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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0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顏育霖 上列聲請人與宇宏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提出宇宏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於主管機關之商業登記資 料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炳辰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17

PTDV-113-司促-13079-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孔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8號)未能成立,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當庭聲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7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陳報每月支出大於收入,何以負擔債務之清償?並說明聲 請人於進入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負擔還款之數額及計算方式。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 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容需包含保 單價值解約金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 查詢,內容需包含解約金數額),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 六、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七、請提出113年8月至11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 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 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 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 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八、請說明聲請人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父母 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父母親 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請提出聲請人父 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九、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已提出部分免再附)。 十、請說明前置協商毀諾原因為何? 十一、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   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   之現值為何?並陳報聲請人名下2023年出廠機車是否係於已   積欠債務之情況下所購買? 十二、請說明108、111年出國共2次之原因為何?花費數額分別   為多少?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旅宿等花費?受扶養   人母親於112年出國1次,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旅宿等花費   ?       十三、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17

SCDV-113-消債更-213-2024121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鎮即張俊渾 住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一段00之0 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未能成 立,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 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 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4,30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陳報每月支出大於收入,何以負擔債務之清償?並說明聲 請人於進入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負擔還款之數額及計算方式。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 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內容需包含保 單價值解約金或提出保單價值試算表(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 查詢,內容需包含解約金數額),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 六、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七、請提出113年9月至11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 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 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 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 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八、請說明聲請人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母親 ,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母親有何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請提出聲請人母親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九、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0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十、請說明108年迄今頻繁出國之原因為何?每次出國之花費數 額?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旅宿等花費?是否於國內 外有經營商業? 十一、請說明108年3月至113年5月從事何工作?是否有其他收入   來源?最近五年內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包含國內外)?如有   ,命提出五年內營業活動或營業額資料,並說明營業及收入   情形。 十二、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   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 之現值為何?    十三、請說明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   及支出狀況(包含國內外),如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則駁回其   聲請。 十四、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17

SCDV-113-消債更-212-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被 告 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王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及 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進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毛 有增,於本事件繫屬中變更為余麗貞,業據其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萬4,573元( 起訴狀誤繕為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僱用被告王進榮於108年7月23日 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工地現場 進行打牆作業,惟被告王進榮於打牆前,本應注意牆面可 能因遭破壞後會坍塌,如有人在旁將遭受牆面碎石之砸傷 ,於打牆前應先行確認是否另有他人在旁,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有被害人楊士賢在 該牆面之後方正在切割鋼筋條,未呼喊或通知被害人離開 該處,即貿然開始打牆,導致牆面因被告王進榮之拆毀而 瞬間向被害人所在位置坍塌,被害人遭牆面毀壞後分裂之 石塊重擊,並自2樓跌落至1樓,致其受有腰椎不穩定型爆 裂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 左距骨及足踝雙踝骨折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勢嚴重損傷, 部分肢體運動機能已產生不可逆之傷害,無康復為正常行 走之可能性,而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被 害人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重傷害補償金, 經本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9年度補審字第125 號決定書決定補償共計147萬4,573元,並已具領,有上開 決定書及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各1份足憑。 (二)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 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復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王進榮犯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王進 榮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係被告王進榮僱用 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王進榮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為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如數償還。    二、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認定 本件另一被告王進榮及原告已補償1,474,573元部分,被 告楊淑華無意見,亦不爭執。 (二)被告王進榮與被告楊淑華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楊淑華應與王進榮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1、本件係因訴外人林先生(只知電話0000000000)來電表示 因需人力,向被告楊淑華詢問可否介紹人員去工作,被告 楊淑華遂告知王進榮,王進榮前往上開工地找林先生後, 才知工作的負責人是楊弼瑋即被害人楊士賢之叔叔及詳細 工作內容,並依於現場楊弼瑋之指示從事拆除工作,楊弼 瑋在交待工作內容後就離開。   2、本件拆除工程並非由被告楊淑華所負責或承攬,王進榮與 被告楊淑華間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楊淑華只是介 紹王進榮前往工作,王進榮並依楊弼瑋之指示從事拆除工 作,故原告主張被告楊淑華應與王進榮基於僱傭關係,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理。   3、另一被告王進榮於刑事案件中雖有稱「我本來就打零工, 沒有固定,本案是洪騰工程行派我出來的」云云,惟:   ㈠由於王進榮是被告楊淑華告知可前往本件工地有工作可做 ,因此王進榮一般也會說誰派他去,但此並非是因王進榮 與被告楊淑華間有僱傭關係,並因被告楊淑華有承包本件 工程而派王進榮前去。   ㈡再者,依王進榮亦稱「我本來就打零工」等語,此亦為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見王進榮確非受僱於被告楊淑華 ,否則不可能表示是「打零工」等語。   4、而依王進榮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於110年4月20日稱「忘記有無跟宏騰工程行簽立僱傭契約 」「在現場是聽原告的叔叔(即楊弼瑋)的指示進行,因 為原告的叔叔是統工,這個工程是原告叔叔承攬的,宏騰 工程行沒指派其他人到現場」「我是臨時工,宏騰工程行 有工作的時候才會聯絡我,我不是軍公教,不用每天去宏 騰工程行上班」「(宏騰工程行通知工作時,被告王進榮 如果不想去的時候,是不是可以不用去?)是可以,我沒 有綁約,我不是宏騰工程行的正職。」「(若別的地方有 工作,你是否也可以去做?)可以。」「(被告王進榮方 才提到若工程都沒有發生意外時,工程款會交給你拿回去 宏騰工程行還是將其中一部分交給宏騰工程行?)都可以 ,因未有彈性。」等語。可知:   ㈠被告王進榮與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間並無僱傭關係存 在。   ㈡王進榮是臨時工,如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有接到有工 作需工人時,會通知王進榮前去工作,而王進榮與被告楊 淑華即宏騰工程行間因無任何僱傭關係,故即便被告楊淑 華即宏騰工程行有通知王進榮有工作可做時,王進榮也可 不去,且如別的地方有工作,王進榮也可自行前去,均不 受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之拘束。   ㈢因本件並非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承攬工程,並僱傭王 進榮施作,故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也當然不會派人到 現場,而是由被害人楊士賢之叔叔即楊弼瑋承攬,因其需 工人,所以現場均由被害人楊士賢之叔叔楊弼瑋指示施作 。   ㈣本件是由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告知王進榮有工作可做 ,故其報酬乃是由王進榮與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分得 ,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僅能分得介紹的費用約200-30 0元,如是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承攬本件工程並僱傭 王進榮,斷無如王進榮所稱可以將拿回的報酬全部交給被 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或只是將其中一部分交給被告楊淑 華即宏騰工程行。   ㈤王進榮根本未從被害人楊士賢之叔叔楊弼瑋收到任何報酬 。依上開說明,本件工程僱用王進榮,實為被害人楊士賢 之叔叔楊弼瑋,而現場工程的指揮,甚或受傷後訴訟之進 行都由楊弼瑋主導,實非應由被告楊淑華負僱用人之責。 (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已無補償後再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有關補償 金已從代位求償修正為國家責任給付之規定,原有求償之 規定均已刪除,故原告再基於已不存在之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12條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非有理。 三、被告王進榮方面:被告王進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進榮於108年7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工地現場進行打牆作業,因過 失未注意於打牆前應先行確認是否另有他人在旁,即貿然開 始打牆,未料牆面坍塌,牆面坍塌後分裂之石塊重擊在該牆 面後方正在切割鋼筋條之被害人楊士賢,並使楊士賢自2樓 跌落至1樓,致楊士賢受有腰椎不穩定型爆裂閉鎖性骨折、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左距骨及足踝雙踝 骨折等傷害,且因上開傷勢嚴重損傷,部分肢體運動機能已 產生不可逆之傷害,無康復為正常行走之可能性,而有嚴重 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 告王進榮因上開事故所涉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前經檢察官 偵查起訴(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 1511號),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王進榮犯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在案,並已經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2月9日109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 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王進榮之犯罪事實為 :「一、王進榮平日以在工地現場打牆為業,於民國108年7 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工地 現場進行打牆作業,惟王進榮於打牆前,本應注意牆面可能 因遭破壞後會坍塌,如有人在旁將遭受牆面碎石之砸傷,於 打牆前應先行確認是否另有他人在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適有楊士賢在該牆面之後方正 在切割鋼筋條,未呼喊或通知楊士賢離開該處,即貿然開始 打牆,導致牆面因王進榮之拆毀而瞬間向楊士賢所在位置坍 塌,楊士賢遭牆面毀壞後分裂之石塊重擊,並自2樓跌落至1 樓,致其受有腰椎不穩定型爆裂閉鎖性骨折、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左距骨及足踝雙踝骨折等傷害, 且因上開傷勢嚴重損傷,部分肢體運動機能已產生不可逆之 傷害,無康復為正常行走之可能性,而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之重傷害。」等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二、關於前揭事故所生民事責任部分,前經被害人楊士賢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610號)對被告王進榮、 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註:宏騰工程行為楊淑華獨資經營之 商號,有商業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以下僅稱 楊淑華)等2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8月29日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17,396,507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害人楊士賢 其餘之訴,該第一審民事判決已經確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可稽。