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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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均頴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洪崇遠律師 范國霖 選任辯護人 陳育瑄律師 游斯宗 選任辯護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均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佰柒拾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 拾捌萬玖仟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范國霖無罪。 游斯宗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顏均頴前擔任樺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谷公司)之總 經理,係受樺谷公司委任處理公司管理及採購等事務之人,有對 外代表公司簽約之權責,且為新益丞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新益丞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游斯宗則為祺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祺炘 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 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顏均頴於民國107年5月16日以樺谷公司總經理身分與新益丞公 司名義負責人范國霖(所涉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無 罪,詳後述)簽立採購總價新臺幣(下同)4,000萬5,000元之 高鋒機具設備買賣合約(下稱新益丞合約),原約定由樺谷公 司開立附表一所示5張支票(下稱系爭價金支票)予新益丞公 司作為支付部分價金2,411萬8,500元之方式,由范國霖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簽收日期收受系爭價金支票後即交付予顏均頴,顏 均頴以系爭價金支票分別向不知情之蔡劍虹、陳美玉借貸換取 現金;嗣因樺谷公司負責人欲以融資貸款取代系爭價金支票給 付方式,遂於107年7月2日、同年10月23日分別與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 公司)簽署貸款同意書及協議書,新鑫公司於107年10月9日、 中租公司於同年月23日分別撥款1,455萬3,000元、962萬8,500 元至新益丞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內,而顏均頴明知應將系 爭價金支票返還予樺谷公司,否則新益丞公司將重複領取價金 ,且其基於樺谷公司總經理及新益丞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 因前揭業務關係而持有屬於樺谷公司所有之系爭價金支票,竟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指示范國霖於107年1 0月11日將新鑫公司匯入之款項轉至其個人帳戶、祺炘公司帳 戶、及不知情之王錦松帳戶內,於同年月23日將中租公司匯入 之款項轉至其個人帳戶、范國霖帳戶及系爭價金支票票款與融 資金額差額6萬3,000元至樺谷公司帳戶,亦未以融資款項向蔡 劍虹、陳美玉清償借款取回系爭價金支票返還樺谷公司,致使 系爭價金支票分別於107年1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遭提示付 款兌領,以此方式侵占系爭價金支票款項2,411萬元8,500元得 手。嗣經樺谷公司發覺上情並向顏均頴追討,顏均頴始陸續返 還款項,惟仍餘476萬8,000元尚未清償完畢。 顏均頴於107年1月31日以樺谷公司總經理身分與祺炘公司負責 人游斯宗(所涉背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無罪,詳後述)簽 立採購合約書(下稱祺炘合約),由樺谷公司向祺炘公司採購 鑄件,樺谷公司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3張(下稱系爭訂金支票 )先行支付3成價金共2,182萬3,200元予祺炘公司作為訂金, 祺炘公司應自簽約月份開始按月交貨,樺谷公司按月給付依祺 炘公司每月實際交貨數量計算請款金額扣除其中3成由訂金扣 抵後之貨款,並自同年9至12月之貨款扣抵尚未扣抵完畢之訂 金款項,顏均頴於游斯宗領取系爭訂金支票後,即以借貸為由 向游斯宗取得系爭訂金支票,顏均頴知悉其借走系爭訂金支票 ,將造成祺炘公司資金缺口致交貨數量不足,為掩飾此情,明 知己為樺谷公司總經理,係為樺谷公司處理祺炘合約事務之人 ,應使祺炘公司繳足鑄件請領貨款並依約扣抵訂金,竟意圖為 損害樺谷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並與游斯宗均明知統 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所謂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事項,而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游斯宗使不知情之 祺炘公司承辦人員李祖延聽從顏均頴指示,於107年2至6月間 ,先行開立不實交貨數量之出貨單及附表三所示統一發票向樺 谷公司請款,顏均頴則分別指示不知情之樺谷公司採購人員簽 收祺炘公司實際出貨不足之出貨單,及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暫不 依約於107年2至8月間扣抵訂金而給付足額貨款予祺炘公司, 以補訂金不足部分,嗣經樺谷公司發現上情,清查祺炘公司於 107年2至6月溢領之貨款為883萬7,478元,並自107年9月起以 提高扣抵比例方式自祺炘公司後續請領之貨款中扣還訂金,然 祺炘公司自108年4月起無法繼續交貨,經與加工廠商東林木型 有限公司(下稱東林木型)盤點及經祺炘公司確認,祺炘公司 未依約繳足之貨物為箱體鑄件2122件(未稅單價1,918元)、 箱體蓋鑄件2582件(未稅單價1,100元)、旋轉軸座鑄件2802 件(未稅單價274元)、馬達固定座鑄件2962件(未稅單價266 元),含稅總價為888萬9,128元,致樺谷公司受有已支付訂金 即價金而未實際收受貨物之損失888萬9,128元。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2款 定有明文。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5所示之祺炘公司請款數 量整理表及實際交貨數量整理表、樺谷公司溢付貨款計算表 即告證9、告證12,及編號18所示之祺炘公司交貨及出貨簽 收核對整理表即告證22等文書,均係告訴人樺谷公司為追訴 本案被告相關犯行而委由其職員或由告訴代理人所製作之文 書資料,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復非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之業務上特信性文書,應無證 據能力。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8所示之祺炘公司出貨紀錄 即告證21,則係樺谷公司之合作加工廠商東林木型內部從事 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依據實際收受貨物所紀錄之數據( 詳後述),與樺谷公司從事業務之採購人員盤點交貨數量所 產生之證明文書,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訴訟證據而預為偽造之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 小,足以擔保其可信性,被告顏均頴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證 據能力,惟並未指出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以其為 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件,而否認其證據能力,容有誤會。至 其他經爭執、未經引用為本判決之證據部分,不予贅述有關 證據能力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次按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規定,法 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 所犯法條」為斷。如起訴書已記載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具 體事實之「犯罪事實」,縱然漏載部分或全部「所犯法條」 ,仍應認為業已起訴。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 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如未主 張,從形式上可認係屬單一性案件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因 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 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於此情形,應 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其他部分,經 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符 彈劾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開立不實請 款單據向樺谷公司請款」,而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人 王嘉羚、李祖延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明確指稱請款單據包含簽 收單、發票,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單據應包含統一發 票,縱所犯法條漏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仍應認檢察 官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顏均頴、 游斯宗可能構成該罪名(見本院易字卷三第94頁),業經其 等及辯護人陳述辯護意旨,無礙其等之防禦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顏均頴固坦承向新益丞公司之范國霖取走系爭價金 支票,及與祺炘公司簽訂祺炘合約,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 背信犯行,辯稱:一開始樺谷公司決定用支票給付貨款,其 中5張即系爭價金支票發生糾紛,系爭價金支票大約係在發 票日前3、4個月開立的,支票給付新益丞公司後,我向新益 丞公司借票周轉,借的時間大概是開票後1個月左右,之後 樺谷公司要向中租公司融資,融資是股東廖昭宜決定的,決 定前有跟新益丞公司范國霖以及樺谷公司財務長林義唐舉行 過會議,他叫我們把之前的支票取回,因為支票已經拿出去 周轉現金,後續就是我現金進來的時候會先償還給新益丞公 司,再由新益丞公司匯款給樺谷公司;關於祺炘公司數量部 分是因為摻雜到退貨數量,樺谷公司在統計時把退貨部分剔 除掉,未扣訂金部分,一開始沒有扣,要到第幾期才扣30% ,以我當時的印象至少有扣到3、4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顏 均頴辯護略以:就犯罪事實部分,被告雖確實有向新益丞 公司借貸票據,在該時就用以支付廠商高鋒公司貨款及個人 債務而將系爭價金支票交予第三人周轉,後續樺谷公司始表 示要辦理融資,因而無法返還系爭價金支票,當時中租公司 、新鑫公司雖有簽約,但都還未核准撥款,且被告後續亦已 給付相關費用及返還款項予樺谷公司,否則不會僅有476萬8 ,000元未返還,故此部分應僅係被告與樺谷公司間之民事糾 紛。就犯罪事實部分,自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4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可知, 被告有與實際股東廖昭宜商討借換票據使被告能順利經營公 司之事,甚至授意被告持票據進行票貼兌換,僅係被告事後 因經營、資金周轉問題,方衍生本案;況本案是否有盤點及 短少之事,業據證人王嘉羚證稱可知並未實際進行盤點,僅 係樺谷公司以其電腦自行繕打資料之依據,自不足以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與祺炘公司之採購合約第8條㈢約定甲 方即樺谷精密公司支付訂金係扣9月、10月、11月、12月貨 款,故亦無起訴主張已預付訂金但未扣抵訂金之情形等語。 訊據被告游斯宗雖坦承開立如附表三所示數量不實之統一發 票,惟否認有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辯護人為 其辯護略以:預先開立發票部分,祺炘公司係等待樺谷公司 指示交貨,這個在業界上其實十分常見,以這樣的情況無法 論以所謂的商業會計法的責任等語,經查:  ㈠本案發生時,被告顏均頴係樺谷公司之總經理,共同被告范 國霖為新益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游斯宗為祺炘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被告顏均頴分別於107年1月31日、同年5月16 日代表樺谷公司與祺炘公司、新益丞公司簽立祺炘合約及新 益丞合約,被告顏均頴於共同被告范國霖如附表一所示簽收 日期取得系爭價金支票後,先後向其取得系爭價金支票,持 以向訴外人蔡劍虹、陳美玉換取現金,之後樺谷公司與新鑫 公司、中租公司分別簽立融資契約,由該2公司先後於107年 10月9日、同年月23日核准撥款1,455萬3,000元、962萬8,50 0元至新益丞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前款項於107年10月 11日分別轉漲207萬8,563元至祺炘公司帳戶、匯款414萬5,4 00元至王錦松帳戶、832萬9,057元至被告顏均頴帳戶,後款 項於107年10月23日分別匯款2萬0,030元、6萬3,030元、18 萬0,030元、936萬5,210元至被告范國霖、樺谷公司、被告 范國霖、被告顏均頴之帳戶內,系爭價金支票仍分別遭蔡劍 虹、陳美玉於107年10月31日、107年11月30日兌現,被告顏 均頴嗣與樺谷公司協商還款事宜並賠償款項後,尚餘476萬8 ,000元未返還;另被告顏均頴向被告游斯宗取得系爭訂金支 票,持以向訴外人陳美玉、大榕齒輪機械公司及證人李建興 周轉,祺炘公司請領之107年9月起至108年3月貨款扣抵訂金 後之訂金餘額為1,484萬2,648元等節,業據被告顏均頴坦認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國霖、游斯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109年度他字第7757號卷【下稱他卷】二第41至46頁)、證 人蔡劍虹、陳美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三第129至136頁 )、證人李建興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1至340 頁)相符,並有新益丞合約、樺谷公司之系爭價金支票簽收 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之系爭價金支票影本及提示紀 錄、證人蔡劍虹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陳美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祺炘合約、新益丞公司 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顏均頴之聯邦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函覆暨檢送之附表二編號3支票兌 領帳戶資料、新益丞公司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於107年10月11 日、23日之匯款資料(見他卷一第33至41、81至83、125至1 37頁,他卷二第55至58、185至27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67至 69、107至125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  ⒈被告顏均頴雖辯稱係向新益丞公司借票周轉,惟證人即共同 被告范國霖於本院結證稱:新益丞公司係當時樺谷公司的總 經理顏均頴出資設立,主要業務原則上都是顏均頴在處理經 營,因為顏均頴說不方便用他的名義,他也不方便出面跑, 所以需要一間公司幫他跑業務,我只負責跑業務、擔任名義 負責人,顏均頴先跟客戶接洽好再告訴我去跟客戶簽約,原 則上他所負擔的都是公司一些花費如租金,我沒有領薪水, 當時顏均頴找我擔任是希望我進這個行業跟他學習,我與他 認識一段時間,因為我本身從事的業務與他有往來,我看著 他從小小的企業後來轉換、把公司擴大,甚至合併,那時候 他告訴我有相關機會,他可以開創以後的公司,他有告訴我 一些這個行業的願景,他曾經說過如果公司賺錢可能年度會 有分紅,顏均頴要動用新益丞公司帳戶會跟我索取拿去用, 或叫我幫他跑,新益丞公司帳戶的錢如果要支出大部分都是 顏均頴下指令,我照他的意思去做。顏均頴告訴我他們公司 傾向用貸款方式去處理買機器設備這個事情,然後又叫我去 跟貸款公司接洽,我在偵訊中說將系爭價金支票直接交給顏 均頴,因為我認知他就是實際負責處理這些事務的人,我沒 有問他有無使用在新益丞公司的業務營運上,因為那是他在 操作的事,我不會過問,我拿支票給他的時候就有說這是給 你們公司的支票,我不會問他有無將系爭價金支票還給樺谷 公司,我相信他會處理,因為顏均頴告訴我新鑫公司、中租 公司撥款的錢他要拿去做他支付的事情,所以叫我把這個錢 匯到哪裡,都是按照他的指示,因為錢都很大筆,我也不曉 得原因。有關新鑫公司、中租公司融資撥款之前,我沒有跟 顏均頴、樺谷公司其他幹部開過任何會議,我原本在做保險 ,樺谷公司是我公司的客戶,所以之前就有跟樺谷公司的人 員有業務接洽,但僅止於職員,那時還沒接觸到會計洪小姐 ,我一直以來就覺得他是這間公司的老闆,沒什麼好想的, 像保險的事情,他們的小姐會說你問問老闆,老闆說可以就 處理,那時候小姐說的老闆就是指顏均頴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一第255至279頁),加以證人莊靜宜到庭結證稱:我任職 樺谷精密公司的期間大約於106年至108年3月,擔任總經理 助理,范國霖是公司團保的業務員,顏均頴是總經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至10頁),證人洪錦雀到庭結證稱:顏 均頴是那時候的總經理,范國霖是南山人壽的團保,我是後 面才知道范國霖好像是掛新益丞公司的負責人,我在經濟部 網站查的,因為當時匯款時很納悶,為什麼是范國霖提供帳 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5至436頁),足見共同被告范 國霖原本確係樺谷公司投保之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與樺谷 公司所從事之產業無任何相關,且因此保險業務與被告顏均 頴認識;且被告顏均頴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證述時亦稱:與范 國霖是工作上認識的,新益丞公司當初是我先出資設立,資 金是我先墊,負責人掛范國霖,新益丞公司的業務基本上如 果是我介紹的,我會把名片、設備傳給范國霖,由他去接洽 ,我不是只介紹,我會幫忙協助,因為他一開始對機械部分 不太懂,原則上如果有利潤當初講是對半分,他會再多10% 的收入,應該沒有分潤過,范國霖後來沒有實際出資,如果 我要用新益丞公司的帳戶基本上我會告知他,因為只有他才 能領,系爭價金支票我不確定有沒有蓋新益丞公司的印章背 書轉讓給陳美玉、蔡劍虹,高鋒公司賣給新益丞公司機器設 備再轉賣給樺谷公司這筆交易沒有價差是我決定的,我跟新 益丞公司借票有說之後會還,沒有約定具體還款細節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8至334頁),可知共同被告范國霖對於 新益丞公司並未實際出資,且其對於機械設備領域並不熟悉 ,甚或就新益丞合約中出售予樺谷公司之機械係向高鋒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鋒公司)購買後,再轉賣予樺谷公司 之買價與賣價間並無價差之重要合約條件係由被告顏均頴決 定;又證人王錦松即收取新鑫公司融資款項之人到庭結證稱 :我認識顏均頴、范國霖及游斯宗,我跟顏均頴有私人金錢 借貸關係,范國霖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95至96頁) ,自被告顏均頴、共同被告范國霖及證人王錦松相互間之金 錢關係,可認共同被告范國霖顯非出於己意及目的而匯款予 王錦松,故共同被告范國霖係依據被告顏均頴指示操作新益 丞公司帳戶款項當屬可採。況依據被告顏均頴之供述,其倘 係向新益丞公司借票周轉,當係由新益丞公司蓋章後始交付 以供其轉讓使用,然被告顏均頴對此卻表示其不確定有無蓋 用新益丞公司的印章後再背書轉讓,益徵被告顏均頴確實掌 握新益丞公司印章使用權,始有自行蓋印之可能。再者,新 益丞公司積欠高鋒公司機械之貨款,係由被告顏均頴與高鋒 公司簽立債務承擔契約,由被告顏均頴承諾依約為新益丞公 司償還貨款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 49號民事判決(見他卷一第103至116頁)在卷可參,從而, 綜合以上被告顏均頴與共同被告范國霖對於機械產業之熟識 程度、對於新益丞公司對外簽約條件之決定地位、新益丞公 司帳戶款項流向之關連性、新益丞公司印章使用權者,及對 於新益丞公司債務承擔之主體性等種種情狀,在在可證被告 顏均頴確實為實際操控經營新益丞公司之人。基此,共同被 告范國霖基於被告顏均頴身兼樺谷公司總經理及新益丞公司 實際負責人之認知,在以新益丞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向樺谷 公司取得系爭價金支票後,主觀上認為系爭價金支票理應交 付被告顏均頴處理後續機械買賣事宜實屬合理,被告顏均頴 豈有向自己實際經營之公司以資金周轉理由借票之可能。  ⒉又被告顏均頴雖以系爭價金支票背書轉讓予蔡劍虹、陳美玉 早於知悉樺谷公司向新鑫公司、中租公司貸款,故無法取回 系爭價金支票返還,而非侵占等詞置辯,惟查,樺谷公司所 屬集團之財務長林義唐於107年8月31日即在應付款請款明細 上批示「高鋒設備尾款1,453萬可由新鑫設備融資支應,故 支票先開立後,待11/30動撥額度前,再將支票收回」,此 明細並經被告顏均頴核章,有該紙明細(見他卷二第331頁 )在卷可憑,又被告顏均頴於107年9月14日、同年10月3日 與林義唐之對話分別顯示「林:我今天會問廖董是否要跟中 租往來。如果他同意,就要跟新益丞做三方付款協議。被告 顏均頴:了解。」、「林:新鑫尾款2,000萬已可動撥,但 其中1,455萬新鑫需直接撥入供應商帳戶,剩餘545萬才是給 公司,但因給供應商的支票是11/30到期,若我們尾款提早 給供應商,則我們就可以儘早動用剩餘額度545萬,故有兩 件事能否請您幫忙a)尾款可以先給,但他們的對設備妥善 的承諾不能改變,不要拿錢後就不聞不問。b)支票我想先 拿回。被告顏均頴:我談一下。」,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45至147頁)存卷可查,可知被告顏均 頴最晚在前揭時點即明確知悉系爭價金支票應返還予樺谷公 司,以避免重複收執新鑫公司、中租公司即將匯入之融資貸 款,其既身兼樺谷公司總經理及新益丞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 ,對於系爭價金支票原為新益丞公司取得之價金支票,及嗣 後轉變為應返還樺谷公司之溢領款項支票均應知悉,其持有 系爭價金支票對於新益丞公司或樺谷公司均屬因業務關係而 持有,故其倘確已將系爭價金支票轉讓而無法取回,理應將 融資貸款返還予樺谷公司或以融資貸款向蔡劍虹、陳美玉清 償以取回系爭價金支票即可,惟其在新鑫公司於107年10月9 日及中租公司於同年月23日撥入融資款項後,隨即指示共同 被告范國霖將款項全數匯出至其個人帳戶及不相關之王錦松 、祺炘公司帳戶內,已如前述,其中雖匯予樺谷公司6萬3,0 00元,然此金額僅係價金與貸款之差額,被告顏均頴顯無返 還款項之意,更使系爭價金支票先後於票載發票日即107年1 0月31日、同年11月30日遭蔡劍虹、陳美玉提示兌領,是不 論被告顏均頴於背書轉讓系爭價金支票時之主觀認知為何, 然其嗣後指示共同被告范國霖將新鑫公司、中租公司之融資 轉匯殆盡時,即已顯現其以此方式侵占系爭價金支票票款之 主觀意欲,其所辯顯不足採。  ㈢犯罪事實: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游斯宗到庭結證稱:我不是製造商我是中間 商,簽完約我有去跟其他廠商下單就是為了履約,祺炘公司 沒有自己的工廠可以生產製造祺炘合約的各項鑄件,我直接 下單給東林木型,沒有提供任何材料,就是下單請它製作出 貨予樺谷公司,祺炘公司向東林木型下單的價格與祺炘公司 出售予樺谷公司的價格有價差,1組大概300至400元左右, 我與顏均頴沒有約定過價差部分會給他好處,顏均頴知道祺 炘公司向東林木型下單,顏均頴說他們要作帳的關係叫我先 開發票,之後貨的部分他會另行通知補上去,因為樺谷公司 算蠻大的客戶,我想長期配合,有時我不在臺灣,就交待李 祖延聽樺谷公司指示開立,我大概於107年5、6月左右知道 請款數量與實際交付數量不符的情形,後來我有盡快催顏均 頴給我貨款,這樣我才能有錢請人家補足,盤點卡上的發票 章只有245頁是我們公司的發票章,其他無法確認,基本上 都是李祖延在使用祺炘公司的發票章,因為我都沒有收到樺 谷公司的貨款,導致後面我沒辦法付貨款給人家沒辦法再出 貨,我是跟樺谷公司做交易,顏均頴代表樺谷公司,我代表 祺炘公司,他當時用公司名義要求要把票拿回去重新開時間 ,要修改交貨時間,後來就沒有補給我,我有催顏均頴,他 回覆我說另外用公司匯款給我,樺谷公司那邊主張有溢付貨 款是李祖延跟我說的,我們公司內部後來清查確認的結果是 依照顏均頴的指示貨的部分有差2000多組,因為我們是小公 司只有3、4個人,大部分都是收到貨多少就通知樺谷公司開 立當下發票,後來查證有多開,我有跟工廠double check, 就是跟東茂鑫(即東林木型)確認以它實際出貨最準,那幾 個月都陸陸續續有在出貨,因為我交到後來才發現數量跟金 額不符合,發票也是分批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9至2 97頁),證人李祖延到庭結證稱:於99年3月至110或111年 在祺炘公司任職,負責發訂單給製造商、追貨、交貨、開發 票,我們收到樺谷公司的訂單,我會發採購單到我的製造商 、下游,確定時間我會回報樺谷公司或老闆會回報給樺谷公 司確定交貨時間,交貨日之後我們就交貨給樺谷公司,我順 便開發票,以這個案子來講,基本上是從協力廠商東林木型 那邊過去樺谷公司,我會先問協力廠商單項數量,再問樺谷 公司內部收料的人有沒有收到這個數量,交貨基本上游斯宗 說樺谷公司會再通知,實際有沒有交貨我不清楚,他請我們 先開發票,通常跟協力廠商對完、跟樺谷公司這邊的人員對 完後的數量,跟他們請我實際開的數量不太一樣,我們有開 送貨單,因為他跟我說先開,就是先開發票等通知,因為顏 均頴是樺谷公司的老闆,從我們以前配合他就是一直下訂單 ,包括以前我們在交貨有時候來不及他會說可以讓我們先請 款再補送貨;祺炘公司和樺谷精密公司的前身樺谷科技就有 交易,就我的認知負責人是顏均頴,祺炘公司的交易情況會 有先開立發票再出貨,因為有時我們的製造時間剛好遇到結 帳時間,客人會同意我們先開發票請款然後再補出貨,本件 是樺谷公司要求祺炘公司先開立發票,後來貨有沒有補足我 不是很清楚,我在偵查中提到游斯宗是依顏均頴指示進行, 因為他們2家老闆,東林木型傳真的交貨紀錄即告證21我有 看過,我忘記上面是什麼意思,我只知道我發訂單給他,應 該是我一開始有看的發票數量,樺谷公司的人應該是直接找 游斯宗進行盤點的事情,游斯宗有提過樺谷公司要盤點的事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1至59頁),可知祺炘公司針對祺 炘合約之履約主要執行聯繫者是李祖延,被告游斯宗確實有 使李祖延依照被告顏均頴指示,就尚未交貨之數量開立發票 請款,導致請款數量與出貨數量不符之情形,樺谷公司向祺 炘公司進行盤點,祺炘公司內部自行查證結果確有2000餘組 之數量差異。  ⒉證人王嘉羚到庭結證稱:我自107年7月任職樺谷精密公司, 擔任採購,我有經手到祺炘合約後面的業務,我負責祺炘公 司來請款說有交貨到東林木型,有拿送貨單跟發票來請款, 我知道這個交易就是祺炘公司把貨交給東林木型,所以我有 跟證人劉美葉對帳,祺炘公司有沒有正常出貨,然後再讓祺 炘公司請款,游斯宗所說祺炘公司直接下單給東林木型製作 出貨,沒有提供材料指的就是鑄件部分,我在偵查中稱祺炘 公司送去東林木型後,沒有請東林木型的人簽收,反而將簽 收單交由樺谷公司人員簽收,意思是說所有出貨、簽收單據 都是祺炘公司提供的,因為我去的時候已經是尾端,前面他 們好像都是直接來給我們這邊直接請款,他卷一第213至239 頁之送貨單我在查帳時有看過,那時我還沒來,都是祺炘公 司提供給樺谷公司人員簽收的,送貨單是請款期間才會送來 ,我們的認知商品就是東林木型,我任職時我就是跟東林木 型劉美葉確認,我在偵訊中說107年11、12月間會計要求我 們提供相關數據,我是用實際數量填入後給會計,是透過反 查東林木型進貨情形,發現數量不符情形,查的結果就是與 東林木型這邊收到的數字確實有落差,落差好像是1000到20 00,金額好像大概在800萬元,那時候我們樺谷公司的會計 要求對帳,他們有1個叫做「1萬4000套」的專案,我們經過 這個專案好像算到東林木型的請款跟祺炘公司的請款數量對 不起來,就是一個已經進來這麼多,可是東林木型說他沒有 收到這麼多數量。告證21下方是我寫的,上面印刷部分是劉 美葉提供給我的,我跟她核對完後才有下方註記,因為我們 帳對不起來,所以我們才會請她提供進貨紀錄,實際上清查 是用送貨單,再跟會計請款數量及金額對,發票因為是會計 提供一定對得上,告證22的整理表應該也是跟告證21有關係 ,就是我們好像有拿祺炘公司與東林木型的請款數量比對, 查出來不符的部分是107年7月前,因為我們財務長及會計在 專案裡的製令對不上數量,所以請我們幫忙查,我在偵查中 稱107年懷疑數量有不符,所以開始清查,到108年因為公司 要求做盤點卡,我們就傳真盤點卡給祺炘公司蓋章,才確認 交貨數量不足的情形,就是他卷一第245至247頁之盤點卡, 這個是已經清查完,確定有落差,所以才會請廠商做一份他 有認定有盤虧的現象,我不是很清楚祺炘公司誰傳盤點卡給 我們,盤點卡上的數量是指祺炘公司有請款,然後我們這邊 沒有收到東林木型的數量,所以我們才會做這個盤點卡給他 簽,因為一直以來都說交去東林木型,所以我們沒有去倉庫 看過,只有實際跟劉美葉對帳而已,東林木型送來的有不良 品退回,王老闆都會說用換貨方式,他會補齊給我們,我印 象中我們有2家鑄件廠商,只有東林木型的負責人王錦松先 生判斷出要退哪一家,所以我們都是經由退東林木型,由他 們補貨給我們,不良品不可能超過2000這個數量,我來好像 沒有退過這麼大的數量,告證21是我跟劉美葉對帳完以後, 說到2月止他們會進貨補齊到8500套,我印象好像有去東林 木型盤點,就是依帳上的委外數量跟盤點卡,去確認是不是 有這些貨還在東林木型,我們的確認沒有紀錄,只有盤點卡 讓他們蓋章,我們就認定你承認有這樣子的貨還在你家,這 個帳與盤點卡是兩回事,這個帳可能是107年9、10月開始查 ,但盤點卡是年底本來就要盤點,所以每一年的年底都會做 盤點,我來的時間點,所有的下單動作在前面2個採購應該 把1萬4000套都陸續下單完了,我好像沒有實際補單到,就 是他們前面可能先下,我這邊只是最後對帳,祺炘公司有沒 有備妥原本要給公司的貨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因為帳上查有 欠我們這些數量,所以我們才會要求說做一個盤點卡,讓他 承認有貨在他們那邊待交,當下我是依照我們電腦軟體的請 款,依照請款紀錄跟貨號統計,再交由會計確認是不是這些 數量,所以才會有那個Excel,就我所知,我任職時樺谷公 司的老闆是顏均頴,請款單及我們所有單據都是要經由總經 理再到會計。那時候對帳完,上面的意思是說不然就做一個 完整的交貨數比較好對帳,所以他們好像就說後面繼續讓祺 炘公司進到東林木型至8500件,當時會做盤點卡是因為確實 2月份時我們認知總共就是8500套,可是祺炘公司請了1萬多 套,差額部分我們要他承認這個東西沒有交進來,所以才會 有這張盤點卡,對我來講,我根本不知道它放在哪,所以當 然是寫祺炘公司。因為祺炘公司送鑄件到加工廠,加工好的 東西送到我們家,祺炘公司下單請東林木型加工那是他們私 底下,我不知道他們作業的事,但我們是下鑄件給祺炘公司 ,祺炘公司交貨的地點就是東林木型,東林木型就加工費來 請款,以實物的數量就是銷貨的數量,最後就是東林木型要 想辦法從祺炘公司進8500件,東林木型來請8500件,後來東 林木型補齊到8500套,但我們實際付款給祺炘公司已經超過 8500套,中間多的可能就是像盤點卡,祺炘公司還缺這些數 量,就是告證21文件的意思是祺炘公司應該要進給東林木型 4個品名鑄件各8500件,後來祺炘公司向樺谷公司請款,4個 鑄件都各請了1萬1000件左右的款項,所以中間大概各有200 0多件的落差,就等於我們多付錢了,所以後來才有盤點卡 的部分,如盤點卡上記載「帳面數量2582,盤面數量2582, 差異數量0」我只知道這個就是帳面上的差額,那有沒有實 際去盤點或去東林木型盤點我實際有點忘記了,但是這個差 額是說我帳上有這個數量,盤點你也認定你有這個東西,那 差異就是0,就是你欠我2582的意思。而4個品名的鑄件各有 2000多件的落差是從告證22祺炘公司交貨及出貨簽收核對整 理表核對出來,這一部份都是由會計的實際請款單據去做整 理,劃叉就是實際沒有進到東林木型那邊的數量,據我所知 這個盤點卡的數量就沒有再交了,就退貨部分,一直以來都 是東林木型說退貨會自己跟鑄件廠聯絡,也就是說由東林木 型老闆跟鑄件廠自己去做數量上的交換或補齊,這好像是王 錦松這麼講,所以跟我這個數量沒有關係,對樺谷公司來說 ,這個就是我應該要拿到的數量,退貨就是由東林木型補齊 給我,所以對我來講,這個跟退貨應該沒有關係。鑄件部分 是祺炘公司先交給東林木型或祺炘公司沒有出貨而由東林木 型採購,是他們之間的問題,對我來講單純我就是對祺炘公 司,我下單就是鑄件,他實際上沒有買送到東林木型,這一 段我就不是很清楚,盤點卡上的數量對我來講我只知道這些 是沒有進貨的數量,到底存放在哪裡,只有祺炘公司最清楚 ,樺谷公司總之是付了錢沒有收到這些數量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209至243、271至277頁);及證人劉美葉到庭結證 稱:我任職於東林木型,鑄件方面我是找游斯宗請款、加工 部分是跟顏均頴請,祺炘公司跟我們下單,我們會採購鑄件 零件進來加工,祺炘公司沒有任何材料給東林木型,鑄件我 是跟游斯宗請,鑄件進來我就會先請款,他沒給我們錢,不 會進鑄件,告證21應該是我跟樺谷公司的小姐核對的對帳紀 錄,「請」跟「進」就是我有進貨到東林木型,「銷」是從 我們這邊出去到樺谷公司,紀錄上「請/進」是我們跟祺炘 公司請款鑄件的錢,「銷」是我們送到樺谷公司的數量,請 加工的錢,「請/進」的數量小於「銷」應該有的鑄件不良 或是怎樣,因為我們只要有加工,就會跟樺谷公司請加工的 錢,如果我東西加工過去,他退回來,如果不是因為加工的 問題,還可以再交回去,再請一次加工的錢;我偵查中提到 王嘉羚有向我詢問過祺炘公司交貨情形,她是說要對帳,她 說他們的帳有問題要核對,另外提到的不良退回數量我真的 沒有印象,沒有超過2000那麼多,退回後要補件還給他們, 退貨的數量是東林木型與樺谷公司間的數量計算,不會牽涉 到祺炘公司;就我的印象,沒有祺炘公司下單要送給樺谷公 司的產品仍然放在東林木型,祺炘公司有交貨給東林木型的 部分,東林木型都有加工完之後送給樺谷公司;我當初有看 過盤點卡,但是上面是沒有蓋章的,然後樺谷公司只是來確 認數量,確定數量有沒有在東林木型裡面,盤點卡上的貨都 還放在東林木型,可是我不確定時間,因為很久了,我確定 我有看過這個東西,然後他也有來盤點過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244至271頁);及證人王錦松到庭結證稱:我之前是 東林木型的股東,告證21記載的4種鑄件商品我印象中好像 是樺谷公司透過祺炘公司跟我們下單,祺炘公司下單給我們 ,叫我們自己生產料、製作、交,顏均頴知道東林木型有能 力可以直接生產鑄件給樺谷公司;因為後來樺谷公司搬了2 次,有些貨沒有辦法送,可是我也是先請款,東西當然寄存 載我們這邊,好像也有過來我們這邊盤點,他們自己會來看 、會來點,告證21是劉美葉統計及繕打,如果這個單子沒有 改過,一定是真實的,因為當初每個月都有出貨單、報表、 銀行帳什麼,所以數字應該是照當時的出貨單、報表去統計 的,樺谷公司或祺炘公司跟我們下單的鑄件價格,我們都會 依照買進來的價格去、依當時的原物料波動的漲跌去報;交 給樺谷公司有退換貨的情形,為了作帳,我們都會以換貨方 式,我們下一批就補貨換回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95至 109頁)。  ⒊互核曾經手祺炘合約業務之前揭證人及共同被告游斯宗之證 述,可知祺炘公司與樺谷公司簽立祺炘合約後,係下單予東 林木型,由東林木型自行購買鑄件,向祺炘公司請鑄件貨款 ,祺炘公司並未生產鑄件或提供零件,祺炘公司亦不會存放 任何鑄件,再由東林木型加工後送往樺谷公司,此加工後鑄 件除為祺炘公司依照祺炘合約所交付之鑄件外,亦為東林木 型向樺谷公司請領加工費之物品,祺炘公司則係向樺谷公司 請領鑄件貨款,故祺炘公司究竟依據祺炘合約交付多少數量 鑄件,當等於東林木型加工後交付樺谷公司之數量,然因樺 谷公司之會計人員核對統計祺炘公司之請款數量多於東林木 型進貨數量察覺有異,而由第一線負責處理收貨之採購人員 進行核對,經由祺炘公司已提出向樺谷公司請款之統一發票 、送貨單(見他卷一第141至169、213至229頁)核對東林木 型提供之告證21交貨紀錄結果,確有祺炘公司請領貨款件數 多於東林木型出貨至樺谷公司數量之情形,乃由樺谷公司採 購人員王嘉羚與東林木型承辦人劉美葉議定至108年2月止, 由東林木型催促祺炘公司下單至8500件數量,並以此基準核 算祺炘公司未繳足之鑄件數量,樺谷公司採購人員王嘉羚依 據前揭交易情形及單據,向東林木型確認並無祺炘公司下單 加工後仍未交付樺谷公司之數量,即可計算出祺炘公司尚未 交付予東林木型之數量,並開立盤點卡予祺炘公司確認,而 游斯宗亦確有查證核對出已開立發票、領取款項而尚未交付 之數量約2000餘組等事實,雖證人劉美葉證稱盤點卡上之數 量存放在東林木型,然考其前後證述,既稱祺炘公司未付款 東林木型不會自行進鑄件,及祺炘公司下單之鑄件均已加工 完成交付樺谷公司之情,當無可能東林木型仍存放每種鑄件 均逾2000件之數量,可認證人王嘉羚證述之盤點情形為可採 ,盤點卡上記載之數量「箱體蓋鑄件2582、旋轉軸座鑄件28 02、馬達座鑄件2962、箱體鑄件2122」(見他卷一第245至2 47頁)確為祺炘公司未交付之數量,且樺谷公司採購人員、 東林木型負責人及承辦人均明確證稱退貨情形係存在於樺谷 公司及東林木型間,縱有退貨數量會儘速補足,其數量計算 與祺炘公司無關,是盤點數量與退貨數量無關,且祺炘公司 於履約期間確有溢領貨款之事實足堪認定。參以證人李祖延 證稱係被告顏均頴指示就尚未交付之貨物開立發票請領貨款 ,及被告顏均頴居於樺谷公司總經理地位,具有簽核支出各 款項之權限,及系爭訂金支票係由被告顏均頴持以作為私人 資金周轉等情,可認被告顏均頴確有自行向被告游斯宗取走 系爭訂金支票,致使祺炘公司未取得訂金款項,被告顏均頴 嗣後則利用權限讓祺炘公司請領較多貨款之方式以彌補祺炘 公司無法支應貨款予東林木型之情形。  ⒋又證人洪錦雀到庭結證稱:祺炘公司當時我們有先做預付款 項,後來採購跑請款的時候有幾次提醒祺炘公司有預付款要 先扣掉,後面有扣幾筆,要看傳票後面,有幾筆我都有備註 原本是要扣,後來主管說暫不扣我們就暫不扣,我沒有印象 顏均頴有無跟我說為何暫不扣,但是可以看傳票後面我有時 會註明原因,我們有請款單,當時都會寫請多少,扣預付款 多少錢,都會直接寫在付款單,我的印象是顏均頴說先暫不 要扣,如果有的話我會用紅線劃掉,他卷二第291頁之應付 帳款請款明細,後面備註不扣預付就是老闆有指示先不要扣 預付,我們就會在備註欄位註明一下,我只記得我離職時好 像還沒有扣完,那時候問交貨數量不足的事是採購王嘉羚有 講我才知道,後來款項有壓下來一下,我先把貨款擋下來, 後來怎麼處理我忘記了,如果有付的話也是老闆說要付我們 才會付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15至436頁),並核對樺谷 公司107年5月14日之轉帳傳票及應付帳款請款明細,就支付 予祺炘公司之CD0000000號支票之備註欄確實有「不扣預付 」之記載(見他卷二第289至291頁),足認證人確實係因被 告顏均頴之指示而就107年5月之祺炘公司貨款未扣除應扣抵 之訂金款項;且證人莊靜宜亦證稱:那時候樺谷公司財務上 其實有一些不是很正常,所以不一定有依約付款,可能遇到 公司資金調度由顏均頴直接跟祺炘公司或廠商談好後就沒有 開或是延遲給付貨款,都是由老闆那邊談好,我只是最後接 受顏均頴命令執行是否付款或開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 15頁),益徵被告顏均頴對於樺谷公司財務有使助理未依約 行事,而係聽命其指示逕為付款之行為。   ⒌另觀諸祺炘合約第八點約定:「㈠雙方簽約,甲方支付契約總 價三成即2,241萬5,400元作為訂金。㈡乙方每月請款金額之 三成由訂金扣抵,其餘七成貨款,由甲方開立支票,次月結 130天。㈢甲方支付訂金扣9月、10月、11月、12月貨款」( 見他卷一第131頁),核其就訂金扣抵方式分列2項,除自每 月請款金額之3成扣抵外,並從9至12月貨款扣除,是其意當 指先以每月請款之3成扣抵,其餘未扣抵完畢之訂金則在9至 12月貨款中全數扣抵,是本件祺炘公司於107年2月至107年8 月請款之貨款未扣除訂金顯未合於前揭約定,並據前揭證述 被告顏均頴既於107年5月間指示證人洪錦雀暫不扣抵訂金, 可知其明知訂金扣抵之約定真意,始有另行使財務人員不依 約扣抵訂金之可能,是被告顏均頴前揭辯詞亦屬卸責之詞, 洵不足採。  ⒍再者,被告游斯宗雖辯稱係基於日後會補足發票所載數量, 始先開立不實數據之發票,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立法目 的在於確保會計憑證之正確性,而被告游斯宗明知其以祺炘 公司負責人身分開立予樺谷公司之統一發票所載數據為不實 ,統一發票亦將作為後續稅款統計之憑證,其所為當已違反 前揭立法目的,嗣後是否確有補足發票所載數量,當不影響 構成該行為之要件,其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均頴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又游斯宗案發時為祺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公司 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而被告顏均頴就祺炘公司雖不具商業會計法 第71條所規定之身分,然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游斯宗 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 共同正犯,是核被告顏均頴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 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被告游斯宗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㈡被告顏均頴與游斯宗先後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 ,及被告顏均頴以其職權致使樺谷公司於107年2至6月間多 次溢付貨款、並於107年2月至8月間不抵扣訂金之行為,分 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 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顏均頴為溢領樺谷公司之貨款, 而與被告游斯宗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方式為之,所為背信及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目的核屬單一,被告此等犯行間之手段、 目的無法強行分開,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  ㈣被告顏均頴利用不知情之共同被告范國霖完成業務侵占行為 、利用不知情之樺谷公司採購人員及財務人員,及被告游斯 宗利用不知情之李祖延完成開立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均為 間接正犯。  ㈤被告顏均頴與被告游斯宗就犯罪事實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顏均頴就上開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顏均頴雖非具有商業負 責人身分之人,惟考量被告顏均頴居於要求被告游斯宗配合 開立不實收據向樺谷公司請領貨款,以達溢領貨款補足其自 行挪用之訂金款項之犯罪支配核心地位,是被告顏均頴之可 責性較諸被告游斯宗而言,顯然較高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均頴身為樺谷公司之 總經理,竟同時以新益丞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取走系爭價金 支票嗣並侵占票款,及向被告游斯宗取走系爭訂金支票後, 與被告游斯宗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方式,使樺谷公司溢付貨 款以補訂金缺額,行為實應予嚴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 具悔意,而被告游斯宗係為履行祺炘合約始配合被告顏均頴 為本件犯行,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依此動機而否認犯行, 兼衡其等之教育程度、犯罪手段、動機、參與程度、被告顏 均頴侵占系爭價金支票款項之金額(扣除部分清償)及其背 信行為造成樺谷公司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游斯宗所犯,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顏均頴就犯罪事實所侵占之系爭價金支票票款固為2,4 11萬8,500元,惟其業已為部分清償,尚未返還之金額為476 萬8,000元,核屬其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   樺谷公司雖於107年2至6月間有溢付貨款共883萬7,478元, 及至祺炘公司停止交貨前,尚餘訂金1,484萬2,648元未經扣 抵完畢,然該等數額均係祺炘合約履行期間所生之部分結算 ,實則本案樺谷公司因被告顏均頴違背處理祺炘合約任務之 背信行為所受損害應以祺炘合約整體觀之,當係祺炘公司未 依約交付完畢導致樺谷公司已付訂金即價金而未取得貨物之 損失,即祺炘公司最終未繳足之鑄件貨款888萬9,128元(計 算式:【箱體鑄件2122件1,918元+箱體蓋鑄件2582件1,10 0元+旋轉軸鑄件2802件274元+馬達固定座鑄件2962件266 元】×(1+營業稅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此樺谷公司 所受之損失探究其金流始末,確實業經被告顏均頴取得系爭 訂金支票時即已取得,是被告顏均頴就此犯行所獲得之犯罪 所得即為888萬9,128元亦堪認定,爰就前揭犯罪所得分別依 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國霖就前揭犯罪事實之業務侵占犯行 與被告顏均頴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游斯宗就犯罪 事實之背信犯行與被告顏均頴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其等應分別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國霖、游斯宗分別共同與被告顏均頴涉有 上開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無非係以前揭證據認其等與被告 顏均頴所涉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范 國霖辯稱:因為當時被告顏均頴把系爭價金支票拿去執行, 我不清楚他的用途,因為他是樺谷公司的實質負責人,我是 為了返還才把系爭價金支票給樺谷公司,我應該是票開出來 後就轉交給被告顏均頴,他某日通知我去領系爭價金支票, 領完當天我馬上還給他,因為我當時認定他是新益丞公司及 樺谷公司的實質負責人,而我是新益丞公司的登記名義負責 人,所以他叫我做我就去執行,他告訴我會把系爭價金支票 還給樺谷公司,我沒有跟他有犯意聯絡,而且我也沒有獲得 利益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范國霖係將系爭價金 支票返還予時任樺谷公司總經理之顏均頴,依經驗法則,被 告范國霖並不會認為被告顏均頴會挪為私用,然被告顏均頴 取得系爭價金支票後擅自作為清償其私人債務,被告范國霖 完全不知情,亦無獲取任何利益,不具侵占之主觀意圖及客 觀犯行,更無與被告顏均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 告游斯宗辯稱:剛開始都是聽從樺谷公司老闆顏均頴的話開 立發票,後來才把貨補齊,因為我以往跟他配合都沒有什麼 問題,他又是我的大客戶,他要我們配合樺谷公司的會計作 帳,當時交易過程中,我大部分都交給員工李祖延處理,東 林木型也是被告顏均頴介紹的,扣款扣多少比例的訂金是樺 谷公司的人依照祺炘公司提出的貨量扣除等語,辯護人為其 辯護略以:被告游斯宗經營之祺炘公司長期與被告顏均頴擔 任負責人之樺谷公司、樺谷科技公司有業務往來,方信賴其 代表樺谷公司而為本案交易,被告游斯宗係實際經營祺炘公 司之負責人,被告游斯宗係以祺炘公司之利益與樺谷公司簽 立契約,被告顏均頴為樺谷公司實際負責人,有代表樺谷公 司締約、變更交易內容、收受款項期間之權利,本案樺谷公 司並未依祺炘合約交付訂金,系爭訂金支票款項均非匯入祺 炘公司,因被告游斯宗至樺谷公司領取系爭訂金支票後,被 告顏均頴即向被告游斯宗表示樺谷公司有資金需求,必須將 系爭訂金支票用以調度資金,但會在祺炘公司給付貨款予下 游出貨廠商前,再支付貨款或協助支付,樺谷公司早有明瞭 ,卻因其公司內部問題,隱瞞上開事實而歸責於祺炘公司, 致祺炘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被告游斯宗顯無任何背信之主觀 犯意與行為,關於交付款項是否扣除3成乙事,係因祺炘合 約所載並未明確,且樺谷公司一再變更交貨期程與付款時間 ,被告游斯宗實無由知悉樺谷公司內部情況;故樺谷公司既 未交付訂金2,182萬3,200元,縱使祺炘公司後續未交齊貨物 ,而樺谷公司主張溢付祺炘公司888萬7,478元,等同樺谷公 司尚積欠祺炘公司1,293萬5,722元,係樺谷公司導致祺炘公 司受有損害,難以論被告游斯宗有何背信甚至獲利可言,質 言之,被告游斯宗倘係被告顏均頴之人頭,目的在與之分配 樺谷公司利益,則在樺谷公司交付系爭訂金支票後,即能獲 得2千餘萬元之利益,被告游斯宗與被告顏均頴私下朋分該 筆款項即可,為何要辛苦陸續出貨、聯繫東林木型及確認檢 查貨物內容,被告游斯宗顯然並無任何背信之犯意與動機, 況被告游斯宗與樺谷公司並未有任何委任關係,而係代表祺 炘公司與樺谷公司立於對向關係之採購合約兩造,更非顏均 頴之人頭,縱後續雙方產生履約爭議,然被告游斯宗並非為 樺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不構成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范國霖部分:   被告范國霖為新益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顏均頴則為新 益丞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范國霖雖 與被告顏均頴議定由其出具名義成立新益丞公司,並與被告 顏均頴任職之樺谷公司簽立新益丞合約,然此不實之公司登 記即等同名義負責人就實質負責人所為之公司交易行為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速斷,而被告范國霖對於被告 顏均頴所犯之業務侵占行為,分擔之客觀行為固包括交付系 爭價金支票及轉匯新鑫公司、中租公司核撥之融資貸款,惟 據前揭關於新益丞公司實際經營操作情形,可認定新益丞公 司業務之實際決策者均係被告顏均頴,被告顏均頴並非以資 金調度為由向被告范國霖取得系爭價金支票,已如前述,可 認定被告范國霖交付系爭價金支票予被告顏均頴時,主觀上 理應係基於將新益丞合約取得之價金交由實際經營新益丞公 司之被告顏均頴處理,無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並從事後系爭 價金支票兌領金流觀之,系爭價金支票均係兌付予與被告顏 均頴具私人債務關係之蔡劍虹、陳美玉,且蔡劍虹、陳美玉 均不認識被告范國霖,亦有其等之偵訊筆錄可稽,顯示系爭 價金支票款項之兌領取得均與被告范國霖無關,益徵被告范 國霖並無從系爭價金支票取得任何利益之心態。再者,被告 范國霖雖將中租公司撥付款項之2萬元、18萬元匯入自己之 帳戶內,惟被告顏均頴於本院結證稱:范國霖那邊應該有一 些出勤費和繳稅費用,該用的費用他有提領走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320頁),嗣亦供稱:匯至范國霖的2萬元及18萬 元部分,他應該是去繳稅什麼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3 9頁),可知被告范國霖取得之20萬元,亦非係基於新益丞 合約而取得之報酬,是以此利益取得情形,亦難認被告范國 霖所為匯款行為係基於與被告顏均頴共同完成侵占系爭價金 支票款項之主觀認知而為,自無法逕自推斷其對於被告顏均 頴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何為自己犯罪之意,及與被告顏均頴 間有何犯意聯絡。  ㈡被告游斯宗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游斯宗與被告顏均頴具有背信罪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係以被告游斯宗開立超額數量之送貨單及發票 向樺谷公司請領貨款,且未依祺炘合約所載扣抵訂金方式履 約,而取得訂金及貨款之利益,惟查,被告游斯宗有無取得 訂金利益之直接判斷當應以訂金款項是否確實為其取得而定 ,而系爭訂金支票分別係由被告顏均頴背書轉讓予訴外人陳 美玉、大榕齒輪機械公司及李建興,作為其個人資金周轉之 用,亦如前述,均未兌現至被告游斯宗或祺炘公司帳戶,可 認被告游斯宗所辯祺炘公司未取得樺谷公司之訂金並非無稽 ;又被告顏均頴前為樺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易字卷三第69頁) 存卷可查,加以證人李祖延證稱:我自99年起任職祺炘公司 ,祺炘公司和樺谷科技公司即樺谷公司的前身過往就有交易 ,樺谷公司的負責人是顏均頴,樺谷科技公司的負責人是顏 均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3頁),可知被告顏均頴經營 之樺谷科技公司在本案發生前與祺炘公司已有長久之交易往 來,被告顏均頴嗣擔任樺谷公司之總經理代表樺谷公司與被 告游斯宗簽立祺炘合約,依據公司法之規定,經理人在公司 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 ,是被告游斯宗基於過往與被告顏均頴即樺谷科技公司往來 之經驗,交易均能正常進行,而認被告顏均頴確有代表樺谷 公司決策相關事務之權限,尚屬合理,則依此認知結合前揭 系爭訂金支票付款情形,益徵被告游斯宗所稱係被告顏均頴 以資金周轉為由取走系爭訂金支票顯非虛妄。  ⒉被告游斯宗雖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向樺谷公司領取較多貨款 之行為,然基於上述被告游斯宗對於被告顏均頴身分之認知 ,並為使祺炘公司取得資金彌補訂金缺口以履行祺炘合約之 心態,而先行領取尚未交貨之貨款,此後仍持續履約交貨, 難認具有損害樺谷公司利益之主觀意圖;又未扣抵訂金部分 ,被告游斯宗辯稱係由樺谷公司依據祺炘公司提出之貨量扣 除訂金後給付貨款,而貨款扣抵已付訂金應由買方自行計算 既符合商業實務之運作,本案確實亦因被告顏均頴之指示而 使樺谷公司暫時不抵扣訂金,其所稱請款流程當屬合理可採 ,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顏均頴與被告游斯宗就此具 有議定行為,則以被告游斯宗單方接受樺谷公司未扣抵訂金 之決定,即認與被告顏均頴具有犯意聯絡,實屬速斷。  ⒊又被告游斯宗雖供承樺谷公司透過祺炘公司向東林木型下單 ,祺炘公司可賺取每組300至400元之價差,似可認定祺炘公 司因祺炘合約而獲有利益,惟細繹祺炘合約第七點約定:「 ㈡乙方(即祺炘公司)承諾,若標的價格波動調降,乙方需 依市場均價,調降標的單價,並於當月請款時,依調降後之 價格向甲方請款,如乙方未主動調整,甲方得以當月乙方請 款之數量,依市場均價計算給付貨款;若標的價格波動調漲 ,乙方將自行吸收,不得向甲方收取差價」(見他卷一第12 9頁),足見祺炘公司對於祺炘合約之鑄件價格需承擔市價 波動風險,即樺谷公司以多退少不補之立場給付貨款,祺炘 公司並非無條件獲取差價,是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游斯宗具有 與被告顏均頴共犯背信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顏均頴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顏均頴就犯罪事實侵占之物包括系爭價 金支票及被告顏均頴清償後之餘額476萬8,000元(見本院易 字卷一第79頁),惟就清償餘額核屬被告顏均頴於犯罪行為 完畢後,對樺谷公司為賠償行為未盡之款項,當係被告顏均 頴最終保有之犯罪所得,非其侵占之客體,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自難認定被告顏均頴有何侵占該數額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 范國霖與被告顏均頴間有共同業務侵占、被告游斯宗與被告 顏均頴間有共同背信、及被告顏均頴有業務侵占476萬8,000 元犯行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 范國霖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游斯宗共同背信、被告顏均頴 業務侵占部分,原均應分別為被告游斯宗及顏均頴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惟被告游斯宗、顏均頴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 與其等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簽收日期 兌領日期 1 CD0000000 107年10月31日 586萬5,300元 107年6月19日 107年10月31日 2 CD0000000 107年10月31日 370萬0,200元 107年8月7日 107年10月31日 3 CD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485萬1,000元 107年9月5日 107年11月30日 4 CD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485萬1,000元 107年9月5日 107年11月30日 5 CD0000000 107年11月30日 485萬1,000元 107年9月5日 107年11月30日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兌領帳戶 兌領日期 1 CD0000000 107年5月31日 727萬4,400元 大榕齒輪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5月31日 2 CD0000000 107年3月31日 727萬4,400元 陳美玉 107年3月31日 3 CD0000000 107年2月28日 727萬4,400元 李建興 107年3月1日 附表三: 編 號 買受人 發票編號 發票時間 銷售金額 (不含稅) 備註 1 樺谷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AN00000000 107年3月20日 127萬3,220元 他卷一第143頁 2 同上 AN00000000 107年3月20日 355萬8,000元 他卷一第145頁 3 同上 AN00000000 107年4月30日 177萬9,000元 他卷一第153頁 4 同上 CL00000000 107年5月20日 426萬9,600元 他卷一第163頁 5 同上 CL00000000 107年6月20日 355萬8,000元 他卷一第169頁

2024-11-01

