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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王學平 相 對 人 林宗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84萬484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 7731號交還土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訴字第347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聲請人承租相對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公證。詎相對人主張聲請人 有未回復原狀之違約事由,以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交還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17731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聲請人於系爭租約屆期前已告知相對人不續約,並 已僱請廠商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歸還,而有消滅債權人即 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由本院以113年訴字第3478號繫屬中。為此提 起本件聲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478號),現由本院 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 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土地,衡酌相 對人執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 現收回系爭土地以資利用,其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 不能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失,亦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7萬2 84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頁),故系爭土地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28萬4000元(計算式:72840×100=0000000), 已逾150萬元,是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上訴 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 ,共計4年4個月,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 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利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 明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0元(見本院卷 第9頁),如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年相當於 租金損害,則金額為6萬8800元(計算式:6880×100×10%=68 800)。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以債務 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 ,為29萬5840元【計算式:68800×(4+4/12)=295840】。  ㈢其次,相對人請求按日給付日租金1萬500元(計算式:1050× 10=10500)之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錢債權額部分,應同按前述 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可能終結 之期間約為4年4個月,核算其執行債權總額約為1638萬元( 計算式:1050元×10倍×30日×52個月=1638萬元);並審酌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時間,須俟本院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止等情狀,足認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所受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額 為354萬9000元(計算式:1638萬元×百分之5×12月×52個月= 354萬9000元)。  ㈣是綜合上情以觀,本件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得 系爭土地之返還、金錢債權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後,認聲請人 應提供之擔保額以384萬4840元(計算式:29萬5840元+354 萬9000元=384萬4840元)為適當,爰以此數額酌定聲請人於 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1-21

TCDV-113-聲-340-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瀛珠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被上訴人 王炎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7萬6648元 及自民國109年7月6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09年7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謙勳公司)前於100年9月23日就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3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32筆土地都 更案),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 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小段 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0○0號),由上訴人進行與相鄰地段共同開發整合,並由上 訴人依都市更新發展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以 俾達成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合作興建房屋之目的,上訴人已依 約簽發並交付被上訴人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履約保 證金;三方另於101年11月11日簽訂合建契約補充條款(下 稱系爭補充條款),約定由上訴人及謙勳公司補貼被上訴人 租金及搬遷費,自101年6起至109年6月止合計已給付被上訴 人157萬6,648元。謙勳公司於104年10月23日將系爭32筆土 地都更案之開發權利及建照執照權利轉讓予上訴人,由上訴 人繼受謙勳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 務。經上訴人數年來耗費偌大之成本及心力,與相鄰同地段 之地主等人溝通協調,仍有多達5成之地主不願意簽訂合建 契約,上訴人僅得就部分已同意進行都市更新之地主,以縮 小基地範圍之方式重新擬定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等1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13筆土地都 更案),向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申請辦理都市更新,被上 訴人所有土地則因相鄰地主不同意都市更新及合建,致無法 整合而未達法定可進行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規模,無從併入 系爭13筆土地都更案,致系爭32筆土地都更案以全體簽訂合 建契約方式辦理都市更新之條件無法成就,系爭合建契約因 而無法續行;又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因法令之限制,致無 從進行都市更新,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上訴人業於109 年7月6日以台北興安郵局第87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補充條款,被上訴 人應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租金補貼及搬遷補 償157萬6,648元,共計357萬6648元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合 建契約第20條、第25條及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 ,備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第25條、民法第179條 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7萬6 648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經其減縮 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適用前提為系爭合建契 約為發生法令限制或建築法令變更及容積率變動實施限建, 變更或徵收作為公共設施用地等訂約當時無法預期之因素, 導致已無法按原有交易條件履行之情形,倘現有交易條件與 訂約當時之客觀條件無異,即無援引本條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之餘地。系爭土地不符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 面積,係於訂約當時即已存在之客觀事實,且簽約當時法令 並無嗣後變更之情形,縱土地開發整合結果不如預期,乃肇 因於上訴人從事土地開發之主客觀條件使然,屬其訂約時應 自行評估及承擔之交易風險,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20條解除契約。又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土地因其鄰 地地主不同意都市更新及合建,導致被上訴人土地無法與鄰 地整合成完整基地,且未達法定可進行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 規模,亦無從併入系爭13筆土地都更案乙情,屬系爭合建契 約第21條第2項所載「若因甲方(被上訴人)鄰地地主或與 甲方相同地號之共同持分地主與乙方(上訴人)無法簽訂合 作興建契約,致甲方提供之本約土地不能併入本基地」之特 別約定情形,上訴人自無捨該特別約定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 20條解除契約。縱認上訴人係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解除契 約,惟該條已有約定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請求返還租金補貼及搬遷補貼,亦 屬無據。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簽約 後得全權取捨合併建築之鄰地範圍,地主即被上訴人簽約後 則不得任意使用收益及處分所有土地,對財產權限制甚鉅, 則為求雙方契約權義關係之衡平,除賦予上訴人意定解除權 ,乃特別約明解約後雙方皆不負任何權利義務,即上訴人依 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解除契約時,被上訴人對於已受 領之給付包含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遷補貼等,均不負 返還義務,以保障被上訴人應有權益,並符合系爭合建契約 第26條所揭櫫之公平解釋及誠實信用原則。系爭合建契約第 21條第2款既已約定解除後法律效果,上訴人再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 遷補貼,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57萬6648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雙方及謙勳公司為共同合作系爭32筆土地都更案 ,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條款,其已繼受謙勳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並已依約給付 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及自101年6月起至109年6月 止共計給付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費共計157萬6,648元,業經 被上訴人全數收訖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167至168頁),並有領款簽收單、系爭合建契約及系爭補充 條款、開發權利轉讓協議書、甲山林民治街案-王炎生租金 支付明細、領款簽收單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司促字第1197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33頁、原審 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93至231頁】,堪以信採。 五、本院之認定:  ㈠上訴人主張100年3月10日新北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第5點 規定劃定更新單元之基地面積範圍最小規模應至少達1000平 方公尺以上,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32平方公尺,顯不符新北 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面積,先位依系爭合建契約 第20條約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依該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及租金補貼及搬 遷補償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 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 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 7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本 合建基地若因法令限制或建築法令變更及容積率變動實施限 建,變更或徵收做為公共設施用地時,致本基地無法按簽訂 本約時之法令條件建築時,乙方(即上訴人)得與甲方(即 被上訴人)協議變更合作條件,如協議超過2個月仍未達成 合意者,任一方均得解除契約,甲方應即無息返還乙方履約 保證金,但雙方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見司促卷第23頁 ),是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之法律要件及效果甚為明確 ,即經兩造明確約定需符合「法令限制」或「建築法令變更 及容積率變動實施限建」,或「遭變更或徵收做為公共設施 用地」之要件,「致」系爭土地無法按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 之法令條件建築時,兩造始得依該條約定解除契約。