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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 上 訴 人 劉文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7、168號,起 訴及追加起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2、408 3、4662、6155、6527、7545、8597、8957、8958、9199、9860 、10153、10409、11053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962、4757、74 39、7680、9404號、111年度偵字第23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文豪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或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尚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刑、編號13、17至20所示加重詐欺(尚犯洗錢)5罪刑、編號14至16所示加重詐欺3罪刑、編號21所示加重詐欺(尚犯洗錢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共同被告林育佑、張偉欽、盧鴻圖、許村吉 (下稱林育佑等4人)不利於其之自白,於審判中,應依法踐 行詰問程序,且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確與事實 相符,否則不得作為證據;且歷次審理均未曾傳喚盧鴻圖, 已侵害其之對質詰問權,盧鴻圖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 ,未經完足之調查,不得作為證據,亦不得作為佐證其他共 同被告所述。原判決僅以林育佑等4人之自白,而無其他補 強證據,遽對其論罪,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育佑等4人之自白、如編 號12至21被害人欄所載之林淑珍等10名被害人、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盧鴻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等相關資料、被害人邱韻 臻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盧鴻圖、張偉 欽提領被害人林淑珍、江淑美所匯款項之相關證據、張偉欽 領取被害人李昕庭、邱韻臻、鄭心瑜帳戶包裹,提領被害人 李世恩、謝美惠、詹彥翔、黎亭孜、謝宗諺所匯款項之相關 證據、張偉欽騎乘機車前往超商領取包裹的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 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所為該當相關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 要件,復依調查所得,就上訴人負責指示詐欺集團之取簿手 收取包裹、指示車手提領款項、自任收水,所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主觀上就事實欄所載事實有犯意 與犯行,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並就其否認犯罪之辯 解(陳稱未介紹張偉欽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未指示張偉 欽領取包裹、提款或載盧鴻圖去提款,其亦不認識盧鴻圖) 委無可採,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凡此,概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 為論斷,既非單以上訴意旨所執片段為論斷之依據,亦已依 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並無何違法可指,自 非法所不許。 五、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固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 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惟以證人為證據方法,若被告已 明示捨棄詰問者,該證人縱於審判中未到場具結陳述,並接 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之陳述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依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雖 主張證人盧鴻圖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於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並未聲請傳喚盧鴻圖(林育佑、張偉欽、許村吉已於 第一審或原審到庭,無未踐行詰問程序之問題),顯已明白 放棄反對詰問權,且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就原判決所採用之 盧鴻圖於警詢(就加重詐欺部分)、偵查(就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中未經上訴人行使詰問權之證詞提示予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上訴人充分辯 明之機會,有相關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 判決並已敘明盧鴻圖於警、偵訊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該陳 述與上開其他補強證據調查結果相符,並非以盧鴻圖、林育 佑、張偉欽、許村吉不利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犯行 之唯一證據。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固未對盧鴻 圖行使對質詰問權,然原判決採用盧鴻圖未經對質詰問之供 述為證據,已合於容許例外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猶謂其訴訟防禦權未獲得充分保障等語,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 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 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然依其 增訂之規定(如同條例第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 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 其刑等規定),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不論依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均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 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洗錢 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 、11條除外),因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固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 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是上開洗錢防 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3282-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傑 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彧鳴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張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劉文傑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97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307號、 第274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范彧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張俊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范彧鳴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范彧鳴、張俊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而愷他命、硝甲西泮則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范彧鳴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3時28分前之同日某時許,接 獲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對象鄭燻毅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宜後 ,即與張俊愷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范彧鳴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有馬溫泉旅館」312號房內,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交付張俊愷並指示其持 之前往交易,張俊愷即依范彧鳴指示,持范彧鳴所交付之 前揭第二級毒品,騎乘機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 至該編號所示之地點,將前揭毒品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鄭燻毅,鄭燻毅於本件交易價金原 係約定向范彧鳴賒帳以工代償,見前來交付毒品者非范彧 鳴本人而係其不認識之張俊愷,遂先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元予張俊愷,范彧鳴及張俊愷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燻毅1次得逞(詳細交易方 式、交易毒品數量、價金、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及地點, 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鄭燻毅購得前揭毒品後,於 同日1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有前揭購得之剩餘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2.4269公克,驗餘重量1.3110公 克,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范彧鳴另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交易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重量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汪辰霓,並向其收取 該編號所示之金額之買賣價金,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汪辰霓1次得逞。    (三)張俊愷另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混合毒品咖啡包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交易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混合毒品咖 啡包4包予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葛俊佑,並向其收取該 編號所示之金額之買賣價金,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之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葛俊佑1次得逞。 二、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 2、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交 易方式,各交付如附表一2、3、4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汪辰霓、方耀賢,及分別向 之收取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買賣價金,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汪辰霓1次、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3、4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方耀賢2次得逞。 三、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0時5分許,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蘆洲區 光華路70巷口拘提乙○○,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 ;又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0巷○○○○○○○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范彧鳴 時,因范彧鳴加速逃逸而未能當場拘提及搜查系爭車輛內物 品,員警旋即於同日14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范彧鳴當時之 女友即少年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下稱系爭公寓,詳細地址詳卷)5樓住處(下稱系 爭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物;旋 又於同日23時許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 區○○街00號拘提范彧鳴、張俊愷,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22 所示之物;又於翌(12)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范 彧鳴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之系爭車輛,並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23至2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范彧鳴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鄭燻毅、汪辰霓及共同被告 張俊愷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以及證人洪銘謚於偵訊時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鄭燻毅經本院依址傳訊、拘提未到, 亦無在監押,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22號卷【下稱院卷㈠】第233、325、378-1至3 78-5、第437頁),符合上開條文之客觀情形。又參酌證 人鄭燻毅之警詢筆錄,是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 後約6小時即同日112年11月8日19時許被查獲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1包而遭逮捕後,於翌(9)日及再翌(10)日所為之陳 述,離案發時間甚近,記憶清晰,且警詢筆錄內容均屬自 由對答,並經證人鄭燻毅簽名確認無訛,其所述核與共同 被告張俊愷之供述大致相符,並與卷附共同被告張俊愷於 前往與證人鄭燻毅交易前,出入被告范彧鳴當時入住之有 馬溫泉旅館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等件及證人鄭燻毅於交易後 未久即被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事證相 符,堪認證人鄭燻毅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本院認定被告范彧 鳴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僅以 證人鄭燻毅之陳述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尚有其他積極證 據(詳後述),與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無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而證人鄭燻毅對被告范彧鳴不利 之證述,因法院無從傳喚、促請證人鄭燻毅到庭接受詰問 ,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所造成,本院更已踐行現行之法 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范彧鳴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並為 證據取捨之佐證法則,當可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汪辰霓、共同被告張俊愷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范彧鳴而言,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 力,而證人汪辰霓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 言核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 汪辰霓、共同被告張俊愷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范彧鳴 並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鄭燻毅、汪辰霓、洪銘謚 及共同被告張俊愷於偵查時之證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惟被告范彧鳴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前揭證人當時陳述時之 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汪辰霓已以證人身分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范彧鳴及其辯護人當庭詰問之機 會,證人鄭燻毅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獲,足見其所在 不明,而無從傳喚到庭作證,顯有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 行詰問、對質之情形,自不生被告范彧鳴之訴訟防禦權遭 不當剝奪之問題,至於共同被告張俊愷及證人鄭燻毅部分 ,被告范彧鳴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到庭詰問對質,應 視為已放棄對質詰問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有 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被告范彧鳴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 ㈠第11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張俊愷、乙○○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不爭執( 見院卷㈠第101頁、113年度訴字第516號卷【下稱院卷㈡】第6 9至70頁),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俊愷對於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以及 被告乙○○對於有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 迭於警、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燻毅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卷【下稱偵215卷】 第105至107頁、第110頁正反面、113年度偵字第15972號卷 【下稱偵15972】第151至152頁)、證人汪辰霓及方耀賢於 警、偵、審中之證述(證人汪辰霓見偵215卷第114至116頁 、第117至119頁、偵15972卷第163至164頁反面、院卷㈠第24 4至253頁;證人方耀賢見偵215卷第120至123頁反面、偵159 72卷第181至183頁、院卷㈠第275至277頁)、證人葛俊佑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15972卷第230至232頁)大致相符,並有 附表一編號1至4、6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張俊愷、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范彧鳴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交易時間前 ,在有馬溫泉旅館312房內交付被告張俊愷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 時張俊愷到旅館房間跟伊說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就 給他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平常都會一起施用,並沒 有跟他拿錢,伊並未指示張俊愷拿甲基安非他命去跟鄭燻毅 交易,伊也未跟鄭燻毅聯繫毒品交易,伊在112年8月就將鄭 燻毅封鎖了,因為伊跟鄭燻毅及王建祥有恩怨,當初王建祥 說要繳罰金而跟伊借了新臺幣(下同)9萬元,結果王建祥 跟鄭燻毅後來竟將借的錢拿去汽車旅館開趴買藥點小姐,伊 因此跟鄭燻毅吵架而封鎖他等語。經查: (一)以下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均堪認定:    1、依卷附系爭住處、有馬溫泉旅館、附表一編號1交易地點附 近於112年11月8日即交易毒品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知 :①被告張俊愷於當日0時26分許獨自從系爭住處離開(見 偵15972卷第75頁),②被告范彧鳴於0時47許駕駛系爭車輛 於系爭公寓外等候、於1時6分許搭載自系爭住處下樓之少 年梁○○離開,並於3時6分許以被告范彧鳴名義登記入住有 馬溫泉旅館312號房(見偵15972卷第75頁反面至78頁反面 )。③被告張俊愷於13時24分騎乘機車抵達有馬溫泉旅館、 於13時25分步入312號房、於13時27分步出312號房、於13 時28分騎乘機車離開有馬溫泉旅館、於13時28分騎乘機車 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於13時29分抵達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易地點並於此處停留等候(見偵15972 卷第79至30頁、第73頁)。④證人鄭燻毅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13時43分抵達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地 點,被告張俊愷旋即靠近該車並將手伸入副駕駛座車窗內 呈交接物品狀(見偵15972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⑤13時4 7分許,被告張俊愷、證人鄭燻毅分別駕車離開上開交易 地點(見偵15972卷第74頁反面)。  2、被告張俊愷於前述③所示進入有馬溫泉旅館312房內期間, 被告范彧鳴有交付被告張俊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為被告范彧鳴所不否認(惟辯稱僅交付1公克,見 院卷㈠第113至114頁),並經被告張俊愷於偵訊時結證明 確。又被告張俊愷自前述③所示離開有馬溫泉旅館312號房 後,旋即騎機車前往④、⑤所示地點及所為,即係在與證人 鄭燻毅為毒品交易並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予證人鄭燻毅,證人鄭燻毅則有交付被告張俊愷1,00 0元,而當時被告張俊愷與證人鄭燻毅互不相識之事實, 據被告張俊愷、證人鄭燻毅於偵訊時結證明確。  3、證人鄭燻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張俊 愷交易而取得前揭第二級毒品後約6小時即同日19時29分 許,旋在新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持有前揭取得之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毛重:2.4269公克驗餘重量1.3110公克,鑑驗 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據證人鄭燻毅於警、偵時 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載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 可資佐證。 (二)被告范彧鳴確有與被告張俊愷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燻毅之犯行乙節,有 下述事證及理由可證:  1、證人鄭燻毅於附表一編號1交易當日即112年11月8日晚間被 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遭逮捕後,於翌日警詢即證 稱:伊持有的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跟綽號「阿淵」購買的 ,「阿淵」本名叫范彧鳴,年約30幾歲,他都是開一台黑 色賓士(車號000-0000號),車主是他老婆的名字....伊 是拿朋友手機聯繫范彧鳴約定交易毒品,最近1次購買是1 12年11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 那邊購買安非他命3個,原本價格是7,500元,但伊身上只 有1,000元,所以只給來送藥的人1,000元,伊當時是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前往交易,范彧鳴因為怕警察查緝 ,叫跑腿的小弟出來送藥,當天是1個騎重機車的男子來 送藥,伊開車抵達時,那名跑腿男子已經到場並坐在機車 上等伊,伊迴轉停車後,他就走到副駕駛座把毒品安非他 命交給伊,伊則從副駕駛座把現金1,000元給他等語(見 偵215卷第105至107頁)綦詳。嗣於113年3月12日偵訊時 ,仍具結證稱:當天是伊要跟范彧鳴買毒品,伊開車,騎 機車的是范彧鳴叫來的人,以前伊也沒有看過此人,此人 給伊3公克安非他命,....范彧鳴賣給別人3公克安非他命 的原價是7,500元,伊跟范彧鳴說伊有需有,范彧鳴會酌 量給伊,之後若他需要伊做事、打雜就會叫伊,他不會確 切說要多少錢,是用做工相抵,如果是范彧鳴本人送來, 伊就不用給,但當天他叫別人送來,伊怕不好意思,就給 1,000元,伊是用與范彧鳴共同認識的朋友的手機聯繫范 彧鳴,會傳交易時開的車的車牌給他,他看到伊傳的車牌 就會知道是伊要買,11月8日拿到的毒品伊有用一部分, 才剛吸一點就被警方扣走等語(見偵15972卷第151至152 頁)明確,核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交易是與被告范 彧鳴聯繫購毒情事、來交付毒品之人係其不認識之人、此 人交付之毒品種類數量係價值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公 克、其則交付此人1,000元、交易當日晚間被警方查扣之 甲基安非他命即係當日其向被告范彧鳴所購買等重要事項 之證述具體明確,且前後證詞大致相符,並無矛盾,堪稱 無瑕,復有其於同日晚間於交易時駕駛之車輛內即被查獲 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證如前所述足以佐證, 堪認其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     2、證人即共同被告張俊愷於113年3月11日遭拘提後,於警、 偵中即均自白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於113年3月 12日偵訊時,並結證表示:伊不認識鄭燻毅,附表一編號 1即112年11月8日那天,鄭毅燻透過范彧鳴買安非他命, 當時伊要買飲料給范彧鳴,范彧鳴說鄭燻毅要安非他命, 伊就說伊剛好要回家,伊就跟范彧鳴拿安非他命,順路拿 給鄭燻毅,鄭燻毅當時說再把錢回給范彧鳴;至於附表一 編號6這次販毒則跟范彧鳴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偵15972 卷第199頁反面至200頁);嗣於本院法官113年5月6日訊 問及同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仍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交 易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范彧鳴拿給伊的,當天沒 有收到價金,....當天對方只有給1,000元,這是伊的跑 腿費,伊花掉了,至於對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最後 如何交付伊不清楚等語(見院卷㈠第54、99頁),核其關 於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交易對象伊並不認識、此人是向被 告范彧鳴聯繫購毒、伊僅是依被告范彧鳴指示替其跑腿將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對方、對方有交付 伊1,000元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一致,並無矛盾,且與 證人鄭燻毅前揭於警、偵中之證述悉相吻合,再從卷附監 視器照片顯示其進入有馬溫泉旅館312房僅停留2分鐘(於 13時25分步入、於13時27分步),即立刻前往附表一編號 1所示地點等候並交付毒品予證人鄭燻毅等情觀之,亦與 其證述是依被告范彧鳴指示於該旅館房內拿取被告范彧鳴 交付之毒品,代為跑腿前往與證人鄭燻毅交易毒品等語相 符,佐以被告范彧鳴亦自承有在上開房內交付被告張俊愷 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是1公克),而被告張俊愷於警、 偵中均已自白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又特別區分 說明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與被告范彧鳴無涉業如前述,顯 見其並無為圖卸免自身罪責而虛構誣陷被告范彧鳴之情形 存在,足認其前揭陳述確係基於事實所為,應為真實可信 。  