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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鴻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 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失)火既遂。若僅屋內天花板、傢 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 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 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 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僅 係焚燬屋內家具與牆壁,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 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又刑法 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 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 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 以一失火行為燒燬複數物,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應僅論以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定期清潔電陶爐表面 之殘渣物,致生本案火災,致生公共危險,實應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協議書在卷可 稽(見偵緝卷第109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 學歷、從事餐飲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03號   被   告 高嘉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鴻前向高守正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本應注意本案房屋內電陶爐之使 用狀況,並應定期清潔電陶爐表面之殘渣等物,以防止火災 發生,且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於民國11 2年5月30日5時許,在本案房屋使用電陶爐時,未先清除殘 留於電陶爐表面之食物殘渣即開啟電陶爐電源,致其上殘留 之殘渣經高溫加熱後起火燃燒,並延燒至本案房屋,使本案 房屋櫥櫃、牆壁、天花板等處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致生公 共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嘉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高守正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紀錄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本案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2024-11-07

TYDM-113-壢簡-2254-202411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芸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94號、113年度偵字第308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芸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量零點壹零伍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 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參肆公克, 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芸樂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 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參以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 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及其非法持有 海洛因之數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扣案 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等件在卷足查。又包裝 前開白色或透明晶體、粉末檢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均與內 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針筒1支、玻璃球3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查 無證據足以證明前開物品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YDM-113-桃簡-1625-202411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 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 決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次犯行亦係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本案之犯罪 型態、手法甚為相似,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逡悔改過,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 業學歷、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18號   被   告 周國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 交簡字第1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自113年9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2時許止,在桃 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2段與公園路口某處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 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112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國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2024-11-07

TYDM-113-壢交簡-1335-202411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00號 聲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NG THIEN BAO(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ONG THIEN BA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HONG THIEN BA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並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足見其素行良好,且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55號   被   告 THONG THIEN BAO (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ONG THIEN BAO自民國113年9月16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50 分許止,在不詳處所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為警攔檢,並經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ONG THIEN BAO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2024-11-07

TYDM-113-桃交簡-1500-202411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素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素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夏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財產損害不高,所竊之物亦已經警方扣 案並歸返被害人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且 所破壞之財產秩序亦已回歸原狀,諒經此次偵、審程序後, 應能謹慎其行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94號   被   告 夏素貞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素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6日下午2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旁,徒 手竊取汪誼恩所有擺放在機車上價值新臺幣2,500元之安全帽 1頂,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汪誼恩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汪誼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夏素貞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安全帽,惟矢口否認有何 前揭犯行,辯稱:伊不是有意竊盜,伊住的那條巷子很小, 很多學生都將摩托車停在巷子內,讓伊的車無法通過,伊都 必須下車移車,伊那天拿安全帽是希望那位學生可以等伊, 伊下午4點再找找看是哪位學生,跟他說車子不要亂停,但 那天伊太累睡著了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述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與監視器截圖 共7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被告倘有心返還安全帽,當可在告訴人機車上留下自身聯絡 方式,或記下告訴人之機車之車牌號碼,惟被告自承未記下 告訴人車牌號碼,且將安全帽置於後院而遺忘此事,實難認 其有心返還告訴人之安全帽,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YDM-113-桃簡-1553-20241106-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148號、113年度偵字第150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25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詐欺取財」後補充「及洗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提領一空」更正為「遞轉至其他帳戶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 院金訴卷第94至9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 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 均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 徒刑之最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 低度,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他人帳戶內,再由該 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核係對他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 本案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 2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工 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訴卷第95至9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存摺 、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 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乃以5萬元為對價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70頁,本 院金訴卷第95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應為5萬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 被告係屬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林政宏 (告訴人) 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LINE自稱「陳嘉雯」,佯稱在指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政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22分許 50萬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劉俊緯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24分許 50萬0,058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黃文傑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偉智 於112年2月間某日,在LINE佯稱依指示在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偉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32分許 66萬元 劉俊緯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38分許 65萬9,852元 黃文傑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90號   被   告 黃文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傑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申請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A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A帳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騙林 政宏、劉偉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 額,匯款至劉俊緯(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45號案件提起公訴)申辦之聯邦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 後,詐欺集團成員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將上揭贓款 轉匯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黃文 傑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林政宏、劉偉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黃文傑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以將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 ⒉ 證人即告訴人林政宏、劉偉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遭詐欺集團誆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B帳戶。 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人即林政宏、劉偉智匯款至B帳戶之事實。 ⒋ A、B帳戶開戶資料及存 款交易明細 被告為A帳戶申請人,並有詐騙款項自B帳戶匯入之事實。 二、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是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他人 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避司法 機關之追緝,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 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 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30條、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案犯罪所得5萬元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案號 ⒈ 林政宏 (提告) 112年1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 50萬58元 B帳戶 112年5月22日 50萬58元 A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 ⒉ 劉偉智 (提告) 112年2月間 假投資 112年5月22日11時30分 66萬元 B帳戶 112年5月22日 65萬9,852元 A帳戶 113度偵字 第15090號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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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祥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為「自 該處無照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祥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 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 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 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 ,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因此自摔危及己身安危,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63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34號   被   告 謝祥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2段457巷23弄              南勢5衖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祥雲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 ,在桃園市龍潭區某餐廳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三 興路與三興路310巷口,因自摔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祥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6

