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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林采葳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彩綉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映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即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被 上訴 人 官家慶 許庭豪 陳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6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王彩綉應同意上訴人自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號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領取新臺幣肆拾參萬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被上訴人 王彩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㈠被上訴人王彩綉應返還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同意上訴人領取安新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 之9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下 稱非凡公司)、官家慶、許庭豪、陳智元(下合稱官家慶等 3人,並與非凡公司合稱非凡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09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㈠、㈡項聲明,如任 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見原審卷㈡第191至195頁)。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㈠更 正為王彩綉應同意上訴人自系爭履約保證專戶領取109萬元 (見本院卷第256頁);另將上開聲明㈠、㈡依序改列為先位 、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256頁),僅係更正各請求之審理 順序,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請求王彩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6頁),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王彩綉同意(見本院卷第256頁),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非凡公司等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就非 凡公司等4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3月19日經由非凡公司員工即官家慶 等3人之仲介,以1089萬元買受王彩綉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雙方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將第1期簽 約款109萬元匯入系爭契約指定之系爭履約保證專戶;而系 爭契約第17條約定,倘伊貸款不足成交價之7成(即1089萬 元×70%=762萬3000元),系爭契約無條件解除。嗣伊陸續向 多家銀行洽詢獲悉無法以成交價之7成申請貸款,且訴外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僅核准貸 款550萬元,亦不足成交價之7成,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業已 成就;伊復於110年4月21日寄發臺北逸仙郵局第522號存證 信函(下稱第522號存證信函)予王彩綉,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22日到達王彩綉,是系 爭契約業已解除,王彩綉受領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109萬 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同意伊自系爭履約保證專戶領取該 109萬元。退步言之,官家慶等3人為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第4條第4款所指之經紀人員,於執行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事宜 時,未告知伊得選擇採用內政部版要約書之權利,復佯稱系 爭房地很搶手,催促伊於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 書)簽名,並書寫「本人已知悉合約內容,無需審閱」等文 字,伊因未能事先審閱系爭意願書,而不瞭解該意願書條款 內容,以致買受系爭房地,官家慶等3人乃係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致伊受有損害109萬元,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4之2第1項規定,非凡公司為官家慶等3人之僱用 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 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於 本院表明不再主張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224條規定,見 本院卷第164頁),求為命王彩綉應同意上訴人自系爭履約 保證專戶領取109萬元之判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 民法第224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64頁),求為命非凡公司等 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9萬元,及加計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如下:  ㈠王彩綉以:上訴人於未得到富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之核貸 結果時,即以第52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向可能 貸得足夠金額之訴外人淡水信用合作社申貸,顯係以不正當 行為促成解除條件之成就,乃惡意毀約;且富邦銀行係因上 訴人尚負有80萬元信用貸款而僅核貸550萬元,依系爭契約 第17條但書約定,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又上訴人未蓋 妥移轉登記書表、未依通知支付完稅款,復未於支付第1期 簽約款後5個工作日內指定貸款金融機構、未繳交金融機構 貸款所需證件及辦理對保、開戶等手續,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約定,經非凡公司及伊先後於110年4 月19日、同年月24日、5月13日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845號 、第950號、第1061號存證信函(下合稱第845號等存證信函 )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伊遂於110年9月22日以原審提 出民事答辯一狀(下稱答辯一狀)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自得沒收上訴人已付價款109萬元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該違約金符合一般交易慣例,並無核 減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㈡非凡公司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 審提出書狀略以:官家慶等3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或簽訂時 ,均有提供上訴人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不動產說明書予上 訴人逐頁閱覽,並經上訴人於其上用印及加蓋騎縫章;官家 慶等3人告知上訴人可選擇不須支付斡旋金之要約書,惟上 訴人自行選用系爭意願書,且勾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及簽名 確認;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業已事先查詢實價登錄紀錄 且對附近房價相當熟悉,而於知悉系爭房地實價登錄情況下 ,自行出價並主動要定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之特約條   款,上訴人係經審慎思量、謹慎小心而簽訂系爭契約,顯無 受詐欺之情事。官家慶等3人就整個交易過程並無任何故意 或過失不法行為,亦未侵害上訴人之意思表示自由,當不構 成侵權行為,伊毋庸依民法188條規定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  ㈢官家慶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先位之訴:王彩綉應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 戶內之109萬元。㈢備位之訴:非凡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09萬元,及自原審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彩綉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4頁 、第83至85頁、第165至16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  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經由非凡公司員工即官家慶等3人之仲 介,以1089萬元買受王彩綉所有系爭房地,雙方簽訂系爭契 約,上訴人已將第1期簽約款109萬元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 ,有卷附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增補契約、 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5日113年安新字第30號 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至33頁、本院卷第221頁)。  ㈡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寄發第522號存證信函予王彩綉,為解 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2日到達王彩 綉,有卷附第522號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至59頁) 。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 定解除契約?㈡上訴人是否得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而 取回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價金109萬元?㈢上訴人請求非凡 公司等4人連帶賠償10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 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為 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 ,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失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體之觀察。又 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與當事人約定保留解除權不同,前者係 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消滅,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原則 上不溯及既往。後者則係條件成就時,約定由當事人取得解 除權,其是否行使解除權,尚得自行斟酌,須其向對造當事 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契約始溯及的歸於消滅(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買賣價金為1089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付款方式之約定,先後以簽約款109萬元 、完稅款218萬元、尾款762萬元分期給付完畢(見原審卷㈠ 第22至23頁)。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買方須以買 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完稅前確認 貸款額度、辦妥申貸金融機構之對保借款、保全等手續。若 於辦理對保借款時或承辦地政士辦理繳稅前已確認買方之核 貸額度少於尾款者,買方應於完稅前將差額存匯入專戶(即 系爭履約保證專戶)」(見原審卷㈠第23頁)、第17條約定 :「買賣雙方確認,若本買賣案件買方(即上訴人)貸款不 足成交價之7成,則本案無條件解除契約,但若因買方之財 力或信用而導致的狀況,則不在此限」(下稱系爭約定,見 原審卷㈠第27頁),又兩造約定之尾款762萬元與系爭契約買 賣價金1089萬元之7成即762萬3000元大致相符,可見兩造約 定上訴人係以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762萬元。  ⑵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伊自備款僅有300餘萬元,擔心 無法向銀行申貸到成交價的7成而被收取違約金,始為系爭 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證人即承辦系爭契約之地 政士阮珮君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王彩綉約定貸款要達到房 價的7成,如果不符合這個條件的話,就無條件解除買賣契 約;所謂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的意思,是指伊等會約買賣雙 方出來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至33頁);徵以系爭契約 第3條第2項約定如金融機構核貸額度少於尾款,上訴人應將 差額存匯入系爭履約保證專戶,且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填 具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向富邦銀行申請貸款762萬 元(見原審卷㈢第297頁,詳如後述),未達系爭契約成交價 之7成即762萬3000元,可見系爭約定之目的,在於使上訴人 能依約履行給付尾款之義務,如有非因上訴人財力或信用而 未能向金融機構申貸成交價之7成時,系爭契約即約定上訴 人應給付差額,且應由阮珮君等人出面邀集買賣雙方出面協 商給付價金事宜。是以系爭約定約明「本案無條件解除契約 」,係買賣雙方約定如非因上訴人財力或信用而金融機構未 能核貸成交價之7成時,始無條件解除契約,但如因上訴人 財力或信用狀況未能取得成交價之7成貸款時,上訴人即不 得行使解約權。故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伊貸款不足成交價 之7成,即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云云,難謂有理。  ⒊次查: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若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完稅前確認貸款額度、辦 妥申貸金融機構之對保借款、保全等手續……」(見原審卷㈠ 第23頁),且系爭約定如非因上訴人財力或信用而未能向金 融機構申貸成交價之7成時,上訴人仍得行使解除權,業如 前述,是上訴人應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且非因上訴人財力 或信用而未能向金融機構申貸成交價之7成時,始行使系爭 契約之解除權。  ⑵上訴人固於110年4月21日寄發第52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觀諸該存證信函記載:「㈡……簽約 後本人隨即聯絡較有往來之金融機構洽詢該建物(即系爭房 地)之貸款事宜,惟數家金融機構(上海銀行房貸專員黃慧 菁、凱基銀行房貸專員廖峰儀、富邦銀行房貸專員陳雨生、 合庫、彰銀、台銀、中信、陽信、渣打、安泰、華南、第一 、元大銀行新板分行張家齊襄理、新光新板分行高維成襄理 、台中銀行板橋分行石逸嵐專員、遠東、台企銀、土地銀行 、板信銀等)均向本人表示……最高貸款金額僅約600多萬, 遠遠不及成交價1089萬之7成762.3萬。㈢故本人爰依前述約 定事項(即系爭約定),以因金融機構貸款不足成交價之7 成(即762.3萬),主張無條件解約……」,有卷附第522號存 證信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原 審卷㈠第53至57頁)。惟上訴人是否得以解除系爭契約,仍 須視是否已發生系爭約定之解除事由而定。  ⑶上訴人於110年4月14日填具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向 富邦銀行申請貸款762萬元,系爭房地於110年4月29日經富 邦銀行以買賣時價法鑑價結果為890萬元,富邦銀行並據此 核貸金額為550萬元乙節,有卷附富邦銀行個金作業服務部1 11年6月13日集作字第1110008619號函及檢附之房屋貸款申 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不動產鑑估報告、房屋授信案件審核結 果彙總表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95至361頁)。上開房屋授信 案件審核結果彙總表記載之製表日期為110年5月3日(見原 審卷㈢第313至361頁),可見富邦銀行係於110年4月29日就 系爭房屋估鑑完成後始同意核貸550萬元。上訴人於富邦銀 行尚未核貸前之110年4月21日即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斯時系爭契約約定之解除事由尚未發生,則上訴人據此主 張其得依系爭約定解除契約,已屬無據。  ⑷證人即安泰銀行襄理張智豪於原審證稱:伊於安泰銀行承辦 放款業務;核貸不是伊等決定的,是要送總行審查,伊只有 負責業務招攬;伊會口頭詢問貸款申請人的資力,如果由申 請人的收入及支出次為其可能無法貸款其想要的金額,就會 婉拒,至於申請人的成交資料及財力,伊銀行另有鑑價系統 ,不會由伊評估,本件上訴人未提供任何資料供伊估價或財 力評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4至26頁)。上訴人先後於110年 3月29日、110年4月月13日分別以MESSAGE、Line簡訊等通訊 軟體與訴外人即渣打銀行人員陳玉芳、凱基銀行人員廖峰儀 詢問貸款事宜,陳玉芳回稱:「渣打估價這間貸不到……我們 最高也只能估當初買賣價810萬。至於可貸8成或85成就看客 人財資歷……」(見本院卷第321頁)、廖峰儀回稱:「……總 價估808萬元……可貸85%約686萬元……」(見本院卷第299頁) 各等語。上訴人復自陳除富邦銀行外,其係直接至銀行櫃檯 詢問,因沒有銀行願意收件,所以均未填寫申請貸款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前,除 向富邦銀行外,並未向其他銀行申請貸款。是上訴人既未向 上海、凱基、合庫、彰銀、台銀、中信、陽信、渣打、安泰 、華南、第一、元大、新光新板分行、台中銀行板橋分行、 遠東、台企銀、土地銀行、板信銀等銀行申請貸款,則上訴 人於110年4月21日寄發第522號存證信函逕以上開銀行之貸 款不足成交價之7成(即762.3萬)為由解除契約,即屬無據 。  ⑸上訴人雖主張:國泰、玉山、兆豐、淡信、台新、聯邦等銀 行亦未同意貸款成交價之7成云云(見本院卷第281頁),惟 上訴人自陳未向上開國泰等銀行申請貸款,業如前述,且未 舉證證明國泰、兆豐、淡信等銀行核准之貸款不足成交價之 7成。觀諸上訴人提出其於110年4月27日分別與訴外人新光 銀行人員高維成往來之電子郵件、與華南銀行人員陳松威往 來之電子郵件及對話錄音、台新銀行人員林政隆往來之電子 郵件、於110年5月24日與玉山銀行人員林育澤往來之Line簡 訊、113年7月15日與聯邦銀行人員鄭麗芬往來之Line簡訊, 各該銀行表示系爭房地初估為800萬元至918萬元、最高可貸 金額574萬至734萬元不等(見本院卷第283至297頁、第329 至331頁)。惟上開對話紀錄均係在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 解除系爭契約後,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時,已 申請並經上開銀行拒絕核貸成交價之7成。是上訴人以前揭 情詞,主張系爭契約之解除事由業已發生,其得依系爭約定 解除契約云云,亦為無理。  ⑹官家慶於110年4月22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訴外人即淡水信用   合作社經理高忠明關於系爭房地初估及貸款數額,經高忠明 回覆稱:系爭房地初估以成交價1089萬元的7成貸款是可以 的,但要看買方的資歷、收入、負債比跟聯徵是否有瑕疵, 如果沒問題,7成我們銀行可以承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5頁 )。證人高忠明於原審證稱:110年4月時,仲介有通知伊系 爭房地以1089萬元成交,並提及貸款人的信用及資力都很好 ,詢問是否有可能以7成核貸,伊有回覆如果貸款人的資力 、信用、收入都很優秀的話,初估應該是沒有問題,但是還 是要實際送件後,經過審核才會確定,所以上開電子郵件係 伊於110年4月間向非凡公司的仲介表示系爭房地初估可以核 貸之結果,但最後還是要經過鑑價的程序,才會確定最後的 核貸金額,所以關鍵還是鑑價的結果;伊當時有跟仲介說, 買方必須要過來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資料,才有辦法再進 行後續(見原審卷㈢第28至30頁),可見系爭房地非無向金 融機構貸款至成交價7成之可能。至於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 人淡水一信貸款專員江小姐於110年9月27日往來之Line簡訊 (見本院卷第325頁),僅能證明淡水一信初估系爭房地總 價約874萬元,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解除系 爭契約時,已申請並經淡水一信拒絕核貸成交價之7成。綜 上各節,上訴人於約定解除契約事由尚未發生時,即於110 年4月21日依系爭約定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則上訴人於110年4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解除契約, 洵非有理。  ㈡上訴人請求王彩綉同意其自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領取價金43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 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著有規定。又違約金是 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 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 意旨參照)。倘法院認定違約金額確屬過高而准予核減,該 核減後應返還之金額,即非違約金,應認仍屬依原契約關係 所付價金之一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王彩綉辯稱:上訴人因未蓋妥移轉登記書表、未依通知支付 完稅款,復未於支付第1期簽約款後5個工作日內指定貸款金 融機構、未繳交金融機構貸款所需證件及辦理對保、開戶等 手續,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約定,經非凡 公司及伊先後於110年4月19日、同年月24日、5月13日寄發 第845號等存證信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未果,伊遂於110年 9月22日以答辯一狀合法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有第845號等存 證信函、答辯一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頁、第83至93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於110年9月23日收受答辯一狀,且 王彩綉係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第25 6頁)。是王彩綉已於110年9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堪以   認定。  ⒊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即上訴人)若不依合約 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每逾1日買方應按買賣總價款萬 分之2計算違約金予賣方(即王彩綉)……經賣方書面通知限 期催告(至少7日)仍不履行時,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 本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見原審卷㈠第26頁);而王彩綉因上訴人未依 約履行義務或支付價金而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則 王彩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意旨,沒收上訴人已繳價 款109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非無據。惟查,王彩綉先 後於110年4月24日、同年5月13日各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9 50號、第1061號存證信函,分別通知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 函到7日內,將繳交金融機構貸款所需證件予承辦地政士( 見原審卷㈡第85至93頁),惟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業據上訴 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5頁);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 定王彩綉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至少7日,則自110年4月24日起 至王彩綉於110年9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止,扣除上開存證信 函限期上訴人於3日、7日內、合計10日之履行期間,上訴人 違約期間合計143日【7日(110年4月24日至30日)+31日(1 10年5月)+30日(110年6月)+31日(110年7月)+31日(11 0年8月)+23日(110年9月)-10日=143日】;參以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係約定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款1089萬元 之萬分之2計算違約金即每日2178元(計算式:1089萬元×2/ 10000=2178元),佐以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解除事由尚 未發生時,即於110年4月21日解除系爭契約,表明不繼續履 行系爭契約,業如前述;且王彩綉於112年3月29日將系爭房 地以價金1150萬元另行出售予他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另行出售價金 雖高於兩造間買賣價金,惟距離王彩綉自110年9月23日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期間已達1年又6個月,難認此段期間未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情,並綜合上訴人違 約態樣、王彩綉利用系爭房地等一切情狀,認王彩琇沒收上 訴人已繳價款109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就王彩綉 得沒收之懲罰性違約金酌減為66萬元。王彩綉辯稱:伊沒收 上訴人已繳價款109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符合一般交易慣 例,且未逾內政部頒佈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3項「 所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之規定, 並無過高而有核減之必要云云,即要非可採。  ⒋綜上,王彩綉得沒收上訴人已繳價款66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則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王彩 綉返還並同意其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43萬元(109萬 元-66萬元=43萬元),應屬有理。至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既 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所為同 一請求,即無審究之必要。又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一部有理 由,且上訴人陳明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即不請求備位之訴 (見本院卷第415頁),則有關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非凡公 司等4人連帶賠償109萬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即無再予判 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王彩綉同意其 領取系爭履約保證專戶內之4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 件所命王彩綉之給付部分,其上訴第三審所得之利益未逾15 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原審就此 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 亦無二致,應予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24

