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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彩萱 選任辯護人 黃任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謝孟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陳雨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若琳 選任辯護人 曾維翎律師 陳奕廷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凌虐致死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不公開行準備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偵查 終結時,將公開起訴書內容,放任多家媒體以聳動標題,全 面密集對被告為有罪視之犯罪報導,形成媒體公審,已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也違反國民法官法43條第4 項禁止餘事的記載,甚至嘗試架空第1項卷證併送制度的規 定,可見檢察官本案起訴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之規定,以檢察官起訴不合法為由,為本案不受理的 判決。  ㈡本案有下列情形,均足認有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1.臺北地檢署偵查檢察官明知本案起訴後將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卻任由應秘密之偵查消息遭洩漏,並於偵查終結時公開 起訴書內容,放任多家媒體以聳動標題,全面密集對被告為 有罪視之犯罪報導,形成媒體公審,造成社會大眾於訴訟外 已預先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實難期待審判公正,嚴重侵 害被告受公平法院審判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足見本案有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 難期公正之虞」。  2.參酌國民法官法第15條第9款規定,乃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 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其如擔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能 否公平執行職務,均足產生懷疑者。被告因媒體全面有罪視 之的報導,造成一般國民陷入對被告預先形成有罪心證及敵 對意識,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公平審判與正當法律程序已遭侵 蝕殆盡。  3.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又將餘事記載之起訴內容透過新聞稿公 開與媒體引用,架空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形塑 社會大眾對被告之敵意意識並預先形成有罪心證,縱使事後 已依法院裁定更正起訴犯罪事實,對於程序公正的傷害早就 已經形成,且無從治癒。  4.媒體報導除對被告貼上負面標籤外,並將檢察官形容為正義 使者,使檢方佔據道德制高點,嚴重影響辯護權之行使,而 有礙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辯護人進行證人訪談時,發 現證人會畏懼媒體的報導,已影響其接受訪談之意願,實難 期待本案審判能公正進行。  ㈢倘本案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審酌本案受關注程度,爰請求 依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本案之準備程 序不公開等語。 二、被告劉若琳及其辯護人則主張:    ㈠本案有下列情形,均足認有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1.當特定案件受到媒體大篇幅的報導、社會輿論高度關注時, 會形成社會上極大的分歧與爭議,且在部分媒體誇大渲染的 論述下,更進一步激化對立,甚至使大部分民眾對案件形成 先入為主既定印象,此際即便經由隨機抽選、選任程序篩選 ,仍恐難以選出尚未形成預斷、超脫所屬社群而能公正審理 案件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如此不僅使國民參與審判 的制度初衷無法達成,亦侵害被告受公平審判的權利保障, 於此情形下,法院應裁定不行國民審判程序,方為妥適。  2.由於臺北地檢署未落實偵查不公開原則,使本案大量偵查資 訊在未起訴前即受媒體報導而曝光,包含被害人相驗結果、 被告受詢問內容、相關影音證據等均曝露於大眾視野之中, 且媒體在使用激烈、渲染之情緒性字詞報導本案,導致大眾 在審判期日之前即形成強烈心證,難期能選出公正審理本案 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3.本案在事件發酵後所形成的社會輿論,對被告具有明顯敵對 意識,甚至新聞媒體以不科學、超自然之說形塑檢察官偵查 行為,亦影響大眾對本案的印象,難以期待所抽選之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能秉持客觀中立的態度進行審理與評議, 而足認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而本案屬全國 矚目的案件,時至今日,尚有人在路上立看板要求大家、希 望大家來關注此案,如此現象,相關證據在未被檢視調查下 ,本案已經未審先判,被告已經很明顯的被標籤化,是否能 期待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可以比較中立冷靜的看待相關 證據?辯護人進行證人訪談及辯護準備時,遭遇重大困難, 多數人不願意講對被告有利的事實、不願意出面作證,實難 期待本案審判能公正進行。  4.本案起訴書具有違背禁止餘事記載之疑慮,然臺北地檢署卻 以召開記者會及發布新聞稿方式,逕行公開起訴書內容,相 當於蓄意規避國民法官法第43條對起訴書記載內容之限制, 以使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中公平審判、排除預斷與偏見之理念 蕩然無存,亦使國民法官法就起訴書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 所為規定形同具文,臺北地檢署此舉係主動、蓄意對外公不 足使國民對犯罪事實產生預斷及形成心證之資訊,忽視對於 後續審理過程之公正性所造成之傷害,嚴重斲傷國民參與審 判之基礎。  ㈡倘本案仍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審酌本案受關注程度,及辯方 對於證據能力的爭執,勢必也會涉及到相關證據的揭露,爰 請求依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本案之準 備程序不公開等語。 貳、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故 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 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應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案件,如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者,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 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國民參與審判之重要價值,是讓人民有機會參與及審視 刑事訴訟制度的運作狀況,行使國民主權,判斷檢察官是否 已有充分的證據對犯罪嫌疑人提出指控,而不是起訴清白無 辜者,同時也將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帶入審判中,使裁判更具 有人味溫度,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議程序更加透明。 參、本院認本案並無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理由如下: 一、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固均指摘檢察官違反偵查不公開,起 訴書內充斥大量與本案事實無關且足以影響國民法官、備位 國民法官心證判斷內容,復透過記者會將起訴書內容對外發 布,致本案偵查內容及相關證據內容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提 早曝露,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在審理期日前即已形成 心證,已難期能選出公正審理本案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 官云云。然而:  ㈠本案雖於偵查期間及本案起訴後經媒體陸續報導,姑不論檢 察官是否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及上開召開記者會之行為是 否有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然本案案情涉及未成年兒童死亡, 而無論是國內或國外,社會各界對於兒童照護、身心健全發 展、是否有遭虐待等重要議題為高度關注,故當有類似案例 發生時,國內外新聞媒體均會以新聞報導,使社會大眾知悉 該等案例情節,以形成公共意見與促進公共監督,避免政府 不作為或濫權,此亦為「媒體」是民主政治中行政權、立法 權、司法權以外的「第四權」之主要原因。  ㈡現今各種網路資訊傳遞快速,且社群媒體與影音平台盛行, 如果不是離群索居之人,各種新聞報導本唾手可得,而故意 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件,涉及被害者生命權喪失,屬 國民高度關心之社會議題,且新聞媒體為促進資訊充分流通 ,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共意見與達成公共監督,以維 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本應提供具新聞價值之多元資訊 ,故僅因國民有接觸不同觀點之新聞報導,而認國民經選任 成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後,即會以預斷、偏見、受有 污染之心證進行審判,稍嫌速斷。況且職業法官同為國民, 亦會閱讀及接收新聞報導、網路資訊,倘以國民接觸新聞報 導,而認有難期公正審判之虞,那麼是否意味在有新聞媒體 報導下之案件,均不適合進入司法審判?從而,自難僅以經 媒體關注報導乙情,逕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審理期 日時無法以中立、冷靜之態度審視本案證據。 