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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鈺霖與告訴人周奕軒同為新北市○○區 ○○路00號之禾社燒烤員工關係,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7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禾社燒烤店內,因不滿告訴 人對其稱「你怎麼不叫你媽媽把你生高一點」等語,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雙側臉部鈍 挫傷、頭暈、噁心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已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6

PCDM-113-審易-4949-2025020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DANG(中文名:阮庭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44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63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DA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DINH DA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 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械工作,有父親及子女需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47號   被   告 NGUYEN DINH DA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庭登)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DANG(中文姓名:阮庭登,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1時至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飲用330ml之台灣啤酒4瓶後,未 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9月15日10時59分前某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同日10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1時09分許對阮庭登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庭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4日21時至同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飲用330ml之台灣啤酒4瓶後,於113年9月15日10時59分前之某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後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5日10時59分許為警攔查,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2-06

PCDM-113-審交簡-603-2025020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棋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6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號內,與告訴人許高銓一同於該處施作水 電修繕工程而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 鎚攻擊告訴人,再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右 額)撕裂傷、左側小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已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6

PCDM-113-審易-4950-2025020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翔 陳巧鑫 盧易辰(原名陳易辰) 林暉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7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29號),被告均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 ○○、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被告甲○○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與告訴人有嫌隙 ,竟分別以徒手或器具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4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77號   被   告 丁○○ (略)         甲○○ (略)         乙○○ (略)         陳易辰 (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與甲○○互為朋友關係,陳易辰為甲○○之友人,丙 ○○則為乙○○之同事,雙方共同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鼎薪人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薪行館)。緣乙○○ 、丁○○、甲○○、陳易辰各自與丙○○因不同細故生有嫌隙,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夥同甲○○及丁○○,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3時3分許,在上址鼎薪行 館前包圍丙○○,先由丁○○、甲○○徒手揮拳毆打丙○○,其後丁 ○○、甲○○2人再將丙○○帶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 樓與地下室之隔間(下稱本案房屋),接續由乙○○以膠條及 折疊椅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擦挫傷、背部 挫傷併紅腫、雙前臂、右肘及右上臂挫傷併瘀青、左大腿、 左小腿及右膝挫傷併紅腫等傷害。㈡陳易辰夥同甲○○,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6日18時15分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溪頭街口之望月公園前,由陳易辰手持 安全帽毆打丙○○,甲○○則拾起地上之磚塊揮擊丙○○,致丙○○ 受有頭部鈍傷併撕裂傷、右耳挫傷併瘀青、口腔擦傷併下排 牙齒鬆動、右側下頷角及左側下頷骨體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即被告等人互就彼此犯行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 傷勢照片7張、告訴人頭部、口腔電腦斷層掃描影像檔案及G oogle地圖路線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1月25 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資佐證;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112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 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存卷可 參,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乙○○、丁○○、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被告陳易辰 、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各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皆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丁○○、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載時、地,將告訴人帶往本案房屋之行為涉犯強制罪嫌;另 被告丁○○、甲○○於本案房屋內亦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涉犯傷 害罪嫌云云,然查,觀諸上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見被告 丁○○、甲○○與告訴人自鼎薪行館步行前往本案房屋時,被告 丁○○、甲○○係行走在告訴人前方,且渠等並未對告訴人施以 何種有形之物理力,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那時我因為 害怕,想說乖乖配合,強制的部分我不追究,主要針對傷害 部分提告等語;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於上班時 間有問丙○○下班之後要不要前往本案房屋商談,他說好,我 們沒有強迫他,是他自己同意要去的,該處是我朋友陳柏陽 的老婆的花藝工作室,因為丙○○屢次在上班時間口頭騷擾陳 柏陽的老婆,我帶他過去是要叫他跟陳柏陽的老婆道歉等語 ,已難認定被告丁○○、甲○○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加諸於 告訴人之情事,要無從僅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逕認被 告丁○○、甲○○涉有何強制犯嫌。至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丁○○、 甲○○在本案房屋內持棍棒毆打乙節,並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在場人之陳述等物證或人證可資佐證,亦難單憑告訴人片 面之指訴,遽認被告丁○○、甲○○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然上 揭告訴人所指訴之強制及傷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 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屬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己○○

