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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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號 原 告 連瓊慧 被 告 莊惠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95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14

CHDM-113-附民-164-2024111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6號 原 告 黃若漪 被 告 郭耀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7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14

CHDM-113-附民-196-2024111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舜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舜川於民國112年12月7日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東西 向阿力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東西向與南北向阿力街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即永樂高幹122X7G2411HE50時,理應注意遵 守該處速限30公里規定,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蔡宇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北向阿力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遵守速限規定而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時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旋 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顏面多處撕裂傷、左臉開放性骨 折伴皮膚缺損和顴骨、上顎及眼眶底骨折、左眼視神經受損 、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及左眼第三對腦神經麻痺等傷害,經 治療後,左眼視力值在萬國式視力表測量結果在0.02以下, 且為無光感,嚴重減損左眼視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 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12

CHDM-113-交易-708-20241112-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11

CHDM-113-交訴-139-202411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秀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6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文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許文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法 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所犯業務 侵占罪,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予以非難,惟其侵占之金額 僅新臺幣(下同)700元,侵占款項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犯後於檢察官起訴前已歸還全部侵占款項,有和解書、 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偵卷第8、9頁),堪認其惡性並非 重大,且事後已知彌補過錯,本院認被告倘科以法定最低本 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 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 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 上述,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 值,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上所 述,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記 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俾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 ,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餐點等 物(價值共計7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CHDM-113-簡-2084-20241107-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5號 原 告 洪淑怡 被 告 王思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07

CHDM-113-附民-665-20241107-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周素珍 被 告 王思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49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2024-11-07

