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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OOO 相 對 人 OOO 被代位人 O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另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22,285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與原告指定 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為憑,依前 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2-06

KSYV-114-家繼訴-22-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林純如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 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 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 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參照)。又按民法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為發生拒 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 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是聲請人所 為之時效抗辯,仍無礙於本件債務總額之核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結論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純如積欠債務總額為559萬5,455元,所積 欠之債務主要為信用卡消費款,而聲請人現於明廚自助餐店 擔任廚房助理,每月薪資2萬3,940元,年終獎金3,000元, 名下無財產,無須扶養親屬,故扣除支付日常生活等必要費 用1萬7,076元後,實無能力清償借款。而於消債條例施行後 ,聲請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請求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二)聲請人對債權人陳報之利息債權認超過5年部分,利息債權 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不應計入債權總金額計算,是以 債權總金額為756萬4,082元,未逾1,200萬元。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陳報(1)狀,雖均 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559萬5,455元,嗣經本 院依據債權人分別於調解程序或本院調查程序中陸續陳報債 權後,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外(其中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於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明細 中標示為有擔保債權,先不列入計算,其餘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以聲請 人債權清冊所載數額列計),其餘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如附表 所示,經核債權人陳報債權除有計算書及提出債權文件等物 ,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提出聲請人截至2024年 9月24日於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欠款明細,均明確記載 上開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數額,堪信 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為真實,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依附表之計算已達1,346萬3,017元 ,顯已逾1,200萬元,聲請人本件聲請顯與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 ,依法應逕予駁回。 (二)聲請人雖抗辯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應予扣除,然時效消滅之 債務並非使債權當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 部分債務仍存在並不因而消滅,是聲請人所為之時效抗辯, 仍無礙於本件債務總額之核算,聲請人主張應將罹於時效之 利息債權扣除顯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幣值:新台幣) 編號 債權人 聲請人陳報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金額 債權人陳報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 備註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萬9,210元 174萬5,795元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萬1,000元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金融機構債權明細標示其為有擔保債權,故暫不列入計算) 3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萬1,051元 134萬9,316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萬6,326元 47萬2,945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6,334元 11萬6,334元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萬5,758元 77萬7,263元 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3,000元 359萬6,492元 8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萬9,119元 68萬5,770元 9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萬4,900元 90萬7,174元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萬7,852元 75萬2,228元 1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萬1,086元 38萬8,853元 1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萬2,884元 66萬6,112元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8萬7,880元 74萬8,806元 1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4萬9,055元 113萬5,929元 15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2萬元 12萬元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 債權總額 559萬5,455元 1,346萬3,017元

2025-02-06

KLDV-113-消債更-93-20250206-2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10號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張宦昱即張富星 上列債權人與張宦昱即張富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亦為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惟依債務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所示,張宦昱即張富星 已於強制執行開始前之113年12月18日死亡,則本件債權人 自債務人死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 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依上開規定,本 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06

KLDV-114-司執-3410-20250206-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90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曾龍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債務人之戶籍地係在臺南市安南區 ,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06

KLDV-114-司執-2890-20250206-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088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美菊              住同上  債 務 人 李正昌  住○○市○區○○○○街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7司執字第119137號債權憑證,聲請查 調債務人商業保險資料,核其應屬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地已遷至台南市○區○○○ ○街00號5樓,此有最新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 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 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5-02-06

PCDV-114-司執-19088-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陳宏達 被 告 陳燕齡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送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10,1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 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 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 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97年度台 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鈞 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133號執行程序不當(分配表利息起 算期間),依法聲明異議。另觀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 載,應係就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 配表),關於利息計算逾5年部分主張消滅時效,其中:  ㈠被告陳燕齡所受分配之次序6(票款)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 )1,898,411元部分應予更正為1,460,698元。  ㈡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次序8(清償債務)分 配金額117,912元部分應予更正為52,451元。  ㈢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次序9(清償債務 )分配金額197,596元部分應予更正為90,337元。  ㈣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次序10(清償債 務)分配金額363,624元部分應予更正為157,386元。  ㈤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受分配之次序12(清償債 務)分配金額202,417元部分應予更正為89,733元。  ㈥若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 減少之分配金額為:  ⒈被告陳燕齡減少分配437,713元(計算式:1,898,411-1,460, 698=437,713)。  ⒉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減少分配65,461元(計算式:117 ,912-52,451=65,461)。  ⒊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減少分配107,259元(計 算式:197,596-90,337=107,259)、206,238元(計算式:3 63,624-157,386=206,238)。  ⒋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減少分配112,684元(計算式 :202,417-89,733=112,684)。  ⒌前開減少分配金額共計929,355元(計算式:437,713+65,461 +107,259+206,238+112,684=929,355)。  ㈦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9,355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06

