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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陳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8號) ,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不 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將訴外人陳芊 瑩(已成立和解,下稱陳芊瑩)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分稱A 、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1年2月15日,向伊佯稱可參加投資獲利,使伊陷於錯誤,分 別於同年3月17日、同年月22日,將90萬元、190萬元各匯入 B、A帳戶,伊因此受有28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帳戶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99至101頁),另被告上開行為 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3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對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信。  ㈡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 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 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 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 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另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  ㈢查陳芊瑩因提供A、B帳戶予被告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經法院認定其犯幫 助犯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確定一情,有新北 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0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則被告與陳芊 瑩因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致原 告交付系爭款項,而受有損失,該損失與被告、陳芊瑩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 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陳芊瑩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而關於被告與陳芊瑩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 關係,審之被告係承詐欺集團成員之意向陳芊瑩收取A、B帳 戶,顯與詐欺集團成員多所接觸、關係密切,而陳芊瑩僅係 單純提供A、B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所悉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陳芊瑩各分擔該連帶債務5分之4、5分之1,應屬妥 適。又原告與陳芊瑩於112年12月1日和解成立時,同意陳芊 瑩需賠償62萬4,000元,並拋棄對陳芊瑩之其餘請求權,有 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可見原告僅同意 拋棄對於陳芊瑩之其餘請求,但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則 被告自不能免除責任。再陳芊瑩同意賠償金額已逾其應分擔 之金額56萬元(280萬×1/5=56萬元),堪認原告就陳芊瑩應 分擔部分,並無做任何免除,自不影響被告之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11月3日(112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見附民卷第3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08

TPHV-113-訴-27-20241008-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原 告 張秀珠 被 告 何景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 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 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 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國泰 世華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給微信暱稱「圓圓圈圈」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前,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自111年2月2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慧敏」「LAZARD 客服-00016」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先於111年4月11日9時17分許、19分許,各轉帳15萬 元、15萬元至上開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 於111年4月11日10時許、111年4月12日10時許,各匯款16萬 元、216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再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其中49萬5,000元於111年4月12 日轉匯至同案被告邱宏美(已與原告在本院調解成立,下稱 邱宏美)所屬第一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2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85 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和解 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他債務人亦可同免其責任,故他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 時,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簡字第385號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且審理後認被告確 有涉犯上開事實,而判決被告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從重論以後罪確定一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 卷證並核閱屬實,且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提供金融帳 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因受詐騙而於111年4月12日10時許,匯款216萬元至被告 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中49萬5,000元於111年4月12日 轉匯至邱宏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業據邱宏美於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刑事 案件中坦承不諱,且審理後認邱宏美確有涉犯上開事實,而 判決邱宏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一節,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案卷證並核閱屬實,且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 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邱宏美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而關於被告與邱宏美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 係,因法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則依民法 第280條前段規定,由其等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又原告與 邱宏美於本案審理中調解成立,邱宏美願給付原告50萬8,00 0元,而調解筆錄第二點已載明免除邱宏美其他債務,但不 包含被告應負之債務,顯無免除被告損害賠償債務之意,並 對被告進行本件民事賠償訴訟,有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65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訴卷第61頁)。則以前述原告本件主 張損害60萬元,由被告與邱宏美平均分擔之結果為各30萬元 ,邱宏美因成立上開調解而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並無低於其 法定分擔額,原告就被告應分擔之部分確實並無任何免除, 依前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規定之適用。則原告扣除對邱宏美應分擔額30萬 元後,對被告請求給付30萬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3年6月2日送達被告(審訴卷第47頁),是原告併 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日起(審訴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0-08

