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之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之偉前於民國108年9月間涉犯攜帶兇
器強盜案(經本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1號案
件判決有期徒刑4年10月,現上訴中,下稱強盜前案),遭案
發處附近居民黃馨緯之親屬等義勇民眾協助壓制報案。被告
竟不思自我省覺,反而對黃馨緯一家人心生不滿,除屢至黃
馨緯位於桃園市平鎮區莊敬街住處(具體地址詳卷)門口大聲
尋釁威嚇外,竟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2月11日中午12
時許,明知午餐時間民眾大多在家中用餐而在家時,仍至在
黃馨緯上開住處門口,當場向黃馨緯及其家中親屬大聲恫稱
:「過完年就是你們死期、不會讓你們好過、我不怕死不怕
你們、你就好好準備死」等語,再向前到房屋前,作勢欲進
入屋內,幸遭黃馨緯之親屬攔阻,始未多生不幸,然此已足
致黃馨緯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經查,被告業於113年12月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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