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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中關於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及暫時處分部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62 號 聲 請 人 賴碧珍 訴訟代理人 黃昱中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中關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及暫時處分部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11 年 7 月 4 日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主張最高法院 107 年 度台上字第 1803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下併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 69 年度第 5 次及 80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下併稱系爭決議 ),架空人民時效取得地上權制度之正當法律程序,牴觸憲 法第 15 條財產權及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並聲明求為判 決:(一)系爭決議應受違憲宣告,並自判決宣示或公告之 日起失其效力;(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因所適用之系爭決 議應受違憲宣告,並廢棄發回最高法院。嗣聲請人又於 113 年 10 月 29 日提出「憲法法庭暫時處分裁定聲請書」,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於同年 11 月 21 日依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實施強制執行為由,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 定,請求於聲請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裁判宣告前,暫時 停止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綜觀聲請人提出之上述聲請 書,聲請人核係就系爭決議及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法規範 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因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而聲請為停止 執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之暫時處分。 二、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憲法法庭審查庭就該聲 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 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該次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 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該次修正施行後 6 個月 內聲請。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均已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 修正施行前送達,且均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 前揭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尚不得持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故本件關於裁判憲 法審查之聲請部分,核屬就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 項所為之聲請,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聲請人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既不受理,則其因本件裁判憲 法審查聲請,依憲法訴訟法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 暫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就系爭決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JCCC-113-審裁-862-20241118

憲裁
憲法法庭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43 號 聲 請 人 一 立法委員柯建銘等 51 人 (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表)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陳一銘 律師 方瑋晨 律師 聲 請 人 二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安 教授 李荃和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聲 請 人 三 總統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孫迺翊 教授 蘇慧婕 副教授 洪偉勝 律師 聲 請 人 四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姚孟昌 助理教授 相 關 機 關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葉慶元 律師 仉桂美 副教授 相 關 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簡美慧 劉怡婷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相關機關法務 部訴訟代理人「簡美惠」,更正為「簡美慧」。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憲法法庭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並公告之,憲法法庭審理規則 第 5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無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JCCC-113-憲裁-43-20241113

憲裁
憲法法庭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42 號 聲 請 人 王信福等共 37 人 聲請人之姓名、編號、訴訟代理人及住居所,如附表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8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十 一項、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表第十一項中,「系爭規定四 」應更正為「刑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定」。 二、上開判決中,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表第十一項之記載,應 更正如本裁定之更正表。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憲法法庭 或審查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並公告之(憲法法庭 審理規則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裁定 如主文。 【更正表】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十一項│全部同意: │ │ │ │許大法官宗力、許大法官志雄、│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朱大法官富美、│ │ │ │陳大法官忠五 │ │ │ │ │ │ │ │部分同意(除「最高法院於撤銷│部分不同意(「最高法院於撤銷上│ │ │上開判決後,應依本判決意旨適│開判決後,應依本判決意旨適用刑│ │ │用刑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定│法第 348 條第 1 項規定而為判│ │ │而為判決」外): │決」部分): │ │ │詹大法官森林 │詹大法官森林 │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朱富美 陳忠五 (蔡大法官烱燉、蔡大法 官彩貞、尤大法官伯祥迴 避)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許大法官志雄、│無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第二項 │許大法官宗力、許大法官志雄、│無 │ │ │張大法官瓊文、黃大法官瑞明、│ │ │ │詹大法官森林、黃大法官昭元、│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 │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 │朱大法官富美、陳大法官忠五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聲請人資料表 ┌──────┬─────┬─────────┬─────┐ │聲請人編號 │聲請人姓名│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居所│ ├──────┼─────┼─────────┼─────┤ │聲請人一 │王信福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二 │蕭新財 │王寶蒞律師、劉繼蔚│ │ │ │ │律師 │ │ ├──────┼─────┼─────────┼─────┤ │聲請人三 │楊書帆 │翁國彥律師、李宣毅│ │ │ │ │律師、莊家亨律師 │ │ ├──────┼─────┼─────────┼─────┤ │聲請人四 │連國文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五 │沈文賓 │羅開律師、李宣毅律│ │ │ │ │師、李念祖律師 │ │ ├──────┼─────┼─────────┼─────┤ │聲請人六 │王鴻偉 │高烊輝律師 │ │ ├──────┼─────┼─────────┼─────┤ │聲請人七 │陳文魁 │高烊輝律師 │ │ ├──────┼─────┼─────────┼─────┤ │聲請人八 │施智元 │周宇修律師 │ │ ├──────┼─────┼─────────┼─────┤ │聲請人九 │鄭武松 │李宣毅律師 │ │ ├──────┼─────┼─────────┼─────┤ │聲請人十 │郭俊偉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十一 │彭建源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十二 │沈岐武 │王淑琍律師、高烊輝│ │ │ │ │律師 │ │ ├──────┼─────┼─────────┼─────┤ │聲請人十三 │林旺仁 │高烊輝律師 │ │ ├──────┼─────┼─────────┼─────┤ │聲請人十四 │林于如 │李念祖律師、李劍非│ │ │ │ │律師、林欣萍律師 │ │ ├──────┼─────┼─────────┼─────┤ │聲請人十五 │黃麟凱 │羅開律師、李宣毅律│ │ │ │ │師、李念祖律師 │ │ ├──────┼─────┼─────────┼─────┤ │聲請人十六 │劉榮三 │周宇修律師 │ │ ├──────┼─────┼─────────┼─────┤ │聲請人十七 │沈鴻霖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十八 │陳錫卿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十九 │廖敏貴 │李艾倫律師 │ │ ├──────┼─────┼─────────┼─────┤ │聲請人二十 │張人堡 │翁國彥律師、李宣毅│ │ │ │ │律師、莊家亨律師 │ │ ├──────┼─────┼─────────┼─────┤ │聲請人二十一│劉華崑 │李宣毅律師 │ │ ├──────┼─────┼─────────┼─────┤ │聲請人二十二│唐霖億 │李宣毅律師 │ │ ├──────┼─────┼─────────┼─────┤ │聲請人二十三│徐偉展 │高烊輝律師 │ │ ├──────┼─────┼─────────┼─────┤ │聲請人二十四│王柏英 │周宇修律師 │ │ ├──────┼─────┼─────────┼─────┤ │聲請人二十五│張嘉瑤 │李念祖律師、李劍非│ │ │ │ │律師、謝亞彤律師 │ │ ├──────┼─────┼─────────┼─────┤ │聲請人二十六│蕭仁俊 │薛煒育律師 │ │ ├──────┼─────┼─────────┼─────┤ │聲請人二十七│廖家麟 │薛煒育律師 │ │ ├──────┼─────┼─────────┼─────┤ │聲請人二十八│呂文昇 │劉繼蔚律師 │ │ ├──────┼─────┼─────────┼─────┤ │請人二十九 │邱和順 │李念祖律師、李劍非│ │ │ │ │律師、林俊宏律師 │ │ ├──────┼─────┼─────────┼─────┤ │聲請人三十 │游屹辰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三十一│蘇志效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三十二│連佐銘 │李宣毅律師 │ │ ├──────┼─────┼─────────┼─────┤ │聲請人三十三│歐陽榕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三十四│李德榮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三十五│邱合成 │李宣毅律師、李念祖│ │ │ │ │律師、李劍非律師 │ │ ├──────┼─────┼─────────┼─────┤ │聲請人三十六│陳憶隆 │王淑琍律師 │ │ ├──────┼─────┼─────────┼─────┤ │聲請人三十七│黃春棋 │李念祖律師、李劍非│ │ │ │ │律師、陳思妤律師 │ │ └──────┴─────┴─────────┴─────┘

