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啓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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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不得對代號BJ000-Z000000000號 女子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並應依如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代號B J000-Z000000000號女子之性影像電子訊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BJ000-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 ;起訴書誤載代號末二碼為71,出生年次 亦誤載為101年)為網友關係,兩人透過網路結識,進而在通訊 軟體LINE中加為好友。詎甲○○知悉A女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 於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年8月間,以LINE 對A女 陳稱:「要」、「只對我喔」、「不知道我回去看看到什 麼好的」、「一年怎麼越來越大」、「脫光玩你能玩的」、「拍 照給我看?」、「小心我硬上」等語,引誘A女 於112年8月12日 起至20日止,在彰化縣居處,以手機自行拍攝並傳送裸露其胸部 之性影像共5張予甲○○,由甲○○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接收。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通訊軟體檸檬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文字檔、 被告手機備忘錄中儲存之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 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僅增列「無故重製性影像」之處罰行為態樣,然就被告 於本案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並無涉及 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故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 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 後數次引誘A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達於確可憫恕之程度,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與A女 於網 路聊天軟體認識,於聊天過程中引誘A女 自行拍攝裸露照片 之手段尚屬平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散布上開照 片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犯罪目的應在於供自己觀覽,與引誘 少年大量製造或自行拍攝性影像後上傳網路流通,供不特定 人觀覽,或持之與人交換或販賣等情形仍屬有間。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 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按 期賠償共新臺幣(下同)65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審 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如逕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2項,就被告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 刑,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而有情輕法重之 情,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19歲之成年 人,其知悉A女 為未滿18歲之少年,雙方經由網路結識後, 被告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引誘使A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 影響A女 之身心健康發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願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已與A女 調解成立,同意按期賠償,足認其有悔悟之 心。另考量被告引誘A女 自拍之照片僅供自己觀賞,並未散 布於他人或作為營利之用,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 約3萬6,000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已與A女 調解成立,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4年 ,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1款,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 女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對A女 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本 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如附件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引誘A女 自行拍攝傳送之性影像5張,雖據被告供稱業已 刪除(偵卷第25頁),惟依現今科技技術,該性影像電子訊 號縱經刪除仍有還原之可能,為周全被害人之保護,仍應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接收A 女 自行拍攝傳送性影像所用之設備,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A女 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 1支(含sim卡1張),係A女 自行拍攝性影像所使用之拍攝 設備,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28

