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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徐維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四○ 二號就聲請人之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一四年度 北簡字第一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78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民事判於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徐維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及執行費400元之範圍內,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法商法國巴黎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40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檢閱在案。聲請人則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繫屬乙節,亦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6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另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未能即時受償而於延宕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為10,000元(計算式:50,000元×5%×4年=10,000元),是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0,000元為適當,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03

TPEV-114-北簡聲-54-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明定。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在案。而依同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 ,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114 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 200元,原告未予繳納。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與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絡,誘騙原告致 原告交付款項予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為未成年人,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林建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等語,核屬詐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 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03

KSDV-114-補-324-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廖雅致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九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於次 序十四列計之違約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元、違約金新臺幣 參拾伍萬元,及次序十五列計之違約金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 元債權、違約金新臺幣伍萬元等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周明亮之債權人,並已取得本院11 1年度司促字第13506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112年度司 促字第11993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等執行名義(下合稱 系爭執行名義),合計債權新臺幣(下同)698,342元與利 息(下稱系爭債權)。周明亮之其他債權人即訴外人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周明亮所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58、 暫編161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89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後,原告即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系爭不動 產(併案案號: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110號、113年度司 執字第31264號)。系爭不動產拍定後,系爭執行事件於113 年7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被告於系爭分 配表次序14列計第三順位抵押權本金3,500,000元、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506,301元、依日息百分之0.2計算 之違約金1,848,000元、無期間違約金350,000元,合計6,20 4,301元,並百分之百受償;次序15列計第四順位抵押權本 金250,000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34,110元、 依日息百分之0.2計算之違約金124,500元、無期間違約金50 ,000元,合計458,610元,受償132,020元,不足受償326,59 0元,致原告僅受償執行費,系爭債權均未受償。而被告請 求之利息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百分之16,應 足以賠償被告因遲延受償所受損害,亦兼有強制周明亮履行 之效果,若認被告得再請求前揭違約金、無期間違約金(下 合稱系爭違約金),顯然對周明亮有失公平,亦有規避修正 前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 減之,周明亮卻怠於行使其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致系爭債權 無法獲得滿足,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252條規定,代位周明亮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請求本 院將系爭違約金酌減為0元後,將系爭違約金予以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 系爭分配表中,系爭違約金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否認違約金有過高之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所受損失,與本件違約 金之約定顯不相當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件不爭執事項、爭 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周明亮之債權人,並已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合計債 權698,342元與利息。  2、周明亮之其他債權人即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即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拍定後,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7月1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  3、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4列計第三順位抵押權本金3,500,0 00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506,301元、依日 息百分之0.2計算之違約金1,848,000元、無期間違約金35 0,000元,合計6,206,301元,並百分之百受償;次序15列 計第四順位抵押權本金250,000元、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34,110元、依日息百分之0.2計算之違約金124 ,500元、無期間違約金50,000元,合計458,610元,受償1 32,020元,不足受償326,590元;原告則僅受償執行費。  4、系爭執行事件定113年9月23日10時分配,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同年月2日具狀 對系爭違約金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7日,依強制執行法 第4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向執行法院陳報起 訴之證明。  5、周明亮現已無資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代位周明亮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系爭違約金, 是否有理由?  2、原告請求剔除系爭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52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系爭債權與系爭違約金債權於系爭分配表中受 償情形、周明亮現已無資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為兩造不爭 執(即前述不爭執事項3、5),是系爭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 情,已影響系爭債權之滿足,周明亮未曾主張系爭違約金約 定過高並請求法院酌減,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代位周明亮 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洵屬有據。爰審酌被告與周明亮間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分別成立於112年6月1日、同年月16 日,約定之清償日分別為112年8月31日、同年9月15日,業 據本院調閱被告聲請併案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2683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影卷隨 卷外放)。本院審酌被告對周明亮之債權既以就系爭不動產 設定第三、四順位普通抵押權為擔保,其所需承擔周明亮屆 期未清償之風險不高,而系爭不動產係於113年5月8日拍定 ,亦有系爭分配表附註六可稽(審訴卷第19頁),被告遲延 受償之時間僅約8、9個月,列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應足以填補被告因遲延受償所受損害,復衡酌民法第 205條規定利息之最高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近年 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不高,被告又未證明其收足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後,仍有收取系爭違約金以填補損害 之必要等情後,認系爭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殊非公允,應 將之酌減為0元,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系爭 違約金酌減為0元。系爭違約金既經本院酌減為0元,自應將 系爭違約金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03

