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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收養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乙○○與關係人丁○○所 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為養女,因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 年人,經其生母兼法定代理人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雙 方業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訂立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 母同意,爰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 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 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1項本文 、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3項、 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在職證明及健康檢查紀錄表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 收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乙○○及生父丁○○於本院訊問時,陳述 願收養、願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 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3年10月24日、同年10月2 5日訊問筆錄)。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就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養父 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在生活與經濟方面均有照顧與支持案主 ,與案主互動狀況良好,具有正向依附關係,案養父家人亦 會協助提供支持,此外本會評估案養父收養案主之動機單純 ,為合宜之收養人。案主已年滿5歲,受訪時能清楚表達平 時生活之照顧及與案養父及其家人互動情形,案主能明確表 述案養父為其父親,且案生母亦表示,案主自認同案養父為 其父親角色後,在校表現較為自信許多,而訪視時觀察案養 父與案主互動自然且和諧,案主會主動依附案養父並與其玩 樂;而案生父自案主出生一個多月迄今,未曾提供案主扶養 費及有任何聯繫及探視,但因本會未訪視到案生父,因此無 法得知案生父過往與案主互動及會面之情形,以及案生父對 於出養案主之想法,因而建議對本案案養父收養案主之訴應 予認可,或綜合案生父之報告後,依兒童之最佳利益再逕行 裁定,此有該協會113年8月30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98號函 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㈢本院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 會就被收養人生父部分進行訪視,結果略以:關係人丁○○與 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由被收養人生母單方監護被收養人, 且關係人未曾探視被收養人及給付扶養費,亦未曾主動關心 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親子關係係屬淡薄,關係人並表示期 待被收養人在收養人生母照顧下持續獲得穩定成長及生活, 評估具出養必要性,此有該基金會113年9月12日兒盟北字第 1130001157號函暨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㈣本院綜合上情,審酌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堅定,且自被收 養人約4歲起即與被收養人生母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迄今,與 被收養人生母婚後另育有一女,使被收養人得以在健全家庭 中成長,被收養人亦感受到收養人真摯付出,已與收養人建 立親子間情感依附關係,倘成立合法收養關係,將有助於提 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情感連結,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健 全發展。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共同參與財團法人台中 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舉辦家事事件收養 人親職準備課程,為辦理收養預作準備,有研習證明可參。 又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活環境未有更易,於被收 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 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7月22日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 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養聲-59-20241206-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莊久億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俊明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 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俊明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母即第二順序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子輩陳献融並未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親等關連表、個人戶籍資料及 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 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 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則聲請人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繼-1861-20241205-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陳阿中 關 係 人 李登發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登發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林小蘭【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里○○路 000號○○○○○○○○),民國108年9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小蘭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林小蘭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小蘭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小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小蘭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林衫之繼承人且於民國108年9月27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對系爭土地所提分 割共有物訴訟無法進行,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且本院無受理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 向本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紀錄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庭通知、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517號公告等影本為證 ,復有親等關連表、彰化○○○○○○○○函附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 卡查詢表可參,並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517號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 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又選任遺產管理 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 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 先選任,經聲請人推薦由關係人李登發地政士擔任本件之遺 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書可憑。核關係人李登發地政士具 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 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 利害偏頗之虞。是以,本院認選任關係人李登發地政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繼-1711-20241205-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20號 聲 請 人 陳國祥 關 係 人 黎雲珍地政士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黎雲珍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胡瑞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村○○路 00號,民國113年2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胡瑞國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胡瑞國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胡瑞國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胡瑞國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胡瑞國提起分割共有物訴 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5號),然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3 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分割共有 物訴訟無法進行,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且本院無受理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 向本院報明選定遺產管理人之紀錄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766、1113號拋棄繼承公告、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民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亦有彰化○○○○○○○○函所附 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可佐,堪信屬實。從而,聲請 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自 屬有據。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 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 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經聲請人推薦由關係人黎 雲珍地政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同意書可憑。 核關係人黎雲珍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 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 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是以,本院認選任 關係人黎雲珍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第1179、1180條、第1132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40條   規定,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   ,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   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   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   說明遺產之狀況。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民法   第113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   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繼-1720-20241205-1

