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橙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不能安全駕駛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
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他人
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醫院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為9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6
毫克),所測得之血液酒精濃度非低,應予非難;衡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94號
被 告 王立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橙自民國112年6月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0時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凌晨0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不慎撞擊米家瑞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遂將王立橙送醫救治,並於同日凌晨
2時38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92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立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米家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鑑定許可書、聯新國際醫院病理檢驗科生化檢驗報告單各
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44張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3-壢交簡-1274-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