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所有權移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淑貞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政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可供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繳納上訴費,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 詢結果可稽,是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1-25

HLDV-112-重訴-54-20241125-3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羅能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羅秀琴 羅崑忠 謝溢榤 林芬蘭 林麗芬 林崑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 訴人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37,28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4,16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25

CYDV-113-重訴-57-20241125-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 上 訴 人 莊選民 莊惠珍 劉阿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志民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 上易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兩造及第一審追加原告莊慧民之被繼承人莊金格(民 國110年11月3日死亡)向訴外人莊振春、莊賴順枝購買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 權,由被上訴人以買受人身分簽訂限於使用權移轉登記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並申請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嗣於104年2月4日以 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所舉證據, 不足以證明莊金格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予被上 訴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請求被上 訴人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返還予莊金格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2142-202411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周進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麗萍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98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貳萬捌仟零貳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98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裁定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851萬2663元確定(本院卷第17至25頁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80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及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4-11-18

TPHV-113-重上-398-20241118-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李國賢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王永春律師 原 告 陳嘉雄 邵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張慧琪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李國賢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 ○鄉○○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2 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應將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l移 轉登記予原告;㈤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份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㈥被告應將坐落新 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l移轉登記 予原告;㈦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㈧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㈨被告應將 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 板司調卷第9至11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 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備位聲 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陳嘉 雄、邵馨等三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並就訴之聲 明㈠部分,追加原告陳嘉雄、邵馨(見本院卷二第45至53頁 ),衡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屬原告間所成立合夥之合夥財 產(詳後述),且均涉及是否記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節,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國賢、原告陳嘉雄、原告邵馨與訴外人陳岱裕四人欲 投資開發農舍而共同出資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又為 確保系爭合夥權益,原告李國賢(實質合夥人,僅借用當時 配偶即被告之名義)、原告陳嘉雄(實質合夥人,僅借用其 子訴外人即陳威志之名義)、原告邵馨與陳岱裕於民國103 年7月29日亦簽署雙峰會館開發經營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夥契約書)為據。  ㈡系爭合夥為進行雙峰會館開發欲出資購買土地,並推由原告 李國賢作為系爭合夥代表於103年7月2日與原地主簽署買賣 契約購買新竹縣寶山鄉雙峰段5、9、11、12-1、13、13-1、 13-2、13-3、1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寶 山鄉土地),所購土地雖屬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考量原告 李國賢係借用被告名義、原告陳嘉雄係借用陳威志名義參加 系爭合夥,且原告李國賢名下已有自用農舍而不符合申請興 建農舍之資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l項第4款前 段規定),故經被告同意後將前開所購寶山鄉土地中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雙峰段土地)所有權於103年8月間 逕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餘寶山鄉土地則逕借名登記所有 權於陳嘉雄名下。嗣陳岱裕因有資金需求,已於109年間徵 得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全體同意,將其就系爭合夥之股份分別 讓與原告李國賢、陳嘉雄,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餘原告3人 。  ㈢原告李國賢於98年7月22日出資購買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欲作為原告李國賢擔任負責人之新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新瓦公司)之辦公大樓使用,然礙於建築技術規則第263條 第1項之規定(建築基地應自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 置人行步道,其退縮距離不得小於1.5公尺,退縮部分得計 入法定空地。但道路或基地內通路邊已設置人行步道者,可 合併計算退縮距離),建築基地須做道路退縮,故原告李國 賢於諮詢建築師後,該建築師即建議原告李國賢將該土地分 割,並應將分割前後之土地分別登記於不同人名下,原告李 國賢便將分割後之新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仙宮段土地),經被告同意於98年10月 26日將系爭仙宮段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原 告李國賢擔任實質所有權人,繼續利用該地,是原告李國賢 與被告間就系爭仙宮段土地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㈣詎料原告李國賢於111年6月23日透過房仲人員得知被告於同 年4、5月即有意擅自出售前揭借名登記土地,違反借名登記 契約,故由原告李國賢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1570號存證 信函送達被告終止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並以民事追加起訴狀重申終止系爭雙峰段土 地、系爭仙宮段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旨。