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美玲

共找到 241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302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被 告 張杭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2025-01-22

KSEV-113-雄小-3029-2025012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4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被 告 葉青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2

KSEV-114-雄小-43-202501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張嘉良即好韻布偶貓舍 被上訴人 黃勝聰即柏林動物醫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台幣324,45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6,73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2

KSEV-113-雄簡-948-20250122-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96號 原 告 陳心為 被 告 邱政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6,56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 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2

KSEV-114-雄補-196-202501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874號 原 告 鄭崇金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盧又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2025-01-22

KSEV-113-雄簡-2874-20250122-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9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張元馨 被 告 廖本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2

KSEV-113-雄小-2982-2025012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85號 原 告 陳安東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李衣婷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230元。又原告等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4年度雄救字 3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 ,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 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 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2

KSEV-114-雄補-185-20250122-1

雄訴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訴字第2號 原 告 温玉勳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凱翔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 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2025-01-22

KSEV-114-雄訴-2-2025012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99號 原 告 鴻禧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鴻 被 告 徐勝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1-22

KSEV-114-雄補-199-202501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游子輝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3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2025-01-22

KSEV-114-雄簡-166-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