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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蕾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化妝袋壹個( 含化妝品、印章、滑鼠)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中午12時許 」應更正為「13時許」,第6行應補充「健保卡1張」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秀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CUNANAN JENNELYN所有之財物,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 ;且本案遭竊之物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其犯罪所生危害尚未降低,並考量被告前 無竊盜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念被告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 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戶籍資料註記之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偵字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未扣案之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400元化妝袋1個(含化妝 品、印章、滑鼠),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放置於上開皮包內之提款卡2張、悠遊卡1張、 居留證1張、菲律賓身分證1張、開南大學學生證1張、元智 大學學生證1張、健保卡1張,固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各 該物品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仍可掛失補辦,且價值尚 微,倘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44號   被   告 吳秀蕾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 內壢店內之座位休息區,徒手竊取CUNANAN JENNELYN所有、 放置於該處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400元、提款卡2 張、悠遊卡1張、居留證、菲律賓身分證、開南大學學生證 、元智大學學生證各1張)及化妝袋1個(內有化妝品、印章 、滑鼠),得逞後離去。嗣經CUNANAN JENNELYN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秀蕾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CUNANAN JENNELYN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YDM-113-桃簡-3044-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 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廖文志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上6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原興路「 原興廣場」附近,拾獲黃玉屏所遺失之皮包(含黃玉屏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以下合稱本案皮包),竟分別為以下行為:(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包 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花用完畢;(二) 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接續於同日晚上6時29分 及31分(起訴書誤載為32分,應予更正),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社后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冒用黃玉屏之名 義,利用信用卡感應式交易或免簽單之方式,盜刷本案信用卡, 致本案超商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該等交易係由黃玉屏所為,因而 同意刷卡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7元,並交付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予廖文志。嗣廖文志於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將本 案皮包踢至新北市○○區○○路00號「萬事OK社區」管理室,並經保 全人員拿起,再輾轉交予該社區總幹事張順凱交由警方處理,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廖文志於本 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82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2、48頁),核與告 訴人黃玉屏於警詢時、證人張順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71號卷【下 稱偵卷】第17至22、95至9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告訴人所收遭被告持本案信用卡消費之簡訊通知截 圖及發票明細、本案超商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翻拍畫面 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27、31至35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先後在本案超商刷卡消費詐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各 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 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店之法益,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犯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8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 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 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除卷附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就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裁量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 財物,因一時貪念,撿拾告訴人遺失之本案錢包並侵占入 己,又為圖小利,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侵害他人財產權 ,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復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之金額、素行,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事實一(一)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600元,及就犯罪事實一(二)盜刷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係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財物,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等財物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錢包、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經警方查獲扣押,並已發還予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23至27、31頁),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遭侵占之財物 1 現金新臺幣600元 2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7 黃玉屏身分證1張 8 歐羽軒(黃玉萍之子)健保卡1張 9 悠遊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詐得之物品 消費時地 1 長壽黃硬盒菸1包 (價值95元) 於113年4月1日晚上6時29分許在本案超商 2 台灣啤酒3罐 (價值132元) 於113年4月1日晚上6時31分許在本案超商

2025-02-07

SLDM-113-易-829-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校忠 籍設彰化縣○○鎮○○里○○路0段00號(彰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91 、16841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588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校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校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2時44分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市○ ○○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靜修店,自該店倉庫進入至員工辦 公室,於同日12時45分許,徒手竊取郭育銘放置於該辦公室 置物櫃內之黑色後背包1個,該後背包內有之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新臺幣( 下同)3,000元現金、悠遊卡3張、充電線1條、小米行動電 源1個、郵局金融卡1張、鑰匙2支、無線藍芽耳機1副,得手 後隨即騎乘上揭自行車離去。  ㈡於113年8月10日13時許,騎乘自行車至彰化縣○○市○○街00號 ,徒手竊取陳明志放置於該處桌上、內有2,000元現金及紫 南宮錢母1個之紅包袋1個,得手後騎乘上揭自行車離開現場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校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郭育銘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郭育銘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591號卷第11至35頁)。