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淇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78號、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
訴字第10號),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戊○○與丁○○於民國108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並
交往,知悉丁○○有存錢購屋之計畫,明知其與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之50嵐飲料店後昌店(下稱50嵐後昌店)並
無關係,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6日向丁○○佯
稱:50嵐後昌店係其大伯所經營,投資新臺幣(下同)25萬
元,簽約2年,每月可獲得1萬5,000元紅利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於108年8月6日在戊○○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0號2樓之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交付25萬元予戊○○。
(二)戊○○明知其與位於屏東市○○路00號之「詹記幸福湯飲料店」
(下稱幸福湯)並無關係,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8月7日向丁○○佯稱:幸福湯為其大伯所經營,投資20萬元
,簽約2年,每月可獲得2萬1,000元紅利云云,致丁○○陷於
錯誤,於108年8月7日在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交付20萬元予戊○
○。
(三)戊○○明知其僅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彩蝶藝術美甲店
(下稱彩蝶美甲店)之顧客,並無投資彩蝶美甲店,竟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間某日向丁○○佯稱:投資彩蝶
美甲店30萬元,簽約3年,每月可獲得2萬4,000元紅利云云
,致丁○○陷於錯誤,約定與戊○○各投資一半,而於108年8月
間某日在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交付15萬元予戊○○。
(四)戊○○明知其母親已於99年6月28日往生,竟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8年11月12日向丁○○佯稱:其母親在美國洛杉磯
因癌症往生,須借款支付遺產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
108年11月12日在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交付50萬元予戊○○。
(五)戊○○明知其在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任職並無與病患發生醫療糾
紛,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23日向丁○○佯稱
:因任職之診所與病患發生子宮頸癌手術醫療糾紛,須負連
帶責任,須借款賠錢予病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8
年12月23日在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交付5萬元予戊○○。
(六)戊○○明知其父親已於94年12月26日往生,竟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9年1月25日向丁○○佯稱:父親因思念癌症去世之
母親,太傷心而往生,須借款支付喪葬費用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於109年1月25日在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交付20萬元予
戊○○。
(七)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30日前某日,向丁○○
之子己○○佯稱:彩蝶美甲店之美甲課程原價6萬餘元,因其
與該店之負責人李雅婷(英文名:Niko)熟識,可以優惠價
4萬2,000元代為報名美甲課程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09年1月31日20時30分許,轉帳4萬2,000元至戊○○之子
何○鈞(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
於109年3月6日,己○○經李雅婷告知美甲課程之報名費僅2萬
8,000元,且並無收到戊○○交付之任何費用,始知受騙。
(八)戊○○明知其並無麻醉師資格,亦未設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
心,竟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馮盈勳主
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戊○○」、「銳康特護
長照機構中心」等印章,再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1
11年11月14日向其男友李家騰之表姊丙○○、丙○○之弟媳甲○○
謊稱其係新樓醫院麻醉科醫師,並傳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麻醉師執照予丙○○、甲○○,再佯稱投資其所設立並經
營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10萬元,每月可領得7,500
元股息,李家騰已投資20萬元有拿到分紅,且其認識臺南奇
美醫院之馮盈勳主任,可轉介病患云云,並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2至4所示之文書,並在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文書均蓋上
前開偽刻之「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
號戊○○」、「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等印文後,將附表二
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文書透過LINE傳送至其與丙○○、甲○○之
錢嫂團群組而行使之,表彰戊○○有依法設立「銳康特護長照
機構中心」,且具有麻醉師資格,並有馮盈勳主任之背書,
致丙○○、甲○○均陷於錯誤,分別與戊○○簽立附表二編號5至6
所示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其上均有偽造
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印文」),足生損害於馮盈勳
醫師、衛生福利部對醫事人員管理及長照機構資訊管理之正
確性及丙○○、甲○○。丙○○因而陸續於111年10月31日21時58
分許、111年11月7日0時25分許、111年11月7日0時27分許、
111年11月14日20時2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至中信帳戶;甲○○則於111年11月15日17時27分許,
轉帳5萬元至中信帳戶。嗣因丙○○、甲○○向戊○○索討銳康特
護長照機構中心營業登記資料及統一編號未果,再以戊○○提
供之「麻醫字第000991號」向醫師公會求證,發現戊○○不具
麻醉師資格,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甲○○、證人即被害人己○○、
證人即50嵐後昌店負責人曾茂盛、幸福湯負責人詹雅婷、詹
賴美惠、彩蝶美甲店負責人李雅婷、楊驊鈺、李家騰之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提出被告親筆簽立之投資書、借據、
本票及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出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及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告訴人甲○○提出「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被告父親唐用正之個人基本資料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母親陳美麗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翁仲仁婦產科診所112年5月31日回函、
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被害人己○○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
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橋頭地檢113年4月23日電話紀錄單
、衛生福利部113年5月13日衛部照字第1130121565號函、翁
仲仁婦產科診所113年5月22日回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
戊○○」、「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之印章後,用以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私文書,其偽造上開印章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八)所示之犯行,使告訴人丙○○陸續事實
欄一、(八)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顯係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
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
(四)又被告行使前揭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目的,係為向告
訴人丙○○、甲○○詐取財物,則被告所為事實欄一、(八)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
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事實欄一、(一)
至(八)所示之方式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已將詐騙被害人己○○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己○○,以及被告業
與告訴人丁○○、丙○○、甲○○達成調解,除告訴人丙○○、甲○○
部分已調解條件賠償完畢外,對告訴人丁○○部分亦分期賠償
中,且前揭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業
據被害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
民移調字第1276、1277、1278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丁○○、丙○○、甲○○、被害人己○○各次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私人診所員工、月
收入約4萬3,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小孩同住
、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
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
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
53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5月,於112年3月8日確定,並於113年3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故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附表二編號5、6「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以及偽刻之「
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戊○○」、「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附
表二編號5、6所示之文書,被告已交付給他人而行使之,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被告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
告訴人丙○○、甲○○,其手上應仍有原本,自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而該文件上之署名、印文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為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犯行,向告訴人丁○○詐得
共詐得135萬元,是該13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
返還告訴人丁○○32萬元,亦業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迄
114年1月24日止已返還告訴人丁○○共24萬元等情,業據告訴
人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明確,且有中國信託銀
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丁○○共54萬元(計算式
:32萬元+10萬元+12萬=42萬元),是就該54萬元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剩餘之
81萬元部分(計算式:135萬-54萬元=81萬元),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為之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編號6
所示)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丁○○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
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
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2、被告為事實欄一、(八)所示犯行,分別向告訴人丙○○詐得共
20萬元、向告訴人甲○○詐得5萬元,是該20萬元、5萬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解,並
已依調解條件分別賠償14萬4.000元、3萬6,000元完畢乙情
,有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已返還前揭告訴人共
18萬元,是就該18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剩餘之7萬元部分(計算式:20萬
元+5萬元-18萬元=7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前揭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所詐得4萬2,000元,雖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款項業已返還被害人己○○,業據被
害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明確,是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事實欄一、(八)所示犯行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編號5至6「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以及偽刻之「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戊○○」、「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印章各1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特種文書及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 備註 1 麻醉師執照 無 無 2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申請特護長照機構企劃案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印文各1枚、「麻醫字第000991號戊○○」印文2枚 警二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同警二卷第169頁) 3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111.10月收支表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戊○○」印文各1枚 警二卷第113頁 4 病歷表 無 警二卷第113頁 5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告訴人丙○○)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印文6枚 警二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6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告訴人甲○○)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印文6枚 警二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CTDM-113-原簡-69-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