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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于國圃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55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51元計算)。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清算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何?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 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 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金額)及繳交 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是否 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 請敘明原因理由。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 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 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就扶養 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 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如清算聲請 狀所載?請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若為現金領取 方式或打零工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 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數及時 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及雇主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 因情事為何。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每月 薪資、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工作天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請 提出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或記帳冊等;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並提 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介紹人出具 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 略、遺漏記載。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之支出情形」  期間內含伙食、住宿、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 、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 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 人數暨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是 否如清算聲請狀所載? 九、請聲請人確實檢視「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 院說明聲請人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請聲 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 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 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 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 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 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十、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 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之有 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 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 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 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 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期間內有無 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 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有無遭 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 經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 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四、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何 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1-11

PCDV-113-消債清-297-20241111-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木金 訴訟代理人 林碧芸 被 告 馬祖境天后宮 法定代理人 曾林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連江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621地號土地)之1/3部分分割後移轉所有權予 原告(簡字卷第5頁);嗣經本院囑託連江縣地政局(下稱 地政局)派員到場履勘測量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將621地號土地範圍如地政局113年2月3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621⑴所示面積共52.97平方公尺部分(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係 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確定請求分割及移轉所有權 之土地範圍,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621地號土地(民國88年重測前為南北小段142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告馬祖境天后宮(別稱馬港 天后宮)有誤,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被告,事實上 早於53年間即由原告之父親陳奕五取得所有權並出租他人使 用,為原告之祖遺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621地號土地於79年由被告登記後出租予林中超 至今(113年),並向地政局取得所有權狀,可證被告即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況原告若早已知悉自陳奕五繼承系爭土 地,何以遲於88年始向地政局申請登記,顯見原告所稱系爭 土地為其所有一事無法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621地號土地於79年第一次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系爭土地為621地號土地之一部(面積52.97平方公尺),坐 落建物為營業餐廳等情,有62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證(簡字卷第21至22、25至26、83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所舉證據有疵累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 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 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明其為真 正而無瑕疵者,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該當事人就文 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陳奕五於53年間向他人購買取得所有權 後,即出租予謝慶堂開設冰菓店持續至80年間,屬祖遺土地 ,原告方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惟查,原告所提之53年賣斷 契約、原告外婆林珠妹出租系爭土地證明、房屋手繪平面圖 等文件乃影本(補字卷第9頁、簡字卷第45、49至50、137至 139頁),且為被告所爭執(簡字卷第41至42、165頁),原 告復未能提出前開文件之原本以證真實性,則系爭土地是否 確由陳奕五自他人買受取得所有權而為原告所繼承,實有疑 慮,況原告亦無提出相關地契、祖契、典契或鬮書等文件足 以證明系爭土地為祖遺土地之情事,難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具 實際所有權。  ⒉原告另稱系爭土地於80年間後即由謝慶堂之女婿林中超接管 使用,林中超持續支付租金至90年間,據此主張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依原告所提之租金收受紀錄手稿(簡字卷第47頁 )觀之,內容僅記載林中超、年份、金額數字等字樣,仍無 法據以推斷原告或陳奕五與謝慶堂或林中超就系爭土地確有 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況出租人對於租賃物不以具有所有 權為必要,出租他人之物情況比比皆是,尚難以系爭土地有 出租他人之情,即認定原告或陳奕五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  ⒊再者,關於621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出租予林中超一事,業據 被告提出79年5月16日之建屋租地契約(簡字卷第51至52頁 ),內容明確記載承租人為林中超、出租人為被告(地主) 、租賃標的為重測前621地號土地範圍90平方公尺及租金數 額等租賃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足證被告與林中超就重測前62 1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復對照現今6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簡字卷第83頁),可知該土地面積為122.79平方公尺,而 原告主張具有所有權之系爭土地52.97平方公尺部分,勢必 包含於被告上開租賃標的範圍內,則原告主張其立於系爭土 地實際所有權人之身分持續出租系爭土地予林中超一節,難 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祖遺土地,或621地號 土地有何登記錯誤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而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2024-11-08

LCDV-113-簡-3-2024110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黃如平 代 理 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9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9+1)×51×10=5,10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 國111年5月2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 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之數額、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四、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5月2日至113年5月1日,期間內含基本薪 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狀 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收 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 (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工 作期間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 書,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 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無工作之原因。 五、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每月薪資數額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   漏記載。 六、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支出   情形,即自111年5月2日至113年5月1日,期間內含伙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 出數額,以及受扶養人之扶養義務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 情形及金額為何?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 之支出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釋明 其說,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 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支 出情形是否仍為相同? 七、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受扶養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受扶養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受扶   養人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   請一併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又就該扶養義務應分   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   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聯絡方式。   併說明扶養費部分如何分配?並就聲請人之主張提出相關事   證。 八、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請提   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   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前即自111年   5月2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應據實向法院陳 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 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   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   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   報本院。

