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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0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 法定代理人 高樹弘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許金龍 許耿地 許明多 許家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假執行均如附表所示。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A、B、C占有部分拆除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11年7月18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連帶給付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高重義,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高樹 弘,並完成登記,嗣高樹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法人登記證書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39至341頁 ),核與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後已依地政機關函覆之測量結果請求更正拆除返 還之位置及範圍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此項更 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 尚無不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不定期限出租予被告之祖 父即訴外人許分,供其建築現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年租金應於當年8月31日給 付,嗣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許木土繼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租賃 關係後,於民國84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但保留 與原告之租賃契約,承租人仍為許木土,原告繼續向許木土 收取租金,系爭土地租金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39號民事判 決調整為依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7%計算。嗣許木土於11 0年11月2日死亡,被告為繼承人,但自105年度起即未付租 金,經原告陸續於106年7月18日、108年8月30日、109年2月 4日、109年9月10日催告給付欠租及滯納金,惟未獲置理, 原告已於111年7月17日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於111年7月18日收受該意思表示,租約應於111年7月18日終 止,是依租約及繼承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又 被告自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455 條、第767條,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如附 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B、C占有部分拆除返還原告,並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自111年7月18 日起至拆除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7計算之損害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租約訂立時,除租金外,另繳納現銷金,現 銷金可視為預付租金,以現銷金抵付租金後,被告並未積欠 租金,另系爭房屋地上權登記之地號有誤,惟原告未協同辦 理地上權登記,因原告未履行登記地上權義務,被告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租金,原告應先履行地上權登記義務後, 被告始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曾提出改建系爭房屋之要求 ,但原告並不同意,未履行同意建築之義務,建物未能保持 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妨礙被告使用收益,租賃契約為 不完全給付,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得以此損害賠償主張抵銷 。又土地法為民法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本件租約為不定期 限租約,原告如擬收回土地,應有土地法第103條所定之事 由,惟並無土地法規定得收回土地之情形,自不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前揭主張,有土地登記謄本、租賃 契約書、承受訴訟裁定、存證信函、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 、民事判決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複丈成果圖等件為 證,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 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 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 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參),此即學理之 「爭點效」,俾法院就前案爭點所為判斷對已為實質辯論之 當事人發生拘束力,而擴大判決解決紛爭之功能,並避免當 事人就相同原因事實滋生之紛爭,援引前訴已爭執之同一攻 擊或防禦方法反覆爭訟。  ㈡原告主張因許木土自105年度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多次催告仍 未給付,原告遂終止租約,被告雖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 48號民事判決(下稱前判決)之認定為據,抗辯兩造已有登 記地上權之合意,僅因地號填寫錯誤,致登記錯誤,辯稱原 告應先履行地上權變更登記後,被告始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云 云,但前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民 事判決之當事人均為許木土及原告,前判決係原告向許木土 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其中就原告是否負有更正使許木土取得 地上權登記之義務,前判決肯認之,並認被告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惟此已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認為前判決有所誤認,而認為許木土並未取得地 上權,並認縱使租約中「建物敷地賃貸權」為地上權,但於 民法物權編施行後,亦須經登記始生不動產物權效力,再以 租約已載明除給付現銷金外,每年須繳納租金,認許木土所 稱現銷金相當於買斷系爭土地之價格云云,並不可採,而判 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民事裁 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此等爭點既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民事判決於審理時實質辯論並充分 攻防,被告為許木土之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亦應有爭點效 之適用,被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應認原告與許土木間就 系爭土地僅為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許土木所為給付僅為租 金,與地上權無關,現銷金並非系爭土地之買斷價格,可見 本件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僅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 係,與地上權無涉,租約既因欠繳租金而終止,系爭房屋即 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正當。  ㈢又查被告祖父許分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係為建築房屋之用 ,並作為住居,雖租約係約定不定期限,但此與約定無期限 並不相同,徵諸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使用 為其目的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期限,然依契約目的,探 求訂約人之真意,應解為定有租至所建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 期限,易言之,租約應至所建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系爭房 屋之屋齡至111年間原告終止租約時,已遠超過一般房屋使 用年限,此兩造並不爭執,堪認租賃期限因房屋不堪正常使 用而屆至,原告並無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重新興建房屋之義 務,被告所辯應係誤會。  ㈣再查,許木土自105年度起即積欠租金,迭經原告催討未果, 已如前述,被告雖爭執如前述,但被告對積欠租金數額之計 算如附表所示並不爭執,有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113年10月 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迄至111年度止,被告積欠租金 已達2期以上,符合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所定承租人積欠租 金達2年以上得收回土地之要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現 銷金為預付租金云云,然此不惟與先前所辯不同,且未能證 明,租約亦無現銷金得抵租金之記載,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被告既欠租達2年以上,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送達 被告,自已生效,租約應已於111年7月18日終止。 四、綜上所述,被告積欠租金之數額如附表所示,被告對此數額 之計算並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租約已經原告終止,系爭房屋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之A、B、C部分所示,為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A、B、C占有部分拆除返還系爭 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前 ,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受侵害中,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系爭土地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39號民事判決調整每年租金 為依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7%計算,原告損害之計算得以 此為準,故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1 1年7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總額年息7%計算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亦應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 許之。至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獲勝訴判決部 分,性質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損害 賠償金部分,因有連帶關聯,均暫不宣告,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新臺幣)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88,005元,及其中756,907元自105年9 月1日起,756,907元自106年9月1日起,722,683元自107年9月 1日起,722,683元自108年9月1日起,717,607元自109年9月1 日起,717,607元自110年9月1日起,393,611元自111年10月2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上開第一項於原告以16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4,788,00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2024-12-10

