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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黃成滄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王美雪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 捌拾參元,至原告取得座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占有之 日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就到期部分按金額三分之一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就到期部分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查,兩造約明就座 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易事宜 若涉訟時,以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乙節,此有 原告提出之兩造簽立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見卷內第 16-18頁之合約書中第11條第5 款後段)足稽,是以被告王 美雪之住居所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惟依上揭規定,本院就兩 造間因買賣系爭土地所發生之爭議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 3 款、第2 項)。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原為:「被告林憲 昌、王美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 告王美雪應自民國113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已付價金新台幣(下同)1,861 萬元萬分之 2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嗣於同年11月14日具狀(見卷內第 63頁)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林憲昌應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王美雪應自113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其已付價金1,861 萬   元萬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變更亦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變更,合符前揭規定。 三、又按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法院得為一部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前段)。經查   ,原告依其與被告王美雪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第10條第2 款之約定,請求王美雪應自民國113 年3 月1 日起至其取得系爭土地占有之日止,按其已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861 萬元以每日萬分之2 (即每日3,722 元)計付違約金予伊;並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對同案被告林憲昌訴請其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此部分另行審結)。因原告對被告王美雪所提前開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之訴訟已達於可為判決程度,爰依前揭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自113 年3 月1 日起至林憲昌將系爭土地交還      時止,按日給付其3,722 元(計算式:18,610,000×      2/10,000=3,722 );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112 年10月7 日伊以1,911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上 開買賣價款伊已給付其中1,861萬元予被告(至其餘50萬 元則保留在履約保證專戶內)。   ⒉被告雖已將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伊(應有部分2 分之1 )及訴外人唐雪平(應有部分100 分之35)、王心妍(    應有部分100 分之15)所共有,然依約被告應於113 年2    月28日前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伊,惟系爭土地現仍為同案被 告林憲昌種植之真柏所占用中,是依雙方之系爭土地買賣 合約第9 條、第10條規定,伊每日得向王美雪請求以伊已 付價款萬分之2 計算之違約金(即18,610,000×0.0002 =3 ,722 )。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 項),惟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1 條    、第252 條)。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標準,職是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民事裁判 要旨可參)。   ⒉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僅能供為農使用,且面 積僅有1,911 平方公尺,以稻作生產為例每公頃一年兩期    ,產出總值不過273,301 元,全年淨所得亦僅103,369 元    ,每月平均收入僅8,614 元,遑論系爭土地面積不足2 分    。若依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計算方式,每日高達3,722 元, 一個月金額即為111,660 元,況系爭土地已完成過戶,自 無逕依合約之約定計算違約金之餘地。   ⒊伊並非不點交系爭土地予原告,實係受同案被告林憲昌之 拖累,因林憲昌拒不返還,伊同感無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同法第946 條第1 項規定參照)。其次,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同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經查,原告以總價1,911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賣方若違反契約義務時,每逾1 日應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2 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嗣原告已付給被告部分買賣價款(即1,861 萬元),而被告雖已將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他人所共有,然迄仍未依約於113 年2 月28日前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等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展延同意書(均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16-24、33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完全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之義務,依雙方之約定   ,被告應對其負違約賠償責任乙節,自屬可採。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另債 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參諸同法第216 條 第1 項規定,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 損害(所失利益),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   ,兩造就被告(即賣方)未能依約履行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 範圍,已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定明:「賣方違 反契約義務時,每逾1 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之2 計算違約 金(自逾期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等語,是由上開文義 可知,該項違約金乃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此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至被告雖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要屬過高應 予以酌減等語為辯;但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因購地而 向銀行貸款,每月須向銀行依年利率3.3%支付利息,而伊現 仍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依原約定計算違約金尚非過高 等語在卷(詳卷內第127 頁-言詞辯論筆錄)。其次,系爭 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乙節,此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土 地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可稽,顯見系爭土地目前僅能供作農 業使用。是以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 害應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投入之資源及成本(即利息損失 ),故而原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並以 其向銀行借款利率3.3%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按日給付其違 約金1,683元(計算式:18,610,000×3.3%÷365≒1,683)尚屬 公允適當;至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   按就財產權將來給付訴訟部分,在判決確定前仍有屆清償期 之可能或有部分屆清償期,不能謂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是 以原告對被告請求而為本院准許且在判決確定前已屆清償期 部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另被告亦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符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5-01-07

ULDV-113-重訴-60-20250107-4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59號 原 告 黃定凱 朱彩雲 被 告 謝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編號B3-D6停車位,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 ,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原告並於簽 約時同時交付押租金28,000元,嗣兩造合意延長租賃期限至 113年5月31日,經原告租期屆滿返還租賃標的與被告後,被 告竟遲未退還押租金,幾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租約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獲伊同意,擅自將租約內載之傢俱搬離, 並以其他傢俱置換,且兩造租約約定系爭房屋廚衛水電設備 如有故障,應由原告自行修繕,詎原告對該等設備故障均置 之不理,部分廚衛產品返還時可見污損,居家環境亦未打掃 乾淨,故原告未盡承租人保持租賃物之善良管理人租賃義務 ,再原告搬離後再私闖系爭房屋,伊因擔憂恐懼,聘請鎖匠 更換大門鑰匙。上開種種,經核算費用後實已逾押租金之28 ,000元,伊自得自押租金主張扣抵,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訂立租賃契約,渠等曾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及 上開停車位,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 、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乙情,有被告提出之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再原告現已將租賃標的返還被告,原告 曾給付被告28,000元押租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自 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兩造於111年所簽訂之 租賃契約書第4條(類此約定即108年之租賃契約書第5條) 明白約定: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28,00 0元整(最高不得超過2個月租金之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 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前項押金除有......得抵充之情 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 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本件兩造對渠等間租約已屆期,原告已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 既不爭執,依上開兩造租賃契約,被告本負有返還押租金之 義務,經被告抗辯具押租金之扣抵事由,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自應就此項有利於被告之 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被告就不應返還押租金所為之答辯,無非係以:㈠原告將租 賃契約中之家俱私自搬走,包含1組實木餐桌椅、1組沙發座 椅、1台廚房濾水器。㈡原告對租屋之馬桶、水龍頭、燈泡等 廚衛均未修繕;部分家俱、廚衛產品污損,環境亦未打掃清 潔。㈢被告重新更換大門鑰匙。為其抗辯內容,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私自搬離傢俱部份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兩造於租約中「契約加註合 約」一欄中清楚約定「租賃房屋附屬設備:......沙發1組 、餐桌椅1組......」等文字,可徵就沙發及餐桌椅,應屬 兩造租賃契約之重要內容,承租人即原告對上開傢俱,自應 上開保管租賃物之義務。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之前後照 片所示,兩造租約中所約定之沙發、餐桌椅,確有遭置換之 情形,原告對此雖辯稱當時原告曾同意可更換上開傢俱,惟 經被告所否認,而本件原告又不能證明確有經被告同意乙事 。本院審酌上情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認原告應承擔不能 證明未獲被告同意即更換上開傢俱之不利益,故被告主張應 以其就上開傢俱所受之損害抵充押租金,應屬可採。  ⒉惟查,本件被告未能提出上開餐桌椅、沙發之單據供本院審 酌,核有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酌以木製 餐桌椅、皮製沙發,在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耐用年限均為 5年,佐以兩造租約長達5年有餘之事實,認被告所主張之上 開傢俱,均已逾法定耐用年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就此所受損害之數額,為3,000元。  ⒊末就被告抗辯廚房濾水器部份,兩造並未於前揭「契約加註 合約」欄位中加以約定,尚難認被告於交屋供原告承租時, 系爭房屋內確有被告所稱之廚房濾水器。是以,被告辯稱應 以廚房濾水器之損害部份加以抵充押租金,尚嫌無據。  ㈡原告未修繕、未打掃清潔部份  ⒈民法第432條規定之內容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就本件原告有 何未修繕、未打掃清潔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 得以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自押租金中扣抵,自應負 擔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固提出其認污損物件之照片、浴室水 龍頭、馬桶零件修繕費4,500元、油漆修繕9,000元之單據為 證。上開被告所提照片固可見部份家俱、廚衛用品有繡蝕、 堆積灰塵之痕跡,然審酌兩造租約期間長達5年有餘,而臺 灣氣候潮濕,家俱、廚衛用品經使用後有上開現象,應屬合 理;且依該等照片所示,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支出未打掃清潔費部 份,已乏依據。  ⒉再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兩造租約雖約定租金不含修 繕費用(租約第5條),惟此尚不能推認兩造即有將上開民 法規定應由出租人負擔修繕義務之規定另為其他約定。職此 ,縱於兩造租約期間內,系爭房屋內之設備有所損壞,原告 未為修理,實難認有何承租人之義務違反可言,故被告主張 自原告應負擔之修繕費中扣抵押租金等語,核屬無據。  ㈢被告重新更換大門鑰匙部份   被告抗辯因原告於退租後私闖系爭房屋,致原告重新更換大 門鑰匙,經原告所否認。查本件兩造租約既已期限屆滿而不 再存續,則要否重新更換大門鑰匙,本係被告之自由,被告 固稱原告將住戶證丟棄於地面上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憑,然 此究不能說明原告有何契約義務之違反,致被告有更換大門 鑰匙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同非可採。  ㈣基此,本件被告所得主張扣抵押租金之數額,應為沙發1組、 餐桌椅1組遭更換而未原物返還之3,000元,被告主張其餘所 得扣抵之項目,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被告非得以援引為扣抵 押租金之憑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5,0 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3

