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RANDON ONG SING HENG
住00-0-0 PUNCAK ERSKINE, JALAN FETTES 00000 P.PINANG GEORGE TOWN BRANDON ONG SING HENG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RANDON ONG SING HENG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
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BRANDON ONG SING HENG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官訊問
後,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犯意,惟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
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者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自陳在臺灣並無住居所,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因而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
押事由;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之2條、第114條所列各款
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應予羈押,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羈押。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本院審酌被告於審理中,仍否認主
觀犯意,而參酌全案卷證,本院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犯罪事證明確,固於113年11
月29日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在案,惟本案尚未
確定,就上開犯行仍有保全被告進行審判,或俾利案件分別
於上訴或確定後執行之必要。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前述所審酌之
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兼衡以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追
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
定自113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KLDM-113-金訴-552-20241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