二、本案屬社會大眾高度關心之兒童生命權喪失案件,新聞媒體 本具報導之價值,審酌人民知的權利及確保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之公平性後,本案尚難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情 :  ㈠為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並確保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公正、中 正、客觀,防止預斷與偏見影響公平審判,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文化部(發行報紙、通訊 稿、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之出版事業之主管機關)、數 位發展部(主管通訊傳播與數位資源之整體規劃、推動及管 理,與網際網路自媒體之營運、資訊傳播相關),應與司法 院密切合作,於其職掌範圍內運用行政指導、宣導措施或其 他適當方式,透過媒體自律,緩和案件審理前過於深入或立 場較為強烈之報導可能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以公正 、客觀、中立立場作成判斷之疑慮,而司法院、法務部亦應 共同落實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不公開之規範,以實現前開目 的(參照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1條)。  ㈡本案所涉及A童有無受被告2人傷害、虐待等行為,顯屬上述 各界所關注之重要議題,除發現真實外,亦與公共事務領域 高度相關(政府對於兒童托育政策、照護政策等),而有新 聞報導之價值。辯護人等雖以:新聞媒體使用標題形塑被告 負面形象標籤方式進行報導,造成一般國民陷入對被告2人 預先形成有罪心證及敵對意識,侵害被告2人受公平審判及 無罪推定原則保障之權利,並據此主張已有事實足認行國民 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等詞置辯。然而,關於新聞價值之 判斷,應於新聞自由工具本質之合理範圍內,給予最大限度 之保障,以避免產生寒蟬效應,或以道德糾察隊自居,以自 身之閱聽品味取代新聞媒體業之專業判斷,故法院不宜代新 聞從業人員而為決定。我國新聞媒體近年來好以聳動標題吸 引閱讀、提高網路點閱率(不論標題與內文是否相符),無 論如何,此均屬新聞自由範疇。況本案報導並非全然採用聳 動或不符事實內容之報導,亦有從中性、單純敘述客觀事件 始末、及後續司法程序等貼近事實之方式進行報導,則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是否因事前接觸新聞媒體報導,或因新 聞媒體報導知曉本案起訴書、記者會內容,必污染其等心證 、難期以公正態度及行為進行後續審理,實非無疑。復依本 院過往行使審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中選任程序之職務,候選 國民法官因新聞報導而知悉相關案件內容者,實屬少數,且 不乏知悉有此社會案件發生,但對相關新聞報導內容知之甚 微,從而,尚難因部分新聞媒體稍具聳動性標題報導,逕予 推論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三、本案並無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將難期公正:  ㈠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雖提出數十則新聞及網路留言為例,認本 案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云云。然所謂 「有事實足認」,乃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可之相區隔者, 則為「有相當理由」,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67條第1項,均分別以「有事實足認」、「有 相當理由」作為法律要件,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此二要件之 情節,其中「有相當理由」的構成較為寬鬆,不須達到充分 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只要依據一般正常人的合理判斷有 該事實存在即可;而「有事實足認」則須明確至有客觀的具 體事實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亦同此旨)。是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有事實足認』行國 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亦應以上開標準認定。  ㈡本案新聞涉及前述新聞自由及人民知的權利,已難認屬有客 觀具體事實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而網路留言 則無從確認於隱身於螢幕後張貼留言者之身分(是否符合國 民法官法第12條至15條之法定年齡、設籍於本院管轄區域、 身分等資格條件)、是否有1人申請多組帳號相互留言增加 話題流量、網軍帶風向等情,亦非無疑,自難遽認本案已有 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難期公正之虞。何況依本院過往行 使審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職務,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 無論於審理期日或評議程序中,均能確切遵守審判長於審前 說明或審理中所為各項訴訟指引,僅以審理期日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作為認事用法之基礎,從而,在無明確至有客觀的具 體事實存在下,尚難單憑上開新聞及網路留言,認定本案已 達有事實足認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 四、國民法官法相關規定已足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為確保選出得以公平誠實執行審判職務,且無偏見、歧視、 差別待遇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實現 符合公正且兼具多元參與精神之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參 與審判制度中設有選任程序,倘經由選任程序發現有具體事 證足認候選國民法官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時,法院本 可以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國民法 官法第27條參照),而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亦可利用不附 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國民法官法第28 條參照)。又在審理程序階段,為避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 法官在審判過程中,苟因檢察官或辯護人將足使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產生預斷之虞或偏見之事項,摻雜於言詞或書 面陳述中,而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受到不當干擾、無 法形成正確心證時,審判長本應基於訴訟照料義務,積極行 使訴訟指揮權,限制此種可能會不當影響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心證之資料在審理過程中呈現,且有此等情形之虞時 ,審判長亦應隨時對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為闡明(國民 法官法第46條參照)。倘經審判長闡明後,個別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仍有無法公正行使職權之具體事證時,法院應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書面聲請,以裁定解任 之(國民法官法第35條參照)。在在益徵國民法官法藉由國 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之際 ,仍充分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亦無違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對於公平法院之期待。從而,實難 僅憑本案在偵查階段及起訴時因媒體大幅報導,而逕予剝奪 國民參與審判之權利。 五、本案是凌虐致死等案件,由於涉及兒童生命的喪失及政府對 於托育政策之監督是否確實,自屬國民高度在意案件,業如 前述,尤其是類案件的量刑,在社會上常引發關注及討論, 此乃本院所周知之事實,藉由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 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 ,豐富法院判斷的視角與內涵,除使司法審判更透明外,復 可加深國民對於司法的理解與信賴,並且讓國民對於犯罪的 發生與處理有更深刻之認識與理解,同時監督及檢視政府之 政策落實性,本案實非公益性低之案件。 六、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 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 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項因素後, 認本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被告2人及其 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甲○○之辯護人主張: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起訴書之 記載與特定犯罪無關之證據內容,足以事前使法官就犯罪事 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項規定,並藉由召開記者會 發布偵查結果,架空國民法官法中卷證不併送制度,應由法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惟查 : 一、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國民法 官法第43條第4項),如起訴書之記載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 預斷之虞之內容疑慮者,法院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不明者,得請檢察官說明之;檢察官說明後, 法院仍有疑慮者,得定期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檢察官認有 必要者,得請求法院為適當之闡明;被告、辯護人認有檢察 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者情形者,得請求 法院為適當之處置,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項準用 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4條第2至5項之規定。 