CTDV-113-訴-622-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翁淑珍 被 告 葉欲謙 莊仁傑 邱靖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 訴字第449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 附民字第14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0,000元,及被告葉欲謙自民國113 年3月1日起,被告邱靖皓、莊仁傑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仁傑、邱靖皓、葉欲謙及徐列鋕(業與原 告成立和解)於民國111年3月前不詳時間加入以姓名年籍均 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為「張天師」之成年人為 首、而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徐列誌負責以為放款為手段收取 人頭帳戶,被告邱靖皓及莊仁傑擔任監控人頭帳戶提供之人 至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銀行帳戶之工作,被告葉欲謙則 提供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 南帳戶),作為收受或層轉詐欺贓款之用,被告莊仁傑、邱 靖皓與徐列鋕、「張天師」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000年0月間,將原告加 入分享股票投資之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CCT」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分 匯款65萬元至被告葉欲謙上開華南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5分、111年5月4日凌晨0時5分自葉欲 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各轉出515,000元、635,000元(包括其 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至同案被告莊承雙所提供泰舜企業社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莊承雙於000 年0月0日下午2時16分提領298萬元(包括其他被告人匯入之 款項)、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8分提領197萬元(包括其 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交給被告莊仁傑或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以此方式詐騙原告而受有6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葉欲謙、莊仁傑、邱靖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 第449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判決認被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罪刑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41頁),而被 告葉欲謙、莊仁傑、邱靖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言。查,被告葉欲謙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 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被告邱靖皓、莊仁傑擔任監控人頭帳戶 提供之人至銀行申辦網路銀行及綁定銀行帳戶之行為,被告 莊仁傑並擔任收領贓款轉交上游之行為,其等上開不法行為 ,均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詐欺原告,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 惟其提供帳戶、監控人頭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銀行帳戶 、收領贓款轉交上游等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 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 告就其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五、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 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 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 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 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徐列 鋕於113年9月20日以15萬元成立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參與本件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之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3人及徐 列鋕外,尚有不知真實姓名之欺集團成員參與其中,至少應 有5人以上,則如以5人計算,每人平均應分擔額為13萬元( 計算式:650,000 元÷5人=130,000元),原告因和解成立而 已同意拋棄對徐列鋕之其餘請求,係免除徐列鋕之債務,並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即無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債 務,且徐列鋕和解金額15萬元,高於其前開每人之應分擔額 13萬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徐列鋕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 何免除,對其他債務人即被告3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 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規定之適用。惟徐 列鋕已依和解筆錄清償原告2萬元,亦有和解筆錄在卷,依 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故扣除徐列鋕依和 解筆錄已清償之2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萬 元(計算式:65萬元-2萬元=63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 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9日 送達被告葉欲謙,於同年3月8日送達被告邱靖皓,於同年2 月27日寄存被告莊仁傑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即於同年 3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各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21、25 、35頁),原告併請求被告葉欲謙自113年3月1日起、被告 邱靖皓、莊仁傑自113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3萬元,及被告葉欲謙自113年3月1日起,被告邱 靖皓、莊仁傑自113年3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08

TYDV-113-訴-727-20241008-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許博淳 訴訟代理人 龎宥慈 被上訴人 温琮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1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壹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 理程序中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原名:孫宏宇,下稱其 名)於112年11月16日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上訴人遂將上訴聲明變更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3,9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20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國 道三號46公里400公尺處,與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以致乙車撞及前方上訴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上訴人身體受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損傷)、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600元、交 通費用合計:169,665元(含代車費共151,800元、油資共17, 865元,自110年11月27日至系爭車輛修好共計46天,代車費 每日3,300元,代車費計算式:3300元×46日=151,800元)、 車身鍍膜費用18,000元、拖吊費用3,700元、車價減損210,0 00元、鑑定費用12,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本件車禍 對於上訴人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44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沒有肇事責任,伊駕駛甲車下交流道在前 方變換車道,伊已經變換到車道的中間,甲○駕駛乙車是自 另一車道從後方直接鬼切換車道進來且車速過快,撞到伊甲 車右後方車身,甲○他速度很快,伊反應不及,剛好死角無 法注意,任何人都無法閃避,甲○是從後方追撞,伊就往前 開,甲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甲○當時未成年無駕照開車亂 撞是肇事者,理應甲○負全責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4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7日20時21分許,駕駛甲車行經國道 三號46公里400公尺處於變換車道之際,與甲○無照駕駛正變 換車道之乙車發生碰撞,以致乙車撞及前方上訴人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第98頁、第15 6頁),並有甲○於本院陳述可資佐參(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 頁),且有系爭車輛拖吊及維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所附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上訴人 、被上訴人及甲○之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 第61至107頁、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以致上訴人身體受傷(頭暈及目 眩;頭部損傷)、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有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110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拖吊及維修 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19頁、第23至29頁、第57頁、第83至第107頁、本院卷二 第67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足見駕駛車輛變換 車道時應充分注意所欲進入車道周遭車輛動向並保持安全距 離。 ⒉參酌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 所附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甲○之談話紀錄 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證據 (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第61至107頁、本院卷二第63至65 頁),足見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係駕駛甲車向右變換車 道之際,與甲○無照駕駛正向左變換車道之乙車發生碰撞, 且甲車、乙車發生碰撞時變換車道均還未完成,參酌當時甲 車、乙車相對位置,堪認甲○向左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 側車輛動態,被上訴人向右變換車道時亦未充分注意右側車 輛動態,被上訴人與甲○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無肇事責任 甚明,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意見書(見本院卷二第57至62頁)亦同此見解 。 ⒊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本院認被上訴人、甲○當時駕車行為 均有過失並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並因而造 成上訴人身體受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損傷)及系爭車輛受 損,且被上訴人、甲○之肇事責任比例相當,上訴人無肇事 責任。從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⒋至被上訴人辯稱:伊反應不及,剛好死角無法注意,任何人 都無法閃避,甲○是從後方追撞,伊就往前開,甲車沒有撞 到系爭車輛,甲○當時未成年無駕照開車亂撞是肇事者,理 應甲○負全責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甲○當時駕車行為均未 充分注意車輛動態且均有過失,業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所稱 視覺死角、任何人無法閃避等節,並未提出證據佐證,亦與 前揭事證所示客觀情形不符,尚難採信。又被上訴人當時駕 駛甲車過失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已具相當因果關係,縱 其未碰撞系爭車輛亦不能解免其肇事責任。末以,被上訴人 、甲○肇事責任比例相當,業如前開所認,自不能僅因甲○係 無照駕車即謂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前揭所 辯,俱非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 ⒈醫療費用600元。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暈及目眩及頭 部損傷之傷勢,業如前述,上訴人亦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在 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醫療費用收據開立日期、科別 經核與前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67頁)相符,上訴人 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核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169,665元(含代車費151,800元、油資共17,865元, 自110年11月27日至系爭車輛修好共計46天,代車費每日3,3 00元,代車費計算式:3300元×46日=151,800元)。上訴人雖 提出汽車出租單、油資單據及表格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 31至41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必須自行駕車代步之證據 ,該等費用支出尚難認屬必要,自不能認與系爭交通事故具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尚非有據。 ⒊車身鍍膜費用18,000元。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佐證支出該 筆費用,亦未證明該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該部分費用,自屬無據。 ⒋拖吊費用3,700元。上訴人提出拖吊費單據、國道小型車拖救 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3、137頁),參 酌前揭事證所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情形,堪認該筆費用有必 要,與系爭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該部 分費用,核屬有據。 ⒌車價減損210,000元。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汽車保養同業公會11 1年3月2日函、鑑價方法說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原 審卷第30頁),參酌該等證據已敘明系爭車輛減損價值之鑑 價依據及比較基礎,衡以車輛受損後雖經修繕市場交易價格 仍會相對較低之常情,堪認系爭車輛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 車價減損210,000元,上訴人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核屬有 據。 ⒍車價減損鑑價費用12,000元。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汽車保養同 業公會為前揭車價減損鑑價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 5頁),該筆費用既用於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鑑價,堪認與系 爭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賠償該部分費用, 核屬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30,000元。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有 頭暈、目眩及頭部損傷之傷勢,衡以頭部為人身重要部位, 堪認受有傷害應有致其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又上訴人為高 職畢業,從事製造業;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等 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8頁)。另參諸本 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 亦足顯示兩造之資力及財產狀況。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 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容有過高,應以1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綜上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得對被上訴人及甲○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36,300元(計算式:醫藥費600元+拖吊費 用3,700元+車價減損210,000元+車價減損鑑價費用12,0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0元=236,300元)。 ㈤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 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1項、 第274條、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與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 債務人能否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 。若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 債務人之賠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 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 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 參照)。 ⒉查系爭交通事故牽涉之肇事人為被上訴人與甲○,業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共同造成系爭交通事故以致上訴人 受傷、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被上訴人與甲○自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36,300元乙情,業如前述,且 被上訴人與甲○於系爭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原因,於本件肇 事責任比例相當,亦經認定如前。據此,被上訴人與甲○就 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內部分攤比例各為50%,是內部 分攤額各為118,150元(計算式:236,300元/2=118,150元) 。 ⒋查上訴人與甲○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以189,000元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 ,然上訴人並無消滅全部連帶債務之意,則甲○賠償之金額 高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此共同侵 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部分,仍不免其責任。從而, 被上訴人就其應分攤額118,150元部分,應負賠償責任。 ⒌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8,15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係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4月7日(見原審卷第11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07