就系爭雙峰段土 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雙峰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即原告李國賢所有;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 雙峰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公同共有。就系爭 仙宮段土地,原告李國賢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仙宮段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備 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 陳嘉雄、邵馨等三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就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仙宮段土 地有借名登記合意存在,上開土地現均由被告管領、使用中 ,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雙峰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該等 土地有借名登記合意約定等事項。然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 仙宮段土地係原告李國賢「贈與」被告,縱系爭雙峰土地、 系爭仙宮段土地購買資金係由原告負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若原告就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之借名登 記,除有價金之交付外,尚須證明本於「其與被告間有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為自己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而交付, 始可認定與被告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況原告稱共同投資時間為「103年7月10日」,然依土 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雙峰段土地應係於103年8月1日或103 年8月15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已與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均為103 年7月10日共同投資不符,況原告主張係為規避農舍登記之 限制才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縱原告名下已有 農舍,然不代表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即為「借名 登記」,兩者間無必然關係。原告李國賢僅為隱名合夥亦無 權終止借名登記;卷內事證無法證實就系爭雙方段、系爭仙 宮段土地有借名登記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與原告李國賢原為配偶;系爭雙峰段土地於103年8月 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仙宮段土地於99年4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 原告李國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資料、系爭雙峰段土地移 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57頁、第83至97 頁、第197至199頁、第225至285頁、第291至352頁、見限閱 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該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同法第5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契約,借名人並得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 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 項、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 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 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9條規定甚明。末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 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原告李國賢、原告陳嘉雄、原告邵馨與陳岱裕四人 欲投資開發農舍而共同出資成立系爭合夥,又為確保系爭合 夥權益,原告李國賢(實質合夥人,僅借用當時配偶即被告 之名義)、原告陳嘉雄(實質合夥人,僅借用其子訴外人即 陳威志之名義)、原告邵馨與陳岱裕於103年7月29日亦系爭 合夥契約書為據。且系爭合夥為進行雙峰會館開發欲出資購 買土地,推由原告李國賢作為系爭合夥代表於103年7月2日 與原地主簽署買賣契約購買寶山鄉土地,所購土地雖屬系爭 合夥之合夥財產,考量原告李國賢係借用被告名義、原告陳 嘉雄係借用陳威志名義參加系爭合夥,且原告李國賢名下已 有自用農舍而不符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第2條第l項第4款前段規定),故經被告同意後將前 開所購寶山鄉土地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雙峰段 土地)所有權於103年7、8月間逕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 餘寶山鄉土地則逕借名登記所有權於陳嘉雄名下。嗣陳岱裕 因有資金需求,已於109年間徵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將其全 部之合夥股份分別讓與原告李國賢、陳嘉雄,系爭合夥之合 夥人僅餘原告3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李國賢於103年7月2日與訴外人羅仕棠、江日慶、羅義登 簽署買賣契約以5700萬元購買寶山鄉土地(含系爭雙峰段土 地),其中系爭雙峰段土地逕登記為被告所有,其餘寶山鄉 土地逕登記為陳威志所有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銀行交易明細、系爭雙峰段土地移轉登 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59至98頁、第105至1 07頁、第225至277頁、第291至352頁),該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⒉觀諸卷附系爭合夥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記載本 合夥契約書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以5700萬元購買寶山鄉土地, 計畫辦妥所有權登記後,依照相關法令申請農舍建築執照, 土地購買款項及相關建築開發費用由合夥人出資比率分攤之 ,本項開發案訂定如下:㈠購買土地;㈡土地整併、分割,興 建規劃、申請建築執照;㈢動工興建,取得建築物保存登記 ;㈣會館營運管理。並記載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各自出 資額,並有本開發案推任陳威志、被告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對外得以其代表人代表本開發案,坐落標的係甲、乙、丙 、丁合意向第三人購買,因故協議將標的借名登記於甲、乙 方名下,本開發案由合夥人共同決議一切業務等語,亦可見 立合夥契約書人記載為陳威志(甲方)、被告(乙方)、陳 岱裕(丙方)、原告邵馨(丁方),然陳威志係由代表人即 原告陳嘉雄代表簽署,被告係由代表人即原告李國賢代表簽 署,實際上有簽名者僅有原告陳嘉雄、原告李國賢、陳岱裕 、原告邵馨。再者,參諸卷附陳威志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 97頁)亦記載:本人陳威志為陳嘉雄之子。有關103年7月29 日訂立之系爭合夥契約書,本人當時確實同意由陳嘉雄借用 本人之名義締結該合夥契約,並由合夥團體將合夥財產(包 括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及同段13-3地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借用本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等語甚明。足見原告 主張系爭合夥實際上係原告李國賢(實質合夥人,僅借用當 時配偶即被告之名義)、原告陳嘉雄(實質合夥人,僅借用 其子訴外人即陳威志之名義)、原告邵馨、陳岱裕四人所成 立,系爭合夥為進行雙峰會館開發,推由原告李國賢作為系 爭合夥代表於103年7月2日與原地主簽署買賣契約購買寶山 鄉土地,並經被告同意後將前開所購寶山鄉土地中之系爭雙 峰段土地於103年8月間逕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其餘寶山鄉 土地則逕借名登記為陳嘉雄所有,非無憑據。  ⒊證人陳岱裕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受僱於銀行,原告李國賢 是伊銀行上的客戶。曾經有合夥關係買土地,有一個雙峰會 館開發營運合夥契約書即系爭合夥契約書,伊有簽系爭合夥 契約書,當時是原告李國賢、陳嘉雄、邵馨還有伊一起簽的 ,系爭合夥有兩位合夥人即原告陳嘉雄、原告李國賢是借用 他人名義參加,是實際上的合夥人(原告李國賢借用被告的 名義、陳嘉雄借用他兒子陳威志的名義);系爭合夥契約書 買的這個地是農地,因為這是開發以後要興建兩間農舍,原 告李國賢說因為一個人只能有一戶農舍,原告李國賢已經有 一間農舍了沒有農舍資格,所以不能用他的名字,所以原告 李國賢找他太太即被告用被告的名義當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另外陳嘉雄年紀比較大,合夥也是借用他兒子陳威志的名義 ,所以土地登記用陳威志,也就是系爭合夥契約書第6條所 記載的情事,是全部合夥人同意把土地借名登記在陳威志、 被告的名下;系爭合夥因為原告陳嘉雄、李國賢比較大股, 所以購買的土地由原告陳嘉雄、李國賢決定要登記在誰的名 下,伊是109年年底退夥,有經過其他合夥人同意,他們在1 09年12月30日把股金退給伊;被告應該知道原告李國賢有借 用她的名義參加系爭合夥,據伊所知原告李國賢的財務都是 被告在打理的,原告李國賢跟我有銀行業務往來,被告有跟 伊接觸過,關於原告李國賢與銀行往來的一些事情有些時候 會跟被告聯繫;系爭合夥業務主要是原告陳嘉雄、李國賢負 責聯繫,因為他們兩個比較大股,伊們會討論一些想法、作 法,簽署系爭合夥契約書當時原告陳嘉雄、李國賢、邵馨還 有伊四個人都有在場,地點在陳嘉雄的公司,沒有其他人, 被告、陳威志都不在場;系爭合夥的出資後的財產是由李國 賢管理,伊們視為一個開發案,除了合夥以外還有買地,日 後還要興建,興建時申請建照時還有考量誰為名義申請,所 以他們就說要用自己的兒子跟太太,伊們也沒什麼意見;系 爭合夥契約原告陳嘉雄、李國賢要用他人名義參加也是他們 決定,伊們小股東沒有意見,這是我們四位合夥人的全體決 議,要借名給被告、陳威志;伊知道被告跟原告李國賢是夫 妻關係,簽約時原告李國賢有拿被告的身份證影本出來,簽 約時原告陳嘉雄也有提供陳威志的身份證影本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1至108頁),足以佐證系爭合夥應屬民法第667條 之合夥關係(最初實際上之合夥人為原告3人及陳岱裕,現 僅為原告3人),且原告就系爭雙峰段土地係借名登記為被 告所有之事實。  ⒌就原告李國賢於102年6月17日已登記為新竹市○○鄉○○○段○○○○ 段000○號之農舍所有權人一節,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板司調字卷第99至100頁),應堪認定。  ⒍至被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地價稅繳稅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3 至84頁),衡以被告與原告李國賢原為配偶,互相保管文件 單據尚屬尋常,是該等證據並無法反證系爭雙峰段土地並非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亦無法證實系爭雙峰段土地實際上係 因受贈與而登記為被告所有甚明。至原告所稱103年7月10日 應僅係說明就系爭雙峰段土地取得被告同意借名登記之時間 ,應非實際登記時間,併此敘明。  ⒏衡諸常情,系爭合夥出資購買系爭雙峰段土地既係預計用以 開發興建農舍,屬於合夥財產,並於系爭合夥契約書載明, 實難認會贈與被告,且原告名下亦已有農舍,是原告前揭主 張較為可信,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是堪認系爭合夥應屬 民法第667條之合夥關係(最初實際上之合夥人為原告3人及 陳岱裕,現僅為原告3人),且系爭合夥出資購買系爭雙峰 段土地後推由原告取得被告同意後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又 原告業已終止系爭雙峰段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有存證信函 及回執、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109至1 23頁、本院卷二第45至54頁),且系爭雙峰段土地為系爭合 夥之合夥財產,系爭合夥現全體合夥人即原告業已請求將系 爭雙峰段土地登記於原告李國賢所有。從而,依上開說明, 原告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雙峰段土地予原告李國賢,應屬有據。  ㈣原告李國賢於98年07月22日出資購買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然礙於建築技術規則第263條第1項之規定(建築基地應自 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置人行步道,其退縮距離不得 小於1.5公尺,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但道路或基地內 通路邊已設置人行步道者,可合併計算退縮距離),建築基 地須做道路退縮,故原告李國賢於諮詢建築師後,該建築師 即建議原告李國賢將該土地分割,並應將分割前後之土地分 別登記於不同人名下,原告李國賢便分割後之新北市○○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仙宮段土地),經被告同意於98年1 0月26日將系爭仙宮段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 由原告李國賢擔任實質所有權人,繼續利用該地,是原告李 國賢與被告間就系爭仙宮段土地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蔡佳宏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有在至新瓦公司工作,於9 4年9月30日到職,工作內容為公司跟建築有關的設計規劃部 分,伊是建築科系,伊知道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於99年 分割出系爭仙宮段土地,當時伊已經在新瓦公司任職了,新 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李國賢所有,原告李國賢是登 記所有權人,購買的目的是做為興建新瓦公司辦公室的大樓 ,當初要分割的原因是為了避免建地臨馬路依建築法規需退 縮一米半的人行步道做為公共通行使用才能建築地上物,因 為分割之後興建的基地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就沒有面臨 馬路,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就不需要退縮建築即留 出一米半人行步道做為公眾使用;若是沒有要在土地上建築 ,就不需要考量退縮一米半建築的問題,系爭仙宮段土地因 為沒有要建建築物,所以不需要考量建築退縮的問題,當時 是聽取建築師的建議,是伊去請教建築師以後再告訴原告李 國賢;系爭仙宮段土地本來登記是原告李國賢,後來變成登 記為被告;原告李國賢將系爭仙宮段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 下,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要建築新瓦公司的辦公室,如果系爭仙宮段土地為原告李 國賢所有,會被建管單位要求合併開發,因為系爭仙宮段土 地為畸零地,若是所有權人同一的話依建築法規會被要求合 併開發,這個是伊本來就知道的,因為系爭仙宮段土地規劃 時為辦公室的主要出入口,決不會將土地過戶予其他人,不 會贈與或賣予其他人;系爭仙宮段土地就是現在卷附現場照 片上所示的步道,是新瓦公司建築物的員工出入口大門,建 物的部分是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登 記在被告名下後都是原告李國賢在管理、使用及後續的維修 、清潔,系爭仙宮段土地是做為新瓦公司大樓的出入口步道 使用;伊知道借名登記是不動產借在某人身上,日後再過戶 回來;當初為了避稅,所以選擇使用夫妻贈與的登記名義, 當時原告李國賢跟伊有討論過土地買賣時都會有土地增值稅 ,就是為了所謂稅賦產生,當初設定是借名登記,盡可能減 少所有必要支出,所以不是被告購買;被告曾在新瓦公司裡 上班;上開土地分割的事伊都是跟李國賢討論,借名登記是 由李國賢指示伊去辦理,伊沒有跟原告李國賢、被告三個人 一起討論過,或是伊單獨跟被告討論過;雖然系爭仙宮段土 地分割出去後也是有一定的寬度,當初分割抓的寬度也大概 是1.5公尺,但是是做為新瓦公司出入口,算是私人通路, 而不用給公眾通行,差別在於是否需要供公眾通行做為人行 步道;系爭仙宮段土地是新瓦公司辦公室的唯一出入口,沒 有其他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5頁)  ⒉參酌卷附現場照片、地籍圖及規劃圖(見本院卷二第61頁、 第77至82頁、第183至193頁),核與證人蔡佳宏所述相符, 足見系爭仙宮段土地確係作為新瓦公司辦公大樓的出口私人 通路,且系爭仙宮段土地僅為畸零地,若不與坐落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之新瓦公司辦公大樓配合使用,本身亦無法 單獨開發利用。且新瓦公司員工范凱翔亦以書狀陳明系爭仙 宮段土地權狀原存放新瓦公司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衡以被告亦陳稱其曾在新瓦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84頁),足見其對新瓦公司財務涉入非淺,況 被告與原告李國賢曾為配偶關係,實難認會將新瓦公司辦公 大樓出入口必經之路贈與被告。  ⒊至被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地價稅繳稅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3 至84頁),衡以被告與原告李國賢原為配偶,互相保管文件 單據尚屬尋常,是該等證據並無法反證系爭仙宮段土地並非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亦無法證實系爭仙宮段土地實際上係 因受贈與而登記為被告所有甚明。  ⒋綜上,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較為可信,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是原告李國賢應係將系爭仙宮段土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 。又原告李國賢業已終止系爭仙宮段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 卷第109至123頁、本院卷二第45至54頁)。從而,依上開說 明,原告李國賢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仙宮段土地予原告李國賢,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以類推適用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 有;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訴之聲明㈠之先位聲明既 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 1/2 2 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 1/2 3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2 4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 5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2 6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 7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24-11-15