CHDM-113-訴-699-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廸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關宇傑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世宏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247、7126、725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12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凱廸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關宇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三、張世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莊凱廸(起訴書誤載為「迪」)、關宇傑、張世宏均知悉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莊凱廸、關宇傑、張世宏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日前某日,莊凱廸先 向綽號「阿炮」之男子取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復於113年3月1日下午前往臺 中市向身分不詳之男子取得包裝袋及其他調味用粉末後,再 於同日傍晚聯繫關宇傑、張世宏前往莊凱廸承租之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飲料店,莊凱廸並與關宇傑、張世宏約定, 每分裝完成1包毒品咖啡包,關宇傑、張世宏2人可分別獲得 新臺幣(下同)10元作為報酬,3人遂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 ,由莊凱廸將毒品原料秤重0.3公克後放入包裝袋內,再由 關宇傑將1湯匙果汁風味調味用粉末摻入包裝袋內,張世宏 則負責將摻好的毒品咖啡包封口而完成製造毒品咖啡包。莊 凱廸、關宇傑、張世宏以上開方式,在上述地點製造毒品咖 啡包共1500包,製造完成後再由莊凱廸分別交付毒品咖啡包 110包、40包予關宇傑、張世宏,其餘毒品咖啡包則由莊凱 廸保管,伺機對外出售。嗣警方依檢察官之指揮逕行搜索上 開飲料店及關宇傑、張世宏隨身攜帶之物品,分別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關宇傑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關宇傑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靖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2 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2人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麥寮德順店對面巷弄內見面,由關宇傑以2,100元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予林靖為,並完 成交易。  ㈡關宇傑以LINE與林靖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3年2月8日6 時40分許,2人在雲林縣○○鄉○街0號之陽明國小前見面,由 關宇傑以2,1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包 予林靖為,並完成交易。  ㈢關宇傑以LINE與林靖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13年2月24日 17時許,2人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麥寮 德順店見面,由關宇傑以1,500元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林靖為,並完成交易。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凱廸、關宇傑、張世宏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靖 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扣案 物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3月21日員警分偵字第 1130011458號函附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查獲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關宇傑與林靖為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次 查,被告3人製造完成之1500包毒品咖啡包,由被告莊凱廸 分別交付毒品咖啡包110包、40包予被告關宇傑、張世宏, 其餘毒品咖啡包則由莊凱廸保管,伺機對外出售之事實,業 據被告3人所坦認,又被告莊凱廸於審理時供稱:原本打算1 包毒品咖啡包賣100至200元等語,參以被告3人製造毒品咖 啡包數量甚多,足認被告3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犯罪 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另被告關宇傑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一 個人獨自撫養2個小孩及我父親,經濟壓力比較大缺錢,才 會販賣毒品,販賣1包毒品咖啡包大約賺100元等語,足認被 告關宇傑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無 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均應適用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恰 ;被告關宇傑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漏未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業經本院於準備 程序及審判時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36、236頁),已無礙 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莊凱廸、關宇傑、張世宏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關宇傑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被告3人就所犯上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均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各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至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就被告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 減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 3人就上開犯行,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況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 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社會治 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3人心智健全,當能 判斷其行為將造成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詎被告 3人均屬壯年,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需,仍為圖私利, 而犯上開犯行,且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毒品數量甚多,綜合全 案情節,可觀其等犯罪情節匪淺,況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行雖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為法定刑加重 ,然仍可依前述減輕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綜合觀察 被告3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 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故被告3人之辯護人前揭 主張,均非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 癮而戒除不易。被告3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 為圖自己利益,製造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且製造之 毒品咖啡包數量甚多,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 之危害甚鉅;被告關宇傑另對外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行為對社會亦有相當之 危害性;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莊凱廸、關宇傑並撰有悔過書, 尚有悔意;考量被告3人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等製造毒品之動機、目的、參與製造 毒品之分工態樣,製造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高達1500包;被告 關宇傑販賣之次數為3次,對象僅1人,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 量分別為7包、7包、5包,交易金額分別為2,100元、2,100 元、1,500元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莊凱廸自述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5 至6萬元;被告關宇傑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在六輕擔任臨時工,日薪1,100元; 被告張世宏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 吊車指揮手,月收入約5至6萬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此外,就被告關宇傑部分,審酌其 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對於法益所生侵害 ,整體評論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復衡酌刑罰邊際效應之遞減,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6、13、1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毒 品原料,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成分,而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2、14、1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 告3人所有,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於 審理時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之被告關宇傑各次販毒價金,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車輛,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 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編號2、3所示之毒品,因 與本案均無關聯性,故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莊凱廸、關宇傑、張世宏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莊凱廸處有期徒刑伍年,關宇傑、張世宏各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二㈠ 關宇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犯罪事實二㈡ 關宇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犯罪事實二㈢ 關宇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348包 莊凱廸所有 2 封口機3臺 3 透明大型分裝袋1包 4 電子秤4臺 5 分裝匙1支 6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原料1包(毛重324公克) 7 果汁粉1包(毛重15.5公斤) 8 咖啡包空裝袋1500個 9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0 分裝吸管2支 11 分裝紙碗12個 12 監視器主機1臺 1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12包 關宇傑所有 14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5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9包 張世宏所有 16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莊凱廸所有 2 愷他命1包 關宇傑所有 3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3包