PCEV-113-板小-3659-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南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 被 告 睿軒中山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姿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 被告睿軒中山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被 告陳姿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睿軒中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軒公 司)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簽署微風南山專櫃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睿軒公司向原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 號之微風置地5樓之櫃位以開設「水炊軒」餐廳,設櫃期間 自110年9月3日起至112年9月3日止。原告與睿軒公司復於11 0年10月25日簽立微風南山專櫃紓困期間補充協議書(下稱 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調降自109年9月28日至110年9月27 日之包底營業額及水電瓦斯等費用。嗣系爭契約屆期終止, 經原告結算,睿軒公司尚積欠111年9月、112年2月、112年4 月至9月之費用543,573元(包含廣告費21,300元、收銀機租 金21,300元、管理費134,829元、數位媒體廣告宣傳費3,550 元,信用卡手續費2,065元、AE卡手續費207元、水費446元 、電費244,998元、發票捲紙費270元、第三方支付-LINE Pa y104元、第三方支付-街口35元、第三方支付-微風pay1元、 微風之夜贊助金10,000元、清洗截油槽清潔費12,585元、油 煙水洗機清潔費8,408元、排水管清洗清潔費51,460元、油 煙管刮油清潔費5,465元、違規扣款666元,另加計5%營業稅 ,合計共543,573元)、信用卡簽單違規罰款5,201元、包底 差額抽成3,089,402元(含稅),扣除原告應退款1,140,451 元後,睿軒公司尚應給付原告2,497,726元,經原告催繳未 果。而被告陳姿卉(下逕稱其名,與睿軒公司合稱被告)為 睿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之「一般 條款」第27條約定,應就睿軒公司積欠款項對原告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0條、27條、微風 商場管理規定第5.6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4 、1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497,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係原告用於百貨公司設櫃之同類契約,在約定高額 保底費用作為抽成標準之情形下,仍約定將公共空間之電費 、清潔費、水費等經營成本轉嫁於所有專櫃共同分擔,形成 原告全贏、無需成本即得獲利,顯係免除原告責任,加重被 告之責任,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 「商場管理規定」約定應由被告應分擔油煙管刮油費、水洗 機保養費、截油槽清潔費等費用,惟上開約定過於概括,依 此文義解釋,各種與清潔相關之費用悉數由被告負擔,降低 原告本應負擔之營業成本,亦有違誠信原則。況睿軒公司自 109年9月開始即進駐原告商場並使用油煙管、水洗機、刮油 槽等設備,然原告僅請求112年度之設費保養清潔費,顯見 該等費用非當然包含於系爭契約內所應支付部分。 (二)兩造就電費部分僅約定「每月按錶計費」,惟並未載明每度 電電價為何,原告亦未曾告知,僅每月通知應收電費總額後 ,即從代收營業額中予以扣除,顯見被告未曾與原告就每度 電電價及按錶計費應包含公共區域用電等項目達成合意,電 費自應依專櫃內獨立電錶度數,並按台電公司向原告收取之 每度流動電價計算,是原告截至112年3月為止,已向被告溢 收電費740,369元,應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告得依 民法第179請求原告返還此部份之不當得利,並與本件請求 相互抵銷。又被告於撤櫃時本欲將「水炊軒」櫃位內相關營 業設備(下稱系爭營業設備)搬離,惟遭原告阻攔,原告自 不得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取得系爭營業設 備所有權,然原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營業設備,亦為無法律 上原因保有系爭營業設備,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應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又系爭營業設備既由原告繼續 沿用,則睿軒公司得以系爭設備採購費用共計763,500元, 向原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 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櫃位經營「水炊軒」餐廳,設 櫃期間自110年9月3日至112年9月3日止,兩造另於110年10 月25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調降109年9月28日至110 年9月27日包底營業額及水電瓦斯費,嗣系爭契約屆期終止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3至41頁、卷二第2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0條、27條、微風商 場管理規定第5.6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4、 1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費用及包底抽成差額、 信用卡違規罰款共2,497,72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關於水電瓦斯費、清潔費負擔約定並無顯失公平而 無效之情形: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第1至4款固有明文。本條規定係就附合契約條 款之限制規定,法規範目的,基於因同類契約之條款,常由 經濟上較強一方當事人單方先行預定,相對處於經濟上較弱 一方,除接受該預擬之條件或特別約款外,否則無法順利與 之締結契約,而無磋商變更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 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立法者直接以法規範明定,當有該 條所定法定情事者,該條件或特別約款無效。惟並非附合契 約之約款,凡為當事人一方所預擬者,他方即可主張該特別 約款無效,仍須審酌契約成立時,雙方所處主客觀環境條件 ,契約所欲實現之目的為何,本於地位平等及誠信原則,綜 合判斷之。就契約約款預擬一方,如該特別約款或條件,與 其履行契約義務之能力,具有重要性,苟該約款未成為契約 內容一部,且該約款之重要性,已明示或告知他方經同意接 受,明載於契約者,即不得任意主張該特別約款無效(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之系爭契約之抬頭為「微風南山專櫃契約書」,依次有可 供填載「櫃號」及「櫃名」欄位,並載明「為乙方在台北市 ○○區○○路00號甲方『微風南山』開設專櫃營業等事宜,雙方約 定如下:」,接續則為「設櫃條件表」、「特約條款」及「 專櫃場地平面圖」,系爭契約及「一般條款」、「微風商場 管理規定」首頁之上方均記載「109.05版」(見本院卷一第 21至29頁),可認係原告用以與設櫃廠商簽訂租用櫃位之定 型化契約,其中「設櫃條件表」及「特約條款」屬原告與設 櫃廠商可磋商之條件,至於「一般條款」、「微風商場管理 規定」顯係原告一方預定用於上開契約書之條款,屬定型化 契約條款無訛。被告雖抗辯原告在約定以高額保底費用作為 抽成標準之情形下,仍約定將公共空間之電費、清潔費、水 費等經營成本轉嫁於所有專櫃共同分擔,將形成原告全贏, 無需成本即得獲利之顯失公平情形云云。惟查,睿軒公司係 108年核准設立、資本總額1,000萬元之公司法人,應具有相 當經濟實力,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限閱卷可 參,且其經營多家餐廳,非毫無市場經營經驗,應能充分理 解系爭契約條款之權利義務及法律效果,並有與原告協商變 更契約條件之能力,此由110年10月25日兩造尚因疫情因素 簽定系爭補充協議書調降包底營業額及水電瓦斯費即明(見 本院卷二第253頁)。況原告於大型商場或百貨業界並非獨 占或寡占,被告自可多方比較各商場之櫃位承租條件,以決 定是否與原告締約。職是,審酌系爭契約及「一般條款」、 「微風商場管理規定」約定之內容及目的、睿軒公司能力及 風險分配等因素,系爭契約並無減輕或免除原告責任、加重 睿軒公司責任或有何重大不利益,即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 形,被告據此主張系爭契約關於水電費、清潔費等約定顯失 公平而無效,尚屬無據,難以採憑。 (二)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0、27條、微風商場管 理規定第5.6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4、16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2,497,725元:  1.按系爭契約之設櫃條件約定:「水電瓦斯費:按錶計算」、 「公共管理費18,990元/月」、「收銀機租金3,000元/台/月 」、「微風之夜贊助金10,000元/年」、「行動支付、第三 方支付、儲值卡手續費2%」、「廣告費3,000元/月」、「信 用卡手續費一次付清2%」、「數位媒體廣宣費500元/月」、 「施工清潔費600元/坪/月」、「乙方應給付甲方之營業抽 成以包底營業額或專櫃實際營業額二者較高之金額為計算基 準。包底營業額為乙方承諾之最低營業額,並用以計付乙方 應負擔之最低營業抽成金額。倘專櫃實際營業額低於包底營 業額,乙方授權甲方就不足差額開立發票補足,並以包底營 業額乘以本契約約定之最高抽成百分比計付營業抽成予甲方 ;倘專櫃實際營業額高於包底營業額,或雙方未約定包底營 業額,甲方應以專櫃實際營業額乘以本契約約定之抽成百分 比計收營業抽成。..」(見本院卷一第21至22頁),則依此 約定,原告自得請求睿軒公司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尚未給付 之包底差額抽成、水電費、管理費等費用。   2.查,原告主張睿軒公司尚積欠原告111年9月、112年2月、11 2年4月至9月費用543,573元(包含廣告費21,300元、收銀機 租金21,300元、管理費134,829元、數位媒體廣告宣傳費3,5 50元,信用卡手續費2,065元、AE卡手續費207元、水費446 元、電費244,998元、發票捲紙費270元、第三方支付-LINE Pay手續費104元、第三方支付-街口手續費35元、第三方支 付-微風pay手續費1元、微風之夜贊助金10,000元、清洗截 油槽清潔費12,585元、油煙水洗機清潔費8,408元、排水管 清洗清潔費51,460元、油煙管刮油清潔費5,465元、違規扣 款666元、另加計5%營業稅,合計共543,573元)、信用卡簽 單違規罰款5,201元、包底差額抽成3,089,402元等情,其中 除電費244,998元、清洗截油槽清潔費12,585元、油煙水洗 機清潔費8,408元、排水管清洗清潔費51,460元、油煙管刮 油清潔費5,465元部分外,其餘各項金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可採信。   3.又系爭契約設櫃條件約定水電瓦斯費係按錶計算,原告自得 據此請求睿軒公司給付系爭契約終止前積欠之水電費用。被 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並未載明每度電電價為何,兩造亦未曾 就按錶計費應包含公共區域用電等項目達成合意,故電費應 以實支實付方式,依專櫃內獨立電錶度數及台灣電力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向原告收取之每度電價來計算收取乙節。惟 衡之原告提出之電費單據(見本院卷二第67、227頁),台 電公司向原告收取標準係以基本電費再加計流動電費,可知 被告所稱僅以台電公司收取流動電費標準計算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電費云云,已非可採。況公共區域本屬全體承租櫃位 之人共同使用之部分,原告主張應由使用者共同負擔其電費 ,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再者,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被告自109年8月與原 告簽立系爭契約後,均未曾就電費計算方式為任何爭執,迄 至113年1月7日始詢問每度電價計收標準,否認該金額之真 正,其所辯實難採信。  4.被告另辯稱:就清洗截油槽清潔費12,585元、油煙水洗機清 潔費8,408元、排水管清洗清潔費51,460元、油煙管刮油清 潔費5,465元部分,若依系爭契約文義解釋,將致各種與清 潔相關的費用悉由被告負擔,導致原告本應負擔之營業成本 全數轉嫁予被告,有違誠信原則,且上開清潔維護費用係於 112年9月之代扣經費請款書始首次出現,顯見原告無預設該 等清潔費用為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所應負擔費用範圍云云。惟 查,系爭契約已明訂被告應分攤商場設備清潔、維護費用, 被告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且原告是否有轉嫁經營商場成 本予各該專櫃承租人,本即契約磋商階段雙方商討之事項, 屬於私法自治內容,於法並無不可,且被告既為顯具資力、 經驗之法人,審酌契約時均應詳加考量其利弊得失,方同意 在契約中明定各該費用之給付義務,自無從以此認契約有何 違反誠信原則之處。是被告既已於系爭契約商場管理規定明 定由被告分攤負擔原告商場清潔、消毒、維護等費用,自應 受系爭契約約束,縱原告於112年9月始提出代扣經費請款書 ,被告仍不得以此為由卸除其依約應負擔清潔費之義務,被 告執前詞爭執上開清潔費用不應由其負擔云云,難認有據。  5.綜上,則原告得請求睿軒公司給付之金額應為3,638,176元 【計算式:費用543,573元+信用卡簽單違規罰款5,201元+包 底差額抽成3,089,402元】,扣除原告應退款予睿軒公司款 項1,140,451元後,睿軒公司尚應給付2,497,725元【計算式 :3,638,176元-1,140,451元=2,497,725元】。 (三)被告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1.被告以原告溢收電費740,369元為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2年9月期間向被告溢收電費7 40,369元為不當得利,得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云云,雖據被 告提出台電公司電價表、電費損害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15 7、257至262頁)等件為證,惟被告辯稱應依台電公司電價 表做為兩造間電價計收標準乙節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此部 分抵銷抗辯自難認可採。  2.被告以原告保有系爭營業設備、受有利益為抵銷抗辯部分: (1)按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3條:「乙方(即被告)應於 設櫃期限屆滿當日,負責將專櫃場地(包含倉庫)騰空回復 至點交時之原狀返還予甲方,但不得破壞建築物結構及消防 安全,或造成甲方或其他專櫃之鄰損。未能如期返還時,視 同乙方拋棄現場遺留物之所有權,任由甲方處理,乙方並應 支付專櫃返還騰空清除費用予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 請求搬遷補償費用或其他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 睿軒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負有搬遷騰空其設備、裝潢物 等財產,將專櫃場地回復原狀之義務,否則視為拋棄所有權 ,自不得請求自應賠償或給付原告金額中扣除相關費用。 (2)被告雖辯稱:原告刻意阻擾其搬離系爭營業設備,其情顯不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3條 取得系爭營業設備之所有權云云。惟觀之證人即原告當日在 場處理之樓面管理人員吳佳龍證稱:「(問:依剛才你所證 述『他們就表示自己是和牛祭的人』,該員隸屬於樂軒集團, 且於樂軒集團已於事前提出撤櫃施工申請書,且經原告公司 同意,為何你仍以其非水炊軒人員拒絕其進場搬運設備?) 該員亦未提出他是和牛祭人員之任何證明文件,且該員也未 到換證區進行換證,另於百貨配合相同集團但不同品牌,對 百貨來說就是二個不同的品牌,故在沒有任何身分證明下, 百貨是無法讓不知名的人員到櫃位進行任何動作。」