TPHV-113-上易-290-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24號 原 告 柯心儀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黃茗豪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許晋豪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邱錦超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號 朱志偉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號 許祐豪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號 吳品誼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蕭秦昇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邱立偉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黃美麗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黃祿翔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邱瑞興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謝靜怡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周愉晴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連怡鈞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賴昭宏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曾鈺婷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謝春郎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總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克彥 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各編號「應准許金額」欄所示金額, 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各編號「原告應供 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於民國106、107年間所簽 立如後述之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1條及系爭土地預定 買賣合約書第10條約定雙方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參本院卷一第54頁、第80頁),是兩造間既有合意管 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連怡鈞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①被告應就遲延開工部分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4頁)。②被告應就遲延取得使 用執照部分給付原告新臺幣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一第38頁)。③被告應就遲延通知交屋部分給付原告新臺幣1 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1頁)。原告連怡鈞之 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開「①被告 應就遲延開工部分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不請求(見本院卷二第283頁),是聲明應變更為:①被告 應就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給付原告連怡鈞新臺幣9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就遲延通知交屋部分給付原告連怡鈞 新臺幣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18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締約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與 被告、訴外人張廖泓瑞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 土地契約)、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購 買訴外人張廖泓瑞所有彰化縣○○市○○段○○○○○號「地號」欄 所示之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如附表「土地價金」欄所示之 金額,以及被告興建坐落前開土地如附表「建物編號」欄所 示之「青山墅」預售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 為如附表「房屋價金」欄所示之金額,總金額分別為如附表 「總價」欄所示之金額,並分別繳交如附表「已繳房地價款 」欄所示之金額。  ㈡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乃是被告、訴外人張廖泓瑞以 出售房屋、土地為營業,向不特定之消費者銷售系爭房地所 單方預先擬定,內容亦未與不特定之消費者客製化約定,屬 定型化契約,而系爭房屋契約分別有①第8條第2項、第11條 第4項規定以「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與預 售屋買賣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第15 條第1項第4款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計算遲延利息」之規定相 違,應屬無效。②第11條第4項規定「領得使用執照10個月內 通知交屋」,與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賣方應於領得使 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之規定相違,應屬無 效。  ㈢依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2月30日開 工、108年12月30日領得使用執照,被告卻遲至107年2月27 日開工、109年11月16日領得使用執照;又依前開說明被告 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後6個月內即110年5月16日前通知原告進 行交屋,被告卻遲至110年9月11日始通知交屋,爰依爭房屋 契約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 第1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 各如附表各編號「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契約區分「未開工」、「未取得使用執照」,兩者 之目的均係為保障買方購屋時,遭受賣方遲延時之損害,惟 所謂「未開工」而計算遲延利息者,應係指預售屋賣賣合約 簽立後,賣方遲遲未開工而導致建案無法推行之情形,賣方 自應負擔買方已繳款項遲延利息之損害;而「未取得使用執 照」則係賣方逾期予得使用執照,影響後續交屋時間即買方 取得房屋之時間點,賣方應負擔買方已繳款項遲延利息損害 之情形,本件情況並非賣方收款後未開工導致建案無法推行 或取消,應適用之情況至多僅係「取得使用執照」遲延之情 形,並無原告等人主張「未開工」之遲延情形。又以一般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而論,若建商逾「開工」時有遲延開工之 情事,嗣後自然應可能承受「取得使用執照」遲延之不利益 ,若其後賣方有「取得使用執照」遲延之情形,買方自得依 契約主張之,惟既主張「取得使用執照」遲延,自不得再行 主張「開工」時有遲延,否則將使賣方受有雙重之不利益。  ㈡内政部所頒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事項」,不得未經修正即全盤適用於本案:  ⒈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乃係就土地及房屋兩部分分別 訂立,且兩部分於違約賠償時,被告及訴外人張廖泓瑞並非 立於連帶債務關係。而應記載事項乃係就預售屋所涉及之「 土地」以及「房屋」兩個不同的不動產,訂立在同一個契約 内,也就是說,應記載事項根本不區分土地或者是房屋而予 以分別訂立,與本案土地以及房屋分別訂立之基本關係,就 已經有所不同。如要應記載事項適用於本案,即不能原封不 動適用。  ⒉再者,本案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張廖泓瑞,乃係自然人, 並非是消保法所欲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故於適用法律時 ,自不得將「自然人」個體包含在内,則上開有關消保法第 17條以及應記載事項無適用餘地。  ⒊承上所述,本案僅有被告有上開消保法及應記載事項之適用 ,故亦僅能就系爭房屋契約去探討是否符合應記載事項之規 定,並應將應記載事項中有關土地部分去除,始能夠一方面 符合事實,另一方面又可以符合應記載事項之規定。縱使認 為就土地契約部分亦可適用應記載事項,亦應就應記載事項 中有關土地以及房屋之部分分別觀察。因就應記載事項中有 關逾期通知交屋處罰之記載規定於第15條第1項第4款:「賣 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内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 日應按已缴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是若將其中土地以及房屋部分分開記載,則就房屋部分 會變成「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内通知買方進行交 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 息予買方」。而土地部分,因為無通知交屋問題,故此部分 即無逾期而需受罰之情形,並將上開有關房屋之部分適用於 本案,如此才能兼顧本案契約事實以及應記載事項之規範意 旨。故原告認為應以已繳房地價款每日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 ,顯然係未考慮到本案為兩個獨立契約,所造成之誤解。  ㈢就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之計算,仍應扣除因天災事變等不 可抗力事由所致之停工天數共計9日,方屬合理。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8頁,言詞辯 論筆錄不爭執事項第1-18點關於購買之過程及價金較為繁瑣 ,改以附表方式呈現):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18人分別於如附表「締約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與被告、 訴外人張廖泓瑞簽立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購買訴 外人張廖泓瑞所有彰化縣○○市○○段○○○○地號」欄所示之土地 ,約定買賣價金為如附表「土地價金」欄所示之金額,以及 被告興建坐落前開土地如附表「建物編號」欄所示之「青山 墅」預售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如附表「房屋價金」欄所示 之金額,總金額分別為如附表「總價」欄所示之金額。  ⒉原告18人分別各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1項均 明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自民國106年12月30日前開工 ,並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 執照所訂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⒊「青山墅」建案開工日為「107年2月27日」,嗣於「109年11 月16日」領得使用執照,後於「110年9月11日」開始通知買 方進行交屋。  ㈡爭執事項:   原告各自依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2項、 第11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如原告113年11月4日 民事爭點整理狀附表一、二、三「遲延利息」欄所示之金額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營商品或 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凡 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人,不論其為公司、團體或個人 ,亦不論其營業於行政上是否曾經合法登記或許可經營,只 要是營業之人,均為企業經營者。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係 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 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 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 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 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 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 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 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第11條 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 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 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 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亦定有明文。是查,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契約為被告為向不特定之消費者銷售「青山墅」建案 之房屋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合約,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顯見被告係以出售房屋及土地為營業之人,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企業經營者,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就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關於按「已繳房屋 價款」計算遲延利息部分部分:  ⒈應記載事項第12條乃規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 年﹍月﹍日之前開工,民國﹍年﹍月﹍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 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1.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 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2.因政府法令變更 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賣 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 已繳房地價款』依10000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 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 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而依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 第2項約定,被告逾期完工之遲延利息,每逾1日係按「已繳 房屋價款」10000分之5計算,顯然違反預售屋買賣應記載事 項第12條第2項應按「已繳房地價款」計算遲延利息之規定 。衡諸常情,不論預售建案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 契約是否一併訂立,或分別簽定,其性質均屬同一不可分之 給付,並不影響預售屋之建商與地主間所負之協同債務本質 ,且就房地之買受人而言,其係房地整體購買,依建商通知 所繳納之分期付款,主觀上仍係按預售房屋興建之整體工程 進度而繳納,應認其所繳納者皆為房地買賣總價之一部分, 而無房屋及土地價款之分,於出賣人遲延時計算「遲延利息 」時,自應以房地總價為計算基準,較符公平。況參以系爭 土地契約之附件㈠房屋付款明細表㈠(本院卷一第56頁)以文 字印刷部分所示,原告所繳款項均係按房屋施工之進度而分 期繳納至房屋工程完成產權過戶及交屋為止,期款名稱包括 基礎開挖、地樑灌漿、各樓層牆版頂版灌漿完成等,均以房 屋興建進度作為款項支付進度,顯無從區分原告各期繳付之 款項係土地價款或房屋價款。況原告既係購買系爭房地,且 按工程施工進度繳款等情,業如前述,則衡情應係以房地總 價作為繳款之對象,當無特別先繳納土地價款,後再一次繳 納全部房屋款之必要,此等契約約定內容應係被告為規避消 保法之適用及脫免分散責任,而單方片面將原告本為一體之 給付,巧立名目任意拆裂,而不利於原告(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上字第748號、108年度上字第1006號、108年度上易字 第576號、106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此外,以原告柯心儀為例,系爭房地總價款800萬元,經被告 拆分為土地價款440萬元及房屋價款360萬元,且依原告柯心 儀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土地契約附件㈡委辦貸款約定書(本院 卷一第57頁),約定貸款316萬元均作為購買土地之價款, 房屋付款明細表除約定開工款16萬元外並無其他房屋工程款 項,直至產權過戶完成核撥銀行貸款時才應繳324萬元(本 院卷一第82頁),則若賣方逾期未取得使用執照,即無從將 房屋產權過戶完成,買方自無支付剩餘房屋價款324萬元之 可能,然若依被告抗辯僅得依已繳納之房屋價款計算遲延利 息,則不論賣方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遲延 時間久暫,買方於賣方遲延期間內,僅能依系爭房屋契約第 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賣方以「16萬元×10000分 之5×遲延天數」請求遲延利息,與應記載事項所定之遲延利 息相比,數額差距甚大,同時間買方另需依系爭土地契約後 附付款期程繳納完成部分買賣價款,是以上開約定將系爭土 地契約之價款排除於遲延利息範圍之外,亦顯有免除或減輕 被告單方面之責任之不公平情事。  ⒊是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所為「每逾1日應 按已繳房屋價款10000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約定,與預售 屋買賣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規定「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 價款依10000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規定不符,且不利於原 告,自應認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關於遲 延利息計算基準之約定無效,上開應記載事項之內容,雖未 記載於系爭房屋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即關於遲延利息 之計算基準,應為原告已繳房地價款總金額按10000分之5為 計算。  ㈢就系爭房屋契約第11條第4項關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10個 月內應通知原告」部分:  ⒈系爭房屋契約第11條(通知驗收、交屋期限及共有部分點交 )約定:「一、乙方(即被告)依約...領得使用執照,並 接通自來水、電力、天然瓦斯之配管及埋設等必要設施後, 應通知甲方(即原告)進行驗收手續...。二、甲方(即原 告)就本合約所載之房屋有瑕疵或未盡事項,載明於驗收單 上要求乙方(即被告)限期完成修繕。...(經複驗後就) 驗屋時於驗收單上所列舉之應改善事項,如改善結果未達標 準,抑或有未於驗收單上列舉改善之事項另需修繕者,甲方 (即原告)得依保固維修程序要求乙方(即被告)辦理,不 得作為拒絕交屋之理由。三、...非有重大瑕疵顯不能居住 者,甲方(即原告)不得作為拒絕交屋之理由、遲延接受或 拒不履行付款義務。四、乙方(即被告)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10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 項義務:...甲方(即原告)繳清本合約所有之應付未付款 (含房屋交屋保留款)...乙方(即被告)如未於領取使用 執照10個月內通知甲方(即原告)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是雙 方約定內容就時程進行依序為:①被告應於取得使用執照之 日起10個月內應通知原告要開始進行交屋,並在交屋前,原 告應履行其義務,即先繳清所有應付但尚未付款項(含房屋 交屋保留款);②原告應就系爭房屋為驗屋,將有瑕疵或未 盡周全事項記載於驗收單上,並限期令被告改善;③再經複 驗後,有關系爭房屋載於驗收單上之瑕疵縱經改善仍未達標 準(或不為改善),或發現有驗收單上未載明但系爭房屋另 有需修繕部分;倘若該瑕疵非「重大」且「顯不能居住」, 應按保固維修程序處理,原告不得據以拒絕或遲延受領系爭 房屋,雙方仍應完成交屋等情。  ⒉承上,可知通知交屋之目的,在於使買方可以進行驗屋以發 現瑕疵儘早進行修復,且本件買賣標的為房屋,可能產生水 管、電線配置錯誤或是牆壁漏水等深藏於混凝土中難以發現 之瑕疵,然該些瑕疵將因時間經過、日積月累使房屋產生難 以回復之損壞,故而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明文規定「賣 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然系 爭房屋契約第11條卻延長為「領得使用執照10個月內,通知 買方」,與應記載事項第15條第1項之目的顯相矛盾,自應 認系爭房屋契約第11條關於通知交屋期限之約定無效,上開 應記載事項之內容,雖未記載於系爭房屋契約,仍構成契約 之內容,即關於計算通知交屋遲延期日之計算基準,應為「 被告取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為計算。    ㈣按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有遇強風、大雨 等惡劣氣候致勞工有墜落危險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雇主 使勞工從事施工架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強風 、大雨、大雪等惡劣天候,實施作業預估有危險之虞時,應 即停止作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6條、營造安全衛 生設施標準第4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交通部 中央氣象署,於107年2月27日至109年11月16日之期間內, 降雨達大雨以上日數共有9日,風速達強風日數為0日,有該 署113年6月24日中象綜字第1130053867號函文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219至223頁),揆諸前開說明,此9日依法不得 施工,就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即107年2月27日至109年1 1月16日,自應扣除9日。  ㈤準此,被告依系爭房屋契約應於106年12月30日開工,被告卻 遲至107年2月27日開工;約定108年12月30日領得使用執照 ,被告卻遲至109年11月16日領得使用執照;被告於「109年 11月16日」領得使用執照,依開說明,被告應於「109年11 月16日」後6個月內(即110年5月16日前)通知原告交屋,然 被告卻遲至「110年9月11日」方通知原告進行交屋,確有遲 延開工59日、遲延取得使用執照322日、遲延通知交屋118日 之情形;復依前開說明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部分,依前開說明 應扣除9個無法施工日,原告自得依系爭房屋契約、應記載 事項之內容,請求被告就遲延開工59日、遲延取得使用執照 313日、遲延通知交屋118日部分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 、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如附表各編號「應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受僱人發生 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139頁)翌日即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地號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水源段;建案為青山墅) 編號 原告 締約日期 地號(權利範圍) 建物編號 房屋價金 土地價金 總價 已繳房地價款 項目 約定日期 實際日期 天數(領照部分扣除9日) 請求 金額 應准許 金額 原告應供擔保金額 公式:已繳房地價款×0.00005×天數 1 柯心儀 106/10/08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B1 360萬 440萬 800萬 137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3600元 23600元 7867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67440元 162760元 54253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80830元 80830元 26943元 2 黃茗豪 106/10/3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B2 320萬 390萬 710萬 697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0945元 20945元 6981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49730元 145545元 48515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411230元 411230元 137077元 3 許晋豪 107/03/22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B8 322萬 393萬 715萬 398萬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1340元 147110元 49037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234820元 234820元 78273元 4 邱錦超 106/10/14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B10 319萬 389萬 708萬 120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0945元 20945元 6981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46510元 142415元 47472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0800元 70800元 23600元 5 朱志偉 107/03/18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B15 320萬 390萬 710萬 125萬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49730元 145545元 48515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3750元 73750元 24583元 6 許祐豪 106/10/07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B13 320萬 390萬 710萬 129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2125元 22125元 7375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49730元 145545元 48515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6110元 76110元 25370元 7 吳品誼 由訴外人吳世賢於107/3/31簽約,109/02/24將權利轉讓吳品誼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3 324萬 397萬 721萬 131萬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2950元 148675元 49558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7290元 77290元 25763元 8 蕭秦昇 106/10/12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1 354萬 433萬 787萬 143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3010元 23010元 7670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65830元 161195元 53732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84370元 84370元 28123元 9 邱立偉 106/10/1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5 326萬 399萬 725萬 703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3600元 23600元 7867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49730元 145545元 48515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414770元 414770元 138257元 10 黃美麗 106/10/08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7 326萬 399萬 725萬 413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1535元 21535元 7178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1340元 147110元 49037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243670元 243670元 81223元 11 黃祿翔 106/10/08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8 326萬 399萬 725萬 123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1535元 21535元 7178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1340元 147110元 49037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2570元 72570元 24190元 12 邱瑞興 106/10/1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9 326萬 399萬 725萬 212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1535元 21535元 7178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4560元 150240元 50080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125080元 125080元 41693元 13 謝靜怡 106/10/15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13 328萬 400萬 728萬 204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1535元 21535元 7178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1340元 147110元 49037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120360元 120360元 40120元 14 周愉晴 106/12/22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15 328萬 400萬 728萬 121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8850元 8850元 2950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83720元 81380元 27127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1390元 71390元 23797元 15 賴昭宏 106/10/10 0000-00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20 386萬 472萬 858 萬 158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5370元 25370元 8457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81930元 176845元 58948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93220元 93220元 31073元 16 曾鈺婷 107/3/26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E10 329萬 400萬 729 萬 715萬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85150元 179975元 59992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421850元 421850元 140617元 17 謝春郎 106/10/12 0000-00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E18 359萬 439萬 798萬 534萬 開工 106/12/30 107/2/27 59日 23600元 23600元 7867元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209300元 203450元 67817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315060元 315060元 105020元 18 連怡鈞 107/01/07 0000-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94) C16 338萬 402萬 740萬 135萬 領照 108/12/30 109/11/16 313日 157780元 153370元 51123元 通知交屋 110/07/16前 110/9/11 118日 79650元 79650元 26550元

