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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陳忠良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陳曉芃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杜素鳳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 月3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24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之執行標的即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 稱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月8日員土測字第530 0號、複丈日期113年4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1.92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304.58平方 公尺、編號A-2,面積0.05平方公尺之1層鋼鐵造建物(下稱 系爭鋼鐵造建物)為其所有,其具有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異 議權,及系爭鋼鐵造建物非屬原審被告邱瑞精所有,分別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消極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執行程序,及 確認邱瑞精對於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見原審卷 第11頁至第19頁)。原審對被上訴人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邱瑞精則無就消極確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合先說明。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 年2月16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核發之107 年度司執字第03705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邱瑞精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鋼鐵造建物為 其所得,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查系 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程序上即無不合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系爭鋼鐵造建物強制執行,並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 爭鋼鐵造建物是被上訴人於78年間出資興建,屬被上訴人所 有,係因被上訴人已年邁,無法繼續於系爭鋼鐵造建物經營 工廠,方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將系爭鋼鐵造建物交予邱瑞精 使用至今,並於88年7月起課房屋稅時,以邱瑞精之名義作 為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但系爭鋼鐵造建物 仍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早於本院另案即104年度訴字第100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下稱前分割訴訟)時,被上訴人已 向該案承審法官表明系爭鋼鐵造建物為其所有,被上訴人於 前分割訴訟後,亦將分配於訴外人邱瑞典土地之原鋼鐵造建 物拆除,足認系爭鋼鐵造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消極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鋼鐵造建物所為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認邱瑞精對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所有權 不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用電戶名均為邱瑞精 ,且經邱瑞精在系爭鋼鐵造建物經營鐵材加工,可見系爭鋼 鐵造建物屬邱瑞精所有;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鋼鐵造建 物之所有權人,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由被上訴人舉 證證明其有出資興建系爭鋼鐵造建物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曾 於前分割訴訟表明系爭鋼鐵造建物為其所有,但此不足以佐 證系爭鋼鐵造建物實際為何人所有。  ㈡縱認系爭鋼鐵造建物為被上訴人起造,被上訴人已自承將系 爭鋼鐵造建物交付邱瑞精使用至今,參以系爭鋼鐵造建物自 88年7月初次登記房屋稅籍名義即為邱瑞精,迄今均無變更 情形,核與民間交易習慣即以變更納稅名義人方式表徵轉讓 事實上處分權狀態之情事相符,顯然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鋼鐵 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邱瑞精,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 為系爭鋼鐵造建物原始起造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鋼鐵造建物為被 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具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權利, 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邱瑞精就系爭鋼鐵造建物所有權不存在(此部分未據邱瑞精 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184地號土地;以下 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於重測前地號為彰化縣○○鄉○○○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9地號土地)。 ㈡原184地號土地、同段185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邱瑞典共 有,後經被上訴人提起前分割訴訟,經本院判決分割,邱瑞 典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分割確 定,由被上訴人分得同段184-1地號土地。 ㈢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其坐落於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後面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1.92平方公尺、編號A-1、面積304.58平方公尺、編號A-2 、面積0.05平方公尺所示土地。 ㈣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於設立時即為邱瑞精, 且自88年7月房屋稅起課起迄今未曾變更。 ㈤上訴人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邱瑞精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尚未終結。 ㈥於75年12月設立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之用電戶名為 邱瑞精,用電地址為重測前29地號土地,屬於非供人居住場 所用電,用電用途為空地照明。 ㈦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址未曾有營業登記資料。 ㈧被上訴人、邱瑞精為母子關係。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鋼鐵造建物是否為邱瑞精起造所有或受讓事實上處分權 ?  ㈡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對系爭鋼鐵造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 4頁、第152頁、第219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 方稅務局員林分局112年3月27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26203270 號函附稅籍資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2 年4月25日彰化字第1121233418號函、舊式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彰化縣政府112年5月26日府綠商字第1120195377 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2年5月26日中區國稅 員林銷售字第1122805087號書函等相關資料可參,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前分割訴訟卷宗核閱無誤,首堪認定為 真實。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 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參照),而 此類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既因無法為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無法具備「登記」之公示要件表徵其權利,不 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則其原始取得 所有權者,即應為實際出資興建建物之人。惟違章建築之讓 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 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並由受讓人因受領交 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所謂交付,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 定,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如債務人係買受違 章建築之買受人並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原始建築 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訴 請確認,其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亦無由准許(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舉證人詹政川、其女邱麗華證明系爭鋼鐵造建物為 其起造乙節,經詹政川及邱麗華先、後於原審證述明確,堪 認被上訴人係徵得邱添船同意後,於重測前29地號土地興建 系爭鋼鐵造建物,是系爭鋼鐵造建物為被上訴人起造並取得 所有。邱瑞精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事實,經原審判決敗訴後 ,亦無上訴爭執,此部分雖已確定。惟系爭鋼鐵造建物之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係於00年0月間起課,且迄本院113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變更,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 112年3月27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26203270號函檢附之稅籍資 料、邱瑞精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21頁、第 278頁)。衡以約定將房屋稅籍登記內容表彰事實上處分權 之變更、取得,為現行社會實務所常見;再以被上訴人自陳 系爭鋼鐵造建物已交付邱瑞精使用,房屋稅籍資料亦係以邱 瑞精名義作為納稅義務人,且由邱瑞精繳納房屋稅款、電費 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7頁);及邱麗華於原審證稱 :系爭鋼鐵造建物可以居住、盥洗,且有瓦斯爐可煮菜,之 前係經營鐵皮工廠,所以有鐵皮工寮器具在內,是邱瑞精實 際從事工寮工程,營業時間應該約有10年左右,現在已經沒 有從事上開行業,邱瑞精的太太、小孩也都有住過系爭鋼鐵 造建物,被上訴人是住在旁邊的老家,但因被上訴人年老關 係,兩邊均有居住等情(見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44頁)。由 此可知系爭鋼鐵造建物雖由被上訴人起造而原始取得,然邱 瑞精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上開建物占有之交付,且其妻、子 女均有居住於系爭鋼鐵造建物,於邱瑞精未經營鐵皮工寮事 業後,仍係由邱瑞精繳納房屋稅款、電費,顯見被上訴人、 邱瑞精應已約定將系爭鋼鐵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邱 瑞精,方由邱瑞精長期負擔系爭鋼鐵造建物之衍生費用。是 上訴人抗辯系爭鋼鐵造建物已經被上訴人轉讓事實上處分權 予邱瑞精乙節,應較合於真實情形。  ⒉至於被上訴人執其於前分割訴訟已向承審法官陳明系爭鋼鐵 造建物為其所有乙節,雖有勘驗測量筆錄附於前分割訴訟卷 宗(見前分割訴訟一審卷),然前分割訴訟係就被上訴人、 邱瑞典共有土地定分割方案,該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不 相同,本院自不受前案拘束;且原184地號土地上存有數筆 建物,被上訴人便宜行事,於前分割訴訟勘驗時,概稱均為 其所有,亦符合社會常情。況且前分割訴訟並未就系爭鋼鐵 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邱瑞精問題作何認定,是本院自 不能以前開證據資料,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再 主張系爭鋼鐵造建物坐落土地即其分割取得之184-1地號土 地,並無併同轉讓予邱瑞精,顯然系爭鋼鐵造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無轉讓等語,然土地、建物本屬不同之財產權,被 上訴人縱無移轉184-1地號土地予邱瑞精之事實,亦無法推 認被上訴人無使邱瑞精取得系爭鋼鐵造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之意。  ⒊從而,系爭鋼鐵造建物為邱瑞精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已經本 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已不能訴請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執行程序。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 ,顯然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鋼鐵造建物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4-10-07

