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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6號 原 告 王勝訓 王素玉 王祥委 王祥鳳 王祥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煜騰律師 被 告 王新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風裕、王蘭(下稱王風裕等人)於民國 48年3月2日將其等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霄裡段14、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出賣予訴外人王坤生,其等並簽立賣渡證書,然因故 暫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王風裕等人去世後,系爭土 地權利由被告繼承取得,王坤生去世後,伊為其全體繼承人 ;110年6月間被告欲將系爭土地權利出賣予訴外人達和不動 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為保障原告亦得領取前 開買受系爭土地權利比例之買賣價金,兩造遂於110年7月5 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於取得達和公司給付之價金後,願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補償(下稱系爭協議 書),嗣於113年1月間,系爭土地完成出售並登記予達和公 司,被告亦取得買賣價金,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乃遭原告逼迫簽立,伊係為整合土地 開發事宜才簽名於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 9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 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 ㈡經查,兩造對於曾在110年7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一節,並未 爭執,參以系爭協議書記載:「茲因甲方(即原告,下同) 祖上在世時與乙方(即被告,下同)祖上在世時,有土地買 賣一事,事經多年,且因甲方祖上向乙方祖上購得土地兩筆 ,總坪共22坪整,現今因涉及買賣,但年份久遠,無從考核 ,益無法律效應,但乙方尚肯認道義上給付甲方新台幣貳佰 萬元,但因建商遵從法令採用履約保證,且待銀行履行履約 保證解除日,乙方將依協定金額一次付清,恐口無憑,僅此 立據為憑,若有違反,願負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9 頁),而兩造對於該等內容記載之真意為系爭土地日後如有 出售、被告並取得買賣價金,即需給付原告200萬元一節, 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56頁),則系爭土地嗣確於113年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達和公司所有,被告亦自聯邦商 業銀行桃園分行履約保證專戶中領取買賣價金等情,有系爭 土地異動索引表、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覆資料、達和公 司函覆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281、285-32 0、323-349頁),揆諸上開約定,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 200萬元,於法自無不合。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強暴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然於本 院詢問原告強暴脅迫之手段為何時,被告又沉默以對,未能 具體指明受迫之細節為何,且被告就此一待證事實,並無法 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聲請 傳喚證人王祥合,然待證事實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原因,與 此爭點無關,故無傳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356頁),自不 得以被告片面之說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所稱 其係因整合系爭土地始簽立系爭協議書部分,僅係簽約之動 機問題,究不得執此作為拒絕履約之合法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見本院 卷第3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5-01-21

TYDV-113-訴-1566-2025012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水聰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陳劉碧玉 陳煇煌(於民國114年1月7日死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煇煌、訴外人陳金良為兄弟(下合稱陳家兄弟3 人);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2人均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陳 家兄弟3人共有,分別登記於3兄弟名下,所有權狀正本則均 交由原告保管,其中如附表編號4之臺中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編號5之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6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竹泉段 房地)均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煇煌名下。  ㈡陳金良前謊報遺失聲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將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妻、子,被告陳煇煌與原告共 同對陳金良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之告訴,被告陳煇 煌於告訴狀中業表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陳家兄弟3人共有 ,並於偵訊時陳稱所有權狀為原告保管,可見被告陳煇煌明 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陳家兄弟3人共有。又陳家兄弟3人於 108年3月20日協議分家,先簽訂「勇一企業有限公司動產分 配合同」(下稱勇一公司分配合同),另協議將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鑑價後分配,嗣鑑價完成後,兄弟3家各派3位代表於 108年7月29日協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找補事宜,被告 2人均出席該會議,在場人達成協議作成手寫協議書(原證4 ),故被告陳劉碧玉亦知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陳家兄弟3 人共有。惟事後陳金良否認上開協議,並訴請被告陳煇煌履 行勇一公司分配合同,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認 定108年7月29日三方未達成協議,命被告陳煇煌給付新臺幣 (下同)849萬0,333元予陳金良,被告陳煇煌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  ㈢被告陳煇煌敗訴後,為規避原告及陳金良請求其依勇一公司 分配合同履行之責,明知系爭竹泉段房地、興安西段土地為 被告兄弟3人共有,未得全部共有人同意不得任意處分,竟 於111年11月、12月間分別向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清水 地政事務所謊稱系爭竹泉段房地、系爭興安西段土地所有權 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再於112年2月3日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 額3500萬元、2500萬元之虛偽普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 權)予被告陳劉碧玉,因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勇 一機械傳動有限公司(下稱勇一機械公司)之股東除被告陳 煇煌外,另有原告及陳金良,是被告陳煇煌為勇一機械公司 向被告陳劉碧玉借款,與被告陳煇煌向被告陳劉碧玉借款之 情形不同,且20餘年間竟未留下相關書面契約用以證明勇一 機械公司向陳劉碧玉借款之事實,與交易常情有違,被告2 人所述係臨訟杜撰之詞。至被告陳劉碧玉之帳戶交易明細及 被證11之本票均無法證明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又被告陳煇煌 於112年6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竹泉段房地、興 安西段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劉碧玉,被告間就系爭竹泉段房地 、興安西段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 竹泉段房地、興安西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112 年5月24日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6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⒉被告陳劉碧玉應將前項土地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12年 6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煇煌所有。  ⒊確認被告間就系爭竹泉段房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112年 5月24日之贈與行為,及於112年6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⒋被告陳劉碧玉應將前項房地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12年 6月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被告陳煇煌所有。  ⒌確認被告間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3日以雅清登 字第000600號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設定25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⒍確認被告間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12年2月3日以雅龍登 字第000180號就系爭竹泉段房地,設定350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⒎被告陳煇煌應將前2項所示之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均為被告陳煇煌所有,自可 處分該不動產,被告陳煇煌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陳劉碧玉,復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劉碧玉,均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陳家兄弟3人已於108年7月29日協議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並協議各人名下不動產即為該名義人所有,僅3兄弟 尚有約定應按不動產價值高低找補而已,證人王金龍於另案 已證述簽協議書時有向陳金良子女確認其等有代理權,故被 告認為協議有效。原告前於109年4月間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 不動產向第三人設定抵押權,遭陳金良提出背信罪告訴,原 告於該案中亦曾主張陳家兄弟3人已有分產協議,有權各自 處分名下之不動產。另就陳金良於108年8月間處分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之行為,原告雖與被告陳煇煌一同對陳金 良提起刑事告訴,惟迄今並未要求陳金良返還土地或回復原 狀,可證明陳家兄弟3人對於各自處分財產之行為雖有不滿 情緒,但未否認各人對名下之不動產有處分權。至系爭興安 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之所有權狀並非由原告保管,而是放 在勇一公司的鐵櫃。  ㈡被告陳劉碧玉自己另有工作,未參與勇一機械公司之經營, 被告陳煇煌經營勇一機械公司以來經常向被告陳劉碧玉商借 資金周轉,因二人為夫妻關係,僅口頭約定成立借貸契約, 原未簽署書面借據,又因被告陳煇煌第二次中風後需長期復 健治療、兄弟分家爭議之訴訟費用、就陳金良聲請假執行之 反擔保金等,被告陳煇煌向被告陳劉碧玉及子女借款,被告 子女部分係自有資金或向他人借款後,再由被告陳劉碧玉統 籌出借予被告陳煇煌,被告陳煇煌乃於111年1月24日與陳劉 碧玉及子女陳鐘傑、陳鐘偉、陳雅芬、陳采吟簽訂借款與還 款協議書,約定還款利息。迄112年2月3日止,被告陳煇煌 歷年來積欠被告陳劉碧玉之借款本金達5428萬6,749元,加 計利息5295萬9527元,合計1億724萬6276元。被告陳煇煌與 勇一機械公司並於111年10月4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300萬元 之本票予被告陳劉碧玉,以擔保借款之清償。被告陳劉碧玉 為確保債權本利日後得以清償,要求被告陳煇煌設定抵押權 擔保,被告陳煇煌乃同意以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 ,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500萬元、3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予被告陳劉碧玉,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所載債務人對債權 人所負111年6月1日之債務,即指被告與其等子女於111年1 月24日簽訂借款與還款協議書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2至134頁):  ㈠原告與被告陳煇煌、訴外人陳金良為兄弟關係;被告2人為夫 妻關係。  ㈡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沙鹿段斗抵小 段290-2、290-19地號,合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原登記所 有權人為被告陳煇煌;被告陳煇煌於112年2月3日經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以雅清登字第60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 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劉碧玉;被告陳煇煌於112年5 月24日將系爭興安西段土地贈與被告陳劉碧玉,並於同年6 月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7、131至13 7頁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171至183頁土地登記 申請資料、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第187至194頁土地 登記申請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㈢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60建號建物(門牌: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合稱系爭竹泉段房地) 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陳煇煌;被告陳煇煌於112年2月3日 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以雅龍登字第180號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3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劉碧玉;被告陳煇煌 於112年5月24日將系爭竹泉段房地贈與被告陳劉碧玉,並於 同年6月8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9、13 9至149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199至221 頁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  ㈣被告陳煇煌於108年8月22日與原告共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表示系爭興安西段土地及系爭竹泉段房 地均為其父母生前購置,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煇煌名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頁刑事告訴狀、第420頁訊問筆錄)。  ㈤原告與被告陳煇煌、陳金良於108年5月間曾共同委託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就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進行估價 。原告與被告陳煇煌、陳金良之子女於108年7月29日有在原 證4之協議書上簽名,當天被告陳劉碧玉亦在場(見本院卷 一第37頁協議書),惟陳金良嗣後否認授權予其子女進行協 議。  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12號背信案件審理中及上訴時, 主張借名登記於原告與被告陳煇煌、陳金良名下之全部不動 產已於108年7月29日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達成分配協 議,各自取得登記於自己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見本院卷一 第273、280頁刑事案件審理筆錄、第467至469頁上訴理由狀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陳金良、被告陳煇煌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有借 名登記關係,其為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之實際共 有人,而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之贈與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 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2500萬元、3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上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 上開法律關係之効力影響原告對被告陳煇煌之借名登記財產 返還請求權,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 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主張被告陳煇煌有向被告陳劉碧玉借款,並因此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陳劉碧玉之龍井龍津郵 局帳戶於97年4月14日至112年4月13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及112年7月3日至113年1月22日之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煇煌與勇一機械公司於111 年10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4300萬元之本票、111年1月24日借 款與還款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31至91、93至101、103、11 7頁)、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台中商業銀 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二第247、248至254、256至268頁)為憑。關於被告 主張被告陳劉碧玉提領現金後交付借款予被告陳煇煌部分, 其所提出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僅有被告陳劉碧玉之提款資料 ,固無從證明被告陳劉碧玉確有將該等提領款項交付出借予 被告陳煇煌之情。惟證人即被告之女陳采吟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父親(即被告陳煇煌,下同)經營勇一機械公司,他 會向我母親(即被告陳劉碧玉,下同)借錢投資,他完全沒 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我的高中、大學學費、生活費都是由 我母親支付,我母親有以她在龍井區中央路的房屋抵押借款 1200萬元給我父親在公司使用,被告與我們兄弟姊妹簽署11 1年1月24日借款還款協議書時我在場,我們兄弟姊妹都有借 給父親很多錢,我們有分別向銀行借款的紀錄及匯款紀錄, 我與姊姊各貸款200多萬元,都借給我父親,有1年我母親與 我們兄弟姊妹一起湊800多萬元借給父親作為與陳金良訴訟 的提存金,該款項被陳金良領走了,我母親支出最大筆,當 時她到處向人借錢,是我父親請我找代書帶他辦理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11年6月1日債務契約是 指上開111年1月24日借款與還款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77至281頁);而被告陳劉碧玉確有以其子陳鐘偉名義於10 8年7月5日向華南銀行借款1200萬元,另於111年2月7日以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轉開本行支票支出849萬0,333元予本 院,作為被告陳煇煌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所命 給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有華南銀行放款戶帳號資 料查詢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47、99頁),可見被告陳劉碧玉於108年至111年間即借款 予被告陳煇煌之金額至少在2049萬元以上,再加計證人陳采 吟所稱被告陳煇煌前向被告陳劉碧玉借錢投資,又被告之子 女分別借款交由被告陳劉碧玉出借予被告陳煇煌之款項,及 被告陳煇煌依借款與還款協議書承諾給付每年10%至15%之利 息,被告陳煇煌累計積欠被告陳劉碧玉之金額確實可達3500 萬元以上,是被告主張被告陳煇煌有向被告陳劉碧玉借款, 被告陳劉碧玉對被告陳煇煌之債權金額累計達3500萬元以上 ,被告陳煇煌因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劉碧玉作為債權 之擔保等語,尚屬有據。至原告雖以被告間除111年1月24日 借款與還款協議書外,並無其他書面借款契約,而質疑被告 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真實性,惟被告間為至親之夫妻關係,基 於夫妻間對彼此之信任,被告陳劉碧玉於借貸金錢予被告陳 煇煌時,未簽具書面契約,尚與常情無違,要難以此即否認 被告陳劉碧玉對被告陳煇煌之借款債權。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間於112年2月3日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 竹泉段房地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3500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其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之 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 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 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 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 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之 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以被告陳 煇煌於另案曾表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為陳家兄弟3人所共 有,且於108年7月29日協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找補事 宜時,被告2人均在場,故被告2人均知悉系爭興安西段土地 、竹泉段房地實際上為陳家兄弟3人所共有,而借名登記於 被告陳煇煌名下,而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 段房地之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 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 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 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 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人,則在借名關 係存續中,縱未經借名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仍屬有權處 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陳煇煌縱曾與原告、陳金良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 泉段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惟其既為系爭興安西段土地、 竹泉段房地之所有人,其將該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被告陳劉 碧玉,即屬有權處分,不因其動機為何,或被告陳劉碧玉是 否知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而有異。