二、參酌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採卷證不併送、當事人進行主義, 是起訴書是否有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並 非於起訴之初即由法官依職權判斷後,逕以起訴違背程序而 為不受理判決,而係要求檢察官先說明起訴書中以此等方式 記載之必要,給予釋除預斷之機會,倘檢察官認無使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時,亦得請法官闡明 要求其說明及釋明之原因,可見起訴書記載是否有違反國民 法官法第43條第4項規定而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宜 透過檢、審、辯三方共同溝通,充分尊重熟悉卷證之檢察官 意見,若檢察官經說明後,法院仍有疑慮,得定期裁定命檢 察官補正(即更正起訴書)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避免動輒 因起訴程序違法而須駁回起訴,益徵起訴書違反國民法官法 第43條第4項起訴書不得記載內容之規定,雖屬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亦同屬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第6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之 情形(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4條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本案有關起訴書是否有違反國民法官法第43條規定,記載使 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部分,經審、檢、辯於113 年8月22日協商會議後,檢察官即以本院建議版本進行更正 ,並於113年9月2日提出準備程序書㈦,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 所說明及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記載仍有疑慮,本院於同年9月9 日裁定命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更正後之犯罪事 實,檢察官業已將載有餘事記載內容刪除後,依本院裁定內 容予以修正及提出,依前述說明,尚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所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是被告甲○○之 辯護人請求本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實屬無據。 伍、本案進行準備程序時,並無應不公開之情事   一、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另均以本案屬矚目案件,避免媒體報 導致證據批露,請求依國民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定不公開行準備程序云云。然查:  ㈠國民法官法除第43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不得於起訴書內記載 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外,亦於同法第53條第2 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書狀及陳述不得包 含與起訴犯罪事實無關之事實、證據,及使法院就案件產生 預斷之虞之內容(即包括直接引用證人證述內容,或具誘導 性的證據評價與意見等),以落實卷證不併送制度意旨。  ㈡為減輕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負擔,使國民法官、備位國 民法官於審理期日透過眼見聽聞即得順利、迅速形成心證, 故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 序,並於該程序中釐清案件之事實、法律及證據上爭點,並 以解明上述爭點為目的,以決定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 法,並確認具有證據能力及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名稱,以 排定審理計畫(參照國民法官法第47條規定),可見實無於 準備程序中說明證據內容之必要。  ㈢況本院要求檢察官及辯護人填載甲、乙、丙類證據調查聲請 表、證據意見表,進行本案證據提出聲請及意見陳述,以利 確認欲聲請調查之證據名稱及必要性,除有具於日後證據裁 定可分類統一說明,亦可於審理階段調查證據時即時確認有 無偷渡證據之情形,甚至於準備程序時以說明證據編號之方 式進行,即可避免旁聽者獲悉過多與本案相關之資料,落實 前開卷證不併送制度意旨及避免於審理期日前使國民法官、 備位國民法官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是難認本案因媒體或旁 聽開庭民眾眾多,而有不公開行準備程序之必要。 二、至被告劉若琳之辯護人復以其因爭執被告劉若琳自白之任意 性,而有於準備程序調查之必要為由,請求本案行準備程序 時不公開云云。惟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 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 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國民法官法第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如關於自白任 意性之調查,往往涉及與自白之憑信性直接相關之證據資料 ,而以日本實施裁判員審理經驗顯示,於審判程序中調查自 白任意性,有助於使裁判員瞭解犯罪偵查機關人員如何實際 進行偵查程序之過程,並可促進偵查程序的適法性;再考量 在採取完全卷證不併送制度下,僅有當事人主張證據才有可 能進入審判程序,而在嚴謹的準備程序、爭點整理及對當事 人慎選證據的要求下,應無庸顧慮法院至審判程序中才裁定 部分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有導致大量無證據能力之資料進 入審判庭,而有嚴重遲滯訴訟等疑慮,爰於第1項但書明定 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法院可例 外於審判期日再就證據能力有無做成裁定」,倘被告劉若琳 之辯護人於後續協商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仍主張被告劉若琳自 白非出於任意性,仍應視該項證據是否有助國民法官、備位 國民法官瞭解偵查程序之過程、檢察官有無使用該自白作為 認定被告劉若琳犯罪事實之證據,如有,則檢察官對於自白 係出於自由意志之證明方法為何等情,妥為審酌於何階段進 行調查較為妥適,故被告劉若琳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於現 階段訴訟程序礙難同意。 陸、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DM-113-國審聲-5-20241009-1

國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品珅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命檢察官刪除或 更正起訴書之記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前,將檢察官於如 附件二所示補充理由書中如附表二所示更正後起訴內容,再 更正為如附表三所示,並將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歷次 更正結果於同一書狀內一併統整提出。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狀」所載,檢察官就該聲請 提出回應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國蒞字第202號補充理由書」所載。 二、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就起訴 書之記載有無違反前述規定有爭議,法院得審酌其有無下列 情形,妥為認定之:一、記載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 事實所必要者。二、記載前科資料,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 必要者。三、記載被告之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 關評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四、其他記載國民 法官法第43條第2項(起訴書應記載事項,即被告之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以外之事項,且足 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但與犯罪事實具密 不可分關係,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不在此限, 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預斷」,係指原本應於審判期日 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事項,卻先於起訴書記載, 致使接觸起訴書記載內容之人預先形成心證之情形。而所謂 「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應認係「與推論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不具事理及邏輯上必然關聯性之事實(亦即非屬認定犯罪 事實所需適當、具合理根據之事實),且使法院在審視本案 全部事證之前,即對被告先入為主產生正面或負面之看法及 判斷」之內容。 三、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起訴內容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 之虞。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聲請人認此內容非單純描述事實 而已摻雜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評價,且聲請人非酒測儀器,不 可能「明知」自身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何,此 部分記載恐致法院認為聲請人當天明知酒測值已超標仍執意 駕車上路,有違法酒駕直接故意而非間接故意,誤認聲請人 主觀上犯意可責程度;至於起訴書所載致死加重結果之主觀 構成要件,後部分記載已有論述,應予刪除,以免致法院認 聲請人有容任被害人死亡之間接故意等語。查:   ⒈此部分起訴內容記載聲請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語意係指聲請人明確知悉倘具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此一法律規定,聲請人認此部分記載為明知其自身吐氣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何之意,已容有誤會。而本案 起訴法條經檢察官提出民國113年9月1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 後,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罪,則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本屬該罪名構成要件之一部,此部分 起訴內容應為主觀構成要件之描述,而屬起訴書得記載之 事項。況且更正後之起訴內容並敘明聲請人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 檢察官承此內容,記載聲請人明確知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法律規定,亦無不當。