PCDV-112-重訴-178-20241115-2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郭晉睿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馮黃初枝 訴訟代理人 馮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新臺幣970萬元匯入附件所示之履約保證信託專 戶之同時,將坐落嘉義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面積3,240.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與被告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嘉義 縣○路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3,240.1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1, 470萬元,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於 113年2月20日前給付備證用印款300萬元,而被告於原告給 付上開款項後,應將買賣土地過戶所需之書狀及證明文件準 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交由承辦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手續。嗣原告依約於113年2月20日前將備證用印款300萬元 匯入至附件所示之履約保證信託專戶(下稱本件履保專戶) 後,被告竟藉詞主張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違法傾倒廢棄物,致 被告無法申請土地農用證明,而拒將相關文件交由承辦地政 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出賣系爭土地前,為節省買賣相關賦稅,因而須申請 土地農用證明,且亦有告知原告上情,惟原告仍指使訴外人 林清根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土方,使被告無法申請土地農 用證明,致被告陷於給付不能(即不能交付農地),經被告 多次函知改善,原告皆置之不理,係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 能,嗣經被告依民法第256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通 知解除契約,故被告自無須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  ㈡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惟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應 依據系爭契約將尾款970萬元匯入本件履保專戶後,被告始 須負擔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義務。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3年1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1,470 萬元購買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於113年2月20日前之同年月17日將備證用印款匯入本件 履保專戶內等情,有卷附之系爭契約(含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買賣增補條款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13至25頁、3 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20頁),應堪信為真實 。  ㈡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  ⒈被告抗辯因原告指示訴外人林清根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 使被告無法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而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 因,致被告陷於給付不能,故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系爭 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解除契約云云。  ⒉惟查,系爭契約所附之「買賣增補條款」第3條第1項係約定 :「賣方委託正和地政士代為申請土地農用證明書,以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倘無法取得前述農用證書者,賣方知悉 依法應納相關稅賦,所需相關規費、代書費由賣方負擔。」 從此約定可知,系爭土地是否得以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兩 造在簽訂買賣契約之前並無法確認,顯見此非本件土地買賣 契約之必要之點,僅涉及得否免稅之問題。亦即,兩造既係 基於買賣系爭土地而簽訂系爭契約,則身為賣方之被告,主 給付義務就是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而目前被告既仍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也未將系爭土地列 為污染場址而禁止異動,此有該局113年9月19日嘉環稽字第 1130032023號函附卷可考(本院卷137頁),顯然被告並無 不能給付之情事。被告辯稱其給付不能云云,自難憑採。  ⒊況且,系爭土地目前無法申請農業使用證明,並非如被告所 稱係因遭傾倒廢棄物之故,反而係因系爭土地因存在非農業 設施性質之道路,經嘉義縣番路鄉公所審認有應補正事項, 但被告未辦理補正,始未核發農業使用證明乙節,有嘉義縣 ○路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 135頁)。加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3年3月20日前至系 爭土地稽查時,發現2處堆置土石,並未見參雜有廢棄物情 形(見前述該局之函文,本院卷137頁)。是以,被告辯稱 因原告違約在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致其無法申請農業使用 證明云云,自屬虛妄。  ⒋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前揭所述違反契約履行之行為,且被 告也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 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已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自無理 由。系爭契約既未經被告合法解除,自仍有效存在,兩造自 應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契約上義務。   ㈢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賣方應將本買賣土地過戶所需 之書狀及證明文件準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於買方給付備證 用印款時交由承辦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自屬該條所稱證明文件。因此,依上開約 定,被告自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承辦地政士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契約上義務。然而,被告到庭自承因認 原告非法在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且遲未回復原狀,遂向 承辦地政士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語(本院卷191頁、193 頁),並提出113年4月2日對正和代書事務所所為之聲明書 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203頁),而被告亦坦認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交回給地政士,地政士就可以辦理過戶之相關程序 (本院卷191頁),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 1項約定履行,致無法續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 ,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自有理由 。  ㈣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將尾款970萬元匯入本件履保專戶內,而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本院審酌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被告 即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給原告之義務,但因契約互負債務 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原 告既不否認迄今未給付970萬元尾款給被告,且綜觀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暨所附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條第3項、第 4項約定,亦具有同時互為履行之精神,加以原告亦到庭表 示對於被告之上開主張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192頁),故 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依約給付300萬元備證用印款,而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被告就原告尚未給付買賣價 金970萬元,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有所憑,爰依法為對待給 付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件: 銀 行 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 戶  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

2024-11-14

CYDV-113-重訴-55-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林伊廸 被 告 王駿瑋 王文豪 王文秀 王玉金 王玉米 王玉琴 王孟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王福能名義之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系爭土地於本 件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600元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新北不動產愛連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292,19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2 1,600元/平方公尺×483.11平方公尺=10,435,17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3,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03,872 元,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1-13