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志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 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偵16841號卷第13至2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又卷附全聯福利中心靜修店之監視器畫面時間慢13分鐘(見 偵16591號卷第21至22頁警方註記之實際時間),故被告於 犯罪事實㈠行竊時間為應為113年8月10日12時45分許,起訴 書記載該次犯行行竊時間為為113年8月10日12時32分許,容 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3月,及以110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111年8月2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並以卷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 ,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各罪,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 ,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 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 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 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有其 他竊盜案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被告不思循 正途獲取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事後僅告訴人郭育銘失竊之黑色後背包、悠遊卡2張 有尋獲發還,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 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養豬工作、離婚、未成年子 女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數罪固有可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尚有其他案件與本案所犯符合數罪併 罰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113年9月3日判決確定),為兼顧被告權益及避免 勞費,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較為妥適,從而不於本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3, 000元現金、悠遊卡1張、充電線1條、小米行動電源1個、無 線藍芽耳機1副;於犯罪事實㈡所竊得內有2,000元現金及紫 南宮錢母1個之紅包袋1個,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 所犯竊盜罪名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 得之黑色後背包1個、悠遊卡2張,均已發還予告訴人郭育銘 具領(見偵16591號卷第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此部分已 發還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於犯 罪事實㈠所竊得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機車駕駛執照、郵局金融卡各1張、鑰匙2支等物,並未扣案 ,審酌此部分物品本身財產價值不高,告訴人郭育銘亦可另 行掛失補辦及重新打配鑰匙,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 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悠遊卡壹張、充電線壹條、小米行動電源壹個、無線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 張校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有新臺幣貳仟元、紫南宮錢母壹個之紅包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07

CHDM-114-簡-49-20250207-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 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所遺如本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22, 269元。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審 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經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 之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兩造間之遺產分割請求,揆諸前揭 法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1年7月29日死亡,遺有如 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為 各2分之1。因兩造就甲○○之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被繼承人 甲○○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 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基於 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甲○○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原告支付諸 如生前契約、個人骨灰室、塔位、骨罐等等被繼承人甲○○之 喪葬費用共計2,060,555元,屬民法第1150條所指應由遺產 支付之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中先行扣還予原 告。另原告於被繼承人甲○○生前曾為其支付看護費用67,500 元、醫藥費用229,032元,此係原告未受被繼承人甲○○委任 ,而為其管理事務,客觀上符合其利益,且未違反其意思, 原告所為應屬無因管理,而非孝親費之道德上支出,故原告 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繼承人甲○○返還原告所 支付之費用,而得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中先行扣還等語。 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遺產之範圍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沒有意見 ,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6土地之估價亦不爭執,對於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法,亦無意見,但對找補金額有意見。蓋原告主 張其支出喪葬費用共計2,060,555元,伊對於該等費用確實 支付完畢且由原告帳戶扣款並無爭執,但伊認為雖係從原告 帳戶支付,但原告支付的錢,是伊父母的錢,因為伊母親過 世前,有跟伊說該處理的事情都已經處理好等語,只是伊目 前沒有證據。又兩造母親過世時,伊都沒分到母親之遺產, 多半都是原告拿走,伊認為看護費用、醫藥費用應由原告自 己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11年7月29日死亡,遺有如本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為各2 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不動產市價預估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 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並主張其所支付之 喪葬費用以及原告於甲○○生前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看護費用 ,應自甲○○之遺產中先行扣還予原告,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甲○○遺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 造所繼承,應繼分為各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 述,又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有之不動產均已經辦妥 繼承登記,然就甲○○所遺之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被繼承人 甲○○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甲○○之遺產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有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地號、○○區○○段○○段000地號、○○區○○段○○段000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參,被告亦未加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甲○○之遺產,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 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 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亦應 由遺產負擔支付,並應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予代墊之人。