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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許庭瑋 相 對 人 劉漢清 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月24日113年度司執字第1 485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家移 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請 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及遲延利息,聲請人 則以相對人迄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為對待給付(即以聲請人所 給付470萬元清償擔保債務),相對人自不得為本件強制執 行之聲請為由,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調解筆錄 要無附有條件或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為由,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異議,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 本院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前於離婚等事件之調解程序中,係 約定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00號0000樓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然因相對人已將 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840萬元抵押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故兩造約定由聲請人於11 3年10月31日前給付相對人470萬元以供其清償部分貸款,相 對人再於113年11月15日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聲請人, 故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1、2項間實具有對待給付關係,否 則不符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立法本旨,相對人迄今均未 有以兩造約定之470萬元償還一部貸款之意,而系爭調解筆 錄第4條第1、2項約定之清償期均已屆至,聲請人隨時願以4 70萬元逕向中國信託代償,若相對人仍不同意,不無意圖詐 欺和解(或調解)之嫌。另系爭調解筆錄第6條則屬懲罰性 條款,要非賠償性條款,與系爭調解筆錄第4條第1、2項無 涉,原裁定就此容有誤解。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並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48589號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 ,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民法第235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就債權人是否已為對待給付 或已提出給付,以依職權為形式審查為已足,對待給付內容 之解釋,原則上應以執行名義所載之內容為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聲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的執行名義,是系爭調解筆錄,其第4條第1款 :「聲請人(按:即本件聲請人)同意於民國113年10月3 1日前給付相對人(按:即本件相對人)新台幣(下同)4 70 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八德高城郵局帳戶內(帳號:000 00000000000;戶名:劉漢清)。」同條第2款:「相對人 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後將其名下桃園市○○區○○○街0000 0號0000樓房屋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詳附件,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並沒有「相對人應以聲請人所給付之470萬元向中國信託 清償擔保債務」的記載。 (二)況且,假使調解內容包含聲請人所主張的對待給付關係, 調解筆錄第4條第2款應該寫成這樣:「相對人願於聲請人 前款所示款項清償之同時,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街00000號0000樓房屋暨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兩造實際上成立的系 爭調解筆錄就沒有這樣寫,聲請人所說的對待給付關係, 在系爭調解筆錄中並不存在。 (三)執行法院的權責是,按執行名義,依法強制執行,實現債 權人也就是相對人的權利,無論聲請人以什麼方式說明, 對價關係的認定如何地合情合理合法,執行名義沒寫就是 沒寫,執行法院必須認定,沒有這個對待給付關係,聲請 人拿執行名義上沒有的東西來要求執行法院,顯不合法。 聲請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06

TYDV-114-執事聲-10-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0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55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榮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嘉榮係霖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霖豐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張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人( 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及商 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陳素雲則為俗稱之「金主」 ,專司借貸資金予他人以賺取利息(陳素雲涉犯附表所示之 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詎其等竟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嘉榮委託不詳之人居間仲介 ,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於如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霖豐公司銀行帳戶內,嗣不知情之會計 師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張 嘉榮於附表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不詳代辦業者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報 告書後,即於霖豐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設 立登記資料向如附表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致該主 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霖豐公司已依法收足股 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准霖豐公 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 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 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部分如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4項, 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則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另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 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 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 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另107年8月1日公 司法第8條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前,公司法 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 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 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 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 能視為商業負責人(詳見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 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共1罪,至其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 罪嫌,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告與同案被 告陳素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已妨礙國家就公 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實 屬不該,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為本案犯行前 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茲念其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 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 度犯罪,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 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榮及同案被告陳素雲亦基於股東 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 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 犯意聯絡,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 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霖豐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 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公司設立登記 ,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 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以公司負 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其犯罪主體必 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或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 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 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 第4條亦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 定。查:   1.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07年8月1日以華總一經字第1070008 3291號令修正公布公司法第8條,並經行政院於107年10月 26日以院臺經字第 107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年11月1 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 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 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 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 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嗣為強化公司治 理並保障股東權益,上開「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故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 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以將「實際負責人 」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 之所有公司。是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 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 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 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   2.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公司 法第8條規定。 (三)經查,霖豐公司負責人張玲(即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定義 之公司負責人),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就其涉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為不起訴 處分,此部分具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既 已不成立上開犯罪,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自無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 立犯罪,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 事由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出具報告時間及簽證會計師 匯回時間、帳戶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管 代辦業者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霖豐公司 張嘉榮 設立登記 106年3月27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玲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3月27日/科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林秀真會計師 106年3月29日自霖豐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張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3月31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張嘉榮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99-701頁、卷四第717-720頁、113偵3070卷第205-207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張玲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95-698頁) ⒋證人林秀真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三第695-698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張玲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霖豐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霖豐公司登記案卷(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545-572頁)