TYDM-112-易-340-20241101-1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宗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陳以蓓律師 被 告 姚成潘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江沅庭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蕭澔陽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卓軍男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謝雅純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陳睿峯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林建佑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被 告 張祖綱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羅清澄 義務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參 與 人 光數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銘宗 代 理 人 陳以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8623號、第19204號、第19517號、111年度偵字 第121號、第5629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列參與人參與 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部分 ㈠丙○○犯附表三編號1至5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5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 示之物品沒收。 ㈡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辛○○犯附表三編號1至5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5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貳佰零壹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庚○○部分 ㈠庚○○犯附表三編號5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8主文欄所 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寅○○犯意圖營利而招募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拾貳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子○○、戊○○、丑○○、癸○○、己○○、壬○○均無罪。 六、扣案參與人光數資訊有限公司因丙○○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 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未扣案參與人光數 資訊有限公司因丙○○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伍萬零貳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係光數資訊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里○○○ 街00號1樓,下稱光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辛○○係紅安通 訊社、成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蜜公司)、春也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春也公司)、潘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潘新公司 )、秀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秀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 述各家公司、商業之相關登記情形及營運說明,詳如附表一 所示),並負責上述各公司或商業之會計事務處理,為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且自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自 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亦屬成蜜公司、春也公司、潘新 公司、秀羽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二、丙○○自00年0月間起,在光數公司架設「後宮」視訊交友直 播網站(下稱後宮網站),透過經紀人招募主播在後宮網站 上直播;會員得在後宮網站以「線上刷卡」、「WebATM購點 」、「便利商店便利購」、「ATM虛擬帳號轉帳」等多種方 式購買點數(新臺幣「下同」1元為1點)後,消費點數與主 播進行「一對多」或「一對一」模式之視訊聊天及互動,或 購買禮物贈送主播。丙○○、辛○○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 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知悉如附表一所 示商業或公司(下簡稱附表一公司)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予 後宮網站會員之事實,竟自101年3月起至110年8月止,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丙○○、辛○○並各別基於 為納稅義務人光數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光數公 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由丙○○將附表二所示光數 公司之收入即後宮網站會員於該網站購買、儲值點數之金額 649,818,440元(銷售額合計618,874,705元,稅額合計30,9 43,735元),委由辛○○所實際負責之附表一公司收取及開立 發票;辛○○遂以附表一公司之名義,向第三方支付業者藍新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綠界公司)、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 )及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國際公司) 等公司(下合稱藍新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後宮網站金流 之代收代付服務,俟後宮網站會員透過上述多種方式付款購 買後宮網站之點數後,儲值款項即先由藍新等第三方支付公 司收取,再由辛○○以附表一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之銷項發 票予該等儲值之後宮會員,藍新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則於扣除 約定之手續費後,將代收之會員儲值款項撥付予附表一公司 。繼由辛○○從中抽取會員儲值總金額8至8.5%不等之手續費 後,餘款則依丙○○之指示,以匯款、支付現金或代付經紀款 予後宮之經紀人等方式,支付予光數公司(涉及洗錢罪部分 ,另詳後述),丙○○、辛○○即以前述不正當方法,將如附表 二所示光數公司之營收轉嫁予附表一公司,光數公司因而於 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時間(2月為1期),均未申報如 附表二所示之銷售額,而逃漏營業稅合計30,943,735元,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及管理之正確性。 又洗錢防制法自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後,政府及金融機構 對於金流之控管查核日趨嚴格,丙○○、辛○○為隱匿其等為( 幫助)光數公司逃漏稅捐犯罪之所得,復共同基於洗錢之犯 意聯絡,自106 年11月起,由辛○○與丙○○按月結算辛○○應支 付予光數公司之代收後宮會員儲值款後,由辛○○攜帶現金搭 乘高鐵南下至約定地點,交付予丙○○或代丙○○支付經紀款項 予經紀人庚○○(庚○○就此部分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由丙 ○○、庚○○搭乘高鐵北上至約定地點向辛○○收取,丙○○、辛○○ 共同以此方式掩飾上述逃漏稅捐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另附 表一公司因代收後宮網站如附表二金額之會員儲值收入,致 產生鉅額銷項,辛○○為降低附表一公司申報應納之營業稅額 ,遂委由不知情之員工甲○○購買大量之電信儲值卡後,再轉 賣予幾均不要求開立發票之外籍勞工,辛○○則以該等儲值卡 之進貨發票作為附表一公司之進項發票,於附表一公司申報 營業稅時,用以扣抵銷項稅額。 三、庚○○(綽號「阿建」)原為後宮網站之經紀人,於108年4月 18日設立飛虹多媒體企業社(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1樓 ,下稱飛虹多媒體),並於108年4、5月間,出資委託丙○○ 在後宮網站下架設「夜色」視訊交友直播網站(下稱夜色網 站),由庚○○以飛虹多媒體經營及管理。夜色網站會員得在 夜色網站以「線上刷卡」、「WebATM購點」、「便利商店便 利購」、「ATM虛擬帳號轉帳」等多種方式購買點數(1元為 1點)後,消費點數與主播進行「一對多」或「一對一」模 式之視訊聊天及互動,或購買禮物贈送主播。會員於夜色網 站購買、儲值點數之收入,由庚○○以飛虹多媒體之名義委請 第三方支付業者藍新公司代收,再由藍新公司扣除代收手續 費後,匯款予飛虹多媒體。庚○○、辛○○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知悉秀羽 公司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予夜色網站會員之事實,然因110 年5、6月間,夜色會員在該網站刷卡儲值之金額已達藍新公 司為飛虹多媒體代收之額度上限60萬元,庚○○為使夜色會員 能順利在該網站儲值消費,即與辛○○各基於為納稅義務人飛 虹多媒體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飛虹多媒體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2人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將夜色網站會員於110年7月、8月 超過藍新公司代收額度(60萬元)部分之儲值款項,委由辛 ○○實際經營之秀羽公司代收及開立發票,辛○○則可從中抽取 代收總金額8.5%之手續費。辛○○遂以秀羽公司之名義,向第 三方支付業者綠界公司申請夜色網站金流之代收代付服務, 夜色會員於110年7月、8月在該網站儲值消費超過藍新公司 代收額度之款項各95,000元(銷售額90,476元,稅額4,524 元)、281,700元(銷售額268,286元,稅額13,414元),即 先轉由綠界公司代收,並由辛○○以秀羽公司名義,開立不實 之銷貨發票予儲值上述款項之夜色會員及向綠界公司請款, 經綠界公司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匯款至秀羽公司帳戶。庚 ○○、辛○○乃以前述不正當方法,將飛虹多媒體之前述銷售營 收轉嫁予秀羽公司,飛虹多媒體因此未申報110年7、8月之 前開銷售額,而逃漏營業稅合計17,938元(4,524+13,414=1 7,938),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及管理 之正確性。庚○○、辛○○為隱匿其等為(幫助)飛虹多媒體逃 漏稅捐之犯罪所得,辛○○嗣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秀羽公司 為飛虹多媒體代收之110年7月款項95,000元,扣除8.5%之手 續服務費及綠界公司收取之代收手續費後,以攜帶現金搭乘 高鐵面交之方式交付予庚○○,而與庚○○共同掩飾該筆逃漏稅 捐犯罪所得之去向。至秀羽公司代收飛虹多媒體之110年8月 款項,因庚○○於110年9月1日因本案經查獲而遭羈押,辛○○ 迄今尚未交付予庚○○。 四、寅○○(原名羅民佑)係後宮網站之經紀人,於000年00月間 ,透過不詳遊戲軟體認識代號AV000-Z000000000之女子(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主播名稱「冰潔」,下稱乙 女),其知悉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意圖營利,基於招 募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 「基於招募使少年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及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招募乙女 擔任後宮網站之主播,並告知乙女對外須向會員宣稱已滿18 歲,且於「一對一」互動模式時,可拍攝脫衣裸露胸部等猥 褻行為視訊畫面傳送供會員觀覽,以增加個人直播收入。乙 女即於000年00月間某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在其雲林縣臺 西鄉租屋處(地址詳卷),使用手機上網登入夜色網站,以 網路視訊方式與不特定會員聊天,並於「一對一」直播時, 透過視訊攝影鏡頭拍攝脫衣、裸露胸部、撫摸胸部等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供不特定會員觀覽,寅○○則按乙女之直 播業績抽取報酬以牟利,並因此獲利合計3萬元。 五、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附表六編號1所示代號AV0 00-Z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之 未成年少女遭妨害性自主案件過程中,發現甲女有應徵夜色 網站主播(主播名稱「紫昕」)之情事,經檢察官另案指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事實及法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檢察官 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 官如發現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或適用法條有誤,應 得本於自己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前提 下,就原起訴之事實或法條加以更正或補充,第一審法院則 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法條予以審理。至於檢察官更正前 後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 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 、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 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6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後,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丙○○、辛 ○○、庚○○(下稱丙○○等3人)之犯罪期間、行為內容、共犯 態樣、犯罪金額等節,有多處記載未臻明確或易生疑義之處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促請公訴檢察官予以補充說明(院三 卷第75至76頁、院四卷第69至70頁、院五卷第7至9頁、第18 6至187頁),公訴檢察官乃先後提出112年度蒞字第10832號 、113年度蒞字第7303號補充理由書(院四卷第257至261頁 、院五卷第179頁),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院五卷 第186至189頁),就被告丙○○等3人之起訴事實予以更正或 補充。茲將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當庭陳述與起訴書 之內容相互對照以觀,公訴檢察官主要係就起訴書有關犯罪 事實記載未盡明確、易生疑義或誤繕之處加以釐清、特定或 更正,並未變動被告丙○○等3人原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無 礙於其等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應就公訴檢察官更正後 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針對有罪部分)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丙○○等3人、被告寅○ ○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不爭 執證據能力(院三卷第142頁、第383頁、院四卷第127至129 頁、院五卷第243頁至244頁。被告丙○○、庚○○雖否認部分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該部分證據作為其等有 罪之論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引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 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分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丙○○等3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 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提起公訴。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被告丙○○為光數公司之負責人,以將光數公司 之營 業收入轉嫁予其他公司之不正當方法,為光數公司逃漏營業 稅共計新臺幣30,943,735元。是依本案審理結果,如認被告 丙○○成立前述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且須依法沒收犯罪所 得,依上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光數 公司所獲取之犯罪利得,為保障第三人光數公司之程序主體 地位,本院因認光數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院六 卷第99頁)。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之供述及答辯要旨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其為光數公司負責人及後宮網站之經營 者,光數公司曾將附表二所示之後宮網站會員儲值金額委由 被告辛○○之旗下公司代收,且附表二所示之銷售額均未經光 數公司申報營業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業會計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 ㈠被告丙○○最初是因被告辛○○主動接洽及推廣,誤信被告辛○○ 所規劃之代收代付關係,基於光數公司能擴充金流商額度及 分散風險之考量,在被告辛○○保證一切合法之情形下,同意 由被告辛○○經營之公司作為光數公司之金流合作商,為光數 公司尋找金流收費商為代收服務,並為光數公司就光數公司 直播合作之經紀商代付經紀款、代付匯款手續費。光數公司 由被告辛○○處取得之實質淨營收,須扣除被告辛○○要求之8% 至8.5%利潤(包含由辛○○公司代納之5%營業稅)、金流公司 手續費、匯款費、經紀人之報酬等,是光數公司並未因與被 告辛○○之合作而節省任何支出,且光數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 ,事實上已由合作商即被告辛○○旗下公司之名義繳納,被告 丙○○並無惡意逃漏稅捐或虛設不存在之交易關係以逃漏稅捐 之情形,其所為至多僅屬違章之漏稅行為。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裁處結果亦僅認定光數公司為「過失 」漏稅,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並未處罰過失行為,故被告丙 ○○自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行。 ㈡被告辛○○旗下公司既與光數公司有代收代付之實質合作關係 ,則辛○○旗下公司收受來自消費者刷卡收入後開立發票,並 據以填載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非不存在之事實,當無不 法可言。縱認被告辛○○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然商業 會計法第71條乃純正身分犯之規定,被告丙○○既非填製會計 憑證之人,且未介入被告辛○○旗下各公司之經營,亦不知被 告辛○○如何處理其所營公司之帳務,與被告辛○○並無任何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可能成立該罪之 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後期應被告辛○○之建議,以現金方式收受被告辛○○ 應給付之結餘款項,並未製造新的法律關係而新增金流斷點 ,亦非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不足產生漂白該 款項的效果,自不構成洗錢犯行等語。 二、被告辛○○直承其為附表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如事實欄二 、三所載以附表一公司為光數公司代收後宮網站會員儲值收 入、以秀羽公司為飛虹多媒體代收夜色網站會員儲值收入等 情,然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洗錢防制法 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以:  ㈠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原與綠界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約,因 綠界等公司代收後宮、夜色網站會員儲值款項之額度不足, 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始委由被告辛○○所營之公司代收上開 二網站之會員儲值收入,後經被告辛○○之公司扣除約定之應 得費用後,再將代收之剩餘款項交付與被告丙○○、庚○○。是 被告辛○○所營公司僅為後宮、夜色平台處理帳目,且均依規 定開立發票給消費者,被告辛○○並無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之行為。又被告辛○○後期雖為求方便,以現金方式將 款項交付予被告丙○○或庚○○,但現金交付屬於符合民法之清 償方式,並無不法。至被告丙○○、庚○○於收受被告辛○○交付 之現金後,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倘未依法申報及繳納稅捐 ,此部分乃該等公司是否應補繳稅捐之問題,實與被告辛○○ 無涉。  ㈡被告辛○○雖有將旗下公司收取之後宮、夜色網站會員儲值款 項,用以購買電信儲值卡後轉賣給外勞,但在被告辛○○旗下 公司尚未將代收之平台收入交付給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前 ,該等款項尚非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之進銷項,如何運用 為被告辛○○公司之權利;被告辛○○亦未因購買電信儲值卡, 而短付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應得之款項。是被告辛○○公司 購買電信儲值卡,與被告辛○○公司代收取後宮、夜色網站會 員儲值款項,二者並無關係,被告辛○○並無起訴書所指掩飾 、隱匿被告丙○○、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被告辛○○並無違 反稅捐稽徵法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辛○○自不該當洗錢罪責 。另被告辛○○並無將不實內容記入會計憑證或帳冊之行為, 當亦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 行。 三、被告庚○○坦言其為飛虹多媒體之負責人,其曾於110年7、8 月間,將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夜色網站會員儲值收入,委由被 告辛○○所經營之秀羽公司代收等事實,然亦否認有何違反稅 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 陳:  ㈠夜色網站之會員儲值款項,被告庚○○自108年7月起均係委託 藍新公司代收代付,並未委託被告辛○○之公司處理。110年7 、8月間,因藍新公司給予被庚○○之代收款額度不足,被告 庚○○始將超出藍新公司代收額度之會員儲值款項委由被告辛 ○○之公司代收,此部分飛虹多媒體雖漏未開立發票及申報營 業稅,但被告庚○○並無造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積 極行為,應僅屬單純之消極不作為。縱認被告庚○○有隱藏交 易之事實,而構成可罰之漏稅,亦僅屬違反行政法上誠實義 務之違章行為,並非具有刑事可罰性之行為,而與稅捐稽徵 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要件有間。且飛虹多媒體委由被告辛○○ 公司代收之款項僅376,700元,金額甚微,足見被告庚○○並 無逃漏稅捐之意欲。  ㈡被告庚○○就110年7、8月間委託被告辛○○公司代收款項部分, 僅有單純漏開發票及漏未申報捐之情形,被告庚○○並無填製 任何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被告辛○○如何開立發票向第三方 支付公司請款,亦非被告庚○○所能得知,被告庚○○應無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以有同法所 定之特定犯罪存在為前提,被告庚○○所為既不構成逃漏稅捐 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自無所謂犯罪所得,亦無構成洗 錢罪之餘地。 四、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院六卷 第324頁、第510頁)。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等3人部分(事實欄一至三部分) ㈠ 基礎事實之認定 下列事實,俱經被告丙○○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或不 予爭執,且分別有下列證據可參,均堪認定:  ⒈被告丙○○係光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辛○○係紅安通訊社、成 蜜公司、春也公司、潘新公司、秀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 負責該等公司或商業之會計事務處理,上述各家公司、商業 之相關登記情形及營運說明,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庚○○( 綽號「阿建」)於108年4月18日設立飛虹多媒體企業社,為 飛虹多媒體之負責人等節,業據被告丙○○等3人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屬實(院五卷第193頁、第244頁至第250頁),並經 證人曾淑君、姚潘婷、陳佳郁證述在卷,復有光數公司、飛 虹多媒體之登記資料(他一卷第47頁、他七卷第41頁、他八 卷第69頁)、附表一公司之相關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所附 卷頁詳如附表一所示)附卷可稽。 ⒉被告丙○○自00年0月間起,在光數公司架設後宮網站,透過經 紀人招募主播在後宮網站上直播;被告庚○○原為後宮網站之 經紀人,於108年4、5月間,出資委託被告丙○○在後宮網站 下架設夜色網站,由被告庚○○以飛虹多媒體經營及管理。不 特定會員得在後宮或夜色網站以「線上刷卡」、「WebATM購 點」、「便利商店便利購」、「ATM虛擬帳號轉帳」等多種 方式購買點數(1元為1點)後,消費點數與主播進行視訊聊 天及互動,或購買禮物贈送主播。後宮、夜色網站主播與會 員之互動模式均可分為「一對多」及「一對一」兩種等事實 ,業經被告丙○○等3人在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誤或不予爭執( 院五卷第244頁至第250頁),核與證人郭紹弘、楊淳僅、吳 如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 ⒊被告丙○○自101年3月起至110年8月止,將附表二所示光數公司之收入即後宮網站會員於該網站儲值點數之金額649,818,440元(銷售額合計618,874,705元,稅額合計30,943,735元),委由被告辛○○所經營之公司代收。被告辛○○遂分別以附表一公司名義,向藍新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後宮網站金流之代收代付服務,俟後宮網站會員透過上述多種方式付款購買後宮網站之點數後,儲值款項即先由藍新等第三方支付公司收取,再由辛○○以附表一公司之名義,開立銷項發票予該等消費儲值之後宮會員,再向藍新等第三方支付業者請款。藍新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則於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將代收之會員儲值款項撥付予附表一公司。繼由被告辛○○從中抽取會員儲值總金額8%至8.5%之利潤後,餘款則以匯款(前期)、支付現金(後期)或代光數公司支付經紀款予被告庚○○等後宮網站之經紀人等方式,交付予光數公司。光數公司於各期申報營業稅時,均未申報附表二所示之銷售收入,因而逃漏如附表二所示營業稅合計30,943,735元等情,業據被告丙○○等3人供承一致(院五卷第247至250頁),且有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下稱嘉義市分局)111年2月18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110181133號函暨所附光數公司101年至000年0月間涉有逃漏營業稅相關資料(他七卷第241至247頁)、光數公司與被告辛○○公司之各月對帳單(院四卷第287至386頁)、南區國稅局113年1月4日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0233號函暨所附光數公司經營後宮網站查獲漏報銷售額明細表、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徵銷明細清單、裁處書、復查決定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光數公司承諾書等資料(院三卷第453至546頁)、自後宮網站對被告辛○○公司之發票系統中所調閱之發票明細(偵六卷第53至56頁)、扣案被告丙○○等3人、證人姚潘婷之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及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偵七卷第210至212頁、第219至221頁、第226至227頁、第230頁)附卷為憑。 ⒋附表一公司因代收後宮網站如附表二金額之會員儲值收入而 產生鉅額銷項,被告辛○○為降低附表一公司申報應納之營業 稅額,遂指示員工甲○○購買大量之電信儲值卡後,再轉賣予 多不要求開立發票之外勞,辛○○則以該等儲值卡之進貨發票 作為附表一公司之進項發票,於附表一公司申報營業稅,用 以扣抵銷項稅額等節,迭經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 理中自承無訛(警一卷第137頁、偵二卷第435至437頁、院 三卷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本院訊問時陳述 之情節相符(偵二卷第387至395頁、院三卷第411至417頁) ,並有陳先生發票信箱資料、陳先生110年1月至8月發票金 額明細及薪資明細、陳先生12月潘新、春也、成蜜、紅秀公 司發票金額表(偵二卷第405至425頁、第447至450頁)存卷 可參。 ⒌會員於夜色網站購買、儲值點數之收入,被告庚○○係以飛虹 多媒體之名義委請第三方支付業者藍新公司代收,再由藍新 公司扣除代收手續費後,匯款予飛虹多媒體。110年5、6月 間,夜色會員在夜色網站刷卡儲值之金額已達藍新公司為飛 虹多媒體代收之額度上限60萬元,被告庚○○為使夜色會員能 順利在該網站儲值消費,遂將夜色網站會員於110年7月、8 月超過藍新公司代收額度(60萬元)部分之儲值款項,委由 被告辛○○實際經營之秀羽公司代收,辛○○則可從中抽取代收 總金額8.5%之手續費。嗣經辛○○以秀羽公司之名義,向第三 方支付業者綠界公司申請夜色網站金流之代收代付服務,夜 色會員於110年7月、8月在該網站儲值消費超過藍新公司代 收額度之款項各95,000元(銷售額90,476元,稅額4,524元 )、281,700元(銷售額268,286元,稅額13,414元),即先 轉由綠界公司代收,並由辛○○以秀羽公司名義,開立銷貨發 票予儲值上述款項之夜色會員及向綠界公司請款,經綠界公 司扣除手續費後,匯款至秀羽公司帳戶。被告辛○○嗣於000 年0月間某日,將秀羽公司為飛虹多媒體代收之110年7月款 項95,000元,扣除8.5%之手續服務費及綠界公司收取之手續 費後,以攜帶現金搭乘高鐵面交之方式交付予被告庚○○;秀 羽公司代收飛虹多媒體之110年8月款項,則因被告庚○○於11 0年9月1日因涉犯本案遭羈押,被告辛○○迄今尚未交付予被 告庚○○。又上述夜色網站110年7月、8月由秀羽公司代收之 銷售額,未據飛虹多媒體依法申報營業稅,飛虹多媒體因此 逃漏營業稅合計17,938元(4,524+13,414=17,938)等事實, 除經被告庚○○、辛○○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相合(院三卷第87至 90頁、院四卷第73至74頁、院五卷第247至249頁、院六卷第 69至70頁、第516至517頁),另有被告庚○○與丙○○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偵六卷第132頁、院六卷第75頁)、綠界公司1 10年10月1日綠管外字第110100101號函暨所附會員基本資料 (他六卷第555至563頁)、藍新公司匯款予飛虹多媒體之明 細表(附件卷第665至711頁)等件在卷可佐。 ㈡被告丙○○等3人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認定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 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 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 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 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 、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以納稅義務人以詐術 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是納稅義務人 如積極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隱匿重要課稅事實或 虛編交易關係,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已具有 詐欺惡性,自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⒉後宮網站係由被告丙○○以光數公司經營,夜色網站係由被告 庚○○以飛虹多媒體經營;被告辛○○旗下之附表一公司,均未 參與後宮、夜色網站之營運管理,亦未為該二網站招募會員 或進行行銷活動之事實,除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經被告丙○○ 、庚○○、辛○○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明一致(偵三卷第784 頁、院五卷第13頁、院七卷第42頁),足見後宮、夜色網站 會員之點數儲值收入,係分屬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之銷售 收入,與被告辛○○所經營之附表一公司毫無關聯。依上揭營 業稅法之規定,該二網站之會員儲值收入,應分別由光數公 司、飛虹多媒體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之會員,並由光數公司 、飛虹多媒體如實申報營業稅。然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丙○○ 、庚○○除各將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後宮、夜色網站會員儲 值款項,分別委由被告辛○○所營之附表一公司、秀羽公司收 取外,復由與後宮、夜色網站會員毫無交易關係之附表一公 司、秀羽公司開立發票予該等儲值之會員,再由附表一公司 、秀羽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將該等儲值款項列為銷售收入, 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則均因之未將該等儲值款項納列為銷 售收入,並因此短報應納之營業稅各30,943,735元、17,938 元。準此,顯然被告丙○○、庚○○係分別與辛○○以不實轉嫁營 收及開立不實發票之積極作為,藉以隱匿光數公司、飛虹多 媒體應課稅之事實,並因此導致該二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 結果,是被告丙○○等3人所為,係以不正當手法為光數公司 、飛虹多媒體逃漏稅捐或幫助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逃漏稅 捐,至為明確。  ⒊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 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其無此身分之人與有此身分之人共同犯之,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犯(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謂 「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條規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 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 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 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 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 ,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 業負責人。故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 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 人」在內。嗣公司法第8 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列第3項 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 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 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 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即於公 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導入所謂「實質董事」或「實際負責人」 (下合稱實際負責人)之概念。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 東權益,「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始有適用,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1月1日施 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 ,而將「實際負責人」之概念全面適用於各種類之公司。是 於上開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規定於107年11月1日施行前, 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 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 判決意旨足參)。  ⒋被告辛○○為成蜜公司、春也公司、潘新公司、秀羽公司之實 質負責人,依前說明,自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規定於107 年11月1日施行後,即屬成蜜公司、春也公司、潘新公司、 秀羽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至被告辛○○雖非紅安通訊社(獨資)之法定代理人,故非 紅安通訊社之商業負責人;且於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規定 於107年11月1日施行前,被告辛○○亦非成蜜公司、春也公司 、潘新公司、秀羽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被告辛○○於本院審 理中已直承:附表一公司之會計業務都是我在處理,我會指 示員工打發票及製作對帳單,我會審核,也有另外請會計師 作帳。該等公司各須多少儲值卡之購入發票作為進項憑證, 是由我決定等語(院三卷第90頁、院五卷第193頁),核與 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哪家公司要買多少儲值卡是由被告 辛○○決定等語(院三卷第415頁)相符。參之證人陳佳郁於 警詢中亦證稱:潘新、成蜜、春也、秀羽公司的銀行帳戶都 由被告辛○○保管與運用,財務都由被告辛○○負責等語(警一 卷第256頁),足見附表一公司之會計業務均係由被告辛○○ 負責處理,被告辛○○為附表一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應無疑 義。從而,被告辛○○就附表一公司而言,均具有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犯罪主體身分,洵足認定。  ⒌被告丙○○、庚○○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委由被告辛○○公司代收 之後宮、夜色網站會員儲值款項,均係由被告辛○○以其旗下 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後宮、夜色網站之會員之事實,業如前 敘。被告丙○○、辛○○並一致供稱:被告辛○○公司開立給會員 的發票名目是資訊服務費(院三卷第89頁),然附表一公司 實際上與後宮、夜色網站會員並無任何交易關係,後宮、夜 色網站之網站架設、電腦系統管理、維護,亦均係由光數公 司為之(夜色網站之架設、維護乃由被告庚○○出資委託光數 公司處理),附表一公司並未提供任何「資訊服務」予後宮 、夜色網站之會員等情,亦為被告丙○○等3人所坦認,則被 告辛○○以附表一公司名義開立予後宮、夜色網站會員之統一 發票,自屬不實之會計憑證,其確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要無疑問。又被告丙○○、庚○○ 雖非附表一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但被告辛○○係因受被告丙○○、 庚○○付費委託,始分別以附表一公司、秀羽公司為光數公司 、飛虹多媒體代收會員儲值款項,及代為開立發票予儲值之 會員,被告丙○○、庚○○並均自承其等得自後宮、夜色之系統 中看到被告辛○○公司開立予會員之發票(院三卷第89、90頁 ),則被告丙○○、庚○○就被告辛○○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同負共犯罪責。  ⒍被告丙○○等3人辯解不足採之說明  ⑴被告丙○○辯稱:被告丙○○係因相信被告辛○○之專業及說詞, 基於擴充金流商額度之考量,始同意由被告辛○○之公司作為 光數公司之金流合作商,光數公司並未因與被告辛○○之合作 而節省任何支出,且光數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實際上已由 被告辛○○旗下公司之名義繳納,被告丙○○並無惡意以詐術或 不正當方法為光數公司逃漏稅捐之情事,應僅屬違章之漏稅 行為等語,被告庚○○、辛○○亦分執前詞置辯。經查:  ①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須具有與積 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 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 違法特性同視,只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以稅捐稽徵 法第41條之罪相繩。又納稅義務人出於降低應納稅額之考量 ,恆常以各種經濟上或法律上之方法,迂迴曲折地使特定交 易關係不至於合致稅捐構成要件,其中合乎稅法立法之本旨 者,乃稅法秩序所容許之合法行為,謂之為節稅。至若對於 交易活動之內容未有隱瞞,僅係透過私法上所被賦予之選擇 權利或形成空間,做出不合稅法目的之選擇,以非常規交易 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 果,為租稅規避(如所有權人先將其房地贈與其成年子女並 辦竣戶籍登記後,於短期內即再行出售第三人。即係以合法 迂迴、非常規的交易形式,利用其子女名義銷售房地,以符 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免徵規定,而規 避特種貨物稅之核課。因所有權人贈與子女房地之意思表示 並無瑕疵,稅捐稽徵機關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於法亦屬 有據,其客觀交易事實並未遭隱瞞或偽造,只是其贈與目的 不在供子女長期居住使用而已);租稅規避性質上屬於鑽法 律漏洞之脫法行為,尚非違法行為,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7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 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惟納稅義務人如積極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故意 隱藏其經濟活動之利益或故意增加其交易成本之負擔,致使 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例如使用假統一發票作為申 報進項成本之憑據而逃漏營業稅,在統一發票上所表彰之交 易當事人間並無實際之交易事實,卻積極提出假統一發票致 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短漏核定營業稅),則屬刑事上 之可罰行為,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決先例、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 意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  ②復按租稅義務之履行,首應依法認定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 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始得論斷法定納稅義務人是否 已依法納稅或違法漏稅。第三人固非不得依法以納稅義務人 之名義,代為履行納稅義務,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 以契約改變法律明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而自為納稅義務 人。因此非法定納稅義務人以自己名義向公庫繳納所謂「稅 款」,僅生該筆「稅款」是否應依法退還之問題,但對法定 納稅義務人而言,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並不因第三人將 該筆「稅款」以該第三人名義解繳公庫,即可視同法定納稅 義務人已履行其租稅義務,或法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得 因而免除或消滅,換言之,公庫財政上之收支情形,不能改 變法律明定之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 歸屬,而租稅義務之履行是否符合法律及憲法意旨,並非僅 依公庫財政上之收支情形或特定稅制之事實效果進行審查, 仍應就法定納稅義務人是否及如何履行其納稅義務之行為認 定之,始符前揭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85號解釋理由參照)。  ③本件後宮、夜色網站會員儲值收入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光數 公司、飛虹多媒體,不因光數公司與附表一公司、飛虹多媒 體與秀羽公司成立所謂代收契約,或假借被告辛○○公司為金 流合作商之名義,而得改變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之納稅義 務人地位。附表一公司既與後宮、夜色網站會員間並無任何 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縱令附表一公司有以自己名義向稅 捐主管機關報繳營業稅(實際上附表一公司該部分所申報之 應納營業稅額,多業經被告辛○○以前述購買大量儲值卡之發 票充當進項憑證之方式予以扣抵),亦屬附表一公司是否需 重新核定稅額、有無溢繳稅捐、得否申請退還稅款之問題, 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之納稅義務均不因此得以免除或消滅 ,且與被告丙○○等3人是否以不法手段逃漏營業稅之認定, 亦無直接關連。又本件被告丙○○等3人乃憑藉「由非實際交 易對象開立不實發票」之積極作為,達成其等為(幫助)光 數公司、飛虹多媒體逃漏稅捐之目的,顯非消極不作為之漏 稅行為,其等所為並已刻意隱匿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與會 員間之交易事實及該二納稅義務人之經濟活動利益,違反真 實義務,危害主管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自與單純之違章 漏稅或租稅規避行為迥異,而具有違法性及可責性,應負稅 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罪責。被告丙○○等3人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至多僅屬行政違章漏稅,並無以詐術 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云云,應非可採。  ④被告丙○○、庚○○固又辯稱:因藍新、綠界等第三方支付公司 基於風險控管,為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代收會員刷卡金額 有上限限制,其等因藍新、綠界等公司代收額度不足,始委 請被告辛○○之公司代收等語。但依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言( 偵六卷第10至11頁),客戶本得藉由增加保證金之方式來提 高第三方支付業者代收之額度,是第三方支付業者為光數公 司、飛虹多媒體代收之額度若不符被告丙○○、庚○○之需求, 其等非不得以多繳保證金之方式來提高代收限額。況市面上 合法之第三方支付業者並非少數,縱令藍新、綠界等公司提 供個別客戶之金流代收服務有其額度上限,被告丙○○、庚○○ 仍得視其等公司之營收規模,同時與多家第三方支付業者簽 約,以解決單一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代收金額不足之問題。 復佐以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當初辛○○來說時就是 說他可以避免我們被國稅局查稅。庚○○都會去辛○○那邊取款 ,當時他(夜色)額度不夠,所以是他主動找辛○○做金流這 塊,但他也知道這樣可以逃漏稅等語(偵六卷第11頁),足 見被告丙○○、庚○○與辛○○於合作之初,即均明知其等合作模 式將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丙○○、庚○○前述辯解,核屬避 重就輕之詞,無從執為合理化其等犯行之論據。  ⑤被告丙○○另辯稱:光數公司給付予被告辛○○之報酬即會員儲 值總額之8至8.5%,其中係包含5%之營業稅及被告辛○○抽取 之3至3.5%手續費,光數公司並未因與被告辛○○合作而節省 任何支出,足見被告丙○○並無為光數公司惡意逃漏稅捐之犯 意云云。惟行為人犯罪有無利得,與犯罪之成立本無必然之 關連,且光數公司本案委由被告辛○○公司代收之金額高達64 9,818,440元(包含銷售額618,874,705元及營業稅稅額30,9 43,735元),此部分銷售額因均未列入光數公司之營收,已 使光數公司各該年度之營收所得大幅減少,光數公司並因此 得以短繳高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被告丙○○為光數公司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尚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有 前引南區國稅局113年1月4日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0233 號函暨所附光數公司經營後宮網站查獲漏報銷售額明細表、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徵 銷明細清單等件附卷可證(院三卷第453至523頁),足見光 數公司確因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節省大量之稅負 成本,被告丙○○辯稱光數公司並未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利益, 顯與事實不符,其上開辯解當無可取。  ⑥至南區國稅局查核光數公司逃漏稅之結果,雖僅認定光數公 司有「按其情節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 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情形,核屬過失」之違章責任,有卷附 南區國稅局裁處書(院三卷第475頁)可參。然刑事事實審 法院於審判時,應依具體個案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獨立確 信之判斷,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對於法律解 釋或事實判斷之拘束。查南區國稅局上述裁處書為稅捐機關 於行政調查後對光數公司所為之裁罰處分,而觀諸上開南區 國稅局函文(院三卷第453頁)可知,南區國稅局主要僅依 高雄地檢署110年10月19日之通報資料、光數公司說明及提 供之對帳單等資料為其查核之依據,其調查所憑基礎,顯與 本院綜據本件全案卷證(含多位被告、證人之供述及相關書 物證)進行審理之情形有異,本院當不受南區國稅局上開查 核結果之拘束。再者,被告丙○○本案與被告辛○○合作期間長 達近10年,光數公司委請被告辛○○公司代收之會員儲值金額 龐大,並非單一次數或偶然為之,被告辛○○於案發期間並以 多家非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人頭公司開立發票予無交易關係 之後宮會員。被告辛○○復於雙方合作之初,即告知被告丙○○ 可幫助光數公司避免遭國稅局查稅,後期雙方更以搭乘高鐵 攜帶大量現金面交之方式規避查緝(另詳後述),凡此俱顯 示光數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絕非被告丙○○「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所 致,被告丙○○之辯護人援引南區國稅局之裁處結果,辯稱被 告丙○○本案僅有過失責任,並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處罰對 象等語,亦非有據。  ㈢被告丙○○等3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認定  ⒈按為徹底打擊犯罪,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俾與國際洗錢 規範接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06年洗錢防制法)。於1 06年洗錢防制法施行前,司法實務多認為行為人對重大犯罪 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或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然106年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106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 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並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從而,依106年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行為人縱係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付其他共同正犯,或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然如已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情事,仍與該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該當。又依106年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7款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之罪,均屬106年洗 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⒉被告辛○○以附表一公司為光數公司代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款 項,於與被告丙○○結算並扣除應收取之相關費用後,係以前 期匯款、後期支付現金、或代光數公司支付經紀款予被告庚 ○○等經紀人之方式,交付予光數公司。另被告辛○○如事實欄 三所示以秀羽公司為飛虹多媒體代收之110年7月結算款,被 告辛○○亦係以攜帶現金搭乘高鐵面交之方式支付予被告庚○○ 等事實,為被告丙○○等3人所是認,復據本院認定如前。關 於前述交付方式改變之緣由,被告丙○○分別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供稱:之前好像銀行對於洗錢的規範比較沒有那麼嚴格 ,後來變嚴格,庚○○跟我反應銀行會每個月打電話問款項的 來源,我詢問辛○○有無解決之道,就改成拿現金,辛○○會自 己坐高鐵到嘉義拿錢來給我。在拿現金的初期,辛○○會把錢 直接拿給我,我再交給其他經紀人,但後來我覺得麻煩,就 請辛○○直接將經紀款拿給庚○○。庚○○也會上臺北去跟辛○○拿 錢,因為辛○○說他還要拿給其他直播平台,金額大,希望大 家上去拿分散風險(偵六卷第11至12頁、院五卷第190至192 頁);被告庚○○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們有避免被 銀行問,所以改用現金,我們怕每個月都幾百萬這樣匯款, 會被查逃漏稅,所以後來才改用現金(他六卷第379頁): 後來改拿現金是因為銀行會詢問收入來源,所以我才詢問有 無其他方式,之後才改成拿現金,加上我們也都是發現金薪 資給主播等語(院五卷第190頁);被告辛○○對於被告丙○○ 、庚○○前揭供述亦無異詞(院五卷第191頁)。 ⒊由被告丙○○等3人上開一致之供述可知,其等係因銀行關於洗 錢防制之規範趨於嚴謹,為免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委請被 告辛○○公司代收之款項遭銀行查悉或遭查逃漏稅捐,始改以 現金交付之方式為之。另觀諸卷附被告庚○○與丙○○之手機對 話截圖(警三卷第774頁),被告丙○○、庚○○2人於106年10 月24日有如下對話:   「丙○○(下稱「許」):金流下月起 將開始採取現金一    次高鐵送達 再告知我方便的日期和時間。    庚○○(下稱「林」):全部嗎?    許:對。    林:好,要在台中拿嗎?還是?    許:台中高鐵。    林:好。最近查稅變嚴重嗎?才剛想跟你說,部分款項想    拿現金……    許:最近銀行一直問。    林:原來如此。我也有想說這問題。……    林:好,所以我是跟金流拿?    許:對。    林:好。    許:台北下來。    林:好」     由上述對話觀之,亦可見被告丙○○、庚○○確係因106年洗錢 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施行後,銀行關於客戶金流之來源 、流向控管趨於嚴格,其等基於逃避銀行追問以免遭查稅 之考量,故與「金流」即被告辛○○約定自106年11月月起, 就被告辛○○為被告丙○○代收之後宮網站款項(包含光數公 司應給付予被告庚○○之經紀款,即被告庚○○旗下主播在後 宮網站直播所得收入),及嗣後被告辛○○為被告庚○○代收 之夜色網站款項,均改以攜帶現金搭乘高鐵面交之方式為 之,核與被告丙○○等3人前開供述相合。衡酌被告丙○○等3 人分居臺灣北、中、南三地,其等就被告辛○○公司如事實 欄二、三應分別給付予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之後宮、夜 色代收款項,自以匯款方式最為安全與便利,並可留存匯 款紀錄可供雙方核算,惟其等竟於106年11月後,捨棄最為 便捷、安全、經濟之匯款方式,不辭舟車勞頓與花費交通 支出,更甘冒現金遺失或遭竊取、搶奪之風險,改由被告 辛○○以提領、攜帶鉅額現金,再由其中一方搭乘高鐵至約 定地點面交現金之方式為之,其等確有掩飾、隱匿其等逃 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犯罪所得之主觀意圖,至為灼然。 且上述由被告辛○○領取現金交付被告丙○○、庚○○之行為, 客觀上確已造成該等逃漏稅捐犯罪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 切斷資金與其等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妨害國家對於該等犯 罪所得之發現,被告丙○○等3 人此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行,洵屬明確,被告丙○○於偵查中,亦自白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罪名(偵六卷第14頁)。其等於審理中空言辯稱並 無逃漏稅捐之犯行,且現金交付乃合法之清償方式,其等 應不構成洗錢罪云云,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等3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均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寅○○部分(即事實欄四部分)   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院六卷第324頁、第510頁),核與證人乙女於警詢、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三卷第843至851頁、偵二卷第31至 35頁),並有被告寅○○手機之記事本翻拍照片、扣案被告寅 ○○OPPO手機之擷取資料、乙女於夜色網站之主播個人介紹及 警方蒐證畫面截圖、乙女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 件附卷可稽(警三卷第687頁、第857至861頁、偵二卷第29 頁、勘驗一卷第5至21頁),可佐被告寅○○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至屬明確,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 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 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 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 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 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 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 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 之定義,並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修 正變更為新法第19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之規定,被告丙○○等3人前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於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又因其等各次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被告丙○ ○等3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丙○○等3人之新法論處。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被告丙○○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後於 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新法則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 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前述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現行法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偵六卷第14頁 ),於本案審理中則改口否認,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 ,均無從獲致自白減刑之優惠,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丙○○。另被告辛○○、庚○○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洗錢 犯罪,尚不生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稅捐稽徵法 ⒈被告丙○○、庚○○於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業於1 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則規 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 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 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規 定於法定刑部分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刑,且就併科罰 金刑部分提高其額度;另增列第2項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庚○○ ,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⒉稅捐稽徵法第43條 被告辛○○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 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 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規定將選科拘役或罰金之主刑刪除,改為併科罰金 刑,且併科罰金刑之金額亦較修正前規定提高,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辛○○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其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㈢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該法第4條之 規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 107年8月1日修正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11月1日 施行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 人,並不包含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於 該次修正後,不論何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自本案被告丙○○ 等3人犯罪後迄今,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經修正,然 公司法上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 」構成要件之解釋,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經核修正後之 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等3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丙○○等3人於107年11月1日 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應依較有利其等之行為時法律 (即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來界定「商業負 責人」之範圍,即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在內。  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被告寅○○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17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 規定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9日施行,修正後 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次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均較 被告寅○○行為時之舊法為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寅○○行為時即112年2 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 定(下稱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論處。 二、罪名論斷  ㈠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為,於附表三編號1至34之期間,係 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於附表三編號3 5至57之期間,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辛○○如事實欄二所為,於附表三編號1至34之期間,係 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於附表三編號35至57之期間,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被告辛○○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 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庚○○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 4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商 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並未將拍攝 者限定係兒童或少年以外之人,就該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免 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 解釋,只要行為人有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使兒童或少年成為性交、猥褻物品之主角,而為性剝 削之客體,即應構成該罪,不問拍攝、製造之主體是否為兒 童或少年本身,兒童或少年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被拍攝、製 造」該性交或猥褻行為內容之物品,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乙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寅○○招募乙女擔任主播,使乙女透過手機 攝影設備及夜色系統程式拍攝裸露胸部等猥褻影像,與會員 進行雙向動態視訊,被告寅○○再從中抽取報酬牟利。核被告 寅○○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招募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 三、共犯    被告丙○○、辛○○就事實欄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及洗 錢犯行,暨被告庚○○、辛○○就事實欄三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犯行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其中被告丙○○、庚○○雖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然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按營業稅之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應以每2月 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 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 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 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集合犯或接續 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供參照)。又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由法條文字均無 從認定立法者係預定其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 之情形;復衡酌被告丙○○等3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洗 錢之犯行,均係為達使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逃漏稅捐之目 的,每一稅期內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 洗錢之行為,尚不宜將之分割而為分別評價,故認被告丙○○ 等3人如事實欄二、三所為,應均依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申 報期別,作為認定其等(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及洗錢罪次數之計算依據。 ㈡被告丙○○、辛○○於事實欄二如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之同一營 業稅申報期間(每2月為1期),接續開立多張不實統一發票 以幫助逃漏稅捐或數次洗錢之行為,暨被告庚○○、辛○○於事 實欄三之110年7、8月營業稅申報期間,接續開立多張不實 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手法相類,侵害同一法益,客 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㈢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1至34各稅期所犯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於附表三編號35 至57各稅期所犯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洗錢罪;被告辛○○於附表三編號1至34 各稅期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如附 表三編號35至57各稅期、編號58即事實欄三110年7、8月稅 期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及洗錢罪; 被告庚○○於附表三編號58所示稅期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洗錢罪,經核均 具有事理之緊密關連性與行為部分重疊之情形,應認其等均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三編號1至34)及洗錢罪(附表三編號3 5至58)處斷。 ㈣被告丙○○如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57次犯行,及被告辛○○如附 表三編號1至58所示共58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分殊, 俱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辛○○此部分均應評 價為集合犯,各僅論以洗錢罪之一罪,尚有未合。 五、起訴事實範圍及罪名之擴張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丙○○等3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丙○○等3人業經本案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幫助逃漏稅捐罪或 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告知被 告丙○○等3人此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丙○○、庚○○  ⒈被告丙○○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庚○○就其等所犯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雖不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身分 ,然衡酌本案犯罪過程,係因被告丙○○、庚○○為使光數公司 、飛虹多媒體得以逃漏稅捐,始委託被告辛○○所營公司代收 後宮、夜色會員之儲值款項,並將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原 應如實開立發票之義務轉由被告辛○○所營公司為之,是依被 告丙○○、庚○○於本案共犯架構所居地位及可非難性,並未較 被告辛○○為輕,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2人 之刑。 ㈡被告辛○○ 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定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獨立性犯罪,不以正犯之存在 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2年度台上字第 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辛○○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既為獨立犯罪之規定,即不再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被告寅○○ ⒈被告寅○○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招募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寅○○所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庸再依該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節,以為判斷。查被告寅○○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招募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其法定刑經依該條第4項加重後(屬分則加重) ,最輕法定本刑為3 年1月以上,刑度甚重。本院衡酌被告 寅○○本件招募使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之少年僅乙女1人,且犯 罪時間非長(僅約1月),獲利亦屬有限,犯罪後並已自白 犯行,深表悔悟,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如科以 該罪之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猶嫌過重,其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 : ㈠被告丙○○等3人明知附表一公司、秀羽公司與後宮、夜色網站 會員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因貪圖不法利潤,竟分別以附表 一公司、秀羽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發票,藉以轉嫁光數公司 、飛虹多媒體之營收,使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逃漏稅捐; 且為切斷其等犯罪所得與逃漏稅捐犯行之關連性,復以事實 欄二、三所示洗錢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所為不僅 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侵蝕國家稅收,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 課稅之正確性,並造成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犯罪之困難, 所為均值非難。另被告寅○○知悉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身 心發展未臻成熟,竟意圖營利,招募乙女拍攝猥褻視訊影像 供人觀覽,影響乙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亦屬不該。 ㈡被告丙○○等3人於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但對於其等所參與之客 觀事實,均尚能坦白陳述,並未飾詞迴避。被告寅○○犯後自 白犯行,態度尚佳。 ㈢被告丙○○、辛○○如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時間長達近10年,所 致逃漏稅捐之金額龐大,所生危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俱非輕 微。然被告丙○○於案發後,經稅捐機關核定補繳光數公司逃 漏106年1月至110年8月之營業稅19,080,753元,均能按期繳 納,迄今已繳納17,493,498元,且於偵查中自動繳回部分犯 罪所得200萬元(詳後述沒收部分),堪認其非無彌補犯罪 所生損害之誠意,且被告丙○○、辛○○造成國家稅收之短少, 亦因此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被告庚○○、辛○○如事實欄三之 犯罪時間甚短,僅一稅期即遭查獲,實際逃漏稅捐金額不高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被告寅○○違法招募拍攝猥褻電子訊 號之未成年少女僅1人,犯罪期間亦不長,所生危害尚非甚 重。 ㈣被告丙○○、庚○○、寅○○均無前科;被告辛○○先前犯罪經法院 宣告之刑,已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此有卷附上述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㈤復考量被告丙○○、辛○○、庚○○、寅○○之犯罪動機、手段、實 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六卷第521至522頁、院七卷第13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 就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定執行刑     ㈠被告丙○○、辛○○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 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然因被 告丙○○、辛○○本案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徒刑均得易科罰金,並 無前揭法條修正後新增但書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 ㈡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衡酌被告丙○○、辛○○之犯罪次數、犯罪 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性及 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評價其2人犯行之社會非難程度 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九、緩刑   被告寅○○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蹈本件犯行,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犯後復已自白犯行,頗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心生 警惕,避免再犯,爰參酌其犯罪情節、所得利益,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1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若其未能 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肆、沒收 一、第三人光數公司  ㈠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其逃 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 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 之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之「犯罪所得」。又因犯 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 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 」,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 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犯罪所得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 」。故此,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 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 或追徵;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未補繳完畢者,則稅捐 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為義 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能以稅捐國庫仍 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至於逃漏之稅捐 已經超過核課期間,但仍在追訴權及沒收時效期間內者,法 院仍應將相當於逃漏之稅額,追徵入司法國庫。再者,依稅 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逃漏稅捐罪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 同法第47條第1項另設補充規定,將逃漏稅捐罪主體擴張至 公司負責人等,於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形,公司與其負責人於 法律上本為不同之人格主體,納稅義務人固為公司本身,但 其負責人仍應因自己為公司逃漏稅捐之刑事不法行為而受追 訴、處罰,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受追訴、處罰,而公司並未 被起訴時,公司取得之逃漏稅捐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3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學理上所稱「代理型」第三人犯罪 利得),依法自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公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  ㈢被告丙○○為光數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106年1月至110年8月 之營業稅合計19,080,753元,業經南區國稅局核定如數補徵 ,經光數公司申請按36期分期繳納,現已繳納17,493,498元 ,尚餘1,587,255元尚未繳納等節,有南區國稅局113年1月4 日前引函文、光數公司經營後宮直播網站查獲漏報銷售額明 細表、106年度營業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南區國稅 局113年10月14日回函及其上本院所作電話紀錄內容(院三 卷第453至455頁、院六卷第225至255頁、院七卷第219頁) 在卷為憑。光數公司就上述已向南國稅局依法補繳之營業稅 17,493,498元,該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對光數公司諭知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至光數公司尚未繳納之補徵稅款1,587,25 5元,及光數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自101年3月至105年12月逃漏 之營業稅合計11,862,982元,因南區國稅局認已超過核課期 間而未予補徵,然該部分逃漏之稅捐仍屬光數公司因被告丙 ○○實行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是上開光數公司迄今尚 未發還被害人即未向稅捐機關繳納之犯罪所得合計13,450,2 37元(1,587,255+11,862,982=13,450,237)。  ㈣被告丙○○於偵查中,曾為光數公司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萬元 ,有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 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查(偵六卷第135、139至142 頁),此筆自動繳交之200萬元,核屬光數公司前開未發還 被害人犯罪所得13,450,237元之一部,因自動繳交與沒收仍 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最終取 得其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該部分所得既經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 行沒收問題,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至光數公司其餘未發還 稅捐機關之犯罪所得11,450,237元(13,450,237元-200萬=1 1,450,237)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光數公司嗣後倘若另有實際補繳營業稅 款予稅捐機關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自本院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價額中如數扣除,附此說明。 二、被告丙○○等3人  ㈠被告庚○○以不正當方法為飛虹多媒體逃漏營業稅共17,938元 ,因飛虹多媒體為獨資,現復已停業,此經被告庚○○供述在 卷(院六卷第67頁),應認上述17,938元即為被告庚○○之犯 罪所得,本院並無裁定命飛虹多媒體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之必 要。又被告庚○○上述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庚○○於案發後, 雖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下稱員林稽徵所)核定 補徵飛虹多媒體之營業稅3,989,284元,並經被告庚○○全數 繳納完畢,惟員林稽徵所此部分核定補徵之3,989,284元, 乃被告庚○○合作之經紀人之旗下主播,在後宮網站上線直播 之收入(亦即後宮會員在後宮網站儲值後,消費後宮點數, 與被告庚○○一方在後宮網站直播之主播互動,光數公司因此 應給付予飛虹多媒體之款項),飛虹多媒體未如實申報該部 分收入所逃漏之營業稅(被告庚○○此部分被訴事實,經本院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核與事實欄三被告庚○○委由 被告辛○○代收者,乃夜色會員在夜色網站儲值之收入,顯為 不同款項,此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院六卷第 517至518頁),且有員林稽徵所111年8月18日中區國稅員林 銷售字第1110803486號書函、113年7月3日中區國稅員林銷 售字第1131803773號書函暨所附飛虹多媒體108年7月至110 年8月各期營業稅逃漏金額統計表、後宮及夜色拆帳明細表 、被告庚○○談話筆錄、飛虹多媒體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 細表暨對帳單、補繳稅額徵銷明細清單、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存卷可佐(他八卷第125至126頁、院五卷第383至4 09頁),是被告庚○○如事實欄三為飛虹多媒體逃漏之營業稅 17,938元,尚未經被告庚○○繳納予稅捐機關,應足認定,自 不生重複沒收之疑慮。  ㈡被告辛○○以附表一公司、秀羽公司各為光數公司、飛虹多媒 體代收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款項,其得從中抽取後宮會員儲 值金額8%至8.5%不等(事實欄二)、夜色會員儲值金額8.5% (事實欄三)之利潤,為被告辛○○所坦認,並經本院認定明 確。爰以有利於被告辛○○之抽取比例8%計算被告辛○○如事實 欄二部分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辛○○因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 ,各取得犯罪所得51,985,475元(計算式:649,818,440元× 8%=51,985,475.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32,019元(計 算式:376,700×8.5%=32,019.5,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合計 52,017,494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現今沒收已非從刑,而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為使判決主文更加簡明易懂,爰另立一項合併對被告辛○○為 犯罪所得及後敘相關沒收之宣告,而不於其所犯各罪刑下逐 一計算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6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為光數公司 逃漏之106年11月至110年8月營業稅合計15,438,366元,及 被告庚○○如事實欄三為飛虹多媒體逃漏之營業稅17,938元, 雖亦分屬被告丙○○等3人洗錢之標的,然該部分犯罪所得, 業經光數公司補繳予稅捐機關,或經本院向光數公司、被告 庚○○諭知沒收、追徵如前,為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自無庸 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丙○○等3人為沒收之諭知 。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丙○○等3人所 有供其等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數位採證資料在卷為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分別對被告丙○○等3人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儲值卡一批,為春也、成蜜 、潘新、秀羽等公司所有,業據被告辛○○供明在卷,並經春 也公司員工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院三卷第411頁)。 經核該批儲值卡均為被告辛○○指示甲○○所購買,欲以該等儲 值卡之進貨發票作為其旗下公司之進項,以扣抵其旗下公司 因代收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等其他營業人之銷售收入而產 生之鉅額銷項,以免其旗下公司因此需繳交高額之營業稅。 惟被告辛○○是否指示甲○○為上述儲值卡買賣業務,與其得否 遂行事實欄二、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洗錢之犯行並無必然 關聯,是尚難逕認該批儲值卡為供被告辛○○本案犯行之工具 ;另檢察官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佐證該批儲值卡確均為被告辛 ○○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而屬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除光數 公司、飛虹多媒體外,被告辛○○旗下公司亦會幫其他平台或 公司代收款項),爰不予諭知沒收。又該批扣案之上網儲值 卡因均屬4G儲值卡,面對我國電信服務由4G過渡至5G網路之 通訊發展趨勢,該批儲值卡恐有因時間之經過而減低價值之 虞,本院於審理中,已依春也、成蜜、潘新、秀羽公司之聲 請,裁定准許該等公司於繳納800萬元之擔保金後,將該批 儲值卡發還予該等公司,有本院113年4月10日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2號裁定、扣押物受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院 四卷第407至413頁、院五卷第83、85頁),附此說明。  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編號2-1至2-4、編號2-6至2-12   所示飛虹多媒體、被告丙○○等3人、春也公司、潘新公司之 財產;暨檢察官於偵查中先函請藍新、中華國際、紅陽、綠 界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凍結,嗣並聲請本院以111年度聲扣字 第5號裁定扣押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飛虹多媒體、光數公司 、潘新、春也、成蜜、秀羽公司等會員帳戶內之存款,均屬 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產(見起訴書第 64頁之記載),且尚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財產乃被告丙 ○○等3人本案犯罪所得,均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扣案 財產,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㈦其餘扣案物品,部分非屬被告丙○○等3人所有,部分與被告丙 ○○等3人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且均非違禁物,沒收與否 亦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三、被告寅○○  ㈠被告寅○○因本案犯行獲利3萬元,業經其供明在卷(院三卷第 38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寅○○所有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該支手機之記事本翻拍照片、手 機擷取資料在卷為據(警三卷第687頁、勘驗一卷第5至2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寅○○本案招募主播 乙女後,乙女係於自己租屋處,使用自己手機上網登入夜色 網站,在「一對一」之互動模式中,以視訊直播方式將所拍 攝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傳送給會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 後宮、夜色網站主播與會員雙向視訊之影像均為即時傳送, 後宮主機並無同步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無法事後回看主 播於「一對一」模式中之猥褻影像之事實,復據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院六卷第503頁),被告寅○○亦供稱 :我沒有留存乙女之猥褻影像檔案(院六卷第510頁),足 見乙女所拍攝之猥褻影像電子訊號,並未經儲存或附著於實 物,故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 稱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又乙女係使用自己 之手機拍攝猥褻電子訊號與會員進行視訊,該拍攝工具既屬 被害人所有,故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 但書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告丙○○、辛○○被訴於106年6月28日至同年10月共同洗錢部 分,暨被告庚○○、辛○○被訴就秀羽公司代收飛虹多媒體110 年8月款項共同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辛○○係自106年6月28日106年洗錢 防制法施行後,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將原屬光數公司之收 入轉嫁至被告辛○○所營公司,且上開收入均由被告辛○○、丙 ○○以搭乘高鐵交付現金之方式為之,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等之 犯罪所得,而光數公司本案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即為被告丙 ○○、辛○○共同洗錢之金額等情(見起訴書第8至10頁之記載 、院四卷第259至261頁112年度蒞字第10832號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及院五卷第179頁113年度蒞字第7303號補充理由書之內 容、院六卷第323頁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年16日審判程序所 為之補充陳述)。然被告丙○○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將光數 公司營收不實轉嫁予附表一公司部分,為被告丙○○、辛○○( 幫助)逃漏光數公司營業稅之犯罪手段,且被告辛○○公司為 光數公司代收之款項,前期係以匯款方式給付予光數公司, 業如前述,此部分經由匯款之犯罪所得金流因屬透明易查, 無從逕認被告丙○○、辛○○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意思外,主 觀上另有洗錢之犯意。是本案應認被告丙○○、辛○○後期為隱 匿其等犯罪所得流向,改以攜帶現金搭乘高鐵交付犯罪所得 ,方與洗錢罪之要件該當。因被告丙○○、辛○○對於被告辛○○ 改以現金支付犯罪所得之確切時點,均無法為具體明確之供 述,本院衡酌前引被告丙○○、庚○○2人於106年10月24日之手 機對話,雙方提及自下月起金流將開始採取「現金一次高鐵 送達」,爰認本件被告丙○○、辛○○以高鐵送達現金之方式共 同洗錢,應係自106年11月開始,106年6月28日至同年10月1 06年洗錢防制法甫施行之期間,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 、辛○○已改以高鐵送達該期間之犯罪所得,尚難遽認其等於 上開期間有洗錢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辛○○此部 分若構成共同洗錢罪,分別與其等該段期間所犯之逃漏稅捐 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辛○○以秀羽公司為飛虹多媒體代收之110年8月後宮款項 ,因被告庚○○於110年9月1日即遭羈押,該部分款項迄今未 經被告辛○○交付予被告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庚○○ 、辛○○此部分因無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行為,自無由構成 洗錢罪,亦應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庚○○就其旗下夜色主播於後宮網站直播所得收入逃漏稅 捐、被告辛○○就上開款項幫助飛虹多媒體逃漏稅捐、暨被告 丙○○等3人就上開款項共同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108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以飛 虹多媒體在後宮網站下另行架設夜色網站,因後宮、夜色網 站共用會員及主播,夜色主播在後宮網站直播、與會員聊天 所賺取之會員消費收入,應屬飛虹多媒體之營收,卻由被告 辛○○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春也公司、潘新等公司之名義, 向藍新等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請金流代收代付服務,並由被告 辛○○按一定期間,以春也等公司名義向藍新等第三方支付業 者請款,被告庚○○、辛○○即以此方式逃漏或幫助逃漏飛虹多 媒體之營業稅共3,989,284元。而上開被告辛○○公司收取屬 於飛虹多媒體之營收,均由被告辛○○親自或指示其女姚潘婷 搭乘高鐵至指定地點送達現金予被告庚○○,或由被告庚○○親 自北上,向被告辛○○或被告辛○○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被告庚○○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涉犯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第41 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辛○○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丙○○ 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見起訴 書第8至10頁之記載、院四卷第257至261頁112年度蒞字第10 832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院五卷第179頁113年度蒞字第730 3號補充理由書之內容、院五卷第14頁、第189頁公訴檢察官 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更正及補充陳述)。 二、經查:  ㈠被告庚○○於108年4月設立飛虹多媒體後,出資委託被告丙○○在後宮網站下架設夜色網站。其2人為提升主播能見度及賺取更多會員儲值收入,遂各自將其2人合作之經紀人所招募之主播,加入對方經營之後宮及夜色網站,再按月結算己方主播於對方網站直播之業績。被告庚○○該方主播於108年7月至110年8月期間,在後宮網站上線直播所得之會員消費收入(下稱被告庚○○之後宮經紀收入)合計88,465,026元(即銷售額84,252,406元,加計營業稅稅額4,212,620元),此部分應屬飛虹多媒體之銷售收入,本應由飛虹多媒體開立發票予光數公司,並如實申報營業稅。然飛虹多媒體於上述期間開立予光數公司之統一發票總額僅469萬元(銷售額合計4,466,664元,稅額合計223,336元),扣除該部分已開立發票之金額外,飛虹多媒體尚有8,377,5026元(即銷售額79,785,742元,營業稅稅額3,989,284元)之庚○○後宮經紀收入未開立統一發票,亦未申報營業稅,飛虹多媒體因此逃漏營業稅共3,989,284元等事實,業經被告丙○○、庚○○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誤,復有員林稽徵所112年12月12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120806198號書函暨所附飛虹多媒體企業社108年至110年營業稅補徵稅額及罰鍰統計表、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員林稽徵所113年7月3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131803773號書函暨所附飛虹多媒體108年7月至110年8月各期營業稅逃漏金額統計表、後宮及夜色拆帳明細表、高雄地檢署函附犯罪事實概述資料、被告庚○○談話筆錄、飛虹多媒體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補繳稅額徵銷明細清單附卷為據(院三卷第341至357頁、院五卷第383至407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庚○○之後宮經紀收入,屬被告庚○○該方之主播於後宮網站上線直播,由後宮網站會員消費其等儲值之後宮點數而來。而被告丙○○有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將後宮會員儲值點數收入,委由被告辛○○經營之附表一公司代收,藉此將該部分原屬光數公司之營收不實轉嫁予附表一公司乙節,業於上述。是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經由附表一公司代收之後宮會員點數儲值金額,本即包含被告庚○○之後宮經紀收入在內;又因108年7月至110年8月期間之各月,被告庚○○一方主播在後宮網站直播之業績,均大於被告丙○○一方主播在夜色網站直播之業績,經雙方扣抵結算後,被告丙○○每月均尚應給付被告庚○○差額之經紀款項,此觀卷附後宮及夜色拆帳明細表即明(院五卷第387頁)。又該部分被告丙○○應給付予被告庚○○之差額款項,會由被告丙○○告知被告辛○○後,由被告辛○○、庚○○以搭乘高鐵至約定地點,當面交付現金方式為之;亦即被告丙○○、辛○○為求便利及風險分散,將光數公司每月應給付被告庚○○之後宮經紀收入,由被告辛○○自每月應給付光數公司之代收結算款中扣除,並由被告辛○○直接支付予被告庚○○,復如前敘。  ㈢從而,被告庚○○於108年7月至000年0月間自被告辛○○取得後宮經紀收入,僅屬被告丙○○給付被告庚○○後宮經紀收入之清償方式(即學理上所謂「縮短給付」)。又被告庚○○取得前述8,377,5026元之後宮經紀收入後,飛虹多媒體雖應依其銷售勞務之事實開立發票予光數公司,但均未開立,亦未就該部分飛虹多媒體之銷售收入申報營業稅3,989,284元,然被告庚○○此舉僅屬單純漏報稅捐之不作為,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庚○○有何運用詐術或積極之不正當手段逃漏稅捐之情事,自無從率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逃漏稅捐之罪名相繩。被告庚○○此部分行為既不構成逃漏稅捐罪,被告辛○○當亦無從成立幫助飛虹多媒體逃漏稅捐罪(然如前所述,被告辛○○此部分行為仍成立幫助光數公司逃漏稅捐罪);且飛虹多媒體上開逃漏之營業稅3,989,284元,即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由對被告庚○○論以洗錢罪,或就上開飛虹多媒體上開消極漏報之營業稅額,再對被告丙○○、辛○○重複評價洗錢罪名。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述其等經論罪科刑之洗錢或(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具有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寅○○被訴違反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 覽罪嫌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寅○○如事實欄四所為,除構成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招募使少年被 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名,尚構成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 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等語。惟乙女係在「一對一」之 直播模式中為事實欄四所示之猥褻行為,僅有單一會員得在 該直播間觀覽猥褻影像,其他主播、會員或經紀人均無法加 入見聞,應認此部分夜色網站已就猥褻影像之傳布採取適度 之隔絕措施,核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間(詳後 列無罪部分之理由論述)。然被告寅○○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述其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自00年0月間起,在光數公司架設後宮網站,並僱 用楊淳僅、郭紹弘擔任網路平台架設、維護工程師,負責 後宮網站之各項設定及相關維護事宜;另僱用吳如惠擔任會 計及早班網管人員(楊淳僅、郭紹弘、吳如惠等3人所涉妨 害風化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光數公司對外招募 經紀,再由經紀招募主播,由主播在後宮平台上直播與會員 互動,其互動模式分為「一對多」及「一對一」聊天二種, 「後宮」平台嚴格禁止所有主播在「一對多」時露點演出, 然亦容任旗下經紀鼓吹主播於「一對一」時為裸露三點、自 慰、以假陽具自慰,甚或使用可遠端操控之跳蛋等,以增加 主播個人直播收入,被告丙○○、楊淳僅、吳如惠等人均有自 後台監看主播在後宮網站直播畫面之權限。被告庚○○自000 年0月間起,加入後宮網站,成為該網站之經紀,並在臺中 市、臺南市等處設立直播間,另招攬第二層以下之經紀,再 由其旗下經紀招募成年女子在後宮網站擔任主播,庚○○及其 旗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紀多人,除嚴格禁止旗下主播在 「一對多」時露點演出外,亦透過旗下經紀要求主播一定要 先談妥相關猥褻表演之禮物價格,禮物要記得先收取後再表 演,以此方式變相鼓勵主播購買假陽具、可遠端操控之跳蛋 等道具,以增加主播個人直播收入。被告丙○○、庚○○、楊淳 僅、郭紹弘、吳如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後宮網站經紀 多人,即共同基於播送猥褻聲音、影像之犯意聯絡,由旗下 主播於後宮網站直播時,為裸露三點、自慰、以假陽具或遠 端操控跳蛋自慰等猥褻行為,並以視訊畫面傳送供會員觀覽 ,吸引不特定會員在後宮網站以「線上刷卡」等方式購買會 員點數後,消費點數進行「一對多」或「一對一」視訊聊天 或在「一對一」聊天室消費點數購買禮物贈送主播,由主播 為上開猥褻表演,以此方式牟利,因認被告丙○○、庚○○共同 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 二、被告庚○○於108年4月18日設立飛虹多媒體後,於108年4、5 月間,出資委託被告丙○○,在後宮網站下另行架設夜色網站 ,由被告庚○○擔任夜色網站之實際經營及管理者,負責招募 旗下經紀人及夜色網站之會員端、客服等管理業務。被告庚 ○○並自108年4、5月間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被告丑○○(LINE暱稱「雅純」)、戊○○(LI NE暱稱「軍男」)、己○○、壬○○(LINE暱稱「Reyes」)、 子○○(LINE暱稱「Sunny Hsiao」)、癸○○(LINE暱稱「Abn er」)、蔡敏豪(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8號「下稱另案」判 決無罪確定)、陳榕萱(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緩刑3年確定)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組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情色犯罪組織(參與情形 詳見附表五)。其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及播送 猥褻聲音、影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子○○在網際網路設立「 維茵多媒體&奇瓦網路娛樂多媒體」(原營業地址係臺中市○ ○區○○路○段00000號,自000年0月間起遷至臺中市○區○○街00 號11樓,下稱「奇瓦維茵網路娛樂」)官網,庚○○並擔任「 奇瓦維茵網路娛樂」執行長,己○○、子○○、丑○○、戊○○、癸 ○○、蔡敏豪、陳榕萱等人或自行,或以「奇瓦維茵網路娛樂 」名義,在「奇瓦維茵網路娛樂」官網、Facebook、Instag ram、各大人力銀行網站、「小雞上工」APP等對外招募主播 ,以高薪、工時彈性、福利優渥、有績效獎金,且入門門檻 低,只要有電腦或手機、會打字或講話即可成為主播,正職 或兼職均可,以此方式引誘成年及未成年女子詢問工作性質 及內容,被告己○○、子○○、戊○○、丑○○、癸○○與蔡敏豪、陳 榕萱等人並依應徵者所在地,彼此相互轉介,安排面試時間 及面試地點,並告知應徵者所應徵之工作係「夜色」網站主 播,工作內容為與不特定會員聊天,同時要求應徵者提供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自拍照片,待錄取後,即將應徵者提供之 個人照片(多為清涼、露溝照)上傳至「夜色」網站。