、「當 時我拒絕進場的人員並非水炊軒的人員,他並沒有提出身分 證明,且水炊軒在其申請之期間即112年9月3日至5日期間並 無人至現場進行撤櫃,9月5日上午到場的那二位並沒有提出 身分證明,我認為並非水炊軒的人員。」(見本院卷二第38 7頁)、「(問:若有人員欲搬離櫃位設備,而未先至安管 室換證,可否讓他們搬離櫃位設備?)不行。(問:〔提示原 證32,本院卷二第63頁〕這是何處之約定? 被告是否知悉此 事?)申請書上就有記載,被告若填寫此施工申請書,就會 看到此記載。」(見本院卷二第391頁),及證人莊宇婷證 稱:「(問:就你所知,112年9月5日當天至櫃位搬運設備 之人,應如何向原告表示其身分? 是否須提供任何身分證明 或是其他相關文件,以表明確係有權至現場搬運設備之人? )就我所知,到場搬運之人可以拿出自己的在職證明,就可 以證明自己是否為樂軒公司之人。」、「(問:就你所知, 當天黃子恆是否有出示樂軒公司之在職證明供原告確認?) 沒有。」(見本院卷二第380頁)等語,顯見被告明知進入 櫃位搬動設備欲均須表明身份、配合原告指揮監督,並遵守 原告制定之相關規範,提出申請、換證等程序始能進入櫃位 進行作業,惟被告於112年9月5日委由訴外人黃子恆到場搬 運系爭營業設備,其並未提出被告公司授權或委託文件,亦 未進行安管室換證、提出廠商進場作業申請書照片或影本等 程序,自難認原告有何刻意阻擾被告搬離系爭營業設備之情 ,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況原告於嗣後自行僱工拆除被 告承租櫃位之裝潢、系爭營業設備等節,業據其提出拆除工 程承攬契約書、工程報價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 25頁),益徵原告並未因此獲得利益,反需自行雇工拆除, 實無不當得利可言。據上,被告請求以系爭營業設備價值76 3,500元為抵銷抗辯云云,仍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一般條款」第10、27條、微 風商場管理規定第5.6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14、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款項2,497,725元,為有 理由。又依系爭契約設櫃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乙方連帶 保證人(即陳姿卉)同意本契約全部內容,並親自簽署本契 約願擔任乙方之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與乙方連帶負責清償 本契約各項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4頁),是陳姿卉應與睿 軒公司就系爭契約所生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則被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497,72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 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月25日、同年月26 日送達予睿軒公司及陳姿卉(見本院卷一第125、127頁送達 證書),是原告得向睿軒公司、陳姿卉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 日分別為113年1月26日、113年1月27日,亦堪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0條、27條、微風商場管 理規定第5.6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4、16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97,725元及睿軒公司自113年1 月26日起、陳姿卉自113年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 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認訴訟費用仍以命其一造即被告負 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03

TPDV-113-訴-452-202501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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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謝明昌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曹涵鈞律師 被 告 劉郭菊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輔 助 人 劉谷晞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輔 助 人 劉谷蕙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輔 助 人 劉谷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49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49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由中信房屋高雄中正加盟店仲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288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與上開二筆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雙方於民 國111年7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 「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第6 條第2項約定,於簽約時,原告依約應將第一期款匯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 000-000000000(下稱履保專戶),被告應交付所有權狀正 本、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予特約 地政士,雙方應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  ㈡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簽約當日即依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申請書(下稱履保申請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將定金2 0萬元交予特約地政士解繳至履保專戶,復於111年7月21日 將第一期價金餘額109萬元匯入履保專戶。詎料,被告於原 告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後,竟拒絕配合交付移轉所有權所需 文件,亦拒絕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原告 遂於112年6月27日以高雄民族社區郵局第213號存證信函( 下稱第213號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履約,被告屆期仍 未履約,堪認被告已有毀約不賣之意,原告再於112年8月25 日以高雄西甲郵局第63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630號信函)通 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依履保申請書第3條第1項 約定,將上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以書面通知僑馥公司, 經僑馥公司於112年12月28日內湖郵局第1240號存證信函( 下稱第1240號信函)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起訴,亦未獲被告 置理。本件第213號、第630號信函固均因招領逾期而退件, 然原告已將催告履行、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寄送被告住所地 ,被告於客觀上亦無不能領取之情形,故被告於受招領通知 時,第213號、第630號函所為之意思表示即已到達被告而發 生效力,是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係可歸責於被告違約之事由 ,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9萬元。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原告領回匯入履保專戶內第一期簽 約款129萬元,其中遭扣除之地政士費用6,000元、履約保證 費用3,864元,此部分因被告違約而成為無益支出,另原告 於111年7月19日、21日分別將第一期款20萬、109萬元匯入 履保專戶,因被告故意不履約,迄至113年1月29日因系爭買 賣契約解除始得領回,是原告於此段期間無法運用129萬元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9萬8,646元【計算式:20 萬元×(1+166/365+29/366)+109萬元×(1+164/365+29/366)=9 萬8,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已自履保專戶受領之 利息8,018元,原告尚受有利息損失9萬628元(計算式:9萬8 ,646元-8,018元=9萬628元),故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地政士費用6,000元、履約 保證費用3,864元、利息損失9萬628元,共計10萬492元。  ㈣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3項約定、民法第250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類之金融機 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10年2月即罹患失智症,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被 告兒子甲○○於111年5月即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 少家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嗣經少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 438號裁定「宣告被告應受輔助」,則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 ,系爭買賣契約因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簽立而無效,且系爭買 賣契約亦非由被告所親簽,並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之行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0條第1、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9萬元、 賠償地政士費用、履約保證費用、利息損失共10萬492元, 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經由中信房屋高雄中正加盟店仲介以總價1,288萬元向被 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於111年7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因被告不會寫字,故由被告女兒乙○○代簽被告姓名,另有 蓋用被告私章),並由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  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約定,於簽約時, 原告應將第一期款匯入履保專戶,被告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 、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予特約地 政士,雙方應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另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最遲不得逾111年9月30日辦 理點交。  ㈢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簽約當日依履保申請書第5條第1項第1款 約定,將定金20萬元交予特約地政士解繳至履保專戶,復於 111年7月21日將第一期價金餘額109萬元匯入履保專戶。  ㈣被告於原告給付第一期買賣價金後,未配合交付移轉所有權 所需文件,亦未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原 告遂於112年6月27日以第21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 內履約(因投遞不成功,於112年6月30日到達仁武八德郵局 招領中,嗣於112年7月18日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原告再於 112年8月25日以第6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屆期未履約故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投遞不成功,於112年8月30日到達仁 武八德郵局招領中,嗣因招領逾期遭退回)。原告並依履保 申請書第3條第1項約定,將上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以書 面通知僑馥公司,經僑馥公司於112年12月28日第1240號存 證信函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起訴,亦未獲被告置理。  ㈤原告於113年1月29日領回1,288,154元(即原告已給付價金12 9萬加計銀行利息8,018元,扣除本交易所需地政士費用6,00 0元、履約保證費用3,864元後之餘額)。  ㈥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經少家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438號裁 定宣告應受輔助,經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目前由113年度家 聲抗字第24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⒈按簽名之代行,係指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簽名,而 未表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而言,第三人經本人授權代為 簽名,其效力自及於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11年7月19日當面協商並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因被告不會寫字,故由被告女兒乙○○代簽被告 姓名,另有蓋用被告私章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 參(審訴卷第29頁至第4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如不爭執事 項㈠),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非其 親簽故無效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111年7月19 日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提出之擷取畫面及簡述對 話情形(即訴卷第79頁至第87頁)與勘驗之光碟內容相符。由 錄影畫面中可見被告意識清楚能溝通對話,亦未曾表示不同 意出售系爭房地,並於代書詢問是否同意由女兒代簽名時, 亦未表示反對,並配合交付證件、印鑑章,且同意於9月30 日前搬出房屋」,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訴字卷第191頁), 則由兩造簽約過程可見被告明確知悉要出售系爭房地,且主 動配合交付證件、印鑑章,亦未反對由乙○○代簽被告姓名在 系爭買賣契約「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客觀上足認被告 授權乙○○代行其簽名,該出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自及於被 告,故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非被告親簽而屬無效等語,自 無理由。  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 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5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 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 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至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特定 之行為時,須經輔助人同意(參照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則其於受輔助宣告前所為之法律行為,除行為時有上述 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形外,應屬有效。