至聲請人為本案犯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之犯罪故意究為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聲請人與檢察官如意見不一致,應審酌是否 將之列為本案爭執事項,並於後續程序中提出,而非率指 此部分起訴內容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甚要求將 此部分起訴內容逕更正為聲請人具間接故意之記載,併此 指明。   ⒉又此部分起訴內容記載聲請人「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 果」,尚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 罪加重結果犯主觀構成要件之敘述方式,並無使法院認為 聲請人具有容任被害人死亡間接故意之疑慮,且其餘起訴 內容並無重複之記載,亦無聲請意旨所稱後部分記載已有 論述之情事,應不致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過重 負擔。   ⒊是以,此部分聲請意旨為無理由。  ㈡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聲請人認此內容非單純描述事實 而已摻雜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評價,恐致法院認為當天發生之 事實係被告已失去操控車輛能力及注意力並故意撞上被害人 等語。查:   ⒈就此檢察官業已提出如附件二所示補充理由書,將此部分 起訴內容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故本院僅就檢察官不同意 刪除或更正部分,審查聲請意旨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⒉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罪為加重結果犯 ,係以行為人就基本犯罪(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具故意,且就加重結果(因而致人於死)具過失為其要 件,關於加重結果之記載自仍應合於刑法第14條第1項過 失犯之規定。如附表二所示內容除後述⒊部分以外,係敘 明聲請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撞擊被害人之過程,各屬 起訴法條主、客觀構成要件之一部,並非使法院就案件產 生預斷之虞之內容。故此部分聲請意旨,難以憑採。   ⒊而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其中「貿然」一詞,係形容人行事 輕率之意,屬對聲請人之行為主觀價值判斷之結果,易使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預先評斷聲請人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或對其個性、處事作風產生負面觀感,無助於後續 理性作成判斷,亦無益於公平審判。是此部分聲請意旨, 核屬有據,另為求刪除詞語後語意順暢,爰命檢察官應將 如附表二所示更正後之起訴內容,再更正為如附表三所示 (即將「貿然前行」更正為「向前行進」)。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主張聲請命檢察官刪除或更正起訴書之 記載,就上述㈡、⒊所載部分為有理由,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85條第1項、第84條第3項規定,命檢察官應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前更正之,另為使更正後起訴內容更加明確,檢 察官應將歷次更正結果(包括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於同 一書狀內一併統整提出。至聲請人所為其餘聲請,則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項、第84條第3項、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起訴內容(經以民國113年9月1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 然其因酒後操控車輛能力及注意力降低,導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直接撞到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上橫越馬路之行人劉義弘 附表二: 起訴內容(經以民國113年10月4日補充理由書更正) 然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直接撞到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上橫越馬路之行人劉義弘 附表三: 本裁定命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內容 然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向前行進,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直接撞到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上橫越馬路之行人劉義弘 附件一:刑事聲請狀。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國蒞字第202號補充     理由書。

2024-10-08

TYDM-113-國審交訴-2-20241008-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禹劭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 24號、113年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禹劭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為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吳禹劭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 113年3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 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 ,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6月4日訊問 時據被告坦認本案殺人犯行,而衡以其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 能性仍高,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羈 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之,亦無停止羈 押之事由,乃裁定自113年6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解除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113年8月5日訊問時,被告坦承本案 殺人犯行,考量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別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定應予羈押之事由,裁定自113年8月8日起延長羈 押2月等情,先予敘明。   三、茲本院因羈押期間(第2次延長羈押2月)即將屆滿,於113 年10月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佐以檢察官、辯護 人當庭表示之意見,前述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 分,應屬適當,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是 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又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 間自113年10月8日起延長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國審強處-1-20241007-4

國審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澤峰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陳于晴律師(法扶律師)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昱愷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806號、第20974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 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澤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玖年。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 二、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三、林昱愷無罪。   判決要旨 一、被告林澤峰坦承大部分犯行,本院根據他的自白以及補強證 據,確認他成立上述二罪。並依法醫師解剖鑑定結果,認定 他是以槍口抵住胸部方式射殺被害人。再依經驗則判斷被告 等載送被害人並將之推落安南醫院前是為了送醫救治。 二、依調查所獲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被告林昱愷載送林澤峰往返 案發現場,並於林澤峰開槍射擊被害人時全程在場,被告林 昱愷雖有犯罪嫌疑,但證據仍不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林昱愷共 同參與或幫助犯罪,因而判決無罪。      犯罪事實 一、持有槍彈部分:   林澤峰於民國112年4月前,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制式子彈8 顆,並藏放在他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建平九街的租屋處。 二、殺人部分:  1.林澤峰與徐裕喬因恩怨而相互心存不滿,兩人因共同友人相 約於112年4月7日(週五)晚間至臺南市永康交流道附近的 「億峰家具」前談判。林澤峰旋即攜帶上述手槍子彈,搭乘 林昱愷所駕駛,事前向周嘉論調借的汽車(車號000-0000號 黑色自小客車)赴約。雙方集合後,一同轉往附近重劃區( 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平道十二路與民松路口附,以下簡稱案發 現場)談判。  2.談判破裂後,林澤峰便掏出預藏槍彈,向空或朝徐裕喬腳下 地面射擊3發子彈。之後,林澤峰決定殺害徐裕喬,便持槍 抵住徐裕喬左胸口射擊最後一發子彈,徐裕喬中槍後隨即倒 地。  3.徐裕喬倒地後,林澤峰與林昱愷駕駛原搭乘汽車離開現場未 久,立即又駕車返回案發現場打算將徐裕喬送醫救治。林澤 峰與林昱愷並先後下車合力強行將徐裕喬搬到車上後座,駛 往安南醫院門口附近,由林澤峰在車上將徐裕喬推落車下後 迅速駛離。  4.