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壁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52號 原 告 吳玉香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20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20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號19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19樓房屋)所有權 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關係。系爭20樓房屋於分別於民 國107年、108年及110年間發生漏水情事,並滲漏至系爭19 樓房屋,造成該屋屋內木作天花板毀損,經原告估修後,須 支出新臺幣(下同)33,800元修繕費用,被告自應如數賠償 之。又本件因被告所有系爭20樓房屋自107年開始漏水至110 年12月才修繕完畢,造成原告受有上揭損害,自屬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故被告尚應 另賠償原告66,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此,基於所有權的作用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共發生2 次漏水,107 年8 月第一次漏水 ,當時伊沒有做任何工程,所以應該是地震導致的,當時伊 就有馬上修繕,師傅是原告自己找的,錢是伊付的,天花板 部分伊有請師傅去油漆,是當天原告突然說不能油漆。110 年12月18日管委會通知伊又有漏水,伊也表示會修繕,中間 找過師傅去看,在111 年1 月26日申請施工,施工約1 至2 週完工,最後在3 月20日確認已經維修好沒有再漏水。天花 板部分,伊請師傅去原告家中看過後,師傅估價是2,000元 。107 年、110 年漏水2 次伊都很快就維修,否認有108 年 漏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19、20樓房屋房屋之所有權人,系 爭19樓房屋於107 年、110 年曾發生漏水情事,天花板現有 因漏水造成的毀損之情形,業據提出漏水照片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木作天花板毀損33,800元修繕費用及66,000元精神慰 撫金,共99,8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20樓房屋於於110年間發生漏水情事,並滲漏 至系爭19樓房屋,造成該屋屋內木作天花板毀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社區公告、漏水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系爭19樓房屋屋內木作天花板毀損係漏水造成,且迄今尚未 修繕完成之事實復不爭執,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木作天 花板修繕費用,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木作天花板修繕費用 須33,800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22頁)可知,系爭19樓房屋屋內木作天花板僅有小部分之壁 癌及水痕,受損情形尚非嚴重,殊無全面拆除天花板重新施 作工程必要,僅須施作局部修繕,應足以回復原狀。觀諸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是全室天花板拆除全部更新之報價,應以被 告提出之局部修繕之估價單為可採(見本院卷第58頁)。爰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木作天花板修繕費用於2,00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至原告雖主張伊因本件漏水生活居住品質遭受嚴重影響,精 神上因而受有莫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60 0元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110年12月間接獲原告或社區管 委會通知系爭19樓房屋有漏水情事以來,即陸續有與原告聯 絡,並於111年1月間僱工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於111年3月 即確認無漏水情形,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顯見 期間被告有試圖消弭兩造漏水爭議進行修繕,未見被告有消 極不配合原告解決兩造漏水爭端之情形,顯見被告僱工施作 之防漏工程已達到將系爭19樓漏水情況相當程度改善之效果 ,難認原告於本件漏水修繕完成前,受有些許生活上之不便 ,即認被告對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所有權的作用及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元應由 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2

SLEV-113-士小-1752-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潘達人 訴訟代理人 鄒安琪 許名志律師 林媛婷律師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李○恆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威 被 告 謝○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共 同 複代理 人 董子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恆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房屋 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月31日(113)(十七)鑑字第0228 號鑑定報告書第6頁所載九、㈥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如被告李○恆不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 ,並支付修復費用。 二、被告李○恆、謝○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8,030元,及被 告李○恆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被告謝○瑩自民國112年2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威、李○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8,030元,及被 告李○威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被告李○恆自民國112年2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 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000元為被告李○恆、 李○威、謝○瑩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恆、李○威、謝 ○瑩如以新臺幣268,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 償之李○恆,其為少年,且除前開少年外,其餘被告亦包含 前開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亦可從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連結 至少年而使前開少年身分之資訊可資識別,爰將少年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分別予以隱匿,真實姓名、住居所地址 等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如本院不公開卷內代稱表所載,先予 說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房 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李○恆及被告謝○ 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房屋造成系爭3樓房屋漏 水,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並賠償系爭3樓房屋之修復費用,嗣 被告謝○瑩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李○恆 ,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然對於本 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及被告謝○瑩之訴訟實施權,均 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李○恆、謝○瑩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 内,進行系爭3樓房屋之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李○ 恆、謝○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4,0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㈡項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頁)。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李○恆、謝○瑩為被告,嗣於 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 述意見狀,追加李○恆之法定代理人李○威為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李○恆、謝○瑩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 告李○恆、謝○瑩所有系爭4樓房屋内,進行原告所有系爭3樓 房屋之修繕工程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李○恆、謝○瑩應連帶 給付原告1,92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威、李○恆應連帶給 付原告1,92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第㈡、㈢項 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嗣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訴之變 更㈡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恆應將所有系爭4樓房屋依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月31日(113)(十七)鑑字第0228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九、㈥之施工方法, 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李○恆不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 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㈡被告李○恆、謝○瑩應 連帶給付原告26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威、李○恆應連帶 給付原告268,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第㈡、㈢項 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63至364頁 )。經核原告追加李○威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予以准許。又原告上開聲明,係依 鑑定後特定修繕之範圍、費用而為減縮聲明,與原聲明之基 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李○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被告李○恆、謝○瑩原 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恆單獨 所有。而原告於111年5月間,發現系爭3樓房屋客浴有漏水 情形,前經原告委請訴外人中國東方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 方公司)至系爭3、4樓房屋檢測,經評估漏水原因為:⒈系 爭4樓房屋客浴浴室之結構防水層,現況搭接上有瑕疵故導 致有滲漏。⒉系爭4樓房屋主浴浴室,位於臉盆、蓮蓬頭下方 處之地板落水頭與地板排水管支管管線連處,均有未確實搭 接以及水泥裸露的狀況。嗣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系爭3樓房屋主浴、客浴有漏水情事,且因系 爭4樓地坪抬高之防水效果不佳,樓板滲漏水造成系爭3樓房 屋兩間浴室滲漏水,故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所 致,被告李○恆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修復方式修復系爭4樓 房屋。  ㈡又被告李○恆、謝○瑩前均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依法應就 屋内主、客浴結構防水層負有管理、維護之責,詎被告李○ 恆、謝○瑩未注意而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李○恆、謝○瑩給付修繕費用246,030元。復因系爭3 樓房屋漏水情況已持續半年以上,損害範圍日漸擴大,造成 電器用品(通風扇)損壞,原告及家人上廁所、沐浴時,亦 須擔心漏電風險,且與浴室鄰接之後房間天花板、牆壁,以 及主臥室牆壁,均已出現壁癌,加以被告調解均未出席、消 極以對,均致原告身心備感壓力,為此,原告請求慰撫金1 萬元。另原告因系爭3樓房屋漏水而需進行房屋修繕,施作 範圍涵蓋天花板、走道、臥室及主客浴室等,施工期間約14 日加計1日消毒工程,則原告一家三口於房屋修繕期間需暫 時在外租屋之必要,而以鄰近房屋(永和區福和路19巷1弄1 9號4樓)之租金行情,房屋地點、面積大小與原告相當,每 月租金24,000元,換算15日為12,000元。是被告李○恆、謝○ 瑩應給付原告系爭3樓房屋修繕費用246,030元、慰撫金1萬 元、在外租金12,000元,共268,030元;被告李○恆為000年0 0月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非無識別能力,李○威為其法 定代理人,應與李○恆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恆應將所有系爭4樓房屋依 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九、㈥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如被告李○恆不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 ,並支付修復費用。㈡被告李○恆、謝○瑩應連帶給付原告268 ,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威、李○恆應連帶給付原告268,0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㈣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第㈡、㈢項給付,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恆、謝○瑩則以:   對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漏水原因沒有意見,惟系爭鑑定報告所 載附件8之系爭3樓房屋修復估價部分,針對項目1至10之數 量來源為何、有無有工、料價格問題,均亦未見系爭鑑定報 告載明;又項目11至14未計算折舊;再系爭3樓房屋修復工 程並非重大,應無第16項雜項費用及第17項,且前述項目修 復已包含利潤,第17項利潤亦屬重複計算。另否認系爭3樓 房屋修復期間無法居住,且修復施工期間無須這麼久;且本 件原告並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之權利損害,亦無情節重 大之情,故原告主張租金、精神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威則以:   系爭4樓房屋已先行修繕,希望修繕後再看原告系爭3樓房屋 有無漏水,如果沒有漏水願認可歸責被告李○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李○恆、謝○瑩 原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嗣變更為李○恆單獨所有;系爭 3樓房屋客浴有漏水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系爭3樓房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4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所致,且致原告 受有修繕費用246,030元、慰撫金1萬元、在外租金12,000元 ,共268,03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㈡原告 請求被告李○恆將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九 、㈥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李○恆不自行修 繕,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有無理 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李○恆、謝○瑩應連帶給付原告268,030元 ,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李○威同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  ㈠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   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3樓 房屋客浴、主浴及房間有無滲漏水,及該漏水原因及修復項 目、方法、費用等節,經該公會函覆之鑑定結果略以:「系 爭4樓房屋之兩間浴室室內地坪已經抬高,地磚亦曾經拆除 重作,但兩間浴室室內之抬高地坪防水效果不佳,導致地坪 放水蓄積測試,立刻造成兩間浴室之外牆牆角處有滲漏水至 客廳及臥房,再經由樓板滲漏水至下方3樓兩間浴室之天花 板及平頂樓板,且與客浴室鄰接之後房間室內牆面、梁側、 平頂,以及主臥房室內牆面、梁側、平頂均有漏水之水漬及 粉刷剝落,研判4樓客浴室、主浴室地坪樓板直接滲漏水, 以致3樓客浴室、主浴室之天花板及平頂樓板有明顯滲漏水 現象」,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本件鑑定人受囑託後, 即指派具有專業之蘇毓德建築師於112年11月3日會同兩造至 現場會勘,確認系爭3樓房屋客浴室、主浴室之天花板之滲 漏水及損壞狀態,並以紅外線熱像儀、水分計測量蓄水前之 數值,再至系爭4樓房屋之客浴室、主臥房浴室蓄水,歷經 數小時後,再至系爭3樓房屋之客浴室、主浴室以前開儀器 檢測含水值,以蓄水前後之含水值作比較,發現蓄水後系爭 3樓房屋主、客浴室之含水量均有明顯增加,確認系爭3樓房 屋之主、客浴室天花板、平頂樓板,確實有明顯滲漏水現象 ,據此分析系爭3樓主、客浴室漏水係因系爭4樓房屋浴室地 坪防水不佳,4樓地坪之水經由樓板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浴室 天花板及平頂樓板,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所附之熱顯像儀量測 記錄及水分計量測記錄、會勘現場調查照片在卷可稽,是該 公會既屬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之中立鑑定單位,與兩 造並無利害關係,且其鑑定內容甚為專業、嚴謹,並就鑑定 內容客觀、具體描述,自屬客觀、公正,且鑑定人與兩造間 並無任何親誼仇怨關係,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自屬可採 。基此,堪認系爭3樓房屋浴室現有漏水或含水量高之情形 ,其原因乃係系爭4樓房屋浴廁地坪防水層出現瑕疵所致。  ㈡原告請求被告李○恆將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 九、㈥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李○恆不自行 修繕,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有無 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住戶 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 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亦有規定。查,系爭3樓房屋主、客浴室漏水係因系爭4樓浴 室地坪防水不佳所致,已如前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李○ 恆排除侵害,自屬有據。至於排除侵害之修復方式,依系爭 鑑定報告認:「建議系爭4樓房屋兩間浴室室內原有抬高地 坪拆除、地坪及牆面磁磚拆除,及原有衛生器材馬桶、臉盆 、淋浴蓮蓬頭、給水管、熱水管、排水管及糞管等管線均廢 棄或拆除。再更換為新作之衛生器材馬桶、臉盆、蓮蓬頭、 給水管、熱水管及糞管等管線(函水壓測試),於兩間浴室室 內之地坪及牆面施作防水層處理,並確認防水測試符合標準 後,再新作地坪及牆面貼磁磚。」