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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183號 原 告 洪浚荃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洪萬來 洪明乎 洪萬福 洪明通 洪震富(原名:洪振富) 洪正龍 楊任寶 洪晨濱 許出 洪寶國 施進興 施至順 施深根 施至洋江 施至學 施采彤(即施至吉之承受訴訟人) 施世達 洪船島 施濬輔 洪正雄 許燕雪(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見保(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筠偵(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燕月(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燕珠(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正雄(即洪達之繼承人) 吳雪花(即洪達繼承人兼洪達繼承人吳天豹圖之承 吳宜蓁(即洪達繼承人兼洪達繼承人吳天豹圖之承 吳宗樺(即洪達繼承人兼洪達繼承人吳天豹圖之承 吳美珠(即洪達繼承人兼洪達繼承人吳天豹圖之承 吳結慶(即洪達繼承人兼洪達繼承人吳天豹圖之承 王秀葉(即洪達之繼承人) 王鳳明(即洪達之繼承人) 洪長佑(即洪達之繼承人) 許洪有(即洪達之繼承人) 洪和炉(即洪達之繼承人) 洪許秀枝(即洪兠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洪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 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 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應就被繼承人洪達所遺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00分之122辦理繼承 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 為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7日二土測字第136 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 示方式分割,並按附表四、附表五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訴請合併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如附表一所示,下分稱573、57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原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7、9、10、12至22之共有人、洪 達、洪兠之繼承人、施至吉列為被告。並聲明: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請准合併分割。嗣得知洪兠之繼承人為洪許秀枝、洪 麗琴、洪明山、洪明水、洪明宗、洪文諒(下稱洪許秀枝等 6人),而洪達業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燕雪、許見 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天豹圖、吳雪花 、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 長佑、許洪有、洪和炉(下稱許燕雪等17人),原告遂具狀 更正洪兠之繼承人洪許秀枝等6人為被告,並追加許燕雪等1 7人為被告,且追加聲明洪許秀枝等6人、許燕雪等17人應分 別就洪兠、洪達所遺5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00分之122辦 理繼承登記,暨撤回對洪達之起訴。又原告陸續變更聲明, 且洪許秀枝等6人已將洪兠所遺之5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妥 繼承登記予洪許秀枝,故洪麗琴、洪明山、洪明水、洪明宗 、洪文諒已非57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與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標的無關,是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具狀撤回洪麗琴、 洪明山、洪明水、洪明宗、洪文諒部分(洪麗琴、洪明山、 洪明水、洪明宗、洪文諒未曾到庭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最 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原告所為更正被告、 追加被告、撤回被告及追加變更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256、262條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吳天豹圖(即洪達之繼承人)於113 年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 美珠、吳結慶,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57頁)附卷可稽,原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由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 美珠、吳結慶為吳天豹圖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 三、另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施至吉於113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施采彤,並已將施至吉所遺57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妥繼承登記,此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113年7月17 日新院玉家軒二113司繼868字第28339號通知、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03、215頁、證物袋)可參,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由施采彤為施至吉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編定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無法令限制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無法協議分割,且分別經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為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如 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二土測字第136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且請求 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石亦隆事務所)之估價 報告書價額予以補償。又原共有人洪達已死亡,其繼承人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洪達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施進興:同意分割,就附圖二及送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價,均無意見。  ㈡施世達、施濬輔到庭未表示意見。  ㈢洪許秀枝:原共有人洪兠所遺57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全部 由伊單獨繼承,並辦妥繼承登記,本件應由伊為被告,洪兠 其餘繼承人已非共有人,不應為本件被告。  ㈣洪萬來、洪明乎、洪萬福、洪明通、洪震富(原名:洪振富 ,下稱洪震富)、洪正龍、楊任寶、洪晨濱、許出、洪寶國 、施至順、施深根、施至洋江、施至學、施采彤、洪船島、 洪正雄、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 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 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573、577地號土地為相 鄰土地,各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又兩造並無約定不為分割,而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無不同之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且難謂有何法令禁止分割、或限制不能合併分割之情 事,且本件經573、5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 意為合併分割(見卷一第45至69頁),然兩造未能就分割方 法達成協議,為求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本院認應將57 3、577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為宜,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判決意指參照)。查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洪達於起訴前之80年10月31日即已死亡, 許燕雪等17人為其繼承人,後吳天豹圖於113年2月29日死亡 ,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為其繼承人, 但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據上述說明,原告請求洪達之繼 承人即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 、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 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應就洪達所遺57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200分之122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 當。經查:   ⒈觀之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上有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 11年11月18日二土測字第206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一)所示編號A、B、C、D、E、F、G、H、I、J、K、L建物, 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鄉○○路00號、52號、彰化縣○○鄉○○ 巷0號、6號、10號、12號、14號、16號(編號H、I、J建物 為同一門牌即彰化縣○○鄉○○巷00號)、20號,另L建物未編 有門牌,該等建物均現供作為住宅用,雖非新穎,但仍保存 良好,具保留價值,而編號M、N則為巷道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至79頁 )。  ⒉系爭土地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有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而原 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共17部分,各部分尚 屬完整、寬廣而無細分之問題,且無形成袋地之情形。其中 附圖二所示A部分由洪船島單獨取得、A1部分由洪正雄單獨 取得、B部分由許出單獨取得、C部分由施進興單獨取得、C1 部分由施世達單獨取得、C2部分由施濬輔單獨取得、D部分 由施至順、施深根、施至洋江、施至學、施采彤維持共有、 E部分由洪寶國單獨取得、F部分由洪明通單獨取得、G部分 由洪萬來、洪明乎、洪萬福、洪正龍維持共有、H及I部分由 洪震富單獨取得、J部分由洪浚荃、洪晨濱維持共有、K部分 由洪達之繼承人(即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 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 、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與洪許秀枝 維持共有、L部分由楊任寶單獨取得、M及N部分由全體共有 人維持共有,此分配方式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得盡可能保 留附圖一所示之各建物,因此為兼顧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 人之利益及意願,並發揮經濟效益,本院認原告方案對各共 有人並無明顯不利,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 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系爭土地分割後,各該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比例與應有部分 並不相同,且坐落位置有異而導致價值有所差異,經本院囑 託石亦隆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及互為找補金 額等事項,該事務所針對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 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最有效使用分析,及該估價師專業 意見分析等,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估價方法, 認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有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差異,有 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 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 情形,故573地號土地部分應由洪達之繼承人(即許燕雪、 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 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 許洪有、洪和炉)、洪許秀枝、洪浚荃、洪晨濱、楊任寶對 洪萬來、洪明乎、洪萬福、洪明通、洪震富、洪正龍為如附 表四所示金額之補償;577地號土地部分,則應由許出、洪 萬來、洪明乎、洪萬福、洪明通、洪震富、洪正龍、洪船島 、洪正雄對洪寶國、施進興、施至順、施深根、施至洋江、 施至學、施采彤、施世達、洪浚荃、施濬輔、洪晨濱、楊任 寶為如附表五所示金額之補償,始為公平。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 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401 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4413 同上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573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577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 公同共有 122/1200 ——— 連帶負擔 14244/581400 2 洪萬來 1/32 463/38400 9699/581400 3 洪明乎 1/32 463/38400 9699/581400 4 洪萬福 1/32 463/38400 9699/581400 5 洪明通 1/8 463/9600 38795/581400 6 洪震富 186/1200 79/4800 28979/581400 7 洪正龍 1/32 463/38400 9699/581400 8 洪浚荃 185/2400 79/9600 14431/581400 9 洪晨濱 185/2400 79/9600 14431/581400 10 楊任寶 285/1200 479/4800 77312/581400 11 洪許秀枝 122/1200 ——— 14244/581400 12 許出 ——— 576/4800 52956/581400 13 洪寶國 ——— 780/4800 71711/581400 14 施進興 ——— 264/4800 24271/581400 15 施至順 ——— 528/24000 9709/581400 16 施深根 ——— 528/24000 9709/581400 17 施至洋江 ——— 1848/24000 33980/581400 18 施至學 ——— 528/24000 9709/581400 19 施世達 ——— 264/4800 24271/581400 20 洪船島 ——— 380/4800 34936/581400 21 施濬輔 ——— 264/4800 24271/581400 22 洪正雄 ——— 380/4800 34936/581400 23 施采彤 ——— 528/24000 9709/581400 附表三: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地號 編號 (附圖二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577 A 洪船島 1/1 338 A1 洪正雄 1/1 338 B 許出 1/1 531 C 施進興 1/1 220 C1 施世達 1/1 219 C2 施濬輔 1/1 219 D 施至順 528/3960 639 施深根 528/3960 施至洋江 1848/3960 施至學 528/3960 施采彤 528/3960 E 洪寶國 1/1 666 F 洪明通 1/1 361 G 洪萬來 1/4 361 洪明乎 1/4 洪萬福 1/4 洪正龍 1/4 H 洪震富 1/1 202 N 許出 413700/0000000 319 洪寶國 518900/0000000 施進興 171400/0000000 洪萬來 70325/0000000 洪明乎 70325/0000000 洪萬福 70325/0000000 洪明通 281200/0000000 施至順 66400/0000000 施深根 66400/0000000 施至洋江 232500/0000000 施至學 66400/0000000 施采彤 66400/0000000 洪震富 157400/0000000 洪正龍 70325/0000000 施世達 170600/0000000 洪船島 263400/0000000 施濬輔 170600/0000000 洪正雄 263400/0000000 573 I 洪震富 1/1 69 J 洪浚荃 1/2 251 洪晨濱 1/2 K 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 公同共有 1/2 270 洪許秀枝 1/2 L 楊任寶 1/1 686 M 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 公同共有 13225/125000 125 洪許秀枝 13225/125000 洪震富 6760/125000 洪浚荃 12295/125000 洪晨濱 12295/125000 楊任寶 67200/125000 附表四:573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許燕雪、許見保、許筠偵、許燕月、許燕珠、許正雄、吳雪花、吳宜蓁、吳宗樺、吳美珠、吳結慶、王秀葉、王鳳明、洪長佑、許洪有、洪和炉(連帶給付) 洪許秀枝 洪浚荃 洪晨濱 楊任寶 受償補償金    合計 洪萬來 1,794元 1,794元 9,539元 9,540元 136,416元 159,083元 洪明乎 1,794元 1,794元 9,539元 9,540元 136,416元 159,083元 洪萬福 1,794元 1,794元 9,540元 9,539元 136,416元 159,083元 洪明通 7,177元 7,177元 38,158元 38,157元 545,664元 636,333元 洪震富 5,848元 5,848元 31,097元 31,097元 444,682元 518,572元 洪正龍 1,794元 1,794元 9,540元 9,540元 136,415元 159,083元 應補償金 合計 20,201元 20,201元 107,413元 107,413元 1,536,009元 1,791,237元 附表五:577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許出 洪萬來 洪明乎 洪萬福 洪明通 洪震富 洪正龍 洪船島 洪正雄 受償補償金    合計 洪寶國 1,720元 1,228元 1,227元 1,228元 4,910元 4,028元 1,227元 567元 567元 16,702元 施進興 3,124元 2,230元 2,229元 2,230元 8,918元 7,316元 2,229元 1,030元 1,030元 30,336元 施至順 2,229元 1,590元 1,590元 1,590元 6,361元 5,219元 1,590元 735元 735元 21,639元 施深根 2,229元 1,590元 1,590元 1,590元 6,361元 5,219元 1,590元 735元 735元 21,639元 施至洋江 7,792元 5,561元 5,561元 5,561元 22,242元 18,246元 5,561元 2,569元 2,569元 75,662元 施至學 2,229元 1,590元 1,590元 1,590元 6,361元 5,218元 1,591元 735元 735元 21,639元 施采彤 2,229元 1,590元 1,590元 1,590元 6,361元 5,218元 1,591元 735元 735元 21,639元 施世達 3,530元 2,519元 2,519元 2,519元 10,077元 8,266元 2,519元 1,164元 1,164元 34,277元 洪浚荃 13,813元 9,857元 9,858元 9,857元 39,430元 32,346元 9,858元 4,554元 4,554元 134,127元 施濬輔 3,530元 2,519元 2,519元 2,519元 10,077元 8,266元 2,519元 1,164元 1,164元 34,277元 洪晨濱 13,813元 9,857元 9,858元 9,857元 39,430元 32,346元 9,857元 4,555元 4,554元 134,127元 楊任寶 167,488元 119,520元 119,520元 119,520元 478,085元 392,189元 119,519元 55,222元 55,223元 1,626,286元 應補償金 合計 223,726元 159,651元 159,651元 159,651元 638,613元 523,877元 159,651元 73,765元 73,765元 2,172,350元 附圖一: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8日二土測字第2061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二土測字第1361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6