2025-03-06

TPDM-114-簡-580-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宸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0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55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宸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宸惟係久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久實公司,登 記負責人為周雅欣,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實際負責 人(行為時為107年11月1日前,非公司法定義之公司負責人 及商業會計法定義之商業負責人),陳素雲則為俗稱之「金 主」,專司借貸資金予他人以賺取利息(陳素雲涉犯附表所 示之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詎其等竟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邱宸惟委託不詳之人居間 仲介,向陳素雲借得公司設立登記之款項,復由陳素雲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久實公司銀行帳戶內,嗣不知情之會 計師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後,再由 邱宸惟於附表所示之匯回時間,將借得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不詳代辦業者取得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簽證 報告書後,即於久實公司設立登記時間,持該等文件及公司 設立登記資料向如附表所示之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致該 主管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久實公司已依法收足 股東應繳納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准久實 公司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 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部分如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雖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條文僅修正第3、4項, 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則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另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修法將上開條 文之罰金數額修正提高為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 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核其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 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 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另107年8月1日公 司法第8條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前,公司法 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 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 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 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 能視為商業負責人(詳見後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說 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共1罪,至其經檢察官起訴之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 罪嫌,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告與同案被 告陳素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已妨礙國家就公 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實 屬不該,並斟酌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為本案 犯行前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 ,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茲念其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 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得以從本案中記取教訓,避免被告再 度犯罪,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欄所示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 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宸惟及同案被告陳素雲亦基於股東 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 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 犯意聯絡,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致該等主管機關承辦 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久實公司已依法收足股東應繳納 之股款,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要件,進而核准公司設立登記 ,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查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 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以公司負 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公司負責人;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財務報表罪,其犯罪主體必 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故不論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或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 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等罪 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適用 上揭規定論處罪刑。另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該法 第4條亦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 定。查:   1.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07年8月1日以華總一經字第1070008 3291號令修正公布公司法第8條,並經行政院於107年10月 26日以院臺經字第 107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年11月1 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 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 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 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 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 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嗣為強化公司治 理並保障股東權益,上開「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故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 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以將「實際負責人 」之概念適用於包括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 之所有公司。是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 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 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倘非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縱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仍非修正前公司法 第8條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不能視為商業負責人。   2.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公司法第8條規定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公司 法第8條規定。 (三)經查,久實公司負責人周雅欣(即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定 義之公司負責人),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就其涉犯公 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為不起 訴處分,此部分具公司法第8條所定公司負責人身分之人 既已不成立上開犯罪,無公司負責人身分之被告自無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無從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 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公司負責人(含實際負責人)或股東 事由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及收款帳戶 出具報告時間及簽證會計師 匯回時間、帳戶 設立(變更)登記時間/主管機管 代辦業者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久實公司 邱宸惟 設立登記 106年1月16日自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久實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6年1月16日/叡鼎會計師事務所王鼎立會計師 106年1月18日自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再由周雅欣之聯邦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郭國昭之陽信銀行帳戶 106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 不詳 ⒈被告邱宸惟之供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229-232頁、113偵3070卷第143-145頁) ⒉證人郭國昭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51-354頁、卷三第213-219頁) ⒊證人周雅欣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五第227-232頁) ⒋證人王鼎立之證述(見111偵39871卷一第395-402頁、卷四第417-420頁) ⒌郭國昭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41-51頁) ⒍周雅欣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久實公司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陽信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久實公司登記案卷(見111偵39871附件卷一第65-88頁)