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不符新北市政 府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面積乙節,為兩造於訂約當時即 已存在之客觀事實,且為上訴人於簽約時已明知並有意以透 過相鄰土地合併利用以達基地最小面積之要求,此觀兩造於 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前段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提供之本約土地單獨興建不符經濟規模,須與鄰地合併建築 使用,以擴大基地規模,俾利於規劃設計及興建,前開合併 建築之鄰地以本約第一條所稱『本基地』範圍内土地為基準, 依鄰地地主意願、地形及規劃設計等各種情況,由乙方(即 被上訴人)全權取捨合併建築之鄰地範圍,並處理合併建築 之相關事宜,甲方不予干涉。…」等語即明,然上訴人並未 舉證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有何因事後法令變更情形,致 系爭土地無法按簽約時之法令條件合建,足見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面積僅有132平方公尺該解除契約之事由,核與系爭 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之要件不符。  ⒊再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與上訴人合建參與系爭32筆土地都更案,系爭土地由上 訴人負責開發整併鄰地,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可參(見司促卷第13頁),可 知上訴人依約負有整合鄰地、合併建築基地俾使系爭土地合 於法令限制之義務。上訴人亦自承係因系爭土地相鄰之其他 地主不同意都市更新及不願簽訂合建契約,致其無法整合而 未達法定可進行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規模,故系爭32筆土地 都更案以全體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方式辦理都市更新之條件無 法成就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足見兩造簽約時上 訴人即知系爭土地不符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面積,故整 合基地供合建及實施系爭都更案為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應 負之義務,則上訴人未能整合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反 執此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解除系爭合建契約,顯 屬無據。故上訴人先位主張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約定解除 契約,並依該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及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云云 ,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因系爭土地須與鄰地整合開發始能建築使用, 如單獨興建將不符經濟規模,惟5成以上相鄰地主不願意合 作興建,故備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 合建契約,並該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遷補 償費共357萬6,648元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 之本約土地單獨興建不符經濟規模,須與鄰地合併建築使用 ,以擴大基地規模,俾利於規劃設計及興建,前開合併建築 之鄰地以本約第一條所稱『本基地』範圍内土地為基準,依鄰 地地主意願、地形及規劃設計等各種情況,由乙方(即原告 )全權取捨合併建築之鄰地範圍,並處理合併建築之相關事 宜,甲方不予干涉。若因甲方鄰地地主或與甲方相同地號之 共同持分地主與乙方無法簽定合作興建契約,致甲方提供之 本約土地不能併入本基地,則本契約於乙方書面通知甲方時 自動解除,雙方皆不負任何權利義務。」(見司促卷第23至 24頁)。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面積僅有132平方公尺, 不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之最小基地面積,而相鄰地 主不同意都市更新及合建,導致系爭土地無法與鄰地整合成 完整基地,亦無從併入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等13 筆土地都市更新計畫區,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都市更新,係 屬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情況乙節,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8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7月6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依上開約款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 約,補充條款亦因系爭合建契約第25條約定同生解除效力, 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其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後 ,其得依該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費 等語。然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後段已明文約定;若因 鄰地地主或與被上訴人相同地號之共同持分地主與上訴人無 法簽定合作興建契約,致系爭土地不能併入本基地,則本契 約於上訴人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時自動解除時,雙方「皆不負 任何權利義務」等語。再參照前條即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 如因法令限制或變更等情致系爭土地無法按簽約當時條件建 築時,雙方於協議不成後均得解除契約,被上訴人即須返還 履約保證金,但雙方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顯然系爭 合建契第20條係針對事後法令變更或系爭土地遭徵收該等不 可歸責於兩造而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而為約定。而系爭合 建契約第21條第2項約定,則賦予上訴人得全權取捨合併建 築之鄰地範圍,且排除被上訴人干涉之權利,對於何時將發 生及是否確實有發生「鄰地地主或與簽約地主相同地號之共 同持分地主與建商無法簽訂合作興建契約,致簽約地主提供 之本約土地不能併入本基地」等情事,均非被上訴人可得確 知,全然繫於上訴人之考量及決定。甚且本件乃於兩造簽約 長達近9年後,上訴人始發出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依系爭合建 契約第21條第2項約款解除契約,使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及系 爭建物受系爭合建契約拘束長達近9年,無法自由處分、使 用收益之情事。益徵兩造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時,就因故解除 契約之情形,已有意區分為「不可歸責於兩造」(系爭合建 契約第20條),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無法整併鄰地致 系爭土地不能併入合建基地」(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 )之事由,分別適用不同之約款處理。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所約定「雙方皆不負 任何權利義務」係指雙方皆毋庸負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的權 利義務,而非指解約後雙方不負返還義務,此乃因一般地主 不太瞭解法律的規定,所以在契約條款特別寫明若是解約後 雙方都不用負擔原來契約上的權利義務,此從其他地主也都 返還保證金可知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林桂英等其 他地主所簽訂之解除合建契約書為參(見本院卷第59至102 頁)。然兩造於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時,就同為系爭合建契約 解除之約款,第21條第2項並未如同第20條明文約定被上訴 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可解釋兩造訂約時有意省略,則系爭 合建契約第21條第2項解釋上應認為上訴人解約後,被上訴 人不僅毋庸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權利義務,也毋庸向 上訴人給付因系爭合建契約所取得之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 及搬遷補償費等回復原狀之義務,方為的論。是以,兩造就 系爭合建契約解除後之法律效果,既已於第21條第2項另為 約定,自應排除民法第259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行解釋 第21條第2項約定「雙方皆不負任何權利義務」僅指雙方不 負契約上之權利義務,顯然與契約文義不同,與常情不符, 亦非對造之真意,並不可採。至上訴人所舉與其他地主於10 9年間解除合建契約後另行簽訂解除合建契約書,渠等有關 合建之權利義務已變更,無法比附援引。是以,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顯非可採。再者,上訴人依約負有整合鄰地、合併 建築基地俾使系爭土地合於法令限制之義務,然其未能達成 ,且於簽約後長達9年始依該約款解約,倘仍責令被上訴人 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租金補貼及搬遷補貼,就兩造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均衡保障而言,亦難謂符情理之平。故上訴人以系 爭契約第21條第2項未明文排除民法第259條以及不當得利等 規定之適用,因而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 利之義務,即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租金 補貼及搬遷補償費共357萬6,648元,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0條、第25條、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備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1 條第2項、第25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主張 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履約保證金 200萬元、租金補貼及搬遷補償費157萬6,648元,合計357萬 6,648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5-01-21

TPHV-113-上-500-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FOX HOLDING s.r.o. 法定代理人 LIBOR PAV 訴訟代理人 楊芝青律師 被上訴人 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健源 林信泉 林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3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1 日公布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是公司法業已廢除外國 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 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 件上訴人為設立於捷克布拉格市之外國公司,係未經我國認 許之外國法人,然設有代表人,此有經我國駐捷克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認證之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司促卷第 27至40頁),依上開說明,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 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 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 即我國法律定之。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 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 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 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 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 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上訴人為外國公司,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原 債權人VESTIMORON s.r.o.公司(下稱VESTIMORON公司)向 被上訴人下單訂購電動車零組件,並以預先支付美金4萬元 頭期款,因被上訴人遲未交貨,VESTIMORON公司已依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並將其債權讓與上訴 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足見兩造係因買賣、解除契約、債權讓與等民事法律 關係涉訟,故本件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上訴人為我國公 司,於112年5月15日經廢止登記,公司所在地位於嘉義市等 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 司促卷第93頁),則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我國法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㈡又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因法律行為所發生之債之關係,觀諸 卷內資料,並未見VESTIMORON公司或兩造有約定其準據法, 惟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就其與VESTIMORON公司間之買 賣契約,應負交付電動車零組件之義務,且於買賣契約解除 後,應由被上訴人負返還價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為址設嘉 義市之我國公司,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認我國法為其 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 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 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 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 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 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解散之股份 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有 清算人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且各董事均得對 外代表公司。