TPDV-111-重訴-702-20241210-2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於正 非訟代理人 王巧倫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被繼承人李繼昌就其名下持分所有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惟聲請 人聽聞被繼承人往生後,繼承人間因遺產關係無法達成共識進 而訴訟中,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8號(下稱系爭 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為確定後續租賃契約換約對象及租金 給付對象,爰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 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 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 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公證書正本、土地租賃契 約書、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然系爭事件為繼承人間返還遺產等事件 ,與聲請人為確定換約及租金給付對象無涉,難認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聲請人又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復未證明已徵得 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同意,上開卷宗內存有各該繼承人個人資料 ,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PDV-113-家聲-142-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70號 原 告 王國興 被 告 邱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000元等語,有原告之民 事起訴狀可佐,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前段就返還系爭土 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之系爭土地價值核算,系爭土 地於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5,800元,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又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租 賃契約書所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0坪即165.29平方公 尺(計算式:50坪×3.3058㎡=165.29㎡),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958,682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800元/㎡×165.29㎡ =958,682元);又原告訴之聲明中段就請求給付租金部分,此部 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8,000元;再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自112年5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 0月17日計17個月有又7日之請求(原告係於113年10月18日提起 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佐),非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1,000元(計算式:3,000元×17月+3,000元×17/31=5 1,000+1,645元=52,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119,327元(壹佰壹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計 算式:958,682元+108,000元+52,645元=1,119,32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2,088元,扣除原告前繳納1,770元後,尚應補繳10, 318元(壹萬零參佰壹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9

PCDV-113-訴-3170-20241209-1

城小
金城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小字第76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訴訟代理人 馬德隆 林鉑瀚 鄭富士 被 告 張有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所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6條已 明確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併審酌兩造間之 租賃標的係坐落高雄市小港區之土地,訂約時合意以高雄地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有其在地調查、查明瞭解便利之考 量,並無顯不合理或顯失公平情事。是本件應以高雄地院為 管轄法院。原告雖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惟業經被告異 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並視為起訴。今原告具狀聲請移轉管轄 至高雄地院,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原告之聲請,將 本件裁定移送高雄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2-05

KMEV-113-城小-76-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71號 原 告 漢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即茂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周啟泉 被 告 林性炫(兼林鄭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性瀧(兼林鄭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心祥(兼林鄭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桂欽(即林鄭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梅欽(即林鄭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慧(即林鄭麗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之○、○○○之○、○○○、○○○及○○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F、G、H、I、J、K、L、M、P、Q 、R、S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一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鄭麗珠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性炫、林性瀧、林心祥、林桂欽、林梅欽、林明慧,原告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林 鄭麗珠、林性炫、林性瀧、王畹筑、林星耀、林心祥應將其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原證1圖示粗體框線部分(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 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65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依前項訴之聲明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47元。(三)原告願供擔保後為 假執行。嗣撤回對王畹筑、林星耀之起訴,最後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新北市○○地政事 務所113年5月8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E、F、G、H、 I、J、K、L、M、N、O、P、Q、R、S所示合計面積667.74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含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 弄0○00○00○00號建物、布棚1、2、棚架1、2、鐵架、駁坎,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5,658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至被告依前項訴之聲明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547元。(三)原告願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原 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11年7月15日向訴外人殷作和買 賣取得,殷作和繼承系爭土地前,曾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殷 張蘭熙對占用人林鄭麗珠等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4號請 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民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在前案訴 訟中,林鄭麗珠之長女即被告林桂欽曾於105年5月5日代其 母撰寫陳情書表示其母因不識字故由其代筆,並稱其父母當 時係向一名自稱為農場主人之熊劍秩購得,本是滿地雜草叢 生,係其父母開墾拓疆而成現在的家園等語,可知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地上物均為林鄭麗珠及其夫林文興所興建,雖未辦 理建物保存登記,但該2人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林文興及林 鄭麗珠分別於97年4月18日及112年10月3日過世,應由其等 繼承人即長女林桂欽、次女林梅欽、次男林心祥、代位繼承 之長男子女林性炫、林性瀧、林明慧共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地上物無法律上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占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另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按被告 與殷作和間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約定月租金2,547元計算給 付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 35,658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依前項訴之 聲明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54 7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二、被告林性瀧答辯謂:林性瀧不住在系爭土地上,不清楚本件 土地使用情形等語,其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土地之訴,如占有人就請求權人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請求權人 之請求有理由。