2024-11-08

PCDV-113-消債更-495-2024110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22號 原 告 朱睿舟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一人複代 張漢榮律師 理人 被 告 林忠信 訴訟代理人 黃愛惟 被 告 林盈均 共 同 徐佩琪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八‧六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二‧○二平 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房屋拆除後返還該部分土 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佳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未辦所有權第 1次登記(下稱第1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鐵皮雨遮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用伊所共有坐落基隆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1地號土地)、同小段192地 號土地(下稱192地號土地,與19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4日基隆土丈字第4300號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所示,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建物、鐵皮雨遮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因被告已拆除鐵皮雨 遮,乃依本院履勘測量系爭土地結果,將原請求拆除之系爭 建物及鐵皮雨遮,減縮請求拆除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面 積依序為48.68平方公尺、22.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核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 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91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先人朱郭氏月所有,192地 號土地為原告之先人朱郭氏月及朱添財共有,原告為朱郭氏 月、朱添財之再轉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目前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係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B所示系爭建物, 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林忠信、林盈均: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朱坤所興建,於71 年11月3日與被告父親林朝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並經本院公證,約定林朝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朱 坤購買系爭建物,依買賣當時朱坤所交付收件日期43年5月6 日「基隆市建物登記收件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記載,繳 驗證件包含租地契約書契(同意書)、建築許可證(證明書)、 保證書、證明書等證件,可證朱坤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取 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嗣林朝向朱 坤購買系爭建物,亦一併承受土地之合法占有權。又系爭建 物於97年之前因木造主樑遭白蟻侵蝕嚴重及屋頂有滲漏水狀 況,林朝取得當時土地共有人朱冷即原告母親同意修繕系爭 建物並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其他土地共有人均無異議,雙 方存在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之後兩造分別繼承系爭土 地、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於兩造仍繼續存 在。又兩造為鄰居,原告斷無可能不知朱冷同意林朝修繕系 爭建物並使用系爭土地,卻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 有違誠信原則,並構成權利濫用,應駁回其請求等語。並答 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佳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曾以112年9月18日到院 之民事陳報狀表示系爭土地係其父親經原告之被繼承人允諾 而得以使用,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尚待釐清等語。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 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 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共有 人全體同意,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 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191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先人朱郭氏月所有,192地 號土地原為原告之先人朱郭氏月及朱添財共有,原告為朱郭 氏月、朱添財之再轉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 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朱郭 氏月及朱添財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經本院囑託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複丈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39頁、第240頁、第131頁至第139頁、第233頁) 。又系爭建物為朱坤興建,朱坤再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父 親林朝,林朝過世後,由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71年度公字第44 95號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基隆市稅 務局112年8月29日基稅房貳字第1120015864號函附房屋稅籍 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第161頁至第164 頁),應認為真實,亦可以認定被告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 地前開範圍之事實。    ㈡被告抗辯朱坤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系爭 收據(本院卷第91頁),僅能證明朱坤檢附系爭收據所載證 件申請建物登記,至於所附同意書、證明書之具體內容為何 均不得而知,且依37年6月18日臺灣省政府訓令發佈台灣省 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填表注意 事項第2點規定:「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時,除由建物 所有人蓋章認定外,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同時應填 具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申請地上權登記。」可知台灣光復 後地政機關受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建物與基地之所 有權人不同,應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始可受理登記,被告 不爭執系爭建物迄今未辦第1次登記,應可推認朱坤於43年5 月6日辦理系爭建物第1次登記並未獲准,難認已取得坐落基 地即191地號土地所有人朱郭氏月及19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 同意,無從以系爭收據佐證朱坤係因與朱郭氏月、朱添財締 有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用系土地。再者,地主出具之土地 使用權證明書,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僅在出具者與被證明 者間具有拘束力,而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使用借貸 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民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借 貸契約仍存在於原貸與人之繼承人與借用人之間(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參照)。退步言之,縱然朱坤興 建系爭建物時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即朱郭氏月、朱添財成 立使用借貸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使用借貸契約僅存在於 朱郭氏月、朱添財與朱坤之間,雖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 ,應繼受朱郭氏月、朱添財之權利義務,然林朝係經買賣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朱坤與朱郭氏月、朱添財之 使用借貸關係對於林朝及林朝之繼承人即被告不能認繼續存 在。從而,被告抗辯其係基於朱坤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締結 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非可 採。  ㈢「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 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8年 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及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土地之出租或出 借,均為共有物管理行為,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 中之一人擅將共有土地出租或出借與他人,對其他共有人應 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1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 再辯稱林朝復於97年之前就系爭土地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朱冷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朱郭氏月之繼承 人有朱添財、蔡金水,朱添財之繼承人有朱芳蕙、朱冷、朱 春、朱麗雲、朱麗香、朱麗鳳、朱素真,蔡金水之繼承人有 詹萬來,有兩造所提朱郭氏月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31頁 、第339頁)可參,依當時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 有物之使用借貸,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應得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被告既未能證明林朝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特定 部分,有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縱然徵得部分共有人之同意 ,對其他共有人亦不生效力,自難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 告聲請訊問證人詹美玲、朱素真,亦不能證明林朝就系爭占 用土地之使用借貸已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從而,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B所示部分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自甚明確。  ㈣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本於所有權作用之合法行 使,雖足使被告喪失利益,惟此要屬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遭所有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結果,並非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 濫用云云,亦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自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林忠信、林盈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1-07

KLDV-112-基簡-1122-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色雍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使用致水 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臺中市新社區食水嵙段742、742之1、742之2、742 之3、734、754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為如附表所示 之人所有,且均經核定公告劃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 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墾殖、 占用,或有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竟未徵得如附表所示所有人同意,基於在私人山 坡地擅自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繼續犯意,自民 國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在上開土地上,委請 不知情之林陸成(已於112年7月4日死亡)及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移除上揭土地上之樹木、土石 、駕駛大貨車自他處載運土壤前來後再將該處土地填平,而 開挖整地及堆置土石(占用面積約3490平方公尺),以此方 式非法占用、使用上述土地,且就754地號土地部分致生水 土流失。