且參以證人陳采吟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父親會跟母親借錢投資,我父親完全沒有支 付家庭生活費用,我高中、大學的學費、生活費都是母親支 付,父親自己也表示他沒有錢給母親,我父親請我帶他去做 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為他 說他欠我母親很多錢,要給我母親下半輩子的保障,他把不 動產贈與給我母親沒有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7至280 頁),顯見被告陳煇煌確實為了彌補被告陳劉碧玉之財務支 助、家計維持,並保障被告陳劉碧玉之晚年生活,而將系爭 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之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被告陳 劉碧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煇煌無贈 與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予被告陳劉碧玉之真意, 或被告間有虛偽之贈與意思表示,原告徒以被告2人均知悉 上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主觀臆測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 地、竹泉段房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 意旨表示,難認有據。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 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不存在,自無足取。  ⒊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 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 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 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違反給付 之義務,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乃債務人侵害債權 人債權之行為,民法既有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而借名契約之出名人 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處分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係屬違反其應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 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乃侵害對借名人債權( 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行為,依上說明,應依法 條競合之理論,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關於侵權 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陳煇煌擅自將系爭興安西 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劉碧玉之行為 ,係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竹泉段房地 、興安西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 告陳煇煌將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贈與被告陳劉碧 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如前述,且被告陳煇煌縱有違反 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之行為,原告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對被告陳煇煌主張權利,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陳劉碧玉單純受贈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 ,亦難認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依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竹泉段房地、興安西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又被告間就系爭興安西段土地、竹泉段房地所有權之贈與契 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又上開 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煇煌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劉碧玉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登記所有人        不 動 產 1 陳金良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 3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 陳煇煌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沙鹿段斗抵小段290-2、290-19地號) 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6 陳水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025-01-20

TCDV-113-重訴-17-202501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劉陳冬妹 林陳森妹 徐陳金嬌 陳和妹 陳賢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黃意茹律師 原 告 陳德祥 被 告 翁筠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陳咨錞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王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玟臻於民國 108年12月5日死亡,原告為為陳玟臻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擅 自提領陳玟臻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或 返還不當得利,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是上開訴訟標的 對於陳玟臻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劉陳冬妹、林 陳森妹、徐陳金嬌、陳和妹、陳賢英(下稱劉陳冬妹等5人 )起訴後,依前開規定聲請追加陳德祥為原告,經本院於11 3年1月10日裁定命陳德祥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 其逾期未追加,是依前開規定,陳德祥視為一同起訴而為本 件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公 同共有,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劉陳冬妹等5人部分:原告為陳玟臻之繼承人,陳玟臻於108 年12月5日過世時,其於土地銀行石門分行開設之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留有一筆存款622萬2,107元, 應屬陳玟臻之遺產,由原告公同共有之,惟該筆存款不翼而 飛,經原告查證,始知悉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被告 翁筠卉持陳玟臻之存摺、留存印鑑,被告陳咨錞提出陳玟臻 與訴外人三合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合成公司)簽訂之工 程合約,以提領工程款為原因,推由翁筠卉持陳玟臻之印章 偽造陳玟臻名義之取款憑條,將前揭存款中之622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提領一空,藉此侵害原告權利,獲有利益,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予陳玟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6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 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德祥部分:靈鷲聖山圓明講寺(前身為法王寺,下稱系爭 寺廟)為信徒所供養,系爭款項則為系爭寺廟之寺產等語, 然未為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翁筠卉部分:陳玟臻為系爭寺廟之方丈,並擔任系爭寺廟籌 備處代表人。系爭款項並非陳玟臻之遺產,而是系爭寺廟借 用陳玟臻之名義,將系爭寺廟之捐款及供養金等收入,存入 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皆由訴外人即系爭寺廟 住持李安嘉保管,陳玟臻生前已同意及概括授權將系爭帳戶 內款項交予李安嘉處理,則陳玟臻死亡後,李安嘉請求翁筠 卉偕同前往提領系爭存款,並無侵害原告任何利益。而系爭 款項係由李安嘉保管,翁筠卉未取得任何利益,即使曾受有 利益,所受利益亦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咨錞部分:系爭款項為系爭寺廟之財產,為系爭寺廟多數 信徒所捐獻,自不因系爭寺廟登記未完備而影響其定性,則 陳咨錞主觀上認為系爭款項為陳玟臻、李安嘉共操寺務所得 之寺產,方聽從李安嘉之指示陪同領款,自無故意過失侵害 原告權利,且系爭款項非屬原告所有,亦無造成原告損害, 尚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能。而系爭款項係由李安嘉保管,陳 咨錞未取得任何利益,即使曾受有利益,所受利益亦已不存 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陳玟臻之繼承人,陳玟臻於108年12月5日過世 。系爭帳戶於陳玟臻過世時有存款622萬2,107元,於108年1 2月9日上午11時許由翁筠卉使用陳玟臻之存摺、留存印鑑, 陳咨錞提出陳玟臻與三合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由翁筠卉 以陳玟臻名義之取款憑條,提領系爭款項等情,有除戶謄本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大額提領通報紀錄、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25、31-41、71-9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0、291頁),堪信為 真實。  ㈡系爭款項應屬系爭寺廟之寺產:  ⒈查系爭寺廟以陳玟臻為籌備處代表人,以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銅鑼圈段1118- 24、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設立系爭寺廟向桃園市政府為宗教興辦事業計畫申請, 經桃園市政府100年3月9日府民宗字第1000065208號函核准 宗教事業計畫,嗣以107年11月23日府民宗字第1070272917 號函、108年11月12日府民宗字第1080281449號函同意變更 興辦事業計畫,有桃園市政府核定之之宗教興辦事業第2次 變更計畫書附卷可稽(放於卷外,見該計畫書第15、45-46 、112-113頁,下稱系爭計畫書)。觀諸系爭計畫書之內容 ,其中關於系爭寺廟興辦之預算及經費來源記載略以:預計 系爭寺廟總工程費用為1,052萬7,501元,資金籌措方式為捐 贈收入(如香油收入)、自營業務收入(如工藝品)、其他 收入(法會收入、點燈收入),而系爭寺廟已有資金略為1, 673萬元,並提出系爭帳戶於107年5月24日存有1,673萬1,42 5元之影本為據;及系爭土地為陳玟臻所有,陳玟臻則於99 年11月出具土地捐贈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捐贈予系爭寺廟作為 興建用地等情(見系爭計畫書第84-86、114-115、224頁) ,可知系爭寺廟之籌備,所使用之土地由陳玟臻捐贈,金錢 來源則以信徒捐贈、宗教法會為收入,且提出系爭帳戶存款 佐為系爭寺廟所有之金錢,足認陳玟臻為供系爭寺廟之興建 ,已將其名下土地及系爭帳戶均供系爭寺廟所用,僅因系爭 寺廟尚非法人,無法以系爭寺廟名義為所有權登記、開立銀 行帳戶,而以陳玟臻名義為相關使用,亦與證人高惠華證稱 :李安嘉從系爭寺廟帶回嘉義的600多萬元,聽李安家說是 系爭寺廟的財產等語相符合(見本院卷二第140-141頁)。 且觀諸系爭帳戶於98年間至104年4月,每2個月扣款4筆健保 費,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3-368 頁),佐以楊薇證稱:在桃園的時候,除陳玟臻、李安嘉外 ,還有2位出家人,但因為家庭因素,都還俗離開系爭寺廟 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139頁),足認系爭寺廟於98年 至104年4月間,除陳玟臻、李安嘉外,尚有其餘2名僧侶, 均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給付上開4人之健保費用。另系爭帳 戶自97年12月3日開戶以來,除支出上開健保費外,多為繳 納電費(含高壓電費)及電話費,堪認尚無為陳玟臻私人所 用,與前開所認系爭帳戶為系爭寺廟所用之認定無違,系爭 款項應屬系爭寺廟之寺產甚明。  ⒉又自系爭帳戶之收入金額以觀,自系爭帳戶開立時起,收入 金額大於10萬元之款項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8均 為系爭寺廟信徒之捐款等情,與李勝騰證稱:李席宏是我弟 弟,有與其配偶謝珮蓁於97年、99年間捐助系爭寺廟相當之 金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8、162頁),亦有吳景 耀感謝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21頁)。而如附表編號9 -16,均為現金存入,參酌證人楊薇證稱:系爭寺廟每年都 有光明燈、酥油燈、法會等收入,且陳玟臻、李安嘉在信徒 親屬過世幫忙助念時,都不會另外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0-133頁),審酌陳玟臻致力於宗教活動,應無其他收入 ,應可推認如附表編號9-16現金存入之金錢均為系爭寺廟信 徒所捐贈;另如附表編號9-16之現金存入款項,於103年至1 06年間僅有1筆,亦核與證人李勝騰證稱:105年的時候,經 濟不景氣,陳玟臻、李安嘉說募不到款項等語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二第147頁)。基上,均可證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應 為系爭寺廟信徒之捐款無誤,足認系爭款項為系爭寺廟之寺 產。  ⒊原告固爭執陳玟臻於58年間出家時,其父親曾有贈與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地,且使用系爭帳戶前曾有數百萬 、數千萬之存款,陳玟臻應保有系爭款項為其私產等語,然 本院已認定系爭款項為系爭寺廟之寺產如前,及衡酌陳玟臻 確係致力於宗教活動,倘無向信徒募款或受捐贈,當無可能 僅以58年間受贈之房地產而達成系爭寺廟之規模,且亦無證 據證明陳玟臻如原告主張係以勞力賺取上千萬元之存款,而 非受信徒捐贈之情存在,參以陳玟臻於系爭寺廟興辦時將其 名下之系爭土地全數捐贈系爭寺廟已如前所述,尚無陳玟臻 保有個人私產之客觀情狀,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陳玟臻私 產乙節,並無足取。至原告復主張系爭寺廟之宗教興辦事業 計畫遭廢止等語,然此僅涉嗣後系爭寺廟應如何為管理或清 算,該部分應依相關法規處理,非本院所能置喙,併予敘明 。  ㈢按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均係以請求權人主張 其權利或利益受損,且該等損害均與被告之行為或受有利益 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查,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向原告闡明:倘若系爭款項為系爭寺廟之寺產,原 告受有何侵害等語,而原告僅泛稱受有繳納遺產稅之財產上 損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5頁),然原告為系爭款項繳納 遺產稅一情,除無具體主張此部分損害為何外,亦與原告主 張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一事無因果關係,則其據以主張被告有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語,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入賬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97年12月15日 吳景耀轉帳 10萬元 2 98年8月4日 謝珮蓁匯款 45萬元 3 98年8月5日 謝珮蓁匯款 45萬元 4 98年8月6日 謝珮蓁匯款 45萬元 5 98年8月10日 謝珮蓁匯款 10萬元 6 99年3月10日 謝珮蓁匯款 10萬元 7 99年4月23日 李席宏匯款 40萬元 8 99年6月28日 李席宏匯款 40萬元 9 101年1月20日 現金 10萬元 10 101年4月23日 現金 100萬元 11 101年9月5日 現金 30萬元 12 102年9月27日 現金 20萬元 13 102年11月14日 現金 30萬元 14 105年2月3日 現金 12萬元 15 107年5月22日 現金 70萬元 16 107年8月2日 現金 270萬元

2025-01-17

TCDV-112-重訴-446-2025011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林呂土有 訴訟代理人 林肇源 被 上訴人 楊勝堡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購買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第472之1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473土地、系爭472 之1土地),系爭473地號土地之前手,原可經由同段472之1 土地及坐落在上訴人所有之同段469地號、469-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通行土地)所鄰接之鎌村路605巷道,通行至臺中 市豐原區鎌村路465巷(下稱鎌村路465巷)之既成道路。詎 伊於簽約購買系爭473地號土地後申請鑑界,鑑界時曾通知 上訴人,由上訴人之子林肇源出席參與鑑界,林肇源卻於鑑 界後,在伊原通行之系爭472-1地號土地與系爭通行土地上 之通道間設置鐵皮浪板及黃色安全樁數支,阻擋伊自該處通 行,致伊無道路可資通行。而系爭473地號土地為袋地,伊 藉由系爭472-1地號土地及系爭469、469-1地號土地上之鎌 村路605巷道通行至鎌村路465巷,顯為侵害最小、通行路徑 最短之通行方案,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 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通行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1月17日豐土測字第0088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紅色影線部分(面積共4.42平方公尺,其中坐落豐新 段469地號土地面積為0.36平方公尺;坐落豐新段469-1地號 土地面積為4.0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 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以夯實 、整平之方式開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應容許被上訴人通 行,且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73地號土地係自同段47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鎌子坑口段)分割而來,上開土地既原屬 同筆土地,而現474地號土地亦可通行至道路,被上訴人即 應受拘束,僅得通行分割之土地,不得再對上訴人之土地主 張通行權。縱認前開主張不可採,然同為被上訴人所有,而 與473地號土地毗鄰之472-1地號土地,皆可透過同段474地 號土地上鋪設之現有巷道,及同段474-15地號土地鋪設之水 泥地面,通行汽車,無須行經系爭通行土地。又被上訴人所 有之472-1地號土地之登記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並無房舍 登記,故其上之建物、水泥牆、水塔等均屬違建,是被上訴 人將472-1地號土地上之水泥牆、水塔等地上物拆除、整平 連接已鋪設之水泥地及遷移電線桿後,由系爭473地號土地 即有大於2公尺寬之道路可供機車及汽車通行至現有巷道鎌 村路465巷,且較經由系爭469、469-1地號土地上之通道向 北通往鎌村路465巷之通行距離更近、更寬,是被上訴人所 有之473地號土地藉由上述方式即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不 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等 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命如被上訴人起訴聲明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473地號、472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 為系爭469地號、469之1地號土地所有人等情,業據兩造提 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 ,且為兩造所自陳,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73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而不能為通常 之使用,得主張通行權?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 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 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 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73土地與系爭472之1土地及周圍同段47 4之7地號至474之15地號土地毗鄰,且除系爭472之1土地與 鎌村路465巷道相連外,系爭473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須通行系爭472之1土地往北通往鎌村路465巷;抑或經由 系爭472之1土地及系爭通行土地上之鎌村路605巷道,往北 通往鎌村路465巷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空照套繪圖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33、39、163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 實,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61至183 頁),堪認系爭473地號土地確屬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通行權之行使?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倘若係因分割而導致分割後部分土地變成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袋地,則該土地所有人及其後手僅能通行分割前同一土 地之其他部分;易言之,同一筆土地不得因分割而增加其他 鄰地之負擔,是立法者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袋地通行權,針 對此情況,特別設有民法第789條作為同法第787條之特別限 制條款,是袋地之形成於有民法第789條規定所示分割等情 況所致者,該袋地自應受該條規定之對外通行權限制,而不 得主張通行其他鄰地。  ⒉經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鎌子坑口段24 8-2地號土地,其於72年間因共有物分割,而增加同段248-3 9及248-4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65頁),於90年間地籍圖重 測後,248-2地號土地變更為現今豐新段474地號土地(見本 院卷第167頁),前開因分割而增加之鎌子坑口段248-40地號 土地,重測後則更為豐新段47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65頁) ,即本件系爭473地號土地,嗣於99年間474地號土地再因分 割而增加現豐新段474-1至474-15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71 頁),則綜以上開各土地分割過程,可知系爭473土地係自47 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本可由474地號土地自由通行至道路, 系爭473土地係因土地分割後,使該土地位於內裏處,始因 分割形成袋地,揆諸前開規定,即應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 適用,而僅能由474地號土地對外為通行,不得增加其他鄰 地之通行負擔。  ⒊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 1、2 項定有明文,此為袋地通行權。上開規定旨在調和土 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 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 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 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 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 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 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 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 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 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照通 行權規定之條文文義及立法意旨,均係基於促進「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之經濟使用,而賦 予符合上開要件之「土地」其所有人得據以對周圍地取得通 行權之法律效果;至於土地上之「建物」其所有人或使用人 應如何通行至公路、最便利之通行方式為何,並非民法第78 7條第1項法定通行權所欲處理之問題。  ⒋系爭473土地雖因474地號土地上已蓋滿房屋,有事實上通行 之困難,然與系爭473土地相鄰之系爭472之1土地,可通行 至北端之鎌村路465巷及與其平行之鎌村路605巷,被上訴人 雖復主張:如需通行系爭472之1土地以至公路,需拆除水泥 牆、遷移電線桿,影響過鉅等語。惟查,系爭472之1土地同 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土地之樣貌,其南側較為寬廣,北側則 呈現狹長延伸狀,此狹長通道之寬度約有2公尺,可供車輛 通行及停放,此可見原審卷附之現場履勘照片(見原審卷第1 67、171、179頁),而該土地介於南側寬廣處與北側狹長通 道之間,有被上訴人所有之1層樓磚造、土造平房,平房較 靠北側則有長約2.3公尺、寬約17公分之水泥牆,往東南方 延伸凸出部分即為系爭472之1土地之北側狹長通道,而此水 泥牆之西北側另有一電線桿等事實,皆有附圖及原審勘驗筆 錄、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5、157、167至183頁 )。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473土地、472之1土地之所有權人 ,自可將二土地之經濟效能合併使用,即可透由自己所有之 472之1土地通往473土地,且系爭472之1土地亦無不能以汽 車通行之公路之現況,實難因被上訴人基於自己之使用上習 慣及便利,為方便使汽車可直接通行至系爭473土地,即認 此屬為通常使用所必要,而要求上訴人應忍受被上訴人通行 權之行使。況經被上訴人自陳系爭473及472之1土地及其上 之建物,於其向前手買受前即與現況無異,則被上訴人於買 受前即應進行相關通行方式之評估,其既決定買受,即應自 行承擔通行上不便利之風險,如欲達到通行上之最便利,亦 應自行拆除其上之建物,非增加鄰人之通行負擔。被上訴人 雖再稱前手並無通行至上訴人土地之問題,惟此係基於前手 及上訴人間之約定或基於其間情誼而使上訴人願意供其通行 ,非謂被上訴人於買受後,上訴人亦有同意使自己所有之土 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  ⒌準此,系爭473土地係自同段47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本應由 分割之土地即47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雖因分割土地現已蓋 滿平房而有事實上通行之困難,然系爭472之1土地既有北端 狹長部分直接緊鄰鎌村路465巷道,且該狹長部分可供車輛 通行及停放,又與系爭473土地同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 訴人實可以車輛通行至472之1土地後,再以步行方式進入47 3土地,或自行決定拆除土地上之建物,對於土地皆可達到 供通行之有效利用,亦無需損害周圍鄰地所有人之權利,故 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權利具備必要性,其主張應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上訴人 所有,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1月17日豐土 測字第008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影線部分(面積共4.42 平方公尺,其中坐落豐新段469地號土地面積為0.36平方公 尺;坐落豐新段469-1地號土地面積為4.06平方公尺)之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 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上,以夯實、整平之方式開設柏油路面 以供通行,並應容許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 通行之行為,皆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17

TCDV-112-簡上-313-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87號 原 告 廖科囿 被 告 廖錦榮 廖錦德 周惠珍 廖偉翔 廖彥翔 廖以晟 廖以欽 廖明鈺 蔡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王志成律師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林風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就①被告 蔡月霞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臺中 市○里地○○○○○○○○○○000○0○00○里○○○○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26.61平方公尺)、②被告 林風珠、廖錦榮、廖錦德、周惠珍、廖偉翔、廖彥翔、廖以 晟、廖以欽、廖明鈺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應將前項通行權存在 範圍內之鐵皮屋拆除。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依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本院卷一481頁)之結果更 正訴之聲明,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二、原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8地號土地)共有 人(以下均逕稱姓名)廖錦卿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月27日死 亡,其就1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其配偶林風珠分 割繼承取得,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林風珠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55至469、第523至52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林風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15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蔡月霞所有之同段149地號 土地(下稱149地號土地)、林風珠、廖錦榮、廖錦德、周 惠珍、廖偉翔、廖彥翔、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下稱林 風珠等9人)共有之118地號土地,以經由現狀為道路使用之 同段139地號土地,至大峰路437巷。詎被告嗣竟封閉118、1 49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以致於150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原告自得主張對蔡月霞 所有149地號土地、林風珠等9人共有之118地號土地與同段1 48地號土地地籍線平行3公尺寬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系爭通行範圍),此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 認原告就118、14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並命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應將系爭 通行權範圍內之鐵皮屋拆除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①蔡 月霞所有14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面積26.61 平方公尺)、②林風珠等9人共有11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W4 (面積19.2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應將前項通行權存在 範圍內之鐵皮屋除去。 二、被告答辯:  ㈠蔡月霞、廖錦榮、廖錦德、周惠珍、廖偉翔、廖彥翔、廖以 晟、廖以欽、廖明鈺(下稱蔡月霞等9人)則以:15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 189地號土地(下稱18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里區草湖段33 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應僅得通行189地號土 地。而原告長久以來均由東南方沿同段177地號土地南側農 路通行至公路,且150地號土地面積僅77.95平方公尺,無須 以大型農具耕作,縱使有運送農作物及施肥需求,依臺中市 ○里地○○○○○○○○0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農路,只需向左右兩側拓寬並夯 實整平,即可形成寬度1.5公尺之平坦農路,滿足原告運送 農作物及施肥之最低需求。又149、118地號土地均屬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經濟價值遠高於農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 需拆除系爭鐵皮屋,使建築用地成為畸零地,侵害被告土地 權益過鉅,並非損害最少方式,亦不符利益衡量原則。另系 爭鐵皮屋作為置放農業機具使用,與供作住宅使用之2層磚 造房屋結構相結合,如拆除系爭鐵皮屋恐導致磚造房屋結構 不穩而有倒塌風險,為供原告通行而拆除系爭鐵皮屋顯非損 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風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15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149地號土地為蔡月 霞所有,118地號土地則為林風珠等9人所共有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一25頁 、523至526頁),堪認實在。  ㈡150地號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 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而土地是 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 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 第2453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 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14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參照)。  ⒉15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77.95平方公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25頁),北側為蔡月霞所有 之149地號土地,及林風珠等9人共有之118地號土地,再往 北可連接大峰路437巷;東側為同段161地號土地,作為集合 住宅內通道,南側為189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190地號土地 ,東南側同段177、215地號間之田埂往東可至大峰路,150 地號土地四面均臨私人土地而未臨路,有地籍圖謄本及航照 圖可稽(本院卷一27至29頁、165頁),堪認150地號土地位 於區塊內側,並未與北側大峰路437巷,或東側大峰路連接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蔡月霞等9人辯稱:原告可經 由東南側沿同段177地號土地南側之農路通至大峰路等語( 下稱附圖二編號B通行方案),並提出相對位置圖及現場照 片為證(本院卷一119頁、171至187頁)。然150地號土地與 同段215、189地號土地交界處堆置雜物,有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一315頁),顯無法對外與公路聯絡通行,況上開農 路通行寬度不足1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一137至151頁、第303至345頁),而原告於系爭土地 種植農作物,有搬運農作物及用品進出之需求,該通行寬度 實難以搬運該等物品進出,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其情 形仍應屬袋地。蔡月霞等9人辯稱150地號土地得由附圖二編 號B通行方案田埂通行並非袋地云云,委無可採。  ㈢150地號土地並非因分割而成為袋地: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 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 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 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 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 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 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參照)。  2.經查,1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草湖段334-1地號土地,189地 號土地重測前則為草湖段334地號土地,面積567平方公尺, 草湖段334地號土地於58年9月24日分割增加334-1地號土地 ,嗣150地號土地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189地號土地則 由蔡月霞等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等情,有臺中市○里地○○○○000 ○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人工登記謄本、新 舊地號查詢、新、舊地籍圖謄本、18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人工登記簿謄本、重測前後異動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一19 5至203頁、267、274、279至281頁),足認150地號土地與1 89地號土地均曾為同一筆土地,且重測前334地號土地四面 均臨私人土地而未臨路。至蔡月霞等9人抗辯目前189地號土 地除可依附圖二編號B通行方案通行外,尚可依189地號土地 南側延同段190、191-1地號土地西南側及同段214地號土地 東北側交界之農路通行至大峰路437巷(下稱附圖二編號A通 行方案)等語,並提出附圖為證(本院卷一215至217頁), 可見189地號土地可經由附圖二編號A通行方案田埂通往公路 ,然附圖二編號A通行方案之田埂通行寬度實難以搬運農作 物及物品進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 303至345頁),是重測前334地號土地雖有附圖二編號A、B 通行方案所示田埂通往公路,然因上開田埂實難以搬運農作 物及物品進出,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是150地號土地並 非因分割致無法與道路相連接而為袋地,並無適用民法第78 9條規定之餘地。  ㈣附圖一編號W4通行方案路徑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係為促進袋地利用,而令 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因而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 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又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 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 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 事例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5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 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 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 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 )。  ⒉15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為原告種植百香果、 香蕉、辣椒、地瓜葉、酪梨等作物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一237頁),面積為77.95平方公尺,審酌150地號 土地為種植農作物使用,而現代農地耕作,無法單憑人力, 尚需以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是為充分發揮15 0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而一般 常見農業機具之寬度,大約介於2公尺(小型規格)至3公尺 (大型規格)間,而一般運輸車輛(如載運稻穀…)之寬度 ,大約2.5公尺,原告主張通行之寬度應有3公尺,尚屬適當 ,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  ⒊150地號土地經由北、東、西三側聯絡公路,可供通行之路線 分別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附圖一所示北側路線,係經由 149、118地號土地通往大峰路437巷(即系爭通行範圍); 附圖二編號B所示東側路線係經由161、188、177、215、216 、217地號土地通往大峰路(附圖二編號B標示為現況田埂, 216地號土地至大峰路間則未標註在地籍圖上);附圖二編 號A所示西側路線係經由190、191-1、193-2、214、215地號 土地通往大峰路437巷(附圖二編號A標示為現況田埂),所 有人甚多,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本院卷一267至273 頁、本院卷二11至37頁)。  ⒋審酌上開3路線通行所使用之私人土地面積,附圖一編號W4通 行方案(路寬為3公尺)路徑通行之私人土地面積合計為45. 9平方公尺(計算式:19.29平方公尺+26.61平方公尺=45.9 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B通行方案(蔡月霞等9人主張)之 路徑通行之私人土地面積合計為201平方公尺(以現有田埂0 .4公尺至1公尺計算為67平方公尺,路寬3公尺,則為201平 方公尺【67×3=201】);附圖二編號A通行方案之路徑通行 之私人土地面積合計為158.76平方公尺(以現有田埂0.4公 尺至1公尺計算為52.92平方公尺,路寬3公尺,則為158.76 平方公尺【52.92×3=158.76】)。則比較上開各該通行方案 所示路徑,附圖二編號A、B通行方案之通行路徑及面積較附 圖一W4通行方案為長且大,堪認附圖一編號W4通行方案之通 行距離較短,且通行周圍地之面積最小,另附圖二編號A、B 通行方案涉及之私有土地較多筆,附圖二編號B通行方案需 通行之161地號土地屬社區住宅之對內通路,並未對外開放 、188地號土地則為該等社區住宅內之透天厝、附圖二編號A 、B通行方案現場田埂路的寬度本不足供搬運農作物之小貨 車進出,亦將使190等地號土地、161等地號土地所有人損失 大片耕地面積供小貨車進出,對190、161等地號之土地所有 權人損害顯然較大,如將現有田埂整平並拓寬至3公尺寬, 亦會增加額外變動及損害。況149、118地號土地雖均為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以公告現值計算,附圖一編號W4通行方案 通行面積之公告現值為75萬7,350元(計算式:113年度之公 告土地現值均為1萬6,500元【本院卷一523至526頁】×【19. 29+26.61=45.9平方公尺】=75萬7,350元);附圖二編號A通 行方案通行面積之公告現值為185萬7,492元(計算式:113 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萬1,700元【以最低者計算,本院卷 二11至37頁】×52.92平方公尺×3【現有田埂寬度不到1公尺 】=185萬7,492元);附圖二編號B通行方案通行面積之公告 現值為235萬1,700元(計算式:113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 萬1,700元【以最低者計算,本院卷二11至37頁】×67平方公 尺×3【現有田埂寬度不到1公尺】=235萬1,700元),比較上 開3通行方案通行面積及價值之差鉅,當以附圖一編號W4通 行方案對周圍地所生之損害較少。至附圖一編號W4通行方案 上雖有系爭鐵皮屋,惟屋內僅堆放雜物,有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一43頁、本院卷二53至54頁),且149地號土地及150 地號土地北側之118地號土地部分地形均呈不規則形狀,149 地號土地面積僅為27.77平方公尺,系爭鐵皮屋北側118地號 土地部分,則為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2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2 56095號函暨所附建照執照資料可參(本院卷一59頁、377至 387頁),可見149地號土地及150地號土地北側之118地號土 地部分北側緊鄰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部分,無法單獨建築使 用,則拆除系爭鐵皮屋,實際上應屬損害不大。  ⒌綜上各情以觀,堪認原告通行附圖一編號W4通行方案所示路 線,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請求確認 就①蔡月霞所有1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 積26.61平方公尺、②林風珠等9人所有1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核 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應將系爭鐵皮屋 拆除部分:  ⒈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亦 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具有 物權性之權利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 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從而, 袋地土地所有人如確有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袋地所有人 自可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以供通行。  ⒉查原告對①蔡月霞所有1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 、面積26.61平方公尺、②林風珠等9人所有118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已如前述,則林風珠等9人、蔡月霞於系爭通行範圍內即負 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而 149、118地號土地搭有鐵皮屋之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一43頁),已妨害原告之通行,另系爭鐵皮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廖錦德、廖錦墩,而廖錦墩已死亡,繼承人為 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有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二13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131頁),故原告請求 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亦 屬有據。至廖錦德辯稱:系爭鐵皮屋與其旁之磚造房屋相連 ,拆除系爭鐵皮屋將導致磚造房屋結構不穩,而有倒塌之高 度風險云云,然系爭鐵皮屋明顯與磚造房屋分屬不同構造, 又僅以鐵皮相連,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二53頁),且未 舉證證明有倒塌危險之情事,是廖錦德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所有150地號土地對①蔡月霞所有1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26.61平方公尺、②林風珠等9人所有1 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 將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拆除,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等事件,雖獲勝訴判決,惟本件係 解決兩造通行權之爭執,倘由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負 擔此部分訴訟費用,有欠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各負 擔訴訟費用1/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1-17