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 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 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 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業於112年5月15日由 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123500755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上訴 人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 (司促卷第93至95頁、第105至110頁),則被上訴人應行清 算程序。且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買賣契約解除後之 價金尚未返還,足見被上訴人尚未清算完結,被上訴人公司 法人格仍然存續,就本件訴訟仍有當事人能力。又被上訴人 廢止登記後,迄未向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為清算完成登記等情,有嘉義地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原審卷第 69至83頁),復查無被上訴人章程有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 無股東會曾選任清算人之紀錄,依前揭說明,應以被上訴人 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公司。而被上訴人廢止登記時之董事 長為林信泉,董事為林春成、楊健源,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司促卷第109頁),是應以林信泉、林春成、 楊健源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四、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VESTIMORON公司於111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下 單採購美金7萬3,259元之電動車零組件(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3日開立形式發票(發票單號OP22 049,下稱系爭發票)予VESTIMORON公司,系爭發票載明: 「付款條件為5日內電匯貨款之50%為頭期款,即屬訂單確認 ,貨物裝船運輸前2週內再電匯餘款,即貨款之50%。交貨日 期(Delivery Date)為訂單確認及電匯頭期款後8週內」。 VESTIMORON公司於111年6月15日電匯美金4萬元至被上訴人 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下稱系爭帳戶),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嗣被上訴 人未依約出貨且失聯,VESTIMORON公司遂於113年9月23日發 函與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履約交貨,逾期將 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下稱113年9月23 日函)。該函已於113年9月24、9月25日、9月30日分別送達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健源、林春成、林信泉,惟以楊健源 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算7日即113年10月1日,被上訴人仍未 交貨,VESTIMORON公司以113年9月23日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已發生效力,系爭買賣契約業經VESTIMORON公司合法 解除。VESTIMORON公司復於113年10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債權 讓與契約(下稱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買賣 契約所生一切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寄發與 被上訴人,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0月15日、10月21日送 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成、楊健源、林信泉,上訴人自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美金4萬元 ,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林信泉亦未提出書面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成於原審言詞 辯論程序到庭及於本院具狀稱:111年間其是董事,但本件 交易其完全不清楚,也沒有經手,其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 都是林信泉經營,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楊健源於原審及本院具狀稱:其為法人指派獨立 董事,並未實際參與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已被經濟部註 銷登記,其已非被上訴人之董事,不適格擔任被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對於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內容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4萬元 ,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並未到庭,惟其法定代理人林春成具狀為答 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VESTIMORON公司於111年6月間,向被上訴人下單 採購美金7萬3,259元之電動車零組件,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 13日開立系爭發票與VESTIMORON公司,載明:「付款條件為 5日內電匯貨款之50%為頭期款,即屬訂單確認,貨物裝船運 輸前2週內再電匯餘款,即貨款之50%。交貨日期(Delivery Date)為訂單確認及電匯頭期款後8週內」,VESTIMORON公 司於111年6月15日電匯美金4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買賣契 約於111年6月15日成立,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 之交貨末日應為111年8月10日;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按時交 貨,VESTIMORON公司於113年9月23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 與被上訴人,記載請被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就系爭買賣契 約履約交貨,逾期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 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等語(即113年9月 23日函),該函於113年9月24日、9月25日、9月30日分別送 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健源、林春成、林信泉,惟被上訴 人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交貨,VESTIMORON公司復與上訴 人簽訂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契約,將VESTIMORON公司就系 爭買賣契約之美金4萬元,加計可歸責損失之債權,讓與上 訴人,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契約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 0月15日、10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成、楊健 源、林信泉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發票、雷菲森銀行執 行對外付款證明書、113年9月23日函、委託書、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契約、國內各類掛 號郵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為證(司促卷第15 至25頁、本院卷二第29至37頁、第95頁、第45至47頁、第49 至53頁、第97至103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健源於 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其雖於原審及本院具狀稱:其並未實 際參與被上訴人經營,被上訴人已被經濟部註銷登記,其已 非被上訴人之董事,不適格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 於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內容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59頁、 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惟被上訴人廢止登記後,應以被 上訴人廢止登記時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公司,本件應以 林信泉、林春成、楊健源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等情,已如前述,楊健源辯稱其不適格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等語,尚非可採。且依其上開書狀內容,亦可知其對 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意見。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成於 本院並未到庭,其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到庭及於本院具狀 稱:其對本件交易完全不清楚,也未經手,其沒有參與公司 的經營,都是林信泉負責經營,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原審卷第89至90頁、本院卷一第79頁),然其並未具體敘 明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之原因為何,亦未爭執上訴人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信泉對於上訴人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原審及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 上訴人主張事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 主張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 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 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 、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5條、 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VESTIMORON公司已依照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 於111年6月15日電匯美金4萬元至系爭帳戶,系爭買賣契 約於111年6月15日成立,依約被上訴人之交貨末日應為11 1年8月10日,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 給付義務,係有確定期限即111年8月10日。惟被上訴人並 未依約於111年8月10日前交貨,依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 人應自期限屆滿日即上開約定清償日之翌日即111年8月11 日起,負遲延責任。又VESTIMORON公司已寄發113年9月23 日函與被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後7日內就系爭買 賣契約履約交貨,並載明逾期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54條規定,以該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等 語,以該函最早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13年9月24日送達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健源之日起算7日,催告履行期間 應於113年10月1日屆至,惟被上訴人仍未履行交貨義務, 則VESTIMORON公司以113年9月23日函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已於被上訴人未在上開期限前履行交貨義 務時生效,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VESTIMORON公司於113 年10月1日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VESTIMO RON公司自斯時起,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美金4萬 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又VESTIMORON公司與被上訴人並未約定應付利息之利率 ,依法應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以下合稱系爭債權)。   ⒉又VESTIMORON公司復與上訴人簽訂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 契約,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且113年10月4日債權讓與 契約已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0月15日、10月21日送達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春成、楊健源、林信泉,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4萬元,及附加自受 領時即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美金4萬元,及自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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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08號 原 告 李晏儀 被 告 張煒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間,參加以被告為會首而邀集會 員組成之互助會,伊為1會,該會連同會首共24會,每期會 款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會期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113 年11月10日止,每月10日開標,伊已繳付21期會款,為未標 之活會會員,詎被告竟於113年9月起即逃匿無蹤,顯無履行 合會契約之誠意,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雙方合會契約,除請求返還應回收 之已繳會款63萬元(計算式:3萬元×21期=63萬元)外,並 應按年息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 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 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 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 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 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 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 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第709條之9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 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 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 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四、受領 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 6條、第259條第1、2、4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小朱互助會會單、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及照片資料等件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兩造間之合會契約既經原告解除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付之會款63萬元 ,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0

PCEV-113-板簡-2708-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台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理成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王惟佳律師 被 告 圖爾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偉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吳坤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國內蛋白藥生技藥品委託開發代工製造 服務商,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公告 之藥品優良製造規範合格廠商,並受食藥署要求,應於進貨 時核對品名、數量、批號及是否檢附原廠證明文件,且依照 原廠出具之原料檢驗報告(即Certificate of Analysis, 下稱COA)之檢驗方式,實際執行驗收,確保貨物品質。被 告為提供細胞實驗相關產品及生醫產業所需原物料廠商,與 訴外人安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鑫公司)形成策 略聯盟伙伴,伊前曾多次向被告下單訂購安鑫公司製造之酵 素,由被告提供安鑫公司出具之COA。伊於民國110年11月4 日向被告發出採購單,表示以新臺幣(下同)330萬7,500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品名為HRV-3C Protease酵素(下稱系 爭酵素)350萬個單位,並於採購單上註明被告應依台康「C 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交貨,如被告 之產品不符伊驗收規格時,伊有權決定拒收、退費、修復或 者是換貨為交易條件,經被告在採購單上回簽表示允諾後, 於同年月29日交付批號725856之系爭酵素予伊,然伊於翌日 執行品管驗收,於同年12月7日發現該批系爭酵素內毒素超 標,未符COA規定採用試劑檢測每微克蛋白應小於0.1EU之標 準,隨即告知被告,幾經協商,由伊先於111年5月25日給付 全額價金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6月20日另提供批號735012 之系爭酵素替代,然伊於同年7月15日執行驗收,發覺一單 位該批系爭酵素於一般反應環境(PBS緩衝液)中,對100毫 克之切割控制蛋白的切割效率(cleavage efficiency)只 有3%,遠低於COA所載之95%標準。嗣於同年月22日調整反應 環境後檢驗,該批系爭酵素之切割效率仍遠不及95%,與COA 所載標準不符。伊予以通知被告及安鑫公司,經被告及安鑫 公司於同年8月31日重新提供控制蛋白及切割緩衝液,讓伊 再次執行驗收,伊按照被告及安鑫公司指示方法檢驗,翌日 檢驗報告顯示735012批號之系爭酵素切割效率只有32%,仍 不符COA標示之95%,伊再予通知被告。嗣伊於同年9月5日、 同年月6日再為檢驗,切割率亦僅32%、48%,亦均未達COA標 示之95%。伊因向被告所買受之735012批號系爭酵素有蛋白 切割效率未達COA標示之95%之品質上之瑕疵,且因切割蛋白 為系爭酵素之主要功能,735012批號系爭酵素存在該瑕疵而 使伊無法自行使用或出售予他人利用,且效期將於112年6月 19日屆至,故於111年10月27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要求 解除契約即退貨,並於同年11月18日再次重申內部退貨之決 議。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3 0萬7,500元,及自被告受領價金之日即111年5月25日(原告 誤為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本院認伊未合法解除兩造間就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則備 位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賠償3 30萬7,500元,及自伊受領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之日即111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向伊發出採購單,訂購系 爭酵素350萬個單位時,雖於交易條件列有:「4.賣方產品 不符合台康生技驗收規格時,台康生技有權決定拒收、退費 、修復或者是換貨。衍生費用及損失,均應由供應商負擔。 5.賣方之原物料需附原廠開立之COA/MSDS、提供最新批號之 製造日期、且應依照『台康生技進貨規範』交貨」等語,並檢 附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 於該規範原則二明訂:「原物料於到貨時點收品項、數量、 文件並檢查外包裝(不可污損)後,台康再進行檢測或採樣 分析,如結果未能符合要求,該批原物料將退貨予原供應商 ,供應商須立即提供另一批原物料取代(查驗程序同上述) 。任何遭退貨處置之原物料,如因檢測、取樣需求致使數量 耗損及破壞原包裝,由供應商自行吸收。」等語。然因伊質 疑該等條件對被告毫無保障,於110年11月22日回簽前開採 購單同時,即提出「圖爾思出貨聲明書」,於該聲明書中針 對前開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 )原則二之內容,補充修正為:「1.外包裝不可污損:外觀 以雙方現場點收為主。2.台康進行檢測或採樣分析如結果未 能符合要求,圖爾思會請原廠Croyez依COA之標準進行檢驗 。如符合COA上之標準,恕無法進行退換貨。」等語。旋伊 於同年月29日出貨予原告,經原告簽收貨,可徵兩造就系爭 酵素之採購交易條件,業合意將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 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原則二之內容,補充修正如「圖 爾思出貨聲明書」所載。伊於同年月29日出貨予原告之批號 725856之系爭酵素,經原告於同年12月7日主張內毒素超標 ,經兩造於討論後,達成由第三方公正單位檢驗,嗣第三方 公正單位海科生技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內毒素合於標準,伊本 得依圖爾思聲明書要求原告就批號725856之系爭酵素全額付 款,但伊本於兩造長久合作關係,願於原告全額付款後,重 新交付最新一批系爭酵素予原告,待原告於111年5月25日付 款330萬7,500元後,被告即於同年6月20日交付批號735012 之系爭酵素並檢附COA予原告,然原告自行檢驗該批號之系 爭酵素後,以檢驗結果系爭酵素之蛋白切割效率未達COA所 載95%之標準為由,於111年11月18日向被告為解除系爭酵素 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兩造訂約之始同意「圖爾思出貨 聲明書」所載意旨,伊於原告反應系爭酵素之蛋白切割效率 未達COA所載95%之標準,即請原廠安鑫公司依COA之標準進 行檢測,蛋白切割效率明確超出60%,符合原告入庫標準, 並提出由原廠安鑫公司至原告公司依COA之標準進行檢測, 然遭原告拒絕,是原告解除兩造間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顯 不合法,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1月4日向被告發出採購單,表示以330 萬7,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酵素350萬個單位,並於 採購單上註明被告應依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 貨規範(Rev.4)交貨,如被告之產品不符伊驗收規格時, 其有權決定拒收、退費、修復或者是換貨為交易條件,被告 於採購單上回簽,並於同年月29日交付批號725856之系爭酵 素予其,因內毒素檢驗結果超標爭議,經兩造協議,原告先 於111年5月25日給付全額價金予被告,被告則於同年6月20 日另提供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替代,經原告自行多次檢驗 ,該批號之系爭酵素之蛋白切割效率未達被告與安鑫公司提 供之CoA上所載標準,及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向被告解除兩 造間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採購單、CoA、 中國信託eTrust企業網路銀行整批檔案明細、圖爾思聲明書 、檢驗報告、手機通訊紀錄及電子郵件等件為據(見本院卷 一第54至1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又原告 向被告發出採購單後,被告於採購單上回簽同時,附加有「 圖爾思出貨聲明書」,該聲明書中針對前開台康「CGMP生技 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原則二之內容,補充 修正為:「1.外包裝不可污損:外觀以雙方現場點收為主。 2.台康進行檢測或採樣分析如結果未能符合要求,圖爾思會 請原廠Croyez依COA之標準進行檢驗。如符合COA上之標準, 恕無法進行退換貨。」等語,有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42至至152頁),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其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萬7,500元, 及自被告受領價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之「圖爾思出貨聲明書」內容,乃更改原告採購單關於被 告應遵守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 4)原則二之買賣條件,性質上應為新要約,原告於收受後 未提出異議,並收受被告交付系爭酵素且給付價金,可徵已 為買賣之承諾,亦堪認定。是原告不得僅以其自行驗收被告 所交付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未達CoA所列蛋白切割率之 標準,援引台康「CGMP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 v.4)原則二之規定,逕向被告解除系爭酵素之買賣契約。 又細譯「圖爾思出貨聲明書」內容,應僅在排除台康「CGMP 生技藥品工廠」原物料進貨規範(Rev.4)原則二規定之適 用,尚難認有免除被告就系爭酵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意 。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又按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同法第359條亦 定有明文。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酵素,要求應檢附系爭酵素 之原廠CoA,則系爭酵素自應實際符合CoA標準,始符合兩造 所約定之品質,查被告交付批號735012之酵素予原告所附Co A上記載「活性:每微克含有2活性單位。一活性單位的HRV3 C蛋白酶,係指該蛋白酶的量存在於PH值為7.5之150mM 氯化 鈉與50mM Tris-HCL緩衝液中時,於4℃與0.1毫克HRV 3C切割 控制蛋白反應16小時,可切割大於95%」,有該CoA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而前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號民 事裁定,命被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適 用於原告111年6月20日受領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之原廠即 安鑫公司製備之足量「切割控制蛋白」及「切割緩衝液」, 並送往訴外人啟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弘公司) 以保管暨依附件指定之方式,進行前揭酵素切割效率是否達 CoA所載標準之鑑定,鑑定結果原告111年6月20日受領批號7 35012之系爭酵素之切割效率均未達CoA之標準,業經本院審 閱112年度聲字第87號卷證核為無訛,足徵被告因原告採購 而交付之批號735012之系爭酵素未達契約預定之效用,而有 瑕疵。啟弘公司既為受本院囑託之鑑定機關,依法應負鑑定 人之責任,被告僅以原告為啟弘公司董事及最大持股股東, 即質疑其所為報告之公正性,並非可採。又查啟弘公司採用 附件之檢驗方式,核與前開CoA所載活性之客觀條件無違, 被告以該檢驗方法為原告公司自行製作,質疑報告之正確性 ,亦非可採。原告受領之批號735012系爭酵素,並未具備所 檢附之CoA上所載標準,既如前述,則原告所陳該系爭酵素 難為自用或出售他人使用,合於常情,是原告據以向被告解 除買賣契約,尚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35 9條本文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於111年11月18日對被告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合理有據。 ㈢、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向被告為 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經被告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先 位請求被告返還給付買賣價金330萬7,500元,及自受領價金 之日即111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60頁中國信託eTrust企業 網路銀行整批檔案明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30萬7,500元,及自受領價金之日即111年5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已認原告之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就原告之備位聲明 請求,即無庸再予審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17