CTDV-114-訴-6-20250303-1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蔡政煌 相 對 人 張耿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不服,而於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4 年2月7日以書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 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係拆除全部建 物,不需固定或補強費用,拆除費用竟高達新臺幣(下同) 357,000元,與市場行情不符,顯有虛報執行費用之虞,爰 依法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 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 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 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 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 ,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 、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 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而此費用係因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 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3號、112年度簡上字第68號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3 9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所載,異議人負有拆除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0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4月17日雲院仕 113司執丁字第14392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自動履行,因異 議人未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16日會同相對 人、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測量人員及警 員赴現場履勘、測量應拆除之位置。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 3年7月16日通知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書,相對人分別於113 年8月20日、113年9月9日提出拆除計畫書、拆除費用明細, 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於113年11月18日會同當事人、虎尾地 政人員、員警、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人員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人員執行拆除,相對 人於113年12月4日檢附施工過程現場照片具狀陳報拆除工程 完成,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3年12月26日至現場張貼執行 完畢公告及點交。嗣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 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經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1日以原裁 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368,921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114年度 司執聲字第1號卷,核閱無訛。 ㈡、相對人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如原裁定計算書所示之費用 ,已據其提出本院款項收據、虎尾地政規費單據、允成鎖匙 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紫翔翎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 堪信屬實。異議人固主張上開計算書所列拆除費用逾越市場 行情云云,然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提出之拆 除施工費用357,000元,有何不合理之處,且本院審酌相對 人所提出之拆除施工費用,並未逾越其於拆除前所提出之估 價金額,施工項目亦未逸脫拆除計劃書之範圍,是異議人空 言拆除施工費用過高云云,要無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系爭執行事件異議人應負 擔執行費用之數額為368,921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異議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3-03

ULDV-114-執事聲-2-2025030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16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雅玲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沈榮輝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 納執行費。又預納執行費係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債權 人未預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 回。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繳納足額執行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通知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同年 12月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 未予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2-28

TYDV-113-司執-141678-20250228-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朱金忠 代 理 人 蘇俊憲律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1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5 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7047號)執行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7759號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公園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金額新臺幣 188,29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322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相對人與聲請人間113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 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704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園路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款之執行程 序,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322號受理在案,為免受有 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郵局 帳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郵局帳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 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 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方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又 本件相對人係聲請對聲請人等6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其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其延宕收取債權期間所生 之利息損失為度。  ㈢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250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宜蘭地院92年度羅促 字第1588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人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8,400元,及自民國 92年3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14年2月4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 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本金38,400元、至聲請停止執 行前一日之利息149,903元【計算式:38,400元×20%×(12+1 64/366)+38,400元×15%×(9+156/365)=149,903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316 元,共計189,619元。而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系爭 郵局帳戶存款金額為188,290元為等情,有相對人之強制執 行聲請狀及臺中公園路郵局民事聲明異議狀存卷可佐,足見 聲請人所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系爭郵局帳戶存款金額低於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額,則相對人因未續行執行不能即時受償所 受相當利息之損害,即應以系爭郵局帳戶存款金額188,290 元為計算依據。又聲請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依系爭郵局帳戶存款之金額計算應核定為188,290 元,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審 酌上揭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尚非繁雜,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 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 期間為3年10月。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即應為以系爭郵局帳戶存款之金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損失36,089元(計算式:188,290元×5%×3年10 月=36,089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6,100元 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27