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於11 1年10月26日、同年月28日,前往上揭土地進行稽查,暨臺 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人員經環保局通知而於111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前述土地進行會勘,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丁○○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5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意,於前述期間委 請另案被告林陸成於本案土地進行前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 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占用、使用致水土流失犯行, 並辯稱:因為另案被告林陸成先於本案土地上擅自傾倒土壤 ,致使本案土地變得雜亂,其才委請另案被告林陸成進行整 地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經查:  ㈠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且均經核定公告 劃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於上 開期間,委請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林陸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大貨車為前述開挖整地、堆置土 石行為,且就754地號土地部分致生水土流失等情,為被告 所坦承(見本院卷第95、331頁),核與另案被告林陸成、 證人潘穎琴、李東桓、陳尚偉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 (見第841號他卷第23至26、29至31頁、第611號他卷第93至 95、149至150頁),且有環保局111年11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 1110121917號函移送水利局並檢送111年10月26日現場稽查 照片4張、地籍圖照片1張、111年11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 123948號函移送水利局並檢送111年10月28日現場稽查照片1 張、地籍圖照片1張、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送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及現況照片5張、水利局111 年11月16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10104486號函檢送辦理違規使 用山坡地案件111年11月11日現場會勘紀錄檢附現場照片4張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6份、地籍圖查詢資料1份、水利局112 年2月14日告發函檢送112年2月8日水土流失認定現場勘察紀 錄表、地籍套疊圖、會勘照片6張、112年2月4日致該局水土 保持管理科函、112年4月10日現場勘察照片及說明、地籍圖 謄本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2年 5月4日農測供字第1129101051號函檢送航照圖1份(見第611 號他卷第17至19、21至23、25至31、33至40、41至47、49、 65至66、69至75、97至105、121至131、133、151至155頁) 、水利局112年11月13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20098205號函、1 12年12月20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20109706號函檢附歷次會勘 現場照片位置對照圖及112年9月26日限期改正實施檢查紀錄 表、臺中○○○○○○○○113年3月18日中市勢戶字第1130001129號 檢送張秋煌本人及其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 第85、86、111至124、127至163、183至211頁)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辯稱:其有經過證人張世騫、癸○ ○、張秋煌同意,才協助管理使用本案土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96、223、244頁)。惟查,證人潘穎琴於偵訊時陳稱:被 告沒有將其前妻即證人癸○○之土地出租予其使用,因為被告 表示該土地屬於其前妻所有等語(見第611號他卷第149至15 0頁),足見被告因734地號土地為證人癸○○所有,而非被告 所有,故未將該土地出租予證人潘穎琴,則被告是否如其所 辯,有得證人癸○○同意及授權而得對734地號土地進行管理 ,即有疑義;又證人癸○○以書面陳述:其於111年11月間收 到水保局之公文才知曉本案,對於其前夫即被告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行為,其感到驚訝與不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 ,足徵證人癸○○對於被告於734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堆 置土石之行為,事前並不知悉,否則不會有感到驚訝、不解 之情形,益徵證人癸○○未同意被告於734地號土地進行前述 占用、使用行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聯繫不上證 人癸○○,於未得證人癸○○、張世騫同意之情形下,即對742 、742之1、742之2、742之3、734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 行為(見本院卷第328、331頁),堪認被告未得證人癸○○、 張世騫同意即擅自就742、742之1、742之2、742之3、734地 號土地進行占用或使用行為甚明。又案外人張秋煌於105年4 月10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資料(除戶部分)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85頁),是以,被告於111年9、10月間占有使 用754地號土地時,應徵得案外人張秋煌之繼承人即附表編 號6「所有人」欄所示之人之同意。此外,證人己○○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754地號土地自其父親即案外人張秋煌起,至 由案外人張秋煌之繼承人繼承迄今,均未曾同意被告就該筆 土地進行管理或利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9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案外人張秋煌之繼承人沒有同意其 管理使用754地號土地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44、331頁) ,可見被告就754地號土地部分,亦未得如附表編號6「所有 人」欄所示之人同意而得進行管領使用。基上,被告未得如 附表所示所有人同意或授權,即對本案土地為前述占用、開 挖整地、堆積土石行為,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另案被告林陸成先於本案土地上偷偷傾倒土壤 ,其才拜託另案被告林陸成整地等語。惟查,被告所辯僅係 其僱請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林陸成進行本案開挖整地、堆積土 石行為之動機而已,況被告所辯另案被告林陸成於案發前偷 倒土壤等情,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所辯 屬實。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自111年9月1日上午9時 許起開始僱用工人於本案土地堆積土石,因為土地上有一處 水池損壞、沒有在使用,需要堆積土石整平土地。其僱請工 人駕駛小型挖土機整地填土、大貨車載運土石來堆積填平水 池等語明確(見第841號他卷第18、19頁),核與證人潘穎 琴於警詢、偵訊時陳稱:被告稱本案土地上有一處水池損壞 ,且水池容易造成蚊子孳生,所以需要堆積土石整平土地等 語(見第841號他卷第24頁、第611號他卷第149、150頁)相 符,足徵被告係基於整理、改善土地狀況之目的,始委請另 案被告林陸成於本案土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而非如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另案被告林陸成擅自堆積土石造成土 地雜亂,不得已才委請另案被告林陸成整理土地。是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僅係其個人動機而 已,於本案犯罪成立無影響。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 ,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 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 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 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 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 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 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 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 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 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 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 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 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 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 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 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 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 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 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 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 、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 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 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 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 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 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 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 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 判決意旨參 照)。職是,倘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 罰罰則,此自屬法規競合現象,應僅構成單純一罪,依法 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 定論處。   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 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 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 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 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 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 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 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 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 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 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 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 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如附表所示土地 所有人同意即逕予占用、使用本案土地,揆諸上開說明, 自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被告 就第754地號土地部分,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使用致水土流失罪。  ㈢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 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 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 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未經前揭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 占用、使用本案土地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為一行為 之繼續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林陸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在本案土地為非法堆積土石、開挖整地行為,為間 接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屬私有山 坡地,若欲於該土地從事占用、使用行為,應取得該等土地 所有權人之同意,並向主管機關申請以實施水土保持,詎其 未經同意及申請,擅自於上開地點為開挖整地、堆置土石等 占用、使用行為,已漠視國家對於山坡地保育水土資源,涵 養水源以減少災害之法令,更釀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所為實 屬不該;復參以被告非法占用、使用本案土地範圍之時間、 規模;再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⒈被告前雖曾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2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336頁)。是以,其上開 案件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案審理時其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緩刑要件。   ⒉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已 配合水利局就本案土地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有 水利局112年12月20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20109706號函檢 附112年9月26日會勘紀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1、145至150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 彌補損害,如令高齡被告入監執行,對其未必有所助益。 綜合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 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5項 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 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 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 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 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惟 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 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委請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林陸成駕駛挖土機1輛、不知情之不 詳成年人駕駛大貨車於本案土地堆積土石、開挖整地,然考 量該挖土地、大貨車應為另案被告林陸成或不詳之人所有, 且上述機具價格不菲,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 用,另案被告林陸成、不詳之人於接受被告委託之際亦無可 預見被告係非法占用、使用土地,若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5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表: 編號 土地 (臺中市新社區食水嵙段) 所有人 1 742地號 張世騫 2 742之1地號 3 742之2地號 4 742之3地號 5 734地號 癸○○ 6 754地號 辛○○、丙○○、乙○○、己○○、庚○○、戊○○ 、壬○○、子○○(按:均為張秋煌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他卷第47頁)