SLDV-112-訴-976-202501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泓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潔 訴訟代理人 陳明律師 蔡宛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陳致睿律師 被 上 訴人 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士 訴訟代理人 范嘉倩律師 徐履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簽訂「高雄軟體園區數位匯流數據 中心雪山雲電腦機房新建工程總包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由上訴人承攬興建鴻海集團於高雄軟體園區之電腦機 房主要工程及行政程序(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73,840,000元。原約定工期自104年12月13日 起至105年3月31日止,經兩造於105年5月13日合意展延且不 計逾期罰款。  ㈡上訴人於106年1月24日之前已完成除地下油槽工程(下稱系 爭油槽工程)之大部分工程,兩造於106年1月24日完成初驗 ,被上訴人並於106年9月啟用全部機房,正式營運雪山雲數 據中心。至於系爭油槽工程,因楠梓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要求 進行辦理消防及環保審查而部分未進行施工,上訴人已於10 6年6月7日取得雜項執照,又遭被上訴人刁難,導致系爭油 槽之補建工程超過雜項執照施工期限之108年12月4日,上訴 人雖表示可再申請雜項執照並繼續施作,被上訴人卻要求結 算。兩造於109年3、4月間多次溝通結算金額均無共識,被 上訴人即以109年5月7日土城工業區郵局113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油槽工程乃因 被上訴人之故無法繼續施作,自應視為亦已完工,被上訴人 即應給付全部工程款。  ㈢除原約定之工程款外,兩造合意追加工程款2,100,000元,另 協商將設備進口關稅退稅款4,687,550元自工程總價中扣除 。此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施作之工項完工狀況有爭議,上 訴人同意扣除由訴外人美商科進栢誠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科進栢誠公司)鑑定報告(下稱科進栢誠鑑定報告)認定 之缺失修改預估費用共計11,364,088元(電氣系統預估7,00 0,000元、空調系統預估3,420,000元)、消防系統預估944, 088元)。基上,被上訴人應給付159,888,362元(173,840, 000元+2,100,000元-4,687,550元-11,364,088元)。  ㈣惟被上訴人片面認定上訴人完工進度僅91.15%,並扣除保留 款10%後,實際僅付144,129,792元。基上,被上訴人尚應給 付工程款15,758,570元(159,888,362元-144,129,792元)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擇一為 上訴人有利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5,758,570元等語,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5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因有追加工程,兩造於105年5月13 日合意展延工期至105年9月10日,上訴人須於該日完成全部 工項。惟上訴人不僅遲至106年9月中旬才倉促通知被上訴人 竣工,且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初驗程序發現上訴人並 未完工,已施作之部分亦有諸多缺失,且不符合兩造約定之 Uptime Institute Tier設計等級分級之TierⅢ標準(下稱系 爭TierⅢ標準)。經被上訴人多次召集會議討論及督促上訴 人完成系爭工程及改正缺失,上訴人藉故推諉,被上訴人因 而於109年5月7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㈩項 、第20條第㈠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通知上訴人會同辦理 結算。但因兩造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無法達成 共識,被上訴人因此委請訴外人日昇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 日昇事務所)進行鑑定(下稱日昇鑑定報告),認定上訴人 就系爭工程整體完工比例僅69.9%,遠低於被上訴人已支付 之工程款所占比例81.92%(144,129,792元÷175,940,000元≒ 0.8192),上訴人請求再付工程款,並無理由。況且本件已 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縱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以得請 求之逾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共計35,870,500元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58,5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5年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173,840,000元(含稅),原定工期自104年12月13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  ⒉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以函文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申請展延項目之最後期限為105年9月10日。  ⒊兩造以105年5月13日會議紀錄約定追加工程2,100,000元(含稅),系爭契約含追加工程總價為175,940,000元(含稅),並記載「本案工程展延並不予逾期罰款」。  ⒋系爭工程原約定總價部分,被上訴人已支付142,605,856元;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已支付1,523,936元,合計已支付144,129,792元。  ⒌兩造約定上訴人應退還被上訴人設備進口關稅退稅款4,687,550元。  ⒍兩造於106年1月24日辦理初驗,並於106年2月6日製作成驗收紀錄表(下稱初驗紀錄表)。  ⒎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表達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收訖。  ⒏兩造曾於訴外合意委託科進栢誠公司辦理鑑定,並於111年8月19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  ⒐本件工程設計圖說並未符合系爭TierⅢ標準。  ⒑系爭油槽工程未完工。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本件請求工程款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⒉如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  ⒊如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違約金應否酌減及金額為何)?  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  ㈠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  ⒈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 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定有明文。另工作未完成前,定作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1條、第514條第2項亦有明 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 法律上之障礙可言,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 關。是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存在之不知,或主觀上不知自 己可行使權利,而不能行使請求權者,為事實上障礙,非屬 法律上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固因承認 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 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亦包括 默示在內,但乃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略 以「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⒈估驗款:⑴契約自開工日起 ,每月依實際完成且符合施工規範之工程量估驗計價1次…⑵ 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 以估驗計價者,從其規定。⑶每期估驗款均應扣除10%作為保 留款,於全部工程完成,並經甲方確認竣工後,承攬人得以 書面提出申請退還保留款總額之50%;甲方驗收合格及承攬 人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30日内1次無息結付其餘保留款」 (見審重訴卷第35頁),堪認上訴人每月可請求估驗乙次及 請款,系爭工程如全部完成並經被上訴人確認竣工,上訴人 即可請求以書面提出申請退還保留款總額之50%,另就其餘 工程款含保留款之清償期何時屆至,則繫於驗收合格之不確 定事實發生及上訴人繳納保固保證金,以及後續是否須經結 算而定。  ⒊兩造就系爭工程已約定展延項目之最後期限為105年9月10日 ,上訴人則於106年1月向被上訴人通知竣工(見本院卷第14 6頁),兩造因此於106年1月24日辦理初驗,並於106年2月6 日製作初驗紀錄表經兩造人員簽名確認(見重訴卷第165至1 75頁,下稱系爭驗收紀錄表),內容載明「驗收紀錄(詳附 件表單,含缺失列表及未完工項目),承攬廠商應於完成缺 失改善及未完工項目後提出複驗申請」。依上,足證上訴人 於施工期限屆至後,雖於106年1月向被上訴人通知已竣工, 但經兩造會同初驗結果,實仍有未完工之項目如系爭驗收紀 錄表附件一「未完成工項說明」所列項目(見重訴卷第167 頁),此外已施作之項目亦有缺失狀況。本此,上訴人並非 如其所稱已全部竣工。  ⒋而於初驗之後,由於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始終未能完成全部 工項及改善缺失,因而於109年5月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略以:「特依本契 約第15條第㈩款、第20條第㈠款等約定,具函通知貴公司,本 契約自函達時起終止;謹請貴公司於函達後5日內依本契約 第20條第㈢款之約定,會同辦理結算,並支付應返還之退稅 款新台幣0000000元。本公司除將扣發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及 保留款、沒收貴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外,尚將追索貴公司所持 有本公司為完善及完成本工程之額外費用,以及約定之逾期 違約金」(見審重訴卷第99至107頁)。是以,被上訴人既 已明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顯然無意再由上訴人續行施作及 修補缺失,上訴人亦不否認於106年9月機房運作之前應被上 訴人之要求已退場(見本院卷第111頁),且至少尚有系爭 油槽工程未完工。則就上訴人既已無從完成全部工項,系爭 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1款第⑶點所約定全部工程完成並經甲方確 認竣工,以及驗收合格等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即應續就兩 造是否需再辦理結算程序及何時完結,以確認清償期之屆至 時點。  ⒌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上訴人可否再請求工程款乙節,尚需 兩造結算。而兩造就此已於109年5月27日會同查驗上訴人已 施作之工作項目及施作數量並製作「工作項目及數量清點表 」,由兩造簽名其上(見審重訴卷第303至345頁)。另就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繳保固保證金部分,系爭契約第1 4條第㈠⒉⑴約定「保固保證金須於高雄軟體園區數位匯流數據 中心雪山雲電腦機房新建工程完成竣工驗收付款前應繳納該 工程結算總價之3%之保固保證金」,而依上述,系爭工程既 已無法由上訴人竣工,兩造復已於109年5月27日再次進行驗 收程序,亦應採認上訴人如須繳納保固保證金,繳納期限亦 已屆至,當不因上訴人拒付或遲交保固保證金之事由,損及 被上訴人時效抗辯之權益。又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㈢項亦已 約定「承攬人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 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 等就地點交甲方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 應會同甲方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承攬人不會同辦理時, 甲方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得洽請公正、專業之鑑定機 構協助辦理」(見審重訴卷第63頁)。因此,若被上訴人仍 有工程款及保留款應給付,上訴人當自109年5月27日之翌日 起即可請求,此見上訴人於109年10月27日有以存證信函向 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益可明證(見重訴卷第 97頁)。