被告 庚○○、己○○、子○○、戊○○、丑○○、癸○○、壬○○(下稱被告庚 ○○等7人)、蔡敏豪、陳榕萱等人均明知部分應徵者係未成 年少女(招攬情形詳見附表六),仍讓其等加入成為主播, 並於教育訓練時,要求該等未成年女子在平台上不得讓會員 知悉其真實年紀,一律對外宣稱已滿18歲,且在各營業據點 內,放置「秀的15種名稱與建議價格範圍」、「禮物表」等 供主播參酌,禁止所有主播在「一對多」時露點演出,然亦 私下推薦及鼓吹主播於「一對一」時使用假陽具、可遠端操 控之跳蛋等,以增加個人直播收入,同時要求主播不論會員 提出要求為何一定要先談妥相關猥褻表演之禮物價格,禮物 要記得先收取後再表演,以此方式變相鼓勵主播購買假陽具 、可遠端操控之跳蛋等道具,並容留成年及未成年主播在上 開桃園市、臺中市北屯區、臺南市、高雄市等營運據點,以 表演脫衣、裸露胸部、撫摸胸部或私密處、自慰、跳蛋震動 等猥褻行為以視訊畫面傳送供會員觀覽,吸引不特定會員在 「夜色」網站購買點數後,消費點數進行「一對多」或「一 對一」視訊聊天或在「一對一」聊天室消費點數購買禮物贈 送主播,由主播為上開猥褻表演。而「夜色」網站所賺取之 會員儲值點數,被告庚○○扣除每月應支付予丙○○之夜色網站 維護費用(5萬元或該月「夜色」網站平台點數10%,以價高 者為準)及其個人50%之獲利,其餘40%之獲利則以匯款或交 付現金等方式,分別支付予被告己○○、壬○○、戊○○、丑○○等 經紀人,再由被告己○○、壬○○、戊○○、丑○○等人計算後,以 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支付報酬予旗下經紀、成年及未成 年主播(主播可獲得「夜色」網站平台點數20%至35%不等) ,被告己○○、戊○○、丑○○、子○○、癸○○等人可獲得「夜色」 網站平台會員消費點數10%至12%不等之報酬,被告壬○○則抽 取旗下第二層經紀業績之2%,而以此方式牟利,因認被告庚 ○○等7人均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 罪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 、第2項之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 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電子訊號罪嫌,被告庚○○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 犯罪組織罪,被告子○○、戊○○、丑○○、癸○○、己○○、壬○○則 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及被告庚○○等7人分別涉犯前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丙○○、庚○○、子○○、戊○○、丑○○、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己○○、壬○○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楊淳僅、郭紹弘、吳如惠、陳榕萱、證人甲女、曾淑君、楊淯涵、蔡怡芳、林喬瑩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夜色網站擷取畫面、被告子○○與甲女之對話紀錄、被告庚○○與丙○○、己○○、壬○○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戊○○與Line暱稱「茹-台北手機上線」、「王曉蝶」、「小羽」、「曉文」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丑○○與Line暱稱「視訊-筱敏」、「視訊-Vava」、「阿建」、「經紀-妙麗」之對話紀錄與手機雲端資料截圖、被告癸○○與Line暱稱「最可愛的老婆」、「飛-阿建」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百萬年薪經紀人」之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截圖、扣案被告丙○○、庚○○、子○○、戊○○、丑○○、癸○○、壬○○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及勘驗報告、夜色視訊交友經紀管理系統網站業績總表、夜色視訊交友-主播作業平台網站及懲處公告畫面截圖、秀的十五種名稱與建議價格範圍表、維茵網路多媒體公司專業主播培訓團隊教育訓練手冊、維茵娛樂多媒體手機版上線教學手冊、OP教育訓練手則、陳榕萱提供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陳榕萱提供之影音檔譯文表、蒐證影像擷取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肆、前述公訴意旨一、二指稱被告丙○○及被告庚○○等7人涉犯刑 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及庚○○等7人固均不否認主播在後宮、夜色平 台之「一對一」互動模式中,可能出現脫衣露點等猥褻行為 ,然均否認有何前述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 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並均辯稱:後宮、夜色平台就主播 與會員之「一對一」互動模式,均已採取適當之隔絕措施, 僅有主播與單一連線會員在聊天室內,其他會員無法再加入 同時觀看,本質上與密室無異,自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播送 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之「公然」要件未合,是主播縱於「一 對一」模式中出現猥褻行為,其等亦不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罪名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丙○○、庚○○分別為後宮、夜色網站之經營負責人;被告 子○○、戊○○、丑○○、癸○○、己○○均為經紀人。被告戊○○、丑 ○○、己○○所招募之主播,經被告丑○○、戊○○、己○○與被告庚 ○○接洽,會於夜色或後宮網站上線直播。被告壬○○原為被告 庚○○旗下經紀人,於108年間轉而擔任介紹經紀人之工作, 曾介紹被告子○○、蔡敏豪、癸○○等經紀人予被告庚○○合作, 被告子○○、蔡敏豪、癸○○旗下之主播,會經由壬○○與被告庚 ○○接洽,於夜色或後宮網站上線直播。又後宮、夜色網站均 禁止所有主播在「一對多」模式中有裸露三點、自慰等猥褻 行為,在「一對一」模式中則無此限制,被告丙○○、庚○○等 7人均知悉在後宮、夜色網站之「一對一」互動模式中,主 播可能會有猥褻之行為等情,俱經被告丙○○、庚○○等7人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院五卷第244至245頁、院六卷第58至 59頁、第156至157頁、第311頁),核與證人楊淳僅、郭紹 弘、吳如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夜色視訊交友 -主播作業平台網站及懲處公告畫面截圖、秀的十五種名稱 與建議價格範圍表、op教育訓練手則、主播規範、後宮會員 條款、奇瓦多媒體正職人員規章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7頁、 第40頁、第47頁、第79頁、第83頁、院三卷第223頁、第225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 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 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 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 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 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而傳布, 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解釋意 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 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 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 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 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 布於公眾之意,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 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 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 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 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 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 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 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可知刑法第235 條所欲 規範者,應限於下列兩類猥褻資訊或物品:第一類係所謂「 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 性價值」之硬蕊 (hardcore)猥褻資訊或物品;第二類則 為「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 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或稱軟蕊)之一般 猥褻資訊或物品,且後者須以「相關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 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為必要 。 ㈢起訴意旨雖以後宮、夜色網站之主播在「一對一」互動模式   中,有脫衣露點、撫摸胸部或私密處、自慰、猥褻表演等行   為,而指稱被告丙○○、庚○○等7人均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 之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然後宮、夜色網站之「一對 一」互動模式,係由單一主播與單一使用會員進行視訊聊天 、表演或互動,其他主播、會員或經紀人均無法進入該直播 間,亦無從見聞該直播間內之互動情形,此除經被告丙○○及 庚○○等7人供述一致,且經證人郭紹弘、吳如惠、甲女、乙 女等人證述明確(他七卷第232頁、偵二卷第634頁、警三卷 第845頁、第869至870頁),公訴意旨對此亦不否認。是後 宮、夜色網站之「一對一」直播間,實屬一封閉網路空間; 遍觀全卷,復未見後宮、夜色網站曾出現涉及暴力、性虐待 或人獸性交等猥褻影像或畫面之相關證據,則依上開大法官 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令主播在後宮、夜色網站「一 對一」之模式中,確會出現脫衣露點、撫摸胸部或私密處、 自慰、猥褻表演等行為,然因該二網站就「一對一」之直播 間已採取適當之隔絕措施,禁止該主播及使用會員外之第三 人進入,顯非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在場觀賞、瀏覽,自 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要件不符。 ㈣至被告丙○○、庚○○、楊淳僅、吳如惠,因分別身為後宮、夜 色網站之經營負責人或負責該二網站之網站維護及網路監管 業務,雖具有得查看主播與會員視訊聊天即時影像之權限, 然具有此權限者僅為前開少數特定人。且依被告庚○○、丙○○ 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警一卷第15頁、警三卷第754頁), 其等係為避免主播於視訊直播時出現違規行為,或有會員檢 舉等特殊情況,才會針對主播之視訊內容進行查核或監看。 證人吳如惠於警詢、偵查中並證稱:主播上線直播一對多交 談時,我會進去查看主播是否有違規行為(如露點),如果 有發現主播違規,我就會開出懲處單,並立即關閉該聊天室 。一對一我就不會去管他們,因為一對一只有2個人,別人 都進不去。老闆沒有叫我們去管一對一,他說那是密閉空間 沒有公開,沒有特定對象,應該沒事等語(警三卷第741頁 、偵二卷第635頁),核與證人楊淳僅於警詢中陳稱:(我 們監看主播與會員視訊聊天的即時影像)没有固定時間,有 空時或是有會員投訴主播違規在一對多時露點,我們就會察 看等語(警三卷第729頁)相符。足認吳如惠、楊淳僅等網管 人員,平日僅會針對後宮、夜色網站「一對多」之互動模式 進行不定時的監看,「一對一」模式則非其等監看查核之對 象,是無從以證人吳如惠、楊淳僅或被告丙○○、庚○○等人具 有監看「一對一」模式中互動影像之權限,即認已該當刑法 第235條第1項所規範傳布猥褻影像供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要件 ,應屬當然。 ㈤公訴檢察官雖另稱: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之處罰目的,在 於行為是否足以讓猥褻物品流傳於公眾,足以助長淫風,而 不在於行為之狀態是否以公然為之或有無採取掩蔽措施。故 若行為人在暗巷,將猥褻光碟私下販賣給不特定人,縱非公 然販賣,仍構成販賣猥褻物品罪。本案被告丙○○等人係在公 開網路上招募不特定之社會公眾為會員,再由會員付費進入 「一對一」的聊天室觀看主播的猥褻行為,對於淫風的助長 和社會風氣的危害,其規模及程度遠勝於在夜市販賣猥褻光 碟的小販,自應論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名等語(院六卷 第522至524頁、第526至527頁、院七卷第3至5頁)。查刑法 第235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因性資訊或物品之閱聽,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對於平等和諧之社會性價值秩序顯有 危害,為保護社會秩序及風化,故立法予以管制。惟性言論 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亦受憲法第11條規定對言論及出版 自由之保障,為免過度侵害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之自由 ,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17解釋乃基於比例原則,以前述「硬 蕊」、「軟蕊」界分刑法第235條所規範之猥褻資訊或物品 ,如內容為「軟蕊」之猥褻資訊或物品,僅須有適當安全措 施加以阻隔,即排除在該條之處罰範圍外,俾兼顧對社會共 通性價值秩序之維護及對性言論與出版自由之保障。是販賣 「軟蕊」猥褻光碟或「軟蕊」猥褻書刊之業者,如已採取適 當安全隔絕措施(如設置限制級專區、加裝封套、封面裸露 部分予以遮掩等),縱令有將該等猥褻物品販賣予不特定人 之情形,亦非刑法第235條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前述公訴意 旨主張行為人只要有將猥褻物品販賣、散布於公眾之情形, 不問是否有採取隔絕屏蔽措施,即應構成刑法第235條第1項 之罪名,其法律見解顯與前述大法官解釋意旨有悖,尚難採 取。本件後宮、夜色網站在「一對一」之模式中,因限制只 有單一會員得與主播視訊互動,應認已就主播在該網路空間 內之猥褻影像採取適度之隔絕措施,業如上述,依前說明, 無從以該二網站之會員人數眾多,遽認相關被告應成立刑法 第235條第1項之罪名。 伍、前述公訴意旨二指稱被告庚○○等7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電子訊號罪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 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一、質之被告庚○○等7人均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並共同答辯如下: ㈠夜色網站明令禁止招募未成年主播從事裸露行為,並設有相 關審核機制,例外若有個別經紀人欲招募未成年人擔任主播 ,則須簽立家長同意書,且嚴格禁止未成年主播於「一對多 」或「一對一」直播時有裸露行為。又各經紀人間均係獨立 經營,互不干涉,陳榕萱招募未成年主播而涉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容 留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實屬個別經紀人之 違規行為,與被告庚○○等7人無涉,自難令被告庚○○等7人負 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被告子○○雖有招募未成年之甲女擔任主播,但甲女並無從事 裸露行為或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情形,此部分被告 庚○○等7人應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 ㈢承前所述,被告庚○○等7人與陳榕萱前述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犯行既無共犯關係,被告 庚○○等7人並無犯罪行為,即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餘 地。再者,夜色網站與各經紀人之配合模式,係由夜色網站 提供直播平台,各經紀人獨立招募、面試、審核、簽約、訓 練等事宜,且各經紀人並未領取被告庚○○公司之底薪,被告 庚○○亦不干涉各經紀人之運作,被告庚○○與被告丑○○、戊○○ 、己○○等經紀人間應僅係行紀或承攬關係,其等間並不具備 上下服從關係,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結構性組織, 被告庚○○等7人均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相繩。 二、經查: ㈠被告丑○○、戊○○、壬○○、子○○、癸○○、己○○等人如下所述之 業務營運情形,業經被告庚○○等7人於本院審理中直承無誤 (院二卷第22頁、第162頁、院六卷第58至59頁、第155至15 6頁、第311頁),其等所述互核相合,且有後列資料可資參 佐,首堪認定:  ⒈被告丑○○原為被告庚○○旗下主播,自000年0月間起擔任 經紀人對外招募主播,並設立津綾影音多媒體企業社,以臺 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為營運據點。 ⒉被告戊○○自106年2月起擔任經紀人,以高雄市○○區○○○路00號 2樓之3為營業據點,嗣於109年2月5日設立瑞歐網路多媒體 企業社(現已更名為祥躍實業社),以飛虹蕥筑多媒體及瑞 歐多媒體企業社之名義對外招募主播,有祥躍實業社之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為憑(院二卷第279至280頁)。 ⒊被告壬○○原為被告庚○○旗下經紀人,於108年間轉而為被告庚 ○○介紹經紀人,自己並未招募主播。被告子○○、癸○○及證人 即另案被告蔡敏豪均為被告壬○○引介之經紀人,證人即另案 被告陳榕萱則為蔡敏豪旗下之經紀人,有證人陳榕萱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可參。 ⒋被告子○○於108年間經由被告壬○○之介紹擔任經紀人,並於109年3月10日設立「奇瓦網路娛樂多媒體」(現已更名為伊昊娛樂工作室。原以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為營業據點,自000年0月間搬遷至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以「維茵&奇瓦網路娛樂」之名義對外招募主播,有維茵&奇瓦網路娛樂網站截圖、伊昊娛樂工作室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考(警一卷第293至294頁、院三卷第321至322頁)。 ⒌被告癸○○自109年起擔任經紀人,自110年6月起承接奇瓦網路娛樂多媒體之場地與設備,於110年6月9日設立映像網路多媒體企業社,以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為據點,以映像多媒體之名義對外招募主播。 ⒍被告己○○約自102年起擔任經紀人,曾以桃園市○○區○○路00號2樓為營運據點,後與被告子○○共同承租使用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為營運據點。 ㈡被告子○○曾招募未滿18歲之甲女擔任夜色網站主播;證人陳 榕萱為星河科技企業之負責人,曾招募如附表六編號2至8所 示均未滿18歲之少女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至後宮、夜色等平台擔任主播,甲 女、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等人之任職時間 、年紀、工作地點詳如附表六所示等節,業據被告子○○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榕萱、甲女於警詢、 偵查中及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於另案 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另有甲女之Line通話對象一覽表、 甲女手機中與被告子○○之對話紀錄、甲女之主播薪資表、後 宮視訊聊天網頁主播截圖、A女、B女、D女、E女、F女、G女 之手機擷取資料、截圖或與陳榕萱之對話紀錄、陳榕萱之手 機及電腦擷取資料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至臻明確。又證人 陳榕萱因招募、容留如附表六編號2至8所示之未成年少女擔 任主播拍攝猥褻行為之視訊影像,而違反(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 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業經另案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陳榕萱之上層經紀人 蔡敏豪被訴與陳榕萱共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4項、第2項罪嫌部分,則經上開二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有 該二件刑事判決在卷為憑(偵四卷第483至497頁、院一卷第 195至206頁),此節亦足認定。 ㈢起訴意旨指稱本件被告庚○○等7人乃分別基於發起、主持犯罪 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情 色犯罪組織等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 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觀諸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未見檢察官敘及被告庚○○等7人有何實施 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之情事,是依起訴意 旨,當認被告庚○○等7人所組成者,乃以實施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罪(最重本刑逾有期徒 刑5年以上)為其目的或宗旨之犯罪組織(另起訴意旨指稱 被告庚○○等7人所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供人 觀覽罪,因係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當非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犯罪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罪,且此部分被告庚 ○○等7人被訴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然查: ⒈後宮、夜色網站均有限制未滿18歲之主播上線或加入會員, 並在網站上標註警語,業經被告庚○○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丙 ○○、楊淳僅、甲女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七卷第217 至218頁、偵四卷第313頁),並有主播規範及主播後台登入 系統畫面、後宮會員條款及系統畫面在卷可徵(院三卷第22 3至225頁),可知後宮、夜色網站原則上均係以成年主播及 會員為其合作對象或經營之客群,並未以招募、引誘未滿18 歲之人為主播為其訴求或營利之手段。 ⒉被告丑○○、戊○○、子○○、癸○○、己○○等經紀人之營運據點分 散在臺南市、高雄市、臺中市、桃園市等地,業如前述,其 等雖會依照應徵主播者之所在地點,彼此相互轉介,然而其 等均係自行招募、面試、審核及訓練旗下主播,各自獨立經 營,依旗下主播之業績抽取利潤。又被告丑○○、戊○○、子○○ 、癸○○、己○○、蔡敏豪等經紀人與被告庚○○簽約,或透過被 告壬○○與被告庚○○簽約後,可在後宮、夜色等平台取得經紀 帳號,其後其等不需提供主播之身分證件予後宮、夜色平台 ,僅須提供主播之個人照片及介紹予後台網管人員審核及上 線,即可自行為旗下主播創立主播帳號,讓旗下主播上線直 播等情,業據被告庚○○等7 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供述一致 ,核與證人楊淳僅、吳如惠、陳榕萱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他七卷第217頁、偵二卷第634頁、偵三卷第188至189頁) 、另案被告蔡敏豪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110偵6146卷第120 頁)相符,可知各主播應徵者係由各直屬經紀人進行年籍、 身分審核,並決定是否錄取,各經紀人毋須將旗下主播之身 分證件提供予後宮或夜色網站,或將旗下主播之年籍資料通 報予上層或其他經紀人知曉。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等7人與陳榕萱、蔡敏豪乃共同招募或容 留附表六所示未滿18歲之少女成為主播,進而使該等未成年 主播為猥褻行為以視訊畫面傳送供會員觀覽。惟附表六所示 8名未成年主播,除編號1之甲女為被告子○○所招募外,其餘 編號2至8之少女均為陳榕萱旗下之主播。而依前所述,各主 播係由所屬經紀人自行招募、面試、審核及訓練,與其他經 紀人並無隸屬關係,平日復無業務往來,各經紀人亦無庸提 供主播之身分證件予平台或被告庚○○進行審核。參之被告子 ○○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因為甲女當時差幾天滿18歲,我想 說沒關係才會讓她加入從事主播工作,是我自己跟黃女說的 ,跟公司沒關係。因為平台要滿18歲才能做直播主,所以是 我個人隱瞞平台,要求甲女跟會員聊天時告知她已經滿18歲 了(警一卷第287至288頁、偵二卷第196頁),是被告子○○ 自承其招募甲女為其個人行為,並未告知被告庚○○或相關平 台人員。證人陳榕萱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其係先後利用 鄰家網路公司名義及成立星河科技企業,透過臉書或手機AP P等管道招募主播,並自行承租桃園市桃園區辦公室作為據 點,及面試附表六編號2至8等未成年主播等情,核與證人A 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 一致證述其等係由陳榕萱進行面試、教學或發薪,未曾提及 在其等應徵、擔任主播之過程中,有見過本案被告或另案被 告蔡敏豪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庚○○、丑○○、戊○○、癸○○、 己○○、壬○○辯稱不知被告子○○有招募甲女擔任主播,暨被告 庚○○等7人辯稱不知陳榕萱有招募附表六編號2至8之未成年 主播,並非無據。 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招 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其要件,是如單純招募兒童或少年 參與直播,而未涉及從事拍攝、製造猥褻或性交行為之上開 物品或電子訊號者,即無論以該罪之餘地。被告子○○固有招 募未滿18歲之甲女擔任主播之事實,然被告子○○否認有何招 募、引誘或以他法使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 ,參以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網站內有設置主播是 普通級、輔導級或限制級,SUNNY(即被告子○○)說我是普 通級的,我覺得他沒有鼓勵我作一些輔導級或限制級的動作 ,他倒是有教我怎麼避免客人要我幹嘛,怎麼拒絕。我在夜 色網站擔任主播,沒有脫衣裸露之行為,我都是純聊天以及 跳舞而已。有遇過幾次會員要求我脫衣裸露之行為,我不會 違反自己的界限,我不會脫。因為我沒有自己的房間,所以 直播時都是在客廳或是母女三人共用的臥室,我的手機也沒 有網路,都要用家裡的網路,而且媽媽或妹妹都在旁邊,不 可能做出奇怪的行為等語(警三卷第871頁、偵四卷第177頁 ),是依證人甲女所述,其於夜色網站任主播期間,並未從 事脫衣裸露或猥褻之行為。又遍觀全卷,除甲女於後宮視訊 聊天網之主播(主播名稱:「紫昕」)個人照片(他一卷第 5頁)外,檢察官並未提出甲女於擔任主播期間確有拍攝猥 褻行為之相關影像或證據,而上開主播個人照片中,甲女雖 穿著清涼(低胸露溝),但並無露點或有任何猥褻舉止,非 屬猥褻照片。再審諸卷附被告子○○與證人甲女於109年3月25 日至6月1日之對話紀錄(他一卷第11至29頁),可知被告子 ○○係於109年3月25日開始面試甲女及逐步教導甲女上線成為 主播,上述期間內,被告子○○雖頻繁關心甲女直播有無狀況 、是否達成業績或做滿一定時數、提醒甲女要先收取禮物再 表演,但並未見被告子○○有鼓吹或引誘甲女從事裸露、猥褻 行為以提高業績之相關對話,故依卷存事證,尚乏明確證據 證明甲女確有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或被告子○○ 已著手於招募、引誘甲女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之實施 ,而未達犯罪之結果,無從徒憑被告子○○有招募甲女之舉, 即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 之罪名或該罪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相繩。 ⒌「飛虹百萬年薪經紀人」LINE群組為被告庚○○設立,加入者 乃與飛虹多媒體有合作關係或達一定業績及條件之經紀人, 群組內主要討論夜色平台之業務聯繫、活動公告、經紀人之 經驗分享、問題反映等事項,被告庚○○等7人及證人陳榕萱 均為該群組之成員等情,業經被告庚○○等7人、證人陳榕萱 陳明無訛,並有該群組之記事本及對話內容附卷可參。觀諸 卷內上開經紀人群組對話紀錄及被告子○○扣案手機之數位採 證勘驗資料,被告己○○曾於群組內詢問被告戊○○現在是否都 不收未成年人,被告戊○○回稱「17歲快滿18的才會收」(勘 驗四卷第645頁);被告己○○表示「如果有未成年的在都寄 給我,我全收了」、「(16歲以上)我也都收」(勘驗四卷 第647至648頁);被告壬○○表示「16歲以下都給我」(勘驗 四卷第649頁);另被告子○○曾以Line私訊被告丑○○詢問: 「16歲又4個月 收嗎?」被告丑○○回稱:「照片?家長同意 書才收」(勘驗四卷第477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是否 招募未成年主播乙事,確係由各經紀人各自決定,彼此間互 不干涉,且對於各經紀人旗下是否確有實際招募未成年主播 及主播之真實身分年齡,倘非該經紀人如實告知或有其他特 別原因,其他經紀人亦無從知悉。又由被告戊○○、己○○、壬 ○○、子○○、丑○○等人之上開談話,雖均彰顯其等並未排斥招 募未成年主播,而未嚴格遵守夜色平台明定未滿18歲之人不 得擔任主播規定之態度,然據被告戊○○、己○○、丑○○於本院 審理供稱:須有家長同意書才會收未成年主播,且不得為裸 露行為(院六卷第507至508頁),被告戊○○、丑○○、癸○○、 己○○、壬○○並均否認其等於本案被訴期間有實際招募未成年 主播之情事(院六卷第507頁)。衡以被告戊○○於前開對話 回覆被告己○○「17歲快滿18的才會收」後,旋亦表示:「現 在整間公司都是20歲以上」(勘驗四卷第646頁);被告子○ ○如前詢問被告丑○○「16歲又4個月 收嗎」後,欲轉介該未 成年之應徵者予被告丑○○面試,但該應徵者後來2次均未依 約出現接受面試,有被告子○○與被告丑○○之對話內容存卷可 考(勘驗四卷第479至486頁);被告壬○○於本案被訴犯罪期 間(108年4、5月間至110年8月底),更已由原本之經紀人 工作轉為介紹經紀人之工作,本身並不招募主播,復如前述 ,可知被告戊○○等人是否曾以言語表達願意招募未成年主播 之想法,與其等實際上是否有招募未成年主播之行為,尚屬 二事。再參佐本案經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庚○○、丑○○、戊○○ 、癸○○、子○○、己○○等人之營業據點或住處執行搜索,適在 搜索地點直播之主播林喬瑩、楊淯涵、潘柔安、蔡怡芳等人 均為成年人,並未查獲任何未成年主播,亦未扣得業經家長 簽署同意其未成年子女擔任主播之家長同意書。是被告戊○○ 、丑○○、癸○○、己○○、壬○○等人辯稱其等事實上並未招募未 成年主播等語,即非絕對不得採信,尚不能以前述被告間之 對答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庚○○等7人之認定。  ⒍證人陳榕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106年4月開始到108年 8月擔任主播,當時我的經紀是蔡敏豪,蔡敏豪將我介紹認 識被告庚○○、己○○兄弟,之後他們兄弟二人栽培我成為經紀 人,我從108年10月開始招募主播。總公司是在臺中市北屯 區,老闆是庚○○及己○○兄弟,他們二兄弟負責公司的事務, 跟平臺的分潤及相關事項也都是他們二人去接洽,庚○○、蔡 敏豪和其他公司的高層都有說只要簽家長同意書就可以雇用 未成年,因為滿16歲就可以去7-11打工,我不知道使未滿18 歲的人做猥褻行為是犯法的,公司是跟我們說16歲以上就可 以自願工作。丑○○、癸○○、戊○○、子○○他們沒有說可以使用 未成年,但他們也認可,因為他們做很久了,我是新進的經 紀,所以在開會時大家都會教我等語(他六卷第568頁、偵 三卷第187至189頁、第231至232頁、第240頁);對照前引 「飛虹百萬年薪經紀人」LINE群組內被告戊○○、己○○、壬○○ 等人或被告子○○、丑○○間之私訊對話內容,被告庚○○等7人 對於雇用未滿18歲之人為主播乙事確多表達接納或未表反對 之立場,可徵證人陳榕萱證稱其係因接收或聽聞來自被告庚 ○○兄弟或其他較資深經紀人之說法,認為只要有出具家長同 意書,即可招募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主播等語,並非憑空虛 捏。然依勞動基準法第46條之規定,雇用未滿18歲之人從事 工作,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 是單純雇用未滿18歲之人從事工作或直播,並非即屬違法。 夜色等直播平台主播與會員視訊時,可進行之活動型態多元 ,單純陪伴、聊天、遊戲、唱歌跳舞、表演等均有可能,並 非於「一對一」模式中,定然伴隨主播裸露或猥褻之行為, 本案被告己○○等人均辯稱其等縱有招收未成年主播,亦會嚴 禁主播從事裸露行為,而被告子○○所招募之未成年主播甲女 ,確經本院認定無拍攝猥褻行為視訊影像之情形如前。觀諸 卷內事證,並無證人陳榕萱於本案期間,與其他群組成員針 對是否雇用及如何訓練未成年主播乙事討論或對談之相關內 容,亦無證人陳榕萱經被告庚○○、己○○等人告知或鼓吹可雇 用未滿18歲之主播從事猥褻行為之相關證據,則證人陳榕萱 是否因其在與被告庚○○等人互動之過程中,因傳遞資訊或彼 此認知上之落差,導致證人陳榕萱主觀認為招募未成年主播 拍攝裸露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亦屬合法,並非毫無懷疑。再 者,被告庚○○等7人及證人陳榕萱固均為前述百萬年薪經紀 人群組之成員,但各經紀人均有自己獨立之營運據點或商業 行號,業務各自運作,業績亦分別計算,被告庚○○等7人於 本案經警查獲前,並不知證人陳榕萱有雇用、容留附表六編 號2至8之未成年主播乙事,俱經認定如前;另輔以除夜色、 後宮網站外,各經紀人之旗下主播亦得在S383、SHOWLIVE等 其他平台上線,足徵證人陳榕萱雖因業務關係與被告庚○○或 其他經紀人同業常有互動或經驗交流,但究難認被告庚○○、 己○○等人為證人陳榕萱之主管,或被告庚○○等7人對證人陳 榕萱如何決定旗下主播人選及如何進行訓練,具有指揮或管 理之權限。又單純預見其他經紀人可能有招募未成年主播或 使未成年主播拍攝猥褻行為影像之行為,並非等同於即與該 經紀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庚 ○○等7人就證人陳榕萱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之犯罪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無從令被 告庚○○等7人同負共犯責任。  ⒎至被告庚○○、己○○於證人陳榕萱為警查獲後,雖數度與證人 陳榕萱聯繫,欲瞭解檢警偵辦案件之情形,有證人陳榕萱於 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警方製作之譯文 表(偵四卷第21至38頁)可參。然而證人陳榕萱所招募、容 留之主播既曾於夜色網站直播,被告庚○○身為網站經營者, 試圖瞭解證人陳榕萱所涉案件之原委,尚無違常情,且上述 譯文係證人陳榕萱於案發後與被告庚○○、己○○之對話,除無 法真實還原案發期間之情形,從譯文內容亦無法佐證被告庚 ○○、己○○於案發前已知悉證人陳榕萱有招募未成年主播乙事 。另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庚○○與丙○○、己○○、壬○○等人之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戊○○與Line暱稱「茹-台北手機上線」、「 王曉蝶」、「小羽」、「曉文」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丑○○ 與Line暱稱「視訊-筱敏」、「視訊-Vava」、「阿建」、「 經紀-妙麗」之對話紀錄與手機雲端資料截圖、被告癸○○與L ine暱稱「最可愛的老婆」、「飛-阿建」之對話紀錄截圖、 扣案被告丙○○等人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及勘驗報告、夜色網 站業績總表、夜色網站及懲處公告畫面截圖、秀的十五種名 稱與建議價格範圍表、維茵網路多媒體公司專業主播培訓團 隊教育訓練手冊、維茵娛樂多媒體手機版上線教學手冊、OP 教育訓練手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 片等其餘證據,經核均僅能證明被告庚○○等7人有從事經營 夜色平台、招募主播或經紀人之工作,或知悉主播在平台「 一對一」模式中可能有猥褻行為之視訊畫面等項,無法據以 認定其等知悉證人陳榕萱有招募上述未成年主播,或與證人 陳榕萱有共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 項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無從執此遽入被告庚○○ 等7人於罪。  ⒏綜前,本件尚乏明確事證足認被告庚○○等7人與陳榕萱所為意 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有共犯關 係;被告子○○固有招募甲女擔任未成年主播,然無積極證據 證明甲女確有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或被告子○○有招募、 引誘甲女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其所為尚與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要件有間。從而 ,本件被告庚○○等7人既均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4項、第2項之犯行,自均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   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要屬當然。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丙○○及被告 庚○○等7人有前述公訴意旨一、二所指犯嫌,依前說明,應 俱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第4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表一:被告辛○○旗下商業及公司 編號 公司/商業名稱 設立時間 負責人及營運情況相關說明 公司/商業相關登記資料所附卷頁 1 紅安通訊社(獨資) 96年6月27日 1.登記負責人為吳嘉惠,實際負責人為辛○○。 2.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3.現已歇業。 院五卷第173頁 2 成蜜企業有限公司 101年4月16日 1.登記負責人為陳佳郁,實際負責人為辛○○。案發後之110年9月11日變更登記由辛○○擔任負責人。 2.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3.現已停業。 院四卷第393至394頁、院五卷第127至141頁 3 春也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7月9日 1.公司設立後,先後由吳嘉惠(102年7月9日至105年6月23日)、曾淑君(105年6月24日至110年3月7日)、姚潘婷(110年3月8日至110年9月12日)擔任登記負責人,並均由辛○○擔任實際負責人。案發後之110年9月13日變更登記由辛○○擔任負責人。 2.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2樓。 3.現已停業。 他一卷第49至50頁、第103至117頁、院三卷第3至7頁、院四卷第391至392頁、院五卷第107至109頁 4 潘新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12月30日 1.登記負責人原為張裕新,自109年3月19日起變更登記由辛○○擔任負責人,並均由辛○○擔任實際負責人。 2.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3.現已停業。 他一卷第99至100頁、第119至130頁、院四卷第395至396頁、院五卷第143至154頁 5 秀羽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8月5日 1.登記負責人為鄭羽窈,實際負責人為辛○○。案發後之110年9月15日變更登記由辛○○擔任負責人。 2.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2樓。 3.現已停業。 院四卷第397至398頁、院五卷第155至161頁 附表二:光數公司逃漏營業稅一覽表 期間 101年 102年 103年 104年 105年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1-2月 0 0 4,361,048 218,052 4,405,434 220,272 9,980,347 499,017 12,969,648 648,483 3-4月 2,076,381 103,819 5,326,190 266,310 5,799,845 289,992 10,255,371 512,769 12,589,332 629,467 5-6月 3,444,095 172,205 5,965,429 298,271 6,929,969 346,498 11,120,278 556,014 12,761,808 638,090 7-8月 3,206,381 160,319 5,099,429 254,971 8,310,599 415,530 11,274,855 563,743 15,381,025 769,051 9-10月 2,704,000 135,200 4,850,095 242,505 9,253,042 462,652 10,486,189 524,309 14,218,360 710,918 11-12月 3,825,238 191,262 4,397,619 219,881 9,314,076 465,704 11,642,254 582,113 15,311,298 765,565 合計 15,256,095 762,805 29,999,810 1,499,990 44,012,965 2,200,648 64,759,294 3,237,965 83,231,471 4,161,574 期間 106年 107年 108年 109年 110年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銷售額 稅額 1-2月 14,479,007 723,950 14,770,981 738,549 14,421,507 721,075 10,025,437 501,272 11,096,303 554,815 3-4月 12,593,220 629,661 14,646,782 732,339 15,149,241 757,462 10,483,831 524,192 13,716,940 685,847 5-6月 14,375,882 718,794 14,808,460 740,423 12,650,736 632,537 11,473,430 573,671 18,968,169 948,408 7-8月 15,682,156 784,108 16,276,172 813,809 12,146,557 607,328 10,518,460 525,923 20,851,114 1,042,556 9-10月 15,717,482 785,874 14,560,195 728,010 11,891,502 594,575 9,984,398 499,220 11-12月 15,465,390 773,270 14,247,909 712,395 10,285,483 514,274 10,328,326 516,416 合計 88,313,137 4,415,657 89,310,499 4,465,525 76,545,026 3,827,251 62,813,832 3,140,694 64,632,526 3,231,626 (合計光數公司委由附表一公司代收之金額共649,818,440元, 其中銷售額合計618,874,705元,稅額合計30,943,735元) 附表三:被告丙○○、辛○○、庚○○有罪部分主文 編號 犯罪 事實 稅期 銷售額 逃漏稅額 主文 1 如事實欄二 101年3-4月 2,076,381 103,819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 5-6月 3,444,095 172,205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二 7-8月 3,206,381 160,319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二 9-10月 2,704,000 135,200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3,825,238 191,262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二 102年1-2月 4,361,048 218,052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事實欄二 3-4月 5,326,190 266,310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事實欄二 5-6月 5,965,429 298,271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事實欄二 7-8月 5,099,429 254,971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事實欄二 9-10月 4,850,095 242,505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4,397,619 219,881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事實欄二 103年1-2月 4,405,434 220,272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事實欄二 3-4月 5,799,845 289,992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事實欄二 5-6月 6,929,969 346,498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事實欄二 7-8月 8,310,599 415,530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事實欄二 9-10月 9,253,042 462,652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9,314,076 465,704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事實欄二 104年1-2月 9,980,347 499,017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事實欄二 3-4月 10,255,371 512,769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事實欄二 5-6月 11,120,278 556,014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事實欄二 7-8月 11,274,855 563,743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事實欄二 9-10月 10,486,189 524,309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11,642,254 582,113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如事實欄二 105年1-2月 12,969,648 648,483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如事實欄二 3-4月 12,589,332 629,467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如事實欄二 5-6月 12,761,808 638,090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如事實欄二 7-8月 15,381,025 769,051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如事實欄二 9-10月 14,218,360 710,918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15,311,298 765,565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如事實欄二 106年1-2月 14,479,007 723,950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事實欄二 3-4月 12,593,220 629,661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如事實欄二 5-6月 14,375,882 718,794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如事實欄二 7-8月 15,682,156 784,108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如事實欄二 9-10月 15,717,482 785,874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15,465,390 773,270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如事實欄二 107年1-2月 14,770,981 738,549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如事實欄二 3-4月 14,646,782 732,339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如事實欄二 5-6月 14,808,460 740,423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如事實欄二 7-8月 16,276,172 813,809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如事實欄二 9-10月 14,560,195 728,010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14,247,909 712,395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如事實欄二 108年1-2月 14,421,507 721,075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如事實欄二 3-4月 15,149,241 757,462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如事實欄二 5-6月 12,650,736 632,537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如事實欄二 7-8月 12,146,557 607,328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如事實欄二 9-10月 11,891,502 594,575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10,285,483 514,274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如事實欄二 109年1-2月 10,025,437 501,272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如事實欄二 3-4月 10,483,831 524,192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0 如事實欄二 5-6月 11,473,430 573,671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如事實欄二 7-8月 10,518,460 525,923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2 如事實欄二 9-10月 9,984,398 499,220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3 如事實欄二 11-12月 10,328,326 516,416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4 如事實欄二 110年1-2月 11,096,303 554,815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 如事實欄二 3-4月 13,716,940 685,847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6 如事實欄二 5-6月 18,968,169 948,408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7 如事實欄二 7-8月 20,851,114 1,042,556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8 如事實欄三 110年7-8月 358,762 17,938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2 pro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丙○○ 2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辛○○ 3 iphone 11 pro手機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庚○○ 4 OPPO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寅○○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 號 第一層 大經紀 加入情形 第二層 經紀 第二層經紀 加入情形 第三層 經紀 第三層經紀 加入情形 營運據點 1 丑○○ 原係庚○○旗下之主播,自000年0月間起,成為庚○○旗下之第一層大經紀 無 無 無 無 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店招:「飛虹」,於110年8月27日設立津綾影音多媒體企業社) 2 戊○○ 自000年0月間起,擔任庚○○旗下之第一層大經紀,並設立瑞歐網路多媒體企業社 無 無 無 無 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3(店招:「飛虹網路多媒體公司」) 3 壬○○ 加入時間不詳 (本身無實際營運據點) 子○○ 經壬○○引見於108年8月加入,並自109年3月10日起設立「奇瓦網路娛樂多媒體」 無 無 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下稱臺中市北區營運據點) 蔡敏豪 經壬○○引見,自106、107年間加入 陳榕萱 原係「後宮」網站主播,自108年9月起,成為蔡敏豪旗下經紀,並於109年6月18日起設立「星河科技企業」 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及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癸○○ 自110年6月9日起,承接奇瓦娛樂」,另設立「映像網路多媒體企業社」,壬○○可抽癸○○業績之2% 無 無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 4 己○○ 加入時間不詳 無 無 無 無 ⑴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⑵與子○○共用臺中市北區營運據點 附表六:本案未成年主播一覽表 編號 未成年少女代號 及主播名稱 招募者 任職期間 任職時 年紀 工作地點 1 代號:AV000-Z000000000C (主播名稱「紫昕」,下稱甲女) 子○○ 109年3月至同年5月 未滿18歲 住家 2 代號:AE000-Z000000000 (主播名稱「獨角獸」,下稱A女) 陳榕萱 108年10月19日至同年00月間止 17歲 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3 代號:AE000-Z000000000 (主播名稱「泡泡糖」,下稱B女) 陳榕萱 000年00月間至12月間止 未滿18歲 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4 代號:AE000-Z000000000 (主播名稱「朵朵」,下稱C女) 陳榕萱 108年11月26日至12月間止 17歲 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5 代號:AW000-Z000000000 (主播名稱「寶寶」,下稱D女) 陳榕萱 108年11月26日至11月30日止 16歲 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6 代號:AE000-Z000000000 (主播名稱「77♥」,下稱E女) 陳榕萱 109年9月上旬某日至11月下旬某日 16歲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7 代號:AW000-Z000000000 (主播名稱「悅璃♥」,下稱F女) 陳榕萱 