,被告李○恆對此亦未爭 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李○恆將系爭4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修復方法為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九、㈥之施工方法為修 繕,如被告李○恆不自行修繕者,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 為,並支付修復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李○恆、謝○瑩應連帶給付原告268,030元,有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 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係指設置之初即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或設置以後之 保管方法有欠缺,且不以其本體之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缺 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不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包括 在內;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 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為建築物之一部。至設置或保管 之欠缺,是否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過失所致,則 非所問。準此,除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其就建築物之設 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得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外,對於建築物缺失所造成他人之 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樓房屋 浴廁天花板、鄰近房間之室內牆面、梁側、平頂,以及主臥 房室內牆面、梁側、平頂均有漏水之水漬及粉刷剝落之情, 該等情事係因系爭4樓房屋漏水所致,亦如前開認定,而系 爭4樓房屋前為被告為李○恆、謝○瑩所有,其等就系爭4樓房 屋部分須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李○恆、謝○瑩復又未舉 證證明其對於系爭4樓房屋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或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故李○恆、謝○瑩就系爭4樓房屋因浴廁地坪防 水層出現瑕疵所生之漏水,自屬有過失。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李○恆、謝○瑩連帶負擔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⒉系爭3樓房屋修復費用:   查,系爭3樓房屋修繕工程內容項目及金額,業經系爭鑑定 報告鑑定為246,030元(詳如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是原 告請求修復費用246,030元,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鑑 定報告所載系爭3樓修復項目1至10之數量來源為何、有無有 工、料價格問題均未載明等語。然衡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該 修復項目及費用,主要依鑑定當日現場實際量測標的物尺寸 作為修復長度、面積等度量計算依據。再按漏水影響範園內 ,評估修復漏水所需施工項目如估價單項目、金額所示,應 認為鑑定單位依其專業審酌市場客觀行情,應屬可信。被告 再抗辯未計算折舊等語。然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 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 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 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 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 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 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 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 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 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 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 折舊。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3樓修復內容,僅係將因系爭4 樓房屋漏水導致系爭3樓房屋之受損牆面、頂板重作至堪用 所需之相關費用,是而本件更換材料之目的係用於修補瑕疵 ,其修繕結果僅使系爭3樓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 狀態,即達不漏水、無瑕疵、合於堪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 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3樓房屋室內結構體, 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係以新品材料修繕,但 無法增益該房屋之價值,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認為不應扣除 折舊,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並不足採。被告再抗辯系爭3 樓房屋修復工程並非重大,應無第16項雜項費用及第17項管 理費,且前述項目修復已包含利潤,第17項利潤亦屬重複計 算等語,均係空言否認,並無具體指出不可採信之依據,是 其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⒊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參照)。又慰 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均如 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九所載,再該漏水致系爭3樓房屋浴廁、 房間天花板出現滴水、壁癌,亦據原告提出照片以佐(見本 院卷第23至31頁),衡以常情,居家房屋漏水必定會造成住 戶生活上之困擾,系爭3樓房屋漏水處既不只一處,天花板 、牆面存有水漬、天花板、牆面、樑側之油漆塗層多處打除 ,依一般社會通常標準,已難在房屋內正常起居生活,對於 原告居家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影響甚鉅,顯已超越一般人於 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可認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 格權且情節重大,是其請求被告李○恆、謝○瑩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3樓房屋受漏水侵害之 程度、漏水原因、期間、範圍、原告受侵害情形暨兩造自述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系爭鑑定報告、本院卷第360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⒋租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修繕期間其需另行租屋居住15日,需 支出租金12,000元等情,據其提出整修工程計畫書、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75至377頁)。查,觀諸 整修工程計畫書所載之修繕工項及方式,為拆除主、客浴之 天花板、假樑及燈具,再重新施作天花板、燈具孔洞,並就 牆面、樑側、平頂等處之水漬、水泥剝落打除後重新粉刷、 清潔,共計15日,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系爭3樓房屋修復 估價單內容大致相符,可見修繕施作範圍遍及系爭3樓房屋 數個區域,於施工期間無論材料堆置、施工機具噪音、振動 、人員進出、施工揚塵,均足以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 堪認施工期間確有暫時遷出及租屋之必要,是原告主張需另 行租屋乙情,應屬有據。參酌原告所提鄰近之系爭3樓房屋 之住家租金行情資料,同屬無電梯公寓每坪每月租金約793 元,系爭3樓房屋總面積為119.76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36. 2274坪(計算式:119.76×0.3025=36.2274),則以施工工 期15日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外宿費用應為14,364元( 計算式:36.2274坪×793元×15/30=14,364元),是原告請求 12,000元,未逾前開範圍,應予准許。   ⒌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李○恆、謝○瑩連帶給付268,030元(計算 式:246,030+10,000+12,000=268,030),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原告請求李○恆與李○威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恆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應 對原告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李○恆為000 年00月出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父母離異而約定由被 告李○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此有被告李○恆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李○威未能舉證證 明其對於李○恆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李○恆與李○威就上開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即屬有 據。  ㈤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恆、謝○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李○恆之之 法定代理人李○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李○恆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客觀上均係填補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然係本於不同之法律原因而發生,屬具同一之給付目的 之債務,依前揭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如任一 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人就其已履行給付之 範圍內,可免給付之義務。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無 確定期限且為金錢之給付,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2年2 月1日、及同年2月8日對李○恆、謝○瑩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 卷第69、71頁送達證書),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 則係於112年7月3日送達被告李○威,則原告請求被告李○恆 自112年2月2日、謝○瑩自112年2月9日、被告李○威自112年7 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無 不合,亦應准許。至原告併請求被告李○威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李○威係為訴訟繫屬中追加 ,其受催告之時應以收受變更聲明狀為基準,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 李○恆應將所有系爭4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九、㈥ 之施工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李○恆不自行修繕 ,應容忍原告為前開修復行為,並支付修復費用。㈡被告李○ 恆、謝○瑩應連帶給付原告268,030元,及被告李○恆自112年 2月2日起、被告謝○瑩自112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威、李○恆應連帶給付原告268 ,030元,及被告李○威自112年7月4日起、被告李○恆自112年 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 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1-22

PCDV-112-訴-87-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減少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5號 原 告 陳信霖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楊承弘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 契約,被告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其中新臺幣5萬4,268元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如獲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確認兩造於112年6月13日就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000巷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 權,其中51萬元部分不存在,並再於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 ,其中15萬7,454元部分不存在。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 係基於系爭房屋是否存在瑕疵而得請求減少系爭契約之買賣 價金,且此等爭點於原告起訴時即顯現,自不妨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 約被告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其中15萬7,454元部分不存 在,被告則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1496號存證 信函否認系爭房屋存在壁癌、滲漏水瑕疵,則兩造間就原告 得否請求減少系爭契約之價金及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之買賣 價金債權,其中15萬7,454元部分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 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 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6月13日透過全家福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即住 商不動產佳里店,下稱全家福公司)之仲介,與被告簽立 系爭契約,以650萬元之買賣總價款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原告並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給付第一期款(簽約款)65 萬元及第三期款(完稅款)65萬元至兩造於同日簽立之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所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下稱履保專戶)內。 (二)嗣原告為測量系爭房屋之屋內格局,以便後續製作家具及 裝潢,便於112年7月29日經被告同意進入系爭房屋,隨即 發現系爭房屋1樓牆壁及3樓半天花板至牆壁處存在滲漏水 、樓梯間屋頂層膨拱之情形,其中系爭房屋1樓牆壁所黏 貼之壁紙則因滲漏水而有浮起之情形,經原告偕同土木師 傅將1樓牆壁所黏貼之壁紙取下後,發現1樓牆壁存在嚴重 壁癌(下合稱系爭瑕疵),而依通常交易觀念,系爭瑕疵 已生影響於系爭房屋使用、居住之效用,應屬物之瑕疵, 是原告旋於112年8月14日寄發布袋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23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系爭房屋存在系爭瑕疵,並經本 院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依該公會所出具 之113年3月2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證明系 爭房屋確實存在瑕疵,改善系爭瑕疵之費用為15萬7,454 元。 (三)又被告曾向全家福公司仲介表示:「...壁癌的情況,201 8年有請師傅一併看,最後沒處理原因是因為房子年限久 了。...所以當年沒處理用壁紙來做裝飾」,可見被告早 在107年間即已知悉系爭房屋存在滲漏水問題而導致嚴重 壁癌,惟未加以妥善處理,僅以壁紙遮掩壁癌,致原告無 從於撕除壁紙前知悉牆面狀況,甚至被告尚於不動產委託 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第35項選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 形?」勾選「否」,蓄意提供虛偽之房屋現況資訊,及特 別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5項以特約明文排除系爭房屋滲漏 水之瑕疵擔保責任,顯見被告係惡意隱瞞、故意不告知系 爭房屋存在系爭瑕疵,並將系爭瑕疵轉由原告自行承擔。 (四)另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84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已認 定系爭房屋存有壁癌瑕疵,雖系爭契約存在免除漏水瑕疵 擔保責任之約定,然應不及於壁癌瑕疵,甚至兩造雖約定 現況交屋,惟因系爭房屋1樓牆壁壁癌處均以壁紙遮蔽, 非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得以發現,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現況交屋並未包含壁癌瑕疵,上開爭點並已於另案訴訟過 程中列為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與爭點,且本件與另案之當 事人相同,並經完全之辯論,應有爭點效之運用,故被告 自應就壁癌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存在系爭瑕疵,雖系爭契約第17條第 5項明文排除被告就系爭瑕疵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被告存 在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之情事,依民法第366條規定,系 爭契約第17條第5項之特約應為無效,而原告已依民法第3 59條、第366條之規定,向被告為行使減少系爭契約之買 賣價金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否認系爭房屋存有瑕疵,是原 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其中15 萬7,454元部分不存在,自屬有據,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 ,其中15萬7,454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分別於112年6月13日簽立 系爭契約時給付第一期款(簽約款)65萬元、於核定土地 增值稅時給付第三期款(完稅款)65萬元、於112年9月15 日系爭房地點交時給付第四期(尾款)520萬元,而原告 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僅給付130萬元至履保專戶,並向被告 表示系爭房屋存在滲漏水之情事,進而拒絕繼續履行系爭 契約,然事實上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之情事,依系爭鑑定 報告所載,系爭房屋1樓牆壁雖有壁癌現象,惟可經由刮 除牆壁粉刷層後改善;系爭房屋3樓天花板為煙燻痕跡, 亦可經清水清洗後重新油漆改善;樓梯間之膨拱隆起則為 隔熱層熱漲冷縮之自然現象,亦未損及防水層或結構體。 (二)又系爭房屋屋齡已逾40年,屬老舊中古屋,實難與新屋屋 況相提並論,且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有「現況交屋」、「 買方同意賣方免除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等特約,依舉重 以明輕之法理,可推知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明瞭系 爭房屋為中古屋,故特以特約限縮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範 圍,僅限制在擔保系爭房屋交付時,系爭房屋具有中古屋 之通常效用,而排除未列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 書上開項目以外之輕微瑕疵。又原告亦曾偕同仲介人員多 次親自視察系爭房屋,加上系爭房屋所存在如系爭鑑定報 告所載之壁癌、煙燻痕跡等,乃一般中古屋普遍常見之現 象,而系爭房屋之結構完整、無滲漏水情形,亦無因壁癌 、煙燻痕跡而減少其通常效用,系爭房屋應不存在重大瑕 疵。 (三)再者,另案爭點係在爭執被告有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 而非爭執系爭房地究竟是否存在瑕疵、亦非爭執瑕疵是否 得以修補,與本件之爭點均不相同,且兩造於另案亦未曾 對於系爭房地是否具有瑕疵、被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等爭點進行實質上辯論之攻防或舉證,應不符學說上爭點 效適用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2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650萬元,由安心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履約保證人,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 已給付第一期款(簽約款)65萬元及第三期款(完稅款) 65萬元,共計130萬元至履保專戶。 (二)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5點約定「賣方(即被告 )於點交前負責淨空屋內物品,現況交屋,買方(即原告 )同意賣方免除負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點交後由買方自 行維護屋況。」、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第35項 記載:「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否」。 (三)系爭房地迄今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點交。 (四)原告前往系爭房屋看屋時,1樓牆壁下半部係以壁紙裝飾 。 (五)兩造對於本院卷第97頁之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六)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如下:   ⒈一層牆壁下半部有壁癌,為潮濕氣候中,混凝土與磚塊及 水泥砂漿等材質吸收空氣中之水氣,經與上開建材中之碳 酸鈣、硫酸鹽或氯化鹽起作用與溶解,於水分蒸發後,牆 體表面分析出白色鹽類附著物質,造成牆面外觀不雅及水 泥漆剝落,改善方式為剔除壁癌範圍粉刷層後,重新進行 水泥粉刷與油漆。   ⒉三層佛廳天花板及牆面有因長年焚香造成之煙燻痕跡,改 善方式為以水清洗煙燻表面,清潔後重新油漆粉刷。另有 因牆壁貼磁磚,於梅雨季節水氣濕氣聚集,造成壁體結露 與垂流現象,並非漏水所致現象。   ⒊樓梯間屋頂層因有隔熱材局部膨拱隆起,隆起範圍約有6 片屋頂隔熱磚,為隔熱層熱漲冷縮之自然現象,並未損及 防水層及結構體。   ⒋該建物所有窗戶均未發現明顯可構成漏水條件之跡象,無 須改善任何事項。   ⒌現況瑕疵事項改善費用合計15萬7,45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1樓牆壁下半部之壁癌是否屬民法第354條規定之 瑕疵? (二)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5點之效力為何?被告是 否有故意不告知瑕疵的情形?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本文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四)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其 中15萬7,454元部分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系爭契約、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 說明書(成屋)(補卷第17至26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服務說明、壁紙拆除前後照片等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6、79至87頁),並有系爭鑑定報 告可佐(外放),堪認屬實。 (二)就系爭房屋1樓牆壁下半部之壁癌是否屬物之瑕疵部分   ⒈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 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 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經查, 被告前以原告拒絕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拒 絕配合點交及支付尾款,已構成違約,被告得解除系爭契 約,並沒收已給付之價款13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為由 ,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原告於另案抗辯因系爭房屋有滲 漏水、壁癌等瑕疵,其自得拒絕給付尾款,經另案將「被 告(即本件原告)以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壁癌等瑕疵為由 ,拒絕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拒絕配合點交 ,並以系爭房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拒絕支付 尾款,有無理由?」列為爭點,可見另案固然主要係判斷 被告究有無取得系爭契約之解除權,然被告有無取得系爭 契約之解除權,與系爭房屋是否有被告應負之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有關,並經兩造於另案訴訟中辯論,另案判決並已 認定系爭房屋確有原告主張之壁癌瑕疵存在,應由被告負 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 誤,且被告亦未再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基 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本院在同一當事人即兩造間就系爭 房屋1樓牆壁下半部之壁癌是否屬物之瑕疵,即不得再為 相反之判斷。   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 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為形成權, 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價金之效果。經查,系爭房屋既有壁 癌之瑕疵而應由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原告自得主張 減少價金,而系爭房屋1樓牆壁下半部之壁癌之修繕費用 依系爭鑑定報告提供之鑑定工作項目詳細表及依1樓牆面 壁癌面積占系爭瑕疵之比例計算得出為5萬4,268元(計算 式如附表二),故原告就此部分之瑕疵得主張減少之價金 即為5萬4,268元。另因修繕系爭房屋1樓牆壁下半部部分 毋須使用腳手架,故將此部分之費用剔除,附此敘明。 (三)三層佛廳天花板及牆面有煙燻及壁磚上外觀垂流現象、樓 梯間屋頂層因有隔熱材局部膨拱隆起部分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事訴訟法第35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 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另所謂現況交屋,係以一 般買受人買受建築物時,就建築物存在之物理性質,包括 建築物之材質、新舊、結構、裝潢、格局等在外觀上可以 人體五官感受者,因該瑕疵於買受人買賣或交付標的物當 時已知或可得而知其存在,買受人而仍願買受,自不能再 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   ⒉三層佛廳天花板及牆面有煙燻及壁磚上外觀垂流現象經鑑 定結果認非為漏水所致,且觀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前揭現 象形成之原因「因為祭祀神明及祖先常須點香的緣故,在 天花板及牆面留下經年累月的煙燻痕跡,另有關外觀垂流 痕跡疑似漏水現象,因為牆壁貼磁磚之緣故,於梅雨季節 容易有水氣濕氣聚集造成壁體結漏與垂流現象,此非為漏 水所致」,而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67年5月19日一 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限閱卷),迄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之日即112年6月3日已有45年之久,可見此部 分之現象係因系爭房屋使用之期間已久及氣候等因素,始 有上開自然現象產生,佐以系爭契約第17條其他約定事項 第5點兩造有約定現況交屋,而原告前往看屋時,對於此 部分現象已得以五官感受,參以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現 象之改善僅以清洗、重新油漆粉刷已足,此部分之改善方 式核與購買中古屋之買受人常於入住前進行細部清潔、重 新油漆粉刷之行為相同,應認此部分之現象並非物之瑕疵 ,原告主張此部分之現象被告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應屬無據。   ⒊樓梯間屋頂層因有隔熱材局部膨拱隆起部分經系爭鑑定報 告記載其成因為「隔熱層熱漲冷縮之自然現象,現場勘驗 亦僅只有該處有局部隆起現象,並未損及防水層及結構體 」,並參照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年份,及此部分現象為自 然造成、原告看屋時本得以肉眼觀察得知等因素,原告主 張此部分現象屬物之瑕疵而應由被告負瑕疵擔保之責,亦 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房屋之壁癌瑕疵,行使減少價金請求 權後,系爭房屋之總價即應減少5萬4,268元,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契約被告對原告之買賣價金債權,其中5萬4,268元部 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一: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 佳里區 佳里段 1081-79地號 60 全部 2 臺南市 佳里區 佳里段 1071-46地號 18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2487 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號 總面積104.33 (依系爭契約所載)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鑑定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複價 (新臺幣) 備註及說明 一 圬工工程 1A 工程瑕疵範圍粉刷層打除 m2 18.29 600 10,974 1B 打除物清除運棄 式 0.42 6,000 2,522 二 泥作工程 2A 平頂及牆1:3水泥砂漿粉刷 m2 15.40 800 12,320 2B 踢腳磨石子(木色水泥) m2 2.89 1,200 3,468 三 油漆工程 3A 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度) m2 15.40 600 9,240 四 工地小搬運 4A 工地小搬運 式 0.36 8,000 2,902 依比例計算 小計(一) 41,426 五 其他應列項目 5A 其他雜項工程 式 1.00 10% 4,143 5B 工地清潔及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00 5% 2,071 5C 稅捐及管理費 式 1.00 16% 6,628 六 小計(二) 12,842 七 合計 54,268 小計(一)+小計(二)

2024-11-22

TNDV-112-訴-1625-202411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25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高訓澎  住○○市○○區○○里○○○○○ 街00號 代 理 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呂偉立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因鑑價報告之價格高於市價, 為維護伊之權益,為此聲請重新鑑價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 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查封後委由江庭芳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具狀 就上開鑑價金額聲明異議,經本院准予重新委由大桃園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嗣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就上開鑑 價金額聲明異議,經本院轉知鑑定人表示意見,鑑定人於11 3年7月26日回函就部分標的調整鑑定價格,另就系爭建物部 分,鑑定人表示:就聲請人所提之2個案例之建物面積分別 為61.61坪、62.24坪,與系爭建物總面積105.25坪及增建16 .96坪,合計122.21坪,兩者總面積相距過大,無法以其總 價互相比價,系爭建物係依據不動產估價公會第四號公報所 訂定之新建物價格經適當折舊後所得之建物價格,應屬合理 等語,有大桃園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7月26日桃估師字 第0000000-0號函乙份附卷可參。然聲請人於113年8月22日 異議狀僅泛稱:該鑑定價格高於市價新臺幣捌拾萬,鑑定價 格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登錄資料相差甚大,與市價不相 當,且系爭建物內部有嚴重壁癌、漏水及龜裂情形,鑑定人 並未審酌於此,欲聲請重新鑑價云云。經查,原先委任之江 庭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所附照片有系爭 建物內部情形,顯見江庭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已審酌系爭 建物內部滲漏水或壁癌等情形而鑑定之,且系爭建物及增建 部分委由江庭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大桃園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之鑑定價格分別為1,848,261元+192,757元、1,774,0 00元+175,000元,兩者之鑑定價格差距不大,縱大桃園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人員未入內檢視系爭建物內部情形,亦不影 響其出具之鑑價報告。況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 當,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 高價則不受限制,倘遇流標或如人投標等情形,法院於下次 拍賣期日亦可酌減拍賣底價作為調整,應買人自得於拍賣程 序以合理價格拍定,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不容債 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就重新鑑價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附表: 111年司執字125110號 財產所有人:高訓澎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龍潭區 碧湖 364 609.34 2771分之15 備考 重測前:十一份段90-28地號 2 桃園市 龍潭區 碧湖 365 154.02 3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十一份段90-38地號 3 桃園市 龍潭區 碧湖 373 96.21 2771分之15 備考 重測前:十一份段90-27地號 4 桃園市 龍潭區 碧湖 374 1064.9 2771分之15 備考 重測前:十一份段89-3地號 5 桃園市 龍潭區 碧湖 591 688.13 2771分之15 備考 重測前:十一份段90-30地號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街00號 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地下層: 71.03 一層: 92.02 二層: 86.04 三層: 86.04 屋頂突出物: 12.82 合計: 347.95 陽台16.28,雨遮2.27 3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十一份段1100建號 2 109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街00號 4層樓房、住家用 四層: 56.06 合計: 56.06 3分之1 備考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2024-11-21

TYDV-111-司執-125110-20241121-5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鄭名倫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陳添金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劉瀚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3年9月2日鑑定報告 書之鑑定結果所示之修復方法,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 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房屋之漏水修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20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1.被告應將其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房屋(下 稱系爭6樓房屋)地板漏水部分修復至不再漏水至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狀態(修 繕工法以鑑定結果為準)。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減縮 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⒈被告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民國113年9月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之鑑定結果所示之修復方法,將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之 漏水修復。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205元,暨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將其請求修復漏水之方式明確 化,並減縮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 ,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原告為系爭5樓房屋單獨所有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6 樓房屋單獨所有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於112年5月31日發現 系爭5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滲漏,造成廚房天花板及牆壁油漆 剝落、產生壁癌現象,故委請防水師傅檢測結果,認可能係 系爭6樓房屋地板漏水所造成,經向被告反映上情,仍未獲 改善。又原告因被告怠於修繕,無法正常使用系爭5樓房屋 ,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 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民法767條中段、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漏水及因漏水所致之損 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示 之修復方法,將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修復。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22萬8,205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㈠本件無證據顯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5樓房屋漏水,與被告所有 之系爭6樓房屋有關。被告於112年4月初有請「有拓水電工 程」測試,該水電師傅測試後認為是公管老舊所致,有被告 至原告家中查看之現場照片、有拓水電行窗口對話紀錄及照 片、有拓水電工程請款單可證。又原告所聘數個防水廠商從 未判定漏水可能為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所致。依系爭5、6 樓房屋所在之宏泰大城管理委員會112年7月財務報表所示, 大樓管委會聘請之防水廠商「升良工程行」費用由大樓管委 會支出,亦證該工程行之判斷與有拓水電工程之判斷相同。    ㈡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  ⒈本件鑑定人羅墀璜於113年6月20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被告 ,通知會勘時間為同年6月25日,雙方通話時鑑定人表示會 勘日將於現場為染料測試,故會勘當日除兩造社區總幹事李 筠祖、2位委員皆陪同到場,詎鑑定人當日竟便宜行事,道 歉改稱聯繫錯誤,當日不做染料測試,有社區總幹事當日寫 下之陳述書可證,足見鑑定方式草率、不專業。又鑑定人竟 以指示原告接水電子磅秤測得之數據,及一般人用水時段比 對,逕認被告於該等時段用水故漏水加劇,而判斷被告廚房 排水洗槽排水管滲漏。然被告因長年於診所洗腎,家中用水 習慣與一般人不同,被告已有一年餘未使用該洗槽,故被告 否認原告集水數據之可信性。鑑定人上開毫無科學依據之推 論,實屬無稽。  ⒉原告自承鑑定前曾請防水廠商為染劑測試,未測出任何顏色 。又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已置換廚房洗槽新排水管,該排水 管長度穿過系爭鑑定報告所稱潮濕、有水漬之5樓平頂,直 達穿越該平頂之L型排水管底部,倘該平頂部位確有漏水潮 濕,顯非系爭鑑定報告所判斷被告廚房洗槽排水管接頭或轉 口破裂,且系爭鑑定報告依據原告集水數據做成鑑定意見, 顯屬謬誤。  ⒊系爭鑑定報告未論述何以原告之集水數據,可斷言本件漏水 成因係被告廚房洗槽排水管,以常理而論,原告集水數據至 多僅能證明系爭5樓房屋平頂確有漏水、各時段漏水多寡, 根本無法推導出漏水成因為何。  ㈢準此,原告依民法767條中段、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1 95條之規定,請求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並答辯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為被告所有 ,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業據其提出系爭5、6樓房屋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是本件爭點應為:⒈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 與系爭6樓房屋有關連?