3、再從被告范彧鳴之女友即證人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在偵查中所說關於范彧鳴、張俊愷、乙○○共同販賣毒 品部分,一開始是乙○○跟范彧鳴一起賣,後來乙○○被羈押 ,變成張俊愷跟范彧鳴一起賣,後來張俊愷跟范彧鳴吵架 又變成乙○○、范彧鳴一起賣,最後變成張俊愷又跟范彧鳴 一起賣,關於販賣毒品的分工,范彧鳴是老闆,去跑腿的 通常是張俊愷、乙○○等情都是屬實的等語(見院卷㈠第274 頁),亦足以作為證人鄭燻毅及被告張俊愷前揭關於此次 是毒品交易是證人鄭燻毅與被告范彧鳴聯繫購毒事宜後, 由被告范彧鳴交付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給被告張俊愷並指 示其持之跑腿前往交易等證詞之佐證,益證證人鄭燻毅及 被告張俊愷前揭證詞非虛。    4、再查,證人鄭燻毅購取本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交易 後約6小時即112年11月8日晚間即遭查獲時有前揭交易之 剩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且毛重2.4269公克、淨重1.3l40公克(詳見附 表一編號1鑑驗結果欄),從前揭剩餘毒品重量及其係在 交易後未久(尚無時間大量施用、處分支配)即遭查獲, 可知證人鄭燻毅於警、偵中證稱此次購取之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為3公克(略高於前揭被查獲之剩餘毒品重量)等語 ,應為真實可信。再從被告張俊愷前揭偵訊中之證詞可知 ,被告范彧鳴提供毒品指示被告張俊愷持之前往交付時, 並未交待其要向證人鄭燻毅收取多少購毒對價或要求其須 收取對價後才能交付毒品予證人鄭燻毅等販毒重要事項( 此從事後被告張俊愷交易時,並未收取購毒對價即將價值 約7,500元之3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鄭燻毅,嗣後是因 證人鄭燻毅主動交付1,000元,其才被動收受等情亦可觀 之甚明),亦核與證人鄭燻毅之證述亦即其與被告范彧鳴 就此次購毒價金係由證人鄭燻毅之後以工代償已達成共識 約定,因此拿取毒品時毋須交付購毒價金等語所示情節悉 相吻合,從而證人鄭燻毅證稱本件毒品交易內容是價值約 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價金給付方式是約定以工 代償等語,應為真實可信。 (三)被告范彧鳴雖以:伊是因被告張俊愷表示要施用才在旅館 房內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證人鄭燻毅與伊有恩怨 彼此不聯繫、伊並未指示被告張俊愷為附表一編號1之交 易等語置辯,惟查:  1、證人鄭燻毅與被告張俊愷於本件交易時互不相識業如前述 ,若本件係證人鄭燻毅聯繫被告張俊愷購毒,則其如何能 得知被告張俊愷有在販毒及聯絡方式?而被告張俊愷若連 1公克自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都須向被告范彧鳴索要, 其又如何能有高達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他人?此均 與常情不符。況販售對象乃被告張俊愷素不相識之證人鄭 燻毅,若非本件毒品交易係被告范彧鳴指示並提供交易之 毒品,其何以於交易前先前往有馬溫泉旅館找被告范彧鳴 ,又何以願將價值7,500元之毒品交付不認識之證人鄭燻 毅而僅收取1,000元?再從證人鄭燻毅警、偵中所述關於 被告范彧鳴之年齡、特徵、綽號、使用車輛、所販毒品計 價方式等等均知之甚稔,顯見證人鄭燻毅與被告范彧鳴有 相當時間之結識及往來,且知悉被告范彧鳴有在販賣毒品 及聯絡方式,衡情其若有購毒需求,則聯繫被告范彧鳴購 毒乃事理之常,佐以證人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范彧 鳴於販毒分工角色是老闆、被告張俊愷是跑腿等語,已足 認本件確係被告范彧鳴接獲證人鄭燻毅之聯繫購毒後,交 付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予被告張俊愷並指示其持之前往交 易,再從證人鄭燻毅被查獲持有之本件交易剩餘甲基安非 他命不論毛重或淨重均高於1公克觀之,亦足認被告范彧 鳴辯稱在旅館僅交付被告張俊愷1公克等語,並無可採。    2、至於被告范彧鳴辯稱與證人鄭燻毅有恩怨等語,經審酌其 所述之恩怨乃其借款予王建祥供繳罰金,僅係因證人鄭燻 毅陪同王建祥將借來的錢用於吃喝玩樂,其因而與證人鄭 燻毅吵架等情,究其所述,借款人並非證人鄭燻毅,難認 證人鄭燻毅與其有金錢糾紛,至多僅係口角,應無僅因口 角即甘負偽證刑責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范彧鳴之必要,且 從證人梁○○前揭審理中證述可知被告范彧鳴與被告張俊愷 、乙○○等人亦均曾吵架口角,然之後仍與其等一起合作等 情觀之,足見被告范彧鳴為牟利,尚非會必然斷決與僅發 生口角之人間之合作、交易而拒絕與證人鄭燻毅為本件毒 品交易。況本院並非僅憑證人鄭燻毅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 范彧鳴有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從被告范彧鳴於112年3月 12日偵訊時被詢及為何於112年3月11日駕車衝撞員警逃 時,其陳稱:因為張俊愷前1天有跟別人發生爭執,好像 是因為金錢的關係,大家都知道張俊愷跟伊走在一起,伊 以為是仇家等語(見偵15972卷第202頁反面)觀之,堪認 其當時與被告張俊愷關係良好,並無恩怨,然其關係良好 之被告張俊愷於112年3月12日偵訊時亦係證稱係依其指示 為本件交易,證述內容與證人鄭燻毅不謀而合,顯見其等 證詞非虛,復有前述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各項事證可佐業如 前述,從而被告范彧鳴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洵無可 採。 三、訊據被告范彧鳴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載交易時間、 地點(系爭公寓即證人梁○○住處公寓之樓梯間)與證人汪辰 霓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 :汪辰霓是洪銘謚的老婆,伊是先認識洪銘謚才認識汪辰霓 ,伊跟洪銘謚比較熟,當天即112年12月13日3時6分許伊會 跟汪辰霓碰面,是因為她聯繫伊說她被洪銘謚家暴,然後她 沒有錢買奶粉要跟伊借1,500元,伊當時剛好在梁○○住處, 所以才跟汪辰霓約在系爭公寓樓梯間,伊在樓梯間看到她自 己過來,伊就給她1,500元,並沒有給她愷他命,這1,500元 她後來沒有還,洪銘謚說要幫忙還也沒有還等語。經查: (一)證人汪辰霓有與被告范彧鳴聯繫,雙方並約定於附表一編 號5所示時間在系爭公寓樓梯口見面之事實,據被告范彧 鳴自承在卷(見院卷㈠第115頁)。而依卷附系爭公寓、相 關路口於雙方見面當天即112年12月13日之監視器畫面照 片可知:①證人洪銘謚於當日3時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證人 汪辰霓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附近、於3時6分許 抵達系爭公寓1樓大門,由證人汪辰霓獨自上樓,證人洪 銘謚則在系爭公寓1樓大門外等候(見偵15972卷第108、1 06頁),②被告范彧鳴亦於3時6分許步出系爭住處(位於系 爭公寓5樓)大門並下樓(見偵15972卷第106頁反面)。③ 證人汪辰霓於3時7分步行下樓(此時3時7分被告范彧鳴亦 已返回系爭住處開門入屋,足見2人見面時間不到1分鐘) 、於3時8分步出系爭公寓1樓大門(見偵15972卷第107頁 正反面)。④同日3時13分許,證人洪銘謚騎乘機車搭載證 人汪辰霓返抵新北市中和區住處(見偵15972卷第108至10 9頁)等情,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15972卷第106至 109頁)可證。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范彧鳴前揭與證人汪辰霓在系爭公寓樓梯口見面係在 完成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汪辰 霓之犯行乙節,有下述事證及理由可證:     1、證人汪辰霓於偵訊時結證:前揭112年12月13日監視器畫面 中之女子是伊本人,騎乘機車搭載伊的男子是伊的前夫洪 銘謚,當天洪謚銘載伊過去,是跟范彧鳴買2公克的愷他 命2,600元,以現金支付,沒有賒賬,購得的毒品確實是 愷他命,這次也是伊自己要買的,伊使用LINE通話跟范彧 鳴聯繫,之所以會在附表一編號2(即112年12月12日23時 33分許)購買愷他命後數小時內又再到同處即系爭公寓購 買本次毒品,是因為附表一編號2這次買的量含袋只有2克 ,一下就用完了等語明確(見偵15972卷第164頁正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伊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 間都有到系爭公寓,因為約定在該處交易毒品,這2次伊 都成功買到愷他命,都是買2公克2,600元,伊打電話給范 彧鳴或乙○○,反正誰打不通,伊就打給另一個,因為他們 2個人住在一起沒差,雖然伊之前有封鎖范彧鳴,封鎖原 因不是吵架,就爭執而已,沒有到很嚴重,伊還是可以用 前夫洪銘謚的手機聯繫到范彧鳴,因為范彧鳴是伊前夫的 朋友,本次(即附表一編號5)交易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的 人是范彧鳴本人,伊確定該次是在跟范彧鳴進行愷他命交 易,並無范彧鳴所說因伊的家庭關係而借伊1,500元的事 情等語綦詳(見院卷㈠第244至253頁),核其證詞具體明 確,且針對附表一編號5該次是伊聯繫被告范彧鳴、再至 系爭公寓與被告范彧鳴見面購得愷他命2公克2,600元成功 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詞一致,並無矛盾,且與搭載其至系 爭公寓交易之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中之結證內容(詳後述) 互核一致,亦與被告范彧鳴前揭自承內容(即證人洪辰霓 有與其聯繫,2人約在系爭公寓並有見面)暨前揭監視器 畫面顯示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汪辰霓證稱其於本次交易 數小時前,同是至系爭公寓以2,600元現金購得2公克愷他 命(即附表一編號2)乙情,業據被告乙○○自白在卷而確 認無訛,足認其證詞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高度可 信性。  2、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中證稱:范彧鳴、梁○○、張俊愷、 乙○○ 等4人伊都認識,伊跟范彧鳴比較熟,伊有范彧鳴跟乙○○ 的臉書,附表一編號2、5所示日期之監視器畫面中騎機車 的人都是伊,因為汪辰霓要買毒品,伊就載她過去,附表 一編號5這次(即本次112年12月13日毒品交易),她一樣 是要跟「阿淵」買毒品,「阿淵」就是范彧鳴,伊印象中 應該是第1次(即附表一編號2之毒品交易)拿的毒品比較 少,所以再拿1次,本次是向范彧鳴購買愷他命,買多少 及金額伊不清楚,伊只知道汪辰霓去買毒品,伊只是載她 過去,對於汪辰霓說本次交易是汪辰霓自己聯繫范彧鳴乙 節,伊沒有意見,這2次汪辰霓購得的毒品汪辰霓都有用 等語明確(見偵15972卷第168頁反面至169頁),而其確 實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騎機車搭載證人汪辰霓至系 爭公寓並在門外等候,俟證人汪辰霓與被告范彧鳴於樓梯 口見面後,再載證人汪辰霓一起返家乙情,亦有前揭112 年12月13日監視器畫面照片可證,足認其證詞係基於親身 經歷所為之陳述,並審酌其於偵訊被詢及「(問:被告范 彧鳴有無與被告乙○○共同經營販毒?)我不曉得。」、「 (問:你回去有無聽汪辰霓稱實際拿到多少重量的毒品? )我不記得,我不敢亂講。」等問題之回答,亦非全然不 利於被告范彧鳴,難認其有設詞誣陷被告范彧鳴之情形, 應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而非虛構之詞。而其證詞關於本 次交易是證人汪辰霓聯繫被告范彧鳴買毒、至系爭公寓是 因為證人汪辰霓要購買毒品(因前1次即附表一編號2所購 毒品不夠)、購買毒品種類是愷他命(不清楚重量及價金 )、汪辰霓有施用該次購得之毒品(亦即有成功購取毒品 )等重要事項,均核與證人汪辰霓於偵、審中之前揭證詞 相互吻合,足以作為證人汪辰霓前揭證詞之佐證,益證證 人汪辰霓前揭證詞確為真實可信。 (三)被告范彧鳴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前揭監視器畫面可知 ,證人汪辰霓是搭乘證人洪銘謚騎乘之機車前往系爭公寓 與被告范彧鳴見面,證人洪銘謚並在外等候再載證人汪辰 霓一起返回住處,彼此互動良好正常,已與遭家暴後衡情 會有之排斥、退縮情形迥異,是被告范彧鳴辯稱本次是證 人汪辰霓因遭證人洪銘謚家暴而與其聯繫借錢等語,是否 為真,已屬有疑。次查,證人汪辰霓與被告范彧鳴約定見 面時間乃凌晨3時許之深夜時分,且專程請證人洪銘謚搭 載其從中和住處前至位於板橋之系爭公寓與被告范彧鳴見 面(施用毒品者多係於產生施用需求時即欲為毒品交易而 不管是否為深夜時分,且須前至約定地點俾拿取毒品)、 被告范彧鳴並非待在系爭住處等候,而係特地下樓與證人 汪辰霓在無監視器處之樓梯口見面,2人見面時間不到1分 鐘即各自迅速離開(因事先已談妥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金 ,見面只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僅須短暫接觸,並於完成 交易後迅速離開現場避免遭追查)等情觀之,均與毒品交 易呈現之特點、模式雷同,而顯與借貸情形不符,實難想 像一般借貸1,500元,有何急迫須在深夜時分特地驅車前 往,又身為貸方之被告范彧鳴有何必要特地下樓至樓梯口 等候借方而非留在住處等候,已與借貸常情有違,況且證 人汪辰霓甫於4個小時前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持2,600 元現金至系爭公寓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業如前述,難認其 當時有何急迫金錢之需,又縱有金錢之需,其當時人已在 系爭公寓,何不直接向被告范彧鳴聯繫借款,反而要返回 住處後未久,再特地再次前往系爭公寓找被告范彧鳴借款 ,此均顯與常理有違,顯見被告范彧鳴前揭借貸之說乃臨 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應認證人汪辰霓、洪銘謚之證詞 始為真實可信。 四、綜上,本件被告張俊愷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被告乙 ○○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范彧鳴有附表一編號1、5所 示犯行,均堪認定。而被告3人前揭各次毒品交易,均屬有 償行為,其等與交易對象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 若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堪認被告3人前揭各次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 之犯罪型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告張俊愷於附表 一編號6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乙節已如上述,並將 二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 合二種以上不同級別之毒品,應論以獨立之罪名。 (二)是核被告張俊愷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范彧鳴 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3人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范彧鳴、張俊愷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張俊愷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2次犯行,被告乙○○就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3次犯行,被告范彧鳴就附表一編號1 、5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現今將各種毒品混合包裝 以加速流通之情況日益繁多,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且因 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交互作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 顯較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高,政府為遏止其擴散,乃增加 前開規定,被告張俊愷實難諉為不知,而其客觀上所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混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此部分犯行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張俊愷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2次犯行,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3次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自白,已如前述,是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俊 愷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  3、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表示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 部分,均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即被告范彧鳴, 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惟查 ,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檢察官雖起訴被告范彧鳴與被 告乙○○共同販毒,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尚乏足夠事證足認 被告范彧鳴有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至4之販毒犯行而就被告 范彧鳴此部分為無罪諭知(詳見後述),從而尚難有因被 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  4、被告張俊愷之辯護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俊愷、乙○○雖均坦承犯行,然被告 張俊愷於本案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交易對象 有2人,被告乙○○於本案先後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 、交易對象有2人,顯見其等均非偶一犯之,實難認有何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又其等各次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對其 等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均認無 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移送併辦部分(見院卷 一第131至141頁),經核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 3人之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戕害人類身 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後 為事實欄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 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范彧鳴前 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經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見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變本加厲為附表一編 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再次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並審酌被告張 俊愷、乙○○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均能自白犯行,各次販 賣毒品之價量非鉅,被告張俊愷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是 居於依被告范彧鳴指示跑腿交付毒品之角色,非居於主導 地位;被告范彧鳴則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毫無悔 悟之心,自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且就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係居於販毒主導地位。復審酌被告3人之素 行(見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范彧鳴自陳國中畢 業、從事夜市擺攤、月入約5萬元、須扶養父親、配偶跟1 個兒子、經濟狀況困難;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受僱從 事裝潢、月入約4萬元、須負擔2名分別8歲及3歲的小孩( 小孩均由前妻照顧)之扶養費、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俊 愷自陳國中畢業、受僱擔任營造工人、月入3至4萬元、須 扶養母親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 各次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3人所犯罪 名、販賣對象人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並權衡被告3人犯罪之罪質、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 量、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六、沒收 (一)被告張俊愷自承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分別實際取 得1,000元、700元(見院卷㈠第99至100頁);而被告乙○○ 於附表一編號2至4販賣毒品之對價2,600元、2,400元、2, 400元,以及被告范彧鳴於附表一編號5販賣毒品之對價為 2,600元,均分別經各該編號之交易對象即證人鄭燻毅、 汪辰霓、方耀賢、葛俊佑證稱已於交易時當場現金給付而 經其等實際取得,是前揭經被告3人實際取得之對價乃其 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范彧鳴於附表一編號1販毒之對價乃賒帳約定由 證人鄭燻毅以工代償,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之後確實已以 工代償由被告范彧鳴實際取得利益,是尚難認此部分其業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 (二)被告范彧鳴陳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手機,並非其 於本案聯絡使用之手機,原本使用之手機業於113年3月11 日逃逸時遺失,衡情應已滅失;而被告乙○○遭查扣如附表 三編號25所示之手機,據其陳稱是後購買之手機,案發時 聯絡使用之手機早已損壞丟棄買等語,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附表三編號22、25所示手機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 機,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其餘扣案物,乃員警於113年3月11日、同年3月1 2日所查扣,而被告3人所為附表一之犯行時間均係在112 年間,兩者相隔已久,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3人本案 販賣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被告范彧鳴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7、 9部分【即附表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彧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單獨或與被 告乙○○、少年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 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附表 二所示之人。因認被告范彧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附表二編號7部分)、同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 其中所犯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罪嫌部分,並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彧鳴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附表二證據資 料欄所載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范彧鳴堅決否認有附 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無附表 二所示之販毒犯行,伊的女友即少年梁○○住在系爭住處(位 於系爭公寓5樓),所以伊有時會在此留宿,㈠附表二編號1 至3部分,因為乙○○認識梁○○的父親及梁○○,所以才會出現 在系爭公寓樓梯間,此部分應該是乙○○自己跟汪辰霓、方耀 賢交易的;㈡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伊只記得有1次吳忠嶽跟 伊聯繫說要幫伊去新竹收球版的錢,伊就請梁○○拿車馬費1, 500元給吳忠嶽,是在2月25日這次(即附表二編號5),梁○ ○在全家板橋大雅店拿給他的,當時伊人在梁○○家睡覺,至 於其他2次(即附表二編號4、6),伊並未請梁○○拿東西給 吳忠嶽,這2次伊連他們有碰面都不知道;㈢附表二編號7部 分,伊有在系爭公寓樓梯間與周啟揚見面,伊只有看到周啟 揚,沒看到呂秀卿,因為周啟揚之前投資白帶魚跟伊借了10 萬元,當時是周啟揚聯繫伊說要還伊7,000元才見面,並非 為毒品交易,結果當天他只交給伊6,400元,這個錢是他欠 伊的錢等語。 四、經查: (一)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1、依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監視器畫面,均顯示 該3次自系爭住處開門下樓與各該編號交易對象(即附表 二編號1之證人汪辰霓、附表二編號2至3之證人方耀賢) 於樓梯間見面者乃被告乙○○,其等見面目的即係在進行各 該編號所示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之毒品交易乙情,業據被 告乙○○自白在卷,並經本院判決認定被告乙○○有罪(即附 表一編號2至4部分)如前所述,合先敘明。  2、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證人汪辰霓於警、偵中雖均證稱:該次(即112年12月12 日)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毒品交易,伊都是聯繫被告范 彧鳴洽談購毒事宜等語(見偵215卷第117至119頁、偵1 5972卷第163至164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被詢及 該次由被告乙○○與其面交之毒品交易,其係向何人聯繫 購毒事宜乙情,其則具結證稱:伊不確定該次是跟何人 聯繫購買,反正是跟乙○○、范彧鳴其中一個,他們2個 都住在一起,有差嗎,.....反正誰打不通,伊就打給 另外一個,伊本來就有他們2人的聯絡方式,....伊也 有跟乙○○私底下買過毒品等語(見院卷㈠第244至253頁 ),與其警、偵中之證述內容已有不一,且已難排除其 係視被告范彧鳴、乙○○為一體,而於警、偵中未作區分 陳述。本院審酌依其於審理中證稱:本次毒品交易其不 能確定是聯繫被告范彧鳴或乙○○、其亦有被告乙○○之聯 絡方式,也曾私底下跟被告乙○○毒品交易等語,以及本 次持毒品與其進行交易之人係被告乙○○等情觀之,已難 排除本次毒品交易其係聯繫被告乙○○購毒之可能,是尚 難以其於警、偵中之證述即逕為不利被告范彧鳴之認定 。至於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中之證詞部分,由於其並非本 件聯繫購毒者,其證詞僅能證明其搭載證人汪辰霓至系 爭公寓購買毒品,無從依其證詞認定證人汪辰霓本次係 聯繫被告范彧鳴洽談購毒而作不利被告范彧鳴之認定。   ⑵、被告乙○○雖於警詢中證稱:汪辰霓是聯繫范彧鳴,是范 彧鳴將要交易的毒品愷他命交給伊並指揮伊前往交易, 伊拿完錢交給范彧鳴或梁○○,看他們當時誰在家,因為 毒品是他們的,伊只是跑腿,伊會從系爭住處走出來, 是因為毒品都放在系爭住處等語(見偵215卷第32至37 頁),並於偵訊中證稱:他們跟「阿淵」即范彧鳴聯絡 ,「阿淵」叫伊拿毒品下去等語(見偵15972卷第186頁 反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口稱:這3次(即 附表二編號1至3)的毒品並非范彧鳴交給伊的,而是伊 依范彧鳴指示去系爭住處也就是范彧鳴女友家自行拿取 的,因為伊知道裏面有愷他命、「(問:你所收到這3 次價金是否是交給范彧鳴還是你們平分?)我忘記了, 當時我剛被押出來,都沒有地方住,有時會住在范彧鳴 女友家,有時是單純幫他跑腿,所以已經不 記得這次 收到的價金是如何處理的。」等語(見院卷㈠第68至69 頁),核其就本次交易之毒品是否被告范彧鳴交付抑或 其自行拿取、所收取價金究係有無交付被告范彧鳴等涉 及有無共同販毒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詞已有不一。嗣於 本院審理對質詰問時,又改口證稱:伊知道系爭住處是 梁○○及梁○○的爸爸的住處,因為伊認識梁○○的爸爸,有 時會去借住,這3次不是范彧鳴指示伊,伊忘記是誰叫 伊拿下去的,....伊不知道是誰(范彧鳴或梁○○)聯繫 汪辰霓及方耀賢,反正就是有人叫伊拿下去,.....伊 收的錢伊忘記給誰或是伊自己收著等語(見院卷㈠第331 至346頁),證詞前後反覆不一,甚且相互矛盾,已屬 有瑕,且依證人汪辰霓之證詞,其曾私底下與證人汪辰 霓毒品交易,實難排除係其單獨為本件毒品交易之可能 ,從而尚難遽以認定本件交易係其依被告范彧鳴指示所 為。  