SLDV-113-補-321-2024111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代位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42號 原 告 洪慶發 被 告 涂宏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代位人林 進國。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33,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涂宏滿、被代位人林進國與訴外人林○○、李 ○○、陳○○、賴○○於民國81年8 月5 日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11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代位人林進國所占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為百分之15,因礙於當時自耕農身分限制,合意先行 借被告涂宏滿之名登記,嗣法律允許非自耕農身分者取得農 地後,被告涂宏滿則應將上開合資人之應獲得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予各人。被代位人林進國積欠原告債務,卻怠於行使其 對被告涂宏滿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回被代位人林進國名下之權利,致原告求償無門。經原 告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案件(下稱前訴訟)訴請 被告與被代位人林進國將如附表編號1-3、6-11所示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進國,並持以強制執行後,被代位人林 進國現仍積欠原告包含本息共1,169,887元未償還。原告嗣 後始發現前訴訟遺漏請求如附表編號4、5兩筆土地,爰再次 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林進國向被告涂宏滿 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前以前訴訟請求被告將被代位人如附表編號1-3、6-11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被代位人,被告於前訴訟中則 以:如附表編號1-3、6-11所示土地確為其與被告林進國、 訴外人林○○、李○○、陳○○、賴○○於81年8 月5 日合資購買, 因當時礙於法令限制,暫登記於其名下,歷年來,除將其應 有部分百分之5 贈與訴外人李○○外,百分之10應有部分出售 予訴外人林○○,其餘合資購買人除被告林進國外,均已終止 借名登記,回復登記為各人所有,同意被告林進國終止借名 登記,並將被告林進國應有部分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進國所有 ,惟多年來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為被告涂宏滿繳交,且其他 出資人回復登記時,亦均負擔回復登記費用,本件訴訟費用 理應由被告林進國負擔等語,資為抗辯。被代位人林進國則 未於前訴訟中表示任何意見,有前訴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4、5所示兩筆土地與前訴訟中9筆土地均 係被告與被代位人林進國、訴外人林○○、李○○、陳○○、賴○○ 於81年8 月5 日合資購買,被代位人林進國應有部分為百分 之15,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係被代位人林進國之債 權人,被代位人尚積欠原告債務且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合股購地合約書、股東 轉讓合約書、被代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 權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代位人林進國之資力顯不足以 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又怠於向被告涂宏滿行使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 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其之金錢債權,代位被代位人林進國終 止與被告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 止而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15移轉登記予被代位人林進國,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被代位人林進國對 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4、5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15移轉登記予被代位人林進 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自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合資購買時地號 面積(公頃) 重測後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0.006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2.01 100分之15 2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0.0413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420.33 100分之15 3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0.0535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213.68 100分之15 4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段000-0 地號) 321.32 100分之15 5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 0.0018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21.13 100分之15 6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 0.0609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594.01 100分之15 7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 0.0008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10.94 100分之15 8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 0.0594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631.83 100分之15 9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0.3336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段000地號) 3338.23 100分之15 10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0.1607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1599.54 100分之15 11 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 0.0005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 9.74 100分之15

2024-11-13

CCEV-113-潮簡-742-202411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號 原 告 陳政春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陳政熙 陳政義 陳凱奕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政隆 被 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 利益)應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及請 求移轉之權利範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999,371元( 計算式:55,455元/m²×798m²×248556/0000000=10,999,371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8,80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00元,尚 應補繳10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13

