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陳映臻律師
被 告 肖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2,84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2,84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8,952元,及自民國112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更改利息起算日,變更
此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95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85平方公尺、4.55平方公尺、63.66平方公尺,合計76.06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管理。兩造間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可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約定,被告卻逕自107年6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興建磚造平房及圍牆(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牆內空地作為庭院使用,占用範圍為系爭土地全部。原告勘查發現上情後,以112年6月20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23203099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7月31日前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11萬2,613元(占用期間為107年6月至112年5月)及盡速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權,或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並清除後通知原告,惟未獲置理。原告再於112年9月11日派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之情形,並於112年9月15日寄發「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予被告,再次通知被告應於112年10月31日前繳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11萬8,952元(占用期間為107年6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惟被告仍未如期繳納或向原告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權,亦未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萬8,952元【計算方式:各土地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週年利率百分之5÷12個月=各土地每月應繳之使用補償金;系爭土地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應繳使用補償金,加總為1萬2,239元+7,075元+9萬9,638元=11萬8,952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利息。另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爰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其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63元【計算式:各土地占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以111年1月份為準)×週年利率百分之5÷12個月=各土地每月應繳之使用補償金,加總為202元+117元+1,644元=1,963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963元。
⒋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系爭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
興建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系爭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狀照片等為證(見112
年度補字第116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3至37頁,第43至51
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測量無訛,有
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
康地政)113年8月1日所測量字第1130069098號函暨所附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
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
,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揆
諸上開說明,應由其就被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情
,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於稅捐機
關亦查無相關稅籍資料,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
局113年3月27日南市財新字第1133007616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頁),是系爭房屋之登記起造人或納稅義務人為
何人,尚屬無從知悉。原告固提出被告除戶戶籍資料(見本
院卷第23頁),主張被告曾設籍於系爭房屋,可證該屋應係
被告及其配偶所建造,且經原告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尚有
物品未遷移取走,應尚有人居住使用中,應係由被告實際居
住、使用至今,可見被告為具有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52、92、118頁)。惟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
於90年4月13日入境我國,93年9月7日取得國籍設籍於臺南
縣永康市(改制後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其夫95年5月1
0日死亡後,被告於95年11月9日遷入系爭房屋,並於109年1
月12日出境,於111年2月17日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嗣
於112年5月30日再度入境我國後,於112年5月31日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之2恢復戶籍等情,有被告戶籍資
料(除戶部分)、個人戶籍資料、除戶資料、遷徙紀錄、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及
限閱卷),足徵被告並非於我國取得戶籍後即遷入系爭房屋
,而係初次設籍於上開忠孝路472號地址,其先生過世後,
方於95年11月9日遷入設籍系爭房屋,嗣因出境未歸遭戶政
機關逕行遷出登記;112年5月30日再次入境後,被告亦未返
回系爭房屋設籍,而係另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之2地址,則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及其配偶所建造、被
告是否具有該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均無從自上開資料得知
。且依原告提出之112年9月11日現場勘查照片(見補字卷第
51頁),僅可見系爭土地遭占用興建平房、圍牆之範圍及狀
況,無法看出是否尚有人居住在內,或該屋係由何人占有、
使用中;本院於113年7月19日至現場勘驗測量時,該屋固仍
懸掛門牌號碼及信箱,但無人應門,自該屋紅色鐵門(位於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圓孔往內拍攝系爭土地
及系爭房屋,僅能大致窺視其內狀況,無法確認是否仍有人
居住其內,此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是以,原告僅以被告曾設籍系爭房
屋為由,主張該屋為被告及其配偶共同建造,認被告具有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迄今仍居住、使用該屋等情,尚
難憑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為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系爭
土地,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全部,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勘查表-使
用現況略圖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49頁);本院於113年7月
19日至現場履勘時,雖因系爭房屋無人應門,該屋後側巷弄