⒉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因漏水所 致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6樓房屋有關連?  ⒈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發現廚房天花板漏水情形,造成廚房天 花板及牆壁油漆剝落、壁癌情形,業據提出系爭5樓房屋漏 水照片4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至28頁)。又經本院依兩 造合意選定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本件漏水原因,如漏水原 因係被告所致,並請鑑定修復之項目、方法、費用(本院卷 第104頁),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羅墀璜建築師辦理, 其鑑定結果略以:「…㈠漏水原因?⒈依據前述-八.鑑定分析 與說明、附件五.2、附件八現況照片編號15~22、3月19日18 :34~4月18日21:30每日增加數量詳細表及研判,很明顯可 以確認系爭聲請人(即原告)標的物41巷1弄3號5樓廚房平 頂,其漏水原因在於6樓洗槽排水管埋設於RC內PVC排水管接 頭或轉管破口處,產生微滲漏至RC樓版,久而久之RC樓版含 水率達到飽和時,往周遭弱點處滲漏。⒉因而造成洗槽排水 管、廚房地面排水管、電力接線盒、等周遭平頂潮濕有水漬 產生滲漏水,詳附件五.2(5樓廚房平頂設施及潮濕有水漬- 位置示意圖)…」(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非採用科學方法為鑑定,不夠專業 ,無法推導出漏水原因云云。本院綜觀系爭鑑定報告所記載 之鑑定依據,係依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 (109年5月修訂版)、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2015、2019 鑑定手冊,其鑑定方法係經實地會勘、瞭解兩造於鑑定前之 協商經過後,由原告於113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 檢測每天時段性滲漏水作成漏水量秤重詳細表後,分析各時 段漏水量,藉以判定漏水原因,則本件鑑定人所採用之上開 觀察、量度、推論、分析等方式,自屬科學方法,且符合鑑 定常規,自得採為認定本件漏水原因之依據。至被告所辯: 鑑定人會勘前表示會做染料測試,當日不做染料測試云云, 並提出雙方聯繫紀錄、社區總幹事陳述書(均影本)各1份 為憑(本院卷第171、172頁),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七、㈨3. 、㈩所載,鑑定人已知悉原告曾於112年9月23日請水電測漏 師傅,於被告之廁所、廚房地面及洗槽等3處排水孔同時利 用染劑測試,測試結果為有水滴但無色,故研判滲漏水量微 小(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顯係因此不採用染劑測試,被 告執此否定系爭鑑定報告之可信性,應無足採。   ⒊被告又辯稱鑑定人指示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檢測滲漏水量, 且被告因長年洗腎,家中用水習慣與常人不同,於112年9月 16日已經置換廚房洗水槽新排水管,長度穿越系爭鑑定報告 所稱潮濕、有水漬之5樓平頂,本件漏水原因顯非系爭鑑定 報告所判斷之被告廚房洗槽排水管接頭或轉口破裂云云,並 提出被告廚房洗槽排水照片數張、被告113年4月4日至同年 月7日旅遊照片數張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5至189頁)。然 兩造就鑑定均本負有協力義務,而本件鑑定方法需每日固定 時段觀察漏水量秤之水量,期間長達4週之久,僅原告得以 勝任該項事務,而原告並未鑑定漏水專業,其目的既在修復 住處漏水,積極探求漏水原因已有不及,尚無刻意謊報水量 、誤導鑑定之可能。又被告所稱家中用水習慣與常人不同、 廚房洗水槽新排水管長度超過潮濕、有水漬的5樓平頂部分 ,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足認定所述為真,且若真有新 設洗槽排水管,何以於會勘時不為表示?復佐以本件鑑定機 關係由兩造合意選定,已如前述,顯見兩造對於鑑定機關之 專業性具有相當之信任,被告尚難因鑑定結論不如預期,率 予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證明力。  ⒋準此,本件系爭5樓房屋廚房平頂之漏水原因,應係系爭6樓 房屋廚房洗槽排水管埋設於RC內PVC排水管接頭或轉管破口 處,產生微滲漏至RC樓版,久而久之RC樓版含水率達到飽和 時,往周遭弱點處滲漏,因而造成洗槽排水管、廚房地面排 水管、電力接線盒、等周遭平頂潮濕有水漬產生滲漏水,應 堪認定。又本件關於漏水原因之認定,已臻明確,被告聲請 另行擇定鑑定機關再行鑑定,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因漏水所致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廚房天花板之漏水原因,既 係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廚房洗槽排水管接頭或轉管破口處 產生微滲漏所致,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 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示之修復方法,將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 之漏水修復,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5樓房屋廚房天花板 漏水導致之損害,包含:6樓廚房排水滲漏水問題修復後,R C樓版清理烘乾、5樓廚房平頂配合6樓接水管接管施工時, 產生之損傷復原費、5樓木製天花板清理復原費用(系爭鑑 定報告第15頁),其修復費用共計2萬8,205元,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是被害人以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 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時,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本件 原告雖主張系爭5樓房屋廚房天花板長期漏水,使其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然本院審酌系 爭5樓房屋漏水區域,僅限於廚房及鄰近區域,且觀諸系爭 鑑定報告所載係有時段性,滲漏水量微小,受損情況尚非嚴 重,難認已影響原告一般日常生活之作息,足見被告侵害原 告住居安寧人格法益之行為,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 定結果所示之修復方法,將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修復 ,及請求被告給付2萬8,20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3-重建簡-6-20241121-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9號 原 告 呂李寶釵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周國勇 訴訟代理人 林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依附件1 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6,45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就主文第一項部分以新臺幣9萬5,288元、就主文第二項部分以 新臺幣23萬6,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並未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嗣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於不增加該項聲明請求金額之情況下,追加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然經核原告所為追加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因與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均為本件修復漏水事件所肇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1、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26號房屋)為原 告所有(如原證1,126號房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所示 ),原告將126號房屋1樓出租予檳榔攤。而位於126號房屋 隔壁,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24號房屋 )則為被告所有(如原證2,124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 ,被告則將124號房屋全棟出租予金城燒臘便當店營業,而 兩造之房屋均為牆壁相緊臨之透天厝。然原告於107年間開 始發現126號房屋内之4樓臥室、3樓臥室、2樓廚房之天花板 及牆壁多處發生嚴重漏水、渗水、潮濕、壁癌、油漆剝落受 損之情形,原告尋求專業師傅檢查後,始發現係因為被告長 期疏於維護管理檢修124號房屋4樓後陽台及頂樓露台(即5 樓)之防水層及排水系統,造成排水孔長期堵塞不通,頂樓 露台之防水層亦遭被告自己挖掘破壞,導致124號房屋露台 及4樓後陽台之雨水或積水,會滲透至兩造房屋共用牆壁, 進而造成126號房屋4樓、3樓及2樓之天花板及牆壁發生嚴重 滲漏水,而相關漏水事證有原證3:107年9月9號晚上原告3 樓房間天花板漏水照片、原證4:漏水影片編號1至14之光碟 、原證5:108年12月27日126號房屋3樓房間地板滲水照片、 原證6:110年12月12日124號房屋4樓後陽台積水及126號房 屋3樓漏水照片、原證7:111年10月1日124號房屋4樓後陽台 嚴重積水及原告配偶幫忙清除積水之照片可稽。 2、另原告先前已於108年10月3日委請「禾順防水企業社」,就 126號房屋之頂樓地板及女兒牆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如原證8 ,126號房屋頂樓及女兒牆重新施作防水工程照片及報價單 所示),故126號房屋之頂樓及女兒牆已施作防水工程,可 證126號房屋之2、3、4樓發生漏水之原因,確實係因124號 房屋漏水至126號房屋内所致。反之,被告竟在126號房屋之 頂樓地板挖掘排水溝,而破壞126號房屋頂樓地板之防水層 ,且124號房屋頂樓之排水孔又早已堵塞無法排水,才會導 致124號房屋頂樓遇到下雨積水亦會滲透至兩造房屋共用牆 壁内,進而造成126號房屋4樓、3樓及2樓之天花板及牆壁均 發生滲漏(如原證9,被告在其房屋頂樓挖掘排水溝破壞防 水層且排水孔堵塞之現況照片所示)。 3、準此,原告先前已多次向被告反應,要求被告修繕124號房 屋4樓後陽台及頂樓重新施作防水層,然被告始終置之不理 ,所以即便原告已重新施作126號房屋之頂樓地板及女兒牆 防水層,但是124號房屋4樓後陽台及頂樓之雨水積水,還是 會滲透至兩造房屋共用牆壁内,再滲透到126號房屋内,造 成126號房屋4樓、3樓及2樓之天花板及牆壁均滲漏水,故本 件唯有被告修繕124號房屋,滲漏水才不會流到126號房屋内 ,原告前已向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就本件漏水糾紛聲請 調解,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而未到場調解(如原證10,111年1 0月25日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示),原告別無他法,爰就 各項聲明,依下述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 (二)法律主張 1、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修復124號房屋至不漏水」部分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參以社團 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3年7月2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本案漏水之原因為124號4樓後 側露台地坪使用水時會滲漏至126號2樓及3樓建築物室内。 漏水之原因為124號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致。漏 水修復可於124號房屋4樓後側露台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並於臨 126號建築外牆面設置斷水收邊處理,漏水修復費用如附件9 (即本判決附件1)」所載,可證本件確係被告所有124號房 屋4樓後側露台地坪,漏水至原告所有126號房屋2樓及3樓室 内,而妨害原告對126號房屋之使用,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 有修繕義務,原告爰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124號房屋,依附 件1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2、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26號房屋修復費用、精神慰撫 金」部分 (1)126號房屋修復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1.亞浦 拉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項目復興路126號2-3樓(天花板 及牆面)確實有因漏水造成損壞。2.亞浦拉工程有限公司估 價單所示項目復興路126號2-3樓(天花板及牆面)損壞之原 因為124號4樓後側露台地坪使用水時會滲漏至126號2樓及3 樓建築物室内。漏水之原因為124號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 理不良所致。3.亞浦拉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項目復興路 126號2-3樓(天花板及牆面)損壞之修復方式為原有天花板 拆除重作,牆面滲漏水(壁癌)處理後重新油漆。所需修復 費用建議為新臺幣(下同)20萬6,456元(詳附件10,即本 判決附件2)」所載,可證本件原告所有126號房屋2樓及3樓 ,確實因被告所有124號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壞,爰依附件2所 載修復方式及内容,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12 6號房屋之修復費用20萬6,456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併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被告 所有124號房屋於本件訴訟期間,仍然持續不定時漏水至原 告之126號房屋2樓及3樓室内,實令原告苦不堪言,尤其自1 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之2個半月期間,原告之126 號房屋2樓及3樓室内漏水次數,姑且不論未錄影攝得之次數 ,僅計算有錄影攝得之次數已高達23次之多(如原證13,漏 水錄影光碟所示),是原告及家人長期以來為了家裡不定時 會漏水之事極為苦惱,此情況確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 痛苦,造成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損,爰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5,544元。 (3)小結   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32萬2,000元【計 算式:原告所有126號房屋之修復費用20萬6,456元+精神慰 撫金11萬5,544元=32萬2,000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依 附件1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2、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自行增建及變更對漏水之影響   原告自行將房屋原始結構多處進行加工,改造、變更、拆除 等行為,對於建築物是一種耗損,房屋結構自然產生各種潛 在風險,更埋下不可估計的各種危機因素。蓋原告自行將原 建築共有之排水系統堵塞、填平導致124號房屋排水系統堵 塞,故被告已改明管排水;況原告將126號房屋之浴廁由右 前方移置左後方,使排水及供水系統完全改變,並將126號 房屋5樓後側增建露台加蓋鐵皮屋,使所加裝之供水管跨越1 24號房屋中線插入自行增建之牆面,又126號房屋頂樓重新 改管並將5樓牆面及地板施作防水,上開行為均有造成漏水 之可能。是如今漏水之牆壁為原告自行增建並跨越我方建築 中線,被告合理懷疑係原告施工時,牆下未施作側牆之斷水 收邊,使原告自行增建之部分未做好防水,而導致水從牆下 平行流至126號房屋4樓地面,再流向新舊建築之界面,接著 往下滲漏至2、3樓。   (二)本次鑑定尚需釐清責任歸屬 1、兩造之房屋均為垂直之結構體,水往低處流,原告並無法證 明漏水與被告有關,蓋如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頁「七、鑑定 標的物之經過(二)」所載,可知126號房屋4樓牆面濕度4. 8為此次測水濕度最高處,且牆面有明顯裂痕油漆剝落,如 滲漏來源僅被告124號房屋4樓露台,原告126號房屋4樓牆面 就不可能含水量那麼高,可能有其他滲漏來源。且原告向鑑 定技師提出4樓屋頂已改善處理,不納入本次定範圍,被告 依此合理懷疑原告有規避責任之嫌,又被告124號房屋4樓露 台僅供洗衣用,洗衣機排水管直接接往暢通的排水管道,且 有做隔水功能,124號房屋屋體一直係乾燥狀態(如系爭鑑 定報告書第3頁「七、鑑定標的物之經過(六)」所載), 本院至場勘驗時亦是如此,若非人為造成嚴重積水即不合常 理,故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為126號房屋滲水嚴重,係124號房 屋造成,並不足採信。 2、是原告就126號房屋漏水,並未與被告偕同專業人員查明漏 水原因、解決問題,僅憑空想像懷疑係被告124號房屋漏水 所致,便逕自至被告124號房屋4樓多次施工、堵塞排水孔, 使124號房屋屋頂及4樓排水孔完全不通。又被告對於系爭鑑 定報告書所認定,被告124號房屋4樓之露台,若積水會滲漏 至原告126號2、3樓部分不爭執,然鑑定之測試方式為積水 測試,但平常露台並未有積水情形,僅洗衣機某次遭人入侵 堵塞排水管才積水,故僅能證明126號房屋增建之分隔牆, 當初未施作「斷水處理」,以致水會透過牆面滲漏至126號 房屋,是房屋漏水因素諸多,原告自行增建、變更結構、破 壞及變更排水系統,並無法排除係原告自家問題,其應舉證 證明對於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 能免責。 3、綜上,被告未曾對共用牆面之結構進行任何破壞之行為,且 如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七、鑑定標的物之經過(六)」 所載,124號房屋3樓、電梯(貨梯)管道内牆壁均無滲漏水 情形,是原告將126號房屋2、3、4樓大幅度的拆除及增建( 例如:廁所、共用壁),難以排除施工將傷及管路、鋼筋結 構,此等行為將造成房屋結構體必然之耗損,是滲漏水原因 諸多,而126號房屋漏水應可歸責係原告自行變造房屋結構 所形成之結果,非可僅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作漏水 原因之總結。  (三)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12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124號房屋房 屋所有權人,兩造之房屋均為牆壁相緊臨之透天厝,原告發 現126號房屋於107年間,其室內4樓臥室、3樓臥室、2樓廚 房之天花板及牆壁多處發生嚴重漏水、渗水、潮濕、壁癌、 油漆剝落受損等情(下稱系爭受損情形),業據提出126號 房屋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124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1 26號房屋相關漏水照片及影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受損情形係因被告之124號 房屋露台及4樓後陽台之雨水或積水滲漏所致,而應由被告 負修復124號房屋至不漏水、給付126號房屋修復費用、賠償 精神慰撫金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及拒絕,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本院茲就原告各項主張判斷如下: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修復124號房屋至不漏水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除非工作物所有 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 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有關126號房屋發生系爭受損情形之原因,兩造固有 爭執,惟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 (下稱基隆建築師公會)就126號房屋2、3、4樓之漏水原因 、修復方式及修復所需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經基隆建築師 公會指派蔡心期建築師分別於112年11月22日、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13日進行會鑑,嗣於113年7月22日出具系爭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為:「(一)經勘查基隆市○○區○○路000號3 樓後側臥室天花板内頂板有滲漏水情形,2樓廚房上方天花 板有滲漏水情形。經於124號4樓後側露台進行紅色顏料水積 水測試,測試結果為126號3樓及2樓房屋滲漏水是由124號滲 漏至126號3樓臥室頂板及126號2樓廚房天花板。(二)依積水 測試結果,本案漏水之原因為124號4樓後側露台地坪使用水 時會滲漏至126號2樓及3樓建築物室内。漏水之原因為124號 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致。漏水修復可於124號房 屋4樓後側露台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並於臨126號建物外牆面設 置斷水收邊處理,漏水修復費用如附件。