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600號
原 告 張翔愉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張詠貴(即張琪淵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朱紀穎(即張琪淵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邱雪紅(民國113年12月19日終止委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燕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0,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原告胞弟、被告配偶張琪淵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張琪淵嗣於113年1月16日過世,被告朱紀穎為張琪淵之配偶,被告張詠貴為張琪淵之子,均為張琪淵之繼承人,原告前向被告催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系爭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原告10,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張琪淵生病後、過世前均由朱紀穎隨侍在側照顧,未曾見過
張琪淵簽發任何本票交予原告,張琪淵亦從未告知朱紀穎此
事,且系爭本票之字跡與張琪淵生前簽署諸多文件之字跡大
相逕庭,故系爭本票應係偽造而非由張琪淵簽發。況且,張
琪淵係因罹癌病逝,其在112年11月間檢查時,身體腫瘤已
擴散至腦部,經常須服用藥物幫助入眠,該藥物之副作用有
嗜睡、頭痛及暈眩等,張琪淵在其過世前不到1個月簽發系
爭本票之際,是否因受腦部腫瘤影響而無法正常判斷事務、
因藥物影響其意識及判斷力,均非無疑。
㈡再者,張琪淵生前未曾向朱紀穎提及其有積欠原告任何債務
,原告應就其與張琪淵間存在10,500,000元債權關係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外,朱紀穎前對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楊
蘭香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4646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原告於系爭刑案偵
查中自陳張琪淵向其借貸金額為3,000,000元,亦非如系爭
本票票面金額之10,500,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
爭本票票款,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張琪淵之胞弟,朱紀穎為張琪淵之配偶,張詠貴為張
琪淵之子,張琪淵前於113年1月16日死亡,朱紀穎、張詠貴
為張琪淵之繼承人等節,有張琪淵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9頁、限閱卷),兩造對上開事
實均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本票應為張琪淵所簽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
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
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
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
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
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字跡與張琪淵生前簽署諸多文件之字跡
大相逕庭,並提出耕莘醫院自費同意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YAMAHA機車買
賣合約書及機車買賣訂購書為據(本院卷第71至77、73至81
、83至89、91頁)。經查,張琪淵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錄影光碟為憑(本院卷第17、11
7頁),並經本院勘驗檔案一、檔案二之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為(本院卷第269至271頁,畫面截圖部分參本院卷第275
至295頁):
⑴檔案一:
①00:00:00,張琪淵坐於車內之副駕駛座。
②00:00:01,張琪淵之後座有一名男子。
③00:00:03-00:00:04,張琪淵左手持2張本票,並墊在一
本藍色筆記本上;右手持筆於上方本票書寫。
④00:00:04-00:00:05,本票號碼為「TH0000000」,受款
人欄位已填載「張翔愉」;金額欄位已填載「00000000
」、「壹仟零伍拾萬元整」、發票人欄位已填載「張琪
淵」。張琪淵書寫內容為身分證字號欄位,前已填載「
G120062」,張琪淵於後書寫3及一無法辨識之數字。
⑵檔案二:
①00:00:00,張琪淵兩手持本票2張,並墊在一本藍色筆記
本上;右手持筆,上方本票上僅可見身分證字號欄位、
下方本票欄位僅可見發票人、身分證字號、日期欄位。
②00:00:01-00:00:04,甲:「00000000、Z000000000,啊
然後日期寫一下」(手指指上方本票之日期欄位)。
③00:00:03-00:00:04,張琪淵左手持2張本票,並墊在一
本藍色筆記本上;右手持筆於上方本票書寫。
④00:00:05-00:00:19,甲:「112年,112年,12月20號,
好,看一下。」張琪淵於甲口述上開內容之同時,持筆
於上方本票日期欄位書寫「112」、「12」、「20」。
⒊兩造對於檔案二之甲為原告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71頁),觀諸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欄位已填載「張翔愉」、金額欄位已填載「00000000」、「壹仟零伍拾萬元整」、發票人欄位已填載「張琪淵」,張琪淵並接續在系爭本票上填寫身分證字號欄位之部分數字、日期欄位填寫「112」、「12」、「20」。上開錄影畫面雖未直接攝得系爭本票上之受款人、金額、發票人欄位上之文字為張琪淵所填寫,然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包含「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發票人簽名」,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即明,張琪淵在已填載上開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上,接續撰寫其身分證字號及發票日期,足信其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甚明。況且,縱然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受款人、金額、發票人欄位非張琪淵所填寫乙節屬實,張琪淵既然已親自在系爭本票上接續將其餘應記載事項之欄位填寫完成,自亦可認有承認並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故被告前揭辯詞,應不足採。
㈢原告與張琪淵間存有10,500,000元之原因關係: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自得據以主張。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