3、附表二編號2、3部分:      ⑴、證人方耀賢於警、偵訊中均證稱:112年12月13日0時許 、同日19時許這2次毒品交易(即附表二編號2、3)都 是跟乙○○聯繫買毒並交易,伊原本不認識乙○○,是透過 當兵的朋友介紹認識的,後來見面後才加乙○○的LINE, 范彧鳴是伊的國小同學,但伊不知道他有在賣毒,也不 知道他做什麼工作等語(見偵215卷第120至123頁、偵1 5972卷第181至1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這 2次伊都是跟乙○○買毒,是同梯的朋友給伊乙○○的聯絡 方式,第1次是由朋友介紹聯繫,第2次伊就主動聯繫乙 ○○,2次出面拿毒品給伊的也都是乙○○等語(見院卷㈠第 275至277頁)。是依其證詞,並無任何足以認定被告范 彧鳴有共同與被告乙○○為此部分販毒之內容,自無從作 為不利被告范彧鳴之證據。   ⑵、被告乙○○於警詢時,亦證稱:方耀賢於警詢所述屬實,1 12年12月13日這2次毒品交易是跟伊聯繫的等語(見偵2 15卷第34頁反面),足認證人方耀賢前揭證詞非虛。而 被告乙○○於警詢時雖曾表示:前揭交易伊只是幫范彧鳴 或梁○○他們跑腿,拿到錢後也是交給他們等語,然此僅 其單一指訴,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況其於偵訊 時則僅證稱其有與證人方耀賢為該2次毒品交易,完全 未提及係依他人指示為之等情(見偵15972卷第186頁反 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關於該2次毒品交 易是何人與證人方耀賢聯繫、毒品來源暨所收取價金之 流向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詞反覆、矛盾已屬有瑕業如前 述,自難以其片面有瑕指訴遽為不利被告范彧鳴之認定 。 (二)就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      1、與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交易對象即證人吳忠嶽於各該編號 所示時間、地點見面者,均係證人梁○○乙情,據證人梁○○ 、吳忠嶽證述在卷,並有前揭編號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 可佐,首堪認定。  2、證人吳忠嶽於113年3月11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 認識范彧鳴、梁○○、張俊愷、乙○○?)我只認識梁○○,她 的LINE暱稱是『速織』,不認識范彧鳴、張俊愷、乙○○,我 跟梁○○是朋友。」、「(問:你與范彧鳴、梁○○、張俊愷 、乙○○有無毒品往來關係?)我只有跟梁○○買過愷他命, 買過3次,我們都使用通訊軟LINE聯繫,我們都約在全家 超商交易。」等語(見偵215卷第127至132頁);嗣於偵 訊時,仍證稱:只認識梁○○,不認識被告范彧鳴,附表二 編號4至6所示113年2月8日、同年2月25日、同年2月27日 這3次與梁○○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見面,是跟梁○○買愷他 命等語(見偵15972卷第155至156頁反面),是依其於警 、偵中所述,均證稱是與證人梁○○聯繫購買愷他命,並不 認識被告范彧鳴亦無毒品往來關係。嗣於本院審理時,其 雖改口證稱:這3次交易都是伊跟范彧鳴聯繫要購買愷他 命,范彧鳴再叫梁○○拿來給伊,伊跟范彧鳴聯繫都是見面 或直接在電話中講,沒有對話紀錄等語(見院卷㈠第254至 261頁),惟所述顯與警、偵中之證述前後矛盾不符,且 依卷附相關監視器畫面(偵15972卷第98至102頁、第249 至251頁)、手機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偵15972卷第10 3至105頁)等資料(見附表二編號4至6證據資料欄所示) ,均只有其與證人梁○○間疑似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其匯 款至證人梁○○之帳戶等與其警、偵所述(聯繫、購毒對象 係證人梁○○)相符之事證,而無任何關於其有與被告范彧 鳴聯繫、見面、交付或匯款對價予被告范彧鳴等足以佐證 其於審理中所述為真之佐證,從而實難逕採信其審理中之 證詞而以之作不利被告范彧鳴之認定。  3、證人梁○○於警、偵中雖證稱略以:這3次跟吳忠嶽見面都是 范彧鳴叫伊拿東西下去,東西是范彧鳴用破壞袋包好,叫 伊拿下去給吳忠嶽,所以伊不確定是什麼毒品,東西都不 是伊的,收的錢交給范彧鳴等語(見偵215卷第48頁反面 至50頁),惟此為被告范彧鳴所否認,卷內亦無證據足以 佐證其所述受被告范彧鳴指示(且交付其破壞袋包裝之包 裹)並將所收款項交付被告范彧鳴等語為真,前揭編號證 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包括匯款資料)僅足以證明證人梁 ○○涉嫌販賣毒品予證人吳忠嶽,並無足以證明被告范彧鳴 共同涉犯之客觀證據。況證人梁○○嗣於審理時又證稱:2 月8日、2月25日這2次,范彧鳴都是請伊拿錢跟1個包裹轉 交吳忠嶽,並沒有跟吳忠嶽收錢的事,2月27日這次,范 彧鳴則是請伊拿1個包裹給吳忠嶽,好像有叫伊收錢,但 收多少錢伊忘了,不過這3次轉交的包裹伊並不知道內容 物,愷他命是吳忠嶽自己講的,也有可能是電子菸菸彈, 因為那時候伊跟范彧鳴有在賣菸彈,伊之前證述購毒的事 情是因為那時檢察官跟伊說是講毒的事,所以伊才照著講 都是賣毒的情形,實際上不能確定包裹內是愷他命等語( 見院卷㈠第262至275頁),除與其於警、偵所述有所出入 外,亦否認證人吳忠嶽所述其交付之包裹內容物是愷他命 毒品之說法,是證人梁○○前揭前後不一之證詞,亦無從與 證人吳忠嶽之證詞互為佐證而作為認定被告范彧鳴有此部 分涉嫌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嫌。 (三)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     1、卷附監視器錄影照片雖顯示周啟揚搭乘其女友即證人呂秀 卿騎乘之機車於112年12月13日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抵達 系爭公寓,有手持現金獨自上樓,證人呂秀卿騎機車在系 爭公寓外等候,被告范彧鳴則自系爭住處下樓等情(見偵 15972卷第110至116頁,並無被告范彧鳴與周啟揚碰面之 畫面),而被告范彧鳴雖自承下樓是與周啟揚在系爭樓梯 口見面,並有向周啟揚拿取現金6,400元,惟辯稱周啟揚 交付之款項是之前向其所借之款項,此次見面目的是收取 還款,並非毒品交易,並無交付周啟揚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合先敘明。  2、經查,證人呂秀卿雖於113年3月11日警、偵中證稱:監視 器畫面(112年12月13日)顯示騎機車的女子是伊,是周 啟揚上去交易的,向范彧鳴買安非他命,應該是4公克5至 6仟元,夾鏈袋裝4包吧,因為距離有點久了,有點忘記詳 細,但應該是這樣、是周啟揚在聯繫的,伊不知道他怎麼 聯繫范彧鳴、買回來都是一起施用、伊有與周啟揚一同施 用此次購得之毒品等語(見偵215卷第136至139頁、第172 至173頁反面)。惟審酌其雖搭載周啟揚前往,惟抵達後 並未上樓而係在外等候,且其並非聯繫被告范彧鳴見面之 人,對於周啟揚本次與被告范彧鳴聯繫見面目的、其2人 實際在樓梯口見面過程有無交付毒品等節,並未親身經歷 目睹,且依其證述距離時間已久、有點忘記詳細、買回來 都是一起施用等語,尚難排除因時間久遠且有多次共同施 用經驗,其各項記憶因而有模糊混淆之可能。又因卷內並 無與被告范彧鳴見面之周啟揚之任何證詞足供釐清當天其 2人於樓梯口見面是否有交付毒品(暨種類)及交付現金 原因(是否購買毒品對價)等重要事項,是僅依證人呂秀 卿單一、間接證述及監視器畫面等現有事證,被告范彧鳴 本次與周啟揚見面目的雖有可疑,然尚未足以認定其於該 次有交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啟揚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附表二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 獲致被告范彧鳴確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尚難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其有罪之認定,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此部分尚 不能證明被告范彧鳴犯罪,自應為被告范彧鳴無罪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 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新臺幣) 交易方式 鑑驗結果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范彧鳴 張俊愷 112年11月8日13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鄭燻毅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價值7,500元(約定先賒帳之後以工代償,嗣於交易時,鄭燻毅先交付1,000元予張俊愷) 鄭燻毅聯繫范彧鳴購毒;范彧鳴將左列毒品交付張俊愷並指示張俊愷持之至左列地址與鄭燻毅交易,張俊愷於左列時間交付毒品予鄭燻毅,鄭燻毅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張俊愷。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鑑驗結果: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 毛重:2.4269公克 (含1個塑膠袋及1 張標籤重) 淨重:1.3l40公克 取樣量:0.0030 公克 驗餘量:l.3110 公充 緒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de) 證人鄭燻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年11月8日13時28至9日至13時1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入住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15972卷第73頁至81頁、第151至152頁;偵215卷第105至107頁、第110頁正反面;院卷第123至129頁) 范彧鳴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張俊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112年12月12日2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樓梯 間 汪辰霓 愷他命/2公克 2,600元 汪辰霓聯繫乙○○購毒,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汪辰霓左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 證人汪辰霓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2日23時33至41分許至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82至85頁反面、第163至164頁反面、第168至169頁反面;偵215卷第114至119頁;院卷㈠第244至253頁)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 112年12月13日0時17分至18分許 同上 方耀賢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方耀賢聯繫乙○○購毒,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方耀賢左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 證人方耀賢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112年12月12日23時56分許至13日0時20分許及112年12月13日18時49分許至19時14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86頁至97頁、第181至183頁;偵215卷第120至123頁反面;院卷㈠第275至277頁)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乙○○ 112年12月13日19時12分許 同上 方耀賢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方耀賢聯繫乙○○購毒,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方耀賢左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范彧鳴 112年12月13日3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樓梯間 汪辰霓 愷他命/2公克 2,600元 汪辰霓聯繫范彧鳴購毒,再搭乘洪銘謚騎乘至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與范彧鳴交易,由范彧鳴交付汪辰霓左列毒品並收取左列現金。 - 證人汪辰霓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3日3時6分許至13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106頁至109頁、第163至164頁反面、第168至169頁反面;偵215卷第114至119頁;院卷㈠第244至253頁)) 范彧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俊愷 112年12月7日23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蘭竹旅社前 葛俊佑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800元 (葛俊佑僅給付700元,尚有100元未給付) 葛俊佑聯繫張俊愷購毒;張俊愷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址,交付葛俊佑左列毒品並收取現金700元。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證人葛俊佑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0之112年12月7日22時11分許至11時17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證人葛俊佑與被告張俊愷之微信對話紀錄、證人葛俊佑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15972卷第230至237頁、第240至248頁) 張俊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交付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資料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范彧鳴 乙○○ 112年12月12日2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樓梯 間 汪辰霓 愷他命/2公克 2,600元 汪辰霓聯繫范彧鳴購毒;范彧鳴指示乙○○交付汪辰霓毒品、收取現金。 證人汪辰霓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2日23時33至41分許至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82至85頁反面、第163至164頁反面、第168至169頁反面;偵215卷第114至119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范彧鳴 乙○○ 112年12月13日0時17分至18分許 同上 方耀賢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方耀賢聯繫范彧鳴購毒;范彧鳴指示乙○○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證人方耀賢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2日23時56分許至13日0時20分許及112年12月13日18時49分許至19時14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86頁至97頁、第181至183頁;偵215卷第120至123頁反面)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范彧鳴 乙○○ 112年12月13日19時12分許 同上 方耀賢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方耀賢聯繫范彧鳴購毒;范彧鳴指示乙○○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范彧鳴 梁○銛(少年) 113年2月8日17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板橋大雅店 吳忠嶽 愷他命/約1公克 1,500元 吳忠嶽聯繫范彧鳴購毒;范彧鳴指示梁○銛到達左列地址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證人吳忠嶽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梁O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3年2月8日17時35至39分許及113年2月27日21時12至17分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證人吳忠嶽與少年梁○銛113年2月25日至29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偵15972卷第26至28頁反面、第98至105頁、第155至156頁反面、第193至194頁反面、第249至251頁;偵215卷第45至50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第127至132頁)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范彧鳴 梁○銛(少年) 113年2月25日20時52分後某時 同上 同上 愷他命/約1公克 2,000元 吳忠嶽聯繫范彧鳴購毒;范彧鳴指示梁○銛到達左列地址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范彧鳴 梁○銛(少年) 113年2月27日21時15分後某時 同上 同上 愷他命/約1公克 1,500元 吳忠嶽聯繫范彧鳴購毒;范彧鳴指示梁○銛到達左列地址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范彧鳴 112年12月13日23時20分至25許 同上 呂秀卿 周啓揚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4,000至5,000元 周啓揚聯繫范彧鳴購毒;呂秀卿、周啓揚一同到達左列地址,由周啓揚上樓,范彧鳴交付周啓揚毒品、收取現金。 證人呂秀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3日23時8至33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110頁至116頁、第155至156頁反面;偵215卷第136至139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彩虹菸拾伍包 張俊愷 1.筆錄(偵15972卷第216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2 qp包裝咖啡包捌包 張俊愷 1.筆錄(偵15972卷第216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3 黑白咖啡包貳拾陸包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4 白色咖啡包玖包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5 獨角獸咖啡包拾包 張俊愷 1.筆錄(偵15972卷第216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6 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 編號1-13(檢體編號:C0000000-0) 0.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12.1042公克。 3.純度:72.4%。 4.純質淨重:8.8114公克。 張俊愷 1.筆錄(偵15972卷第216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院卷第159至161頁) 4.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院卷第163至165頁) 編號14(檢體編號:C0000000-0) 0.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2.驗餘量0.1014公克。 3.純度:63.1%。 4.純質淨重:0.1028公克。 編號15(檢體編號:C0000000-0) 0.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2.驗餘量0.0044公克。 3.純度:68.3%。 4.純質淨重:0.0374公克。 7 大麻菸彈貳個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8 哈密瓜錠貳包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9 愷他命壹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餘量:0.5305公克。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院卷第157頁) 10 磅秤肆個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11 分裝袋貳盒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12 標籤紙壹包 張俊愷 1.筆錄(偵15972卷第198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13 棕色搖頭丸壹包 1.鑑驗結果:檢  ①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  ②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0公克(無驗餘碎片)。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院卷第173頁)  14 藍色搖頭丸壹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0.3337公克(驗餘些碎片)。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院卷第173頁)  15 綠色搖頭丸壹包 1.鑑驗結果:檢出①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餘量:0.9115公克(驗餘3顆)。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院卷第171頁) 16 K盤(含K卡)壹組 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范彧鳴 張俊愷 1.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院卷第167頁) 17 吸食器壹組 張俊愷 筆錄(偵15972卷第25頁) 18 摻食吸管壹支 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19 第四級管制藥品利福全壹包(內含肆顆) 1.鑑驗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可那氮平、氯硝氮平)成分。 2.驗餘量:0.4670公克(驗餘3顆)。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院卷第169頁) 20 破壞袋貳包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2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密碼:0622、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梁○○ 1.筆錄(偵15972卷第37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22 IPHONE 6S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497856)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27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37頁) 23 毒品搖頭丸壹顆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0公克(驗餘0顆)。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8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院卷第171頁) 24 CHANEL咖啡分裝袋參拾玖個 范彧鳴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8頁) 25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乙○○ 扣案物品目錄表(偵215卷第48頁)

2024-10-04

PCDM-113-訴-516-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113年度訴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彧鳴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張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劉文傑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97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307號、 第274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己○○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而愷他命、硝甲西泮則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己○○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3時28分前之同日某時許,接獲 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對象壬○○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宜後,即 與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有馬溫泉旅館」312號房內,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交付庚○○並指示其持之前往交易 ,庚○○即依己○○指示,持己○○所交付之前揭第二級毒品, 騎乘機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至該編號所示之地 點,將前揭毒品交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來之壬○○,壬○○於本件交易價金原係約定向己○○賒帳以工 代償,見前來交付毒品者非己○○本人而係其不認識之庚○○ ,遂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庚○○,己○○及庚○○ 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壬○○1次 得逞(詳細交易方式、交易毒品數量、價金、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及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壬○○購得 前揭毒品後,於同日19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持有前揭購得之剩 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2.4269公克,驗 餘重量1.3110公克,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二)己○○另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交易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丙○○,並向其收取該編 號所示之金額之買賣價金,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丙○○1次得逞。    (三)庚○○另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混合毒品咖啡包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交易方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混合毒品咖啡 包4包予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葛俊佑,並向其收取該編 號所示之金額之買賣價金,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 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予葛俊佑1次得逞。 二、辛○○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 2、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交 易方式,各交付如附表一2、3、4所示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丙○○、甲○○,及分別向之收 取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買賣價金,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丙○○1次、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4 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甲○○2次得逞。 