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2-訴-1442-202411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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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色雍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使用致水 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臺中市新社區食水嵙段742、742之1、742之2、742 之3、734、754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且均經核定公告劃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有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竟未徵得如附表所示所有人同意,基於在私人山坡地擅自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繼續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在上開土地上,委請不知情之林陸成(已於112年7月4日死亡)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移除上揭土地上之樹木、土石、駕駛大貨車自他處載運土壤前來後再將該處土地填平,而開挖整地及堆置土石(占用面積約3490平方公尺),以此方式非法占用、使用上述土地,且就754地號土地部分致生水土流失。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人員於111年10月26日、同年月28日,前往上揭土地進行稽查,暨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人員經環保局通知而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前述土地進行會勘,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丁○○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意,於前述期間委 請另案被告林陸成於本案土地進行前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占用、使用致水土流失犯行,並辯稱:因為另案被告林陸成先於本案土地上擅自傾倒土壤,致使本案土地變得雜亂,其才委請另案被告林陸成進行整地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經查: ㈠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且均經核定公告 劃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於上開期間,委請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林陸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大貨車為前述開挖整地、堆置土石行為,且就754地號土地部分致生水土流失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95、331頁),核與另案被告林陸成、證人潘穎琴、李東桓、陳尚偉於警詢或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見第841號他卷第23至26、29至31頁、第611號他卷第93至95、149至150頁),且有環保局111年11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21917號函移送水利局並檢送111年10月26日現場稽查照片4張、地籍圖照片1張、111年11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23948號函移送水利局並檢送111年10月28日現場稽查照片1張、地籍圖照片1張、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及現況照片5張、水利局111年11月16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10104486號函檢送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11年11月11日現場會勘紀錄檢附現場照片4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6份、地籍圖查詢資料1份、水利局112年2月14日告發函檢送112年2月8日水土流失認定現場勘察紀錄表、地籍套疊圖、會勘照片6張、112年2月4日致該局水土保持管理科函、112年4月10日現場勘察照片及說明、地籍圖謄本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2年5月4日農測供字第1129101051號函檢送航照圖1份(見第611號他卷第17至19、21至23、25至31、33至40、41至47、49、65至66、69至75、97至105、121至131、133、151至155頁)、水利局112年11月13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20098205號函、112年12月20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20109706號函檢附歷次會勘現場照片位置對照圖及112年9月26日限期改正實施檢查紀錄表、臺中○○○○○○○○113年3月18日中市勢戶字第1130001129號檢送張秋煌本人及其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85、86、111至124、127至163、183至21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辯稱:其有經過證人張世騫、癸○ ○、張秋煌同意,才協助管理使用本案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96、223、244頁)。惟查,證人潘穎琴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沒有將其前妻即證人癸○○之土地出租予其使用,因為被告表示該土地屬於其前妻所有等語(見第611號他卷第149至150頁),足見被告因734地號土地為證人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故未將該土地出租予證人潘穎琴,則被告是否如其所辯,有得證人癸○○同意及授權而得對734地號土地進行管理,即有疑義;又證人癸○○以書面陳述:其於111年11月間收到水保局之公文才知曉本案,對於其前夫即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其感到驚訝與不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足徵證人癸○○對於被告於734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堆置土石之行為,事前並不知悉,否則不會有感到驚訝、不解之情形,益徵證人癸○○未同意被告於734地號土地進行前述占用、使用行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聯繫不上證人癸○○,於未得證人癸○○、張世騫同意之情形下,即對742、742之1、742之2、742之3、734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行為(見本院卷第328、331頁),堪認被告未得證人癸○○、張世騫同意即擅自就742、742之1、742之2、742之3、734地號土地進行占用或使用行為甚明。又案外人張秋煌於105年4月10日死亡等情,有戶籍資料(除戶部分)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5頁),是以,被告於111年9、10月間占有使用754地號土地時,應徵得案外人張秋煌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6「所有人」欄所示之人之同意。此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754地號土地自其父親即案外人張秋煌起,至由案外人張秋煌之繼承人繼承迄今,均未曾同意被告就該筆土地進行管理或利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案外人張秋煌之繼承人沒有同意其管理使用754地號土地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44、331頁),可見被告就754地號土地部分,亦未得如附表編號6「所有人」欄所示之人同意而得進行管領使用。基上,被告未得如附表所示所有人同意或授權,即對本案土地為前述占用、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行為,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另案被告林陸成先於本案土地上偷偷傾倒土壤 ,其才拜託另案被告林陸成整地等語。惟查,被告所辯僅係其僱請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林陸成進行本案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行為之動機而已,況被告所辯另案被告林陸成於案發前偷倒土壤等情,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自111年9月1日上午9時許起開始僱用工人於本案土地堆積土石,因為土地上有一處水池損壞、沒有在使用,需要堆積土石整平土地。其僱請工人駕駛小型挖土機整地填土、大貨車載運土石來堆積填平水池等語明確(見第841號他卷第18、19頁),核與證人潘穎琴於警詢、偵訊時陳稱:被告稱本案土地上有一處水池損壞,且水池容易造成蚊子孳生,所以需要堆積土石整平土地等語(見第841號他卷第24頁、第611號他卷第149、150頁)相符,足徵被告係基於整理、改善土地狀況之目的,始委請另案被告林陸成於本案土地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而非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另案被告林陸成擅自堆積土石造成土地雜亂,不得已才委請另案被告林陸成整理土地。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且僅係其個人動機而 已,於本案犯罪成立無影響。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 ,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 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倘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自屬法規競合現象,應僅構成單純一罪,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 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第3項之情形外,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換言之,行為人必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上,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得成立,是須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權利,而對他人持有之不動產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始成立該罪。至於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之規定,視其情節分別處以行政處罰或刑罰之範疇,不得援引同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人同意即逕予占用、使用本案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第754地號土地部分,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使用致水土流失罪。 ㈢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未經前揭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占用、使用本案土地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為一行為之繼續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林陸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在本案土地為非法堆積土石、開挖整地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屬私有山 坡地,若欲於該土地從事占用、使用行為,應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並向主管機關申請以實施水土保持,詎其未經同意及申請,擅自於上開地點為開挖整地、堆置土石等占用、使用行為,已漠視國家對於山坡地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以減少災害之法令,更釀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非法占用、使用本案土地範圍之時間、規模;再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⒈被告前雖曾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85年度易字第2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336頁)。是以,其上開案件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案審理時其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 ⒉被告雖否認犯行,然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已 配合水利局就本案土地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措施,有水利局112年12月20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120109706號函檢附112年9月26日會勘紀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145至150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如令高齡被告入監執行,對其未必有所助益。綜合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委請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林陸成駕駛挖土機1輛、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駕駛大貨車於本案土地堆積土石、開挖整地,然考量該挖土地、大貨車應為另案被告林陸成或不詳之人所有,且上述機具價格不菲,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另案被告林陸成、不詳之人於接受被告委託之際亦無可預見被告係非法占用、使用土地,若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表: 編號 土地 (臺中市新社區食水嵙段) 所有人 1 742地號 張世騫 2 742之1地號 3 742之2地號 4 742之3地號 5 734地號 癸○○ 6 754地號 辛○○、丙○○、乙○○、己○○、庚○○、戊○○ 、壬○○、子○○(按:均為張秋煌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見他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