CHDV-112-簡上-141-20241007-1

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協沂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詹許煒 張峻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呂思慧 林育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57號、第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孫協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拾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詹許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陸萬零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峻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參年內:①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②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③應履行如附件本院113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277號調解筆錄第一點所示內容。 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呂思慧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 五、林育宏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①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②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臉書名稱為「Vũ Trươn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男 子,知悉同為越南籍而在我國工作之阮氏娥欲匯錢回越南, 遂向孫協沂提議可對阮氏娥詐取其欲匯回越南之款項。未幾 ,孫協沂再邀詹許煒、張峻韶加入該謀劃。「Vũ Trương」 、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Vũ Trương」 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下午某時許以臉書向阮氏娥佯稱可以幫 忙匯錢回越南,致阮氏娥遂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同日23時 許在阮氏娥雇主住處取款。「Vũ Trương」隨即指示孫協沂 於前述時間、地點,向阮氏娥領取款項,孫協沂再於同日14 時41分許指示詹許煒、張峻韶一同前往取款。期間孫協沂之 妻呂思慧可預見孫協沂與詹許煒等人欲進行詐欺之行為,仍 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使用孫 協沂之手機協助與詹許煒聯繫。迨於同日17時許起,孫協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思慧、詹許煒、 張峻韶,一同前往臺中市之新光三越與林育宏吃飯,期間孫 協沂向斯時不知情之林育宏借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林育宏應允後,雙方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林 育宏之住處牽車,並由詹許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林育宏及張峻韶,孫協沂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思慧離去。雙方於同日21時許,在彰 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之芬園國中側門會合,孫協沂、 詹許煒、張峻韶於此處商量如何詐欺並取信阮氏娥以取得款 項後,3人約定由張峻韶下車向阮氏娥取款,孫協沂、詹許 煒則在旁把風接應。隨後雙方即各自駕車駛離芬園國中,並 於同日23時許,至彰化縣福興鄉二港村福正路即福寶社區活 動中心旁之停車場會合。張峻韶自該處下車後,徒步至彰化 縣○○鄉○○路000號阮氏娥雇主即黃長安住處,佯裝為「Vũ Tr ương」之老闆向阮氏娥取款,交涉期間張峻韶見事跡敗露, 竟另起搶奪之犯意,趁黃長安、阮氏娥不注意時,將黃長安 放置於該處桌上、以紅色塑膠袋包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41萬2000元搶走,並往外逃離,阮氏娥見狀立即上前阻止張 峻韶,並與之拉扯,張峻韶則徒手將阮氏娥推倒在地,趁隙 逃跑並搭上孫協沂所駕駛之車輛上,孫協沂即駕車加速離去 。詹許煒見後方有阮氏娥等人在追喊,亦啟動車輛逃離現場 。 二、雙方於會合分贓之前,張峻韶於車上將搶奪所得之41萬2000 元交給副駕駛座上之呂思慧,呂思慧再依孫協沂指示先將其 中之5張1000元現金交予張峻韶。隨後孫協沂、詹許煒、張 峻韶依約至林育宏住處附近會合以分配贓款,孫協沂、詹許 煒可得而知所餘40萬7000元係不法所得財物,仍各基於收受 贓物之犯意,由孫協沂分得19萬7000元、詹許煒分得9萬元 ,張峻韶則保有12萬5000元(含在車上已先行取得之5000元 )。 三、嗣於翌日(即113年3月24日)某時許,林育宏因於案發現場 得知孫協沂等人借車目的係不法用途,不滿渠等將其牽連入 內,遂與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相約在彰化縣芬園鄉某修 車場內,要求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應給予紅包分紅,孫 協沂等3人應允後,由孫協沂自分得之詐欺贓款中拿出4000 元、詹許煒拿出4000元、張峻韶拿出6000元,共交付1萬400 0元予林育宏,林育宏明知該金錢為贓物,亦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收受該贓款共1萬4000元。嗣阮氏娥報警處理,警 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 四、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孫協沂、張峻韶、林育宏及渠等辯護人、被告詹許煒、 呂思慧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91、200、226、260、 600至601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協沂、張峻韶、詹許煒、林育宏對於前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54至66、259至261、601至609頁) 。訊據被告呂思慧雖承認有前開客觀之犯罪事實,也有幫被 告孫協沂傳送訊息予被告詹許煒,而且在本案過程中也都與 被告孫協沂在一起,也從被告張峻韶交付之款項中抽取5000 元給被告張峻韶等情,惟否認其主觀上知情,辯稱:我不知 道被告孫協沂等人在做什麼等語(見院卷第226至227、606 頁)。被告孫協沂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孫協沂既與被告 張峻韶等人為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對於分得財物乙事,應 不另成立收受贓物罪等語(見院卷第610至611頁)。經查: ㈠前揭被告孫協沂、張峻韶、詹許煒、林育宏所涉犯罪事實與被告呂思慧所不否認之客觀犯罪事實,除有前述被告孫協沂、張峻韶、詹許煒、林育宏於本院之自白與被告呂思慧於本院之供陳外,被告孫協沂、張峻韶、詹許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中(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158至163、359至362、527至539、551至561、573至577、585至587、692至700、706至711頁;偵字第6898號卷第82至83、110至111、140至141頁;聲羈卷第32至34;40至42、48至51頁)與被告林育宏於偵訊中(偵字第5557號卷第671至672頁)對此即均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娥、證人黃長安、黃建誠、許家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241至242、245至246、249至252、401至402頁;偵字第6898號卷第20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查隊照片紀錄表、現場刑案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元大珠寶保證單、金萬昌珠寶銀樓保證單、被告詹許煒手機MESSENGER與便當ㄟ(即被告孫協沂名稱)對話截圖、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現場圖、尊宏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被告孫協沂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蒐證相片、通聯調閱查詢單、「Vũ Trương」臉書資料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65至73、89至95、117至125、165至173至177、185至197、203至209、213至215、289至298、305至332、339、345、419至425、431至435、441至457頁;偵字第6898號卷第225至254、281至299、417至430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金戒指、純銀項鍊照片、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金戒指3只、銀項鍊1只、保證單照片在卷足稽(見院卷第333至340、345至350、371、471至473、47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憑。由此可認,被告孫協沂、張峻韶、詹許煒、林育宏之自白,與被告呂思慧所不爭執之客觀犯罪事實,均與卷內事證相符,洵可認定。 ㈡至被告呂思慧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協沂(亦為被告呂思慧之配偶)於偵訊中 證稱:呂思慧知道我們要去工作,而越南人打來的時候我是 開擴音,所以呂思慧、詹許煒、張峻韶都有聽到;不過越南 人在電話中只有說你們到現場時,就要問那個人要換多少錢 ,沒有提到要騙人,我也沒有跟呂思慧解釋等語(見偵字第 5557號卷第583頁);又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所做的 工作,是假意要跟越南人(按,指被害人阮氏娥)面交收錢 做地下匯兌,實際上是要騙取她的錢等語(見聲羈卷第49頁 )。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詹許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孫協沂在 案發前幾天問我有賺錢的機會要不要做,案發當天我們去臺 中市吃冰後,孫協沂、我、張峻韶、呂思慧就在河堤討論, 我有聽到指揮孫協沂的越南人在電話中說:會將越南盾放在 附近,張峻韶再去找被害人講兌換越南盾等語(見偵字第55 57號卷第551頁;院卷第579至581頁);復於本院羈押訊問 時陳稱:我們原本的計畫是要騙取被害人要進行地下匯兌交 付的錢,但我不知道地下匯兌部分,被害人和另外那個越南 人(按 ,指「Vũ Trương」)是怎麼講的等語(見聲羈卷 第40至4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於案發前就有聽 孫協沂在講越南的事,這些事呂思慧也知道等語(見院卷第 189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峻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詹許煒於 案發之前問我要不要做1份工作,就是拿越南人的錢,後來 在案發當天我們在河堤討論如何拿這筆錢;孫協沂說這個越 南人要換越南盾,孫協沂遂分配由我去拿錢、詹許煒開車, 等我拿到錢後,由孫協沂開車載我離開,而詹許煒負責開車 擋被害人;呂思慧沒有參與討論,但她確實有聽到我們在說 什麼;我拿到錢上車後,呂思慧有將我所取得款項中的5000 元給我等語(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527至531頁;院卷第585 至586頁);復於本院羈押訊問中陳稱:詹許煒問我想不想 賺錢,他說是要跟越南人臺幣兌換越南盾,用面交方式;但 詹許煒說面交的錢根本不會拿去幫忙兌換越南盾,是要騙被 害人的錢等語(見聲羈卷第32頁)。 ⒋衡以被告呂思慧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知道被告孫協沂說 晚上有工作,他說是跟越南配合的工作,但具體內容是什麼 並不清楚;被告孫協沂原本在做工地,113年3月底時是在工 地做防水,也會兼差跑車,而被告詹許煒當時沒有工作等語 (見院卷第224頁)。