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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 法定代理人 施珮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吉利順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 ,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新臺幣(下同)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本件即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7

ILDV-113-司-6-20241107-1

消債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高怡珊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 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 為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等15家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是否正確,有無罹於 時效情形,攸關抗告人權益甚鉅,原審未讓抗告人表示意見 ,僅憑15家債權人片面陳報債權金額認定,認抗告人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至裁定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 )1,303萬9,825元,似嫌速斷。又其中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債 權係自民國95年1月27日起算,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而罹於 時效,抗告人因之提出異議,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 9萬餘元,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因未繳 納裁判費被駁回在案,是原裁定所認定之債權總額,在扣除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罹於時效且經抗辯 之債權239萬餘元後,即未逾1,200萬元,已符消債條例第42 條規定更生聲請要件,且抗告人對於債務確有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的狀況,原裁定否准聲請,不無違誤,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 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日,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亦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42條 第1項規定已限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係因消債 條例適用範圍為非高所得之消費者(第2條),其本質為簡 速之小額債務清理程序,為避免因負債總額過大,債務人因 更生程序被免責而對債權人造成不利益過鉅,及避免債務關 係繁雜不適於利用更生之簡易程序清理債務,故有限制債務 人負債總額之必要。債務人已列名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依 同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應視為已申報債權,即發生已申 報債權之效力。至於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是否條件已成就, 有無因抵銷而清償或同時履行抗辯等事由,則屬於債權確定 範圍,應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程序行之,而發生確定債權之 效果,不得在更生程序開始前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更生,陳稱其不知道總共欠多少債務,其中積欠 金融機構之債務約為625萬元,惟資產管理公司部分未陳報 等語(見本院消債更卷第114頁)。經本院命其債權人陳報 債權,抗告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算至 裁定日時共計為1303萬9,825元,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狀、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 27日民事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7 日民事陳報狀、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 8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11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30日民事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6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5月30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調卷第71至161 頁、本院消債更卷第141至193頁),已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 1項規定之1,200萬元數額。  ㈡抗告人雖稱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是否正確有疑,然債權人 債權數額如何,本應以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準。 抗告人復稱其積欠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已經時效消滅,應予以扣除等語。惟按民法規定消滅時 效完成之效力,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非使請求權當 然消滅,是債權縱有部分時效已完成,該部分債務仍存在並 不因而消滅。又債務人為債權時效抗辯之事由,涉及債權表 之內容,法院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經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公 告債權表後,始得就債務人合法異議部分之債權數額,進行 實體審查及裁定,並非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即可依債 務人單方主張之時效抗辯,而逕予剔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抗告人於開始更生前之裁定事件,主張時效抗辯,即屬 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仍應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計算抗告人 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本件抗告 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 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且 無從補正,原審因此駁回其更生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07