徐裕喬經安南醫院保全人員發現並通知醫護人員加以搶救, 然徐裕喬到院前心跳停止,另左胸壁有開放性傷口、左側肢 體多處挫擦傷、口腔內有大量血塊,經醫護人員急救無效而 死亡。 三、案經徐裕喬之母王妍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 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起 訴。      理 由 一、基礎事實及證據: 1.被告林澤峰持有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證據: 被告林澤峰於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 之槍彈鑑定書)。 2.案發前二晚(112年4月5日晚間),被害人徐裕喬糾眾前往 被告林澤峰、林昱愷之住處內,將被告林昱愷之表弟莊辰澤 強押離去,並數小時後釋放(以下簡稱莊辰澤事件,證據: 證人莊辰澤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莊辰澤遭擄走對話錄影檔 及譯文)。 3.案發前一晚(112年4月7日凌晨),被告林澤峰與被害人徐 裕喬原本相約於灣裡萬年殿,但被害人未前往,被告林澤峰 、林昱愷分別出手將到場的被害人友人們毆打成傷(以下簡 稱萬年殿事件,證據:被告林澤峰與林昱愷於審理時的自白 、證人呂東穎於偵查中的證詞、被害人友人的成大醫院111年6 月30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4.被告林昱愷於前往案發現場前,先行與友人周嘉論借用並更 換座車(證據:被告林昱愷於偵查及審理中的陳述、證人周 嘉論於偵查中的證詞)。 5.被告林澤峰持槍朝向被害人胸部射擊(但辯稱是相隔一個汽 車寬度的距離射擊最後一槍。證據:被告林澤峰的自白、證 人林昱愷、鄭景隆於審理時的證詞)。 6.被告林澤峰、林昱愷於被害人中槍後,先行離開後返回案發 現場,並合力強行將徐裕喬搬至車上後座,駛往安南醫院前 ,由林澤峰在車上將徐裕喬推落車下後,迅速駛離(證據: 被告林澤峰、林昱愷於審理時的陳述及證詞、本院勘驗安南 醫院外面監視器錄影檔的筆錄)。 7.被害人是因被告林澤峰對胸射擊之最後一槍而受傷死亡(證 據:成大醫院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二、被告林澤峰部分之爭點及判斷:  1.殺人故意之起點:   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2年4月9日現場勘查報告顯示 ,警方在案發現場尋獲4顆(未擊發)子彈、4個彈殼,由 此可知被告林澤峰在案發現場總共射擊成功4發子彈。   ②依據在場證人鄭景隆及林昱愷的證詞,被告林澤峰在射擊 最後一槍前,有「對空鳴槍」的舉動。被告林澤峰也陳述 他射擊最後一槍前,有朝地面射擊之動作。所以被告林澤 峰拔出手槍後,並非馬上朝向被害人胸口開槍。而上述對 空或對地射擊之舉動,難以確認前3槍射擊時,被告林澤 峰已有殺害被害人的故意,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下同) 因而認定被告林澤峰在射擊最後一槍(射出第4發子彈) 之前,才決定槍殺被害人。  2.最後一槍之射擊方式(是否直接故意):   ①證人及被告的陳述容易因情誼、記憶偏誤等因素影響,因 此供述若與醫學鑑定不符之時,本院認為應依鑑定結果認 定事實。   ②依據鑑定人即解剖鑑定的劉景勳法醫師所出具鑑定書及到庭 說明,認為被害人徐裕喬所受「入口處有灼燒痕跡」、「 入口處無火藥刺青(近距離射擊時,燃燒不完全之火藥顆 粒可在射入口附近之皮膚造成點狀或略長之擦傷型態)」 ,且子彈造成體內「入口小、中間大、出口小」的傷勢, 符合接觸性槍傷的特徵,因而認定林澤峰是持槍抵住徐裕 喬胸口射擊最後一槍。   ③此等射擊方式,致命而且精準,已明白顯露致被害人於死 地的堅定意念,必然不是神智混沌之舉。辯護人雖然說被 告林澤峰開槍時「腦中空白」,但此次並非被告林澤峰在 案發現場所射擊的第一槍(而是射出第4槍),且依被告 林澤峰的陳述,射擊之前也有持槍「快走接近被害人」以 及「阻止被害人離開案發現場」的作為。依據此等一連串 動作而為觀察,難以認為被告林澤峰上述辯解可信。根據 以上說明,本院認為被告林澤峰是基於直接故意射擊最後 一發子彈。  3.將被害人載往安南醫院之目的:   ①依辯護人於審理時提出的「億峰家具談判現場」與「安南 醫院前」監視器畫面截圖所顯示之時間,可知被告林澤峰 、林昱愷將被害人載離案發現場後,立即前往安南醫院。   ②醫院門口設置有監視器,應是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新聞也 常見傷者停止呼吸心跳(OHCA)仍經救治成功案例。且被 告二人如僅要「丟包」,實不必載往醫院而可選擇使偏僻 地點丟棄被害人。所以本院認為被告二人將被害人載往安 南醫院的目的是試圖救治。     三、被告林昱愷之無罪理由:  1.被告林澤峰的殺人犯意既然起始於開最後一槍之前,被告林 昱愷則無事前跟他合意同謀殺人的可能性。  2.被告林昱愷是否知道林澤峰攜帶槍彈前往案發現場:   ①被告(共犯)林澤峰雖曾在起訴前陳述「被告林昱愷在萬 年殿事件時知道他當時帶槍」。然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的規定,在缺乏其他證據補強佐證之前,本院認為檢 察官的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昱愷知悉林澤峰持有並攜帶 槍彈前往案發現場。   ②既然無法證明被告林昱愷知悉被告林澤峰持有槍彈,當然 無法認定被告林昱愷「與林澤峰共同持有槍彈」的事實。  3.被告林昱愷與被害人存在恩怨:   被害人於案發前二晚押走被告林昱愷的表弟莊辰澤,且被告 林昱愷自白他在萬年殿事件中,曾出手毆打參與押人行為者 。此外,被告林昱愷與被告林澤峰是「出生入死的兄弟」( 證人周嘉論於偵查中的證詞),被告林澤峰與被害人存在糾 紛,被告林昱愷並無可能置身事外。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林 昱愷與被害人之間,的確存在恩怨。  4.被告林昱愷事前調車不足以證明有共同殺人之故意:   被告林昱愷雖然因為擔心「卡到事情」或「卡到案件」而與 周嘉論換車。但所謂卡到案件,未必是殺人案件,也有可能 是群體鬥毆案件。所以被告林昱愷的調車行為,不足以證明 或佐證被告林昱愷亦有共同或幫助殺人的犯罪故意。  5.被告林昱愷客觀上有提供幫助行為:   ①被告林昱愷駕車搭載被告林澤峰前往案發現場,客觀上已 提供協助行為。   ②被告林澤峰及林昱愷雖在起訴前都曾經陳述被告林澤峰開 槍前,被害人有上前拉扯的動作,後經被告林昱愷「將被 害人拉開」。然而此部分陳述,對被告林昱愷而言,是屬 於被告及共犯之自白,且無其他證人證實有此過程。依前 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的規定,不能認定被告林昱愷 有此「拉開被害人」的幫助殺人行為。  6.被告林昱愷於案發現場有無參與「追逐」被害人? 證人謝慧慈及李凱文雖都在審理時證述被告林澤峰追逐被害 人之時,其身後亦有人一同追逐。但同在案發現場的證人鄭 景隆則在庭證述「並無其他人跟隨追逐」。且證人謝慧慈及 李凱文均無法具體指證跟隨追逐者是否為被告林昱愷?所以 無從確信被告林昱愷有此等行為。  7.結論:   綜上說明,本院認為缺乏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澤峰開槍 時全程在場的被告林昱愷,曾與林澤峰達成共同殺人的合意 ,或主觀上存有幫助林澤峰殺人的故意,並依罪疑唯輕原則 ,判決無罪。    四、被告林澤峰之論罪:  1.持有手槍及子彈部分: 此部分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的「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的「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因是同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依刑 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只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處罰林澤峰。  2.殺人部分:   觸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的殺人罪。 3.應分論併罰:   依被告林澤峰的陳述,其因早先時原擁有者去世而持有槍彈 ,並非為了殺害被害人而取得,所以持有槍彈行為與殺人人 行為,不存在時間及目的之密切關係,兩罪應該分別論罪, 合併處罰,而不存在檢察官所主張的想像競合關係。 4.累犯:   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林澤峰在108年間的傷害行為,被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在本案發生前的109年2月18日執 行完畢。他在前案執行完畢之後,5年之內又故意再犯持有 危害社會安全及暴力性犯罪行為,兩罪都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的規定,且都不適合量處最輕刑罰,應該分別加重 刑罰(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五、被告林澤峰之量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全部、檢察官、被告二人、辯護人在科刑 辯論的主張,以及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表示的意見,並 考量(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1.從重因素:   ①基於直接故意抵住胸口槍殺被害人剝奪其生命,造成難以 回復的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無盡的傷痛。   ②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具有反社會性人格,而有高 度再犯可能性。   ③接受量刑前社會調查時,曾提及「再次發生仍會開槍」而 呈現的犯罪後態度。  2.從輕因素:   ①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林澤峰於成長過程中 ,因家庭及校園的負面經驗而形塑他以暴力解決問題的行 為模式。   ②行為後旋即將被害人送醫,曾經嘗試彌補惡行。   ③案發之後攜槍投案,且大致上配合調查並承認犯罪。   ④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認為:若經過長期的心理治療及 輔導,仍有改善行為的可能性。   ⑤接受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時,陳述「知道沒有資格剝奪他 人生命」的態度。  3.至於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未列為從重量刑因素,但也無 從列為從輕量刑因素。  4.最後,國民法官法庭參考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所記載的 被告林澤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持有手 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可以 用入獄1日折抵新臺幣1千元)。就殺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19年。兩罪有期徒刑部分,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3年。    六、沒收:   被告林澤峰所有,並經警扣押的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及未成功發射的制式子彈4顆,都屬於違禁物,應依據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加以沒收。     七、補充說明: 1.本判決所引用證據,都是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並 經本院裁定具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且經合法調查。 2.本院關於量刑的評議,並未參考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 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偵查起訴,檢察官董和平、莊士嶔、李佳潔 到庭執行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4-10-07

