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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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8898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代 理 人 蔡鎔伊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坤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劉坤奇住居 於金門縣金寧鄉,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依同法第 513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1-05

CYDV-113-司促-8898-2024110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陳招治 住○○縣○○市○○里○○路00號0樓 相 對 人 魏逃 關 係 人 陳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魏逃(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招治(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魏逃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魏逃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魏逃之四女、孫女 ,相對人因失智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 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 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 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頁、第13至21頁)。是本件聲 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其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所詢問之問題,知悉自己姓名 、在場人身分、鑑定處所與誰同住,惟就其餘問題則無法理 解、亦無法針對問題正確回答,並斟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周士雍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87 歲已婚女性、務農為業、小學沒畢業、跟先生同住、育有2 男4女皆已成年,相對人三年前開始腦部退化、記憶力不佳 、情況逐漸嚴重,目前簡短精神狀態量表(MMSE)得分10分, 臨床失智評估(CDR)為1分,相對人可以了解一般問題意思, 亦可做出簡單回答,但不知自己年齡,僅知自己屬豬,不知 自己幾十歲、現今年月日、總統名字、鑑定樓層、身分證字 號、不會簡單計算、不會100-7=93、20-5=15,知道此處為 醫院與醫院名稱、住址,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等語,有本院113年9月18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 鑑定人表示之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另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 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輔助宣告人與 配偶陳○○育有長子陳○○、次子陳○○、長女何○○、次女陳○○、 三女○○、四女即聲請人陳○○、五女陳○○(歿),何○○、陳○○、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而陳○○、陳○○、魏○○經合法 通知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 、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 頁、第15至21頁、第51至61頁),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 女,其應能善盡照顧養護受輔助宣告人之義務,並對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處分善盡監督義務,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 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01

CYDV-113-監宣-278-20241101-1

嘉再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再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官美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間給付 醫療費聲請再審事件,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 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經 查:本庭110年度嘉簡字第476號原告即本件相對人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與被告即本件聲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 件(下稱第一審),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判決,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5號 判決確定,以後第一審於113年10月11日並未有何裁定,此經 本庭調取上開卷宗查明。聲請人主張第一審於113年10月11日 裁定,並已確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 回聲請。 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01

CYEV-113-嘉再簡-3-2024110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9號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2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景烽於民國112年6月20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嘉76線由東南向西北 方向行駛,在行至嘉76線與164號縣道交岔路口處,右轉彎1 64號縣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 轉彎,適黃秋子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向自慢車道直行 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秋子受有背部、右足 部、右膝部挫傷、頭部外傷及右肩外傷性旋轉肌斷裂等傷害 。嗣吳景烽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 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害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子於警詢中及偵查 中(見警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反面、偵卷第20頁)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26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至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9至1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至1 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19日 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2頁)及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26日長庚院嘉字 第1130850280號函暨函附病歷(見交易卷第67至82頁)在卷 可稽,並有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知 悉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9至10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未在距離前揭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右轉彎之方向燈並貿然右轉彎,既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訴明確(見警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至8頁)在卷可稽,復有行車紀錄影像 檔案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佐,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 顯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 月2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401號函暨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正面至17頁反 面)。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旋送急診進行診療,經診斷其受有 背部、右足部、右膝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並隨病徵之 顯現而另受有右肩外傷性旋轉肌斷裂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22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13年8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50280號函暨函附病歷(見 交易卷第67至8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告訴人因本案 受傷而無法工作,右肩尚須復健,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2頁),堪認告訴人所 受傷害並非甚輕;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 表達願意賠償之意願,且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轉介嘉義 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再經本院安排調解,惟終因 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調解,有嘉義 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7日嘉新鄉調字第1130000012 號函(見調偵卷第2頁)及本院113年8月5日調解事件處理情 形陳報表(見交易卷第65頁)在卷可佐,足認其並非不願彌 補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離婚、有2名成 年子女、與母親、弟弟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交易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刑度 意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2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CYDM-113-嘉交簡-790-202410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文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26日17時許,在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址設嘉義縣○○市 ○○路○段0號)北側門停車場,徒手竊取「創世基金會」所設 置之發票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00元,其內另有 發票約1166張,均經警發還),得手後將發票箱搬上其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前述車輛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竊盜 現場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CYDM-113-朴簡-382-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黃偉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本院管轄之合議庭 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所犯雖為 重罪,但在犯行中因己意中止,被告犯後留置現場,並無逃 亡意圖,且坦承犯行配合司法調查,被告擁有之社會技能多 元化,可隨時融入社會,被告感情穩定論及婚嫁,並無自殘 行為,為此聲請准予撤銷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0月8日訊問後當庭所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由被告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暨附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聲字卷第15至29頁),是原羈押處分已於該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本院聲字卷第3頁之本院收文章戳),嗣並表明其具狀係對原羈押處分聲明不服(本院聲字卷第5頁),且未逾上開法文明定之10日不變期間,是其所為本件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 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 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 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 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涉嫌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8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8日繫屬本院並以113年度訴字第361號案件審理,經受命法官當日訊問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可謂不重,則被告為脫免罪責不甘受罰,即有事實足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自己有一命換一命的想法,則被告亦有自殘以逃避審判之可能,本院審酌若允許被告交保,恐被告逃亡,而妨礙將來審判及執行,因認無法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為達確保審判之進行,實現國家刑罰權即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以羈押,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訴字第361號卷宗確認無訛。 ㈡被告以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然查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在案發當時駕車駛入道路加速衝撞行走在路邊之被害人 許耀賓,將被害人衝撞倒地後,再下車持所攜帶之空氣槍1 把,朝被害人之頭面部開槍射擊數發,俟子彈射罄又持空氣 槍槍身毆打被害人頭面部,被告見被害人仍有意識欲爬行離 開,遂駕駛車輛倒車駛向被害人,復持擺放在車輛後車廂之 黑色球棒,敲打被害人之頭面部,被害人因而受有蜘蛛膜下 腔出血、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滑脫、右側肋骨骨折、右小腿 骨折、左肩關節脫位之傷勢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警卷 第3至7頁,偵卷第17至20頁),核與證人蔡靜瑩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偵卷第51至5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物照片共3張、被告於上開查獲時 、地為警扣得空氣槍(含彈匣,槍身已斷裂)1支、黑色球 棒1支、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警方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現場暨影像截圖照片共20張、被告與蔡靜瑩之訊息紀錄翻 拍照片共6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2份等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從 而,本案依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乙節,應無疑義。  ⒉羈押原因之說明: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常 理判斷,堪認被告具有逃亡之可能性仍高,並無法排除有此 機率存在,且此可能性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之程度為 必要,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 。  ⒊羈押必要性之說明:   被告所涉犯之殺人未遂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 未違反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並未明顯有 違比例原則,於法有據,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2024-10-29