PDEV-111-斗簡-183-20241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變更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國鐙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王麗雅 張詒翔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6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304015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以民國112年12月25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其所有坐落○ ○市○○區○○段(下同)88-1地號土地(面積0.009541公頃,下稱 系爭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 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經被告依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4項 規定,審認系爭土地應與相毗鄰同屬農牧用地之88地號土地 為整體認定,就該凹入範園(包括系爭土地與88地號土地) 整體認定面積合計已超過0.12公頃,與管制規則第35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以113年3月14日府授地編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雖認系爭土地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凹入鄉村區、三面連接鄉村區之要件,然錯誤引用管制規 則第35條第5項規定,將系爭土地與毗鄰之88地號土地作整 體認定,以面積合計0.152648頃,已逾0.12公頃而駁回。然 第35條第5項已明定「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 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 圖簿資料,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 之。」即整體認定後應核准之,被告怎可引用後駁回? 二、系爭土地寬僅2.3米,長度為39米,面積0.009541公頃,實 為鄉村區土地邊緣畸零不整土地,三面連接鄉村區,符合管 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0.12公頃以下,及內 政部94年9月12日內授中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 部94年9月12日函):未以部分面積申請變更編定分割後即 可符合認定基準,而僅就其部分面積申請變更編定。懇請准 予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 三、88號土地根本就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情況,就不會有第35條第5項整體認定的情況 ,應該就我的88-1土地單獨認定,就不會有不合規定情形。 法條明定「所指數筆土地」,該數筆土地應該都是符合35條 之1第1項之情形才得做「整體認定」。 四、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2月25日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變更 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據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項、第35條第5項 規定、內政部91年5月31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增 訂管制規則第3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94年9月12日函意旨 ,當認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之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目 的在使其能與原有鄉村區整併後邊緣平整化,俾促進土地利 用之整體性及一致性。凹入應以鄉村區的整體立場來看而非 以單筆系爭土地來看,所以本案是整個凹入區是包含88、88 -1土地。在審查時,是就整個凹入區的缺口來看,亦即假設 88、88-1中沒有地籍線,則其缺口可以有兩種評價方式,一 種認為缺口是在北側,一種缺口是向東側,這兩種缺口的方 向都是可以被認定的。但是不論是向北缺口或是向東缺口, 包含的土地都會包含到88、88-1土地,所以都一定要做整體 考量、認定。基此,所謂的「凹入」應該以鄉村區的立場來 看,而非以系爭土地的立場來定義凹入,故本案必須整體認 定,方能符合該條增訂理由。 二、系爭土地編定「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0.009541公 頃),其北側毗鄰83地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南側毗鄰120地號土地(鄉村區、交通用地);西側毗鄰83- 24、83-25、83-26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雖符 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凹入鄉村區、三面連 接鄉村區之要件,然系爭土地於96年1月25日判決分割自毗 鄰88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0.143107公頃 ),依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4項規定應依第35條第5項規定 辦理,以系爭土地與88地號土地整體而為認定,其面積合計 0.152648公頃,已逾0.12公頃,與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不符,自不得容許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 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市○○○區 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1、第11條第2款、第4款:「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 區:二、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四、鄉村區:為調和、改善農村居住與生產環境及配 合政府興建住宅社區政策之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2、第13條第1款、第2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 下列規定編定,且除海域用地外,並應繪入地籍圖;其已依 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 界線後編定之:一、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 區內建築使用者。二、乙種建築用地: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 者。」 (三)管制規則 1、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2、第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編定後,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 3、第35條第5項:「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 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圖簿 資料,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 之。」 4、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市○○○○區邊緣 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 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 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二、凹入鄉村區 之土地,三面連接鄉村區,面積在0.12公頃以下。……(第4項 )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 變更編定時,依前條第5項規定辦理。……。」    二、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處分(本院卷第41-42頁)、訴願決定書。 (二)原告申請書及附件(第99-120頁)、土地使用分區圖及使用地 編定圖(第131-134頁)、系爭土地及毗鄰土地之土地謄本(第 113-119、151-204頁)。  三、系爭土地不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之要件,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 (一)區域計畫法管制土地之立法目的與原則:   國家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 益關係,並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之政策,訂定符合 社會需要之土地使用保育計畫,區域計畫法即係為合理調整 土地上各種不同的使用需求與人民整體利益之均衡考量所制 定之法律。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係達成土地使用計畫之主要 工具,其意義係為確保土地有秩序發展,將計畫範圍內之土 地,依使用目的與需求之不同,劃定各種不同用途之分區, 再視計畫需要,依使用強度細分若干等級,給予不同之使用 性質與使用強制之規範,並限制妨礙各分區用途之其他使用 。依上揭肆、一、(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肆、一、( 二)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第4款及第13條第1款 、第2款等規定,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區域計畫擬 定之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再依 據該計畫書、圖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是土地一經使用分區及用地編定後,除有特別 規定外,原則上自應依編定之內容使用。 (二)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解釋與適用: 1、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內政部本於上開肆、一區域計畫法第 15條第1項授權,依據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劃定各種 使用區及第15條編定各種使用地之規定,訂定管制規則,按 土地之使用種類與性質實施管制,以促進非都市土地之合理 利用。準此,非都市土地之各種使用地的「編定」及其「變 更」,應屬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的權責事項;其所為決定 ,應循區域計畫法之相關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 定之管制規則,並受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備」審查。從而, 可知上開「用地編定」之計畫管制措施及其變更,屬於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的「自治事項」,而且各該地方主管機關 在法律以及授權命令的容許範圍內,享有一定的「計畫形成 自由」,俾滿足地方自治團體的計畫需求。在此架構下,中 央主管機關受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實體管制規則,以及各該地 方主管機關 就用地編定或變更所為之決定,應符合區域計 畫法所定指導原則;行政機關就此所為之裁量決定,司法機 關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僅做有限度之審查。換言之,只要管制 規則之實體內容或者個別的計畫決定,符合平等原則的基本 規範要求,並且與區域計畫法所定之各項指導原則間存在有 適當合理的關連而無權限之濫用,其適法性即應受司法機關 之肯認。 2、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5項所稱『就整體加以 認定』,須先有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數筆土地,其土地 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即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 圖簿資料,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整體加以認定。…… 整體認定應以申請變更編定時該筆或多筆土地之整筆面積計 算,不得以部分面積經變更編定分割後即可符合認定基準, 而僅就其部分面積申請變更編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143號判決參照)。又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略以:「 主旨:關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執行疑義乙 案,請依會商結論辦理,請查照。說明:二、有關……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執行疑義,案經……開會研商, 獲致決議如下:(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 第3項(即現行法第4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 定時,其『整體認定』(『』為原函釋所符加,下同)範圍界線之 認定方式:1、按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 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 為建築用地。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編定案件,如涉及同條第 3項規定(按現為第4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 ,其『整體認定』範圍界線,係以先審認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 規定之要件後,再就其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 。2、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凹 入鄉村區之土地,應以三面連接鄉村區,且整筆土地均在凹 入之範圍內為原則……(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 條之1第1項各款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應以申請變更編定時 該筆或多筆土地之整筆面積計算,不得以部分面積經變更編 定分割後即可符合認定基準,而僅就其部分面積申請變更編 定。……」(本院卷第129-130頁)。核上開釋示所指: 「其『整 體認定』範圍界線,係以先審認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 件後,再就其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即係 指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規 定情形之申請土地,仍應再另就周圍相關土地整體加以認定 ,應認函示意旨未逸出上開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4項之 文義範圍,且符合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亦為內政部本於區域 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適用法令及認定事實 所為之解釋性函釋,自得予以援用。 3、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增訂理由略謂:「二、……本規則第35條 有規定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得 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惟毗鄰 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得辦理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規定,常有 民眾陳情不公,縣(市)政府迭有反映,為促進鄉村區邊緣 畸零不整土地有效利用,並處理過去通盤檢討遺留之個案問 題等,……並增訂第35條之1,其修正重點如次:……(二)增訂 毗鄰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或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一定條件者,得 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修正條文第35條 之1)。」(本院卷第121-122頁),足見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 之土地容許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立法目的在使其能與原有 鄉村區整併後邊緣平整化,俾促進土地利用之整體性及一致 性。惟承前,基於上開達成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與生態環 境保育之公共政策,即原則上仍應依編定之內容使用,是縱 申請之土地有符合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得申請變更之情形, 基於各別土地與其週遭土地所形成之土地管制、利用關係具 多樣性,為達成上開立法目的,法規範結構上乃以管制規則 第35條之1第4項適用第35條第5項,許行政機關在具體個案 中,在不逾越法律規範框架的同時,能切合個案而為最妥適 的處理,以符合個案正義的要求,即應由主管機關併「再就 」周圍相關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亦即,申請畸零土地變更 編定為建築用地,仍應與土地整體之利用、管制相權衡,而 賦予主管機關得依實際個案情形為行政之判斷餘地。 4、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指土地若屬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 面連接鄉村區,且面積未超過0.12公頃之零星或狹小土地, 為促進其合理使用,則賦予該零星、狹小之土地得與相鄰土 地變成同一用地別之機會,以創造出較大面積土地利用之乘 數效果,但為避免其擴張無度致失平衡,亦即一旦符合上開 規定之小面積土地,一方面屬「三面連接鄉村區」等土地毗 鄰,一方面又與其他使用分區之土地相鄰,則當該筆土地如 願變為建築用地之後,其週邊之其他使用分區土地或又可依 此模式複製,援例繼續變更,則特定農業區內,所有受較高 度使用限制之農牧用地,最後都可以改為使用價值較高之建 築用地,則原來非都市計畫區土地之管制目標將無法達成。 是以,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4項依第35條第5項之規定另為 限制性管制規範,予主管機關有合於立法目的之判斷餘地, 所指「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而為「整體加以 認定」,依其規範目的解釋,應係指申請之土地,符合第1 項各款規定即為已足,至規範用語所指「有數筆土地者」係 指所涉及應整體判斷之土地有數筆者,應另本於第35條第5 項為整體加以認定之意。簡言之,申請之土地於符合第1項 各款規定之情形並涉及「數筆土地」時,即應另為「整體加 以認定」,要非指該所涉及之「數筆土地」,亦需各別均有 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 5、綜上,為貫徹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與生態環境保育之公共 政策目的,即依前揭立法目的,縱申請之土地符合管制規則 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惟主管機關仍應併「再就」週邊 之其他使用分區土地併為判斷,為合於立法目的之整體認定 。 (三)經查: 1、系爭土地編定「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0.009541公 頃),其北側毗鄰83地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南側毗鄰120地號土地(鄉村區、交通用地);西側毗鄰83- 24、83-25、83-26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此有 上揭土地謄本(本院卷第113-119、151-201頁)、土地使用分 區圖(同卷第131頁)、土地使用編定圖(同卷第132頁)附卷可 稽,是系爭土地單獨觀察,確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凹入鄉村區、三面連接鄉村區、面積在0.12公頃 以下等要件。 2、惟查,系爭土地於96年1月25日判決分割自毗鄰88地號土地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0.143107公頃)(本院卷第2 02-203頁),系爭土地與88地號土地相鄰,依系爭土地與88 地號土地「整體觀察」,亦係屬該當符合第3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凹入鄉村區、三面連接鄉村區等要件之土地,是就土 地整體之利用、管制等目的觀察,主管機關即被告依前揭說 明,自得依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4項規定適用第35條第5項 規定,即得就系爭土地與88地號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又以 系爭土地面積0.009541公頃、88地號土地面積0.143107公頃 ,合計達0.152648公頃,已逾0.12公頃,參酌第35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範意旨,被告依前揭說明,就申請土地變更編定 為與土地整體利用、管制相權衡後,認不符變更為建築用地 之情形,核其所為判斷要與法無違。 3、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不應與88地號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云云。 惟查,縱申請之土地有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惟主管機關仍應就週邊之其他土地為合於立法目的之整體認 定,業如上述,且本案系爭土地如原告所述為長39公尺、寬 2.3公尺之狹長狀,其成為狹長畸零地係因判決分割自毗鄰8 8地號土地之結果,如僅就系爭土地單獨准予變更編定為甲 種建築用地,然毗鄰之88地號土地仍屬凹入鄉村區之情狀, 顯無法達到使原有鄉村區整併後邊緣平整化,俾促進土地利 用之整體性及一致性,依前揭說明,核與管制規則第35條之 1增訂之立法目的不合,亦使受較高度使用限制之農牧用地 ,得以分割等方式將土地過度分割零碎,導致非都市計畫區 土地之管制目標無法達成,顯失與上開管制原則相違,亦無 准其變更之合理必要性,原告主張自不可採。另管制條例第 35條第5項所指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之,其文字用語固為 「核准之」,惟其規範目的僅係單純表示主管機關具同意權 而已,原告主張被告依此即應為核准之處分,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與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要件有間,原告申請 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自非法所許。則被告就原 告所提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 之聲明所示,自無從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2-26