PCDV-114-補-6-20250206-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38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鄭美雲 上列債權人與鄭美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亦為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04年1月24日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惟依債務人之戶役政查詢資料所示,鄭美雲已於強制 執行開始前之109年1月19日死亡,則本件債權人自債務人死 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 制執行,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2-06

KLDV-114-司執-3438-20250206-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吳守鎰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 ○ ○ ○○○○○○○○○○○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 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 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使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 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 。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 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 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 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 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有擔保與 無擔保債務計6,383,163元,前曾於90幾年間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達成還款協議,約定每月繳款18,000餘元至2萬 多元,聲請人於繳納幾期後即失業無法再繳納,不得已而毀 諾,復再聲請債務調解,經鈞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9號 (下稱調解卷)受理後,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稱 之)提出之調解方案(即以本金加部分利息共1,380,000元 、分120期、每月還款11,500元),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聲請人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協商機制協商成立但毀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 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 於協商成立後毀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平均月收入6至8萬元,但繳納幾期後 即失業,毀諾時月收入0至2萬元,目前擔任太陽能工人,每 月收入約3萬元,另每月領有育兒津貼每月共19,000元(三 筆)與低收入補助共21,865元,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 176頁),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郵局存摺節影本、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節影本與交易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 15、29至31、35至36、39、41至47、48至59、213至229、23 1至242、355至3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近5年 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85至86頁)核閱,而觀之 聲請人投保資料,聲請人於94年2月至97年3月投保於嘉義縣 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並於94年8月10日至同年月29日同時投 保於○○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8,300元與15,840元,10 9年12月29日自○○工程行退保後(投保薪資23,800元)未再 有投保記錄,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主張協商成立時之每月收 入與繳納幾期後即失業,與聲請人目前擔任太陽能工人,每 月收入3萬元等節不可採,應認為真實。另依聲請人提出之 郵局存摺節影本與水上鄉農會存摺節影本與交易明細,聲請 人目前每月領有育兒津貼19,00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9筆共42, 340元(113年11、12月均領有3,008元5筆、6,825元4筆,本 院卷第367頁),合計共61,340元。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 資料,認應以聲請人目前收入3萬元加計育兒津貼、低收入 補助每月共91,34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較屬適 當。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及與負擔五名未成年子女大部分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6,000元 ,總計97,076元。經查: 1、五名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6,000元共8萬元: 聲請人五名子女吳○○、吳○○、吳○○、吳○○、吳○○分別為96、 99、102、108、110年生,為現年17歲(今年6月將滿18歲) 、15歲、12歲、6歲與4歲之未成年人,除吳○○外,111、112 年度均無收入、名下僅少許存款外無其他財產等事實,業據 聲請人自陳,並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等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64、179至195、203至207頁),堪認聲請 人子女均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另審酌聲請人配偶有照顧年幼 子女之需求及與聲請人收入之比例(參聲請人配偶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81至383 、387頁),認由聲請人負擔上開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各16, 000元為可採。然觀之聲請人提出子女吳○○、吳○○、吳○○、 吳○○之郵局存摺節影本(本院卷第243至254、265至268頁) ,其等分別領有衛福部發給之每月1,250元補助及助學金7,5 00元(每年2月、8月各1筆),依此個別計算,吳○○(領有 助學金)、吳○○(領有助學金)、吳○○(領有衛福部與助學 金)、吳○○(領有衛福部)之扶養費應各扣除1,250元、1,2 50元、2,500元與1,250元,故扣除上開補助後,聲請人應負 擔上開子女之扶養費分別為14,750元、14,750元、13,500元 、14,750元。而子女吳○○於今年6月將滿18歲而成年,且111 、112年度均有所得,113年1至12月份有薪資共119,196元, 平均每月約9,933元,另於113年2月、8月亦分別領有助學金 7,500元,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節影本、台灣企銀存摺節影本等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197至201、255至258、262至264頁 ),故扣除上開收入與補助後,聲請人應負擔吳○○之扶養費 為4,817元。合計聲請人每月需分擔子女扶養費共62,567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不應准許。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 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為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79,643元,洵堪認定。 ㈣、聲請人於95年5月1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銀行 達成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6.88%、每月還款18,996 元之協議,至95年7月27日起未繳款視同毀諾,業據聯邦銀 行陳報(本院卷第317、321至325頁),核與聲請人主張大 致相符,互核前揭四、㈡關於收入之說明,又查無聲請人主 張繳納幾期後即失業無法再繳納乙節不可採之情,堪認聲請 人之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 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目前月收入約91,34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共79,643元後,可供清償債務 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1,697元【計算式:收入91,340元-必要 支出79,643元=11,697元】,用以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世華提出以本金加部分利息共1,380,000元、分120期、每 月還款11,500元之調解方案後僅餘197元,顯然無法負擔萬 榮行銷陳報願以427,331元、金陽信以189,084元、滙誠第一 資產以949,960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調解 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19、127頁),不計算利率,僅以分1 20期計算,每月需還款13,053元,與遠傳電信陳報願以11,6 92元分6期、第一期1,992元,第二至六期為1,940元(本院 卷第125頁)、億豪管理顧問以11,937元分期,每月1,000元 (本院卷第167頁)、健保局分6期、每期約911元(本院卷 第307頁)總計約16,956元之還款數額,遑論尚有部分債權 人未陳報還款方案,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請人 名下坐落嘉義縣東石鄉、財產總額約471,140元之土地為公 同共有,另有計算截至113年12月數千元之存款餘額,與南 山人壽與台灣人壽壽險外,此外別無任何汽機車或其他財產 ,業據聲請人自陳(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與嘉 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節影本與交易明細、京城銀行存摺節影 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與查詢結 果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33、41至47、48至59、209 至211、213至229、230、231至242、349至354、355至367頁 )。是以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5-02-05