則依據前揭確定 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王進榮對於被害人楊士賢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楊淑華部分則認定:「⒉經 查:被告宏騰工程行之營業項目項目為其他工程、人力派遣 業,有商業登記抄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系爭事故 發生時被告王進榮係被告宏騰工程行指派去現場時施打牆工 作,為被告宏騰公司所自陳,有本院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稽,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自陳:被告宏騰工程 行是人力派遣公司,收到業主委託打牆作業,指派在被告宏 騰工程行任職之員工被告王進榮前往現場實施打牆作業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故被告宏騰工程行為被告王進榮 之雇用人甚明。則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辯稱:本件拆除 工程係訴外人林先生來電向伊詢問可否介紹人員去工作,伊 遂告知被告王進榮,被告王進榮前往系爭地點始知該工作之 內容以及工作負責人為楊弼瑋即原告之叔叔,並依楊弼瑋指 示從事拆除牆面之工作,現場均由楊弼瑋指示施作,伊與王 進榮間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核與被告楊淑華即宏騰 工程行自承告知被告王進榮有工作,報酬乃是由被告王進榮 與被告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分得不符,此部分所辯,均無從 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⒊基上,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 王進榮受雇於被告宏騰工程行執行職務時之過失所致,被告 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王進榮負連帶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等情,認定被告楊淑華應與被告王進榮 對被害人楊士賢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楊淑華抗辯其與 被告王進榮間並無僱傭關係,不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被告楊淑華與被告王進榮應對被害 人楊士賢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已判決確定,被告楊淑華應受 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另詳下述),且被告楊淑華所抗辯係 因訴外人林先生以電話要求介紹人力,才告知王進榮前往上 開工地找林先生,並接受訴外人楊弼瑋之指揮從事拆除工作 ,其與王進榮間並無僱傭關係,並非王進榮之雇主等語,然 依前揭確定民事判決認定王進榮為被告楊淑華派遣至楊弼瑋 處工作,則被告楊淑華既為派遣王進榮前往工作者,自為王 進榮之雇主之一,而楊弼瑋為實際指揮王進榮從事工作之人 ,於此乃為要派方,僅有關於要派業者與派遣業者二者間應 如何分擔對被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額問題,但不影響派遣業者 對於被害人所負擔之責任範圍;另被告楊淑華抗辯王進榮僅 為打零工,不受被告楊淑華管理等語,似抗辯其僅係介紹王 進榮工作,從中收取介紹費用之人力仲介業者,然屬於居間 性質之介紹工作行為,介紹者方不為被介紹工作者之雇主, 但被告楊淑華與王進榮間之法律關係業經判決確定其間為派 遣業者與勞工之僱傭關係,則被告被告楊淑華此部分抗辯乃 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楊淑華應與王進榮負連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一節,應堪以採取。 三、本件原告又主張其已經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 ,給付被害人楊士賢補償金147萬4,573元,因而向被告等2 人求償等語;被告楊淑華則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其修 正前原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 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 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 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 、「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 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 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上開規定依 修正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 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 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而本件被害人楊士賢遭 前揭事故受傷之時間為108年7月23日,被害人楊士賢於10 9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申請補償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於110年3月23日決定補償被害人楊士賢147萬4,573 元,且已於110年5月7日撥付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3月23日109年度補審 字第125號決定書、國庫署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頁、第29至34頁),則被害人楊士賢申請前揭犯罪被 害補償金及決定核給、撥付款項之時間均係在前揭修正後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之112年1月7日修 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原告於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 求償,合於法律規定,被告楊淑華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 (二)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 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及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於 受害後,常立即產生經濟生活上之困難,故犯罪被害人補 償制度,乃在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而犯罪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賠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 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 ,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此觀之(修正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三條、第十二條之立法說明自明。準此, 國家支付犯罪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向犯罪行為 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求償權,乃係基於法律之規 定,承受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其性質仍屬私 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刑事訴訟附帶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相同,就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民事法院本得自行認定,不受刑事法院 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55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故原告核付被害人楊士賢犯罪被害補償金 後,於其所支付之補償金額範圍內,依前揭法條對犯罪行 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所行使之求償權,乃依法律 規定自被害人處移轉予原告,則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損害 賠償訴訟如已經判決確定者,其當事人即本件被告楊淑華 、王進榮自不得就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事項再為相異之 主張,而原告所得行使之求償權亦係承受原屬於被害人楊 士賢對於被告楊淑華、王進榮等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亦受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拘 束。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已經支付被害人楊士賢犯罪被害人補償 金147萬元4,573元,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等2人求償等語,應屬可採。