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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連晉德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訴訟代理人 高巧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萬4624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6萬1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萬462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依附加宏泰人壽豁免保險費附約-乙型(下稱系 爭附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保險法第34條及第131條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萬4624 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111年10月8日起」(見本 院卷第212頁);復於113年7月26日具狀將依保險法第131條 請求變更為依保險法第125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33頁) ,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3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公 司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宏泰人壽樂活一生殘廢照護 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主契約),保險金額為500萬元, 並附加宏泰人壽豁免保險費附約-乙型(下稱系爭附約,與系 爭主契約合稱為系爭保單),系爭主契約之保險費為每年31 萬5315元,系爭附約之保險費為每年5萬7892元,合計年保 費為37萬3207元。  ㈡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記載「多發性神經病 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可治理者 」,認為已符合系爭主契約附表所列第3級殘廢程度(即系 爭主契約附表項次1-1-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可治理 者),而於110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豁 免保費,經被告於110年12月9日要求補件,後於111年2月9 日函覆「台端所請不符合條款約定之失能定義」拒絕理賠。  ㈢原告認病況應係符合系爭主契約附表所列第3級殘廢程度,乃 於111年2月17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記載 「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兩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運動障礙」,再於111年2月18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 、豁免保費,經被告於111年3月23日要求補件,並於111年4 月6日從原告存摺扣繳111年度保險費用37萬3207元,後於11 1年5月24日通知理賠「七級失能保險金」(被告似認為原告 病況僅符合系爭主契約附表項次8-3-9及9-4-9)。  ㈣然而,原告仍認所患疾病並非七級殘廢,而係已符合系爭主 契約附表所列第3級殘廢程度,乃於111年6月2日經臺大醫院 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記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 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欲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 金、豁免保費,但被告表示需經6個月治療期間始能再提出 申請。原告遂於111年9月22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 診斷病名記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 上述疾病,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再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 、豁免保費,經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 ,及通知理賠「三級失能保險金」。  ㈤嗣原告認為被告既已通知理賠「三級失能保險金」,乃依系 爭附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而導致下列 保險事故,本公司豁免本附約、主契約及用加於主契約之其 他附約之續期應繳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且另退還 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本附約、主契約及附加 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保險費:二、附加乙型者;重大疾病、 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 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如另有豁免保險費之約定時, 本公司將按下列情況辨理:二、若本附約已發生第一項所述 之保險事故,當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 附約)亦發生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時,本公司將所對應豁 免之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至主 契約繳費期滿之續期應繳保險費以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五貼 現計算至豁免保險費核定日,一次給付予要保人。」於111 年12月1日經由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向被告申請豁 免保費「貼現給付」(下稱貼現給付),然被告僅於111年12 月15日將111年度保險費用37萬3207元退還(此筆保險費即 為被告於111年4月6日從原告存摺扣繳之保險費用)。原告 認為被告仍未貼現給付,遂於111年12月27日經由永達保險 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向被告申請「貼現給付」,嗣被告於11 2年2月4日透過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回覆以「WRB( 即系爭附約)條款約定:一、若本附約尚未發生第一項所述 之保險事故,而主契約部分已發生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時 ,本公司將按發生豁免保險費前後之應繳保險費(不含本附 約)比例調降本附約之保險費,嗣後若另發生本附約豁免保 險費之事故時,本公司豁免原符合豁免保險費條件之主契約 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含本附約)續期應繳保險費至 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且另退還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 未到期之原未符合豁免保險費條件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 其他附約(含本附約)保險費」、「本件七級失能認定日為 111年2月17日,主約豁免保費,依WRB(即系爭附約)條款約 定,附約效力終止」為由,拒絕理賠。  ㈥原告接獲通知後,乃於112年7月1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 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被告回函主張:「依DCA(即系爭主契約 )保單條款第22條:(豁免保險費)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第2條約 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1級至第11級殘廢程度之一 者,要保人應檢具被保險人之殘廢診斷書向本公司申請免繳 本契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但當期已繳 之未到期保險費將不予退還。另依WRB(即系爭附約)保單條 款第9條:(附約的終止)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前,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 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本附約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四、主契 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契約(不含本附約)之合計應繳保 險費為『零』時,故WRB(即系爭主契約)效力於111年2月17日 已終止」拒絕原告申請貼現給付。  ㈦嗣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 評議結果認:「依申請人的病歷,看起來上下肢的末端肢體 較差,111年2月仍可用單拐走路,111年9月也可以,但就力 量程度而言,9月比2月更差,不過由於申請人是多發性神經 病變,屬於周邊神經,並不屬於中樞神經,嚴格說起來申請 人的體況並不符合系爭保單附表第一項所列中樞神經障礙之 任一項目,此項目是中樞神經障害,申請人得的是周邊神經 障害,但若不考慮病因,單純就體況之失能情形認定,申請 人於111年2月之體況符合第七等級,而111年9月更嚴重一點 ,此時之體況符合第三等級」、「本件申請人係於110年11 月向相對人申請第三等級失能相關保險金、系爭保單之豁免 保費及系爭附約之貼現給付,探其主觀意思,申請人於保險 金理賠申請書上所勾選之豁免保費,應係指若其體況符合第 3級失能時,亦一併請求系爭保單第3級失能之保險費豁免及 系爭附約之貼現給付,其所主張者為一關聯之事實,並非個 別獨立之請求。本件相對人認定申請人之體況僅符合第七等 級失能,不符合第三等級失能,等同否定申請人之請求(含 系爭保單豁免保費之請求)。