查 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支付諸如生前契約、個人骨灰室 、塔位、骨罐等等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用共計2,060,555 元等情,並提出購買記錄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款證明 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晉塔優惠專案法會訂 購單、晉塔優惠訂購單(百日、對年、點燈優惠)、送貨單 、正格禮儀用品價目表、信用卡繳款明細影本、生前契約購 買明細、繳款單、「板橋會館豎靈室使用憑證」加購意願書 、代收業務繳款憑證、領取記錄、「圓融暨風華履約升等憑 證」加購意願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存款交易明細 等事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第203至302頁), 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曾經支付上開喪葬費用且均已支付完畢 等情(見本院卷第196頁),可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 則原告主張其代墊之喪葬費用2,060,555元應由甲○○之遺產 先予扣還,自屬有理,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支付 喪葬費用的錢雖係由原告帳戶支付,但實係父母的錢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自稱其現在沒有證據等語,是被 告既未能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該等辯詞 ,即難憑採。  ㈢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養父母,尚非僅因法律 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再盱衡目前 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 相當收入時,亦多有仍主動奉養照顧父母者。誠難想像有資 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費用後,再以父母不需扶養為由,向父 母主張係受其等委任處理事務,或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 索回該等費用,況子女為父母延醫就治並支付醫療、看護等 費用,並不悖於經驗法則。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被繼承人甲 ○○生前,為其支付看護費用67,500元、醫藥費用229,032元 等節,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客戶消費明細表、看護服務收據等事證,為其論據 (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第201、202、305頁),然為被告 所爭執,而依前開說明,原告縱使有給付甲○○醫療、看護等 費用之事實,容係原告基於為人子女孝敬尊親而為之給付, 尚難認其係無義務而基於為甲○○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之,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為被 繼承人甲○○處理看護及醫療等事務,自難謂原告就被繼承人 之甲○○之看護及醫療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甲○○對渠負有債務,而應自甲○○之遺產中先行 扣還予原告,即非可採。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編號6之土 地(見本院卷第197頁),而該等不動產之市價,經原告提 出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市價預估單為其 依據(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兩造對於此揭估價結果,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因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編 號6所示之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 告,此一分配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尚屬公平、合理 ,故經計算後,應由原告補償被告共346,932元,被告則應 補償原告1,004,00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附表一編號7至 21所示存款部分,係被繼承人甲○○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 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爰以原物分 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其 等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附表編號22至33之股票部分, 審酌其具相當程度之市場流通性,故認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允 當。又原告代墊支付之喪葬費用2,060,555元,應先自遺產 中扣還,業如上述,是以該等股票變價後,應先扣還原告代 墊之喪葬費2,060,555元,若有剩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之,若有除不盡之餘數,則分歸原告所有,應屬妥適。至 於附表一編號34、35之悠遊卡、機車,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低 微,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41頁),不宜再予細分或變價,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主張 其單獨取得之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197頁),爰分配由原 告單獨取得,再由原告依該等物品之價值,以現金分別補償 被告244元、7,500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分割被繼承人甲 ○○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並應以如本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及數量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共361,950元 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被告180,975元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8分之1) 331,914元 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被告165,957元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2,008,005元 由被告取得,並補償原告1,004,003元 7 存款 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6,021元 原物分割,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利息,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 8 存款 第一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49元 9 存款 第一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67,747元 10 存款 第一銀行長泰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6,378元 11 存款 第一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778元 12 存款 第一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59元 13 存款 第一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271元 1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8元 1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256元 1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00000000號帳戶 259元 1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277元 18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93元 19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4元 20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798元 2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399元 22 股票 台塑99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扣除喪葬費用2,060,555元由原告取得後,於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若有除不盡之餘額,分歸原告所有 23 股票 遠東新519股 24 股票 聯電4,952股 25 股票 國泰金2,824股 26 股票 第一金84,439股 27 股票 超豐482股 28 股票 華南金1,314股 29 股票 友達122股 30 股票 彰銀2股 31 股票 李州196股 32 股票 寶華254股 33 股票 遠東新438股 34 其他 悠遊卡 488元 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被告244元 35 其他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15,000元 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被告7,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A01 2分之1 2分之1 2 被告A02 2分之1 2分之1

2025-02-07