2024-12-23

TCDV-112-消-24-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潘義雄 相 對 人 曾銘慧 潘鈞琦 潘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潘昭穎於民國113年3月18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相對人曾銘慧、子女即相對人潘 鈞琦、潘柏諺。聲請人為潘昭穎之父,緣潘昭穎生前利用保 管聲請人印鑑、存摺及權狀之機會,將聲請人所有玉山銀行 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郵局帳戶存款37萬9,976 元、第一銀行存款1,047元、超過80張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4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上 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瑞祥街房地)等財產(下合稱系爭財產 )納為其實力支配下。嗣潘昭穎於107年12月16日將瑞祥街 房地以540萬元出售,並以所得價金先清償其自身鳳山區農 會貸款後,再將餘款276萬7,618元匯入聲請人所有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潘昭穎 在未經聲請人同意下,再於108年3月4日、同年6月5日分別 自系爭帳戶提領及轉匯150萬元、120萬元。聲請人於潘昭穎 過世後欲取回由潘昭穎保管之系爭財產時,竟發現系爭財產 已成為潘昭穎之遺產,聲請人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及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請求潘昭穎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應 於繼承潘昭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潘昭穎對聲請人所負 之債務。而相對人於潘昭穎去世後,即不斷要求聲請人自潘 昭穎所遺遺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55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上開土 地及建物下合稱永安街房地)中搬離,且不願償還潘昭穎對 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又潘柏諺曾於113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 之女即訴外人潘芝楹表示相對人已將潘昭穎遺產中現金及股 票部分,用於清償曾銘慧自身之臺灣銀行房貸,且經查詢相 對人亦已將潘昭穎所遺之汽車出售處分;相對人復曾表示準 備將永安街房地出售,是相對人所繼承之潘昭穎遺產已所剩 無幾,相對人並有逃避聲請人請求之債務情形,為免聲請人 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請求准就 相對人繼承潘昭穎之遺產範圍內,於54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若債權人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 受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 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又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 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不能強制執 行,包括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數額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 及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而所謂恐難執行,則如債務人將移往 遠方或逃匿之情事等。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潘昭穎保管其所有之系爭 財產,聲請人並已依繼承、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向本院起訴並聲明請求潘昭穎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應於繼承 潘昭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潘昭穎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5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659號 返還借款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中等語。經核聲請人 主張潘昭穎私自將其所有之瑞祥街房地出售,並將得款540 萬元先用於清償潘昭穎自身鳳山區農會貸款,餘款再由潘昭 穎自系爭帳戶提領及轉匯150萬元、120萬元,是聲請人得向 相對人請求於繼承潘昭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瑞祥街房地 買賣價金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瑞祥街房地異動索引、瑞祥 街房地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5-18、27、29頁),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之 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於繼承潘昭 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潘昭穎所保管之系爭財產中除瑞 祥街房地買賣價金外其餘部分(即玉山銀行帳戶存款500萬 元、郵局帳戶存款37萬9,976元、第一銀行存款1,047元、超 過80張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聲請人僅泛稱系 爭財產均在潘昭穎實力支配之下,且其發現系爭財產已全數 變成潘昭穎之遺產云云,而未提出具體舉證以核實其說,且 自聲請人所提之潘昭穎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見本院卷第31 -33頁),亦未顯示有聲請人所指上揭系爭財產均遭潘昭穎 侵占而列入潘昭穎遺產之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請求 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以聲請意旨主張相對人不斷要 求聲請人搬離永安街房地,並拒不償還潘昭穎對聲請人所負 之債務,且已處分潘昭穎遺產中現金、股票及汽車,後續亦 將出售永安街房地,故潘昭穎之遺產已所剩無幾,相對人有 逃避聲請人請求之債務等語,並提出曾銘慧與潘芝楹間LINE 對話紀錄、曾銘慧、潘柏諺與潘芝楹於113年10月13日對話 錄音及譯文、潘柏諺與潘芝楹間LINE對話紀錄、潘昭穎遺產 價值計算表、潘昭穎所遺汽車之車籍資料及出售網頁截圖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39-40、41、43、47-49頁), 然觀諸上開曾銘慧與潘芝楹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 -37頁),2人僅是在討論聲請人是否要搬出永安街房地及聲 請人後續照護安排,全無提及聲請人主張潘昭穎保管系爭財 產應負返還責任乙事,曾銘慧亦是向潘芝楹表明不願再協助 照護聲請人,並無聲請人所稱其有拒不償還潘昭穎對聲請人 所負債務之對話內容;又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業已將潘昭穎遺 產中現金、股票及汽車為處分行為,後續並欲出售永安街房 地等語,惟經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見全字卷卷末彌封資料袋),上載曾銘慧 、潘鈞琦、潘柏諺當年度所得及財產總額依序為380萬餘元 、28萬餘元、160萬餘元,共計約568萬餘元,並無聲請人所 主張相對人將其等於113年3月18日繼承之潘昭穎遺產為不利 益處分,因而致瀕臨為無資力狀態,或依其等現存既有財產 與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聲明主張之540萬元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情形。從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 說明,本院無從自聲請人所提事證,逕認本件聲請人主張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 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聲請人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 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4-12-23

KSDV-113-全-251-20241223-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趙美卿 相 對 人 A01 關 係 人 曾志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曾志豪(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聲請人出售其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 優先承買權通知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 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 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1之母, 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曾銘湘所遺留之坐落臺 南市安平區古堡段493地號土地及其上366建號(門牌號碼臺 南市安平區安北路370巷27弄7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及 債務,聲請人因病無收入以維持生活及償還債務,現欲出售 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用以清償債務減輕生活 之重擔,然出售不動產應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 承買權通知,而相對人同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聲請人與相 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及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 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優先承買權通知事宜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 務證明、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係相對人之叔叔,彼此 關係密切,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 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事由,並表明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就相對人是否行使系爭房地之優 先承買權事宜之決定,由關係人代理,應無不適,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附表: 一、土地所有權人:趙美卿 二、權利範圍:2分之1 三、土地地號:臺南市安平區古堡段493地號 四、建物建號:臺南市安平區古堡段366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        安平區安北路370巷27弄7號)

2024-12-23

TNDV-113-司家親聲-32-202412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平滿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平滿係遭告訴人顏召惠「誣告」並 「偽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再審事由。 且一審未判聲請人詐欺,二審卻多判詐欺,有同法第420條 第1項第4款「裁判已經變更」之再審事由。另有「新證據」 匯款單3張,可證明聲請人有付利息給顏召惠,有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證人 洪玲珠、黃慶昌作證等語。 二、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及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 其係被誣告者」之再審事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須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㈡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之再審事由,係指原確定判決所憑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另一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尚非指原確定判決 就下級審或前審判決有何裁判變更。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並未依憑任何其他裁判,自不得依本款規定聲請再審。㈢同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 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在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學理上所稱 之「新規性」);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 罪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即學理上所稱 之「確實性」)。㈣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 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 查」。