HLDV-113-補-242-20241113-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李素鳳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沈陳燕華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之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52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88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452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10月21日具狀更正備位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689,68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88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9,689,68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揭更正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83年10月22日向被告之配偶沈世賢等人承租坐落重 測前新營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86地號土地)全 部,租賃期間自83年11月1日起至88年10月30日止。重測前8 6地號土地嗣後分割出86-8、86-15、86-19、86-49、86-5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為經營甲種汽車修護廠 及代辦大型汽車定期檢驗業務,故租用王公廟段86、86-49 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廠房。被告之配偶沈世賢後於88年 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告所承租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因土地租約將於88年10月30日屆期,為能持續於原地經營 事業,原告乃與被告洽商購買土地,故兩造於88年8月22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由於原告租用之土地係被告與他人共有,被告須先與他共有 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後,始得為移轉登記。原告於前開租期 屆至前,又與被告(並代理他共有人)續訂租約,使原告得 續以承租人身分使用土地。然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迄未積極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顯係故意不履行 出賣人之義務,為此原告乃於112年11月4日以新營郵局第00 2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完成土地分割手續,被告 於同年月6日收受,然至今仍未履行,被告甚至於112年10月 23日向原告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000108號存證信函,表示租 期屆滿不再續租,並要收回原告承租之土地,堪認被告已明 確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後於112年12月2 日地籍重測,改編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其中被告就東站段1214(面積4,719.15平方公 尺)、1215(面積1,082.56平方公尺)、1216(面積11,381 .17平方公尺)地號等3筆土地,目前仍為共有人,應有部份 各3分之1。原告興建之廠房位於東站段1214、1215地號土地 之上,被告就東站段1214地號土地之應有面積為1,573.05平 方公尺,就東站段12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為360.85平 方公尺,合計大於兩造土地之買賣面積1,600平方公尺,兩 造買賣面積經扣除被告所有東站段12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3分之1持分面積後,尚餘26.95平方公尺,爰先位請求被告 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就其所有之東站段1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3分之1及東站段12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9,履 行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㈣退步言之,若認為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 ,則因被告之給付義務已於112年10月24日遲延,原告復於1 12年11月4日以新營郵局第002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送 達後20日內履行契約;或認為被告之給付遲延責任始於上開 存證信函112年10月6日送達被告起20日即112年10月26日, 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起20日內,第2次催告被告 履行契約。無論以上開期日之何時為給付遲延認定之日,被 告迄今皆未履行給付義務,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一併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定金100萬元,及依 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 因被告未履約所損失之利益9,689,680元。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4719.15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3分之1,及同地段1215地號、面積1082.56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9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9,68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88年8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9,689,68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88年8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即委由代書陳 美菊辦理土地分割事宜,豈辦理過程竟發現原告在未事先告 知被告之情下,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違法搭建違章之地上物 ,須先補辦使用執照後方可辦理土地分割,故系爭買賣契約 之遲延給付責任不在被告。且原告嗣後於沈坤池建築師事務 所也公開宣布不再購買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5條可認為 原告已違約,被告自得沒收原告給付之定金並解除契約。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原約定以系爭土地分割後計算面積為買賣, 並約定每坪價格為5萬元,豈原告嗣後反悔,並屢次要求被 告降低售價。被告遂於94年10月3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169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一、如有意承購則須前後併購前 段每坪為台幣參萬伍仟元後段每坪貳萬捌仟元正。二、如願 續租每年租金暫訂為新臺幣捌拾萬元並按原契約所訂各條款 依法履行。三、如無意承購或續租本人亦有意收回土地敬請 依契約履行回復原狀懇請於租期屆滿前提前告知本人」等語 ,原告接獲該函後置之不理,被告再於94年10月31日以新店 中央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原告雖表示願承 購或續租,但均無實現承諾,故被告拒絕出賣或續租土地予 原告,並擬收回土地,原告應於租約屆滿日將土地騰空返還 被告等語,可知被告早於94年10月間即拒絕繼續出賣或出租 土地予原告。原告於94年11月2日始以新營民治路郵局第266 號存證信函回應:雙方言明租金每年72萬元,但被告沒來續 約;被告應於89年7月1日前將土地分割登記予原告而無下文 ,故請求返還已收取之100萬元並賠償100萬元及還清之前利 息等語。被告復於94年11月10日以新店中央郵局第192號存 證信函反駁:未同意降低租金為72萬元,且其餘之共有人皆 不同意續租等語。迨租約於94年10月31日屆滿時,原告始稱 無力購地,足認原告多年來之購地意願均為虛構,故被告依 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回復原狀後返還租賃土 地。原告於收受前開信函後,未表示否認,亦未再表示要購 買土地,僅於94年11月16日以新營二支郵局第273號存證信 函告知被告:土地新租約每年72萬元整,若否,則請被告寬 限期間以利原告遷廠,原告亦已另向有關地點協租遷廠建設 事宜,完成後即奉還土地等語,可知兩造渠時已合意終止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當時已無繼續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況從兩 造最後簽訂租賃期限為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 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2條明文約定:「本土地有出售機會,甲 方(即被告)須於前一年告知乙方(即原告),乙方應無條 件遷離,以便甲方完成土地買賣」等語,亦徵兩造簽訂之系 爭買賣契約早於94年10、11月間即因原告對買賣價金事後反 悔,及原告遲未能配合辦妥違章建物之合法登記致未能完成 分割事宜而經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後故意不辦理土地分割,逃避履行移轉土地所有 權義務云云,即屬無稽。  ㈢又原告於94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應於89年7月1日 前將土地分割並登記予原告,同時歸還已收受之定金,依民 法第130條之規定,係向被告提出「請求」,惟原告並未於6 個月內起訴,故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之上開請求自89年 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請求權已因15年未行使而消滅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另依上開 108年間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第22條之約定可知,被告已明 確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因而無給付義務,原告亦無從在 113年1月23日起訴主張因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自不得再依 民法第259條、179條、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之 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重測前86地號土地本為被告之配偶沈世賢與他人共有。重測 前86地號土地後分割出86-8、86-15、86-19、86-49、86-50 地號土地。沈世賢嗣於88年1月14日將其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上開土地於112年12 月2日因地籍重測,86地號土地改編為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86-49地號改編為同段1215地號;86-8地號改編為同 段1216地號;86-15地號土地改編為同段895地號;86-19地 號及86-50地號土地合併改編為同段900地號,重測後土地面 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下合稱重測後土地)。