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建築房 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 不超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 物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為證,並有本 院113年4月25日勘驗測量筆錄及新北市○○地地政事務所11 3年5月8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堪信為實 。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 地上物無法律上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並以本院調取之前 案訴訟卷附被告林桂欽提出之陳情書為證,查上開陳情書 謂系爭土地本是滿地雜草叢生由其父母開墾拓疆為家園等 語,可認附圖編號D、E、F、G、H、I、J、K、L、M、P、Q 、R、S所示地上物(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00○ 00號建物、布棚1、2、棚架1、2、鐵架)部分為被告父母 所建而由被告共同繼承其事實上處分權,但無法證明附圖 編號N、O所示駁坎部分為被告父母所施作。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附圖編號D、E、F、G、H、I、J、K、L、M、P、Q、R 、S所示地上物部分無法律上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未加爭 執,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將附圖編號D、E、F、G、H、I、J、K、L、M、P、Q、R、S 所示地上物部分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至於附圖編號N、O所示駁坎部分,原告未舉證 證明該部分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且該部分土地現為被告占 有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附圖編號N、O所示駁坎部分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15日向訴外人殷作和買賣取得系爭 土地,惟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原告係於111 年8月3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111年8月3日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始因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致受有損害。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圖編號D、E、 F、G、H、I、J、K、L、M、P、Q、R、S所示地上物部分占 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難認有法律上原因, 依上開說明,被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 法收益使用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 3日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112年9月15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被告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期間之 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上開地上物占有使用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各47.05平 方公尺(即附圖編號D、E、F、Q所示部分總面積,其中編 號Q所示建物二層占用面積為編號F所示建物一層占用面積 之一部分,毋庸重覆加總)、63.21平方公尺(即附圖編 號H、G、I所示部分總面積)、1.15平方公尺(即附圖編 號J所示部分面積)、209.17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K、L 、M所示部分總面積,其中編號R所示建物二層占用面積為 編號K所示建物一層占用面積之一部分,毋庸重覆加總) 、197.85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P所示部分面積,其中編 號S所示建物二層占用面積為編號P所示建物一層占用面積 之一部分,毋庸重覆加總)。新北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 如附表各年度申報地價欄所示,有原告提出之111年及112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旁,地處山區等 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不當 得利之租金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 1年8月3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 9,56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1,644+2,205+103+18,712+ 6,903=29,56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3月1日起至被告將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 224元(詳如附表,計算式:125+169+8+1,394+528=2,224 )之部分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既有理由,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 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F、G、H、I、J、K 、L、M、P、Q、R、S所示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67 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被告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2,224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假執行,關於原告請求有理由之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命被告給 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2024-12-04

TPDV-112-訴-5171-2024120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陳楊開 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張宗存律師 饒鴻鵬律師 陳慶霖 被上訴人 肇霖宮福德寺 法定代理人 徐功吉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2月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10年度員簡字第166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 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租賃關係既有爭執而不明確,致上 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其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木仕,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為徐功吉,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徐功吉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 失其上訴權。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 用之。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 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2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之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 之。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 ,即喪失該部分之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判決即告確定。經 查,上訴人對原審被告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之上訴(見本院卷 一第13頁),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4日以民事部分撤回 狀撤回,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5月29日準 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撤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依上開規定,即生撤回此 部分上訴之效力而告確定,本院就此撤回之部分即毋庸加以 審判,先予敘明。 四、末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亦 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應容忍上訴 人使用收益前項所示土地,且不得再將該土地提供彰化縣溪 湖鎮公所或其他第三人使用。㈣被上訴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 應將坐落第二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R之地上物拆除。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㈥第四項,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嗣上訴人撤回被上訴人彰化 縣溪湖鎮公所,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2,578平方公尺)有租賃關係存在。㈢被上訴 人肇霖宮福德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收益第二項所示土地,並 不得再將該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 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及於上訴審補充:  ㈠被上訴人與宮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福德爺為同一權 利主體,上訴人及其子陳慶霖、孫陳正杰持續於系爭土地耕 作,已數十載,與被上訴人有口頭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 亦按期繳納地租,惟被上訴人否認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 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提出下列事實、證據資料,用以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在:  ⒈被上訴人將重測前溪湖鎮四塊厝段巫厝小段(下稱巫厝小段 )197地號土地出租予上訴人先祖耕作,巫厝小段197地號土 地於12年分割為同段197地號土地、197-1地號土地,於75年 辦理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溪湖鎮頂庒段607地號土地、609地號 土地即系爭土地,兩造間就606地號土地、607地號土地、47 4地號土地、479地號土地、756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乙 情,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判確定審認屬實,該確定判決認定自 日據時期,60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既於日據時期同屬1筆土 地,應為該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  ⒉上訴人按期支付系爭土地之地租,並於系爭土地耕種芒果樹 ,芒果樹具經濟價值,須由上訴人雇工從事枝梢管理、土壤 肥培及水分管理等工作,其於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應為被 上訴人所得知悉,且上訴人亦未為明示反對。  ⒊於75年間適逢韋恩颱風肆虐,小廟倒塌須重建,當時被上訴 人之管理人楊萬護拜託上訴人之公公陳萬里,就其耕作之系 爭土地捐獻10坪讓小廟使用,此有重建碑文紀載,並減免當 年第2期地租。  ⒋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持耕地租賃契約書欲與上訴人簽立書 面契約,其內容載明系爭土地亦為上訴人承租土地之一,僅 因該契約內隱藏終止租約條款,上訴人未同意亦未簽字。被 上訴人並不爭執該耕地契約書形式上真正,並稱我任内所簽 跟承租人所簽是耕作合約書,地號就是目前承租人所耕作的 全部地號等語,而上訴人承租之耕地包括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亦自認該耕地租賃契約所列載之上訴人承租耕地包括系爭 土地。  ⒌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陳木仕於109年12月3日晚間8時許,在面 前廣場召開說明會,並對上訴人提及要再重定耕地租賃契約 ,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簽立之耕地租賃契約書內容載明系爭 土地亦為上訴人承租土地之一。  ⒍證人陳添富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為上訴人所種植 ,水利會欲在系爭土地施作水溝時,請農民向種植芒果樹的 上訴人商量;是上訴人之芒果樹先種植,社區發展協會小屋 後蓋。  ㈡就原審認因當時廟產管理混亂,上訴人之公公陳萬里占有系 爭土地耕作,其原因未必為租賃,而認陳萬里捐地10坪乙事 與其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兩件事;及認被上訴人之前任 管理人楊萬護於93年間所簽立之耕作協議書,其用途不僅係 申請補助,亦同時有清理廟產及租賃紀錄留存之意圖,非僅 單純申請農損補助方簽訂協議書之用意,故系爭土地不在耕 作協議書之永久託耕範圍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 存在等情,係原審未詳加審酌上開證據資料,逕認上訴人仍 無法舉證證明該耕地租賃契約書內容為真而非誤載,容有違 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事等語。 二、被上訴人援引第一審之陳述為答辯理由,另補述略以:   上訴人雖援引上開民事判決欲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惟上開民事判決認定606地號土地、607地號土地、474地號 土地、479地號土地、756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所憑之證據, 主要係上訴人所提之耕作協議書,並佐以其他書證及證人之 證述,並未審究被上訴人之前任管理人楊萬護收取地租紀錄 清冊有無記載承租土地及筆數。而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當 庭撤回對另一被上訴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之上訴前,及原審 判決所載兩造當事人,均分別為上訴人陳楊開及被上訴人肇 霖公福德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顯然與上開判決所列之當 事人並非同一,參以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與爭點效適用之 要件不合,不能以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據以拘束兩 造當事人,況上開確定判決並未就系爭土地系分割自巫厝小 段197地號土地乙節進行辯論,亦未列入該案之重要爭點, 而不能以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607地號土 地有租賃關係,即遽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又上 訴人目前於系爭土地種植芒果樹,至多僅可認定上訴人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訴人種植於系爭土地之芒果樹,並非 百年以上老欉,應僅係近10幾年內所種植,而非日據時期即 已存在。而租金為租賃契約成立之要素,上訴人迄今未提出 系爭土地租金究竟如何計算及計算標準為何等情,且上訴人 所稱之租金收入簿,並未記載究竟是哪幾筆土地之收入,更 無任何有關系爭土地為出租土地之記載,無法證明包含系爭 土地之租金,且土地清冊第一列最後一欄明確記載使用人而 非承租人,均足以證明上訴人並非承租人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78平方公尺)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應容忍上訴人使用收益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並不得再將該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⑷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亦有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規定。原審判 決理由欄之記載,除下列所述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 引用,另補充理由如下。  ㈡次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租賃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 意思必須一致,租賃契約以租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租金及 標的物,自屬租賃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 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 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 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 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係 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情 形。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宮號福德爺、公號業主福德爺 、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上訴人及其子陳慶霖、孫陳正杰 持續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耕作,並種植芒果等語,業 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耕作照片在卷可稽( 見原審補字卷第109頁、原審卷二第61頁),亦有本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現場照片 、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15頁、原審卷 二第11至31頁、第7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按期支付系爭土地之地租,並於系爭土地耕種 芒果樹,上訴人雇工從事枝梢管理、土壤肥培及水分管理等 工作,被上訴人應知此情且未明示反對,且上訴人將其耕作 之系爭土地捐獻10坪讓小廟使用,此有重建碑文紀載,並減 免當年第2期地租,兩造有口頭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業據 其於原審提出租金收入簿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45 至279頁),另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所有之606地號土地 、607地號土地、474地號土地、479地號土地、756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亦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 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0年 度重上字第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書在 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5至27頁、原審卷三第67至77頁、 第79至82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87頁),惟查,上訴人所提 之租金收入簿影本並未記載究為何筆土地之租金收入,亦無 任何有關系爭土地為出租土地之記載,又上訴人因前開租賃 關係,本須繳納606地號土地、607地號土地、474地號土地 、479地號土地、756地號土地之租金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 前開主張及所提證物,尚未能證明其所繳納之租金及其因捐 獻系爭土地而獲減免之當年第2期地租,均包含系爭土地之 租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尚屬無據。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重測前巫厝小段197地號土地出租予 上訴人先祖耕作,嗣於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溪湖鎮頂庒段607 地號土地、609地號即系爭土地,就607地號土地經歷審判決 審認兩造有租賃關係存在,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應有租賃關係 存在乙情,固據其於原審提出土地台帳、本院109年度重訴 字第72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補字卷第15 至27頁、原審卷二第133至141頁、原審卷三第67至77頁、第 79至82頁),惟系爭土地與607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確實屬 同1筆土地,嗣於12年分割為2筆土地即巫厝小段197即197-1 地號土地,又於75年辦理地籍圖重測變更為607地號土地及6 0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 19日溪地二字第1130004034號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第31 7頁),足證系爭土地與607地號土地業於日據時期分屬為2 筆不同地號之土地,臺灣日據時期係自民國前17年至民國34 年,期間長達50年,上訴人所提之前開歷審確定判決僅能證 明兩造間就607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尚無從證明兩造間究 於日據時期之何年月日就系爭土地與607地號土地重測前之1 97地號土地成立租賃關係,當不能以前開歷審確定判決認定 兩造就607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而逕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誤載被 告所提之耕地租賃契約書中所載農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等語 ,依上開歷審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之土地為 606地號土地、607地號土地、747地號土地、749地號土地、 756地號土地,均與被上訴人所提之耕作協議書所載土地坐 落及地號相同,然觀諸上訴人所提之耕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內 容第一條之農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607地號土地、609地 號土地、749地號土地、750地號土地、756地號土地,該耕 地契約書所載內容缺少606地號土地、增加609地號土地,亦 缺少747地號土地、增加750地號土地,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耕作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9頁、第91頁),足徵 上訴人所提之耕地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確為被上訴人所誤載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對被上訴人就耕地租 賃契約書所載系爭土地部分非為誤載,則上訴人主張耕地租 賃契約書內容載明系爭土地亦為上訴人承租土地之一云云, 尚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證人陳添富為被上訴人財產管理之核心人員, 其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水利會欲在 系爭土地施作水溝時,須與上訴人商量云云,本院參以證人 陳添富陳添富於原審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之全部證述 內容(見原審卷二第360至364頁),認證人陳添富於原審所 為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占用,為 避免損及系爭土地上之芒果樹,而生毀損農作物糾紛之事實 ,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口頭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 。  ⒋又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足證(見原審補字卷第109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 人就其為承租人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為芒果種植具有正當權 源,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關係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責任,且上訴人對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乙情,亦無存在證 據取得困難或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顯失公平之情形存在 ,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關於舉證責任倒置規定之適 用。是上訴人既未能於原審及本審提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 實有租賃關係之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有租賃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肇霖宮福德寺應容忍 上訴人使用收益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並不得 再將該土地提供第三人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2-03

CHDV-112-簡上-66-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全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被告與「福哥」之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被告。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就同類型案件已非初犯,難認本案有法重情輕,情堪 憫恕之情形,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清除廢棄物,行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非長期、大量清除、處理廢棄物,本次傾倒之廢棄物業已 經被告自行清理完畢,現場已無堆置之情形,有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已有彌補等 情;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其傾倒廢起物獲利新臺幣5萬元等語,核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事 宜存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23號   被   告 陳建全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全為寰駿環境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 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先於民國110 年12月6 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租金 ,向不知情之謝永清(另為不起訴)承租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本案土地1),並於111 年4 月16日前某日,委由 年籍不詳,綽號「福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自新 北市○○○道○○○○○○○○○○○○0○號:D-0799號)、其他廢玻璃、陶 瓷、磚瓦、黏土等混合物(編號:D-0499號),及土木或建築 廢棄混合物(編號:D-0599號),至本案土地1,以及不知情 之鄭坤通(未提出告訴)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下 稱本案土地2 )傾倒。嗣經民眾報案,由警方會同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到場勘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健全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謝永清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有向其租用本案土地,惟其不知悉被告使用情形之事實。 3 被告與同案被告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有承租本案土地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針對本案土地1、2之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有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1、2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違法清除廢 棄物之罪嫌。另桃園市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表針對本案土地 2之稽查,提及地主「謝永清」,應係誤植,同案被告謝永 清實為本案土地1,本案土地2 為鄭坤運,此有本署公務電 話紀錄、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9

TYDM-113-訴-188-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蘇天祥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 上訴人 曾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2年間借用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 蘇明陽與蘇耀鼎(下稱蘇明陽等2人)名義,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於其上興建房屋。上訴 人於85、86年間將土地上之舊屋拆除,重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 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又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實際承租人,土地 租約存在上訴人與國產署間,則國產署於91年間出售系爭土 地予蘇明陽等2人(蘇明陽應有部分1/2、蘇耀鼎應有部分1/ 2,以下分稱A、B應有部分),蘇明陽等2人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時,應繼受國產署與上訴人間之土地租約。蘇明陽等2 人因積欠他人債務,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4935號、42 420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分稱A、B執行事件)分別拍賣蘇 明陽等2人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先後於112年1月17日、112 年3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574,000元、672,520元拍定,於 112年7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為土地承租人 ,於系爭土地拍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爰依民法第426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A執行事件 拍賣之A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㈡確認上訴人就B執行事件 拍賣之B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 112年7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於本院捨棄原審所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之1、土地法第104條、取得地上權等其餘主張,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蘇明陽 等2人所有,上訴人與蘇明陽等2人間並無租用土地興建房屋 之租賃關係,不得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行使優先承買權 。被上訴人已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具有對世效力,上 訴人亦不得以借名之債權契約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A執行事件拍賣之A應有部分有優先 購買權;㈢確認上訴人就B執行事件拍賣之B應有部分有優先 購買權;㈣被上訴人應將前開第二、三項土地於112年7月20 日以拍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蘇明陽等2人之父。  ㈡蘇明陽等2人之債權人分別對其2人聲請強制執行,及聲請就 蘇明陽等2人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為強制執行,經原 法院分別以A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蘇明陽)、B執行事件 (執行債務人:蘇耀鼎)(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 他執行債權人併案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不逐一列入 ),並查封系爭土地。  ㈢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前曾以系爭建物為其出 資興建,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蘇明陽2人名 下為由,對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系爭建物及土地為其所 有及撤銷前開附表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及土地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30號判 決廢棄前開原審判決,改判⑴確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⑵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㈣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85、86年間出資興建,屬上訴人所有。  ㈤蘇明陽等2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現改制為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72年9月2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以承租系爭土地,簽約時,蘇明陽等2人尚未成年,由上訴 人以法定代理之身分代理為之。其後,歷經多次續租換約, 國產署嗣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辦理讓售予蘇明陽等2 人,土地價金依第一次公告現值計收34,217元,業以現金繳 付國產署。國產署於91年1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為蘇明陽等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2 。此次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係由蘇明陽等2人委任上訴人為代 理人所辦理。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於A執行事件中以574,000元得標買 受A應有部分,原法院於112年7月1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於赤崁派出所,被上訴人於同 年月12日領取前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另被上訴人於112 年3月8日於B執行事件中以672,520元得標買受B應有部分, 嗣於112年7月19日收受原法院於112 年7月10日核發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五、本院判斷:    ㈠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民 法第426條之2第1項所定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係為調 和房屋與土地之利用關係,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得結 為一體,以維持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危害社會經濟, 而賦予基地承租人之權利,祇須承租人以有效租約承租基地 建築房屋即足當之,並未限於所租用建屋之土地須屬建地或 所建築之房屋須供住宅使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明定,上 訴人主張其有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所定優先承買權,自應 就其於系爭土地出賣時,與土地所有人間存在租賃關係負舉 證責任。  ㈡兩造對於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並無爭執,上訴人於本院 陳明不再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向國產署購買借名登記於蘇明陽 等2人名下,僅辯稱其係借用蘇明陽等2人名義與國產署簽立 系爭土地租約,上訴人為實際承租人,蘇明陽等2人向國產 署購買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其2人應繼受國產署與上訴人間 之土地租約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81頁)。查,系爭土 地原為國有土地,國產署自72年9月2日起將土地出租予蘇明 陽等2人,歷經多次續租換約,嗣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 定辦理讓售予蘇明陽等2人,土地價金依第一次公告現值計 收34,217元,業以現金繳付等情,兩造均無爭執,並有國產 署106年5月17日台財產南處字第10600080550號函暨檢附之 國有土地租賃契約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07、109頁)。上 訴人雖稱其係借用蘇明陽等2人名義與國產署簽立土地租約 ,然依上開國有土地租賃契約記載,承租人為蘇明陽等2人 ,上訴人係以其2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約(見原審訴字卷 第109頁),就出租人國產署而言,契約當事人自為蘇明陽 等2人,而非上訴人,縱上訴人為蘇明陽等2人繳納租金,其 亦非國有土地出租對象之承租人,上訴人主張其為土地租約 之實際承租人,殊難憑採。況國產署出租系爭土地予蘇明陽 等2人歷經多次換約,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後,亦未曾辦理 變更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國產署嗣亦係應蘇明陽等 2人之申請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蘇明陽等2人,由蘇明陽等2人 取得所有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認定上訴人僅係借用蘇明 陽等2人之名義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租約之當事人為蘇 明陽等2人與國產署,上訴人與國產署間並無存在土地租賃 關係,上訴人主張蘇明陽等2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時,應繼受 國產署與上訴人間之土地租約云云,並非可取,自無從認定 上訴人與蘇明陽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契約。  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與蘇明陽等2人間就系爭土地既無租賃關 係存在,其於蘇明陽等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拍賣時,就系爭 土地即無優先承買之權,上訴人主張其有民法第426條之2第 1項所定優先承買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 就A、B執行事件各自拍賣之A、B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及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而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1-29

KSHV-113-上易-212-2024112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張游阿梅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張民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2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民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張金河早年為彰化縣員 林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之豬肉攤商,因聽聞訴外人羅明河告 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 附表)所有權人將出售該筆土地,乃於民國78年間以約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價格承買系爭土地,用以進行經營豬肉 攤所需之屠宰豬隻及保存豬肉相關作業。然而,囿於89年修 法前之土地法第30條限制須有自耕農身份始能取得農地所有 權,原告及張金河為豬肉攤商,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 遂委請鄉公所人員協助長子即被告張民政取得自耕農身份, 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仍為實質所有權人,且歷來均由原告實際管理及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或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 。詎被告意圖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出售牟利,而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期限之約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且 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同,應得類推適用委任關 係之規定。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或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 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 所定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 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 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 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參 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囿於當時法規限制非自耕 農身分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 爭土地仍由其自行使用收益,其為實質所有權人,爰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中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 返還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台電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土地徵 收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4頁),並當庭提出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供核對。又證人即系爭土地之現承租人劉 昌宗到庭證述略以:我有承租原證三租賃契約書所示之土地 做為豬舍使用,已經承租15、16年,一開始是跟他人合租, 該人過世後就由我單獨承租,我都是半年拿現金18,000元給 老太太,也就是租賃契約上簽名的出租人,豬肉商都叫她「 阿梅」。租金是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繳納,租金的金額都是 阿梅女士跟我協調,豬舍有問題要維修,我也是跟阿梅女士 說。被告本人我有見過1、2次,我知道是阿梅的兒子,是因 為被告有跑去豬肉攤跟我借過錢,說他是那個土地阿梅的兒 子,我有借過被告錢1次,之後有跟阿梅說你兒子來跟我借 錢,後來也是阿梅還錢。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是土地所有權 人,要求我租金要給他,從我開始承租都是以現金交給阿梅 本人,我先電話聯絡後拿錢去她家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6 6至168頁)。依證人證述及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台 電繳費單等可知,系爭土地至少從15、6年前起均由原告實 際管理、出租、收取租金並繳納電費,審諸系爭土地向來是 由原告管理使用及出租他人,並親自保管所有權狀,被告未 曾使用收益過系爭土地,亦未曾向承租人表示其始為土地所 有權人,此情核與「出名人僅出借名義,仍由借名人實際管 理使用財產」之借名登記通常表現形式若合符節,已足推論 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本院斟酌前開調查 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其為實質所有權人,應堪採信。  ㈢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 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再按不動產之借 名契約關係經終止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 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原告 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之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系。原告主 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且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則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 ,業已合法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之義務,則原告主張於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767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 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於 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 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附表          登記所有權人:張民政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社頭鄉 湳西段 ---- 614 829 全部

