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6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000
兼法定代理
人 000
上列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
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31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嗣經兩造於第一審程序移付調解成立,程序費用
由兩造各自負擔,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7
號及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前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係因財
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程序費用。則關於聲請人
乙○○請求相對人丙○○應自113年2月起至乙○○(民國00年00月0
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其存續期間為3年又10月,共計為460,000元【計
算式:10000×46(月)=460000】,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並
由聲請人乙○○負擔;關於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丙○○應給付
甲○○865,000元之代墊扶養費部分及720,000元之子女扶養費
用之部分,應徵程序費用3,000元,並由聲請人甲○○負擔。
另因兩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3分之2費用,於扣除此應退
還金額,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333
元(計算式:1000×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
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30
00×1/3=1000),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聲請人各應向本院繳納
之程序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CHDV-113-司家他-46-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