2024-11-07

TCDM-112-訴-1442-20241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邱芬琪 代 理 人 詹朝順 劉玉麟 相 對 人 李晋吉 謝勝合律師即李易修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相對人於 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確定、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前 ,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7(1)部分 面積四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容忍聲請人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55地號土地)為不通公路之袋地,前為養 雞畜牧場,現做為倉庫使用放置許多貨物需大貨車等運輸車 出入及現場居住老人及小孩有就醫等需求。相對人所共有坐 落同段第1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7地號土地)係公共設施 用地既成道路,相對人李晋吉前曾將系爭117地號土地部分 寬度5公尺土地出租予系爭155地號土地之前地主作為道路使 用。不料,相對人現竟以土堆封圍,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又 駕駛挖土機欲挖掘系爭117地號土地,致聲請人出入無路, 如突發狀況緊急送醫或消防救災均無路可逃,因情況急迫恐 相對人一再有危險行為陷聲請人生命財產安全損害鉅大,聲 請人已起訴確認通行權存在(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73號,以 下稱本案訴訟),然本案訴訟審理需要相當時間,聲請人通 行之權利,受有急迫之危險。為此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就 系爭1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17(1)部分面積494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通行範圍),容忍聲請人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 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謝勝合律師即李易修之遺產管理人:系爭117地號土地為農牧 用地,並非聲請人所稱公共設施用地既成道路,依法應作為 農作使用。又系爭155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應審酌聲請人 未取得袋地通行權時,對於袋地作為農作使用將產生何種重 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且系爭155地號土地自69年起即已為袋 地,而聲請人係於112年12月始以買賣取得成為土地所有權 人,歷年來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有主張通行系爭117地號土地 之必要,聲請人取得系爭155地號土地後即因未能通行系爭1 17地號土地而有致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似難有比例原則 之適用。聲請人未對本件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為釋明,應 認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㈡李晋吉:一般通行道路是3米,伊只想將系爭117地號土地回 復農用就好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爭執之 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 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 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3裁定意旨可供參 考)。再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 ,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 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 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 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復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 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 題,非此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 定意旨足以參考)。 四、經查:  ㈠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1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為系 爭11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155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當 聯絡之袋地,需經由系爭117地號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方能 通行而聯絡道路。現因相對人拒絕聲請人通行系爭117地號 土地,並在系爭117土地以土堆封圍,致聲請人無法通行各 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兩造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117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系爭117 地號土地照片9張、系爭117地號土地通行方案、兩造土地空 照圖(見本院卷第19至35、79頁)為證,並有屏東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卷)在 卷可佐,堪信聲請人對於兩造間存在袋地通行權糾紛乙事已 有相當之釋明。至相對人爭執系爭117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 ,並非聲請人所稱公共設施用地既成道路、是否有通行系爭 117地號土地之必要等節,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有無理由問 題,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非保全程序所得審酌。  ㈡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要性;   觀諸系爭複丈成果圖、本院113年8月9日現場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91至94頁)、及聲請人所提系爭155地號土地現況 為倉庫使用、及前地主與相對人李晋吉簽立之土地通行契約 書、兩造土地現況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系 爭155地號土地無直接對外通行道路,系爭通行範圍原作為 系爭155地號土地之通道使用,且其上原均有鋪設水泥鋪面 ,惟現況原有水泥鋪面遭刨除,地面因而產生高低之落差。 相對人刨除部分水泥鋪面之結果,使系爭155地號土地現無 法通行車輛,人員步行通過亦有困難,對老年或疾病而肢體 行動不便者實有影響,實質已對系爭155地號土地上居住之 人員之生命、健康產生一定程度危險;又系爭通行範圍原即 做為道路使用而出租予系爭155地號土地前地主通行,核屬 其本來設置使用之目的,縱相對人就其所有權能因此限制而 受有損害,然此與聲請人如未能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則系爭 155地號土地上之倉庫內物品勢無法以車輛正常運載,將系 爭155地號土地上之倉庫致無法使用收益之重大損失相較, 顯然較為輕微。堪信相對人暫時容忍聲請人通行系爭通行範 圍所受不利益,應較聲請人不能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生之損 害或危險,較為輕微,依利益權衡原則,本件應有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必要性。 五、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 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足以參照) 。又本院斟酌如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無異使聲請人透過 本案訴訟主張之權利暫時獲得滿足,且仍將一定程度影響相 對人就系爭117地號土地之利用,為使相對人之權益獲得平 衡保障,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命相對人供擔保之 必要。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應 是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通行範圍土地。查 聲請人於提起本案訴訟時主張因通行系爭通行範圍所增加土 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2,34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 20元×6,611平方公尺×4%×7年=592,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73號裁定),是本案訴訟依上開訴 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所示通常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辦案期間各為2年、2年6 月,與加計相關送達、上訴作業時間,預估本案訴訟日後所 需審理時間約5年。再以性質較客觀、不受景氣波動影響之 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 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發生之損害額約為24萬7,000元( 計算式:系爭通行範圍面積494平方公尺×系爭117地號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000元×週年利率5%×5年=247,000 元),爰以此基準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擔保金額。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本文固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兩 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惟同條但書亦規定如法院認為不適 當者,不在此限,此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 ,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 ,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 相關文件資料,及本件相對人於履勘現場時已陳述意見等情 狀,本院已得為判斷,故本院認並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4、第535條、第533條、 第526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1-06

PTDV-113-全-12-20241106-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林忠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7+1) ×51×10=4,08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請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何積欠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4樓之房屋?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 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 於該屋?並請提出聲請人及同住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內容不省略),及說明同住之人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 國111年7月19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 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之數額等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7月19日至113年7月18日,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請 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關 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 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 工作期間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 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及無工作之原因。 六、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每月薪資數額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七、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支出   情形,即自111年7月19日至113年7月18日間各類必要支出數 額,是否與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支出情形相 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每月   負擔餐費12,000元、房租10,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電 信費2,500元、交通費1,500元、日用雜貨6,000元、醫療費1 ,000元、兒子教育扶養費12,000元、父母扶養費18,000元等 項,是否仍係「目前」之支出情形?請補正提出實際支出相 關證明文件、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 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請聲請人說明其每月支出高額之電信費用2,500元、日用雜 貨6,000元,及支出醫療費1,000元有何必要性?請提出證明 以實其說。 十、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受扶養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受扶養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受扶   養人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   請一併提出其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十一、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    前即自111年7月19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應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 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 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二、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    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    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2024-11-06