TCBA-113-訴-192-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珍璉 周東山 周衡山 周珍玉 周于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 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佳燕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縣長) 訴訟代理人 賴宛秀 余姿婷 高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304011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公同共有坐落花蓮縣玉里鎮神社段446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玉里段381-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於玉里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農業區,面積為761.76平方公尺,現況有門牌號碼花 蓮縣玉里鎮○○街00號建物(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辦理第一次 登記,由原告周珍璉、周衡山、周珍玉、周于鈞按應有部分 比率1/5、1/5、1/5、1/5、2/5分別共有,下稱系爭建物) 。原告以112年3月7日及112年5月4日申請書(下合稱112年 申請書),向被告詢問系爭土地是否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30條(下稱系爭規定)所定「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 合法建築物基地」,經被告分別以112年3月29日府建計字第 1120045413號函及112年5月17日府建計字第1120088165號函 函復說明法令依據,並請原告提供得以佐證於都市計畫發布 實施前即已實際居住系爭建物之資料(下合稱112年函)。 嗣原告於112年9月11日檢附申請書、用電證明、土地登記簿 謄本(舊簿)、58年2月27日戶口名簿等影本,向被告申請將 系爭土地擴大認定全部範圍為都市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物基 地(下稱系爭申請),被告以112年10月17日府建計字第112 0185013號函復原告略以:「……二、……台端所有土地係屬玉 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原玉里都市計畫(玉里擴大都 市計畫)於63年1月30日(誤載為62年11月9日)發布實施, 惟查於63年10月3日地目變更為『建』地目,爰以『在都市計畫 發布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作為是否適用 上開條文之認定要件……三、按內政部於102年4月2日內授營 中字第1020131852號函釋……併予說明。……四、續查台端……所 附之用電證明及戶口遷入證明予以判斷曾有居住事實;另依 所附之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該建築物僅有 部分面積(49.5平方公尺)起課時間在都市計畫發布之前,依 上開條文及函釋規定,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 基地』之認定,係以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法定空地』予以判斷之,故台 端所有土地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所稱 之已建築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範圍為82.5平方公尺( 建築物面積49.5平方公尺+依建蔽率60%計算應留設法定空地 面積33平方公尺)……」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13年3月26日台內法字第1130401144號 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規定僅規範構成「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 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 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建築建物限制及使用方法。系 爭建物於58年2月27日即有戶口遷入,且系爭土地係於玉里 都市計畫發布後之63年10月3日始辦理地目變更為「建」, 且歷年均整筆繳納地價稅,足見系爭土地於都市計畫發布前 業已申請為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應整宗系爭 土地均為合法建築物基地。被告卻以系爭規定解釋系爭土地 僅49.5平方公尺屬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 建築物基地,並推算建蔽率60%,僅以82.5平方公尺為合法 建築物基地範圍,實有倒果為因之違誤。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系爭申請,作成認定系爭土地符合系爭規定 所定「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範圍為整筆土 地面積761.76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建物僅有部 分面積(49.5平方公尺)起課時間在玉里都市計畫發布之前, 依法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認定,係 以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予以判斷,為保障農業區土地所 有權人原有合法建築使用之權益,系爭土地符合系爭規定所 稱之已建築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範圍為82.5平方公尺 (建築物面積49.5平方公尺+依建蔽率60%計算應留設法定空 地面積33平方公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系爭土地符合系爭規定所定「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 物基地」範圍為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甲證3)、花蓮縣玉里鎮公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甲證4)、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甲證10、本院卷第283-291頁)、原告112年申請書、被告 112年函(乙證6)、系爭申請書及檢附之文件(乙證1)、 原處分(甲證2、乙證2)、訴願決定及送達證書(甲證1、 訴願卷第152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 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 ,送請行政院備案。」內政部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 訂定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其中第30條(即系爭規 定)規定:「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 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 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物簷高不得超過14公尺,並以4層為限,建蔽率不 得大於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一百八十。二、 土地及建築物除作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1層得作小型商店 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農業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三 、原有建築物之建蔽率已超過第1款規定者,得就地修建。 但改建、增建或拆除後新建,不得違反第1款之規定。」 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4款規定:「本編建築 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四、建蔽率: 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又建築法第1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 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第2項)前項法定空地 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 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⒊關於系爭規定有關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 法建築物」如何認定1節,內政部89年4月24日台內營字第89 04763號函示(下稱89年4月24日函示)略以:「……說明……二、 ……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可檢附下列證 明文件之一:⑴建築執照、⑵建物登記證明、⑶未實施建築管 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⑷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 現況、⑸完納稅捐證明、⑹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⑺戶口 遷入證明、⑻地形圖、都市計畫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 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圖,據以認之。……」內政部90年8月31日 台內營字第9085194號函示(下稱90年8月31日函示)略以:「 ……結論……三、至前開條文所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 築物基地』之認定,請縣(市)政府參考本部地政司及營建署 所訂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標準,及以往實際執行 之經驗,本於職權辦理。」內政部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 字第0900018726號函示(下稱91年3月19日函示)略以:「…… 說明……二、……旨揭『實施建築管理前』基準日期,應依下列規 定認定:㈠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係指當地計畫公布實施之日 期。㈡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係指當地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公布之日期。……」內政部102 年4月2日內授營中字第1020131852號函示(下稱102年4月2日 函示)略以:「……一、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0條 規定:『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 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 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使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本案所坐落之土地如經貴府查明係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 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自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二、有關『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如何認定乙節 ,請依本部90年8月31日台90內營字第9085194號函送會議紀 錄規定辦理;另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法定空地。故本案已供居住使 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之確認,應請依實際供居住使用部分, 按上開號部函規定之證明文件及建築法相關規定確實查明依 法認定之。三、至本案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建築 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申請建築,其建築面積如何核 算乙節,應請貴府確實查明本案該基地實際供居住使用情形 ,本諸權責參酌前開認定原則依法核處。」經核上開內政部 函示,為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之解釋,與系爭規定 意旨尚無牴觸,亦未增加系爭規定所無之限制,被告自得援 為認定系爭土地符合系爭規定所稱之已建築居住使用之合法 建築物基地範圍之依據。   ⒋準此,農業區土地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屬已建築供居住使用 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 」之認定及其「建築基地面積」之核算,應依系爭規定及前 開內政部函示辦理,亦即應依前述水電、稅捐、戶籍資料等 證明文件認定,並依該基地實際供居住使用情形,按建築法 第11條第1項所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計算之。  ⒌至於54年4月2日公布之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17條第2項 規定:「已建有永久性建築物之土地,應就其實際使用面積 編為『建』地目,其建物四週附屬用地一併編入,不受前項之 限制。」(本院卷第350頁),其所稱「其建物四週附屬用 地」,參依臺灣省政府民政廳36年7月29日叁陸午艷民地甲 字第150號代電附「地類」及「地目」對照表,「建」地目 係指房屋及其附屬之庭院、園囿、一切基地均屬之,固有內 政部地政司113年9月5日內地司字字1130274091號書函(下 稱113年9月5日書函,本院卷第229-230頁)足憑。然地目等 則制度,係日據時期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臺灣省地目等 則調整辦法之立法目的,係臺灣省政府為加強地籍管理,合 理調整地目等則,期使賦稅負擔公平起見而訂定,此觀72年 9月27日廢止前臺灣省地目等則調整辦法第1條規定(本院卷 第234、349頁)即明。又因地目等則制度沿襲以來,其於土 地登記簿之記載與現況已不相符,目前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係 以都市計畫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則以使用地 類別管制,均非以地目作為利用及管制之依據,嗣經內政部 報奉行政院核復同意,業自106年1月1日起正式廢除地目等 則制度,並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亦有內政部地政司113 年9月5日書函可稽。足見土地地目等則如何調整、登記,係 為賦稅負擔公平之考量,與建築法規範建築基地之目的,係 為進行建築之管理,係屬二事,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是都市 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可供建築之基地範圍,仍應依建築法 相關法令認定,自不能以該土地地目為建,即反推整宗土地 均屬可供建築之基地。  ㈢系爭土地符合系爭規定所定「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 物基地」範圍,應為82.5平方公尺:  ⒈系爭土地位於被告62年11月9日發布實施玉里都市計畫案範圍 內,屬都市計畫農業區,並於63年10月3日地目變更為「建 」,現況有系爭建物,此有被告62年1月30日府建劃字第617 5號公告(本院卷第367-368頁)、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光 復初期土地舊簿、臺灣省花蓮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卷第337-344頁、甲證3)、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甲證4)、地目變更申請書( 本院卷第348頁)及現況照片(本院卷第392頁)可佐。  ⒉依前揭內政部90年8月31日及102年4月2日函示,系爭規定所 稱「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房屋建築物基地」之認定,係 請縣市政府參考內政部地政司及改制前營建署所定實施建築 管理前合法建築物認定標準及以往實際執行之經驗,本於職 權辦理。復依前述內政部89年4月24日、91年3月19日函示, 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之認定,得檢附水 電、稅捐、戶籍資料等證明文件。而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用電證明(本院卷第 345-346、388、399、402-405頁)所示,系爭建物所在地址 已於58年7月1日裝表供電(用電地址:花蓮縣玉里鎮○○街00 號),且自59年1月起課房屋稅,足以確認系爭建物〔土石磚 造(雜木)構造,面積49.5平方公尺部分〕於玉里都市計畫 發布實施前,已建築完成且實際供居住使用。  ⒊足見系爭土地應屬系爭規定所定「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 建築物基地」,則被告就系爭土地合法建築物基地面積之核 算,依內政部90年8月31日及102年4月2日函示意旨,以都市 計畫發布前合法建築物實際面積為49.5平方公尺(本院卷第 388頁),除以建蔽率60%,反推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為 33平方公尺,再與該建築物面積加總為其合法建築物基地面 積,即已建築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範圍為82.5平方公 尺(計算式:建築物面積49.5平方公尺+依建蔽率60%計算應 留設法定空地面積33平方公尺),經核與內政部前揭函示意 旨尚屬無違,並經本院向系爭規定之主管機關內政部確認屬 實(本院卷第225-227頁)。從而,原告以系爭申請書並檢 附相關文件請求擴大確認系爭土地範圍全部(面積為761.76 平方公尺),為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被告 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系爭申請,並無不合。  ⒋至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所定應徵田賦之要件 ,而可免徵地價稅,與系爭土地可供合法建築物基地範圍之 認定無涉,是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104年地價稅繳款書(甲 證7),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另原告所引內政部69年7 月1日第029102號函、89年2月10日台內營字第8982398號函 、內政部營建署104年8月10日營授辦存字第1040049981號函 (甲證11-13),經核其意旨,僅在重申農業區土地在都市 計畫發布前已為建地目、編定為可供興建住宅使用之建築用 地、或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者,其建築物及 使用,應依據系爭規定辦理,及其已建築供居住之合法建築 物應如何認定,均不足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論據。是原告主張 被告以內政部102年4月2日函示增加系爭規定所無之限制, 系爭土地依系爭規定之闡釋,應以整宗土地為合法建築基地 之範圍等語,為其一己主觀見解,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符合系爭規定所定「已建築 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範圍為82.5平方公尺,於法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符合系爭規定所定「已建築供居住使用之合法建築物基地 」範圍,應為整宗土地面積761.76平方公尺,並訴請判決如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26