PCDV-111-簡上-513-202410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金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上訴人 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宏哲 被 上訴人 黃莉蓁 劉高育 陳美滿 蔡美惠 唐新民 唐葆真 張國煒 吳至知 吳曉雲      黃書明 吳桂月 上1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大安鼎極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 系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莉蓁,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為邱宏哲,系爭管委會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聲明由邱宏哲承 受並續行訴訟,有民事聲明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 年9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39242號函影本可稽(本院卷 第241至243、249至251頁),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間對伊等提起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訴訟,請求伊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890萬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350號判決 (下稱1350號判決)伊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30萬元本息 ,並諭知上訴人以476萬7,000元為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伊等如以1,43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依1350號判決提存擔保金476萬7,0 00元,經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1351號受理(下 稱1351號提存事件),上訴人再持該提存書聲請假執行,嗣 伊等於108年7月24日依1350號判決提存如附表一編號(A) 所示編號1至12之反擔保金共計1,430萬元(下合稱系爭反擔 保金),經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08年度存字第1566號受理( 下稱1566號提存事件),再持該提存書聲請免為假執行。伊 等不服135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10年7月21 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判決(下稱540號判決)將1350 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伊等於110年10月29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取回系爭反擔保金,臺北地院提存所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 年度取字第2332號准予伊等取回系爭反擔保金,上訴人不服 540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20日 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下稱353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類推適 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7月24日 至110年11月12日止之利息差額損害,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 ,以週年利率5%計算損害利息如附表一編號(B)所示共計1 64萬9,397元,扣除附表一編號(C)所示手續費共計330元 及臺灣銀行公庫部(下稱臺灣銀行)已支付附表一編號(D )所示利息共計1萬6,971元後,上訴人尚須賠償伊等附表一 編號(E)所示利息差額損害共計163萬2,748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 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共計145 萬2,539元,及均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每人實際已支付之反擔保 金數額,尚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項規定,1350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自540號判決宣示日 即110年7月21日起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收受 540號判決,自110年7月30日起即得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 ,考量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之作業期間為13日,則被上訴人本 得於110年8月12日取回系爭反擔保金,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期 間應自110年7月21日起算至110年8月12日止,共計23日。又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所受損害」係指實際損害, 而非概以年息5%為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美滿、蔡美惠、唐新民、唐葆真、張國煒、吳至知、吳曉 雲、黃莉蓁、劉高育、黃書明、吳桂月(下合稱陳美滿等11 人)均為系爭大廈之住戶。 ㈡上訴人於106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等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890萬元本息 ,經臺北地院於108年4月30日以1350號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430萬元本息,並諭知上訴人以476萬7,000元 為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1,430萬元為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不服1350號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10年7月21日以540號判決將1 350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540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20日以353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㈢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依1350號判決提存擔保金476萬7,000 元,經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351號提存事件受理,上訴人再持 該提存書聲請假執行,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4日依1350號 判決提存系爭反擔保金,經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566號提存事 件受理,被上訴人再持該提存書聲請免為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臺北地 院提存所於110年11月12日以110年度取字第2332號准予被上 訴人取回系爭反擔保金。臺灣銀行返還附表一編號(A)所 示提存金1,430萬元,扣除附表一編號(C)所示匯款手續費 330元,另支付附表一編號(D)所示利息1萬6,971元予被上 訴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8條規 定,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故第 一審法院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者 ,縱該第二審判決嗣後經第三審法院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其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之裁判,亦無從回復其效力(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350號判 決關於上訴人勝訴及假執行宣告部分經540號判決廢棄,並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1350號判決宣 示假執行部分,自540號判決於110年7月21日宣示時起即失 其效力,被上訴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系爭反擔保金 之應供擔保原因即已消滅。 ㈡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 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 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蓋同一 之印章,並附具原提存書、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時,應提出裁判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1350 號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遭540號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且被 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收受540號判決(原審卷第152頁),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即可檢具1566號提存 書及上開裁判書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 ㈢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 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理由闡明不問有無 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 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 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 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 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1350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部分既經540號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因 免於假執行而提存系爭反擔保金所受損害。又被上訴人於收 受540號判決之翌日110年7月30日即可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 金,其等卻遲至110年10月29日始聲請,則自110年7月30日 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被上訴人因未取回系爭反擔保金所 受損害,與上開假執行之宣告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 計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再者,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 9日聲請返還系爭反擔保金,於110年11月12日取回,該段期 間為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行政作業流程之合理期間,仍應計 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  ⒉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期間應自108 年7月24日起至110年7月29日止,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同 年11月11日,共計750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期間應自110年7月21日起算至110年8月12日止,共計23日云 云,為不足採。  ㈣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1350 號判決第2項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30萬元本息,並於主 文第5項准予被上訴人如以1,430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審卷第22至23頁)。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 負為連帶債務,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為免於假執行,自應 平均分擔系爭反擔保金。參以臺灣銀行112年10月20日庫國 密字第11250002961號函覆被上訴人各自提存之金額如附表 一編號(A)所示編號1至12記載之金額(原審卷第186至188頁 ),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每人實際已分擔之 反擔保金數額,尚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要無可取。 ㈤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權人不能使用 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且提存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係 有關提存人與提存所或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非在 規範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之關係,二者迥異。又債務人為免假 扣押或假執行而提存金錢為擔保物,致受有不能使用該金錢 原本收益之損害,即係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依 前開說明,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其損害,若提存金之實收利 息較之為低,債務人自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其間差額(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為免於假執行,依1350號判決分 別提存附表一編號(A)所示編號1至12之反擔保金,致其等 受有不能使用該款項收益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伊等為免於假執行所受附表二編號 1至12所示「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之損害,核屬有據。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取得臺灣銀行給付系爭反擔保金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指「所受損害」係指實際損 害,而非概以年息5%為計算基準云云,顯係對提存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與民法第203條、第213條第2項規定有所混淆,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給付無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分別給付按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上訴人應給付 金額」欄之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 (原審卷第10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欄之 金額,及均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表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及計算式(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提存金 (A) 提存期間法定利息(B) 匯款手續費(C) 獲付利息 (D) 請求給付金額 (E) (計算式:B+C-D) 1 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 1,191,666元 137,458元 30元 1,414元 136,074元 2 陳美滿 1,191,667元 137,449元 30元 1,414元 136,064元 3 蔡美惠 1,191,667元 137,449元 30元 1,414元 136,064元 4 唐新民 1,191,667元 137,449元 30元 1,414元 136,064元 5 唐葆真 1,191,667元 137,449元 30元 1,414元 136,064元 6 張國煒 1,191,667元 137,449元 30元 1,414元 136,064元 7 吳至知 1,191,667元 137,449元 30元 1,414元 136,064元 8 吳曉雲 1,191,667元 137,449元 30元 1,414元 136,064元 9 黃莉蓁 1,191,667元 137,449元 30元 1,414元 136,064元 10 劉高育 1,191,666元 137,449元 30元 1,415元 136,064元 11 黃書明 1,191,666元 137,449元 0元 1,415元 136,034元 12 吳桂月 1,191,666元 137,449元 30元 1,415元 136,064元 合計 14,300,000元 1,649,397元 330元 16,971元 1,632,748元 附表二:本院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其計算式(新臺幣,元 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計算式:750日之法定利息+匯款手續費-獲付利息) 1 大安鼎極大廈管理委員會 121,047元 〈1,191,666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7元 2 陳美滿 121,048元 〈1,191,667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8元 3 蔡美惠 121,048元 〈1,191,667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8元 4 唐新民 121,048元 〈1,191,667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8元 5 唐葆真 121,048元 〈1,191,667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8元 6 張國煒 121,048元 〈1,191,667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8元 7 吳至知 121,048元 〈1,191,667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8元 8 吳曉雲 121,048元 〈1,191,667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8元 9 黃莉蓁 121,048元 〈1,191,667元×750/365×5%〉+30元-1,414元=121,048元 10 劉高育 121,046元 〈1,191,666元×750/365×5%〉+30元-1,415元=121,046元 11 黃書明 121,016元 〈1,191,666元×750/365×5%〉+0元-1,415元=121,016元 12 吳桂月 121,046元 〈1,191,666元×750/365×5%〉+30元-1,415元=121,046元 合計 1,452,539元

2024-10-04