基於保險給付請求權為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之權利,權利之行使與否自應尊重權利人之意思 而為之,權利人的選擇行使其權利,亦得於個案狀況下,選 擇不行使該等權利之原則,在申請人未就系爭保單之豁免保 費再次提出申請之情形下,相對人不得逕自決定豁免系爭保 單保費後,再告知申請人系爭附約已於111年2月17日終止。 再者,申請人業已繳交系爭保單之保費,亦足見申請人無欲 申請系爭保單之保費豁免。爰此,相對人所為系爭附約於11 1年2月17日終止之主張,並不足採」、「本件申請人之體況 符合前開系爭附約條款第五條約定符合第一項保險事故(即 重大疾病、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之情形,且主契 約亦發生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相對人自應給付申請人自 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時起至系爭保單繳費期滿之續期應繳 保險費以年利率1.25%貼現計算至豁免保險費核定日之金額 」而認被告應給付378萬4624元。然被告仍拒不絕接受,原 告僅能提起本件訴訟。  ㈧綜上,原告之體況於111年9月22日已符合系爭主契約第3級失 能,被告自應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將所對應豁免之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 (不含主契約)至主契約繳費期滿之續期應繳保險費以年利 率1.25%貼現計算至豁免保險費核定日,一次給付378萬4624 元予要保人即原告,理由如下:  ⒈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若被 保險人之體況符合系爭附約第5條約定符合第1項保險事故( 即重大疾病、第2級至第6級失能程度之一)之情形,且主契 約亦發生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被告自應給付被保險人自 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時起至系爭保單繳費期滿之續期應繳 保險費以年利率1.25%貼現計算至豁免保險費核定日之金額 。  ⒉原告於111年9月22日以符合系爭主契約所列第3級失能為由, 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豁免保費,經被告於同日收齊 文件,並於111年11月14日通知理賠「三級失能保險金」, 可知原告之體況於111年9月22日已符合系爭主契約第3級失 能,被告自應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將所對應豁免之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 (不含主契約)至主契約繳費期滿之續期應繳保險費以年利 率1.25%貼現計算至豁免保險費核定日,一次給付378萬4624 元予要保人即原告。  ⒊被告於111年4月6日尚從原告存摺扣繳111年度保險費用37萬3 207元(保險期間為111年3月29日至112年3月29日),於111 年12月15日始行退還,是以,原告於111年9月22日發生第3 級失能保險事故時,就系爭保單已繳納之保險費為37萬3,20 7元,並非為「零」,則系爭附約之效力並未於111年2月17 日終止,原告於111年9月22日發生第3級失能保險事故時, 系爭附約仍然繼續有效,被告自應履行貼現給付之義務。  ⒋參酌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前揭㈥評議內容、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於111年4月6日尚 從原告存摺扣繳111年度保險費用37萬3,207元,經原告於11 1年12月1日請求貼現給付,被告才於同年12月15日退還37萬 3,207元,製造原告就系爭保單應繳納之保險費為「零」之 假象,再於112年2月4日再辯以「本件七級失能認定日為111 年2月17日,主約豁免保費,應繳納之保險費為『零』,附約 效力終止」故原告不得再行主張貼現給付,核其行為,顯係 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而有違反保險 誠信原則。  ⒌是原告依被告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時所提計算 之貼現給付金額378萬4624元,請求被告給付。另被告係於1 11年9月22日收齊原告所交付文件,依系爭主契約第19條約 定,請求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等語。  ㈨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8萬4624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於111年2月17日符合第7級殘廢程度,被告依系爭主契約 第5條第2項給付「殘廢保險金」,並依系爭主契約第5條第5 項豁免系爭主契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因此原告就主契約 應繳保險費為零,再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4款之約定,因系爭 主契約及其他附約之應繳保險費為零,系爭附約於111年2月 17日即行終止,嗣於111年9月22日原告之殘廢程度加重至第 3級時,被告已無從依據終止之系爭附約再為貼現給付,理 由如下:    1.原告於105年3月29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主 契約並附加系爭附約,別無其他附約,繳費方式為年繳,續 期保險費繳納方式係金融機構轉帳,保單號碼為第00000000 00號。  2.嗣原告於111年2月17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病名為「多發性神經 病變」,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兩上肢肩,肘及腕 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兩下肢髖,膝 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礙」,原 告並於111年2月18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書申請失能相關保 險金。  3.被告於111年3月23日以書面通知原告補充資料,並於111年4 月18日收到原告提供之相關門診病歷紀錄,經被告審核後, 於111年5月25日依系爭主契約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表〕之8-3-9項次,給付殘廢等級第7級保險金200萬元及延滯 利息1萬1,507元,並經原告受領。故被告依系爭主契約第5 條第2項及第5項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並豁免系爭主契約 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因此原告就系爭主契約應繳保險費已 為「零」,且因原告之系爭主契約,除系爭附約外,別無其 他附約存在,此時依系爭附約第9條約定,原告未發生系爭 附約第5條之保險事故,然因系爭主契約及附加於系爭主契 約之其他附約(不含系爭附約)之合計應繳保險費為零時, 系爭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⒋本件業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認定:「申請人之體況 於111年2月時符合第七等級失能,至111年9月時符合第三等 級失能」(系爭評議書第6頁),且原告亦於起訴狀中同意 並採用前開評議書之認定;至於被告已於111年5月25日給付 第7級失能保險金200萬元予原告(第7級失能認定日為111年 2月17日),並於111年11月14日核付系爭保單第3級失能保 險金及第7級失能保險金之差額200萬元及失能復健補償保險 金60萬元予原告(第3級失能認定日為111年9月22日),實 亦符合評議中心所認定之失能狀態。  ㈡被告本得依民法第315條規定隨時依約豁免系爭主契約之保險 費,進而依系爭附約第9條約定終止系爭附約,原告如怠於 申請以行使豁免保險費之權利,反係延遲受領系爭主契約之 保險給付,並非謂被告不得履行豁免保險費之債務。且原告 於111年2月18日之理賠申請,依理賠申請書聲明事項第2點 ,實係包含請求被告認定原告之失能等級並予以依約理賠, 況原告於收受被告針對第7級失能所為給付後,亦未曾主張 被告非基於第3級失能之理賠而欲退還被告之給付,故原告 主張、前揭評議中心之認定已逸脫事實,並有違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7號裁定、23年上字第917號判例、76年 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符合系爭主契約第5條第5項之第1級至第11級殘廢程 度之一時,被告即得隨時依約主動豁免保險費,縱未經原告 向被告請求給付,所影響者亦係被告不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 而已,既不影響保險人之保險金給付及豁免保險費義務,亦不 影響依系爭附約第9條而終止;而附約雖因此終止,有不利 於原告之情,但不得因此主張被告有何不當行使權利之情事 ,亦不得向被告主張附約尚未終止,甚至進而要求被告應依 系爭附約請求貼現給付。  ⒉原告起訴重點應在於原告111年2月18日及111年9月22日之理 賠申請,並主張111年9月22日時系爭附約並未終止,本件爭 議重點絕非110年11月25日之理賠申請,況原告這3次之理賠 申請書均有在理賠申請書上勾選「豁免保費」。又原告雖援 引前揭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內容,惟觀諸「自11 0年11月理賠申請書」等詞,無從看出原告僅有就第三等級 失能申請相關保險金、系爭保單之豁免保費…等,評議中心 實已逸脫理賠申請書之文義,以及原告以該申請書所欲表露 之意思表示,且該部分論述與本件無關。  ⒊甚且,自原告111年2月申請書亦無從看出原告僅有就第3級失 能申請,況被告係於111年5月審核認定為第7級失能之同時 ,核定豁免原告系爭主契約之保險費,雖有於審查階段先扣 繳原告之保費,然而於111年12月15日並已核定退還保費且 經原告收訖無誤。申言之,縱認原告於111年2月僅有就第三 等級失能進行申請,然系爭主契約第5條第5項之豁免約定, 並未以被保險人即原告之申請為要件,原告之申請僅係促請 被告注意豁免條件之成就,縱使未經申請,被告本即得依約 主動豁免,不受原告申請項目之約束。且依理賠申請書聲明 事項第2點內容亦可知,原告實際上已依系爭主契約、系爭 附約將所得申請之項目均申請,而被告則係依系爭主契約、 系爭附約認定理賠範圍;況依最高法院見解,縱使有約定原 告應通知並申請,至多僅生原告未申請而有遲延受領問題, 對於被告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並無影響,系爭附約確已因 該附約第9條約定而終止。  ⒋故原告雖援引前揭系爭評議書內容,主張被告應尊重原告是 否有意行使權利云云,惟縱未經原告申請豁免保險費,只要 原告符合系爭主契約第5條第5項之第1級至第11級殘廢程度 之一,被告即得依約主動豁免保險費,原告如未向被告請求 給付,影響者亦係被告不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已,不影響被 告之保險金給付及豁免保險費義務,從而系爭附約依第9條約 定終止。  ㈢因系爭附約已約定系爭主契約及附加於系爭主契約之其他附 約(不含系爭附約)之合計應繳保險費為零時,系爭附約即 行終止,已表明兩造間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此時即無保險 法第54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  ⒈本件系爭附約第9條約定:「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前,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 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本附約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四、主契 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之合計應繳保 險費為零時。」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7號裁定、臺 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僅有在契約約 定有不明確之情形下,始須捨契約文字探求兩造立約時之真 意,本件系爭附約第9條約定明確,更表明應繳保險費之計 算「不含本附約」(即系爭附約),系爭附約第9條本身設 計即針對除系爭附約外之契約均經豁免或終止之情形,使系 爭附約亦終止,契約文字業已表示兩造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故原告主張應為其有利之解釋,反而扭曲契約約定之內容, 強行要求被告依已終止之系爭附約貼現給付,更是擴張契約 之理賠範圍,使無形之其他被保險人蒙受不利益,原告之主 張顯無理由。  ㈣另觀諸原告於112年4月6日向被告提出「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申請,而依系爭主契約第18條約定,自原告符合系爭主契 約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1級至第6級殘廢 程度之一者,自第3級殘廢確定日(即111年9月22日)起每 屆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時,被告應給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被告隨即於112年4月7日收訖申請書後,速於112年4月1 3日給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100萬元,顯見被告並未推諉應 負之保險責任等語。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105年3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公 司投保系爭主契約,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並附加系爭附約 。系爭主契約之保險費為每年31萬5315元,系爭附約之保險 費為每年5萬7892元,合計年保費為37萬3207元(見本院卷第 243-245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7-66頁系爭主契約及系爭附約 、第197-200頁人身保險要保書等影本、第219-220頁被告民 事爭點整理狀)。  ㈡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 記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神經系統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可治理者」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向被告申請理 賠給付保險金、豁免保費,經被告以110年12月9日理賠照會 通知單要求原告補件,嗣於111年2月9日函覆原告「台端所 請不符合條款約定之失能定義」(見本院卷第67-73頁臺大醫 院110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原告110年11月26日理賠申請 書、被告110年12月9日理賠照會通知單、被告111年2月9日 函文等影本)。  ㈢原告於111年2月17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 記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礙,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礙」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 險金、豁免保費,嗣被告以111年3月23日理賠照會通知單要 求補件,後於111年5月24日通知原告理賠「七級失能保險金 」總計201萬1507元(見本院卷第75-83頁臺大醫院111年2月1 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111年2月18日理賠申請書、被告111年 3月23日理賠照會通知單、被告111年5月24日保險金理賠通 知書等影本)。  ㈣被告於111年4月6日自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扣繳111年度保 險費用37萬3,207元(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存摺影本)  ㈤原告於111年6月2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記 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又於111年9月22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 記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原告嗣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豁 免保費,經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通知理賠「三級失能保險 金、失能復健補償保險金」總計260萬7836元(見本院卷第85 -91頁臺大醫院111年6月2日及同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原 告111年9月22日理賠申請書、被告111年11月14日保險金理 賠通知書等影本)。  ㈥原告於111年12月1日經由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向被 告申請「豁免貼現」,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將111年度保險 費用37萬3,207元退還原告(見本院卷第97、99頁永達保險經 紀人公司111年12月1日業務聯繫表、被告111年12月15日保 險金理賠通知書等影本)。  ㈦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經由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向被 告申請「豁免貼現」,被告於112年2月4日透過永達保險經 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回覆以:「WRB(即系爭附約)條款約定: 一,若本附約尚未發生第一項所述之保險事故,而主契約部 分已發生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時,本公司將按發生豁免保 險費前後之應繳保險費(不含本附約)比例調降本附約之保 險費,嗣後若另發生本附約豁免保險費之事故時,本公司豁 免原符合豁免保險費條件之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 約(含本附約)續期應繳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且 另退還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原未符合豁免保 險費條件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含本附約)保 險費」、「本件七級失能認定日為111年2月17日,主約豁免 保費,依WRB(即系爭附約)條款約定,附約效力終止」(見本 院卷第101-105頁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111年12月27日業務聯 繫表、112年2月4日通知單等影本)。  ㈧原告於112年7月1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 ,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113年1月12日作成系爭評議 書,認定「依申請人的病歷,看起來上下肢的末端肢體較差 ,111年2月仍可用單拐走路,111年9月也可以,但就力量程 度而言,9月比2月更差,不過由於申請人是多發性神經病變 ,屬於周邊神經,並不屬於中樞神經,嚴格說起來申請人的 體況並不符合系爭保單附表第一項所列中樞神經障礙之任一 項目,此項目是中樞神經障害,申請人得的是周邊神經障害 ,但若不考慮病因,單純就體況之失能情形認定,申請人於 111年2月之體況符合第七等級,而111年9月更嚴重一點,此 時之體況符合第三等級」、「本件申請人係於110年11月向 相對人申請第三等級失能相關保險金、系爭保單之豁免保費 及系爭附約之貼現給付,探其主觀意思,申請人於保險金理 賠申請書上所勾選之豁免保費,應係指若其體況符合第3級 失能時,亦一併請求系爭保單第3級失能之保險費豁免及系 爭附約之貼現給付,其所主張者為一關聯之事實,並非個別 獨立之請求。本件相對人認定申請人之體況僅符合第七等級 失能,不符合第三等級失能,等同否定申請人之請求(含系 爭保單豁免保費之請求)。基於保險給付請求權為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之權利,權利之行使與否自應尊重權利人之意思而 為之,權利人的選擇行使其權利,亦得於個案狀況下,選擇 不行使該等權利之原則,在申請人未就系爭保單之豁免保費 再次提出申請之情形下,相對人不得逕自決定豁免系爭保單 保費後,再告知申請人系爭附約已於111年2月17日終止。再 者,申請人業已繳交系爭保單之保費,亦足見申請人無欲申 請系爭保單之保費豁免。爰此,相對人所為系爭附約於111 年2月17日終止之主張,並不足採」、「本件申請人之體況 符合前開系爭附約條款第五條約定符合第一項保險事故(即 重大疾病、第二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之情形,且主契 約亦發生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相對人自應給付申請人自 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時起至系爭保單繳費期滿之續期應繳 保險費以年利率1.25%貼現計算至豁免保險費核定日之金額 」,而認被告應給付378萬4,624元(計算式:原告符合第3 級殘廢程度之日為111年9月22日,而被告於111年9月23日收 訖原告之理賠申請書等文件,亦即如WRB即系爭附約未經終 止豁免系爭附約保險費之核定日則係111年9月23日。