然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 新規性」外,尚須具備「確實性」要件,即須足以使人產生 有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若從形式上觀察 ,法院縱予調查,該項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即無 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06號、第216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泛稱本案係遭告訴人顏召惠誣告並作偽證云云, 既未提出顏召惠因本件告訴或作證,而經判處誣告或偽證罪 確定之任何證明,亦未指出該等訴訟有何不能開始或續行之 原因;且依查詢前案紀錄結果,顏召惠迄無任何誣告或偽證 前案紀錄,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要件,自無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除行使偽造之放款同意書而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以外,尚以該放款同意書向顏召惠詐取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此部分另觸犯詐欺取財罪,且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將第一審 判決關於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予以撤銷,並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原確定 判決此部分改判,僅屬原確定判決對下級審裁判予以變更, 其認定事實並非依憑另一裁判所為,顯與「原判決所憑通常 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無關,自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偽造「放款同意書」(其內容略以:金 主吳培彰同意如聲請人於特定時間內購得本件房地並完成過 戶,即放款1億2千萬元予聲請人,並由世寰基金會代表人林 瑞成擔任借款之見證人),藉以取信於告訴人顏召惠,向顏 召惠詐得500萬元借款等犯行,已敘明係依證人顏召惠、吳 培彰、林瑞成、黃朝彬、周仕傑等人之證述,佐以聲請人不 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前述放款同意書原本及影本、款項 動用指示書、房地買賣契約、建物所有權部分異動索引、聲 請人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顏召惠所提出之存款歷史對 帳單、匯款委託書、承諾書、借據、代書陳敏卿所出具之說 明書等證據可稽,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 實;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取,亦依憑本案卷證詳為指 駁,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而告訴人顏召惠既係因誤 信聲請人偽造之放款同意書為真,而遭聲請人詐取500萬元 借款,則不論聲請人與顏召惠間有何合作約定、曾否給付利 息予顏召惠,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行使偽造之放 款同意書,詐取顏召惠借款500萬元之認定。聲請人提出匯 款單3張,並聲請傳喚證人洪玲珠、黃慶昌到庭作證,僅為 證明聲請人有給付利息予顏召惠云云。然聲請人曾否給付利 息予顏召惠,既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述匯款單3張不論單 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 罪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既不符合前述「確實性」要件,即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不得據 以聲請再審。又從形式上觀察,縱使傳喚洪玲珠、黃慶昌到 庭證明聲請人有給付利息予顏召惠,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告訴人顏召惠誣告並偽證;原確定判決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另提出匯款單3張為新證據,並聲請傳喚證人洪玲珠 及黃慶昌到庭作證,以證明聲請人有付利息給顏召惠為由, 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6款之 再審事由,均有未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2-20

KSHM-113-聲再-85-20241220-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修蘭 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廖苡智律師 追加 被告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追加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薛郁翰,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杜修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原告具狀聲明由杜修蘭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蘇泰禎之請求,蘇泰禎於收受撤回狀後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第 33頁),揆諸上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聲明:㈠先位部分:被 告蘇泰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備位部分:被告蘇泰禎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予 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追加被告王玉蘭及撤回對被 告蘇泰禎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見本院卷三第23頁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爭議 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及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房地)之起造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原告於107 年9月13日與公司員工蘇泰禎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泰禎,豈料追加被告竟濫用其擔任原 告公司財務經理之職務之便,自己或遣其財務部下屬向蘇泰 禎謊稱公司欲出售、處分系爭房地,要求蘇泰禎加以配合, 並於109年7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侑 均,而將價金中飽私囊,係逾越權限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544條、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1,8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追加被告 王玉蘭應給付1,800萬元予原告,及自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追加被告抗辯之陳述:追加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追加被 告以自有資金向原告購買後登記於蘇泰禎名下,且追加被告 於109年7月2日已非原告公司之員工,與原告間不存在委任 或僱傭契約關係云云,惟蘇泰禎於113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系爭房地係其擔任該建案工地主任時原告所起造,追 加被告時任原告公司財務經理,曾向伊稱原告公司有財務和 稅務之需求,徵詢伊是否願意為原告擔任出名人,伊深知原 告所屬蒲陽集團本有將不動產登記在資深員工名下之慣例, 並未追問即同意,並提供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予原告使 用,及為此開立之合作金庫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房地之歷年地價稅、房 屋稅、保險費及貸款等都係由原告繳納,出租事宜亦由原告 公司處理,系爭合作金庫帳戶內之交易都不是伊操作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36至237頁),此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總分類帳、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57至71頁),故借名登記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蘇泰禎之 間,追加被告僅係作為原告之財務經理,代原告向其徵詢出 名之意願而已,反觀追加被告僅提出模糊而難以辨認之匯款 水單影本,主張為系爭房地頭期款之匯款單據,而未交代餘 款如何給付,更可認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又追加 被告亦於另案具結證稱其自81年任職原告公司所屬集團企業 以來,擔任財務經理,綜理包含所有集團公司財務業務,所 謂的投保,只是選一個公司作為雇主為勞保的判斷而已等語 ,是追加被告一再爭執委任關係存否云云,難認可採。 二、追加被告則以:  ㈠追加被告係於107年7月24日,受原告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即 訴外人薛宗賢指示,以自有資金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予資 深員工蘇泰禎名下,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將 所貸得款項交付薛宗賢運用,追加被告並分別由自己名下京 城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轉帳172萬元 及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跨行匯款172萬0,030元予蘇泰禎京城銀行之帳戶中,作為購 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並約定由蘇泰禎作為系爭房地之登記 名義人,是系爭房地並非由原告公司出資購置,追加被告方 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嗣後追加被告為明確產權歸屬 ,與薛宗賢、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杜修蘭共同簽署一份 財產規劃協議書,當時負責處理之代書李秋月得知追加被告 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便向追加被告表達有購買意願,雙方 成立買賣契約,並以李秋月之子即蔡侑均為名義上買受人, 辦理房屋過戶事宜等。  ㈡原告雖稱原告與蘇泰禎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所屬蒲陽 集團有以資深員工名義購入不動產,或借名登記於資深員工 名下之慣例云云,然依常理而言,公司若欲進行相關節稅規 劃而有將公司名下不動產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者,理應 由公司負責人提案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與出名人等關係 人簽署書面契約以明確權義同時避免糾紛,當無可能僅憑口 頭指示即由員工配合將系爭房地過戶,且亦應由擔任借名人 之公司提供資金予出名人俾其得執以支付買賣價金,故原告 自應提出該借名登記關係所由成立之公司內部相關決議、借 名登記契約及購置系爭房地之金流等相關證據。又追加被告 王玉蘭於任職期間對於所負責業務範圍內之事項均係秉承當 時主管薛宗賢之指示辦理,且追加被告於系爭房地處分予第 三人時(即109年7月2日)即未任職於原告公司,自與民法 委任關係之要件不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與蘇泰禎就系爭房 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未證明其為系爭房地處分所得價金 之權益歸屬主體,追加被告受有該利益且無保有該利益之正 當權源,原告與追加被告間亦不符合委任關係要件,是原告 主張應無足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㈡蘇泰禎於107年間與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成立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而擔任出名人,並曾於108年5月間與訴外人黃智群 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㈢追加被告曾經直接或間接指示蘇泰禎配合辦理系爭房地之出 售事宜。  ㈣蘇泰禎與蔡侑均於109年5月27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 並於109年7月2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蔡侑均。  ㈤追加被告確實收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伊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並借名 登記至蘇泰禎名下,詎追加被告未經伊同意,於109年間直 接或間接指示蘇泰禎配合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蔡侑均,收取系 爭房地之價款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蔡侑均名下,伊自得 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追加被告賠償 伊損失等語,為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 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㈡原告與 蘇泰禎之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㈢追加被告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蔡侑均之行為,原告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追加被告給付1,800萬元,有無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   原告為系爭房地之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永建字第453號建造執照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永使字第51號使用執照影本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35頁),應推定屬於原告所有。 追加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係追加被告於107年7月24日,受薛 宗賢指示以自有資金所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系爭房地向銀行 申請抵押貸款云云,並提出匯款單據影本2紙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觀諸該匯款單據影本固然可看出追 加被告曾經匯款172萬元至蘇泰禎名下之京城銀行帳戶之事 實,然匯款之原因甚多,無從僅因追加被告曾匯入該筆款項 ,即逕認追加被告係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況追加被告 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房地係其所購買之相關買賣文件 ,且就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對於餘款是否交付、如何交付、或 者其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之貸款文件等節均未能為任 何舉證,是追加被告辯稱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 ,自難採信。  ㈡原告與蘇泰禎之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 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次按應證之事實雖 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 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 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 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 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 ,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蘇泰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勝隆開發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的職員,與原告公司是蒲陽集團相關企業,蒲陽集團包 括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蒲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勝隆開 發工程有限公司、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昌慶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房地起造人是原告公司,我是該建案 的工地主任,追加被告是財務部門的主管,我認為蒲陽集團 的財務和資產都是由她保管,後來因為蒲陽集團有餘屋,追 加被告跟我說公司有財務、稅務的需求,所以公司要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我知道蒲陽集團有將不動產登記在 資深員工名下的慣例,所以我也沒有詢問是什麼樣的財務或 者稅務的原因;系爭房地是公司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我有將 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提供給公司,也有去合作金庫開帳 戶給公司使用,我沒有看過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應該是公 司財務部主管在保管,系爭房屋歷年的地價稅、房屋稅、保 險費、貸款應該都是公司處理,這些餘屋通常公司都會出租 ,我印象中我曾經接到公司業務部打電話通知我回來簽一份 委任仲介出租的合約,出租系爭房屋的租金、仲介服務費也 都是公司負責處理。後來是公司財務部門的人打給我,跟我 說公司要賣掉系爭房地,請我配合辦理手續,我就有提供印 鑑證明給財務部的其他職員,系爭房地買賣的相關文件都不 是我用印,我只有提供身份證明文件和印鑑證明,我也不知 道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多少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34至241頁),由證人蘇泰禎之證述內容 可知,系爭房地係原告公司借名登記於證人蘇泰禎名下,追 加被告當時擔任原告公司所屬之蒲陽集團財務部主管,因而 由追加被告向證人蘇泰禎聯繫辦理借名登記之相關事宜,然 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出租事宜亦均係由原告公司所 辦理。參以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總分類帳 及蘇泰禎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二第67至71頁),可看出系爭房地之租金係由原告公司所收 取,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仲介服務費用均係由原告公司所支 出,此節核與證人蘇泰禎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是原告主張系 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蘇泰禎名下乙節,自可信為真實。  ㈢追加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蔡侑均之行為,原告依委任契約 、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追加被告給付 1,8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 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 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裁判要旨參照 )。  ⒉經查,系爭房地嗣後係由追加被告直接或間接向其聯繫,請 其配合辦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且蘇泰禎於109年5月27日就 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且於109年7月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變更登記為蔡侑均,並由追加被告收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款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既 為原告,且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證 人蘇泰禎之間,則追加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收受價款,且迄 今未將價款交付原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已侵 害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又系爭房地出售予蔡侑均之買賣價金 為1,800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3頁),則原告主張追加被告獲 有1,800萬元之不當利益等語,應認有據。  ⒊至追加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僅為中和地政事務所提 供之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所載之395萬4,505元云云,然衡諸 一般不動產買賣之交易慣例上,買賣雙方大都分別定有所謂 之「私契」與「公契」,當事人間依真正成交之交易價格所 簽訂之買賣契約,俗稱之「私契」,其格式不拘,另當事人 於成交後,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須依當年度交易標的 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依據,製作制式之買賣所有權移轉 登記契約書,提出於地政事務所及稅捐機關,作為登記之原 因,並以之為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依據,即俗稱之「公 契」,而私契與公契兩者關於價金之記載,除有特別之理由 外,當事人間所訂真正交易價格之私契,恆高於作為向地政 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所提出作為課稅依據之公契價 格,此為眾所週知之交易常態。參以系爭房地係於106年間 始興建完成之新成屋,所在位置為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 ,此有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7 頁),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間時屋齡僅3年,追加被告辯稱 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僅為395萬4,505元云云,顯然悖於 常情,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追加被告給付1,8 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卷二第32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為選擇合 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准許 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544條、第177條第2項請求部分, 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4-12-20

PCDV-112-重訴-149-20241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林彥妤 被 告 德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均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 異議視為起訴)時,係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7頁 )。嗣具狀追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第51 條及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8,2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7頁 ),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 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 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為46 萬8,250元,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範圍,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2年度訴 字第292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本 院卷第227-228頁),是本件改行簡易程序審判,並由受命 法官獨任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與被告就「蘭陽臻美II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簽訂預定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契約書 (下分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合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79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宜 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64/10000 ),及其上同段2231建號即編號B2戶,門牌號碼宜蘭縣○○鎮 ○○路000號2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汽車停車位編號1 及機車停車位編號8、9(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已給付全 數價金完畢,嗣被告於111年1月22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完成點交後,原告始發現:㈠被告之銷售廣告全 區配置示意參考圖(下稱全區配置參考圖)、系爭買賣契約 之一層平面圖標示退縮地(下稱系爭退縮地)之位置已遭他 人設置圍籬致影響社區住戶出入;㈡基地後側三角地(下稱 系爭三角地)設計亦明顯錯誤,致該處無法如全區配置參考 圖、一層平面圖之標示供停放機車,連帶後方水塔亦無法清 洗;㈢被告亦未依銷售廣告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建材設備說明 表(下稱系爭設備表)所示搭設約定之門前雨遮(下稱系爭 雨遮)等情,顯然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欠缺系爭買賣契約所 預定之效用及品質,且被告故意以不實廣告誤導原告,亦有 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1條第1項、消保法第22 條規定。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 之買賣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或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 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退縮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其上地上物亦 非被告所興建,被告亦否認曾承諾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即會排除系爭退縮地上之障礙物,或會取得該退縮地 60年之使用權並移轉予原告等事實。另原告所主張系爭三角 地設計不良致無法停放機車部分,廣告僅是以圖示建議購屋 者使用方式,且經住戶反應該處機車無法進入停放後,被告 亦積極規劃其餘機車位,每戶現今均有2處機車停車格,故 並無廣告不實之情。況原告所指系爭退縮地上障礙物及系爭 三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部分之瑕疵,亦均經宜蘭縣建築師 公會鑑定認定並無該等瑕疵存在。又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搭 設系爭雨遮之約定,縱有約定,因搭設之雨遮屬違章建築, 顯屬違反建築法規之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07-30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及修正文字內容):  ㈠兩造前於109年3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原告已交付全數價金完畢,被告則於111年1月 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已完成系爭房地及公共設施之 點交。  ㈡被告曾提供予原告之廣告內容詳如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23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司促卷)第61-63頁之建材設備說明、 全區配置參考圖所示。  ㈢兩造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 面積,總面積共計107.05平方公尺,包含主建物面積64.56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即陽台5.55平方公尺,大公之共有 部分總面積計21.94平方公尺,機車停車位編號8、9計2車位 ;小公之共有部分總面積計15平方公尺,汽車停車位編號1 計1車位。  ㈣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系爭設備表就【室外車庫】部分記載: 「採用H型鋼搭配強化玻璃採光罩」等語。  ㈤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曾以系爭房地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 退縮地上障礙物」、「後方三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 未搭設門前雨遮」等瑕疵,向宜蘭縣政府辦理申訴,兩造於 112年1月10日調解未成立。  ㈥原告於112年3月2日再委請馬健繻律師寄發律師函,主張系爭 房地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退縮地上障礙物」、「後方三 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未搭設門前雨遮」等瑕疵,並 對被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60萬元。該函並於翌(3)日送達 被告。  ㈦系爭退縮地上之障礙物現況範圍如本院113簡字第1號卷(下 稱另案卷)附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書)附件5平面配置圖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欠缺系爭買賣契約所預定之效用及品質, 且被告故意以不實廣告誤導原告,故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價金或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㈠系爭退縮地與其上圍籬有無影響系爭建案出入而有瑕疵?