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9號
原 告 張永呈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
求確認如附表所示區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
告及其他被繼承人張阿祥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訴之聲明第三
至五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各自現行地號土地辦理土地分
割登記,再將分出之新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經
核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與訴之聲明第三至五項,二者起訴
之經濟目的同一,屬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應以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37,071,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38,304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5,000元,尚應補
繳333,304元。
二、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日治時期地號 現行地號 (苗栗縣苗栗市勝利段) 公告現值 (元/㎡) 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面積 (㎡) 價 額 (新臺幣) 1 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249-2地號 2747-2地號土地 (附圖粉色區域) 27,000 105 2,835,000元 2 苗栗一堡維祥庄土名內麻248-1地號 2747-2地號土地 (附圖黃色區域) 1231 33,237,000元 3 0000-000地號土地 (附圖橘色區域) 27 729,000元 4 2770-14地號土地 (附圖綠色區域) 10 270,000元 合計 37,071,000元
MLDV-113-補-1639-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