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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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岳騰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 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及顯示 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2-17

MLDV-113-補-1854-202412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5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李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償 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向訴外人鄒淑貞辦理車 輛分期付款買賣,約定付款期間自113年2月25日起至118年1 月25日止,共分60期,每期付款新臺幣(下同)7,264元,合 計分期總價435,840元,如有分期價款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況 ,被告同意原告得請求按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收取依年 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鄒淑貞已將其對被告之前揭應 收分期款及本於買賣關係所生之債權及相關附隨權利讓與原 告,被告已知悉且同意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向原告清償,詎被 告自113年6月4日起(即分期第4期)未依約繳付款項,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28,638元,迭催不理 ,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分期攤還表、簽章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4-12-17

TPEV-113-北簡-11059-202412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泉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12號、第41380號、第5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 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當勞薯條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竊得之 自行車、麥當勞薯條2包,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犯 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自行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康秀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年度偵字第37112 號偵查卷第13頁)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12號                         第41380號                         第53833號   被   告 邱寶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寶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3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 見康秀鳳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上址公寓樓梯下無人看管之際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4300元,已發還)離去。嗣康秀鳳發現上開自行 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 情。  ㈡於113年5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 謝天昊所有之自行車停放在上址旁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之 方式竊取,得手後騎乘上開自行車(價值約2000元)離去。 嗣謝天昊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9月6日1時1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與永樂街31 巷口,徒手竊取邱郁閔放置於腳踏車上之麥當勞薯條2包( 價值約67元),得手後離去。嗣邱郁閔發現上開薯條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謝天昊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寶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康秀鳳、謝天昊、被害人邱郁閔於警詢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 訴人康秀鳳遭竊自行車翻拍照片1張(113年度偵字第37112 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113年度偵字第41380號)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113 年度偵字第53833號)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於本案竊盜所得未發還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2-17

PCDM-113-簡-5275-2024121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泰山 設址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泰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江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74號   被   告 吳泰山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泰山於民國113年5月5日14至15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4樓D室居所飲用高梁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至20時間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3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與劉育維(未受傷)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 對吳泰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泰山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育維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警員張曜傑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監視器截圖 、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及監視錄影 檔案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江 濱

2024-12-17

PCDM-113-交簡-1471-2024121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世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關於「檢察署」應更正為「法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 ,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 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 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2號   被   告 盧世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世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桃交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 0月5日13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某工地飲用酒類 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 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八德路口為警攔查, 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世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2-17

PCDM-113-交簡-1420-2024121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 ,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 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 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之 素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24號   被   告 張俊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桃交簡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4日 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9樓住處飲用酒類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5)日9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 日10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2-17

PCDM-113-交簡-1421-20241217-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靖晟 相 對 人 陳春菊 關 係 人 松營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賜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即債務人松營節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陳賜民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 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 4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11 月1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松營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賜民 於112年11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5,400,000元、到期日為113 年5月22日、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 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詎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松營節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賜民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 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松營節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賜民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 送達相對人、關係人松營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賜民, 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關係人松營節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陳賜民逾期迄今仍未具狀表示意見,依首開規 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利 範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0 高雄 楠梓 清豐 000 (空白) 3014.72 494/100000 備註: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 料 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0000 楠梓區清豐段236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造14層 第九層 合計:68.77 陽台:10.3 雨遮:3.63 全部 楠梓區清豐二路306巷18號九樓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6

CTDV-113-司拍-164-20241216-4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國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18號   被   告 石國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國良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4時許起至18時許間,在新北市五 股區成泰路4段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 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 許,酒後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23時許,其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往蘆洲區 方向機車引道處,經警攔查,過程中發現石國良有飲酒跡象 ,並於同日23時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石國良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4-12-16

PCDM-113-交簡-1407-20241216-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3號   被   告 陳朝祐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祐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1時許起迄至同日1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長興路某工地飲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 族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朝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2024-12-13

PCDM-113-交簡-1401-202412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旻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旻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42號   被   告 鍾旻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旻峯自民國113年7月1日晚上6時許起至晚上11時許止,在 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上之熱炒店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 酒後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自居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 處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停放在路旁之車輛。鍾旻峯遭送醫 後,為警於翌(2)日凌晨0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旻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旻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4-12-13

PCDM-113-交簡-1403-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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