TYEV-114-桃簡聲-18-20250227-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松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忠城 被 告 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亦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郭婉婷對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每月有新臺幣27,47 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及自國114年1月l日起至民國114年2月11日 止每月有新臺幣28,59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訴外人郭婉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13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139298 號執行命令,禁止郭婉婷於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及自1 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用2,93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全額三分 之一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郭婉婷清償,惟被告否認 郭婉婷為其員工而對其有薪資債權存在,並依法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明異議,是郭婉婷與被告間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即 屬不明確,且攸關原告之債權得否受清償,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得以確認 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惟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 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 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 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 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 現在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368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郭婉婷 於被告公司自113年11月19日起每月有27,470元薪資債權及 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有28,590元薪資債權存在,然因本件 訴訟已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而終結後之薪資債權 之本質上係屬將來債權存在之訴,依前開說明,不得為確認 之訴之標的,是自114年2月12日起之債權是否存在部分,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被告晉陞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113年11月7日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郭婉婷於被告公司之繼 續性報酬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13日核發113 年度司執字第139298號執行命令。詎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 以其為靠行車主、訴外人郭婉婷非其公司員工為由聲明異議 ,惟原告對於被告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薪資債權存在 。  ㈡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訴外人郭婉婷於112年在被告公司領有薪資316,800元, 平均每月26,400元,即與勞動部發布之112年每月基本工資 相符。依常情,被告既於上開年度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報 訴外人郭婉婷之薪資所得,則雙方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乃係常 態,應可證明訴外人郭婉婷為被告之員工,對於被告有薪資 債權存在,否則被告豈會將訴外人郭婉婷之薪資申報為被告 之薪資費用?  ㈢又113年每月基本工資調漲為27,470元,114年每月基本工資 再調漲為28,590元,原告爰參酌訴外人郭婉婷112年之年度 薪資所得,請求確認訴外人郭婉婷對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 113年11月13日南院揚113司執速字第139298號執行命令送達 時(即113年11月19日)起每月有27,47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及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有28,59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㈣並聲明:確認訴外人郭婉婷對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 月13日南院揚113司執速字第139298號執行命令送達時(即1 13年11月19日)起,每月有27,47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及自11 4年1月l日起每月有28,59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113年12月3 1日民事答辯狀之陳述略以:  ㈠勞動契約並非需有書面之訂定與約定始能成立生效,然仍需 有僱傭之事實,即以雇主對於受僱人是否有指揮監督權而定 。郭婉婷之前曾自購貨運曳引車,除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與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動產擔保借款外,並靠行至被告。是 縱郭婉婷將勞工保險投保於被告,其仍非受雇於被告,被告 對於郭婉婷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至多僅係按時薪之兼職性質 ,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郭婉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存在,並無 理由。  ㈡若郭婉婷於被告領有勞基法所保障之最低薪資,原告仍無權 請求被告代扣薪資:   ⒈參照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 該一覽表係司法院院公告,作為強制執行事件扣押薪資債 權之扣款依據,即債務人受領之薪資如低於最低生活所必 需之數額,執行法院即無權扣押,否則即屬苛酷執行,此 為法律所明定禁止之執行程序行為。則郭婉婷設籍於高雄 市茄萣區,居住於臺南市學甲區,高雄市最低生活必須數 額為每月14,419元,如有扶養1人,則為每月34,606元; 臺南市最低生活必須數額為每月14,230元,如有扶養1人 ,則為每月34,152元。基此,執行法院於該最低生活必須 數額内,不得為扣押扣款之執行,否則即屬執行程序違法 。   ⒉參照戶口名簿,郭婉婷尚須扶養1個兒子,且尚未計入扶養 父母部分之數額,是設若郭婉婷於被告領有薪資債權,則 於每月34,606元(高雄市)或每月34,152元(臺南市)之 最低生活必須數額内,執行法院並無權扣押。