TNDM-112-國審重訴-2-20241007-5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涵 指定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義務辯護) 盧永盛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李○哲(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蕭佩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7 號),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㈠、㈡所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㈢、㈣所示證據及辯護人聲請調查 如附表二、㈠所示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 性之情況:「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 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 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 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 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 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 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 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 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 、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 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 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二、檢察官、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 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本院爰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要性之認定及理由,各說明如附表一、二「證據 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載,並分別裁定如主文一、 二所示。 三、辯護人所聲請調查如附表二、㈠所示之證據雖與檢察官所聲 請調查如附表一、㈠、1、2所示之部分證據為相同之證據, 然「罪責證據」與「科刑證據」是否具有調查必要性之判斷 本即不相同,某項證據雖已於本案之「罪責證據」調查時提 出調查,然並不影響其本身亦具有量刑時應審酌之性質,而 得認為可於本案之「科刑證據」調查時提出調查,是本案辯 護人所聲請調查如附表二、㈠所示之「科刑證據」,雖已經 檢察官於「罪責證據」調查時提出,本院審酌該項證據於「 科刑證據」調查時再次提出,不致混淆國民法官法庭,或使 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或造成國民法官法 庭過度負擔,故認該證據於「科刑證據」調查時仍有調查之 必要性,並無同一證據重覆調查之虞,附此敘明。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罪責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1 (檢證1) 被告劉意涵之供述: ⑴113年1月1日警詢筆錄 ⑵113年1月1日之偵訊筆錄 ⑶113年1月1日之偵訊筆錄 ⑷113年1月30日之警詢筆錄 ⑸113年4月8日之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等被告供述有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2 (檢證2) 證人邱柏智之證述: ⑴113年1月1日之警詢筆錄 ⑵113年1月1日之偵訊筆錄(具結)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同上 3 (檢證3) 證人即被害人胞兄李○哲之證述: ⑴113年1月1日之警詢筆錄 ⑵113年1月1日之偵訊筆錄 同上 同上 4 (檢證4) 證人即被害人胞姐李○姍113年1月1日之偵訊筆錄 同上 同上 ㈡罪責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1 (檢證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月1日偵查報告書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證據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2 (檢證6) 臺中市后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同上 同上 3 (檢證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同上 同上 4 (檢證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 同上 同上 5 (檢證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暨現場照片 同上 同上 6 (檢證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暨刑案現場跡證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共213張、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同上 同上 7 (檢證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 同上 8 (檢證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日相驗筆錄 同上 同上 9 (檢證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日解剖筆錄 同上 同上 10 (檢證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日檢驗報告書 同上 同上 11 (檢證15) 相驗照片共29張 同上 同上 12 (檢證16)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同上 同上 13 (檢證17)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同上 同上 14 (檢證1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同上 同上 15 (檢證19) 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張 同上 同上 16 (檢證20) 119救護人員到場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6張 同上 同上 ㈢科刑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1 (檢證21)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被害人胞兄李○哲) 為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 (檢證22)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被害人胞姐李○姍) 同上 同上 3 (檢證23)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被害人兒子徐○鴻) 同上 同上 4 (檢證24)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被害人女兒徐○萱) 同上 同上 ㈣科刑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1 (檢證25)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為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 (檢證2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同上 同上 3 (檢證27)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53號起訴書。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依檢察官所敘明之待證事實,此可證明被告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認有調查之必要。 4 (檢證28) 被害人與子女之生活照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5 (檢證29) 被害人之繼承系統表 同上 同上 6 (檢證30) 被害人之戶籍謄本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科刑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1 (被證1) 被告劉意涵之供述: ⑴113年1月1日警詢筆錄 ⑵113年1月1日之偵訊筆錄 為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左揭證據雖已經檢方於罪責事項調查,然不影響辯方於科刑事項調查,並非同一證據重覆聲請調查,仍有調查之必要。 2 (被證2) 證人邱柏智之證述: ⑴113年1月1日之警詢筆錄 ⑵113年1月1日之偵訊筆錄 同上 同上 ㈡科刑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1 (被證3) (捨棄) 2 (被證4) (捨棄) 3 (被證5) (捨棄) 4 (被證6) (捨棄)

2024-10-04