然被告孫協沂的工作內容既與越南人 士或換錢全然無關,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均知以換 錢方式騙被害人等情,被告呂思慧也在「Vũ Trương」以電 話擴音方式說明犯罪方法時在場,被告詹許煒、張峻韶亦均 指出被告呂思慧知情,被告呂思慧縱非「明知」本案犯罪手 段,但對之已有認識而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⒌再徵諸被告詹許煒手機MESSENGER與便當ㄟ(即被告孫協沂) 於113年3月23日14時41分開始之對話截圖(見偵字第5557號 第331頁),其內容與被告呂思慧、孫協沂說法分別如下: ⑴MESSENGER對話內容: ①便當ㄟ:「車在樓下嗎」。 ②被告詹許煒:「我剛到家」、「去載低音回來」。 ③便當ㄟ:「晚上有工作」、「要用車」。 ④被告詹許煒:「(傳送越南國旗圖示)!?」。 ⑤便當ㄟ:「記得」、「對」。 ⑥被告詹許煒:「幾點呢」。 ⑦便當ㄟ:「七點」、「那時間留空檔」。 ⑧被告詹許煒:「剛剛回來想說要買老口味上去給你們吃」。 ⑨便當ㄟ:「假牌準備一下」。 ⑩被告詹許煒:「靠北沒開」。 ⑪便當ㄟ:「孫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 ⑫被告詹許煒:「好(OK圖樣)」。 ⑬便當ㄟ:「沒什麼睡 我怕睡死」、「人家說一定要到」、「 應該是確定有的」。 ⑭被告詹許煒:「我問吳之前他們家好像有」。 ⑮便當ㄟ:「好 妳有空先準備一下」。 ⑵就上述內容,被告呂思慧先於偵訊中稱:只有「孫還在睡」 、「你五點叫一下我們」、「沒什麼睡 我怕睡死」這3句話 是我傳的等語(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659頁);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則改稱:我傳的是截圖左上方照片的訊息(指上述 ⑴①、③、⑤、⑦),這些是孫協沂要我傳給詹許煒的;當詹許 煒回傳越南國旗時,孫協沂叫我回傳「記得」,並說這樣詹 許煒就知道;至於「孫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是 孫協沂用我的角度傳給詹許煒,實際上是孫協沂傳的等語( 見院卷第223頁)。而被告孫協沂於偵訊中係證述:「孫還 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是呂思慧傳給詹許偉的,而 「沒什麼睡 我怕睡死」是我要呂思慧傳給詹許煒的等語( 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698頁);其於移審訊問時則稱:呂思 慧幫我傳給詹許煒的內容只有「孫在睡覺」、「有工作」等 語(見院卷第63頁);復於準備程序改稱:「孫還在睡」、 「你五點叫一下我們」是呂思慧所傳等語(見院卷第215頁 )。 ⑶由前述被告呂思慧、孫協沂所述可知,渠等就該等MESSENGER 訊息之說詞反覆。然而衡諸該對話前後內容,就前述⑴①③⑤⑦ 內容,被告詹許煒根本看不出是否為被告呂思慧所傳,被告 詹許煒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是看到「孫還在睡」的訊 息,才知道是呂思慧傳訊息的等語(見院卷第189頁)。是 以,被告呂思慧稱「孫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是 被告孫協沂用其角度傳給被告詹許煒乙節,顯違常情,亦與 被告孫協沂之供述不符,難以採信。從而,綜合被告呂思慧 於偵訊、被告孫協沂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被告詹許煒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陳,並依罪疑唯利被告之法則,可認「孫 還在睡」、「你五點叫一下我們」、「沒什麼睡 我怕睡死 」係被告呂思慧所傳。然便當ㄟ在「孫還在睡」的前一句話 就是「假牌準備一下」,而依MESSENGER的對話設計,在傳 出最新訊息前的前幾句話一定留在對話框內,被告呂思慧當 可看到「假牌準備一下」該語,益徵其可得認識被告孫協沂 等人係從事不法犯行甚明。 ⒍被告呂思慧既對本案犯行已有不確定故意,除幫助被告孫協 沂、詹許煒聯繫外,復一同前往彰化縣福興鄉之福寶社區活 動中心旁停車場,陪同被告孫協沂接應被告張峻韶。其又自 陳於被告張峻韶上車後,將5000元交給被告張峻韶等情(見 院卷第606頁),而與被告張峻韶之證述一致(見偵字第555 7號卷第529頁;院卷第56、585頁)。本院認被告呂思慧所 為尚非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就其主觀犯意 部分尚難認定有互相利用其他被告等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 之意思,但其具有幫助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為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則已無疑義。 ⒎由此可知,被告呂思慧雖以前詞置辯,然實難採信。 ㈢被告孫協沂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護,然而: ⒈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 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 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 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 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 價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張峻韶係於與被害人阮氏娥交涉時見事跡敗露,在其 詐欺行為尚屬未遂時,另起搶奪之犯意而搶走裝有41萬2000 元之袋子,之後再與被告孫協沂、詹許煒(下稱被告孫協沂 2人)朋分前述搶奪之犯罪所得。因為被告孫協沂、詹許煒 、張峻韶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屬於未遂,被告孫協 沂2人又稱不知道被告張峻韶另起搶奪之意,本院亦未認定 被告孫協沂2人與被告張峻韶有搶奪之犯意聯絡,足見被告 孫協沂2人朋分被告張峻韶之搶奪不法所得,顯已逾越前行 為之詐欺取財未遂之不法內涵,並引發新的法益侵害,難謂 可被原本犯罪行為所涵攝,自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揆之 前開說明,自應加以處罰。是以,被告孫協沂之辯護人上開 主張,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孫協沂、張峻韶、詹許煒、林育宏、呂思慧 之上述犯行均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等所為分別如下: ⒈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 受贓物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孫協沂、詹許煒亦涉犯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 起訴書記載綦詳(見起訴書第3頁),復經本院當庭補充告 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予被告孫協沂、詹許煒與被告孫協沂辯 護人表示意見(見院卷第609至611頁),無礙被告孫協沂及 詹許煒訴訟防禦權、被告孫協沂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併此 指明。 ⒉被告張峻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峻韶為防護贓物,以徒手將被害人 推倒在地,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行為,致其難以抗拒而 無從追捕,係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等語。然查: ⑴按刑法以第329條準強盜罪施強制之目的,既在防護贓物、脫 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且在時間、空間皆與其所犯之竊盜罪或 搶奪罪有密切之關連,雖其強暴、脅迫行之在後,然性質上 與強盜之情節相當,允宜準用強盜之例,從嚴論科,此本條 之所由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 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 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 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 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 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 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 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 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 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 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 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 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 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 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⑵被害人於警詢陳稱:我將41萬2000元放在桌上時,被告張峻 韶趁我不注意的時候將錢拿走;我有試圖阻止他,但他推倒 我後就跑;我和叔叔黃長安追上去,但被告張峻韶跑太快了 ,我追到育新國小附近時,附近的人就說有1輛白車駛離等 語(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241至242、246至247)。由此堪認 被告張峻韶係趁被害人猝不及防之情形推被害人一下,與被 害人應僅有短暫肢體碰觸,因此被害人尚能馬上在後追躡被 告張峻韶。是以,此種情形能否謂被告張峻韶之行為已達客 觀上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其難以抗拒之程度,顯非 無疑。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張峻韶之 認定,依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張峻韶所為使人難以抗拒而 該當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 ⑶從而,公訴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嫌,容有誤會,乃應僅論以搶奪罪,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 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院卷第197至198、531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⑷又被告張峻韶為搶奪犯行之地點,固為證人黃長安之住處, 然被告張峻韶係經被害人請入屋內,有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可稽(見偵字第5557號卷第246頁)。此與刑法第326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犯搶奪罪,所稱之侵入 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 40號判決意旨參照)尚屬有別,因此被告張峻韶僅構成同法 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附此敘明。 ⒊被告呂思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林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Vũ Trương」,就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分論併罰 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上揭分別所犯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詹許煒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確定,經南 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於111年1月10日入監執行;復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2年1月1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2年8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見院卷第23至25、28至29頁)。被告詹許煒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就此 已有大略說明。公訴檢察官及起訴書復說明:被告詹許煒本 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院卷第613頁、起訴書第10頁 )。本院審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由,已有主張及說明,且被告詹許煒所犯之前案與本案同 屬故意犯罪,被告詹許煒經前案之刑事執行後猶犯本案,確 屬對刑罰之反思能力不足,因此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故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上開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與被告呂思慧前揭所犯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孫協沂、詹許煒、 張峻韶在本案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 ,且渠等本案犯罪所得分別來自收受贓物、搶奪犯行,就加 重詐欺部分則無犯罪所得,復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均符合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 有利於前述被告等人,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規定。