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兆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99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兆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臺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兆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
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
民國109年間,向友人洪建𩃀取得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1日起,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投信帳戶-阿仲」、「安琪Angel lee」與
黃任午聯繫,佯稱可在「鑫盛」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穩定獲
利等語,致使黃任午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10時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梁舒晴所申設之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舒晴台新銀
行帳戶,由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將包含前開款項在內之10萬9,846
元轉帳至本案帳戶,復轉帳至不詳帳戶,以此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黃任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洪建𩃀、梁舒晴涉案部分均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
定)。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兆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洪建𩃀、梁舒晴、證人即告訴人黃任午於警詢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洪建𩃀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梁舒晴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卷第95至97、101、129至135
、159至161頁)、告訴人匯款紀錄截圖2張(偵卷第145頁)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9張(偵卷第147至1
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新舊法比較如下
:
1.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2.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中間時法)之條文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
修正並變更條項為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比較及適用:
①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裁
判時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是以,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
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因此,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應以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
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提領上開詐欺贓
款後,使該詐欺所得於遭轉出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
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之
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轉出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公訴意旨雖認梁舒晴台新銀行帳戶亦係由梁舒晴交付被告轉
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被告於偵查中表示並不認識梁舒
晴(偵卷第193至185頁),梁舒晴於警詢中亦未指稱係將該帳
戶交予被告,且依卷存事證尚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此部分情節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認有據。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
罪,並非實行正犯,縱使事實上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實行犯
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洪建𩃀、梁舒晴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亦有誤
會,均附此敍明。
㈥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向友人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轉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
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室內裝潢、每月收入4至5萬元、經濟情形勉持、父母都已
63歲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告訴人匯入、轉匯至本案帳戶後遭提領之金額,固可認
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
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
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CDM-113-金簡-629-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