ILDV-113-消債抗-11-20241107-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何紹瑋(兼何清和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上訴人 藍月卿 藍月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6月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2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而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有 明文規定。查上訴人甲○○(下逕稱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何清和(以下逕稱其名)於起訴時主張被繼承人何阿仲 (下逕稱其名)於38年間於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 號;下分稱系爭926、931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之耕 地三七五租約(系爭926地號土地,承租面積為0.607585公 頃;系爭931地號土地承租面積0.182203公頃,以下稱何阿 仲三七五租約),因何阿仲死亡後,分經何阿仲之繼承人何 清和、何老和、黃朝松(下逕稱其名)與地主言妥3人分租 (下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而各有3分之1之權利,上訴人嗣 後再繼承何清和、何老和之權利後,故上訴人分別就系爭土 地上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分之2之權利存在,故於原審對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乙○○、丙○○(以下合稱被上訴人 ,或分逕稱其名)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 何阿仲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有3分之2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以 及被上訴人應分別會同上訴人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下稱冬 山鄉公所)申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嗣於本院審理時以系 爭耕地租賃關係尚未經當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訂立耕地三七 五租約為由,而更正上開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分別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分之2之權利存在,以及被上訴人 應分別會同上訴人向冬山鄉公所申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等 情,經核上開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 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 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 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 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參照)。又既遭鄉鎮( 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第1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前因本件 租佃爭議,向桃園縣觀音鄉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委員 會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予以拒絕,則上訴人逕行提起本件訴 訟,難謂為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01 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與何清和曾於111年5月26日間 ,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向冬山鄉公所 對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申請調解,請求確認系爭耕地 租賃關係存在並為租約登記。經該所在覆函說明何阿仲三七 五租約於何阿仲死亡後係登記由黃朝松、黃榮富為承租人等 情,渠等非承租人為由,並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規定之餘地,建請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爭議,此有冬山 鄉公所111年5月31日冬鄉民字第1110010580號函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6頁),而被上訴人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有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在,是依上說明,上訴人雖未經主管機 關調解、調處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法所不許。被上訴 人雖抗辯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為強制規定,若忽略此 程序,上開規定形同具文云云。然上訴人申請調解既經冬山 鄉公所拒絕,若不允許其等起訴,則上訴人在主管機關及法 院均無法獲得救濟機會,顯非合理,是被上訴人以此為辯並 非可採。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分之2權利存在,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顯然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 分之2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何阿仲於38年間承租系爭土地,並訂立有何阿 仲三七五租約。何阿仲死亡後,由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 等繼承人,與當時所有權人藍萬基(下逕稱其名)言妥均等 分租,而成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人權利各3分之1,惟僅 由黃朝松代表登記為何阿仲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且於黃朝 松死亡後,續由黃朝松之繼承人黃榮富代表為租約登記。是 何清和、何老和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存在系爭耕地租賃關 係各3分之1之權利,嗣後上訴人復因繼承何清和、何老和權 利,而取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共3分之2之權利,但被上訴人 則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為此, 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分 之2權利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應分別會同上訴人向冬山鄉公 所申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 二、被上訴人則以:何阿仲於38年間死亡時,因何清和、何老和 2人均尚未成年,並無自耕能力,故何阿仲三七五租約權利 應由成年之現耕繼承人即黃朝松繼承取得。黃朝松死亡後, 續由黃榮富分割繼承而登記為何阿仲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 又因何清和、何老和均未居住在宜蘭縣內,無從自任耕作, 故就系爭土地應無任何耕地租賃之權利,顯然無上訴人所主 張3人分租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事。再者,黃榮富 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筱娟、黃玉婷、黃冠智3人(下稱黃筱 娟3人),更於111年4月7日至冬山鄉公所辦理繼承耕地三七 五租約之租賃權暨終止申請,已由冬山鄉公所核准及函請宜 蘭縣政府備查在案,宜蘭縣政府亦同意准由出租人收回耕地 ,終止租約備查在案,是系爭土地上已無耕地租賃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 棄原判決,並求為判決如前述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均為訴外人藍祿淮(下逕稱其名)所有,其中系 爭931地號土地於38年3月10日因贈與移轉登記予藍萬基所有 ,嗣藍祿淮於61年4月16日死亡後,系爭926地號土地於65年 3月2日即因繼承而移轉登記予藍萬基所有。94年3月21日藍 萬基將系爭土地均贈與予丙○○;丙○○於96年5月11日將系爭9 26地號土地回贈予藍萬基,藍萬基死亡後,於97年9月24日 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予乙○○。  ㈡系爭土地原始係由何阿仲自38年1月1日起承租,並訂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按即何阿仲三七五租約),土地標示為系爭土 地,承租面積分別為0.607585公頃,租額939台斤甘藷(系 爭926地號土地)、0.182203公頃,租額284台斤甘藷(系爭 931地號土地)。