PCDV-113-消債更-473-20241106-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何紹瑋(兼何清和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上訴人 藍月卿 藍月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6月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2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而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有 明文規定。查上訴人甲○○(下逕稱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何清和(以下逕稱其名)於起訴時主張被繼承人何阿仲 (下逕稱其名)於38年間於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 號;下分稱系爭926、931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之耕 地三七五租約(系爭926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為0.607585公 頃;系爭931地號土地承租面積0.182203公頃,以下稱何阿 仲三七五租約),因何阿仲死亡後,分經何阿仲之繼承人何 清和、何老和、黃朝松(下逕稱其名)與地主言妥3人分租 (下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而各有3分之1之權利,上訴人嗣 後再繼承何清和、何老和之權利後,故上訴人分別就系爭土 地上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分之2之權利存在,故於原審對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乙○○、丙○○(以下合稱被上訴人 ,或分逕稱其名)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 何阿仲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有3分之2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以 及被上訴人應分別會同上訴人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下稱冬 山鄉公所)申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於本院審理時以系 爭耕地租賃關係尚未經當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訂立耕地三七 五租約為由,而更正上開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分別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分之2之權利存在,以及被上訴人 應分別會同上訴人向冬山鄉公所申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等 情,經核上開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 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 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 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 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參照)。又既遭鄉鎮( 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第1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前因本件 租佃爭議,向桃園縣觀音鄉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 會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拒絕,則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 訟,難謂為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1 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與何清和曾於111年5月26日間 ,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向冬山鄉公所 對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申請調解,請求確認系爭耕地 租賃關係存在並為租約登記。經該所在覆函說明何阿仲三七 五租約於何阿仲死亡後係登記由黃朝松、黃榮富為承租人等 情,渠等非承租人為由,並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規定之餘地,建請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爭議,此有冬山 鄉公所111年5月31日冬鄉民字第1110010580號函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6頁),而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有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是依上說明,上訴人雖未經主管機 關調解、調處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法所不許。被上訴 人雖抗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為強制規定,若忽略此 程序,上開規定形同具文云云。然上訴人申請調解既經冬山 鄉公所拒絕,若不允許其等起訴,則上訴人在主管機關及法 院均無法獲得救濟機會,顯非合理,是被上訴人以此為辯並 非可採。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分之2權利存在,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 分之2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何阿仲於38年間承租系爭土地,並訂立有何阿 仲三七五租約。何阿仲死亡後,由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 等繼承人,與當時所有權人藍萬基(下逕稱其名)言妥均等 分租,而成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人權利各3分之1,惟僅 由黃朝松代表登記為何阿仲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且於黃朝 松死亡後,續由黃朝松之繼承人黃榮富代表為租約登記。是 何清和、何老和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存在系爭耕地租賃關 係各3分之1之權利,嗣後上訴人復因繼承何清和、何老和權 利,而取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共3分之2之權利,但被上訴人 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此, 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分 之2權利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應分別會同上訴人向冬山鄉公 所申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二、被上訴人則以:何阿仲於38年間死亡時,因何清和、何老和 2人均尚未成年,並無自耕能力,故何阿仲三七五租約權利 應由成年之現耕繼承人即黃朝松繼承取得。黃朝松死亡後, 續由黃榮富分割繼承而登記為何阿仲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 又因何清和、何老和均未居住在宜蘭縣內,無從自任耕作, 故就系爭土地應無任何耕地租賃之權利,顯然無上訴人所主 張3人分租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事。再者,黃榮富 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筱娟、黃玉婷、黃冠智3人(下稱黃筱 娟3人),更於111年4月7日至冬山鄉公所辦理繼承耕地三七 五租約之租賃權暨終止申請,已由冬山鄉公所核准及函請宜 蘭縣政府備查在案,宜蘭縣政府亦同意准由出租人收回耕地 ,終止租約備查在案,是系爭土地上已無耕地租賃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 棄原判決,並求為判決如前述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藍祿淮(下逕稱其名)所有,其中系 爭931地號土地於38年3月10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藍萬基所有 ,嗣藍祿淮於61年4月16日死亡後,系爭926地號土地於65年 3月2日即因繼承而移轉登記予藍萬基所有。94年3月21日藍 萬基將系爭土地均贈與予丙○○;丙○○於96年5月11日將系爭9 26地號土地回贈予藍萬基,藍萬基死亡後,於97年9月24日 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予乙○○。  ㈡系爭土地原始係由何阿仲自38年1月1日起承租,並訂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按即何阿仲三七五租約),土地標示為系爭土 地,承租面積分別為0.607585公頃,租額939台斤甘藷(系 爭926地號土地)、0.182203公頃,租額284台斤甘藷(系爭 931地號土地)。何阿仲死亡後,於44年7月14日由黃朝松向 冬山鄉公所辦理前揭租約之繼承,租約字號分別為【宜冬中 字第5及4號】;83年間因承租人黃朝松及出租人藍祿淮均已 死亡,變更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黃榮富、出租人為藍萬基, 承租面積及租額均同前述;92年因標示變更重測及租期屆滿 ,合併為【宜冬中字第4 號】(土地標示系爭926及931地號 、承租人為黃榮富、出租人為藍萬基),租賃面積亦同前, 惟租額分別依序變更為940台斤、282台斤甘藷,合計1,222 台斤甘藷;94年3月21日藍萬基將系爭土地均贈與予丙○○, 出租人變更為丙○○,租賃面積及租額均與92年間耕地三七五 租約相同;其後因丙○○於96年5月11日將系爭926地號土地回 贈予藍萬基,藍萬基死亡後,於97年9月24日因分割繼承而 移轉登記予乙○○,故於97年間因出租人權屬異動,變更系爭 926地號出租人為乙○○,系爭931地號土地出租人為丙○○,並 分訂【宜冬中字第4A及4B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面積 及租額則均與92年間相同。  ㈢就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113頁所示租約書、租約登記簿及公文 等文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均為何阿仲之部分繼承人;黃榮富 為黃朝松之繼承人之一。黃筱娟3人為黃榮富之全體繼承人 。上訴人生父為何清和,其於89年8月21日被何老和收養, 何老和於103年12月20日死亡時,上訴人為何老和之唯一繼 承人,嗣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終止收養關係,而 於106年11月25日確定終止收養而回復本家,並在何清和於1 11年12月20日死後,為何清和唯一繼承人。  ㈤上訴人所提出租金簿封面部分有記載:「黃朝松先生、業主 藍萬基」;另原審卷一第217頁上方收據有載明:「黃朝松 先生(即75年11月20日)」之收據。其後有記載:「茲收到 新臺幣2萬7,510元整,折算蕃薯3,669台斤,係是81年起至8 3年止計3年份佃租,民84年1月11日。藍萬基;黃榮富先生 。」;「以上租地係何老和、何清和、黃阿富3人均等分租 ,三七五租約由黃阿富作代表人契約,此後收據不再批明3 人分租,特此証明。藍萬基」;「茲收到新臺幣12,230元整 ,係是民國90年度佃租蕃藷1,223台斤價款。91年3月25日。 藍萬基。黃榮富先生」;「茲收到新臺幣12,000元整,係是 民國93年度佃租1,222台斤價款。94年2月15日。藍萬基。黃 榮富先生」;「茲收到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繳納98年 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以為憑證,此致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立據人:洪健榮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茲收到黃榮富(何清和、何老 和)繳納99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立 據人:洪健榮,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茲收到黃榮 富、何清和、何老和、繳納100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 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黃榮富、 何清和、何老和。立據人:洪健榮,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茲收到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繳納101年度之地 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 證,此致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立據人:洪健榮,中華 民國102年3月12日。本次租金由何清和先生個人全部給付。 」;「茲收到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繳納102年度之地租 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 ,此致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立據人:洪健榮,中華民 國103年3月6日。」;「茲收到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繳 納103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 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立據人 :林哲銘,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茲收到何清和、 何老和、黃榮富等3人104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 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何清和、何老和 、黃榮富。立據人:洪健榮,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等3人105年度之地租新臺幣 1萬2,220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何清 和、甲○○、黃榮富。立據人:林哲銘,中華民國106年1月24 日。」;「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給付106年地 租合計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何 清和、甲○○、黃榮富先生收。