至於原告 所請求之金額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之聲明欄雖記載 為147元,惟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時,乃以147萬4, 573元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並已載明原告誤繕金額,且兩 造並係就147萬4,573元進行本件辯論之訴訟標的,故仍以 此作為原告請求之金額,附此敘明。另依前揭另案確定判 決所載,認定被害人楊士賢所受損害額為1,887萬1,080元 ,並減去本件原告已經支付之補償金147萬元4,573元,因 而判決命本件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楊士賢之金額為1,739萬 6,507元,二者並無重複請求,亦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求償者,其原來性質原屬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以最後受送達之被 告王進榮計算,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王進榮部分係於112年7月14日寄存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應經過10日即112年7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返還其支付與被害人楊士賢之 犯罪被害補償金147萬4,573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2-17

PCDV-112-訴-1926-20241217-3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OO 代 理 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本院民事 第一法庭接受訊問,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 ,如未到場,或未提出前開全部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林温卿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 資料供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 號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 貼標籤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 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部分調解不成立原因?債 權人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內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具體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收入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 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又聲請人倘有其 他兼職收入,並應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供核。  ㈢聲請人自稱為個人工作室,請具體說明工作地點(店址)、 成本費用、每月營業收入等經營狀況及聲請人是否符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稱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並請提出商業登記資料、近5年營業稅資料等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商業登記、營業稅單、工作室現場照片、進貨、帳簿 、客戶單據、營業額證明等)。  三、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 無分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聲請人目前住所之房屋來源為何?倘有承租房屋,請提出租 賃契約、租金給付明細,及該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權 利人年籍資料勿隱匿)。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若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提出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 額之證據資料供核;若無,請說明其理由。    五、其他:  ㈠聲請人全戶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時之交易資料。  ㈡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租屋補助、教育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提 出相關證明。   ㈢聲請人全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單。     ㈣聲請人全戶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  ㈤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㈥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 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 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㈧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正 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 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並應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 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2024-12-16

ILDV-113-消債更-78-20241216-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小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1號)未能成 立,並於113年7月30日聲請更生程序,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 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 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15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最高學歷。 四、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6月至11月份之薪資單、獎金 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 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 、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 ?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五、請說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每月可負擔還款 之金額為何?計算方式為何?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有無領取 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例如:身心障礙補助等, 並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 關文件後陳報本院。 七、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八、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7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九、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   何?若有,請提出上開汽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汽車之現 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十、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父 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父親有 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說明聲請人每 月是否「確實有支出」父親扶養費?金額為何?共同扶養人 分擔比例?並提出家族系統表、父親之最近二年國稅局財產 總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16

