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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22號 原 告 劉哲言 被 告 薛琪玬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5號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 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刑事被告薛琪玬被訴誣告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33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

2024-11-21

PTDM-112-附民-1022-2024112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權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案被告潘權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8月22日繫屬本院 ,嗣被告於113年9月15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8月19日屏檢錦和113毒偵390字第1139034521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日期戳章、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5、5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0號   被   告 潘權正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權正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駁回上訴而 確定,並與他罪定應執行刑2年4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 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2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潘權正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113年3月7日3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另案偵辦潘權正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113年3月7日14時2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其上開住址,當場 扣得其持有之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0.36、0.34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91公克)、愷他命1包(毛重0.46公 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裁罰,非本案起訴範圍 )電子磅秤1個及手機2支等物,並經警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 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潘權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潘權正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㈠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鑑定許可書各1紙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200)1紙 ㈢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200)1紙 ㈣ 證明被告潘權正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⑴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⑶矯正簡表1份 被告潘權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且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權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0.36、0.3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8公克)及電子 磅秤1個,為被告供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 扣案物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3 份在卷可稽,扣案毒品部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PTDM-113-易-888-2024112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興淦於民國112年9月9日12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東 金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無號誌之東金巷(支線道,路口停 止線前畫有「停」之標線)與科大北路(幹線道,雙向各有 2個快車道及1個機慢車道)路口時,欲通過路口直走東金巷 ,其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劉秉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後載友人彭貴祥,已與被告和解,未提出告訴),沿 科大北路由南往北直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於通過科大北路南 往北車道時,因疏未注意查看左右來車而未發現告訴人已駛 至即貿然通過路口,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時發 現被告在其前方正要通過路口,雙方因而在路口內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摔落路旁排水溝內,受有頭部外傷 併左側少量硬膜下出血、臉部多處撕裂傷(共約20公分)、左 側眼眶骨底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右側顏面撕裂傷和併疤 痕增生、右側上顎側門齒與犬齒及左側下顎正中門齒牙冠牙 根斷裂、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及左側下顎側門齒牙冠斷裂、雙 側上顎正中門齒脫落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0月28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20

PTDM-113-交易-163-20241120-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24號 原 告 何沛蓁 被 告 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1-19

PTDM-113-附民-624-20241119-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87號 原 告 洪子寓 被 告 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1-19

PTDM-113-附民-987-20241119-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84號 原 告 蔡龍興 被 告 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1-19

PTDM-113-附民-684-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棋程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240號),被告聲請解除 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棋程(下稱被告)於偵查中 經命於每週一、三、五下午8時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仁壽派出所定期報到,均有遵守,因至外縣市工作緣故, 需耗費龐大交通費,故聲請解除定期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 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 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提出新臺幣5 萬元保證金、限制住居於○○○○鎮○○路00號,且應於每週一、 三、五下午8時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 (下稱仁壽派出所)報到,嗣本案於113年3月26日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而為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訊問筆錄、裁定附卷可查 (見聲羈卷第25至30頁)。  ㈡查被告坦承為警查獲時曾持兇器與警對峙,其又於偵查中有 逃亡情事,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及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稽,而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為 本院命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以防免其逃亡,實有以此 等方式避免被告逃亡而影響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必要。被 告於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4月3日均有定期至仁壽派出所報 到,有報到簽到表在卷可憑,且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 足以表徵命被告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為有效確保被告到案之方 式。被告雖以其工作地點在外縣市為由聲請解除定期報到, 為此事由顯無法證明其現已無逃亡之虞,自不足以作為解除 定期報到之理由。況被告既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本 院命限制住居於前開住所地,並定期至仁壽派出所報到,其 本應依此命令安排其工作、生活,以彰顯其得以替代羈押手 段確保到案,而無羈押之必要性,自非反而以其個人工作所 需,要求法院解除命令,使法院無從以命定期報到之方式, 確保其日後遵期到案。是本院衡酌其先前經認有逃亡之虞之 原因事由、並同時經本院命限制住居而本不得至外縣市居住 ,以及其至仁壽派出所報到情形,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就定期報到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仍屬 適當,是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另本聲請非檢察官於偵查中 為之,本院自不受檢察官意見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19

PTDM-113-訴-84-20241119-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5號 原 告 林惠美 被 告 PHAN TRUONG CHINH(中文名:潘長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1-19

PTDM-113-附民-565-202411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03號、第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後,認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18

PTDM-113-易-998-20241118-1

國審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翁翊庭 被 告 許濸雄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1-15

PTDM-113-國審附民-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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