何阿仲死亡後,於44年7月14日由黃朝松向 冬山鄉公所辦理前揭租約之繼承,租約字號分別為【宜冬中 字第5及4號】;83年間因承租人黃朝松及出租人藍祿淮均已 死亡,變更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黃榮富、出租人為藍萬基, 承租面積及租額均同前述;92年因標示變更重測及租期屆滿 ,合併為【宜冬中字第4 號】(土地標示系爭926及931地號 、承租人為黃榮富、出租人為藍萬基),租賃面積亦同前, 惟租額分別依序變更為940台斤、282台斤甘藷,合計1,222 台斤甘藷;94年3月21日藍萬基將系爭土地均贈與予丙○○, 出租人變更為丙○○,租賃面積及租額均與92年間耕地三七五 租約相同;其後因丙○○於96年5月11日將系爭926地號土地回 贈予藍萬基,藍萬基死亡後,於97年9月24日因分割繼承而 移轉登記予乙○○,故於97年間因出租人權屬異動,變更系爭 926地號出租人為乙○○,系爭931地號土地出租人為丙○○,並 分訂【宜冬中字第4A及4B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賃面積 及租額則均與92年間相同。  ㈢就原審卷二第45頁至第113頁所示租約書、租約登記簿及公文 等文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均為何阿仲之部分繼承人;黃榮富 為黃朝松之繼承人之一。黃筱娟3人為黃榮富之全體繼承人 。上訴人生父為何清和,其於89年8月21日被何老和收養, 何老和於103年12月20日死亡時,上訴人為何老和之唯一繼 承人,嗣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終止收養關係,而 於106年11月25日確定終止收養而回復本家,並在何清和於1 11年12月20日死後,為何清和唯一繼承人。  ㈤上訴人所提出租金簿封面部分有記載:「黃朝松先生、業主 藍萬基」;另原審卷一第217頁上方收據有載明:「黃朝松 先生(即75年11月20日)」之收據。其後有記載:「茲收到 新臺幣2萬7,510元整,折算蕃薯3,669台斤,係是81年起至8 3年止計3年份佃租,民84年1月11日。藍萬基;黃榮富先生 。」;「以上租地係何老和、何清和、黃阿富3人均等分租 ,三七五租約由黃阿富作代表人契約,此後收據不再批明3 人分租,特此証明。藍萬基」;「茲收到新臺幣12,230元整 ,係是民國90年度佃租蕃藷1,223台斤價款。91年3月25日。 藍萬基。黃榮富先生」;「茲收到新臺幣12,000元整,係是 民國93年度佃租1,222台斤價款。94年2月15日。藍萬基。黃 榮富先生」;「茲收到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繳納98年 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 以為憑證,此致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立據人:洪健榮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茲收到黃榮富(何清和、何老 和)繳納99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 ,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立 據人:洪健榮,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茲收到黃榮 富、何清和、何老和、繳納100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 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黃榮富、 何清和、何老和。立據人:洪健榮,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茲收到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繳納101年度之地 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 證,此致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立據人:洪健榮,中華 民國102年3月12日。本次租金由何清和先生個人全部給付。 」;「茲收到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繳納102年度之地租 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 ,此致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立據人:洪健榮,中華民 國103年3月6日。」;「茲收到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繳 納103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今恐口說無憑,特 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立據人 :林哲銘,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茲收到何清和、 何老和、黃榮富等3人104年度之地租新臺幣1萬2,220元整, 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何清和、何老和 、黃榮富。立據人:洪健榮,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等3人105年度之地租新臺幣 1萬2,220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以為憑證,此致何清 和、甲○○、黃榮富。立據人:林哲銘,中華民國106年1月24 日。」;「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給付106年地 租合計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何 清和、甲○○、黃榮富先生收。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林哲 銘。」;「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給付107年地 租合計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何 清和、甲○○、黃榮富。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林哲銘。」 ;「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給付108年佃租合計 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何清和 、甲○○、黃榮富先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丙○○。」 ;「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給付109年租金,合 計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何清 和、甲○○、黃榮富先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李維代 收。」;「茲收到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給付110年租 金,合計新臺幣1萬2,220元正,恐口無憑,特立此據,此致 ,何清和、甲○○、黃榮富先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李 維代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至第228頁)。  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2人於113年1月22日陳報狀所提附件一、二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上訴人2人當庭提出附件一、二原本 ,經核與影本相符交對造閱後發還)。 五、上訴人進而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耕地租賃關係3分之2之權利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院就審認結果說 明如下: 六、何阿仲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權於38年間何阿仲死亡後,經 繼承人協議分割,由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共同繼承,各 取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分之1之權利;80年間黃朝松死亡 後,續由黃榮富因分割繼承取得黃朝松權利: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耕地租賃 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是於被繼承 人即承租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 承之權利,不因其是否有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民事判決參照)。  ⒈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何阿仲死亡後 )當時有口頭分割協議後,藍萬基也同意,才會有3位男生 (按指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來繼承,講好每人1/3分 別共有」等語。復稱「(法官問:原告係主張何阿仲與藍萬 基間成立系爭耕地租約,再由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3人 共同繼承,抑或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共同與藍萬基另成 立新耕地三七五租約,抑或何清和、何老和、黃榮富共同與 藍萬基另成立新耕地三七五租約?)何清和、何老和、黃朝 松繼承後,因黃朝松過世,黃朝松1/3由黃榮富繼承」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背面)。是以,何阿仲三七五租約於 何阿仲死亡後,關於耕地租賃權至少由何清和、何老和、黃 朝松共同繼承,且於黃朝松死亡後,就黃朝松權利因分割繼 承(見原審卷二第89頁)而由黃榮富取得等情,應可認定。  ⒉再者,依系爭租金簿封面記載「黃朝松先生、業主藍萬基」 ,其後載有租地由黃榮富、何老和、何清和3人均等承租、 收到黃榮富、何老和、何清和3人繳納之地租等語。復參以 證人洪健榮於原審具結證稱略以:早期伊收黃榮富的租金, 再收何清和,何老和長期在臺北,伊僅有見過他2、3次,何 清和表示何老和有委託他繳納租金,後來都是何清和在支付 租金,黃榮富也曾說租約是大家一起的;早期分開收租金, 後來伊說一起付,放在黃榮富或何清和處;從藍萬基以來就 是委託伊代收佃租,系爭土地及耕地三七五租約繼承下來, 被上訴人2人亦委託伊幫忙收取租金;黃榮富、何清和到後 期都是何清和到伊事務所來繳納租金,交付租金之人伊會書 寫在簿子上面,因為其等要求誰給付租金要寫清楚,所以才 會寫「此致」給3個人;依伊所知,藍萬基應該知悉系爭耕 地三七五租約原始是由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共同向其承 租,藍萬基知悉每人有1/3之權利,都要付租金,伊有加註 都是應黃榮富、何清和、何老和要求,因為其等租金是各繳 1/3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頁背面至第199頁背面)。證人 林哲銘於原審具結證稱略以:系爭租金簿上有伊署名者是伊 書寫的,伊是按照舊的記載去寫,最早記載應該是藍萬基寫 的,就按照原記載租金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至第2 01頁)。以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與系爭租金簿之記 載一致,此可認定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或黃榮富就繼承 取得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有關租金之給付係採3人均攤之方 式。是依此租金分攤之方式乙節,歷經多年未見爭議,且衡 諸有耕地承租權者始願負擔租金,未有取得耕地租賃權者, 當無分攤租金之理,足見上訴人主張於何阿仲死亡後,經繼 承人分割協議而由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取得系爭耕地租 賃權,且渠等約定各有3分之1之權利,並就租金部分亦採行 均等給付等情,應屬事實。至於,被上訴人雖否認何阿仲死 亡後,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3人有與藍萬基言妥3人分租 之主張云云。然查,何阿仲死亡後,何清和、何老和、黃朝 松得因繼承而取得何阿仲三七五租之耕地租賃權,已如前述 ,亦即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即係繼承何阿仲三七 五租約之耕地租賃權,此因繼承關係取得之權利係依法律規 定而來,與何清和、何老和及黃朝松是否有與藍萬基或其他 地主言妥並無關連,是縱使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亦無礙何清 和、何老和、黃朝松已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之 權利,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何阿仲死亡時,何清和、何老和均年幼而無 自耕能力,無從繼承何阿仲三七五租約之耕地租賃權,而僅 能由黃朝松取得耕地承租權云云。查如前所述,何阿仲三七 五租約之耕地租賃權於原承租人何阿仲死亡後,已由其繼承 人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依法繼承。至於臺灣省耕地租約 登記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 承承租權」,係規定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其登記為承租人 者,須為現耕繼承人,並非否定「非現耕繼承人」得繼承耕 地租賃權。是何清和、何老和是否當時為現耕人,僅為辦理 租約變更登記之行政作業問題,與伊等取得耕地租賃權無礙 ,是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  ㈢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以 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 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 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8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出租人與承租人就租約之訂 立、變更、終止或換訂已達成合意,即生效力,不因未經變 更登記而不生效力。何阿仲三七五租約登記之承租人於何阿 仲死亡後,雖經變更為黃朝松,然此僅係行政登記上之措施 ,耕地租約實際成立於何人之間,仍不受前開登記拘束。且 何阿仲於38年間死亡後,係由黃朝松繼任為戶長,並與母即 訴外人何黃阿青、弟何清和、何老和同戶共居生活,直至57 年間何老和、何清和始分炊另立新戶等情,此亦有戶籍資料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9頁)。據此,關於何阿仲三七五租約 登記之承租人於何阿仲死亡後,雖經變更為黃朝松,但應解 為此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 為。是被上訴人抗辯何阿仲三七五租約業經辦理承租人更為 黃朝松1人,故應由黃朝松單獨取得耕地租賃權利云云,亦 無理由。 七、何老和、何清和於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分之1之權利,因何 老和、何清和嗣後未自任耕作,故何清和、何老和系爭耕地 租賃關係各3分之1之權利,應歸於無效,而不存在:  ㈠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耕地租賃依同條例第1條準用土 地法第106條之規定,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 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其承租人必以能自任耕作者為限 。否則所訂之耕地租賃契約應屬無效,而不發生耕地租賃關 係。又訂約時雖能自任耕作而後已不能者,按之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亦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民事 判決參照。)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 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 作之用而言,又所謂耕作,係指就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 、施肥、除草、噴藥及管理等農事,而為耕作之主體而言; 所稱「自任耕作」,雖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 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其將農作過程之一部 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尚不違自耕之本旨 ,惟承租人如未親自耕作而遷移他地,甚或遠居國外,致事 實上已無從綜理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及管 理等農事,或僅委由他人為代耕,仍不能成為耕作主體,已 失其佃農應受立法保障之必要,而合於「不自任耕作」之要 件。  ㈡查何清和、何老和於38年間因何阿仲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耕 地租賃關係時,雖然尚為年幼,而無法實際親自耕作,然黃 朝松為何清和、何老和同屬一戶之戶長,於何阿仲死亡時已 28歲,職業為佃農,此有黃朝松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56頁),是黃朝松屬能自任耕作者,故可認同居一家 共食之何清和、何老和亦屬能自任耕作。  ㈢嗣後何清和、何老和均於57年6月21日均自原戶分炊而創立新 戶(見原審卷二第19頁),斯時2人均已成年,已非黃朝松 之家屬,亦與黃朝松非同屬一戶,故何清和、何老和雖得繼 承取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但於分家後仍應自任耕作,否則 其等取得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分1之權利即屬無效。查何老 和、何清和於57年分炊分戶之後曾多次搬遷戶籍,除有其他 事證外,仍非不得以戶籍地推定為渠等居住之處所。而何清 和從67年間起、何老和從77年間起即有將戶籍遷至台北縣, 直至90年以後始復遷回宜蘭縣,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33頁、原審卷一第62頁、第63頁),且 並無事證證明雖設籍台北縣但仍實際居住於宜蘭縣之事實, 則應認何清和、何老和於遷移戶籍於台北縣時,實際上係居 住台北縣而非居住於宜蘭縣。且佐以證人洪健榮於亦原審具 結證稱:何老和長期在臺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頁背面 )。更見,何清和、何老和遷移戶籍至台北縣時,實際上並 未實際居住於宜蘭縣且最長期間約有10年以上。再考量,當 時台北往返宜蘭之交通並非便捷,應認何清和、何老和衡情 應難以時常返回系爭土地實際親自耕作,顯然非耕作主體, 依前述說明,自不合於自任耕作之要件。是何清和、何老和 此期間其等未自任耕作,其等所有之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 分之1之權利即均歸於無效。 八、綜上所述,何清和、何老和、黃朝松雖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 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分之1之權利,然因何清和、何老和有上 述未自任耕作之情事,故其等系爭耕地租賃關係各3分之1之 權利即歸無效。既然何清和、何老和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之權 利已屬無效,上訴人嗣後自無從繼承該部分之權利。是以, 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租賃關係有 3分之2之權利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向冬山鄉公 所申請締約,即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06

ILDV-112-簡上-50-20241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游錦章 游坤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薛志麒 陳世煌 陳聖宏 陳嘉雄 訴訟代理人 楊文成 被 告 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使用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對被告陳世煌、 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C、D部分(面積77.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 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應容許原告於宜蘭縣○○鄉 ○○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D部分土地範圍內鋪設水泥或柏 油路面,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聖宏、陳世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 告游坤田、游錦章之父親游忠如與他人所共有,其上有游忠 如所建造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嗣游忠如死亡後,游忠如對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由原告游坤田繼承,系爭房屋則由原告2人等人 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告游錦章自出生迄今仍設籍並居住於系 爭房屋。而因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於袋地,原 告需通行被告薛志麒所有之同段3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7 地號土地)或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所共有 之同段3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75地號土地)以通行至公路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準用第779 條第4項、第788條第1項、第800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法院就下列甲案、乙案、丙案擇一酌定為袋地通行 方法,並命被告應容許原告於有通行權範圍內土地鋪設水泥 或柏油路面,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等語。 (二)並聲明:  1.就原告游坤田等人所共有及利用系爭土地,請求判決酌定如 下列之袋地通行方法(甲案、乙案、丙案擇一):   甲案:被告薛志麒所有系爭3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      編號B。   乙案:⑴被告薛志麒所有系爭3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      ⑵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公同共有系       爭3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丙案: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公同共有系爭      37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及編號D。  2.第1項原告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被告應容許原告鋪設水 泥或柏油路面,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薛志麒則以:系爭377地號土地目前有農作,且有去申 請溫室,如給原告通行,被告目前之使用將遭影響,故不應 令原告得通行系爭377地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碧蓮、陳嘉雄則以:系爭375地號土地上有許多是父 親種植20幾年之樹木,希望可以保留,伊等不同意原告通行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聖宏、陳世煌經本院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 ,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 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 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 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 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 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 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 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 。惟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 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法院判決酌定袋地通行方法,核其性 質應屬提起形成之訴,是本院審理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訴 ,原告雖提出甲案、乙案、丙案之不同通行方案,惟本院於 審酌袋地通行方法時,並不受其聲明拘束。