縱然上訴人事後對於109年5月27日查驗結果又再爭 執,導致兩造始終無法就結算金額達成共識,惟被上訴人已 依前述系爭契約第20條第㈢項約定尋求第三方專業單位之日 昇事務所鑑定完工比例以佐證自己結算金額無誤,客觀上亦 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單方終結結算程序,應視為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清償期已屆至。則無論自109年5月28日或自日昇鑑定 報告出具時點109年11月起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11 年12月6日(見上訴人民事起訴狀收文章,審重訴卷第11頁 ),均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時效及民法第514條 第2項所定之1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有依據。  ⒍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之兩造協調會議同意科 進栢誠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鑑定結果,屬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承認」中斷事由等語,惟就委託科 進栢誠公司鑑定之緣由,上訴人委請律師事務所於110年11 月26日寄發之律師函係表示上訴人主動提議願再接續完善本 件工程,並由兩造開放續行討論後續處置等方案,以解決紛 爭(見審重訴卷第482頁),並未提及再行結算或請求工程 款之事。而被上訴人110年12月8日函復內容,僅稱樂見上訴 人有意本於誠信與善意完善工程,如上訴人可按雙方約定時 程完善本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之後,將支付工程款( 見審重訴卷第434頁),亦僅善意回應若上訴人可按約續作 竣工,願再付工程款,而非承認有積欠工程款之事或同意再 行結算。上訴人續以110年12月20日函復同意接續完善系爭 工程,另稱因就109年5月兩造結算時所列仍存有爭議(如系 爭TierⅢ標準等),因此為請第三方鑑定(見審重訴卷第529 頁),可見兩造共同再委請科進栢誠公司鑑定動機及目的, 乃因上訴人主動表示願再接續施工,但因就109年5月27日「 工作項目及數量清點表」之內容仍有不認同之處,提議由委 由第三方進行鑑定。基上,被上訴人抗辯非為再行結算而委 託科進栢誠公司鑑定乙節,當可採信。  ⒎再者,上訴人所指之111年11月15日會議紀錄係記載「㈠…雖然 WSP僅針對電力系統、空調系統及消防工程等三項目進行鑑 定,並未評估整體工程完工比例(僅有鑑定項目的完工比例 ),但雙方同意鑑定報告的内容及結論。雙方接下來應針對 完善工程的規格、工期、簽約、金額找補進行討論。㈡泓筌 科技表示於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提出完成雪山雲機房改 善工程的意願,但因目前工程施工量能、物料上漲及缺工等 問題,重啟新案有困難,進行後續改善工程力有未逮,故提 議雙方按照WSP鑑定報告的完工比例進行結算。㈢揚信表示鑑 定過程都是以完工及改善工程為目標,這也是當初内部主管 核定指示的方向,如果又回到結算原點,雙方各持己見,縱 使有法院調解,也沒有結果。再者,如果要結算,除了考量 鑑定報告的設計規格、TierIII標準外,也要以合約的約定 為依據,例如設備的退稅款、遲延罰金、估價單的其他工程 項目。㈣泓筌科技同意再提出結算proposal供揚信雲高考慮… 四、待辦事項:㈠泓筌科技於11/22/22提出結算proposal。 如揚信有疑義,翌日提出回覆。…㈡揚信於11/28/22前回覆是 否進行結算」(見審重訴卷第541頁)。上訴人除表明無力 進行後續改善工程之外,固併表達有意按科進栢誠鑑定報告 再次與被上訴人進行結算,惟被上訴人則表明科進栢誠鑑定 報告是以完工及完善工程為目標,而非結算之用,亦無意重 啟結算程序,僅言及縱要結算尚有退稅款等項目必須一併考 量,兩造於會末分別由上訴人表示將再提結算提案,被上訴 人則表明收受後再回覆是否同意。基上,被上訴人於會中不 僅指明同意科進栢誠公司辦理鑑定及鑑定報告內容,均僅意 在作為上訴人如欲續做工程及改善之依據,更明示不願再重 啟結算程序,並爭執上訴人尚有退稅款、罰金等項目未付, 顯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承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即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此外,上訴人陳明無其他時效中 斷事由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49頁)。  ⒏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後,既持續與上訴 人協商結算事宜,且因兩造就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 無法達成共識,持續進行協商,被上訴人尚因此委請日昇事 務所鑑定並於109年11月出具日昇鑑定報告,甚為辦理結算 再與上訴人於111年共同委託科進栢誠公司進行鑑定,足使 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欲為時效抗辯,並使上訴人因而 未及時行使權利中斷時效,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 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惟依前述,兩造已於 109年5月27日會同簽署「工作項目及數量清點表」,上訴人 本即得請求工程款及保留款。而被上訴人固亦表示兩造因就 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遲無法達成共識,被上 訴人方才委請日昇事務所進行鑑定,並由該事務所於109年1 1月出具日昇鑑定報告(見審重訴卷第257、347頁)。惟該 等過程僅涉兩造於簽署「工作項目及數量清點表」後,上訴 人復又爭執該份文件之記載內容,被上訴人因而依系爭契約 第20條第㈢項約定由日昇事務所鑑定以供自己單方終結結算 程序,本無所謂被上訴人有意令上訴人信賴將給付工程款之 事。至於上訴人所指兩造再共同委任科進栢誠公司乙節,依 前揭會議紀錄所示,兩造動機當在於評估上訴人再行補做工 程、修補缺失之可行性及內容,顯與上訴人可否請求已施作 工項之工程款無關。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有違誠信原則乙節,自不可採。  ⒐綜上,上訴人本件請求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及民 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並為時效抗 辯,上訴人之訴,即無理由。  ㈡其餘爭點無庸再行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但書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剩餘未付之工程款,已罹 於消滅時效。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58,5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另聲請函詢科進栢誠公司,若不考慮缺失修改及應 否符合系爭TierⅢ標準,系爭工程現況完工比例為何;函詢 日昇事務所,若不考慮工程缺失與相關施工完善度、單機房 測試、跨機房測試、竣工文件及圖說暨驗收之因素,系爭工 程現況完工比例為何(見本院卷第77頁),惟上訴人之請求 既已罹於消滅時效,上開事項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17

KSHV-113-重上-111-202501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75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楷忻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柴緯汝即柴婉蘋            住○○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   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松山   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7

KSDV-114-司執-6750-202501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74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蔡明慧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   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   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內湖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7

KSDV-114-司執-6742-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2號 原 告 張書語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洪 語律師 被 告 許慶育 陳秀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人 趙 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同意原 告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領回保證 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價金新臺 幣(下同)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嗣原告變更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僑馥公司領回系爭帳戶內 之價金280萬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本金280萬元計算,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99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 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112年8月6日向被告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2,800萬元, 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另口頭約定如台 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未於龍潭設 置廠房,且銀行未順利核貸時,則解除系爭契約之解除條 件(下稱系爭解除條件)。原告已依約將第1、2期買賣價 金28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嗣後原告因銀行無法核貸,未 能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完稅款及尾款,被告乃於催告後向 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表示將沒收280萬元為違約金。 (二)然原告於申辦貸款時,銀行因台積電不續行擴廠計畫而不 同意核貸,故解除條件成就,系爭契約因而解除,被告應 同意原告將匯入系爭帳戶之280萬元領回。 (三)又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使被告得沒收全部已付價 金作為違約金,對買方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又如認違約金之約定有效, 然兩造於締約後台積電始取消龍潭之擴廠計畫,應認有情 事變更之情形,被告將280萬元全數作為違約金,即顯失 公平,應予酌減。且自系爭契約簽約起至原告解除契約, 僅經過約4個月,被告僅受有利息損失,如被告將系爭土 地出售,亦仍可獲得買賣價金,故違約金應屬過高而應予 酌減。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兩造並無約定系爭解除條件。又台積電是否於龍潭設廠,與 系爭買賣契約無關,原告之動機亦與被告無關,原告應自行 承擔交易風險。系爭買賣契約有約定個別磋商條款,並非民 法第247條之1附合契約。另原告給付之280萬元中,132萬元 為仲介之報酬,僅有148萬元為違約金,故違約金並無過高 情形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2頁第3至7行) (一)原告於112年8月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價金2,800萬元 ,並簽立原證1買賣契約。 (二)原告已將第一、二期買賣價金28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31頁第28至32行、332頁第1至3行, 僅變更次序) (一)系爭契約有無約定系爭解除條件? (二)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條款有無民法第247之1條之適用? (三)系爭契約成立後有無情事變更? (四)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同意原告取 回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之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有無約定系爭除條件?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解除條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 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契約均無提及關於系爭解 除條件之書面約定(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且原告於起 訴時,及第1、2次言詞辯論期日中,均未曾提及有系爭解 除條件存在,更表明本件僅主張情事變更及酌減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77頁第27至30行)。於第2次言詞辯論期日後 ,原告始翻異前詞,主張有系爭解除條件之存在。然如系 爭解除條件確實存在,原告自可於起訴時即行提出,則原 告關於系爭解除條件之主張,顯有臨訟杜撰之情形。   ⒊而原告就此系爭解除條件存在一事,固提出系爭契約之現 況說明書及龍潭科學園區擴建案之土地清冊為證。查原告 提出之龍潭科學園區擴建案公開資料,確實有記載系爭土 地(見本院卷第297、298頁)。而系爭契約之現況說明書 中,被告亦於「土地是否有被公告徵收」之問題勾選「是 」(見本院卷第299頁)。然此縱使該勾選係基於龍潭科 學園區擴建案之土地清冊,亦僅係就現況為說明,無從據 以推論兩造有系爭解除條件之約定存在。   ⒋原告另聲請傳喚被告行當事人訊問。然當事人已委任訴訟 代理人,並表明無系爭解除條件之約定,是本難期待當事 人為相反之陳述。況且於訴訟之利害直接相關,亦無須負 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其證詞之可信性擔保,遠較其他人證 為低,是除非已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之主張,則尚難認 有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之必要。   ⒌而本院就此已闡明原告,是否聲請傳喚兩造做成系爭買賣 契約時之代書作證(見本院卷第262頁第30、31行、263頁 第1行),原告仍僅聲請訊問當事人,而拒絕提出其他事 證,是依上開說明,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二)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條款有無民法第247之1條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顯失公平云 云。