SCDV-113-消債更-135-2024121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馮義澧即速達國際企業商行 被 上訴 人 蔡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代為授權出借等相關事宜,兩造 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簽立車輛代管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系爭車輛之貸款、罰單、稅金、停車費、維修、 保養,及一切衍生費用皆由上訴人負擔,且約定系爭車輛於 貸款清償完畢後,由伊配合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上訴人。詎上 訴人自民國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共5 期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7,506元迄未繳納;又上訴人未 告知系爭車輛之使用情形及車況,於伊追問下始知系爭車輛 供上訴人之前負責人施淞瀚使用,迄至112年9月13日伊前往 系爭車輛停放處,發現系爭車輛有後照鏡斷裂、前保險桿下 方撞裂歪斜、右車門凹陷、前側輪胎漏氣、引擎室內漏油嚴 重且有異音,冷氣系統及電瓶故等多處損壞,而需修繕費用 13萬1,710元;且上訴人亦未依約繳納112年燃科稅3,708元 、牌照稅1萬2,365元及路邊停車費700元。伊爰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貸款、稅捐及費用合計18萬5, 989元(下合稱系爭款項)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2年4月間投資4萬元,為速達國際企業 商行之掛名負責人,伊未介入速達國際企業商行之實際運作 ,速達國際企業商行已於同年5月辦理歇業,伊亦退股撤資 。然速達國際企業商行為獨資商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 契約顯與伊無涉,伊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 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 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 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 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 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 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 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而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 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 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 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 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又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 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 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 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 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速達國際企業商行為一獨資商號,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112年11月2日新北經登字第1122158815號函檢送之速達 國際企業商行商業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第56至86頁),故速 達國際企業商行無獨立之人格,亦非權利義務主體,應與其 負責人即該獨資者為同一人格,核與公司更換負責人仍為同 一公司法人之人格,明顯不同。  ㈢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知系爭契約係由被上 訴人與施淞瀚即速達國際企業商行於112年3月30日簽訂(原 審卷第18至20頁),依前揭說明,速達國際企業商行既為獨 資商號,無獨立人格,非權利義務主體,與被上訴人訂立系 爭契約當時之獨資者為施淞瀚,則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 之速達國際企業商行與施淞瀚乃為同一人格,足認簽訂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雙方應為被上訴人與施淞瀚。嗣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時,速達國際企業商行雖已於112年4月13日變更負責 人為馮義澧,施淞瀚將速達國際企業商行之經營權讓與馮義 澧(本院卷第79頁),惟速達國際企業商行之組織型態仍為一 獨資商號,無獨立之人格,斯時起速達國際企業商行與其負 責人馮義澧於法律上為同一人格,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而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馮義澧即速達國際企業商行並未與被上 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又馮義澧雖自施淞瀚受讓速達國際企業 商行之經營權而成為速達國際企業商行之負責人,然施淞瀚 即速達國際企業商行,與馮義澧即速達國際企業商行,顯非 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即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又獨資商號經 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 認為商號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上訴人既已否認其有 受讓或承受系爭契約,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為承受或 受讓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對於非當事人之上訴人當不生拘束 力。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云云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5,98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就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月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12

SLDV-113-簡上-225-20241212-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孫賢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3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聲請清算程程序,有113年7月9日調解 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 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4,73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瞬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1日(即1 13年7月8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 業稅額申報書、國稅局查定銷售額之證明文件。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現與何人同住?目前居住地址?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 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每期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名下是否有保險保單?並向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 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 一併陳報本院。 七、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退休金 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為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 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以資證明。 九、請說明聲請人於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存款數額為何?並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須補登存 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聲請人為71年次,請說明是否已尋得工作?未找尋工作之原 因為何?每月收入低於法定最低工資之原因?如已尋得工作 ,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自任職月份起迄今之薪資單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 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 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 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十一、請提出聲請人全戶及聲請人之父、母親戶籍謄本(記事欄   不得省略)、家族系統表,並說明聲請人之父、母親有何不   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提出聲請人父母親   之最新國稅局財產總歸屬資料清單、最新年度綜合所得稅清   單。  