2024-10-25

JCCC-113-憲裁-42-2024102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46 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憲法法庭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係就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113 年審裁 字第 603 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為 之。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JCCC-113-審裁-846-202410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不服 113 年審裁字第 285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60 號 聲 請 人 許錦榮 上列聲請人為不服 113 年審裁字第 285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 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85 號裁定 對聲請人之聲請,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與憲法第 16 條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有違。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無從補正 ,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JCCC-113-審裁-860-202410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36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57 號 聲 請 人 陳柏舟 上列聲請人不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36 號裁定,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大法官再次查照其前次送達之憲法 訴訟聲請狀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業經憲法法庭第三審查 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36 號裁定予以不受理在案,本次聲請 憲法法庭再次查照,核屬就前開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核 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JCCC-113-審裁-857-202410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再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58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再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2 號(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 訴字第 116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該次憲訴法 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或聲請屬憲法訴 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 度裁字第 64 號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 。次查聲請人曾就確定終局裁定二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 院 110 年度聲再字第 32 號裁定駁回,可知確定終局裁定 二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是此部分聲請於 法不合。又核聲請意旨其餘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 確定終局裁定一認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 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 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JCCC-113-審裁-858-202410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殺人等罪聲請再審抗告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28 號 聲 請 人 黃靖雯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罪聲請再審抗告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140 號 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裁判理由不符合事實 狀態,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 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 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 確定終局裁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 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28-202410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並請求宣告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63 號裁定無效。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20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並請求宣告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63 號裁定無效,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司法院解釋憲法聲請書」,聲請解釋憲法 第 78 條、第 171 條第 2 項、第 173 條、憲法增修條文 第 5 條第 4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等規定事項之正確解釋憲法憲 政制度,遏止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之援用,並請求宣 告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63 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無效。核其聲請意旨,除就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 聲請憲法解釋外,並有就系爭裁定聲明不服之意,本庭爰依 此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憲訴法原名稱係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於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111 年 1 月 4 日修正施行,是憲 訴法係原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全文修正規定(含變更 名稱)。人民自 111 年 1 月 4 日後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憲法者,應視為其係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請應依憲訴 法相關規定為之。惟查,聲請人就系爭規定及系爭解釋聲請 憲法法庭裁判部分,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要 件不合。又系爭裁定係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之裁定,依上開 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明不服。綜上,本件聲請均不合 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20-2024102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41 號裁定牴觸憲法, 聲請解釋憲法。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29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41 號裁 定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 文。 二、查聲請人認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641 號裁 定違憲而聲請解釋憲法,核屬對之聲明不服,本庭爰依上開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29-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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