TCDV-111-訴-2887-202501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柯易賢 黃宇蓮 被 告 薛惠英 梁志偉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志豪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志愷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迎鉦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耿盛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煌忠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曉玫 被 告 梁明旭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昭彥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顏瑞樟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顏群峰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羽彤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梁雅貞即梁蔡四美即梁炳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5271號清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 2年6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12被告薛惠英分配之金 額新臺幣2萬8,000元、35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 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85271號清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20人,債務人:本件被告梁志偉 、梁志豪、梁志愷、梁迎鉦、梁耿盛、梁煌忠、梁明旭、梁 昭彥、顏瑞樟、顏群峰、梁羽彤、梁雅貞,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通知定於112年9月6日實行分配。嗣本件原告以被告薛惠 英對被繼承人梁炳輝(由訴外人梁蔡四美繼承,梁炳輝其餘 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嗣梁蔡四美死亡後,再由本件除薛 惠英以外之被告繼承)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梁志偉、梁志豪 、梁志愷、梁迎鉦、梁耿盛、梁煌忠、梁明旭、梁昭彥、顏 瑞樟、顏群峰、梁羽彤、梁雅貞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 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8月2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並於11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112 年9月8日對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原告「民 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合於前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分配表表列次 序12之薛惠英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不存在;嗣於113年7月22日具狀更正該項請求為:確認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35頁 )。經核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薛惠英、梁志偉、梁志豪、梁迎鉦、梁耿盛、梁明旭、梁昭 彥、顏瑞樟、顏群峰、梁羽彤、梁雅貞受合法通知,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梁炳輝前向原告申辦國民現金卡借款後,於94年11 月18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及同段000號 建物(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段00○號)(上開房地,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薛惠英。惟 如梁炳輝與薛惠英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梁炳輝應會自 薛惠英處取得借款款項而可清償欠款,然梁炳輝自95年4月 起即未依約繳納積欠原告之國民現金卡消費款項,與常情不 符;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而確定 ,薛惠英卻未曾為實現債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亦未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任何對梁炳輝存在債權之證據資料主張權 利,足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因系 爭分配表次序6、12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列入參與分配, 將影響原告得受分配之數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規定聲明異議後,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 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剔除系 爭分配表次序第6、12之金額,不予列入分配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梁志偉部分:父親梁炳輝病危時曾表示有積欠薛惠英款項, 但確切金額不清楚,亦無書面資料可提供到院等語,資為抗 辯。  ㈡梁志愷部分:父親梁炳輝病危時表示其有積欠銀行及薛惠英 款項,叫我們要記得聲明拋棄繼承,父親曾說欠銀行的款項 約100萬餘元,系爭不動產當時價值約400至500萬元,若父 親沒有積欠薛惠英350萬元之款項,不會叫我們要聲明拋棄 繼承;因我祖母梁蔡四美罹患失智症,梁炳輝過世時梁蔡四 美未聲明拋棄繼承,我們才會經由繼承梁蔡四美繼承到梁炳 輝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梁煌忠部分:梁煌忠年輕時即居住於嘉南療養院,對家中事 情均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梁昭彥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一事 為答辯,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梁雅貞部分:我已出嫁,不知道家中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薛惠英、梁志豪、梁迎鉦、梁耿盛、梁明旭、顏瑞樟、顏群 峰、梁羽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梁炳輝於94年11月18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薛惠英,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94 年台南土字第219560號登記在案。  ㈡被繼承人梁炳輝於99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梁蔡四美。 嗣梁蔡四美於99年12月22日死亡,由梁志偉、梁志豪、梁志 愷、梁迎鉦、梁耿盛、梁煌忠、梁明旭、梁昭彥、顏瑞樟、 顏群峰、梁羽彤、梁雅貞繼承。  ㈢被繼承人梁炳輝前向原告辦理國民現金卡,積欠借款未清償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已拍定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30日製作系爭分 配表,訂於112年9月6日實施分配。  ㈣原告以系爭分配表所載薛惠英受分配之受償金額,尚有爭執 為由,於112年8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2年8月30日提 起本件訴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 告為被繼承人梁炳輝之債權人,對梁炳輝所遺留除薛惠英以 外之被告再轉繼承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起訴主張 梁炳輝生前以系爭不動產為薛惠英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將薛惠英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 、12之債權剔除,不得分配等情,既為被告梁志偉等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是否存在,及得否將該等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予以剔除之法 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 因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 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 固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94年11月23日,應仍有該條文之 適用。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 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 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繼承人梁炳輝以系爭不動產為薛惠英設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 本為證,並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臺南市臺南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8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30030758號函暨所 附94年台南土字第21956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95至221頁,第275至292頁),亦為曾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又被繼承人梁炳輝之他債權人即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現已與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於95年 間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押獲准,經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 1832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並於95年5月26日查封系爭不動產 ,且依該假扣押事件查封筆錄所示,薛惠英當時亦在查封現 場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 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前段之規定,堪認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95年5月26日,即因抵押物即系爭 不動產經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為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薛惠英所知悉而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 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 為特定債權。而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 由被告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薛惠英未於系 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任何對梁炳輝存在債權之證明文件聲明 參與分配,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迄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為任何舉證;另被告梁志偉、梁志愷固辯以:梁炳輝病危 時曾表示有積欠薛惠英款項,確切金額不清楚,但梁炳輝曾 說欠銀行約100萬餘元款項,系爭不動產價值約400至500萬 元,若梁炳輝沒有積欠薛惠英350萬元之款項,不會叫我們 要聲明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4、408、409頁) ,惟無法提出任何梁炳輝與薛惠英間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確定時尚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等此部 分所辯,即難認可採。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12薛 惠英分配之金額2萬8,000元、350萬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訴請將系 爭分配表中次序6、12薛惠英分配之金額2萬8,000元、350萬 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1.58 (重測前為100) 2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 31.15 (重測前為31) 2分之1 3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段00○號) 52.70 (附屬建物38.02) 2分之1 抵押權設定內容: ⒈收件年期、字號:民國94年台南土字第219560號 ⒉登記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⒊登記原因:設定  ⒋權利人:薛惠英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50萬元 ⒎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⒏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⒐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⒑遲延利息(率):無 ⒒違約金:無 ⒓債務人:梁炳輝 ⒔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⒕設定義務人:梁炳輝 ⒖證明書字號:94南所他字第008706號 ⒗共同擔保地號:00段000、000 ⒘共同擔保建號:00段000

2025-01-17

TNDV-112-訴-1472-2025011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地役權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徐玉景 訴訟代理人 張振權 湯秀婷 被上訴人 陳中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0樓 黃双泉 陳梅 林師發 羅鈺穎即羅美珠 蕭銘洲 陳詩婷 黃湘貽 林政朋 巫勝雄 藍洪猷 陳進鑫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 被上訴人 張博齡 訴訟代理人 張書雄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1月11日本院竹東簡易庭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 廢棄。 被上訴人藍洪猷應將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 部分面積19.96平方公尺鐵皮車庫拆除、被上訴人陳梅應將同上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2部分面積18.51平方公尺鐵皮車庫拆除、 被上訴人陳進鑫應將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3部分面積16.80 平方公尺鐵皮車庫拆除、被上訴人林師發應將同上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B6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鐵皮車庫拆除,並均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藍洪猷、陳梅各負擔百分之5 、被上訴人陳進鑫負擔百分之4、被上訴人林師發負擔百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於二審原追加次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等應以1 年為1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每年按期共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7萬2,373元,即每人每年按期給付上訴人5,567 元,並自判決確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被上訴人雖對於上開追 加之訴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8頁);惟上訴人嗣再撤回次 備位聲明,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96頁),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62第1項前段、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2項及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09. 49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橫山段蔗蔀小段58-2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民國(下同)82年6月1日與訴外 人鍾國安約定,就系爭土地內面積319平方公尺土地設定地 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予訴外人鍾國安,供鍾國安所有新 竹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橫山段蔗蔀小段59地 號)土地興建房屋出售時,利於銷售房屋並配予停車位,權 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約定使用方法為「空地及停車」, 並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成。嗣前開建案房屋完成銷售,系爭 地役權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陳中、黃双泉、陳梅、林師發、 羅鈺穎即羅美珠、蕭銘洲、陳詩婷、黃湘貽、林政朋、巫勝 雄、藍洪猷及被上訴人陳進鑫前手、被上訴人張博齡被繼承 人。詎被上訴人繼受取得系爭地役權後,除將部分土地即如 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至A8、B2-1、B3-1土地上搭建鐵皮 屋供作停車或堆放油漆及器具使用外,另在編號C部分土地 上鋪設水泥路面,已違反原約定之使用方法。即被上訴人蕭 銘洲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面積21.83平方公尺作為鐵 皮屋車庫;被上訴人巫勝雄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面積 22.52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放置油漆工具;被上訴人林政朋 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3、面積22.69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 車庫;被上訴人張博齡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4、面積22.8 5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詩婷占用原審判決 附圖編號A5、面積22.64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 人黃湘貽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6、面積17.55平方公尺作 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中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7、面 積19.31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黃双泉占用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A8、面積19.25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 被上訴人藍洪猷占用編號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1、面積19.96 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梅占用原審判決附圖 編號B2、B2-1,面積18.51平方公尺、0.31平方公尺作為鐵 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進鑫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3、B3-1 ,面積16.80平方公尺、2.78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 上訴人林師發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6、面積5.65平方公尺 作為鐵皮屋車庫;渠等並共同占用原審判決附圖編號C、面 積136.35平方公尺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使用。因系爭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以作農業使用為原 則,由於本件地役權人違規使用農地且蓋有地上建物車庫, 致發生農地移轉過戶時無法免徵增值稅。經上訴人於110年8 月16日以竹東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限期拆 除,惟被上訴人未予置理。查本件地役權之設定約定目的為 「空地及停車」,意即供他人停車之用,顯見系爭地役權之 設定目的已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認無效 。系爭地役權既有無效事由且已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系爭 地役權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拆除系爭水 泥路面及鐵皮屋車庫。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地役權設定無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則因被上訴人有違反農業使用(即在農業 用地舖設水泥路面並搭建違章建築鐵皮屋車庫供非土地所有 人使用)情形,經上訴人通知並催告回復農業使用仍未改善 ,依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同法第836條之2、第836條之3規定 ,上訴人得終止地役權。上訴人已為終止系爭地役權之意思 表示,並以起訴狀送達為爲終止意思表示之到達,系爭地役 權既已依法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除去系爭 地役權登記。又被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舖設水泥路面及搭 建鐵皮屋車庫為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 求拆除系爭水泥路面及鐵皮屋車庫。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對原 審判決附圖編號B1〜B6已符合民法第772條時效取得地役權規 定云云。然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土地設定之地役權約定使用 系爭土地,依地役權登記意旨已限定地役權約定範圍及面積 ,被上訴人於非約定範圍占用系爭土地,難謂「善意且無過 失」。且物權之取得須依法登記,未依法登記尚非可自行主 張已符合民法第772條時效取得地役權規定。又被上訴人與 建商間之約定,依債之相對性僅拘束契約當事人,對上訴人 無拘束力。建商明知地役權約定範圍及使用方法(空地及停 車)且上開約定範圍及使用方法於被上訴人受讓地役權時應 已知悉,被上訴人等仍簽立不符合地役權約定意旨之契約, 仍需自負其不利益。另查龍庭大地建案於申請建造執照時, 擅自於系爭土地部分繪製為現有既成道路,充作該建案對外 連絡之方式,並據此聲請建造執照,且未附任何鄰地使用同 意書。又據農林航空攝影影像(航照圖)顯示,系爭土地原 無道路,龍庭大地社區所在位置(即新庄段446至458地號土 地)本有通路可供進出,且該通路直通495地號土地。被上 訴人等以系爭土地充作對外聯絡之通路,亦無法律上之權源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龍庭大地建案共13戶,該社區本無道路可通 行,係建商於購地時請鄰近地主設定地役權後(通行或停車 等),方能指定建築線興建社區。除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提 供地役權外,尚有同段497-1、502地號土地。又龍庭大地建 案共13戶僅配得11個車庫。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4及B5 土地上車位係上訴人所有,車位面積較大,約略占3個車位 寬;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6車位係被上訴人林師發以自家 土地劃設。亦即,被上訴人等僅配有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至 A8及B1至B3土地上11個車庫,外加編號B6係自行劃設之車庫 ,被上訴人羅鈺穎即羅美珠則未配有車庫。被上訴人居住於 龍庭大地社區近30年來,並無違反車庫之約定使用目的。上 訴人係鄰居,每每運載農耕機具均經過系爭土地,亦從未向 上訴人有所主張。上訴人雖稱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農地農用原 則,系爭土地供車庫使用,並不符合「現行」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2款所定之「農業使用」。惟被上訴人等係於82年 間取得系爭地役權,依斯時生效之農業發展條例係75年版本 ,全文僅53條,並無農地農用原則之規範,亦無違反農業發 展條例第69條情形。現行農業發展條例並無溯及既往生效之 特別效力條文,自不得以適用新法違法之事項,指摘舊法時 期之行為違法。又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2土地上車庫所有 人即被上訴人巫勝雄,因從事油漆工作,而111年5月疫情再 起生意一落千丈,油漆材料無處可去,只得跟鄰居商量將小 貨車停至巷口路邊,車庫暫時堆放原料工具,生意好轉後該 A2車庫即回歸其原本之功能。