2025-02-05

PCDM-113-審簡-1513-2025020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桓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嘉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而 觸犯2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存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設有號誌管制路口,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2人已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本件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服務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 忽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且均賠償完畢,有交通事故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58號   被   告 許嘉桓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桓於民國112年5月13日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葉正暐,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 左轉往壽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與 壽山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注意該路口所設 之行車管制號誌尚未顯示左轉箭頭專用綠燈即貿然左轉,適 江柏逸(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直 行往桃園方向行駛至上址,見狀閃避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 致葉正暐受有頭部創傷併硬腦膜外出血、肢體多處擦傷等傷 害,江柏逸則受有頭頸部鈍挫傷、軀幹鈍挫傷、顏面擦傷、 左手腕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正暐、江柏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葉正暐、江柏逸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葉正暐、江柏逸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葉正暐、江柏逸2人均受有傷害,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2-05

PCDM-114-審交簡-57-20250205-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65號 原 告 楊翎宏 被 告 楊程翔 林暉恩 陳巧鑫 陳易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4

PCDM-113-審附民-2565-2025020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 易字第107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且近該交 岔路有『慢』標誌,必須減速慢行」及第8行「,未減速慢行 亦未察看左右來車」均刪除,第12行「蜘蛛網膜下」更正為 「蜘蛛網膜下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 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 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情況,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 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為肇事 次因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送貨員工作、有父母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485號   被   告 丙○○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01巷欲左 轉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近該 交岔路有「慢」標誌,必須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 速慢行亦未察看左右來車,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乙 ○○之未成年子女即林○○(100年生,年籍詳卷)騎乘自行車 沿新北市樹林區田尾街欲左轉往佳園路3段101巷方向行駛至 上開地點,亦未讓幹道車先行,2車因此發生擦撞,致林○○ 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 臉部擦傷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15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459813號函文 鑑定覆議結果認: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 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04

PCDM-113-審交簡-594-20250204-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86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政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幫助詐欺取 財」後補充為「、洗錢」之記載、第6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補充更正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政 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徐政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 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 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 有期徒刑5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 動繳交,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 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 李采蓮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有1名女兒需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 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   被   告 徐政文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政文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 物之匯款及提款工具,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1年8月20日起以LINE暱稱「夢想存錢筒」聯繫李 采蓮,佯稱:投資ARCH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李采蓮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15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上開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采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政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李采蓮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2-04

PCDM-113-審金簡-202-20250204-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文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391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附表時間 ,在新北市新莊區,以如附表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之人,使 如附表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於如附表時間,存匯於如附 表」補充更正為「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温 佳蓉,使温佳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存匯 於如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 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 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 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林宇軒轉匯告訴人温佳蓉遭詐欺款項,為間接正犯 。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  ㈤減刑事由:   本案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友人之金融帳戶並利用不知情之友人轉匯詐騙款項,進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均屬非是;惟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有1名未成年 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32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前之某時 、地,先向不知情友人林宇軒(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經不 起訴處分)借用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提供給詐騙集團,嗣由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以如附表 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之人,使如附表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於如附表時間,存匯於如附表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甲○○再 指示林宇軒將前開款項轉匯、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暨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當時為做虛擬貨幣交易,曾向另案被告林宇軒借用本案帳戶,並指示另案被告林宇軒幫忙開無卡提款,或請另案被告林宇軒協助轉匯或提領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虛擬貨幣買賣記錄,其辯述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温佳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另案被告林宇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曾向另案被告林宇軒借用本案帳戶,並指示另案被告林宇軒幫忙開無卡提款,或請另案被告林宇軒協助轉匯或提領等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文件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之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轉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温佳蓉 112年2月17日9時許 假網拍詐欺 112年2月17日13時48分許 2000元 本案帳戶

2025-02-04

PCDM-113-審金簡-194-20250204-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謙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謙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7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 光武街123巷右轉大漢橋機車道往新莊分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 路段,不得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路況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 線,變換車道,適告訴人戴振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續行大漢橋機車道往 新莊分向行駛至此,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PCDM-113-審交易-1843-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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