是以,被告孫協沂、詹 許煒、張峻韶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呂思慧未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自不 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併此說明。 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減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呂思慧就其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係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非出於犯意聯 絡之意,為幫助犯。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助力有 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呂 思慧上揭犯行,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⒌綜此,就被告等具有2個以上之加重、減輕事由者,說明如下 :①被告孫協沂、張峻韶就渠等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均應依前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②被告詹許煒就其 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前開加重、減輕 事由先加重後遞減輕之;③被告呂思慧所犯前開幫助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依前開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㈡被告林育宏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林育宏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輕刑 ,惟按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林育宏既知被告孫協沂 、詹許煒、張峻韶交付款項係不法取得之贓款,竟仍予收受 ,所為不當甚明。復參酌其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法定刑為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之罪,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狀,爰認無刑法第59條 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⒈被告孫協沂:①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院卷第19至20頁),素行尚稱良好。②其正值青 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牟取不法報酬,經「Vũ Tr ương」之約,再邀集被告詹許煒為本案詐欺未遂犯行,在本 案詐欺犯行之分工上屬於主要角色;復在知悉被告張峻韶取 得者為犯罪所得之際,仍予收受並使用該犯罪贓款,增加警 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 應嚴懲。③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雖有意和解,但尚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院卷 第613頁)。④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法 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 事粗工、日薪1500元、已婚、有3名子女(最大2歲、最小2 個月)、要扶養配偶及3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見院卷第6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詹許煒:①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牟取 不法報酬,經被告孫協沂所邀後,再邀集被告張峻韶共同為 本案詐欺未遂犯行,所為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復在知悉被 告張峻韶取得者為犯罪所得之際,仍予收受並使用該犯罪贓 款,增加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所為實有不該。③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雖有意和解,但尚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見院卷第613頁)。④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所前從事防水工作、日薪1700元、已婚、無子女、要扶 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1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張峻韶:①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院卷第35頁),素行尚稱良好。②其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牟取不法報酬,經被告詹許煒所 邀為本案詐欺未遂犯行,並負責與被害人接洽;又在眼見未 能詐欺得逞之際,另為搶奪犯行,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增 加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 為實有不該。③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已給付5萬元之賠償,有 本院調解筆錄、轉帳資料可查(見院卷第359至363頁),可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④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法益受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待業中等服役、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1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⒋被告呂思慧:①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院卷第39頁),素行尚稱良好。②其正值青年, 不思阻止其配偶即被告孫協沂犯下本案,反而幫助被告孫協 沂等人為本案詐欺未遂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實 有不該。③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④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法益受 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已 婚、有3名子女(最大2歲、最小2個月)、要扶養3名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15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⒌被告林育宏:①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見院卷第43頁),素行尚稱良好。②其正值青年, 被告孫協沂等人所交付者為犯罪所得,仍予收受並使用該犯 罪贓款,增加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③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稽(見院卷第317至318頁),足認其犯後態度 良好。④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法益受 侵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機械學 徒、月薪3萬多元至4萬5000元、已婚、有2名子女(最大2歲 2個月、最小不到1個月)、要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15頁與其於同卷第421、 631至643頁所提出之勞保被險人投資料表、工作及家庭照片 、悔過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張峻韶部分定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張峻韶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搶 奪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與該2犯行在時間及地點之關聯性 ,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⒊至被告孫協沂、詹許煒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 收受贓物罪,因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能由本院於裁判確定前併 合處罰,附此敘明。 ㈤就被告張峻韶、林育宏部分給予緩刑之考量 ⒈被告張峻韶、林育宏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院卷第35、 43頁),素行尚佳。又被告張峻韶、林育宏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並表示不追究渠等相關刑 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院 卷第317至320頁)。本院斟酌被告張峻韶、林育宏應係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張峻韶緩刑4年、被告林育宏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斟酌被告張峻韶、林育宏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 其能記取教訓約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諭知①被告張峻韶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②被告林育宏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另應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③被告張峻 韶、林育宏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又為能督促被告張峻韶確實履行如附件之本院113年度彰司刑 移調字第277號調解筆錄(見院卷第319至320頁)第一點所示 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前揭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又被告張 峻韶已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給付5萬元,有其提供之匯款資 料可憑(見院卷第363頁),附此敘明。 ⒋另被告張峻韶、林育宏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緩刑條件而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本條第5項所謂之「發還」,解釋上包含行為人自願性將 犯罪所得償還給被害人之情形,否則將可能導致行為人受有 2次追償之危險,並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經查: ⒈被告孫協沂就其收受贓物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9萬7000元(見 偵字第5557號卷第585、587頁;院卷第65至66、606頁), 均未扣案,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詹許煒就其收受贓物所獲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見院卷第 606頁),經查:①其中2000元經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見 院卷第608頁),應宣告沒收;②經變價如附表編號4、5所示 之物(共價值2萬7820元),應宣告沒收;③扣除前述①至②所 述外,未扣案之6萬180元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張峻韶就其搶奪且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2萬5000元( 見院卷第609頁),經查:①其中5萬元經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 示(見院卷第609頁),應宣告沒收;②經變價如附表編號7 、8所示之物(共價值1萬2906元),應宣告沒收;③另已返 還被害人5萬元,有其提供之匯款資料可憑(見院卷第363頁 ),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④扣除前述①至③所述外,未 扣案之1萬2094元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林育宏就其收受贓物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見院 卷第607頁),已返還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足佐(見院 卷第317頁),自毋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⒌又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日後如能陸續實際清償予被 害人,檢察官對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 自應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孫協沂、詹許煒、林育宏於審理時分別供陳:如附表編 號1、2、6所示手機分別為渠等所有,並有用在本案等語( 見院卷第608至609頁)。