TPBA-113-訴-569-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張家誠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林耀燦 林耀鉉 林耀鈴 林家祿 林勝豊 林蘇對 林耀文 林榮華 林婉玉 孫張玉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勝利 被 告 施許阿選 施許秀梅 廖德東 廖嘉宏 廖振偉 廖玉婷 廖語絜 廖誼菁 林淑美 林秀華 林美華 林明清 陳美玲 陳美芬 陳姍姍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吉 被 告 梁周淑華 周至銘 原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楊永福 楊素貞 林楊素珠 楊素香 楊淑寬 楊永吉 徐勝華 楊素蘭 徐勝龍 林水得 林炳煌 黃義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耀燦、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 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秀梅 、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林淑美 、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美芬、陳姍姍 、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素珠、楊素香、楊 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下稱被告林耀燦等38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營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部分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 號B部分分歸被告林耀燦等38人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由原告與被 告黃義錳按應有部分6158/70818、64660/70818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林炳煌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林水得取 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林耀燦、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外,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 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 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營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爰併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林耀 燦、被告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 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 秀梅、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 、林淑美、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 美芬、陳姍姍、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 素珠、楊素香、楊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 (合稱林耀燦等3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營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 圖二(下稱原告方案)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耀燦、施許阿選答辯略以:不同意分割,因原告取得原告 方案中最精華的地方,認為不公平,我們數位親戚打算要做 分割方案,或願以合理價格購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孫張玉犁、梁勝利答辯略以:如果原告開合理價格,伊願意 賣土地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林榮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不 同意分割,原告所提方案僅是以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並 無考慮到土地占用現況及土地價值等語。  ㈣陳美玲、陳美芬、陳姍姍、陳信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原告應先找被告協商,等履勘過後 再決定如何分割等語。 ㈤楊永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大 家同意伊就同意分割,但伊覺得原告方案不合理等語。 ㈥楊素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不 同意分割等語。 ㈦黃義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 分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㈧廖德東、廖振偉、廖玉婷、廖嘉宏、廖誼菁、廖語絜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未曾聽聞直系長輩 就系爭土地有協議分割,伊就系爭土地繼承部分,尚無主張 分割協議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林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林耀燦等38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就 林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查詢 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併請求林耀燦等38人就被繼承人林營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管制資料,復無其他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 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卷第355-356頁)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12年8月22日函(卷第69頁)可佐,故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部分被告雖 不同意分割等語,惟核其理由均與物之使用目的或法律限制 不得分割之情形無涉,自非可採。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1,229平方公尺,呈不規則狀,現況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三合院(門牌號碼:蘇周巷138號)為廢棄水泥或 磚造平房,編號B鐵皮屋,據訴外人林清松於履勘時到場稱 為其所有,並稱編號C鐵皮屋(門牌號碼:民生街673巷21號 )之雨遮,為林清松及其兄弟即訴外人林火城所有等語,系 爭土地北側部分土地為民生街673巷,以及系爭土地南側有 道路可向西通往蘇周巷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 照片(卷第231-241頁)、彰化縣○○000○0○00○○○○○巷000號 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卷第65-68頁)、彰化縣地○○○○0 00○0○0○○○○○街000巷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紀錄表、平面圖 (卷第245-254頁)可佐。  ⒉次查,原告方案係按照兩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割,且分割 後各坵塊地形尚屬方正,利於土地利用,且附圖二A坵塊維 持兩造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亦不致生通行問題,又附圖一 編號A三合院已廢棄,經濟價值極低,且亦無共有人表示保 留,為求被告均能分配取得土地,故本件分割即不再將該建 物是否保留之問題列入考量,是林榮華辯稱原告方案未考慮 到土地占用現況及價值等語,並非可採。至於林耀燦、施許 阿選雖辯稱原告取得精華地方並不公平,並願買土地等語, 惟林耀燦等38人之應有部分僅3/12,換算面積為307.25平方 公尺,而附圖二C坵塊面積為708.18平方公尺,是依渠等應 有部分尚不足分配C坵塊面積,自難將C坵塊分配予林耀燦等 38人。另有關價購土地之分割方法,由於並無共有人提出具 體之買賣金額及購買範圍,而無從採為分割方法。從而,本 院斟酌上情及土地現狀、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公平,認系 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將來分割判決後,分得土地者相互間是否再協議價購 ,亦不失為解決途徑,併予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耀燦、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秀梅、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林淑美、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美芬、陳姍姍、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素珠、楊素香、楊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 (即林營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3/12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 林水得 1/18 3 林炳煌 1/18 4 黃義錳 7/12 5 張家誠 1/18