然查系爭契約第8條之違約罰則中,第2項前段約定: 「本約簽訂後,甲方(即原告)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即 被告)合法解除契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 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第 3項則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 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至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 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將 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 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見本院 卷第25頁)   ⒊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不僅就原告有懲罰性違約金之 約定,如被告違約,亦得請求原告已支付價金之同額懲罰 性違約金。買賣雙方既均可能須負擔相同之違約金,堪認 系爭契約並未就單方當事人有減輕或加重責任,或就一方 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 (三)系爭契約成立後有無情事變更?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 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台積電未於龍潭設廠,故有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故請求減少違約金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必 須該等情形發生,非當事人得預料,始足當之。惟查原告 提出之新聞畫面截圖,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111年11月3日 ,竹科管理局始就龍潭園區擴建規劃辦理可行性評估(見 本院卷第273頁)。復依原告所提出之龍潭科學園區擴建 計畫,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僅曾於112年7月26日有辦理公 聽會(見本院卷第277頁),尚非完整公告之都市計畫, 可認科學園區之擴建計畫,均仍在早期規劃階段,是否可 行尚未可知。   ⒊況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均未見台積電自行公布將於龍潭 設廠,而僅有無法確認來源之「科技人士透露」(見本院 卷第271頁)。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均無從確定台積電將 於龍潭設廠,反之,即可預料台積電可能不於龍潭設廠。 原告既可預料台積電可能不於龍潭設廠,則不符合上開情 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原告請求依該規定酌減違約金,尚屬 無據。 (四)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 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 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 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 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為原告所自認。 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於原告未給付後,復以 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47至49頁)。且該違約 未給付價金之情形,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已如前述 。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前段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 (即原告)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即被告)合法解除契約 ,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 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頁)是 依上開約定,被告即得向原告請求已付之280萬元為違約 金。   ⒋原告固辯稱被告請求違約金過高等語。然兩造均係自然人 ,無客觀事證可認定兩造在締約能力上有何顯著落差,兩 造關於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係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所 為自主決定,基於契約神聖之原則,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且被告因系爭契約總價金為2,800萬元,違約金僅占買賣 價金10%,尚且未達行政院內政部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所 定,買賣價金15%之上限,已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形。   ⒌原告雖辯稱被告僅受有112年10月21日至11月29日間之利息 損失云云。然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雖仍可再將系爭土地 出售,然是否得以相同或更高售價出售,並未可知,是難 謂被告僅受有利息損害。況且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本非 填補受違約方之損害,而係以懲罰違約者,確保契約當事 人均得履行契約為主要目的。如依原告所述,僅需以被告 所受損害作為違約金數額之認定,使違約方得因違約之利 益損失甚小,而任意拒絕履行契約,即失懲罰性違約金之 約定目的。此等減免違反契約一方之責任,並使遵守契約 之一方,反無法依契約獲取應得賠償之解釋方法,於社會 經濟生活之正常運作,顯非允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同意 原告向僑馥公司取回280萬元,並請求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5-01-17

TYDV-112-訴-2742-202501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曾湘婕 被 上 訴人 黃佳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59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票字第66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4日商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8樓之2房屋及其基地(含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事宜,僅處於磋商階段,尚未簽署買賣契約。 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於將來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簽約款,並無特約代物清償之意,況系爭本票僅為 信用工具,不能充作定金,「定金收據」亦非由上訴人簽 立,故兩造間並未成立定金契約。 (三)兩造雖曾約定於112年8月20日前,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契約,然因上訴人有資金困難,無法繼續簽約,遂於同年 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上訴人,確定不購買並解除 契約。而被上訴人既已同意解約,自不得依「定金收據」 記載條款沒收定金,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無債權關係 。 (四)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 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8月26日出售予訴外人,系爭本票之 債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惡意扣留系爭本票,核屬無權占 有,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 上訴人。    (六)並聲明:1.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對上 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 訴人。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應以交付金錢為成立要件,然系爭 本票僅表彰一定票據權利,無法等同現金,故僅單純交付 系爭本票,尚不符合定金契約之要物性質。 (二)兩造於112年8月4日商談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僅在磋商 階段,尚未簽署買賣契約書,亦無定金之約定。且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之本意僅類似擔保之性質,如兩造於112年8 月20日前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系爭本票可作為第 1期款之類似擔保用途,並非定金。    (三)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上訴人。且觀諸112年8月12日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依民法 第249條第4款及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 票返還上訴人,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四)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8月26日另行出售予訴外人,被上訴 人並未證明其受有任何損害,卻將系爭本票充作違約金, 有違比例原則,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 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故「定金收據」下    方有被上訴人簽名。 (二)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不繼續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得依「 定金收據」記載條款沒收系爭本票。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給付定金。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1210萬元出售 系爭不動產。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4日僅 在磋商階段,尚未簽署買賣契約書,亦無定金之約定,故被 上訴人持有其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僅類似擔保之性質,並 非定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可見被上訴 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於兩造之間 已有爭執,而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 外而成為標的之一部者,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1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 查:上訴人坦承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乙節(見原審 卷第163頁及本院卷第11頁),核與被上訴人辯稱其自上訴 人處取得系爭本票等情(見原審卷第160頁),互核一致,自 堪信為真實,足見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觀諸系 爭本票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及受款人為被上訴人、 發票日為112年8月4日、面額為25萬元,並記載「本本票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而發票人欄內亦有上訴人之簽名 等情(見原審卷第175頁),核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 票必要記載事項,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 義負責。至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本意僅類似擔保之 性質乙節,充其量僅為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或動機,揆諸 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其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 上訴人之票據行為,尚不生影響,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本票所 載文義負責。 三、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抗辯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8月4日商談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 ,僅在磋商階段,尚未簽署買賣契約書,亦無定金之約定。 且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本意僅類似擔保之性質,如兩造於 112年8月20日前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系爭本票可作 為第1期款之類似擔保用途,並非定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前揭 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事由負舉證責任。又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 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 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及86年度臺上字第3873台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簽立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即 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 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 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 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4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及依民法第249條 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 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 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 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 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三)另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 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他種給付 ,並未排除票據之交付。