由此可知,該等手機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渠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孫協沂、詹許煒、張峻韶(下稱被告3人) 就上揭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另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3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 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固將106年4月19 日修正之該條文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認定。而該條文第2項規定之「有結 構性組織」,固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但仍以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者為限。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 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 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 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 之共犯結構。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 ,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 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 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尚不得以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成員有3人以上,即概予認定 同時該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罪名。 ⒊被告被告3人就本案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固於 犯案前達成由被告張峻韶與被害人接洽、取款,被告孫協沂 、詹許煒則負責把風、接應之協議。然此共犯之組成尚難認 為具有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特質,難認被告3人間具有 參與組織之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應僅係為「立 即實施」該次犯罪而「臨時隨意加入」。是以,本案共犯之 組成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尚不得 以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成員有3人以上,即認定被告3人均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3人所為,並不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此本均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所為,與渠等 所犯前述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貴重物品鑑價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Apple IPhone 7手機1支 孫協沂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院卷第339頁) 2 Apple IPhone 11手機1支 詹許煒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見院卷第339頁) 3 現金2000元 詹許煒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見院卷第340頁) 4 金戒指1只(1.49錢) 詹許煒 1萬4490元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院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院卷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5 金戒指1只(1.38錢) 詹許煒 1萬3330元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院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院卷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6 Apple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林育宏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見院卷第340頁) 7 金戒指1只(1.07錢) 張峻韶 1萬432元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院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院卷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8 純銀項鏈1條(2.02兩) 張峻韶 2474元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見院卷第483頁) 左欄鑑價金額見院卷第471頁之彰化地檢署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書 9 現金5萬元 張峻韶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35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見院卷第340頁)

2024-10-04

CHDM-113-軍訴-3-20241004-3

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協沂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詹許煒 張峻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呂思慧 林育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557號、第6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因颱風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 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13年10月3日9時28分宣判,但該日適逢 颱風來襲,彰化縣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 原訂期日進行宣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 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0-04

CHDM-113-軍訴-3-20241004-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庠輝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子朋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岳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劉慧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廷軒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惠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5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5 、4291、7248、13162、24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李庠輝之宣告刑,及李庠輝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李庠輝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李庠輝就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 月。 犯罪事實 一、李庠輝(綽號「小龍」)、林柏豪(綽號「小古」,已死亡 ,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洪子朋、李宗岳(綽號「 阿岳」)、陳廷軒(綽號「小豪」)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栽種及製造,而李庠輝認為栽種大麻製成毒品販售有 利可圖,乃邀集林柏豪,林柏豪再邀約洪子朋、李宗岳、陳 廷軒共同集資設立大麻栽種場,其等即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庠輝出資新臺幣(下同)520萬元, 洪子朋、李宗岳、陳廷軒則各出資10萬元、15萬元、35萬元 ,洪子朋、李宗岳將其等出資款項交予陳廷軒,陳廷軒再連 同自己之出資款項轉交給林柏豪,由林柏豪於民國111年7、 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友鑽租車行」附 近交予李庠輝,林柏豪之投資款項40萬元,則委由其不知情 之配偶鍾○○於同年7、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000年0月間,應 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予李庠輝。俟李 庠輝收齊投資款項後,即於000年0月間,購置栽種大麻所需 之器具、設備,並在其向不知情之林○○所承租、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00號屋內開始種植大麻(下稱烏日廠)。栽種 方法為李庠輝將大麻種子放置在棉塊中澆水令其發芽,再將 發芽之幼苗移植到育苗盆內,定期施以水分、肥料、營養液 ,輔以照明燈、加濕器、溫度計、除濕機等設備,提供大麻 植株成長合適之溫度、照度與濕度;待大麻植株陸續成株開 花後,李庠輝即持剪刀採摘成熟之大麻花,復將採得之成熟 大麻花放置在塑膠籃內使用電風扇吹乾使之乾燥,再將其中 少許部分風乾之大麻花放入玻璃罐內保存進行後續之固化, 以此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大麻花乾燥達於可供點燃吸 食,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嗣員警於112年2月13日, 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烏日廠並拘提李庠 輝到案,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46所示之大麻植株、乾燥 大麻花、半乾燥之大麻葉、研磨之大麻葉、大麻種子、及用 以栽種或製造乾燥大麻花之設備、器具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則於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被告僅就第一審之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而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 未一併上訴之情形,審判及上訴不可分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 ,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期 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自非第二審之審判範圍;至若被告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亦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7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庠輝、黃俊惠、陳廷軒、李宗岳 、洪子朋均提起上訴,李庠輝明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 、三、六之量刑部分、黃俊惠明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量 刑部分、陳廷軒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量刑部分、李宗岳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上開部分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至於陳廷軒、 洪子朋則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全部上訴(不含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見本院卷第325至326、454至456頁),故本 院之審判範圍,除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 一)關於洪子朋、陳廷軒部分應全部予以審理外,其餘部分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四、六,及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關於李庠輝部分)僅就量刑部分予以審理,上開量刑上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 及沒收,均詳如原判決所載。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關於李 宗岳部分,李宗岳提起上訴後復於113年9月20日撤回上訴而 告確定(見本院卷第507頁之撤回上訴狀),故此部分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併予敘明。   