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9 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1項但書之情形, 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 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第77 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上述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 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 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 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 ,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 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 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 號判決參照)。又「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 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文 。是上述有關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不僅適用於袋地之土地所 有權人,僅須屬該袋地之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 人、典權人、承租人或其利用人者,均屬之。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2人之父親游忠如與他人 所共有,其上有游忠如所建造之系爭房屋,嗣游忠如死亡後 ,游忠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原告游坤田繼承,系爭房 屋則由原告2人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即原告游坤田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游錦章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之一,並均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乙節,為被告所未爭執 ,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61-163頁),又原告主張被告薛志麒為與系爭土 地相鄰之系爭37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陳世煌、陳聖宏 、陳嘉雄、陳碧蓮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系爭375地號土地之 公同共有人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377地號土 地、系爭375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9-165頁),上情均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所有及 利用之系爭土地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所包圍,係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事實,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系爭土地周圍之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0、107-110頁),並有宜蘭 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5頁),堪認系爭土地確實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四)通行方案應以如何為妥適:     本件原告提出甲案、乙案、丙案等3個方案供本院審酌,被 告雖均以前詞表示不同意原告之通行,而本院衡量甲案、乙 案、丙案中,原告均欲通行被告之土地以連接至沿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所存在之柏油道路,該柏油道路雖係無 尾巷,亦無明確之巷道名稱,惟除本件原告外,本件被告薛 志麒、陳碧蓮、陳嘉雄亦均陳稱其等需通行該柏油道路以連 接至大馬路即宜蘭縣員山鄉頭分路(見本院卷第216-217頁 ),是原告所提之甲案、乙案、丙案,均可使系爭土地先連 接至該柏油道路即公路,以通行至宜蘭縣員山鄉頭分路,均 屬可解決原告袋地問題之通行方案。又原告所提甲案、乙案 、丙案所經過之土地,經履勘後發現均為無地上物之空地( 見本院卷第109頁),是無論採取甲案、乙案或丙案均不致 使任何被告之何地上物有需遭拆除之疑慮。是本院審酌上述 3案中,以丙案所需之通行範圍面積為最小,且可使原告連 接至前述柏油道路較靠近宜蘭縣員山鄉頭分路之部分,應屬 對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據此,本院認為應以被 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所公同共有系爭375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所示之範圍,為供原告通行之範 圍,而為妥適。 (五)又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 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自有容忍通行 權人通行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得請求 予以禁止或排除。原告既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系爭375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陳碧蓮容忍其通行 ,不得於通行範圍內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對系爭375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C、D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 而考量系爭土地為面積高達3076.14平方公尺之農牧用地, 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業使用或居住使用,依其土地大 小所得經營之農業規模,可期原告應有透過車輛載運相關工 具或農產之必要,則自應將上部分土地整理成適宜人車通行 之情形,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於上開應供通行 部分土地上設置道路以供通行,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共有及使用之系爭土地確屬袋地,而 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而審酌原告系爭土地與相鄰 土地及公路之相對位置及土地性質、地理、使用目的等,本 院堪信原告所提丙案,即通行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 、陳碧蓮所公同共有系爭37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D所示 之範圍之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命被告陳世煌、陳聖宏、陳嘉雄、 陳碧蓮應容許原告於前揭通行權範圍內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 路面,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礙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原告所提訴訟屬形成之訴 ,業如前述,則本院自得酌定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 案,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通行方案,毋庸為駁回之諭知,併 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下列行為所生 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 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 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獲勝訴判決,惟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 土地,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 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 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本院 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5