109年5月上旬某日至109年8月19日 17歲 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 8 代號:AE000-S00000000 (主播名稱「開心果♥」,下稱G女) 陳榕萱 000年0月間至3月間 17歲 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或其住處 附表七: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案號 簡稱 【本案-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73143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73143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73143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7243680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0122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81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7 甲女手機擷取對話紀錄相關資料 手機卷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外放卷宗 銀行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56號卷(卷一) 他一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56號卷(卷二) 他二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56號卷(卷三) 他三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56號卷(卷四) 他四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56號卷(卷五) 他五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070號卷 他六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626號卷 他七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8546號卷 他八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卷一) 偵一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卷二) 偵二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卷三) 偵三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卷四) 偵四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04號卷 偵五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17號卷 偵六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號卷 偵七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29號卷 偵八卷 25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一) 勘驗一卷 26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二) 勘驗二卷 27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三) 勘驗三卷 28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四) 勘驗四卷 29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五) 勘驗五卷 30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六) 勘驗六卷 31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七) 勘驗七卷 32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八) 勘驗八卷 33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九) 勘驗九卷 34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 勘驗十卷 35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一) 勘驗十一卷 36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二) 勘驗十二卷 37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三) 勘驗十三卷 38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四) 勘驗十四卷 39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五) 勘驗十五卷 40 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六) 勘驗十六卷 41 扣案電腦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七) 勘驗十七卷 42 扣案電腦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八) 勘驗十八卷 43 扣案電腦勘驗報告及附件(卷十九) 勘驗十九卷 44 扣案電腦勘驗報告及附件(卷二十) 勘驗二十卷 4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警聲扣字第13號卷 警聲扣卷 4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69號卷 數採一卷 4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0號卷 數採二卷 4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1號卷 數採三卷 4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2號卷 數採四卷 5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3號卷 數採五卷 5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4號卷 數採六卷 5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6號卷 數採七卷 5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數採字第77號卷 數採八卷 5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322號卷 查扣一卷 5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1341號卷 查扣二卷 5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扣字第3號卷 聲扣一卷 5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扣字第5號卷 聲扣二卷 5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押抗字第7號卷 押抗一卷 5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押抗字第8號卷 押抗二卷 6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變價字第5號卷(卷一) 變價一卷 6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變價字第5號卷(卷二) 變價二卷 6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6號卷 查扣三卷 6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78號卷 查扣四卷 6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163號卷 查扣五卷 6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164號卷 查扣六卷 6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扣字第4號卷 聲扣三卷 6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扣字第5號卷 聲扣四卷 6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873號卷 聲他卷 69 聲請羈押附件資料 附件卷 70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86號卷(卷一) 聲羈一卷 71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86號卷(卷二) 聲羈二卷 72 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93號卷 聲羈三卷 73 本院110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0號卷 聲羈更一卷 74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28號卷 偵聲一卷 75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43號卷 偵聲二卷 76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44號卷 偵聲三卷 77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72號卷 偵聲四卷 78 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78號卷 偵聲五卷 7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50號卷 偵抗一卷 80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55號卷 偵抗二卷 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81號卷 偵抗三卷 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183號卷 偵抗四卷 8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偵抗字第215號卷 偵抗五卷 84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 院一卷 85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二 院二卷 86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三 院三卷 87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四 院四卷 88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五 院五卷 89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六 院六卷 90 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七 院七卷 【調卷-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9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045號卷 109偵34045卷 9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46號卷 110偵6146卷 9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3號卷一 110偵9873卷一 9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73號卷二 110偵9873卷二 9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查扣字第1967號卷 109查扣1967卷 9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211號卷 110查扣211卷 9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346號卷 110查扣346卷 98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卷 111訴216卷 99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卷 112上訴188卷

2024-11-01

KSDM-112-金重訴-2-20241101-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懋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許朝旺 選任辯護人 邱敏律師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徐永昇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懋犯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 公權三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朝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 徐永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錦懋自民國103年2月1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花蓮 縣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教師兼總務主任及午餐執行 秘書,負責該校採購、審查及提供各處室採購法令諮詢等業 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許朝旺則係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協源工具行」 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二、王錦懋為辦理○○國中105年度改善午餐廚房設備計畫案中之 「學生餐車輪子汰換-餐車輪子150組」採購案,遂於105年4 月間某日,前往協源工具行向許朝旺訪價,經許朝旺提出每 只輪子新臺幣(下同)380元之報價,王錦懋明知依政府採 購法等法令,辦理小額採購案件,應據實辦理比價、議價、 請購、核銷,且該案所需採購之項目為輪組(即含輪子及支 架),並非單只輪子,以及依其過往辦理採購餐車輪子採購 之經驗,許朝旺之報價顯高於一般市場行情,竟要求許朝旺 開立購買150只輪子,每只輪子單價500元,總價共計7萬5,0 00元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其中超過許朝旺報價之部分(即 1萬8,000元,〈500-380〉*150=18,000元),則由協源工具行 提供工具、零件耗材進行抵沖,經許朝旺同意後,王錦懋即 基於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許朝旺知悉王錦懋係為以浮報價額方 式向○○國中辦理採購、核銷,藉此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與王 錦懋有犯意聯絡,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暨與許朝 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許朝旺指示不知情之協源工具行會計人員許 惠翔分別於105年4月12日及同年5月間某日在其業務所掌之 協源工具行報價單、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05年5月、發票號 碼為CJ00000000號)等業務上文書及會計憑證上,依王錦懋 指示,填具前開不實單價及不實總價等虛偽內容,並交與王 錦懋。王錦懋取得前揭內容不實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後,即 於105年0月間,在其位於○○國中辦公室內,將之黏貼及登載 不實採購金額在屬其職務所掌公文書之○○國中憑證黏貼用紙 上,並於上開公文書之承辦欄位上蓋印其職名章,依○○國中 採購、核銷程序層核至校長吳碧珠而行使之,然嗣經吳碧珠 以「單價偏高」為由駁回該次核銷。 三、王錦懋因核銷屢遭吳碧珠駁回,為使該採購案順利核銷,遂 待吳碧珠退休,利用新任校長鍾宜智對於學校庶務尚未熟悉 之際,承前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暨與許朝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間,再次要求許 朝旺開立相同單價、總價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許朝旺亦接 續前揭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協源工具行會計人員許惠翔 在其業務所掌之協源工具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0 5年8月、發票號碼為DA00000000號)等業務上文書及會計憑 證上,依王錦懋指示,填具不實單價及不實總價等虛偽內容 ,並交與王錦懋。王錦懋取得前揭內容不實之估價單、統一 發票後,即於105年8月間,在其位於○○國中辦公室內,將之 黏貼及登載不實採購金額在屬其職務所掌公文書之○○國中憑 證黏貼用紙上,並於上開公文書之承辦欄位上蓋印其職名章 ,依○○國中採購、核銷程序層核至鍾宜智而行使之,鍾宜智 進而准予同意核撥付款,○○國中即於105年8月24日,將該採 購案之浮報金額7萬5,000元(含匯費),撥付至許朝旺指定 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戶名「協源工具行許朝旺」、帳號 06420XXXXX426-6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許朝旺指定 帳戶),足生損害於○○國中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作業之 正確性。嗣王錦懋即於105年8月24日後某日時許,前往協源 工具行向許朝往拿取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1萬8,000元之物 品。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方面: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情 形,亦因當事人、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66頁,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何不法,認為以該等陳述為證據為適當,依上 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王錦懋之辯護人爭執許朝旺、徐永昇以被告身分於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陳述內容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66頁),因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王錦懋犯罪之證據, 爰不就其證據能力另予論述,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國中有於105年間辦理改善午餐設備計畫案,承辦人為被 告王錦懋及徐永昇,該計畫案中之「學生餐車輪子汰換- 餐車輪子150組」採購案,係向被告許朝旺所經營並擔任 登記負責人之協源工具行,以每只輪子500元之價格,採 購150只,該採購案之採購、核銷情形則係由被告王錦懋 先於105年4月7日簽請校長吳碧珠核准辦理該計畫經費, 並於105年4月12日後某日,取得協源工具行開立之報價單 ,再於105年5月間,以蓋立承辦人即被告王錦懋、徐永昇 職名章並黏貼協源工具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0 5年5月、發票號碼為CJ00000000號)之○○國中憑證黏貼用 紙,依該校核銷程序,層核至校長吳碧珠處,然經吳碧珠 以「單價偏高」為由駁回,嗣又於同年8月間再次以蓋立 被告王錦懋、徐永昇職名章並黏貼協源工具行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發票日為105年8月、發票號碼為DA00000000號) 、105年8月估價單之○○國中憑證黏貼用紙,依該校採購、 核銷程序,層核至校長鍾宜智處,經鍾宜智准予同意核撥 付款,○○國中即於105年8月24日,將該採購案之金額7萬5 ,000元(含匯費),撥付至被告許朝旺指定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王錦懋所不爭執,並有○○國中憑證黏貼用紙(含 105年5月發票)、協源工具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國中112年7月20日風中會字第1120 004375號函暨所附該校辦理105年改善午餐設備計畫案, 自申請補助起,迄核銷完畢止全部資料(含憑證、內部簽 稿、支出傳票、廠商報價單、計畫核定公文)影本、花蓮 縣政府112年7月19日府教體字第1120140670號函暨所附○○ 國中聲請105年度改善午餐廚房設備經費補助案資料、○○ 國中105年4月7日簽呈及協源工具行105年4月12日報價單 等證據在卷(見調查局卷第17頁,偵卷第187頁,本院卷 一第197至295頁,本院卷二第184-23至184-29頁)可參, 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王錦懋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授權公務員: (1)刑法第10條第1 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 ,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 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 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 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 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 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 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 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 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 」,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 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 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 等)在內。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 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 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之承辦、監辦採 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定「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 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 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 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 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王錦懋自103年2月10日至106年7月31日擔任○○國中教 師兼總務主任及午餐執行秘書,負責該校採購、審查及提 供各處室採購法令諮詢等業務,並為○○國中105年度改善 午餐廚房設備計畫案之承辦人,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 定辦理該採購案等節,業據被告王錦懋於調查局詢問、檢 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調查局卷第32至34頁 ,偵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一第167至168頁,本院卷二 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永昇於調查局詢問及 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見調查局卷第45、54至55 頁,偵卷第120至121頁)、證人吳碧珠於調查局詢問、檢 察官及本院訊問時(見調查局卷第112頁,偵卷第70、73 頁,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證人張正宜於調查局詢問時 (見調查局卷第149頁)、證人陳志昌於檢察官訊問時( 見偵卷第71頁)、證人鍾宜智於檢察官訊問時(見偵卷第 175頁)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前引○○國中、花蓮縣政 府函暨所附○○國中105年改善午餐設備計畫案資料、○○國 中105年4月7日簽呈及協源工具行105年4月12日報價單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自足認被告王錦懋為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刑法第 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     3、被告王錦懋、許朝旺有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 項登載於業務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許朝旺對於其所犯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一第163、169、172頁,本院卷二第173、234至235、28 4頁),且細譯被告許朝旺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05年5 、6月間,有位先生來協源工具行找我詢價,要我提供8吋 車輪的樣品及單價供他參考,我就拿正新輪胎及建大輪胎 製造的實心輪及風輪樣品,並向他報價實心輪每只單價38 0元,後來那位先生即向我採購150只實心輪,但請我開每 只500元之估價單及發票給他,我依約請員工送150只實心 輪至○○國中,同時按照他的指示開立150只、單價500元的 發票給○○國中驗收、受領貨品之人,150只車輪送至○○國 中後就完成交易,並沒有附支架或其他零附件,也沒有安 裝,發票、估價單都是應對方要求填寫,我都是交代會計 小姐處理,我當初的確向對方報價每只實心輪380元,但 應客戶要求,開立每只500元之估價單與發票給對方,我 履約後,對方曾再來協源工具行找我,請我將差額1萬8,0 00元換成常用的手工機具及耗材交他帶走,該人於105年8 月間又來協源工具行找我,要求我開立前揭每只車輪單價 500元、總數150只車輪之發票及估價單給他,我也沒有問 他,就按照他的意思改開發票及估價單給他等語(見調查 局卷第75至78、82至83、86、90至93、95頁),以及以證 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稱:我不認識王錦懋,我有出一 批貨給○○國中,當時來訪價的是不是王錦懋本人我真的沒 有很明確的印象,因為時間也過久了,只知道是○○國中的 採購人員,○○國中跟我訂的只有輪子,就如同估價單、發 票上所載,估價單、發票是我請許惠翔開立的,單價依○○ 國中採購人員要求開立的,105年8月時,我當時有應對方 要求換過發票,後來承辦人員有來取走相當於1萬8,000元 價差的工具,當時對方是說工具是要應○○國中的需求而去 做使用,後續我就不知道他到底怎麼使用,一開始我報價 380元,是王錦懋要求我開500元,他說學校因為輪子採購 可能會有一些耗材,到時候重新採購會很冗長,到時候可 能會拿一些耗材工具來做後續維修,供學校使用,所以我 就依照王錦懋的要求開估價單給他,發票是跟貨物一起送 到學校,我是收到7萬5,000元後才將耗材、工具交給該名 承辦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4、377至378、380 頁),得見被告許朝旺雖因時間久遠、印象模糊,致無法 於每次接受訊問時,均能確認105年間向其詢價、要求開 立報(估)價單、統一發票之人是否為被告王錦懋本人, 然其就有一位○○國中採購人員,有於105年5、6月間,向 其詢問購買單只輪子之價格,其雖係報價380元,然該採 購人員卻要求其開立單只輪子價格500元之報價單、統一 發票,之後同一採購人員於同年0月間,又要求開立同樣 為每只輪子單價500元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該人並有要 求溢價之1萬8,000元,以提供耗材、工具之方式作為抵沖 ,且事後該人確實有前往協源工具行拿取如附表所示物品 等涉及其共同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在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 事項,並交由他人行使之情節,大致供述均屬一致,並無 顯然矛盾而不可採信之情形存在,且復有前引協源工具行 報(估)價單、統一發票、匯款委託書及○○國中支出傳票 受款人清單在卷可佐,足徵其所述情節確非無據。再者, 被告許朝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均經具結,且其所證上情實 亦導致自身遭刑事訴追,衡其應無甘冒偽證、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刑責而刻意誣指他人 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許朝旺上開所述情節,應屬實情, 堪以採信。 (2)而訊據被告王錦懋雖否認有何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其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 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我有在105年5月間赴協源工具行詢 價並口頭訂約,先拿取估價單,其後協源工具行將採購之 車輪組送來學校後,由我收受發票,本案是我負責向協源 工具行詢價,因為我是承辦人,都是我自己去問,我後來 於105年8月再請許朝旺開立當月之估價單、發票等憑證資 料送請新校長鍾宜智核銷獲准,也因而付款等語(見調查 局卷第4、34、37頁,偵卷第157至158頁,本院卷一第169 頁,本院卷二第171頁),核與徐永昇以證人身分於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都是王錦懋去接觸許朝旺,該案從計 畫書撰寫、向縣政府申請經費、跑請示流程、接洽業者進 行採購、業者送貨、驗收、拿發票、核銷、報縣政府結案 都是王錦懋做的等語(見偵卷第121頁)相符,得知被告 王錦懋身為採購案之承辦人,確有親自前往協源工具行詢 價、請被告許朝旺開立報(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為之事 實,則佐以前揭被告許朝旺所供述之內容,已可認定要求 被告許朝旺開立不實報(估)價單、統一發票,與被告許 朝旺共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國中採購人員即為被告王錦懋無疑。   4、被告王錦懋確有於購辦公用物品時,持被告許朝旺開立內 容不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且將之黏貼及填載不實事項 於執掌公文書上,進而行使,浮報價額並因此圖有自己不 法利益: (1)「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係指公務員於購辦 公用器材或物品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 增其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或數量,使核銷之總價額為不實之 增加,而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上開罪名係公務員特別 重大之貪污行為,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得利之意圖, 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故為同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而該罪亦含有詐欺 之性質,且行為人行為之結果亦有獲得財物或利益之情形 ,故亦屬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而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等關於法規競合 之法理,選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 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罪處斷。又上述罪名中所稱「公 用器材、物品」,與「非公用器材、物品」之意義相對立 ,係指供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下稱國家機關 )公務上或業務上所使用之器材、物品而言;縱國家機關 購辦該項器材、物品之目的係為發放於民眾使用,例如購 辦用以賑災之器材及物品、發放於民眾之公務活動宣傳品 、公立學校購辦學童使用之營養午餐、國家衛生福利機關 統一購辦用以發放於各醫療院所供公眾使用之特殊醫療、 防疫器材、藥品等,均仍屬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在於前 揭規定所稱之「公用器材、物品」,或係供國家機關公務 上或業務上所使用,或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國家公 務、業務或公眾利益、安全具有密切關係,對於該項器材 及物品之效能、品質與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 要求,嚴防其有貪瀆舞弊之行為,故將其中關於購辦公用 器材、物品常見之浮報價額、數量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 ,用資防杜,並明示其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觀之卷附○○國中105年度學校午餐廚房設備新增或修繕經費 概算表、花蓮縣政府105年3月29日府教體字第1050058956 號函附核定補助項目表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03、207至20 9頁),及證人陳志昌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國中總務處在105年之前的餐車車輪採購,都是整組 購買,每組均包含車輪及支架,我不知道為何105年只採 購車輪,我有向王錦懋敘明需求,要同時採購車輪及支架 等零配件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23至125頁,偵卷第72頁) 、證人吳碧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總務處將概算表簽送給 我,經我蓋章決行後,學校才發函給縣政府,一組500元 之餐車輪子,就是含輪子跟配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 ),得見當時○○國中申請採購之餐車輪子確係以「組」為 單位,並非僅採購單「只」輪子,是被告王錦懋於調查局 詢問時供稱:我是要以500元單價購買「車輪組」,並非 單一車輪等語(見調查局卷第8頁)應較為可採。而被告 王錦懋曾辦理○○國中104年度學校午餐廚房設備新增或修 繕--學生餐車維修與汰換採購案,而當時所採購之餐車輪 子1組單價即為550元,亦有○○國中憑證黏貼用紙在卷(見 調查局卷第63頁)可參,足認被告王錦懋確實明知本案欲 採購者,為輪組而非單只輪子,其卻僅向被告許朝旺詢價 單只輪子之價格,且依其過往辦理採購之經驗,更應知悉 被告許朝旺就單只輪子,所報之價格顯較一般市場行情為 高,其除未與被告許朝旺進行議價,竟進而要求被告許朝 旺開立超過報價金額之不實報(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並 將之黏貼在其所執掌之公文書上,供其作為本案採購、核 銷之用,更於該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價額、單位,其主觀上 確具有浮報價額及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並進而行使之 犯意甚明。 (3)又被告王錦懋分於105年5月、同年8月,將填載不實單價、 黏貼不實憑證,屬公文書之○○國中憑證黏貼用紙,依○○國 中採購、核銷流程,分別層核至斯時校長吳碧珠、鍾宜智 處,後經鍾宜智准予同意核撥付款,○○國中即於105年8月 24日,將該採購案之浮報金額7萬5,000元(含匯費),撥 付至被告許朝旺指定帳戶內,嗣被告王錦懋即親自前往協 源工具行向被告許朝往拿取如附表所示,價值共計1萬8,0 00元之物品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觀之前引證人徐 永昇、吳碧珠、陳志昌等人之證詞(見調查局卷第60、11 5、125頁,偵卷第72、74頁,本院卷一第384至385頁,本 院卷二第67至68頁),可知其等均不知被告許朝旺曾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與被告王錦懋,是依此已可推認被告王 錦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並未提供○○國中人員公務使 用或利用於○○國中公共事務,而係挪作私用,進而獲得不 法利益無訛。 (4)是被告王錦懋係○○國中教師兼總務主任及午餐執行秘書, 負責該校採購、審查及提供各處室採購法令諮詢等業務, 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 務員,業如前述,其本案所採購之餐車輪子,亦係供○○國 中辦理營養午餐業務所使用,自屬「公用物品」,被告王 錦懋利用購辦公用物品機會,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浮報價額,藉此獲取自己之不法利益,所為自已該當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要件無疑。  5、綜上所述,被告王錦懋、許朝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二)對被告王錦懋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王錦懋否認有本案犯行,被告王錦懋暨辯護人辯(護 )略以:被告王錦懋當時想要採購好一點的輪子,所以請 協源工具行找500元之輪子,協源工具行送來的估價單以 此為準,該採購案也是經過吳碧珠核可,被告王錦懋不知 本案採購輪子之真實價格,沒有要求被告許朝旺浮報價格 ,更沒有事後取得相當於1萬8,000元之工具、耗材,被告 王錦懋主觀上並無主觀犯意,不該當犯罪云云。  2、惟查,被告王錦懋確實有要求被告許朝旺填具不實單據供 其行使,且事後更前往協源工具行向被告許朝旺拿取附表 所示之物,獲有不法利益等情,業如前述,且觀諸被告王 錦懋歷次供述內容,就本案重要事項,即採購標的究竟係 輪組或單只輪子乙節,其先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稱其 本案係要採購輪組等語,後又於本院更稱為:其於本案修 繕經費概算表中寫的一組其實是指一個輪子,是其誤繕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0頁),可見其所述前後矛盾, 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1、論罪部分:  (1)核被告王錦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刑法第216條、第213條、215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被告 許朝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 。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王錦懋、許朝旺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報價單、估價 單部分),惟此部分之行為已經敘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內,自在起訴範圍內,且該部分業經本院進行調查,並 給予當事人進行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當事人攻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2)被告王錦懋、許朝旺共同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 推由被告王錦懋持以行使及被告王錦懋單獨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持以行使,其等於業務文書或 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 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被告王錦懋雖非從事該業務之人 ,亦非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因其 與具有該等身分之被告許朝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共同實行該部分之犯行,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王錦懋、許朝旺利用不知情之協源工具行會計人員 許惠翔製作、開立前揭登載不實事項之業務上文書及不 實會計憑證,皆為間接正犯。  (4)被告王錦懋、許朝旺多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王錦懋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 施之數舉動,侵害相同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5)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 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查被告王錦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上不實 文書後,自行登載不實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目的,旨在 浮報價額後,向被告許朝旺取得相當於浮報金額之工具 及耗材,且行為時間重疊密接,是其所犯購辦公用物品 浮報價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行為實有局部同一,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購辦公用物 品浮報價額罪論處;被告許朝旺所犯二罪,亦具相衍承 續繼起之關係,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而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各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2、關於被告王錦懋部分刑之減輕:  (1)就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本院審酌被告王 錦懋乃主導本案犯行之人,犯罪情節非輕、主觀惡性亦 有可議,不宜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  (2)就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部分:     犯第4條至第6之罪,情節輕微,而其犯罪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錦懋本案 犯罪所得在5萬元以下,業經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告 王錦懋所為係利用學校購買廚房餐車零件之行為浮報價 格,獲取不法利益,並非如建築時偷工減料可能造成建 築物倒塌、購買救災工具時可能造成救災人員無有效之 防災工具可用,是被告所為雖會間接影響○○國中學生利 用餐車之權益及○○國中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作業之 正確性,然尚無直接影響到學校員生或一般國民之生命 、身體安全,情節尚可勉稱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王錦懋、許 朝旺前因犯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等素行尚稱良好;(2) 被告王錦懋身為總務處主任兼任午餐執行秘書,於辦理採 購等業務,應恪遵職守,不得有虛報不實而有損國家預算 支出之違法情事,竟為圖自己不法利益,於購辦公用物品 時浮報價額,有違公務員廉潔之要求,被告許朝旺身為協 源工具行負責人,亦未如實登載業務文書及會計憑證,反 順被告王錦懋要求,提供不實單據供被告王錦懋行使,法 治觀念顯有不足,其等所為均有不該;(3)被告許朝旺 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被告王錦懋雖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 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亦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 4)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王錦懋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價值,以及被告王錦懋、許朝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學 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二第29 0至2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朝旺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關於被告王錦懋部分之褫奪公權: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 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 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 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經查 ,被告王錦懋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 37條第2項規定褫奪公權,本院審酌被告王錦懋本案犯罪 情節、所生之損害及其所獲之利益等節後,併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5、關於被告許朝旺部分之緩刑宣告暨附條件理由  (1)查被告許朝旺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許朝旺僅係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且犯後業坦承犯行,已見其悛悔之心,信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許朝旺宣告之 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督促被告許朝旺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對於法律 規範之認知偏誤,本院認應併課予被告許朝旺一定條件 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而警惕自省,藉 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許朝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惕儆及啟新之雙效。  (3)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許朝旺不履行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許朝旺應對此特別注意。     6、關於被告王錦懋部分之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錦懋為本案 犯行,獲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且該 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永昇自89年10月起至110年4月間擔任 ○○國中總務處事務組長,負責該校各項採購之招標、開標、 決標、驗收、核銷及結案事宜,於辦理採購業務時,亦係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 徐永昇明知被告王錦懋本案辦理採購、核銷之「協源工具行 」估價單、統一發票(發票日為105年8月、發票號碼為DA00 000000號)等均屬不實單據,竟與被告王錦懋共同基於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先由被告 王錦懋在其位於○○國中辦公室內,將前揭不實單據黏貼及登 載不實採購金額在屬其等職務所掌公文書之○○國中憑證黏貼 用紙上後,被告徐永昇、王錦懋二人即於上開公文書之承辦 欄位上蓋印其等職名章,並依○○國中採購、核銷程序層核至 校長鍾宜智而行使之,證人鍾宜智進而准予同意核撥付款, ○○國中即於105年8月24日,將該採購案之浮報金額7萬5,000 元(含匯費),撥付至被告許朝旺指定帳戶,足生損害於○○ 國中對於文書登載及經費核銷作業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徐永 昇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永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徐永昇之供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錦懋、許朝旺之證述及○○國中辦理105年度改善 午餐設備計畫案相關函稿、簽呈、核銷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徐永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行,辯稱:本案從計畫到洽商、採購、核銷,過程都是 經過王錦懋的手,本案完全是王錦懋獨自作業,我只是按照 例行性的流程來蓋章,因為王錦懋是我的長官,我沒有權利 審查,我沒有不實登載,我沒有偽造,也沒有故意,更沒有 跟王錦懋共謀欺騙長官,我跟王錦懋關係不好,他的狀況我 根本不知道,我擔任總務處事務組長每天要看至少1、20份 以上的公文,還要注意大大小小的事情,本案我蓋到105年8 月份的支出傳票等資料時,並沒有把內容看清楚,且那些文 書都是王錦懋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3頁,本院卷 二第172至173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徐永昇沒有偽造公 文書的行為,採購流程都是王錦懋單獨處理,被告徐永昇沒 有經手,被告徐永昇跟廠商完全不認識,廠商接觸的人都是 王錦懋,被告徐永昇完全沒有參與,其沒有犯罪之動機,其 僅係單純依照行程流程核章等情為其置辯。經查: (一)依前引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朝旺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及本 院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錦懋自陳 之內容,可知本採購案自詢價至製作本案105年8月份之憑 證黏貼用紙申請採購、核銷之人均係王錦懋單獨為之,則 被告徐永昇是否知悉當初許朝旺向王錦懋實際報價之金額 、許朝旺及王錦懋協議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報價單,以及 王錦懋於105年8月份又再次要求許朝旺開立相同單價之不 實統一發票、估價單過程,已非無疑。況王錦懋本案因浮 報價額所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更係由許朝旺直接 交付給王錦懋,並無任何證據證明王錦懋有進而分配與被 告徐永昇,且依證人鍾宜智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王錦懋 跟徐永昇相處情形會互相防來防去,相處很不好,我到任 一段時間後,因為發現無法從王錦懋那邊得到真實的資訊 ,所以我轉向徐永昇來求證,徐永昇也會私下來提醒我要 注意哪些總務處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75、177頁),亦 核被告徐永昇辯稱其與王錦懋關係不好等情相符,是被告 徐永昇既與王錦懋關係非佳,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分得 利益,則被告徐永昇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徐永昇並無與王 錦懋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文書之動機及犯意聯絡存在,要 非無據。 (二)又經鍾宜智准予核銷之105年8月份○○國中憑證黏貼用紙申 請用途說明欄旁之採購總務處「事務組」、申請核銷經辦 人「事務組」欄位,固分別於105年8月15日、同年8月22 日蓋有被告徐永昇之職名章,此有上開憑證黏貼用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徐永昇知悉王錦懋與許朝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資料 ,更無積極證據能認被告徐永昇有與王錦懋共同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動機及犯意聯絡存在,且質之證人鍾宜 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擔任校長期間,總務處每天送給 其的採購請示單、核銷單據很多,其無法確認有幾份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5頁),核與被告徐永昇前揭所辯相符, 則被告徐永昇每日需經手之相關公文及核銷單據數量既非 低,且本案核銷金額僅7萬5,000元,屬小額採購事項,倘 其疏未就本案核銷資料進行詳細比對、檢核,即逕於相關 欄位核章,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是縱認被告徐永昇有查核 不週之行政過失,然仍無法逕以其於上揭文件上核章,即 推論其知悉並參與王錦懋利用協源工具行所開立之不實憑 證等資料,填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並進而行使之情。 (三)綜上所述,王錦懋於105年8月間製作,黏貼協源工具行登 載不實憑證、業務文書之憑證黏貼用紙上,雖蓋有被告徐 永昇之職名章,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尚無法據以確 認被告徐永昇對於王錦懋要求許朝旺以協源工具行名義開 立不實單價之統一發票、估價單乙事有所知悉或參與,自 無從認定其與王錦懋間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徐永昇涉有起訴書所載罪嫌,是依罪證有疑利 益歸於被告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案即難遽為不利被告徐 永昇之認定,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刑 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訂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康芮颱風停止上班 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物品種類 價值(新臺幣) 工具箱、鉗子、榔頭各1個、鋼珠軸承1包、墊片1包、插銷1盒 共計1萬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HLDM-112-訴-84-2024110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長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 年度訴字第457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9840 、2232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孫長欣(下 稱被告)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共2 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 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 ,亦屬之。經查:被告係就經原審判決上開有罪部分提起 上訴,依據前述規定,被告擔任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登記負 責人,經檢察官起訴認為另行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共2 罪,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即非屬被告上訴之有關係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㈡同案被告陳為清及被告陳富超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 由本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蕭啟義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 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有於原審判決所載時間,分 別擔任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被告陳為清已 陳稱,因為當時開出去借給別人的票有跳票,怕影響被告陳 富超的信用,才找被告代替被告陳富超,被告陳為清是實際 負責人,僅請被告掛名,其餘均與被告無關。