(如附件九,即本 判決附件1)」,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三)是依上開鑑定結果,有關126號房屋2、3、4樓之漏水原因,參以積水測試結果,應可斷定為「124號房屋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致」,且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定,124號房屋4樓之露台,若積水會滲漏至126號2、3樓部分亦不爭執,而被告乃12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復不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列免責情事,本院依憑卷內事證互為勾稽,亦難認被告有何排除設置欠缺或保管維護124號房屋之具體作為,則被告就「124號房屋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自應依法推定有過失,從而,被告就上開漏水情形,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所應採行之修復方式,如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乃為「於124號房屋4樓後側露台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並於臨126號建物外牆面設置斷水收邊處理」,而相關工項、費用則如附件1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以附件1所示方式,將124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以「原告就126號房屋所為各項施工行為,均有造成 漏水之可能,而漏水之牆壁為原告自行增建,合理懷疑係施 工時,牆下未施作側牆之斷水收邊,導致水從牆下平行流至 126號房屋4樓地面,始往下滲漏至2、3樓」等語為由,抗辯 「原告自行增建及變更對漏水之影響」;另以「滲漏來源僅 被告124號房屋4樓露台,原告126號房屋4樓牆面就不可能含 水量那麼高,可能有其他滲漏來源、原告向鑑定技師提出4 樓屋頂已改善處理,不納入本次定範圍,被告依此合理懷疑 原告有規避責任之嫌」等語為由,抗辯「本次鑑定尚需釐清 責任歸屬」,均屬無據,蓋細繹被告所持「可能」、「懷疑 」之理由,均為被告主觀之臆測,並未如系爭鑑定報告書般 提出相當證據佐證,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併予說明。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6號房屋修復費用20萬6,456元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26號房屋2、3、4樓之漏水原因,為「124號房屋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致」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126號房屋因漏水有系爭受損情形,需支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部分,亦經本院囑託基隆建築師公會鑑定就受損原因、修復方式及修復所需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而如系爭鑑定報告書「八、鑑定結果:(三)」所載,126號房屋2、3樓之天花板及牆面損壞原因,確實為124號房屋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致,損壞之修復方式為原有天花板拆除重作,牆面滲漏水(壁癌)處理後重新油漆,所需修復費用建議為20萬6,456元,而相關工項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經核均與2、3樓之天花板及牆面修復有關,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回復126號房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20萬6,4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期間,原告 之126號房屋2、3室內漏水次數達23次,均為被告之124號房 屋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致,業據前開認定甚明 ,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忍受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等,對於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尚非輕微,應屬可信,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 所受損害,應為可取。本院審酌原告所有126號房屋之漏水 情形及所受損害、及其僅主張2個半月期間之慰撫金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部分,尚屬適當,逾 上開金額部分,則屬過當,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 第2項(即請求被告給付126號房屋修復費用20萬6,456元、 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23萬6,465元部分)為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3萬6,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聲 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第389條第2項之規定相 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件1: 附件2:

2024-11-20

KLDV-112-基簡-89-202411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蘇育玠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和風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碩榮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 勢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訴外人 鄭麗繐為被告,起訴聲明:被告鄭麗繐應防止門牌號碼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1房屋)所屬 給排水管路滲漏,並修復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1房屋)內部如起訴狀附圖A、B、C 、D、E所示受潮損壞之牆面、天花板。嗣本院囑託社團法人 新竹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系爭6 樓之1房屋內牆壁、天花板受潮損害之原因為管道間內給水 管漏水所致,系爭7樓之1房屋所屬給水管並無破損現象。原 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和風大樓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和風大樓管委會)應防止鄰接系爭6 樓之1房屋之管道間內水管滲漏,並修復系爭6樓之1房屋內 部如附圖A、B、C、D、E所示受潮損壞之牆面、天花板。原 告又主張係設置於管道間內專屬於徐瑩科所有門牌號碼新竹 市○○路0段0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2房屋)使用之給 水管持續滲漏,而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追加徐瑩科為被告 ,更正聲明為:被告和風大樓管委會、徐盈科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1萬5408元,暨收受本書狀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與被告 徐瑩科達成和解,原告又於113年3月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 被告和風大樓管委會應給付原告6萬4308元,暨自112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6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徐瑩科為系爭6樓之2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和風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徐瑩科疏未注 意修繕、維護設置在鄰接系爭6樓之1房屋部分之管道間内, 專屬系爭6樓之2房屋使用之給水管,以致該給水管持續滲漏 ,並沿管道間壁面持續嚴重滲漏水。而被告亦疏未注意修繕 、維護鄰接系爭6樓之1房屋之管道間,以確保該管道間壁面 不持續呈現嚴重滲漏水,因此造成鄰接該管道間之系爭6樓 之1房屋内部如起訴狀附圖A、B、C、D、E所示管道間、走道 、儲物空間、浴室廁所、臥室之牆面、天花板,多處因受潮 損壞,甚且已有發霉腐壞現象,嚴重妨害原告居住使用系爭 6樓之1房屋之權利,被告與徐瑩科為共同侵權行為。為此, 被告與徐瑩科本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為修復系爭6樓之1房屋内部前述受潮部分所生損壞,於 起訴前已先支付第三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 協進會初勘費5000元,起訴後又支付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費15萬5000元。另為開挖前開管道間以便完成檢修,尚各支 付唐果室内裝修設計、允勝工程行工資3萬3726元、1萬8900 元。而嗣經防止給水管持續滲漏後,尚需支付唐果室内裝修 設計工資18萬1682元,以施作屋内走道管道間牆面和壁癌處 復原工程,總計原告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為39萬4308元,扣 除徐瑩科已給付原告33萬元部分,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6 萬4308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308元,暨自112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按專有部分、共用部分於本大樓管道間之維護與修繕:⑵其私 人管路損壞以致影響他戶之事由所致者,修繕費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⑶共用部分為供公共使用者。因此 在管道間屬公有管路(如公共排水管線等),由管理委員會負 責維護與修繕,此經和風大樓住戶管理規約第2條第7項第⑵ 、⑶款所明定。查管道間為公寓大廈各住戶之冷熱水管、排 水管、糞管、電線、電纜匯流、交通之空間,係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而供共同使用者,應屬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之共用部分;而專屬於徐瑩科所有之系 爭6樓之2房屋「給水管」,係給水工程中向個別用戶輸水和 配水的管道,自非屬公共管線,而具有使用上獨立性,應屬 專有部分。  ㈡原告既主張漏水原因為專有部分之徐瑩科所有系爭6樓之2給 水管滲漏,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大樓規約,須由該住戶 徐瑩科負責修繕、維護。而被告對共有之管道間並無欠缺管 理修繕之情形,管道間本身亦非能以修繕手段排除或避免系 爭6樓之1房屋牆面滲水之情況,公共水管道亦無漏水。本件 6樓管道間中系爭6樓之2房屋專有給水管漏水,進而蔓延滴 落至原告所有之系爭6樓之1房屋内側牆面,致使原告受有損 害,此係該專有給水管之疏漏所造,與共有部分無關。  ㈢況且於新竹市建築師公會第一次鑑定過程中,經鑑定人員審 視管道間各管線後,表示系爭6樓之1房屋本身已進行多次改 接水管、移動管道間牆面,並大幅變化設計格局,致使鄰接 之管道間錯綜複雜、相互交疊而難以找尋漏水源頭,故究竟 系爭6樓之2房屋專用給水管為何會破裂滲水?又為何會滲漏 進原告之房屋内,是否係因系爭6樓之1房屋自行更改設計管 路所致?其原因仍有疑問,惟均與共有管道間無關。  ㈣末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漏水所受損害之金額包括房屋科技 點交技術協進會初勘費、新竹市建師公會鑑定費、室内裝修 工程費用等共計39萬4308元。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責(被告否認之),則關於新竹市建師公會鑑定 費用部分15萬5000元,均係訴訟前階段原告鑑測系爭7樓之1 房屋給排水管是否有漏水之費用,為何得列入原告對徐塋科 及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如將之扣除並考慮原告已和解之部 分,原告應已無損害。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6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受有前述損 害,且經鑑定結果為管道間之系爭6樓之2房屋使用之給水管 破裂所造成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6樓之1房屋照片、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9-23頁),被告對此並 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主;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款、第10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樓之1房屋受損原因,為設置在6樓管道間 之系爭6樓之2房屋給水管(專屬管線)滲漏造成漏水,並因而 沿著管道間內持續滲漏至系爭6樓之1房屋所致。而系爭6樓 之2房屋給水管既係專供個別住戶使用、支配,在客觀上非 屬大樓之共用部分,依上說明,該給水管應由系爭6樓之2房 屋之所有人徐瑩科負責修繕及維護,難認被告應對此負責。 而本件經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系爭6樓之1房屋受潮損 害之原因為管道間內之給水管漏水所致,其餘給、排水管及 公共管線之4英吋揚水管均未發現管壁潮濕或漏水情形,故 排除揚水管與系爭6樓之1房屋滲漏水有關等節,有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證。顯見公共管線部份並無證據證明有瑕疵;至於 大樓管道間固然為公共部分,被告對此確有修繕、保養、維 護義務,但依卷附證據,僅能認定系爭6樓之1房屋受損之原 因為給水管滲漏所致,無從認定管道間有何瑕疵致原告受損 ,自難認被告有何疏於維護、修繕管道間之過失。且既然原 告本件受損之原因為專有部分之給水管滲漏所造成,則縱使 被告對管道間加以維護、修繕,亦無法阻止該給水管滲漏, 亦無法防止原告受有損害,顯與原告所受損害無關。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就系爭6樓之1房屋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30 8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19

SCDV-111-竹簡-444-20241119-5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高興旺 高香蘭 高素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文生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陳奕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48號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別給付新臺幣陸拾萬零伍佰玖拾貳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有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 被上訴人起訴時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但 書、第115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嗣在本審於民國111年8月2 4日追加同法第176條、177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6 、277頁),於113年5月3日復追加被上訴人曾與高祥間成立 高祥願返還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60萬3,550元之口頭約定 (見本院卷二第7頁),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費用發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 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高祥為兩造之父,於民國104年間委 託伊洽由訴外人奇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奇拓公司 )修繕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允諾償還伊先行代墊之工程款。伊即代理高祥與奇拓公 司締約,委由奇拓公司承作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並於該公司完工後,代墊360萬3,550元(下稱系爭 代墊款)。惟高祥於104年12月25日死亡,上訴人為高祥之 繼承人,自應在繼承範圍內返還系爭代墊款。詎伊屢為催索 ,上訴人未予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1148 條、第115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在繼承高祥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系爭代墊款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於繼承高 祥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被上訴人60萬592元本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於審理中為訴之追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 對高美容、高上惠之請求及上訴人均應負連帶責任部分,因 高美容、高上惠未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高祥未曾於系爭工程之工程估價單末頁「客戶 確認章欄」署名。且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合約書) 末頁「立契約人欄」載明僅記載「甲方:高文生」、「丙方: 高祥、高文生代」。合約書第19條復載明:「丙方願擔任甲 方連帶保證人」。可見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上訴人,並非 高祥,高祥僅為被上訴人締約之連帶保證人。縱高祥生前曾 授與被上訴人代理權,惟高祥業已於104年12月25日死亡, 而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間始完工,則被上訴人之代理權亦因 高祥之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不得以其係為高祥支付系爭代 墊款,對伊等請求給付。再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逾30 年後,洽由奇拓公司實施系爭工程,其目的實際係為全面性 重新裝潢系爭房屋及自己增建之5樓加蓋部分,與漏水修繕 無關,不僅與租賃物之修繕性質不同,亦非本於委任關係支 出必要費用,足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給付 系爭代墊款,所為應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給付係履行道德 上之義務」及同條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 明知無給付義務者」等情形,自非高祥於生前所積欠債務,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命上訴人於繼承高祥遺產範圍內各給付60萬592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四、查,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逾30年,未曾繳納租金。兩 造共同被繼承人高祥於104年12月25日死亡,有原審被告高 美容陳稱:系爭房屋係高祥於60幾年間所購入,70幾年由被 上訴人居住迄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可資佐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店司調字第347 號卷,下稱調字卷第43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178頁),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代墊款均為其受高祥所委任,處理委任支 出之必要費用,高祥過世後,上訴人均應繼受高祥關於委任 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償還其系爭代墊款應分擔額本息等節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與高祥間之委任契約   1、原審被告高美容(下稱高美容)在原審陳稱:系爭工程於 104年開工,係聽高祥說系爭房屋有損壞,被上訴人說要 修,但沒有錢,高祥就叫被上訴人先找人做並墊付,嗣再 出錢,因高祥對這部分不內行,所以將這件事情交被上訴 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 高紫馨證稱:其一直都住在系爭房屋,結婚才離開,系爭 房屋一都有漏水跟壁癌的情形,於104年間樓板掉下來, 始請高祥來看,其當時向高祥說明系爭房屋漏水、壁癌及 水泥掉落情況,高祥看了之後發現真的很嚴重,就說去處 理吧,該弄的就弄好,高祥不認識字只聽得懂臺語,所以 都是透過被上訴人協調,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9、81、85頁)。被上訴人並提出奇拓公司 工程估價單(下稱估價單,以下之估價單若未特別註明, 則不包含「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 樓頂(水塔、公共 走道)之估價單(下稱系爭房屋0 樓頂估價單)」)、合 約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清償證明、修繕照片、 系爭房屋之施工前照片、監工照片、完工照片等件佐據( 見調字卷第9至25、27至37、39、41頁;原審卷一第130至 190、300至311、312至355、356至375頁)。