又所謂「無意識」,係 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 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亦即全 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因此,表意 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即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之程度),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又意思能力較常人顯有不足 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既欠缺公示方法使交易相對人 得以確認行為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且斯時行為人並無輔 助人,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是否可得輔助人承認未定,致其法 律行為之效力懸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對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傷 害程度更強。故法律就意思能力顯較常人不足之行為人,所 為重大法律行為之效力,在其受輔助宣告前雖無明文規定, 應認為其所為法律行為即屬有效,並未違反法律規範之計劃 及意旨,尚難認係法律規定之缺漏,無以類推適用為補充。 換言之,成年人在法院宣告應受輔助裁定生效前,其行為時 非全然欠缺或喪失意思能力,應認有完全之行為能力,所為 法律行為當屬有效。因此,於98年11月23日增訂施行民法第 15條之1及第15條之2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之人,於未受輔助宣告以前,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各款所列重要法律行為之效力,尚無從擴張解釋適用民法第 75條後段,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並準用民法第79 條、第80條、第82條之規定。  ⒊經查,被告辯稱於110年2月間即罹患失智症,嗣甲○○於111年 5月間向少家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少家法院裁定「宣告被 告應受輔助」,故系爭買賣契約因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簽立應 屬無效,且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依民法第 75條規定亦屬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於111年7月19日簽約時 尚未受輔助宣告,自無民法第15之2條應經輔助人同意規定 之適用,此部分抗辯自無理由。又觀之被告固提出110年10 月1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輕 度失智症,老年性失智症(CDR=1),於110年2月20日起門診 追蹤至今」、及身心障礙證明記載「障礙等級-輕度(鑑定日 期:111年2月24日)」等情(訴字卷第35至37頁),惟僅能證 明被告當時已罹患輕度失智症,審酌失智症為漸進發展之疾 病,並非一罹此疾病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而輕度失智症 患者雖有認知功能障礙,但未達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及完全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難認恆常處於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狀態,自難單以被告簽約時罹患失智症即推認已處 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  ⒋佐以被告於111年8月1日經榮總鑑定其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 以:被告目前整體智能表現屬「輕度失智」程度,...故被 告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之程度,建議施予輔助宣告等語,有榮總精神狀況鑑定 書可參(參少家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38號卷㈠第89頁至第96 頁),足認被告於111年8月間為輕度失智程度,雖已達到「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惟未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亦核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 可見被告於111年7月19日簽約當天意識清楚能溝通對話等情 相符(訴字卷第191頁),益見其意思能力雖有不足,但無 證據認定其於簽約當時已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喪失自由決 定意思之程度,則被告抗辯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簽約等 語,要無理由,足認系爭買賣契約確因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生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9萬元、賠償地政士費用6, 000元、履約保證費用3,864元、利息損失9萬628元,有無理 由?    ⒈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 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 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 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 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約定:「一、除本約有特別約定外,甲乙另一方若發 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 仍未履行,他方有權主張解除契約;經僑馥建經進行最終催 告或認證,得由僑馥建經據以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作業。三 、本約簽訂後,乙方(即被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 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 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 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即原告)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 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等語,有   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參(審訴卷第43頁)。  ⒉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可知被告有不依約履行義務之 違約情事,原告遂分別以第213、630號信函為催告被告履行 契約義務、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雖前開信函均因招領逾期 退回,惟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未舉證證明有何客觀上不能 領取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原告所為催告、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不以被告實 際領取為必要,是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12年8月30日經原告合 法解除,堪以認定。    ⒊系爭買賣契約既因被告違約而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⑴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 定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倘違約金屬懲罰性質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 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已載明 為「懲罰性違約金」,則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自屬懲罰 性違約金,審酌系爭買賣契約於111年7月19日簽訂,被告最 遲應於111年9月30日前辦理點交,因被告無故違約,經原告 於112年8月30日解除契約,期間歷時1年多,而系爭買賣契 約價金為1,288萬元,考量原告因本件締約及解約耗費之時 間、精力、費用、及被告履約與否之利益得失、違約情狀、 一般客觀事實及交易當時房地產景氣之社會經濟狀況各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應 酌減至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⑵地政士費用、履約保證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支 出地政士費用6,000元及履約保證費用3,864元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 違約而解除,上開地政士費用及與履約保證費用之支出,即 成無益之費用,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損害共9,864元即屬有據。  ⑶利息損失部分:原告於111年7月19日給付20萬元、於同年7月 21日給付109萬元至履保專戶,至113年1月29日因系爭買賣 契約解除始領回129萬元,此期間堪認受有不能處分、利用 該金錢之損失,而利息為使用金錢之對價,且該款項除可能 存入銀行外,亦可能做為其他用途,以獲得更高之投資報酬 ,是原告確實受有該期間不能自由運用買賣價金之相當於利 息之損害。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此 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遲延利用本 金所生損害之法定賠償標準。準此,原告主張其中20萬元自 111年7月19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其中109萬元自111年7 月21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此期間所受 損害金額為98,646元(計算式如審訴卷第105頁),扣除履 保專戶已給付之孳息8,01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損 失90,628元(計算式:98,646元-8,018元),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3項、民法第250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5萬元、地政士費用6,000 元、履約保證費用3,864元、利息損失90,628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及損害 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於原告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即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45萬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3項、民法第25 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492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林夙慧律 師到庭證明被告簽約時已失智,且仲介也知道被告失智等情 ,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於本案結果無影響,自無傳喚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1-03

CTDV-113-訴-569-202501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16號 原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被 告 王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抗辯兩造間簽立之「亞昕交通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無效為無理由:   被告固抗辯其無計程車執業登記證,系爭租賃契約有瑕疵應 為無效等詞。然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2點所載「電動 租賃小客車營業額計算方案(機場接送)」、「甲方將車輛 租予乙方,每日分為早班時段及晚班時段,每時段各12小時 ,乙方得選擇欲租賃之時段,乙方按實際月營業所得之35% 營業額拆帳。然若早班時段乙方之月營業額未達90,000元, 晚班時段乙方之月營業所得未達80,000元,月營業所得應分 別以早班時段90,000元、晚班時段80,000元計算。乙方可於 4天前請冠亞租車代為協助尋找車趟,如車行派單後,乙方 須遵照肯譯國際或平台規範及罰則。」,原告依上開契約係 提供將車輛租借予被告,而由被告於部分營業所得拆帳給付 原告之義務。是就系爭租賃契約並未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之 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其沒 有執業登記證,因此系爭租賃契約無效等詞,然被告有無執 業登記證,僅係涉被告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問 題,何況被告得否取得執業登記證而履行系爭租賃契約之義 務亦非屬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自無礙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效 力。至被告未取得執業登記證而未履行系爭租賃契約義務, 則係屬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問題,概與系爭租賃契約之效 力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為無理由,不足採憑。 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2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㈠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無意續約或要提前 解約,乙方應於實際營業日期2個月前以書面告知甲方提前 解約才不會有違約金產生,合約暫停以一次(三個月)為限 日期雙方協商,除書面告知外請勿以其他方式通知,採租賃 方式或拆帳方式若營業額不足以扣繳租金或超過半個月未支 付租金即視為違約,甲方可取回車輛,若未與甲方協商雙方 合意,違約金需支付兩個月之賠償金。」,有系爭租賃契約 在卷可憑。  ㈡經查,兩造係於113年4月2日成立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於翌日 即同年月3日即向原告表示要提前解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L 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又前開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2項核 屬違約金之約定,而本件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致原告 受有系爭汽車待租期間無法收取租金利益之損害,然系爭汽 車於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返還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可再 將系爭汽車出租收取租金,復核諸於被告與原告成立系爭租 賃契約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僅隔1日,則原告因系爭租賃契 約終止後,系爭車輛待租期間所受租金利益損失尚非甚鉅, 是若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應負擔2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 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顯失公允,依首揭規 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是本 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相當於原告所主張1個月之 租金即45,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03