證人即記帳士 陳日英亦證稱,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實際上都是被告陳為清 在經營,被告只是人頭,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等語。依據上 開證詞,並無確切資料足資佐證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而在現今公司及商業登記實務,借用他人名義成立公司 後,確有實際業務經營並獲取交易收入者所在多有,不能僅 因被告出借名義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在無其他確切證據佐 證下,即可逕認被告已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原審 決被告有罪,已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四、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及原審調查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部 分自白、共同被告蕭啟義、陳為清及陳富超之證述、及原審 判決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方法,認定被告幫助犯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 罪,確已詳 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已批駁被告辯稱 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不可採(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20 行至第6 頁第18行)。原審前述所為論斷,經本院審查後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 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院另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因其皆存於行為人之內 心,除非行為人自白,否則通常須依賴其他關連性證據予以 參照,始能發覺認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提起上訴之抗辯意 旨,皆稱其只是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僅擔任 人頭,二家公司均由被告陳為清實際負責經營,以現今公司 及商業登記實務,借用他人名義成立公司所在多有,不能認 定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惟查,被告於初次調詢時 陳稱:其擔任這二家公司負責人之前,是該等公司股東,主 要都在外面跑業務,聯線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是塑膠皮革產品 之批發與販售,聯線公司營業處所在高雄市,但不知道詳細 地址,擔任負責人期間聯線公司有實際營業。盈萱公司營業 處所是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主要營業項目也是塑膠 皮革產品批發、鎖售和買賣。其擔任盈萱公司負責人期間, 盈萱公司有實際營業,也知道盈萱公司日後有申請停業 。 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的業務都是被告陳富超接洽辦理,並由 被告陳富超負責開立發票事宜,被告陳富超也有向我回報 ,交易標的是塑膠皮革(見調查卷第18、23頁)。依據被告 上開初次調詢陳述,比對其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抗辯,果真 被告僅是擔任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掛名人頭登記負責人,對 於二家公司自是一無所知,但被告於犯罪被察覺後,竟能於 初次調詢陳述為如此詳細明確之具體陳述,於表象足以令人 誤信其為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且對該等公司 業務及實際營運知之甚詳。以此而言,被告與本案其他共同 被告在被告掛名擔任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時, 早已謀議商定如果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日後有違法情事被發 覺時,實為掛名登記負責人之被告應為如何答辯,以脫免罪 責。因以,被告於出名擔任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 之時,對於幫助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所為之本案犯罪,早有 可得而知及不在乎之幫助不確定故意至明,且本案亦非被告 所指一般社會大眾所知之合法借用他人名義成立公司之態樣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無犯罪故意,經核仍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清        蕭啟義        孫長欣        陳富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9840號、110年度偵字第2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為清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 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啟義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長欣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富超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啟義自民國101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7月22日止,孫長欣 自104年7月23日起至106年2月1日申請停業之期間,先後擔 任聯線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 聯線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為清則為上開期間聯線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實際負責聯線公司全部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以製 作聯線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為其附 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聯線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 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及記載帳冊之義務。而蕭啟義、孫長 欣均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未參與聯線公 司實際營運,已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聯線公司登記負 責人,將無法掌控聯線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可能幫助他人 設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行為,造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 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同意出名擔任聯線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3人遂為下列行為:  ㈠聯線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蕭啟義、孫長欣各基於縱陳為清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其他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蕭啟義涉及附表一編號 1至12部分,孫長欣涉及附表一編號13至20部分);陳為清 則於蕭啟義、孫長欣各自出名擔任聯線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 ,明知聯線公司於102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9月,業經檢察 官更正)至000年00月間,並無實際銷售貨物予附表一所示 營業人,竟基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其 中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部分,則同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意,而於附表一所示各稅期,以聯線公司名義虛偽填製 如附表一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所示營業 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復於附 表一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向所轄稅 捐主管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並因此幫助附表一 編號14②、16④所示之營業人於各該編號所示稅期逃漏營業稅 額,足以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其餘營業人部分則無法證明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㈡聯線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蕭啟義、孫長欣各基於縱陳為清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 容之營業稅申報書並行使,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容任陳為清在其等擔任聯線公 司負責人期間,以下述方式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並據以製作 不實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書而行使之(蕭啟義涉及附表二編號 1至12部分,孫長欣涉及附表一編號13至21部分)。陳為清 則明知聯線公司於102年7月(起訴書誤載為9月,業經檢察 官更正)至000年00月間,實際上並未與附表二所示營業人 實際交易,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不詳 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作為聯線公司當期營 業稅之進項憑證,並將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 之記帳士陳日英,以每2個月為1期,先後據此填製不實之當 期營業稅申報書,再由陳日英於附表二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 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持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 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主管機關對 稅捐稽查之正確性。惟因聯線公司僅係從事虛進虛銷,並未 有實際經營買賣,而未生逃漏稅之結果。 二、陳富超自101年2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17日止,孫長欣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106年11月申請停業之期間,先後擔任盈萱 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下稱 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陳為清則為上開期間盈萱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實際負責盈萱公司全部之業務與財務運作,以製 作盈萱公司之會計憑證及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為其附 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盈萱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 具有據實填載會計憑證及記載帳冊之義務。而陳富超、孫長 欣均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未參與盈萱公 司實際營運,已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盈萱公司登記負 責人,將無法掌控盈萱公司之實際營運情形,可能幫助他人 設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行為,造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 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仍同意出名擔任盈萱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3人遂為下列行為:  ㈠盈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陳富超、孫長欣各基於縱陳為清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其他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陳富超涉及附表三編號 1至28部分,孫長欣涉及附表三編號28至32部分);陳為清 則於陳富超、孫長欣各自出名擔任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 ,明知盈萱公司於101年3月至000年0月間,並無實際銷售貨 物予附表三所示營業人,竟基於單一稅期接續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之犯意;其中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24②、2 5③、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2部分, 則同時基於幫助逃漏稅之犯意,而於附表三所示各稅期,以 盈萱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三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 ,交予附表三所示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附 表三所示營業人復於附表三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 開始15日內,向所轄稅捐主管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之銷項稅 額,並因此幫助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24②、25③ 、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2所示之營 業人於各該編號所示稅期逃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稅捐稽 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其餘營業人部分則無法 證明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㈡盈萱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陳富超、孫長欣各基於縱陳為清以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 容之營業稅申報書並行使,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容任陳為清在其等擔任盈萱公 司負責人期間,以下述方式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並據以製作 不實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書而行使之(陳富超涉及附表四編號 1至27部分,孫長欣涉及附表三編號28至32部分)。陳為清 則明知盈萱公司於101年3月至000年0月間,實際上並未與附 表四所示營業人實際交易,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作為盈萱公司當期營業稅之進項憑證,並將附表四所示不實 統一發票交予不知情之記帳士陳日英,以每2個月為1期,先 後據此填製不實之當期營業稅申報書,再由陳日英於附表四 所示各期營業稅申報期間之次期開始15日內,持向中區國稅 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主管機關對稅捐稽 查之正確性。惟因盈萱公司僅係從事虛進虛銷,並未有實際 經營買賣,而未生逃漏稅之結果。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啟義、陳為清、陳富超於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6頁、第376至377頁),並有如本 判決附件證據清單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上開被告3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之依據。  ㈡被告孫長欣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分別擔任聯線公司、盈萱公 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只 有掛名為聯線公司、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其餘事情我都沒 有參與,陳為清需要人掛名,我才提供人頭,我不知道這樣 有無幫助到陳為清云云(本院卷第376頁、第379至380頁)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 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 圖而言。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 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 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依孫長欣所供其均未參與所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聯線公司、盈 萱公司之實際經營,足見其於不瞭解上開2間公司是否有實 際營運之情形下,即率爾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而衡以一般 社會虛設行號,並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作為開立空 頭支票、假發票等非法行為層出不窮,且依一般社會經驗, 一般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申請並非難事,如係基於正當目的 而有設立公司行號或企業社之必要,通常設立人得以自己名 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須另找他人擔 任登記名義人之理,且孫長欣於擔任上開2間公司登記負責 人時,均已成年,且前後更分別同意擔任上開2間公司之公 司負責人,對上情應有所認知,足見其主觀上對於上開2間 公司係屬無營業,而可能供陳為清利用充作犯罪工具乙情已 有所預見,其猶同意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上開2間公 司分別有事實欄一、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幫 助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情事,已如前述,則 孫長欣於已預見陳為清可能利用該虛設公司之名義為上開非 法行為之情形下,仍容任陳為清以上開公司名義行之,應認 孫長欣主觀上係出於幫助陳為清犯罪亦不違犯其本意之意思 甚明。  ㈢綜上所述,孫長欣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陳 為清、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下合稱被告4人)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4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教唆 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 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前原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 增列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 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 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 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 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 ,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陳為清行為後之 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 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 於陳為清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不包含未具備 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是陳為清於本案行為時不該當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 ,亦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 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 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 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 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 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 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 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 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 。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 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 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㈢所犯罪名 ⒈陳為清部分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二、㈠(即聯線公司、盈萱公司開 立不實內容之發票)部分:  ①陳為清於本案行為時,固非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已如前述,惟聯線公司、盈萱公司包含開立、收受發 票及報稅等全部之業務及財務運作,均由陳為清經手負責, 是其自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  ②核陳為清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及附表三編號19 ②、20②、21③、23④、24②、25③、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 、30、31①、31②、32部分,均另構成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③陳為清於同一申報期間(每2個月為1期),所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 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 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各論以接續之一罪;陳為清 於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及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 24②、25③、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2 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 稅捐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陳為清於不同申報期間所犯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事實欄二、㈡(即聯線公司、盈萱公司收 受不實內容之發票申報營業稅)部分:    核陳為清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陳為清所為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 容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陳為清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陳日英登載營業額申報書,為間 接正犯。陳為清於不同申報期間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部分  ⑴蕭啟義、孫長欣提供名義予陳為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聯 線公司登記負責人,孫長欣、陳富超則提供名義予陳為清向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惟並無證據顯示 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有何實際參與聯線公司、盈萱公司 營運,或以聯線公司、盈萱公司名義虛開、虛列統一發票之 行為,亦或對於填製不實發票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等 相關事項有決定權,並經陳為清供稱:關於聯線公司、盈萱 公司開立或收取不實統一發票的事情確實都是依自己在處理 ,與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19頁、 第380頁),難認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已從事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所為應僅屬對陳為清 之犯罪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⑵核蕭啟義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孫長欣就 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3至2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部分,均另構成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蕭啟義就事實欄一 、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孫長欣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 二編號13至2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 、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⑶核陳富超就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三編號1至28部分、孫長欣就 事實欄二、㈠即附表三編號28至3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罪,其中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24②、25③、26 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2部分,均另分 別構成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陳富超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三編號1至27部分、孫長欣就事 實欄二、㈡即附表三編號28至3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  ⑷蕭啟義、孫長欣就事實欄一部分;孫長欣、陳富超就事實欄 二部分,分別以一次提供身分掛名擔任登記負責人之行為, 幫助陳為清分別犯前開罪名及幫助部分營業人逃漏稅,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孫長欣分別提供 名義擔任聯線公司、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公訴意旨固認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分別構成犯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共同正犯,惟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提供名義作為聯線公 司、盈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所為,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觀上亦僅 有幫助之犯意,前已述及,尚難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認,容有未恰。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 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 同,是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蕭啟義、 孫長欣、陳富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陳為清明知聯線公司、盈萱公司均未實際進行進貨、 銷貨交易,竟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因而幫助其他納稅 義務人逃漏稅捐,復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填載不實之營業 稅申報書進行申報;蕭啟義、孫長欣、陳富超則以出借名義 擔任虛設行號登記負責人之方式,幫助陳為清為上揭犯行, 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 造成國家稅賦短收,危害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紊亂國 家經濟秩序,被告4人所為均有不該,均應予以非難;惟念 陳為清、蕭啟義、陳富超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孫長欣則否認犯行,尚未認知己身所為之不當 ;復考量陳為清分別虛偽開立聯線公司、盈萱公司發票之張 數、金額及對象(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附表三編號1至 32所示)、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附 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24②、25③、26②、27④、28③ 、28④、29②、30、31①、31②、32所示),及其虛進發票進而 行使不實內容營業稅申報書(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附 表四編號1至32所示)之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蕭啟 義、孫長欣擔任聯線公司負責人期間相近,陳富超擔任盈萱 公司負責人期間較孫長欣為長;兼衡被告4人各別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及其等卷附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陳為清所為各次犯行,附表一、三及附表二、四各別 之罪質均相同,分別就聯線公司、盈萱公司之犯罪時間介於 102年7月至105年12月、101年3月至000年0月間,係重複實 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孫長欣所犯2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04年7月至000年00月 間,其等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復考量其等數次犯行所應給 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 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 其等應執行之刑分別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並各依刑 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聯線公司、盈萱公司營業稅申報書、開立之統一發 票等不實文書,業據提出主管機關或交付其他公司行號而行 使,已非屬被告4人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 毋庸宣告沒收。  ㈡陳為清固為取得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蕭啟義、孫長 欣、陳富超亦分別幫助陳為清為前揭行為,然卷內未有積極 證據可證被告4人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被告4人雖共同幫助前揭公司逃漏稅捐,然本件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且該等公 司逃漏之稅捐性質上亦非屬被告4人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 故此部分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陳為清、蕭啟義、孫長欣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期間,共同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各以聯線公司之名義, 虛偽填製如除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外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 發票(上開除外之各編號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構成幫助逃漏 稅捐罪如前),交予如附表一上開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供 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如附表 一上開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因認陳為清、蕭啟義 、孫長欣此部分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 漏稅捐罪嫌等語(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業經判處罪刑如 前)。  ⒉陳為清、陳富超、孫長欣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期間,共同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各以盈萱公司之名義, 虛偽填製如除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24②、25③、 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2外所示無實 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上開除外之各編號部分,業經本院認定 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如前),交予如附表三上開各該編號所 示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而以此不正當方式 ,幫助如附表三上開各該編號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因認陳 為清、陳富超、孫長欣此部分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業 經判處罪刑如前)。  ㈡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我國營業稅原則上採加值型課徵方式,係就銷 項稅額與進項稅額之差額課徵之。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 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 之結果,始克成立。  ㈢本院就附表一、三除上開「除外」部分之各編號所示之營業 人分別收受聯線公司、聯線公司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函請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計算上開營業人「各期」之實質逃漏稅額, 經國稅局函覆稱:除上開「除外」部分之各編號所示之營業 人涉案期間因涉嫌虛開及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各轄屬國稅局 已移送地檢署偵辦刑責,惟各該營業人之逃漏稅額,係按其 涉案期間每期申報營業稅之進、銷項稅額扣除查得之虛進及 虛銷稅額計算,因取得聯線公司、盈萱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 期間,亦同時取具其他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致無從 單獨計算因取得聯線公司、盈萱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逃 漏稅額等語,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12月29日中區國稅 銷售字第1120012181號函暨所附查處情形表、裁處書及聯線 公司、盈萱公司營業人逐期計算虛進虚銷(含冒退稅額)應 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1至257頁) 。  ㈣觀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上揭函覆,本案顯然無法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計算附表一、 三除上開「除外」部分之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於「各期」以 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實質逃漏稅之數額。此外,上開部 分之營業人既均有虛進虛銷之情事,而經各轄屬國稅局移送 偵辦,則其等客觀上是否已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即無從判斷 。是以,陳為清、蕭啟義、孫長欣以聯線公司司開立內容不 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予除附表一編號14②、16④外所示營業人 申報營業稅;陳為清、陳富超、孫長欣以盈萱公司開立內容 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予除附表三編號19②、20②、21③、23④ 、24②、25③、26②、27④、28③、28④、29②、30、31①、31②、3 2外所示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是否確已生實質逃漏稅,實屬 有疑,自應認被告4人各所涉幫助逃漏稅捐罪嫌部分不能證 明。上開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六、退併辦說明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711號併辦意旨書,認 被告陳為清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 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由,而請求併案審理等 語。惟查,本案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之營業人為聯線公 司及盈萱公司,與請求併辦部分之營業人即晉宇有限公司並 不相同,無實質上同一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均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一:聯線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即起訴書附表一) 附表二:聯線公司虛進發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 附表三:盈萱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即起訴書附表三) 附表四:盈萱公司虛進發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7號-證據清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KSHM-113-上訴-558-20241030-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國樑 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324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30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 由聲請再審: ㈠、王昭文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提出該處分書為新事實及新證據,由其內容記載 :「㈠訊據被告傅斯瑜、王昭文、吳采臻均堅詞否認有何上 揭犯嫌,…被告王昭文辯稱:我負責辦理被告傅斯瑜與被告 吳采臻發生車禍出險案件,當時是修車廠傳真申請書給我, 我收到資料後1、2天同案被告周正國打電話給我,說有1個 案子是他的車子,有2台車進場保養,請公司派人前往勘車 ,同案被告周正國有提供警方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給我,第 1次外觀勘車 不是我去勘車,是我同事高瑞成過去勘車,第 2次我是用同案被告周正國傳給我的照片進行受損的確認及 批加;我收到車廠傳真的理賠申請書後,因為内容比較模糊 ,我就代為謄寫到另1張理賠申請書上,出險地點是由同事 去確認,我不知道警方記載的事故地點與申請書不同,至於 被告吳采臻車輛追加維修右前避震器等項目,同案被告周正 國有向我表示將自行帶料,我有同意,且告訴人公司也未規 定本車不能自行帶料,且公司作業流程中理賠人員也可以做 勘車追加維修之確認,只有重大事故及金額10萬元以上才需 技術人員做確認,本件係依據同案被告周正國、吳國樑提供 之車損照片做為追加維修確認之依據等語」、「㈤告訴及報 告意旨認被告傅斯瑜、王昭文、吳采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以被告傅斯瑜、王昭文、吳采臻與同案被告吳廉凱、周正國 ,利用被告傅斯瑜車號0000-00號車輛左後輪處相同車損製 造上開2次車禍事故,而分別向告訴人申請理賠等情為據。 惟查,本案並未查獲被告傅斯瑜、吳采臻與同案被告周正國 、吳廉凱、吳國樑共謀製造虛偽車禍之證據,即難僅因被告 傅斯瑜先後2次車禍均在同一位置發生碰撞乙情,驟然認定 上開2次車禍均係假車禍;又本案2次車禍事故之車輛維修及 申請理賠事宜,分別係由同案被告周正國、吳廉凱、吳國樑 所處理,被告傅斯瑜、吳采臻並未參與,業經證人即同案被 告周正國、吳廉凱、吳國樑供述如上,亦難遽認被告傅斯瑜 、吳采臻涉有上開犯行。而被告王昭文承辦車號000-0000號 車輛之理賠案件,雖有依同案被告周正國提供之車損照片, 還行追加確認維修項目及修車日數等情,然本案亦未查獲被 告王昭文與同案被告周正國共謀詐取理賠金或不法利益或朋 分贓款之證據,且關於被告王昭文有無違反告訴人之作業規 定,乃被告王昭文與告訴人間之勞動規則之問題,亦難僅憑 被告王昭文核定追加維修項目乙情,遽認被告王昭文涉有本 件犯行」等語,可知依上開不起訴處分認定王昭文以相片勘 估追加審批、決定乙節,無違法犯罪情事,足證地院判決所 認定王昭文為聲請人之「共犯」,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3 第2款之罪乙節,應屬判決違法錯誤。 ㈡、再者,王昭文於地院110年8月4日審判時到庭具結證稱:「檢 察官問:你稱你沒有去車廠,你是如何判斷有受損?證人王 昭文答:照片的受損程度,有損就可以追加。」、「檢察官 問:你方稱就你工作内容中,你有權責去追加零件?證人王 昭文答:對。」、「審判長問:但你方稱你沒有去修車廠真 的看現場,你只是看修車廠給你的照片?證人王昭文答:拆 後的照片,我以照片來追加。審判長問:你說你有權限?證 人王昭文答:有。審判長問:不用技術人員高瑞成再去複勘 、再把零件拆掉?證人王昭文答:不需要。…審判長問:你 就憑照片來追加,不需要再問過高瑞成的意見?證人王昭文 答:不用。審判長問:你認為你有這個權限?證人王昭文答 :不是我認為,是我本來就有。」等語,則聲請人所出具系 爭估價單,先經證人高瑞成105年11月24日第一次勘估及王 昭文105年12月6日以拆卸後相片進行第二次追加勘估後,由 證人王昭文審批、比價、決定同意後,聲請人始依其決定同 意項目進行維修,聲請人並無施行任何詐術,且係先經證人 高瑞成第一次勘估及證人王昭文第二次追加勘估後由證人王 昭文決定同意,又證人王昭文明確證稱其有權限決定等情, 自亦無陷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錯誤等事 實存在,顯無詐欺罪之成立,是得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並 聲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被 告王昭文)不起訴處分案卷宗到院詳查。 ㈢、證人高瑞城於地院110年8月4日審判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 吳國樑辯護人問:下面註記處有寫「左後輪遭撞造成左後輪 内八變形,肉眼可看出」,P S是「後輪軸總成無法調整」 ,這是你記載的?證人高瑞成答:這是我記載的。」、「被 告吳國樑辯護人問:你現場有確認這輛車的左後輪真的有被 撞了以後,内八變形?證人高瑞成答:對,沒錯,這個當時 我有確定就是左後輪輪胎有變形,我才有批。」、「被告吳 國樑辯護人問:後輪軸總成無法調整你如何判斷?證人高瑞 成答:後輪軸可不可以調整是要依照車型、車種還有零件的 構造判斷,如果這種車型的輪軸跟仰角,哈姆是分離件,那 個是可調的,這台車是YARIS,這台車的後軸跟仰角,就是 輪軸是一體成形件,一體成形件沒有可調適的相關構造,只 要一變形就是換一整組,我會補述這個就是因為他是撞左後 ,我會批整個後軸給他,就是做一個補述,因為那個後軸是 一體成形件,那部分是沒有辦法做調整的,所以才有批新的 給他。」;證人高景崇也於地院同日證稱:「辯護人呂律師 問:(請求提示偵字17101卷一第113頁 )另外那台3020估價 單上,第2頁中間有「高瑞成11/23勘,左後輪遭撞造成左後 輪内八變形,肉眼可看出」這句話,高瑞成這句話他去勘車 看到這樣子的話,若這句話是真的,是否當時左後輪撞到力 道應該算強?鑑定證人高景崇答:如果按照他上面寫,力道 會比較大。」、「辯護人呂律師問:你知道YARIS左後輪總 成是否可以修,還是要更換?鑑定證人高景崇答:總成大部 分都是用換的。」、「辯護人呂律師問:若左後輪總成真的 如他所寫的話,總成是需要更換的?」、「鑑定證人高景崇 答:沒錯。」等語,參以104年11月2日拍攝之車號0000-00 車輛受損照片等事證,應足以證明系爭傅斯瑜車號0000-00 車輛左後輪確實發生「内八變形」及需要維修後輪軸總成等 事實應為真實,然地院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竟認定「車號0000 -00之左後車輪處輕微擦傷」云云而認定聲請人所出具估價 單犯加重詐欺罪等情事。綜合上述,請鈞院准為本件之再審 ,諭知聲請人無罪。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 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 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 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 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   ,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 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 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 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 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定同案被告吳采臻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10 時34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NV-1020號車輛),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停 車時,其車輛前保桿右前方處不慎碰撞訴外人傅斯瑜停放在 該處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下稱3020-VF號 車輛)之左後車輪。吳采臻隨即以電話告知同案被告周正國 該車禍事件,周正國聯繫拖吊車,將ANV-1020號車輛拖吊至 聲請人經營之德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0號,下稱德金汽車修理廠),傅斯瑜則受周正國之指示, 於事故後之2、3天,將3020-VF號車輛送至德金汽車修理廠 維修。周正國、吳采臻及聲請人均明知本件車禍僅致ANV-10 20號車輛之前保險桿右前方處輕微擦傷,3020-VF號車輛之 左後車輪處輕微擦傷,僅需以鈑金烤漆修復即可,並無需零 件更換維修,周正國、吳采臻為了詐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以丙式車體損失險、第三 人財損責任險之財損保險理賠金,支付ANV-1020號車輛、30 20-VF號車輛之零件更換維修費用,而聲請人明知此情,為 了可以賺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鈑金烤漆修繕費用,亦應允配合 辦理,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聯絡,由周正國以吳采臻名義,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 理賠(賠案號碼1515OR03177號),再由聲請人經營之德金 汽車修理廠,就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估價單,將非屬於本件車 禍所致、亦非德金汽車修理廠修繕之ANV-1020號車輛右前避 震器、右前下三角架、右前仰角、右前仰角軸承及工字樑總 成等零件更換維修項目,及3020-VF號車輛左後方包括後保 桿、左後輪、鋁圈、避震、三腳架、軸承等零件更換維修項 目,在其上為不實之登載,接續製作完該等業務登載不實之 估價單後,即通知國泰產險公司前來就該等估價單內容勘估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泰產險公司保險理賠事故審核之 正確性,不知情之理賠人員王昭文經形式審核,並就零件項 目進行市價訪價後,核定ANV-1020號車輛含零件更換維修項 目之費用總計為4萬500元、3020-VF號車輛含零件更換維修 項目之費用總計為5萬7,700元,聲請人為德金汽車修理廠之 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於105年12月24 日,接續填製編號為ED00000000號、品名為鈑烤及不實之「 零件」、金額為不實之「4萬500元」(含零件之金額),以 及編號為ED00000000號、品名為鈑烤及不實之「零件」、金 額為不實之「5萬7,700元」(含零件之金額)等,屬於商業 會計法規定會計憑證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交付與國泰產險 公司,請求將該等包含零件項目之維修費用,逕行支付予德 金汽車修理廠,而著手於詐取財損保險理賠金支付,惟國泰 產險公司審核人員杜長志認為車損狀況及修理過程仍存有疑 義,未予理賠,未生取財之結果而不遂等情,並核聲請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 ,從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周正 國、吳采臻及聲請人就上開詐領財損保險理賠金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節,均已具體論析明確 ,此經本院核閱該案電子卷宗屬實,核其論斷作為,皆為事 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 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受判決人雖以聲請意旨聲請再審,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是為了可以賺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鈑 金烤漆修繕費用,才會應允配合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內容 不實登載之行為,以配合周正國所陳,以辦理保險理賠方式 ,支付ANV-1020號車輛、3020-VF號車輛之零件更換維修費 用,是聲請人與周正國、吳采臻間,自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三人以上共同以不實之估價單、統一 發票等文書為憑,虛構該等不實事項以取信於國泰產險公司 ,以詐取財損保險理賠金支付零件更換維修費用,屬三人以 上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㈤)。 原確定判決亦敘明王昭文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王昭文不起訴處分書),地院判決不採上開不起訴之認定 ,認為王昭文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三(即聲請人本件再審犯 罪事實)係共犯,然未具體說明所依憑之事證及理由,已有 不備,地院判決依此而為之法律論斷,亦有不當,因而撤銷 地院判決(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七),業經本院調閱原確 定判決歷審卷宗後核閱無訛。由以上可知王昭文縱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然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周正國、 同案被告吳采臻間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 三人以上共同以不實估價單、統一發票等文書為憑,虛構該 等不實事項以取信於國泰產險公司,以詐取財損保險理賠金 支付零件更換維修費用,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認 定,不生影響。 ⒉再者,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主張:其係按照車子現況開 立估價單,無法判斷是否與車禍之損害有關,且估價單只是 依消費者指定之更換或維修項目填載,保險公司尚須派員實 際勘估,評估是否為車禍事故所致、是否需修理更換,才據 以核定理賠金額,並非僅憑吳國樑之估價單,故吳國樑所為 並不構成詐欺行為,也沒有業務登載不實等辯詞,敘明聲請 人已明知本件是車禍事故要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理賠,亦明 知ANV-1020號車輛、3020-VF號車輛零件更換維修,並非本 件車禍事故所致,卻仍將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亦非德金汽 車修理廠維修之零件更換維修項目,登載在執行汽車修理維 修業務時,據以證明德金汽車修理廠維修此等項目內容之估 價單上,自屬為業務文書不實內容之登載,此文書目的是據 以申辦保險理賠,讓保險公司人員就其上所列載之維修項目 堪估、比價,顯然就該等業務文書中不實之修繕項目內容有 所主張,且此等內容不實,自足以生損害於國泰產險公司保 險理賠事故審核之正確性,此從國泰產險公司理賠人員核定 之金額,即係連同不實之零件更換維修項目一併據以核定亦 可確知,並因而指駁吳國樑辯稱其僅係按客戶要求出具估價 單,該估價單與國泰產險公司之理賠核定無關,委無足取( 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㈢)。