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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7、1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 41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 000巷000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 2年8月8日2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1月2 4日20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 1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4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各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 定,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橋頭地檢署112年7月25日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7)、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代號:000 0000U0097)、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7);橋頭地檢署112 年10月30日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42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426)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2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前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無戒 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可,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瓦斯、日薪新臺幣1,200元、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 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31

CTDM-113-簡-3182-202501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0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24日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 0巷00號之住處飲用葡萄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詎乙○○於同日17時39分許,騎 乘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光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光興街與光興街219巷之交岔口,欲左轉往光興街219巷,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 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 貿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光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而失控自摔 ,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雙側大腿、左側 膝部及右側足踝挫傷、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乙○○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甲○○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1005號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18時31分許,測得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 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 之條件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 及撤回告訴狀可佐(見審交易卷第35至38頁),暨其自陳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2萬5,000 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 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 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 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 於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5-01-31

CTDM-113-交簡-2498-2025013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6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翊翔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翊翔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112年1月3 0日2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 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中正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 轉,適有陳韋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陳韋達受有右胸壁及右手拇指挫傷之傷害。嗣高翊翔於肇 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 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翊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 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 理所114年1月7日高監駕字第1140000894號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高雄 區監理所114年1月7日高監駕字第1140000894號函附卷可參 ,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 及此,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 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右胸壁及右手拇指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 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 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 ,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 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修正後之規定,對駕駛執 照經註銷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 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注意轉彎應禮讓告訴人 車輛先行,致生交通危害,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足見被告犯 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另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 (四)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 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無法 聯繫上告訴人,故迄今未能達成和解、調解,或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賣衣服、月收入約 新臺幣3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2025-01-31

CTDM-113-交簡-2023-20250131-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5號 原 告 洪美琴 洪啟祥 洪啓仁 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被 告 蔡沛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1-24

