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哲
廖偉偼
周近越
許景帆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邱鍵昇
吳聲瑭
白家俊
楊蒔又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6 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丑○○、辛○○、甲○○、戊○○、丙○○、寅○○、
子○○、庚○○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黃○豪」之記載應更正
為「等人」(本院112 年度少護字第33號少年法庭筆錄節本
參照),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一第193 、194 、319 頁、本院卷二第93、
105 、 192、201 、210 、218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 於民
國112 年5 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是關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凶器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經比較之結果,增訂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等,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自應適用
刑法第302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丑○○、甲○○、戊○○、丙○○、庚○○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核被告辛○○、寅○○、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
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 人
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
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
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
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
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與同案被告
丁○○等人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被告丑
○○、甲○○、戊○○、丙○○、庚○○就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之犯
行,辛○○、寅○○、子○○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部分之犯行,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分別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所犯3 罪之實行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丑○○、甲○○、戊○○、丙○○
、庚○○部分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斷,就被告辛○○、寅○○、子○○部分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檢察官補充理由認應分別論罪,尚有誤會(見本
院卷一第200 、266 頁;且乙○○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併予敘明)。
㈤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2 項(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以,卷內尚無證據佐證被告等之犯行另有造成對於被
害人2 人以外之其他公眾或公共秩序危險升高,故無依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得加重)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
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聚眾鬥毆,所助勢
之對象通常非特定之鬥毆者,且於鬥毆現場混亂之情形下,
亦無從分辨係為何一鬥毆者助勢,致無從依刑法第30條幫助
犯規定予以論處,若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加害之行為人間均
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即應論以該條聚眾鬥毆
助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均稱不知道到場有一些是未成年人(見本院卷一
第320 頁),同案被告丁○○並稱黃○瑋等3 名少年是其聯
繫,同案少年黃○瑋也稱是丁○○聯繫他的(見112 年度少
連偵字第6 號卷第91、111 頁),故無證據可佐被告等明知
或可得而知同案少年3 人之年齡,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自難
逕認被告等有與同案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被告等均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與少年共
同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
㈦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53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經提起上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其於
110 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 年10月23日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惟上開前案與本
案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手法、情節也有相當差異,如仍加重
其法定最低刑度,將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等為支援同案被告丁○○,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率爾聚眾逞凶施暴助勢,不僅傷及他人,並且有害安寧
,行為均不可取,兼衡以其等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業有
與告訴人壬○○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並未具狀
撤回傷害告訴)、尚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告辛○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台塑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被告甲○○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被
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情
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被告吳聲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水電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子○○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台電外包商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被告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工
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
,被告戊○○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做工、家庭經濟情況普
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被告丑○○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角色、所生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自由
剝奪程度等)、犯後態度,暨其等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寅○○、子○○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事項均於同案被告丁○○判
決部分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第31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偉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
號9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
訴後,嗣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1年10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丁○○前因故與乙○○有糾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1
12年1月21日凌晨某時,準備開山刀、西瓜刀、斧頭、球棒
等兇器後,分別邀集丑○○、廖偉㨗、癸○○、甲○○、戊○○、丙○
○、寅○○、子○○、庚○○、魏○遠、黃○瑋、林○富、黃○豪(前4
人行為時均未滿18歲,姓名均詳卷,其等所涉妨害自由等部
分,經員警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子○○再
邀集己○○,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乙○○位於南
投縣○○鄉○○路000號住處,並於同日上午6、7時許抵達該處
。丁○○、丙○○、庚○○、丑○○、戊○○、甲○○竟共同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廖偉㨗、癸○
○、寅○○、子○○、己○○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丁○○另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子彈之犯意,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5
顆後非法持有之,丁○○等人於該公共場所分別持開山刀、西
瓜刀、斧頭、球棒下車後,由丁○○、丙○○、庚○○持球棒,不
詳之人持前揭物品砸毀乙○○住處之玻璃門後(毀損部分未據
提出告訴),進入乙○○住處尋找乙○○之蹤跡,並於該處2樓
房間發現乙○○及同於該處之壬○○,丁○○持球棒毆打乙○○、持
西瓜刀揮砍壬○○;丑○○持球棒毆打乙○○;不詳之人持前揭物
品毆打、揮砍乙○○、壬○○,致乙○○受有頭部鈍傷、4肢多處
擦挫傷、左手虎口撕裂傷、雙側肩膀挫傷瘀腫、後胸壁挫傷
瘀腫之傷害(所受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壬○○受有左側
前臂區位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肌肉撕裂傷、左側手部
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嗣丁○○等人將乙○○、壬○○2人強行帶離