是聲請意旨㈠、㈡以王昭文 不起訴處分書、前揭王昭文證詞為據,主張地院判決所認定 王昭文為聲請人吳國樑之「共犯」而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3 第2款之罪乙節應屬判決違法錯誤;聲請人並無施行任何詐 術,亦無陷國泰產險公司於錯誤,顯無詐欺罪之成立等語, 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周正國、同 案被告吳采臻間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認定,此節聲請意旨,並非可採。  ⒊又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依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業公會就估價 單與現場、車損照片等為鑑定結果,認為ANV-1020號車輛、 3020-VF號車輛零件更換維修項目,均係受到嚴重撞擊才會 有該等零件損壞,且會導致車輛行駛困難,有該公會107年5 月8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098號函可按,而該公會鑑定 人高景崇於地院審理時之具結陳述,亦表明如果ANV-1020號 車輛、3020-VF號車輛車輛受有這些零件損害,是無法上路 行駛,但以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比對,應屬於輕微碰撞,鈑 金烤漆修復項目是合理,但零件更換維修是不必要等情,綜 此足認本件車禍事故僅輕微碰撞,以鈑金烤漆修復即可,AN V-1020號車輛、3020-VF號車輛之零件更換維修,俱與本件 車禍無關(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㈢)。是聲請意旨㈢主 張依前揭證人高瑞城、高景崇證詞、104年11月2日拍攝之車 號0000-00車輛受損照片,足以證明3020-VF車輛左後輪確實 發生「内八變形」及需要維修後輪軸總成為真實,而指摘地 院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定3020-VF號車輛之左後車輪處輕微 擦傷並因而認定聲請人吳國樑所出具估價單犯加重詐欺罪等 語,係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對 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審酌上開證據, 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此節聲請意旨,亦非可採。  ⒋至聲請意旨雖提出王昭文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該王昭文不起 訴處分書屬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然查原 確定判決並無認定王昭文與聲請人就其所為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此觀原確定判決之事實欄均記載「不知情之 理賠人員王昭文」(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另原確定判決 更以地院判決認定王昭文係共犯此節有所不當而撤銷該地院 判決(見原確定判決第21至22頁),由此可知原確定判決已 充分審酌王昭文不起訴處分書,並仍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 王昭文不起訴處分書自不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本院產 生無罪之心證。 四、綜上,聲請意旨㈠、㈡、㈢暨王昭文不起訴處分書、證人王昭 文、高瑞城、高景崇之證述、104年11月2日拍攝之車號0000 -00車輛受損照片,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 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重為爭執其內容而已,其所舉 上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經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 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要件 不符,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429-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裙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緝字第253、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芷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黃芷裙於民國105年7月至同年0月間,係形靜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 ,下稱形靜公司)代表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其明知於105年7月至同年0月間,並無銷貨予附表 一、二所示之綠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宗公司) 、伊雷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雷克公司)等營業 人之事實,竟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以形靜公司名 義虛偽開立如附表一、二(虛偽開立之發票字軌號碼詳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57紙,銷售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3,863萬1,320元,銷項稅額共計193萬1,568元,並 交付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會 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嚴重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  ㈡黃芷裙於民國105年7月至同年00月間,係力穩開發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力穩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新 竹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下稱力穩公司)代表人,為稅 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 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於105年7月至同年00月間 ,並無銷貨予附表三、四、五所示之九冠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九冠公司)、豐和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和旺 公司)及一品原創有限公司(下稱一品公司)等營業人之事 實,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分別於105年7月及同年9月之營業稅期,接續開立如 附表三、四、五(虛偽開立之發票字軌號碼詳如附表三、四 、五)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與九冠公司、豐和旺公司 及一品公司等營業人,經該等取得發票營業人將取得之如附 表三、四、五所示之幫助逃稅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5張,銷 售額合計2,312萬649元,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 ,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九冠公司、豐和旺公司及一品公司等 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三、四、五所示,即分別於105年7月之營 業稅期逃漏共105萬2,880元、105年9月之營業稅期逃漏共10 萬3,156元之應繳納營業稅額,共計115萬6,036元,足以生 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芷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9頁、第 50、55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 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 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 徵法第43條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處徒刑 ,並強制併科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 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此外,幫助逃漏稅罪並未處罰未遂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 分,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綠宗公司及伊雷克公司該2營業 人雖於期間取得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113年8月26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10201號函覆之說明 ,有關綠宗公司及伊雷克公司2家營業人逃漏稅額均為0元, 故此部分並無實質產生逃漏稅之結果,是被告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即難論同時構成幫助逃漏稅捐罪,此部分亦為公訴檢 察官就起訴意旨中關於幫助逃漏稅及其所犯法條均予以刪除 (見本院卷第49頁),併予敘明。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分別以形靜公司及力穩公司之名義,自105年7月至同年8 月止、及自同年7月至同年10月止,於每2月為1期之報稅期 間,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均係於同一報稅期間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就事實一㈡亦為幫助逃漏稅捐,均應認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 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均各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旨在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在同一犯罪決意與預定計畫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有局 部之同一性,是於105年7月及同年9月營業稅期間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交付各該營業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應認屬同一 行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係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處斷。  ⒊按營業稅之申報,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 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 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1期」作 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 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 為概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自105年7月至105年10月止,於附表 三、四及五各編號所示營業稅期即105年7月、及同年9月內 ,分別開立不實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客觀上係 逐次實行,各營業稅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 上,並非不能切割,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按各營業稅 期,予以分論併罰。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以形靜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1次)、 又就犯罪事實一㈡以力穩公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共2次),此 等3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分別為形靜公司、力穩公司之代表人,竟分別以 形靜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又以力穩公司名義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就形靜公司部分所開立之 不實發票張數共計57張;就力穩公司部分所開立之不實發票 張數共計35張、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合計115萬6,036元,使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破壞商業會計憑證之公信力,影響 國家財政收入及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造成稅捐機關稽徵 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所為實屬不該,法治觀念實有所偏 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現因病故家庭經濟狀況需配偶 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5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所犯其犯罪性質、行為次數、犯罪方法、過程態 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之對象、各罪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 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其日後賦歸社會更生等,並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併定應 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 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 、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項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刑法總則編第5章之1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 2)條文,作為本案被告沒收與否之依據,先予敘明。  ㈡被告分別以形靜公司及力穩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一至五所 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經交付 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營業人持以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其 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收。  ㈢又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利益, 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幫助如附表三、四及五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固使 附表三、四及五所示之各該營業人即因此獲取節省稅捐之財 產上利益,其價額共計115萬6,036元(各節省之營業稅額如 三、四及五各編號所示),然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者,除 追繳稅款外,並另處以罰鍰。是以,本案犯行經查獲後,稅 捐機關自得對如附表三、四及五所示營業人行使稅捐法上之 請求權以追繳稅款,並處以罰鍰。從而,稅捐機關基於稅捐 法上之規定對如附表三、四及五各編號所示營業人追繳稅款 並處以罰鍰,已足剝奪渠等節省稅捐之財產上利益,倘再對 該等公司宣告沒收不法犯罪所得或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 ,將使該等公司遭受雙重負擔,揆諸前開說明,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表一 營業稅期 取得發票營業人 編號 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105年7月 綠宗公司 1 105年7月 CV00000000 841,500 42,075 2 105年7月 CV00000000 510,000 25,500 3 105年7月 CV00000000 346,800 17,340 4 105年7月 CV00000000 892,500 44,625 5 105年7月 CV00000000 943,500 47,175 6 105年8月 CV00000000 892,500 44,625 7 105年8月 CV00000000 765,000 38,250 8 105年8月 CV00000000 841,500 42,075 9 105年8月 CV00000000 892,500 44,625 10 105年8月 CV00000000 765,000 38,250 11 105年8月 CV00000000 816,000 40,800 12 105年8月 CV00000000 867,000 43,350 13 105年8月 CV00000000 856,800 42,840 14 105年8月 CV00000000 877,200 43,860 15 105年8月 CV00000000 826,200 41,310 16 105年8月 CV00000000 884,850 44,243 17 105年8月 CV00000000 841,500 42,075 18 105年8月 CV00000000 867,000 43,350 19 105年8月 CV00000000 510,000 25,500 20 105年8月 CV00000000 675,750 33,788 21 105年8月 CV00000000 918,000 45,900 合計 16,631,100 831,556 附表二 營業稅期 取得發票營業人 編號 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 稅額 105年7月 伊雷克公司 1 105年7月 CV00000000 423,500 21,175 2 105年7月 CV00000000 506,990 25,350 3 105年7月 CV00000000 484,000 24,200 4 105年7月 CV00000000 496,100 24,805 5 105年7月 CV00000000 447,700 22,385 6 105年7月 CV00000000 532,400 26,620 7 105年7月 CV00000000 532,400 26,620 8 105年7月 CV00000000 508,200 25,410 9 105年7月 CV00000000 459,800 22,990 10 105年7月 CV00000000 568,700 28,435 11 105年7月 CV00000000 871,200 43,560 12 105年7月 CV00000000 943,800 47,190 13 105年7月 CV00000000 907,500 45,375 14 105年7月 CV00000000 493,680 24,684 15 105年7月 CV00000000 520,300 26,015 16 105年7月 CV00000000 459,800 22,990 17 105年7月 CV00000000 520,300 26,015 18 105年7月 CV00000000 726,000 36,300 19 105年7月 CV00000000 919,600 45,980 20 105年8月 CV00000000 484,000 24,200 21 105年8月 CV00000000 496,100 24,805 22 105年8月 CV00000000 508,200 25,410 23 105年8月 CV00000000 363,000 18,150 24 105年8月 CV00000000 605,000 30,250 25 105年8月 CV00000000 931,700 46,585 26 105年8月 CV00000000 453,750 22,688 27 105年8月 CV00000000 544,500 27,225 28 105年8月 CV00000000 508,200 25,410 29 105年8月 CV00000000 508,200 25,410 30 105年8月 CV00000000 847,000 42,350 31 105年8月 CV00000000 907,500 45,375 32 105年8月 CV00000000 726,000 36,300 33 105年8月 CV00000000 605,000 30,250 34 105年8月 CV00000000 786,500 39,325 35 105年8月 CV00000000 931,700 46,585 36 105年8月 CV00000000 471,900 23,595 合計 22,000,220 1,100,012 附表三 營業稅期 取得發票營業人 編號 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幫助逃漏稅額 105年7月 九冠公司 1 105年7月 CV00000000 557,700 27,885 27,885 2 105年7月 CV00000000 375,000 18,750 18,750 3 105年7月 CV00000000 650,000 32,500 32,500 4 105年7月 CV00000000 838,850 41,943 41,943 5 105年7月 CV00000000 875,000 43,750 43,750 6 105年7月 CV00000000 662,500 33,125 33,125 7 105年7月 CV00000000 871,000 43,550 43,550 8 105年7月 CV00000000 975,000 48,750 48,750 9 105年7月 CV00000000 1,062,500 53,125 53,125 10 105年7月 CV00000000 562,500 28,125 28,125 11 105年7月 CV00000000 868,400 43,420 43,420 12 105年7月 CV00000000 695,000 34,750 34,750 13 105年7月 CV00000000 625,000 31,250 31,250 14 105年8月 CV00000000 539,500 26,975 26,975 15 105年8月 CV00000000 312,500 15,625 15,625 16 105年8月 CV00000000 390,000 19,500 19,500 17 105年8月 CV00000000 1,178,250 58,913 58,913 18 105年8月 CV00000000 775,000 38,750 38,750 19 105年8月 CV00000000 568,750 28,438 28,438 20 105年8月 CV00000000 592,800 29,640 29,640 21 105年8月 CV00000000 1,062,500 53,125 53,125 22 105年8月 CV00000000 850,200 42,510 42,510 23 105年8月 CV00000000 565,000 28,250 28,250 合計 16,452,950 822,649 822,649 附表四 營業稅期 取得發票營業人 編號 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幫助逃漏稅額 105年7月 豐和旺公司 1 105年8月 CV00000000 860,200 43,010 43,010 2 105年8月 CV00000000 910,800 45,540 45,540 3 105年8月 CV00000000 885,500 44,275 44,275 4 105年8月 CV00000000 948,750 47,438 47,438 5 105年8月 CV00000000 999,350 49,968 49,968 合計 4,604,600 230,231 230,231 附表五 營業稅期 取得發票營業人 編號 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幫助逃漏稅額 105年9月 一品公司 1 105年10月 DM00000000 685,714 34,286 34,286 2 105年10月 DM00000000 204,409 10,221 10,221 3 105年10月 DM00000000 212,429 10,622 10,622 4 105年10月 DM00000000 198,379 9,919 9,919 5 105年10月 DM00000000 302,516 15,126 15,126 6 105年10月 DM00000000 191,807 9,590 9,590 7 105年10月 DM00000000 267,845 13,392 13,392 合計 2,063,099 103,156 103,156

2024-10-30

SCDM-113-訴-417-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 上 訴 人 侯琮壹 (已死亡)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上 訴 人 禹介夫 選任辯護人 李 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88、4384、438 5、6300、6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五之㈡、㈢、六之㈡及 七之㈡之侯琮壹罪刑部分暨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2(1)之侯琮 壹罪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五編號1(2)所示禹介夫共同犯特殊背信罪部分 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一、上訴人侯琮壹;二、上訴人禹介夫如原判決附 表五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共同犯特殊背信罪)部分: 一、侯琮壹部分  ㈠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經合法上訴第三 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第5   款、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審判亦   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㈡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三、四、五之㈠、六 之㈠、七之㈠之侯琮壹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其如編號2⑴所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刑。又維持第一審關於㈠各 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3款之罪共2罪刑(事實欄五之㈡、㈢部分);㈡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刑(事實欄六之㈡部分);㈢論處其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 之罪刑(事實欄七之㈡部分)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及檢察官 在第二審之上訴。侯琮壹不服,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 3年3月19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嗣於本院繫屬中之同年 4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五之㈡、㈢、六之㈡及七之㈡之侯琮壹罪刑部分暨原判決關於編 號2(1)之侯琮壹罪刑部分均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二、禹介夫如編號1(2)所示共同犯特殊背信罪部分  ㈠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五之㈡之禹介夫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如編號1(2) 所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罪刑 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固非無見。  ㈡惟查: 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 ,但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仍有疑竇而未臻 明白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 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⒉原判決認定禹介夫並非基於同案被告禹介民之指示,為和昇 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休閒公司)向證人劉昇昌 借款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而係因個人資金所需向劉昇 昌借款。和昇休閒公司員工王虹婷自和昇休閒公司臺灣土地 銀行忠孝分行之代收價款專戶(下稱土銀代收專戶)提領2, 500萬元,匯至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冠營造 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戶, 供禹介夫交付劉昇昌之利冠營造公司面額共2千萬元之支票 得以兌現,而清償禹介夫個人債務。禹介夫有犯罪所得2千 萬元等情,係以:禹介夫於107年9月13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下稱調詢)時供稱:王虹婷於106年6 月27日自和昇休閒公司土銀代收專戶匯款2,500萬元至利冠 營造公司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戶,該帳戶隨即轉換支票以償 還其向劉昇昌借貸之2千萬元等語;劉昇昌於調詢時陳稱:1 05年10月間禹介夫向其表示,他個人因為資金需求向其商借 2千萬元。其於105年10月26日各匯款150萬元、200萬元,再 於同年10月27日匯款1,575萬元共計1,925萬元至禹介夫個人 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戶。75萬元則是禹介夫承諾預先扣除的 利息等詞。佐以卷附彰化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5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00萬元、1,575萬元)、票號 HC4713841、HC471384支票(面額各1千萬元)及利冠營造公 司新光銀行五常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⒊惟查:原判決認定禹介民係和昇休閒公司之董事長及長春會 計師事務所所長。禹介夫為禹介民之胞兄,係和昇休閒公司 董事及利冠營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承禹介民之指示行事。 侯琮壹則係和昇休閒公司董事兼財務長及長春會計師事務所 總經理,承禹介民之命,負責集團資金調度與進出(見原判 決第3頁)。而禹介夫於107年9月13日調詢時係供稱其以利 冠營造公司的名義向劉昇昌借款(見107年度偵字第4188號 卷六第189頁),其辯護人於原審亦為其辯護稱:劉昇昌於 調詢時陳述之內容不實(見原審卷四第54頁)。又禹介夫具 狀主張:同案被告鄧淞元(禹介民特助)於調詢時所為與禹 介夫都會去外面借錢,對外籌措回來的資金會交給禹介民統 一分配之供述,與卷附利冠營造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下稱 聯邦銀行)開立擔保和昇休閒公司債務之備償專戶同意書及 聯邦銀行寄予利冠營造公司之存證信函(聯邦銀行將利冠營 造公司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全數沖償和昇休閒公司所欠貸款) 所載內容相符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97、605、607、609、61 1頁)。鄧淞元於原審並供稱:禹介夫負責借錢給公司支應 開銷,老闆叫他去借,他就去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2頁 )。另原審依禹介夫之聲請傳喚侯琮壹到庭證稱:「劉昇昌 是民間的金主,我記得在106年初公司有資金缺口的時候, 透過利冠來借款1千萬還是2千萬元的部分來支應和昇的借貸 。」、「(為何和昇公司要匯2千萬元給利冠而利冠又要開2 張2千萬元的票給劉昇昌?)因為和昇公司是公開發行公司 ,無法直接跟民間借貸,透過利冠開具利冠的票來押給劉昇 昌,開票當然要還,所以利冠收到錢以後才會支應這2千萬 元的款項。」、「(你的意思是這2千萬元是和昇公司的還 款,是否如此?)是。」(見原審卷三第394、395頁)。觀 之卷附禹介夫提出之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侯琮 壹依序於105年10月28日、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4日代理 禹介夫自該開帳戶匯款150萬元、200萬元、800萬元給黃千 乘、長春會計師事務所、利冠營造公司。禹介夫並據此主張 劉昇昌之借款匯入新光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後,即由侯琮壹代 為將款項匯出(見原審卷二第275、279頁、卷四第228頁) 。則禹介夫係因個人資金所需或受禹介民指示為和昇休閒公 司向劉昇昌借款?其實際分配之所得為若干?尚非無疑。原 審未予調查釐清,並就上述有利於禹介夫之證據為必要之說 明及論斷,遽行認定禹介夫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千萬元,進 而審酌禹介夫從中取得2千萬元犯罪所得,所為實屬不該, 及其係為清償個人債務而涉特殊背信之犯罪動機、目的等情 狀,而為量刑。自嫌速斷,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禹介夫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編號1 (2)所示禹介夫共同犯特殊背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貳、上訴駁回(即禹介夫如編號1(1)所示共同犯證券詐偽罪、編 號1(3)所示共同犯特殊背信罪、編號1(4)所示共同犯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三、㈠之1、三之㈡ 、三之㈤、五之㈠、六之㈡之禹介夫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如編號1⑴所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尚犯特殊背 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如編號1(4)所示共同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尚犯背信)罪刑 。又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背信(尚犯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刑(事實欄五之㈢部分)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及 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就證券詐偽、特殊背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 禹介夫於原審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 內資料予以說明。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 量刑,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其事實欄五之㈢部分禹介夫所為 本件犯行,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並就禹介夫所 為本件編號1⑴、1⑷所示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刑之量定。所定刑期,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形,於法並無違誤。禹介夫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量刑不當, 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禹介夫關於證券詐偽、特殊背信、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 至禹介夫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部分,既經 第一審及原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6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禹介夫得上訴部 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背信部分, 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98條第3款、第303條第 5款、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294-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解任董事職務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陳何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祚綏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被 上訴 人 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聚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興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4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111年度商訴字第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 司(原名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達特公司)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曾文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 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邁達特公司係上市公司,被上訴 人吳祚綏自民國87年4月起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長,於108年 9月26日卸任董事長職務,惟仍擔任董事,於109年11月5日 辭任董事職務。吳祚綏於101年至107年間於邁達特公司代理 銷售訴外人香港商日立數據系統有限公司產品,指示該公司 業務協理、業務銷售專員即訴外人何子荍、王雅君,提出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品名及金額需求,交予採購部 門人員向訴外人艾博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博斯公司) 下單(下稱系爭交易),艾博斯公司則向邁達特公司報價、開 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何子荍、王雅君再配合簽署不實 之驗收單予邁達特公司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並經 系統自動過帳至記帳憑證而完成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協助 艾博斯公司請領含稅款項共新臺幣7,640萬2,690元。吳祚綏 為掩飾上開行為,另於邁達特公司申報之101年、103年至10 7年度財務報表隱匿系爭交易,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44條 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並涉犯刑法背信、商業會計法 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財報不實 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已構成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要件 ,客觀上不適任董事,發生同條第7項規定3年失格效之法律 效果等情。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 ),求為:㈠先位聲明: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之職務, 應予解任;㈡備位聲明1: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之職務 ,依系爭規定應予解任;㈢備位聲明2: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 司自108年9月26日至l09年11月5日董事職務,應予解任;㈣ 備位聲明3:確認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 有系爭規定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 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 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規定裁判解任之對象,不含起訴時已卸 任之董事,是吳祚綏於上訴人起訴時非邁達特公司董事,上 訴人先位、備位聲明1、2之訴,無訴之利益。至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7項規定須經法院以形成之訴裁判解任確定後始生失 格效,上訴人自不能提起備位聲明3之訴。吳祚綏另以:伊 未曾與訴外人宋政勛談論或指示何子荍、王雅君配合從事系 爭交易,邁達特公司之財報無虛偽不實,且上訴人於107年8 月2日已知悉伊有解任事由,遲至111年4月19日提起先位、 備位聲明1、2之訴,已逾2年除斥期間。邁達特公司另以: 上訴人以吳祚綏違反刑法背信、商業會計法及證交法第20條 等規定,非屬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裁判解任事由各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如下:  ㈠邁達特公司係自89年4月26日起公開發行股票,90年8月8日起 上櫃,92年8月4日起上市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吳祚綏自87 年4月起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長,於108年9月26日卸任董事 長職務,仍擔任董事,於109年11月5日辭任董事職務,為兩 造所不爭執。  ㈡按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時,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 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 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 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 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 為限,為系爭規定所明定。既謂「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自指裁判解任之 對象係起訴時在任之董事、監察人,且該條未記載得對「起 訴時已卸任」之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裁判解任訴訟,與同 條項第1款明定保護機構得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代 表訴訟有異,應係立法者訂定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 及系爭規定時有意區分使然,難認屬法律漏洞,亦無從就系 爭規定為目的性擴張。參酌投保法第10條之1於98年5月20日 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系爭規定僅在解決公司法第200條所定 少數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之程序問題,是訴請裁判解 任對象,應與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以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為 相同之解釋。  ㈢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 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 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 解任。係限制依系爭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再充任 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監察人等特定職位。參酌其立 法理由所載,可認其規範目的在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 市場健全發展,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規定對人民工作權 之限制,應屬憲法第23條所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範疇 。又上開立法理由僅論及起訴時被告具有董事或監察人身分 ,訴訟繫屬中卸任而未擔任該職務者,解任訴訟仍具訴之利 益,保護機構得繼續訴訟之情形,自不得於法無明文下,僅 為達成3年失格效之目的,率予解釋系爭規定及於起訴前已 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損及人民之工作權。  ㈣吳祚綏於上訴人111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迄至原審言詞 辯論終結時,非邁達特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未擔任上市 、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非為規避解任訴訟而 辭任邁達特公司董事,上訴人無從據以提起解任形成之訴, 其先位聲明請求解任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職務,備位 聲明l請求依系爭規定解任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董事職務 ,備位聲明2請求解任吳祚綏擔任邁達特公司自108年9月26 日至109年11月5日董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又上訴人欲藉 由提起備位聲明3之訴,達成吳祚綏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 不得擔任上市、上櫃及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之目的 。然系爭規定解任訴訟,須由法院以形成判決為之,且須於 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始發生同條第7項規定3年失格效之法 定效果,是縱法院以確認判決確定吳祚綏有系爭規定之解任 事由,亦不發生同條第7項之失格效果,無從除去上訴人所 指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難認上訴人提起備位聲明3之確 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先位聲明、備位聲明1、2、3之請 求,均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按系爭規定所定裁判解任訴訟之適用範圍,不包括起訴時已 卸任之董事。本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12年度台上大字第840號 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查吳祚綏已於 109年11月5日辭任邁達特公司董事職務,且於上訴人111年4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非邁達特 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 事或監察人,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對於起訴時已卸任邁 達特公司董事職務之吳祚綏提起系爭規定之裁判解任訴訟, 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1、2之訴 ,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另原審以上開理 由駁回上訴人備位聲明3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1751-2024103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志(原名林靖烽) 選任辯護人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許珉睿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柯齡蘭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6901號,112年度偵字第3919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許珉睿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齡蘭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英志(原名林靖烽,下稱林英志)自民國106年3月至同年 00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嗣地址變更為桃 園市○○區○○路00號8樓之7)之百欣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106年2月21日在桃園市政 府變更登記百欣公司負責人為林英志,於106年10月26日變 更登記為許珉睿,於106年3月10日向北區國稅局申請將營業 人百欣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英志,於106年10月31日 、11月2日申請變更登記為許珉睿),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 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無經營百欣公司 之真意,百欣公司亦無銷貨之事實,且可以預見以自己的名 義領用公司發票任意供他人開立使用,將使他人得用以從事 不法商業行為,仍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 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下稱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 書)負責人親自簽名欄內簽名,委託不知情之李雪麗於106 年3月10日向北區國稅局領用百欣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 再轉交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持之領用百欣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 統一發票後,容任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 所,以百欣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分 別持交給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以每二月為1期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 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申報扣抵如附表二所示之銷項稅額而 逃漏附表二稅額欄所示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 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許珉睿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 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花費金 錢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即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 任意應邀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則該公司幕後負責人極有 可能填載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非無預見 ,竟仍於不詳時間,受柯齡蘭邀約,同意自106年11月至000 年0月間,擔任百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106年10月26日百 欣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許珉睿,於107年1月29日變更登記 為林福隆,於106年10月31日、11月2日申請將營業人百欣公 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許珉睿,於107年1月17日、2月7日申 請變更登記為林福隆),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 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無經營百欣公司之真意, 百欣公司亦無銷貨之事實,且可以預見公司發票任意供他人 開立使用,將使他人得用以從事不法商業行為,仍基於幫助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許珉 睿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委託書負責人親自簽名欄內簽名 後,由柯齡蘭委託不知情之紀項華,於106年12月20日向北 區國稅局領用百欣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再轉交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領用百欣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容任真 實年籍不詳之人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百欣公司名義開 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持交給附表三所示營 業人,供各該營業人以每二月為1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三所示營業人 申報扣抵如附表三所示之銷項稅額而逃漏附表三稅額欄所示 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理 由 壹、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林英志部分:   訊據被告林英志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百欣公司先前承包中華電信公司臺 北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 之新北市樹林藝文綜合行政大樓興建統包工程之機電工程, 可知百欣公司在被告林英志託付邱立民(已歿)代尋接班者 之前,營運正常、信用良好,並非供逃漏稅之人頭公司,其 因百欣公司於000年0月間變更營業地址,且需開立發統一發 票向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請款,始於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上簽名,且其相信邱立民拿到統一發票購票證之後,領得統 一發票後,都會實際經營而開立統一發票,其無幫助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故意及犯行云云,惟查: ㈠、林英志自106年3月至同年00月間擔任百欣公司名義負責人, 嗣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親自簽名欄內簽名,委託 不知情之李雪麗向北區國稅局申請領用百欣公司統一發票購 票證。