被告現為1214 、1215、1216等3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分之1 ,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5727.63平方公尺。  ⒉1214、1215、1216等3筆地號土地,地界相連。1214地號土地 鄰接新營區東山路,1215地號土地次之,1216地號土地距離 東山路較遠。  ⒊原告前於83年10月22日向沈世賢及其他共有人承租重測前86 地號全部,約定租賃期間自83年11月1日起至88年10月30日 止。原告於重測前86、86-8、86-49地號土地上建有廠房2楝 ,分別為門牌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使用執照:臺南 市政府工務局(84)南工使字第1387號)、門牌臺南市○○區 ○○里○○路00000號(使用執照: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4)南 工使字第2569號)。原告並自84年間起於138號廠房經營甲 種汽車修護廠,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代辦大型汽車定期 檢驗業務迄今。  ⒋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之規定,申請經營汽車修理工廠並 代辦大型汽車定期檢驗業務之資格,應取得至少面積1,6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  ⒌原告於租約期滿後,分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續訂自88年11月1 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自91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 止;自94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自97年11月1日起 至100年10月31日止;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 ;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自108年11月15日 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租約。  ⒍兩造於88年8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⒈買賣不動 產標示:系爭土地以分割後計算面積、價款給付及權利交付 日期:買賣價款約定5萬元(坪),總價新臺幣照土地所有 權狀計算面積元整」、「⒉立約日承買人(即原告)已交付 訂金100萬元支票乙紙給出買人(即被告),款已收訖不另 給據。」、「⒊其餘價款約定:①出賣人交換登記完畢後,付 100萬元。②於91年8月22日以前辦理增值稅申報付300萬元。 ③尾數候承買人接到土地增值稅後3日內付增值稅金額及向銀 行貸款後全部付清」,原告並已交付100萬元之定金予被告 。  ⒎兩造於租賃期間94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之土地租賃 契約第21條約定:「若甲方(即被告)不續租時,應提前一 年前告知乙方(即原告),甲方無異議。」;於租賃期間為 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之土地租賃契約第22條 約定:「若本土地有出售機會,甲方(即被告)須於前一年 告知乙方(即原告),乙方應無條件遷離,以便甲方完成土 地買賣」。  ⒏原告曾於94年8、9月間,向被告表示要改以每坪3萬5千元之 價格向被告購買緊鄰新營市○○路○000號廠房所在及周邊範圍 面積約1,600平方公尺之前段土地,遭被告拒絕。  ⒐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曾互寄下列存證信函:  ⑴被告於94年10月3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169號存證信函。  ⑵被告於94年10月31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187號存證信函。  ⑶原告於94年11月2日寄發新營民治路郵局第266號存證信函。  ⑷被告於94年11月10日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192號存證信函。  ⑸原告於94年11月16日寄發新營二支郵局第273號存證信函。  ⑹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寄發新店中央郵局第000108號存 證信函。  ⑺原告於112年11月4日向被告寄發新營郵局第210號存證信函。  ⒑兩造前約定以89年7月1日作為「買賣雙方就土地增值稅歸屬 之分算基準日期」。  ⒒重測後土地於91年6月17日由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 複丈;同年7月2日由被告委由沈坤池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築 線指定;同年9月3日由被告委由沈坤池建築師事務所就坐落 86、86-49、86-8地號等3筆地號上之138號廠房申請核發建 造執照,並經臺南縣政府工務局91年9月13日九一工管字第1 3357號函核准。嗣被告與沈朝松等6人向渠時臺南縣政府工 務局申請核發138號廠房建築物使用執照,並於91年10月11 日取得使用執照。  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前通知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於91年11月1 1日進行指定分割,並由訴外人即陳美菊代書申請並交付2份 「新營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  ⒔重測後土地於91年3月5日申請法定空地分割時,臺南縣政府 工務局以91年3月29日九一公管字第3465號函文表示:申請 法定空地分割部分包含保留地,惟原告在申請取得84年4月1 1日之(84)南工使字第1387號使用執照之核准配置圖說時 並未將保留地納入基地法定空地計算,故保留地部分不得申 請法定空地分割。又擬分割出建物部分,三處建物係屬原告 申領之84年南工使字第1387號使用執照,一處建物係屬原告 申領之84年南工使字第2569號使用執照,兩照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位置皆不同,故不可將兩照合併分割。另84年南工使 字第1387號使用執照之一處建物與84年南工使字第2569號使 用執照之建物分屬不同使用執照,故申請分割出法定空地, 不可包含不同使照之建物。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為何?兩造有無約定買 賣契約履行時點?  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如否,原 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 權登記,有無理由?  ⒋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併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定金100萬元,暨依民 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9,689,68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83年10月22日向被告配偶沈世賢等人承租重測前86地 號土地全部,租期自83年11月1日起至88年10月30日止,沈 世賢嗣於88年1月14日將其所有之重測前8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則自8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 止共續訂過7次租約。原告於重測前王公廟段86、86-8、86- 49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2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南市○○區○ ○里○○路000號及138-1號。原告以經營甲種汽車修護廠及代 辦大型汽車定期檢驗,經營上開業務依法律規定需取得至少 面積1,600平方公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兩造於88 年8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系爭土地,並以分 割後計算面積,每坪5萬元,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100 萬元之定金予被告。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委託陳美菊 代書及沈坤池建築師辦理分割事宜,91年3月5日被告申請法 定空地分割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原告於84年申請使用執 照時未將保留地納入法定空地計算、擬分割出部分之建物分 屬不同使用執照,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皆不同,需補辦使用 執照為由拒絕該次之分割申請。91年6月17日系爭土地由臺 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複丈,同年7月2日被告委由沈 坤池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建築線指定、同年9月3日就坐落86、 86-49、86-8地號等3筆地號上之138號廠房申請核發建造執 照,並於同年10月11日取得使用執照。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 所復於同年11月11日通知被告與其他共有人進行指定分割。 原告於94年8、9月間向被告表示欲改以每坪3萬5千元購買13 8號廠房及周邊約1,600平方公尺之前段土地,遭被告拒絕。 被告曾於94年間寄發數次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願調整買賣 價金為前段每坪3萬5千元後段每坪2萬8千元,惟因原告未承 諾可否,嗣後即表示拒絕出賣及出租土地,並請求原告於租 約到期後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被告後於112年10月23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租土地。原告則曾於94年11月 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土地之所有權,否則應 返還定金及利息,並於94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若不願繼續出租土地,請求寬限搬遷日期,原告已另尋地點 遷廠。最後原告又於112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 文到20日內辦理分割。