附圖所載之319平方公尺,雖 不包含B1至B6,惟因土地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況依他項權 利證明書可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土地上車位被上訴 人藍洪猷、編號B2土地上車位被上訴人陳梅、編號B3土地上 車位被上訴人陳進鑫、編號B6土地上車位被上訴人林師發等 人,對系爭土地均有可停車之地役權。是以,依土地登記絕 對之效力,雖附圖範圍不包含編號B1至B6土地,土地謄本上 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全體龍庭大地社區住戶對上訴人均有通 行權,可通行及停車,怠無疑義。退而言之,當初被上訴人 等向建商購買之合約,載有「每戶設有專屬停車庫,附送搖 控鐵捲門」文字,且清楚劃設A區 、B區二區之車庫車位, 果爾B1至B6被上訴人二十多年來均認定自己係合法之地役權 車庫權利人,依111年6月6日現勘可知持續具有占有外觀, 又已經過法定期間,應已符合民法第772條得時效取得地役 權之規定。另查,龍庭大地建案申請建照興建時,雖未取得 地主同意書,然則被上訴人等均持有地役權證書,均為受建 商矇騙之受害者。倘上訴人不同意由B區被上訴人等承租, 將造成如原審判決編號B1、B2、B3土地上車位之被上訴人藍 洪猷、陳梅、陳進鑫等人無處停車,或可能將汽車停於有地 役權之319平方公尺任何區域,影響上訴人農具、其他被上 訴人等及垃圾車進出,實非解決糾紛之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被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設定權利範圍319平方公尺之系爭 地役權登記無效。  ⒊前項地役權登記應予塗銷。  ⒋被上訴人蕭銘洲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 1.83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巫勝雄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A2 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2.52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林政朋應 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3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2.69平方公尺拆 除、被上訴人張博齡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4地上之鐵皮屋 面積22.85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詩婷應將原審判決附 圖編號A5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2.64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 黃湘貽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6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7.55平 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中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7地上之 鐵皮屋面積19.31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黃双泉應將原審 判決附圖編號A8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9.25平方公尺拆除、被 上訴人藍洪猷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1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9 .96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梅應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2 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8.51平方公尺及原審判決編號B2-1地上 之鐵皮屋面積0.31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進鑫應將原審 判決附圖編號B3地上之鐵皮屋面積16.80平方公尺及編號B3- 1地上之鐵皮屋面積2.78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林師發應 將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6地上之鐵皮屋面積5.65平方公尺拆除 、被上訴人等應將原審判決編號C水泥路面面積136.35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占有。 (二)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陳中、黃双泉、陳梅、林師發、羅鈺穎即羅美珠、 蕭銘洲、陳詩婷、黃湘貽、林政朋、巫勝雄、藍洪猷應將系 爭土地於82年6月30日設定登記之系爭地役權登記應予塗銷 。    ⒊被上訴人陳進鑫就前項地役權於91年9月16日以讓與原因關係 繼受取得、字號東地字第147820號之地役權登記塗銷。  ⒋被上訴人張博齡就第一項地役權於107年8月8日以繼承原因關 係繼受取得、字號東地字第097300號之地役權登記應予塗銷 。  ⒌同先位聲明第⒋項。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82年6月1日與訴外人鍾國 安約定,就系爭土地內面積319平方公尺土地設定系爭地役 權,供鍾國安所有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 橫山段蔗蔀小段59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出售時,利於銷售房 屋並配予停車位,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約定使用方法 為「空地及停車」,並於同年月30日登記完成。嗣前開建案 房屋完成銷售,系爭地役權分別移轉予被上訴人陳中、黃双 泉、陳梅、林師發、羅鈺穎即羅美珠、蕭銘洲、陳詩婷、黃 湘貽、林政朋、巫勝雄、藍洪猷及被上訴人陳進鑫前手、被 上訴人張博齡被繼承人。又系爭土地上現由被上訴人蕭銘洲 占用附圖編號A1、面積21.83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 上訴人巫勝雄占用附圖編號A2、面積22.52平方公尺作為鐵 皮屋放置油漆工具;被上訴人林政朋占用附圖編號A3、面積 22.69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張博齡占用附圖 編號A4、面積22.85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 詩婷占用附圖編號A5、面積22.64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 ;被上訴人黃湘貽占用附圖編號A6、面積17.55平方公尺作 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中占用附圖編號A7、面積19.31 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黃双泉占用附圖編號A8 、面積19.25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藍洪猷占 用附圖編號B1、面積19.96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 訴人陳梅占用附圖編號B2、B2-1,面積18.51平方公尺、0.3 1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庫;被上訴人陳進鑫占用附圖編號B 3、B3-1,面積16.80平方公尺、2.78平方公尺作為鐵皮屋車 庫;被上訴人林師發占用附圖編號B6、面積5.65平方公尺作 為鐵皮屋車庫;渠等並共同占用附圖編號C、面積136.35平 方公尺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使用等事實,業據原審   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現場測繪 無訛,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現場 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111年6月21日東地所測字第1112300362號函及檢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51頁、第55至71頁、第 163至187頁、第319至323頁、第327至337頁、第345至34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地 役權設定無效,且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地役權約定使用目的, 上訴人業以起訴狀送達為爲終止系爭地役權之意思表示,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確認系爭地役權登記 無效並命被上訴人除去系爭地役權登記,及拆除系爭水泥路 面及鐵皮屋車庫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地役權設定是否違反強制 規定而無效?(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車庫、通行, 是否違反約定之使用目的?(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上車庫拆除,鋪設水泥路面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有無理由?述之如下: (一)爭地役權設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定而無效:  ⒈按民法物權編於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將 第851條以下原「地役權」之相關規定,修正為「不動產役 權」,惟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並無修正後不動產役權溯及適用 之特別規定,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修正施行 前發生之地役權,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系爭地役權係 於82年6月30日登記,有系爭供役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5頁),足見係發生於前開民法物 權編修正前,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原地役權 之相關規定。     ⒉次按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 他用途之使用」,係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判決、87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 旨參照)。故如有違反上開第82條規定,而供作其他用途使 用時,僅應由該管主管機關予以取締而已,當事人間所訂租 賃契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於74年2月9日經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 原審卷第163頁),上訴人於82年間與訴外人鍾國安約定, 就系爭土地內面積319平方公尺土地設定系爭地役權供「空 地及停車」之非農業使用,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第29至36頁),雖有違土地法第82條、區域計畫法、都 市計畫法關於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然此僅係得由主管機關 取締,系爭地役權之約定並非無效。上訴人主張系爭地役權 之設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並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在系爭地役權設定範圍內興建車庫、鋪設水泥或柏 油通行,並無違反約定之使用目的:  ⒈系爭地役權於82年6月19日設定時約定使用方法為空地及停車 ,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等就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車庫 外觀、規格、內裝一致,且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建商訂立 之買賣契約書車庫置位置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03至419頁 ),應可認定為同一時期所建,且設置之初即為車庫用途。 又原審於111年6月6日履勘現場,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2車庫堆放油漆、器具外,其餘車庫仍供停放車輛之用, 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0頁)。至被上訴人 巫勝雄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2車庫於原審履勘時雖未停 放車輛而堆置油漆、器具等雜物,然其辯稱係因受疫情影響 致油漆工作量減少,庫存材料過多乃以車庫暫時堆放等語, 足見被上訴人巫勝雄雖有暫放物品於A2車庫內,然並未變更 其車庫之主要功能、目的,即不得謂其有變更使用方法。從 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鐵皮車庫均為供停車使用 ,並無變更原約定停車用途之情,應堪認定。  ⒉又系爭地役權設定後,起造人南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旋於82 年7月7日以鍾國安所有重測前坐落新竹縣○○鄉○○段○○段○○○ 段00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連同系爭土地部分土地上之現有 道路向新竹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照執照,經該局審核後發給 建造執造之事實,業經原審調閱新竹縣政府(82)建都自第 741號建照執照案卷核閱屬實。而依前開卷宗檢送之圖說( 見原審卷第453頁),前開現有道路位置即與系爭地役權設 定時所附之位置圖(見原審卷第35頁)大致相符,且上訴人 亦不否認其因鄰近系爭土地上有其他土地出入亦經由龍庭大 地社區之私設道路及現有道路位置通行已近30年等情,益徵 系爭地役權設定時約定使用方法包括通行使用,並無疑義, 且為上訴人當時所同意。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除興建車 庫供停車使用外,其餘部分雖有鋪設柏油,然係供通行使用 ,並未違反約定使用目的。從而,上訴人以被上人有違反約 定使用方法及農業使用情形,依民法第859條之2準用同法第 836條之2、第836條之3規定終止地役權,並請求塗銷系爭地 役權,亦屬無據。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B1、B2、B3、B6土地上 興建之鐵皮車庫,為有理由,請求拆除其餘車庫及將鋪設之 水泥路面除去後返還土地部分,為無理由:  ⒈查系爭地役權設定權利範圍為系爭土地內319平方公尺土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7頁)。原審經比對 系爭地役權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供役地位置略圖及起造人南焱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2年7月7日申請建築執照所檢送之圖說( 見原審卷第35、453頁),依上開設定權利範圍面積命地政 人員測量結果,系爭地役權設定範圍應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1至A8、B2-1、B3-1、B4-1、C、D、E面積319平方 公尺部分,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7頁 )。足見被上訴人藍洪猷、陳梅、陳進鑫、林師發分別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6,面積分別為 19.96平方公尺、18.51平方公尺、16.80平方公尺、5.65平 方公尺之車庫,並未在系爭地役權設定權利範圍內,應堪認 定。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被上訴人辯稱其等之車庫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就占 有權源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蕭銘洲、巫勝雄 、林政朋、張博齡、陳詩婷、黃湘貽、陳中、黃双泉分別所 有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1、A2、A3、A4、A5、A6、A7車庫, 及編號C部分之柏油或水泥路面,均位於系爭地役權之設定 範圍內並分別供渠停車或供被上訴人全體通行使用,業如前 述,則其等就上開部分自屬合法占有。至被上訴人藍洪猷、 陳梅、陳進鑫、林師發分別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1、B2、B3、B6部分之車庫,則非在系爭地役權設定範圍 內。被上訴人雖辯稱渠等前向建商購買時,合約上載有每戶 設有專屬停車庫文字,且清楚劃設A、B二區之車庫車位,故 渠等二十多年來均認定自己係合法之地役權人,應符合民法 第772條得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之車庫 興建於前,上訴人後於B3、B6車庫間搭建B4、B5車庫,並使 用B3、B6車庫之鐵皮圍牆,足見上訴人就B區車庫之存在與 使用系爭土地,顯然知情且同意B區車庫存在於系爭土地上 ,應認兩造間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等與建 商間就系爭建案之買賣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對買 賣契約之締約當事人間具有拘束力,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買 受建物之買賣契約當事人,自不受被上訴人所主張買賣契約 之拘束。次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或地役權者,僅得請求地政 機關登記為此項權利人而已。在未經依法登記為此項權利人 以前,仍不得本於此項權利對抗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1381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藍洪猷、 陳梅、陳進鑫、林師發就系爭土地B區部分之土地,既未經 依法登記為系爭地役權之權利人,縱其因時效取得對系爭土 地B區部分之地役權登記請求權,依上開說明,仍不得對抗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自難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末 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 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 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縱 認被上訴人之車庫興建於前,上訴人嗣於B3、B6車庫間搭建 B4、B5車庫,惟上訴人辯稱其於測量前不知B區車庫之土地 不在設定地役權範圍,故而未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等語,所辯 並未悖於常情,類此情形亦非少見,且縱認上訴人知悉被上 訴人於非屬地役權範圍之B區土地搭建車庫而未為反對表示 或制止,然本件並無事證可認上訴人有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 事,而足以推知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B區土地上搭 建車庫之意思,自不得以土地共有人單純沉默未為反對之意 思,逕認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與被上訴人藍洪猷、陳梅、陳進 鑫、林師發就系爭B區部分之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由其 等分別於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6部分搭建車庫使用收 益特定部分。此外,被上訴人藍洪猷、陳梅、陳進鑫、林師 發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與上訴人就系爭B區部分土 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亦非可取。從 而,本件無從認定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B2、B3、B6 部分車庫與系爭土地間有被上訴人所指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是系爭B1、B2、B3、B6部分車庫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說 明欄所示範圍,自屬無權占用,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 上訴人藍洪猷、陳梅、陳進鑫、林師發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 編號B1、B2、B3、B6部分之之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 訴人,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藍洪猷應將如附圖編號B1位置之鐵皮屋面積19.9 6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梅將如附圖編號B2位置之鐵皮 屋面積18.51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陳進鑫應將如附圖編 號B3位置之鐵皮屋面積16.80平方公尺拆除、被上訴人林師 發應將如附圖編號B6位置之鐵皮屋面積5.65平方公尺拆除, 並均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17

SCDV-112-簡上-16-2025011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黃楊春梅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上訴人 楊彭桂妹 訴訟代理人 楊棟棠 古雲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5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05年度竹簡字第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即重測前上山段47-2 7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即重測 前上山段47-174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L-M-N-O綠色連 接實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兩造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 :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1、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在之 區域於85年間進行土地重劃,最初新竹縣政府發函兩造表示 註銷47-278、47-279、47-174三筆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之編定,倘上開三筆土地未納入鳳林段重劃區 域(即都市計劃內土地),何以當時新竹縣政府會註銷特定 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編定。又上開三筆地號土地若曾納入 都市計畫內土地,則重劃所劃定之「上山壹段」、「鳳林段 」之段界(即本件爭議之初所指之都市計畫線),即為上山 段47-109與47-278、47-279之界址線。亦即,此一界址線上 方之47-109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外土地,界址線下方之47-2 78、47-279、47-174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然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2年間來函上訴人表示47-278、47-279 、47-174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外土地,並恢復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之編定,此際前揭所稱之都市計畫線應往下方移 置47-174與47-158地號之界址線,亦即47-278、47-279、47 -174地號三筆土地為都市計畫外土地,47-158地號土地為都 市計畫內土地。而往下移置之都市計畫線,亦代表此線上方 區域應屬重劃前上山段,下方區域則為重劃後鳳林段。是系 爭土地區域進行重劃時所劃定鳳林段之範圍, 倘若曾包括4 7-278、47-279、47-174三筆地號土地,其後又將前揭三筆 地號土地更正為非都市計畫內土地,是否即指鳳林段之段界 ,顯有過變動之情形?又變動之段界,若未於地籍圖上同時 修正,地籍圖將會出現鳳林段之段界,由47-158與47-174地 號土地之界址線,往上位移至47-109與47-278、47-279地號 土地之界址上,亦即段界將會出現往上偏移,並導致重劃後 上山壹段、鳳林段之段界發生重疊之現象。 2、而原審為釐清上述段界疑義,即函囑測繪中心進行複丈鑑定 ,測繪中心以105年8月23日測籍字第1050600401號函函覆原 審,依測繪中心前揭回函說明二指明「本案系爭經界位於重 測前上山段及市地重劃後鳳林段之段界,經套合該2段地籍 圖後,發現疑似有重疊之情狀,且有旨揭地號土地是否納入 重劃等疑義」等語。而就測繪中心回函所指出現「疑似重疊 」、「是否納入重劃」之疑義,佐以測繪中心承辦人魏瑞德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為證述及新竹縣政府所檢送新竹縣芎林 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前地籍圖所示47-279、47-278及47-174 三筆地號土地,係納入「重劃黑線」內,屬重劃後鳳林段之 範圍,此情狀即為測繪中心前函所稱「經套合該2段地籍圖 後,發現疑似有重疊之情狀」及證人魏瑞德所指「段界有重 疊」之問題。