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863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政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幫助詐欺取
財」後補充為「、洗錢」之記載、第6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補充更正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政
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徐政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
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
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
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
有期徒刑5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
動繳交,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
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告訴人
李采蓮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使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
在,增加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有1名女兒需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
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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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
被 告 徐政文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政文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將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
物之匯款及提款工具,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20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11年8月20日起以LINE暱稱「夢想存錢筒」聯繫李
采蓮,佯稱:投資ARCH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李采蓮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15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1,000元至上開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采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政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李采蓮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PCDM-113-審金簡-202-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