兩造於94年簽立之租賃契約中曾約定 若被告不同意續租,需提前1年通知原告,108年簽立之土地 租賃契約第22條則約定若土地有出售機會,原告願無條件搬 離等節,上開事實有兩造土地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84)南工使字第1387、2569號使用執照、系爭買賣契約 書、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定期通知書、臺南縣○○○鄉○○○○○ ○○000000000號函、臺南縣政府府成都字第0910117469號函 、新營市公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南縣工務局九一 工管字第3465、13357、14978號函、兩造寄發之存證信函、 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55-60、67-121、143-161、271- 307、337-35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首堪 認定。  ㈡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或解除契約?原告先位 聲明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 有無理由?  ⑴按買賣契約因給付型態之不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 契約,前者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 ,契約關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 期繼續為給付,才能實現契約之目的,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 而言。易言之,繼續性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多次個 別給付之義務,債之關係內容需繼續反覆的實現,與一時性 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內容一次即可實現不同。經查,兩造於88 年8月22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⒈買賣不動產標示: 系爭土地以分割後計算面積、價款給付及權利交付日期:買 賣價款約定5萬元(坪),總價新臺幣照土地所有權狀計算 面積元整。⒉立約日承買人(即原告)已交付訂金100萬元支 票乙紙給出買人(即被告),款已收訖不另給據。⒊其餘價款 約定:①出賣人交換登記完畢後,付100萬元。②於91年8月22 日以前辦理增值稅申報付300萬元。③尾數候承買人接到土地 增值稅後3日內付增值稅金額及向銀行貸款後全部付清。」 (本院卷一第67頁),從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觀之,可知欲實 現該契約之目的,並非兩造一次性給付買賣價金及移轉登記 土地所有權即可完成。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先辦 理分割系爭土地,雙方再計算分割後移轉予原告之面積、範 圍,並約定原告需於91年8月22日前辦理增值稅申報支付300 萬元完畢,及繳付土地增值稅及尾款,被告將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後,原告需再給付被告100萬元,上開程序皆進行完 畢,系爭買賣契約始告完成。由上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係須 持續一定期間,且由契約雙方分別完成階段約定,始能完成 訂約目的之契約,核屬繼續性契約。  ⑵又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 ,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 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又契 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 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 示;且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繼 續性契約因當事人之意思而終止者,略有單方終止與合意終 止二種態樣,其中前者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之預先約定,賦 予一方當事人依單獨行為終止契約之權利,後者則係基於雙 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使原有之契約關係消滅,性質上 屬於另一契約行為。是契約當事人對他方行使終止權,或對 他方為終止契約之要約,二者之法效意思顯屬不同,如其意 思表示屬於終止之要約,而未獲他方承諾,仍不能當然視為 終止權之行使。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於88年8月22日訂立, 契約成立時原告並同時給付100萬元之定金,被告亦曾委託 代書及建築師事務所處理分割及補辦建築執照等相關事宜, 堪認兩造已開始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該繼續性契約業已持續 履行相當時間,則揆諸上開意旨,除嗣後發生債務不履行情 事,有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否則即不得任意主張解 除契約。本件被告於94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 :不欲出賣土地且不願續租土地予原告(本院卷一第275頁 ),被告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係向原告表達欲終止系爭買賣 契約之要約,原告復於94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請寬限搬遷日期以利遷廠、已向有關地點協租遷廠建設事 宜,完成後即奉還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303頁),參以兩 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係原告欲購買向被告承租之系爭 土地,以原地經營甲種汽車修護廠及代辦大型汽車定期檢驗 業務,而被告明確表示不欲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雖 未就被告欲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明確表示同意,然從其 回覆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明確表示:請寬限搬遷日期以利遷 廠、已向有關地點協租遷廠建設事宜,完成後即奉還土地等 語,細譯該存證信函之前後文義,顯見原告既同意搬離承租 之系爭土地,堪認其已不欲於原承租土地上經營汽車修護及 定期檢驗業務,亦即不願再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目的, 而同意被告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於94年11 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向被告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要 約為承諾,足見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況從兩造 在最後一次簽訂租期為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土 地租賃契約書第22條特別約定:「若本土地有出售機會,甲 方(即被告)須於前一年告知乙方(即原告),乙方應無條 件遷離,以便甲方完成土地買賣。」(本院卷一第115頁) ,依該契約文義解釋,原告既同意被告可自行就系爭土地再 另尋買受人出賣系爭土地,並表示願意於被告另尋他人出售 系爭土地後無條件搬離原地,足徵兩造於108年簽立土地租 賃契約前早於94年11月16日已合意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而無 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否則原告當無可能同意被告得 就系爭土地另覓買方,此舉將造成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將 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無據。  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定金100萬元,暨依民 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9,689,680元,有無理由?   按契約之終止係不影響契約過去之效力,而使契約關係向將 來消滅。系爭買賣契約早於94年11月16日間經兩造合意終止 而消滅,業如前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既已消滅,原告 除不得再憑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 外,另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早於94年11月16日間即經合意終止 而消滅,而原告遲至113年1月23日始起訴請求返還所給付之 100萬元定金,其請求權早已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消滅。兩造 買賣契約既早已合意終止,原告自無權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更無依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及第260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理。故原告備位 請求主張返還定金100萬元,及依民法第216條、第227條第1 項及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賠償9,689,680元,俱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早經兩造合意終止,則原告先位 聲明請求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備位聲 明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1 79條、第216條、第227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定金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11

TNDV-113-重訴-35-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