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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育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4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育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育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知歷次修法逐漸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遠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 訴人黃明瀚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後, 旋即遭提領,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 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資以 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 未達一億元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等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 入之款項一旦提領,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 終止結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 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所用 ,惟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 罪使用,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410號   被   告 龔育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育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許,經由網路得知可出租金融帳戶 以獲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報酬,即將其所 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傳送提款卡之密碼 ,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5 月8日17時34分許,先後假冒創世基金會會計人員及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向黃明瀚佯稱:系統錯誤,需依 指示操作ATM轉帳以避免每個月遭自動扣款2,000元云云,致 黃明瀚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8時4分許,匯出4萬9,986元 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黃明瀚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育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龔育綉坦承約定以3至5萬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明瀚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明瀚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匯出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有匯出4萬9,986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書1份 證明被告前因販賣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次竟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網路上不詳人士,堪認其本次交付本案帳戶時,應具有詐欺及洗錢之間接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所犯上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 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1

TCDM-113-金簡-194-202410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沙其馬參份及金黃芒果壹顆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維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富裕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38963號   被   告 張維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臺中港福宮內,見臺中港福宮總幹事助理顧哲榕所管 領並置於供品桌上之供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大沙其馬3份及金黃芒果1顆 (共價值新臺幣105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顧哲榕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張維哲到 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哲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維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哲榕於警 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身型特徵暨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31

TCDM-113-中簡-2671-202410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瓊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953、35864、4172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576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4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列至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可知歷次修法逐漸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即其申設之彰化商 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匯款後,旋即遭提領,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在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 億元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受騙匯 入之款項一旦提領,即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 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管、在家照顧小孩 、經濟來源係其先生、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高血壓及心臟肥大等疾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所用 ,惟未據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 罪使用,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僅係幫助犯,應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財物規定之適用,併此陳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CDM-112-金簡-710-202410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 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 ,準用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9款至第16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至第42條、 第48條、第50條之1、第50條之2、第52條、第54條、第55條 及第58條第1項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 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家庭 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 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 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 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林芷妡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 伴侶,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8頁),其 等雖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惟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 暴力罪之規定,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構 成家庭暴力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本案被告於爭搶手機 過程中拖行告訴人及以其手肘撞擊告訴人之右眼等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 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 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因故發生爭執,不思理 性處理,竟恣意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及傷害等犯行,應予非 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教職、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 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 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0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林芷妡前為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民國113年2月27日1時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6樓之23林芷妡之居所內,甲○○發現林芷妡 正在觀看甲○○新歡之instagram頁面,竟基於傷害、強制之 犯意,搶走林芷妡正在使用之手機,試圖刪除其新歡之inst agram,以此方式妨害林芷妡行使權利,並於爭搶過程中拖 行林芷妡及以手肘撞擊其右眼,致林芷妡受有頭部瘀青(3*3 公分)、左側手臂瘀青(0.5*0.5公分)、左手掌(0.5*2公分) 、右側前臂疼痛、右手臂腫大、雙腿多處瘀青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芷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搶奪告訴人林芷妡之手機,惟堅詞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拉扯告訴人,亦無拖行 的動作,因為我跑很快,告訴人追不上我,也沒有印象以手 肘撞到告訴人的眼睛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林芷妡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衛生福 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之家庭暴力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31

TCDM-113-中簡-2133-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9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 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臉部及腹部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之家庭成員關係,經本院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被告仍漠視該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 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家庭暴力 行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國外旅遊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 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 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並表悛悔,告訴人亦表 示其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供陳明確,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 人相處之情形,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以免被告再犯。倘被告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32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男女朋友(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因對甲○○ 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5 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1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 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 之有效期間為1年,乙○○於113年2月19日,經警員告知上開 保護令之內容後,於113年8月1日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 段000號前,因酒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以徒手毆打甲○○之臉部及腹部,致甲○○受有雙頰 挫傷、鼻子挫傷及左腹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甲○○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家庭暴力通報表、酒精測定紀錄單、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 林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保護令執行表單、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資料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31