TYDM-113-壢交簡-1285-202411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儒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業據2人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53頁、調偵卷第17頁),則被告與告訴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 對告訴人為本案毀損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 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不思理 性解決,恣意以紅色油漆潑灑告訴人居處大門,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狀,兼衡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暨其毀損之財物價值、毀損程度、無前案紀錄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31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1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前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甲○○ 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2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丙○○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居處,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朝該址住處外鐵門潑灑紅色油漆,致該 鐵門因此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 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自小客車行車軌跡圖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YDM-113-桃簡-1684-2024110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 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4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偵字第515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 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倘上 訴人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 亦未予闡明確認上訴範圍,縱其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 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其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為檢察官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雖僅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並未明示僅就 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仍應認檢察官係對於判 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 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黃奕涵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5至 47頁、第5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自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於民國 112年9月12日接續毀損及傷害告訴人後,復於同年10月30日 再度恐嚇及以腳踹擊告訴人,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且企圖逃避民事賠償責任,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爰提起上訴 等語。 五、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其權限,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物品、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等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未採 取理性溝通之方式,竟毀損告訴人手機、毆打其成傷,更恐 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 坦承犯行,然未能積極尋求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其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手段、素行、所生危害、自陳大學 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分別量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本院自 應予尊重;而檢察官所提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態度並 非良好等情,則已為原審判決所適當反應評價,檢察官猶以 該事由提起上訴,自非可採。是原審判決量刑並無違法不當 ,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亦非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628號、113年度偵字第5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奕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密接 時、地,毀損告訴人手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毀損罪。被告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綜觀卷內證據 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曾有同居關係,故被告所 犯上開犯行,自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暴力罪,併予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未採取理性溝通之方 式,竟毀損告訴人手機、毆打其成傷,更恐嚇告訴人,致其 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然未 能積極尋求告訴人之原諒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犯罪之手段、素行、所生危害、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拘役部分,衡酌被告所為之犯罪型態、罪質及犯罪時間,其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113 年度偵字第51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 113年度偵字第5150號   被   告 黃奕涵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              (苗栗○○○○○○○○○)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涵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奕涵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奕涵與甲○○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民 國112年9月12日7時許,在桃園市某處,先以徒手方式毀損 甲○○所有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復於同日19時許,在桃園區經國路299號I Do汽車旅 館633號房間內,接續毀損之犯意,復以徒手方式毀損甲○○ 所有之iPhone7 Plus手機1支(價值約7,000元),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甲○○。  ㈡黃奕涵於112年9月12日19時許,在桃園區經國路299號I Do汽 車旅館633號房間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甲○ ○,致甲○○受有雙側上臂、前臂、大腿、小腿、足部多處瘀 傷;前胸部抓傷、瘀傷;背部多處瘀傷;雙側上臂、前臂、 大腿、膝蓋、小腿、足部多處瘀傷等傷害。  ㈢黃奕涵另於112年10月30日22時52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 10樓,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嚇稱:「我奶奶已經死了 ,下個死的人就是你」、「你比畜生還不如,是畜生」等語 ,並用腳踹擊甲○○住處大門,及趁甲○○返家之際,藏匿於暗 處驚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㈠被告黃奕涵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112年9月16日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370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愛多頂級會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 月30日愛多管字第1121130001號函復暨相關資料各1份。   ㈣發票明細、估價單、當庭拍攝手機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黃奕涵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另認被告黃奕涵於於112年9月12日19時許 ,在桃園區經國路299號I Do汽車旅館633號房間內,向告訴 人甲○○恫嚇稱:「要的話你就找一個比我大尾的來跟我講, 你找誰講都沒有,不然就閉上你的嘴巴」、「你不用跑沒有 人會幫你,你就算大喊救命都沒有人會幫你」等語,致告訴 人甲○○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等語。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黃奕涵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 行,辯稱:沒有印象等語。經查,此部分僅有證人即告訴人 甲○○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涉犯上開犯行, 實難認被告黃奕涵有何恐嚇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5