2025-03-06

TPDM-114-簡-622-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77號 債 權 人 陳建昌 債 務 人 台灣華本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蘭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肆仟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 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 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194,000元,其 中勞務及精神損失50,000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之數額無可增減者而言。 然勞務及精神損失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不具 一定性,是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關於請 求給付勞務及精神損失50,000元部分,因非訟程序係基於形 式審查自難逕予准許,該部分之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PCDV-114-司促-4377-20250306-2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 4年度家補字第79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 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 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父親,未盡扶養義務 ,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形式審查之結 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06

TNDV-114-家救-39-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守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 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 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 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其聲請意旨認為債權 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優 多利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 優多利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2日簽訂特賣會契約書,約定由 相對人協助聲請人進行品牌商品特賣會推廣與管理事宜,惟 其未依約付款,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 件相對人優多利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 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經本院查 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聲請人陳報之公司登記事項表 ,均顯示相對人優多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政憲,惟查聲 請人於114年2月19日(收狀日)陳報狀提出之李政憲個人戶 籍資料,其業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 無從為相對人公司收受意思表示,而有查明優多利公司是否 已重新選任法定代理人之必要,若無則應選任特別代理人, 否則程序無從進行。故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 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相對人優多利公司有無重新選任法定代 理人,然聲請人於114年3月4日提出之補正狀僅陳稱相對人 是否已重新選任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無從得知,懇請鈞院職 權調查云云。惟由首揭法律規定可知,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 應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義務,蓋非訟程序係以形式 審查為原則,聲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釐清 當事人與請求之原因事實等,方能實現非訟程序使案件迅速 、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效果之制度本 旨,此即當事人於非訟程序應強化釋明義務之故。綜上所述 ,聲請人顯未按裁定意旨補正而未盡其釋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之義務,而有違上開法律規定與非訟程序制度之本旨, 其聲請對相對人優多利公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6

TPDV-114-司促-1544-20250306-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楊誼盈 上列聲請人因與張証嵐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 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並經核定准予發給緊急生活扶助金,顯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本件請求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離婚、監護、扶養等准 予全部扶助及扶助種類為訴訟代理及辯護,其他契約准予全 部扶助及扶助種類為法律文件撰擬)以為釋明,經本院向該 會電話詢問結果,聲請人確實為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 力符合救助之標準而准予撰狀,並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臺中 市○○區○○0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示符合「特殊境 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身分認定」補助資格在卷為證,另 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71號履行契約等事件卷宗為形式 審查之結果,聲請人所為之請求及主張,尚待審理調查,非 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參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05