PCEV-113-板小-3016-202501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梁美春 被 告 陳振達 張水銀 陳月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 執行。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事項:「一、違反買賣契 約:被告陳振達受陳劉壬妹(歿110年)委託代理人處理與 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苗栗縣○○鄉○○○段000○ 000地號買賣契約及民國103年4月9日補註契約苗栗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買賣契約,原告194、196、199地號付 清支付款,被告陳振達代理人與被告張水銀地政士代辦業務 卻違背契約未依買賣契約履行契約。惡意違反契約造成194 地號土地與他人共同持有196、199地號未移轉予原告,箝制 193地號耕地成袋地,土地不完整,使用面積受限嚴重損害 原告權益,使陳劉壬妹遲遲未處理履行契約遂既將土地(生 前)贈與次子陳月暉,違反契約而規避履行契約義務既贈與 涉及不合法性,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二、履行契約:被告陳劉壬妹就苗栗縣○○鄉○○○段0 00○000○000地號之土地於民國103年9月24日陳劉壬妹(110 歿)生前贈與陳月暉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回復陳劉壬妹所有, 其他繼承人皆未拋棄繼承。被告陳劉壬妹(歿)之陳振達代 理人(代替其他繼承人)有權利義務應代替陳劉壬妹履行買 賣契約,應將苗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三、無效贈與:被告陳劉壬妹與陳月暉就苗栗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六 、贈與無效塗銷:被告陳月暉(無效受贈與人)涉及非法處 理他人財產,暨被告陳月暉與黃光明就座落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苗栗縣○○鄉○○○段000地號系 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贈與黃光明,贈與無效塗銷贈與 。及民國111年9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民國111年11月14日被告黃光明三義鄉十六份段194地號不 動產役讓與給黃昱棠、黃昱凱不動產役權讓與行為,及不動 產役權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七、撤銷買賣:被告陳月暉涉 及非法處理他人財產,被告陳月暉之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 系爭土地訴訟中蓄意將196、199地號出售第三者黃昱棠、黃 昱凱二人為之買賣行為因所為之買賣登記於民國111年11月1 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八、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人負擔。」等。原告起訴以「陳振達、張水銀、陳月 暉」等3人為被告,卻未明確記載請求法院對前開3名被告為 如何之判決,原告上述請求事項中,復記載未列為起訴對象 之「被告陳劉壬妹」、「黃光明」、「黃昱棠」、「黃昱凱 」等人,是原告上述請求事項所載,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 、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不符。再者,原告起訴狀事實及 理由欄中,並未表明原告對被告陳振達、張水銀、陳月暉請 求之訴訟標的(即法律依據、請求權基礎),暨符合各該法 律構成要件之原因事實,不具請求上之一貫性(即假設原告 主張事實為真,則依法可認原告得行使是項權利),亦與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原告起訴程式 顯有欠缺。 三、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33號裁定命原告於 受送達裁定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上述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 已於113年12月2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卷 第81頁),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單1份附卷可 稽,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02

MLDV-113-訴-598-20250102-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林榮俊 被 上訴人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黃詩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簡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至第6款情 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 ,追加其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院卷第99至101頁);本 院審酌上訴人追加之請求權與其起訴時所據以主張依照租賃 契約第2條第6項第3款後段之約定,該行政罰款應由被上訴 人負責,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等情,主要爭點具有共 同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證據資料利用上顯然具有一體性,並無害及被上 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訴訟經濟以觀,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 序併為審理,俾得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是上訴人所為訴訟標 的之追加,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30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由 上訴人將進利畜牧場(下稱本件畜牧場)出租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本件租約,由被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擔任 負責人之本件畜牧場,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本件畜牧 場增建,而未辦理變更登記及畜牧場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復 未經上訴人同意變更飼養雞種而未為變更登記等情,致上訴 人遭嘉義縣政府於112年4月18日、同年8月22日分別裁罰新 臺幣(下同)6萬元、5萬元(以下合稱本件罰鍰)。又上訴 人僅為鄉下農民,被上訴人為國際型上市櫃大公司,經濟上 之強者,上訴人完全無能力為抗衡,本件租約應屬定型化契 約,故該第2條第6項第3款後段之約定,應著重於「如因可 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發生損害於他人或遭任何行政罰款處分 時,應由甲方負責」,而非限制「甲、乙方應共同注意安全 並不得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故該限制約 款因而無效,始符公平。  ㈡再者,對於前述情形,依照本件租約第2條第6項第3款後段約 定:「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發生損害於他人或遭任何 行政罰鍰處分時,應由甲方負責」,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本 件罰鍰,縱就其有文義不明之情形者,因本件租約屬定型化 契約,亦應以有利於上訴人之解釋,即應令被上訴人負責繳 納本件罰鍰,方屬公允。又因被上訴人擅自增建畜牧場而未 辦理變更登記之事由,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違反前述條 款約定之「共同注意安全」義務,故仍應令被上訴人負責此 部分之受裁罰金額。惟因上訴人業已繳納本件罰鍰,依本件 租約前揭第3款後段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代墊本件罰鍰之11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前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租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且前揭第3款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件罰鍰之前提要件為「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 境」,而嘉義縣政府裁罰依據之理由,均非此種情形。  ㈡另對於本件畜牧場增建及飼養雞種變更,均為上訴人所明知 且同意,兩造另於111年3月11日簽立租賃備忘錄以協調租金 條件,並明訂上訴人應配合辦理申請變更登記等事項,而被 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及同年8月1日兩次送件申請變更登記 案,上訴人均拒絕配合而無法辦理變更,且本件罰鍰係因上 訴人本身惡意檢舉致遭受罰,無法歸責於被上訴人;另上訴 人本身為本件畜牧場之負責人,本即為變更負責人登記之義 務人,故其未變更登記而受裁罰,上訴人自為繳納義務人等 語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0年9月30日簽立本件租約,由上訴人將本件畜牧場 出租予被上訴人,本件租約第2條第6項第3款後段約定:「 另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乙方應共同注意安全並不得危 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 由,發生損害於他人或遭任何行政罰款處分時,應由甲方負 責」。兩造再於111年3月11日簽訂租賃備忘錄調整租賃關係 及租金條件,而嘉義縣政府於112年4月18日以上訴人未辦理 本件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原雞舍增改建未辦理變更及未 辦理變更家禽種類為由罰款6萬元;另於同年8月22日以上訴 人未辦理本件畜牧場負責人變更登記、未辦理變更家禽種類 為由罰款5萬元。又本件罰鍰,上訴人分別於同年6月6日及1 0月12日繳納完畢,而被上訴人有於111年10月28日、112年1 月18日、112年8月1日送件辦理變更等情,為兩造在原審及 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並有本件租約書影本、 嘉義縣政府府農畜字第1120087161號裁處書、嘉義縣政府府 農畜字第1120132049號函、嘉義縣政府第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罰金罰鍰收入繳納收據聯、嘉義縣政府府農畜字第1 120201980號裁處書、嘉義縣政府府農畜字第1120243800號 函、嘉義縣政府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罰金罰鍰收入 繳納收據聯、本件畜牧場登記證書、租賃備忘錄、三次變更 登記之送件資料(原審卷第11至21、23至25、29、31、33、 37、39、69、71、73至105頁),可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照本件租約第2條第6項第3款約定負 清償本件罰鍰責任,竟由上訴人代墊,應依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代墊款等情,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抗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  ⒈本件租約並非定型化契約或有顯失公平:  ⑴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為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者他方,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 第247條之1第1至3款所明定。又前述關於定型化契約效力之 規定,須定型化契約之條款係由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作 成,他方當事人僅按該預先之一般契約條款與提出人(契約 利用人)訂立契約,並未就其內容進行磋商,始有其適用; 如當事人之一方基於與特定相對人訂立契約之目的,預先擬 就相關條款,作為商議之張本,嗣經雙方當事人對其內容為 個別磋商而合意議定者,即非該條規定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本院細繹本件租約契約條文內容(原審卷第17至21頁),在 第2條第1至5項記載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承租之場名、地段地 號、使用執照、面積、設施等,及於第9條約定,除上述第2 條第6項第3款外,甲、乙方若各有違反本契約,須各賠償對 方500萬元之相同金額,及其他條文關於本件租約存續期間 之各相應之具體權利義務,並非就租約內容無磋商變更之情 事,或有不對等之處,且上訴人為本件畜牧場經營負責人及 出租權人,在雞隻飼養畜牧場設置條件諸多限制,而不易合 法申設情況下。衡情,上訴人擁有合法畜牧場實非屬立於劣 勢地位,市場上亦有其他承租人可供選擇出租或自為經營, 非僅被上訴人一處,上訴人並未處於附合或弱勢地位,亦乏 事證認定被上訴人有持法人企業地位,就本件畜牧場之租賃 權利義務關係有破壞租賃交易之公平情形。  ⑶又參酌本件租約存續期間,兩造另有訂立種雞合作飼養契約 書,上訴人並有主動向被上訴人要求增加代養費,而後亦經 上訴人之要求而終止種雞合作飼養契約書,並另行於111年3 月11日簽立租賃備忘錄,而將本件畜牧場之租金由原先本件 租約約定之42萬元調高至120萬元等情形,並有種雞合作飼 養契約書、種雞合作飼養契約增補契約書、終止契約書及租 賃備忘錄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17至121、123、125、71頁) 。可見上訴人亦有相當之議價及磋商能力,足以爭取較為優 惠之契約條件,就締約當事人之地位,難認契約之訂立及內 容顯有不對等之情形;再者,基於雞隻飼養畜牧場之特殊環 境,敦親睦鄰及友善周遭環境更形重要,本件租約該條款約 定兩造應共同注意安全,並不得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 居住環境,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發生損害於他人 或遭任何行政罰款處分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責,顯然並未因 此加重上訴人之負擔,而使上訴人陷入無法預測風險之不利 益,或有顯失公平,是本件契約當非屬定型化契約,且關於 前述違反情形而應受處罰,亦符私法自治及公平原則。上訴 人主張本件租約為定型化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 屬無效,不足採認。   ⒉本件罰鍰非本件租約第2條第6項第3款後段所稱被上訴人須負 責之情形:  ⑴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 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以兩造所簽立之本件租約第2條第6項第3款後段約定:「另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乙方應共同注意安全並不得危害 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 ,發生損害於他人或遭任何行政罰款處分時,應由甲方負責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⒉,本院卷第112頁) 。由上述條款內容可知,「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發生 損害於他人或遭任何行政罰款處分時,應由甲方負責」此段 係置於兩造「共同注意安全」並「不得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 生產及居住環境」之契約義務同段連貫載列,自得以認定其 文義,乃為被上訴人僅於違反前揭契約義務,並可歸責之情 形下,對於所產生之他人損害或行政罰鍰應予負責,並藉此 賦予承租人較重責任,應共同注意安全,以避免畜牧場在營 運飼養過程,對於鄰近環境汙染之危害,尚不得曲解契約文 義,而解為前述約款係指任何行政罰鍰,均須被上訴人負責 。  ⑶再者,本件罰鍰受裁罰之原因為本件畜牧場增建而未辦理變 更登記、未辦理本件畜牧場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及變更飼養雞 種而未變更登記之事由,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⒋ 、⒌,本院卷第112頁),顯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而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者,依照本件租約第 2條第6項第3款約定,被上訴人既屬依該條款約定履行,自 無所謂可歸責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自無庸對此負 責,亦非屬被上訴人原應給付本件罰鍰,而因上訴人已繳清 而享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罰款11萬元,自非有據。  ⑷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增建本件畜牧場而未辦理變更 登記之事由,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違反前述第2條第6項 第3款後段之「共同注意安全」義務,故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本件罰款。惟前述條款內容乃記載「共同注意安全」並「不 得危害及汙染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之契約義務,乃為 被上訴人僅於違反前揭契約義務,並可歸責之情形下,對於 所產生之他人損害或行政罰鍰應予負責,已詳見前述。因此 ,此處「共同注意安全」係指對於鄰近農業生產及居住環境 之安全注意義務,尚與本件畜牧場之增建而未盡向主管機關 變更登記義務無涉,上訴人前述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本件租約第2條第6項第3款之約定及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上訴人於本 院聲請調查被上訴人與領有畜牧登記證之第三人之租賃契約 乙事,經審酌結果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或顯無必要,均不 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5-01-02