CYDM-113-聲-910-20241029-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林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 告駕車具有前開過失責任,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 可證。從而,被告並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受 有上開傷勢,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通報員警或為適當救護措 施,即駕車離去,使被害人傷勢加重之風險升高,危及他人 身體安全及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有和解書可稽(偵卷第7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至47頁)、當事人 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上 開和解書可考,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6號   被   告 林金華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華於民國113年3月30日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臺西鄉新興路由 北往南直行,行至新興路與華興路20巷路口時,本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作煞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吳林滿足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 發生碰撞,致吳林滿足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勢。詎林金 華當場已知悉發生車禍,且客觀上可預見該事故有撞擊他人 而可能致生他人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離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 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吳林滿足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 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 任,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逕行離去。嗣經民眾報警,警 方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平、吳林滿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案發時看到證人吳平騎乘乙車行經上開路口,亦知悉2車有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吳平、吳林滿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吳平騎乘之乙車前輪與被告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吳林滿足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勢。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與吳平、吳林滿足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前,即已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0-28

ULDM-113-交訴-110-20241028-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黃美芬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 律師 被 告 黃國銘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 償民事訴訟(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7,575 萬元【起訴時原 請求8,000 萬元,但其中請求被告須賠償其珠寶、鑽戒被盜 受損425萬 元部分另行審結】,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之宣告。 ㈡陳述: 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即兩造為姊弟,民國112 年5 月1 5日上午11時許,被告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搭載伊由新北市出發欲前往嘉義,途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 南下263.1 公里處,被告因與人發生車禍事故,竟牽怒予 伊,隨即持置放於車內之鐵鎚毆打伊頭部,致伊受有臉部 及頭皮撕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鼻骨骨折、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   ⒉伊因上開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79,156元。     伊因上開傷勢曾先後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長庚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等 處治療,因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    ⑵就醫交通費:50,680元。     ①由新北市林口住家至雲林台大醫院之車資13,800元( 其中計程車資為6,000 元、高鐵車資為7,800 元)      。     ②由林口住家至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之計程車資3,480     元。     ③由林口住家至嘉義長庚醫院之車資32,700元(其中計 程車資為10,620元、高鐵車資為22,080元)。     ④由林口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資700 元。     事故發生後伊因而罹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外出就醫皆 由訴外人(即伊胞妹)黃奕琳陪同,故交通費均以2      人同行計算。    ⑶看護費:873,000 元。     伊受傷後即由訴外人(即伊胞妹)黃奕琳照顧伊,前後 共計291 天,以每日3,000 元為計算基準,則伊因而受 有合計873,0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害。    ⑷醫療用品費:33,200元。    ⑸精神慰撫金:74,713,964元。    ㈥以上合計75,750,00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伊對原告所為傷害行止,前為鈞院刑事庭(112 年度易字 第5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伊不爭執。   ⒉原告因本件傷害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79,156元部分,伊不 爭執。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在35,740元範圍內,伊不 爭執;但逾上開金額部分,伊否認之,因原告未證明其無 法單獨就醫而需有人陪診。    ⒋因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有受專人照顧291    天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伊否認之。   ⒌就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因原告未舉證有購買該物 品之需要,故伊否認之。   ⒍就原告向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因其請求之金額 已是天價,明顯過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112 年5 月15日上午11時許,被告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2 63.1 公里處,於其所駕駛車牌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內持置放在車內之鐵鎚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臉部及頭 皮撕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 折、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79,156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就醫交通費之損害額?  ㈡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支出看護費及購買醫療用品費用 等損害?  ㈢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額是否合理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同法第193 條第1 項)。其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又損 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法第216   條第1 項);是損害賠償之債,既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 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 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裁判要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 號問 題㈠研討結果參照】。此外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但為被告所爭執之項目、金額,分述如次:   ⒈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創傷後壓力疾患,須由 他人陪同回診,故回診交通費均以2 人同行計算,先後共 支出交通費50,680元云云;至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因此事故 要有回診之必要,但否認被告須由他人陪同方可就醫,並 以上揭情詞為辯。經查:    ⑴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因有創傷後壓力患疾,曾分別於1 12 年6 月15日及29日、同年7 月12日、同年8 月9 日     、同年10月4 日、同年12月27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門診治療 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上開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85頁)可憑。而罹 患此種疾病者主要症狀包括做惡夢、性格大變、情感解 離、麻木感(情感上的禁慾或疏離感)、失眠、逃避會 引發創傷回憶的事物、暴躁易怒、過度警覺、肌肉痙攣 、失憶、易受驚嚇,或其再次碰見相似情境時會有呼吸 困難、恐懼、害怕、發抖等現象。故而原告主張其無法 單獨出行而須他人陪同就醫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⑵其次,❶原告於112 年5 月27日由雲林台大醫院出院返回 其新北市林口住處,及其於同年6 月14日、12月27日由 前揭住處至上開醫院回診2 次;另❷原告於同年6 月15 日至同年12月27日由其前揭住處至嘉義長庚醫院門診6 次等情,雖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案卷第83 -85頁)可憑。惟因同年12月27日原告先後至雲林台大 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故該日之高鐵車資原告主張 應以2 趟計算,自有重覆計算之虞而應予扣除其中1 趟 (僅採計桃園至嘉義)。基上,原告主張:其因第1 次 出院返家及嗣後南下就醫因而支出高鐵車資26,760元( 計算式:780×2×3+920×2×2×6=26,760)乙節,應屬可採 。其次,原告主張:其至上開2 醫院,及至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曾支出計程車資20,800元 ,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先 後共支出就醫交通費47,560元(計算式:26,760+20,80 0=47,560)乙節,應屬可採,至逾上開金額部分,則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由伊妹照顧至 113 年2 月29日,合計291 天,以一般職業照服員報酬每 日3,000 元為計算基準,則伊因此事故共受有873,000 元 之看護費用損害等情,雖據其提出照服費用參考資料(見 本案卷第147 -155 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臉部及頭皮撕裂傷、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右手第三指遠端指骨 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而於112 年5 月18日在雲林台大醫 院普通病房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7日始出院,出院後須療 養3 個月,併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 該醫院所出具之診字第112126171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見 本案卷第83頁)可考。是原告雖未能舉證其因本件事故受 傷而有受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但由其前開傷勢觀之, 因其頭部及手部受傷非輕,在其療傷期間之日常生活起居 應有人從旁協力輔助之必要。基上,本院認為原告在普通 病房住院治療期間(10日),及出院後3 個月內之療傷期 間,原告既須人從旁協助,並以一般照服員半日報酬金約 1,500 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主張其因此次事故受傷致其 受有當相於15萬元(計算式:1,500×100=150,000)之看 護費用損害乙節,應堪可採;至逾上開金額部分之主張, 要屬無據。   ⒊購買各項醫療器材及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另外購買各項醫療器材及營 養品,為此支出33,2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收據及電子統 一發票(均影本)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167 頁)為佐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單據或僅記載藥品一批, 但內容物為何?與原告之傷勢有無關聯?俱屬不明,無從 認定該項支出與本件事故有關聯性及必要等語為辯。    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上開支出與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要有關 聯及必要,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毆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因而 受有74,713,964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 診斷證明書為證;仍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上開情詞為辯。 本院審視原告因此件事故,而受有臉部及頭皮撕裂傷、右 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右手第 三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有上開診斷書可憑,故 而原告主張其肉體、精神受有痛苦乙節,堪屬可信。其次 ,參諸原告49年出生,國中肄業,有警詢筆錄可參,其名 下有利息所得及不動產數筆(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 份附於卷尾證物袋) ;另被告59年出生,國中畢業,從事貼磁磚臨時工,日薪 1,500元,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卷內第202 頁),名下有 不動產數筆(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 份,附於卷尾證物袋)等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等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74,713,964元慰撫 金額要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  ⒌總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其所受之損害額計為576,716    元【計算式:79,156 (醫療費用)+47,560(就醫交通費 )+150,000(看護費用)+300,000(精神慰撫金)=576,7 16 】。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基此,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原告就其索賠金額而為本院准許部分,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113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付其因本件事故 所受損害576,716 元,及自113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揭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 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 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0-25