TCDM-113-國審重訴-2-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 上 訴 人 蔡○○ 女(名字年籍住所均詳卷)(在押)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簡 珣律師 張麗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465號,112年度 偵字第11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蔡○○(名字詳卷)有其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一、二所載,於民國102年間起與被害人陳○政( 名字詳卷)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上訴人因與陳○政交往期間常因雙方債務以及 交友等問題發生爭執,基於殺人犯意,於108年3月4日20時3 2分許至同年3月13日某時以不詳方式,殺害陳○政得逞,並 有事實三所載,於同月24日上午6時3分至同日上午9時25分 止,將陳○政屍體放入預先購得之普力桶內,以水泥漿覆蓋 、封住屍體,以此方式損壞及遺棄陳○政之屍體。復有事實 四㈠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使用陳○政之行動電話,傳送訊息 予陳○政之女,藉此營造陳○政因躲債而至外地之情境,另為 解決債務問題,而傳送訊息予陳○政之妹陳○君,要求陳○君 將上訴人簽發給陳○政之本票等借款資料交付給上訴人,惟 陳○君不能確認該訊息為陳○政所傳而未能得逞。再有事實四 ㈡所載,基於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08年1月1日至2月5日 間,以電腦繕打內容為其與陳○政就前述債務達成和解之和 解書,並偽簽陳○政之署名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陳○政等犯 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8年 ,褫奪公權10年)、損壞遺棄屍體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競合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3年),以及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 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 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結果,認定和解書有證 據能力,但依卷附扣得本案和解書之搜索筆錄上顯示,員警 在搜索筆錄之結果欄中「經搜索扣押未發現應行扣押物,並 付與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之方框打勾,復又塗改,又再打 勾等行為,應認員警故意違反搜索程序,就此部分原審未予 調查,即認和解書有證據能力而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有判決不載理由、調查職責未盡,以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不當之違誤。  ㈡國民法官法採限制續審制及事後審制,本件原審就其認定上 訴人偽造文書之時間,不採用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108年3 月5日至111年10月26日間之某時」,而認定為「108年1月1 日起至108年2月5日間之某時」,在上訴人未聲請調查之情 形下,未令上訴人表示意見以利於雙方攻防,即以推測擬制 之方法逕為前開認定,影響事實之確定,難認已盡調查之職 責,與國民法官法第90至92條之意旨不符,有判決不適用法 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有罪認定應依嚴格證據證明,不因第一 審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即摒棄前揭原則不用。上訴人於 上訴第二審期間提出之諸多攻防,原審並未回應,基此,原 判決有下列判決理由不備、違反證據法則、不適用法則或適 用法則不當、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⒈檢察官起訴之90多項證據,皆非直接證據,且就殺人罪應具 備之人、事、時、地、物等客觀構成要件之5W無一具備,且 依屈保慶及曾柏元法醫之鑑定證詞,俱未能檢驗確認陳○政 為他殺,而陳○政有精神、肝、泌尿道方面之疾病,雖無立 即致命之病因,但陳○政有吃藥喝酒之習慣,發生心梗死亡 之機率不可謂不高,不能排除病死。原審以推測、擬制之方 法認定上訴人於108年3月4日至5日間之某時殺害陳○政,與 鍾○其之證述明顯不符。 ⒉證人陳○君、余○裡之證述僅能證明上訴人與陳○政經常為錢及 交友狀況爭吵。此與陳○政之診療紀錄、購物紀錄、廠房租 賃紀錄、手機活動紀錄、本票、旅館訂房退房紀錄等證據, 均不能證明上訴人著手殺害陳○政。縱如上開2位證人所言, 上訴人不顧余○裡之反對即將陳○政載走,亦僅為殺人之預備 行為。原判決以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之ETC通 行明細認定上訴人在陳○政失蹤後,曾駕駛上開車輛去本案 棄屍的現場,但對於殺人、棄屍之過程隻字未提。關於余○ 裡及陳○君證稱陳○政為上訴人去向地下錢莊借錢以及均證稱 曾經在陳○政車上撿到行車紀錄器等情,或係聽聞自死者單 方所稱,或係證人等於原審審理之前均未提及之事,並無其 他佐證,不足採信。另檢察官所提之上訴人與陳○政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是在105年間的對話,與本案並無關聯。又余○ 裡證稱本票的日期是陸續開出而不是同一天,但又證稱陳○ 政是一次將上訴人所簽本票交付給伊等語,證詞前後矛盾。 陳○政之108年1月21日精神科就診紀錄,顯示陳○政是提及上 訴人為其前女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陳○政是在106年間復 合,則108年1月21日上訴人就不是陳○政的前女友,亦有矛 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殺害陳○政,並未依憑證據。 ⒊依原判決所引之手機數位採證紀錄所示,上訴人於108年3月5 日之活動紀錄不能證明上訴人殺人或為水泥封屍行為,如果 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殺害陳○政,則陳○政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上 訴人購買防水保潔墊以及大塑膠袋時(108年3月18、19日) 以至棄屍時間(同月24日)止,依據經驗法則,已經歷時10 多天,陳○政屍體狀況應已不適合包裹、棄屍。 ⒋原判決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 000000000號鑑定書,認為以收納袋、保潔墊包裹之陳○政遺 體曾有段時間放置於上訴人斯時使用之車輛後座座墊等情。 但若陳○政遺體被包裹,該等包裹遺體之各層中,理應僅有 最外層才有與車輛後座座墊相同之黑色物質,而不是第2、5 層包裹物。 ⒌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身高、體重與陳○政相近,且為健身房會員 ,足以一人完成殺人、棄屍行為,惟此與檢察官一直主張之 本案有共犯之認定不同,且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非全然無拖 拉死者遺體之可能,然何以死者身上或包裹之物上皆無相關 拖拉痕跡?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殺人、棄屍之認定,有違經驗 法則。 ⒍依本案罪責待證事實非供述證據編號35-1即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站(下稱中區監理站)112年3月31日中監中站字 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8年4月1日下午2 時2分許,在中區監理站聲請補發車號0000-00車輛(下稱B 車)之行車執照,則不可能上訴人同時陪同陳○義在拖吊現 場將該車輛拖運至○○市○○區○○○街000號停放,惟原判決竟對 此未論述何以判斷上訴人於同日聯絡建明拖吊公司之理由, 亦未調查中區監理站所函覆資料中之簽名是否上訴人所為, 此部分屬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卻未予調查,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誤,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⒎原審認定陳○政從108年3月5日起失蹤,同時認為上訴人斯時 起持用陳○政手機,則上訴人使用之手機與陳○政之手機收送 訊息之基地台即應自108年3月5日起即始終一致,但依卷附 上訴人持用門號收送訊息之基地台於108年3月5日起至同月1 0日止與陳○政手機收送訊息之基地台並未重疊,此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如何不採信之理由。且上開手機 基地台重疊情形,亦不能排除有其他人持用陳○政手機之可 能。 ㈣陳○政死亡之時間不能確定,即不能認定上訴人係累犯,且原 審判決就其所認定之4罪均論累犯且加重其刑,並未具體交 代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之主觀上顯現惡性及反社會 性之應加重其刑之情狀,違反上開解釋之意涵。 ㈤關於殺人罪部分,參照司法院之量刑系統,有累犯之情形, 其最低度刑為10年1月,平均14年8月;無累犯情形,最低10 年,平均13年2月,但原判決判處上訴人18年,未說明何以 有差別待遇,另所量處之刑,合併刑度28年,竟定執行刑27 年6月,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有量刑不符程序正 義及量刑之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 ㈠原審依卷附勘驗筆錄、搜索同意書調查之結果,認定111年10 月26日搜索扣得之和解書係出於上訴人自願搜索而扣押取得 (見原判決第5頁第21至28列、第6頁第8列),依刑事訴訟 法第131條之1之規定,為合法取得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上開和解書既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即無 需闡述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權衡結果,原判決關於上開 權衡原則之論述,屬無必要之贅論,於本案之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無具體未詳論權衡原則之理由不備之可言。 ㈡國民法官法第90至92條旨在說明行國民法官程序之案件,於 上訴第二審後,第二審法院於何種情形下,可以聲請調查新 證據,以及第二審審查第一審判決之原則,俱與被告之訴訟 攻防無涉。而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法院係兼容事後 審及限制續審之精神,秉持謙抑原則,尊重第一審法院之判 決結果,原不得任意以所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不一致即撤銷 第一審判決,此觀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施 行細則第305條之規定即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偽造和解書 之時間(108年1月1日至108年2月5日),固然認定與起訴書 (108年3月5日)及第一審判決(108年3月5日至111年10月2 6日)不同,然原審僅於偽造和解書之時間點為與起訴書、 第一審為不同之認定,至於原審認定該和解書係上訴人偽造 ,生損害於陳○政等合致於偽造文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均與第一審之論斷相同,足見原審與第一審就前開偽造時間 之判斷上歧異,尚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基此,原審以無 害瑕疵為由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自與前揭規定均相符。