2024-11-28

CHDM-113-訴-685-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卿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生活泡沫花茶19罐、現金新臺幣50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沒收 (一)未扣案之生活泡沫花茶19罐,為被告行竊所得,且尚未實 際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書籍2箱經其轉賣因而獲得新 臺幣50元(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採最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 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48號   被   告 張月卿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月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13日22時46分許、同年月14日22時13分許,在李明璋 之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見無人在場看管之際 ,接續以徒手方式,竊取李明璋所有放置在住處門口旁之裝 有小說、漫畫及教科書等書籍之紙箱2箱、生活泡沫花茶飲 料24罐裝1箱,得手後,堆放在手推車上離開現場,後再載 運至賴易將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資源回收場變 賣。嗣李明璋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究辦而循 線查獲,並在賴易將上址資源回收場查扣有上開遭竊之書籍 共94本、生活泡沫花茶飲料5罐。    二、案經李明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月卿經傳喚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明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3 證人賴易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112年8月13日22時46分許、同年月14日22時13分許監視器影像照片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 次在告訴人李明璋上址住處竊取書籍紙箱、飲料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 論以接續犯。至被告因變賣所竊得之書籍紙箱2箱得款新臺 幣約50或60元,亦據證人賴易將供述在卷,係被告因實現本 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係竊盜告訴人書籍紙箱7箱, 然被告堅決否認竊取上開數量書籍紙箱,僅供稱竊取書籍紙 箱2箱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雖稱遭竊有書籍紙箱7箱,然 未提出所述書籍紙箱數量7箱之相關憑據或者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資證明,且案發後亦無查獲被告持有所述竊盜書籍紙箱 7箱之相關事證,即乏其他具體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遭竊確 係書籍紙箱7箱,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罪事實部分, 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2024-11-28

CHDM-113-簡-1705-2024112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明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明正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0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 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田尾鄉光復路3段之交岔路時,適告 訴人李仲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 李承益,沿田尾鄉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內側 車道停等左轉燈,被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李 仲明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李仲明受有頭部損傷 、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李承益則受有頭部外傷疑 腦震盪、脖子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7、59頁)在卷可稽, 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1-28

CHDM-113-交易-642-20241128-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品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温品竹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6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 西園路15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西園路之交 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 訴人施羽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方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路口左轉彎,2車閃煞不及而發生碰 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依照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1-28

CHDM-113-交易-763-2024112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 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9行之「MYN」應更正為「MNN」。   (二)犯罪事實一第13行之「海落」應更正為「海洛」。   (三)犯罪事實一第14行之「甲基安非他命3只」應更正補 充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   (四)犯罪事實一第16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08號   被   告 陳俊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 28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 合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17時許,自彰化縣埔心 鄉仁安路某處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7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仁安路與員 鹿路5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發現陳俊璋係通緝犯而當場予 以逮捕,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9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4公克)、海落因殘渣 袋5只、甲基安非他命3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鏟管3支 、使用過注射針筒19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依 次為000000ng/mL、13891ng/mL、74547ng/mL、6184ng/mL, 已達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無加重法定本刑過苛 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2024-11-26

CHDM-113-交簡-1632-202411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秀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 合處罰之案件,有2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縱有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亦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 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之刑已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 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相同、犯罪期間相近、各罪所受 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並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於函到5日內 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逾期仍未回覆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3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2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37號 113年度簡字第14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737號 113年度簡字第1416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10月2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

2024-11-26

CHDM-113-聲-1227-20241126-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63號 原 告 林益聖 被 告 陳均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 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4-11-25

CHDM-113-簡附民-263-202411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清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1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95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清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黄清修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處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0號   被   告 黄清修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清修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0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某址之 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4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興農路2段K39 81BC01號電桿前時,因不勝酒力睡著駛向對向車道而碰撞楊 烽詮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使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後推撞吳佳臻停放在該車後 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 場處理,測得黃清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清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述飲酒後駕車,因睡著而肇事,並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16毫克。 2 證人即被害人楊烽詮與告訴人吳佳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與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停放於路旁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無故逆向碰撞之事實。 3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證明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仍無故偏移至逆向車道並撞擊路旁停放之車輛,證明被告已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2024-11-22

CHDM-113-交簡-1629-20241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7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64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釧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6行之「江憲昌」應更正補充為「江憲 滄(原名:江憲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補充「被告張銘釧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三)量刑部分,補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作為 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9號   被   告 張銘釧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釧於民國113年7月6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居所內飲酒後,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自上址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前往其友人住處。嗣其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其友人住 處後門,步行前往其友人住處前門途中,行經彰化縣○○市○○ ○巷0號旁,適有江憲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至上開處所,差點不慎擦撞到張銘釧,張銘釧因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0時26分許, 在上開處所,以拳頭毆打江憲昌,致江憲昌受有鼻部擦傷、 左上眼瞼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嗣江憲昌報警處理,警方獲 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8分許,對張銘釧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逾 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憲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憲昌、證人劉乃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7 月6日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傷 害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10年7月2 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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