ULDV-113-重訴-31-2024102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黃素珍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54 相 對 人 林金龍 關 係 人 林福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金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黃素珍(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金龍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福財(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金龍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林金龍之配偶,林金龍因中風 及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憑(見本院卷第11-17頁、第81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使用鼻胃管,在鑑定人前 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點呼其姓名、年籍,相對人均以點 頭回應等情,並斟酌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周士雍所 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 月間發生中風,雖 接受開腦手術,但留下明顯後遺症,呈現重度失智狀態,相 對人意識清楚,但無語言能力,無法表達,亦聽不懂意思, 對時、地無法辨識,亦無法指認家人,無法聽從指令動作,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113 年10月9 日勘驗筆錄、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9-61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 相對人因中風,術後留下明顯後遺症,呈重度失智狀態,其 無語言能力,無法表達,亦聽不懂意思,對時、地無法辨識 ,亦無法指認家人及聽從指令動作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即聲請人黃素珍,父、母親均已死亡,育有長子林坤 緯、次子林家成,另有胞弟即關係人林福財、胞姊林明月、 胞妹林金碧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 人為相對人配偶、胞弟,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同意或出具同意書同 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1-15頁、第63-71頁、第77-7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 係人為相對人配偶、胞弟,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 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0-23

CYDV-113-監宣-313-2024102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鈞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訴訟參與人 蔡○蘭 代 理 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5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秉鈞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伍年,並 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蔡○蘭、郭○青、郭○君、郭○嘉 、郭○君、郭○駿支付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吳秉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1 2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民國111年11月25日、112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病歷 摘要、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12年3月21日精 神鑑定報告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郭○君依法提出告訴後,並無撤回告訴權限,則被告縱已與代行告訴人達成調解,代行告訴人亦撤回告訴,然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酌其坦 承犯行,被害人蔡○蘭所受之傷害非輕,現為極重度身心障 礙,被告業與被害人、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 ,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失,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 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達 成調解,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失,足認尚知悔悟,其因一時疏 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年 。又被告與被害人、代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雖已達成調 解,惟尚未完全履行,為兼顧其等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 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本院調解筆錄 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所示內容履行。復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代行 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應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吳秉鈞應支付蔡○蘭、郭○青、郭○君、郭○嘉、郭○君、郭○駿共新臺幣98萬3,500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113年11月起至118年8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支付1萬6,500元。另於118年9月15日前給付2萬6,5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如吳秉鈞未遵守前項之給付,除第一項之金額外,吳秉鈞願再給付蔡○蘭、郭○青、郭○君、郭○嘉、郭○君、郭○駿懲罰性違約金1,500萬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55號   被   告 吳秉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鈞於民國111年6月25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南京路口欲右轉,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蔡○ 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駛至,因閃避不 及而遭吳秉鈞駕駛之車輛撞及倒地,致蔡○蘭受有頭部外傷 多發性腦出血、深度昏迷、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右側吸入 性肺炎、認知功能受損無法正常表達、左手臂癱瘓且雙側肢 無力、無法正常進食需使用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無法 自行翻身坐起與移位、左側動眼神經受損導致眼球活動受限 、無工作能力且需24小時專人長期照護等重傷害。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定蔡○蘭之女郭○君代行提出告訴及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秉鈞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程序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 被害人蔡○蘭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代行告訴人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9張。 同上。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111年12月8日嘉監鑑字第1110269269號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就本件行車事故具有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 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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