2024-11-29

CHDV-113-訴-100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占有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陳良愷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陳青青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占有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 確認被告對於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占有權不存在。㈡被 告不得在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上為耕作 。」嗣迭經原告變更,其最後聲明如民國113年10月28日民 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所載:被告不得在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3月13日東土測字第030500號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標 示⑴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同段373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 1380平方公尺、標示⑵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同段374地號 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標示⑵部分面積3550平方公 尺;同段375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1434平方公尺、標示⑵ 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依相關卷證及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 正)之土地上為耕作,並應將上開土地交付於原告,並撤回 原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確認訴訟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81、 221頁),分別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 56條規定,而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祖父即訴外人陳財源前向改制前之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臺中市和平區(改制前臺中縣○○區○○鄉○000○000○0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耕種之用,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占有人,其子即訴外人陳正德(原告之父)、陳正宗(被告之父)則各自分配面積,協助陳財源於系爭土地耕種作物,係為陳財源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嗣陳財源將其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全部贈與陳正德,由陳正德接續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並於93年1月2日、101年11月26日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分別為92年12月17日至101年12月16日止、101年12月17日至110年12月16日止,陳正宗則依原有分配面積,協助陳正德於系爭土地耕種作物,在陳正德取得系爭土地承租權後,陳正宗由陳財源占有輔助人,轉換為陳正德之占有輔助人。嗣陳正德於於106年7月5日亡故,全體繼承人經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450號就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調解成立,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占有人,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得向管理機關申請續租之權利,惟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向改制後之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申請續租系爭土地,被告竟代理陳正宗(已歿)表示異議,主張陳正宗亦為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人,並於陳正宗亡故後,主張其繼承陳正宗之占有,無權占用附圖所示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標示372⑴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同段373地號土地標示373⑴部分面積1380平方公尺、標示373⑵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同段374地號土地標示374⑴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標示374⑵部分面積3550平方公尺;同段375地號土地標示375⑴部分面積1434平方公尺、標示375⑵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上開標示372⑴、373⑴、373⑵、374⑴、374⑵、375⑴、375⑵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占用範圍),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占有權利。爰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中段之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不得在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上為耕作,並應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以陳財源之名義承租,並分為甲、乙 兩部分,甲部分由陳正宗持續耕作數十年,陳正宗過世後, 由被告繼承並親自耕作迄今,陳財源承租系爭土地應給付之 全部租金,均係由陳正宗繳納,是於陳財源為承租名義人之 期間,陳正宗即係以自己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占有 輔助人。又陳財源尚為系爭土地之承租名義人時,即將系爭 土地承租權贈予其子陳正宗、陳正德、陳文木3人,陳文木 放棄受贈,土地承租權由陳正宗、陳正德取得,並依原有耕 作範圍繼續耕作。陳正德欺騙陳財源取得其印章後,向臺中 縣和平鄉公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陳財源知悉後,向臺中縣 和平鄉公所陳情異議,該所因而以82年12月31日八十二和鄉 建字第8015號函文函覆陳財源(本院卷一第25頁),足認陳 財源並未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利全部讓與陳正德,陳正德與 陳正宗尚且於86年1月20日簽立書面契約(本院卷一第123頁 ),確認系爭土地由陳正德與陳正宗2人處分,並依現有耕 界為準,而未說明系爭土地租賃權已歸於陳正德一人所有, 由此書面,亦可證明陳正宗並非以占有輔助人之身分,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又原告並非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人 及占有人,且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係自陳財源而來,並非 以不法行為占有甲土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 告不得於系爭土地耕作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5至47、222至223頁,依相 關卷證及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土地係於58年8月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為 中華民國,並經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本院卷一第333至339 頁)。  ㈡兩造之祖父陳財源為系爭土地之原始使用人;陳正德、陳正 宗為陳財源之子。  ㈢陳正德於81年8月10日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經臺中縣○○○00○00 ○00○○○○鄉○○○00000號函受理申請(本院卷一第27頁),經 臺灣省山胞行政局以82年4月22日八二胞字第9834號函,依 「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84年3月22日修 正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准予租用6年( 本院卷一第309至310頁);嗣經臺中縣政府以82年4月26日 八二府民山字第94798號函請和平鄉公所於1個月內辦理簽約 手續(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及臺中縣○○鄉○○○00○00 ○00○○○○○鄉○○○0000號函知陳財源(副本通知陳正德)於83 年3月11日上午9時30分到所說明(本院卷一第25頁)。  ㈣陳財源於85年10月20日死亡。  ㈤陳正德於92年10月20日,以其申請續租系爭土地,臺中縣和 平鄉公所以陳正德之兄弟提出異議為由而拒絕辦理,向臺中 縣政府提出陳情(本院卷一第299至301頁),經臺中縣政府 以92年11月24日府民原字第0920307436號函,通知臺中縣和 平鄉公所協助陳正德訂約(本院卷一第29、306頁)。  ㈥系爭土地以陳正德之名義,分別於93年1月2日、101年11月26 日與臺中縣和平鄉公所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賃期 間分別為92年12月17日至101年12月16日止、101年12月17日 至110年12月16日止(本院卷一第31至37、321 至327頁)。  ㈦陳正德於106年7月5日亡故,全體繼承人經本院111年度司家 調字第450號就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調解成立,由原告單獨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本院卷第41至43頁) 。  ㈧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申請續租系爭土地 ,經臺中市和平區公所現場勘查現耕人為陳正宗,因無法補 正兩造協議書,業經該所駁回申請(本院卷一第47、150至1 65、291頁)。  ㈨系爭占用範圍即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同段373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1380平方公尺、標示⑵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同段374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標示⑵部分面積3550平方公尺;同段375地號土地標示⑴部分面積1434平方公尺、標示⑵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占用範圍,現由被告占 有使用,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中段之 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在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 圍之土地上為耕作,並應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於原告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 下:  ㈠原告主張陳財源生前將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全部贈與陳正 德,原告因繼承取得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有無理由?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所確定之應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 ,其對待證事實所應提出之證據,乃係本證,該本證應使法 院對待證事實達到「確信」始可謂舉證成功;此時,乃應由 不負舉證責任一造當事人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 反駁,稱為反證,用以「動搖」法官原基於本證所得之確信 即可,不須令法院對該相反事實形成確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陳財源將承租系 爭土地之權利,全部贈與陳正德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土地係於58年8月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人 為中華民國,並經編定為原住民保留地;兩造之祖父陳財源 為系爭土地之原始使用人,陳正德、陳正宗為陳財源之子, 其等於陳財源在世時,已有在系爭土地耕作;嗣陳正德曾於 81年8月10日申請租用系爭土地,經臺中縣○○○00○00○00○○○○ 鄉○○○00000號函受理申請,經臺灣省山胞行政局以82年4月2 2日八二胞字第9834號函,依「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第26條規定(84年3月22日修正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准予租用6年,再經臺中縣政府以82年4月26日 八二府民山字第94798號函請和平鄉公所於1個月內辦理簽約 手續乙節,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登記謄本、臺中縣○○ 00○00○00○○○○鄉○○○00000號函、82年4月22日八二胞字第983 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27、57、59、307至308、323至34 1頁、卷二第69至75頁)等在卷可稽。其後,陳正德曾於92 年10月20日,以其申請續租系爭土地,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以 陳正德之兄弟提出異議為由而拒絕辦理,向臺中縣政府提出 陳情,經臺中縣政府以92年11月24日府民原字第0920307432 號函,通知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協助陳正德訂約,系爭土地即 以陳正德之名義,分別於93年1月2日、101年11月26日與臺 中縣和平鄉公所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分別 為92年12月17日至101年12月16日止、101年12月17日至110 年12月16日止乙節,亦有陳情書、臺中縣政府92年11月24日 府民原字第092030743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9、299至301頁 )、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租金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 第31至37、39、319至327頁)、臺中市○○區○○000○0○00○○○ 區○○○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33頁)等在卷可參,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先認定。  ⒊依前揭函文、租賃契約、租金繳清證明等,僅能證明陳正德 曾於81年8月10日申請租用系爭土地,其後系爭土地係以陳 正德之名義,分別於82年間(承租期間6年)、92年間(承 租期間9年)、101年間(承租期間9年),與臺中縣和平鄉 公所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尚不能證明陳正德與陳財源間就 系爭土地租賃權有贈與契約存在。至於原告提出之臺中縣○○ 鄉○○00○00○00○○○○○鄉○○○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25頁),雖 有提及「經查上開土地係台端贈與貴公子陳正德君並有『贈 與書』為憑,次查租用申請書內之證明均符合相關規定,經 報奉核示准予放租陳正德君6年」等語,然本案卷內並無該 「贈與書」可為佐證,且觀諸前揭函文全文意旨,乃臺中縣 和平鄉公所就陳財源就陳正德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一事提出異 議,向陳財源說明該所認定陳財源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陳 正德及陳正德符合相關規定之依據及理由,同時通知陳財源 於83年1月11日上午9時30分到所說明,此有前揭函文在卷可 稽(本院卷一第25頁),則以陳財源曾於82年間,向臺中縣 和平鄉公所就陳正德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事宜提出異議觀之, 陳財源是否有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陳正德之真意,實屬有 疑,尚難僅以前揭函文提及「贈與書」一語,遽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  ⒋依被告提出贈與書(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卷二第44頁),可 證陳財源曾於不詳時間簽立上開贈與書,將系爭土地辦理他 項權利變更登記及變更租用申請之權利,贈與陳正宗、陳正 德、陳文木辦理申請。佐以證人陳建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聽父親陳文木說過,祖父陳財源於過世前,有表示要將系 爭土地租賃權贈與陳正宗、陳正德、陳文木3人,因伊陳文 木是公務人員故放棄受贈,由陳正宗、陳正德去畫分割圖, 在各自範圍內耕作,因為陳正德在陳財源過世前,佯稱說原 告就讀農校需要有耕作權,向陳財源騙取印章,將土地租賃 權私下過戶給原告,後來陳財源在家族會議中很生氣要求歸 還土地,但陳正德說要拿錢出來才能解決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7、42頁),據此可知,陳財源縱有同意贈與系爭土地租 賃權,其贈與對象應為原告,而非陳正德。再者,依兩造主 張陳財源在世時,係由陳正宗、陳正德協助陳財源於系爭土 地耕種作物,證人陳建方並證稱其父親陳文木為公務人員, 並未耕作系爭土地,惟陳財源於簽立上開贈與書時,仍將陳 文木列為贈與對象,衡情陳財源更無將系爭土地租賃權單獨 贈與陳正德,而置同有耕作系爭土地之陳正宗不顧之理。又 民事法院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獨立審判,行政機關所 為之認定,本無當然影響民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 ,是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固曾與陳正德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 約,自不拘束本院依民事實體法所為之認定,非得作為本件 認定事實之依憑。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陳 財源已將系爭土地租賃權讓與陳正德之事實。綜合上情,依 原告提出證據或卷內其他證據,尚不足證明陳財源已將系爭 土地租賃權贈與陳正德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繼承取得系爭 土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而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乙節,自 難為本院所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中段之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不得在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上為耕作,並應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於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第94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再抗告人雖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正宗、陳正德於陳財源在世時,縱有協助陳財源於系爭土地耕種作物,而為陳財源之占有輔助人之事實,然依陳正德、陳正宗於86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由其2人處分,並以現耕界址為準(本院卷一第123頁),佐以原告自承兩造係各自耕作之情(見本院卷二第92頁),足認陳正德、陳正宗至遲於86年間簽立系爭協議書起,陳正宗已非受陳正德之指示而占有系爭土地,而係以自己意思占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陳正德與陳正宗或被告間,有何受僱人、學徒,或類似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規定,陳正宗及被告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直接占有人,並非占有輔助人,陳正德及原告則為系爭占用範圍之間接占有人。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占有輔助人云云,應無可採。  ⒉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 第9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即所謂占有人之占有物返 還請求權。是占有人必其占有物被侵奪,始得行使占有物返 還請求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參照)。又 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 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 。經查,依原告主張陳正宗、陳正德於陳財源在世時,已有 協助陳財源於系爭土地耕種作物,嗣陳財源將承租系爭土地 之權利贈與陳正德後,陳正宗仍於原有耕作面積協助陳正德 繼續耕作系爭土地,是陳正宗或被告顯非積極之不法行為將 系爭土地移入自己之管領,縱有原告主張陳正德與陳正宗間 存有類似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經原告主張終止該法律關係 後(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卷二第93頁),被告仍未返還系 爭占用範圍部分之土地,陳正宗或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範 圍部分之土地,亦非屬占有之侵奪,而陳正宗或被告既未侵 奪原告之占有,即無妨害其占有之可言,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 之土地上為耕作,並應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於原告,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本院判命被告不得在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上為耕作 ,並應將系爭占用範圍之土地返還於原告,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28

TCDV-112-訴-54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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