司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000 關 係 人 000 陳伯詩 張尹翠 張惠茹 張雅鳳 張惠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伯詩(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尹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辦理被繼承人張森泉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 割不得侵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尹翠之法定應繼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尹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秋圓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尹翠之輔 助人,且均為被繼承人張森泉之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事 宜,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 此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尹翠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應經輔助人同意;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 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 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 民法第1098條之規定,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第1098 條第2項、第111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 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 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 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30號民事裁定、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 影本為證,則聲請人聲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為有理由。次查,關係人陳伯詩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弟媳 ,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復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輔 助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 理人,亦有同意書可稽。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 受輔助宣告之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之分 割方式,其分得部分形式上已逾其依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價 值計算之應繼分,無顯不利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情事。從而 ,本院認由關係人陳伯詩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張尹翠辦理被 繼承人張森泉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 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 於受輔助宣告之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輔宣-4-20241205-1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000 相 對 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辦理被繼承人謝境昭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 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法定應繼分。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稱受監 護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之父(受監護人之配偶) 即被繼承人謝境昭已死亡,因聲請人及受監護人均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事宜,聲請人與受監護人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受監護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監宣字第3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 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則聲請人聲請為受監 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次查,關係人甲○○為受監 護人之弟,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復無不適或不宜 擔任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 代理人,亦有同意書可稽。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 ,受監護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之分割方 式,受監護人分得部分形式上已逾其應繼分,無顯不利於受 監護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人辦 理被繼承人謝境昭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又特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受 監護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時,應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監宣-21-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202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28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接獲通報,N-0 00000A於111年遭嫌疑人違反其意願性侵,於112年3月份N-0 00000A在家人陪同下至婦產科檢查,意外得知其已懷孕7個 月,經家人追問下,才得知N-000000A遭受侵害一事。另N-1 12028之曾祖母態度堅定表示:自身年邁且無體力與心力協 助N-000000A照顧N-112028,因此待N-112028出生後,沒有 要帶回家照顧,而要將N-112028送養,社工評估N-112028目 前尚無合適親屬資源提供適切照顧,故於N-112028出院當天 112年6月20日緊急安置其於適當場所。並獲貴院113年度護 字第261號民事裁定准自113年9月23日延長安置迄今。㈡服務 期間,社工評估案家之保護、照顧功能及其他親屬照顧意願 與妥適性,確認家中親屬皆無意願協助照顧N-112028,另經 社工與N-112028生父確認後,其亦無能力及意願提供N-1120 28後續照顧,因此聲請人將依案家人意願協助N-112028進行 出養程序。㈢N-000000A本應身負照顧之責,然因其領有輕度 智能障礙手冊,在自我照顧能力上仍需仰賴家人的協助,加 上案家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無親屬能協助N-000000A照顧N-1 12028,如將N-112028留在家中恐有疏忽或照顧不周的狀況 ,故為確保N-112028人身安全及維護其相關權益,聲請人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進行緊 急安置,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 長安置三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 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為嬰兒,缺乏自我保護 能力,案母有輕度智障而產下受安置人,案母本身照顧能力 不足已需他人協助,而案家親屬支持系統薄弱,亦無合適親 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之生父(未經認領)亦 無能力照顧,受安置人現已在媒合出養,因國內出養未媒合 成功,但國外已有家庭有意願收養,並已媒合收養,於113 年10月中下旬,收養父母來台約一週時間,除了參與受安置 人出養庭開庭外,也有至機構與受安置人建立關係、了解受 安置人一日的作息及生活習慣,甚至有帶受安置人外出走走 ,彼此間互動狀況良好,受安置人很喜歡與收養父母玩在一 起,會依偎在養父母身上,照顧情形佳;後續仍將繼續安排 出養程序及協助受安置人辦理護照等事宜,認如現在即讓受 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健全成長自 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是否確實能夠得到妥適 的照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 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母)有妥適 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2028尚不宜任由 其母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05

CHDV-113-護-358-20241205-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民國113年5月10日 死亡)已共同於113年5月7日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被繼承 人於聲請認可收養後死亡,然倘經法院認可收養確定,將溯 及於113年5月7日發生效力,則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聲請人與被 繼承人前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業經該 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7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裁定 駁回確定,有前開裁定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核聲請人 並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而非繼承人,則聲請人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繼-1428-20241205-1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6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000 兼法定代理 人 000 上列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 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 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31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嗣經兩造於第一審程序移付調解成立,程序費用 由兩造各自負擔,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7 號及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前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係因財 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徵收程序費用。則關於聲請人 乙○○請求相對人丙○○應自113年2月起至乙○○(民國00年00月0 日生)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其存續期間為3年又10月,共計為460,000元【計 算式:10000×46(月)=460000】,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並 由聲請人乙○○負擔;關於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丙○○應給付 甲○○865,000元之代墊扶養費部分及720,000元之子女扶養費 用之部分,應徵程序費用3,000元,並由聲請人甲○○負擔。 另因兩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3分之2費用,於扣除此應退 還金額,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333 元(計算式:1000×1/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 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30 00×1/3=1000),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聲請人各應向本院繳納 之程序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家他-46-20241205-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曾○○○ 代 理 人 謝明辰律師 相 對 人 陸○○ 代 理 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曾○○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曾○○(女,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母,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曾○○之同居祖母。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子即關係人曾○○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曾○○,俟相對人與曾 ○○離婚後,約定由曾○○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曾○○之權利義務 。未成年子女曾○○自出生均由曾○○及聲請人實際照顧扶養, 並與聲請人一起生活同住,俟曾○○過世後,因相對人未扶養 照顧未成年子女曾○○,係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曾○○迄今,為此 合意停止相對人親權,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相對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曾○○之親權應予以停止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扶養未成年子女曾○○,有停止親 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 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曾○○自出生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 扶養照顧迄今,有停止親權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 並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程序 上合先敘明。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曾○ ○自出生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未為扶養及照顧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並同意停止相對人對於未年子女曾○○之親權,及由聲請人擔 任未年子女曾○○之監護人,有兩造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堪認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曾○○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曾○○之同居祖母,則其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曾○○之全部親權,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則依該條所定之(一)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三)不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等順序,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查未成   年子女曾○○之父曾○○已歿,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可佐, 是未成年子女曾○○之親權依法本應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 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是未成年子女之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有如前述,有關未成年子女 曾○○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 順序定其監護人。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祖母,則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宣告停止後,依民法第10 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曾○○之同居祖父即為 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毋庸再聲請法院選定其為監 護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 條第3 項、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2-05

TCDV-113-家調裁-8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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