復細繹合約 書內「立契約書人」欄之記載,業主及屋主皆係以「高祥 高文生代」進行簽署(見調字卷第29頁),益見被上訴人 係受高祥委託,而以代理人名義接洽奇拓公司進行系爭工 程。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任於高祥,進行系爭房屋因漏水、 壁癌所致損壞,並預先墊付費用,尚屬有據。   2、上訴人固以合約書末頁「立契約人」欄僅記載「甲方:高 文生」、「丙方:高祥、高文生代」,且丙方依合約書第1 9條約定係擔任甲方連帶保證人。另估價單之末頁「客戶 確認章欄」僅有被上訴人之署名,可見系爭工程之定作人 為被上訴人,高祥僅為被上訴人與奇拓公司締約之連帶保 證人云云。且以上揭合約書及估價單之記載為據(見調字 卷第37、25頁)。惟被上訴人對此解釋:因高祥是屋主, 所以奇拓公司同意在業主欄由高祥擔任業主,但立契約人 欄部分,因奇拓公司依契約第19條須有連帶保證人,但不 能只讓高祥擔任高祥之保證人,方要求被上訴人亦須於尾 頁簽署丙方連帶負責,其在填完丙方之欄位後,只能在甲 方欄位填入自己之姓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頁;本院 卷一第245頁)。此參諸合約書前頁僅著重於「業主」、 「屋主」(合約書載明「簡稱甲方」);末頁又僅區分為 甲方及丙方(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則依首頁記載高祥 既為業主,也應為甲方即契約相對人,但末頁甲方卻記載 為被上訴人即明,上開解釋並非完全無據。上訴人僅以合 約書之末頁記載,逕推斷被上訴人並非高祥之代理人云云 ,自屬率斷。上訴人又以系爭工程發票3張開立時間分別 於105年2月29日、4月28日、6月8日;被上訴人匯款日期 分別係同年3月18日、4月26日、6月8日,奇拓公司於同年 月11日開立清償證明。系爭工程應是於同年2月開工,至6 月完工通過驗收,然高祥於104年12月25日即已死亡,關 於其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且被上訴 人之代理權因高祥之死亡而消滅,已無代理權存在,自應 以高祥之全體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因系爭工程合約及 估價單均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則對其等不生效力云云為 辯。並提出發票、匯款收執聯及清償證明為據(見本院卷 一第195、197、209頁)。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曾 於104年4月10日起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0樓房屋居住,嗣完工後復舉家於同年12月17日返回 系爭房屋居住,可見於高祥死亡前系爭工程即已完工,此 參以奇拓公司覆函稱系房屋全數工程項目完工日為同年月 20日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近(見本院卷一第299頁)。且 有房租付款明細欄記載租金給付自104年4月10日起至同年 12月10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上訴人家屬於同月16日 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提及「我們要搬家了,妳在我這的衣 服 要跟我一起搬回去還是你要拿回去」、「已約好明天 下午三點窗簾會過去,…」之對話紀錄可資參佐(見原審卷 一第252至258、260、262頁),已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遲 於1 年間始為匯款清償及開立發票,亦據其解釋稱:係因 高祥臨時過世,其與奇拓公司協商,等高祥後事辦完再籌 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核與高美容證述:「104 年開工,要動工時,我休假時都會回去山上跟爸爸(即高 祥)住,我有聽爸爸說系爭房屋有損壞,原告(即被上訴 人)有說要修,但沒有錢,爸爸有說叫原告先找人做先墊 付,到時候整數爸爸在出錢,…」,「當初原告沒有收到 被繼承人給的款項,所以一直支付不出來,後來高祥104 年12月25日突然過世,要籌錢,奇拓公司也有跟原告催討 ,請原告盡快驗收並請款,原告一直到105年2月都還在處 理後事,也跟奇拓公司表明要籌錢在匯款,一直到105年6 月8日原告才將款項結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頁 ),有關被上訴人在施工期間尚無資力付清工程款,直至 辦完高祥後事,始籌錢支付完畢等情節一致,其關於完工 後約一年始付清工程款之解釋並非完全無據。上訴人徒以 發票、匯款單之日期於105年間,即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日 在高祥死亡之後云云,顯屬臆測,並不足採。   3、綜上,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之施作與高祥間成立委任契 約。    (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各別請求之款項   1、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 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同條項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得請求委任人償還。但其支出之費用,倘非處理委任事務 所必要,則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依被上訴人所 提出估價單,計分為第一項拆除工程、第二項泥作工程、 第三項磚料工程、第四項水電工程、第五項氣密窗、大門 工程、第六項空調工程、第七項木工工程、第八項油漆工 程、第九項系統櫃工程、第十項廚具工程、第十一項五金 工程、第十二項玻璃工程、第十三項衛浴設備工程、第十 四項燈具工程、第十五項石材工程、十六項壁紙工程、十 七項清潔工程、十八項窗簾工程。又被上訴人自陳,高祥 係因系爭房屋出現漏水及壁癌等情形,始委任被上訴人找 人施作系爭工程等語(見調字卷第6頁),上訴人對於高 祥所委託者應為漏水、壁癌及水泥塊掉落,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372頁)。且參酌高美容在本院陳稱:「當初 漏水是原因,混凝土一直掉下來,怕傷害到小孩,所以哪 裡壞就修哪裡」;證人高紫馨證稱:「(問:當時如何向 高祥說明這些問題該如何解決?)例如樓上的漏水導致樓 下的壁癌、見鋼筋、掉水泥板等問題,都必須要把樓上、 下的水泥都打掉,跟著壞掉的東西也一併要拆掉重做,才 可以根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可見系爭工程應 指只要有漏水、壁癌及水泥塊掉落有關者均應進行修繕。 則將系爭工程修繕施工項目區分為:(1)必要之施工項 目:包含該工項名稱即為相關之修缮工程,或經舉證而足 以反應該工項與漏水,壁癌、水泥塊掉落等之必要關係。 (2)一般有關之施工項目:在漏水、壁癌、水泥掉落等 工程中,雖非必然需要,但可能會出現的相關工項。(3 )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即依該工項名稱,一般可能與 漏水、壁癌、水泥塊掉落等工程無關,但在某些條件下, 而可能成為有關之施工項目;即視原房屋有些相關工項之 部位,當時漏水情形是否嚴重而定者。(4)部分有關之 施工項目:如該工項包含有前述兩項有關之施工項目,但 亦包含有無關之施工項目,則屬本項;另如該工項屬前述 兩項有關之施工項目,但無需使用表列材質或工法,亦屬 本項認定範疇。(5)無關之施工項目。除(5)外,其餘 被上訴人先行墊付(1)、(2)、(3)、(4)施工範圍 所墊付費用均為應返還之必要費用。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 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經科院)鑑定系爭工程( 1)、(2)、(3)、(4)施工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並參 考估價單上之單價及數量,該部分之工程款為75萬4,980 元(附表「小計」欄之合計:15000+30000+10400+2500+2 0700+10000+46800+4500+280+18000+8000+41600+300+300 +5200+18500+9000+30000+5000+14850+3000+37500+45000 +15400+13000+13300+20650+51700+5000+75000+22500+45 000+10500+12000+4200+4200+6000+1200+12600+2000+400 0+1200+4200+3500+5200+1200+10800+11200+18000+5000= 754980),有經科院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及估價單 (見調字卷第11至23頁)可稽。至被上訴人雖另行提出系 爭房屋4 樓頂估價單,主張上訴人尚應給付5萬3,550元云 云,惟被上訴人自陳:本件若有涉及5樓增建部分漏水所 生修繕費用不向上訴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頁) ,證人高紫馨在原審證稱,系爭房屋4 樓頂估價單內容就 是對5樓的修繕,價金為5萬3,55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 2頁)。且參被上訴人在另案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48號 分割遺產事件主張該5 樓增建部分為其出資興建,不應列 入高祥遺產範圍,有準備程序筆錄足按(見原審卷二第73 至74頁),亦不應由高祥負擔該部分費用。是上訴人自無 繼受該部分債務必要,是項主張,自不足採。   2、被上訴人固對於鑑定報告就部分應屬與漏水、壁癌或水泥 塊掉落無關之施工項目,認應有再行鑑定判認屬必要或有 關之施工項目,表示意見如附表二所示。惟經科院就此回 覆略稱:被上訴人將若干房屋因多年後所產生的損壞回復 如窗戶、全室地磚等列為與漏水、壁癌、水泥塊掉落之修 復工程具有直接關係,不合鑑定事項。又被上訴人所列部 分施工項目如門洞加大,現場勘驗時卻發現門框開設過大 ;浴室、廚房、後陽台等地板只須刨除部分地面,更換水 管即可,卻自行架高,均已超越回復原狀之必要程度。再 者,如大門外加外門,天花板木作工程、廚房廚具、新做 隔間及衣櫥、陽台鋁合金曬衣架等,均為系爭房屋原不具 有之項目,卻列入修繕工程範圍。另如後陽台洗手台及洗 衣槽等,雖可能受有漏水、壁癌、水泥塊掉落影響,惟修 復工程可將原設備回復利用,故未列入需修繕之範圍內。 至水電工程項目,被上訴人施工均為新增或位移,均已超 出修繕工程範圍,已屬重新裝潢,故未予列入有關之工項 。爰未認有再行鑑定必要,有經科院113年8月14日函附卷 (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6頁)。被上訴人再行鑑定之請求 ,尚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3、再查,高祥之遺產業經裁判分割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54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48 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附卷(見調字 卷第71至77頁、本院卷二第20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等卷宗核閱無訛。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法院 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不負連帶責 任,且被上訴人得向高美容、原審被告高上惠(下稱其名 )各請求60萬592元,均未經被上訴人、高美容、高上惠 上訴而確定如上述,已逾被上訴人得向高祥之繼承人請求 之金額。被上訴人主張其依與高祥間之委任關係,上訴人 尚各應返還60萬592元云云,自屬未合。   4、被上訴人固以系爭房屋漏水、壁癌及水泥塊掉落無關之支 出項目,係其為高祥無因管理所支出之有益費用,因此亦 應為高祥本應返還之範圍云云,執為其主張。然無因管理 之請求係以管理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 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 本人之方法為之為要件。或即使不合於上開要件,但管理 事務本人仍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事 務,而為自己利益管理。管理人所為適法無因管理,就其 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 ,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觀民 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7條規定即明。又同法第546條 第1項則係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得請求委任人償還。但其支出之費用,倘非處理委任事務 所必要,而不得請求委任人償還,非謂不得請求償還費用 部分不具委任關係。本件被上訴人受高祥委託施作系爭工 程並墊付費用,被上訴人因部分工程之支出,並非必要費 用,始不得請求償還,均如前述。因此,並非未受償之施 作部分被上訴人未受高祥委託。被上訴人僅以其受任施作 系爭工程有未受費用償還者,即係為高祥無因管理事務且 係支出有益費用,而請求償還,依上揭說明,顯有誤會。 至被上訴人另主張高祥曾口頭允諾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工程 費修繕費全額360萬3,550元云云,惟顯與事證不合,自未 可採。   5、綜上,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償還費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但書、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高祥之遺 產範圍內各給付60萬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追加依同法第176條、第177條之規 定及與高祥間口頭約定為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表一: 編號 工程名稱 是否為有關工程 單價 及數量 小計 備註 一 折除工程 1 原有大門拆除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原門框及門片係為鐵製,因漏水導致門框生鏽而需拆除重做;若鐵門及門框長期接觸到水,確實有可能生鏽,甚至產生變形,而需更換。 無 無 鑑定報告第29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1) 2 臥室門片、門框拆拆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原有隔間之臥室門片、門框因漏水而導致木頭受損或變質,而需拆除後更新。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0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3) 3 前臥室木作隔間牆拆除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原有之隔間牆遭漏水而導致木頭受損或變質,而將之拆除。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0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4) 4 前臥室木作櫃體拆除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原有之隔間牆木作櫃體因漏水而導致木頭受損或變質,而拆除。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0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5) 5 前後臥室架高木地板拆除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本項工程係因原有隔間之臥室因漏水而導致木頭受損(變軟),故需拆除。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1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6) 6 後臥室隔間牆拆除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本項工程係原有之隔間牆因漏水而導致木頭受損或變質,而將之拆除。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2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8) 7 浴室門片、門框、門檻拆除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漏水使整間4樓浴室無法使用,致當時均使用頂樓浴室,故於修復浴室內部漏水時需進行拆除。若該浴室因漏水而無法使用,修復時確有需拆除該等構件。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3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11) 8 浴室衛浴設備拆除 浴室璧磚、地磚剔除見底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4樓浴室因漏水,於使用時會漏至3樓天花板,且牆壁有壁癌;若為如此,壁癌修復需進行壁磚剔除,而地板修復,除需將丰磚剔除外,亦需將浴室衛浴設備拆除。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3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12、13) 9 廚房吊櫃拆除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為要修復壁癌故拆除(但現況並未回復)。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4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15) 10 廚房璧磚、地磚剔除見底 應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壁癌,故進行廚房壁磚剔除,以利整修。地磚則是因磁磚隆起而整修,惟地隆起並非漏水、壁癌、水泥掉落所導致。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4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16) 11 後陽台地磚剔除見底 應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漏水影響到3樓,因此將後陽台地磚剔除見底進行修復作業。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6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19) 12 全室壁面、樓板壁癌剔除見底 應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因壁癌、水泥掉落進行剔除作業,以進行後續修繕作業。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7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21) 13 拆除垃圾車清運 應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拆除之廢棄物確實需進行清運作業。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8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22) 14 吊車 應屬一般有關之施工項目。 由於有進行拆除工程,且施作位置在4樓,所以可能需要吊車協助處理。 無 無 鑑定報告第38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一編號23) 二 泥作工程 1 全室施工前簡易防水 應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因擔心施工時會導致漏水3樓,故於施作時將全室進行防水作業。 15000×1 15000 鑑定報告第38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二編號1) 2 全室樓板漏水鋼筋暴裂處水泥結構加強 應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因水泥掉落而將全室樓板混水及鋼筋裸露處進行水泥加強作業。 30000×1 30000+10400 鑑定報告第38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二編號2、3) 全室樑柱水泥加強 2600×4 3 全室新增門樑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把大門、臥室、浴室門拆除,故重新安裝大門需新增門樑,為大門附屬工程,但有進行重新隔間,使現場相較原隔間多出一扇門,該新增之門則為無相關之工項。 500×5 2500 鑑定報告第39頁、調字卷第11頁。(施工項目二編號6) 4 浴室地面、璧面二次防水 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因浴室會漏水至3樓,且有壁癌之侑況,故除進行拆除外,需再進行防水作業。 1800×11.5 20700 鑑定報告第41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二編號9) 5 浴室地面貼磚工資(打底+貼工)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漏水而將地磚拆除,故需重新將之舖回;於現場勘查時,無法確定所鋪設之材質是否與原本相近似。 4000×2.5 10000 鑑定報告第42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二編號10、11) 浴室壁面貼磚工資(打底十貼工) 5200×9 46800 6 浴室淋浴間100*10不鏽鋼訂製排水落水頭(防蟑防臭型)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雖浴室確實需重新施作排水落水頭,但。直接購買一般排水落水頭。 4500×1 4500 鑑定報告第42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二編號13、14) 浴室衛浴10*10不鏽鋼排水落水頭(防蟑防臭型) 280×1 280 7 陽台地面、壁面二次防水 屬必要施作之工項。 因陽台會漏水至3樓,且有壁癌之侑況,故需進行拆除進行防水作業。 1800×10 18000 鑑定報告第44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二編號17) 8 陽台地面貼磚工資(打底+貼工) 屬一般有關之施工項目。 雖陽台隔間牆拆除屬無關之施工項目,但為修復陽台地面及壁面之漏水,仍需要把地磚、壁磚剔除。 