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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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5號 原 告 吳聲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 ,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被告即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全體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據此補正被告人別資料。 三、倘前項被告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 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確認界址標的(苗栗縣公館鄉) 1 五鶴段2地號 2 五鶴段3地號 3 五鶴段7地號 4 五鶴段9地號 5 五鶴段13地號 6 (重測前)鶴子岡段251地號

2024-11-06

MLDV-113-補-1805-20241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0號 原 告 李錦石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 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萬8,200元;又原告訴之 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萬元,暨自113年9月19日 起至起訴前一日止,按月賠償給付原告7,000元(經計算如 附表所示為6,533元),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之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 償給付原告7,000元,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萬4,733元【計算式:12萬8,200元+7 萬元+6,533元=20萬4,7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 二、系爭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陳淑芬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起算日 起訴前一日 每月租金 (元) 計算基數(單位為月)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9月19日 113年10月15日 7,000元 28/30 6,533元

2024-11-06

MLDV-113-補-2040-20241106-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欽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 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拾捌萬捌仟壹佰零捌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188,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8,108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06

MLDV-113-重訴-12-20241106-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進丁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8,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進丁為被告,然未載明其住 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到院閱卷或聲請複製電子卷證,並補 正被告陳進丁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以嘉里大榮物流為被告,惟應提出嘉里 大榮物流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 為合夥,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 報其合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倘為獨資商號 ,應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若 為法人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 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並據此補正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及其 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06

MLDV-113-補-2004-20241106-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郭欽輝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拾萬貳仟捌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0萬2,800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06

MLDV-113-重訴-12-20241106-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私立大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李綜文 訴訟代理人 李平勳律師 蔡譯智律師 賴揚名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黃信義嘗 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被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當事人聲 請調解而不成立,如原告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調解不成立後30 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 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的1項、第419 條第3項、第77條之2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優先承買權為財 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 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祭祀公業黃信義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存在。㈡被告祭祀公業黃信義嘗應以與被告全興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同樣條件, 與原告補定書面買賣契約。㈢被告祭祀公業黃信義嘗應將如附表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上開聲明之請求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 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交易價額即系爭土地買 賣價款定之。惟因被告祭祀公業黃信義嘗未提供買賣契約書予原 告,致使原告無法得知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交易價格,有竹北郵局 存證號碼000172號郵局存證信函、李平勳律師事務所113年1月16 日(113)李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在卷可稽,故應以公告土地 現值及土地面積計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交易價格計算聲請標的價 額,則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06,634, 8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483,128元。本件原告起訴前向本院聲 請調解,並表示於調解不成立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 起訴,則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聲請費5,000元,尚應補繳2,478,1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 土地公告現值 (元/㎡) 面積 (㎡)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六合段1487地號土地 17,000元 4,232.09 71,945,530元 2 六合段1488地號土地 2,400元 11,477.97 27,547,128元 3 斗煥段737地號土地 19,000元 47.83 908,770元 4 斗煥段738地號土地 17,123元 10,752.74 184,119,167元 5 斗煥段739地號土地 19,000元 303.86 5,773,340元 6 斗煥段755地號土地 19,000元 776.42 14,751,980元 7 斗煥段756地號土地 19,000元 83.63 1,588,970元 合計 306,634,885元