PCDV-113-家繼訴-13-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博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博文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4行部分,補充更正 為「…皮夾1個(內容物不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田佩岑於警詢中固證稱:短夾內有新臺幣3,500元、 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悠遊卡(各)1張、郵 票1疊等語(見:偵卷第13頁),惟查該皮夾未據扣案,依 檢察官所舉及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以資相佐,是尚難 遽為認定,爰補充更正如上。 三、核被告趙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之法律誡命,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㈣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皮夾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   被   告 趙博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博文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7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號前,拾獲田珮岑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3500元、身份證、健保卡、信用卡、悠遊卡、金融卡 各1張、郵票1疊等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 犯意,未將拾獲之上開皮夾交還予原所有人,反係易持有為 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田珮岑發現遺失後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珮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博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珮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 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

2025-02-07

KSDM-113-簡-4228-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席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傑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告 喜鵲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鳳苹 訴訟代理人 蔡丁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萬3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減縮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6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智能販賣機壹台(下稱系爭智販機),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簽訂「 喜鵲生活智能販賣機買賣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至4條,原告購買系爭智販機目的 為利用機器自動化販賣冰品給消費者,順利交付及收款,無 需透過自然人經手完成買賣。  ㈡被告於112年6月底,將系爭智販機架設於三創生活園區原告 所承租之攤位(原證2),屢屢發生使用上故障問題:1.貨品於 貨道上數次卡住而無法出貨,無法正常落下貨品導致消費者 要求退款;2.電子支付系統出錯,消費者已付款而智販機卻 不出貨;3.連操作面板的蓋板都無法密合等等,詳如附表所 示(故障狀況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㈢原告於112年8月31日發函(原證8)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 112年9月1日收受。  ㈣解除買賣契約及退回買賣價金30萬元,以下擇一請求:  ⒈系爭智販機有上述故障,依民法第354條規定,欠缺系爭買賣 契約所預定之效用,原告於112年8月31日發函,依民法第35 9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買賣價金30萬元 。  ⒉系爭智販機有上述故障,被告無法修復,系爭智販機效用不 符系爭買賣契約本旨,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原告 於112年8月31日發函,依民法第256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買賣價金30萬元本息。  ㈤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85萬元:原告購入系爭智販機後,以85 萬元轉賣加盟者經營使用,簽有加盟合約書(原證6,下稱系 爭加盟契約)。因上述故障,遭三創生活園區管理單位要求 撤場,無法繼續經營,加盟者要求原告退款85萬元(原證7) 。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賠償固有利益85萬元。  ㈥預期銷售利益6萬元:原告在高雄捷運巨蛋站地下一樓所設置 其他廠商之智販機之銷售紀錄,112年11、12月份之營收業 績,營業利益約為每月6000元。系爭加盟契約可預期營業利 益暫估為每月5000元,一年為6萬元,依民法第216條請求。  ㈦商譽損失30萬元:原告致力於智能販賣機之營運推廣及品牌 行銷,於智能販賣機領域有所知名度,因系爭智販機瑕疵, 消費者向三創生活園區服務台抱怨,導致加盟商者解除系爭 加盟契約、原告退款、退回機器與被告,原告之商譽信用受 有相當嚴重影響,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請 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30萬元。  ㈧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稱:原告起訴 與事實不符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於112年6月26日簽訂「喜鵲生活智能販賣機買賣契約 書」。原告亦於112年6月26日前已完成付款30萬元予被告。 又原告於112年8月31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112 年9月1日收受前開律師函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專櫃廠 商合約書、裝機現場照片、系爭律師函、回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27、49至51頁),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  ㈡買賣價金30萬元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 文。是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 先行通知出賣人補正或修繕之必要。而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 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  ⒉原告主張系爭智販機屢屢發生使用上故障問題,諸如:⒈貨品 於貨道上數次卡住而無法出貨,無法正常落下貨品導致消費 者要求退款;⒉電子支付系統出錯,消費者已付款而智販機 卻不出貨;⒊連操作面板的蓋板都無法密合等狀況,如附表 所示之瑕疵,有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可佐(見本院 卷第29至31、157至162頁)。觀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至 第4條約定,原告購買系爭智販機目的係為利用機器自動化 販賣冰品給消費者,順利交付及收款,無需透過自然人經手 完成買賣,惟系爭智販機安置在三創生活園區後,陸續發生 上述故障情況,顯不符系爭買賣契約所預定之效用,經原告 告知被告維修,仍無法排除上述故障情況,亦有兩造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擷圖可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即屬有據。又因系爭智販機具有如附表所示瑕疵,已 無法正常合理使用,不符合原告要求,相比被告於解約後, 應返還已受領之系爭價金及利息所受有之金錢損失,可認系 爭智能販售機之瑕疵已達得解除系爭契約之重大程度,解除 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又原告以系爭律師信函向被 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9月1日送達予被告 ,業如前述,可認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⒊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業如前述,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價金30萬元。  ㈢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85萬元部分:按因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 與其他債務不履行類型即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乃有 不同,蓋給付不能、給付遲延者均屬債務人以消極不為給付 之方式侵害債權,而不完全給付則係以給付有瑕疵物之積極 方式為之,是債權人於此情形下被侵害之利益,亦應限於因 給付所致損害,即標的物因有瑕疵之損害(瑕疵損害),以 及瑕疵標的物另行造成債權人其他權利之損害(瑕疵結果損 害)。原告主張因其與加盟者陳恒殷加盟契約,而收受陳恒 殷買斷系爭智能販賣機之價金85萬元,後因系爭智能販售機 故障,而返還陳恒殷該85萬元,然就此原告並未證明其有何 損害之發生,難謂有何侵害原告固有利益,而生加害給付之 損害可言。原告主張返還加盟金為系爭智能販售機瑕疵結果 損害,允有誤解,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商譽損害3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智販機瑕疵,消費者 向三創生活園區服務台抱怨,導致加盟商者解除系爭加盟契 約、原告退款、退回機器與被告,原告之商譽信用受有相當 嚴重影響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及加盟契 約,對話部分僅為第三人對系爭智能販賣機未能正常運作提 出請求退款,而加盟契約僅能證明於112年8月31日到期後未 續約,皆未能證明原告商譽價值為若干,及其因此而受有若 干商譽價值之損害,而僅泛稱其受有30萬元之商譽損害,自 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準 用同法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害30萬元,非有理由 。  ㈤預期利益6萬元部分: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在高雄捷運巨蛋站地下一 樓所設置其他廠商之智販機之銷售紀錄,112年11、12月份 之營收業績,營業利益約為每月6000元,推估系爭加盟契約 可預期營業利益暫估為每月5000元,一年為6萬元等語。惟 原告既主張系爭智能販售機由加盟者陳恒殷買斷,則就此部 分所謂銷售冰品經營利益,應與原告無涉,原告自無所謂之 預期利益喪失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不應 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返還買賣價金30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就前開准許金額,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3日起(113年2月21日寄存,000年0月0日生 效,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其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狀況 事件 備註 時間 故障狀況 故障部位 1 消費者已付款而智販機不出貨 112.7.27 顧客以街口支付付款成功,但不出貨 控制主板操作系統 原證16 112.7.31 顧客以Line Pay付款成功,但不出貨 112.7.31 顧客以Line Pay買花生牛奶冰,顯示連線不佳 112.8.6 顧客付款成功,但不出貨 112.8.15 顧客以悠遊卡付款後,但不出貨 112.8.19 電子支付畫面太快閃退,顧客來不及掃描付款 112.8.28 顧客以Googlepay買冰棒,但不出貨 2 貨品於貨道上卡住,無法正常落下貨品 112.7.22 顧客以信用卡付款成功,冰棒卡住掉不下來 貨倉(貨道)、自動升降雲台系統 原證17 112.8.5 顧客以悠遊卡付款成功,冰棒卡住掉不下來 112.8.8 顧客以Line Pay付款成功,冰棒未掉出 112.8.24 顧客以悠遊卡付款成功,冰棒未完全掉下來 112.8.25 顧客付款成功,但智販機設定有誤,導致轉動出貨的是空格,沒有冰棒掉下來 3 智販機操作面板的蓋板無法密合 原證4