故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由 債權人受領債務人簽發之票據以代原定之給付,資為 代物清償者,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觀諸卷附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簽署「定金收據」 影本記載:「茲收到曾湘婕(身分證字號:…)君購買 以下標的,定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含本票新台幣貳 拾伍萬元整,本票號碼0000000)。有關不動產標的及 有關約定如下:一、買賣不動產標示:土地標示:台 中市○○區○○段000地號。建物標示:台中市○○區○○○路 ○段000號八樓之2。停車位編號:B3坡道平面車位204 號,機車位B1-146。二、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壹仟貳 佰捌拾萬元整。立據人同意以下内容:1.於民國112 年8月20日前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完成。2.買方負擔 契税、代書費,賣方負擔土地增值税。3.交屋後賣方 回租至113年6月30日。租金另談。立據人就前揭約定 收受定金,屆時如非不可抗拒之因素,買受人不履約 時,定金沒收;立據人達約時則加倍返還定金。立據 人:黄佳翔,身分證字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 9頁),參以,上訴人自承因其於112年間有意購買當 時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故兩造於112年8月4日 商談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及「定金收據」記載「定 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等字樣,該筆款項30萬元之給 付方式,其中5萬元係由伊於112年8月4日以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轉入被上訴人帳戶,其餘25萬元則係由其簽 發面額25萬元之系爭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4、67、 83、106頁),及依113年1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記載,上訴人陳稱:「當時有約定在8月20日才簽訂 買賣契約書,訂金是作為履約清償一部分價金,我是 因為資金有困難,無法繼續簽約,…。」等語(見原 審卷第160、161頁),以及上訴人於113年7月8日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4日在「 定金收據」簽名後,該「定金收據」是交給伊保管, 因為伊有付5萬元定金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 3、74頁),足見兩造於112年8月4日訂定買賣預約, 約定上訴人以買賣總價128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不動產,及於112年8月20日前簽立買賣契約,以及上 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立約定金」30萬元(下稱系爭定 金),用以擔保本約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成立, 如非不可抗拒之因素,上訴人不履約時,被上訴人得 沒收系爭定金。且當時兩造約定系爭定金之給付方式 ,其中25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 ,以代金錢給付,揆諸前揭說明,並非法所不許。   (五)綜上,足認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金,以擔保兩造於112年8 月20日前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如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未於112年8月20日簽約,依民法第24 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而依 兩造之間約定,被上訴人亦得沒收系爭本票。則上訴 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固主張:觀諸112年8月1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知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及第259條 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並不得對 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等情,惟查:   (一)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 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上訴人提出於112年8月12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記載,被上訴人陳稱:「確定不買了喔?」、 「不會後悔?」等語,上訴人回覆「爸爸的事先處理 好 其他的事我不敢多想」等語,被上訴人又稱:「 你還是要正式回覆我啦!」、「確定不買了喔?」等 語,上訴人回覆「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 及依113年1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上訴人陳 稱:「我原本是因為買賣契約才簽發本票,後來我不 購買,表示終止契約,我有提出定金收據跟LINE對話 ,…我是用LINE的方式告知被告確定我不購買,…。」 、「當時有約定在8月20日才簽訂買賣契約書,訂金 是作為履約清償一部分價金,我是因為資金有困難, 無法繼續簽約,…。」等語,及被上訴人陳稱:「知 悉原告不購買,也同意原告不繼續購買。」等語(見 原審卷第160、161頁),可見上訴人因其本身資金問 題,無法於112年8月2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遂於同年月12日告知被上訴人其確定不購買,而當 時被上訴人僅表示同意上訴人不繼續購買,並未同意 解約,自無適用民法第第259條第1款規定之餘地。   (三)綜上以析,上訴人因其本身資金問題,無法於112年8 月2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核屬因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自無適用民法第249條第4 款規定之餘地,且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請求返 還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亦得沒收系爭本票。則上訴 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8月26日另行出售予訴 外人,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受有任何損害,卻將系爭本票充 作違約金,有違比例原則,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 金等情,然查: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 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 第250條定有明文。復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 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二者性質及效力各自不同(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 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 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 當之數額,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 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 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故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 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 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 義之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 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 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 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 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 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及92年度台上字第697號、2747號,以及93年度台上 字第9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給付系爭定金,以擔保兩造於112年8月20日前簽 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未於112年8月20日簽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 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依兩造之間約 定,被上訴人亦得沒收系爭本票。且上訴人因其本身 資金問題,無法於112年8月2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契約,核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被上訴人得沒收系爭本票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上 訴人將系爭本票充作違約金,全部予以沒收,系爭本 票之性質已變更為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係以強制上訴 人可確實於112年8月2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為目的,應為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自屬懲罰性質 之違約金甚明。   (四)被上訴人辯稱其於112年8月26日以1210萬元出售系爭 不動產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49頁),亦與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列印資 料顯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8月間總價為1210萬元乙節 (見原審卷第181頁),互核一致,是以,被上訴人 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五)綜上,足認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6日以1210萬元出售 系爭不動產,顯低於前揭兩造約定買賣總價1280萬元 ,且兩者相差70萬元已大於系爭定金30萬元。況上訴 人主張違約金過高乙節,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然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前揭違約金之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乙節,自應受前揭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定金,以擔保兩造於112年8月20日前簽立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於 112年8月20日簽約,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不得 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及依兩造之間約定,被上訴人亦得沒收 系爭本票。而上訴人因其本身資金問題,無法於112年8月20 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核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被上訴人得沒收系爭本票。又被上訴人將系 爭本票充作違約金,全部予以沒收,系爭本票之性質已變更 為違約金。再者,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6日以1210萬元出售 系爭不動產,顯低於前揭兩造約定買賣總價1280萬元,且兩 者相差70萬元已大於系爭定金30萬元,自難謂有何違約金過 高之情形,上訴人自應受前揭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故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尚未消滅,上訴人仍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 責。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 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又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 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則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上訴人於 同年月24日始提出「民事陳述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 從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民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12年8月4日 25萬元  未載 WG0000000 曾湘婕

2025-01-17

TCDV-113-簡上-24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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