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黃美芬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 律師
被 告 黃國銘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
償民事訴訟(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7,575 萬元【起訴時原
請求8,000 萬元,但其中請求被告須賠償其珠寶、鑽戒被盜
受損425萬 元部分另行審結】,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宣告。
㈡陳述:
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即兩造為姊弟,民國112 年5 月1
5日上午11時許,被告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搭載伊由新北市出發欲前往嘉義,途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
南下263.1 公里處,被告因與人發生車禍事故,竟牽怒予
伊,隨即持置放於車內之鐵鎚毆打伊頭部,致伊受有臉部
及頭皮撕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鼻骨骨折、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
⒉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79,156元。
伊因上開傷勢曾先後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
處治療,因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
⑵就醫交通費:50,680元。
①由新北市林口住家至雲林台大醫院之車資13,800元(
其中計程車資為6,000 元、高鐵車資為7,800 元)
。
②由林口住家至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之計程車資3,480
元。
③由林口住家至嘉義長庚醫院之車資32,700元(其中計
程車資為10,620元、高鐵車資為22,080元)。
④由林口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資700 元。
事故發生後伊因而罹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外出就醫皆
由訴外人(即伊胞妹)黃奕琳陪同,故交通費均以2
人同行計算。
⑶看護費:873,000 元。
伊受傷後即由訴外人(即伊胞妹)黃奕琳照顧伊,前後
共計291 天,以每日3,000 元為計算基準,則伊因而受
有合計873,0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害。
⑷醫療用品費:33,200元。
⑸精神慰撫金:74,713,964元。
㈥以上合計75,750,00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伊對原告所為傷害行止,前為鈞院刑事庭(112 年度易字
第5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伊不爭執。
⒉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79,156元部分,伊不
爭執。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在35,740元範圍內,伊不
爭執;但逾上開金額部分,伊否認之,因原告未證明其無
法單獨就醫而需有人陪診。
⒋因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有受專人照顧291
天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伊否認之。
⒌就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因原告未舉證有購買該物
品之需要,故伊否認之。
⒍就原告向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因其請求之金額
已是天價,明顯過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12 年5 月15日上午11時許,被告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2
63.1 公里處,於其所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內持置放在車內之鐵鎚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臉部及頭
皮撕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
折、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79,156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就醫交通費之損害額?
㈡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支出看護費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
等損害?
㈢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額是否合理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同法第193 條第1 項)。其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又損
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法第216
條第1 項);是損害賠償之債,既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
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裁判要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問
題㈠研討結果參照】。此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但為被告所爭執之項目、金額,分述如次:
⒈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創傷後壓力疾患,須由
他人陪同回診,故回診交通費均以2 人同行計算,先後共
支出交通費50,680元云云;至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因此事故
要有回診之必要,但否認被告須由他人陪同方可就醫,並
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
⑴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因有創傷後壓力患疾,曾分別於1
12 年6 月15日及29日、同年7 月12日、同年8 月9 日
、同年10月4 日、同年12月27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
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上開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85頁)可憑。而罹
患此種疾病者主要症狀包括做惡夢、性格大變、情感解
離、麻木感(情感上的禁慾或疏離感)、失眠、逃避會
引發創傷回憶的事物、暴躁易怒、過度警覺、肌肉痙攣
、失憶、易受驚嚇,或其再次碰見相似情境時會有呼吸
困難、恐懼、害怕、發抖等現象。故而原告主張其無法
單獨出行而須他人陪同就醫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⑵其次,❶原告於112 年5 月27日由雲林台大醫院出院返回
其新北市林口住處,及其於同年6 月14日、12月27日由
前揭住處至上開醫院回診2 次;另❷原告於同年6 月15
日至同年12月27日由其前揭住處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6
次等情,雖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案卷第83
-85頁)可憑。惟因同年12月27日原告先後至雲林台大
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故該日之高鐵車資原告主張
應以2 趟計算,自有重覆計算之虞而應予扣除其中1 趟
(僅採計桃園至嘉義)。基上,原告主張:其因第1 次
出院返家及嗣後南下就醫因而支出高鐵車資26,760元(
計算式:780×2×3+920×2×2×6=26,760)乙節,應屬可採
。其次,原告主張:其至上開2 醫院,及至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曾支出計程車資20,800元
,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先
後共支出就醫交通費47,560元(計算式:26,760+20,80
0=47,560)乙節,應屬可採,至逾上開金額部分,則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由伊妹照顧至
113 年2 月29日,合計291 天,以一般職業照服員報酬每
日3,000 元為計算基準,則伊因此事故共受有873,000 元
之看護費用損害等情,雖據其提出照服費用參考資料(見
本案卷第147 -155 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及頭皮撕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
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而於112 年5 月18日在雲林台大醫
院普通病房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7日始出院,出院後須療
養3 個月,併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
該醫院所出具之診字第112126171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見
本案卷第83頁)可考。是原告雖未能舉證其因本件事故受
傷而有受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但由其前開傷勢觀之,
因其頭部及手部受傷非輕,在其療傷期間之日常生活起居
應有人從旁協力輔助之必要。基上,本院認為原告在普通
病房住院治療期間(10日),及出院後3 個月內之療傷期
間,原告既須人從旁協助,並以一般照服員半日報酬金約
1,500 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主張其因此次事故受傷致其
受有當相於15萬元(計算式:1,500×100=150,000)之看
護費用損害乙節,應堪可採;至逾上開金額部分之主張,
要屬無據。
⒊購買各項醫療器材及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另外購買各項醫療器材及營
養品,為此支出33,2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收據及電子統
一發票(均影本)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167 頁)為佐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單據或僅記載藥品一批,
但內容物為何?與原告之傷勢有無關聯?俱屬不明,無從
認定該項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聯性及必要等語為辯。
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支出與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要有關
聯及必要,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毆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因而
受有74,713,964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
診斷證明書為證;仍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開情詞為辯。
本院審視原告因此件事故,而受有臉部及頭皮撕裂傷、右
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右手第
三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有上開診斷書可憑,故
而原告主張其肉體、精神受有痛苦乙節,堪屬可信。其次
,參諸原告49年出生,國中肄業,有警詢筆錄可參,其名
下有利息所得及不動產數筆(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 份附於卷尾證物袋)
;另被告59年出生,國中畢業,從事貼磁磚臨時工,日薪
1,500元,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卷內第202 頁),名下有
不動產數筆(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 份,附於卷尾證物袋)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等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74,713,964元慰撫
金額要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
⒌總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其所受之損害額計為576,716
元【計算式:79,156 (醫療費用)+47,560(就醫交通費
)+150,000(看護費用)+300,000(精神慰撫金)=576,7
16 】。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基此,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原告就其索賠金額而為本院准許部分,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113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付其因本件事故
所受損害576,716 元,及自113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揭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
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ULDV-113-重訴-31-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