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
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所遺如本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22,
269元。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審
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經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
之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兩造間之遺產分割請求,揆諸前揭
法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1年7月29日死亡,遺有如
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為
各2分之1。因兩造就甲○○之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被繼承人
甲○○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
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基於
繼承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甲○○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原告支付諸
如生前契約、個人骨灰室、塔位、骨罐等等被繼承人甲○○之
喪葬費用共計2,060,555元,屬民法第1150條所指應由遺產
支付之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中先行扣還予原
告。另原告於被繼承人甲○○生前曾為其支付看護費用67,500
元、醫藥費用229,032元,此係原告未受被繼承人甲○○委任
,而為其管理事務,客觀上符合其利益,且未違反其意思,
原告所為應屬無因管理,而非孝親費之道德上支出,故原告
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繼承人甲○○返還原告所
支付之費用,而得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中先行扣還等語。
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遺產之範圍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沒有意見
,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6土地之估價亦不爭執,對於原告所主
張之分割方法,亦無意見,但對找補金額有意見。蓋原告主
張其支出喪葬費用共計2,060,555元,伊對於該等費用確實
支付完畢且由原告帳戶扣款並無爭執,但伊認為雖係從原告
帳戶支付,但原告支付的錢,是伊父母的錢,因為伊母親過
世前,有跟伊說該處理的事情都已經處理好等語,只是伊目
前沒有證據。又兩造母親過世時,伊都沒分到母親之遺產,
多半都是原告拿走,伊認為看護費用、醫藥費用應由原告自
己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11年7月29日死亡,遺有如本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為各2
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全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不動產市價預估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
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並主張其所支付之
喪葬費用以及原告於甲○○生前所支出之醫藥費用、看護費用
,應自甲○○之遺產中先行扣還予原告,為被告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繼承人甲○○遺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
造所繼承,應繼分為各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
述,又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有之不動產均已經辦妥
繼承登記,然就甲○○所遺之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被繼承人
甲○○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甲○○之遺產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有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臺北市○○區○○段○○段00
0○000○000地號、○○區○○段○○段000地號、○○區○○段○○段000
地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參,被告亦未加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甲○○之遺產,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
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
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
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
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
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亦應
由遺產負擔支付,並應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予代墊之人。查
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支付諸如生前契約、個人骨灰室
、塔位、骨罐等等被繼承人甲○○之喪葬費用共計2,060,555
元等情,並提出購買記錄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款證明
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晉塔優惠專案法會訂
購單、晉塔優惠訂購單(百日、對年、點燈優惠)、送貨單
、正格禮儀用品價目表、信用卡繳款明細影本、生前契約購
買明細、繳款單、「板橋會館豎靈室使用憑證」加購意願書
、代收業務繳款憑證、領取記錄、「圓融暨風華履約升等憑
證」加購意願書、自動轉帳分期付款授權書、存款交易明細
等事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75頁、第203至302頁),
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曾經支付上開喪葬費用且均已支付完畢
等情(見本院卷第196頁),可見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
則原告主張其代墊之喪葬費用2,060,555元應由甲○○之遺產
先予扣還,自屬有理,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支付
喪葬費用的錢雖係由原告帳戶支付,但實係父母的錢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自稱其現在沒有證據等語,是被
告既未能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該等辯詞
,即難憑採。
㈢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通常子女扶養父母,尚非僅因法律
定有明文,更係基於孝道予以反哺之人倫親情。再盱衡目前
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子女有
相當收入時,亦多有仍主動奉養照顧父母者。誠難想像有資
力之子女為父母支付費用後,再以父母不需扶養為由,向父
母主張係受其等委任處理事務,或無義務扶養照顧父母,而
索回該等費用,況子女為父母延醫就治並支付醫療、看護等
費用,並不悖於經驗法則。本件原告主張其曾於被繼承人甲
○○生前,為其支付看護費用67,500元、醫藥費用229,032元
等節,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
細收據、客戶消費明細表、看護服務收據等事證,為其論據
(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第201、202、305頁),然為被告
所爭執,而依前開說明,原告縱使有給付甲○○醫療、看護等
費用之事實,容係原告基於為人子女孝敬尊親而為之給付,
尚難認其係無義務而基於為甲○○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之,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係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為被
繼承人甲○○處理看護及醫療等事務,自難謂原告就被繼承人
之甲○○之看護及醫療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
主張被繼承人甲○○對渠負有債務,而應自甲○○之遺產中先行
扣還予原告,即非可採。
㈣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編號6之土
地(見本院卷第197頁),而該等不動產之市價,經原告提
出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市價預估單為其
依據(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兩造對於此揭估價結果,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頁),因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編
號6所示之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
告,此一分配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尚屬公平、合理
,故經計算後,應由原告補償被告共346,932元,被告則應
補償原告1,004,003元(四捨五入至整數)。附表一編號7至
21所示存款部分,係被繼承人甲○○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
寄託債權,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爰以原物分
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其
等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附表編號22至33之股票部分,
審酌其具相當程度之市場流通性,故認變價分割方式較為允
當。又原告代墊支付之喪葬費用2,060,555元,應先自遺產
中扣還,業如上述,是以該等股票變價後,應先扣還原告代
墊之喪葬費2,060,555元,若有剩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之,若有除不盡之餘數,則分歸原告所有,應屬妥適。至
於附表一編號34、35之悠遊卡、機車,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低
微,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
第41頁),不宜再予細分或變價,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主張
其單獨取得之分割方式(見本院卷第197頁),爰分配由原
告單獨取得,再由原告依該等物品之價值,以現金分別補償
被告244元、7,500元,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分割被繼承人甲
○○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並應以如本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及數量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共361,950元 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被告180,975元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5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8分之1) 331,914元 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被告165,957元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8分之1) 2,008,005元 由被告取得,並補償原告1,004,003元 7 存款 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6,021元 原物分割,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利息,由兩造依應繼分分配 8 存款 第一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49元 9 存款 第一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67,747元 10 存款 第一銀行長泰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6,378元 11 存款 第一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778元 12 存款 第一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59元 13 存款 第一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3,271元 14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8元 1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256元 1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00000000號帳戶 259元 1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北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277元 18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93元 19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4元 20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798元 21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399元 22 股票 台塑99股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扣除喪葬費用2,060,555元由原告取得後,於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若有除不盡之餘額,分歸原告所有 23 股票 遠東新519股 24 股票 聯電4,952股 25 股票 國泰金2,824股 26 股票 第一金84,439股 27 股票 超豐482股 28 股票 華南金1,314股 29 股票 友達122股 30 股票 彰銀2股 31 股票 李州196股 32 股票 寶華254股 33 股票 遠東新438股 34 其他 悠遊卡 488元 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被告244元 35 其他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15,000元 由原告取得,並補償被告7,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A01 2分之1 2分之1 2 被告A02 2分之1 2分之1
PCDV-113-家繼訴-13-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