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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恩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恩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恩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 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是聲 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刑罰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復考量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 之異同、各罪依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酌受刑人於卷附本院陳述意見 調查表中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2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妨害公務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10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68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9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3年7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原交簡字第89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6日 113年8月17日 是否為得易刑處分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600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07號

2024-12-27

CHDM-113-聲-1326-20241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新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新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定易科罰金標準,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 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 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 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定應執行 刑之刑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又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 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 人表示請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情節,衡酌最有利受刑 人責罰相當與經濟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本院卷第21至23頁),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 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 此僅係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 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 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然 本件除上開罰金刑外,並無其他可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且檢 察官聲請書僅載明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聲 請定應執行刑,本院自僅就聲請範圍審酌,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依原確定判決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侵占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月17日 107年11月間起至108年8月間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87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17、17038號【聲請書誤載為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022號,應予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 第313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66號 判決 日期 110年2月24日 113年11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 第313號 113年度簡上字 第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3月24日 113年11月6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37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96號

2024-12-26

CHDM-113-聲-1434-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辰亘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3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辰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辰亘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簡辰亘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 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雖陳稱:因其尚涉有 另案,所以等其他案件結束,一起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按依 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上揭受刑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 聲請,核係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之職權,法院自應依檢察官 聲請依法審核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核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 所示,其所涉刑事案件尚於偵、審中未確定者,多達10多件   ,且分散各地檢察署、法院偵審中,衡酌若欲待該等案件偵 審結案確定,顯無法確認定應執行刑之明確期日而延宕時日   ,將致原已確定執行刑期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受刑人累進處 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是受刑人上開所陳意見云云,尚非 可採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 瀚 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12.13 112.12.01 112.11.16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59769號 彰化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 4044號 新北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815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號 判決 日期 113.04.24 113.05.28 113.05.29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5.28 113.06.29 113.07.02 備註 臺中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8069號 彰化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 3767號 新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第9939號

2024-12-26

PCDM-113-聲-4580-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國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國榮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各案卷無誤,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時間,並 經參酌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經其收受後表示無意見, 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3日 彰化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30號 113年7月31日 彰化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30號 113年9月4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41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6日 彰化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81號 113年7月31日 彰化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481號 113年9月4日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42號 3 偽造文書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4月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66號 113年9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66號 113年11月5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680號

2024-12-26

TNDM-113-聲-2392-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雅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張雅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 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及受 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 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13/2/13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35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262號 113/7/1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262號 113/7/31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53號 編號1至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2 侵占 有期徒刑3月 113/1/3-113/1/7【4次】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456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283號 113/7/2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283號 113/8/5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51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13/2/13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362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765號 113/9/12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765號 113/10/11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61號

2024-12-25

CHDM-113-聲-1302-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哲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哲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部分併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 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 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21至131頁),復考量受 刑人所犯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類型,其犯罪之性質 、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 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 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 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 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 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0年07月26日 110年07月25日 111年0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995號等(更正)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043號等(更正)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6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11號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等(更正) 112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08日 112年01月13日 112年04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1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01月06日 112年08月02日 112年05月3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編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14號 (執行中)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40號 (執行中)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14號 (執行中) 編     號     4    5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2月24日 109年12月0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494、112年度偵字第9443號(更正)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12年度訴字第3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02月05日 113年09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112年度訴字第37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3月13日 113年10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86號 (執行中)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62號 (未執行)

2024-12-25

CYDM-113-聲-1033-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鉑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鉑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黃鉑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 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通知受刑人於收到通 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罪質 ,及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 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 案   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   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12/12/26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1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694號 113/5/22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694號 113/7/6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47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12/10/28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882號 113/9/25 彰化地院 113年度簡字第1882號 113/11/5 是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78號

2024-12-25

CHDM-113-聲-1335-202412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承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檢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 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件 酒駕為初犯;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林承祐 男 00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祐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20時許起至翌(27)日0時許止 ,在彰化縣○○鄉○○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7日2時40分 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於停等紅燈 時,因不勝酒力而睡著,經警上前查看,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2時43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2-25

CHDM-113-交簡-1796-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士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閔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 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士閔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罪刑(惟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分別更正如附表所載),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 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 意見,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爰 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各 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林士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2/12/29 112/11/10 112/09/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78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49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09號 113年度簡字第770號 113年度簡字第911號 判決 日 期 113/04/18 113/04/26 113/05/17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09號 113年度簡字第770號 113年度簡字第911號 確定 日 期 113/05/31 113/05/31 113/07/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6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7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14號 編號3至6曾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09/13 112/09/13 112/09/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2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2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11號 113年度簡字第911號 113年度簡字第911號 判決 日 期 113/05/17 113/05/17 113/05/17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911號 113年度簡字第911號 113年度簡字第911號 確定 日 期 113/07/02 113/07/02 113/07/0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14號 2.編號3至6曾定應執行拘役100日 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   號 7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3/04/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3號 判決 日 期 113/08/27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643號 確定 日 期 113/10/0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98號

2024-12-25

CHDM-113-聲-1360-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泰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其中伍月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肆月以新臺幣參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1條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不採併科原則或吸收原則,乃為避免採併科原 則,可能導致刑罰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法之社會功能; 採吸收原則,可能導致評價不足,而有鼓勵犯罪之嫌。此項 限制加重原則,不僅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有其適用, 在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於定折算標準 時,亦同應遵循。從而數罪併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 罰金,其折算標準不同時,因原確定之本案判決所諭知不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有確定力,應受其拘束。故應按比 例就所定之刑,分別諭知各該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 屬適法而合乎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內外 部界限、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暨受刑 人經本院函告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 述意見後,逾期未為回覆(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之相關函文 、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係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折算1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以1,000 元折算1日,故如易科罰金,在總金額在45萬元以上【即各 刑期易科罰金總額最多之附表編號1部分,30日×5月×3,000 元=45萬元】,63萬元以下【即各刑期易科罰金之總額,(30 日×5月×3,000元)+(30日×6月×1,000元)=63萬元】,依上開 說明,爰按比例就所定之應執行刑,按比例(9/11)以月為 單位(如依比例計算後所餘未滿1月,該月應適用最有利受 刑人之折算標準即1,000元折算1日),而分別諭知其中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0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總額合計為51萬元)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區域計畫法之不依限恢復土地使用罪 廢棄物清理法之未經主管機管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02月28日 110年7月5日前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70、9329、9647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 第1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10日 113年07月0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11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2月16日 113年08月08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68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81號

2024-12-25

TCHM-113-聲-157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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