2024-12-26

CHDV-112-訴-823-20241226-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張洋栚 被 告 張滄沛 訴訟代理人 范秀雲 被 告 羅素霞 范光煥(兼林陳若美承當訴訟人) 范光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友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即林木童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張洋栚 訴訟代理人 張洹碩 被 告 邱榆森 吳宗鴻 邱淑玲 邱淑華 邱淑媚 周吟珊(即林陳若美承當訴訟人) 劉盈姍(即陳美娟、陳蓉慧、陳美芬承當訴訟人) 黃正宏(即陳美娟、陳蓉慧、陳美芬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 附圖二及附表三「分割後」欄所示之方法分配土地。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邱榆森、邱淑玲、邱淑華、邱淑媚、劉盈姍、黃正宏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本件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原共有人」欄所示之原共有人,於訴 訟繫屬中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附表一「承當訴訟人」欄所 示之被告,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參(本院卷二第25-31頁 )。前開被告於附表一「聲請承當訴訟期日」欄之時點聲請 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原共有人同意,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 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無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5日 草土字第1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原 告主張以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草土字第291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三「分割後」欄所 示之方法(下稱甲方案)分配土地。依甲方案分割後,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臨西側之中正路,不會形成袋地,無需 另外劃設私設通路,各分得位置之經濟價值大致相同,無分 得面積短少而需金錢補償之情形,並經被告友望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友望公司)同意,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友望公司則以:同意甲方案。  ㈡被告范光煥、范光河(下稱范光煥等2人)則以:  ⒈分割方案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草土字第11 6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及附表四「分割後」 欄所示(下稱乙方案),其中編號A私設通路之寬度為6公尺 ,符合建築法規,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臨路,並按附表 四「分割前」欄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⒉乙方案經被告黃正宏、劉盈姍、羅素霞、吳宗鴻、周吟珊、 張滄沛等6人(下稱黃正宏等6人)同意,且分得西側臨路土 地之共有人均同意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退 縮,加計西側現況道路(中正路)後為6米,並依卓越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即附表 五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⒊甲方案雖直接臨路,未劃設私設通路,而使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面積增加,但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呈狹窄長條形,不利使 用,減損分得土地之價值。  ㈢被告羅素霞、吳宗鴻、周吟珊、張滄沛則以:同意乙方案。  ㈣被告黃正宏、劉盈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 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同意乙方案。  ㈤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  ⒈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 間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亦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9-23頁),且為 被告范光煥等2人、黃正宏等6人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甲方案較為適當:  ⒈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1款本文、第3項、第4項)。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 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 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而依前揭 規定,裁判分割方法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優先,於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始 得以金錢補償之;於為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始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  ⒉建地之分割,自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 之原則。如依某分割方案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因無法指定建築 線致不能申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所分得部分幾乎完全失去 經濟利用價值,則該方案顯非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號、89年 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 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巷道為單向出口 長度在40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80公尺以下,寬度不足4公 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 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 兩旁亦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 築線……。前述退讓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建築基地與建 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三、以私設通路連接 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 小寬度(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1款、第12條第3 款本文)。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 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私設通路 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 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一、迴 車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二、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 角長度為4公尺,未達4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三、 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 即為該弧之切線長(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 項第4款、第3條之1第1項)。是分割方案如與上開建築法規 不合,致可能無從申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將使共有人所分 得部分幾乎完全失去經濟利用價值,尚難謂係適當之分割方 法。  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3495.96平方公尺,西側臨中正路,使用現況如本院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一所載,系爭土地上有種植芒果、 水稻、被告范光煥所有之附圖一編號1、2、3建物,其中編 號1建物已毀壞,編號2、3建物堆放農具等情,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 一、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地籍圖、南投縣○○鎮○○000○0○ 00○○鎮○○○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47、371、171- 191、195頁、本院卷二第17、19-23、305頁)。  ⒋系爭土地西側之中正路並非都市計畫道路或私設通路,其是 否為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或可否指定建築線,請洽南投 縣政府辦理。兩造分割方案建議先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認定現 有巷道併指定建築線後,再依相關建築法規檢討等情,有南 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 二第305頁)。又中正路為雙向出口,長度超過80公尺,與 系爭土地鄰接之部分寬度不一,北段平均寬度約3公尺,南 段平均寬度均超過6公尺,有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地籍 圖距離測量結果可佐(本院卷二第381-383頁)。依上開說 明,若中正路日後要作為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因北段 寬度不足6公尺,系爭土地鄰接中正路北段之部分應退縮以 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以私設通路連接 建築線者,因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之總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 平方公尺,私設通路之寬度應為6公尺,且私設通路為單向 出口,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始能符合上 開建築相關規定,據以指定建築線申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 發揮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9條,法定建蔽率、容積率不因分割方案之不同而有所不同 ,惟可能影響建築設計之建蔽率、容積率(即影響建物實際 上可建築之最大面積),有南投縣○○鎮○○000○00○00○○鎮○○○ 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113年10月28日府建管字第113 0259059號函、黃沛永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113永建 字第1131125001號函可憑(本院卷二第375-379頁)。  ⒌就兩造方案是否適當之審酌因素,分述如下:  ⑴共有人之意願:   甲方案經被告友望公司同意,乙方案經被告黃正宏等6人同 意,可知同意乙方案之共有人較多。惟乙方案是否為妥適之 方案,仍須審酌其他因素,綜合判斷。   ⑵得否指定建築線申領建造執照:  ①附圖二之甲方案(本院卷二第181頁)分得之土地均臨中正路 ,其中編號A、B、C、D、E土地面臨之中正路寬度不足6公尺 ,惟可自行退縮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不會影響分得其他土地之人指定建築線,並無將來無從指 定建築線申領建造執照興建房屋之風險。  ②附圖三之乙方案(本院卷二第141頁)編號B、E、F土地面臨 之中正路寬度不足6公尺,須退縮以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之邊 界線作為建築線;編號I、H、K、L、M、G、D、J土地未臨接 中正路,須留設「寬度6公尺、雙向出口」或「寬度6公尺、 單向出口、設置迴車道」之私設通路,使位於裡地之上開土 地得透過私設通路連接至建築線。然而,如分得編號B、E、 F土地之共有人日後反悔不同意,或移轉受讓上開土地之後 手不同意退縮指定建築線,長度超過35公尺之編號A私設通 路將從雙向出口變成單向出口,應設置汽車迴車道,有黃沛 永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1月25日113永建字第1131125001號函 可參(本院卷二第379頁)。經查,編號A私設通路並未留設 迴車道,不符上開建築法規,可能造成日後分得編號I、H、 K、L、M、G、D、J土地之人,無從指定建築線申領建造執照 興建房屋,須另行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之風險。  ⑶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  ①不論採甲方案或乙方案,原告與被告友望公司、被告吳宗鴻 與周吟珊(2人為夫妻)均同意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而被 告邱榆森、邱淑玲、邱淑華、邱淑媚(下稱邱榆森等4人) 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堪認渠等就分得 部分有維持共有之利益。    ②乙方案編號A私設通路之面積高達747.39平方公尺,占系爭土 地面積約21.3%。扣除該私設通路後,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 比例所能分配之土地面積大幅減少,雖不影響法定建蔽率、 容積率,惟對照附表三、四「分割後面積」欄即可得知,分 得土地之面積均明顯少於甲方案,進而影響建築設計之建蔽 率、容積率。換言之,如要興建單一建物,乙方案各筆土地 實際上可建築之最大面積會小於甲方案之各筆土地實際上可 建築之最大面積,不利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  ③至被告范光煥等2人辯稱:甲方案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呈 狹窄長條形,不利使用等語。惟觀諸甲方案,原告、被告友 望公司分得最南側編號I土地,將來可與分得相鄰編號H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邱榆森等4人合併利用。被告范光河、張滄沛 為親戚,分得相鄰之甲方案編號A、B土地,渠等於乙方案中 ,亦分得相鄰之編號C、J土地;被告黃正宏之配偶為被告劉 盈姍之姊,分得相鄰之甲方案編號F、G土地,渠等於乙方案 中,亦分得相鄰之編號E、F土地等情,有被告戶籍謄本、親 等關聯查詢、附圖二、附圖三可參,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時向到庭之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一第49- 77頁、卷二第141、181、343-344、349-357頁)。足見原告 、被告友望公司、邱榆森等4人於分得甲方案編號I、H土地 ,被告范光河、張滄沛於分得甲方案編號A、B土地,被告黃 正宏、劉盈姍於分得甲方案編號F、G土地後,均得發揮合併 利用之價值。況且,乙方案中亦有部分土地呈狹窄長條形, 且面積、寬度更為狹小之情形,使乙方案編號J、K、L、M土 地於分割後之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下同)為31,600元, 明顯少於其他土地(除編號G土地單價與比準地價格34,400 元相同外,其餘土地單價均高於34,400元),有系爭鑑定報 告可參(鑑定報告卷第54-57頁),反而有損上開土地之經 濟價值及效用。是被告范光煥等2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    ⑷有無符合原物分配原則:  ①甲方案分得之土地均可臨中正路,未形成袋地,無需劃設私 設通路;各分得位置之經濟價值大致相同,分得面積為兩造 按渠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而來,無分得面積短少而需金錢 補償之情形,到庭之兩造亦表示無須互為補償(本院卷二第 256頁),可知甲方案並無需金錢補償之情形。  ②與此相較,乙方案因留設私設通路,致部分共有人分得面積 短少而需金錢補償。換言之,系爭土地因面臨西側中正路之 面寬夠寬,甲方案在原物分配上均可臨路,並無事實或法律 上之困難,而需要如乙方案特別留設私設通路之必要。二者 比較後,可知若採甲方案,各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面積並無減 損,較符合原物分配原則。反之,如採乙方案,各共有人所 能分配之面積均因扣除編號A私設通路後而大幅減少,且有 分得面積增減而需金錢補償之情形,可能造成日後共有人間 就補償金額求償之法律關係複雜化。    ⑸基上,乙方案雖經較多共有人同意,惟可能因日後未能退縮 指定建築線,使編號A私設通路變成未留設迴車道之單向出 口,不符上開建築法規,有無從申領建築執照興建房屋之風 險,致部分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幾乎完全失去經濟利用價值 ;實際上可建築單一建物之最大面積小於甲方案,不利土地 之使用及經濟效益;因需金錢補償,可能造成日後共有人間 互相求償之法律關係複雜化等情,與甲方案相較,難認屬適 當之分割方案。      ⒍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效用、 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與相鄰土地合 併利用之可能、土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避免法律 關係複雜化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甲方案為分割,分得之 土地均可臨西側之中正路,不致產生袋地,並有適合對外聯 絡之方式可供使用,亦不會減損各共有人所能分配之土地面 積及價值,及避免日後部分土地無從申領建造執照之風險、 補償金額求償之法律關係複雜化,應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 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系爭土地採甲方 案為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 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 所分得之部分: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 、被告友望公司於111年4月29日以其應有部分共14400分之2 573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 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經本院對 台中銀行為告知訴訟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本院送達 證書可佐(本院卷二第22-23、37頁、回證卷)。而台中銀 行經訴訟告知後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說明,其就系爭土地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被告友望公 司分割後所受分配之土地。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圖一: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5日草土字第194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日草土字第291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草土字第116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承當訴訟情形 編號 原共有人 聲請承當訴訟期日 承當訴訟人 經兩造同意 原告 原共有人 1 林木童 111年5月13日 友望公司 本院卷一第233頁 本院卷一第213頁 2 林陳若美 112年5月17日 周吟珊、范光煥 本院卷一第416頁 本院卷一第429、433頁 3 陳美娟、陳蓉慧、陳美芬 112年5月17日 劉盈姍、黃正宏 本院卷一第418頁 本院卷一第441、447頁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范光煥 537/2240 537/2240 2 張滄沛 14/960 14/960 3 羅素霞 44/960 44/960 4 范光河 138/960 138/960 5 邱榆森 295/5760 295/5760 6 吳宗鴻 368/9600 368/9600 7 周吟珊 84/1470 84/1470 8 張洋栚 59/1440 59/1440 9 友望公司 1322/9600 1322/9600 10 邱淑玲 59/5760 59/5760 11 邱淑華 59/5760 59/5760 12 邱淑媚 59/5760 59/5760 13 黃正宏 3/30 3/30 14 劉盈姍 3/30 3/30 附表三:甲方案(附圖二,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 分割後 增減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1 范光煥 537/2240 838.09 E 838.09 1/1 838.09 838.09 無 2 張滄沛 14/960 50.98 B 50.98 1/1 50.98 50.98 無 3 羅素霞 44/960 160.23 C 160.23 1/1 160.23 160.23 無 4 范光河 138/960 502.54 A 502.54 1/1 502.54 502.54 無 5 邱榆森 295/5760 179.05 H 286.48 5/8 179.05 179.05 無 6 邱淑玲 59/5760 35.81 1/8 35.81 35.81 無 7 邱淑華 59/5760 35.81 1/8 35.81 35.81 無 8 邱淑媚 59/5760 35.81 1/8 35.81 35.81 無 9 吳宗鴻 368/9600 134.01 D 333.78 4467/11126 134.01 134.01 無 10 周吟珊 84/1470 199.77 6659/11126 199.77 199.77 無 11 張洋栚 59/1440 143.24 I 624.66 7162/31233 143.24 143.24 無 12 友望公司 1322/9600 481.42 24071/31233 481.42 481.42 無 13 黃正宏 3/30 349.60 F 349.60 1/1 349.60 349.60 無 14 劉盈姍 3/30 349.60 G 349.60 1/1 349.60 349.60 無 附表四:乙方案(附圖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 分割後 增減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換算面積 分配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A道路換算面積 分配總面積 1 范光煥 537/2240 838.09 B 657.06 1/1 179.17 836.23 -1.86 2 張滄沛 14/960 50.98 J 39.85 1/1 10.90 50.75 -0.23 3 羅素霞 44/960 160.23 H 125.24 1/1 34.25 159.49 -0.74 4 范光河 138/960 502.54 C 393.43 1/1 107.43 500.86 -1.68 5 邱榆森 295/5760 179.05 G 157.05 1/1 38.28 195.33 +16.28 6 吳宗鴻 368/9600 134.01 I 260.58 1127/2807 28.65 133.27 -0.74 7 周吟珊 84/1470 199.77 1680/2807 42.67 198.67 -1.10 8 張洋栚 59/1440 143.24 D 479.41 1180/5146 30.71 140.55 -2.69 9 友望公司 1322/9600 481.42 3966/5146 102.83 472.40 -9.02 10 邱淑玲 59/5760 35.81 K 29.77 1/1 7.66 37.43 +1.62 11 邱淑華 59/5760 35.81 L 29.77 1/1 7.66 37.43 +1.62 12 邱淑媚 59/5760 35.81 M 29.77 1/1 7.66 37.43 +1.62 13 黃正宏 3/30 349.60 E 273.32 1/1 74.74 348.06 -1.54 14 劉盈姍 3/30 349.60 F 273.32 1/1 74.74 348.06 -1.54 備註:編號A道路依「分割前」欄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五:乙方案共有人間找補明細表(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范光煥 范光河 邱榆森 總計 張滄沛 82,338 9,166 59,305 150,809 羅素霞 12,424 1,383 8,949 22,756 吳宗鴻 23,805 2,650 17,146 43,601 張洋栚 72,630 8,085 52,314 133,029 邱淑玲 27,863 3,101 20,068 51,032 邱淑華 27,863 3,101 20,068 51,032 邱淑媚 27,863 3,101 20,068 51,032 友望公司 243,716 27,179 175,541 446,386 周吟珊 35,427 3,944 25,518 64,889 黃正宏 11,158 1,242 8,036 20,436 劉盈姍 25,707 2,861 18,516 47,084 總計 590,794 65,763 425,529