三、嗣於民國113年3月11日10時5分許,員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蘆洲區 光華路70巷口拘提辛○○,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 ;又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路00巷○○○○○○○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己○○時 ,因己○○加速逃逸而未能當場拘提及搜查系爭車輛內物品, 員警旋即於同日14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己○○當時之女友即 少年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下稱系爭公寓,詳細地址詳卷)5樓住處(下稱系爭住 處)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物;旋又於 同日23時許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 街00號拘提己○○、庚○○,並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 ;又於翌(12)日1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己○○停放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之系爭車輛,並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23至2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 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壬○○、丙○○及共同被告庚○○於 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以及證人洪銘謚於偵訊時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壬○○經本院依址傳訊、拘提未到,亦 無在監押,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拘票、報告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422號卷【下稱院卷㈠】第233、325、378-1至378 -5、第437頁),符合上開條文之客觀情形。又參酌證人 壬○○之警詢筆錄,是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時間後約6 小時即同日112年11月8日19時許被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1包而遭逮捕後,於翌(9)日及再翌(10)日所為之陳述,離 案發時間甚近,記憶清晰,且警詢筆錄內容均屬自由對答 ,並經證人壬○○簽名確認無訛,其所述核與共同被告庚○○ 之供述大致相符,並與卷附共同被告庚○○於前往與證人壬 ○○交易前,出入被告己○○當時入住之有馬溫泉旅館之相關 監視器畫面等件及證人壬○○於交易後未久即被查獲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事證相符,堪認證人壬○○於 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且本院認定被告己○○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僅以證人壬○○之陳述作為唯一 或主要證據,尚有其他積極證據(詳後述),與司法院釋 字第78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無 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得為證據。而 證人壬○○對被告己○○不利之證述,因法院無從傳喚、促請 證人壬○○到庭接受詰問,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所造成, 本院更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己○○充分辯 明之防禦機會,並為證據取捨之佐證法則,當可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丙○○、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己 ○○而言,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 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丙○○、共 同被告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己○○並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壬○○、丙○○、洪銘謚及共 同被告庚○○於偵查時之證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官前所為陳述,惟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依前揭證人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丙○○已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賦予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當庭詰問之機會,證人壬○○ 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獲,足見其所在不明,而無從傳 喚到庭作證,顯有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 情形,自不生被告己○○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 至於共同被告庚○○及證人壬○○部分,被告己○○及其辯護人 並未聲請傳喚到庭詰問對質,應視為已放棄對質詰問權,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前揭 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被告己○○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院卷㈠ 第118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被告庚○○、辛○○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不爭執(見 院卷㈠第101頁、113年度訴字第516號卷【下稱院卷㈡】第69 至70頁),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庚○○對於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以及被 告辛○○對於有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迭 於警、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卷【下稱偵215卷】第105 至107頁、第110頁正反面、113年度偵字第15972號卷【下稱 偵15972】第151至152頁)、證人丙○○及甲○○於警、偵、審 中之證述(證人丙○○見偵215卷第114至116頁、第117至119 頁、偵15972卷第163至164頁反面、院卷㈠第244至253頁;證 人甲○○見偵215卷第120至123頁反面、偵15972卷第181至183 頁、院卷㈠第275至277頁)、證人葛俊佑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15972卷第230至232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4 、6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辛○○ 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交易時間前, 在有馬溫泉旅館312房內交付被告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庚 ○○到旅館房間跟伊說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就給他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平常都會一起施用,並沒有跟他 拿錢,伊並未指示庚○○拿甲基安非他命去跟壬○○交易,伊也 未跟壬○○聯繫毒品交易,伊在112年8月就將壬○○封鎖了,因 為伊跟壬○○及王建祥有恩怨,當初王建祥說要繳罰金而跟伊 借了新臺幣(下同)9萬元,結果王建祥跟壬○○後來竟將借 的錢拿去汽車旅館開趴買藥點小姐,伊因此跟壬○○吵架而封 鎖他等語。經查: (一)以下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均堪認定:    1、依卷附系爭住處、有馬溫泉旅館、附表一編號1交易地點附 近於112年11月8日即交易毒品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知 :①被告庚○○於當日0時26分許獨自從系爭住處離開(見偵 15972卷第75頁),②被告己○○於0時47許駕駛系爭車輛於系 爭公寓外等候、於1時6分許搭載自系爭住處下樓之少年梁 ○○離開,並於3時6分許以被告己○○名義登記入住有馬溫泉 旅館312號房(見偵15972卷第75頁反面至78頁反面)。③被 告庚○○於13時24分騎乘機車抵達有馬溫泉旅館、於13時25 分步入312號房、於13時27分步出312號房、於13時28分騎 乘機車離開有馬溫泉旅館、於13時28分騎乘機車行駛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於13時29分抵達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交易地點並於此處停留等候(見偵15972卷第79至 30頁、第73頁)。④證人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於13時43分抵達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地點,被告庚○ ○旋即靠近該車並將手伸入副駕駛座車窗內呈交接物品狀 (見偵15972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⑤13時47分許,被告 庚○○、證人壬○○分別駕車離開上開交易地點(見偵15972 卷第74頁反面)。  2、被告庚○○於前述③所示進入有馬溫泉旅館312房內期間,被 告己○○有交付被告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為被告己○○所不否認(惟辯稱僅交付1公克,見院卷㈠第11 3至114頁),並經被告庚○○於偵訊時結證明確。又被告庚 ○○自前述③所示離開有馬溫泉旅館312號房後,旋即騎機車 前往④、⑤所示地點及所為,即係在與證人壬○○為毒品交易 並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壬○○, 證人壬○○則有交付被告庚○○1,000元,而當時被告庚○○與 證人壬○○互不相識之事實,據被告庚○○、證人壬○○於偵訊 時結證明確。  3、證人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告庚○○交 易而取得前揭第二級毒品後約6小時即同日19時29分許, 旋在新北市○○區○○○路○○○路○○○○○○○○○○○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持有前揭取得之剩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2.4269公克驗餘重量1.3110公克,鑑驗結果 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據證人壬○○於警、偵時證述明 確,並有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可資佐 證。 (二)被告己○○確有與被告庚○○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壬○○之犯行乙節,有下述事 證及理由可證:  1、證人壬○○於附表一編號1交易當日即112年11月8日晚間被查 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遭逮捕後,於翌日警詢即證稱 :伊持有的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跟綽號「阿淵」購買的, 「阿淵」本名叫己○○,年約30幾歲,他都是開一台黑色賓 士(車號000-0000號),車主是他老婆的名字....伊是拿 朋友手機聯繫己○○約定交易毒品,最近1次購買是112年11 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那邊購 買安非他命3個,原本價格是7,500元,但伊身上只有1,00 0元,所以只給來送藥的人1,000元,伊當時是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前往交易,己○○因為怕警察查緝,叫跑腿 的小弟出來送藥,當天是1個騎重機車的男子來送藥,伊 開車抵達時,那名跑腿男子已經到場並坐在機車上等伊, 伊迴轉停車後,他就走到副駕駛座把毒品安非他命交給伊 ,伊則從副駕駛座把現金1,000元給他等語(見偵215卷第 105至107頁)綦詳。嗣於113年3月12日偵訊時,仍具結證 稱:當天是伊要跟己○○買毒品,伊開車,騎機車的是己○○ 叫來的人,以前伊也沒有看過此人,此人給伊3公克安非 他命,....己○○賣給別人3公克安非他命的原價是7,500元 ,伊跟己○○說伊有需有,己○○會酌量給伊,之後若他需要 伊做事、打雜就會叫伊,他不會確切說要多少錢,是用做 工相抵,如果是己○○本人送來,伊就不用給,但當天他叫 別人送來,伊怕不好意思,就給1,000元,伊是用與己○○ 共同認識的朋友的手機聯繫己○○,會傳交易時開的車的車 牌給他,他看到伊傳的車牌就會知道是伊要買,11月8日 拿到的毒品伊有用一部分,才剛吸一點就被警方扣走等語 (見偵15972卷第151至152頁)明確,核其關於附表一編 號1之毒品交易是與被告己○○聯繫購毒情事、來交付毒品 之人係其不認識之人、此人交付之毒品種類數量係價值7, 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其則交付此人1,000元、交 易當日晚間被警方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當日其向被告 己○○所購買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具體明確,且前後證詞大致 相符,並無矛盾,堪稱無瑕,復有其於同日晚間於交易時 駕駛之車輛內即被查獲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 證如前所述足以佐證,堪認其證詞具有高度可信性。      2、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113年3月11日遭拘提後,於警、偵 中即均自白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於113年3月12 日偵訊時,並結證表示:伊不認識壬○○,附表一編號1即1 12年11月8日那天,鄭毅燻透過己○○買安非他命,當時伊 要買飲料給己○○,己○○說壬○○要安非他命,伊就說伊剛好 要回家,伊就跟己○○拿安非他命,順路拿給壬○○,壬○○當 時說再把錢回給己○○;至於附表一編號6這次販毒則跟己○ ○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偵15972卷第199頁反面至200頁) ;嗣於本院法官113年5月6日訊問及同年5月27日準備程序 時,仍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交易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是己○○拿給伊的,當天沒有收到價金,....當天對方 只有給1,000元,這是伊的跑腿費,伊花掉了,至於對方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對價最後如何交付伊不清楚等語(見 院卷㈠第54、99頁),核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交易對 象伊並不認識、此人是向被告己○○聯繫購毒、伊僅是依被 告己○○指示替其跑腿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對方、對方有交付伊1,000元等重要事項,前後陳述 一致,並無矛盾,且與證人壬○○前揭於警、偵中之證述悉 相吻合,再從卷附監視器照片顯示其進入有馬溫泉旅館31 2房僅停留2分鐘(於13時25分步入、於13時27分步),即 立刻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地點等候並交付毒品予證人壬○ ○等情觀之,亦與其證述是依被告己○○指示於該旅館房內 拿取被告己○○交付之毒品,代為跑腿前往與證人壬○○交易 毒品等語相符,佐以被告己○○亦自承有在上開房內交付被 告庚○○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是1公克),而被告庚○○於 警、偵中均已自白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又特別 區分說明附表一編號6之犯行與被告己○○無涉業如前述, 顯見其並無為圖卸免自身罪責而虛構誣陷被告己○○之情形 存在,足認其前揭陳述確係基於事實所為,應為真實可信 。  3、再從被告己○○之女友即證人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在偵查中所說關於己○○、庚○○、辛○○共同販賣毒品部分 ,一開始是辛○○跟己○○一起賣,後來辛○○被羈押,變成庚 ○○跟己○○一起賣,後來庚○○跟己○○吵架又變成辛○○、己○○ 一起賣,最後變成庚○○又跟己○○一起賣,關於販賣毒品的 分工,己○○是老闆,去跑腿的通常是庚○○、辛○○等情都是 屬實的等語(見院卷㈠第274頁),亦足以作為證人壬○○及 被告庚○○前揭關於此次是毒品交易是證人壬○○與被告己○○ 聯繫購毒事宜後,由被告己○○交付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給 被告庚○○並指示其持之跑腿前往交易等證詞之佐證,益證 證人壬○○及被告庚○○前揭證詞非虛。    4、再查,證人壬○○購取本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交易後 約6小時即112年11月8日晚間即遭查獲時有前揭交易之剩 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且毛重2.4269公克、淨重1.3l40公克(詳見附表 一編號1鑑驗結果欄),從前揭剩餘毒品重量及其係在交 易後未久(尚無時間大量施用、處分支配)即遭查獲,可 知證人壬○○於警、偵中證稱此次購取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 為3公克(略高於前揭被查獲之剩餘毒品重量)等語,應 為真實可信。再從被告庚○○前揭偵訊中之證詞可知,被告 己○○提供毒品指示被告庚○○持之前往交付時,並未交待其 要向證人壬○○收取多少購毒對價或要求其須收取對價後才 能交付毒品予證人壬○○等販毒重要事項(此從事後被告庚 ○○交易時,並未收取購毒對價即將價值約7,500元之3克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壬○○,嗣後是因證人壬○○主動交付1, 000元,其才被動收受等情亦可觀之甚明),亦核與證人 壬○○之證述亦即其與被告己○○就此次購毒價金係由證人壬 ○○之後以工代償已達成共識約定,因此拿取毒品時毋須交 付購毒價金等語所示情節悉相吻合,從而證人壬○○證稱本 件毒品交易內容是價值約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價金給付方式是約定以工代償等語,應為真實可信。 (三)被告己○○雖以:伊是因被告庚○○表示要施用才在旅館房內 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證人壬○○與伊有恩怨彼此不 聯繫、伊並未指示被告庚○○為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等語置 辯,惟查:  1、證人壬○○與被告庚○○於本件交易時互不相識業如前述,若 本件係證人壬○○聯繫被告庚○○購毒,則其如何能得知被告 庚○○有在販毒及聯絡方式?而被告庚○○若連1公克自己施 用之甲基安非他命都須向被告己○○索要,其又如何能有高 達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他人?此均與常情不符。況 販售對象乃被告庚○○素不相識之證人壬○○,若非本件毒品 交易係被告己○○指示並提供交易之毒品,其何以於交易前 先前往有馬溫泉旅館找被告己○○,又何以願將價值7,500 元之毒品交付不認識之證人壬○○而僅收取1,000元?再從 證人壬○○警、偵中所述關於被告己○○之年齡、特徵、綽號 、使用車輛、所販毒品計價方式等等均知之甚稔,顯見證 人壬○○與被告己○○有相當時間之結識及往來,且知悉被告 己○○有在販賣毒品及聯絡方式,衡情其若有購毒需求,則 聯繫被告己○○購毒乃事理之常,佐以證人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被告己○○於販毒分工角色是老闆、被告庚○○是跑腿 等語,已足認本件確係被告己○○接獲證人壬○○之聯繫購毒 後,交付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予被告庚○○並指示其持之前 往交易,再從證人壬○○被查獲持有之本件交易剩餘甲基安 非他命不論毛重或淨重均高於1公克觀之,亦足認被告己○ ○辯稱在旅館僅交付被告庚○○1公克等語,並無可採。   2、至於被告己○○辯稱與證人壬○○有恩怨等語,經審酌其所述 之恩怨乃其借款予王建祥供繳罰金,僅係因證人壬○○陪同 王建祥將借來的錢用於吃喝玩樂,其因而與證人壬○○吵架 等情,究其所述,借款人並非證人壬○○,難認證人壬○○與 其有金錢糾紛,至多僅係口角,應無僅因口角即甘負偽證 刑責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己○○之必要,且從證人梁○○前揭 審理中證述可知被告己○○與被告庚○○、辛○○等人亦均曾吵 架口角,然之後仍與其等一起合作等情觀之,足見被告己 ○○為牟利,尚非會必然斷決與僅發生口角之人間之合作、 交易而拒絕與證人壬○○為本件毒品交易。況本院並非僅憑 證人壬○○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己○○有本件犯行之唯一證據 ,從被告己○○於112年3月12日偵訊時被詢及為何於112年3 月11日駕車衝撞員警逃時,其陳稱:因為庚○○前1天有跟 別人發生爭執,好像是因為金錢的關係,大家都知道庚○○ 跟伊走在一起,伊以為是仇家等語(見偵15972卷第202頁 反面)觀之,堪認其當時與被告庚○○關係良好,並無恩怨 ,然其關係良好之被告庚○○於112年3月12日偵訊時亦係證 稱係依其指示為本件交易,證述內容與證人壬○○不謀而合 ,顯見其等證詞非虛,復有前述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各項事 證可佐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己○○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 ,洵無可採。 三、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載交易時間、地 點(系爭公寓即證人梁○○住處公寓之樓梯間)與證人丙○○見 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丙 ○○是洪銘謚的老婆,伊是先認識洪銘謚才認識丙○○,伊跟洪 銘謚比較熟,當天即112年12月13日3時6分許伊會跟丙○○碰 面,是因為她聯繫伊說她被洪銘謚家暴,然後她沒有錢買奶 粉要跟伊借1,500元,伊當時剛好在梁○○住處,所以才跟丙○ ○約在系爭公寓樓梯間,伊在樓梯間看到她自己過來,伊就 給她1,500元,並沒有給她愷他命,這1,500元她後來沒有還 ,洪銘謚說要幫忙還也沒有還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有與被告己○○聯繫,雙方並約定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在系爭公寓樓梯口見面之事實,據被告己○○自承 在卷(見院卷㈠第115頁)。而依卷附系爭公寓、相關路口 於雙方見面當天即112年12月13日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可知 :①證人洪銘謚於當日3時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證人丙○○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附近、於3時6分許抵達系爭 公寓1樓大門,由證人丙○○獨自上樓,證人洪銘謚則在系 爭公寓1樓大門外等候(見偵15972卷第108、106頁),②被 告己○○亦於3時6分許步出系爭住處(位於系爭公寓5樓) 大門並下樓(見偵15972卷第106頁反面)。③證人丙○○於3 時7分步行下樓(此時3時7分被告己○○亦已返回系爭住處 開門入屋,足見2人見面時間不到1分鐘)、於3時8分步出 系爭公寓1樓大門(見偵15972卷第107頁正反面)。④同日3 時13分許,證人洪銘謚騎乘機車搭載證人丙○○返抵新北市 中和區住處(見偵15972卷第108至109頁)等情,有卷附監 視器畫面照片(見偵15972卷第106至109頁)可證。以上 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己○○前揭與證人丙○○在系爭公寓樓梯口見面係在完成 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丙○○之犯 行乙節,有下述事證及理由可證:     1、證人丙○○於偵訊時結證:前揭112年12月13日監視器畫面中 之女子是伊本人,騎乘機車搭載伊的男子是伊的前夫洪銘 謚,當天洪謚銘載伊過去,是跟己○○買2公克的愷他命2,6 00元,以現金支付,沒有賒賬,購得的毒品確實是愷他命 ,這次也是伊自己要買的,伊使用LINE通話跟己○○聯繫, 之所以會在附表一編號2(即112年12月12日23時33分許) 購買愷他命後數小時內又再到同處即系爭公寓購買本次毒 品,是因為附表一編號2這次買的量含袋只有2克,一下就 用完了等語明確(見偵15972卷第164頁正反面);嗣於本 院審理時,仍結證:伊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都有到 系爭公寓,因為約定在該處交易毒品,這2次伊都成功買 到愷他命,都是買2公克2,600元,伊打電話給己○○或辛○○ ,反正誰打不通,伊就打給另一個,因為他們2個人住在 一起沒差,雖然伊之前有封鎖己○○,封鎖原因不是吵架, 就爭執而已,沒有到很嚴重,伊還是可以用前夫洪銘謚的 手機聯繫到己○○,因為己○○是伊前夫的朋友,本次(即附 表一編號5)交易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的人是己○○本人,伊 確定該次是在跟己○○進行愷他命交易,並無己○○所說因伊 的家庭關係而借伊1,500元的事情等語綦詳(見院卷㈠第24 4至253頁),核其證詞具體明確,且針對附表一編號5該 次是伊聯繫被告己○○、再至系爭公寓與被告己○○見面購得 愷他命2公克2,600元成功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詞一致,並 無矛盾,且與搭載其至系爭公寓交易之證人洪銘謚於偵訊 中之結證內容(詳後述)互核一致,亦與被告己○○前揭自 承內容(即證人洪辰霓有與其聯繫,2人約在系爭公寓並 有見面)暨前揭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丙 ○○證稱其於本次交易數小時前,同是至系爭公寓以2,600 元現金購得2公克愷他命(即附表一編號2)乙情,業據被 告辛○○自白在卷而確認無訛,足認其證詞係基於事實所為 之陳述,具有高度可信性。  2、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中證稱:己○○、梁○○、庚○○、 辛○○等4 人伊都認識,伊跟己○○比較熟,伊有己○○跟辛○○的臉書, 附表一編號2、5所示日期之監視器畫面中騎機車的人都是 伊,因為丙○○要買毒品,伊就載她過去,附表一編號5這 次(即本次112年12月13日毒品交易),她一樣是要跟「 阿淵」買毒品,「阿淵」就是己○○,伊印象中應該是第1 次(即附表一編號2之毒品交易)拿的毒品比較少,所以 再拿1次,本次是向己○○購買愷他命,買多少及金額伊不 清楚,伊只知道丙○○去買毒品,伊只是載她過去,對於丙 ○○說本次交易是丙○○自己聯繫己○○乙節,伊沒有意見,這 2次丙○○購得的毒品丙○○都有用等語明確(見偵15972卷第 168頁反面至169頁),而其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 間騎機車搭載證人丙○○至系爭公寓並在門外等候,俟證人 丙○○與被告己○○於樓梯口見面後,再載證人丙○○一起返家 乙情,亦有前揭112年12月13日監視器畫面照片可證,足 認其證詞係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並審酌其於偵訊被 詢及「(問:被告己○○有無與被告辛○○共同經營販毒?) 我不曉得。」、「(問:你回去有無聽丙○○稱實際拿到多 少重量的毒品?)我不記得,我不敢亂講。」等問題之回 答,亦非全然不利於被告己○○,難認其有設詞誣陷被告己 ○○之情形,應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而非虛構之詞。而其 證詞關於本次交易是證人丙○○聯繫被告己○○買毒、至系爭 公寓是因為證人丙○○要購買毒品(因前1次即附表一編號2 所購毒品不夠)、購買毒品種類是愷他命(不清楚重量及 價金)、丙○○有施用該次購得之毒品(亦即有成功購取毒 品)等重要事項,均核與證人丙○○於偵、審中之前揭證詞 相互吻合,足以作為證人丙○○前揭證詞之佐證,益證證人 丙○○前揭證詞確為真實可信。 (三)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前揭監視器畫面可知, 證人丙○○是搭乘證人洪銘謚騎乘之機車前往系爭公寓與被 告己○○見面,證人洪銘謚並在外等候再載證人丙○○一起返 回住處,彼此互動良好正常,已與遭家暴後衡情會有之排 斥、退縮情形迥異,是被告己○○辯稱本次是證人丙○○因遭 證人洪銘謚家暴而與其聯繫借錢等語,是否為真,已屬有 疑。次查,證人丙○○與被告己○○約定見面時間乃凌晨3時 許之深夜時分,且專程請證人洪銘謚搭載其從中和住處前 至位於板橋之系爭公寓與被告己○○見面(施用毒品者多係 於產生施用需求時即欲為毒品交易而不管是否為深夜時分 ,且須前至約定地點俾拿取毒品)、被告己○○並非待在系 爭住處等候,而係特地下樓與證人丙○○在無監視器處之樓 梯口見面,2人見面時間不到1分鐘即各自迅速離開(因事 先已談妥交易之毒品數量及價金,見面只為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而僅須短暫接觸,並於完成交易後迅速離開現場避免 遭追查)等情觀之,均與毒品交易呈現之特點、模式雷同 ,而顯與借貸情形不符,實難想像一般借貸1,500元,有 何急迫須在深夜時分特地驅車前往,又身為貸方之被告己 ○○有何必要特地下樓至樓梯口等候借方而非留在住處等候 ,已與借貸常情有違,況且證人丙○○甫於4個小時前即附 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持2,600元現金至系爭公寓向被告辛○○ 購買毒品業如前述,難認其當時有何急迫金錢之需,又縱 有金錢之需,其當時人已在系爭公寓,何不直接向被告己 ○○聯繫借款,反而要返回住處後未久,再特地再次前往系 爭公寓找被告己○○借款,此均顯與常理有違,顯見被告己 ○○前揭借貸之說乃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應認證人丙 ○○、洪銘謚之證詞始為真實可信。 四、綜上,本件被告庚○○有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被告辛○○ 有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己○○有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 行,均堪認定。而被告3人前揭各次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 為,其等與交易對象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 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堪認 被告3人前揭各次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 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 之犯罪型態,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查被告庚○○於附表一 編號6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乙節已如上述,並將二 種以上之毒品置於同一包裝摻雜調合,無從區分,屬混合 二種以上不同級別之毒品,應論以獨立之罪名。 (二)是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己○○就附表 一編號1、5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 告3人基於販賣之目的而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己○○、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2次犯行,被告辛○○就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為3次犯行,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5 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現今將各種毒品混合包裝 以加速流通之情況日益繁多,並廣為新聞媒體報導,且因 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交互作用後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 顯較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高,政府為遏止其擴散,乃增加 前開規定,被告庚○○實難諉為不知,而其客觀上所販賣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毒品咖啡包混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此部分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2次犯行,被告辛○○ 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3次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自白,已如前述,是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 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  3、被告辛○○之辯護人雖表示就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4 部分,均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即被告己○○,主 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惟查, 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己○○與被告辛 ○○共同販毒,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尚乏足夠事證足認被告 己○○有共同為附表一編號2至4之販毒犯行而就被告己○○此 部分為無罪諭知(詳見後述),從而尚難有因被告辛○○之 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庚○○之辯護人及被告辛○○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庚○○、辛○○雖均坦承犯行,然被告庚○○ 於本案先後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交易對象有2人 ,被告辛○○於本案先後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交易 對象有2人,顯見其等均非偶一犯之,實難認有何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又其等各次犯行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對其等科以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均認無從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移送併辦部分(見院卷 一第131至141頁),經核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 3人之犯罪事實相同,乃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戕害人類身 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後 為事實欄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 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己○○前已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經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見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變本加厲為附表一編號 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再次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惡性非輕,不宜輕縱。並審酌被告庚○○ 、辛○○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均能自白犯行,各次販賣毒 品之價量非鉅,被告庚○○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是居於依 被告己○○指示跑腿交付毒品之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被 告己○○則矢口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毫無悔悟之心,自 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且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係居於販毒主導地位。復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見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所得,兼衡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夜 市擺攤、月入約5萬元、須扶養父親、配偶跟1個兒子、經 濟狀況困難;被告辛○○自陳國中畢業、受僱從事裝潢、月 入約4萬元、須負擔2名分別8歲及3歲的小孩(小孩均由前 妻照顧)之扶養費、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庚○○自陳國中畢 業、受僱擔任營造工人、月入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及祖 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各次所為,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3人所犯罪名、販賣對象 人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 被告3人犯罪之罪質、販賣毒品之種類及價量、整體非難 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被告庚○○自承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分別實際取得 1,000元、700元(見院卷㈠第99至100頁);而被告辛○○於 附表一編號2至4販賣毒品之對價2,600元、2,400元、2,40 0元,以及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5販賣毒品之對價為2,60 0元,均分別經各該編號之交易對象即證人壬○○、丙○○、 甲○○、葛俊佑證稱已於交易時當場現金給付而經其等實際 取得,是前揭經被告3人實際取得之對價乃其等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3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 己○○於附表一編號1販毒之對價乃賒帳約定由證人壬○○以 工代償,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之後確實已以工代償由被告 己○○實際取得利益,是尚難認此部分其業已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二)被告己○○陳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手機,並非其於 本案聯絡使用之手機,原本使用之手機業於113年3月11日 逃逸時遺失,衡情應已滅失;而被告辛○○遭查扣如附表三 編號25所示之手機,據其陳稱是後購買之手機,案發時聯 絡使用之手機早已損壞丟棄買等語,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附 表三編號22、25所示手機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 ,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扣案物,乃員警於113年3月11日、同年3月12 日所查扣,而被告3人所為附表一之犯行時間均係在112年 間,兩者相隔已久,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3人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被告己○○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7、9 部分【即附表二】)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三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單獨或與被告 辛○○、少年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販 賣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二 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附表二編號7部分)、同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其 中所犯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罪嫌部分,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附表二證據資料 欄所載之證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附表二 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無附表二所 示之販毒犯行,伊的女友即少年梁○○住在系爭住處(位於系 爭公寓5樓),所以伊有時會在此留宿,㈠附表二編號1至3部 分,因為辛○○認識梁○○的父親及梁○○,所以才會出現在系爭 公寓樓梯間,此部分應該是辛○○自己跟丙○○、甲○○交易的; ㈡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伊只記得有1次乙○○跟伊聯繫說要幫 伊去新竹收球版的錢,伊就請梁○○拿車馬費1,500元給乙○○ ,是在2月25日這次(即附表二編號5),梁○○在全家板橋大 雅店拿給他的,當時伊人在梁○○家睡覺,至於其他2次(即 附表二編號4、6),伊並未請梁○○拿東西給乙○○,這2次伊 連他們有碰面都不知道;㈢附表二編號7部分,伊有在系爭公 寓樓梯間與丁○○見面,伊只有看到丁○○,沒看到呂秀卿,因 為丁○○之前投資白帶魚跟伊借了10萬元,當時是丁○○聯繫伊 說要還伊7,000元才見面,並非為毒品交易,結果當天他只 交給伊6,400元,這個錢是他欠伊的錢等語。 四、經查: (一)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1、依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之監視器畫面,均顯示 該3次自系爭住處開門下樓與各該編號交易對象(即附表 二編號1之證人丙○○、附表二編號2至3之證人甲○○)於樓 梯間見面者乃被告辛○○,其等見面目的即係在進行各該編 號所示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之毒品交易乙情,業據被告辛 ○○自白在卷,並經本院判決認定被告辛○○有罪(即附表一 編號2至4部分)如前所述,合先敘明。  2、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證人丙○○於警、偵中雖均證稱:該次(即112年12月12日 )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毒品交易,伊都是聯繫被告己○○ 洽談購毒事宜等語(見偵215卷第117至119頁、偵15972 卷第163至164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被詢及該次 由被告辛○○與其面交之毒品交易,其係向何人聯繫購毒 事宜乙情,其則具結證稱:伊不確定該次是跟何人聯繫 購買,反正是跟辛○○、己○○其中一個,他們2個都住在 一起,有差嗎,.....反正誰打不通,伊就打給另外一 個,伊本來就有他們2人的聯絡方式,....伊也有跟辛○ ○私底下買過毒品等語(見院卷㈠第244至253頁),與其 警、偵中之證述內容已有不一,且已難排除其係視被告 己○○、辛○○為一體,而於警、偵中未作區分陳述。本院 審酌依其於審理中證稱:本次毒品交易其不能確定是聯 繫被告己○○或辛○○、其亦有被告辛○○之聯絡方式,也曾 私底下跟被告辛○○毒品交易等語,以及本次持毒品與其 進行交易之人係被告辛○○等情觀之,已難排除本次毒品 交易其係聯繫被告辛○○購毒之可能,是尚難以其於警、 偵中之證述即逕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至於證人洪銘 謚於偵訊中之證詞部分,由於其並非本件聯繫購毒者, 其證詞僅能證明其搭載證人丙○○至系爭公寓購買毒品, 無從依其證詞認定證人丙○○本次係聯繫被告己○○洽談購 毒而作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⑵、被告辛○○雖於警詢中證稱:丙○○是聯繫己○○,是己○○將 要交易的毒品愷他命交給伊並指揮伊前往交易,伊拿完 錢交給己○○或梁○○,看他們當時誰在家,因為毒品是他 們的,伊只是跑腿,伊會從系爭住處走出來,是因為毒 品都放在系爭住處等語(見偵215卷第32至37頁),並 於偵訊中證稱:他們跟「阿淵」即己○○聯絡,「阿淵」 叫伊拿毒品下去等語(見偵15972卷第186頁反面)。惟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口稱:這3次(即附表二編號1 至3)的毒品並非己○○交給伊的,而是伊依己○○指示去 系爭住處也就是己○○女友家自行拿取的,因為伊知道裏 面有愷他命、「(問:你所收到這3次價金是否是交給 己○○還是你們平分?)我忘記了,當時我剛被押出來, 都沒有地方住,有時會住在己○○女友家,有時是單純幫 他跑腿,所以已經不 記得這次收到的價金是如何處理 的。」等語(見院卷㈠第68至69頁),核其就本次交易 之毒品是否被告己○○交付抑或其自行拿取、所收取價金 究係有無交付被告己○○等涉及有無共同販毒之重要事項 ,前後證詞已有不一。嗣於本院審理對質詰問時,又改 口證稱:伊知道系爭住處是梁○○及梁○○的爸爸的住處, 因為伊認識梁○○的爸爸,有時會去借住,這3次不是己○ ○指示伊,伊忘記是誰叫伊拿下去的,....伊不知道是 誰(己○○或梁○○)聯繫丙○○及甲○○,反正就是有人叫伊 拿下去,.....伊收的錢伊忘記給誰或是伊自己收著等 語(見院卷㈠第331至346頁),證詞前後反覆不一,甚 且相互矛盾,已屬有瑕,且依證人丙○○之證詞,其曾私 底下與證人丙○○毒品交易,實難排除係其單獨為本件毒 品交易之可能,從而尚難遽以認定本件交易係其依被告 己○○指示所為。  3、附表二編號2、3部分:      ⑴、證人甲○○於警、偵訊中均證稱:112年12月13日0時許、 同日19時許這2次毒品交易(即附表二編號2、3)都是 跟辛○○聯繫買毒並交易,伊原本不認識辛○○,是透過當 兵的朋友介紹認識的,後來見面後才加辛○○的LINE,己 ○○是伊的國小同學,但伊不知道他有在賣毒,也不知道 他做什麼工作等語(見偵215卷第120至123頁、偵15972 卷第181至1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這2次 伊都是跟辛○○買毒,是同梯的朋友給伊辛○○的聯絡方式 ,第1次是由朋友介紹聯繫,第2次伊就主動聯繫辛○○, 2次出面拿毒品給伊的也都是辛○○等語(見院卷㈠第275 至277頁)。是依其證詞,並無任何足以認定被告己○○ 有共同與被告辛○○為此部分販毒之內容,自無從作為不 利被告己○○之證據。   ⑵、被告辛○○於警詢時,亦證稱:甲○○於警詢所述屬實,112 年12月13日這2次毒品交易是跟伊聯繫的等語(見偵215 卷第34頁反面),足認證人甲○○前揭證詞非虛。而被告 辛○○於警詢時雖曾表示:前揭交易伊只是幫己○○或梁○○ 他們跑腿,拿到錢後也是交給他們等語,然此僅其單一 指訴,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況其於偵訊時則僅 證稱其有與證人甲○○為該2次毒品交易,完全未提及係 依他人指示為之等情(見偵15972卷第186頁反面),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關於該2次毒品交易是何人 與證人甲○○聯繫、毒品來源暨所收取價金之流向等重要 事項,前後證詞反覆、矛盾已屬有瑕業如前述,自難以 其片面有瑕指訴遽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二)就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      1、與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交易對象即證人乙○○於各該編號所 示時間、地點見面者,均係證人梁○○乙情,據證人梁○○、 乙○○證述在卷,並有前揭編號證據資料欄所載之證據可佐 ,首堪認定。  2、證人乙○○於113年3月11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認 識己○○、梁○○、庚○○、辛○○?)我只認識梁○○,她的LINE 暱稱是『速織』,不認識己○○、庚○○、辛○○,我跟梁○○是朋 友。」、「(問:你與己○○、梁○○、庚○○、辛○○有無毒品 往來關係?)我只有跟梁○○買過愷他命,買過3次,我們 都使用通訊軟LINE聯繫,我們都約在全家超商交易。」等 語(見偵215卷第127至132頁);嗣於偵訊時,仍證稱: 只認識梁○○,不認識被告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113 年2月8日、同年2月25日、同年2月27日這3次與梁○○在各 該編號所示地點見面,是跟梁○○買愷他命等語(見偵1597 2卷第155至156頁反面),是依其於警、偵中所述,均證 稱是與證人梁○○聯繫購買愷他命,並不認識被告己○○亦無 毒品往來關係。嗣於本院審理時,其雖改口證稱:這3次 交易都是伊跟己○○聯繫要購買愷他命,己○○再叫梁○○拿來 給伊,伊跟己○○聯繫都是見面或直接在電話中講,沒有對 話紀錄等語(見院卷㈠第254至261頁),惟所述顯與警、 偵中之證述前後矛盾不符,且依卷附相關監視器畫面(偵 15972卷第98至102頁、第249至251頁)、手機對話紀錄及 匯款紀錄(見偵15972卷第103至105頁)等資料(見附表 二編號4至6證據資料欄所示),均只有其與證人梁○○間疑 似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其匯款至證人梁○○之帳戶等與其 警、偵所述(聯繫、購毒對象係證人梁○○)相符之事證, 而無任何關於其有與被告己○○聯繫、見面、交付或匯款對 價予被告己○○等足以佐證其於審理中所述為真之佐證,從 而實難逕採信其審理中之證詞而以之作不利被告己○○之認 定。  3、證人梁○○於警、偵中雖證稱略以:這3次跟乙○○見面都是己 ○○叫伊拿東西下去,東西是己○○用破壞袋包好,叫伊拿下 去給乙○○,所以伊不確定是什麼毒品,東西都不是伊的, 收的錢交給己○○等語(見偵215卷第48頁反面至50頁), 惟此為被告己○○所否認,卷內亦無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受 被告己○○指示(且交付其破壞袋包裝之包裹)並將所收款 項交付被告己○○等語為真,前揭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 據(包括匯款資料)僅足以證明證人梁○○涉嫌販賣毒品予 證人乙○○,並無足以證明被告己○○共同涉犯之客觀證據。 況證人梁○○嗣於審理時又證稱:2月8日、2月25日這2次, 己○○都是請伊拿錢跟1個包裹轉交乙○○,並沒有跟乙○○收 錢的事,2月27日這次,己○○則是請伊拿1個包裹給乙○○, 好像有叫伊收錢,但收多少錢伊忘了,不過這3次轉交的 包裹伊並不知道內容物,愷他命是乙○○自己講的,也有可 能是電子菸菸彈,因為那時候伊跟己○○有在賣菸彈,伊之 前證述購毒的事情是因為那時檢察官跟伊說是講毒的事, 所以伊才照著講都是賣毒的情形,實際上不能確定包裹內 是愷他命等語(見院卷㈠第262至275頁),除與其於警、 偵所述有所出入外,亦否認證人乙○○所述其交付之包裹內 容物是愷他命毒品之說法,是證人梁○○前揭前後不一之證 詞,亦無從與證人乙○○之證詞互為佐證而作為認定被告己 ○○有此部分涉嫌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嫌。 (三)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     1、卷附監視器錄影照片雖顯示丁○○搭乘其女友即證人呂秀卿 騎乘之機車於112年12月13日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抵達系 爭公寓,有手持現金獨自上樓,證人呂秀卿騎機車在系爭 公寓外等候,被告己○○則自系爭住處下樓等情(見偵1597 2卷第110至116頁,並無被告己○○與丁○○碰面之畫面), 而被告己○○雖自承下樓是與丁○○在系爭樓梯口見面,並有 向丁○○拿取現金6,400元,惟辯稱丁○○交付之款項是之前 向其所借之款項,此次見面目的是收取還款,並非毒品交 易,並無交付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合先敘明。  2、經查,證人呂秀卿雖於113年3月11日警、偵中證稱:監視 器畫面(112年12月13日)顯示騎機車的女子是伊,是丁○ ○上去交易的,向己○○買安非他命,應該是4公克5至6仟元 ,夾鏈袋裝4包吧,因為距離有點久了,有點忘記詳細, 但應該是這樣、是丁○○在聯繫的,伊不知道他怎麼聯繫己 ○○、買回來都是一起施用、伊有與丁○○一同施用此次購得 之毒品等語(見偵215卷第136至139頁、第172至173頁反 面)。惟審酌其雖搭載丁○○前往,惟抵達後並未上樓而係 在外等候,且其並非聯繫被告己○○見面之人,對於丁○○本 次與被告己○○聯繫見面目的、其2人實際在樓梯口見面過 程有無交付毒品等節,並未親身經歷目睹,且依其證述距 離時間已久、有點忘記詳細、買回來都是一起施用等語, 尚難排除因時間久遠且有多次共同施用經驗,其各項記憶 因而有模糊混淆之可能。又因卷內並無與被告己○○見面之 丁○○之任何證詞足供釐清當天其2人於樓梯口見面是否有 交付毒品(暨種類)及交付現金原因(是否購買毒品對價 )等重要事項,是僅依證人呂秀卿單一、間接證述及監視 器畫面等現有事證,被告己○○本次與丁○○見面目的雖有可 疑,然尚未足以認定其於該次有交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丁○○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附表二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 獲致被告己○○確有上開犯行之確切心證,尚難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為其有罪之認定,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此部分尚不 能證明被告己○○犯罪,自應為被告己○○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 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 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新臺幣) 交易方式 鑑驗結果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己○○ 庚○○ 112年11月8日13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 壬○○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價值7,500元(約定先賒帳之後以工代償,嗣於交易時,壬○○先交付1,000元予庚○○) 壬○○聯繫己○○購毒;己○○將左列毒品交付庚○○並指示庚○○持之至左列地址與壬○○交易,庚○○於左列時間交付毒品予壬○○,壬○○則交付現金1,000元予庚○○。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鑑驗結果: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 毛重:2.4269公克 (含1個塑膠袋及1 張標籤重) 淨重:1.3l40公克 取樣量:0.0030 公克 驗餘量:l.3110 公充 緒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de) 證人壬○○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年11月8日13時28至9日至13時1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入住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15972卷第73頁至81頁、第151至152頁;偵215卷第105至107頁、第110頁正反面;院卷第123至129頁) 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庚○○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辛○○ 112年12月12日2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樓梯 間 丙○○ 愷他命/2公克 2,600元 丙○○聯繫辛○○購毒,辛○○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丙○○左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 證人汪辰霓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2日23時33至41分許至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82至85頁反面、第163至164頁反面、第168至169頁反面;偵215卷第114至119頁;院卷㈠第244至253頁) 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辛○○ 112年12月13日0時17分至18分許 同上 甲○○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甲○○聯繫辛○○購毒,辛○○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左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 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112年12月12日23時56分許至13日0時20分許及112年12月13日18時49分許至19時14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86頁至97頁、第181至183頁;偵215卷第120至123頁反面;院卷㈠第275至277頁) 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辛○○ 112年12月13日19時12分許 同上 甲○○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甲○○聯繫辛○○購毒,辛○○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左列毒品並收取現金。 - 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己○○ 112年12月13日3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樓梯間 丙○○ 愷他命/2公克 2,600元 丙○○聯繫己○○購毒,再搭乘洪銘謚騎乘至機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與己○○交易,由己○○交付丙○○左列毒品並收取左列現金。 - 證人汪辰霓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3日3時6分許至13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106頁至109頁、第163至164頁反面、第168至169頁反面;偵215卷第114至119頁;院卷㈠第244至253頁)) 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庚○○ 112年12月7日23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蘭竹旅社前 葛俊佑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 800元 (葛俊佑僅給付700元,尚有100元未給付) 葛俊佑聯繫庚○○購毒;庚○○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址,交付葛俊佑左列毒品並收取現金700元。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證人葛俊佑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0之112年12月7日22時11分許至11時17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證人葛俊佑與被告庚○○之微信對話紀錄、證人葛俊佑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15972卷第230至237頁、第240至248頁) 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交付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資料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己○○ 辛○○ 112年12月12日2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樓梯 間 丙○○ 愷他命/2公克 2,600元 丙○○聯繫己○○購毒;己○○指示辛○○交付丙○○毒品、收取現金。 