2025-02-07

TCDV-113-訴-440-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學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學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學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9日上午8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2樓即臺灣 鐵路桃園站統一超商桃新站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千里放置在 該處之IPHONE13手機1隻(價值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 嗣經陳千里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千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學榮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第98頁、第105頁), 核與告訴人陳千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 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被告之悠遊卡翻拍照片、 悠遊卡交易紀錄擷圖、悠遊卡登記資料(113年度偵字第263 32號卷第17-37頁)等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查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 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 ,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 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竊地點係位於桃園火車站中 設置之便利商店,尚非一般旅客搭乘火車時必經停留處,依 上開說明,被告前述所為自無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且將加重竊盜罪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普通竊盜罪,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恣意竊取他人手機,顯然 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堪認尚具悔意,且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得利益、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物 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YDM-113-易-1665-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118、1119、1120號、112年度偵字第1564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 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庭耀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死亡,此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22288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6556號移送併辦部分,均 認被告被訴移送併辦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為同一案件, 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即無同一事 實不可分之情況,自不得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凃永欽 、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1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5649號   被   告 張庭耀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耀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 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 月9日先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0號),辦理其所開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 、密碼等補發作業,俟取得新存摺、提款卡後,於同日下午 16時32分許,在上址城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新臺幣(下同 )1,800元,使本案帳戶剩餘55元後,於同月15日前之某日 ,以不詳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取得 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層轉、掩飾、隱匿 去處。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庭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 1月26日凌晨2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AI夜 店包廂內,徒手竊取吳云茜所有置於包廂座位區後方之DIOR 斜背包1個(價值7萬元,內有現金1000元及中國信託信用卡 、悠遊卡、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吳云茜發現上開斜背包不見,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國昌、何沁汯、簡妤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吳云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庭耀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申辦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有申設網路銀行,其於111年3月9日曾至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辦理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等遺失補發作業之事實,惟否認交付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辯稱本案帳戶係遺失云云。 2、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有前往AI夜店,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係朋友拜託其幫忙拿該斜背包,但不知道該友人身分及聯絡方式。 2 告訴人黃國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何沁汯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簡妤倢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國昌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佐證告訴人黃國昌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何沁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明細1張 佐證告訴人何沁汯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簡妤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明細2張 佐證告訴人簡妤倢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台北富邦銀行112年5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2452號函及本案帳戶存款往來歸戶查詢、交易明細 佐證: 1.佐證被告於111年3月9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申辦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補發之事實。 2.告訴人黃國昌、何沁汯、簡妤倢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吳云茜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所有之DIOR斜背包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2年5月1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23020489號函及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二罪名,且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得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國昌 110年10月至111年4月 由LINE暱稱「宣宣」之人向黃國昌佯以:下載投資軟體智慧樹APP,加入投資群組,依群組指示購買股票,每5、6天會有百分之八十的獲利等語,致使黃國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5日9時49分許 新臺幣(下同)40萬元 本案帳戶 2 何沁汯 110年12月至111年4月 由LINE暱稱「陳亦琳(YILin)助教」之人向何沁汯佯以:下載投資軟體智慧樹APP,加入投資群組,依群組指示優先購買漲停板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使何沁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5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3 簡妤倢 110年11月至111年3月 由LINE暱稱「楊老師」之人向簡妤倢佯以:可下載投資軟體智慧樹APP,加入投資群組,依群組指示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使簡妤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5日9時47分許 111年3月15日9時52分許 5萬元 5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2-06