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林哲 銘。」;「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給付107年地 租合計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何 清和、甲○○、黃榮富。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林哲銘。」 ;「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給付108年佃租合計 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何清和 、甲○○、黃榮富先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丙○○。」 ;「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給付109年租金,合 計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何清 和、甲○○、黃榮富先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李維代 收。」;「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給付110年租 金,合計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 ,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李 維代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至第228頁)。  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2人於113年1月22日陳報狀所提附件一、二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2人當庭提出附件一、二原本 ,經核與影本相符交對造閱後發還)。 五、上訴人進而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分之2之權利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院就審認結果說 明如下: 六、何阿仲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權於38年間何阿仲死亡後,經 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共同繼承,各 取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分之1之權利;80年間黃朝松死亡 後,續由黃榮富因分割繼承取得黃朝松權利: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耕地租賃 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 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 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⒈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何阿仲死亡後 )當時有口頭分割協議後,藍萬基也同意,才會有3位男生 (按指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來繼承,講好每人1/3分 別共有」等語。復稱「(法官問:原告係主張何阿仲與藍萬 基間成立系爭耕地租約,再由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3人 共同繼承,抑或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共同與藍萬基另成 立新耕地三七五租約,抑或何清和、何老和、黃榮富共同與 藍萬基另成立新耕地三七五租約?)何清和、何老和、黃朝 松繼承後,因黃朝松過世,黃朝松1/3由黃榮富繼承」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背面)。是以,何阿仲三七五租約於 何阿仲死亡後,關於耕地租賃權至少由何清和、何老和、黃 朝松共同繼承,且於黃朝松死亡後,就黃朝松權利因分割繼 承(見原審卷二第89頁)而由黃榮富取得等情,應可認定。  ⒉再者,依系爭租金簿封面記載「黃朝松先生、業主藍萬基」 ,其後載有租地由黃榮富、何老和、何清和3人均等承租、 收到黃榮富、何老和、何清和3人繳納之地租等語。復參以 證人洪健榮於原審具結證稱略以:早期伊收黃榮富的租金, 再收何清和,何老和長期在臺北,伊僅有見過他2、3次,何 清和表示何老和有委託他繳納租金,後來都是何清和在支付 租金,黃榮富也曾說租約是大家一起的;早期分開收租金, 後來伊說一起付,放在黃榮富或何清和處;從藍萬基以來就 是委託伊代收佃租,系爭土地及耕地三七五租約繼承下來, 被上訴人2人亦委託伊幫忙收取租金;黃榮富、何清和到後 期都是何清和到伊事務所來繳納租金,交付租金之人伊會書 寫在簿子上面,因為其等要求誰給付租金要寫清楚,所以才 會寫「此致」給3個人;依伊所知,藍萬基應該知悉系爭耕 地三七五租約原始是由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共同向其承 租,藍萬基知悉每人有1/3之權利,都要付租金,伊有加註 都是應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要求,因為其等租金是各繳 1/3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背面至第199頁背面)。證人 林哲銘於原審具結證稱略以:系爭租金簿上有伊署名者是伊 書寫的,伊是按照舊的記載去寫,最早記載應該是藍萬基寫 的,就按照原記載租金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至第2 01頁)。以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與系爭租金簿之記 載一致,此可認定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或黃榮富就繼承 取得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有關租金之給付係採3人均攤之方 式。是依此租金分攤之方式乙節,歷經多年未見爭議,且衡 諸有耕地承租權者始願負擔租金,未有取得耕地租賃權者, 當無分攤租金之理,足見上訴人主張於何阿仲死亡後,經繼 承人分割協議而由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取得系爭耕地租 賃權,且渠等約定各有3分之1之權利,並就租金部分亦採行 均等給付等情,應屬事實。至於,被上訴人雖否認何阿仲死 亡後,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3人有與藍萬基言妥3人分租 之主張云云。然查,何阿仲死亡後,何清和、何老和、黃朝 松得因繼承而取得何阿仲三七五租之耕地租賃權,已如前述 ,亦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即係繼承何阿仲三七 五租約之耕地租賃權,此因繼承關係取得之權利係依法律規 定而來,與何清和、何老和及黃朝松是否有與藍萬基或其他 地主言妥並無關連,是縱使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亦無礙何清 和、何老和、黃朝松已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之 權利,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何阿仲死亡時,何清和、何老和均年幼而無 自耕能力,無從繼承何阿仲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權,而僅 能由黃朝松取得耕地承租權云云。查如前所述,何阿仲三七 五租約之耕地租賃權於原承租人何阿仲死亡後,已由其繼承 人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依法繼承。至於臺灣省耕地租約 登記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 承承租權」,係規定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其登記為承租人 者,須為現耕繼承人,並非否定「非現耕繼承人」得繼承耕 地租賃權。是何清和、何老和是否當時為現耕人,僅為辦理 租約變更登記之行政作業問題,與伊等取得耕地租賃權無礙 ,是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㈢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 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 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 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出租人與承租人就租約之訂 立、變更、終止或換訂已達成合意,即生效力,不因未經變 更登記而不生效力。何阿仲三七五租約登記之承租人於何阿 仲死亡後,雖經變更為黃朝松,然此僅係行政登記上之措施 ,耕地租約實際成立於何人之間,仍不受前開登記拘束。且 何阿仲於38年間死亡後,係由黃朝松繼任為戶長,並與母即 訴外人何黃阿青、弟何清和、何老和同戶共居生活,直至57 年間何老和、何清和始分炊另立新戶等情,此亦有戶籍資料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頁)。據此,關於何阿仲三七五租約 登記之承租人於何阿仲死亡後,雖經變更為黃朝松,但應解 為此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 為。是被上訴人抗辯何阿仲三七五租約業經辦理承租人更為 黃朝松1人,故應由黃朝松單獨取得耕地租賃權利云云,亦 無理由。 七、何老和、何清和於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分之1之權利,因何 老和、何清和嗣後未自任耕作,故何清和、何老和系爭耕地 租賃關係各3分之1之權利,應歸於無效,而不存在:  ㈠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賃依同條例第1條準用土 地法第106條之規定,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 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其承租人必以能自任耕作者為限 。否則所訂之耕地租賃契約應屬無效,而不發生耕地租賃關 係。又訂約時雖能自任耕作而後已不能者,按之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亦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 判決參照。)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 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 作之用而言,又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 、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 所稱「自任耕作」,雖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 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其將農作過程之一部 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尚不違自耕之本旨 ,惟承租人如未親自耕作而遷移他地,甚或遠居國外,致事 實上已無從綜理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 理等農事,或僅委由他人為代耕,仍不能成為耕作主體,已 失其佃農應受立法保障之必要,而合於「不自任耕作」之要 件。  ㈡查何清和、何老和於38年間因何阿仲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耕 地租賃關係時,雖然尚為年幼,而無法實際親自耕作,然黃 朝松為何清和、何老和同屬一戶之戶長,於何阿仲死亡時已 28歲,職業為佃農,此有黃朝松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56頁),是黃朝松屬能自任耕作者,故可認同居一家 共食之何清和、何老和亦屬能自任耕作。  ㈢嗣後何清和、何老和均於57年6月21日均自原戶分炊而創立新 戶(見原審卷二第19頁),斯時2人均已成年,已非黃朝松 之家屬,亦與黃朝松非同屬一戶,故何清和、何老和雖得繼 承取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但於分家後仍應自任耕作,否則 其等取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分1之權利即屬無效。查何老 和、何清和於57年分炊分戶之後曾多次搬遷戶籍,除有其他 事證外,仍非不得以戶籍地推定為渠等居住之處所。而何清 和從67年間起、何老和從77年間起即有將戶籍遷至台北縣, 直至90年以後始復遷回宜蘭縣,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33頁、原審卷一第62頁、第63頁),且 並無事證證明雖設籍台北縣但仍實際居住於宜蘭縣之事實, 則應認何清和、何老和於遷移戶籍於台北縣時,實際上係居 住台北縣而非居住於宜蘭縣。且佐以證人洪健榮於亦原審具 結證稱:何老和長期在臺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背面 )。更見,何清和、何老和遷移戶籍至台北縣時,實際上並 未實際居住於宜蘭縣且最長期間約有10年以上。再考量,當 時台北往返宜蘭之交通並非便捷,應認何清和、何老和衡情 應難以時常返回系爭土地實際親自耕作,顯然非耕作主體, 依前述說明,自不合於自任耕作之要件。是何清和、何老和 此期間其等未自任耕作,其等所有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 分之1之權利即均歸於無效。 八、綜上所述,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雖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 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分之1之權利,然因何清和、何老和有上 述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故其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分之1之 權利即歸無效。既然何清和、何老和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之權 利已屬無效,上訴人嗣後自無從繼承該部分之權利。是以, 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賃關係有 3分之2之權利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向冬山鄉公 所申請締約,即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06