CTDM-113-審交附民-405-20250124-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淇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78號、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 訴字第10號),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戊○○與丁○○於民國108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並 交往,知悉丁○○有存錢購屋之計畫,明知其與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1樓之50嵐飲料店後昌店(下稱50嵐後昌店)並 無關係,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6日向丁○○佯 稱:50嵐後昌店係其大伯所經營,投資新臺幣(下同)25萬 元,簽約2年,每月可獲得1萬5,000元紅利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於108年8月6日在戊○○所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0號2樓之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交付25萬元予戊○○。 (二)戊○○明知其與位於屏東市○○路00號之「詹記幸福湯飲料店」 (下稱幸福湯)並無關係,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8月7日向丁○○佯稱:幸福湯為其大伯所經營,投資20萬元 ,簽約2年,每月可獲得2萬1,000元紅利云云,致丁○○陷於 錯誤,於108年8月7日在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交付20萬元予戊○ ○。 (三)戊○○明知其僅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彩蝶藝術美甲店 (下稱彩蝶美甲店)之顧客,並無投資彩蝶美甲店,竟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間某日向丁○○佯稱:投資彩蝶 美甲店30萬元,簽約3年,每月可獲得2萬4,000元紅利云云 ,致丁○○陷於錯誤,約定與戊○○各投資一半,而於108年8月 間某日在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交付15萬元予戊○○。 (四)戊○○明知其母親已於99年6月28日往生,竟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8年11月12日向丁○○佯稱:其母親在美國洛杉磯 因癌症往生,須借款支付遺產稅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 108年11月12日在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交付50萬元予戊○○。 (五)戊○○明知其在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任職並無與病患發生醫療糾 紛,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2月23日向丁○○佯稱 :因任職之診所與病患發生子宮頸癌手術醫療糾紛,須負連 帶責任,須借款賠錢予病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08 年12月23日在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交付5萬元予戊○○。 (六)戊○○明知其父親已於94年12月26日往生,竟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9年1月25日向丁○○佯稱:父親因思念癌症去世之 母親,太傷心而往生,須借款支付喪葬費用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於109年1月25日在翁仲仁婦產科診所交付20萬元予 戊○○。 (七)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月30日前某日,向丁○○ 之子己○○佯稱:彩蝶美甲店之美甲課程原價6萬餘元,因其 與該店之負責人李雅婷(英文名:Niko)熟識,可以優惠價 4萬2,000元代為報名美甲課程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09年1月31日20時30分許,轉帳4萬2,000元至戊○○之子 何○鈞(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 於109年3月6日,己○○經李雅婷告知美甲課程之報名費僅2萬 8,000元,且並無收到戊○○交付之任何費用,始知受騙。 (八)戊○○明知其並無麻醉師資格,亦未設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 心,竟基於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馮盈勳主 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戊○○」、「銳康特護 長照機構中心」等印章,再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1 11年11月14日向其男友李家騰之表姊丙○○、丙○○之弟媳甲○○ 謊稱其係新樓醫院麻醉科醫師,並傳送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麻醉師執照予丙○○、甲○○,再佯稱投資其所設立並經 營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10萬元,每月可領得7,500 元股息,李家騰已投資20萬元有拿到分紅,且其認識臺南奇 美醫院之馮盈勳主任,可轉介病患云云,並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2至4所示之文書,並在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文書均蓋上 前開偽刻之「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 號戊○○」、「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等印文後,將附表二 編號2至4所示之偽造文書透過LINE傳送至其與丙○○、甲○○之 錢嫂團群組而行使之,表彰戊○○有依法設立「銳康特護長照 機構中心」,且具有麻醉師資格,並有馮盈勳主任之背書, 致丙○○、甲○○均陷於錯誤,分別與戊○○簽立附表二編號5至6 所示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其上均有偽造 之「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印文」),足生損害於馮盈勳 醫師、衛生福利部對醫事人員管理及長照機構資訊管理之正 確性及丙○○、甲○○。丙○○因而陸續於111年10月31日21時58 分許、111年11月7日0時25分許、111年11月7日0時27分許、 111年11月14日20時2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5萬元 、5萬元至中信帳戶;甲○○則於111年11月15日17時27分許, 轉帳5萬元至中信帳戶。嗣因丙○○、甲○○向戊○○索討銳康特 護長照機構中心營業登記資料及統一編號未果,再以戊○○提 供之「麻醫字第000991號」向醫師公會求證,發現戊○○不具 麻醉師資格,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甲○○、證人即被害人己○○、 證人即50嵐後昌店負責人曾茂盛、幸福湯負責人詹雅婷、詹 賴美惠、彩蝶美甲店負責人李雅婷、楊驊鈺、李家騰之證述 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提出被告親筆簽立之投資書、借據、 本票及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丙○○提出轉帳紀錄、對話紀錄及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告訴人甲○○提出「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被告父親唐用正之個人基本資料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被告母親陳美麗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翁仲仁婦產科診所112年5月31日回函、 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被害人己○○提出其與被告間之LI 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橋頭地檢113年4月23日電話紀錄單 、衛生福利部113年5月13日衛部照字第1130121565號函、翁 仲仁婦產科診所113年5月22日回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八)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2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偽造「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 戊○○」、「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之印章後,用以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私文書,其偽造上開印章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至6所示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八)所示之犯行,使告訴人丙○○陸續事實 欄一、(八)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中信帳戶,顯係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 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   (四)又被告行使前揭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目的,係為向告 訴人丙○○、甲○○詐取財物,則被告所為事實欄一、(八)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 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事實欄一、(一) 至(八)所示之方式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已將詐騙被害人己○○之款項返還被害人己○○,以及被告業 與告訴人丁○○、丙○○、甲○○達成調解,除告訴人丙○○、甲○○ 部分已調解條件賠償完畢外,對告訴人丁○○部分亦分期賠償 中,且前揭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業 據被害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 民移調字第1276、1277、1278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丁○○、丙○○、甲○○、被害人己○○各次遭詐騙之財物價值,暨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私人診所員工、月 收入約4萬3,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小孩同住 、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 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 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被告前於11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 53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5月,於112年3月8日確定,並於113年3月2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故被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附表二編號5、6「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以及偽刻之「 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戊○○」、「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附 表二編號5、6所示之文書,被告已交付給他人而行使之,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被告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 告訴人丙○○、甲○○,其手上應仍有原本,自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而該文件上之署名、印文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為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犯行,向告訴人丁○○詐得 共詐得135萬元,是該13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 返還告訴人丁○○32萬元,亦業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迄 114年1月24日止已返還告訴人丁○○共24萬元等情,業據告訴 人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明確,且有中國信託銀 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丁○○共54萬元(計算式 :32萬元+10萬元+12萬=42萬元),是就該54萬元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剩餘之 81萬元部分(計算式:135萬-54萬元=81萬元),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為之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編號6 所示)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 ,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丁○○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 分指揮執行時,自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 行,對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2、被告為事實欄一、(八)所示犯行,分別向告訴人丙○○詐得共 20萬元、向告訴人甲○○詐得5萬元,是該20萬元、5萬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與告訴人丙○○、甲○○達成調解,並 已依調解條件分別賠償14萬4.000元、3萬6,000元完畢乙情 ,有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為憑,足認被告已返還前揭告訴人共 18萬元,是就該18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剩餘之7萬元部分(計算式:20萬 元+5萬元-18萬元=7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前揭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所詐得4萬2,000元,雖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款項業已返還被害人己○○,業據被 害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明確,是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事實欄一、(六)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事實欄一、(七)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事實欄一、(八)所示犯行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編號5至6「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以及偽刻之「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戊○○」、「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印章各1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特種文書及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 備註 1 麻醉師執照 無 無 2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申請特護長照機構企劃案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印文各1枚、「麻醫字第000991號戊○○」印文2枚 警二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同警二卷第169頁) 3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111.10月收支表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馮盈勳主任醫210512號」、「麻醫字第000991號戊○○」印文各1枚 警二卷第113頁 4 病歷表 無 警二卷第113頁 5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告訴人丙○○)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印文6枚 警二卷第121頁至第127頁 6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投資合約書(告訴人甲○○) 「銳康特護長照機構中心」印文6枚 警二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2025-01-24