CYDV-113-簡上-55-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0號 原 告 鑫東亞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斐 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林展榮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及 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委託原告銷售,並於112年8月20 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房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 銷契約)、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約定系爭房地 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專任委託銷 售期間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如經原告介 紹之買方出價達底價者,買賣視為成交,原告並指派專業 不動產經紀人員王雪兒(本名王雅慧)負責系爭房地銷售 事宜。嗣囿於買方出價、系爭房地之地理位置及車輛出入 通行動線不便之故,難覓得合適之買家,為此兩造遂於11 2年12月5日再合意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變 更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底價為1,300萬元,故自此被告委託 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得成交之價格即為1,300萬元至1,580萬 元區間。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7月止,原告與王雪兒均致 力於以各種管道銷售系爭房地,並不間斷有客戶聯繫原告 公司或經同業仲介經紀人員介紹而前往看屋,嗣於113年7 月10日,經由住商不動產台南國平加盟店經理林榮業之聯 繫並帶看,有客戶鄭雅尹欲以1,3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並於同月13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下斡旋金10萬元,王 雪兒因此於同月14日通知被告系爭房地業已達兩造前所委 託銷售底價而成交出售。  (二)詎被告竟無端於委託銷售期間未到期前之113年7月12日, 傳訊予王雪兒稱:「本人林榮展確定不銷售本標的物,與 貴公司中信房屋湖美加盟店即日起終止買賣委託合約,並 且下架所有相關本標的物廣告及帶看事宜」等語,單方面 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委銷契約之意思表示;卻復於同月13至 15日期間向王雪兒陳稱:「如果你們堅持要我賣,那我開 價就是底價,我就是要賣1,580萬元」、「我要繼續賣, 但底價改為1,580萬」等語,單方面調整系爭房地委託銷 售價至1,580萬元,惟未經原告同意及簽立書面資料。而 系爭銷售契約第壹部分「銷售條件」第2條第2項後段約定 :「本契約書約定之銷售總價,非經甲、乙雙方書面同意 ,任一方不得片面調整售價」,故被告雖於113年7月13日 單方面更改銷售底價為1,580萬元,然原告並未同意,兩 造未達成變更銷售底價之合意,更遑論書面之同意,自不 生變更銷售底價之效力,是訴外人鄭雅尹既於113年7月13 日出價1,300萬元,已達底價,系爭房地之買賣視為成交 ,被告負出面偕同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 然原告數次聯繫催告被告,請求伊出面偕同鄭雅尹辦理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事宜,被告均未置理,亦拒絕履行, 實已違反契約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委銷售契約第貳部分 「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第6條第1項、同條第5項第4款 、第7條第2項約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房地委託銷 售底價1,300萬元4%計算之服務報酬52萬元,暨6%之違約 金78萬元,合計130萬元。若認被告已於113年7月12日終 止系爭委銷契約,因原告暨王雪兒於受託銷售系爭房地後 ,均盡心盡力以各種管道、方式銷售,未敢懈怠,被告無 端於銷售期間未到期前即終止系爭委銷契約,顯非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枉費原告多月來付出之心血、勞力及成本 ,爰備位依系爭委銷契約第貳部分第6條第1項、同條第5 項第1款、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房地 委託銷售底價1,300萬元4%計算之服務報酬52萬元,暨4% 之違約金52萬元,合計104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房地之銷售事宜,始於112年7月16日被告之父林正華 、母薛燕玲與王雪兒接洽,原告當日即將專任委託銷售契 約書交付林正華、薛燕玲及被告審閱,已予其等3日之契 約審閱期,薛燕玲復於112年7月20日與王雪兒簽立專任委 託契約。嗣林正華為規劃財產,授權被告於112年8月20日 重新簽立與前契約相同之系爭委銷契約,且被告於簽署系 爭委銷契約時,對契約內容並無提出任何異議,足認承接 前份契約,亦已給予被告3日之審閱期。又前契約及系爭 委銷契約第貳部分第6條、第7條之約定內容乃關於原告服 務報酬之數額及出賣人如有該等約定所列違約情形,仍應 給付服務報酬、違約金之相關事項,難認對被告顯非公平 ;且該等約定之文字、用語,均與法律或房地買賣專業無 涉,縱被告不具法律專業知識,亦應可清楚理解該等約定 之內容,另該等約定前特別標示星號提醒簽約人注意,並 以手寫方式填寫服務報酬之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百分之「 四」,112年8月20日簽約時林正華、薛燕玲及被告均在場 ,其等既於112年7月16日時已知悉前份契約,衡諸常情理 應知悉於簽立任何文件前應詳閱內容始為簽名,更於簽立 系爭委銷契約後攜回而有詳細審閱之機會,然被告及薛燕 玲自112年7月20日簽約時起至被告於113年7月12日以LINE 表示終止契約前,均未曾表示異議,於銷售系爭房地期間 ,仍持續與原告所屬人員討論帶看及契約相關事宜,應認 其等對系爭委銷契約重要之點均有明確認識,縱認系爭委 銷契約未予被告3日契約審閱期,仍已因期間之經過而治 癒,被告不得事後再任意爭執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 始符公允。又原告已依約提出簽約前近3個月的實價登錄 價格,系爭房地與被告提出之湖美一街其他3筆房地成交 資訊之現況條件並不相同,無法以該3筆房地作為系爭房 地之比較標的,且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格係被告自主決定, 仲介人員無法代其決定。  (四)聲明: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父親林正華所有,因林正華肝癌末期加 上被告之母身體狀況不佳,需出賣系爭房地以籌措醫藥費 ,原先由林正華委託原告出售,嗣林正華於112年9月4日 離世,之後由繼承人間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並 於112年12月22日登記為所有人。  (二)仲介王雪兒於112年7月16日到被告家中,提出原證9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請林正華簽名,除簽名外,其餘手寫文字 均由王雪兒書寫,簽約過程相當短暫,未詳細說明契約條 款內容或事前提供契約書審閱,而林正華當時已癌末病痛 纏身,難以逐條理解契約內容及穩定簽名。而被告當時在 屋內其他空間,並未在簽約現場,且系爭房地當時是林正 華名下財產,被告雖為子女,但並無義務與權利詳閱該份 契約。嗣因林正華病情惡化,王雪兒擔心其不久於人世影 響後續委賣,故向被告之母表示須由被告重新簽立1份委 託銷售契約書,並於112年8月20日將系爭委銷契約拿到被 告家中請被告簽名;被告雖112年8月20日於系爭銷售契約 第1頁上方所記載:「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1 12年8月20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三天(不得少於三日)…… 」等文字右側簽名(然日期非被告填寫,系爭委銷契約上 僅簽名與年籍資料為被告親簽),但原告未依約給予被告 3日之契約審閱期,且該契約為原告預擬,王雪兒於簽約 前並未向被告詳細說明「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契約條 款內容與法律效果,亦未告知「專任委託」與「一般委託 」之差異,致被告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業已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 規定,被告主張系爭委銷契約第壹部分第2條第2項、第貳 部分第6條第5項、第7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均不構成契約 之內容。此外,系爭委銷契約第貳部分第6條第5項、第7 條之約定,壓縮被告是否與原告報告之訂約對象締約之自 由,剝奪被告選擇優於委託條件或交易對象之自由,而喪 失居間契約謀由委託人利益之立法意旨,排除民法第568 條第1項契約成立始得請求報酬之規定,與居間契約之立 法意旨矛盾,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顯 失公平而無效。原告依前開條款所為之請求,並無所據。  (三)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王雪兒於112年8月20日持系爭委銷 契約至被告家中簽約時,並未依系爭委銷售契約第貳部分 第2條第2項約定,據實提供3個月內之成交行情與實價登 錄資料予被告參考,即要求被告於系爭委銷契約上寫上銷 售總價為1,580萬元,同時在契約變更同意書寫上底價為1 ,350萬元,嗣於112年12月5日還以會比較好賣為由,要求 被告簽立契約變更同意書降低底價至1,300萬元。事後經 被告查詢實價登錄資訊,該地段相似條件但面積較小之其 他不動產成交價格竟已高達1,820萬元,倘按原告誘導被 告同意變更之底價出售,被告將蒙受鉅大損失,是原告違 反系爭委銷契約第貳部分第2條第2項所定義務,被告得悉 遭原告誆騙以低價出售時後,未與原告所稱之買方簽署買 賣契約,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並無債務不 履行情事,非可歸責於被告。  (四)被告雖於113年7月12日以LINE傳訊予王雪兒表示即日起終 止系爭委銷契約等語,然被告嗣於113年7月13日傳訊予王 雪兒稱「我開價就是底價,我就是要賣1580萬」、「如果 妳們堅持要我賣,那我開價就是底價我就是要賣1580萬」 等語時,王雪兒僅回復「你現在要改成開價1580萬元,就 是底價這個要改合約金額需你簽名」等語,足見原告已同 意得變更底價,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欲變更委託銷售條件需 以書面為之,則其主張上開底價之變更不拘束原告,即無 可採。且被告為未收受買賣議價委託之正本及議價保證金 10萬元,該書面是否存在?形式上是否真正?均非無疑, 被告在未收受斡旋單正本且底價未符合1,580萬元之情形 下,拒絕以此條件與買方締約,並無違約之情事。且依原 告所提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記載買方鄭雅尹已於113年7 月19日撤回議價之要約,應視為自始未為要約,即無所謂 原告媒介之買方已達銷售條件之情。又自王雪兒上開LINE 訊息內容,及原告於113年7月14日仍以居間人身份接受買 方議價委託並收受斡旋金,足見兩造共識應均認系爭委銷 契約並未終止;況縱認被告已於113年7月12日單方面終止 契約,亦係因原告未履行其提供成交行情與實價登錄資料 之義務,隱瞞附近實際成交行情,及王雪兒要求被告低於 底價出售,又不說明是否確有買方出現及出價多少,亦為 調查買方之履行能力、訂約能力,致被告無法信任原告之 故,是被告終止契約之原因顯可歸責於原告。則原告以被 告單方終止契約為據,依系爭委銷契約第貳部分第6條第5 項第1款、第7條第1款,向原告請求4%服務報酬及4%違約 金,亦無理由。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29、330頁)  (一)被告於112年8月20日簽訂本院卷第195至211頁之系爭委銷 契約及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第一份同意書 ),將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之父林正華所有,林正華於11 2年9月4日過世後,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委託原告居間仲介銷售,委託 銷售價格為1,350萬元【系爭委銷契約所載委託銷售價格 (底價)為1,580萬元,然同時簽訂之第一份同意書約定 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350萬元】。嗣被告於112年12月 5日,另行簽訂本院卷第213頁之第二份委託銷售契約內容 變更同意書,將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300萬元。負責此 房地銷售案之原告公司經紀營業員為王雅慧(王雪兒)。  (二)系爭委銷契約係原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三)被告於113年7月12日以LINE傳訊予王雅慧,表示其確定不 銷售系爭房地,即日起終止系爭委銷契約(本院卷第121 、2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 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 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 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7款、第 9款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 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 容。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 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 、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 審閱期間。則為同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 所明定。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99次委員會議通過 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公告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不得少於3日 。該審閱期間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 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 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 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諸消保法第17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者,並以提供不動產買賣仲 介服務為業,自屬消保法所規範之企業經營者;而系爭委 銷契約係原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 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消保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是 兩造間就系爭委銷契約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屬消保法所 稱之消費關係,應有前揭消保法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委銷 契約文首雖記載「本定型化契約及其附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20日經委託人攜回審閱三天」等語,然該契約文末 所記載之簽約日期同為112年8月20日,兩造亦不爭執原告 之不動產經紀人員王雅慧係於112年8月20日將系爭委銷契 約交予被告,並經被告於同日簽署,足認原告與被告訂立 系爭委銷契約前,並未給予被告前開「不動產委託銷售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定之3日合理審閱期 間。  (三)原告雖以其於112年7月16日即將與系爭委銷契約相同之專 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交付被告審閱為由,主張應認為其已給 予被告3日契約審閱期,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 出之本院卷第291至296頁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僅能認定 被告之父林正華曾於112年7月16日,因委託原告銷售系爭 房地,而與原告訂立內容與系爭委銷契約相同之上開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然簽立此契約者為林正華,並非被告, 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曾閱覽過林正華所簽立之契約,更遑 論能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 據證明與被告訂立系爭委銷契約前,確曾給與被告合理審 閱期間,供被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委銷契約後將該契約攜回而有詳細審閱之機會,系爭委銷契約未予被告3日契約審閱期之瑕疵因期間之經過而治癒,被告不得事後再爭執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云云。然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締約前」知的權利所設;現今司法實務上,固有認在消費者於訂約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並自願選擇放棄審閱期間之權利,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之情形下,消費者即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排除契約條款適用之見解;然此等案例,必然是在消保法第11條之1之保護目的已達之前提下,方得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及衡平原則,例外對消費者適用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之範圍為限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35號、105年度上字第430號判決理由就此見解之闡述,均可資參照)。倘消費者於締約前並無充分瞭解契約條款之機會,僅因其未於締約後相當期間內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即不得於事後再以契約條款違反審閱期間而排除排除契約條款適用,顯與消保法第11條之1之立法目的全然相悖,使該條規定形同具文,並為企業經營者開闢規避契約審閱期間之坦途,是本院認此種對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適用範圍之限制,尤應從嚴認定。本件原告並未於締約前,給予被告3日之合理審閱期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締約時業已明瞭系爭委銷契約之條款內容,並自願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而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限制被告行使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權利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於與被告訂立系爭委銷契約前,既未給予被告 合理之審閱期間,則被告抗辯系爭委銷契約第貳部分第6 條第5項「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已完成仲 介之義務,甲方仍應支付第一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予乙方: ㈠非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方於委託期間內片面終止 本契約者。……㈣甲方同意出售或乙方所媒介之買方之承購 條件已達甲方之銷售條件,甲方拒絕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 書……」、第7條「前條第五項第㈠款情形,甲方應另支付乙 方按本契約書約定之銷售總價百分之四計算之違約金。前 條第五項第㈢至㈥款情形,甲方應另支付乙方按本契約書約 定之銷售總價百分之六計算之違約金。」等定型化契約條 款,不構成兩造間所訂契約之內容,自屬有據。    上開條款既不構成兩造間契約之內容,原告據該等條款請 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及違約金之先、備位請求,即欠缺法 律上之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31

TNDV-113-訴-1580-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睿鎂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盈蓁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被 告 新東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甫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簽訂 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因系爭契 約所生或與系爭契約相關之爭議,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審查卷第21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 定,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訴,核屬因系爭契約所生 之爭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 屋頂鋼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契 約,施工地點及範圍如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所示。依系爭 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本件採實作實算,而同項第4款約定 於驗收完成經原告向被告請款後,被告應於該月30日以現金 支票付款予原告。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1月24日,經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確認驗收完成,依兩造結算之實作實算數量 ,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96,754元,然 僅給付5,513,488元,尚應給付583,266元,原告於112年9月 5日將最後請款金額列明向被告請款,惟未見被告回應,爰 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攬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辦公大樓新建工程 (下稱主契約),就其中系爭工程,與原告訂有系爭契約, 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乃原告單方面製作,未經被告確認蓋章 ,對被告並無拘束力,業主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就主契約之 施作數量已完成驗收辦理結算,被告已按業主驗收數量於各 期以支票支付原告合計5,513,488元,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給 付全部款項,並無積欠。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 被告給付完工款後,原告應依被告確認之完工項目及數量開 立完工之文件予被告,且上述資料之數量須與完工結算數量 一致,可知系爭契約所稱實作實算,係以原告依施工圖完成 系爭工程範圍,且依被告確認之完工項目及數量,尤其原告 完工數量業經業主驗收確認,原告於驗收時對驗收數量若認 不足,可當場表示異議,要求重驗計算數量,卻未表示異議 ,事後再以超過業主結算數量要求被告給付,顯不合理,況 原告遲未能履行上開契約義務,被告亦得拒絕給付工程款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111頁):  ㈠兩造於111年1月1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  ㈡兩造約明本件採實作實算,施工地點及範圍如系爭契約第2、 3條所示。  ㈢原告已給付5,513,488元。  ㈣現場施工數量如原證2、原證3所示(見審查卷第25頁,本院 卷第73至81頁),依現場施工數量核算工程款,被告尚未支 付款項為583,266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583,266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於原告提出契約圖說之材料出 廠證書、防火證書、測試報告等前,是否得拒絕給付工程款 ?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583,266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明確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並有系爭契約 附卷可稽(見審查卷第17頁),可知系爭契約所載數量及總 價僅為預估值,非總價承攬之約定,報酬計算方式係採實作 實算,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仍以完工時之實際施工數量為 準。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數量如原證2、原證3 所示(見審查卷第25頁,本院卷第73至81頁),依現場施工 數量核算工程款,被告尚未支付款項為583,266元等情,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3,266元,洵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 約所稱實作實算,應以被告確認之完工項目及數量為準,亦 即應以業主驗收數量為準,且原告於業主驗收時在場,卻未 表示異議,應同受拘束云云,並以業主臺東縣太麻里鄉公所 於113年7月4日函文檢附之系爭工程驗收紀錄文件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然原告否認業主與被告驗收時在場 ,且兩造既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自非由被告片面決定 結算數量為何,而應以完工時之實際施工數量為準,已如前 述,又就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觀之(見審查卷第19頁), 該條項並無約定系爭契約所謂實作實算之數量係以業主驗收 數量為準,況被告與業主間之驗收數量係依渠等間之主契約 為之,基於契約相對性,尚難以此拘束原告,被告此部分所 辯,委不足採。  ㈡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於原告提出契約圖說之材 料出廠證書、防火證書、測試報告等前,拒絕給付工程款:   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固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甲 方(即被告)給付完工款後,依甲方確認之完工項目及數量 開立完工文件(例如:契約圖說之材料出廠證書、防火證書 、測試報告等)予甲方,且上述資料之數量須與完工結算數 量一致。」(見審查卷第19頁),然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 4款約定:「驗收款‧‧‧於驗收完成經乙方向甲方請款後,於 驗收完成該月30日甲方以現金支票付款予乙方」等語(見審 查卷第17頁),且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本工程完工後, 乙方應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甲方辦理驗收。甲方應自收受 乙方通知之翌日起算30日内完成檢視及驗收程序,如甲方未 於30日内完成驗收程序,視為本工程驗收合格,甲方應依本 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給付乙方驗收款。」(見審查卷第19 頁),可知系爭工程經被告完成驗收程序後,經原告向被告 請款,被告即負有於驗收完成該月30日以現金支票付款予原 告之義務,顯然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之材料出廠證書、防 火證書、測試報告等,並非被告給付驗收款或尾款之對待給 付,亦非驗收款或尾款之付款條件或期限,則被告依系爭契 約第13條第2項,於原告提出契約圖說之材料出廠證書、防 火證書、測試報告等前,拒絕給付工程款,洵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83,266元 ,及自112年9月6日(被告對於利息起算日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4-12-31

KSDV-113-建-34-20241231-1

重訴更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K2 Management A/S 丹麥商凱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瑋克 訴訟代理人 曾增銘律師 追加原 告 K2 Management A/S 丹麥商凱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arsten Nilese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瀚律師 劉立恩律師 徐宗聖律師 被 告 廣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良彬 被 告 吳玉成 蔡宏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林律師 歐宇倫律師 陳貞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訴外人特瑞斯海事技術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瑞斯公司)與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 26日簽訂台電二期離岸風場離岸變電站與海底電纜概念設計 顧問服務承包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原告於各服務項 目完成後,陸續向特瑞斯公司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36 5萬元,特瑞斯公司僅先後給付1,575,000元、1,050,000元 ,自同年9月起即不再給付後續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 1,025,000元、遲延利息771,103元,合計為11,796,103元, 屢經原告催告,特瑞斯公司表示僅願支付100萬元,並將餘 款轉為被告廣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廣錠公司)投 資原告之股款,而拒絕付清款項。被告廣錠公司於111年2月 8日代特瑞斯公司公告辦理減資,股份自5,000萬股減至204 萬股,實收資本額自5億1千萬元減至2,040萬元,減資比例 達96%(下稱系爭減資),竟未依公司法第281條準用第73條 、74條規定通知債權人,使原告可受清償之資本額減少,顯 係透過減資程序惡意脫產,以規避債務,特瑞斯公司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廣錠 公司為特瑞斯公司之母公司、最大控制股東及董事,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等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廖良彬、吳玉成、蔡宏杰(下稱被 告廖良彬等3人)均為被告廣錠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擔任 特瑞斯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11,796,103元暨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96,1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主張特瑞斯公司於111年1月決議辦 理系爭減資,未通知追加原告,不得對抗追加原告,對於追 加原告不生效力,於系爭減資中所退還之現金、財產與被告 廣錠公司等行為,對於追加原告均無法律上原因,今特瑞斯 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告廣錠公司得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且特瑞斯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故追加原告為保全債權, 得依民法第242條以自己名義代位特瑞斯公司向被告廣錠公 司行使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於請求返違法減資程序所 退還之財產,並代特瑞斯公司受領。並追加備位聲明為:㈠ 被告廣錠公司應給付特瑞斯公司11,796,103元,及其中11,0 2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或追加原告代位受領;㈡備 位聲明: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原告為代位受領,被告對另 一原告之債務於給付範圍免其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係基於同一之 原因基礎事實即基於系爭服務契約、系爭減資所衍生之不當 得利等事實,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下合稱原告,分稱時各以姓名稱之):特 瑞斯公司與追加原告於110年4月26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原 告於各服務項目完成後,陸續向特瑞斯公司請款共計1,365 萬元,特瑞斯公司僅先後給付157萬5,000元、105萬元,自 同年9月起即不再給付後續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102 萬5,000元、遲延利息77萬1,103元,合計為1,179萬6,103元 。