十二、請說明聲請人108、112年共出國二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   數額分別為多少?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十三、請說明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扶養費大於每月收入,何以   負擔債務之清償?生活入不敷出由何人支應?是否有其他收   入來源?  十四、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之規定,聲   請人委任吳聲欣為代理人,吳聲欣須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並   經本院許可者,始得擔任聲請人之代理人:⑴為聲請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或⑵其須為大學法   律系、所畢業者,⑶或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   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故聲請人應提出吳聲欣符合   上開資格之一之證明到院,以利本院審酌是否准許其擔任聲   請人之代理人。 十五、請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   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   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11

SCDV-113-消債清-23-20241211-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建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9號)未能成 立,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當庭聲請更生程序,然因聲 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1,29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並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母親有無領取 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金額為何? 五、聲請人陳報每月需繳付保險費15,000元,請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 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陳報本院, 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母 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母親有 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是否有共同扶養人? 共同扶養人是否分擔母親扶養費?並提出聲請人及母親之「 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母親之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   七、請提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113年6月至11月份之薪資單、 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 ,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 利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 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 每月收入低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111年 797,743元、112年736,702元)之平均月薪,原因為何? 八、請陳報現與何人同住?目前居住地址?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 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每期房租繳納證明文件,並陳報同住者是否分擔 家庭開銷或房租費? 九、請說明聲請人109出國1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額為多少? 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十、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開立 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戶)、證券帳戶(集保帳戶)自111 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十一、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   如係自有之汽車,請提出汽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   值為何?並說明名下2021年出廠汽車是否係於已積欠債務之   情形後所購入之動產。 十二、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強制執行或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   如有,其法院名稱、案號、股別各為何?又如債務人先前曾   經法院執行,其執行結果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三、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   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11

SCDV-113-消債更-214-20241211-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志亮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 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未能成 立,並經聲請人當庭聲請清算,有113年7月9日調解程序筆 錄附於上開調解卷可憑,然因聲請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 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15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請說明聲請人於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存款數額為何?並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須補登存 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陳報現與何人同住?目前居住地址?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 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每期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六、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保險保單?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 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七、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退休金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為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 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以資證明。 九、請說明聲請人108至112年共出國四次之原因?出國之花費數   額分別為多少?聲請人何以有資力負擔出國花費? 十、請提出113年6月至11月份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 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 若干元、年終獎金、季獎金、三節福利金、績效獎金、加班 費、分紅、夜班或其他輪值津貼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 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如目前每月收入低於法定最低 工資,原因為何?   十一、請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   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   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11

SCDV-113-消債清-2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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