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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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 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13號   被   告 吳佩芬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16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寶雅 三重重新店,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816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離去。嗣該店之專案經理簡信慧清點商品時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且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為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 編號 品項 價格 (新臺幣) 1 7600-B36吸濕排汗內衣,2件 298元 2 ONPRO快充行動電源QC3.0玫瑰金,4個 3,960元 3 PHILIPS行動電源-PD-10000mAh-DLP1815,2個 1,644元 4 932 YABY女針織手套,1個 99元 5 好字在熊抱安睡褲4片-M,1個 169元 6 YABY針織毛線帽-毛球黑,1個 199元 7 7600-B38吸濕排汗內衣,3件 447元 共計 6,816元

2025-02-13

PCDM-113-簡-5376-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 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99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6日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玫瑰 公園停車場),利用無人看管之際,先以徒手敲破張家祥所 有而停放在該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窗玻 璃,致該車窗玻璃破裂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家祥。 後並進入車內翻找財物,嗣因未發現車內有可竊取之物品, 始未能得手而離去現場。 二、案經張家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志龍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家祥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地現場毀損採證照片、車輛資料查詢資料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 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2025-02-13

PCDM-113-簡-3220-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忻庭 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 陳麗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忻庭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反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 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 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32號   被   告 謝忻庭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忻庭於民國113年7月4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日和運動中心」內,與鍾惠禎因債務糾紛發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鍾惠禎脖子、並掌摑其臉 部,致鍾惠禎受有左側前臂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惠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忻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告訴 人鍾惠禎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和運動中心」內監視器 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2-13

PCDM-113-簡-5032-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敬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敬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萬6,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31號   被   告 丁敬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敬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3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永盛加油 站之辦公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副站長鍾秋 美放置辦公室抽屜內之新臺幣1萬6,000元,得手後徒步逃逸 離去。嗣經鍾秋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秋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敬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秋美於警詢時之指述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2-13

PCDM-113-簡-5381-202502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 於「725-PUV」應更正為「725-PUB」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年內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 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1號   被   告 王楷鈞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楷鈞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9時許至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 蘆洲區某工地,飲用啤酒4瓶約1320毫升後,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 日17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00000號前前發生 交通事故,經警方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8時2分許對其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楷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查詢資料報表 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王楷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2-13

PCDM-113-交簡-1660-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長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參,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 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43號   被   告 羅長文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長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47號等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 6月25日11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時間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長文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8號)各1份附卷可稽 ,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5-02-13

PCDM-113-簡-5397-202502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27號   被   告 林亞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亞蕙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凌晨1時至1時22分許前,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食用2至3碗含有酒類成分之燒酒雞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2分 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中正路口前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1時41分許對林亞蕙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亞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13年12月12日警員職務 報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

2025-02-12

PCDM-114-交簡-76-20250212-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吳俊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德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與青雲路口某工地飲酒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7時55分許,吳俊德駕車行 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欠佳,發 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他人受傷),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 日下午6時17分許,當場測得吳俊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2-12

PCDM-114-原交簡-3-202502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蒂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新北市中和 區華新街109巷往巷底方向行駛至此」應補充為「新北市中 和區華新街109巷往巷底方向行駛至此,陳錦福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同欄一末行應補充「黃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打電話報警,並 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 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此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 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 情形及與有過失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 等無調解意願,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得其宥恕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90號   被   告 黃 蒂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蒂於民國113年7月5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11弄往東北 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華新街109巷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陳錦 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惠儀,沿新 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9巷往巷底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 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陳錦福因而受有左手及右肘挫傷 、雙下肢挫擦傷、右足挫傷等傷害;李惠儀則受有右手臂及 手掌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錦福、李惠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錦福、李惠儀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 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 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2-12

PCDM-113-交簡-1685-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澤 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 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以 ,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自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 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4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前為情侶,2人曾同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居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詎甲○○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因故 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乙○○所有之iPhone 15 Pro Max 256GB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摔砸至地面, 致令本案手機碎裂、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手機購買證明、 毀損照片、影片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手機簡訊擷圖等件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35 4條之家庭暴力之毀損罪嫌,惟因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仍僅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5-02-12

PCDM-113-簡-5732-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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