TPDM-112-訴-1374-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思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 75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思云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思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丁思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可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   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   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他人匯入款   項,並指示其代為再次匯款至其他帳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而可預見此舉可能幫詐欺集團將不法贓款轉出(即俗稱之   匯款車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7時16分許 ,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 司註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悠遊付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GTS-孫弘」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轉匯款至丁思云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或由被害人直 接匯款至丁思云提供之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方法,因而 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及丁思云領款之帳戶、時間、金額 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丁思云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HGTS-孫弘」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HGT S-孫弘」指定之人,或依「HGTS-孫弘」指示,提領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 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瑋婷、許毓芳、陳君德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丁思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瑋婷、許毓芳、陳君德於警詢中之指述、被 害人朱婷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丁思云與LINE暱稱「HGTS-孫弘」之對話截圖、被害人朱 婷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被害人朱婷鈺之匯款明細 、告訴人許毓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郭瑋婷 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 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572822號函及附件、112年10月15日 中警分刑字第1120078259號函及附件各1份、告訴人陳君德 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572 822號函檢附設定綁定時發送之OTP簡訊驗證歷程資料及IP資 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5日中警分刑字 第1120078259號函檢附彰化商業銀行設定綁定時發送之OTP 簡訊驗證歷程資料1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者資料1份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GTS-孫弘」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按個別被害人之間, 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 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 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㈢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年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後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 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參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卷第66頁),故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己投資失利,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彌補損失,竟聽從LINE暱稱「HGTS- 孫弘」之指示,提供帳戶並為之領款、轉帳、購買虛擬貨幣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 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 或其他方式填補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 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初次審理期日時 否認犯行,嗣於第二次審理期日時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衡酌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因本案領有報酬,且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確因本案獲得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追加起訴,檢 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領款之時間及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朱婷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21時54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被害人佯以家庭代工、不露臉交友聊天等名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以提供帳戶可獲得獲利學員資助款項為由,詐騙被害人郭瑋婷,使之提供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郭瑋婷佯稱須將匯入款項轉成虛擬貨幣,以代操作投資賺錢等語,致被害人郭瑋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左列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4月10日22時05分許,匯款3萬550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 年4 月10日22時9分、10分、11分許,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分別領款2萬元、2萬元、3千元 丁思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1日17時23分許,匯款3萬1485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 年4 月11日17時51分、52分許,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分別領款2萬元、1萬1千元 2 許毓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22時40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佯以假求職名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22時40分許匯款5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4月11日14時34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7時53分起至同日17時59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內,共計領款14萬5千元。 丁思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1日14時35分許,匯款45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3 陳君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使陳君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4日20時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5日0時18分許至同日時20分許,自其提供之悠遊付帳戶內提領4萬9千元後,依LINE暱稱「HGTS-孫弘」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LINE暱稱「HGTS-孫弘」指定之電子錢包。 丁思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5