證人汪辰霓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洪銘謚於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2日23時33至41分許至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82至85頁反面、第163至164頁反面、第168至169頁反面;偵215卷第114至119頁)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己○○ 辛○○ 112年12月13日0時17分至18分許 同上 甲○○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甲○○聯繫己○○購毒;己○○指示辛○○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2日23時56分許至13日0時20分許及112年12月13日18時49分許至19時14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86頁至97頁、第181至183頁;偵215卷第120至123頁反面)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己○○ 辛○○ 112年12月13日19時12分許 同上 甲○○ 愷他命/2公克 2,400元 甲○○聯繫己○○購毒;己○○指示辛○○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己○○ 梁○銛(少年) 113年2月8日17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板橋大雅店 乙○○ 愷他命/約1公克 1,500元 乙○○聯繫己○○購毒;己○○指示梁○銛到達左列地址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少年梁O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3年2月8日17時35至39分許及113年2月27日21時12至17分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證人乙○○與少年梁○銛113年2月25日至29日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偵15972卷第26至28頁反面、第98至105頁、第155至156頁反面、第193至194頁反面、第249至251頁;偵215卷第45至50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第127至132頁)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己○○ 梁○銛(少年) 113年2月25日20時52分後某時 同上 同上 愷他命/約1公克 2,000元 乙○○聯繫己○○購毒;己○○指示梁○銛到達左列地址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己○○ 梁○銛(少年) 113年2月27日21時15分後某時 同上 同上 愷他命/約1公克 1,500元 乙○○聯繫己○○購毒;己○○指示梁○銛到達左列地址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己○○ 112年12月13日23時20分至25許 同上 呂秀卿 周啓揚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4,000至5,000元 周啓揚聯繫己○○購毒;呂秀卿、周啓揚一同到達左列地址,由周啓揚上樓,己○○交付周啓揚毒品、收取現金。 證人呂秀卿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年12月13日23時8至33分許監視錄影畫面、車行軌跡紀錄(偵15972卷第110頁至116頁、第155至156頁反面;偵215卷第136至139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彩虹菸拾伍包 庚○○ 1.筆錄(偵15972卷第216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2 qp包裝咖啡包捌包 庚○○ 1.筆錄(偵15972卷第216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3 黑白咖啡包貳拾陸包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4 白色咖啡包玖包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5 獨角獸咖啡包拾包 庚○○ 1.筆錄(偵15972卷第216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6 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 編號1-13(檢體編號:C0000000-0) 0.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12.1042公克。 3.純度:72.4%。 4.純質淨重:8.8114公克。 庚○○ 1.筆錄(偵15972卷第216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院卷第159至161頁) 4.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院卷第163至165頁) 編號14(檢體編號:C0000000-0) 0.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2.驗餘量0.1014公克。 3.純度:63.1%。 4.純質淨重:0.1028公克。 編號15(檢體編號:C0000000-0) 0.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2.驗餘量0.0044公克。 3.純度:68.3%。 4.純質淨重:0.0374公克。 7 大麻菸彈貳個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8 哈密瓜錠貳包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9 愷他命壹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餘量:0.5305公克。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院卷第157頁) 10 磅秤肆個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2頁) 11 分裝袋貳盒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12 標籤紙壹包 庚○○ 1.筆錄(偵15972卷第198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13 棕色搖頭丸壹包 1.鑑驗結果:檢  ①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  ②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0公克(無驗餘碎片)。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院卷第173頁)  14 藍色搖頭丸壹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0.3337公克(驗餘些碎片)。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院卷第173頁)  15 綠色搖頭丸壹包 1.鑑驗結果:檢出①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驗餘量:0.9115公克(驗餘3顆)。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院卷第171頁) 16 K盤(含K卡)壹組 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己○○ 庚○○ 1.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院卷第167頁) 17 吸食器壹組 庚○○ 筆錄(偵15972卷第25頁) 18 摻食吸管壹支 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19 第四級管制藥品利福全壹包(內含肆顆) 1.鑑驗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氯硝西泮(可那氮平、氯硝氮平)成分。 2.驗餘量:0.4670公克(驗餘3顆)。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院卷第169頁) 20 破壞袋貳包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2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密碼:0622、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梁○○ 1.筆錄(偵15972卷第37頁)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3頁) 22 IPHONE 6S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密碼:497856)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27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37頁) 23 毒品搖頭丸壹顆 1.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餘量:0公克(驗餘0顆)。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8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院卷第171頁) 24 CHANEL咖啡分裝袋參拾玖個 己○○ 1.筆錄(偵15972卷第12頁反面) 2.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972卷第48頁) 25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辛○○ 扣案物品目錄表(偵215卷第48頁)

2024-10-04

PCDM-113-訴-422-20241004-5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 上 訴 人 楊清旭(原名楊宗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7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清旭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直接透過感官 知覺作用,觀察受勘驗物體狀態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體 察勘驗標的所得之認知,藉以查驗或發見證據資料,而為判 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憑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 作成之勘驗筆錄,為法定適格之證據,法院依同法第165條 第1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完成證據調查程序,始得作為 判斷之依據。基於勘驗內容不免帶有行勘驗法官個人對於事 物或現象之認知判斷,故刑事訴訟法第219條準用第150條第 3項規定,法院於行勘驗時,如無法定例外情形,應賦予當 事人、辯護人等在場之機會,隨時為必要之陳述、辯明,旨 在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性,兼及維護被告之辯護依賴權, 並確保勘驗程序之公正,期使勘驗結果趨於客觀,用昭公信 。法院如就合議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直接透過感官知覺作 用,就體察所得之認知逕採為裁判之基礎,即應依上開規定 踐行勘驗程序及製作筆錄,並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及辯 論程序,始為適法。倘未依上開規定踐行相關程序,逕採為 判斷事實之依據即與上開證據法則有違。 ㈡原判決係以證人劉加勝、洪先吉(下稱劉加勝等2人)於第一 審之證言資為本件科刑判決之部分論據,然於原審,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以書狀及言詞主張第一審於傳喚劉加勝等2人到 庭作證時,係逕命本件隔離訊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9條 規定予上訴人在場對質詰問劉加勝等2人之機會,聲請傳喚 劉加勝等2人等情(見原審卷第28、105頁),原判決雖以第 一審對劉加勝等2人行交互詰問調查證據前,經辯護人表示 請求證人隔離訊問,審判長即諭知:本件隔離訊問,上訴人 請暫出庭外,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劉加勝等2人完畢後 ,審判長即諭知上訴人入庭,告以劉加勝等2人所述之證詞 後,詢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即表示「他們是請我去幫 忙他們跟黃文輝拿,他們找不到他的人」,均未就未自行對 質詰問事項表示異議,並同意續行辯論程序,有第一審審判 筆錄在卷可參,並經調閱第一審錄音光碟核實,顯已保障上 訴人之對質詰問權,另敘明參照原審勘驗筆錄,第一審於劉 加勝等2人交互詰問完畢後,詢問有無意見時,上訴人同意 於當日進行辯論,因認無再行傳喚劉加勝等2人之必要等旨 (見原判決第3頁第2至15行、第8頁第2至5行)。然卷查, 稽之第一審審判筆錄所載,第一審於訊(詰)問劉加勝等2 人時,上訴人係暫退於庭外,由檢察官為主詰問,其第一審 辯護人為反對詰問,於訊(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命上訴人 入庭,僅詢以對今日劉加勝等2人所言有何意見,待上訴人 、辯護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後,審判長再行補充訊問洪先吉 完畢,即諭知:證人均請回。進行卷證提示(見第一審卷第 77至88頁)。倘若無訛,審判長諭知上訴人入庭後,並無所 載「告以劉加勝等2人所述之證詞」,予以未在場之上訴人 對質詰問劉加勝等2人之機會,亦無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同 意續行辯論程序」等相關記載,原判決上開說明所引之第一 審審判筆錄資料,即與卷證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誤。至上揭原審民國113年5月13日勘驗筆錄,係於原審113 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後始由受命法官勘驗第一審審判筆錄錄 音光碟,並無通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使其等有在場之機會( 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27至129頁),自亦無從於其審判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及辯論其證明力 之機會,原審猶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斷之依據,並 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並有 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 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511-202410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光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43、9144、110 53、12538、13280、13377號;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4492、14638、15656、17645、17657、17683、19 990、20963、20543、2120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83、5673、5674、5675、5676 、5677、6918、7727、96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7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光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光明於民國109年間,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雖以10 9年度偵字第6615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經此偵查程序,應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 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依 其社會經驗,且經前案偵查程序,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 見若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可能。詎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 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社群軟體臉 書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迨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一至十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所列投資虛擬貨幣 或股票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十所列卓良美等25人,使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各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附表所 載之金額至戴光明提供之新光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中。得手 後,詐騙集團成員旋將各該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製造 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之行為 。嗣因卓良美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卓良美等人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臺灣新竹、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及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係因當事人既已同意或默示同意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該所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已足以補正該等證據係於審判外之程序取得,當 事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存在之程序保障欠缺,故法院採 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侵害當事人之訴 訟權,倘若該等證據之採用,亦得兼顧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 而屬適當,法院即得採為證據使用。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 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 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 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 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 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 ,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 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 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查被 告戴光明(下稱被告)於原審已就檢察官起訴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94 頁),復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經本院 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 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 ,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戴光明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 0、195頁),核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卓良美、鄭如葉、吳美 娥、黃鈺清、黃瓊瑩、葉木森;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翁麗玉、 許祖云、郭致恒;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林珍年、曾怡靖、陳靜 雯;附表四所示被害人詹凱婷;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游淑禎; 附表六所示被害人蘇美華、李麗美;附表七所示被害人陳雅 苓;附表八所示被害人曾弘文、楊伊甄、彭嘉雄、何潔以、 陳淑女;附表九所示被害人林健次、張姿惠;附表十所示被 害人周菊仙等25人證述被害匯款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名義 新光銀行、臺灣企銀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該被害人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警察局受理報案紀錄、金融 機構詐騙通報資料、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聯對話紀 錄、匯款(轉帳)資料等在卷可稽,互核一致,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12年6月16日起 發生效力(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第23條,內容相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 條、第15條罪名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 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於偵查中或審 判中曾有1次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暨參考行為 時法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綜合比較,仍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戴光明一次提供所申設新光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之網路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併辦意旨 書所載附表一至十之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使詐欺者得向被害人卓良美等25人先後為25次詐騙行 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25個幫助詐欺 取財罪名及25個幫助洗錢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 個幫助洗錢罪。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新光銀行及臺灣企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新光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予詐 欺集團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轉 匯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初雖否認犯行,但於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罪(見原審卷第190頁、第195頁)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4 492、14638、15656、17645、17657、17683、19990、20963 、20543號、21207號,113年度偵字第5683、5673、5674、5 675、5676、5677、6918、7727、9677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7814號,此部 分併案事實與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963號併案事實相同 ),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尚有未洽;⒉原判決僅就 起訴附表一、併辦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犯罪事實審判,而附表 七至十所示之犯罪事實,係詐欺集團向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 ,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侵害數法益之一行為, 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 及審究,即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認原審量刑過輕, 及附表七至十移送併辦部分,有已受請求事項未判決之違誤 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7814號),與 附表五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963號併案事實相同,業 經原審判決,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提供名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涉犯詐欺等罪嫌遭偵辦,後雖因罪嫌不足,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 案猖獗,多利用他人之帳戶詐財之事,對於名下金融帳戶更 應謹慎保管,卻仍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充作轉向本案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欺犯罪,而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甚為不該。惟考量被告非實際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本案被 害人數及遭詐騙總金額),及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 承犯行,並盡力與部分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271 至274頁訊問筆錄、第291至294頁和解筆錄),犯後態度尚 可,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人力派遣之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兄姊同住之家庭 狀況及公訴人、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 ,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又被害人等匯入本案新光銀行 、臺灣企銀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轉匯其他帳戶, 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證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沒 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113年9月11日審判程序傳票,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至被 告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於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 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其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143、9144、11053、1253 8、13280、13377號起訴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卓良美 於112年2、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yssa陳安如」與卓良美結識,並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Neuberger Berman」並申請交割用帳號,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卓良美陷於錯誤。 112年4月7日11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2分) 170萬元 新光銀行 112年度 偵字第9143號 2 鄭如葉 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承真」與鄭如葉結識,並介紹LINE暱稱「助教-淑婷」及LINE群組「股市萬象」予鄭如葉加入後,佯稱:可下載「NEUBERGER BERMAN」APP,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如葉陷於錯誤。 112年3月30日11時27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19分許) 10萬元 臺灣企銀 112年度 偵字第9144號 3 吳美娥 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淡如」與吳美娥結識,並介紹LINE暱稱「陳曉婭」予吳美娥聯繫,佯稱:可下載「NEUBERGER BERMAN」APP,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美娥陷於錯誤。 