WRB即 系爭附約對應豁免之DCA即系爭契約,每期應繳保險費為31 萬5,315元。DCA即系爭契約為20年期,自105年3月29日起至 111年9月23日止已經過7期,故有13期續期應繳保險費應豁 免。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不滿一年之畸零日 期為187天。因此計算如附表)(見本院卷第107-111、119- 126頁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申請書、系爭評議書 影本)。  ㈨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之豁免保險費貼現金額 為378萬462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19-220頁 被告民事爭點整理狀)。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系爭附約已於111年2月17日終止,原告於111年9月2 2日符合第3級殘廢程度時,被告已無從依據終止之系爭附約 為豁免保險費貼現給付,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12 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豁免保險費貼現給付378萬4624元及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1日經由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 員向被告申請「貼現給付」,然被告僅於111年12月15日將1 11年度保險費37萬3,207元退還原告,而未貼現給付,原告 復於111年12月27日再請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向被 告申請「貼現給付」,惟被告以原告7級失能認定日為111年 2月17日,系爭主約豁免保費為零,依系爭附約約定,系爭 附約效力終止為由拒絕貼現給付,爰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2項 第2款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12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貼現 給付378萬4624元及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11年 2月17日符合第7級殘廢程度,被告於111年5月25日依系爭主 契約第5條第2項給付原告殘廢等級第7級保險金200萬元及延 滯利息1萬1507元,故被告依系爭主契約第5條第5項豁免系 爭主契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因此原告就主契約應繳保險 費為「零」,再依系爭附約第9條第4款約定,因系爭主契約 及其他附約之應繳保險費為「零」,系爭附約於111年2月17 日即行終止,嗣於111年9月22日原告之殘廢程度加重至第3 級時,被告已無從依據終止之系爭附約再為貼現給付云云。 經查:  ㈠被告抗辯系爭附約已於111年2月17日終止,原告於111年9月2 2日符合第3級殘廢程度時,被告已無從依據終止之系爭附約 為豁免保險費貼現給付,為無理由:  ⒈按系爭主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 成附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ㄧ者,本公司(即被 告,下同)依本契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第5項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且於繳費期間內,經醫院醫師 診斷確定符合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第一 級至第十一級殘廢程度之ㄧ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豁免本 契約未到期之各期保險費。」有系爭主契約影本1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9頁)。  ⒉查原告於111年2月17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 名記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 病,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礙,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礙」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 保險金、豁免保費,嗣被告以111年3月23日理賠照會通知單 要求補件,後於111年5月24日通知原告理賠「七級失能保險 金」總計201萬1507元;又被告於111年4月6日自原告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扣繳111年度保險費用37萬3,207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臺大醫院111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原告11 1年2月18日理賠申請書、被告111年3月23日理賠照會通知單 、被告111年5月24日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及原告存摺等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3頁)。觀諸被告111年5月24日保險 金理賠通知書之內容,被告理賠之給付項目,包括延滯利息 11507元及七級失能保險金200萬元,合計201萬1507元(見本 院卷第83頁),並未豁免並退還原告已繳之111年度保險費, 其後原告亦未就豁免保費申請未經被告理賠而提出異議,故 該次原告申請理賠之程序即已終結。  ⒊又原告於111年6月2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 記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又於111年9月22日經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 名記載「多發性神經病變」,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因上述疾 病,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原告嗣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 豁免保費,經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通知理賠「三級失能保 險金、失能復健補償保險金」總計260萬7836元等情,有臺 大醫院111年6月2日及同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原告111年9 月22日理賠申請書、被告111年11月14日保險金理賠通知書 等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9、93頁)。而參諸被告111 年11月14日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之內容,被告理賠之給付項目 ,包括理賠延滯利息7836元、三級失能保險金200萬元及失 能復健補償保險金60萬元,合計260萬7836元(見本院卷第93 頁),並未豁免並退還原告已繳之111年度保險費。原告乃於 111年12月1日再經由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人員向被告申 請「豁免貼現」,被告始於111年12月15日將111年度保險費 37萬3,207元退還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永達保險經 紀人公司111年12月1日業務聯繫表、被告111年12月15日保 險金理賠通知書等影本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7、99頁),足 徵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請豁免保費,被告迄111年1 2月15日始豁免原告之系爭主契約及系爭附約之保險費。  ⒋按系爭附約第9條約定:「本附約『未發生保險事故前』,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 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本附約保險費退還予要保人:四、主契 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之合計應繳保 險費為零時。」;又關於系爭附約之保險事故,依系爭附約 第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 或意外傷害事故而導致下列保險事故,本公司豁免本附約、 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之續期應繳保險費至主契 約繳費期間屆滿,且另退還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 期之本附約、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保險費:二 、附加乙型者:重大疾病、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 」有系爭附約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56頁)。