TNDM-113-金訴-1878-20250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思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 75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思云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思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丁思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常識,可判斷係   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   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   法用途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他人匯入款   項,並指示其代為再次匯款至其他帳戶,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而可預見此舉可能幫詐欺集團將不法贓款轉出(即俗稱之   匯款車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7時16分許 ,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 司註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悠遊付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GTS-孫弘」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後,轉匯款至丁思云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或由被害人直 接匯款至丁思云提供之帳戶內(被害人遭詐騙之方法,因而 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及丁思云領款之帳戶、時間、金額 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示)。丁思云旋即依詐欺集團成員「 HGTS-孫弘」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HGT S-孫弘」指定之人,或依「HGTS-孫弘」指示,提領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掩 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郭瑋婷、許毓芳、陳君德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丁思云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瑋婷、許毓芳、陳君德於警詢中之指述、被 害人朱婷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丁思云與LINE暱稱「HGTS-孫弘」之對話截圖、被害人朱 婷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被害人朱婷鈺之匯款明細 、告訴人許毓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告訴人郭瑋婷 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名下彰化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悠遊付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 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572822號函及附件、112年10月15日 中警分刑字第1120078259號函及附件各1份、告訴人陳君德 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各1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572 822號函檢附設定綁定時發送之OTP簡訊驗證歷程資料及IP資 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5日中警分刑字 第1120078259號函檢附彰化商業銀行設定綁定時發送之OTP 簡訊驗證歷程資料1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者資料1份 。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 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HGTS-孫弘」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按個別被害人之間, 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 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 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㈢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年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再度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修正後 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 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參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卷第66頁),故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己投資失利,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彌補損失,竟聽從LINE暱稱「HGTS- 孫弘」之指示,提供帳戶並為之領款、轉帳、購買虛擬貨幣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 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 非難;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 或其他方式填補損害;另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 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初次審理期日時 否認犯行,嗣於第二次審理期日時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衡酌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因本案領有報酬,且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確因本案獲得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追加起訴,檢 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領款之時間及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朱婷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21時54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被害人佯以家庭代工、不露臉交友聊天等名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21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以提供帳戶可獲得獲利學員資助款項為由,詐騙被害人郭瑋婷,使之提供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郭瑋婷佯稱須將匯入款項轉成虛擬貨幣,以代操作投資賺錢等語,致被害人郭瑋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左列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右列帳戶。 112年4月10日22時05分許,匯款3萬550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 年4 月10日22時9分、10分、11分許,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分別領款2萬元、2萬元、3千元 丁思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1日17時23分許,匯款3萬1485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於112 年4 月11日17時51分、52分許,自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分別領款2萬元、1萬1千元 2 許毓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22時40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佯以假求職名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0日22時40分許匯款5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4月11日14時34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7時53分起至同日17時59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內,共計領款14萬5千元。 丁思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1日14時35分許,匯款45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3 陳君德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使陳君德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4日20時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悠遊付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5日0時18分許至同日時20分許,自其提供之悠遊付帳戶內提領4萬9千元後,依LINE暱稱「HGTS-孫弘」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LINE暱稱「HGTS-孫弘」指定之電子錢包。 丁思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05

TNDM-113-金訴-137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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