112年3月29日12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48分許) 27萬元 臺灣企銀 112年度 偵字第11053號 4 黃鈺清 於112年2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陳忠實老師」、「助教-桂芳」與黃鈺清結識,並邀請黃鈺清加入LINE群組「學佛論壇」,佯稱:可下載「neuberger berman」APP,藉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鈺清陷於錯誤。 112年4月7日10時15分許 60萬元 新光銀行 112年度 偵字第12538號 5 黃瓊瑩 於112年2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Kevin Chen」與黃瓊瑩結識,並佯稱:可下載「NEUBERGER BERMAN」APP並申辦帳號,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瓊瑩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10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37分許) 33萬元 新光銀行 112年度 偵字第13280號 6 葉木森 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邱泌宜」與葉木森結識,並介紹LINE暱稱「助教陳姿如」、「陳毅」等人予葉木森聯繫,佯稱:可下載「NEUBERGER BERMAN」APP,藉以投資股票(起訴書誤載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葉木森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16時3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1分許) 200萬元 臺灣企銀 112年度 偵字第13377號 附表二: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2、14638、15656號併 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翁麗玉 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助教-吳嘉欣」與翁麗玉結識,並佯稱:可透過投資APP「NEUBERGER BERMAN」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翁麗玉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15時35分許 100萬元 臺灣企銀 112年度偵字第14492號 2 許祖云 於112年2月8日12時許(起訴書略載為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信文(鬼山人 投資)」與許祖云結識,並介紹LINE暱稱「招財進寶(助教-鈺婷)」及LINE群組「招財進寶(益盟)」予許祖云加入後,佯稱:可下載投資APP「路博邁」,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祖云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13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3分許) 15萬元 新光銀行 112年度偵字第14638號 112年3月30日 12時12分許 60萬 臺灣企銀 3 郭致恒 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嘉欣」與郭致恒結識,並介紹LINE暱稱「會計師-NB台灣-簡貴英」予郭致恒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APP「NEUBERGER BERMAN」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致恒陷於錯誤。 112年3月30日10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6分許) 20萬元 臺灣企銀 112年度偵字第15656號 附表三: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645、17657、17683號併 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林珍年 於112年2、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益德老師」結識,並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Neuberger Berman」並申請交割用帳號,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珍年陷於錯誤。 112年3月30日10時29分許 45萬元 臺灣企銀 112年度 偵字第17645號 2 曾怡靖 於112年2、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益德老師」結識,並加入股票投資群組,致曾怡靖陷於錯誤。 112年3月30日10時37分、38分、57分、58分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臺灣企銀 112年度 偵字第17657號 3 陳靜雯 於112年2、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陳益德老師」結識,並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Neuberger Berman」並申請交割用帳號,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靜雯陷於錯誤。 112年3月31日14時54分 70萬元 臺灣企銀 112年度 偵字第17683號 附表四: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990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詹凱婷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詹凱婷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詹凱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7日10時37分許 30萬元 新光銀行 112年度偵字第19990號 附表五: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963號併辦意旨書、臺中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814號併案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游淑禎 於112年2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于美人」、「DONNA」結識,並佯稱:可安裝應用程式「Neuberger Berman」並申請交割用帳號,藉投資獲利云云,致游淑禎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14時10分許 10萬元 新光銀行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963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814號 附表六: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43、21207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蘇美華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蘇美華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NEUBERGER BERMAN」投資云云,致被害人蘇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 帳戶。 112年3月29日13時13分許 20萬元 臺灣企銀 112年度偵字第20543號 2 李麗美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麗美誆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在「sftimo APP」投資云云,致被害人李麗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3月30日11時8分許 100萬元 臺灣企銀 112年度偵字第21207號 附表七: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83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陳雅苓 於112年3月15日至4月27日期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雅苓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透過投資APP「NEUBERGER BERMAN」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雅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接續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4月6日9時48分許、9時50分許、9時52分許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新光銀行 113年度偵字第5683號 附表八: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73、5674、5675、5676、5 677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曾弘文 於112年2月間某日,加入LINE通訊群組,安裝應用程式「Neuberger Berman」並申請交割用帳號,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弘文陷於錯誤。 112年3月31日9時31分 200萬元 臺灣企銀 113年度偵字第607號 2 彭嘉雄 於112年3月間,以LINE與暱稱「陳佳恩」結識,並加入投資群組,藉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彭嘉雄陷於錯誤。 112年3月29日9時24分 51萬2000元 臺灣企銀 113年度偵字第615號 3 何潔以 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與LINE暱稱「吳淡如」結識,佯稱:可下載「NEUBERGER BERMAN」APP,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潔以陷於錯誤。 112年3月29日11時9分 10萬元 臺灣企銀 113年度偵字第629號 4 楊伊甄 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LINE與暱稱「珍妮」結識,加入投資網站,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伊甄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11時17分許 56萬元 新光銀行 113年度偵字第1398號 5 陳淑女 於112年2月初某日,以臉書加入自稱阮慕驊群組,並下載股票操作APP軟體,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淑女陷於錯誤。 112年4月6日13時17分 15萬元 新光銀行 112年度偵字第21190號 附表九: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918、7727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林健次 於112年4月間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普天同慶337」結識,加入投資群組,藉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健次陷於錯誤。 113年3月29日10時6分 10萬元 臺灣企銀 113年度偵字6918號 2 張姿惠 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投資群組,藉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姿惠陷於錯誤。 112年3月30日13時8分 37萬元 臺灣企銀 113年度偵字第2372號 附表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677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周菊仙 於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LINE投資群組,藉以投資股票、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周菊仙陷於錯誤。 112年3月29日14時許 120萬元 臺灣企銀 113年度 偵字第9677號

2024-10-02

TPHM-113-上訴-2538-202410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俊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3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1、2902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文俊自民國90年8月8日起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 程分局(原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於 107年2月12日改制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下稱中分局)以契約僱用之約僱道路養護工,受中分局指揮 監督擔任道路養護工作及其他交辦事項,並於94年間經中分 局大甲工務段(設址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下稱大甲段 )時任段長張福錦指派擔任大甲段庫房管理人,管理庫房業 務迄今,實際負責大甲段車輛機具及財產、材料之收料、發 料、舊(剩餘)料繳回等之清點數量及通知料帳人員並填列 材料登記卡、庫房、料棚物料堆置及環境整理,以及轄區道 路養護工作、其他臨時交辦任務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中分局於106年12月至109年間,每年均辦理國道3號香山至 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106年12月至108年3 月、108年4月至109年3月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均為黃閎睿所經 營之聖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騏營造公司)、109年4月至 110年3月採購案則由實際負責人為黃閎睿之東茂錤營造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閎睿之女黃詩婷,下稱東茂錤營造公 司)得標。依中分局與聖騏營造公司、東茂錤營造公司訂立 之契約,該2家公司為辦理上開採購案之一般維護工程,應 編列所需護欄板、H型鋼柱及H型鋼墊塊等材料之數量、金額 ,並於購入後繳交至大甲段庫房,由主辦工程司、監造、倉 管(即庫房管理人曾文俊)會同清點收庫放置在料棚之承包 商材料區,再由倉管口頭通知料帳人員登錄,該等材料之所 有權屬大甲段所有。於上開採購案契約期間,倘因事故需維 修更換護欄板等材料時,依大甲段當時之領料流程,係由聖 騏營造公司或東茂錤營造公司向大甲段申請領料以進行維護 工程,由倉管依監造開具施工通報單所載數量發料,俟聖騏 營造公司或東茂錤營造公司領取後,倉管通知料帳人員登錄 ;而維護工程結束後,倘有領出後未實際使用之材料,聖騏 營造公司或東茂錤營造公司需繳回大甲段,由監造、倉管清 點收庫後口頭通知料帳人員登錄,此外,聖騏營造公司或東 茂錤營造公司因維修後換下之受損材料,例如廢纜線、廢螺 栓等,則由監造、倉管清點收竣後通知料帳人員製單,並放 置在廢料區,累積相當數量後再進行變賣。曾文俊因長期管 理庫房業務,嫻熟向廠商收料、發料、剩餘材料、廢料繳回 等流程之漏洞,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公用公有財物之各別犯意,利用聖騏營造公司或東茂 錤營造公司領出工程材料進行維護工程施作後,繳回未實際 用於維護工程之護欄板、H型鋼柱及H型鋼墊塊材料及廢料, 將繳回之材料放置在承包商材料區連接廢料區位置,未將清 點後之數量回報料帳人員進行登錄,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不知情之進偉有限公司(下稱進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 成聯繫,告知有一批鋼材要變賣等語,陳慶成乃於108年2月 22日指派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貨車至大甲段,將聖騏營造公司 領出後未實際用於上述維護工程而繳回之護欄板346式(厚 度2.3mm;長度L=4.34M,每片單價新臺幣(下同)1,800元 )79片、H型鋼柱(L=205cm,每片單價1,700元)163支(估 算總價格為41萬9,300元,含稅價格為44萬265元)載運至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進偉公司,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材 料侵占入己,並以8萬元之價格售予進偉公司,變價所得款 項作為生活費或購買佛像之用,而花用殆盡。  ㈡與不知情之陳慶成聯繫,告知有一批鋼材要變賣等語,陳慶 成於108年7月27日指派不知情之李永華駕駛錦鼎有限工司公 司(下稱錦鼎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抓斗車至大甲 段,將聖騏營造公司領出後未實際用於上述維護工程而繳回 之同上樣式護欄板40片、H型鋼柱81支(估算總價格為20萬9 ,700元,含稅價格為22萬185元)載運至進偉公司,而以此 方式將上開材料侵占入己,並以4萬元之價格售予進偉公司 ,變價所得款項作為生活費或購買佛像之用,而花用殆盡。  ㈢與不知情之陳慶成聯繫,告知有一批鋼材要變賣等語,陳慶 成於109年4月16日,指派不知情之林錦源駕駛同上車牌號碼 000-00號抓斗車至大甲段,將東茂錤營造公司領出後未實際 用於維護工程而繳回之同上樣式護欄板100片、H型鋼柱50支 、H型鋼墊塊(L=40CM,每個單價200元)200個、廢纜線一 批(約80公斤,1公斤約30元)及廢螺栓一批(約15公斤,1 公斤約6元)等物(估算總價格約為30萬7,490元)載運至進 偉公司,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材料侵占入己,並以4萬元之價 格售予進偉公司。   嗣因109年4月16日之值班保全人員發覺林錦源駕駛前開抓斗 車至大甲段找曾文俊之情甚為異常,逐層向大甲段段長饒書 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直屬主管長官對所屬人 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不為舉發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報告,饒書安調閱監視錄影器查看後,發現曾文俊 係將工程材料運出變賣,要求大甲段副段長吳松旺、大甲段 辦事員(嗣接任庫房管理人)黃淑萍及主辦工程司殷偉程清 點、調查,並會同曾文俊共同清點庫房材料,再於同年月25 日上午播放監視錄影畫面予曾文俊觀看。曾文俊始聯繫陳慶 成於109年4月25日、同年月27日,由林錦源駕駛前開抓斗車 ,將曾文俊於同年月16日變賣至進偉公司之上開工程材料載 回大甲段;復透過黃閎睿向駿南有限公司(下稱駿南公司) 購入價值66萬450元(含稅)之護欄板、H型鋼柱等材料,於 109年5月12日載運返還與大甲段。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 場之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 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是否行使詰問權 ,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 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 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黃 閎睿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告以拒絕證言權而以證人身分具結所 為之證述(2541號卷1第431頁反面至第433頁反面),上訴 人即被告曾文俊(下稱被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被告、辯護人聲請詰問證人黃閎睿後又具狀捨 棄傳訊(本院卷第151、155、157頁),並於本院審理期日 陳稱:沒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等語(本院卷第181頁),可 認已放棄此部分之對質詰問權,故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 使,自應認證人黃閎睿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且經合法調查,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 、辯護人否認證人黃閎睿偵訊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141頁),並無依據。   ㈡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 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 之均具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否認證人黃閎睿警詢筆錄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1頁),本判決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 ,自無論敘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雖坦認其自90年8月8日起受僱擔任中分局之約僱道路養 護工,於94年間經大甲段時任段長指派擔任大甲段庫房管理 人管理庫房業務迄今,負責大甲段車輛機具及財產、材料之 收料、發料、舊(剩餘)料繳回等之清點數量及通知料帳人 員並填列材料登記卡、庫房、料棚物料堆置及環境整理等職 務。其有於聖騏營造公司、東茂錤營造公司繳回領出後未實 際用於維護工程之護欄板、H型鋼柱及H型鋼墊塊等工程材料 或廢料時,未將清點後之數量回報料帳人員進行登錄,而於 前述時間,3次將之侵占入己並變賣予進偉公司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護欄板、 H型鋼柱等材料是大甲段的財產,聖騏營造公司、東茂錤營 造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閎睿跟我說那是他們的材料,所以放在 承包商材料區,我以為這些材料是廠商的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是中分局依據所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僱 用,為約僱道路養護工,依該勞動契約記載有關工作時數、 休假日數、退休金提繳及請領、終止勞動契約及資遣費等關 於工作對象之權利義務約定,均以勞動基準法為主,可見被 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受僱,工作內容僅為單純提供機 械性、肉體性勞務,不在中分局依行政組織法上所定職務列 等表範圍內,性質應屬政府單位與私人簽訂之民事勞動契約 ,且中分局亦係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是被告並非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進用之公務人員,非編制內之人員,並無法定職務 權限可言,被告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應無 貪污治罪條例適用之餘地。大甲段材料放置處共分5區,分 別為「承包商材料」「非經費有價料」「有價料」「無價料 」「交管器材」。被告並未參與與廠商簽訂契約,亦看不到 契約書,本案被告變賣之護欄板、H型鋼柱、鋼墊塊等材料 均放置在「承包商材料」區,被告只知道是承包商購買的材 料,且依黃淑萍所述,承包商材料非在中分局料帳系統內, 再依被告與饒書安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4月25日16 時12分傳送「我會做並不是缺錢,只是覺得那是廠商材料, 監造工程司又沒有在管控…」之訊息予饒書安,可見被告主 觀上以為護欄板等材料屬廠商所有,是本案倘認被告具有公 務員身分,應僅成立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⒈刑事法領域之公務員概念,與行政法上之公務員概念,二者 之內涵,隨立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不同而有差異。刑法上公 務員,係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貪污治罪條例 乃刑法之特別法,因此在論述上,刑法上關於公務員之概念 ,在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上亦應作同一解釋。刑法第10條第 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 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其所謂「依法令」係指 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 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 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 ;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 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 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 織條例、組織通則;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 、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 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且不 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178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4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約僱人員,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 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條規定,乃指各機關以行 政契約定期僱用,辦理事務性、簡易性等行政或技術工作之 人員。  ⒉被告自90年8月8日起為中分局(原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 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於107年2月12日改制為中分局)以契約 僱用之約僱道路養護工,受中分局指揮監督擔任道路養護工 作及其他交辦事項,並於94年間經中分局大甲段時任段長張 福錦指派擔任大甲段庫房管理人,管理庫房業務迄今,實際 負責大甲段車輛機具及財產、材料之收料、發料、舊(剩餘 )料繳回等之清點數量及通知料帳人員並填列材料登記卡、 庫房、料棚物料堆置及環境整理,以及轄區道路養護工作、 其他臨時交辦任務等職務之情,業經被告於廉政官詢問(下 稱廉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本院坦認屬實(2 514號卷2第12、85至86頁、原審卷第70、349頁、本院卷第1 33、134頁),並經證人即大甲段承辦工程司殷偉程、總務 兼料帳人員黃淑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07、2 11至213、219至224頁),復有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 單(2746號卷第13頁)、大甲段工作執掌表(29021號卷1第 137至138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1 0月24日中政字第1122260075號函暨檢附之中分局勞工工作 規則、被告與中分局簽立之90年8月8日、107年2月12日不定 期勞動契約、107年2月12日擬任人員切結書(原審卷第103 至1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則依上開被 告與中分局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所載,被告擔任約僱道路 養護工,受僱期間應受中分局指揮監督擔任上述各項工作, 且被告於大甲段93、94年間成立後,即由時任大甲段段長指 派管理庫房業務迄今,並列入大甲段工作執掌表,此業務執 掌性質既係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發布之職務命令, 庫房管理業務即屬被告之法定職務內容。被告既係中分局以 契約僱用之約僱人員,並經機關長官指派擔任庫房管理人業 務,自不同於單純之從事肉體性、機械性等非關公權力之執 行人員,揆之前揭說明,被告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不因依中分局勞工工作 規則規定、上述不定期勞動契約記載被告係參加勞工保險, 相關服務守則、工時及休假、報酬、退休及資遣、福利、終 止契約等權利義務事項比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有不同。辯 護人辯護稱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云云,自無可採。  ㈡廠商依「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工程採購契約 購入放置在大甲段料棚承包商材料區之護欄板、H型鋼柱等 工程材料,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用 公有財物:   中分局辦理「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之工程 採購契約,106年12月至108年3月、108年4月至109年3月採 購案之得標廠商均為黃閎睿經營之聖騏營造公司、109年4月 至110年3月採購案由實際負責人為黃閎睿之東茂錤營造公司 得標。