2024-11-05

MLDV-113-補-1816-202411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吳民鈞 訴訟代理人 柯玉禪 被 告 李吳美蓉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42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擴張上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1 9,450元。本院審酌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性質上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且係基於主張被告應清償原告代償金融機 構分期貸款債務之同一基礎事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吳文民為訴外人吳高桂英之子女;被告於97年 間以總價5,000,000元,向吳文民購買門牌號碼苗栗縣○○鄉○ ○○0號之1建物暨該建物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被告給付 頭期款1,500,000元後,嗣後旋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即其姪子吳信賢。然吳高桂英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 訴外人台灣銀行申借之房貸分期款(下稱系爭房貸),嗣經吳 高桂英要求後,經原告代為繳納共計900,000元。故被告應 返還上開代繳款900,000元、利息130,000元、訴訟期間利息 38,750元及裁判費30,700元,合計共1,619,450元,並後將 上開房地應有部分之三分之一返還登記給原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450元。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返還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吳文民於96、97年基因積欠他人債務,而向被告借款1,500,0 00元,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以確保渠等二 人之母親吳高桂英得以繼續在系爭房地居住,同時擔保上開 借款之清償。而吳文民嗣後分期清償上開借款共計50,000元 後,即未償還所餘借款債務。 ㈡、另系爭房貸係由吳文民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台灣銀行申貸, 並非由吳高桂英申貸,且被告未曾承擔該等系爭房貸債務, 自無為吳文民清償上開房貸債務之義務。故姑且不論原告是 否曾為吳文民代償上開房貸債務,均與被告無涉。因之,原 告以代償台灣銀行房貸債務為由,請求被告應給付代償款及 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過戶,自均屬無據,更遑 論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非被告。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312條、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因代償他人債務後 所生之上開代位權或不當得利法律請求權,仍僅得對債務因 此消滅而受有利益之原債務人為主張,自不待言。本件原告 固主張其代為清償系爭房貸分期款債務,故被告應返還該等 代償款暨利息、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權利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吳文民於88年間以 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灣銀行,以擔保其向台灣 銀行申貸之本金最高限額4,200,000元借款債務一節,有卷 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可參(見院卷第81至89 、163至164頁),故原告主張系爭房貸係由吳高桂英以系爭 房地為抵押向台灣銀行申借云云,顯已與客觀事實不符;況 且,姑且不論原告所述其代為清償系爭房貸分期款一節是否 屬實,縱認此情為真,惟系爭房貸債務人既非被告,揆諸上 開說明,其請求被告應返還該等代償款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權利,亦屬無稽,而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代償系爭房貸之法律關係為由,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619,450元,及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返還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4-11-01

MLDV-113-訴-254-2024110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42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被 告 何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陸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拾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申請持有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 銀行)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定條款規定,持卡人同 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採 循環信用方式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並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以 年利率15%計付利息。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紐西蘭銀行)於99年4月17日 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後紐西蘭銀行再更名 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惟被 告未依約按期履行清償債務,截至113年4月8日止,被告尚 積欠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8,441元,其中計息本金為3 6,500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嗣澳盛銀行於110年7月18日將 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同日經公告通知被告。爰依消 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荷蘭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函、99年3月16日函等為證( 見司促卷第11至63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01

MLDV-113-苗簡-642-2024110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范睿樺 被 告 丁萍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方時,因 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不慎自後撞擊前方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林禹彤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支 出修理費含零件費新臺幣(下同)16萬5,135元(含工資3萬8 ,640元,更換零件費用12萬6,49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 數賠付被保險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13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苗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當 事人登記聯單、修繕單暨發票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9至33頁) ,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見院卷第4 5、51至63頁),自堪信為真實。職是,被告駕車行經事故發 生路段,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而肇事之 事實,自堪認定。復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 ,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自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有過失。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 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6萬5,135元,其中包含工資3萬8,640 元,更換零件費用12萬6,495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 小客車自出廠日110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 日,已使用2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 萬5,5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126,495÷(5+1)≒21,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6, 495-21,083) ×1/5×(2+5/12)≒50,9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6, 495-50,949=75,546】。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3萬 8,64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1萬4,186元 【計算式:75,546+38,640=114,18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11萬4,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01

MLDV-113-苗簡-641-2024110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呂東隆 被 告 林軒名 楊千輝 林志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79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附民字第15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志宏明知被告林軒名、楊千輝與訴外人鄭迪允、石宥 駿、黃照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 轉帳洗錢及提款之詐欺水房,係與詐欺電信機房集團合作, 為各詐欺電信機房集團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林志宏於民國110年10月2 1日前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前開時間,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嗣後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楊千輝、林志宏 於110年10、11月間,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收受訴外人姚 硬華所申設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彰銀帳戶)、陳威榤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中信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資料,交由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0年9月20日15時許起 ,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0 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110年11月1日13時46分許,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系爭中信銀帳戶、匯款10萬元至系 爭彰銀帳戶,被告林軒名則負責將上開系爭彰銀帳戶內款項 提領一空,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訴請被 告應連帶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上開詐騙犯行,原告因此遭受詐騙共 計32萬元等情,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179 號為有罪判決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7 至113頁)。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 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 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01

MLDV-113-苗簡-57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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