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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義昌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義昌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2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 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 新臺幣(下同)6,135元,並於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應 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並訂於114年2月7日上午10時20分開 庭。  ㈠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 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㈡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陳 述意見。 四、本院就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 情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於112年8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監執行,有勞作金及親友經常性資助,每月平均 可 處分所得數額約3,439元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2號裁定認定明確。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 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 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又考量債務人在監期 間並無其他特殊必要之重大支出,而認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應以3,000元計算已足。    ⑶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3,439元 ,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餘439元(計算式:3,439-3,0 00=439)。   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情形: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亦在監服刑中,其收支情形 與前述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相同,則援引上述,認 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為439元 ,據此,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0,536元( 計算式:439元×24個月=10,536元)。   ⒊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6,135元,低於前揭餘 額,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 堪認定。   ⒋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且未經 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 免責,如若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共10,536元)或 第142條(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附表A欄位之20%)所定 數額,自得再檢具相關事證另為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表(清算執行卷第187頁): 編號 普通債權人 A債權額 B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7,083元 4,734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865元 813元  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6,398元 588元

2025-02-13

PHDV-113-消債職聲免-8-20250213-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5號 聲請人即債 游文勝(原ID:Z000000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兼 管理人 呂家鳳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之附表欄,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表: 公同共有財產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暨其上同段228建號 分割方法 一、上開公同共有不動產依據國稅局核定之財產價值為新台幣(下同)92萬3,806元,尚有抵押債務,繼承人共有4人,是本院以22萬2,500元採為債務人應有部分之價值。 二、因共有人游淑真有以22萬2,500元承買債務人應有部分之意願,本院選任管理人向臺灣高雄少及家事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調解事件,聲請調解之費用由債務人繳納負擔。 三、調解聲明為前開不動產,由相對人游李惜、游文賢、游淑真分別以1/4、1/4、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游淑真須於調解期日當場交付面額新台幣22萬2,500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予管理人收訖。相對人須自行負擔辦理相關行政登記所需之全部稅金與規費等費用。

2025-02-13

KSDV-113-司執消債清-105-20250213-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家馨(原名:張玉惠)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行正              住○○市○○區○○○路○段0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雅鳳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              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郭偉成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  住○○市○○區○○路00號8樓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相對人即債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家馨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受理,於112年5月29日調解不成 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 131號於112年10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0,517元,於113年8月26日以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10月12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調為5,437元, 配偶許新章每月給予扶養費8,000元,另112年11月、12月期 間每月領有身障加發補助25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 卷第51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55至5 9、71至77頁)、扶養證明書(本案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4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至 3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 29至31頁)等在卷可稽。合計其112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所 得為174,437元(5,065×2+5,437×11+8,000×13+250×2=174,4 37)。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3,088元(本案 卷第52頁),等同於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之金額17,303元經扣除租金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後之13,088元,應屬可採,而以每月13,088元計算。合計11 2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144元(13,088× 13=170,144)。  ⑶因此,於開始清算後之112年11月至113年11月之收入174,437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144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罹唾液腺炎、唇炎、多發結節性甲狀腺腫大,雙極性情感疾 病、憂鬱期,有長期憂鬱、焦慮、恐慌,無法穩定工作,由 配偶每月給付8,000元扶養費,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 110年6月領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308元, 前於110年6月3日領取行政院弱勢補助4,500元,110年6月4 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10月5日、112年1月6日各領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防疫險理賠金25,158元、11,001元。另因110年11月18日 車禍案件致右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4公分、左膝挫傷併關節 炎、右肩蟹足腫、額頭、手臂及膝蓋處傷疤、創傷後壓力疾 患、情感性疾患,合併自律神經失調,而受領65萬元賠償金 ,並於110年11月18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 金142,279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71至74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至36頁)、身障證 明(調卷第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至4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 49頁)、存簿(清卷第127至133頁、第157至160頁)、大同 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43頁)、謝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清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清卷第161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清 卷第165至167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41頁 、清卷第169頁)、高醫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71頁)、醫療 費用收據(清卷第175至237頁)、昇益行估價單(清卷第23 9頁)、合教鐘錶眼鏡行收據(清卷第240頁)、本院111年 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166號調解筆錄(清卷第163頁)、安麗 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55頁)、收入切結書暨 每月收入明細表(清卷第67至69頁)、配偶簽立之扶養證明 書暨扶養金額明細表(清卷第245至247頁)等附卷可參。  ⑶因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182,806元(8,00 0×24+5,065×24+308+4,500+30,000+6,000+25,158+11,001+6 50,000+142,279=1,182,806)。  ⑷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3,088元(無 房租),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因其並無房屋租 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 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 高於上開基準之部分,並未舉證,並非可採,仍應以上開基 準計算,合計二年之一般生活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06,280元 (12,109×8+13,088×16=306,280)。另其將理賠金用於支付 醫療費用158,578元、車輛維修費5,300元、眼鏡費用5,200 元,亦應列入其必要生活費用。  ⑸其雖主張車禍事故接受手術治療,長達約一年之恢復期間, 期間生活皆無法自理,受母親照顧,因此支付母親生活費代 替看護費用而支出200,000元等語(司執消債清卷第227頁)。 查:  ①其提出母親出具之說明書,記載母親於110年11月18日至111 年11月17日期間,三餐照料,手術後醫院陪同,安撫情緒, 洗澡換藥及復健等情(司執消債清卷第233頁)。  ②然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最新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09頁),顯示 債務人於110年11月18日因右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右膝 挫傷併關節炎,急診入院治療,住院5日,111年2月14日至1 11年2月16日住院行左膝關節鏡手術,宜修養3個月,生活無 法自理,需專人看護1個月,需門診追蹤。  ③可知債務人需專人看護期間僅有第一次住院5日、第二次住院 3日、出院後1個月,然考量債務人另罹患上揭精神疾病,有 憂鬱、焦慮、恐慌等症狀,因此在其休養之三個月內,有受 母親陪伴照顧之必要,則其應支付給母親生活費以代看護費 之期間,應以三個月為限,合計為39,264元(13,088×3=39, 264),逾此部分,並未舉證,難認必要。  ⑹準此,其聲請前二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514,622元(306, 280+158,578+5,300+5,200+39,264=514,622)。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1,182,806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14,622元,尚有餘額668,184元。而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0,517元(司執消債清卷 第247頁),低於該餘額668,18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97頁)。查,依債務人聲請清 算時所提出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35至141頁 ),顯示僅有宏泰人壽保單,經保險公司函覆無變更要保人 及保單質借情事(清卷第385頁),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 之情事。   2.此外,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2-13