依中分局與聖騏營造公司、東茂錤營造公司訂立之工 程採購契約,該2家公司為辦理上開維護工程,應編列所需 護欄板、H型鋼柱及H型鋼墊塊等材料之數量、金額,契約總 價包含工程材料採購金額,廠商購入材料後繳交存放至大甲 段庫房,由主辦工程司、監造、倉管(即庫房管理人)會同 清點收庫放置在料棚之承包商材料區,再由倉管口頭通知料 帳人員黃淑萍登錄,俟實際進行修護工程時,再由廠商向大 甲段申請領料進行施作;亦即,該等工程材料是由中分局提 供,廠商負責維護工程之施作,工程材料所有權屬大甲段所 有等情,業經證人殷偉程於廉詢、原審審理時(2541號卷1 第163至164頁、原審卷第209至210、213頁)、黃淑萍於廉 詢、原審審理時(2541號卷1第5頁、原審卷第221至222、23 4頁)、大甲段副段長吳松旺於廉詢時(2541號卷1第301至3 02頁)證述明確,且觀之上開維護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第2 條第1項記載,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施工說明 書,而依施工說明書第肆點工作內容欄一、護欄維護工程( 含PC路肩及緣石修復)所載工作,其中㈠外側護欄鋼板拆除 及安裝(含交維)部分,已載明「處供材料」或「分局供材料 」,有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106年12月至10 8年3月、108年4月至109年3月)之施工說明書節本(29021 號卷3第83至93頁)、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 109年4月至110年3月)之工程採購契約節本、施工說明書節 本(29021號卷3第95至102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 護工程分局108年6月26日中甲字第1083560786號函檢附國道 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108年4月至109年3月)估 驗單及估驗詳細表、聖騏營造公司進料至大甲段庫房進貨數 量、日期等資料表(2541號卷1第169至179頁)、109年6月1 2日中甲字第1093561012號函檢附國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 維護工程(109年4月至110年3月)估驗單及估驗詳細表、東 茂錤營造公司進料至大甲段庫房進貨數量、日期等資料表( 2541號卷1第181至189頁)附卷可查。是聖騏營造公司、東 茂錤營造公司依上開工程契約購入護欄板、H型鋼柱、H型鋼 墊塊等工程材料,繳交放置在大甲段庫房料棚之承包商材料 區,該等材料既係由大甲段買斷提供,屬大甲段所有財物無 訛。  ㈢被告對其係利用廠商結束維護工程之施作,向大甲段繳回所 領出但實際上未使用之護欄板、H型鋼柱及H型鋼墊塊等材料 ,及修護後更換之廢料時,未將清點之數量回報料帳人員黃 淑萍進行登錄,而聯繫進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成指派司機 前往大甲段載運,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載時間,共3次 將前述屬大甲段所有之材料侵占入己並變賣予進偉公司,嗣 於遭大甲段段長饒書安發覺後,被告聯繫陳慶成於109年4月 25日、27日將同年月16日變賣至進偉公司之護欄板、H型鋼 柱、H型鋼墊塊、廢料等物載回大甲段;復透過黃閎睿向駿 南公司購入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護欄板、H型鋼柱等 材料(價值含稅共66萬450元)返還大甲段之事實,業於廉 詢、偵查中坦認不諱(原審、本院審理時僅供承客觀事實) (2541號卷2第12至13、93、493、502至503頁),核與證人 黃淑萍(2541號卷1第3至10、81至85頁、原審卷第219至236 頁)、殷偉程(2541號卷1第157至165、201至203頁、原審 卷第206至218頁)於廉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即 進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慶成(2541號卷1第137至146、151至 154頁)、大甲段段長饒書安(2541號卷2第105至117、245 至257、481至487頁)、吳松旺(2541號卷1第299至309、33 5至341頁)、聖騏營造公司、東茂錤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黃 閎睿(2541號卷1第431至434頁)、大甲段約僱管理員許文 燿(2541號卷1第237至240頁、247至250頁)、大甲段前段 長陳聰欽(2541號卷1第207至214、229至232頁)、駿南公 司實際負責人郭啟明(2541號卷1第253至256、291至296頁 )於廉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法務部廉政署偵查報告( 2746號卷第5至12頁)、黃閎睿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09年4月21日8時36分至同年5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對象包含被告、陳聰欽、殷偉程、郭啟明、中分局主 任工程司李國楨、大甲段總機等,原審卷第139至180頁、25 41號卷1第371至40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6月4日彰 院曜刑午109聲監可字第38號函(29021號卷3第45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監續字第25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門號0000000000號)、殷偉程、黃淑萍製作之107年至1 09年鋼板護欄數量清點表(2541號卷1第41頁)、被告所寫 盤點護欄板、鋼柱、墊片數量手稿 (2541卷2第25頁)、黃 淑萍手機內擷取被告傳送與黃淑萍之手寫自白書翻拍照片、 黃淑萍與饒書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淑萍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541號卷1第11、12至39頁、2541 號卷2第57至61頁)、被告與饒書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 541號卷2第41至45、67至69頁)、饒書安公務電腦擷取與被 告於109年4月24日至27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自 白書、繳回之護欄板、鋼柱、H型鋼墊塊照片(2541號卷2第 153至193頁)、吳松旺手機內與饒書安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2541號卷1第331至333頁)、被告與黃淑萍、友人楊 思瑀於109年4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2541號卷2第77至82 頁)、陳慶成之進偉公司名片(2541號卷1第147頁)、聖騏 營造公司、進偉公司、錦鼎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資料(29021號卷3第29至30、37、39頁)、護欄板 、H型鋼柱、H型鋼墊塊組合照片(29021號卷3第41頁)、被 告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 台相關資訊、與郭啟明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29021號卷3第51至57頁)、郭啟明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資料(29021號卷3第59頁)、大甲段 108年2月22日、108年7月27日、109年4月16日會客單(2902 1號卷3第75至79頁)、109年度大甲段109年4月16日、25日 、27日訪客登記簿(2541號卷2第35至39頁)、109年4月16 日大甲段大門、料棚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9021號卷3第 137至189頁)、法務部廉政署111年1月11日現勘紀錄及照片 (2541卷號2第71至75頁、29021號卷3第191至194頁)、法 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輯(2541號卷 2第563至567、593至620頁)、109年4月16日大甲段材料料 棚材料外運事件報告(調查日期109年4月27日版本、109年5 月18日修正版本,2541號卷2第143至149頁)、被告繳回其 所侵占材料之109年4月25日會勘照片(2541號卷1第49至53 頁)、109年5月12日會勘照片(2541號卷1第55至73頁)、 駿南公司報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2541號卷1第257至26 3頁)、駿南公司000年0月00日出貨及訂貨單(2541號卷1第 265至269頁)、駿南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於 109年5月11日匯款66萬450元,2541號卷1第271至273頁)、 大甲幼獅郵局109年5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營清字第1100013382號函檢 附匯入匯款備查簿(2541號卷1第413至416頁)、饒書安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1、29021號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53 8號處分書(29021號卷3第249至254、291頁)存卷足憑,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侵占大甲段所有之公用公有財物 之事實,應屬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黃閎睿告知護欄板等材料是廠商所有,其未參與 採購案契約之簽訂,不知道所侵占之護欄板、H型鋼柱等材 料屬大甲段的財產云云。另殷偉程、黃淑萍於原審審理時亦 均證稱被告不會參與中分局與廠商簽訂採購案契約,黃淑萍 並證稱被告看不到中分局與廠商所簽訂之契約內容等語(原 審卷第210、219至220頁)。惟查:  ⒈被告自94年起經指派擔任大甲段庫房管理人,至本案發生時 已有約14年時間,其長時間負責管理大甲段辦理國道高速公 路道路維護修繕工程所需相關材料之收料、發料、舊(剩餘 )料繳回等之清點數量及通知料帳人員並填列材料登記卡、 庫房、料棚物料堆置及環境整理等職務,被告對於其所管理 大甲段庫房、料棚內所放置材料之屬性、用途、所有權歸屬 ,當知之甚稔。且觀之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廉詢時供稱:我 知道大甲段庫房內存房的材料均屬於公物,是廠商依契約交 付給機關的公物等語(2541號卷2第17頁);同日偵查中供 稱:我都是利用廠商領料外出施工有剩餘的繳回大甲段,我 就將剩餘的材料竊取後外運變賣,找進偉公司來載。廠商繳 回大甲段的材料應該是大甲段所有等語(2541號卷2第87頁 );111年3月3日廉詢時供稱;大甲段庫房內的護欄板、H型 鋼柱、墊塊等物品都是廠商得標大甲段標案後,依契約需要 購買放置在大甲段庫房,並從庫房領這些材料出去施作,標 案施作完畢後,這些剩下材料就會放在大甲段庫房裡面等語 (2541號卷2第492頁);同日偵查中供稱:國道3號香山到 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護欄板、H型鋼柱、墊塊、廢纜線、廢 螺絲等是屬於大甲段的財產,廠商施工後不會把剩餘材料帶 走(2541號卷2第501至502頁)。益見被告對於廠商即聖騏 營造公司、東茂錤營造公司得標上開維護工程採購案,依契 約購買放置在大甲段庫房之工程材料,乃大甲段所有供公務 使用之財物,確實知悉。  ⒉再參諸:⑴黃閎睿於與陳聰欽對話譯文中稱:他的膽子也真大 ,公家的東西也敢盜賣等語(2746號卷第27頁反面);⑵殷 偉程於廉詢時證稱:依108年4月至109年3月工程採購來看, 聖騏營造公司於108年5月1日將護欄板、護欄端部板等物入 大甲段庫房,這是該項工程分批採購的履約事項之一,所以 從在履約時製作的估驗詳細表裡面有看到上開物品的數量, 這表示這些物品是中分局買進來的,廠商依據中分局所購供 應的材料施工。估驗明細表項次壹、一、1.所載處供材料的 意思,就是指中分局提供的材料,處就是指中分局,只是處 是舊的名稱,以前叫做中工處,就是材料都是由中分局所購 買,廠商送入庫房後,再由廠商依估驗詳細表記載的工項, 至庫房取出中分局的材料進行施作等語(2541號卷1第163至 164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的契約是中分局與承包商 簽訂,簽約後工程執行是由工務段執行,我是這個契約的承 辦工程司,契約內有個工項就是指買材料的項目,由承包商 把需要的材料買進來後放在庫房交給庫房管理,放哪一區由 庫房規劃,黃淑萍負責材料料帳,承包商領出去施工,我們 再付施工費用,材料價格包含在契約裡面,材料是中分局的 財產。材料進廠我們是委託顧問公司的代表就是監造工程師 跟庫房管理員、承包商三方會同清點,我有時間我就會一起 清點;承包商領料出來後,有剩餘材料或舊料繳回,是由庫 房人員跟監造單位清點等語(原審卷第206至215頁);⑶黃 淑萍於廉詢時證稱:大甲段於102、103年開始不自購材料, 都是由承包商依契約採購,暫存大甲段庫房,放在大甲段料 棚,由庫房管理人員管制,材料不會入我所負責的系統帳, 廠商材料數量由庫房管理人與工程司控管等語(2541號卷1 第4至5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大甲段總務兼管材料, 管帳的部分,被告負責管材料的進出,我們只有料棚可以放 大型材料,被告是管材料的人,料棚有規劃什麼東西放哪一 區,被告知道材料放哪裡。料棚放置的材料有劃分5區,「 非經費有價料」區是因為早期工程處有移交一些材料給我們 ,不是用我們經費買的,但還是有帳務;「有價料」區就是 我們的工程裡面買進來的,由我們國道建設基金經費買的; 「無價料」區就是有一些如原本是護欄工程要改成RC工程, 拆回來後還堪用的東西,我們再收進來,因為可能日後還會 用得到;「交管材料」區就是一般緊急搶修工程在用的,比 如說像伸縮縫如果有破裂必須要護蓋鋼板才能夠即時搶修工 程;「承包商材料」區就是年度工程合約要開工之前,在合 約裡面可能有購入一些材料,買進來時,就是先暫放在那一 區,將來承包商要領,就是從這一區去領,這是在合約裡面 有規定,承包商買進來的材料要放在我們的管制區域,因為 怕承包商把材料掉包,所以合約有規定必須放在裡面讓我們 管控,因為是用公家的經費購買的,所有權算是公家的,管 材料這個部分的人應該都知道。進多少材料,殷偉程那邊會 給庫房進貨單讓他們去核對,我也會去問主辦工程司。「有 價料」「非經費有價料」「無價料」都是中分局的材料系統 裡面管控的,每個月都有報表。「有價料」「承包商材料」 的合約屬域不太一樣,「有價料」區不會放承包商的材料, 承包商這邊的料帳,如果有領出去或繳回,不在料帳系統裡 面,是我另外做料帳,會由承包商、庫房、主辦工程司、我 還有單位主管核章,現場點收數量是由被告負責清點,我們 不會接觸到等語(原審卷第219至235頁)。則辦理大甲段國 道3號香山至彰化段一般維護工程契約相關之廠商黃閎睿、 承辦工程司殷偉程、料帳人員黃淑萍均知悉廠商購入放置在 大甲段之護欄板等材料乃依契約約定屬大甲段購買提供之「 處供材料」或「分局供材料」,被告身為庫房管理人,長期 執掌該等材料之收料、發料之數量清點及庫房、料棚管理等 事務,對此等材料之用途、所有權歸屬,豈有可能不知情? 是被告前開所辯,核無可採。  ⒊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109年4月25日16時12分傳送「我會做並 不是缺錢,只是覺得那是廠商材料,監造工程司又沒有在管 控…」之LINE訊息予饒書安(2541號卷2第159頁),主張被 告主觀上以為護欄板等材料屬廠商所有,被告縱具有公務員 身分,僅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 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等語。惟被告所言「廠商材料」,是 否即廠商所有之材料,或廠商購入之材料,並非明確。且被 告確實知悉此等材料是廠商依契約購入而屬大甲段所有之材 料,此已據被告於廉詢、偵訊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且佐 以被告自承:我知道發生這種事情一般是會被送政風室的, 我可能就沒工作等語(2541號卷2第13頁),並於與時任段長 之饒書安之LINE對話中一再祈求饒書安能從輕處理,不要送 政風室(2541號卷2第159頁163、169、171頁),被告顯可 能於此時與饒書安之對話中,淡化自己之惡性,自難以被告 所傳送「只是覺得那是廠商材料」之訊息,即逕論被告主觀 上是以為護欄板等材料係廠商所有。復佐以依卷附黃閎睿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09年4月21日8時36分 許,撥打電話向黃閎睿稱「(上)星期四那天(指4月16日) ,我們副段長(即吳松旺)現在在問,你向他講說你吊護欄 板去作就好了。」「你向他講說你有叫車進來就好。」等語 ;同日8時55分許,撥打電話向黃閎睿稱「副座如果打給你 ,你說你派人載護欄板出去施工,順便吊一些鐵材出去。」 (原審卷第143頁)等語,若非被告明知護欄板等材料屬大 甲段所有供維護工程之公務使用之財物,何需要求黃閎睿於 大甲段長官詢問時配合遮掩?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尚難據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所謂侵占,即俗稱之「監守自盜」,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在自己持有中之他人之物之行 為。其持有關係之發生,不論係依法令之規定,或基於契約 關係,甚至事實行為(如拾得遺失物),均所不問。而侵占 之主體倘具公務員身分,且其所侵占者為本於其職務關係而 持有之物,不論該物為公有或私有之物,固均符合刑法第33 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惟對公務員侵占行為之 處罰,貪污治罪條例另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倘公務員所侵占 者為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而若侵占者為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 材、財物,則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亦即 分別依所侵占之客體為公用、公有或非公用私有之器材、財 物而異其處罰。又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公用,指供 公務機關使用,當以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 將作為公用而言,並不以公有為限;公用,相對於非公用, 當指現時已經作為公用,或依其計畫確定即將作為公用而言 。所謂公有,則指公務機關擁有所有權之財物,包括購入、 他人贈送或互換之物。如以動產之移轉所有權而言,基於罪 刑法定主義之要求,必須該財物因交易或徵用等原因,經交 付而移入「公務機關」(含其指派之人)實力支配之下,而 為公務機關所有,始得謂之。至於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以公務員所侵 占者,係非公用之私有財物,且以該財物已入於公務機關之 實力支配下者,即足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3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3罪,時間明確可分,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處斷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廉詢、偵查中坦承本案3次侵占公有財 物犯行(2541號卷2第12至13、93、493、502至503頁),且 於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109年4月25日、同年月 27日即通知進偉公司派員將其109年4月16日侵占變賣之財物 繳回大甲段,另透過黃閎睿向駿南公司購入與其於108年2月 22日、108年7月27日所侵占相同型式、數量之護欄板、H型 鋼柱等材料,於109年5月12日載運返還與大甲段,此有上揭 被告繳回護欄板等材料之109年4月25日會勘照片(2541號卷 1第49至53頁)、109年5月12日會勘照片(2541號卷1第55至 73頁)、駿南公司報價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2541號卷1 第257至263頁)、駿南公司000年0月00日出貨及訂貨單(25 41號卷1第265至269頁)、駿南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 本(被告於109年5月11日匯款66萬450元,2541號卷1第271 至273頁)、大甲幼獅郵局109年5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5日營清字第11000 13382號函檢附匯入匯款備查簿(2541號卷1第413至416頁) 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 得,其上開3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均符合上開減刑事由, 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自 首之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請非偵查機關轉送,亦無 不可,但須有向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 實,始生效力,若僅向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 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 明文。此處所謂之「發覺」,僅須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有確切之根據,對於行為人之犯罪得有合理之懷疑 者,即足當之。  ⑵本案係法務部廉政署另案針對黃閎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9年4月4日10時起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發 覺被告於同年月21日8時36分許撥打黃閎睿電話,請託黃閎 睿於大甲段副段長吳松旺詢問109年4月16日的事情時,配合 說是黃閎睿吊護欄板出去施工,並吊一些鐵材出去,以為遮 掩;復於同年月25日14時40分許以電話告知黃閎睿,因其將 工程材料的鐵材拿去賣,遭大甲段段長發現,並播放監視器 錄影畫面讓其觀看,請託黃閎睿找人向大甲段段長饒書安求 情;復於同(25)日15時18分許,電話告知黃閎睿其不止吊 1次,總共做了3次。段長要求東西、廢料連同屍體都要追回 來,其該次偷載出去之護欄板100塊、鋼柱50支、墊片200塊 已經追回,但之前還有偷載出去2次,其亦不知道偷載多少 出去,要問殷偉程數量,看缺多少就買回來繳,及詢問護欄 板數量、購買來源,欲將賣出之護欄板等財物買回以繳回大 甲段等語,因而查知被告有3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經調取 被告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研判被告已經購買護欄板等物繳 回大甲段庫房,並查證後發現大甲段段長饒書安未就被告此 3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提報人事懲處,亦未為移送政風室調 查,因而移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等情,有法務部廉政署110年4 月6日廉中吉109廉立447字第1101600610號函檢附偵查報告 (2746號卷第3至12頁)、黃閎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原審卷第143、145至147、153至155頁)、法務 部廉政署113年7月15日函(本院卷第71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3泥8月9日函(本院卷第159、160頁)附卷可參。 是以,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檢察官偵查時,雖尚未能認定被告 前2次侵占公有財物之明確時間,及侵占之具體財物數量, 然就被告於109年4月16日前涉犯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之次數共 計3次,且經大甲段清查確認後,已將侵占之財物載運繳回 大甲段庫房一事,已有確切之根據,而有合理之懷疑,則被 告遲至111年1月11日廉詢時,始首度自白此部分之犯行,自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指明。  ⒊本案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 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所得財物,係指實際所得之 財物(98年度台上字第7578號)。又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 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 ,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 ,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 至㈢所載時間,分別將其職務上保管之公有財物即護欄板等 物,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通知進偉公司指派司機載走變 賣,其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即已成立,其因侵占犯行直接取得 之物即為護欄板、H型鋼柱、H型鋼墊塊、廢纜線、廢螺栓等 財物,且被告當時載走的都是新的材料,此據被告供述明確 (原審卷第353頁),至其嗣後各次變賣所得8萬元、4萬元、4 萬元,係變賣所得之對價而已。意即,被告侵占公有財物, 其犯罪所得財物是否在5萬元以下,自應以該被侵占之財物 本身之價值為準,而非以變賣所得之對價為準。基此,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各次侵占財 物價格為419,300元、209,700元、307,490元,已如前述, 各次均非在5萬元以下,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 主張被告各次變賣所得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而主張適用前 揭規定減刑,並無可採。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 由之審酌。查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罪刑至為 嚴峻,然縱同為侵占公有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侵占之數額亦屬有別,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 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本案被告無視國家法紀及公務人 員應廉潔自持之本分,借職務之便侵占大甲段用於道路維護 工程之材料,復一而再、再而三地縱容貪念予以侵占,固應 非難,然其上述3次侵占公有財物之價值,以現今社會經濟 環境及國民所得而言,犯罪所得尚屬有限,相較於侵占鉅額 公有財物者,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且被告非 居於公務要職,職位不高,薪資亦非優渥,僅為按月領薪者 ,案發後即全數繳回所侵占之公有財物,幸未造成大甲段維 護工程上之問題,與其他足以動搖國家威信與政府機能,或 嚴重損害經濟,危害社會安全之貪污案件相較,其犯罪情節 、惡性及損害結果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雖 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就其公務員身分有所爭執,並否認其知 悉侵占之財物為大甲段財產,然衡酌其犯罪情狀,本院認為 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對於其本案侵占公有財物之價值、 造成之危害程度,兩相比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 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審酌被告為大甲段庫房管理人員,本應廉潔自持, 竟因個人貪念,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有財物予以變賣,損 害政府機關之廉潔、效能,兼衡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各次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經大甲段段長饒書安發覺後,已 全數繳回犯罪所得,及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3次犯行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108年2月22日犯行)、2年10月(108 年7月27日犯行)、3年(109年4月16日犯行),並依法宣告 褫奪公權3年、2年、2年。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 均屬同一,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 尚近等情狀,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褫奪公權3年。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APPLE廠牌I Phone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所有供與進偉公司陳慶成等人聯繫以載運變賣其所侵占 公有財物所用之工具,應依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被告上開3次侵占所得之公有財物已全數自動繳回大甲段, 不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其餘扣案物品則或非被告所有, 或與本案無關,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褫奪公權及沒收宣告之說明亦均妥適。被 告上訴猶執前詞辯稱:不知護欄板、H型鋼柱等材料是大甲 段的財產等語;辯護人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均無可採,已 如前述,至被告雖於本院陳稱:我有輕度身心障礙,是關於 右上肢旋轉肌斷裂,,前有中風,我已經離職,不是公務員 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離職證明為據(本院 卷第197、201頁),然此等身體狀況、工作情形,僅為眾多 量刑因子之一,不足以動搖原審依前揭量刑因子所為之量刑 ,併此指明。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李慶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CHM-113-上訴-76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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