乙○○住處,由戊○○將乙○○、由甲○○將壬○○押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由戊○○駕駛該車搭載癸○○,其餘之人
分別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
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待乙○○下車後,丁
○○持球棒毆打乙○○、寅○○以腳踢乙○○、不詳之人徒手毆打乙
○○,丁○○並將其持有之前揭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藏匿於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經員警接獲民眾報案
後循線前往該處處理,將丁○○等人依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
得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鐵製刀具3支、伸縮鐵棍1支、
橡膠槌1支、電擊棒2支、球棒11支、西瓜刀3支、斧頭1支、
開山刀3支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①被告丁○○因與被害人乙○○有糾紛,而準備開山刀、西瓜刀、斧頭、球棒等兇器,並邀集被告丑○○、廖偉㨗、癸○○、甲○○、戊○○、丙○○、寅○○、子○○、庚○○等人前往被害人住處,下車後持球棒砸毀被害人住處玻璃門後,至該處2樓持球棒毆打被害人、持西瓜刀砍告訴人壬○○,嗣命人將被害人、告訴人押上車帶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於該處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②被告丁○○有持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將之藏匿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 2 被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丑○○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毆打被害人,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3 被告廖偉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偉㨗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並手持開山刀,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4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癸○○經被告戊○○聯繫後,搭乘被告戊○○駕始之車輛前往被害人住處,隨後搭乘被告戊○○駕駛之車輛,其上另有被害人、告訴人,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5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經被告戊○○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將告訴人架上車,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6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經被告丁○○聯繫後,偕同被告甲○○駕車前往被害人住處,隨後搭載被告被告癸○○、被害人、告訴人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7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砸毀該處玻璃門後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8 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寅○○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開山刀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於該處以腳踢被害人之事實。 9 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子○○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並手持西瓜刀,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0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庚○○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砸毀該處玻璃窗後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己○○經被告子○○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手持球棒砸毀該處玻璃窗後進入該處,隨後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丁○○、子○○等人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遭人持球棒、西瓜刀、開山刀等物毆打,隨後遭人押上車前往他處,於該處遭人持球棒繼續毆打之事實。 13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人持球棒、西瓜刀、開山刀等物毆打,隨後遭人押上車前往他處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瑋經被告丁○○聯繫後前往被害人住處,有人砸毀該處玻璃門,隨後有人遭押上車,嗣一同前往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15 被害人住處前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 佐證被告丁○○等人進入被害人住處後,由被告戊○○將被害人、被告甲○○將告訴人押上車之事實。 1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 佐證員警勘查被害人住處、本案車輛過程及結果之事實。 17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扣案物照片9張 佐證員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18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於112年1月21日上午9時50分前往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4肢多處擦挫傷、左手虎口撕裂傷、雙側肩膀挫傷瘀腫、後胸壁挫傷瘀腫之傷害之事實。 19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112年1月21日經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經診斷受有左側前臂區位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肌肉撕裂傷、左側手部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18721號鑑定書1份 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②扣案之子彈5顆,經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21 被告丁○○手機內被害人照片1張 佐證被害人遭帶至南投縣○○鄉○○路00號旁產業道路之事實。 2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 佐證前揭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丑○○、廖偉㨗、癸○○、甲○○
、戊○○、丙○○、寅○○、子○○、庚○○、己○○行為後,刑法第30
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增訂,於同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①3人以上共同犯之。②攜帶兇器犯之。」,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對被告11人較為不利,應適用刑
法第302條第1項,對被告11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
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
罪嫌;被告丙○○、庚○○、丑○○、戊○○、甲○○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被告廖偉㨗、癸○○、寅○○、子○○、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被告丁○○、丑○○、廖偉㨗、癸○○、甲○○、戊○○、丙○○、寅○
○、子○○、庚○○、己○○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11人係以
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或下手或在場助勢
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被告丁○○以
一行為觸犯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被告丁○○所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
脅迫、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丑○○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11人於為
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與上開少年魏○遠、黃○瑋、林○富
、黃○豪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子彈5顆,其中2顆業因鑑驗試
射擊發,火藥部分已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
殼,不再具有子彈之構造及功能,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於未經試射之子彈3顆,如有殺傷力
,為違禁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若經試射則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丁○○、丑○○、廖偉㨗、癸○○、甲○
○、戊○○、丙○○、寅○○、子○○、庚○○、己○○另涉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4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等罪嫌。惟查,本案係
因被告丁○○與被害人有糾紛,而臨時糾集其餘被告前往被害
人住處,經被告11人供述在卷,堪認其等係因偶發之原因方
一同為前揭犯罪行為,復亦查無被告11人有其他共同實施強
暴之犯罪事實,尚難認被告11人有組成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
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另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前臂區位
伸肌腱斷裂、左側大腿大腿肌肉撕裂傷、左側手部第5掌骨
骨折,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其所受尚非危急性命之
傷害,又與被告丁○○有嫌隙者係被害人,告訴人僅因與被害
人同於被害人住處方受此牽連,亦難認被告11人有殺人之犯
意,基此,尚難以該等罪責對被告11人相繩,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具想像競合犯、同一基
礎社會事實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