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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金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11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金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前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2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連金峯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拾獲 陳惠娟、蔡允碩遺失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悠遊卡共2張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前揭悠遊卡後,先於113年5月 13日下午1時14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悠遊卡使用微 笑單車租借服務,在桃園市經國國中站租借單車;復於113 年5月14日上午10時26分許,再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悠遊 卡在桃園市陽明運動公園站(建新街)租借單車,嗣於同日 10時39分在桃園市民族公園站還車。嗣連金峯於前開時間還 車後,於113年5月14日上午10時51分許至同日11時35分許間 ,徒步行走至桃園市○○區○○○街000號,見居住於該處3樓之1 之李宜姍將住處鑰匙放置於其住處門口旁置物櫃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前揭鑰 匙,侵入李宜姍之前揭住處,竊取金項鍊4條、黃金戒指6枚 、白金項鍊墜子1條、白金戒指鑲紅寶石1枚,歐元700元、 美金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300元,應屬誤繕)、現金 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不詳數量之護照、提款卡、信用 卡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193至195、第207至209頁、第 255至256頁,易卷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姍 、證人即被害人陳惠娟及被害人蔡允碩之法定代理人彭佳惠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277至279頁)相符 ,並有悠遊卡個人資料1紙、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 月4日微法字第1130604001號函暨含附悠遊卡租借紀錄、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2張(見偵卷第51頁 、第67至74頁、第95至157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以一侵占遺失物行為 侵占被害人陳惠娟、蔡允碩所有之悠遊卡各1張,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侵占遺失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至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 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 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見他人遺失之悠遊 卡即任意拾取進而侵占入己,甚而持之租借單車,更擅自進 入被害人之住宅內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更罔顧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 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於104年間、1 08年間分別各有1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 紀錄,即含起訴書所列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易 卷第37頁),另衡酌被告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多數罰金刑部 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悠遊卡2張,為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且被告自陳業經其丟棄,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發還告訴人,且被告自陳業經其丟棄或花用完畢,亦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新臺幣現金部分為通 用貨幣,應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另竊得之不詳數量護照、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固同 屬其犯罪所得,然各該物品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仍可 掛失補辦,且價值尚微,倘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卡片所有人 外觀卡號 1 陳惠娟 0000000000 2 蔡允碩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或價額 1 金項鍊 4條 2 黃金戒指 6枚 3 白金項鍊墜子 1條 4 白金戒指鑲紅寶石 1枚 5 歐元 700元 6 美金 3,000元 7 新臺幣現金 40,000元

2024-11-26

TYDM-113-簡-402-202411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峰鼎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騰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峰鼎建設有限公司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罪,處罰金新臺 幣10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之法人之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於5年內再次違反同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 工作罪,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量處。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容留並雇用外國人,並遭主管機關裁 罰,仍未改善管理方式,對於工地現場所雇用勞工是否合法 未予聞問,顯然無視相關法規所課與之義務,實應非難,惟 考量被告之代表人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公司之資本 額、規模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目的、工作性質、內 容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2號   被   告 峰鼎建設有限公司             年籍詳卷   代 表 人 楊騰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峰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峰鼎公司)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條規定,非法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府勞職字第11260681023號裁處書裁 罰在案。詎峰鼎公司明知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 作,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受前開行政處分後5年 內之112年8月23日前某日,以日薪新臺幣2,800元代價,聘 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人士TRAN PHU、NGUYEN VAN BINH,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工地,從事峰鼎公司承攬之桃園中 壢郵局模版組立工作。嗣於112年8月23日下午2時50分許在 上址,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當場查獲 。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峰鼎公司之代表人楊騰越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TRAN PHU、NGUYEN VAN BINH於警詢中 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年6月20日以府 勞職字第11260681023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桃園市專勤隊 現場查察照片6張、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結果2紙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為法人,因其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5年內再次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 人從事工作,應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論以同條第1項後 段罰金刑之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2024-11-26

TYDM-113-桃簡-1674-20241126-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專森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8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民 國113年4月24日19時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 24日晚間7時許」;第9至11行「使2人均心生畏懼,因而於 同年月27日0時57分許,由甲女轉帳新臺幣(下同)3,800元 至乙○○指定帳戶」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使甲女及游○○均心生 畏懼,因而於同年月27日凌晨0時57分許,由甲女自其名下 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3,800元至乙○○名下帳戶」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恫嚇告訴人以獲取 財物,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其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財物價額 ,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因恐嚇告訴人而取得之3,8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通用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37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采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妨害性隱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與代號AE 000-B113213號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友人,並於 雙方性行為時,合意持手機將性行為過程拍攝留存。後被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3樓居所內, 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予甲女之配偶游○○(姓名詳卷), 要求游○○給付乙○○「50、10(意指50萬、10萬)」,作為保 密上開影片之代價,經游○○閱覽該訊息後,告知甲女,使2 人均心生畏懼,因而於同年月27日0時57分許,由甲女轉帳 新臺幣(下同)3,800元至乙○○指定帳戶,後因甲女報警處 理,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且有對話紀錄、匯 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 獲有3,8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沒收。 三、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認:3,800元是被告與甲女性 交易之對價,並非恐嚇取財所得等語,然觀諸被告與游○○之 對話紀錄,該筆匯款係在被告對游○○表示「誠意就是直接傳 」之後,旋即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且游○○再接續表示「我 剛看她帳戶就這點錢,我全部都先給你,其他我想辦法」等 語,足見該筆匯款係被害人因被告恐嚇所匯之款項,是本件 應論以恐嚇取財既遂,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YDM-113-桃原簡-184-202411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彥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彥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2月8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2之罪刑,固曾經 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是認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 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前開部分罪刑業經定應執行刑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 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 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 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送達受刑人住所,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簽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 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113年8月26日函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 規定,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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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恩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恩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6月28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 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內部界限暨法 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已 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 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 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 送達予受刑人住所,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簽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受刑人迄今尚未回 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2日函及送達證書4 張在卷可參,是本件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前 揭規定,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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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龍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龍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月16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希望本院 從輕量刑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 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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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念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 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4月 27日)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7 之罪刑,固曾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任一罪 拆分為聲請,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 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 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其意見調查 表1 份在卷可按。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前 開部分罪刑業經定應執行刑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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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上展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上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5月11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希望本院 從輕量刑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 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其對於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2307號裁定之意見乙節,因該案所涉及之受刑 人所犯數罪與本件均無涉,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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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家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家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5月19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希望本院 從輕量刑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 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 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 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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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啟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啟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足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 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年4月15日)前為之,且本院 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 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希望本院從輕量刑 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受刑人犯罪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 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內部界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 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雖 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 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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