CHDM-113-附民-53-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維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尚維因不滿告訴人甲○○在社群網站臉 書網路直播之言行,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各別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凌晨2時許至同年月21日上午9時許之 期間,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住處內,以網際網 路連線至臉書後,接續在臉書「靠北佛牌黑特版二版」、「 泰爽快。佛牌聖物直播台」等社團及臉書暱稱「蔡尚維」帳 號,公開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3及5至7所示含有「你還有沒有 作人的格?」、「一個老是把道義跟做人基本原則和正義掛 嘴邊的你,如何看待你這反反覆覆、倒戈來倒戈去的行為」 、「你如何看待你這低級的行為」、「你爸爸媽媽教出你這 敗類畜牲」、「你又會怎稱呼你這行為呢?是雙面、三面、 還是四面刀鬼?」、「你這樣還算是個男人嗎?」、「別再沉 淪在黑化、反覆無常、陰謀、背骨的輪迴裡」等足以貶損告 訴人甲○○人格之言語,足生損害於其名譽;另張貼如附表編 號4、5所示「甲○○Jacky Chen我是蔡尚維,直播開放公開留 言,要不然我會去你家找你聊!!」、「你爸爸媽媽教出你 這敗類畜牲禍害國家社會佛牌圈,你小心我會去拜訪你爸爸 媽媽! !」等恐嚇言語,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 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卷附告訴人所列印如附表所示 貼文、告訴人出具之Jacky Chen臉書專頁列印圖1張,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3所示貼文為其所張貼,惟堅決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 意思,「有錯就敢面對敢言,欺負女人就不對」這句話是告 訴人自己講的,他到處去提告,其中有個是半年前曾經幫助 他的人,人家幫他,他又說別人的壞話,這樣是低級的行為 ,其餘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貼文都不是我張貼的等語 。經查:  ㈠附表編號3所示貼文部分:  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臉書張貼附表編號3所示貼 文,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該貼文 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20至58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⒉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 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 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 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 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其中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 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 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 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 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 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 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例如嘲諷文學、漫 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 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 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 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 全然無價值之言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 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 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要旨參照)。  ⒊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互有流動,本難期涇渭分明 ,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 連的意見或評論,仍有「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此際行為 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 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而定。如非出於實質惡 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公然侮辱之實質惡 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 其名譽,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除不成立誹謗 罪,亦不成立公然侮辱罪。換言之,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 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之夾雜論敘,將事實敘述與 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時不能 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 達」粗俗不堪或參有些許謾罵,即論以公然侮辱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就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貼文中稱「你還有沒有作人的格?」 、「一個老是把道義跟做人基本原則和正義掛嘴邊的你,如 何看待你這反反覆覆、倒戈來倒戈去的行為」、「你如何看 待你這低級的行為」部分,對身為資深演員之告訴人而言, 其指控不可謂不重,但自該貼文之整體脈絡而言,被告係因 告訴人曾說過「有錯就敢面對敢言,欺負女人就不對」這句 話,卻對曾經他人幫助,嗣又否定該他人,始為如附表編號 3所示貼文,而以該事實為基礎而評論告訴人之該則貼文, 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難認被告此部分有貶損告訴 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公然侮辱犯意。  ㈡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貼文部分:   暱稱「蔡尚維」之臉書帳號曾於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時 間,在臉書「靠北佛牌黑特版二版」、「泰爽快。佛牌聖物 直播台」等社團張貼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貼文,有該 等貼文列印資料在卷足稽(偵卷第23至58頁)。然臉書社群 軟體之使用者申辦帳號,是否欲以真實面貌、可資辨識其個 人身分之方式經營,或在網路空間打造虛擬角色身分而與他 人留言互動,本有多端,且盜用他人帳號內之照片,動機本 非僅限於嫁禍於帳號之真實申登者,亦有僅是為隱匿自己真 實身分而以虛擬角色示人者,自難認附表編號4、5所示貼文 內容聲稱其為蔡尚維即可確認係被告本人張貼,又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偵訊時指述:因為留言的人寫我是蔡尚維,所以 我認為是被告,我沒有辦法確認是被告留的等語(偵卷第63 頁背面),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光碟「CD8」內檔案「J 證1」影片,可見與被告相同大頭照、相同暱稱「蔡尚維( 清田)」之臉書帳號有3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81頁),難遽認發表附表編號1、2、6、7所示貼文 之暱稱「蔡尚維」之人,即為被告本人,是無從僅以上開暱 稱「蔡尚維」之臉書帳號、自稱為蔡尚維之人曾張貼該等貼 文,即推論為被告本人所張貼。至於臉書社群軟體之使用規 則,雖允許不同帳號使用相同暱稱,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 案貼出上開貼文之人所登錄之電子郵件信箱、IP位址究竟為 何,縱被告可能有其他電子郵件信箱可資申請相同暱稱之臉 書帳號,亦不能排除被告以外之人亦有使用相同大頭照、暱 稱之臉書帳號之可能性,故實難認上開貼文確係被告所張貼 。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補強佐證告訴人 指述之真實性,而使本院得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恐嚇罪之確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偵查起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表: 編號 發表人 發表時間 留言(貼文)內容 起訴法條 1 臉書暱稱「蔡尚維」之人 112年4月11日2時至4月13日5時 Jacky Chen(指告訴人甲○○)若站的住腳,為何只限好友留言??你在害怕什麼??你到底知不知道你在做什麼?..還有沒有做人的格?..你要辜負你的良心我沒意見..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2 臉書暱稱「蔡尚維」之人 112年4月11日2時至4月13日5時 jacky Chen哥,請問你有空在那製造紛爭,沒空自我好好反省嗎?..我就問請你回答一下你現在這些行為到底是什麼行為..?..一下罵黃一下跟黃沒事,一下跟豪好一下罵豪,一下跟哲好一下罵哲,一下罵黃欺負安..一下轟a一下轟b,你知道你自己在淦麻嗎??...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3 被告蔡尚維 112年4月11日2時至4月13日5時 Jacky Chen無關佛牌也不先管對錯,我只想問你,一個老是把道義跟做人基本原則和正義掛嘴邊的你,如何看待你這反反覆覆、倒戈來倒戈去的行為??說有錯就敢面對敢言,欺負女人就不對的你,如何看待你現在面對別人這種行為卻不敢指責只敢包弊的行為??你這一下跟a好轟b又一下跟b好轟a,然後私下跟c講d壞話,又私下跟d講c壞話,然後台面上又跟cd當好友,等到被發現就把2邊私訊po出來互咬,請問你又如何看待你這低級的行為..?你這些行為,你覺得還有半點做人的格嗎??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4 不詳 112年4月11日2時至4月13日5時 【#靠北佛牌黑特版二版268】 甲○○Jacky Chen我是蔡尚維 ,直播開放公開留言,要不然我會去你家找你聊!! 刑法第305條恐嚇 5 不詳 112年4月11日2時至4月13日5時 【#靠北佛牌黑特版二版272】 甲○○Jacky Chen.我是蔡尚維 #靠北佛牌黑特版二版259我留言你為什麼不回應??你爸爸媽媽是這樣教你做人處事??你爸爸媽媽教出你這敗類畜牲禍害國家社會佛牌圈,你小心我會去拜訪你爸爸媽媽! !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刑法第305條恐嚇 6 臉書暱稱「蔡尚維」之人 112年4月11日2時至4月13日5時 Jacky Chen 陳大哥,可以不要只會老裝被害者這招嗎??..就只會說人家霸凌你??請問你是心虛逃避回答不出來嗎? ?還有到底是你霸凌別人還是別人霸凌你..?當初你狂亂噴買扇的QQ佛友雙面刀鬼,請問你怎看你這2個月的行為??你又會怎稱呼你這行為呢??是三面刀鬼還是四面刀鬼?..就是不敢面對自己是不是??你還算個男人嗎??可以還我那個很man的班長嗎,現在這個比某人還娘還孬啊...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7 臉書暱稱「蔡尚維」之人 112年4月16日 此曲致我之前的好朋友Jacky Chen陳班長~~哥〜你還記得嗎??我是蔡上尉,你是陳班長!!..當初那勇敢正氣的你已不在!?希望你快回來〜〜別再沉淪在黑化、反覆無常、陰謀、背骨的輪迴裡!!??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2024-11-07