2024-12-25

NTDV-111-訴-79-202412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陳彥禎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陳斯銘 陳漢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乙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 5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由被 告取得並維持共有。 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稱100-147、100-848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 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訂立不分 割協議,現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提出方割方案(下 稱甲案,本院卷第247頁)。 二、被告均以:同意合併分割,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並提出附 圖方案。兩造各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成果圖、本院卷第111頁)編號C部分磚造平房之1/2所 有權,原告之母雖使用成果圖C、D、E部分磚造平房,但B部 分平房與C部分磚造平房之一半為客廳、D部分堆放雜物、E 部分為房間,依附圖分割後,原告之母仍可居住使用。若採 甲案,雖保留成果圖D部分磚造平房,但影響被告之F建物出 入、地形不完整,且產生壁刀煞,影響被告之家人健康及觀 瞻。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現場有編號甲建物(右側為成果圖編號A部分平房)、編號 丁建物為被告使用,編號乙(右側為成果圖編號B部分平房 )為原告使用,編號丙建物(含成果圖編號C、D、E磚造平 房)為原告之母親使用,編號甲、乙建物均臨二溪路6段531 巷(下稱系爭巷道),編號丙建物經乙建物出入系爭巷道, 編號丁部分經鄰地通往系爭巷道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系爭成果圖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7至17、69至81、111頁),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 執,且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 限之約定,又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原告訴請將共有人相 同之系爭土地裁判合併分割,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又查100-147、100-848土地之面積各為97、481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本院審酌附圖方案將系 爭土地為整體規劃,由原告取得編號乙、丙部分,被告取得 編號甲部分,係將100-147土地依編號甲、乙建物中線延伸 向東為新地界,由被告取得北側土地(附圖編號甲部分之西 南處)、原告取得南側土地(附圖編號乙部分),使甲、乙 建物延伸使用後方土地,提高100-147土地之經濟效用;將1 00-848之南側中段向右取直地界,由被告取得北側土地(附 圖編號甲部分),可保留被告之成果圖編號F建物,原告取 得編號丙部分,與其母親之使用丙建物之範圍相同,並已考 量分割後附圖編號甲、乙、丙部分聯絡至系爭巷道方式,交 通條件相當,且兩造分配之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依各自應有 部分計算所得之面積相近,並無獨厚一人而有損經濟效用之 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 因素,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妥適,並採為 本件分割方案。至於原告稱其母親對成果圖D部分磚造平房 有情感依賴,且採取甲案可免除拆除地上物等語,惟編號D 部分為磚造平房之一部分,所占比例不高,原告之母仍可使 用丙建物其他範圍,對其生活影響非大,且甲案使被告取得 分割後之土地南側呈不規則狀,不利土地之利用發展,非妥 適之方案,併予敘明。  ㈢另關於金錢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為鑑定,依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說明(報告書放卷 外),係針對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 最有效使用,採用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 價法兩種方法進行分析,導出如附表二之共有人相互找補金 額,所得結論應屬公正,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兩造間相互補償金 額如附表二即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 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彰化縣○○鎮○○段○○小段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陳彥禎 1/2 1/9 18/100 2 陳斯銘 1/4 4/9 41/100 3 陳漢鴻 1/4 4/9 41/100 附表二 應為補償人 及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陳彥禎 陳斯銘 73,605 陳漢鴻 73,605 合 計 147,210

2024-12-24

CHDV-113-訴-105-2024122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天濟宮 法定代理人 邱文雄 訴訟代理人 石照祺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蘇進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 年3月25日因拍賣取得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上已有訴外人陳蘇小莉(已歿 )興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嗣陳蘇小莉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 訴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 示斜線部分面積182.98平方公尺之土地,伊前訴請上訴人拆 屋還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確定判決 認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所定法定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租 金數額,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以系爭房 屋占用面積182.98平方公尺按申報地價年息10%核定租金, 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12年8月29日止之租 金新臺幣(下同)284,104元,暨自112年8月30日起至上訴人 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 之租金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182.98平方公尺部分之租金應核定為 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 4,104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被上訴人依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租 金(按: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未再請求消滅時效已完成 即107年9年6日以前之租金,故自101年3月30日起至107年9 月6日止之租金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以公益團體方式運作,非商業經營,伊無利 可圖。被上訴人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租金,實屬過 高,應以3%計算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㈠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核定為按182.9 8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金額;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之租金99 ,541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以上開計算式核定之租金,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租金核定及命給付數 額超逾申報地價年息3%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應再 加計依申報地價年息2%之金額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上訴 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⒈核定租金金額逾當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3%部分;⒉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逾37,328 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年給付被上訴人 按面積182.98平方公尺超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 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⒈及⒉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核定上訴人就其 所有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 分面積182.98平方公尺之土地,自107年9月7日起至租賃關 係終止之日止,每年應再增加以前開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2%計算之金額。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4,885元, 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前項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年再增 加給付被上訴人以前項土地面積182.98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2%計算之租金。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 四、本院於113年8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01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5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原因發 生日期:100 年3月17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82.98平方公尺之土 地。    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82.98平方公尺之土地具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    ⒊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其東側臨民權路,其餘各面不臨路,附近多住家 及工廠,商業活動尚可,距離省道台一線及國道1 號交 流道之車程不到5分鐘。    ⒋系爭房屋之前段為鐵皮棚架(無牆壁);中段為加強磚 造一層樓建物,作為宮廟使用;後段為三層樓建物,並 於頂樓加蓋鐵皮屋,該棟建物及頂樓鐵皮屋是出租予外 籍勞工居住。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系 爭租賃契約關係之租金數額為何?    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租金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 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 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推 定租賃關係亦然。依該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其後因移轉而異其所有人時,即推定於不同之房 、地所有人間,成立土地租賃關係,自斯時起,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即有給付租金予出租人(土地所有人)之義務 ,僅因兩造間於此推定租賃關係成立時未有意思表示,事 後復未能協議定租金數額,始按同法條第2項規定,由法 院以判決定之,替代當事人成立契約時應互相一致之意思 表示。   ㈡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而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即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㈢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 積182.98平方公尺之土地存在法定租賃關係,且兩造就 租金數額未能達成協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8號民 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 2項規定,請求本院核定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系爭租 賃契約之租金數額,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9月7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此段期間之租金,自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東側臨民權路,其餘各面不 臨路,附近多住家及工廠,商業活動尚可,距離省道台 一線及國道1號交流道之車程不到5分鐘;系爭房屋之前 段為鐵皮棚架(無牆壁);中段為加強磚造一層樓建物 ,作為宮廟使用;後段為三層樓建物,並於頂樓加蓋鐵 皮屋,該棟建物及頂樓鐵皮屋是出租予外籍勞工居住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 證(本院卷第51至57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正射影像 圖附卷足憑(同上卷第79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之 系爭土地,雖無大眾交通工具,惟其位置距離公路頗近 ,交通尚稱便利,生活機能尚可,且上訴人自承其將系 爭房屋內之部分房間短期出租獲利(原審卷第97、98頁 ),因而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 年息8%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出租房屋予外籍 勞工每人每月租金3,000元為由,主張應按申報地價之 年息10%計算租金,惟被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證明,不足 採信,另上訴人抗辯應以申報地價3%計算年租金,亦與 上開基地狀況不符,均非可取。依卷附高雄市公告土地 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7頁)所示,系 爭土地自107年度迄至112年度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1,700元,以其80%計算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 元,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82.98平方公尺,依此 核算,上訴人自107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共5年 期間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為99,541元(計算式:1,36 0元×182.98平方公尺×8%×5年=99,541.12,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 ,請求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契約,核定 租金數額為按占用面積182.98平方公尺以當年度申報地 價8%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 。據此,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07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之租金99,541元, 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以占用面積182.98平方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8%計算 之金額,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 定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以占用面積182.98平方 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8%計算,並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107年9月7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之租金99,5 41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依本院核定租金數額之計算式計算之租金,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餘之 請求,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人 、被上訴人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一部附帶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23

CTDV-113-簡上-100-2024122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政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義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沈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 、乙所示之圍牆(含依附之鐵絲網圍籬)、磚造建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9,2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61土 地;且以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之所有人,然被告卻 以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圍牆(含依附之鐵絲網圍籬)、 磚造建物(下稱圍牆、磚造建物,並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 占有使用261土地之面積22.12平方公尺、12.78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故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261 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地上物於興建前均已經過相關機關丈量地界,且數十 年來皆無地界紛爭,故被告否認系爭地上物有占用261土 地。 (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之規定,地政機關於測繪時, 圖面本身與現實之間會存在誤差,故在誤差範圍內,系爭 地上物並無越界建築之情形;又261、256土地間之地界因 地震而往東、往南移動,才導致系爭地上物被認定有越界 ,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衛星測量後所製作如附圖所示 之測量結果並不準確。 (三)縱被告所繼受之系爭地上物有越界建築,因被告之父沈乾 坤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而原告之前手數 十年來亦未就越界建築一事提出異議,故原告依民法第79 6條第1項之規定應承受此容忍義務。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林政義於民國106年8月30日鑑界時有到場,足認原告對於 鑑界結果是知悉的,卻未對於越界建築一事提出異議,則 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另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導致 被告受有重大損害,且須另行建造圍牆或為其他補強工程 ,故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得免為拆除 系爭地上物之責任。 (四)原告在逾60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已屬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261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則為256土地之所有人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7頁), 應屬真實。 (二)被告已陳稱:圍牆及磚造建物是其父沈乾坤於58年至62年 蓋的,之後都由其一人單獨承受,而鐵絲網圍籬則是其女 兒沈玉琦出資設置的,沈玉琦設置完之後就把鐵絲網圍籬 給其,現在都是其在管理使用鐵絲網圍籬等語(見本院卷 第83、142、212頁),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 記表、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60、99、 179至191頁),足認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具事實上處分權或 所有權。 (三)系爭地上物是否有坐落在原告所有之261土地上?   1、系爭地上物有逾越261、256土地間之地界而占用到261土 地,且占有使用面積為22.12平方公尺、12.78平方公尺一 節,業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勘測屬實,並 製有鑑定書及附圖(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可見被告 具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系爭地上物有坐落在原告所有 之261土地上,且有占有使用261土地中之系爭土地。   2、被告雖辯稱: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73條之規定,存有誤差;又261土地之地界已因地震 而往東、往南移動,才導致系爭地上物被認定有越界,故 以衛星測量後所製作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並不準確等語 (見本院卷第84、85、211、213頁),惟查: (1)按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 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市地:標準誤差2公分,最大誤差6 公分;數值法複丈,其界址點位置誤差之限制準用第73條 之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1款、第251條固定有 明文,然此僅為抽象規範,無從當然推論如附圖所示之測 量結果必然就存有上開誤差,否則豈非本院只要受理拆屋 還地訴訟,就應適用前揭規則自行扣除上開誤差範圍之占 用面積!顯不合理。 (2)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是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使 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 術,在261、256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使用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檢測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 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再以精密 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别施測261、256土地附近界址點,並計 算各點位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有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196頁 ),因此,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既屬經被告選定之鑑 定機關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見本院卷第143頁)本於 專業知識及經驗,利用專門儀器進行測量所得之結論,鑑 定技術及過程應屬精密,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之上開鑑定技術及過程有何瑕疵之處,故尚難遽 認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存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第 1款所規定之誤差。 (3)何況,受限於測量儀器等科技設備發展現況,縱使測量存 有誤差,亦為法令所容許(參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 第251條),故本院認此誤差所產生之利益不應歸於被告 享有,否則豈非鼓勵鄰地所有人無庸考慮將房屋退縮至安 全距離成法定空地,而心存僥倖、執意在緊鄰土地間之地 界興建房屋,導致先蓋先占有更多土地面積之不公情形, 及將造成其他出資興建建物者本於佔便宜之心態群起效尤 、之後再不斷企圖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所規定之誤 差脫免責任,徒增法院之困擾與負擔。  (4)被告雖提出113年4月24日民視新聞網新聞(見本院卷第23 9至247頁),以佐證261土地有因地震往東南方位移,然 該民視新聞網新聞並非就261、256土地與其餘鄰近區域土 地予以整體重新測量,只是用以說明臺灣本島部分區域有 位移之情形而已;再者,經本院搜尋網路新聞後,亦見有 標題為「花蓮強震》埔里列位移影響嚴重區 南投地政處: 不影響土地界址」之113年4月11日自由時報新聞記載:「 花蓮日前發生芮氏規模7.2強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在 地震後測量發現,包含蘇澳南澳、花蓮豐濱及南投高峰和 埔里4個地區,係位移影響嚴重區域,引發民眾擔心土地 界址是否受影響?是否比照921大地震後進行地籍重測? 南投縣政府地政處處長唐仁梂表示,此次地震對埔里地區 地表變動不大,不至於影響土地界址,民眾不用擔心。」 (見本院卷第249、250頁),且彰化縣於921地震,相較 於南投縣,是較不嚴重的,則位於彰化縣內之261、256土 地是否確有因歷次地震發生絕對移動,而使界址亦隨之移 動,誠有疑問,故本院尚難僅憑該民視新聞網新聞,即遽 認261、256土地之界址已移動,因此導致如附圖所示之測 量結果有誤。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而應是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是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原告為261土地之所有人一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具事 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系爭地上物有占有使用261土地合 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之規定、 基於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原告應有容忍義務, 不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然而: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 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9年7月23日施 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條之3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 屋時,亦適用之。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 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 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 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 ,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9 6條之1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對於不符第796條規定者,鄰 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 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公允,宜 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 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 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 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故民法第79 6條之1之規定,並非在變更越界建築之本質,所稱「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其意義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 規定相同,均指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 越彊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者而 言,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整體房屋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 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①圍牆(含依附之鐵絲網圍籬)為磚造建物以外之地上物( 見本院卷第187至191、195、197頁),如將之予以拆除, 顯然無損於磚造建物的整體結構、價值及安全性,則依前 揭說明,並無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強令原告負有容忍被告以圍牆(含依附之鐵 絲網圍籬)使用261土地之義務。      ②依地籍異動索引所載(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是於106年 8月22日始登記為261土地之所有人,且並無證據證明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林政義於60、62年興建磚造建物時(見本院 卷第212頁)為261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磚 造建物於60、62年興建時,斯時261土地之所有人已知磚 造建物有越界情事而不異議一事,則自無從認有此事實之 存在,因此,依前揭說明,於60、62年之261土地所有人 及其後手即原告即均不受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限制。   ③被告已陳稱:磚造建物是於60、62年興建完成等語(見本 院卷第212頁),距今已有51年之久,可見磚造建物之市 價已屬低微,此從磚造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即可見一斑 (見本院卷第49、53、57頁),且已屬老舊之磚造建物亦 非無安全上之疑慮;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 17頁),261土地是屬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而可供作 建築基地使用,且現今土地價格高漲,將磚造建物所占用 之261土地面積12.78平方公尺與其餘261土地面積整體作 為建築利用,應能創造出大於已有51年歷史之磚造建物市 價的社會經濟價值,故被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免除拆除磚造建物之責任,難以採取。   (2)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 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又所謂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是 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 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 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 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 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被告行使 物上請求權,攸關其使用系爭土地之財產上利益,核屬正 當權利之行使,尚難遽認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再者 ,原告雖於系爭地上物長久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後,始起訴 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然法律對於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並 未課予原告或其前手應於一定期限內主張之義務,且原告 亦無以何具體積極作為創造使被告信賴其不再對系爭地上 物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外觀,故原告於其前手長期消極不行 使物上請求權後更行主張,並無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與 誠信原則。          3、被告並未就其具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系爭地上物有何 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可見被 告具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自屬無權占有,並已妨害原告 於261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依前所述,亦無民法第796條 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及違背權利 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而得排除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 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以返還,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坐落261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6月21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    圖。

