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63、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吸管鏟子1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應補充【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應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新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下稱前
案),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案犯行,均
是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均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相
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將致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認應依
累犯規定,俱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未因歷經觀察、勒戒以及刑之宣告、執行而思警惕
之心,短期內屢屢再犯,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
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傷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
危害他人及社會,毒品物質在心理及生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
性。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相同,時空關聯性尚屬
緊密,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吸管鏟子1支,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依現有科技
無法將其內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復考量司法資源
,亦無析離之實益,性質上應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
被 告 陳新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
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執
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23時58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8月5日23時1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經警盤查為毒品調驗人口
,當場扣得吸管鏟子一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
,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新楠於警詢中均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
於113年8月5日23時58分許、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為警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R0000000、0000000U0093)、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R0000000、0000000U
0093)各2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扣案之吸管鏟子1支,經檢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份,為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紙在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4-簡-443-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