ILDV-113-訴-367-202411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號 原 告 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浴淇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52,6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2,000元外,尚應補繳24,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5

ILDV-113-補-253-202411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香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5,82 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5

ILDV-113-補-254-20241105-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江明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詰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15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羅詰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5

LTEV-113-羅補-326-202411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張廷光 被 告 吳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壹佰萬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一般人 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20日申設「華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煌公司), 復於111年12月28日以華煌公司之名義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隨即在宜 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 、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訴外人黃智群使 用。而黃智群先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 ,以YOUTUBE股票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 、「吳淡如」、「李梓欣」、「嘉惠」、「昌恆」、「鋐霖 」等人,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2月22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一層)(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旋即於同日11時8 分許,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00萬15元至本案帳戶(第 二層),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 有120萬元之損害,自應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這個案件到現在,我都還搞不清楚是怎麼一回事 ,全部都是我開的這個公司的問題,我承認有開公司及把帳 戶交給黃智群使用,但是黃智群來找我做虛擬貨幣,我只有 聽他說,但不是很瞭解,我跟他認識好多年,我想說是認識 的,我有看過黃智群操作過虛擬貨幣的情形,是用華煌公司 的帳戶,他有電話進來,就是有人要買幣,然後他就算匯率 ,然後就把虛擬貨幣轉給人家,那我不會操作,都是他在操 作,看了兩三天,因為我也有工作的關係就沒有一直看,我 就把戶頭留給黃智群,然後就莫名其妙被警察帶去做筆錄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 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 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 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 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 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 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 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 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 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 之構成有所不同,刑事犯罪以故意犯為原則,過失行為之處 罰則以有特別規定為限,此觀刑法第12條即明,而民事侵權 行為責任之構成,則僅需行為人具有過失為已足,且該過失 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從而,行為人僅需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幫助他人遂行侵權行為,揆 諸前開規定,該行為人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查原告主張本案帳戶為本件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黃智群,嗣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所騙而陷於 錯誤致匯款120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再由上開 土地銀行帳戶轉帳100萬15元至本案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 頭帳戶內等情,此有原告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單及土地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9038號卷第19-22、24、35頁),復有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8252 號函及附件華煌公司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約 定資料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 038號卷第38-43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上情首堪認定。 至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已屬有故意或過失,並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為前述詐欺侵權行為之遂行,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三)經查:  1.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20萬元至 土地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轉帳 100萬15元至本案帳戶,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內,致原告 受有損失等情,已如前述,經核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 顯係故意不法詐取原告之財物,揆諸前開規定,詐欺集團成 員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至被告雖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並 以前詞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認識多年之黃智群供其經 營虛擬貨幣業務等語。