2024-12-23

CHEV-113-彰簡-288-20241223-1

巡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水土保持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9號 113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燦北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民國113 年3 月 20日農訴字第112073253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 於其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之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 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開挖整地及設置農路等行為,違規面 積約9,000平方公尺,案經被告派員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至 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屬實。被告遂認原告疑似未經申請擅自於 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及設置農路,涉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相關 規定,而以112年9月7日府水保字第1120219969號函通知原 告陳述意見,惟原告未於期限內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乃以 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擅自於系爭土地開挖整地及設置農 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依同 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嘉義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 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12年11月7日府水 保字第1120264445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113 年3月20日農訴字第1120732533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 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本以轉種植水果農業整地之目的,曾親至中埔鄉公所申 請簡易水保,嗣因公所承辦人員回答依嘉義縣政府111年7月 4日府水保字第1110157641號函指出「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 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毋需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同意 。」故而,原告才逕自以怪手等機具剷除麻竹、檳榔等作物 ,原告是想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主觀上並無故意違反 行政法令之意思。 ㈡主管機關認定原告開挖整地及設置農路等行為,又實因原告 認為種植水果農業整地,因原地形及原裁種檳榔與麻竹筍之 農作物根盤根錯節,不使用怪手無法進行,且並無設置農路 之意思,而是在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作業中因怪手進行工作時 的「腳路」所需,均符合原告認知上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 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範圍內,因法令解釋含糊致使民眾無 所適從,懇請鈞院體恤農民務農不易,撤銷本案等語。 ㈢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 」,原告於森林區內開挖整地,修築道路等行為,應依水土 保持法第4條及第12條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即被告核定。原告雖主張因中埔公所人員告知無須送審 核定,被告否認之,請原告提出書面證明之。而原告未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核定,即擅自開挖整地築路,面積 高達9,000平方公尺,顯已該當水土保持法33條裁罰規定,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違規情節重大,被告依裁罰基準處以最 高額罰鍰30萬元,並無不當,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水土保持法:  ⑴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⑵第3條第3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山坡地:係 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 、私有土地:……」  ⑶第4條:「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 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 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⑷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 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1、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 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4、開發建築用地、 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 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⑸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2、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⒉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⑴第2條:「本規範之訂定目的,係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建立其調查、規劃、設計、施工、監督、檢查、審查等 技術準據,俾供從事水土資源保育、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 之依循。」  ⑵第48條之1:「(第1項)開挖植穴,指在預定種植位置挖掘植 穴,其植穴大小以根球兩倍為限。(第2項)中耕除草,指在 作物生育期中,利用鋤或中耕器在行株間加以淺耕,使土壤 再變疏鬆,兼有除草效果。」  ⑶第88條第1項:「開挖整地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 挖填土石方之行為。」  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下稱審核監督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水土保持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4 項及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本辦法所稱水土保持申請書件,係指水土保持計畫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水土保持規劃書。」  ⑶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 請主管機關審核:一、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 除草等作業。……(第2項)前項第2款及第3款行為,仍應向 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土保持機關申請同意後 始得施工,並接受監督與指導。」  ⑷第6條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6份及主管機關 要求抄件份數,並檢附下列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 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一、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 件。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及審查結論 各1份;無需者免附。三、水土保持規劃書審定本1份;無需 者免附。」  ⑸第8條第1項:「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格式 ,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6份及主管機關要求之抄件份數,併 同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之申請文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 理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核。」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事實及違規情節,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裁罰基準表、被告112年9月7日 府水保字第1120219969號函及送達證書、系爭土地查詢資料 、現場會勘照片及會勘紀錄、山坡地範圍查詢資料、系爭土 地違規位置及面積計算圖等件在卷可稽(訴願卷第3至15頁、 第23至45、第55至59頁;本院簡字卷第47至51頁、第69至11 0頁),另原告對於違規面積為9,000平方公尺一情,亦不爭 執(本院巡簡卷第20頁),堪認為真。  ㈢原告雖主張因公所承辦人員回答依嘉義縣政府111年7月4日府 水保字第1110157641號函(下稱系爭111年7月4日函)指出「 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毋需向當地 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故而,原告才逕自以怪手等機具剷 除麻竹、檳榔等作物,主觀上並無故意違反行政法令之意思 云云;然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故縱使原告主觀上不知其行為已觸犯法令 規定,亦無從據此主張免責。  ㈣再查,系爭111年7月4日函說明欄記載略以:「一、審核監督 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 除草等作業,亦毋須向當地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水 土保持機關申請同意。惟先前本縣受理上開申請案時,限制 面積、辦理現勘作業及核發同意函等程序,恐有未符合法規 之疑慮,有停止受理之必要。二、嗣後請貴公所停止受理上 開辦法第4條第1項之申請案時,並告知民眾倘有涉及開挖整 地之虞,請另案提送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以免誤觸法規。……」等語(訴願卷第19頁);另嘉義縣政府11 3年10月7日府水保字第1130251819號函說明意旨略以:「…… 三、查本府104年8月4日府水保字第1040141062號函所檢附『 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請書及相關 文件(如附件一)有『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 草等作業』項目並由公所檢視及備查之程序,原意為考量民 眾對於山坡地開發之疑慮並藉此宣導水土保持相關法規,避 免因施工過程誤觸法規,而訂定相關申請流程,後因前開辦 法第4條規定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無規定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同意,並經本府與中央主管機關商討立法精神及基 於便民服務等因素,本府以系爭111年7月4日函停止受理開 挖植穴及中耕除草等作業,並檢送修正『免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如附件二), 是以,前開辦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仍須填具申請書提 出申請,惟本府亦告知倘有涉及開挖整地等行為,應依前開 辦法第6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書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 理後,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審核,其受理單位則視開發 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所定。四、次查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第48條之1規定略以:開挖植穴指在預定種植位置挖 掘植穴,其植穴大小以根球兩倍為限。中耕除草指在作物生 育期中,利用鋤或中耕器在行株間加以淺耕,使土壤再變疏 鬆,兼有除草效果:及第88條第1項規定略以:開挖整地係 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故開挖 整地、開挖植穴或中耕除草等行為經中央主管機關以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訂定名詞解釋及施工方式,本府則依據上開規範 之原則認定現況行為樣態,倘民眾有山坡地開發之需求可向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諮詢,亦可向本府提出會勘申請,本府 將派員會同至現場勘查,了解民眾開發需求、告知現場施工 注意事項及法規程序等」(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此外,證 人即嘉義縣中埔鄉公所承辦人員楊莉嘉到庭具結證稱:「原 告沒有直接詢問我有關整地或是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事項 ,但原告有可能詢問過我們課長,然後課長再來問我,我們 課長有詢問過我,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原告的事情。我回答課 長開挖整地動到地形、地貌的話需要水土保持申請,若是開 挖植穴或中耕除草,依縣府的函釋是不用申請的。系爭111 年7月4日函我是放在櫃檯公開給民眾看,因為中埔鄉百分之 七十是山坡地保育區,有一些農戶若只是單純農作農地要整 地,或是地面上本來就有種果樹,要換新的果樹,可以讓他 們看公文就不用來申請,但是公文也有表示若是有動到地形 、地貌的話,就要提出申請。111年7月4日公文下來後開挖 植穴、中耕除草就不需要向我們申請了;縣府每個月每兩個 星期,會派水土保持技師來公所做服務,若民眾有不懂的地 方我們會請他們來諮詢,紀錄上沒有原告來諮詢的資料」等 語(本院巡簡卷第162至166頁)。依上開函文資料及證人證詞 可知,倘涉及非單純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事項,而有涉及 開挖整地或審核監督辦法第4條第1項第2、3款等事項,仍應 依規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提交主管機關 。又農耕過程中各項農耕行為是否單純屬於「開挖植穴」、 「中耕除草」,而毋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書,雖對於一般民眾可能因對於法令不熟悉而產生疑慮, 然依前揭公文書及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證詞可知,民眾仍 得藉由向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諮詢,抑或提出會勘申請等方 式,以釐清疑慮,避免觸法情事發生。原告自承其從未諮詢 過專業人員(本院巡簡卷第167頁),即逕自於系爭土地上進 行大面積之開挖整地行為,依現場勘查照片(本院簡字卷第7 5至79頁)可見,系爭土地大面積綠色植被已遭剷除,並有設 置農路之事實,顯非單純開挖植穴、中耕除草之行為,原告 主觀上縱非故意,亦至少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過 失存在,亦難認行政機關要求原告遵守前開誡命規定乃欠缺 期待可能,原告主觀上自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無從 免責。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 4款規定之行為,原處分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 準等規定處以罰鍰3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裁量亦符合前開 裁量基準所列裁量標準,並無顯然逾越裁量基準或裁量濫用 、怠為裁量等情形,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原處分,亦無不法,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20