惟依據原告 所提出郭婉婷之各類所得清單,郭婉婷112年度之薪資收 入為316,800元,等於每月薪資為26,400元,仍低於最低 生活數額,故原告無權向執行法院請求被告執行扣款。   ⒊從而,原告主張郭婉婷於被告公司自113年11月13日起每月 有27,470元薪資債權及自114年1月1日起每月有28,590元 薪資債權,而訴請求確認以上薪資債權存在,欠缺確認利 益,即欠缺訴訟利益而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依 職權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 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 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 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 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 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 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 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 ,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 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 、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扣押命令對 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 ,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 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 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 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就郭婉婷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等為強制執行,業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13日核發113年度司執字第139298 號執行命令,禁止郭婉婷於330,000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935 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或為其他處 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郭婉婷清償,而被告前曾向主管機 關申報郭婉婷之薪資所得於112年度為316,800元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審核無訛,應堪認定。本院審 酌稅務申報事涉應負擔稅賦繳納之多寡,被告諒無輕忽之理 ,苟非確有該等薪資給付,尚無虛捏申報而徒增無謂稅務負 擔之可能,是由被告於上開112薪資給付之情形,堪認被告 於112年間確有給付郭婉婷薪資之事實。而郭婉婷自111年12 月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4年2月11日止,其勞保之 投保單均為被告,113年投保薪資為27,470元,114年之投保 薪資為28,590元,此有郭婉婷之投保資料在卷可稽,再參酌 前述郭婉婷112年之薪資領取情形,是原告主張郭婉婷自113 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仍持續受僱於被告而對之有 薪資債權存在,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 聲明異議陳稱郭婉婷並非其員工云云係屬虛偽不實等情,並 非虛妄,應堪採憑。  ㈡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 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 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 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 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 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 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 ,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行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對於前條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 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 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 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 ,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 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 規定甚明。是以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 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 人於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 ,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 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 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訴外人郭婉婷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1日止仍 持續受僱於被告而對之有薪資債權存在,且被告亦有給付郭 婉婷上開期間薪資之義務,已如前述,而被告迄今尚未聲請 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則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收受本院執行 命令之送達後,依法即不得對郭婉婷清償薪資債務,則其於 113年11月19日後郭婉婷清償之薪資債務,仍有強制執行法 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另抗辯郭婉婷需扶養子女,郭婉婷之薪資數額,尚不 足支付其與子女之最低生活費,無法為強制執行之扣款云云 。惟查,郭婉婷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是否符合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為維持債務人郭婉婷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為強制執行,係屬該薪資債權是否 為禁止執行債權之認定,與原告請求確認郭婉婷對被告有之 薪資債權是否存在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郭婉婷對被告自113年11月19日起,每 月有27,47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及自114年1月l日起至114年 2月11日止每月有28,59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26

