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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双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88 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718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 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 關於其刑及沒收部分,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罪名,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並審酌原判決之沒收是否合法及適當。經查,檢察官本案上 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應不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未能與告 訴人等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顯 見檢察官僅就本案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案上訴範圍僅 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等部 分,合先敘明。 貳、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 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判 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並補充論述本 院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丙○○應不符合自首要件,且 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何○倢成立和解、賠償損害 ,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略以:本案係自己先發現車輛 半拖車尾門沒有關好、砂石散落,就停在路肩、通報救援, 等協助處理的人員到場後,該人員透過無線電知悉後方有車 輛發生事故,我就請他們協助報警處理。後來我將車上載運 的東西卸貨後,當天下午就到泰安分隊做筆錄了等語(見本 審卷第83至86頁)。對照112年3月13日被告於國道泰安分隊 之警詢筆錄開始製作時間確為112年3月13日14時41分許(見 偵卷第125頁),距離本案事故發生時間尚未超過3小時,核 與被告前開供稱時序相符;且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亦係 記載「肇事人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見偵卷第167頁)。是堪認本案被告於肇事後 ,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託人報警處理,並 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駕車上 路前,本應注意檢查車輛所載貨物是否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以防止貨物脫落,並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尤其明知將 會途經用路人均高速行駛之國道路段,更應確實檢查,以免 發生重大事故,竟疏未注意而未將附掛之拖車尾門緊閉即駕 車上路,致所載運砂石散落至國道路面,肇生本件車禍,使 被害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被 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兼衡被害人2人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其自述職業為聯結車司機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惟查: 1、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即有發現其駕駛車輛之半拖車 尾門未關妥而有砂石散落情形,並請求相關單位到場協助, 且於協助人員到場後,被告知悉道路後方有本案事故發生時 ,亦有請求該人員代為報警處理,是本案被告確已符合自首 要件,業如前述,是上訴此部分所指,難認有理由。 2、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保險公司目前願意賠償約 30萬元,但對方要求的金額過高等語(見本審卷第61頁), 是本案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而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民事賠償部分,現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 第1019號案件審理中,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陳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成立乙節,業已為原審判決科刑時考量在 案,本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又原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 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 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明顯不當之處。從 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情事,實難 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檢察官猶執上訴意旨稱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18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 字第174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第16行至第18行,關於黃佩儀所受傷害應更正為:「顏面部 擦挫傷、雙側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第2根肋骨 骨折等傷害」;何○倢(99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受傷害 應更正為:「右側膝部挫傷、頭部挫傷、右側胸壁挫傷、頭 頸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造成乙○○、何○倢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 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 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有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167頁),堪認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前,本應注意 檢查車輛所載貨物是否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以防止貨物脫 落,並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尤其明知將會途經用路人均 高速行駛之國道路段,更應確實檢查,以免發生重大事故, 竟疏未注意而未將附掛之拖車尾門緊閉即駕車上路,致所載 運砂石散落至國道路面,肇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2人受有 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兼衡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 及其自述職業為聯結車司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27184號   被   告 丙○○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后里焚化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 HBB-0569號,以下分別簡稱為曳引車、拖車)上路前,本應 注意以車輛載運碎石,於駕車上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緊 閉後拖車尾門以防止車輛於行進間,將水泥碎石散落於路面 而影響往來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未將後拖車尾門緊閉,即以上開曳引車附掛 拖車載運砂石自上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 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東向20.7公里處之隧道時, 其載運之砂石碎石塊即於車輛行駛過程中自附掛拖車尾門散 落至路面上,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未成年之女何○倢(99年生,年籍詳卷)由西往東方 向同向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反應不及而碾壓掉落在地面之砂 石碎石塊,致車輛打滑先擦撞隧道壁後,再遭後方同向行駛 而來、由陳國樑所駕駛之AGE-2159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乙 ○○因而受有顏面部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其女何○倢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頭頸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乙○○就何○倢部分,係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國樑於警詢之證述 陳國樑駕駛汽車行經前揭地點,見地面散落砂石後不久,即與前方甫碰撞隧道壁之告訴人駕駛汽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證人戴維劭於警詢之證述。 戴維劭駕駛汽車行經前揭地點,見地面散落砂石之事實。 5 證人曾秋彬、任錫瑞、易宣雯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曾秋彬等人駕駛汽車行經前揭地點,見地面散落砂石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所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74張 本案車禍現場情形。 7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乙○○及其未成年之女何○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以一個 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及其未成年之女何○倢之身體 法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4-10-15

TCDM-113-交簡上-24-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佑丞 具 保 人 林品駒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 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9193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5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品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品駒因受刑人即被告林佑丞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 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 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佑丞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並由具保人林品駒於民國111 年1月1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上訴後 ,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該案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該案移送執行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 該署檢察官通知亦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案等情,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8日中檢介法113執9193號通知具保人帶同 受刑人到案執行函暨送達證書各2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 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聲-3170-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佳峻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4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佳峻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 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已執行完畢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 抵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徵詢受刑人意見後,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06/30 112/10/2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2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3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08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146號 判決日期 112/09/27 113/04/0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08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14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13 113/05/07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83號

2024-10-09

TCDM-113-聲-2912-2024100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清於民國113年2月6日9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街0號 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起步,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揭醫院起步駛出,適告訴人劉簢 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左側沿忠孝 街由豐勢路往本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骨 折、腹壁擦挫傷、右腳踝脫位及右腳踝雙踝移位性骨折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秋清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因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劉簢嘉已成立調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0、53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DM-113-交易-1362-2024100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兆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99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兆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臺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兆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 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 民國109年間,向友人洪建𩃀取得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1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投信帳戶-阿仲」、「安琪Angel lee」與 黃任午聯繫,佯稱可在「鑫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穩定獲 利等語,致使黃任午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梁舒晴所申設之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舒晴台新銀 行帳戶,由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將包含前開款項在內之10萬9,846 元轉帳至本案帳戶,復轉帳至不詳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黃任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洪建𩃀、梁舒晴涉案部分均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 定)。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兆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洪建𩃀、梁舒晴、證人即告訴人黃任午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洪建𩃀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梁舒晴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95至97、101、129至135 、159至161頁)、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145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9張(偵卷第147至1 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新舊法比較如下 :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中間時法)之條文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 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比較及適用:  ①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裁 判時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 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因此,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應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 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 款後,使該詐欺所得於遭轉出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 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之 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轉出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梁舒晴台新銀行帳戶亦係由梁舒晴交付被告轉 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並不認識梁舒 晴(偵卷第193至185頁),梁舒晴於警詢中亦未指稱係將該帳 戶交予被告,且依卷存事證尚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此部分情節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認有據。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 罪,並非實行正犯,縱使事實上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實行犯 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洪建𩃀、梁舒晴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亦有誤 會,均附此敍明。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向友人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轉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 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室內裝潢、每月收入4至5萬元、經濟情形勉持、父母都已 63歲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告訴人匯入、轉匯至本案帳戶後遭提領之金額,固可認 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 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 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9

TCDM-113-金簡-62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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