KSTA-113-巡簡-9-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協議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盧俊雄 涂茹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莊英鎮 訴訟代理人 黃鈺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盧俊雄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關於桃園市○鎮區○○段○○○ ○○○○○○○○○地號土地之土地互易協議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俊雄、涂茹茵各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拾壹元、 壹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2、A4、A5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盧俊雄、涂茹茵各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壹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三,原告盧俊雄負擔七分之三,原告 涂茹茵負擔七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盧俊雄、涂茹茵各以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捌仟 零肆拾壹元、壹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盧俊雄、涂茹茵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期已屆期部分,於 原告盧俊雄、涂茹茵各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陸拾伍元供擔保 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壹佰玖拾 肆元為原告盧俊雄、涂茹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桃園 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6之19地號土地)與同地 段26之3地號土地(下稱26之3地號土地)互易之協議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互易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可 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雖稱原告既已提起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給付之訴,即已包含確認之 訴,而無另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云云,然除確認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之訴,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者外,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即明,而本件原告求 為確認者,係與被告間之互易法律關係存否,並非求為確認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 定之限制,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26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經判決分割將同地段26之4地號土地(下稱26之4地 號土地)分歸原告盧俊雄、涂茹茵(以下分稱其名,合稱為 原告)(權利範圍分別為658分之533、658分之125);26之 3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單獨所有。而上開分割結果導致被告 先前建造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有部分占用原告所有26之4地號土地,經協調後兩 造同意以系爭建物之牆心為基準線,以1比1之比例調整26之 3、26之4地號土地界址之方式,進行土地交換,盧俊雄與被 告遂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在同地段40之10地號土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中另外載明上開內容之土地交 換協議(下稱系爭換地協議);詎被告卻未依系爭換地協議 履行,更表示當初其係以26之3地號土地後方之3坪土地與原 告交換。既兩造就系爭換地協議所約定之土地交換、界址調 整方式認知不同,足見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 故系爭換地協議應不存在;又縱認系爭換地協議確已成立, 則因被告遲未履行,原告自得解除系爭換地協議,故系爭換 地協議亦因解除而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 。  ㈡系爭換地協議既不存在,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用26之4地號土 地(嗣另分割出26之19地號土地)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2、A4、A5所示之範圍,且被 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受告知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下稱蝦皮公司)而受有租金利益,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溯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各新臺幣(下同)24萬3,009元、5萬6,990元,及起訴 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盧俊雄、涂茹茵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4,050元、949元等語。  ㈢並聲明:㊀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㊁被告應分別給付盧俊 雄24萬3,009元、涂茹茵5萬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盧俊雄4,050元 、涂茹茵949元。㊂就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㈠雙方於簽立系爭換地協議時就互易土地之位置 已達成合意,系爭換地協議自已有效成立;又系爭換地協議 本係以原告26之19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後方之空地進行界址 調整,原告之要求與系爭換地協議不符,方致未能完成界址 之調整,並非其有不依約履行之情,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系 爭換地協議,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自非可 採。㈡其依系爭換地協議有權占用原告土地,原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縱認原告得以請求,原告以系 爭建物出租之租金收入為基準所計算之請求數額,顯已違反 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又如認系爭建物為商用,因該租金收 入包含建物及土地之租金利益,故應扣除系爭建物所含價值 ,僅有土地部分之租金方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並由本院依論述需要 酌作文字修正):  ㈠兩造原為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㈡被告於26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  ㈢嗣26地號土地分割出26之3、26之4地號土地,26之3地號土地 由被告取得所有權;26之4地號土地則由盧俊雄、涂茹茵取 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658分之533、658分之125)。  ㈣26之4地號土地另割出26之19地號土地,由盧俊雄、涂茹茵取 得所有權(權利範圍仍分別為658分之533、658分之125)。  ㈤盧俊雄與被告於106年8月23日於系爭契約書中記載系爭換地 協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㈥被告於106年11月7日將26之3地號土地辦理變更為建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換地協議是否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又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 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 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98條、第399條、第34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之內容須具體、特定、明確,互易 契約既以雙方互相約定移轉金錢以外財產權為其要素,當事 人有無互易之意思表示一致,必須當事人雙方已就互相移轉 財產權之標的之意思一致,始足當之。  2.經查,系爭換地協議僅記載:「被告所有平鎮區金龍段26-3地號及盧俊雄所有同地段26-4地號之地上建物牆心為基準,雙方同意於被告辦理變更建地後,辦理界址調整(大約3坪)實際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交換比例1:1」等語(完整內容如附表一所示);縱佐以附圖所繪製之內容,亦僅得確認系爭換地協議所謂以「建物牆心為基準」,所指應為以附圖「A1至A5所示建物」與「B1至B2所示建物」之共用牆牆心為基準,惟對於究竟以26之3地號土地之何部分與26之4地號土地(含另割出26之19地號土地)之何部分相互交換,實難以確認。  3.又證人即草擬系爭換地協議之代書徐芝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其有全程參與系爭換地協議之討論過程,當時盧俊雄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之附加條件就是因為他們房子連在一起,有互相佔到對方的土地,所以希望調整界址,以建物牆心為界,按照1比1的比例以他們的建物互相佔用對方土地之部分交換,其有確認他們的意思,才擬定系爭換地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然經本院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後,確認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建物根本未占用被告之土地,此有本院113年5月27日勘驗筆錄及附圖足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第211頁),是證人徐芝樺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顯有不符,則其對於盧俊雄與被告之各自「真意」是否確實瞭解、是否係在雙方就欲交換土地之「特定部分」已達成意思合致後,方擬定系爭換地協議之內容,即有可疑。  4.況兩造對於系爭換地協議應如何解釋、上開土地交換及界址 調整實際應如何進行認知迥異,此有兩造當庭所繪之示意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益徵系爭換地協議簽 立時盧俊雄與被告根本未相互表明、特定所欲交換土地之具 體範圍,方致如今雙方各說各話、毫無共識。  5.被告固辯稱:其與盧俊雄於締約時就互易土地之位置已達成 合意云云,並認合意之內容即如其所繪之土地交換示意圖( 見本院卷第277頁)。然26之4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26之3 地號土地則為甲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查(見壢 司簡調卷第106至108頁),是如依被告所抗辯之土地交換內 容,豈非使類別為農牧用地之26之4地號土地旁突出一塊屬 於建地之畸零地,該畸零地不僅因面積小無法單獨使用,甚 至亦因用地類別不同而無從與26之4地號土地一併利用,殊 難想像原告會同意此種對己毫無利益之換地方式,是被告上 開辯詞,實與常情相違,難以參採。  6.是以,尚難認盧俊雄與被告曾就欲交換土地坐落位置此一攸 關互易契約之重要事項達成合致,系爭換地協議自無從成立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堪認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1.查系爭換地協議並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建物占用 原告所有之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無 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同時造成物之所有權人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觀念,因 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故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 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 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 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 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 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第16條分別定 有明文。  2.查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自包含系爭建物所坐落 之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然被告非26之4、26之19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就原告共有之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為使用 收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期間不能使 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3.次查,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近金陵路3段道路、往來車輛 頻繁,周遭建物1樓多作營業使用,有本院113年5月27日勘 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與他人訂立租約, 將系爭建物以每月2萬6,397元之租金出租予蝦皮公司作為營 業使用,亦有租賃契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 ,足徵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係作為 營業使用,非供住宅使用,不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 第1項租金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附近之繁 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併考量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土地所 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所受無法使用26之4、2 6之19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26之4、26之19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20%計算,核屬適當;至原告主張 應以被告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按占用之面積比例計算其租金損 害,然其所作為計算依據之租金數額尚包含系爭建物之使用 收益部分,自不得逕作為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之租金計 算依據,應予敘明。  4.又被告占用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5」、「A 2及A4」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0.75、10.87平方公尺,此有 附圖足稽。則依上開認定之申報地價比例,復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占用期間、申報地價計算後,原告自108年2月16日至11 3年2月15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盧俊雄部分 共計4萬8,041元、涂茹茵部分共計1萬1,266元;自113年2月 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則為盧 俊雄部分829元、涂茹茵部分194元(計算方式詳參附表二)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盧俊雄4萬8,041元、涂茹茵 1萬1,266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盧俊雄829元、涂茹茵1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訴之聲明第2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一(系爭換地協議之內容): 內容 出處 莊英鎮所有平鎮區金龍段26-3地號及盧俊雄所有同地段26-4地號之地上建物牆心為基準,雙方同意於莊英鎮辦理變更建地後,辦理界址調整(大約3坪)實際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登記費用各自負責,界址調整費用由買方負責,交換比例1:1,實際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106年8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補充欄位(見壢司簡調卷第47頁) 註:所載26之4地號土地嗣分割出26之19地號土地 附表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編號 被告占用期間 占用土地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之計算 (計算式:占用面積*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20%*占用期間*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2月16日至108年12月31日 26之4地號 96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960*年息20%*319/365*533/658=102元 ②涂茹茵:  0.75*960*年息20%*319/365*125/658=24元 26之19地號 5,608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608*年息20%*319/365*533/658=8,631元 ②涂茹茵:  10.87*5608*年息20%*319/365*125/658=2,024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6之4地號 88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880*年息20%*2*533/658=214元 ②涂茹茵:  0.75*880*年息20%*2*125/658=50元 26之19地號 5,368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368*年息20%*2*533/658=18,906元 ②涂茹茵:  10.87*5368*年息20%*2*125/658=4,434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6之4地號 88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880*年息20%*2*533/658=214元 ②涂茹茵:  0.75*880*年息20%*2*125/658=50元 26之19地號 5,315.2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315.2*年息20%*2*533/658=18,720元 ②涂茹茵:  10.87*5315.2*年息20%*2*125/658=4,390元 4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2月15日 26之4地號 96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960*年息20%*46/365*533/658=15元 ②涂茹茵:  0.75*960*年息20%*46/365*125/658=3元 26之19地號 5,582.4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582.4*年息20%*46/365*533/658=1,239元 ②涂茹茵:  10.87*5582.4*年息20%*46/365*125/658=291元        以上盧俊雄部分共計48,041元;涂茹茵部分共計11,266元 5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 26之4地號 96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960*年息20%*1/12*533/658=10元 ②涂茹茵:  0.75*960*年息20%*1/12*125/658=2元 26之19地號 5,582.4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582.4*年息20%*1/12*533/658=819元 ②涂茹茵:  10.87*5582.4*年息20%*1/12*125/658=192元           被告應每月給付盧俊雄829元;涂茹茵部分194元 附圖: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0

TYDV-112-訴-138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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