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韋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雅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二、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已歿,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詳後
述「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均知悉毒品咖啡包係他人任意
摻加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其內可能含有2種以
上之第三級毒品,且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甲○○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6
時36分許,經由網際網路登入手機遊戲「錢街ONLINE」,以
暱稱「櫻稻乂菘慈」之帳號,發布「后里要硬找我」、「咖
啡,煙,糖」等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查覺有異,遂佯裝購毒者
聯繫甲○○,雙方隨即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購買
毒品咖啡包100包之交易內容,並相約於同年月15日晚間碰
面交易。嗣於112年11月15日晚間7時14分許,甲○○傳訊邀約
丙○○一同前往進行毒品交易,並允諾事成分酬,丙○○即與甲
○○同車共赴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並於112年11月15
日晚間10時52分許抵達上址,甲○○、丙○○於將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2包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驗貨之際,旋即為警表明身
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
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3
5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
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
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
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廣告訊息擷圖、被告甲○○與員警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手機翻拍照片(含被告甲○○、丙
○○間之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5369卷【下稱偵卷】第55頁、第57至61頁、第8
7至90頁、第95至108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08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3至315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被告甲
○○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
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其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且被告甲○○於警詢亦自陳:本次
交易成功可獲利差不多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4頁),足徵
其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甲○
○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甲○○本案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之加重要件,然起訴書已敘明其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有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2種第
三級毒品,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甲○○可能涉犯上開罪名(
見訴字卷第133頁、第214頁、第300頁),已保障其防禦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甲○○與丙○○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甲○○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之
員警自始不具購買真意,就本案毒品之交易無達成真實合意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⒋本案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
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
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
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
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甲○○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即供稱本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係於查獲前約2週向通訊軟體暱稱「KEEP阿興」之人購入,
並提供「KEEP阿興」之住所、匯款帳戶及對話紀錄等資訊,
嗣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確認「KEEP阿興」
即為王士昕等節,此觀被告甲○○警詢筆錄所載、卷附其與「
KEEP阿興」之對話紀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毒
品案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即可知悉(見偵卷第21至28頁
、第91至94頁、第325至326頁)。堪認被告甲○○供稱本案毒
品係來自「KEEP阿興」即王士昕乙節,有具體事證可認屬實
,並非無稽。是本案最終雖未查獲王士昕,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0月14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5455號函
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可參(見訴字卷第273至275頁),然依前
揭說明,仍應認被告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前案紀錄(參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8至19頁),
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卻仍未警惕
,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毒
品種類、數量為100包、預期獲利之程度及犯行未遂所生之
危害;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自述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白牌車司機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31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已陳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
係供本案販賣之用(見訴字卷第38頁),且上開咖啡包經檢
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乙節,如前所述,核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
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盛裝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必要與實益,應將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並其本案
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此據被告甲○○供述在卷(見訴字卷
第31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應被告甲○○之邀而一同前往上址進行交易,並
負責於車內遞交毒品予客戶驗貨,因認被告丙○○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丙○○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2月2日死亡,
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61頁)
,依前揭規定,就被告丙○○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就附表編號4之物單獨宣告沒收: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已定
有明文。而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
,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單獨宣告沒收於已
對被告起訴之案件,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
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法院
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丙○○所有,業經其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44頁);又被告丙○○係使用上開手機與被告
甲○○聯繫本案前往送交毒品事宜乙節,有其等之對話紀錄附
卷可考(見偵卷第229至245頁),堪認上開手機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復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聲請沒收之。是被告丙○○本案被訴犯行雖經本院諭知
公訴不受理如前,然依上開說明,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黑色包裝,含包裝袋) 609包 ①驗前總毛重2044.22公克,驗前淨重1357.61公克,取樣0.69公克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54.3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刑理字第113600408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13至315頁) 2 毒品咖啡包(紅色包裝,含包裝袋) 100包 ①驗前總毛重348.45公克,驗前淨重264.75公克,取樣0.72公克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約10.59公克 3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甲○○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用。 4 iPhone 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丙○○所有,並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用。
TYDM-113-訴-18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