4000×2 8000 鑑定報告第44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二編號18、19) 陽台壁面貼磚工資(打底+貼工) 5200×8 41600 9 陽台10*10不鏽鋼排水落水頭(防蟑防臭型)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陽台地磚被拆需重新施作排水落水頭,但可直接購買一般排水落水頭。 300×1 300 鑑定報告第44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二編號20、21) 陽台10*10不鏽鋼洗衣機排水落水頭(防蟑防臭型) 300×1 300 10 全室門框水泥填縫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漏水因素需更換大門、臥室、浴室門,故需就門框水泥進行填縫,而應屬附屬之施工項目。但全室其他大門並非因漏水、壁癌、水泥掉落而需拆除。 5200×1 5200 鑑定報告第46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二編號23) 11 吊車、搬運費 一般有關之施工項目。 工程施作確作位置在4樓,部分工程材料或器具,有可能請吊車協助搬運等作業。 18500×1 18500 鑑定報告第47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二編號25) 三 磚料工程 1 衛浴地坪30*60壁磚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本項工程雖標示壁磚,實則為地磚。浴室地磚因修復工程而需拆除,所以需重新舖設。惟於現場勘查時,無法確定所鋪設之材質是否與原本相近似。 3000×3 9000 鑑定報告第48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三編號2) 2 衛浴牆面30*60壁磚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浴室牆面壁磚因修復工程而需拆除,所以需新鋪設;惟於現場勘查時,無法確定所鋪設之材質是否與原本相近似。 3000×10 30000 鑑定報告第49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三編號3) 3 陽台30*30地磚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陽台地磚因修復工程而需拆除,所以需重新舖設。惟於現場勘查時,無法確定所鋪設之材質是否與原本相近似。 2000×2.5 5000 鑑定報告第49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三編號4) 4 陽台6*22.7壁磚 屬一般有關之施工項目。 後陽台隔間牆拆除雖屬無關之施工項目,但縱使隔間牆沒有被拆,修復壁癌也需剔除壁磚而重新鋪設。 1650×9 14850 鑑定報告第49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三編號5) 5 搬運工資 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本項工程項目確實需購買磁磚,且需由1樓運至4樓,而會產生搬運工資。 3000×1 3000 鑑定報告第50頁、調字卷第13頁。(施工項目三編號6) 四 土木工程 1 客廳造型壁面包板 (烤漆板)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工程需要而更換壁面,但應不需要採用烤板材質。 2500×15 37500 鑑定報告第54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七編號3) 2 主臥室、女孩房、男孩房造型門(烤漆板,五金另計)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工程需要而更換臥室門,但原隔間僅包含前臥及後臥室門,而現隔間多了一間臥室門,因此該門並不在修繕範圍,且應不需要採用烤漆板材質。 15000×3 45000 鑑定報告第54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七編號4) 3 餐廳造型壁面包板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工程需要而更換壁面,但應不需要採用造型壁面包板之程度。 2200×7 15400 鑑定報告第55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七編號6) 4 衛浴造型暗門(五金另計)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工程需要而更換衛浴大門,但更換一般大門即可,不需要造型暗門。 13000×1 13000 鑑定報告第55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七編號7) 5 衛浴發泡板鏡櫃(白身) 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衛浴設備拆除經判斷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3800×3.5 13300 鑑定報告第56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七編號8、9) 衛浴發泡板浴櫃(白身) 5900×3.5 20650 6 全室木作隔間牆(內含吸音棉)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只有前臥室、後臥室隔間牆拆除工程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但全室其他隔間牆則不在認列之內。 2200×23.5 51700 鑑定報告第57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七編號12) 7 廢棄物、垃圾清運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木工工程確有可能會產生一些廢棄物需要處理,但木工工程多為條件式有關或部分有關施工項目。 5000×1 5000 鑑定報告第58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七編號13) 五 油漆工程 (一) 天花板、壁漆 1 全室壁面批土、打磨、面刷乳膠漆 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因壁癌關係而重新施作之壁面確實需進行批土、打磨作業,最後再上漆。 1200×62.5 75000 鑑定報告第60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八、(一)編號3) (二) 木作噴漆、木皮染色、鐵板噴漆 1 客廳造型壁面包板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客廳造型壁面包板鋪設為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而造型壁面包板確有噴漆需要,但判斷結果應附屬於客廳造型壁面包板鋪設之工項。 1500×15 22500 鑑定報告第62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八、(二)編號3) 2 主臥室、女孩房、男孩房造型門(烤漆板、五金另計)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工程需要而更換臥室門,但原隔間僅包含前臥及後臥室門,而現隔間多了一間臥室門,因此該門並不在修繕範圍,而門更換後確有噴漆需要,但判斷結果應附屬於臥室造型門鋪設之工項。 15000×3 45000 鑑定報告第63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八、(二)編號5) 3 餐廳造型壁面包板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餐廳造型壁面包板鋪設為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而造型壁面包板確有噴漆需要,但判斷結果應附屬於餐廳造型壁面包板鋪設之工項。 1500×7 10500 鑑定報告第64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八、(二)編號7) 4 衛浴造型暗門(五金另計)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衛浴造型暗門為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而衛浴門確有噴漆需要,但判斷結果應附屬於衛浴造型暗門鋪設之工項。 12000×1 12000 鑑定報告第64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八、(二)編號8) 5 衛浴發泡板鏡櫃(白身) 衛浴發泡板浴櫃(白身) 屬條件式相關之施工項目。 1200×3.5 4200 鑑定報告第65頁、調字卷第17頁。(施工項目八、(二)編號9、10) 因浴室設備為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而發泡板鏡櫃、發泡浴櫃確有噴漆需要。 1200×3.5 4200 六 五金工程(台製緩衝) 1 全室櫃體開門鉸鍊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拆除時僅包含一個 木作櫃、前後臥室門、浴室門認列為有關之範圍,故與 其相關之五金工程也應屬認列範圍,但全室其他櫃體與 大門之金工程則不應在認列範圍,相關配件亦不應該在 認列範圍。 6000×1 6000 鑑定報告第66頁、調字卷第19頁。(施工項目十一、編號1、2、3、4、5、6) 全室櫃體閂門把手 150×8 1200 全室水平把手、輔助鎖 4200×3 12600 臥室暗鬥專利暗鎖、把手 2000×1 2000 全室暗門自動回歸鉸鍊(日本進口) 4000×1 4000 全室門片門擋(含大門) 200×6 1200 七 衛浴設備工程 1 浴室臉盆龍頭 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浴室設備被拆屬條件式有關之施工 項目,故其相關之施工項目,經拆除 多難保留復用。 4200×1 4200 鑑定報告第67頁、調字卷第21頁。(施工項目十三、編號1、2、3、4) 浴室檯面上臉盆 3500×1 3500 浴室淋浴龍頭 5200×1 5200 浴室單體馬桶 1200×1 1200 2 浴室五金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浴室漏水、壁癌關係,整間浴室重新施俘,故衛浴設備被拆後需重新安裝,但部份鼾施十之衛浴設備,已超出原具有設備之範圍。 2700×4 10800 鑑定報告第68頁、調字卷第21頁。(施工項目十三、編號6) 3 搬運、安裝工資 屬部分有關之施工項目。 因浴室、陽台漏水、壁癌之關係,陽台、浴部分項目需重新施作,相關設備需派人搬運安裝,但有些無相關施作工頃之搬運及安裝並非需要。 2800×4 11200 鑑定報告第69頁、調字卷第21頁。(施工項目十三、編號11) 八 清潔工程 1 全室清潔(粗清+細清) 本項工程係為施工完成之清潔作業,因此本項應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18000×1 18000 鑑定報告第70頁、調字卷第23頁。(施工項目十七、編號1) 2 垃圾車清運 本項工程係為施作清潔作業所需之搭配工程,因此本項應屬必要之施工項目。 5000×1 5000 鑑定報告第70頁、調字卷第23頁。(施工項目十七、編號2)

2024-11-19

TPHV-110-上-795-202411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0號 原 告 尹振威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詹其峰 朱忠義 李彩蓮 曾寶貴 簡德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27萬0,4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倘未依期補正,即以 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修復漏水之訴,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所有之房屋有無漏水所形成之 價值上差異之金額為準,此部分得以修復該漏水所需之費用 ,作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3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所在公寓之 區分所有權人。茲因系爭建物天花板發生漏水情事,導致牆 面產生壁癌損壞,推估係為被告詹其峰所有130之4號5樓房 屋漏水所致,然因實際漏水位置尚待調查鑑定,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其所有之房屋內,按照鑑定報 告書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漏水至工程完畢,並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9萬7,4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000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修復工 程費用,總計為19萬7,400元,訴之聲明第2項有關回復系爭 房屋原狀費用,總計為7萬3,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影本3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暫核定為27萬0,4 00元(計算式:19萬7,400元+7萬3,000元=27萬0,400元), 俟本件完成系爭建物漏水原因與修復方式之鑑定後,再予以 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四、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 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既暫核定為27萬0,4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五、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 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19

KLDV-113-補-900-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瀚駩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林依依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林依依給付逾新臺幣50萬5,992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瀚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依依之其餘上訴及林瀚駩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依依上訴部分,由林瀚駩負擔十 分之七,餘由林依依負擔;關於林瀚駩上訴部分,由林瀚駩負 擔。   事實及理由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林瀚駩於原審主張伊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依依 購買之房屋有瑕疵,依買賣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359 條、第179條、第360條、第312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 定,擇一請求林依依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2,450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補充前開瑕疵縱可補正,林依依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一第47 4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林瀚駩主張:兩造經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 房屋)仲介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伊以5,688萬元購買林依依所有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林依依保證系爭房屋重新裝潢整修、絕 無漏水及壁癌、電器管線全面更新安全無虞、不曾有白蟻蛀蝕 等情形,伊始以高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買。詎伊於同年11月18 日交屋當日及後續發現系爭房屋有下列3項瑕疵(下合稱系爭 瑕疵):㈠滲漏水及壁癌瑕疵(下稱系爭漏水瑕疵):林依依 於交屋日始告知「屋頂、5樓鏡子後面牆壁、4樓房間窗戶、1 樓玻璃屋」等處有壁癌及滲漏水(下稱屋頂等處滲漏水瑕疵) 會找人修繕,但修繕無效,伊另發現2樓客廳地板、原沙發位 置後方牆壁、原電視牆櫃旁、吧檯、2樓陽台、1樓採光罩及各 樓樓梯間等處亦有壁癌及滲漏水,及2樓客廳地板龜裂、3樓天 花板內置放水桶盛裝4樓衛浴間之漏水(下稱2樓地板等處滲漏 水瑕疵),伊因此支出修繕費24萬8,800元及受讓信義房屋依 保固約定進行修繕支出之22萬3,650元債權,並受有系爭房地 交易價值貶損350萬元。㈡電線迴路瑕疵(下稱系爭線路瑕疵) :廚房電線以非專業工法施作,電線未分流,220V與110V全綁 在一起,隔緣塑膠套僅隔絕一半電線,無隔絕作用,有電線短 路或電線走火之虞,伊因此支出修繕費1萬5,264元。㈢白蟻蟲 害瑕疵(下稱系爭白蟻瑕疵):伊於109年4月15日發現白蟻已 嚴重侵蝕牆面,因此支出修繕費3萬元。合計受損401萬7,714 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359條、第17 9條、第360條、第312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31條 規定,並為一部請求,擇一求為命林依依給付400萬2,450元及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判命林依依給付73萬3,752元本息,駁回林瀚駩其餘之訴,兩 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林瀚駩部分廢棄。㈡林依依應再給付林瀚駩326萬8,6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林依依 之上訴駁回。 林依依則以:伊事前並不知悉有系爭漏水瑕疵存在,係由信義 房屋仲介代為確認屋況後,始在房屋現況說明書上勾選無漏水 ,然此非屬保證,亦非故意不告知,嗣伊於交屋時發現之屋頂 等處滲漏水瑕疵已如實告知;伊應負責之漏水範圍應如原審卷 二第394頁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紅色線標示處,且漏水 屬明顯可見之瑕疵,其於交屋後之108年12月間有多日下雨, 依通常情形應得知悉尚有他處漏水瑕疵存在,而遲未通知,就 其餘部分亦不得再主張有瑕疵。此外,信義房屋依保固約定支 出之修繕費用,等同於出賣人履行修補義務,林瀚駩對之無請 求權存在;系爭房屋漏水經修復後,通常情形不會減損交易價 格,林瀚駩亦於112年5月間以相同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足見其 並未受有任何交易價值減損。又伊否認系爭白蟻瑕疵於交屋時 存在;即令存在,但林瀚駩於簽約前已多次至現場確認屋況, 而得以查知卻未表示異議,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伊不負 擔保之責。系爭房屋雖存有系爭線路瑕疵,但伊無水電專業技 能,從未移動電線配置,不可歸責於伊,且系爭線路瑕疵及系 爭白蟻瑕疵,均屬交屋後一望即知,林瀚駩分別遲至108年12 月30日、109年4月28日始通知伊,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 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伊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依依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林瀚駩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林 瀚駩之上訴駁回。 經查,兩造經信義房屋仲介於108年6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林 瀚駩以5,688萬元向林依依購買系爭房地,雙方已給付價金完 畢、完成過戶,並於同年11月18日交屋等情,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系爭契約、仲介委託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 20至36、142至167、184至238頁、本院卷一第287至340頁)可 稽,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漏水瑕疵部分: ⒈有關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已存在之漏水瑕疵範圍: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 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 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 爭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在未經自 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 ⑵查林瀚駩主張系爭房屋除林依依於交屋日告知之屋頂等處滲漏 水瑕疵以外,伊事後發現應尚有2樓地板等處滲漏水瑕疵(原 審卷一第12、315頁),業經林依依於原審110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程期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再表示不爭執,僅辯稱:林依依 於林瀚駩第一次看屋時有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或林瀚駩 違反從速檢查通知義務,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等語(原審卷一 第316、405頁及本院卷一第128頁),足認林依依對於系爭房 屋存有系爭漏水瑕疵一節已為自認。 ⑶林依依事後雖改稱於交屋時漏水位置僅如系爭平面圖紅色線標 示處所示,主張撤銷自認云云(原審卷二第378、459頁、本院 卷一第158、171至173頁)。然林瀚駩已表示不同意(原審卷 二第467至468頁及本院卷一第194頁),且交屋時已發現之漏 水瑕疵位置,與該屋是否絕無其他未發現但已存在之漏水瑕疵 ,尚屬二事;況林依依自承該平面圖為證人即信義房屋仲介董 柏廷於原審作證後繪製提供給伊,並未經兩造確認等語在卷( 本院卷一第159頁),足見該圖為事後單方製作,亦無足採為 有利於林依依之認定。