KSDV-113-消債職聲免-169-2025021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佩臻即江麗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添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11月15日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4年1月9日提出如附表一 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0人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6名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 意。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 代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 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新光金控及國泰金控零星股 份,合計價值為新台幣(下同)4,222元(計算式:61+1,158+3 ,003=4,222)。再者,本件債務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 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有為要 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分別為44,807元、38,4 86元、57,080元及60,876元,合計為201,249元。故債務人 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為205,471元(4,222+201,249=205,4 71)。又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伊宸女子美妍坊擔任產品銷售 助理,每月平均薪資為20,000元,另幫女兒帶小孩有額外7, 000元收入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裁定、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新光人壽、台灣 人壽、宏泰人壽、三商人壽等分別於113年11月8日所出具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文、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伊宸女子美妍坊出具之 在職證明書、雇主切結書及薪資袋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其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 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另4名義務 人共同扶養,以5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核定債務人扶養母 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應為3,415元(計算式:17,076×1/5 =3,41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 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0,491元(17,076+3,415=20,491 )。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076元,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7,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0 76元後,每月剩餘7,924元(27,000-19,076=7,924)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205,471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2,85 4元(205,471/72=2,853.7)。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 之金額為10,778元(7,924+2,854=10,778)。是以,債務人 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9,700元,已符合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9/10(10,778*9/10=9,700.2)已用於清償 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05, 471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648,000元(27,000*24=4 80,000)、457,824元(19,076*24=),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90,176元 (648,000-457,824=190,176)。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698,400元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2

CHDV-113-司執消債更-87-20250212-1

司執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算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 債 務 人 藍德光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周上勤 游嘉祿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郭以忻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次查,聲請人除有未保存 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外,別無其他可 供變價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復函等附卷可佐,復依本院113年3月1日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之處分方案進行7次拍賣後仍因 無人應買而未拍定,足認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顯無清算價 值,堪認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 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 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 工資。復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陳 述意見,亦無債權人表示反對意見,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2025-02-12

ILDV-112-司執消債清-3-20250212-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玥郡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韻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查債 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價值新台 幣(下同)11,978元,並有存款1,607元,二者合計13,585元( 1607+11978=13585),有債務人113年10月26日陳報狀、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金 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各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稽。又 上開存款及保單價值,經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已由本 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 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12

PTDV-113-司執消債清-65-202502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羅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2

TPDV-114-司消債核-157-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鄭伊庭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洋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伊庭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台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存摺影本 、切結書(薪資證明)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01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2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明蓉

2025-02-12

CYDV-113-消債更-303-202502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鈺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2-12

TPDV-114-司消債核-491-2025021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5號 債 務 人 徐阡值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鐘宸誼、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梁鐵軍            住同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4、5、1             0、19、20、21樓、4樓之1、5樓之1             、9樓之1及36號1、3、4、5、10、19             、20、21樓、9樓之1、14樓之1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建富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雅玲、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許文山  住○○市○○區○○路00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甚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玉蘭、徐國忠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韻蓉              住○○市○○區○○路00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濂、張育銓、劉秉軒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之1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堯平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239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查債務人有對於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據保險公司查復預估之解約金僅為新臺幣(下同)600元 ,然此屬於健康保險之性質,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裁定所揭示得予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性質不同 ,得否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得納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於強制執行實務上尚有爭論;縱寬認為此屬於得作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然本件查得之價額甚低,即便經清算程序亦將以 此不具備處分實益而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據前所論,自難 以將此保險解約金視作清算價值之財產。除此外已查無債務 人其他有換價實益之財產,是本件債務人並不具備清算價值 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 規定判斷。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所記載之收入與支出狀 況,經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自能據以作為 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又觀諸最低生活必要費用逐 年提升(114年公告之我國各地區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均已提 高)、物價上漲等社會經濟客觀情事,債務人僅以每月1萬9 ,172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支出數額,實能肯定其為 還款所作出之努力。而債務人並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已 如前所述,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 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8,951元, 已然超出餘額之5分之4,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方案之 內容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 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 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又查債務人更生方案之總還款數額已高出其在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即64萬4,469元),未有消債條例第6 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 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5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8,951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8,832,878 5.清償總金額: 644,472 6.清償比例: 7.3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 灣 銀 行 452 2 陽 信 商 銀 124 3 星 展 商 銀 2,645 4 遠 東 商 銀 67 5 凱 基 商 銀 243 6 二十一 世紀 33 7 渣 打 商 銀 2,604 8 新 光 商 銀 33 9 永 豐 商 銀 2,310 10 玉 山 商 銀 70 11 裕富數位公司 370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1

TYDV-113-司執消債更-215-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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