CTDM-113-原簡-69-20250124-1

審原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羅潾媛 被 告 潘龍玉琳 林仕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羅潾媛對本院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21號,被告潘龍 玉琳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23

CTDM-113-審原附民-33-2025012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 6號、113年度偵字第8887號、113年度偵字第12548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犯如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凌晨2時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周金燕所經營之二姐妹小吃部,趁無人看顧之際 ,先以腳踹開該小吃部大門後,入內將監視器撥開,再徒手 竊取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三星廠牌手機1支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周金燕發現小吃部內物品遭 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19時28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哈囉哈市場鐵皮屋A11攤位,先扳 開該處電動門鎖頭,再越過該電動門後,進入該攤位內,竊 取李正義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現金9,000元,得手後騎乘上 開車離去。嗣李正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拾獲許韶育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並將之侵占 入己。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3時5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城隍廟前,趁王念筠拜拜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王念筠置放在機車手機架上之小米廠牌手機1 支(型號10T、銀色),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王念筠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某時,於高雄市鹽 埕區五福四路某處,因不詳原因取得謝志男之汽車駕駛執照 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汽車駕照之照片貼上陳信之大頭照 ,以此方式變造謝志男之汽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謝志男 及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正確性。 三、案經周金燕、李正義、王念筠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信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金燕、李正義、王念筠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光碟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查獲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扣 案之許韶育身分證、健保卡、謝志男遭變造之駕駛執照、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6月,經被告提出抗告、再抗告後,最終經最高法 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於110年12月1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第620號卷第206頁至第219頁 ),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 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 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一)、(二)、(四) 、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 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竟未能悔改 ,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一)、( 二)、(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其罪質相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 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就事實欄一、(一)、(二)、(四)及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當知不得任意 侵害他人財產權及文書之真正性,仍無視立法者欲保護法益 ,再為本案各次犯行,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是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尚無援引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 ,尚非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 、侵占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 告變造他人駕照,亦損害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正確性,被 告上開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周金燕達成調解 ,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周金燕,且被告亦尚未與其餘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其等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入監前從事臨 時工、日薪800至1,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 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就如附表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竊得之現金500元及三星廠牌 手機1支、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竊得之現金9,000元及就事 實欄一、(四)犯行所竊得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分別均屬被 告該次之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周金燕、李正義及王念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之許韶育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固為被告就事實欄 一、(三)犯行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該等證件為個 人專屬物品,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且告訴人   許韶育亦陳明已重辦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舊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 1359000號現偵查卷宗第57頁),可認為該等證件是否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之變造「謝志男」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二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遭變造 之汽車駕駛執照本身,則為被害人謝志男所有,亦非屬違禁 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告訴人謝志男亦陳明已重辦乙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佐(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359000號偵查卷宗第59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黃永泰志工證、許韶育機車行名片各1張) ,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均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原案號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陳信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陳信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陳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陳信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謝志男」汽車駕駛 執照上所換貼之陳信照片壹張沒收。

2025-01-22

CTDM-113-審易-620-20250122-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2號 原 告 董秀蘭 被 告 黃晨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董秀蘭對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被告黃晨智 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 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1-22