CYDV-113-消債更-277-20250205-2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595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務 人 邱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 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人戶籍址在 屏東縣屏東市,應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5

KSDV-114-司執-8595-2025020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宋蒈婷即宋玉婷、宋玉英 被 上訴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吳雅琳 郭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登記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阮玉姵,將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上訴人 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阮玉姵,原判 決關於命阮玉姵塗銷登記部分,已告確定,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萬泰商業銀行新台幣 (下同)9萬9,975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伊公司(原名稱 為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月30日,自萬泰 商業銀行受讓取得上開債權,並對上訴人起訴,取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4378號確定判決。嗣後伊公司 於112年10月3日,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878號民事 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2年10月4日實施查封後,上訴人竟於地政機關尚 未辦理查封登記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其弟媳阮玉姵,並於112年11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上訴人與阮玉姵間上開移轉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行 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對於執行 債權人即伊公司不生效力,依上開規定,伊公司得請求上訴 人及阮玉姵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上訴人及阮玉姵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及阮玉姵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不希望系爭房地遭拍賣,當初伊母 親宋陳足仔並非真正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僅係希 望伊藉此與伊弟宋幸生及弟媳阮玉姵談條件,條件談妥後, 伊即將系爭房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阮玉姵所有,伊自始至終 均非系爭房地真正之所有權人。況系爭房地既已於112年11 月6日移轉登記為阮玉姵所有,系爭房地已非登記為伊所有 ,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伊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予阮玉姵,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 項規定,對伊公司不生效力,伊公司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阮 玉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 第1項規定,代位上訴人請求阮玉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審判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於法並無不合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積欠萬泰商業銀行新台幣9萬9,975元本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原名稱為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94年6月30日,自萬泰商業銀行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系 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之母宋陳足仔所有,於112年8月10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予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又被上訴人前此已對上訴人起訴,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9年度北簡字第14378號確定判決,並於112年10月3日聲 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878號民事執行事件,對上訴人 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2年10月4日下午 3時55分10秒發函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 ,於同年月6日上午8時2分54秒到達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惟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未立即辦理查封登記,上訴人旋 於同年10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予阮玉姵, 並於同年11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 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查封係公法上之處分行為,其效力於實施查封後即已發 生,不待查封登記完成時始發生。而動產於實施查封後, 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 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準用動 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13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不動產經法院實施查封後,尚未為查封登記前 ,如移轉登記與他人,對債權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得請 求該他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倘該他人於債權人尚未請 求其為塗銷登記而於查封登記前復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或設定抵押權登記與第三人,為貫徹查封之公信力 ,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應認債權人得請求第三人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8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查封已登記之不動產,執 行法院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查封執行 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強制執 行法第76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 第14378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4878 號民事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55分10秒發函囑 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於同年月6日 上午8時2分54秒到達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惟因112年1 0月5日小犬颱風來襲,恆春地區放假,致未辦理查封登記 等情,113年12月10日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屏恆地一 字第1130504127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依強制 執行法第76條第3項規定,系爭房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 於112年10月6日上午8時2分54秒執行法院為查封登記之通 知到達登記機關時,即已發生查封之效力。縱使上訴人於 112年11月6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阮玉姵所有,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移轉行為對於執行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並不生效力。就此,被上訴人固得請求阮玉姵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然上訴人既已非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並無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能,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 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05

PTDV-113-簡上-6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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