又原 審就前開時間之判斷,係基於上訴人所自承之文書製作期間 (見原判決第58至59頁),並非推測、擬制而來,且上訴人 既答辯稱其製作之時間在108年3月4日前之農曆過年或新曆 過年期間,則原審依憑其前揭答辯意旨而為前述偽造時點之 認定,當無妨礙上訴人攻防之可言。 ㈢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⒈本件原判決就事實一至三部分,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① 本案雖未能確認陳○政死因,但上訴人於陳○政死亡後謊稱陳 ○政出國並傳假訊息,可見陳○政並非病死、自然死亡、自殺 或意外死亡,否則應無以水泥封屍之必要,可以認定陳○政 死因為他殺;②陳○政屍體發現之地點(下稱本案廠房)係上 訴人於陳○政失蹤未久即由上訴人單獨向房東承租,且承租 後實際上沒有如上訴人承租時所言,放置3C商品或其他物品 ,且時間達2年之久,如果陳○政有放置物品之需求,衡情不 會在距離自己生活圈甚遠之神岡地區租廠房,上訴人更沒有 必要幫忙支付廠租;③案發前後平日由上訴人使用之A車之ET C通行明細紀錄顯示,上訴人於陳○政失蹤後之108年3月13、 14日、次月1日多次行經國道一號北上172.5公里、南下172. 5公里,且上訴人自承去過本案廠房5次,亦自承108年3月16 日買水泥攪拌器、電鑽放置於本案廠房,且去本案廠房時A 車係走74號道路或國道;④扣案包裹陳○政屍體之第5層(指 由內往外,下同)雙人加大深藍色保潔墊、第6層為透明夾 角大塑膠袋以及水泥封屍之容器普力桶等物品之品項,與上 訴人於108年3月16、18、19日分別購得之物品品項相符;⑤ 上訴人曾經於108年4月1日委託拖吊公司將其所有B車從○○市 ○○路拖吊至○○市○○區,惟向員警謊稱該車輛是由陳○政開走 ,致員警未能於109年11月25日於上訴人住處搜索時扣得上 開車輛,經民間業者尋車始於○○市○○區○○○街000號尋得;⑥B 車(108年4月1日辦理異動,改BLX-0021號)之後座椅墊與 包裹陳○政屍體之收納袋、藍色保潔墊上黑色物質相同;⑦上 訴人於108年3月4日下午6時許未理會余○裡阻止其載走陳○政 之情形下,趁余○裡上樓煮飯之際,駕駛A車將身體、意識狀 態不佳、需攙扶始得行走之陳○政載離余○裡位於○○市○○路住 處,並2度將陳○政載往空間隱避、外人難以接觸之汽車旅館 ;⑧上訴人於陳○政失蹤後曾持陳○政手機冒用陳○政名義安撫 陳○政家人,致陳○政家人遲至108年10月22日才去報失蹤等 證據取捨之結果,針對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關於其於原 審所為辯解或其原審辯護人辯護稱①本案並沒有上訴人購買 水泥之證據,不能證明水泥封屍為上訴人所為;②以上訴人 之體型不可能以水泥封屍之方式棄屍;③本案廠房可輕易打 開鐵捲門,不能排除其他人前往棄屍;④陳○政離開余○裡太 原路住處時,尚有行動能力;⑤陳○政在108年3月5日入住旅 館後自行離去且陳○政離去時有帶走手機;⑥鍾○其證稱陳○政 於同月4日晚上、同月9日、12日打電話向其要錢等各節,說 明如何均不足採信或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見原 判決第36至37頁、第42至50頁)。另就事實四部分,亦綜合 卷內關於此部分證據調查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認定上訴人盜 用陳○政之手機向陳○君騙取本票及偽造本案扣案之和解書等 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各 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節,亦說明如何均不足採信,逐一 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56至58頁)。 ⒉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職權未盡之違誤。 ⒊再: ①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案發前積欠陳○政新臺幣上百萬元借款,係 綜合卷附人證、物證之證據取捨結果,並非憑單一人證或物 證,且陳○政在失蹤前與上訴人有分開後再復合情形,但陳○ 政交往之對象始終僅上訴人一人,是不論陳○政於精神科之 就診紀錄記載上訴人為前女友或現任女友欠錢,均足證明陳 ○政就診當時因上訴人欠錢不還之事有困擾,就診紀錄記載 上訴人為前女友,不因而影響上開紀錄之內容與上訴人所犯 各罪之關聯性。 ②上訴人簽發本票交付予陳○政之次數,與陳○政交付本票給余○ 裡之次數不必然一致,上訴人簽發之本票是分次開立,與余 ○裡是1次拿到15張本票等情,並不互斥。 ③罪責卷宗內之上訴人與陳○政之對話紀錄固然為渠等105年間 之對話,然此與扣案之本票互核結果,仍得以證明上訴人與 陳○政間有長期逐筆累積之債務,屬本案犯罪動機之相關聯 證據。 ④本案陳○政屍體如何放置於B車,放置當時究已經包裹幾層, 各層包裹是否均完整而無破損情形等節,俱因事隔久遠,且 最後以水泥封存而無從確認,是以前開包裹物品僅驗出第2 、5層有與B車後座椅墊相同之黑色物質,而包裹物之最外層 反未驗得上開物質,尚不影響陳○政屍體曾經放置於前開車 輛後座之認定。 ⑤依陳○政就醫紀錄,陳○政體型偏瘦,且屍體發現時皮膚已腐 敗蠟化,復經層層包裹,且外部之水泥部分,不能排除是在 棄屍現場澆灌,尚不能以上訴人為女性,又未有證據證明本 案有共犯之情形下,即謂本案殺人棄屍行為應排除上訴人單 獨所為。 ⑥原判決論述上訴人於108年3月5日之步行、上下樓之紀錄,旨 在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辯稱其於當日因服用安眠藥 睡到中午才發現陳○政自行離開乙節,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48、49頁),從事實二之記載可知,原判決並 未認定陳○政死亡時間必定為108年3月5日,且縱令陳○政當 日已經死亡,由於屍體保存方式不明,屍體各層包覆時間未 必為同一天所為,而上訴人包裹屍體第1、2層物件(分別為 床單、收納袋)購入時間亦不明,無法論斷上訴人為前開2 層包覆行為時,陳○政之屍體已經腐敗而無法包裹,是以原 審認定上訴人殺人,並在108年3月18、19日始購入包裹屍體 之部分物件,並未違反經驗法則。 ⑦○○市○○區、○○市○○區與中區監理站之車程均在1小時之內,10 8年4月1日拖吊B車之時間亦僅約1小時,該次拖吊人員並未 證述當日委託拖吊之年輕女車主與其見面之確切時間,但確 認與車主核對過身分證、行車執照,原判決以當日下午上訴 人亦前往中區監理站補發行車執照等節,認定拖吊人員所指 之前開年輕女車主為上訴人(見原判決第34、35頁),並未 違反經驗法則。 ⑧原判決論述關於陳○政生前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與上訴人自己所 使用之手機門號於陳○政失蹤後有多次基地台重疊情形,旨 在說明陳○政失蹤後之108年3月11日至同年5月16日間,上訴 人有同時持用自己及陳○政生前使用之手機情形,用以指駁 上訴人所辯:陳○政在108年3月5日攜帶自己手機離去等節, 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9、50頁),並以該2支 手機門號於108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之同時於大陸地區漫 遊情形,認定陳○政並未有出境紀錄,但手機遭上訴人於前 開時間攜帶出境(見原判決第54、55頁),有刻意製造陳○ 政仍存活而隱瞞陳○政去向等情。且衡諸常情,上訴人並無 必要持續同時攜帶2支手機在身上,上開手機門號使用之基 地台在陳○政失蹤後有部分時段並未重疊,亦不能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縱就此部分未予以說明,亦不足以影 響本案判決之結果。 ㈣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於104年9月7日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上訴人 具備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除就殺人部分之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外之部分均加重其 刑,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60至62頁) ,於法並無不合,無理由未備之可言。而即便上訴人殺人時 間不確認,然依事實二㈠所載之期間,均為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亦不影響累犯之認定。  ㈤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此刑之酌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 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 指為違法,再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07條之規定,第一 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不當,或 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 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 人之科刑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所為刑之量定及執行刑之酌定均無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或有濫用量刑職 權之情事,自不得率指為違法。又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 量刑所依憑之事實及裁量有何不當,且各別案件之犯罪情節 不同,司法院之量刑系統無法包含所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 犯罪情狀,僅得作為量刑參考,不能以本案各罪之同一類型 案件在上開系統所列之平均刑度均低於本案原審量刑之結果 ,即任意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行國民審判程序所為量刑之結 果,有違比例原則。  五、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 採證認事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事實上爭執或泛稱量刑過重,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就本件得上訴第三 審之殺人、損壞遺棄屍體、偽造私文書、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至 上訴人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詐欺得利 未遂罪名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但上訴人對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名部分之上 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詐欺得利未 遂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856-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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