CTDM-113-審交附民-392-20250122-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2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 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 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 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 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 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林義涵業務專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6月 18日11時許,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 「林義涵業務專員」,容任「林義涵業務專員」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詐欺集團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並依指示提領款 項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 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   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後,甲○○隨即 依「林義涵業務專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 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提領金額,旋將該等款項 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乙○○、戊○○、丙○○、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乙○○、戊○○、丙○○、庚○○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林義涵業務專員」間LI NE對話紀錄、己○○之轉帳紀錄及存摺內頁明細、乙○○之對話 紀錄及存摺內頁、戊○○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丙○○之通聯 紀錄、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庚○○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均不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犯行,因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告訴人,渠等並陸續於附表一 編號1至3、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 之帳戶內,各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 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林義涵業務專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間, 各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各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 ,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戊○○達成和解,並依和 解條件履行中乙節,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附卷可佐,然迄今未能與己○○、乙○○、丙○○、庚○○ 達成和解、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各次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 騙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台積電外包商、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酌以「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所 詐得之金錢,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 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 (三)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實獲有 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15時6分許,假冒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己○○佯稱:無法順利匯款,要求認證誠信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6月24日15時許,匯款9萬9,123元。 合庫帳戶 113年6月24日15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萬元。 113年6月24日15時8分許,匯款9萬9,123元。 113年6月24日15時58分許,匯款3萬0,015元。 113年6月24日16時至16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3萬元(韓己○○、乙○○、戊○○所匯款項)。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15時43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賣貨便在線客服、臺灣銀行客服,向乙○○佯稱:使用賣貨便交易,但無法結帳,要求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必須提供往銀APP的帳號密碼及簡訊中的OTP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致乙○○帳戶內款項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而一空。 113年6月24日15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合庫帳戶 同上 113年6月24日15時44分許,匯款2,020元。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12時7分前某時許,先在IG貼文廣告,經戊○○瀏覽後點讚,隨即私訊戊○○,佯裝:須購買產品才可以參加抽獎活動,又稱支付保證金才可以兌獎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6月24日15時47分許,匯款1萬5,998元。 合庫帳戶 同上 113年6月24日16時許,匯款2萬2,041元。 合庫帳戶 同上 113年6月24日15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24日15時54分至15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5萬元。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9時24分許,假冒丙○○的姪子,撥打電話予丙○○,佯稱:貨款不夠要借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4日13時41分許,匯2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24日14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萬元。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16時30分許,假冒賣家,向庚○○佯稱:以賣貨便方式交易,要求金流驗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6月24日16時3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6月24日16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萬元。 113年6月24日16時3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CTDM-113-審金易-673-20250122-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 6號、113年度偵字第8887號、113年度偵字第12548號),嗣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犯如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凌晨2時4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周金燕所經營之二姐妹小吃部,趁無人看顧之際 ,先以腳踹開該小吃部大門後,入內將監視器撥開,再徒手 竊取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及三星廠牌手機1支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周金燕發現小吃部內物品遭 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19時28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哈囉哈市場鐵皮屋A11攤位,先扳 開該處電動門鎖頭,再越過該電動門後,進入該攤位內,竊 取李正義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現金9,000元,得手後騎乘上 開車離去。嗣李正義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初某日某時許,在不詳 處所拾獲許韶育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並將之侵占 入己。 (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3時5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城隍廟前,趁王念筠拜拜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王念筠置放在機車手機架上之小米廠牌手機1 支(型號10T、銀色),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王念筠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某時,於高雄市鹽 埕區五福四路某處,因不詳原因取得謝志男之汽車駕駛執照 後,於不詳時地,將上開汽車駕照之照片貼上陳信之大頭照 ,以此方式變造謝志男之汽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謝志男 及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正確性。 三、案經周金燕、李正義、王念筠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信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金燕、李正義、王念筠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光碟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查獲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扣 案之許韶育身分證、健保卡、謝志男遭變造之駕駛執照、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6月,經被告提出抗告、再抗告後,最終經最高法 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68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於110年12月1 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字第620號卷第206頁至第219頁 ),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 刑之原因,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 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 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一)、(二)、(四) 、事實欄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 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竟未能悔改 ,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一)、( 二)、(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之偽造特種文 書犯行,其罪質相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 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就事實欄一、(一)、(二)、(四)及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犯行,其當知不得任意 侵害他人財產權及文書之真正性,仍無視立法者欲保護法益 ,再為本案各次犯行,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是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尚無援引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 ,尚非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 、侵占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而被 告變造他人駕照,亦損害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正確性,被 告上開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周金燕達成調解 ,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周金燕,且被告亦尚未與其餘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填補其等損失;復考量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輕度身心障礙之人、入監前從事臨 時工、日薪800至1,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 及侵占財物之價值、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就如附表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一)犯行所竊得之現金500元及三星廠牌 手機1支、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竊得之現金9,000元及就事 實欄一、(四)犯行所竊得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分別均屬被 告該次之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周金燕、李正義及王念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之許韶育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固為被告就事實欄 一、(三)犯行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該等證件為個 人專屬物品,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且告訴人   許韶育亦陳明已重辦乙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舊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 1359000號現偵查卷宗第57頁),可認為該等證件是否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之變造「謝志男」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事實欄二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遭變造 之汽車駕駛執照本身,則為被害人謝志男所有,亦非屬違禁 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告訴人謝志男亦陳明已重辦乙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佐(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359000號偵查卷宗第59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黃永泰志工證、許韶育機車行名片各1張) ,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均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原案號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陳信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20號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陳信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60號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陳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陳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陳信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謝志男」汽車駕駛 執照上所換貼之陳信照片壹張沒收。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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