TPHV-113-上易-613-202410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94號 原 告 許麗美 被 告 磐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91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610元,其中新臺幣1,42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915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磐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磐鉅公司) 、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6,340元及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甲○○給 付部分,經本院另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不在本判決範圍,下 稱被告均係指磐鉅公司,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甲○○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1日下午3時1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 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與萬全街口時,貿然闖越紅燈 直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疼痛、右肩擦傷、疑似 腦震盪、中樞性眩暈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 件事故受有醫療費、交通費、收入損害、機車修繕費、非 財產上損害合計606,340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 如下表)。 (二)被告為本件車輛車主,未查證甲○○駕駛執照資格,即允許 甲○○駕駛本件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 定,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三)並聲明:1.被告應與甲○○連帶給付原告606,3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輛為甲○○所有,僅因甲○○債信不佳無法借 款,始將車輛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均由甲○○個人使用, 非被告營業使用,甲○○亦非被告公司員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甲○○駕駛本件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傷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本件車輛車主登記為被告乙情,有公路監理車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本件事故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時,發現本件 車輛係經報案遭侵占之車輛,乃製作陳報單,記載「被害 人楊春(按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之胞姊)於111年8 月26日…對甲○○提告侵占其公司車輛AHX-2999號」、「警 方確認報案內容後即通知甲○○製作調查筆錄並經甲○○同意 後搜索、扣押自小客車AHX-2999號,於111年9月1日19時2 分通知報案人領回該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 。被告既為本件車輛登記車主,而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亦同意警員扣押本件車輛並由楊春領回,足認原告主張本 件車輛為被告所有提供予甲○○使用乙情,堪以認定。被告 上開答辯,難認可信。 (四)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違規駕駛 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 車牌照1個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 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 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確保在道 路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均具有合格駕駛執照,俾保障 用路安全,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甲○○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無駕駛執照乙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被告將本件車輛提供予無駕駛執照之甲○○使 用,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6項規定,復未主張或舉證其已盡查證義務,而此行為 與甲○○上開過失俱為本件事故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與甲○○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額為261,830元,詳如下表 :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得心證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16,880元。 不爭執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16,88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5,010元。 不爭執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搭乘計程車就醫,支出交通費5,01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 收入損失 原告從事照護工作,每月薪資45,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1年9月2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無法工作,損失收入135,000元。 不爭執 原告每月薪資45,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3個月不能工作,受有收入損害135,0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給付證明、請假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 機車修繕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其騎乘機車毀損,支出修繕費49,450元。 不爭執 原告騎乘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49,4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提出估價單未區分零件及工資,均應以零件計,原告以新零件代替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日,已使用5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4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原告此部分請求4,94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須定期就醫復健,日後恐造成腦部、四肢關節後遺症,且對騎乘機車懷抱恐懼感,其生活及工作不便均造成極大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400,000元。 不爭執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爰審酌原告、甲○○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合計 261,830元 (六)本件連帶債務人即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甲○○2人,依 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依此計算其等 應各負擔130,915元(計算式:261,830元/2人=130,915元 )。而原告已與甲○○調解成立,內容為甲○○願給付原告30 0,000元(不含強制險),已超過甲○○應負擔額,就超過 部分,對被告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13 0,915元。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 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9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30,915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61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1,42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2日下午5時宣判,惟該日及翌(3)日臺 北市均因颱風停止上班,爰延展至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宣判)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450×0.536=26,5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450-26,505=22,945 第2年折舊值    22,945×0.536=12,2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945-12,299=10,646 第3年折舊值    10,646×0.536=5,7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646-5,706=4,940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40-0=4,940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40-0=4,94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940-0=4,940

2024-10-04

SLEV-112-士簡-169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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