亦無可進入測量之入口,而無法測量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上
之確切位置及占用面積、範圍,惟經本院囑託永康地政人員
測量系爭房屋主要出入口即紅色鐵門及前方高起斜坡柏油路
、擺放盆栽處之位置及範圍(見本院卷第73、74頁照片),
確認此區域完全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範圍內,
且自上開紅色鐵門上圓孔觀察其內狀況,亦大致與原告所提
出之前開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
現場照片及永康地政113年8月1日所測量字第1130069098號
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4、77頁)
。又依被告前開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及遷徙紀錄所示,被
告自95年11月9日起至其於111年2月17日因出境未歸經戶政
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止,均設籍於系爭房屋,堪認其於此段期
間內有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亦未到
庭爭執或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
主張被告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全部面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
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附近均有住宅及商業活動,交
通尚屬便利,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土地法第105條及第97
條第1項規定,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
百分之5,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之基準,堪屬
妥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1
年2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8萬2,846元(計算
式:8,523元+4,923元+6萬9,400元=8萬2,846元,詳如附表
三所示),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
日(見本院卷第99、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2月18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占
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
1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963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因依被告上開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所示,其
於111年2月17日遭遷出戶籍後,係迄至112年5月30日始再次
入境我國,且於112年5月31日在另一地址恢復戶籍,並未再
次設籍於系爭房屋,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確
信被告自111年2月18日後尚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另系爭房屋無從認定被告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已如前述,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1日起至111年2月1
7日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萬2,846元,
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雖經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一】: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之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計算式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棄)
㈠316地號土地(見補字卷第55頁)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每月應繳補償金數額 此期間內月數 應繳補償金金額 107年6月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份 5,800 7.85 5% 189 19 3,591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09年1月份 5,900 7.85 5% 192 24 4,608 111年1月至112年8月 111年1月份 6,200 7.85 5% 202 20 4,040 合計 1萬2,239
㈡317地號土地(見補字卷第59頁)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每月應繳補償金數額 此期間內月數 應繳補償金金額 107年6月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份 5,800 4.55 5% 109 19 2,071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09年1月份 5,900 4.55 5% 111 24 2,664 111年1月至112年8月 111年1月份 6,200 4.55 5% 117 20 2,340 合計 7,075
㈢318地號土地(見補字卷第63頁)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每月應繳補償金數額 此期間內月數 應繳補償金金額 107年6月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份 5,800 63.66 5% 1,538 19 2萬9,222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09年1月份 5,900 63.66 5% 1,564 24 3萬7,536 111年1月至112年8月 111年1月份 6,200 63.66 5% 1,644 20 3萬2,880 合計 9萬9,638
【附表二】: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之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數額計算式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棄)
地號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每月應繳補償金數額 316 111年1月份 6,200 7.85 5% 202 317 111年1月份 6,200 4.55 5% 117 318 111年1月份 6,200 63.66 5% 1,644 合計 1,963
【附表三】:(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無條件捨棄)
㈠316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每月應繳補償金數額 此期間內月數 應繳補償金金額 107年6月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份 5,800 7.85 5% 189 19 3,591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09年1月份 5,900 7.85 5% 192 24 4,608 111年1月至111年2月17日止 111年1月份 6,200 7.85 5% 202 1又 17/28個月 324 合計 8,523
㈡317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每月應繳補償金數額 此期間內月數 應繳補償金金額 107年6月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份 5,800 4.55 5% 109 19 2,071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09年1月份 5,900 4.55 5% 111 24 2,664 111年1月至111年2月17日止 111年1月份 6,200 4.55 5% 117 1又 17/28個月 188 合計 4,923
㈢318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週年利率 每月應繳補償金數額 此期間內月數 應繳補償金金額 107年6月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份 5,800 63.66 5% 1,538 19 2萬9,222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109年1月份 5,900 63.66 5% 1,564 24 3萬7,536 111年1月至111年2月17日止 111年1月份 6,200 63.66 5% 1,644 1又 17/28個月 2,642 合計 6萬9,400
TNDV-113-訴-192-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