查 原告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9月22日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向 被告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豁免保費,經被告於111年11月1 4日通知理賠「三級失能保險金、失能復健補償保險金」, 足見依被告之審核,原告係於111年9月22日發生系爭主契約 及附約之保險事故(三級失能),惟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始 豁免原告之系爭主契約及系爭附約之保險費,則原告於111 年9月22日申請理賠給付保險金、豁免保費事件,係於111年 9月22日發生系爭保單之保險事故(三級失能)致主契約及附 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之合計應繳保險費為 零之情形,並無系爭附約第9條所約定「本附約『未發生保險 事故前』,主契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 )之合計應繳保險費為零」而效力終止之情形,則被告抗辯 系爭附約已於111年2月17日終止,原告於111年9月22日符合 第3級殘廢程度時,被告已無從依據終止之系爭附約為豁免 保險費貼現給付云云,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12 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豁免保險費貼現給付378萬4624元及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系爭附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 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而導致 下列保險事故,本公司豁免本附約、主契約及用加於主契約 之其他附約之續期應繳保險費至主契約繳費期間屆滿,且另 退還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本附約、主契約及 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保險費:二、附加乙型者:重大疾 病、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主契約或附加於 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如另有豁免保險費之約定 時,本公司將按下列情況辨理:二、若本附約已發生第一項 所述之保險事故,當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 含本附約)亦發生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故時,本公司將所對 應豁免之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 至主契約繳費期滿之續期應繳保險費以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 五貼現計算至豁免保險費核定日,一次給付予要保人。」又 按保險法第125條規定:「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 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所稱 失能之內容,依各保險契約之約定。」。  ⒉查依被告之審核,原告係於111年9月22日發生系爭附約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保險事故(三級失能),斯時主契約或附加於主 契約之其他附約(不含本附約)亦發生符合豁免保險費之事 故(嗣經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豁免原告之系爭主契約保險費 ),有如前述,是以被告自應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2項第2款之 約定,將所對應豁免之主契約或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 不含本附約)至主契約繳費期滿之續期應繳保險費以年利率 1.25%貼現計算至豁免保險費核定日,一次給付予要保人即 原告。又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之豁免保險費 貼現金額為378萬462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保險法第125條 規定,請求被告為豁免保險費貼現給付378萬4624元,為有 理由。  ⒊次按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 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 ,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 利一分。」原告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保險法 第125條規定,請求被告為豁免保險費貼現給付378萬4624元 ,既為有理由,而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向被告申請豁免保險 費貼現給付,惟被告拒未給付,是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 ,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及保險法 第34條、第12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8萬4,624元,及自1 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 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豁免保費貼現後金額 期數 計算式 貼現後金額(新臺幣) 1 315,315÷(1+1.25%)187/365 313,314.58元 2 315,315÷(1+1.25%)1+187/365 309,446.50元 3 315,315÷(1+1.25%)2+187/365 305,626.17元 4 315,315÷(1+1.25%)3+187/365 301,853.01元 5 315,315÷(1+1.25%)4+187/365 298,126.43元 6 315,315÷(1+1.25%)5+187/365 294,445.85元 7 315,315÷(1+1.25%)6+187/365 290,810.72元 8 315,315÷(1+1.25%)7+187/365 287,220.46元 9 315,315÷(1+1.25%)8+187/365 283,674.53元 10 315,315÷(1+1.25%)9+187/365 280,172.38元 11 315,315÷(1+1.25%)10+187/365 276,713.46元 12 315,315÷(1+1.25%)11+187/365 273,297.24元 13 315,315÷(1+1.25%)12+187/365 269,923.20元 合計 3,784,624元 (元以下捨去)

2024-10-18

PCDV-113-保險-6-202410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減少價金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陳癸栢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 金等事件(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共新臺幣五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V-113-台聲-1039-20241017-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4094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羅偉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及基於保險 契約可得領取之保險給付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0-17

SCDV-113-司執-44094-20241017-1

斗保險簡
北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高褕軒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875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875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 保險人,與被告訂立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 附加「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HSA),計畫2」 (下稱系爭附約)。嗣原告罹患左側乳房腫瘤,經醫師診斷 而於112年7月1至同年月2日、112年7月22至同年月23日、11 2年8月19至同年月20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 )住院接受治療。詎被告竟以原告所接受之治療無住院之必 要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爰依系爭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8755元 ,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均係接受免疫藥物吉舒達 (Keytruda)之注射,注射療程僅約30分鐘,得於門診施打 ,無住院之必要,臺中榮總之醫師是在原告之要求下安排其 住院,原告上開住院,不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9款所約定「 住院」之定義,原告無從依系爭附約請求等語。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依卷內證據更正 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 立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附加系爭附約。 ㈡原告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之112年7月1至同年月2日、112年7 月22至同年月23日、112年8月19至同年月20日,因「女性左 側乳癌(ICD-10:C50.919,符合重大傷病第一類)」(下稱 系爭疾病)在臺中榮總住院接受化學及免疫藥物治療。 ㈢原告於112年7月1至同年月2日、112年7月22至同年月23日、1 12年8月19至同年月20日在臺中榮總住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該院接受診療。 ㈣原告於112年7月1至同年月2日、112年7月22至同年月23日、1 12年8月19至同年月20日在臺中榮總住院並非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51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35條所稱之日間留 院(修正後條文為第20條第1項第4款「日間照護。」)。 ㈤原告備妥理賠申請文件,被告於112年9月4日收件受理(見本 院卷第340頁),即倘原告請求有理由,加計15日,利息起 算日應為112年9月20日(見系爭附約第22條、保險法第34條) 。 ㈥若本件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所得請領之保險金數額為20 萬8755元。 ㈦本件保險爭議事件,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該 中心委請諮詢顧問提供專業意見:⒈原告罹患左乳癌期別為T 2N1M0,接受手術部分切除及腋下淋巴結清闊術,及多次化 療,自111年12月1日起每3星期施打免疫藥物1次(Keytruda ),準備施打17次,每次都是1日住院,112年7月1日是施打 第10次,112年7月22日是施打第11次,112年8月19日是施打 第12次。⒉該藥物第1次注射是30分鐘,依病歷上沒有看到被 保險人有什麼副作用,且已施打了12次,原則上免疫治療較 無副作用,可在門診施打,住院施打主要是健保不給付而住 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諮詢顧問意見書)。 ㈧經本院函詢臺中榮總,該院則回覆:⒈病人(即原告)於112 年7月1至同年月2日、112年7月22至同年月23日、112年8月1 9至同年月20日住院進行免疫藥物Keytruda輸注,除免疫藥 物本身,亦輸注前置抗過敏藥物與胺基酸營養補充劑。用途 為:①維持肝臟功能正常。②作為抗氧化劑。③作為解毒劑。④ 降低化學療法劑或放射線治療的副作用。⑤抑制黑色素沈著 。⒉免疫藥物Keytruda常見副作用為蕁麻疹(11-28%)、高 膽固醇血症(20%)、高血糖(40-48%)、高三酸甘油脂血 症(23-25%)、白蛋白低下(32-34%)、鈉離子低下(10-3 8%)、便秘(15-51%)、食慾不振(16-31%)、腹瀉(14-3 7%)、噁心(13-68%)、肝指數上升(20-24%)、關節疼痛 (10-18%)、骨骼肌疼痛(21-32%)、咳嗽(15-24%)、呼 吸困難(11-39%)、疲倦(20-71%),因上述原因,病人住 院監測是否有藥物造成的副作用。⒊Keytruda藥物輸注時間 需30分鐘以上,視病人情況調整。此病人(即原告)治療期 間曾出現乾眼症、疲倦、皮膚炎等反應,如出現副作用應立 即給予症狀治療,觀察時間視症狀緩解狀況而定。藥物輸注 反應並非每次皆相同,加上病人B型肝炎表面抗體與核心抗 體皆為陽性(表示過去曾受B肝病毒感染),在臨床上應更 為謹慎。如在門診接受輸注,因護理人力較住院為少,如出 現副作用,亦較難即時監測並開立相對應藥物,故住院接受 治療為更適切的選擇等語(見本院卷第389、390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於112年7月1至同年月2日、112年7月22至同年月23日、 112年8月19至同年月20日在臺中榮總住院接受診療,是否符 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9款所約定「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 病必須入住醫院」,而得依系爭附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  ㈠經查,本院函詢臺中榮總,該院參酌原告B型肝炎表面抗體與 核心抗體皆為陽性之病史、Keytruda藥物輸注所需時間、可 能發生之副作用,以及該院人力之配置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 ,而認定原告住院接受治療為更適切之處置方式(見不爭執 事項㈧),且進行上開判斷之醫師為原告之主治醫師,係親 自、當面對原告進行診療,對於原告之疾病歷程、對於藥物 之反應,自是可以透過當面觀察、問診加以瞭解,其所為之 判斷,自較切合原告之實際情狀。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在臺中 榮總住院接受診療,係經醫師診斷認其疾病必須入住醫院, 原告亦確實有在臺中榮總住院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該 院接受診療(見不爭執事項㈢),故而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 9款約定之要件,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而可採認。 ㈡按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 ,醫師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以財團法人金 融消費評議中心委請之諮詢顧問所提供專業意見(見不爭執 事項㈦)抗辯係因原告要求故安排原告住院,然該委員會諮 詢顧問出具上開意見,認「依病歷上沒有看到有什麼副作用 ,且已施打12次,原則上免疫治療較無副作用,可在門診施 打...」等語,然該意見僅係以書面病歷資料為依據,未實 際、當面檢視原告病況,實際進行診斷,倘閱覽病歷資料即 已足,醫師法當無上開規定之必要。況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 議中心所委請之「諮詢顧問」組成為何?為1名醫師閱覽病 歷進行判斷?或由委員會成員經閱覽,進而投票一同決定? 該醫師或委員會之醫療背景為何?為腫瘤科專科醫師或婦科 專科醫師?均無從知悉,是本院認應係以臺中榮總上開函文 之意見較為可採。 ㈢被告固聲請本院另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然倘 僅係檢送原告在臺中榮總之病歷紀錄進行函詢,而非以鑑定 方式為之,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醫師未實際接 觸過原告,僅能就書面資料進行論斷,無從對原告進行身體 檢查、問診等,以瞭解原告之病況、病史,縱依被告聲請另 函詢其他醫院,函詢結果仍不若臺中榮總之醫師經親自診治 所為之判斷可採,是本院認無再向其他醫院函詢之必要。 ㈣本件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所得請領之保險金數額為20 萬8755元、利息起算日應為112年9月20日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而原告於上開期日在臺中榮總 住院接受診療,符合系爭附約第2條第9款所約定「指被保險 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必須入住醫院」,而得請求被告給付保 險金,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附約第4條、第22條之約定 、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8755元,自112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0-17

PDEV-113-斗保險簡-1-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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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黃莉婷(原名:黃美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莉婷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7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4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至宏泰人壽保單 於112年6月17日變更為前配偶曾俊銀,該保單解約金0元。  2.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魔幻美睫,擔任美睫師,111年 3月至12月薪資共114,907元、112年1月至12月薪資共167,96 3元、113年1月至5月薪資依序為11,815元、13,700元、11,7 26元、11,550元、11,287元。  3.父親黃文隆於112年12月1日死亡,遺有土地2筆、房屋1筆、 存款等共計1,649,420元,繼承人含聲請人共6人(聲請人稱 於93年間結婚時,父親已給20萬元並表示日後不得對其遺產 為繼承之請求,故聲請人無權請求)。  4.名下郵局帳戶有泰安產險111年5月26日存入30,000元(係前 配偶之母親確診理賠金)、新安東京產險111年7月20日存入3 0,238元(係前配偶之弟弟隔離理賠金)及111年9月13日聲請 人之確診理賠金30,518元;111年6月24日及112年5月16日領 有居家隔離補償金各2,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 元  5.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69-73頁,更卷第133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23-126頁)、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9-10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97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75-7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調卷第79-82頁,更卷第151-154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19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21-6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 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更卷第45頁)、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更卷第135頁 )、聲請人及使用女兒曾○淇之存簿、存入金額之說明書( 調卷第105-109頁,更卷第137-150、161頁)、在職證明書( 更卷第89頁)、陳婉婷即魔幻美婕回覆(更卷第51-83頁)、薪 資明細表(更卷第91-121頁)、所有保單繳納說明書(更卷第1 59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20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47-50頁)、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0年 至111年所得資料清單、查復表、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更 卷第175-195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85-88頁)、入不 敷出情形說明書(更卷第127頁)、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07-209頁)等附卷可 證。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自稱自 110年1月起迄今平均每月收入12,8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0,91 8元(有房屋租金1,000元,調卷第14頁),其後主張每月支出 9,918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25頁);聲請人稱111年3月至 112年8月31日居住前配偶所有之房屋內,112年9月1日至113 年5月31日向雇主陳婉婷承租房屋,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調卷 第95-103頁)為證,113年6月1日起迄今居住大哥黃苙哲所有 房屋內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 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大哥所有房屋內,未舉證有房 屋租金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 03×(1-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 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2,8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9 18元後,剩餘2,88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521,303 元(調卷第139、145、141、10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73年(計算式:2,521,303÷2,882÷12≒73)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6