惟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 屢見不鮮,詐欺集團成員以各種各樣之事由,詐欺被害人至 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之詐欺手法,層出不 窮,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欺 、電話詐騙、投資詐欺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以此方式製 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此均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 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應避免將帳戶提 供予他人,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 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 密碼)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 得謂已就避免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本院觀被 告所辯情節,被告主觀上固係依黃智群之要求而提供本案帳 戶予黃智群經營虛擬貨幣業務,然本件自原告遭詐之情節完 全不涉及虛擬貨幣之交易(而是投資詐騙),即可認黃智群 取得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客觀上並非僅供從事虛擬貨幣業 務使用,而本件依被告所辯情節,其雖稱與黃智群認識多年 ,且看過黃智群利用本案帳戶操作過虛擬貨幣之情形,但被 告亦自陳自己不會操作,對虛擬貨幣交易之實際情形亦不是 很瞭解,且除看過幾次黃智群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外,嗣後亦 未再繼續追蹤確認黃智群實際使用本案帳戶之實際情況,則 黃智群是否可能係同時以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之事?或 以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而實際上係從事詐欺及洗錢之行 為?或是否可能再將本案帳戶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被告亦無從確認及防免。是本件縱認被告對黃智群或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乙節並無故意,然亦難謂 其就防止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遭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乙 節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我國銀行或其他金融 機構業者對於申辦存款帳戶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 限制,故凡有意申辦帳戶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機構門市申請 辦理,殊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金融 帳戶,反無故向他人借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 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是黃智群苟有使用金融帳 戶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之需求,其何以不自行申請帳戶使用? 本件被告亦未予以追究,即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黃智群任意運 用,憑此更足見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交予黃智群使 用,卻未就黃智群之借用情況深入瞭解其實借用之原因(何 以不自己申辦使用而是要向被告借用?)及查核其運用本案 帳戶之實際情形,被告此舉縱認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故意 ,其未妥善保有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終致本案帳戶遭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亦顯可認為 被告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從而,本件被 告確因過失而提供本案帳戶,且其行為確已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侵權行為,甚為明確。  3.據此,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其所為已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揭對原告之詐欺侵權行為,且被告 對前揭行為具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因被告之前揭 幫助行為所遭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而就此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遭詐 欺集團成員所騙取之120萬元,惟本件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取之120萬元,係匯入與本件被告無關之土地銀行帳戶, 嗣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其中之100萬15元轉匯至被告所申辦 使用之本案帳戶,是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僅就詐欺集團 詐取原告100萬15元之部分有提供助力,就100萬15元以外之 部分,尚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犯行有何幫助而使其容易遂行之情形,是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前揭幫助行為,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原告詐欺取得10 0萬15元,則被告自應於此範圍內,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由。  4.至被告就本件原告所起訴之事實,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刑事判決所為事 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 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 40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前 對被告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作成刑事無 罪之判決,依上開說明,前開刑事判決結果本不拘束本院之 判斷,況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與刑事犯罪之構成有所 不同,已如前述,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具 有故意為必要,此與民事侵權責任之成立,僅以具有過失為 必要,更有不同,是被告前揭遭臺灣高等法院為無罪判決之 事實,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就其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萬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 ,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5

ILDV-113-訴-322-20241105-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31號 原 告 楊安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勝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5

LTEV-113-羅補-331-20241105-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23號 原 告 林德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炳順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05

LTEV-113-羅補-32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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