此外,測繪中心所據為判讀之資料即地籍圖及 座標表,並非自行搜集而來,而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所 提供之資料,而新竹縣政府並非職司土地專業複丈之機關, 且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未曾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提供測 繪中心套繪之地籍圖、座標表究竟是否為正確之地藉原圖、 座標表,有任何說明?若所提供之地籍圖、座標表非正確之 地藉原圖或座標表,則究竟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 籍圖、座標表為何時所繪製?則新竹縣政府106年9月22日府 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指「疑似市地重劃區鳳林段重疊 應屬日據時代地籍圖誤謬所致」,恐係新竹縣政府單方臆測 之說法。 3、又關於系爭土地附近重劃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是否出 現大幅增加之情形,原審依新竹縣政府前函所覆:芎林鄉鳳 林段市地重劃範圍界線、芎林鄉都市計畫及地籍圖重測協助 指界之都市計畫線均屬一致、上山壹段與鳳林段地段界無誤 、重測後面積並無減少之意見,認為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並 無減少。然原審並未就系爭土地重測當時原有地號、合併後 地號之各筆地號土地之面積詳為調查,如何能獲致重測後面 積並無減少之結論?又如何能逕行否定上訴人所指重測後鳳 林段5地號土地所增加之面積37.06平方公尺,大抵與重疊區 域內47-174、47-278、47-279地號三筆土地之面積39平方公 尺相近之情狀,非因段界上移所致?再依據新竹縣政府所檢 送有關「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重劃之資 料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所有重劃前47-158、47-274、47-275 、47-276四筆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合併為鳳林段5地號土地 ,而重劃前47-158地號面積為46平方公尺、 47-274地號面 積為7平方公尺、 47-275地號面積為3平方公尺、47-276地 號面積為4平方公尺,故重劃前上開四筆地號土地之總面積 為60平方公尺。又重劃後鳳林段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0平方 公尺,而重劃後鳳林段5地號土地係與6、7、8、9地號合併 ,不論如何合併或分割,理應鳳林段5地號土地分配給被上 訴人之面積,應該與其合併前47-158、47-274、47-275、47 -276四筆地號土地之面積相同或相近,方屬合於常理,惟何 以合併後鳳林段5地號之面積卻登記為97.06平方公尺,此面 積較前揭四筆土地之總合面積60平方公尺,無端增加37.06 平方公尺。又鳳林段5地號土地重劃後,係位於重劃前47-17 4、47-278、47-279地號下方(即47-158地號位置處)。若 前述重劃時曾變動過之都市計畫線未於地籍圖上併同更正, 此時不正確之地籍圖上所顯示之鳳林段段界仍標定在47-109 與47-278、47-279地號之界址線上,將造成此一界址線上方 為「上山壹段」,界址線下方為「鳳林段」,而重測後之「 鳳林段5地號」又為重測後「鳳林段」往下之第一筆土地, 此情形無異將47-278面積4平方公尺,47-279面積7平方公尺 、47-174面積28平方公尺,總計前開三筆地號土地總面積為 39平方公尺,劃入鳳林段5地號土地之內,造成重劃後鳳林 段5地號之面積大幅增加,如此情狀方能解釋何以鳳林段5地 號土地於重劃後本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為60平方公尺,卻於重 劃後位置不變之情形下,無端大幅增加37.06平方公尺之面 槓,而增加之面積實際上即來自於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所指 段界重疊之部分。惟前揭段界重疊所致鳳林段5地號面積增 加之現象,並無法改變47-278、47-279、47-174三筆地號土 地兩造權利仍然存在之事實,兩造土地所在位置仍應於地籍 圖上,依原有面積進行標示,此舉勢將產生重測後「上山壹 段」所有土地,全數往上位移之事實,也造成現今地政事務 所所指之界址,全數位移之現象。 4、對照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重 劃後整編之5、6、7、8、9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為:重劃前4 7-274(面積7㎡)、47-275(面積3㎡)、47-158(面積46㎡) 、47-159(面積117㎡)、47-160(面積79㎡)、47-189(面積6 4㎡)、47-190(面積37㎡)、47-191(面積96㎡)、47-1(面積8 7㎡),合計面積為536㎡。再對照上證2現今地籍圖所示,5、 5-1、5-4、5-5、5-6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前47-274、47-275、 47-158、47-159、47-160、47-189、47-190、47-191、47-1 之範圍,而此範圍之面積為536㎡,若再扣除上證1地籍圖所 示紅色區域之面積,重劃後5、5-1、5-4、5-5、5-6地號土 地之總面積,應較536㎡短少,但現今5(97.06㎡)、5-1(31 .75㎡)、5-4(196.4㎡)、5-5(100.98㎡)、5-6(97.58㎡) ,合計之面積卻為523.77㎡,何以重劃前、後之面積不符? 原因為何?是否與當年都市計畫線未更正之疑義有關?此外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曾於85年9月4日發函調整新竹縣芎 林鄉「鳳林段」與「上山段」之都市計畫線,另於94年1月1 9日再發函表示調整前開段界,然因都市計畫線(即鳳山段 與上山段之段界)恰與爭議土地之地界相重合,倘若調整後 未於地籍圖上併為更正,勢必將導致兩造目前爭議之41-174 、47-278、47-279號土地,本應屬上山段而遭劃入鳳林段, 造成鳳林段47-158號土地面積增加。 5、依新竹縣政府108年8月16日府地劃字第1080371245號函文所 載,重劃後鳳林段5地號土地扣除各項負擔後應配面積為41. 16平方公尺,實配面積為76.84平方公尺,增配35.68平方公 尺,須繳交差額地價499,520等情。換言之,函文所指重測 後鳳林段5號土地面積為76.84平方公尺,然依鈞院卷二第15 8頁重劃後鳳林段5號土地主要是合併重劃前47-158號土地( 面積為46平方公尺)、47-274號土地(面積為7平方公尺) 、 47-275號土地(面積為3平方公尺)、47-276號土地(面 積為4平方公尺),而前開重劃前四筆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6 0平方公尺,則增加之面積何來,函文內容毫無任何說明。 另依函文所載對照表並非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實際重劃 前後地號土地對照以重劃前後分配清冊為準。然依據鈞院歷 次向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地籍登記謄本卻有下列疑義。即 1、重劃後鳳林段8號土地,是重測前何地號土地?2、重劃 後鳳林段6、7、8、9地號土地皆與鳳林段5號土地合併,則 合併後之5地號土地,若核對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地號土 地,範圍應包括重劃前47-274、47-275、47-276、47 -158 、47-159、47-160、47-189、47-190、47-191、47-1、47-2 17等11筆土地。但另參照原審卷二第196頁當年重劃前之地 籍圖及重劃後之地籍圖所示,上證1最上方重劃區域以黃色 螢光筆圈選之區塊,所涉重劃前之地號土地卻只有47-274、 47-275、47-158、47-159、47-160、47-189、47-190、47-1 91、47-1地號等9筆土地,何以土地筆數未符。3、依上證2 重劃後地籍圖所示,鳳林段10地號土地對應重劃前之地號土 地,應為上證1地籍圖所示之47-217、47-216等多筆土地( 可由重劃後周遭區域地形及道路可為證登明),果係如此, 47-217地號土地斷不可能為重劃後5地號土地之範圍,究竟 當年重劃後所新整編之5、6、7、8、9地號土地,應為重劃 前原地號土地之那幾筆、範圍為何未明。 6、綜上所述,由於重測範圍錯誤而將47-279、47-278及47-174 地號土地納入重劃,不僅虛增重劃後鳳林段5地號土地之面 積,又為了還原已遭納入重劃之47-279、47-278及47-174地 號土地,重劃後之地籍圖只能將此三筆地號土地往上推移, 如此一來,即造成界址出現往上偏移之情狀,此亦是上訴人 於還原重測前47-279、47-278及47-174三筆土地位置予以指 界時,不僅所為之指界位置會位於被上訴人之下方,更是完 全符合國土測繪中心所指明重劃區域有重疊疑義之鑑定意見 等語。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所有重測前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新 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7日東測數字第 079400號所示B-C-D紅色連接實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都市計劃線未隨之變更 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掌管都市計劃線之職權,上訴人顯係 告錯對象。上訴人於重測時不指界自己的界址而指界馬路白 線上,造成被上訴人權益受損,土地被移至馬路,無端產生 此訟爭,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段 000 地號)、47-1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同段47 -174地號(地籍重測後為上山壹段760地號,見原審卷一第9 5、149頁)土地所有權人,47-279地號土地與47-174地號土 地均自47-109地號土地分割並相毗鄰。 (二)兩造對於上山段47-174、47-278、47-279、47-109地號土地 界址發生爭議,且就47-174、47-278、47-279地號與鳳林 段界線及都市計劃線界線認定不一致,經新竹縣政府地政處 於104年9月30日進行不動產糾紛調處,經調處結果為「㈠上 山段47-174及同段47-279、47-278地號與鳳林段之界線,以 鳳林段都市計畫線為界,即圖上K-L-O 連線。㈡上山段47-17 4與47-279之交界,以圖上N-M-L之連線為界,即協助指界線 」,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而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9 至66頁)。 (三)新竹縣○○於0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編定,由 原農業特定區甲種建築用地,變更為都市計畫內用地,其後 於92年又變更回農業特定區甲種建築用地。 (四)原審曾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就重 測前47-174、47-279地號土地界址為測量,經該中心於105 年8月23日以測籍字第1050600401號函說明二略以:「本案 系爭經界位於重測前上山段及市地重劃後鳳林段之段界,經 套合該2 段地籍圖後,發現疑似有重疊之情形(檢送檢測圖 說1 份供參),且有旨揭地號土地是否納入重劃等疑義」而 未予鑑測(見原審卷一第157頁)。 四、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 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 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 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 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重測前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279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7-1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174地 號土地)相毗鄰,同為104年度新竹縣芎林鄉地籍圖重測區 內之土地範圍,因兩造於辦理地籍調查時,指界不一致,經 104年度新竹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4年9月30日為兩 造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為系爭47-174及同段47-279、47-278 地號與鳳林段之界線,以鳳林段都市計畫線為界,即圖上K- L-O 連線。㈡上山段47-174與47-279之交界,以圖上N-M-L之 連線為界,即協助指界線,上訴人不服此調處結果,乃於收 受調處通知後之15日內即104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確定系爭47-174與47-279地號土地界址,有其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新竹縣芎林鄉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足稽(見原 審卷一第6、9至1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上訴 人聲明求為確定系爭47-279與47-174地號土地界址部分,核 屬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合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五、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8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參照),此 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實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 人聲明方法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7-279地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7-174地號土地相毗鄰,其於69年 間即在系爭47-279、47-278、47-109地號土地範圍內興建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見原審卷一第125-126 頁 ,下稱738 號建物)等事實,雖提出新竹縣芎林鄉未實施建 築管理地區建築物申請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頁), 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屬實,且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130至136頁、本院卷第二第339至345頁),堪認上訴人 於69年間有興建房屋屬實。然上訴人於69年興建房屋時並未 鑑界,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日函覆:「新 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段000 地號)、47 -109地號土地於69年期間並無相關鑑界資料(見原審卷三第 53頁)」等情,堪認上訴人於69年興建房屋並未鑑界,且系 爭47-279、47-174地號土地雖均分割自同段47-109地號土地 (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惟分割後並無鑑界資料可資為 憑。是本件自難依738 號建物之建築即可認定69年間興建房 屋確定建築在系爭47-279、47-278、47-109地號土地範圍內 。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系爭47-279、47-174地號土地經界 線應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7日東 測數字第07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C-D 紅色連接實線為準。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應以調處 時竹東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線即如附圖所示N-M-L綠色連接 實線為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相毗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原則上得以之作為標準;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 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 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 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訟爭土地之利用 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 定界址。又按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 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 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 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參照)。由此 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從而 ,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 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 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參照)。 (二)查對照系爭47-279、47-174地號土地登記事項變動前後之土 地登記謄本登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74至57頁、第78至79頁 ),可知系爭47-279、47-174地號土地均由47-109地號土地 分割後,除新竹縣政府於58年間將土地編定由「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註銷後,納入鳳林段重劃區域都市計劃內土 地,嗣又於92年間變更為都市計畫外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外,其餘土地面積、地號等登載事項均無變動,直至10 4年間始因辦理本次104年度新竹縣○○鄉地○○○○○○○地號變更 異動登記。上訴人雖主張系爭47-279、47-174地號土地倘未 納入鳳林段重劃區域(即都市計劃內土地),何以當時新竹 縣政府會註銷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編定。又上開土地若 曾納入都市計劃內土地嗣後又移出成為都市計劃外土地,是 否即指鳳林段之段界,顯有變動情形。且變動之段界,若未 於地籍圖上同時修正,地籍圖將會出現鳳林段之段界,由47 -158與47-174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往上位移至47-109與47-2 78、47-279地號土地之界址上,並導致重劃後上山壹段、鳳 林段之段界發生重疊之現象云云。惟就有關系爭47-174及47 -279地號土地是否位於鳳林段市地重劃(芎林鄉芎林自辦市 地重劃)範圍內疑義,據新竹縣政府106年03月20日府地劃 字第1060033415號函覆本院略以:「…(一)本縣芎林縣○○段0 00000地號土地於81年5月間徵收原因係為本縣芎林鄉公所為 辦理120線道路工程,而徵收芎林鄉上山段47-9號等土地246 筆。(三)本縣芎林縣○○段000000地號土地因非屬工程用地 範圍,故於83年4月11日撤銷徵收。而此筆土地係屬非都市 土地,未位於芎林都市計畫範圍內,故撤銷徵收與芎林都市 計畫應無關。…(七)依據本府83年4月18日83府地籍字第62 112號函,本府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徵收登記,將4 7-174地號土地回復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繕發新狀;而未列入 鳳林段市地重劃(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本府檢送予 竹東地政事務所之重劃相關資料不包含47-174地號土地。三 、依據本府104年9月15日府地測字第1040125126號函(附件 七),本府於104年9月10日上午10時會同相關單位,至芎林 鄉47-174地號現場實地會勘檢測都市計劃線,當日會勘紀錄 結論如下:(一)芎林鄉鳳林段市地重劃範圍區界線、芎林 鄉鳳林段都市計畫線及本(104)年度芎林鄉地籍圖重測人 員協助指界鳳林段之都市計畫線合屬一致。…」(見原審卷 二第165、166頁);新竹縣政府復於106年9月22日以府地劃 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有關系爭47-279、47-174地號(重測 後上山壹段759、760地號)土地與鳳林段土地段界重疊疑義 一事,函覆略以:「…二、次依本府「104年9月10日104年度 芎林鄉地籍圖重測區上山段47-174地號等4 筆土地現場會勘 紀錄」及「104年9月30日新竹縣104年度芎林鄉不動產糾紛 調解委員會調處會議紀錄」中均認定芎林鄉鳳林段市地重劃 範圍界線、芎林鄉都市計畫線及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之都市 計畫線均屬一致,合先敘明。三、再查鄰段芎林鄉綠獅段85 年地籍圖重測成果,綠獅段範圍段界線及鳳林段市地重劃範 圍線亦相符,經套繪芎林鄉綠獅段(85年地籍圖重測區)與 鳳林段(85年市地重劃區)地籍圖後,其都市計畫區界線均 相符,亦可判斷上山壹段與鳳林段地段界無誤。四、另有關 段界疑義部分,經本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套繪原地籍 圖及面積分析後,旨揭地號重測後面積並無減少,其疑似市 地重劃區鳳林段重疊應屬日據時代地籍圖誤謬所致,且重劃 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中,也並未包含旨揭地號,應可判斷旨揭 地號不在重劃範圍內,屬都市計畫範圍外土地,並無段界重 疊之情形。」(見原審卷三第9頁);並經證人即新竹縣政 府地政處重劃科科員鄭戎凱證稱:「(提示106年3月20日新 竹縣政府函文,47之174地號土地當初是否因為要辦理120線 道工程而做徵收,並非是因為鳳林段土她重劃所為之徵收? )當初是要做120線道才做徵收的,並不是因為市地重劃而 做徵收,因市地重劃不會牽扯到徵收的問題」(見原審卷二 第204頁);證人即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黃姵綺證稱: 「(當時妳們檢測的結果是說47之174地號土地跟47之279地 號土地,並沒有在鳳林段市地重劃範圍內?是否如此?)當 時的會勘是發文請其確認重劃的範圍和都市計劃線等有沒有 一致性,當初檢測的結果是確認鳳林段和上山段的界線是否 和當時的都市計劃線是否一致的」、「(當時是否有發現上 山段和鳳林段的界線有重疊?)重測是把舊圖數值化,原本 的舊圖是日據時代到現在,重測是跟鄰段交接,故重測時要 檢核段界有要如何接,除了實地檢測外,我們也有找當初的 清冊,看有無在重測的範圍內。當初在調處時,我們就有做 查核,我們查核結果,這二筆土地並非在重劃的登記清冊內 ,所以是屬於上山段的土地」、「重測時並沒有發現有重疊 的問題,我們提供是重劃結果的登記清冊」、「當時重測結 果面積是符合的,就沒有重疊的問題。就重測當時處理程序 ,因鳳林段界線都已經出來的,我們就處理上山段的部分」 、「(竹東地政事務所就47之174重測的結果跟舊圖的地籍 線是否一致的嗎?)大致上會是一致的,因重測除了考量舊 圖外,還會參考其他的因素(面積、現況)做最後的結果」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209頁),足見系爭47-174地號土 地徵收或撤銷徵收原因與芎林都市計畫無關,且系爭47-174 、47-278、47-279地號土地並未列入鳳林段市地重劃範圍, 屬都市計畫範圍外土地,亦無段界重疊之情形。 (三)又系爭47-279與47-174地號土地界址,前經原審囑託國土  測繪中心測繪,該中心函覆說明略以:「本案系爭經界位於 重測前上山段及市地重劃後鳳林段之段界,經套合該2 段地 籍圖後,發現疑似有重疊之情狀,且有旨揭地號土地是否納 入重劃等疑義」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7頁),並經該中心 測量承辦人魏瑞德到庭證稱:「…關於新竹縣○○鄉○○段00000 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原本是規劃在市地重劃的土地裡 面,重劃後屬於鳳林段,後來為何在辦理本件重劃的時候, 為何會把這幾筆列入重測,而不是納入鳳林段,這本身就有 問題。經過我們鑑定測量人員分析結果,這幾筆重測前土地 的地籍圖南段有跟市政重劃鳳林段有重疊的情形,這些爭議 應該由新竹縣政府釐清。提呈檢測圖說等相關資料,這是我 們分析的資料,黑色線是鳳林段都市重劃區的地籍線,綠色 線是上山段的地籍圖經界線,粉紅色區域就是重疊的部分, 從這個圖說可以看出系爭三筆土地是在重疊的區域裡面,所 以這三筆為何當時有在市地重劃區的清冊裡面,卻又沒有納 入鳳林段,重測又另外辦理,這就是有重疊疑義的地方,…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6頁、第11頁)。惟就系爭47-279 、47-174地號土地並未列入鳳林段市地重劃範圍,而屬都市 計畫範圍外土地,已據新竹縣政府及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覆如 前,是證人魏瑞德就何以上開三筆土地未納入鳳林段市地重 劃範圍內之疑慮,應屬個人意見而不足採。另就國土測繪中 心於原審庭提之圖說(見原審卷二第11頁)所示粉紅色區域 之重疊情形,新竹縣政府於前開0000000000號函文略稱:「 …旨揭地號重測後面積並無減少,其疑似市地重劃區鳳林段 重疊應屬日據時代地籍圖誤謬所致,且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 冊中,也並未包含旨揭地號,應可判斷旨揭地號不在重劃範 圍內,屬都市計畫範圍外土地,並無段界重疊之情形。」; 就此證人魏瑞德於本院陳稱:「(段界會產生重疊的情況, 是否有可能是因為重測前的地籍圖是日據時代所繪製的,所 以比較不準確?)因為重測前地籍圖本身圖解的精度比較不 高,現況測量的套繪分析有可能不同的鑑測人員會有不同的 認定;重測後是數值座標是固定的,而重測前的地籍圖沒有 座標因涉及到現況分析及圖解的精度,在套匯分析時大家對 於可靠界址點認定不同的話就會有不同的結果,所以日據時 代的地籍圖常常會有爭議,所以現在政府都在重測作成數值 座標,將來就比較不會有爭議」、「(系爭土地在重測時是 否已經有數值座標?)鑑測人員當時做的時候土地已經重測 了,但爭議未決才會訴訟,當時兩造對於界址認定有問題才 會訴訟,法官囑託我們用原地籍圖界址,所以涉及到重測前 地籍圖的套繪分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亦未否 認市地重劃區鳳林段與上山段段界重疊有可能是因日據時代 地籍圖誤謬所致,是上訴人以前揭段界重疊據以推測因而導 致系爭土地界址位移云云,尚非無疑。 (四)上訴人又主張重劃後鳳林段5 地號因合併而面積增加37.06 平方公尺,係因重劃區域內47-109、47-278、47-279地號土 地面積39平方公尺位移導致增加土地面積云云,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鳳林段5 號土地重劃前為上山段47-274、 47-275、47-276、47-158地號,因合併分割增加5之1、5之2 、5之3地號土地,有土地謄本可佐(卷三第86頁)。且經 本院檢送芎林鄉鳳林段重劃前、後地籍圖就重劃前、後之土 地地號及面積變動關連性情形函請新竹縣政府釋疑,經新竹 縣政府以107年11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70186519號函覆略以 :「(三)重劃係依照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 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方整的各宗土地後, 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所配回之土地未必會位 於重劃前土地所在位置。(四)貴院於附件一地籍圖用黃色 螢光筆所圈示之重劃範圍,包含上山段47-1、47-158、47-1 59、47-160、47-189、47-190及47-191地號土地;此範圍重 劃後係鳳林段5、6、7、8及9地號土地;此範圍後又經分割 及合併,現為鳳林段5、5-1、5-4、5-5及5-6地號土地。( 詳對照表)…(六)重劃後鳳林段9地號土地已與同段5、6、 7、8地號土地合併,惟本府無卷可稽,無法提供重劃後鳳林 段9地號土地原始位置。」,並檢送芎林市地重劃前後地號 位置及及面積對照表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4頁)   即依上訴人所指新竹縣芎林鄉都市計劃地籍圖上方以黃色螢 光筆所圈示之重劃範圍對照重劃後芎林鄉鳳林段地籍圖謄本 ,包含上山段47-1、47-158、47-159、47-160、47-189、47 -190及47-191地號土地;重劃後係鳳林段5、6、7、8及9地 號土地,面積合計523.78平方公尺,嗣經分割及合併,現為 鳳林段5、5-1、5-4、5-5及5-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523.77 平方公尺,並與重劃前上山段47-158、47-159、47-160、47 -189、47-190、47-191、47-1地號面積526平方公尺相近。 而重劃既係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 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方整的各宗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 有權人,重劃後所配回之土地未必會位於重劃前土地所在位 置,且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重劃後鳳林段5 地號因重劃區域內 47-109、47-278、47-279地號土地位移導致增加土地面積, 則上訴人依上開面積增推測鳳林段之段界必然變動,且變動 之段界未於地籍圖上同時修正而導致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因重 測而面積增加之論述,尚乏所據。 (五)參以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地籍科科長余錦堂到庭證稱:「(若 兩造的界址線後來經過確定後有變動的話,是否會影響都市 計劃的界線?)基本上都市計劃線不受地籍線影響,如果有 變動的話是都市計劃單位要修正,重測前、後的地籍不可能 百分之百完全一致,因為會經過全區套繪參考,圖檔不一定 全部相符,兩造當時調處時也有跟兩造說明,先掌握住重測 前原有的面積,且兩造現有房屋、使用範圍,一定有部分在 鄰地,有部分在道路範圍,我們最後是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 界結果才做出仲裁,另外在討論到85年重劃時,兩造家族在 重劃區內也有土地,當時有參與重劃分配,在邊界重劃區兩 造家族也有分配,當時兩造對於重劃區塊已經檢討確認過了 ,雖然當時誤把上訴人土地納入都市計劃,後來檢討也確認 不在都市計劃內,有關重劃區、都市計劃線20幾年前就檢討 過了,當時圖檔確實有問題,所以國土測繪中心依據舊的圖 檔才會判斷出有段界重疊的情形,因為圖檔與現況有可能有 落差,所以現在才積極進行重測。我們仲裁不是完全依據地 籍圖,而是會按照土地使用的現況讓兩造達成共識,兩造舊 房屋確實在界線上,現場的使用情形已經很複雜,所以最後 不得已才按照兩造原有面積再做出仲裁」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07頁),及新竹縣政府依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6 9至79頁)、兩造指界、協助指界製作而成土地界址爭議調 處圖說與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41至63頁)所示,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47-174地號土地依協助指界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面 積分別28.68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系爭47-27 9地號土地,依上訴人指界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分別為1 3.91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系爭47-109地號土 地,依上訴人指界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分別為89.33 平 方公尺、7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41頁)。再依本院囑託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依兩造各自指界測量結果,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47-174地號土地依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同前揭新竹 縣芎林鄉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調處協助指界)位置L-M-N- O綠色連線面積為28.68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指界位置即A-B- C-D紅色連線面積為31.0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395頁) ,即依被上訴人協助指界線即L-M-N-O綠色連線測則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47-174地號土地面積僅差距0.68平方公尺;依上 訴人指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7-174地號土地面積差距3.06平 方公尺,上訴人所有系爭47-109地號土地依其自行指界結果 面積增加17.33平方公尺(89.33平方公尺-72平方公尺)。 足認依上訴人之指界測量所得面積之增減幅度差距最大。參 以被上訴人指界位置亦與系爭都市計劃線即上山壹段、鳳林 段之段界相符,則本院綜上開各情,認系爭47-279地號(即 重測後上山壹段759地號)土地與系爭47-174地號(即重測 後上山壹段760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L-M-N-O綠色 連接實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69年興建房屋並無鑑界,其房屋坐   落位置不宜作為兩造界址或位移之參考;另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47-174地號土地面積依被上訴人協助指界僅增加0.68平方 公尺,亦與系爭都市計劃線即上山壹段、鳳林段之段界相符 ;上訴人所有系爭47-109地號土地面積依上訴人指界面積增 加17.33平方公尺,增加土地面積幅度較大;且上訴人主張 界址位移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而國土測繪中心製作圖說所示 粉紅色之重疊情形應係出自於日據時代地籍圖誤謬所致,業 如前述。本院綜上各情,認系爭47-279地號(即重測後上山 壹段759地號)土地與47-174地號(即重測後上山壹段760地 號)土地界址,應以附圖所示之L-M-N-O綠色連接實線為界 。上訴人主張系爭47-279地號、系爭47-174地號土地界址應 以如附圖所示即A-B-C-D紅色連接實線為界址,為不足採。 惟兩造就其等經界既有爭執,法院即應予以特定不動產之經 界,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可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既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 兩方之何造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相 鄰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向 法院提供資料,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是則,確定界址之 訴,既係以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界址為何,對於兩造而言, 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所爭者 ,殆為界址何在,則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酌量情形,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此確定界址部分各自負 擔二分之一,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八、本件業經新竹縣政府地政局、竹東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 心之鑑定、調處、函覆,已如上述,上訴人聲請囑託中華民 國地籍測量學會再次鑑定重測前後段界有無重疊及其原因為 何,應無必要,附此敘明。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對於本院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17

SCDV-107-簡上-60-202501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定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陳水泉 陳水龍 陳重二 陳英嬌 陳櫻貴 王賢貴 張淑真 張文欣 張文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太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里 訴訟代理人 黃宏亮 梁升銘 複代理人 李孟璟 黃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水泉、陳水龍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原告陳重二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9地號土地、原告陳 英嬌、陳櫻貴、陳重二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10地號土地、原告 王賢貴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11地號土地、原告張淑真所有同區 段小段52-12、52-21地號土地、被告張文欣所有同區段小段52-1 9地號土地、原告張文齡所有同區段小段52-20地號土地,與被告 所有坐落同區段第53-1、53-9、53-1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依 如附圖所示A'-B'-G''-G'-G1-H'-I''-I'-I1-C'-D-E-J'-K'-L'之 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原告陳水泉 、陳水龍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2-8地號土地)、原告陳重二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 -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9地號土地)、原告陳英嬌、陳櫻 貴、陳重二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2- 10地號土地)、原告王賢貴所有同區段小段第52-1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52-11地號土地)、原告張淑真所有同區段小 段52-12、52-21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2-12、52-21地號土 地)、被告張文欣所有同區段小段52-19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2-19地號土地)、原告張文齡所有同區段小段52-2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52-2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區段 第53-1、53-9、53-1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53-1、53-9、5 3-1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B 之連接線。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確認陳水泉、陳水龍所有系爭52 -8地號土地、原告陳重二所有系爭52-9地號土地、原告陳英 嬌、陳櫻貴、陳重二所有系爭52-10地號土地、原告王賢貴 所有系爭52-11地號土地、原告張淑真所有系爭52-12、52-2 1地號土地、被告張文欣所有系爭52-19地號土地、原告張文 齡所有系爭52-2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合稱系爭原告土地, 分則稱各自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53-1、53-9、53-10地 號土地(上開土地合稱系爭被告土地,分則稱各自地號)間 之界址,如本判決書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作 之113年5月8日鑑定圖,以下簡稱附圖或鑑定圖)所示A-B、 B-H、H-C、C-D1、D1-J、J-K、K-L之連接線(本院卷二第46 頁)。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 追加。 二、次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 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 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 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所謂因定不動產 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 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查:原告主張 渠等為系爭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被告土地之所 有權人,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相鄰,因新北市政府 於111年辦理土地地籍圖重測,重測後系爭原告土地面積有 所減少,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新北市林口區不動產糾紛調 處委員會於111年8月9日調處不成,且兩造就上開土地之界 址有所爭執,原告依上開土地法規定於111年9月7日提起本 件確定界址之訴,依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人分係系爭52-8、52-9、52-10、52-11、52-12、52-1 9、52-20、52-2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南勢段854、855、856 、857、858、865、866、8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 原告土地原同為過崙子小段52地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本院)95年度訴字第 627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下簡稱高院)97年度 上訴字第645號判決分割而來。系爭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之 系爭53-1、53-9、53-1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南勢段874、88 2、883地號土地)相毗鄰。  ㈡新北市政府於11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第一次重測時有通知 兩造到場指界,惟指界當日下大雨,測量人員告知因大雨儀 器會受潮造成損害,故當日無法測量,須改期測量,並會再 行通知原告到場指界。然原告均未再接到改期通知,未能到 場指界。重測後系爭原告土地面積較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64 5號判決分割所載面積短少22.95平方公尺至151.33平方公尺 不等,土地面積減少甚鉅,顯見上開測量之界址有誤。原告 於111年8月9日經新北市林口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不成後,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訴訟。  ㈢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到場指界 ,亦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進行施測,本件測量顯有瑕 疵。又系爭原告土地於98年間,經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645 號判決分割,有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於98年4月7日辦理複丈 ,測量成果為「地號G(即52-8地號)面積1,263平方公尺」 、「地號F1(即52-9地號)面積2,548平方公尺」、「地號H (即52-10地號)面積2,105平方公尺」、「地號E(即52-11 地號)面積1,579平方公尺」、「地號I(即52-12、52-19、 52-20、52-21)面積3,158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證 ,且與土地登記簿面積相符,足證本次測量位置有誤。  ㈣證人蕭賢泰之證言可證100年8月23日、111年5月31日兩次鑑 界之界址差距可能多達30平方公尺,兩造間土地已經偏移。 又原告張淑真於100年6月7日以買賣取得系爭52-12地號土地 時,有申請鑑界,系爭52-12地號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中間 地勢係陡坡,有高達10公尺的高低差,原告張淑真申請鑑界 到場測量時,地政事務所人員告知因高低落差大,無法至斜 坡上實際之界樁位置擺放界樁。實際上系爭52-12地號土地 與系爭被告土地間之界址,應係於斜坡頂端再往系爭被告土 地方向2公尺位置。又被告有自行設立鐵柱作為系爭被告土 地標示,有現場照片可證,該鐵柱位置係於本次測量界樁位 置更往系爭被告土地方向,足證本次測量之界樁位置有誤, 應以附圖所示A-B、B-H、H-C、C-D1、D1-J、J-K、K-L之連 接線為界址。  ㈤對於國土測繪中心113年5月8日出具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 書)之意見:  ⒈被告自55年即持有包含林口區南勢段874、882、883(上開3 筆即系爭被告土地)、795、839、873、875、876、877、87 8、879、880、881地號土地,共13筆、面積1萬3,587.85坪 ,上開土地為田地,後經被告做磚窯廠開挖土地,改搭大面 積鐵皮屋,造成地貌變更,致使地形高低落差甚大,有林務 局農林航空所62年12月28日、78年10月26日、86年9月24日 、112年3月7日之航空照片可證。系爭原告土地與系爭被告 土地間界址為斜坡地形,因被告歷年屢次變更土地使用態樣 ,造成地貌變更產生界址位移,致本次重測後系爭原告土地 面積減少甚多,而系爭被告土地重測前為5,360平方公尺, 重測後為5540.9平方公尺,增加180.9平方公尺,足證本件 測量界址顯然有誤。  ⒉依國土測繪中心113年7月12日函覆內容,其鑑定測量乃依據1 11年度新北市林口區地籍圖重測時所測設之圖根點,本件土 地界址之緣由係為原告及前地主於98年8月27日委請陳柏宏 代書代為辦理土地分割鑑界,並依據高院97年度上字第645 號判決附圖分割及鑑界,有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9日函 覆本院所檢附之重測前鑑界相關資料及複丈成果圖可證。足 證本件界址應以重測前土地面積即上開高院判決分割附圖為 依據,始為可採。原告以上開高院判決為依據,與系爭原告 土地重測前後製作比對表,可證重測後土地面積確實減少過 多,依原告製作之面積差異表比對結果,上開高院判決之其 他地號重測前後面積差異不大,僅7.84平方公尺,然系爭原 告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387.45平方公尺,足證系爭原告土地 之界址有誤。  ㈥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陳水泉、陳水龍所有系爭52-8地號土 地、原告陳重二所有系爭52-9地號土地、原告陳英嬌、陳櫻 貴、陳重二所有系爭52-10地號土地、原告王賢貴所有系爭5 2-11地號土地、原告張淑真所有系爭52-12、52-21地號土地 、被告張文欣所有系爭52-19地號土地、原告張文齡所有系 爭52-2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53-1、53-9、53-10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B-H、H-C、C-D1、D1-J、J -K、K-L之連接線。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系爭被告土地於111年重測後,面積亦減少60.2平方公尺,原 告將與無關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併入系爭被告土 地計算,得出被告增加180.9平方公尺,顯然有誤。原告主 張上開南勢段839地號土地與系爭原告土地位於同一界址水 平上,且與系爭原告土地相鄰,然上開南勢段839地號土地 與系爭原告土地及系爭被告土地均不相鄰,中間相隔同區南 勢段884地號土地,且縱界址為同一水平線,亦與本件無關 。另與上開南勢段839地號土地最近但不相鄰之系爭南勢段8 74地號(即系爭53-1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差異僅為0.02 平方公尺,若原告位於同一界址水平上之說明正確,重測前 後之面積差異應遠大於0.02平方公尺,足證原告主張有誤, 不得單以原告之請求再次減少系爭被告土地面積。再依原告 主張,土地若於重測後面積減少,即為鑑界之界址有誤,且 界址應向相鄰之土地即系爭被告土地方向移動,則系爭被告 土地於鑑界後亦有減少,豈非亦應向原告方向移動,顯見原 告邏輯有誤。  ㈡本件界址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鑑界,又經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肯認111年重測界址無誤,該界址既經上開專 業機構確認,且界址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認定標準, 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被告土地之所 有權人,兩造上開土地相鄰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及公務用謄本、地籍圖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7至49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務用土地登記謄本核閱無誤( 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 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人民 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現況或 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爭議,訴 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 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 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 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 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 ,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 理認定之: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 圖、分筆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 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 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㈢經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原 告、被告所有土地之界址進行鑑定測量,經於113年2月11日 會同兩造及該中心人員實地勘查後,該中心於113年5月8日 出具系爭鑑定書載明:「…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新北市林口區地籍圖重 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用上述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原告指界位置及附近界址點 ,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 上(原地籍圖比例尺1/500,為整體繪製考量縮製成比例尺1 /1000),然後依據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於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 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10 00之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㈠圖示⊙小圈圈係 圖根補點。