KSDV-113-消債更-213-20241016-2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7號 原 告 黎慧慈 訴訟代理人 黃建章律師 翁瑞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然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6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1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14

CLEV-113-壢保險簡-147-20241014-1

保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3號 上 訴 人 許昆仁 被 上訴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9萬7,760 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 1,595元,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 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 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宏泰人壽意外傷害 保險附約」、「宏泰人壽薰衣草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及「宏 泰人壽滿天星豁免保險費附約(乙型)」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依上訴人所陳報,上訴人就各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 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9萬7,760元,經本院判決上訴 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故本件第二審之 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9萬7,76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萬1,5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 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0-14

NTDV-112-保險-3-20241014-2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995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蔣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 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 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 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就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非屬聲請法院調查債 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之 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核先敘明。又前開第三人 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本件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 法院,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ULDV-113-司執-39952-202410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9309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潘聖元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黄輝興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 北區辦事處、方妍蓁即方燕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方妍蓁於第三人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解約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信義區、 大安區、松山區,故本件得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0-10

KSDV-113-司執-119309-2024101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小月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消上更一字 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簽訂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 )733萬元向上訴人買受「海洋都心2」建案編號00棟00樓預 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停車位及基地應有部分,伊已給付 價金160萬元。詎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所定工程圖樣及建材 設備表施作,擅將預定連通廚房與陽台間之三合一採光通風 門(下稱採光門)變更為RC牆(下稱系爭變更設計),伊已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項、第26條之約定,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6 0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列已付價金之利息34萬4079元, 暨違約金62萬8000元。倘認伊不得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系 爭變更設計亦影響房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經伊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第5項約定解除契約,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160萬元 ,及利息8萬1935元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契約第26條之約定 、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57 萬2079元,及其中222萬8000元(即價金及違約金)自108年 7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就返還價金及其利息部分, 備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之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79 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8萬1935元,及其中160 萬元自108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2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兩造另 合意由上訴人為伊增加施作室內之臥室輕隔間等項工程(下 稱客變工程),伊已支付客變工程款7929元予上訴人,得依 前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返還等情。爰於先位之訴,追加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7929元,及自109年8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於備位之訴追加,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929元,及自10 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臺灣銀行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尚未交付予被上訴人,無所謂瑕疵或 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可言。縱系爭變更設計構成 瑕疵,依兩造簽訂之「買賣本約之個別磋商條款」(下稱系 爭條款)第7條第1項,瑕疵須屬重大已達無法居住目的,被 上訴人始得解除契約。