被告廣錠公司持有特瑞斯公司47.63%股份,且被告廖良彬 等3人代表被告廣錠公司擔任特瑞斯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 被告廣錠公司於111年2月8日代特瑞斯公司公告辦理系爭減 資,竟未依公司法第281條準用第73條、第74條規定通知債 權人,使原告可受清償之資本額減少,顯係透過減資程序惡 意脫產,以規避債務,特瑞斯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廣錠公司為特瑞斯公司 之母公司、最大控制股東及董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廖良彬等3人均為被告廣錠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擔 任特瑞斯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前述法條規定,請 求被告廣錠公司及被告廖良彬等3人連帶給付1,179萬6,103 元。又特瑞斯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81條準用公司法第73條、 第74條規定,於30日前通知追加原告等債權人,不得以其減 資對抗債權人,是特瑞斯公司之減資行為自不得對抗追加原 告,特瑞斯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廣錠公司請求先前 退還之現金及財產,而特瑞斯公司怠於行使,故追加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以自己名義代位特瑞斯公司,向被告廣錠公司 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廣錠公司、 廖良彬等3人應連帶給付追加原告1,179萬6,103元,及其中1 ,102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廣錠公司、廖良彬等3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1,179萬6,103元,及其中1,102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 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對任一原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之範圍免其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廣錠公司應給付特瑞斯公司1,179萬6,1 03元,及其中1,102萬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由追加原告或原告代位 受領;⒉前項所命給付,如任一原告為代位受領,被告對另 一原告之債務於給付範圍免其給付義務;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廣錠公司、被告廖良彬等3人則以:系爭服務契約係由 特瑞斯公司及追加原告所簽署,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兩者間, 是追加原告向伊請求之應付款項為無理由。又系爭減資未通 知債權人所生法律效果應僅為不得以減資結果對抗債權人, 顯無原告所主張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則本件特瑞斯公司所辦 理之減資仍應有效,被告廣錠公司因此所取回之股金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且公司法第74條之主體既為公司,債權人若欲 主張債權仍應向公司為請求,尚無從作為得另向公司之股東 為請求之依據。況原告對特瑞斯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債權尚有 疑義,原告若非特瑞斯公司之債權人,系爭減資即無通知原 告之必要,原告亦不存在保全債權之請求而得主張代位之權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廣錠公司為特瑞斯公司之母公司,其亦為特瑞斯公司之 最大股東,持股比率為47.6%;又特瑞斯公司之6席董事中, 被告廣錠公司即佔3席,並派任法人代表出任董事長,被告 廣錠公司與特瑞斯公司之間具有控制、從屬關係。(見本院 卷一第146頁) ㈡、特瑞斯公司於109年10月21日設立(參原證9),嗣於109年12 月10日與富崴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崴公司)訂立 被證1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離岸風力發電第二期計畫 採購、工程服務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㈢、特瑞斯公司於110年4月26日與追加原告簽訂系爭服務契約。 (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㈣、特瑞斯公司於110年7月告知原告及追加原告,就特瑞斯公司 與富崴公司間台電離岸風力發電第二期計畫已暫停工作及例 行週會(參原證6)。(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㈤、原告向特瑞斯公司分別於110年6月9日請款157萬5,000元、11 0年7月8日請款105萬元、110年7月26日請款315萬元、110年 8月17日請款262萬5,000元、110年9月15日請款210萬元及11 0年10月7日請款315萬元,共計1,36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 137頁) ㈥、特瑞斯公司則於110年7月9日、110年8月11日分別給付157萬5 ,000元及10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㈦、特瑞斯公司與富崴公司於110年10月19日合意終止被證1之合 約(參被證2)。(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㈧、被告廣錠公司於111年2月8日代特瑞斯公司公告辦理減資,減 資股份自50,000,000股至2,040,000股,減少實收資本額自5 10,000,000元至20,400,000元,減資比率達96%。(即系爭 減資,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㈨、被告廣錠公司於111年2月9日代特瑞斯公司公告董事會決議通 過辦理現金減資案(參原證8)。(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㈩、特瑞斯公司未將系爭減資一事通知原告。(見本院卷三第198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1.按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 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 司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 有限責任原則,固為現代公司法制發展之基石。惟公司股東 倘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利用公司型態迴避法律上或契約上之 義務,造成社會經濟失序或其他侵害債權人等顯不公平情形 時,公司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即有加以調整之必 要。英美法系、德國法就此分別發展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 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等,俾能在特殊情形得以否認公 司法人格,排除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 或追究股東責任,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而上開法理並非全 盤否定公司法人格獨立,僅在個案上,如控制股東有詐欺、 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 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 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 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與法人格獨立及股東有限責任不生 扞格,亦無礙我國經濟之發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如欲引用前開公司法規 定主張股東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以排除股東有限 責任,例外使股東就公司債務負責,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 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 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 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不論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均屬侵權行為,雖態樣有所不同,但成 立要件上,均必須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故本件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之人即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主張被告廣錠公司係特瑞斯公司之控制公司,對特瑞 斯公司決議之系爭減資,致特瑞斯公司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 之債權,而有控制股東濫用法人人格之不當行為,進而依照 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償責任等語。惟查,觀諸追加原告與特瑞斯公司所簽 立之系爭服務契約,係於110年4月26日所簽訂,並持續服務 至少至110年7月間,而被告廣錠公司係於111年2月8日代特 瑞斯公司公告辦理系爭減資,均為上開所不爭執,可知原告 對特瑞斯公司就系爭契服務契約所存在之債權,早於特瑞斯 公司辦理系爭減資之前,則該減資行為即非被告廣錠公司有 濫用法人地位,致特瑞斯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之情,核與 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所應負之損害賠償之要件不合。是原告 主張被告廣錠公司應負清償之責,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主張被告廣錠公司、廖良彬等3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等語。然查,原告主張其為特瑞斯 公司之債權人,固提出系爭服務契約、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 等證據為憑,而特瑞斯公司前於110年7月9日、同年8月11日 分別給付原告157萬5,000元、105萬元,特瑞斯公司復於110 年7月間告知原告,其已與富崴公司暫停工作及例行週會, 已如上開所不爭執,嗣特瑞斯公司寄發電子郵件與原告,表 示支付100萬元後終止系爭服務契約(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138號卷【下稱本院138卷】第111頁),可認特瑞斯公司 至少已給付特定之報酬,且已表明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之意, 而系爭服務契約之性質應係委任契約,依照該契約之約定( 見本院138卷第79至87頁),未載有原告所得請求之確定報 酬數額,為兩造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則特 瑞斯公司是否仍對原告負有報酬債權,或該等債權之數額為 何,均屬未明;參以原告已自承其從未對特瑞斯公司就系爭 服務契約所生之爭議提起民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98頁) ,遑論對特瑞斯公司取得任何執行名義,則原告是否對特瑞 斯公司存有債權,尚非確定,從而被告廣錠公司於特瑞斯公 司辦理系爭減資之時,未將原告列為特瑞斯公司之債權人, 而未依照公司法第281條準用第73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原告 系爭減資一事,已難認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佐以 原告既未對特瑞斯取得執行名義,亦未對特瑞斯公司執行未 果,則其對特瑞斯公司之債權是否因特瑞斯公司辦理系爭減 資,進而陷於無資力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 ,抑或是特瑞斯公司本身之營運狀況即屬不佳而已陷於無資 力,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減資與原告債權無法受償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單憑特瑞斯公司辦理系爭減資之舉, 即得逕認被告廣錠公司及廖良彬等3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或不當得利之責。 (二)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按「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 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 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 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 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 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 給付」,為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惟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 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無法律上 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 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有真實陳 述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一方得以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 據,以利紛爭事實真象之呈現,惟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 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應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廣錠公司直接使特瑞斯公司為系爭減 資,且未通知原告即特瑞斯公司之債權人,不得以減資對抗 原告,此顯係透過減資程序惡意脫產,以規避債務,依民法 第179條、第242條及公司法第369之4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廣錠公司退還現金及財產與特瑞斯公司,由原告代為受 領等語。然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 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 ,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第277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特瑞斯公司依照上開公司法之規定,經股東會 決議辦理現金減資(見本院138卷第115至117頁),可認係 依照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資本,不論係以現金或財產將股 款退還與股東,均難認對特瑞斯公司而言,有何不合營業常 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且難認特瑞斯公司受有實際損害, 而須由被告廣錠公司補償或賠償之情形,亦難認特瑞斯公司 之股東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則原告上開主張,核與 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難以憑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廣 錠公司就系爭減資係直接或間接使特瑞斯公司為不合營業常 規之行為,或有其他不利益之經營,進而導致特瑞斯公司受 有實際損害之情,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上揭先、備位聲明之法律依據,均無 從認為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得以自己為 被害人或代位特瑞斯公司,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或不當 得利之責。是原告之主張,自非有據。從而,原告之先位請 求及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31

SLDV-112-重訴更一-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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