TCDV-114-救-26-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秋福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炎坤 相 對 人 陳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一時不察誤匯新臺幣 (下同)7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相對人在第三人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下稱○○銀行)開設之存 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内,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0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款項,禁止相對人收取其對○○銀行之 存款債權,及○○銀行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下稱扣押命令) 。伊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9 2號事件(下稱異議之訴)審理,確認系爭款項確係伊誤匯 至系爭帳戶無誤,遂當庭徵詢兩造和解意願並作成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由相對人歸還系爭款項予伊。系爭 款項自始並未移轉相對人所有,其本無任何處分權,系爭款 項自非扣押命令所得扣押執行之標的。經伊持系爭和解筆錄 向執行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款項予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 稱司事官)竟以系爭款項業經扣押,相對人已對之喪失處分 權為由,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878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伊聲請,伊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仍以系爭款 項業經扣押,相對人已對之喪失處分權,執行法院不受系爭 和解筆錄拘束為由,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然相對人自始既無 對系爭款項之處分權,又何來對之喪失處分權可言?原處分 及原裁定先後駁回伊之聲請、異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意旨,執行法院須發見債權人查 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始不得執行,倘依財產外觀可認 定為債務人所有者,即可對之強制執行,如第三人認其對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僅得依同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 之訴,以為救濟,尚非債務人得以聲明或聲請異議為救濟。 復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 定之。發支付轉給命令者,於執行法院將支付於法院之案款 轉給分配於債權人時,為執行程序終結之時點(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聲字第229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明異議雖在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 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 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第三人即債權人蕭貴丹持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093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執 行法院聲請對系爭款項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 0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後,於113年7月2日核發中院平112司 執洋字第159005號支付轉給命令(下稱支付轉給命令),○○ 銀行則於113年7月16日依支付轉給命令解繳系爭款項予執行 法院,復經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6日發函通知已依支付轉給 命令,逕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蕭貴丹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系爭款項之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㈡另抗告人固曾向原法院對蕭貴丹、相對人及○○銀行提起異議 之訴,然抗告人於異議之訴程序中,已分別撤回對蕭貴丹、 ○○銀行之起訴,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7 7萬元,並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是以抗告人並未對蕭貴丹就系爭執 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僅與相對人就不當得利部分 成立訴訟上和解,執行法院僅得依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 依系爭執行名義及○○銀行所陳報之相對人系爭帳戶餘額,認 系爭款項形式上仍屬於相對人之存款債權,據以強制執行系 爭款項,並無違誤。縱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給 付抗告人77萬元,僅抗告人得持系爭和解筆錄請求相對人履 行,並不影響系爭款項仍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則執 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已盡形式審查義務,並准 予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自無違誤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就系爭款項形式外觀為審查,認系爭款 項為相對人所有,並據以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雖於113年7月5日聲請返還系爭款項,然系爭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法院縱為裁定撤銷或更正原裁定及原處分,亦屬無從 執行,是抗告人聲明異議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從而,司事官以相對人已喪失系爭款項之處分權,系爭和解 筆錄內容為客觀上給付不能,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乃以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以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裁 定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抗-356-202503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61號 債 權 人 蕭京娥 債 務 人 樂活俱樂部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柒仟捌佰柒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再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又執票人為背書 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無追索權。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 7條第1項、第9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上開 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四、本件債權人依票據關係聲請對發票人樂活俱樂部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背書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人張雅惠發給支 付命令,惟查系爭支票載有受款人蕭京娥即本件債權人,且 蕭京娥亦有於票據背面背書,然依形式審查,系爭支票如係 由債權人蕭京娥背書後轉讓給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 ,再由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背書轉讓給債權人蕭京 娥而使其持有,應認屬回頭背書,依票據法第99條第2項規 定,債權人對債務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並無追索 權,先予敘明。然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具狀陳 報其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之行為,為銀行兌現票據之作業所 需,並非背書行為,亦即系爭支票係先由褒綠美股份有限公 司、張雅惠背書,再交付予債權人蕭京娥,並由債權人為於 領款時為背書,則應認系爭支票為背書不連續,債權人對褒 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亦無追索權,依上開規定,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PCDV-113-司促-29261-20250305-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吳祺胤 相 對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多張形式本票,並有歸還到本金 ,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已超過 抗告人實際借款之金額,況相對人所提供之合約與抗告人提 供之證物亦不相符,因此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為無理由,原裁定不察,仍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 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 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後,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觀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應 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 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 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㈡而抗告人雖以前開抗告事由爭執相對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權利,惟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如抗告 人就系爭本票權利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參照前開說明,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加 以審究,是原審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要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即 抗告費),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 人負擔,爰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11日 96,000元 未載

2025-03-05

TNDV-114-抗-3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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