TCDM-113-簡-1912-202410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 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維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時起至為警查 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再懸掛於該車車體,於駕車時使用而行使之,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零售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89號   被   告 張維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太因於民國113年3月18日酒後駕車遭查獲(業據本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於緩起訴期間),致其所使用、登記 於其父親張仁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照 遭吊扣,詎其竟為繼續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3年3月底、4月初某日,透過網路, 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 「ASP-5711」車號牌2面,並即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警發 現該車號牌有異,經向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 中監理所)查詢後,得知上開自用小客車牌照已遭吊扣,乃 於113年8月23日13時20分許,張維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時予以攔檢查獲,並扣得偽造之 「ASP-5711」車號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張維太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0 22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㈢、臺中監理所113年8月14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181169號函暨所 所附之ASP-5711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㈣、被告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號牌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之蒐 證照片及扣案車號牌照片1份。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 ㈥、扣案之偽造車號牌2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31

TCDM-113-中簡-2492-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靜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靜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靜儀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從而,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 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惟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 其應執行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分併予執行。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所宣告之刑,雖已執行完畢 ,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嗣於檢察官執行 時再扣除該已執行之部分。再者,聲請人僅聲請就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 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 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1

TCDM-113-聲-3639-202410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壹點肆玖壹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10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詳後述四、部分),認本 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 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流通風 氣及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建築營造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晶體1包(淨重31.7472公克、純質淨重26.5089公克 、驗餘淨重31.4917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結果,檢出愷他命成分,屬第三級毒品,有該院112年8 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63號鑑驗書、同年月31日草療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足憑,而屬違禁物無訛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2年度偵字第43764號   被   告 林志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6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戴勝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9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12年7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阿 拉丁」KTV內,以每公克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非法持 有之。嗣於112年8月16日10時19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位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上之組合屋B棟2樓1號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純度83.5%、總純質淨重26.5089公克;112年度 安保字第1091號),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12年8月28日、31日 草療鑑字第1120800363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照片等附卷可佐,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度83.5%、 總純質淨重26.5089公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日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31

