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中關於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及暫時處分部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62 號
聲 請 人 賴碧珍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中關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部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主張最高法院 107 年
度台上字第 1803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下併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5 次及 80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下併稱系爭決議
),架空人民時效取得地上權制度之正當法律程序,牴觸憲
法第 15 條財產權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並聲明求為判
決:(一)系爭決議應受違憲宣告,並自判決宣示或公告之
日起失其效力;(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因所適用之系爭決
議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最高法院。嗣聲請人又於 113
年 10 月 29 日提出「憲法法庭暫時處分裁定聲請書」,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於同年 11 月 21 日依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實施強制執行為由,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
定,請求於聲請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裁判宣告前,暫時
停止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綜觀聲請人提出之上述聲請
書,聲請人核係就系爭決議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法規範
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因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而聲請為停止
執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暫時處分。
二、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憲法法庭審查庭就該聲
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
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
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 6 個月
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均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前送達,且均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
前揭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尚不得持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故本件關於裁判憲
法審查之聲請部分,核屬就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
項所為之聲請,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聲請人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既不受理,則其因本件裁判憲
法審查聲請,依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
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就系爭決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