ILDV-112-簡上-50-202411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何碧珠 林水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妏律師 被 告 明峻園藝企業社即賴瑪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承租之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353.9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回 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何碧珠、林水仙。 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何碧珠、林水仙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 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首日分別給付原告何碧珠、林水仙新臺幣參萬 柒仟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何碧珠、林水仙以新臺幣肆拾萬零陸仟 壹佰玖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壹佰貳拾壹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何碧珠、林水仙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何碧珠、林水仙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肆萬 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 別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原告何碧珠、林水仙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何碧珠、林水仙分別 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 到期金額全額為原告何碧珠、林水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又獨資經營之商號   ,並無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並列自己名義   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   ,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正(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明峻園藝企業 社登記資料記載組織型態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賴瑪琍,有 卷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7頁)可稽,原告 以明峻園藝企業社為被告,並列賴瑪琍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爰逕予更正為明峻園藝企業社即賴瑪琍,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二分之一,並 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日經仲介陳秉逸介紹,分別與被告 簽訂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中面積總計1353.99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租賃土地)出租予被告供園藝工程使用,租賃期 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被告應每月分別給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37,000元予原告二人,並於每月1日給付 該期租金。詎被告非但未依約分別繳納押租金37,000元予原 告二人,更自承租後即未按期給付租金,且原告二人始終無 法聯繫被告,只得於113年3月11日以竹北成功郵局82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積欠之20月租金(被告分別 積欠原告二人74萬元之租金,計算式37,000元*20月=74萬元 ,二人合計148萬元),逾期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並於 同年月12日收受,然該存證信函卻遭郵局以「原址查無此公 司」為由退回,原告二人始知被告竟私下變更地址。惟系爭 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雙方相互間之通知應以本契約所載 地址為準,地址如有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他方。若因為通 知變更導致文書無法送達或拒收者,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之 日期視為合法送達日期」,是以原告二人已於同年月12日合 法送達催告通知,被告本應於同年月17日前給付積欠之20月 租金。現被告逾期仍未給付,原告二人自得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於被告未騰空返還系爭租賃土地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每月37,000元。又被告承租系爭租賃土地做為園藝工程使 用,卻未經申請許可回填堆置內含大小土礫之土石方違反區 域計畫法,此有新竹縣政府對被告裁罰之112年3月16日府地 用字第1124210570號文可稽,可證兩造確有成立系爭租賃契 約,且系爭租賃土地係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中。為此,爰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 租賃契約書2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竹北成功郵局第82 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經退件之存證信函信封、新竹縣政 府府地用字第1124210570號函、系爭租賃土地出租被告之前 後對比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第127至13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0420號偵查卷核閱無訛。參以證人陳秉逸到庭證稱:伊於11 1年8月1日於原告林水仙家中,仲介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 。明峻園藝企業社當時由林家俊、謝鎮鴻代表,林家俊稱謝 鎮鴻為明峻園藝企業社實際老闆,他陪老闆出來簽約。簽完 約後1、2天,對方打電話來說他們在整地時挖到疑似廢棄物 ,伊與同事去現場看,很明顯有很多土不是原本土地上的, 是別的地方挖過來的,伊當時在現場,剛好有一車過來倒土 ,後來伊通知地主來,地主來到現場後,林家俊就跟我說裡 面有一些黑黑的土質汙染物,要處理掉,所以他就跟地主協 商處理的費用。後來雙方談下來好像是以5 、6 萬元解決等 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足認兩造已成立系爭土地租 賃契約,及原告業已交付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又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二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按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3、4、5條約定: 承租人(即被告)每月租金分別應給付原告何碧珠、林水仙 37,000元,於每月1日前支付;押租金37,000元於訂約時由 被告交付原告收款(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16條約定租賃 期間屆滿或終止契約時,自通知終止之日起,被告應即交還 租賃物與原告。被告植物移植後,需整回填植物移植坑洞恢 復土地平整…。第19條約定,兩造就系爭租約之通知應以契 約所載地址為準,地址如有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他方。若因 未通知變更導致文書無法送達或拒收者,則以郵局第一次投 遞之日期視為合法送達日期(見本院卷第22頁)等語,有系爭 租約在卷可稽。查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即未繳付租金,已 如前述,計至原告於113年3月11日發函催告時止,已積欠租 金20個月,雖系爭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件(見 本院卷第41頁),惟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之規定,因被告 未通知原告二人其地址變更導致文書無法送達,以郵局第一 次投遞日期視為合法送達,則本件系爭存證信函應已視為送 達;復被告未於催告期間5日內繳清欠租,則原告二人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137頁)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核無不合。從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回復 原狀騰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租約 既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二人自111年8 月至113年3月積欠之租金各74萬元(37,000元×20月),亦 屬有據。 (三)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本應將系爭租賃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惟被告現仍以大量土石方堆置於系爭租賃土地上而未清空 返還,自屬無權占有系爭租賃土地,並致原告二人受有不能 使用之損害,是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二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騰空地上 物並回復原狀返還系爭租賃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首日分 別給付原告二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租金金額,各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則原告二人依民法 第455條、第179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租賃土地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二 人,並分別給付原告二人74萬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13年9月10 日起至將系爭租賃土地之地上物除去騰空,回復原狀返還日 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二人3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05

SCDV-113-訴-427-20241105-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告 賴克明 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圖所示坐落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18之2地號、18之142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132號之房屋拆除(位置、 面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並將占用之土地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二、被告賴克明應自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18之2地號、18之1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 號、132號之房屋遷離(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420,879元,及其中388,095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 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52,餘由被告賴克明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403,385元為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 怡蒨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嚴庚辰律師 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如以7,210,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2,403,385元為被告賴克明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克明如以7,210,15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140,293元為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 蒨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嚴庚辰律師即 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如以420,8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 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 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 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 者為原告教育部,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283至285頁),是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所 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文忠,後變更為鄭英耀,經其於民國 113年6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提 出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 將18-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132號 之建築物(如附圖所示,下分稱130號房屋、132號房屋,合 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被告賴克 明應自18-1地號土地遷離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 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2萬2,078元及其中36萬9,49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前開利息,按 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營業稅之費用。(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113年9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上 ,系爭房屋(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下稱附圖)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 被告賴克明應自前揭土地遷離並將全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範圍 內應給付原告42萬2,078元及其中36萬9,490元自113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 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遺產範圍內應再 給付原告1萬6,009元及其中1萬5,246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國有學產土地,由原告教育部管領,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係賴怡蒨於94年2月間 向前手買受,繼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賴怡蒨死亡後,目前 由遺產管理人嚴庚辰律師管理。而132號房屋由被告賴克明 使用;130號房屋原係由賴怡蒨使用,嗣賴怡蒨於112年2月2 8日死亡後,由賴克明使用迄今。系爭房屋老舊,未達房屋 稅課稅起徵點,且堆置雜物,已無經濟價值。系爭房屋無權 占用原告經管系爭土地,欠缺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9年1月至112年2月,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二)又被告賴克明提出訴外人賴克勝於78年11月17日與嘉義市政 府簽立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係約定承租130號房屋所在之 土地(18-1地號土地、18-142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79年 1月1日起至81年12月31日止,為定期租賃,故渠所謂租賃關 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至於嘉義市政府代管期間之使用 關係狀況,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字第333 號判決,該判決附表亦載明租賃屆滿日期為81年12月31日。 