TNEV-114-南勞簡-4-20250226-2

司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88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秀琪              住○○市○○區○○路○段000號1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福智即林福池(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死亡,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以東院節113司執地字第23886號函通知債權人於 文到15日內補正債務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與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備查函文,然 債權人未補正,經本院於114年2月3日以東院節113司執地字 第23886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惟債權人迄未補 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本院執行處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6

TTDV-113-司執-23886-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陳政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日光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黃子芸律師 參 加 人 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禕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參加人有美金1,224萬3,451.3元債權 存在(下稱系爭債權),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民國102年6 月11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經我國法 院裁定承認。因參加人依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98年至107年 矽片銷售合同概要(下稱系爭銷售合同),對之有美金265 萬1,500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債權,伊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48號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貨款債權中新臺 幣(未敘明幣別者均同)6,000萬元,經該院於105年4月11 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貨款債權在 6,048萬元(含執行費48萬元)範圍內移轉於伊。詎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21日聲明異議並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移轉命 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48萬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於104年11月17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 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大陸新余法院)裁定宣告重整( 下稱系爭重整裁定或重整程序),伊依重整管理人批覆同意 ,須繼續履行系爭銷售合同並給付系爭貨款,該貨款債權屬 參加人之重整財團,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下稱大 陸地區企業破產法)規定,不得扣押或移轉;上訴人之系爭 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嗣並於系爭重整程序 中,選擇以股抵債之清償方式受償而消滅,不得向伊請求給 付,倘認上訴人得請求,乃屬不當得利及權利濫用,且伊得 以如原判決附表備註欄3.所示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對參加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並取得系 爭仲裁判斷,經新竹地院104年度仲許字第3號裁定准予承認 ,上訴人就其中6,000萬元以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 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經新竹地院於105年4月 11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而系爭移轉命令性質為法定債權讓 與,所移轉系爭貨款債權之發生原因為系爭銷售合同,即應 適用系爭銷售合同之準據法,以判斷得否移轉及其效力。被 上訴人與參加人分別為臺灣地區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於大 陸地區簽訂系爭銷售合同,未約定準據法,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 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以契約訂約地即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 法。又參加人於104年11月17日經大陸新余法院裁定宣告重 整,於107年1月10日經法院批准重整計畫並終止重整程序, 已於110年5月14日回復正常營運狀態,應適用大陸地區企業 破產法第16條、第94條、第118條等規定。而依大陸地區企 業破產法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含重整)申請後 ,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權清償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 同法(下稱大陸地區合同法)第79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 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根據合同性質不得 轉讓、按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者除 外。參加人經系爭重整裁定宣告重整後,依前述準據法規定 ,不得對個別債權人清償債務,系爭移轉命令核發在後,移 轉系爭貨款債權而對上訴人個別清償,有違前揭法律規定, 不生移轉效力,不論系爭重整裁定是否經我國法院認可,不 影響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而認定其轉讓效力。參加人 所循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之重整程序,在性質上相當於我國 公司法之重整制度,與我國破產程序有本質上差異,並無我 國破產法第4條之適用;上訴人已於系爭重整程序委任律師 向參加人破產清算組申報系爭債權,嗣參加人於107年1月10 日經大陸新余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計畫(下稱系爭重整計畫裁 定),系爭債權按以股抵債或分期方式清償,上訴人自主選 擇以股抵債方式清償,參加人因上訴人未依通知按時提交股 權過戶資料,已於107年8月20日將上訴人依重整計畫可受分 配之優先股股權予以提存,依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92條第 1項、第94條規定,上訴人應受重整計畫拘束,系爭債權已 受清償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 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4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 ,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 第48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1條第1項並規定:「臺灣地區人 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 團體及其他機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查兩造 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參加人為大陸地區法人,係因上訴人強 制執行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經新竹地院核發 系爭移轉命令,將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移轉於 上訴人而生爭議,則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系爭銷售合同之內 容與效力,及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債權讓與之要件與效力,自 應依上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原審既認新竹地院核發系爭移 轉命令性質為法定債權讓與,即屬因法律規定所生之債之移 轉。而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僅規定債之契約之準據法,未及 於債之移轉若非由法律行為所致,係因法律規定所生時,關 於債權之可移轉性、新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關係、對債務人 發生效力之要件等事項之準據法選法規範,原審見未及此, 遽以系爭銷售合同係在大陸地區簽訂,即謂應適用系爭銷售 合同之準據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以判斷系爭貨款債權得否移 轉及其效力,於法尚有未合,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 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且 該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此觀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可知大陸 地區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判,非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其效力 並不當然及於臺灣地區。查參加人經大陸新余法院宣告進行 重整程序,嗣經該法院批准重整計畫並終止重整程序,固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兩造不爭執系爭重整裁定經新竹地院10 5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駁回認可聲請,系爭重整計畫裁定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陸許字第2號駁回認可之聲請, 倘上開重整裁定均經我國法院裁定駁回認可聲請確定,則參 加人在大陸地區進行重整程序所涉及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 16條、92條、94條等關於債權債務清償之效力,是否對上訴 人發生拘束力?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審認參加人 在大陸地區經裁准重整,及其依重整計畫執行完畢於我國之 效力,遽認系爭移轉命令違反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16條及 大陸地區合同法第79條規定而無效,及上訴人對參加人之系 爭債權業依重整計畫轉換為優先股股權,並因清償而消滅, 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更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633-202502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4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趙綵柔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郭峻誠間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 納執行費。又預納執行費係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債權 人未預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 回。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26日通知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114年1月 6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 未予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5-02-25

TYDV-113-司執-15642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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