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羿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橙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不能安全駕駛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 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他人 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9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 毫克),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非低,應予非難;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94號   被   告 王立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橙自民國112年6月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0時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凌晨0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不慎撞擊米家瑞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將王立橙送醫救治,並於同日凌晨 2時38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2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立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米家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聯新國際醫院病理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單各 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44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TYDM-113-壢交簡-1274-202412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THI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TH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 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63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四、被告係外國人,有其居留證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 頁),被告在我國境內酒後駕車,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固屬 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尚屬首犯,犯後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且被告係在我國工作之外國人,若宣告驅逐出境,將 有影響其家庭之虞,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 ,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29號   被   告 NGUYEN XUAN THIN(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THIN(中文名:阮春辰)自民國113年8月25日 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00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 日晚間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XUAN THIN於警詢及偵訊中 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TYDM-113-桃交簡-1437-2024121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庭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之查獲過程補 充為「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攔查,被告於員警知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陳述有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自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111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犯,自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起訴、處罰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附件所示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 被告前揭受執行之罪刑包含毒品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 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係於員警知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陳述本案案情 ,並配合採驗尿液,此見被告警詢筆錄所示之問答(毒偵卷 第12-13頁)即明,故本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 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21號   被   告 廖庭君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庭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簡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28日 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6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上午11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6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 000號前攔查,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08)各 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 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YDM-113-壢簡-2118-202412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濬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濬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 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9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並非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23號   被   告 曹濬紳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濬紳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某時許止 ,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街00號前,撞及由陳麗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對曹濬紳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濬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麗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TYDM-113-桃交簡-1474-20241218-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清文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㈡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合計7年6月,於民國108年5月3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13年11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 案,有臺北監獄輔導評估紀錄可稽,爰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第38條第2 項所列1、5 款 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2 8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各1份等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且尚在所餘刑期中 ,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另審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事裁判書 、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㈡至㈥ 、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記錄 、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及家屬接納同意書等資料,依執行 機關考核評定被告在監行狀,並考量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 成年人之犯罪情節,又受刑人雖經核准假釋出監,惟為保護 被害人等他人之安全,於保護管束期間命其「禁止實施家庭 暴力」及「完成加害者處遇計畫」,以防再犯,爰命如主文 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聲保-338-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為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64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為恭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為恭因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2年10月16日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被告因 罹有思覺失調症,於本件案發後之112年5月3日即經送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迄今,經本院多次向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函詢被告之病況,該院數度函覆被告至今無預估出院 時間,且被告仍有殘餘精神症狀如聽幻覺,負性症狀明顯、 社交退縮,無法自行離院出庭應訊,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函文數紙、被告之胞兄林○漢之陳報狀1紙、被告之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依被告歷來及 目前之病程,足認其確因疾病不能到庭,而有前開停止審判 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本案有關被告之 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YDM-112-訴-1255-20241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耀德 選任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 被 告 龍翔霖 選任辯護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 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 起延長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 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108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呂泓毅、王耀德、龍翔霖因犯加重強盜罪嫌,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26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均犯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嫌重大,且該罪 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及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及必要,爰均命自同日起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再經合議庭裁定自113年10月26日起延長2月,並均禁 止接見、通信。 三、上開首次延長羈押期限將屆滿,經訊問呂泓毅、王耀德、龍 翔霖,並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呂泓毅、王耀德、龍 翔霖均否認犯行,然有卷內證據足認其3人共同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罪嫌重大。又其等3人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為脫免罪責、逃避處罰,重罪多伴有逃亡 或使案情晦暗之高度風險,而其等3人均否認犯行,關於所 搶得之物為現金或磚頭、形成犯意聯絡之起點等節,彼此供 述內容略有出入,且尚有共犯藍毓程及「林冠佑」尚未到案 ,故有相當理由認其3人均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審酌呂泓毅、王耀德、 龍翔霖所犯係加重強盜之重罪,情節非輕,並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且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尚未確定,仍有 保全審理之高度必要性,經與限制其等3人身體自由及防禦 權行使之不利益相互衡量後,本院認無法以具保、責付、限 制出境、出海及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保全上開羈押原因,如 不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呂 泓毅、王耀德、龍翔霖均於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均限制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YDM-113-訴-692-20241216-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正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銘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聲字第2117號定應執行之 刑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件編號1、2備註欄之記載,應依序更正為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72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8469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附件編號1、2備註欄之記載,依序原為「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71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68號」,然此為誤繕,應依序更正為「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72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469號」之記載,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YDM-113-聲-4071-20241213-1

國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志全 陳威禎 陳淑君 被 告 陳融珏 選任辯護人 謝昀蒼律師(法扶律師)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 訴字第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陳志全、陳淑君、陳威禎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 二、因故意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之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等 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 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 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 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各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1條 第1項家庭暴力罪之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審理中,核屬上開規定所列得為 訴訟參與之案件。而聲請人為已死亡被害人之兄弟姊妹(三 等親內之旁系血親),均為上開規定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 人,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 、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事項後,認為准許其訴訟 參與應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2024-12-13

TYDM-113-國審聲-12-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雲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12號、113年度執緝字第261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雲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 (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本院 105年度原訴字第27號判決(附件編號2),本院就本件聲請 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中附件編號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則本件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刑加其他刑 度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10月),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 之判決書正本、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 本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 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 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影響、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2024-12-13

TYDM-113-聲-3877-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