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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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周聰明 被 告 不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不詳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惟其起訴狀上就被告姓 名與地址均記載「不詳」,且未記載被告之居所、身分證統 一編號等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人別,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 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識被告人別之資料,該裁定 於113年11月5日送達被告,而被告乃於113年11月7日提出陳 報狀表示「被告姓名造墓人,地址小格頭人」等語,惟經本 院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後,並無相符之結果,是本件尚無 從特定被告姓名及住所地或居所,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14

STEV-113-店簡-1377-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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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佩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180元,應徵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13

STEV-113-店補-77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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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4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胡米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官田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本件屬小額事件,原告雖於起訴狀記 載被告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街0巷0號4樓」,惟被告已 於起訴前之112年11月1日自該址遷出,有被告遷徙紀錄資料 可參,是尚難以該址作為被告住所地。依首揭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13

STEV-113-店小-140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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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87號 原 告 鍾宜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慶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15元,應徵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13

STEV-113-店補-78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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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75號 原 告 鉅亨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拾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桔田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79,752元,應徵裁判費5,1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13

STEV-113-店補-775-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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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67號 原 告 張育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文慶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所指稱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為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非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無同條例第5 4條暫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用,是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4,5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13

STEV-113-店補-76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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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張天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智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32元,應徵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13

STEV-113-店補-77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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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145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李閑靜 被 告 陳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前所指定之宣示判決期日應變更為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4 時。   理 由 一、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下午4時宣判,茲因當日 為例假日,致本件無法於原定期日宣判,認有變更宣示判決 期日之重大事由。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 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變更宣判期日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12

STEV-113-店小-1145-20241112-1

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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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鄭瑋慶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3時30分 在本庭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尚有事證待查,而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11

STEV-113-店簡-1009-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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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鄭金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春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鄭春之年籍資料(含身份證 字號、住所或居所),如鄭春已死亡,亦請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補正被告,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復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 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鄭春等人為被告, 然參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上所載鄭春之身 分證統一編號為我國身份證編碼前之暫訂編號(見本院卷一 第141頁),所載之地址則為「台北縣九芎林36號」;而經 本院就該址送達庭期通知之結果,乃經郵局以「無此人」為 由退回,有本院公文封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又經 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新店戶政事所,該所表示查無「鄭春」、 住址「台北縣九芎林36號」之相關戶籍資料,有新北○○○○○○ ○○113年6月21日新北店戶字第1135866139號函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185頁);而本院當庭詢問系爭土地共有人是否認識 鄭春,經被告鄭棉輝陳稱:其認識鄭春,他有後代,都在美 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惟經向內政部移民署詢問有 無「鄭春」入出境或申請移民之資料,該署則表示必須有中 英文姓名、出生日期及護照號碼,始得查詢,有該署113年6 月20日移署資字第113007065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故尚無從查知鄭春之年籍資料,亦無從得知鄭春是否 仍生存,以及其有無繼承人等相關事項。 三、原告雖提出系爭土地(改編前為九芎林101地號土地)之地 價稅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二第189頁),表示其上記載納 稅義務人為「鄭春繼承人鄭興」,可藉此查知鄭春是否仍生 存以及是否有繼承人,惟經本院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詢問其 將納稅義務人為「鄭春繼承人鄭興」之緣由,該處乃表示: 因相關檔案文書已超過保存年限,均已依法銷毀,無從查覆 等語,有該處113年9月9日新北稅店一字第1135458414號函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故仍無從認定鄭春是否已死 亡,及其繼承人是否即為鄭興。 四、嗣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土地及其上鄭春 所有之同段7建號建物之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舊 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及日據時期臺帳、土地登記簿等 資料,並於113年8月21日發函命原告以上開資料向所轄戶政 機關查詢鄭春之年籍資料及繼承情況,經原告於113年9月2 日來電表示約需時2個月時間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31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陳報是否有查 得鄭春或其繼承人之年籍資料,致無法特定訴訟當事人,茲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鄭春之年籍資料(含身 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等可資識別人別之資料),如鄭春已 死亡,亦請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 戶籍謄本,並具狀補正被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11

STEV-112-店簡-157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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