此外,本件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學產土地且無租地建屋契約 關係。 (三)再者,被告固主張94年2月21日賴怡蒨向賴克勝買受系爭房 屋云云,但賴怡蒨亦未因此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又賴 怡蒨買受系爭房屋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仍積欠土地使用 補償金,自94年5月起至104年6月止,共積欠163萬2483元, 故上開期間,賴怡蒨仍係無權占用,要非合法租賃。況,被 告賴克明所提出產權文件,均未載有賴克明之名義,無法證 明系爭房屋為其出資修(興)建或其依法繼受取得。 (四)另外,系爭土地乃國有學產土地,學產土地係先民獻地興學 、助學,藉由土地出租收益,專責照顧貧寒學子順利完成學 業,與被告賴克明等人占用之私益相權衡,輕重得失,不辨 自明,並無權利濫用情形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 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賴克明則以:伊從出生即世居系爭土地,130號房屋從 伊祖父賴煥文傳至伊父親賴茂耀,期間經過賴克勝、賴怡蒨 等人。7、8年來伊國民年金專戶也給賴怡蒨使用當租金,並 按時繳納補償金達16個月(即112年3月至113年6月),已符 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資格,並擁有130號及132 號房屋所有權(非實際處分權)。又74年間因房舍已老舊, 伊父親賴茂耀令伊出資整建,伊即出資重建,經家父的承諾 及伊的出資,伊已擁有居住所有權,原告要其遷出系爭房屋 不符合衡平性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則以:不爭執賴怡蒨 生前有占有之事實。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土地 使用補償金,認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嚴庚辰 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占用部 分土地;被告賴克明應自系爭土地遷離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均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系爭土地上目 前有賴怡蒨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其上,位置、面積如附圖所 示,系爭130號房屋原為賴怡蒨使用,系爭132號房屋與130 號房屋內部相通,賴怡蒨死亡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賴克明 居住使用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系爭土地之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教育部經管國有學產土地勘查紀錄表、照 片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復經本院囑託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測屬實,此有本院113 年6月6日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 至153頁、第203至205頁、第261頁),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賴克明雖辯稱:系爭房屋係伊父親賴茂耀令伊於74年間 出資重建,伊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鄰居謝 紉珠、其妹賴淑娟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5頁),及 聲請傳喚其二人到庭作證。惟查,訴外人賴克勝於78年11月 15日向當時管理系爭18-1地號、18-142地號省有學產用地之 嘉義市政府申請繼承承租該二筆土地,嘉義市政府以78年11 月18日七八府財字第六三八一六號公函表示准予所請,並於 78年11月17日簽訂公有基地租賃契約作為建築房屋使用,租 賃期間自79年1月1日起至81年12月31日止;賴克勝於93年7 月13日以所有人地位,向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將系爭130 號房屋、132號房屋,以及同街134號房屋房屋稅籍分開設籍 獲准;賴克勝先後於93年9月24日、94年2月21日與柳堯文、 賴怡蒨簽訂買賣契約,將前述134號房屋賣予柳堯文、將系 爭130號房屋、132號房屋賣給賴怡蒨;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 正之嘉義市政府公函、公有基地租賃契約、嘉義市稅捐稽徵 處核准分開設籍公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佐(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15 至225頁)。據上可以認定,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賴克勝,賴怡蒨係依買賣自賴克勝買受取得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無訛。倘被告賴克明辯稱自己才是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之情為真實,其又何需提供國民年金專戶給賴 怡蒨使用當租金,歷時長達7、8年?被告賴克明有關辯解與 客觀事證及常理顯然違背,為不可採。又此部事證既然已臻 明確,本院認為無再行傳喚證人賴淑娟、謝紉珠到庭作證之 必要,併予敘明。    ⒊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 屋有何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正當權源,自可認被告目 前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是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應屬可採。  ⒋至於被告賴克明雖再以上述為辯。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於具體 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 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 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駁回其請 求。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 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 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國有財產法第4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租用而已,其是否准 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對方即須負出 租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47號判決參照)。查 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基於管理權人之地位,為維護國 有土地之完整性,為國家取回遭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係屬 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等為主要目的。且原告寄發 給被告賴克明繳納使用賴怡蒨死亡後次月即112年3月至6月 之39,963元補償金(含稅)書函說明第二項亦載明:為維本 部國有學產基金權益,務請臺端於112年10月31日前遷離地 上房屋,並於遷離地上房屋後檢附現場相片,通知本部解除 占有列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賴克明亦均配合 繳納112年3至6月使用補償金39,963元、112年7至12月使用 補償金59,945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足見原告亦未 使被告賴克明誤信其有合法占用之權源,而難認定原告對其 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有權利濫用。更何況,國有財產其非公 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 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本件被 告賴克明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 件,但原告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換言之,國有財產法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課予原告與被告賴克明強制締約之義 務,且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 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 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 義務。故本件被告賴克明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原告 業已同意其申租土地,或已與管理機關簽定書面之租賃契約 ,自不得本於上開法條規定,而抗辯其因申租中而取得占有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或原告為訴訟請求屬權利濫用。是被告 賴克明前揭抗辯,均委非足取。  ⒌從而,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現為被告無權占有 ,則原告請求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拆除系 爭房屋、被告賴克明自系爭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遷離,並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二)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 ,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 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參考系爭18之1、18之2、18之 142地號土地坐落位置,兩造不爭執周遭多供住宅使用等情 ,本院認應以年息5%計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較為適當,則 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20,879元,及其中388,095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 算方式如附表㈠、㈡、㈢所示)。  ⒉至於原告主張尚得依營業稅法,請求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 蒨之遺產管理人負擔營業稅云云。然營業稅屬於消費稅之一 種,所謂消費稅係指對財貨或勞務銷售行為所課徵的租稅, 而消費稅之稅基為消費支出。質言之,消費稅係針對所得扣 除儲蓄後之消費支出為課稅基礎,而消費稅既然係以消費者 之承受為其特徵,則其轉嫁行為即是以其消費行為為前提, 故消費稅之合理性,必須建立在消費與轉嫁行為之上。由是 可知,我國營業稅之課稅前提,為雙方具有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契約存在,方能透過後續交易轉嫁於最終之買受人,以符 合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本件原告係主張賴怡蒨所 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但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賴怡蒨間存在消費契約,空言請求營業 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圖所示坐 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18之2地號、18之142地號土地 之系爭房屋拆除(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並占用之土地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賴克明應自   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18之2地號、18之142地號土 地之系爭房屋遷離(位置、面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並將該等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 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20,879元,及其中3 88,095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嚴庚辰律師即賴怡蒨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賴克明 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欄第五至七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 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㈠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遲延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違約金/遲延利息計算期間 小計 1 109年1至6月 21,480元/㎡ 21,480元×111㎡×5%÷2=59,607元 59,607元×5%×3.5=10,431元 109年7月至112年12月 70,038元 2 109年7至12月 21,480元/㎡ 21,480元×111㎡×5%÷2=59,607元 59,607元×5%×3=8,941元 110年1月至112年12月 68,548元 3 110年1至6月 21,480元/㎡ 21,480元×111㎡×5%÷2=59,607元 59,607元×5%×2.5=7,451元 110年7月至112年12月 67,058元 4 110年7至12月 21,480元/㎡ 21,480元×111㎡×5%÷2=59,607元 59,607元×5%×2=5,961元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65,568元 5 111年1月至112年2月 20,760元/㎡ 20,760元×111㎡×5%×14/12=134,421元 134,421元 合          計 372,849元 32,784元 405,633元 ㈡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1 109年1至6月 17,900元/㎡ 17,900元×5㎡×5%÷2=2,238元 2,238元 2 109年7至12月 17,900元/㎡ 17,900元×5㎡×5%÷2=2,238元 2,238元 3 110年1至6月 17,900元/㎡ 17,900元×5㎡×5%÷2=2,238元 2,238元 4 110年7至12月 17,900元/㎡ 17,900元×5㎡×5%÷2=2,238元 2,238元 5 111年1月至112年2月 17,300元/㎡ 17,300元×5㎡×5%×14/12=5,040元 5,040元 合          計 13,992元 13,992元 ㈢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占用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1 109年1至6月 8,022元/㎡ 8,022元×1㎡×5%÷2=198元 198元 2 109年7至12月 8,022元/㎡ 8,022元×1㎡×5%÷2=198元 198元 3 110年1至6月 8,022元/㎡ 8,022元×1㎡×5%÷2=198元 198元 4 110年7至12月 8,022元/㎡ 8,022元×1㎡×5%÷2=198元 198元 5 111年1月至112年2月 7,919元/㎡ 7,919元×1㎡×5%×14/12=462元 462元 合          計 1,254元 1,254元

2024-11-05

CYDV-113-重訴-25-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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