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
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
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
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與張琪淵並無10,500,000元之原因關係。然
查,張琪淵在簽發系爭本票前,已於112年11月3日在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之兩造家族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傳送
:「有大約算過了!」、「每個月會讓朱紀穎將地下室和全
家的租金共三筆00000 0000 0000元的一半匯回 養老金和家
用 欠的總和約為1千零50萬」,有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佐(
本院卷第141頁)。張琪淵復於112年11月7日錄影表示:「
那媽媽年輕啦,到時候翻臉不認帳什麼的,所以我之前在家
庭群組LINE上面打了她也沒刪也算是好啦,但是她也可以說
我是不清醒的,所以我就在這裡再強調一下我是清醒的地方
啊,欠一千零五十萬,欠翔愉跟家裡欠媽媽他們,他們不拿
錢,每個月不拿錢,然後我全部拿去,還有包括翔愉支援的
,然後媽媽支援的,他們本來覺得我身體非常好,我以前身
體非常好,是家裡最好的一個,沒想到生病現在變家裡最爛
的,比媽媽還慘,他們不曉得,所以他們把資源都放在我身
上。」、「2023年7月,11月7號,11月7號,然後我剛才講
的就是一萬零五十萬,一千零五十萬,一千零五十萬是欠你
們兩個的,跟家裡面拿到的錢,我自己之前那時候完全沒有
什麼錢,那你們兩個就幫我買房子,買房子,把資源放在我
身上,我們家裡也沒在計較什麼,也沒在寫收據、借據什麼
的,沒想到我自己身體突然間出大問題」,有譯文可證(本
卷第143頁),被告對上開譯文內容為張琪淵於錄影中所表
示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2頁)。由張琪淵上開錄影內
容可見,其在系爭群組傳送欠款總和10,500,000元之訊息確
為其所為,亦為其真意,張琪淵自陳其對原告及母親欠款合
計10,500,000元,該欠款之內容為原告及母親歷來對張琪淵
之資金援助(如購屋、提供資源等),原告對於此10,500,0
00元之欠款金額亦無爭執,故可認係張琪淵於生前與原告協
議結算欠款金額為10,500,000元(下稱系爭原因關係)。
⒊再佐以被告於113年3月3日在系爭群組中傳送:「傻子?我要
還你1050 你管我要怎麼還」、「您只要給我帳號 您等著收
款即可」、「1050不會賴您的 可以放心了吧!」、「欠你
和媽媽1050 要還1050 保證你拿得到錢 別怕」、「我願意
認1050還款是念在您是他弟弟不曉得您還認不認我這大嫂」
、「人壽保險琪淵交代為媽媽的孝親費。翔愉你和媽媽的10
50我會還。孝親費也有了。您還有意見嗎?」有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可憑(本院卷第131至139頁)。由上開訊息可見,被
告於張琪淵死亡後,亦對於張琪淵積欠原告之10,500,000元
債務表示同意返還之意思,且多次保證還款,益徵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確為張琪淵與原告間之10,500,000元債務
。
⒋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前於系爭刑案中自陳投資張琪淵之金額僅
為300多萬元、原告未能說明10,500,000元為投資或借貸、
原告與楊蘭香均未能清楚說明何時、分別投資多少金額,亦
未提出金流資料(本院卷第268頁)。然查,原告前於系爭
刑案偵查中稱:「他想開店買房,當時他沒有錢,當時我跟
我母親投資他300多萬,他說他賺錢後,要分給我們,且想
要照顧家中,所以要給我1050萬元」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130號卷第28頁),此經本院調閱系爭
刑案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係陳稱其與楊
蘭香投資張琪淵之金額為300多萬元,並非系爭本票擔保之
系爭原因關係僅為300多萬元之意思;況且,系爭原因關係
既係張琪淵同意返還原告之款項,以作為原告與楊蘭香早年
資助款項之返還,且經張琪淵本人於生前多次以LINE訊息、
甚至錄影確認,已足信原告與張琪淵間確實存有系爭原因關
係。至於原告雖未說明其與楊蘭香投資張琪淵之經過等詳細
情節,然系爭原因關係既經原告與張琪淵協議結算而成立,
且為張琪淵所同意,自無再細究其詳細情節之必要。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
0,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
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
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定。
⒉系爭本票為張琪淵所簽發,用以擔保系爭原因關係,被告為
張琪淵之繼承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琪淵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500,000元,自屬有據。又系爭本票
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3
日(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琪淵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
准駁之諭知。
六、被告固聲請調查以下證據,惟經核均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
查,分述如下:
㈠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上筆跡是否為張琪淵所為(
本院卷第169、227頁)。系爭本票業經本院勘驗張琪淵簽發
系爭本票之影片後,認定為其所簽發,自無鑑定之必要。
㈡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提出
之張琪淵簽發系爭本票之影片原始檔是否經過剪輯或有偽變
造之情事(本院卷第169、227頁)。張琪淵簽發系爭本票之
影片均為連續攝錄之影片,並無時間或畫面上不連續之情事
,故亦無鑑定之必要。
㈢向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函詢,張琪淵於死亡前
不到1個月即112年12月後,是否因其腦部腫瘤及服用藥物等
情,影響其意識及判斷力(本院卷第169頁)。張琪淵已傳
送訊息、拍攝影片自陳同意返還原告10,500,000元,張琪淵
在影片中亦無意識不清之情事,言談內容均甚為清楚,朱紀
穎亦曾表示同意給付原告10,500,000元,故無調查之必要。
㈣調取系爭刑案於113年6月20日偵查庭之錄音檔(本院卷第169
、227頁)。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之陳述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故無調查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1 10,500,000元 112年12月20日 無 原告 TH0000000
STEV-113-店簡-600-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