TCDM-112-中簡-2981-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56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 件原審判決被告賴文昌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告訴 人鄭○伊供述之事實,有將被告得其同意而消費之部分及被 告未經其同意而消費同意之部分予以區分,堪認告訴人之指 訴並非僅為追討被告欠款而為,其本身供述之內容應有相當 事實基礎而具有高度證明力。原審判決固認本案缺乏積極證 據足佐告訴人之指訴,然於『告訴人確未授權予被告』之情況 ,其待證事項屬消極事實,此部分應參酌被告及告訴人之供 述決定其證明力之高低以釐清事實,原審判決逕以本案欠缺 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為由,認定被告無罪,尚嫌 速斷。㈡再原審判決固認告訴人於被告小額付費及線上刷卡『 翌日』即知悉遭被告使用信用卡及電信代收之情事,然此部 分本屬被告向告訴人訛稱『可代為辦理小額貸款』之說詞,告 訴人自難於收受簡訊時察覺異狀,是應難據上開理由逕對被 告有利之認定,原審判決此部分論述自與論理法則有違,難 認允當,是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本案尚難於無補強事證狀況下,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即 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犯行,原審判決就此詳予說明,論 述詳實合理,自可憑採,檢察官又未提出何不利被告之積極 明確事證,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蕭 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事為限。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昌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文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 民國110年12月5日6時20分許,在告訴人鄭○伊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000室之租屋處,向告訴人佯稱:要幫忙其向遠 傳電信借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持用之智 慧型手機(該智慧型手機搭配告訴人向遠傳電信所申請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即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登入其之不詳線上遊戲帳號,直接使用遊戲 內消費系統陸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代 收服務功能,將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 出帳代付小額費用,用以表示告訴人或經其同意之人購買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遊 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 電信費用之正確性;㈡明知信用卡之卡號、效期及授權碼等 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 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 憑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 ,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於110年12月7日2時44 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00室之租屋處, 向告訴人佯稱:借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持用之上開智慧型手機交予被告使 用,被告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登入其之不詳線上遊戲 帳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告訴人業已綁定於上 開智慧型手機上之告訴人名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發卡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卡號、使用期限、授權碼 等資料,直接以遊戲內消費系統陸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遊戲點數,致如附表二編號4以下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信用 卡發卡銀行,在超出告訴人同意借貸之5,000元外之2,400元 遊戲點數部分陷於錯誤,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經其同意之人 刷卡消費,而詐取未經告訴人同意如附表二所示超過5,000 元部分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 特約商店及台北富邦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 卡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 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代收服務帳單、法務催收信函、聲請 強制執行前通知函、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冒刷明 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本案我使用告訴人的手 機,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及線上刷卡的方式購買如附表 一、二所示金額的遊戲點數,都有先取得告訴人的同意等語 。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12月5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000 室之租屋處,將其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該智慧型手機搭配 其向遠傳電信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被 告使用,被告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登入被告之不詳線 上遊戲帳號,直接使用遊戲內消費系統陸續購買如附表一所 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並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電信代收服 務功能,將購買遊戲點數之費用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 代付小額費用;嗣告訴人在其位於上址之租屋處,將其所持 用之上開智慧型手機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即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登入被告之不詳線上遊戲帳號,使用告訴人業已綁 定於上開智慧型手機上之告訴人名下、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發卡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卡號、使用期限、 授權碼等資料,直接以遊戲內消費系統陸續購買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遊戲點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763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3、95 至98頁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5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1 至192頁)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代收 服務帳單、法務催收信函、聲請強制執行前通知函(見偵卷 第63至65、107至114頁)、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冒刷明細(見偵卷第67至70、10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本案被 告使用我的手機,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的方式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的遊戲點數,及以線上刷卡的方式購買如附表 二所示超過5,000元部分之遊戲點數,都沒有先取得我的同 意,這些我都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41至43、95至98頁及本 院卷第161至192頁),惟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證 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從而,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 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而得以採信,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被告使用我的手機以行動電話 門號小額付費及線上刷卡的方式購買遊戲點數,我在隔天就 有收到遠傳電信及信用卡公司的簡訊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165、175至177、179至182、185、187頁),從而,在 被告使用告訴人之手機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付費(110年12 月5日)及線上刷卡(110年12月7日、8日、13日)之方式購 買遊戲點數而告訴人於「翌日」即已收到遠傳電信及台北富 邦銀行之簡訊通知之情形下,倘若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 意,則告訴人實無一再將其手機交予被告使用之理,由此益 徵本案被告確係在已取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告訴人方會 多次將其手機交予被告使用,而讓被告以行動電話門號小額 付費及線上刷卡之方式購買遊戲點數,是被告上開所辯,應 屬非虛,堪以採信。  ㈢準此,依現存卷內事證,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之單方證述外 ,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尚無從率對被告以上開罪 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購買之遊戲點數 金額 1 110年12月5日6時20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99元 2 同日6時23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3 同日6時2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4 同日6時30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5 同日6時3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6 同日6時3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7 同日6時43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8 同日6時45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990元 9 同日7時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0 同日7時9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1 同日7時14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2 同日7時21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433元 13 同日7時2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14 同日7時31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1,050元 15 同日7時44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6 同日7時48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7 同日7時48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330元 18 同日7時5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1,050元 19 同日8時3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570元 20 同日8時1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170元 21 同日8時1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訂單編號:0000000000) 70元 22 同日12時14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23 同日12時22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24 同日12時25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25 同日12時32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26 同日12時58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30元 27 同日13時41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28 同日13時45分許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150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額 1 110年12月7日2時44分許 Google SHIZI TECH L 1,200元 2 同日1時26分許 Google SHIZI TECH L 1,200元 3 同日1時28分許 Google SHIZI TECH L 900元 4 同日22時27分許 GASH 3,000元 ※累積至此,此筆交易中之1,300元部分已超過告訴人同意之5,000元借款 5 110年12月8日4時10分許 GASH 500元 6 110年12月13日22時49分許 Google SHIZI TECH L 300元 7 同日23時3分許 GASH 300元

2024-10-30

TCHM-113-上訴-995-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716號 原 告 簡連獅 被 告 陳信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附民-271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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