則林依依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所為撤銷之自認,自不生效力。 ⒉系爭漏水瑕疵屬於民法第354條所定之瑕疵: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 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 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審酌房屋之 功能,係使居住者得以安全居住其內,並享有居住安寧。房屋 發生滲漏水,將使水分進入混凝土內,發生白華、壁癌,甚或 造成混凝土剝落,勢將影響居住者之居住安寧,甚至造成危險 ;另林依依於兩造買賣契約之附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 名,其上關於「本標的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復 明確勾選為「無」(原審卷一第38頁),足認系爭漏水瑕疵屬 於已減少系爭房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林依依 於簽約時已保證該屋於危險移轉時並無滲漏水之瑕疵,則林瀚 駩主張林依依就系爭漏水瑕疵應負民法第354條規定之瑕疵擔 保責任,核屬有據。 ⒊林瀚駩就系爭漏水瑕疵並無違反民法第356條所定之從速檢查及 通知義務: ⑴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 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 ,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所稱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 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 ⑵查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存有系爭漏水瑕疵,業如前述。兩造 均不爭執屋頂等處滲漏水瑕疵係於交屋時發現,且林依依已表 示會請人修繕;另林瀚駩主張伊於交屋後,承包商張永杰於裝 修系爭房屋期間(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陸續 發現2樓地板等處滲漏水瑕疵,張永杰告知伊該等瑕疵後,伊 於109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依依等語,亦據提出所述相 符之存證信函、訊息通知、兩造(含配偶)與證人即信義房屋 仲介林裕祖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及其與張永杰對話紀錄為證( 原審卷一第44至48、364、426至428頁、卷二第10至40、404至 408頁),核與證人林裕祖及張永杰證述情節大致相合(原審 卷二第336至337、351至352頁),衡諸2樓地板等處滲漏水, 因有裝潢遮蔽,或未下雨而無從呈現有滲漏水之情事,顯非一 望即知,足徵林瀚駩係於合理期間內發現前述瑕疵並通知林依 依,故林依依辯稱林瀚駩違反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云云,委無 足採。 ⒋林瀚駩就系爭滲漏水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46萬0,728元: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求 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減少價金之計 算方式,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 ,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與瑕疵物之買 賣價金相比較,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9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 依依就系爭漏水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業如前述,則林瀚駩 於109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原審 卷一第44至48頁),核屬有據。 ⑵又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19日以總價5,688萬元成立買賣契 約時,依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 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收 益法-直接資本化法」及「收益法-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等3 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如無系爭漏水瑕疵存在,其合理市價為 4,388萬0,130元;如有系爭漏水瑕疵存在,扣除直接減損(含 修復費用47萬2,450元及勘估修復期間約1個月之9萬2,868元租 金損失)及污名化減損(241萬7,795元)後之合理市價為2,98 3萬0,542元,固有原審囑託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鑑定人)所為之鑑定報告可稽(外放鑑定報告摘要第4 頁、本文第1至53頁)。惟查: ①有關修復費用47萬2,450元及勘估修復期間約1個月租金損失9萬 2,868元之直接減損部分: ❶查林瀚駩主張系爭漏水瑕疵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7萬2,450元(含 地磚2萬6,300元、樓梯平台木板1萬2,500元、頂樓斜屋瓦上加 蓋21萬元,及受讓信義房屋依保固約定進行修繕支出之22萬3, 650元債權),提出信義房屋保固工程報價單、施工說明暨照 片、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施工廠商即訴外人建眾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建眾公司)函覆暨估價單、施工材料及工法說明 、信義房屋函覆(原審卷一第72至74、430頁、原審卷二第10 至40、108至118、196至208、476至482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 53頁)為證。除鐵皮屋頂加蓋費用是否必要及林瀚駩得否請求 信義房屋依保固約定代為修繕部分以外,林依依對於其餘修繕 項目及金額,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345、375頁),堪認前述 地磚及樓梯平台木板之修繕費用,均屬必要。 ❷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明定簽約後如發現本標的物有漏水、壁 癌等狀況,買賣雙方同意由賣方委請專業廠商評估修繕,費用 由賣方負擔;另信義房屋與林瀚駩所定仲介契約約定對經其仲 介而買受系爭房屋之林瀚駩,應履行滲漏水瑕疵之保固義務, 惟其履行前開義務時,林瀚駩應將對於出賣人之瑕疵請求權讓 與該公司,分別有系爭契約及仲介條款可稽(原審卷一第26、 480至482頁)。而林瀚駩主張其於發現系爭漏水瑕疵後請求信 義房屋履行上開義務,曾讓與此部分之請求權予信義房屋,信 義房屋於修繕後復將該債權讓與給伊,有前述約定及債權讓與 通知可考(原審卷一第430頁、卷二第480至482頁),足見信 義房屋依保固約定支出之修繕費用,並非基於出賣人之使用人 或受任人等關係為其履行修補義務,林依依抗辯林瀚駩就該部 分已不得請求減少價金,並無可採,故林瀚駩主張系爭房屋之 修復費用,仍應加計信義房屋讓與之22萬3,650元,核屬有據 。 ❸再者,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瑕疵部分,業經信義房屋委由建眾 公司施作斜屋頂及屋瓦矽膠填縫劑填縫及面層長桿紅色壓克力 樹脂防水材料塗佈工程,此工項已含在前開修繕費用22萬3,65 0元之內(原審卷一第72頁),足見前述屋頂漏水瑕疵,業經 建眾公司完成修繕。林瀚駩空言該矽膠填縫無法根治漏水問題 ,廠商建議另加蓋鐵皮統一排水,才能明顯改善效用云云(本 院卷一第157至158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陳稱係為避 免日後再發生屋頂漏水情形而增設上開鐵皮屋頂等語,審酌系 爭房屋係88年建築完成之中古屋,於兩造交易時已建成達20年 之久,依其屋齡本可能因建材老舊及日照、地震、颱風等自然 因素,而有日後再發生屋頂滲漏水之可能,惟林依依就前述中 古屋之買賣,依法僅負於危險移轉時無壁癌及滲漏水等瑕疵存 在之瑕疵擔保義務,並不及於其後,故林瀚駩為免日後發生屋 頂滲漏水而自行加裝之鐵皮屋頂,該項費用尚難認係屬修復系 爭漏水瑕疵所必須,而應予剔除。 ❹因此,系爭漏水瑕疵之必要修繕費用計26萬2,450元(即信義房 屋支出之22萬3,650元+地磚2萬6,300元+樓梯平台木板1萬2,50 0元);另系爭房屋依前述滲漏水程度及範圍,於修繕期間無 法使用、收益,鑑定人經詢問協力廠商建築師、修補漏水師傅 ,認系爭漏水瑕疵狀況所需勘察、修復期間,以一般市場概況 之正常租金推算,另有租金損失9萬2,868元部分(外放鑑定報 告本文第64頁),衡情應屬可信,是前述直接損失之數額合計 35萬5,318元(即26萬2,450+9萬2,868)。 ②交易性減損部分: ❶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所得結果係供作法院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就其可處分之事項,對於鑑 定人之人選、鑑定結果及於事實認定之效力,固得於起訴前以 證據契約之形式為約定、於證據保全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條之1第1項規定成立協議,或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326條第 2項前段、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達成指定合意或爭點簡 化協議。倘無此證據契約、指定合意或爭點簡化協議,法院自 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 。 ❷查鑑定人固認:瑕疵不動產在修復後是否會有污名價值減損, 係指瑕疵修復後是否仍會受到污名效果影響而定,污名效果乃 反映瑕疵問題增加風險與不確定性造成之價值差額,係假設市 場上多數潛在交易者,均認為完好之物與經修復之物,不具相 同價值,兩者價差即為污名價值減損。本案必須檢驗瑕疵情況 修復後是否存有顯著之污名效果。如有顯著之污名效果,才進 一步評估污名價值減損;倘不具顯著污名效果,即無污名價值 減損。而污名效果顯著性之測試指標,依文獻指出,為⒈修復 可能性:漏水問題修復技術上並不困難,困難之處在於與鄰屋 之協調,但本件為透天厝並無此問題,故修復可能性高,污名 效果降低。⒉修復完善度:漏水問題經過修復後雖可以使建物 回復正常使用,但因防水建材有壽命時效性,故修復後可能再 復發,將使污名效果提升。⒊資訊揭露度:本案漏水因已進入 訴訟程序,在交易時必須加以揭露,且不動產說明書應揭露之 內容亦容易提出曾發生漏水,故本案系爭房屋資訊揭露度高。 ⒋市場替代性:系爭房屋所在之○○地區透天厝中古屋待售數量 適中,買方得找尋不具瑕疵之房屋,故污名效果提高。⒌融資 困難度:銀行考量市場上對於瑕疵建物的接受度較低,已知漏 水的情形下,產品去化性會降低,會提升融資困難度,並預計 造成污名效果。綜合判斷上述因素,超過半數會產生或提高污 名化,故評估本案系爭漏水瑕疵具有污名價值減損,在買賣交 易如已修補之情況下,所產生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即為污名價 值減損云云(外放鑑定報告本文第54至57頁)。 ❸然而,鑑定人以修復可能性等測試指標,判斷該瑕疵是否具有 污名效果顯著性,作為系爭漏水瑕疵對系爭房地造成污名之交 易價值減損之先決要件,而污名效果係瑕疵資訊對於市場上交 易者判斷所生之影響,必以交易者先能得知該等瑕疵資訊存在 ,方生瑕疵是否可能修復、是否能完全修復、有瑕疵物與無瑕 疵物比較,及以有瑕疵物融資之難易度等問題。則鑑定人用以 鑑定之前開指標中,當以「資訊揭露度」為最為重要之前提指 標。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本標的物現況 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本標的物委託前6個月內是 否曾修繕滲漏水、壁癌」(原審卷一第38頁),可見我國現在 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就委託交易前超過6個月、已修復之滲漏 水、壁癌瑕疵並不要求賣方應予揭露,而林瀚駩自承伊於112 年5月間以相同價格出售系爭房地,告知買方系爭漏水瑕疵, 雙方未就此特別議價等語(本院卷一第474至475頁),但參酌 上開現況說明書,其於出售系爭房地時應無揭露之義務,況依 其所提內政部頒布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附件之建物現況確認 書第4項要求揭露滲漏水相關資訊之欄位係為:「□有□無滲 漏水之情形,若有,滲漏水處:__。滲漏水處之處理:□賣方 修繕後交屋。□以現況交屋:□減價□買方自行修繕。□其他 ____。」(原審卷一第270頁),既要求賣方於揭露有滲漏水 後,進一步註明就該滲漏水瑕疵之修繕如何處理,可見該欄位 係指「現存」滲漏水瑕疵而言,亦難資為過去已修復滲漏水瑕 疵應予揭露之依據,則林瀚駩果否向買方揭露系爭漏水瑕疵, 亦非無疑。兩造雖就系爭漏水瑕疵涉訟,然依法院組織法第83 條第2項規定及現行裁判書公告實務,對外公告之裁判書,對 於系爭房地建、地號標示及詳細門牌地址悉需加以遮隱,難認 當為與本件訴訟無關之市場交易者得知,則鑑定人認定系爭漏 水瑕疵具有高資訊揭露度,尚屬可議。且承前所述,系爭房屋 屋齡達20年之久,本可能因建材老舊及日照、颱風、地震等自 然因素而有發生屋頂漏水之可能,林依依對該屋僅負有危險移 轉時無壁癌及滲漏水存在之瑕疵擔保義務,應不及於其後,鑑 定人以漏水修復非一勞永逸,未來仍會有漏水發生,即遽認此 項因素對於日後之交易有污名化之效果,亦有可議。準此,系 爭漏水瑕疵既已修復,難認對市場交易者之判斷會產生影響, 前述鑑定結果遽認系爭漏水瑕疵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即污名 化)之減損等語,難以逕採。此外,林瀚駩重新裝潢後,雖按 原價出售,然其可能之原因眾多,其徒以買進至出售期間之不 動產行情變化,即謂系爭房地應有增值而未發生,足見其受有 交易價值貶損350萬元云云,亦難為採。故依前說明,本件尚 難認因系爭漏水瑕疵,另造成林瀚駩受有此項損失。 ⑶總上,系爭房地於買賣時有系爭漏水瑕疵之應有價值,約占無 瑕疵時之應有價值比例為0.81%(即35萬5,318÷4,388萬0,130≒ 0.81%,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下同)。兩造就系爭房地 之實際成交價格為5,688萬元,據此計算,林瀚駩得請求減少 系爭房地之合理價金,計為46萬0,728元(即5,688萬×0.81%) 。則林瀚駩依首揭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林依依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於46萬0,728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之則屬無據。又林瀚駩因系爭漏水瑕疵所受損 害,未逾前述減少價值之範疇,其另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 約定、民法第360條、第312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 31條等規定,請求林依依賠償其餘之差額,亦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線路瑕疵部分: ⒈查系爭房屋之電線未分流,逕將220V與110V綁在一起,且隔緣 塑膠套僅隔絕一半電線,有產生電線走火之危險,業據證人張 永杰證述明確(原審卷二第352、354至355頁),並有現場照 片、手機截圖及平面圖(原審卷二第42、120頁)為證,且林 依依對於系爭房屋存有前述瑕疵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46頁) ,則林瀚駩主張此構成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之瑕疵,洵屬有 據。  ⒉又林瀚駩主張其於108年12月30日接獲張永杰通知發現系爭線路 瑕疵,隨即通知買方仲介林裕祖,伊亦於109年4月28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林依依等語,業據提出前開存證信函、訊息通知及手 機截圖(原審卷一第44至48頁、卷二第40、120頁及本院卷一 第121頁)為憑,並經證人張永杰證稱要把冰箱及機械移開, 把面板及電線盒打開,因要新增迴路而檢查舊管路可否再穿新 線,才發現裡面太多線不能用,那邊有烤箱、微波爐、2台冰 箱,電線會過載,可能會燒起來等語(原審卷二第354頁)至 明。再者,林瀚駩主張其因系爭線路瑕疵支出修繕費用1萬5,2 64元等語(原審卷二第426頁),業據提出追加減工程單(原 審卷二第432至434頁),為林依依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75頁 ),審酌系爭房屋電線配置於水泥牆壁內,而非裸露於外,自 非一望即知,足徵林瀚駩係於合理期間內發現前述瑕疵並通知 林依依,故林依依辯稱林瀚駩違反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云云, 委無足採。 ⒊查林依依就系爭線路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業如前述,則林 瀚駩於109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 原審卷一第44至48頁),核屬有據。系爭房地於買賣時有系爭 線路瑕疵之應有價值,約占無瑕疵時之應有價值比例為0.03% (即1萬5,264÷4,388萬0,130)。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實際成交 價格為5,688萬元,據此計算,林瀚駩得請求減少系爭房地之 合理價金,計為1萬7,064元(即5,688萬×0.03%),但林瀚駩 就此瑕疵項目僅請求減少1萬5,264元,自屬有據,則其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依 依返還1萬5,264元,應予准許。 ㈢關於系爭白蟻瑕疵部分: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 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林瀚駩主張伊 於109年4月15日發現白蟻位於1樓後陽台玻璃屋垃圾桶位置, 且該白蟻存在系爭房屋已逾半年以上,應屬交屋時已存在之瑕 疵等語,業據提出照片、錄影光碟暨截圖及病媒防治施工證明 書(原審卷一第76、360至362頁、卷二第44、120頁,本院卷 一第359至369頁)為證,核與施作該白蟻防治之台灣環維實業 有限公司函覆:白蟻屬於社會系昆蟲,入侵住宅後,會延著房 屋結構縫隙管道間入侵各樓層,如果只施作有發現的區域,無 法防止白蟻族群蔓延;本件施工前由專業技術人員至現場,持 T31白蟻偵測器偵測,發現結構縫隙及部分裝潢已被白蟻入侵 築蟻道並出來覓食,依專業技術人員判斷,入侵的嚴重性及入 侵的區域,研判白蟻入侵已長達半年以上等語(本院卷一第39 1頁)相符,衡諸前開公司為專業廠商,且依林瀚駩所提出之 錄影截圖,確顯示該白蟻之數量龐大並築有蟻道,則林瀚駩主 張其於109年4月15日發現系爭白蟻瑕疵時,該瑕疵已存在至少 長達半年(即108年10月15日)以上,乃早於108年11月18日系 爭房屋交屋以前,應可採信。 ⒉林依依雖辯稱於108年11月18日交屋,卻於半年後即109年4月15 日主張白蟻入侵,白蟻壽命一般僅2、3天至1週,此顯非於交 屋時所發生之瑕疵云云,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18 3至189頁)為憑,但該資料除說明飛蟻(俗稱大水蟻)之壽命 如林依依所述外,亦提及飛蟻壽命短但繁殖速度快,飛蟻入屋 產卵繁衍後代,產生出白蟻變成白蟻巢,況系爭白蟻瑕疵並非 係於林瀚駩109年4月15日發現時甫出現之瑕疵,已如前述,則 林依依前開辯解,委無足採。 ⒊又林瀚駩主張其係於109年4月15日接獲張永杰通知發現系爭白 蟻瑕疵,隨即於同年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依依等語,業據 提出前開存證信函、訊息通知及照片(原審卷一第44至48頁、 卷二第44、120頁)為憑。再者,林瀚駩主張伊因系爭白蟻瑕 疵而支出修繕費用3萬元等語,業據提出前開病媒防治施工證 明書(原審卷一第72頁)可證,為林依依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375頁),審酌系爭白蟻瑕疵係於屋外玻璃屋垃圾桶後方發現 ,且白蟻入侵屋內係沿著房屋結構縫隙管道間入侵各樓層,並 非裸露於外,自非一望即知,足徵林瀚駩係於合理期間內發現 前述瑕疵並通知林依依,故林依依辯稱林瀚駩訂約前曾多次看 屋已知該項瑕疵,或有違反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云云,委無足 採。 ⒋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於簽約後如發現有蟲害,由賣 方即林依依委請專業廠商評估修繕,費用由林依依負擔(原審 卷一第26頁),足認系爭白蟻瑕疵為林依依保證品質之範圍, 則林瀚駩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林依依賠償其所支出之白 蟻修繕費3萬元,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林瀚駩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及第360條規定,請 求林依依給付50萬5,992元(即系爭漏水瑕疵應減少價金46萬0 ,728元+系爭線路瑕疵請求減少價金1萬5,264元+系爭白蟻瑕疵 修繕費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5日( 原審卷一第82、8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林依依如數給付,並分 別宣告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林依依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林依依應給付22萬7,760元( 即73萬3,752元-50萬5,992元)本息部分,乃有未合,林依依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即林瀚駩請求林依依 再給付326萬8,698元本息)部分,原審為林瀚駩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林瀚駩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林依依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 瀚駩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林依依不得上訴。 林瀚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4-11-19

TPHV-112-上-12-2024111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