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關於洪子朋、陳廷軒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此部分洪子朋、陳廷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洪子朋、陳廷軒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 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就製造大麻是否已達既遂外,其餘部 分,業據洪子朋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六卷【 各偵查卷宗見附表三之卷宗字別對照表,下同】第175至177 頁、重訴字卷一第406頁、重訴字卷二第38、258頁、本院卷 第328至329、480、486頁)、陳廷軒於警詢時、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二卷第9至15、323至325頁、重訴字 卷一第374頁、重訴字卷二第38、258頁、本院卷第328至329 、480、48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李庠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見偵三卷第19至34、413至417頁、偵四卷第 75至81、234至235、243至247、267至271頁、偵六卷第107 至109、345至348頁、重訴字卷二第214至228頁)、林柏豪 於警詢時、偵查中(見偵六卷第115至119、123至128頁、偵 七卷第411至412頁)、李宗岳於警詢時(見偵一卷第393至3 98頁)、證人林○○於警詢時(見偵三卷第135至138頁)、證 人鍾○○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六卷第159至162、389至390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103、 243、87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採證同 意書、廠房租賃契約書、臺灣中小企銀支票、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搜索現場及蒐證照片、位置圖、扣押物品照片、李庠 輝扣案手機之telegram帳號「好起來」數位鑑識訊息、林柏 豪扣案手機內與李庠輝之數位鑑識訊息、李庠輝、林柏豪扣 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2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030號鑑定書附 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7至49、51至57、61、373頁、偵卷二 第27、29至33、315頁、偵三卷第47至49、51至61、77至81 、91至109、145至174、229至393頁、偵四卷9至20、29至40 、93至230、253至263、295至299、329至330頁、偵六卷第6 3至65、67至71頁、偵七卷第153至155、157至161、165、19 5至204、205至288頁),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 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 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 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 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 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 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 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而屬既 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2467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13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72、5026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446、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烏日廠於112年2 月13日為警查獲時,在玻璃瓶及塑膠籃內扣得大麻花(按即 偵三卷第5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6、B-6-1),且均已 呈枯萎、脫水之乾燥狀態,此有查獲現場照片可佐(見偵三 卷第95至99頁);復參以李庠輝於警詢時供稱烏日廠從種子 培育到可以收成,整個過程約5至6個月,而其栽種大麻成株 後,剪取植株大麻花,再平鋪在塑膠籃內使用電風扇吹至乾 燥,乾燥後就放入玻璃罐內保存4至6個星期固化後即可使用 ,已經有第1次收成,成品目前乾燥中等語(見偵三卷第28 至2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試抽過但太辣等語( 見重訴字卷二第224頁),足證前開扣案之大麻花均已乾燥 ,更可點燃吸食,從而,李庠輝將大麻花以人為方式加工施 以助力,使之乾燥已達到供人施用之程度,而為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既遂甚明。至於李庠輝於112年2月14日偵查中、原 審羈押訊問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證稱:罐子和籃 子裡面的大麻都是風乾到一半,我有試抽過可能乾燥還不夠 ,抽起來味道太辣還不能抽云云(見偵三卷第413至414頁、 聲羈字第75號卷第17頁、重訴字卷一第347頁、重訴字卷二 第217至218、224頁),惟大麻無論乾燥程度多寡,均可供 人施用達迷幻之藥理效果,差別僅止於煙草燃燒效率,施用 口感及賣相價錢,此參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25日調科壹字 第11300030570號函即明(見重訴字卷二第125頁),是李庠 輝所述大麻乾燥之程度、施用之主觀口感等節,均與本案製 造大麻是否既遂之認定無涉。則洪子朋、陳廷軒及其等辯護 人所辯:扣案之大麻花均仍在乾燥中,且李庠輝試抽之味道 嗆辣,尚未可供施用,為僅屬製造未遂云云,均不可採。另 黃俊惠於警詢時稱:李庠輝告訴我烏日廠的大麻都還沒有收 成,而且我去看的時候在開花期,還沒有到可以採收的階段 等語(見偵三卷第56至57頁),然此與前開本案遭查獲時已 有採收並放置在玻璃瓶及塑膠籃內,且呈枯萎、脫水之大麻 花狀態不同,黃俊惠所述應係李庠輝尚未採摘大麻花前之烏 日廠現狀,自無足採為對洪子朋、陳廷軒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洪子朋、陳廷軒製造第二級毒 品既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製造而栽種、製造,亦不得持有 具發芽活性之大麻種子。是核洪子朋、陳廷軒就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  ㈡洪子朋、陳廷軒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其等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則為製 造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洪子朋、陳廷軒係 涉犯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容有誤會。 ㈢洪子朋、陳廷軒與李庠輝、林柏豪、李宗岳就此部分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自000年0月間起至 112年2月13日為警查獲止,在烏日大麻栽種接續栽種大麻, 並將成熟之大麻花採摘後使之乾燥製成第二級毒品,係於同 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叁、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含洪子朋、陳廷軒全部上訴及李庠輝 、黃俊惠、陳廷軒、李宗岳量刑上訴部分): 一、自白減輕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 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  ㈠洪子朋、陳廷軒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判決 犯罪事實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辯稱其等之製造行為僅屬未遂,然此僅屬就法律上評價有 所主張,仍係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自白,爰就 此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李庠輝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三;黃俊惠就原判決犯罪 事實一;陳廷軒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李宗岳就原判決犯罪 事實四部分,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 實毒品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氾濫。而在毒 品之販賣、運輸等犯罪類型,固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但製造 毒品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製毒者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 ,若有其他知情並供給製毒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 、必要設備者,既參與製造毒品,自為其正犯或共犯,從而 就「供出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 之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之相關資 料」,均屬本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四李宗岳販賣大麻與洪健楷部分,李宗岳於1 12年1月17日警詢時即供稱毒品來源係透過陳廷軒向綽號「 龍哥」之人取得,並於同日指認陳廷軒(見偵一卷第23至32 頁之警詢筆錄、同卷第33至36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指認相片姓名對照表),然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不知 道「龍哥」是誰等語(見偵一卷第281頁);嗣為警依李宗 岳之供述於112年1月18日查獲陳廷軒,陳廷軒即供承原判決 犯罪事實三所示販售給李宗岳之大麻來源為綽號「龍哥」之 李庠輝,及有投資李庠輝之烏日廠,嗣提供其手機為警鑑識 其內烏日廠之影片與照片、與李庠輝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指認李庠輝,警方遂於同月2月13日至烏日廠搜索並查獲李 庠輝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此有陳廷軒警詢及偵查筆 錄、陳廷軒指認李庠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指認相片姓名對照表為證(見偵二卷第9至15、301至303、3 23至329、331至334頁)。則李宗岳就其所犯原判決犯罪事 實四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確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陳廷軒,陳廷軒就其所犯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確 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李庠輝,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部分均減輕其刑。  ㈡李庠輝於112年3月9日偵查中供出黃俊惠在雲林設置大麻栽種 廠,復於同月10日警詢時供出其出資而由黃俊惠從事實際栽 種大麻之地點即為「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雲林廠) ,並指認黃俊惠,警方遂於112年3月16日至雲林廠搜索後並 查獲黃俊惠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李庠輝之上述筆錄 、黃俊惠之112年3月16日警詢時筆錄、李庠輝指認黃俊惠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相片姓名對照表可稽 (見偵四卷第41至46、269、282至285、287至289頁)。