㈡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重測後南勢段地籍圖經 界線,其中A'-B'-G''-G'-G1-H'-I''-I'-I1-C'-D-E-J'-K'- L'黑色連接實線係南勢段854、855、856、857、858、865、 866、867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874、883及882地號土地間之 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A…B…G…H…I…C…D1…E1…J…K…L…F紅色連接 虛線,係南勢段854、855、856、857、858、865、866、867 地號(重測前為南勢埔段過崙子小段52-8、52-9、52-10、5 2-11、52-12、52-19、52-20、52-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現場指界位置;其中A實地為紅色噴漆,B、C、D、E 、F實地為塑膠樁,G、H、I為B…C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 及其延長之交點,D1、E1為D-E連接線向南勢角882地號土地 方向平移2公尺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J…K…L為E1…F連 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㈣有關法官囑託計算面 積,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所示,至計算面積若有與登記 謄本不符原因為何?鑑定機關採用方法為何?等事項,分別 說明如下:⒈查重測後土地係依計算面積辦理登記,並無容 許誤差範圍之規定,是以,本案各筆土地計算面積與登記簿 面積均相符;另原告指界位置因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不同 ,故該指界面積自與重測後登記面積不同。⒉本次鑑定採用 之測量方法詳如鑑定書第二段所述。…」,有系爭鑑定書( 含鑑定圖)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55至457頁)。  ㈣本院參酌系爭鑑定圖所示A'-B'-G''-G'-G1-H'-I''-I'-I1-C' -D-E-J'-K'-L'黑色連接實線之界址,係國土測繪中心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原告、被告土地附近檢測圖根 點,再以圖根點為基點進行施測,再依新莊地政事務所重測 後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於系爭鑑定圖,可信 度較高。又原告雖質疑上開圖根點之正確性,並聲請函詢系 爭鑑定圖所依據之圖根點係於何時建立,是否曾有滅失或不 明而重建等情況,經國土測繪中心以113年7月12日測籍字第 1131301180號函覆稱:「…本中心113年2月辦理本案土地鑑 測作業時,係經檢測111年度新北市林口區地籍圖重測時測 設之圖根點無誤後,始辦理後續測量工作,並於系爭土地附 近視實際測量需要實施圖根測量增設圖根點或圖根補點,先 予敘明。㈡查土地分割複丈係土地所地在登記機關業務執掌 ,有關貴院函詢附表所示土地界址為何?及分割歷程有無建 立圖根點?本中心無從得知,仍請逕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查詢。」(本院卷一第519至520頁),復經新莊地政事務 所以113年7月19日提供系爭兩造土地之鑑界相關資料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各1份(本院卷一第521至533頁),顯見系爭鑑 定圖所示圖根點,係新莊地政事務所依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 645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於98年間辦理地籍調查所得出 ,有該資料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指界 人為陳柏宏)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29至533頁),其後於11 1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仍然沿用,復經國土測繪中心於本件 鑑定時確認無誤,則黑色連接實線之界址既有圖根點作為施 測基準,堪以採信,被告質疑上開圖根點之正確性,要屬無 據。  ㈤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鑑定圖所示A-B、B-H、H-C、C-D1、D1-J 、J-K、K-L之連接線為界址,並提出現場照片、高院97年度 上字第645號判決(含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分割方法及範 圍表)、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差異對照表、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空照圖、本院95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含土地複 丈成果圖、土地分割分法及範圍)等件為據,及聲請調閱新 莊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原告、被告土地辦理111年土地重測 之相關資料及複丈成果圖,暨被告所有南勢段839地號土地 、南勢埔段過崙子小段第53-2、53-3、53-4、53-5、53-6、 53-7、53-8、53-18、53-18地號土地辦理重測之相關資料及 複丈成果圖,並聲請傳喚證人蕭賢泰、陳柏宏到庭作證。查 :  ⒈證人即前新莊地政事務所職員蕭賢泰於審理中證稱:有辦理 過系爭52-12地號土地的鑑界。我們是依照地籍正圖去界定 地址,用比例尺放大去抓地界,只要換算出來就可以知道長 寬是多少。依稀記得,假設這個地是正方形的,前面兩個點 有定界樁,後面兩個點沒有定界樁,是何原因我忘記了,我 記得有某兩個點那邊是有斜坡的地形,是哪一邊我也不太有 印象了。沒有印象是否因界點在斜坡處,釘不到,所以沒有 釘界樁。一般而言,斜坡不會釘界樁,因為有安全顧慮。但 因為地籍正圖長寬都已經是固定的,既然整塊土地的前面兩 個點都已經確定,那後面兩個點就只要換算比例出來就一定 是固定的地點。111年重測時我剛好也有辦理,不記得指界 時的地形為何、平坦或是斜坡,及與100年8月23日複丈時有 無變化等語。  ⒉證人即原告陳重二之子陳柏宏於審理中證稱:高院、地院勘 驗時,我都有去。地政事務所依照共有人主張的位置去進行 分割,主要是依照占有使用的狀況去分割。(提示高院判決 所附複丈成果圖)我當時沒有看到界樁。當時只有做圖面分 割。地政機關按照每人位置及坪數做圖面分割。判決完取得 權狀後,我們有針對Q1、F1、H 三筆土地有申請鑑界,鑑定 結果Q1上面的轉折點我們都有釘界樁,F1及H 靠近Q1部分也 有釘界樁,靠近被告部分的界樁只釘在平坦的部分,然後說 從這邊延伸出去,判決時沒有界樁,是取得權狀後申請鑑界 ,是地政事務所指界給我們,我們自己釘的。(提示系爭鑑 定圖)鑑定圖A、B、C部分是國土測繪中心當天測量時問我 們時當天釘的,這個是我們指界後才釘的,事先並沒有的。 分割時每個點都是他們指給我們釘的,因為斜坡所以釘不到 ,就在平坦的地方釘界樁,說從這邊延伸出去一米或兩米才 是真正的界址,這是98年的事情。98年在釘界樁時,有釘在 與被告鄰近的位置,但那不是真正的界樁而已,重測時有再 看到那個界樁。98年去鑑界時,我們只是釘界樁,沒有想過 坪數會少,所以當初沒有針對面積部分重測,因為沒有這個 服務等語。  ⒊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認:  ①證人蕭賢泰就100年辦理原告張淑真所有系爭52-12地號土地 鑑界時,對於是否有因斜坡導致無法放置界樁一事,證述記 憶不清,自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實際界址應往系爭被告土地方 向位移一節屬實。又證人陳柏宏雖證稱於98年定界樁時,有 因斜坡釘不到,故於平坦地點釘界樁,故於界樁延伸1、2公 尺才是真正界址云云,然觀諸系爭鑑定圖上除系爭52-12地 號土地外,系爭52-8、52-9、52-10、52-11地號土地與系爭 53-1、53-10、53-9地號土地上,黑實線(即重測後界址) 與虛線(即原告主張之界址)間均有寬度不等之差距,顯非 如陳柏宏所述直接平移1、2公尺云云。又參諸新莊地政事務 所於98年8月27日辦理地籍調查所製作之地籍調查表(本院 卷一第529至533頁),陳柏宏當時在場且未對該界樁之設立 表示任何意見,且當時縱有因斜坡無法設置界樁之情形,依 證人蕭賢泰所述,亦可透過地籍正圖以換算方式確定界址, 顯不會因無法設置界樁導致界址偏移的問題。再以系爭鑑定 圖上A(紅色噴漆)、B、C、D、E、F(塑膠樁),則是原告 及陳柏宏等於國土測繪中心前往測量時才釘的,亦據陳柏宏 供述在卷,並非原始界樁,應予敘明。準此,本件尚難單憑 原告或陳柏宏主觀上不確定之記憶,作為確認本件界址之依 據。  ②就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經111年地籍圖重測後,與重測前之 土地面積相比,短少甚鉅,故認重測之界址有誤云云。查: 依系爭鑑定圖所附面積分析表及原告所製作之土地重測後面 積差異對照表(本院卷第485頁),原告所有之系爭52-8、5 2-9、52-10、52-11、52-12、52-19、52-21地號土地重測後 之面積固有減少,然被告所有系爭53-9地號土地面積亦有減 少60.28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系爭53-1、53-10地號土地僅 分別增加0.02平方公尺、0.06平方公尺,遠不及原告上開土 地減少之面積,可見原告上開土地減少面積,顯非因納入系 爭被告土地所致。況若依原告主張之界址,被告所有之系爭 53-1、53-9、53-10地號土地較重測前減少之面積分為104.3 3平方公尺、375.15平方公尺、318.6平方公尺,豈非更不合 理?至被告另筆重測後南勢段839地號(重測前為過崙子小 段28號)土地與系爭原告、被告土地均未相鄰,自難以該地 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有所增加,逕認重測後之界址有誤。復 審酌系爭原告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後之面積減少原因眾多,有 可能是因為測量技術精進、地形地貌變更等因素所致,登記 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固得作為確定界址之依據 ,但並非唯一的依據,故本件不得以土地重測後之面積有減 少為由,即認重測後之界址有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難 採信。  ③至原告主張被告做磚窯廠開挖土地,改搭大面積鐵皮屋,造 成地貌變更,致使地形高低落差甚大,故認重測後界址有誤 云云,並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所62年12月28日、78年10月26 日、86年9月24日、112年3月7日航空照片各1份在卷為憑( 本院卷一第213至219頁),然以上開空照圖僅得看出系爭原 告、被告土地之地貌使用大致變化,然上開航空圖上並無界 址線,更由此無從推斷高低落差,原告主張因被告開發導致 地貌變更,並推認重測後界址有誤云云,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案確認系爭原告、被告土地間之界址,應以11 1年地籍圖重測後之界址,即系爭鑑定圖所示A'-B'-G''-G'- G1-H'-I''-I'-I1-C'-D-E-J'-K'-L'黑色連接實線為界址, 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 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 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 界址之確定有助消弭兩造關於土地鄰接處之爭執,於兩造均 屬有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 由原告負擔始為允當。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16

SJEV-112-重簡-292-20250116-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 上 訴 人 吳 佶 容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劉碧霞 蕭 佩 娟 蕭 榮 傑 蕭 㨗 修 蕭 淑 婷 林助信律師(即蕭振哲之遺產管理人) 蕭 振 三 蕭 振 基 洪 彩 美 蕭 明 瑗 蕭 正 熹 蕭 翊 展 蕭 幸 娟 黃蕭育芙 蕭 月 芙 王蕭麗芙 蕭 美 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鄉○○段697-7、697-8地號土地 (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公業蕭心弼(下 稱系爭公業)所有,訴外人林靜慧向系爭公業購買該土地後 轉售與伊,由系爭公業於民國105年1月6日直接移轉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第一審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C、D、E、F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門牌依序 為同鄉○○路0段16、14、12、10號,面積依序為80.32、84.7 6、82.46、100.15平方公尺,下分別以代號稱之,合稱系爭 建物)為訴外人蕭樹只所興建,於其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爰於原審追加 黃蕭育芙、蕭月芙、王蕭麗芙、蕭美芙為當事人(被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 並返還占用土地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蕭劉碧霞以次5人以:訴外人蕭瓜於日治時期大正 6年間向系爭公業承租○○縣○○鄉○○段697、697-1至697-1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1筆土地),於租地上建屋設籍居住,係 租地建屋性質。系爭公業於租期屆滿後未反對伊等繼續使用 該租地及繳納租金,伊等與系爭公業有不定期限之租約,該 租約對於系爭土地之繼受人即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又蕭瓜之 子蕭樹只於36年5月、9月間及63年10月間分次向系爭公業三 大房買受系爭11筆土地,因該公業當時無管理人而未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該土地實為蕭樹只所有,由伊等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伊等本於買賣關係,既經系爭公業同意使用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該使用權對上訴人仍 繼續存在。系爭建物係蕭樹只興建,嗣於85、86年間其配偶 蕭黃足重建F建物,再因分配、買賣等原因,現為蕭振南所 有,已歷數十年之久,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確知悉系 爭建物之存在,當有默許房屋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思,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有法定地上權關係, 伊等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洪彩美以次5人 以:系爭建物非伊等共有或共同興建等語。被上訴人林信助 律師以:系爭建物由蕭樹只興建,其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若有證據顯示係重建,則屬蕭振南所有,另系爭建 物係基於買賣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  ㈠系爭土地原為系爭公業所有,於105年1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上訴人。編號C、D、E建物為蕭樹只所興建,占用697-7地 號土地面積依序為80.32、84.76、82.46平方公尺;編號F建 物由蕭樹只配偶蕭黃足於85、86年間所興建,占用697-8地 號土地面積100.15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 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其有 適法之權利,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主張權利。  ㈡系爭土地分割自697-1地號土地,697-1地號則分割自697地號 土地,69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43地號,即日治時期○○堡 ○○○○庄43番地(下稱43番地);698、699地號重測前為○○○ 段43-1、43-2地號,即日治時期○○堡○○○庄43之1、43之2番 地(下稱43之1、43之2番地)。697地號土地於104年7月31 日合併698、699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出697-1、697-2地號, 嗣697-1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7日依地上建物現況分割出697- 1、697-3至697-10地號(697-2地號為道路),697-7、697- 8地號土地坐落在合併前之698地號土地上。綜觀贌耕契約書 、贌耕登記簿及日治時期戶籍資料、戶籍謄本之記載,系爭 公業將43、43之2(均為建物敷地,即建地)、43之1(畑地 ,即旱地)番地於大正6年(民國6年)9月19日出贌予蕭瓜 (下稱系爭贌耕契約),蕭瓜於訂約前之大正2年(民國2年 )4月12日即為43番地之戶主,居住該處,次子蕭樹只亦設 籍於此,另與系爭建物鄰接位於697-6地號土地上之○○路0段 20號建物於35年間由前戶長設籍後,續由蕭樹只全家設籍居 住,迨蕭樹只於00年間死亡後由蕭振道繼為戶長,足認蕭樹 只及其家人於697-6地號及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長達70餘年 。又蕭瓜之繼承人於36年、63年間與系爭公業各房派下員簽 訂賣渡證書,其上記載蕭樹只住在43番地,顯見系爭贌耕契 約出贌之43番地上有可供人居住之房屋。系爭公業同時出租 同屬建地之43、43之2番地,同意承租人建屋居住,可見該 契約有租地建屋性質;另筆出贌之43之1番地(698地號)雖 原為畑地(即旱地),應供耕作,難認係原來租地建屋範圍 ,然其後亦經蕭樹只建屋居住,非僅供輔助耕作之用,亦有 租地建屋之意涵。迨系爭贌耕契約所載之「贌耕期限大正46 年(民國46年)9月19日」屆滿後,系爭公業並未收回土地 ,亦未反對蕭瓜之繼承人繼續使用土地,依民法第451條規 定,應成為不定期限租地建屋契約。且系爭建物之存在具有 公示性,應認系爭公業默示同意蕭樹只及其繼承人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系爭公業於完成派下全員證明及管理人核備後,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林靜慧,林靜慧再轉賣予明知系爭土地上 存有系爭建物之上訴人,以資套利,非善意受讓人,無予保 護之必要,被上訴人長久信賴系爭公業及其繼受人已不欲亦 無從行使權利,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利予以保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 則,屬權利濫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臺灣舊慣之「贌耕權」,依日治時期臺灣總督府公布第407 號勅令所定特例第6至9條,應視其權利內容及存續期間,分 別適用地上權、永小作權或賃借權之規定。其中以耕作或畜 牧為目的而存續期間在20年以上之贌耕權,適用永小作權。 揆諸日治時期之永小作權,與我國修正前民法第842條規定 (於99年2月3日公布刪除)之永佃權相當,僅後者為永久存 續之權利,不得附有期限;倘附有期限,依同條第2項規定 視為租賃。準此,以耕作為目的而定有存續期間之贌耕權, 其性質應為以耕作為目的之租賃契約。又租用耕地雖在土地 法施行以前,但在土地法施行並臺灣光復後,坐落臺灣之土 地即應受土地法及其施行法之規範。是承租人依定有期限之 契約租用耕地,倘就該耕地業已廢耕,而無繼續耕作之情形 ,於耕地租約期限屆滿後,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35年4月 29日修正公布及現行條文均相同內容)反面解釋,無從成立 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查系爭公業於大正6年(民國6年)9 月19日將43、43之1、43之2番地出贌予蕭瓜,而系爭建物坐 落於43之1番地之畑地(即旱地)上,43番地上有建物存在 ,該贌耕契約期限於大正46年(民國46年)9月19日屆滿, 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0頁、第12頁)。依贌耕 契約書及登記簿記載:「…此土地出贌與武東堡石頭公庄『四 四番地蕭瓜』出首承贌,…而業主隨將該土地付『佃人耕作』, 言約『小作料』(即租金)及期限等詳載于左…一、磧地金參 拾圓即日親收足訖。一、小作料壹年六圓正。…贌耕期限內 地上『樹木竹』等一切出賣之時,其價格拾分之八佃人。拾分 之貳業主取得之。期限滿,土地返還之時,地上物一切佃人 取得之。」、「佃人:○○堡○○○庄44番地」(見第一審卷第2 72頁至274頁、第280頁),僅載有土地付「佃人耕作」,未 曾敘及「地基權」;佐以蕭瓜之戶籍謄本,其於簽約前之大 正4年(民國4年)9月16日已轉居44番地(見第一審卷第276 頁)等各情,似見系爭公業出贌於蕭瓜之土地係以「耕作」 為目的,並於樹木竹等之出產物出賣時,由系爭公業取得10 分之2,而無以興建建物為目的之土地賃借性質;出贌時蕭 瓜居住於44番地,非在出贌之土地。倘若無訛,系爭建物坐 落之43之1番地經蕭瓜之子蕭樹只於35、36年間於其上建屋 設籍居住,能否謂仍有繼續耕作情形,迨至上開贌耕契約期 限46年9月19日屆滿後,即成立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自茲 疑義。原審未詳查細究,逕以系爭贌耕契約上所載43、43之 2番地地目為建物敷地,即謂出贌標的之43之1番地亦有租地 建屋意涵,成為該契約之主要內容,於贌耕契約期限屆滿後 成為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自有可議。 ㈡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參酌卷附被上訴人所提36年賣渡證書載稱 :「…公業蕭心弼之所有土地…原定管理人死亡以後經過良久 期間,不再選定管理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9頁),被 上訴人亦承認簽訂賣渡契約後,因系爭公業無管理人,無從 為移轉登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2頁)。果爾,以系爭公業 至103年合法選任蕭成洽為管理人(見原審系爭公業登記資 料卷第427頁),其前長期無管理人得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 ,而上開賣渡證書並非以系爭公業或全體派下員為出賣人, 對於系爭公業並無效力,亦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2頁 )。果爾,系爭公業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令蕭樹只或 其繼承人間接推知受到同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或有何特別 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系爭公業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應究 明。原審徒以系爭公業長期未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遽謂其有默示同意蕭樹只或其繼承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理 由亦嫌疏略。  ㈢再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 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 背馳,應客觀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 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 損失,比較衡量以判斷。又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 利,依特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 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為 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護,即 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此乃源於誠信 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應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 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 相關情事,以為認定,易言之,必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 為(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極 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查系爭公業 於103年間合法選任管理人後,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明知 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存在而予買受,既為原審所認定(見 原判決第13至15頁)。究竟有何特別情事,足以使被上訴人 信賴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不行使物上請求權,而得 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攸關上訴人得否訴請被上訴人拆 屋還地之判斷,自應查明。另以蕭樹只及其繼承人居住系爭 建物迄今,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使用土地,仍須負擔稅捐 之情況,上訴人若行使物上請求權所得利益為何?被上訴人 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價值若干?將之拆除對被 上訴人及國家社會經濟之影響程度高低?二者相較是否懸殊 ?均應衡量以資判斷。原審未推闡明晰,徒以上訴人與系爭 公業買賣係套利,遽認其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違反誠 信原則,係權利濫用,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16

TPSV-112-台上-252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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