TYDM-113-簡上-326-2024110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益承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私立中原 大學熱誠宿舍B棟000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益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被告楊益承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時許至同日2時50分許間, 在桃園市○○區○○街0號某餐酒館內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之同日3 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何芊緹離開。於同日3時55分許,沿桃園市 中壢區為支線道之弘揚路由中山東路往大仁街方向直行行駛 ,行經該路與幹線道實踐路設有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且於弘 揚路路口前劃設有「停」標字(即停車再開標線),於實踐 路路口前劃設有「慢」標字(即減速慢行標線)之交岔路口 ,其行向為閃光紅燈,竟疏未注意遵守閃光紅燈號誌與「停 」標線之指示,未在停止線前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逕行駛 入該路口直行。適有阿浪‧叔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幹線道實踐路 由環中東路往中北路方向行駛,行近該交岔路限速時速50公 里以下之路段,其行向為閃光黃燈,為超越同向同車道前方 閃燈臨停之某自用小客車,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內逆向以時速約40公里速度行駛,於超越該前方車輛後,即 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回原車道進入該路口內直行,而未注意 遵守分向限制線、「慢」標字(減速慢行標線)與閃光黃燈 之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超越同向同車道前方臨停 車輛,且以時速約40公里速度駛入該路口,未減速接近(慢 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於該路口內,楊益承之普通重 型機車車頭右前側與阿浪‧叔耶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左前側碰 撞肇事,楊益承因而人車倒地,其與乘客何芊緹均成傷(2 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阿浪‧叔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非本件 聲請範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4時13分許對楊益 承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而 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飲酒後騎 乘上開車輛搭載何芊緹,行經前開設有閃光號誌之路口直行 ,其行向為閃光紅燈,駛入該路口後,與阿浪‧叔耶所駕上 開自用小貨車碰撞肇事,致其與所搭載乘客受傷,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 ‧29毫克而查獲情事,證人阿浪‧叔耶於警詢時亦就其於 前開時、地,以上開車速行駛直行駛入該路口,而與被告所 駕機車碰撞肇事等情陳明,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顯示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9毫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現場與車輛照片12張、該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與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駕駛執照查詢資料2份(被告與阿 浪‧叔耶均有適宜駕駛所駕車輛之駕駛執照)、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被告為所駕機車車主,上開自用小貨車車主為 凱元商行)可佐。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該路口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所示,亦可認被告與阿 浪‧叔耶各有前開所述違規情事。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罪。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之情形,竟騎乘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有前開違 規情形,而與與有上開違規過失情事之阿浪‧叔耶所駕自用 小貨車碰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9毫克而查獲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 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被告於警詢自陳其為 大學在學(內政部警政署戶役資料系統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 註記為大學肄業)之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憑,甫滿20歲,為大學在學之學生,犯後為前開自白,尚 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YDM-113-壢交簡-1435-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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