則 李庠輝就其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確 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黃俊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  ㈢就李庠輝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李庠輝先於112年2月14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股東有「 小古」、「阿岳」、「小豪」及另一人等語,復於同年3月9 日警詢時、偵查中再供稱:小豪、小古、子朋(按即洪子朋 )及阿岳都是烏日廠的股東等語,並於同日指認李宗岳、林 柏豪,有上開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 相片姓名對照表為證(見聲羈字第75號卷第16頁、偵四卷第 244、249至252、268頁);嗣為警依李庠輝之供述,於112 年5月16日查獲洪子朋(見偵六卷第33至36、175至177頁) ,另於同年5月22日查獲李宗岳(見偵一卷第393至398頁) ,是李庠輝供出烏日廠之其他出資者即洪子朋、李宗岳,並 因而查獲其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開說明,亦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共犯之規定,爰就此部分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㈠李庠輝之辯護人以李庠輝自始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源,積 極配合偵查,節省諸多司法資源,並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 虛心接受司法之制裁,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和解並付訖全數電費,積極彌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依客觀情形顯非不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黃俊惠之辯護人以黃俊惠係聽從李庠輝之指 示栽種、製造,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且黃俊惠亦無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又其自偵查程序即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其已真心悔悟,現在也有正當的工作,若處以黃俊惠重 度自由刑,實有過苛之嫌,而有可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李宗岳之辯護人以李宗岳自警詢 、偵查及審理均積極配合,並提供上游資訊,以利警方查緝 ,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對象單一、時間密集,斟酌刑罰對 李宗岳造成之痛苦程度、對其家屬、家庭環境之嚴重影響, 以及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行為人人格及已無犯罪傾向 等情狀,審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陳 廷軒之辯護人以陳廷軒除坦承犯行外,並協助警方破獲本案 ,且烏日廠部分僅為出資者且出資金額不高,所製造之大麻 均尚未外流,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所生損害非鉅,販賣毒品 部分亦僅為協助聯繫之中間人,獲利只有1萬5000元,考量 陳廷軒因犯罪所生之危險、犯後態度、犯罪之所得等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 即必須配合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不得僅 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犯罪情狀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洪子朋所為固不可取,惟考量洪子朋係受林柏豪之邀約,一 時出於貪念出資10萬元設立烏日廠,所佔出資比例甚低,且 未親自參與大麻植株之培育及其後毒品之製造,犯後亦坦承 犯行,難謂其主觀惡性高,而其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低本刑仍達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李庠輝、黃俊惠、陳廷軒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無視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分別在雲林廠、烏日廠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意在販售,黃俊惠、李庠輝更為實際栽種大麻 之人,且雲林廠扣得已遭黃俊惠銷毀之大麻粉末淨重341.23 公克,烏日廠扣得之大麻植株326株、大麻葉淨重1009.57公 克、大麻花淨重276公克,種植之規模與數量均非甚微;再 李庠輝、陳廷軒、李宗岳均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 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 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為一己私利販賣大麻, 且其等販賣之金額為3000元至6萬5000元之間,數量為5公克 至100公克之間,難認僅僅施用毒品者間之互通有無而已; 況李庠輝、黃俊惠、陳廷軒、李宗岳就其等分別所犯之製造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可依前述減輕規定大幅調整其處 斷刑之範圍,則相較於其等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無 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無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李庠輝所犯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六部分之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稽之李庠輝為了減省烏日廠及雲林廠之 電費支出,竊取電能高達4萬2501度(相當於未繳電費27萬6 767元)、7萬6160度(相當於未繳電費17萬7315元),將其 非法製造毒品之成本轉嫁至全體用電戶,並造成台電公司之 損失,危害公共用電安全,犯罪情節嚴重,顯無倘處以法定 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情況,亦無從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李庠輝、黃俊惠、李宗岳、陳廷軒之 辯護人所執前詞,客觀上難認有何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之情,則其等辯護人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四、上開李庠輝輝、陳廷軒、李宗岳、洪子朋因各有二種以上之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 減輕後,再遞減輕之。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起 訴書及歷審審判中均未主張李庠輝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 定其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李庠輝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洪子朋、陳廷軒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二 級毒品既遂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前述理由欄「三、論罪」欄 所載適用法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洪子朋、陳廷軒及其等 辯護人上訴主張此部分之製造尚屬未遂,為無可採。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一(李庠輝、黃俊惠)、二(洪子朋、陳廷軒) 、三(李庠輝、陳廷軒)、四(李宗岳)、六(李庠輝)部 分,原審分別依前開「叁、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欄所載之 各該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⑴李庠輝、黃俊惠、洪子朋、陳廷軒明知毒品對人體之 危害性,竟仍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為賺取不 法利得,率爾設立雲林或烏日廠,從事栽種大麻、製造第二 級毒品之不法犯行,且歷時達數月之久,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顯有可議,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難認輕微;⑵李庠輝、李 宗岳、陳廷軒甚且出售大麻予他人,使毒品流入市面,殘害 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與善良秩序,所為均當嚴予非難;⑶李庠輝為圖減省栽種大 麻電費之私利,竟雇用共同被告洪明豐以非法方式竊取電能 ,致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用電情形,影響公用民生事業費 用負擔之公平性,殊無可取;⑷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不 諱,已見悔意,態度尚稱良好;又李庠輝犯後業與台電公司 達成和解,並付訖台電公司追徵之全數電費,有彌補犯罪所 生損害之舉;⑸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分 工情節、獲利情況、前科素行、栽種與製造大麻之期間長短 、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格、竊電之期間與電能多寡,暨其等 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除附表二編號2關 於李庠輝部分外),並斟酌被告陳廷軒所犯各罪罪質相同、 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同一、各次犯行時間、空間尚屬密接, 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裁量內部性界限,就陳廷軒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 月;復就洪子朋、陳廷輝關於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之沒收部分 說明:⑴在烏日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6至8所示之大麻葉1 包、大麻研磨廢棄物2包、大麻花4籃、大麻花1瓶(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7、19、20至21),均屬可供人施用之第二級 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⑵在烏日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大麻種子6 包,均有發芽能力且含有大麻成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編號9至14所示之大麻植株(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至2 7號),經檢視葉片均具大麻特徵且均含有大麻成分,雖非 第二級毒品,然係在烏日廠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⑶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 6),係陳廷軒所有供本案聯繫之用,附表一編號52所示之 行動電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則係洪子朋所有供 本案聯繫之用,亦應宣告沒收(此部分沒收之依據應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判決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然因此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無庸撤銷改判),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及定執行刑 之量刑事由,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並就本判決犯罪事實 一關於洪子朋、陳廷軒部分敘明沒收之依據,除各罪在處斷 刑或法定刑內酌量科刑(其中黃俊惠、洪子朋、李宗岳、陳 廷軒、李庠輝【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六部分】均僅酌加數 月),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外 ,陳廷軒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僅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2年6月再酌加年餘而已,甚屬寬厚,並無過苛,更與 刑罰經濟、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亦無違背 ,原審量刑堪稱允當妥適,應予維持。是李庠輝、黃俊惠、 洪子朋、陳廷軒、李宗岳猶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輕其刑或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李庠輝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六、黃俊惠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陳廷軒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李宗岳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以及陳廷軒、洪子 朋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不含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求予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二李庠輝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即附表 二編號2)部分,論處有期徒刑5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李庠輝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業經本 院詳述如前叁、二、㈡所示,原判決誤認無該等規定之適用 ,而未予李庠輝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是李庠輝上訴主張原 審適用法律有上開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二李庠輝量刑部分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李庠輝定 應執行刑之基礎即因此變更而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庠輝為圖己利,無視國家 對毒品之禁令,製造毒品大麻,且栽種大麻植株數量、規模 非微,犯罪情節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 其犯罪之手段、為實際之栽種者及主要出資者、前科素行、 栽種及製造大麻之期間,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年。  