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伯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伯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伯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
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螺絲」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年
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嗣施伯霏與「螺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
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乙○○於113年3月初瀏
覽後信以為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雯」、「美創
營業員」等人聯繫,並加入「實戰達人學院」群組,再依「
林雯」指示下載「美創-MC」APP,繼而依「美創營業員」指
示,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儲值。復由施伯霏依「螺絲」之指示
,於113年5月16日上午某時許,自高鐵彰化站附近搭乘林建
帆駕駛之計程車,先至彰化縣○○鎮道○路000號統一超商和峰
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資料,再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
許,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合約書,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假冒
係「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所派遣之外務營業員「藍語琴
」步行至乙○○位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工廠,乙○○在見
施伯霏乃「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派遣之營業員,遂不疑
有他,與施伯霏簽立商業操作合約書,乙○○便將現金110萬
元交付予施伯霏,施伯霏遂在收據上偽簽「藍語琴」之署押
、蓋用偽造之「藍語琴」印鑑,表彰是由「藍語琴」代表「
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乙○○繳納之投資款項,其以此
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乙○○、美好創
新股份有限公司及藍語琴。嗣施伯霏完成簽約、取得乙○○遭
訛詐之款項後,旋即離開乙○○住處,施伯霏原應將現金丟在
彰化縣○○鎮○○路00號旁草叢,惟因林建帆察覺有異報警,經
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盤查施
伯霏,當場扣得現金110萬元(已發還乙○○)及如附表所示
之物,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實體金流交付以製造金流斷
點之洗錢行為未能得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施伯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8、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林建帆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3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偵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41至4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7頁)、現場及證物照片(偵卷第
55至67頁)、被害人提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詐欺APP操作畫面擷圖(偵卷第69至81頁)、勘察
採證同意書、同意書(偵卷第83、85頁)、美好創新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偵卷第87至89頁)在卷
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
條例第44條之情事(詳後述),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
適用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件尚無足
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該以網際網路散布之人間,就以網
際網路散布之方式行使詐術有犯意聯絡,依有疑惟利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所為並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被告已向被害人乙○○
取得詐欺款項後,即遭另獲情資之員警盤查、逮捕,則被告
尚未能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足認被告及
本案詐欺集團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施,然因被告遭查獲
而未能將款項上繳,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是就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仍應屬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已達於既遂之階段,容有未洽,惟既遂
、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偽造「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簽「藍語琴」
之署名、蓋用偽造之「藍語琴」印鑑,核其所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嗣被告將之持以行使,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配戴偽造
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上
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螺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
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其雖於偵查
中未能自白該犯行,惟係因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漏
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客觀事實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寬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然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訊中否認犯行(偵卷
第108、109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前揭方式共
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其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
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
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考量本案被
害人遭被告取走之款項110萬元已即時為警扣案並發還,犯
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年齡、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參與面交之金額、所涉洗錢犯行未
遂,及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
部犯行,已見悔意,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輕其刑事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就醫紀錄(本院卷第47、49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
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
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㈧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審酌其年紀甚輕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堪認
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本案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已為警發
還,犯罪所生危害較輕,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強化
其法治觀念與重視法規範秩序,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
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
被告聯繫上手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
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
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
本案收據及合約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
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
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
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完全未獲取
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4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件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 1支 2 識別證 2張 3 收據 2張 4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5 印章 1個
CHDM-113-訴-629-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