CHDM-113-易-705-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伯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伯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伯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 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螺絲」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年 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嗣施伯霏與「螺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 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乙○○於113年3月初瀏 覽後信以為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雯」、「美創 營業員」等人聯繫,並加入「實戰達人學院」群組,再依「 林雯」指示下載「美創-MC」APP,繼而依「美創營業員」指 示,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儲值。復由施伯霏依「螺絲」之指示 ,於113年5月16日上午某時許,自高鐵彰化站附近搭乘林建 帆駕駛之計程車,先至彰化縣○○鎮道○路000號統一超商和峰 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資料,再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 許,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合約書,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假冒 係「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所派遣之外務營業員「藍語琴 」步行至乙○○位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工廠,乙○○在見 施伯霏乃「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派遣之營業員,遂不疑 有他,與施伯霏簽立商業操作合約書,乙○○便將現金110萬 元交付予施伯霏,施伯霏遂在收據上偽簽「藍語琴」之署押 、蓋用偽造之「藍語琴」印鑑,表彰是由「藍語琴」代表「 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乙○○繳納之投資款項,其以此 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乙○○、美好創 新股份有限公司及藍語琴。嗣施伯霏完成簽約、取得乙○○遭 訛詐之款項後,旋即離開乙○○住處,施伯霏原應將現金丟在 彰化縣○○鎮○○路00號旁草叢,惟因林建帆察覺有異報警,經 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盤查施 伯霏,當場扣得現金110萬元(已發還乙○○)及如附表所示 之物,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實體金流交付以製造金流斷 點之洗錢行為未能得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施伯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8、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林建帆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3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偵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41至4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7頁)、現場及證物照片(偵卷第 55至67頁)、被害人提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詐欺APP操作畫面擷圖(偵卷第69至81頁)、勘察 採證同意書、同意書(偵卷第83、85頁)、美好創新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偵卷第87至89頁)在卷 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 條例第44條之情事(詳後述),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 適用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件尚無足 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該以網際網路散布之人間,就以網 際網路散布之方式行使詐術有犯意聯絡,依有疑惟利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所為並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被告已向被害人乙○○ 取得詐欺款項後,即遭另獲情資之員警盤查、逮捕,則被告 尚未能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足認被告及 本案詐欺集團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施,然因被告遭查獲 而未能將款項上繳,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是就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仍應屬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已達於既遂之階段,容有未洽,惟既遂 、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偽造「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簽「藍語琴」 之署名、蓋用偽造之「藍語琴」印鑑,核其所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嗣被告將之持以行使,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配戴偽造 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上 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螺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 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其雖於偵查 中未能自白該犯行,惟係因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漏 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客觀事實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寬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然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訊中否認犯行(偵卷 第108、109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前揭方式共 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其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 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 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考量本案被 害人遭被告取走之款項110萬元已即時為警扣案並發還,犯 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年齡、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參與面交之金額、所涉洗錢犯行未 遂,及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 部犯行,已見悔意,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輕其刑事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就醫紀錄(本院卷第47、49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 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 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㈧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審酌其年紀甚輕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堪認 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本案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已為警發 還,犯罪所生危害較輕,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強化 其法治觀念與重視法規範秩序,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 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 被告聯繫上手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 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 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 本案收據及合約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 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 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 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完全未獲取 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4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件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 1支 2 識別證 2張 3 收據 2張 4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5 印章 1個

2024-11-07

CHDM-113-訴-629-2024110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柏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 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 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 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應予非難,考量其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CHDM-113-交簡-153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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