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與前揭上訴駁回部 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三、六)所處之刑,審酌李庠輝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其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因就洪子朋、陳廷軒之科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年,已不符 刑法第74條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是其等請求宣告緩刑,於 法有違,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或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一:與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有關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原編號 備註 1 行動電話(iphone12pro MAX、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宗岳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行動電話(iphone7、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廷軒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3 行動電話(iphone11pro MAX、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廷軒 無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4 大麻葉(1147公克) 1包 李庠輝 H-5、B9 送驗「大麻葉」檢品1包(原編號10)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009.57公克(驗餘淨重1,003.06公克,空包裝重151.53公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030號鑑定書(偵四卷第329至330頁) 5 大麻種子(6公克) 6包 李庠輝 A-3 送驗種子檢品6包(本局編號A-3-1至A-3-6),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0.71公克(驗餘淨重0.46公克,空包裝總重1.36公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6 大麻研磨廢棄物 2包 李庠輝 H-7 送驗「大麻葉研磨廢棄物」檢品2包{原編號H-7(l)、H-7(2)}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928.35公克(驗餘淨重2,926.96公克,空包裝總重40.96公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7 大麻花 4籃 李庠輝 B-6(1)至(4) 送驗「大麻花」檢品5包{原編號B-6(l)、B-6(2)、B-6(3)、B-6(4)及B-6-1}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76.00公克(驗餘淨重275.16公克,空包裝總重74.03公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21) 8 大麻花 1瓶 李庠輝 B-6-1 9 大麻植株 88株 李庠輝 D-1-1至88 送驗植株檢品210株,其中6株(原編號E-1-51至E-1-56)經檢視均為枯枝,不予檢驗;其餘204株(原編號D-1-1至D-l-88、E-1-1至E-l-50、F-1-1至F-1-56及G-1-1至G-1-10)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5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至25) 10 大麻植株 56株 李庠輝 E-1-1至56 11 大麻植株 56株 李庠輝 F-1-1至56 12 大麻植株 10株 李庠輝 G-1-1至10 13 大麻植株(幼苗) 88株 李庠輝 C-1-1至88 送驗幼苗檢品116株(原編號C-1-1至C-l-88、D-2-1至D-2-28),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1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至27) 14 大麻植株(幼苗) 28株 李庠輝 D-2-1至28 15 肥料 2包 李庠輝 A-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 16 種植棉塊 7包 李庠輝 A-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 17 複合肥料 4包 李庠輝 B-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 18 工作剪刀 6支 李庠輝 B-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 19 工作桶 8個 李庠輝 B-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 20 除濕機 5臺 李庠輝 B-4 B-4(1臺)、E-3(2臺)、F-3(2臺)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 21 封口機 1臺 李庠輝 B-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 22 電風扇 2臺 李庠輝 B-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23 溫溼度器 7個 李庠輝 B-7-1(1個)、E-4(2個)、F-4(4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 24 空氣過濾設備 2臺 李庠輝 B-7-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 25 磅秤 1臺 李庠輝 B-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 26 照明燈 75個 李庠輝 C-2(24個)、D-3(22個)、E-2(16個)、F-2(11個)、G-4(2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 27 加濕器 3臺 李庠輝 C-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 28 加壓幫浦 10組 李庠輝 C-4(4個)、D-4(4個)、G-6(2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 29 抽風設備 3個 李庠輝 E-5(1個)、F-5(2個)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 30 PH檢測計 1支 李庠輝 G-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 31 水質檢測器 1支 李庠輝 G-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 32 淨水設備 2組 李庠輝 G-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 33 葉霸鈣肥料 1包 李庠輝 G-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 34 根出露肥料 1瓶 李庠輝 G-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 35 鈣鎂離子液 2瓶 李庠輝 G-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 36 補鈣鎂肥料 2瓶 李庠輝 G-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 37 乾燥機 1臺 李庠輝 H-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 38 葉霸鈣肥料 1箱 李庠輝 H-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 39 水質檢測器 2支 李庠輝 H-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 40 灑水器 1個 李庠輝 H-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 41 廚餘機 2臺 李庠輝 H-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 42 肥料 5罐 李庠輝 H-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 43 肥料 5包 李庠輝 H-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 44 肥料 3瓶 李庠輝 H-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 45 培養土 1桶 李庠輝 A-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 46 真空袋 2盒 李庠輝 A-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 47 行動電話(iphone12PRO MAX、序號: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庠輝 I-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1) 48 行動電話(iphone13pro、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庠輝 I-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2) 49 行動電話(iphone、白色) 1支 李庠輝 I-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3) 50 研磨器 1個 李庠輝 I-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9) 51 電子秤 1臺 李庠輝 I-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0) 52 行動電話(黑色、iphone14promax、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洪子朋 無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 53 行動電話(iphone14PRO、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柏豪 無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2)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 (宣告刑部分) 李庠輝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宣告刑部分) 黃俊惠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本判決犯罪事實一(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宣告刑部分) 李庠輝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李庠輝所犯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洪子朋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9至2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22至27、1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陳廷軒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19至2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6、18、22至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宣告刑部分) 李庠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上訴駁回。 (宣告刑部分) 陳廷軒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犯罪事實四 (宣告刑部分) 李宗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犯罪事實六 (宣告刑部分) 李庠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附表三:卷宗字別對照表 卷宗字號 簡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5號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1號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8號卷一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8號卷二 偵四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62號 偵五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7號卷一 偵六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7號卷二 偵七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77號 偵八卷

2024-10-01

TCHM-113-上訴-717-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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