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
,仍不知悔改,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
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13號
被 告 吳佩芬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16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寶雅
三重重新店,徒手竊取陳列在該店貨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816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離去。嗣該店之專案經理簡信慧清點商品時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且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為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附表:
編號 品項 價格 (新臺幣) 1 7600-B36吸濕排汗內衣,2件 298元 2 ONPRO快充行動電源QC3.0玫瑰金,4個 3,960元 3 PHILIPS行動電源-PD-10000mAh-DLP1815,2個 1,644元 4 932 YABY女針織手套,1個 99元 5 好字在熊抱安睡褲4片-M,1個 169元 6 YABY針織毛線帽-毛球黑,1個 199元 7 7600-B38吸濕排汗內衣,3件 447元 共計 6,816元
PCDM-113-簡-5376-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