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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之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之偉前於民國108年9月間涉犯攜帶兇 器強盜案(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1號案 件判決有期徒刑4年10月,現上訴中,下稱強盜前案),遭案 發處附近居民黃馨緯之親屬等義勇民眾協助壓制報案。被告 竟不思自我省覺,反而對黃馨緯一家人心生不滿,除屢至黃 馨緯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莊敬街住處(具體地址詳卷)門口大聲 尋釁威嚇外,竟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2月11日中午12 時許,明知午餐時間民眾大多在家中用餐而在家時,仍至在 黃馨緯上開住處門口,當場向黃馨緯及其家中親屬大聲恫稱 :「過完年就是你們死期、不會讓你們好過、我不怕死不怕 你們、你就好好準備死」等語,再向前到房屋前,作勢欲進 入屋內,幸遭黃馨緯之親屬攔阻,始未多生不幸,然此已足 致黃馨緯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經查,被告業於113年12月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易-1444-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昇謚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楊富勝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14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吳昇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昇謚於本案遭扣押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為其從事一般民間抵押貸款業務,而由債務人提 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其以擔保借款,與本案無關, 且非為本案證據之物,是聲請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吳昇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91 、25006、28966、31154、31155、38042、38043、43033、4 3506、43529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8 號審理中。而被告吳昇謚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13年5 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 樓執行搜索扣得,該扣案物隨本案移送至本院贓物庫保管, 有本院113年聲搜1233號搜索票(見偵43506卷一第165頁)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506 卷一第157至164頁)、本院113年刑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61頁)等件附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調取核閱後,其內容物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共計有他項權利證明書14份(共19張)、投 資總表1份(共1張),然刑事警察局就該扣案物於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A29「品名」欄記載為「他項權利證明書17張+總 表」顯然有誤,應予更正。又該扣案物為被告吳昇謚所有, 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將該扣案物引用為本案證據,或聲請 宣告沒收。從而,本院審酌該扣案物,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該扣案 物無留存之必要,故被告吳昇謚聲請將該扣案物予以發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他項權利證明書(含投資總表) 1份 ⒈即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9所示之物(見偵43506卷一第163頁)、本院113年刑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所示之物(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61頁) ⒉其內容物為: ⑴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汐他電字第00621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邱世明) ⑵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基他資字第004408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方麗華) 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淡他字第00029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戴群軒) ⑷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樹他字第00165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程乙玲) ⑸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德資他字第00096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温寶玉) ⑹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基他資字第00418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鄭光碩) 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北中字第00684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蔡麗珠) ⑻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新他字第00272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陳杪玲) 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樹他字第00649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陳欽賢) 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板他字第01531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陳金榮) ⑾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北重他字第01219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張素貞) ⑿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東地他字第00023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曹鈊雅) 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北松他字第009603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張素貞) 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北他字第01122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杜俊毅) ⒂投資總表1份

2024-12-06

TYDM-113-聲-3550-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7號 聲 請 人 蔡麗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4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麗珠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被告吳 昇謚借款,並將所有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現聲請人蔡麗 珠欲向被告吳昇謚清償借款,並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是 聲請准予發還被告吳昇謚所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合約 等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 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 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 三、經查,被告吳昇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3691、25006、28966、31154、31155、38042、38043、4 3033、43506、43529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428號審理中。而被告吳昇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113年5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執行搜索,遭扣押如刑事 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506卷一第161至164頁)所 示之物,有本院113年聲搜1233號搜索票(見偵43506卷一第 165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43506卷一第157至164頁)等件附卷可參。又該等扣押物 形式上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均為被告吳昇謚,有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4 3506卷一第157至164頁),而依聲請人蔡麗珠上開聲請意旨 ,其僅為被告吳昇謚之債務人,並非該等扣押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蔡麗珠無權聲請發 還該等扣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YDM-113-聲-3907-20241206-1

國審強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士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士璽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秦士璽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資料足認犯罪 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重罪,且被告前 有三次酒駕紀錄,本次又為無照駕駛,堪認被告守法意識 不佳,衡以涉犯重罪之被告常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情形, 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原本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並審酌 被告本案審理進度及權衡被告之權益,亦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命被告自113年9月12日起羈押3月,而羈押期限即將 於113年12月11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被告坦認犯行 ,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無照 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10年內再犯刑 法第185條之3之罪,因而致人於死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趨吉避凶、規避刑責係人之常情,況被告 本案之酒駕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傷害及死亡之 結果,所負刑責顯然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 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 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以及社會秩序之維護,仍有羈押 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YDM-113-國審強處-14-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于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112年度訴字第84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書,於民國112年9月4日分別送 達在押之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是本件第一審 判決已於112年9月4日合法送達。故本件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 12年9月5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從而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 2年9月24日,然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4日始具狀透過監所向 本院提起上訴,有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日期在卷可參,則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2-訴-840-20241204-5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連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4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 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其檢驗結果如附 表「檢驗結果」欄所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9月1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副本1份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83頁),堪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 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檢驗結果 備註 1 安非他命1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1.1888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9602公克,取樣量0.0050公克,驗餘量0.955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之檢驗方式,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毒品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2024-11-29

TYDM-113-單禁沒-1019-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貴雲 具 保 人 吳幸鎂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幸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貴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吳幸 鎂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年8月11日繳納後釋放受 刑人。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6月(共68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6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 (共60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0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又上開有罪判 決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傳喚受刑人、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於113年7月17日上午11 時到案接受執行,且該傳票均合法送達被告、具保人,然被 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派警前往拘 提,因查無受刑人戶籍址而未果,且受刑人、具保人均無關 押於監所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核諸上 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實收利 息。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3-聲-3836-20241129-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86號 原 告 朱玉蘭 被 告 王美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附民-1486-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小迪 具 保 人 李庭安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庭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小迪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李庭安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 具保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繳納後釋放受刑人。嗣受刑人因 該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 上訴字第467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嗣受刑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又上開有 罪判決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傳喚受刑人、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於113年8月29日下 午2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且該傳票均合法送達受刑人、具 保人,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派警前往拘提未果,且受刑人、具保人均無關押於監所等 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 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佐,顯見受刑人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 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3-聲-3974-20241129-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王少偉 被 告 王華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鄭嘉展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 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 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 ,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 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 三、查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 經本院以檢察官追加起訴不合法為由,於113年6月12日判決 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原告於該案已經 終結之後始提起附帶民訴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 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 事訴訟途徑起訴或待本案再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而有訴訟程序 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28

TYDM-113-重附民-5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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