又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百欣公司名義填寫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持交給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供各 該營業人以每二月為1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 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申報扣抵如 附表二所示之銷項稅額而逃漏附表二稅額欄所示營業稅等情 ,為被告林英志所不爭執,並有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營 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百欣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房屋租 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函、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營業人資料表、106年3月10日統一發票 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統一發票 等證據附卷可參(見他字第3626號卷一第7至41頁、第71至9 9頁背面,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7至27頁、第375頁背面至379 頁、第391頁,他字第3626號卷三第285頁及背面,偵字第36 901號卷第141頁,本院重訴卷一第203至220頁),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英志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百欣公 司因為承接上開機電工程,無法按時給付履約保證金,無法 發薪水給下游包商,所以就停止營運。我跟邱立民說百欣公 司有欠錢,無法營運,邱立民說要接手百欣公司,我雖然知 道百欣公司有問題,惟邱立民說會幫我處理,只要把百欣公 司大、小章、帳冊、發票給他,我當時欠了一堆債,只要有 人處理就好,沒有想這麼多。我將百欣司大、小章、帳冊交 給邱立民。百欣公司於106年3月以後就沒有營業,沒有銷貨 。我於106年3月到10月間為百欣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但 我實際上沒有在經營百欣公司。我於106年3月10日在統一發 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親自簽名欄內簽名,我知道這是要領 統一發票用的統一發票購票證,我有拿到統一發票購票證, 後來把統一發票購票證交給邱立民,邱立民說是要辦理公司 移轉,相關手續均是邱立民處理等語(見他字第3626號卷三 第493頁及背面,他字第3626號卷四第51頁及背面、第85頁 及背面,本院重訴卷一第182至183頁、第185頁),足認被 告林英志知悉其將百欣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予他人,得 使他人領取百欣公司統一發票使用。被告林英志雖辯稱百欣 公司於其託付邱立民代尋接班者之前,已承包上開機電工程 ,營運正常、信用良好,並非供遭漏稅之人頭公司云云(見 本院重訴卷一第273至275頁)。然查,被告林英志既已自承 百欣公司因為承接上開機電工程,無法按時給付履約保證金 ,無法發薪水給下游包商,所以就停止營運等語,則其辯稱 百欣公司當時營運正常、信用良好云云,已難採信。況百欣 公司固於105年7月1日簽約承包上開機電工程,惟中華電信 臺北營運處嗣以106年1月9日台北一企字第1060000006號函 催告百欣公司應繳納上開機電工程合約履約保證金,復以10 6年2月10日台北一企字第1060000047號函以百欣公司未繳納 履約保證金為由終止上開機電工程合約,並於106年3月16日 完成案場實際施作數量點交及交接等情,有中華電信臺北營 運處函文、上開機電工程採購合約、明細表、工程結算會議 紀錄、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工務所函文及中華電信北 區分公司樹林機電工務所函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 卷一第227至269頁、第277至282頁),更足佐證百欣公司於 106年間並非信用良好、正常營運之公司,被告上開所辯, 自非可採。又被告林英志雖辯稱邱立民說要辦理公司移轉, 而要求其於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其相信邱立民拿 到統一發票購票證之後,領得統一發票後會實際經營而開立 統一發票云云(見他字第3626號卷三第493頁及背面,本院 重訴卷一第183至184頁),然被告林英志於偵訊時自承:我 雖然知道百欣公司有問題,惟邱立民說會幫我處理,只要把 百欣公司大、小章、帳冊、發票給他,我當時欠了一堆債, 只要有人處理就好,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他字第3626號卷 四第85頁及背面),足認被告林英志與邱立民之間根本不存 在信賴基礎,而依照一般社會經驗,公司行號之實際經營者 多以自己或親友之名義擔任負責人,確保公司營運之主導權 ;反之,承接公司實際經營權之人,在取得公司大、小章、 發票等資料後,遲遲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若非為藉以逃 漏稅捐,則極可能係為從事其他財產犯罪,藉此躲避相關民 、刑事責任甚明。況且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務,僅 須提供公司大、小章以及與公司負責人相關之資料即可,無 需交付統一發票或統一發票購票證之必要,然被告林英志除 將百欣公司大、小章交予他人外,還將上開經其簽名委託領 用百欣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之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交付 不知情之李雪麗代為申請,進而使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百 欣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實與經營權變動之常情不符。又 以被告林英志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正常且身心健全 之成年人,且明知其於106年3月到10月間已將百欣公司大、 小章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僅係百欣公司之登記名 義負責人,無從管控百欣公司之實際經營,百欣公司復已停 止營運,亦明知其將百欣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予該真實年 籍不詳之人後,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得以領取百欣公司統一 發票使用,而其與取得上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購票證之人 復無任何信任基礎,當可預見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以百 欣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充當 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仍執意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親自簽名欄 內簽名,並使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百欣公司之統一發票 購票證及統一發票,對於附表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 漏稅捐之結果,當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甚明。 二、被告許珉睿、柯齡蘭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珉睿、柯齡蘭坦 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卷二第90頁、第150頁),核與證人張 英豪、項紀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字第36 26號卷四第49頁背面至51頁、第73頁)相符,並有營業人變 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百欣公司章程、變 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函、委託書、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營業人資料表、106年12月20 日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統一發票、不實統一發票明細附卷可參(見他字第3626號 卷一第7至41頁、第101至115頁、第137及背面、第141頁及 背面、第143頁及背面,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7至27頁、第12 7頁背面至131頁背面、第133頁背面、第271至279頁、第295 頁背面至321頁背面、第433至445頁,他字第3626號卷三第1 13頁背面至115頁、第363至371頁,偵字第36901號卷第141 頁背面至145頁,本院重訴卷一第203至220頁),足認被告 許珉睿、柯齡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均於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式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除就逃漏稅捐達一定金額以上 ,提高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外,亦均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上述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 利於被告林英志、許珉睿、柯齡蘭。 二、核被告林英志、許珉睿、柯齡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 逃漏稅捐罪。 三、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 以上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許珉睿、柯齡蘭就附表二所示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逃漏稅捐犯行,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 四、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斷。 五、罪數: ㈠、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 束,以「1 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 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刑事判 決參照)。 ㈡、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稅期內,即106 年3、4月、106年5、6月、106年7、8月、106年9、10月,共 4期營業稅期,分別開立不實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 人扣抵銷項稅額,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各營業稅期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能切割,應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按營業人申報稅捐之次數,予以分論併罰, 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被告林英志擔任百欣公司 登記負責人幫助犯罪,亦應按營業人申報稅捐之次數,分論 併罰,論以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起訴書就此部 分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1頁),尚有 未合。 ㈢、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營業稅期內,即106 年11、12月、107年1、2月,共2期營業稅期,分別開立不實 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客觀上係逐 次實行,各營業稅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上 ,並非不能切割,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按營業人申報 稅捐之次數,予以分論併罰,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 罪。被告許珉睿、柯齡蘭幫助犯罪,亦應按營業人申報稅捐 之次數,分論併罰,均論以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 。起訴書就此部分認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見本院重訴卷 一第11頁),尚有未合。 ㈣、被告3人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幫助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得以遂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為幫助犯,是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幫助不實填載會計憑 證,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 性,所為非是,守法觀念均有欠缺,應予非難,被告許珉睿 、柯齡蘭犯後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惟被告柯齡蘭前因10 1年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論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一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素行難謂 良好,被告林英志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3 人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參與情 節、品行,及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數量、幫助逃漏稅捐數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另衡酌該部分各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 被告3人各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 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珉睿自承本案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6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6901號卷第55頁背面 ),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林英志 ①附表二編號1至12 ①林英志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附表二編號13至29 ②林英志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附表二編號30至41 ③林英志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附表二編號42至48 ④林英志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珉睿 ①附表三編號1至61 ①許珉睿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附表三編號62至131 ②許珉睿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柯齡蘭 ①附表三編號1至61 ①柯齡蘭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附表三編號62至131 ②柯齡蘭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百欣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英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發票影本所在卷頁 1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603 NE00000000 1 343,750 17,188 2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603 NE00000000 1 318,000 15,900 3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603 NE00000000 1 343,750 17,188 4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603 NE00000000 1 212,000 10,600 5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603 NE00000000 1 325,000 16,250 6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603 NE00000000 1 362,500 18,125 7 欣富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04 NE00000000 1 218,810 10,940 他字第3626號卷三第285頁及背面 8 欣富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04 NE00000000 1 354,048 17,702 9 欣富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04 NE00000000 1 135,238 6,762 10 欣富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04 NE00000000 1 437,619 21,881 11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4 NE00000000 1 811,100 40,555 12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4 NE00000000 1 811,100 40,555 13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1,052,640 52,632 14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961,400 48,070 15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1,337,600 66,880 16 亞緹國際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598,200 29,910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375頁背面至379頁 17 亞緹國際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281,160 14,058 18 亞緹國際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480,000 24,000 19 亞緹國際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378,990 18,950 20 亞緹國際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451,500 22,575 21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347,676 17,384 22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392,248 19,612 23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425,442 21,272 24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376,010 18,801 25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338,448 16,922 26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361,522 18,076 27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1,484,320 74,216 28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1,068,190 53,410 29 亞緹國際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57,000 2,850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379頁 30 倢呈科技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261,450 13,073 31 倢呈科技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365,400 18,270 32 倢呈科技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136,080 6,804 33 富禾國際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306,600 15,330 34 富禾國際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394,200 19,710 35 富禾國際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411,390 20,570 36 富禾國際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368,550 18,428 37 富禾國際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289,170 14,459 38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1,246,571 62,329 39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8 PL00000000 1 1,328,500 66,425 40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8 PL00000000 1 980,965 49,048 41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8 PL00000000 1 2,382,800 119,140 42 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9 QB00000000 1 900,000 45,000 43 亞緹國際有限公司 10609 QB00000000 1 776,900 38,845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391頁 44 亞緹國際有限公司 10609 QB00000000 1 377,300 18,865 45 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500,000 25,000 46 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1,100,000 55,000 47 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1,000,000 50,000 48 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500,000 25,000 附表三 百欣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許珉睿)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發票影本所在卷頁 1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58,000 32,900 2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96,500 34,825 3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85,000 34,250 4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97,800 34,890 5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88,950 34,448 6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86,600 34,330 7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68,700 33,435 8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68,500 33,425 9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85,800 34,290 10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85,600 34,280 11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78,550 33,928 12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10,000 30,500 13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468,000 23,400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271至275頁 14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450,000 22,500 15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439,600 21,980 16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415,000 20,750 17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450,000 22,500 18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916,900 45,845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127頁背面至129頁 19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934,300 46,715 20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912,000 45,600 21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928,300 46,415 22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947,200 47,360 23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922,800 46,140 24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1,045,500 52,275 25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536,900 26,845 26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1,011,429 50,571 27 立威營造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597,600 29,880 他字第3626號卷三第113頁背面至115頁 28 立威營造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955,000 47,750 29 立威營造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884,000 44,200 30 鉅富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480,870 24,044 31 桂林興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818,554 40,928 32 桂林興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90,084 34,504 33 桂林興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983,250 49,163 34 桂林興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555,246 27,762 35 桂林興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815,652 40,783 36 諾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900,000 45,000 37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465,000 23,250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275頁背面至279頁 38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410,000 20,500 39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452,000 22,600 40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450,400 22,520 41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934,000 46,700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129頁背面至131頁背面 42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942,000 47,100 43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926,000 46,300 44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921,000 46,050 45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896,000 44,800 46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908,500 45,425 47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911,000 45,550 48 全暘印刷社 10612 QS00000000 1 285,000 14,250 49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1,517,143 75,857 50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954,300 47,715 51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1,483,047 74,152 52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813,000 40,650 53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512,000 25,600 54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1,156,800 57,840 55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960,019 48,001 56 立威營造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742,800 37,140 他字第3626號卷三第113頁背面 57 立威營造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820,600 41,030 58 鉅富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222,233 11,112 59 桂林興業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968,472 48,424 60 桂林興業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787,500 39,375 61 桂林興業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818,258 40,913 62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65,000 23,250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295頁背面至309頁 63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70,000 23,500 64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59,500 22,975 65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67,400 23,370 66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63,500 23,175 67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41,400 22,070 68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55,300 22,765 69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62,400 23,120 70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62,200 23,110 71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75,400 23,770 72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75,000 23,750 73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72,500 23,625 74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65,200 23,260 75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65,200 23,260 76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967,530 48,377 77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703,250 35,163 78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628,571 31,429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433至439頁背面 79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209,524 10,476 80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330,476 16,524 81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95,238 4,762 82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1,904,762 95,238 83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111,429 5,571 84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285,714 14,286 85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303,810 15,190 86 國賢工程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44,210 22,211 87 國賢工程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552,490 27,625 88 國賢工程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555,180 27,759 89 力豐興實業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82,900 24,145 90 力豐興實業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775,400 38,770 91 省市集國際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144,000 7,200 他字第3626號卷三第363至367頁 92 省市集國際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50,000 22,500 93 省市集國際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89,000 24,450 94 古卡貿易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987,680 49,384 95 古卡貿易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942,650 47,133 96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56,000 22,800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309頁背面至321頁背面 97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66,000 23,300 98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65,000 23,250 99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73,500 23,675 100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70,500 23,525 101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68,500 23,425 102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55,000 22,750 103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63,500 23,175 104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73,600 23,680 105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74,500 23,725 106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68,900 23,445 107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65,000 23,250 108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32,300 21,615 109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2,427,910 121,396 110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796,370 39,819 111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582,100 29,105 112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981,540 49,077 113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979,010 48,951 114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988,330 49,417 115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925,720 46,286 116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518,460 25,923 117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561,140 28,057 118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530,784 26,539 119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1,700,000 85,000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441至445頁 120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584,762 29,238 121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1,019,048 50,952 122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110,476 5,524 123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190,476 9,524 124 國賢工程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601,430 30,072 125 國賢工程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389,000 19,450 126 力豐興實業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926,670 46,334 127 力豐興實業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689,130 34,457 128 省市集國際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64,000 23,200 他字第3626號卷三第369至371頁 129 省市集國際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53,400 22,670 130 古卡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961,990 48,100 131 古卡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375,300 18,76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25

TYDM-113-重訴-17-202410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達益 選任辯護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4號), 不服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 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訊問後,不爭執起訴書所載部分事 實,且有卷內事證足佐,可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與共犯郭佳瑜就宏茂 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時之實際營收狀況,以及該公司與銓碁 公司間借貸關係等情,其等所為供述仍多有歧異,則被告是 否為迴護共犯郭佳瑜,有待釐清。再者,被告為避免受到重 刑,縱暫時坦承部分事實,將來仍可能避重就輕、翻異前詞 。是為保障被告將來反對詰問權及證人證言之貞潔,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滅證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於前案涉犯 以詐術銷售股票,猶未記取教訓,竟為使宏茂公司得以順利 辦理貸款營運周轉,仍持不實財報資料陸續向金融機構辦理 詐貸,再次觸犯本案詐欺犯行,足認其在短期內有再犯詐欺 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5條第3項等規定,諭 令被告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 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 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羈押處分之決定,係本院值班法官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 民國113年10月2日訊問聲請人即被告簡達益(下稱聲請人) 後所為,核其性質乃係受託法官所為之處分,依前開規定, 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 」),聲請人雖有誤認而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參諸前 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四、次按法院對審理中被告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 而對於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仰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值班法官訊問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為羈押之處分,並予以禁止接見、 通信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訊據聲請人未明確坦認犯行,並辯稱:虛開發票的部分,是 為了擔保而做交易,財報上本應做附註,但伊等就是疏漏未 做,伊有過失;至於起訴書所載虛增營收部分,伊並不是因 為營運狀況不好而才去詐騙,伊等的營收是慢慢增加,伊並 非故意要往上做虛增營收。虛增營收只是借錢的後果,並不 是意圖詐欺而虛增云云。惟依據聲請人之供詞,其與同案被 告郭佳瑜於本案期間分別為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茂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一職。又聲請人因有資金需求,遂 以宏茂公司名義與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6所示公司佯為 買賣交易,實際上宏茂公司並未出貨予該等公司,而係以此 徒具買賣交易外觀、實則為消費借貸之方式,向該等公司之 負責人李偉裕貸得資金,且宏茂公司就上開僅具買賣交易外 觀的部分,亦有開立銷項發票乙事,則有同案被告即如起訴 書附表二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偉裕、同案被告即大正龍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朱麗玲、財務經理張順寶等人供述 ,以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一、二、三)所列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稽。另依證人即集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集星公司)執行長劉振忠、負責人陳志峯之證詞,集星公 司在投資宏茂公司前,聲請人曾在集星公司進行簡報,並提 供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其等因認宏茂公司獲利甚豐、財務 預測亦佳,遂決定先後2次認購宏茂公司現金增資普通股, 嗣後又投資該公司可轉換之公司債等情,核與聲請人於偵查 中供述其確有以同案被告胡芬綾所提供之宏茂公司財務報表 ,向證人陳志峯、同案被告劉振忠等人介紹,且上開財務報 表包含實際上為借貸所生營收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起訴書證 據清單(犯罪事實四)所列非供述證據存卷足佐。此外,聲 請人確有持宏茂公司之前開財務報表向合作金庫銀行等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乙情,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犯罪事實五、六 、七、八)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附卷可按。綜此,堪認聲 請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辯稱:宏茂公司實際上 係重利罪的被害人,並非通謀虛偽而進行沖洗買賣。伊與其 他同案被告均非共同正犯,檢察官誤認伊等有以假發票、真 借貸的方式違反商業會計法,是有所誤會,此種特殊類型的 交易是實務上有在使用的擔保物權交易,是所謂中心倉庫流 動庫存的應收帳款買賣,此種情形是可以開發票,並沒有虛 偽填載財報的狀況,伊的過失只是未記載在財報上的附註, 本件僅係民事糾紛,伊並無犯罪嫌疑云云,尚難採憑。  ㈢聲請人前於108年間,因涉嫌以詐術銷售股票,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論 以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嫌,而以10 9年度偵字第3563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繫屬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該案偵查期 間,自當知謹慎其行,並以正當方式經營公司,不論是招攬 他人入股投資,抑或向金融機構申辦融資,均應提交內容真 實、正確的公司文件、財務報表,否則即有可能肇致投資人 、金融機構因此陷於錯誤。然而,聲請人竟未為之,反而於 110年間,猶持上開不實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向集星公司招 攬投資,並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復於111年 至112年間,再持上開不實宏茂公司之財務報表陸續向華南 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兆豐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 款。稽此,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多次涉及投資詐騙與金融詐貸 等行為,堪認其確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詐欺犯罪之傾向 ,極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是本件受託法官以有事實 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行同種類詐欺犯罪之虞,而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尚稱允妥。  ㈣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預防聲請人再犯同種類之罪,併考量對聲請人人身自由 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為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尚難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出境(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本院受 託法官認聲請人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對其為羈押處 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辯稱:伊於前案涉犯詐偽買賣股票一 事,係無端遭受他人波及,且與本案無關,無從據此認定伊 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云云,難認可採。  ㈤原處分並未以逃亡或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 羈押聲請人。則聲請人辯稱其從未逃亡乙節,即與本案羈押 無關。又原處分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作為羈押事由,是與本件羈押之裁量亦屬無涉。聲請人就此 部分所為辯解,亦有誤會。    ㈥至於原處分另以:關於宏茂公司實際營收狀況,以及該公司 與銓碁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等情節,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佳瑜 之間所為供述多所歧異,而聲請人有無迴護同案被告郭佳瑜 之情事,仍待釐清;此外,聲請人為避免受到重刑,非無可 能在將來避重就輕、翻異前詞,有事實足認其有滅證及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 押事由等語。  ⒈惟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串滅證據之虞,必須有具 體客觀之事實,顯示被告有串證之可虞,並依據該相當之事 實憑認被告若經釋放,確將肇致該證據保全之危險,並非漫 無限制,祇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串證之虞,而 概予羈押。  ⒉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雖一度供稱:郭佳瑜並非全部知情, 公司營收主要由伊負責,包含資金周轉與現金流主要都是伊 負責,郭佳瑜了解有限,宏茂公司與銓碁公司間是借貸,而 不是買賣,郭佳瑜應該知道等語(見113年度聲羈字第259號 卷第53-55頁),核與同案被告郭佳瑜於113年6月4日本院羈 押訊問程序中所述有所出入,且聲請人部分供詞曾有迴護同 案被告郭佳瑜之情事。然而,同案被告郭佳瑜與本件聲請人 嗣於113年9月18日、同年月24日,分別經檢察官訊問後,其 等供述之客觀情節已趨於一致,縱在枝微末節之事項上略有 差異,也僅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佳瑜於本案中防禦權之行 使,至於何者供述可以採信,則屬證據評價問題。至此,已 難謂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郭佳瑜之間仍有勾串之虞。又原處分 雖亦敘及聲請人有「滅證」之虞,惟未具體說明有何「事實 」足認其有可能湮滅證據,亦乏相關理由論證,容有未洽。 此外,本案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證據充足、調查完備而予以 起訴,相關證人及扣案證據均經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調查完 竣並予以保全。準此,本案聲請人是否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 非無疑。   六、綜上所述,就本件目前審理階段而言,足認聲請人涉犯前述 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合於比例 原則,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 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 分併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部分, 容有未洽。然並不影響聲請人應予羈押之結果,而無撤銷羈 押之必要。惟原處分據此諭知聲請人禁止接見通信部分,難 認有據,自應由本院就原處分關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予以 撤銷。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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