伊基於防火安全之要求,徵得被上訴 人之同意而為系爭變更設計,所為變更,並未導致系爭房屋 無法居住,瑕疵自非重大或不能補正,且被上訴人亦未催告 伊補正,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又被上訴人遲未繳納價金尾款 ,系爭契約業經伊解除,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解除契約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先位之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返還價金 160萬元本息,及給付利息34萬4079元、違約金31萬4000元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 請求以違約金31萬4000元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另給付違 約金31萬4000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再給付 ;就追加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7929元本息(就備位之訴未 予審酌),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2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條款,約定由被上 訴人以733萬元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停車位及基地應有 部分,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160萬元,又依系爭契約附件四 建材設備及附圖一房屋平面圖,系爭房屋連通廚房、陽台間 應施作採光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 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四】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甲方 (被上訴人)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 第4項約定:「乙方(上訴人)如有違反前三款之情形,雙 方同意依本契約第二十六條違約條款辦理」;第26條第1項 約定:「除經雙方個別磋商同意之約定外,乙方違反『主要 建材及其廠牌、規格』……『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甲方得 解除本契約……」,可知兩造約明上訴人未依約定之建材設備 施工,被上訴人即得解除契約。 ㈢兩造簽訂系爭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第二十六條:『違約 處罰』之第一項,經雙方個別磋商同意修改本條條款如下:㈠ 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十條『建築主要建材及廠牌、規格』之第二 、三項……屬重大瑕疵已達無法居住目的者,甲方得解除本契 約……」,所指乃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項關於上訴人保 證建材不含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 筋、石棉、未經處理之海砂等約定,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第2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契約無關,被上訴人 依此解除契約,不以重大瑕疵無法居住及房屋已交付為限。 系爭房屋縱有防火需求,採光門變更為RC牆,亦非唯一之方 式,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變更為RC牆,係變更建材設 備,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其非不可歸責,被上 訴人得依上開約定解除契約。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5日驗屋時,向上訴人反應未依約施作 採光門,嗣於同年10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此旨,再於同 年11月21日表明將因此暫停履約,已數次請求上訴人提供採 光門,至108年7月10日歷相當期限,仍遭上訴人拒絕。被上 訴人嗣於108年7月11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其依系爭契約第 26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 金160萬元,賠償違約金62萬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原判決附表所列利息34萬 4079元,並追加請求返還客變工程款7929元及自109年8月26 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102年11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本契 約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經甲方(被上訴人)攜回審閱5 日」,簽訂契約同日復以手寫字體另簽訂系爭條款,第7條 載明:「第二十六條:『違約處罰』之第一項,經雙方個別磋 商同意修改本條條款如下:㈠乙方(上訴人)違反本契約第 十條『建築主要建材及廠牌、規格』之第二、三項……屬重大瑕 疵已達無法居住目的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7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10 至112頁),既謂修改,似見系爭條款第7條已取代系爭契約 第26條第1項之約定,為同條項所指「經雙方個別磋商同意 之約定」。則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系爭條款第7條已取代 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依系爭條款第7條第1項之約定,伊 違反第10條第1項約定屬重大瑕疵已達無法居住目的者,被 上訴人始得解除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23、321頁), 是否全然不足採取,非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 ,遽謂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契約 ,與系爭條款第7條第1項約定無關,爰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 ,已有可議。 ㈡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建築主要建材及廠牌、規格)、第26條第1項(違約處 罰)依序記載:「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 本契約【附件四】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雙方個別磋 商同意之約定外,乙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之 規定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見士林地院卷第48、62至 63頁),其文字似已表明須上訴人施工之「主要建材及廠牌 、規格」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被上訴人始得 依第26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之文義。原審未遑究明採 光門是否為主要建材,遽以上訴人所為系爭變更設計屬系爭 契約第10條第1項所定之「變更建材設備」,謂被上訴人得 解除契約,亦有未合。 ㈢再者,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施工標準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 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四】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被上 訴人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 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第1項);上訴人保證該社區建築 物之材料不含有損建築物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 射鋼筋、石棉、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第2項 );石棉之使用,不得違反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及許可之目 的用途(第3項);上訴人如有違反前3項之情形,雙方同意 依該契約第26條違約條款處理(第4項)。並於該條文開端 表明乃有關「建築主要建材及廠牌、規格」之約定;其中附 件四關於「工作陽台門」部分,則記載為「採錦鋐或中華或 三協大同或昭和或國賓或YKK之三合一採光通風門」(見士 林地院卷第48至49、76頁),且系爭契約第三章之「工程專 章」,除前揭第10條之約定外,尚有第11條至第14條依序就 工程修改保留權、開工及完工最後期限、建築設計變更之處 理原則、工程其他為約定(同上卷48至52頁),綜此以觀, 似見系爭契約第10條係就系爭房屋所使用之建材設備、材料 、廠牌、規格為約定,不及於該房屋原約定施作工項變更設 計。果真如此,被上訴人得否因上訴人為系爭變更設計,即 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亦 滋疑義。原審未予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為系爭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之約 定解除契約,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難謂合。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末查,原告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或一部無理由, 法院對於未相排斥之備位之訴,仍應併予調查裁判。本件被 上訴人先位請求既經廢棄,原審尚未就備位請求為審判,亦 未告確定,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又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 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7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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