原 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價 金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退縮地現設有鐵網圍籬之障礙物,包含原告在 內之系爭建案住戶現無法通行該退縮地乙節,固有另案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另案卷第129頁、第145頁)可稽,而系爭 退縮地係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9地號土 地),此參一層平面圖標示系爭退縮地為689地號土地(司 促卷第43頁、本院第117頁)即明,而689地號土地上現有1 棟建物,領有宜蘭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屬107年建管使 字第0000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依規定應自建築線退後3 .64公尺(即364公分)建築,並作為空地即退縮地使用等情 ,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第5頁、附件5、6)足憑 。惟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4條均已 明確載明本件出售之房地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等 1筆土地,有前開買賣契約(司促卷第47頁、第17頁)在卷 可稽,足見系爭退縮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此為原告 得以知悉。是系爭退縮地既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且無證據 佐證被告另有應取得系爭退縮地供系爭建案住戶通行之義務 ,故原告以系爭退縮地無法通行,進而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 房地有瑕疵或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等語,即屬無據。 ⒉再者,目前系爭建案鄰接維揚路處出入口寬度為4.62公尺,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件5可佐。而依一層平面圖所示,其上 標示被告原規劃鄰接維揚路之出入口寬度則為4.58公尺(司 促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7頁),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給付 ,並未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另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系 爭房地建案使用執照一層平面圖標記建築基地連接建築線長 度為4.62公尺;根據系爭房地建案建築執照,德達建設有限 公司已按圖施工完竣,根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約時雙方 均知買賣土地標的為維揚段687-35地號,現況第三人持有之 689地號設置圍籬並未自建築線退縮並保留2公尺供公眾通行 ,違反都市計畫規定,而距離建築線2公尺以上範圍則無義 務供公眾通行,其法律責任之主體尚非德達建設有限公司。 因此,鑑定人認為:系爭房地建案本身尚難認定有嚴重影響 社區出入之退縮地上障礙物之瑕疵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 可參(鑑定報告第5-6頁)。是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 本未就相鄰之689地號土地為相關約定,且被告已依系爭買 賣契約之本旨而為給付,所為給付內容亦無證據足證有影響 社區出入之情事。是原告以系爭退縮地遭第三人搭設圍籬, 而指摘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有物之瑕疵,或主張被告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責,並無理由。 ㈡系爭三角地有無設計、施工不良以致住戶無法使用之瑕疵? 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 價金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原告不否認所買受之系爭房地關於機車停車位之位置並非位 於系爭三角地(本院卷第204頁),故系爭三角地無法停放 機車乙事,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無涉,故原告依民法第35 9條、第179條或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損害賠 償等情,並無理由。  ⒉再者,系爭鑑定報告書亦認:系爭房地之建案依法毋須設置 機車停車位,使用執照1層平面圖標示建築基地三面設置高 度2公尺圍牆,基地西側三角形地為法定空地,並未標示任 何設施,本毋須特別檢討標示樓梯間轉角柱至地界線或圍牆 的距離尺寸;而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即1層平面圖基地西側 三角形角地劃設編號13、14、15、16共4格機車停車位,並 標註建築物樓梯間結構柱轉角點到地界線的垂直距離為95公 分;根據系爭房地建案結構圖,前述建築物樓梯間編號C19 柱的結構尺寸為65x65公分,經鑑定人現場勘查系爭房地建 案1樓外牆(含柱)以花崗石板包覆裝修,該編號C19柱包覆 花崗石板裝修完成後的尺寸為73.5x74公分,高度2公尺鋼筋 混凝土圍牆含表面貼磁磚厚度20公分,均屬正常合理的施工 尺寸;實際量測現況樓梯間柱轉角點到圍牆之垂直距離為62 公分,尚可供人員通行或牽腳踏車通過,然無法供機車通行 ,是現場所畫4格車位確實無法供停放機車使用,惟觀諸系 爭買賣契約之內容,約定由原告專用之機車停車位編號2、5 號(按指另案,本件為編號8、9)均位在建築物1樓,屬於 原告所購買建築物大公共有面積之一部分;系爭房地建案基 地西側三角形地則屬於法定空地,所設機車停車位均非建築 物「大公」或「小公」共有面積的一部分,且可能係約定由 其他住戶專用,縱被告於基地西側三角形法定空地所畫4格 車位現況確實因通路寬度不足,無法供停放機車使用,顯有 設計錯誤或不良之疏失,可能損害原來約定分配使用該4個 機車停車位之購屋者權利,然並未妨礙約定由原告專用之機 車停車位,且該三角形法定空地仍可供全體住戶共同做其他 諸如停放腳踏車或暫置資源回收物等之使用,是現況樓梯間 柱轉角點到圍牆的距離雖過於狹小、無法供機車通行,然人 員仍能通行使用基地西側三角形法定空地,尚難認定有「後 方三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之瑕疵等語(鑑定報告第7-8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有欠缺系爭買賣契約 所預定之效用及品質之情事,亦無理由,故原告依上述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或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㈢系爭建案未施作系爭雨遮,被告是否有拒不履約情事?原告 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或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或賠償,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有搭建系爭雨遮之合意,然為被告否認。查系 爭設備表就「室外車庫」部分雖記載:「採用H型鋼及強化 玻璃採光罩」等語,然除此之外,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其他有 關系爭雨遮之記載,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依其文義 顯然僅表示被告搭設室外車庫時,被告應用H型鋼搭配強化 玻璃採光罩作為建材,尚不能以此逕而推論被告有與原告達 成應搭設系爭雨遮之約定。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兩造就 系爭設備表關於室外車庫之記載外,尚有約定被告應於車道 出入口之空地等系爭建案門口搭建系爭雨遮之事實,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約定搭設系爭雨遮,尚乏依據。  ⒉況且,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4條已明確標示本件買賣標的之小 公之共有部分總面積為15平方公尺,汽車停車位編號1計1車 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 的並不包含室外車庫,即一層平面圖編號4、5所示汽車停車 位部分,縱系爭建案未於室外車庫搭設系爭雨遮,亦難認屬 系爭房地之瑕疵;且鑑定報告亦認系爭房地建案建築物正面 搭設雨遮屬違章建築,建築物外牆是否搭設雨遮並不直接影 響停車或進出門廳,鑑定人認為未搭設雨遮尚不至於造成標 的物價值減損等語(鑑定報告第8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拒 不履行搭建雨遮,所為給付欠缺約定效用與品質,而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即無理由。  ⒊再者,被告自承汽車停車位部分,原本有多規劃兩個停車位 即一層平面圖編號4、5所示汽車停車位(司促卷第43頁、本 院卷第117頁),這2個停車位會用雨遮方式遮起來,但因為 系爭退縮地圍籬之故,住戶認會影響通行,所以沒有蓋室外 車庫,也沒有搭設系爭雨遮等語(本院卷第204頁)。復佐 以鑑定報告記載:根據112年10月17日會勘當時原告表示, 被告德達建設有限公司曾有口頭承諾在系爭房地建案建築物 正面搭設雨遮,現況實際並未搭設,違反約定;被告德達建 設有限公司表示,建築物正面搭設雨遮屬於違章建築必須二 次施工,原本計畫施作,也預留了雨遮柱子的基礎(指認現 場不同尺寸磁磚的位置),後來因為鄰地689地號沿地界設 置圍籬,如果豎立雨遮柱子將落在車道中央,汽車無法通行 ,因此取消雨遮等語,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第7 頁)足憑。可見被告原先確實有意規劃於室外車庫搭建系爭 雨遮,然因系爭退縮地圍籬之故,嗣後即未規劃室外車庫, 然如前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兩造有搭建系爭雨遮之合意,且 原告並非室外車庫之購買者,或約定專用者,難認系爭雨遮 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內容,故原告主張被告拒不履行 搭建系爭雨遮之義務,並進而請求返還價金或賠償,均非可 採。  ㈣系爭建案關於系爭退縮地無法通行、系爭三角地無法使用、 被告拒不搭建雨遮等節,有無廣告不實而違反消保法第22條 、公平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 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 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22條第1項、第5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並無其主張之前開瑕疵存在, 被告所為給付亦無不完全給付或拒絕履行情事,且系爭建案 鄰接維揚路處出入口寬度為4.62公尺,被告已依約提供高於 一層平面圖所示之出入口寬度,並依約提供原告所購買之機 車停車位編號8、9號及汽車停車位編號1處停放車輛,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即難認有何低於廣告內容或造成原告損害之 情。而就系爭三角地無法停放機車部分,被告抗辯已跟原本 規劃到系爭三角地之其他住戶協調另行繪製4格機車位供其 停放使用等情(本院卷第204頁),為原告所未爭執,且原 告之機車停車位並未於系爭三角地,其汽車停車位亦非於室 外車庫,故有關系爭三角地及系爭雨遮之部分,均與原告無 涉,不生原告權益損害之問題,是原告依消保法第22條、第 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尚屬無據。 ⒉次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 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 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平法第21條第1項、第30 條雖分別定有明文。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於銷售 廣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 為不實廣告之行為,是原告依公平法第21條第1項主張,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7條或消保 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或賠償損害,均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4-12-20

ILDV-113-簡-6-202412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原 告 邵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邵群翔 邵紹華 邵桶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 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5)暨其上同段320 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5樓)建物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下各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向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 年度板司調字第39號卷【下稱板調卷】第9頁)。嗣原告於1 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 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之父親邵開文於98年4月28日死亡(原名吳篤忱因冒名 項替77年10月17日更正回為邵開文);母親藍玉梯於101年5 月3日死亡,兩造父母原居住屏柬,於75年搬遷至新北市中 和區租屋,原告欲邀約父親一同居住,然因父親名下無房產 而無安全感,因而希望房子登記在其名下,且原告當時名下 尚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房屋而有節稅之考 量,故原告於76年2月9日借用父親名義購買新北市○○區○○路 0○0號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中和房地),後因該建物失火 ,經仲介介紹以屋換屋補差額方式,於76年10月1日再用父 親原名吳篤忱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且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 於76年10月27日向合作金庫貸款新臺幣(下同)108萬元( 下稱系爭貸款)設定抵押權以支付差額。系爭房地購買後由 原告與家人居住,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所持有,且 後續貸款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均由原告支付,且 系爭房地之相關維修費用如109年外牆修繕、110年鐵窗維修 及113年化糞池管維修均由原告支出,足見原告為實際所有 權人。是系爭房地既為原告借名登記在邵開文名下,且邵開 文已於98年4月28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原告為實 際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地卻經被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已 妨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兩造之父親邵開文(原名吳篤忱後改回邵開文,文件之吳篤 忱與邵開文為同一人)於75年間,慮及長子即丙○○之未來學 業而欲在北部發展遂全家北遷,並以約55萬元出售名下屏東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邵開文屏東不動產)予 親戚,以取得於北部置產之資金。嗣邵開文於76年2月9日購 買系爭中和房地,然因原告與其男友感情衝突,致系爭中和 房地失火毀損難以居住,邵開文乃緊急於76年10月1日以屋 易屋補價差,再購置系爭房地供全家居住,並於76年10月27 日以系爭貸款等資金支付賣方。系爭房地之資金,除以屋易 屋之款項外,另有邵開文賣掉屏東不動產之55萬元、79年12 月間乙○○之結婚聘金22萬元、80年2月間甲○○之結婚聘金18 萬元,加上邵開文當時之工資,則系爭貸款係由邵開文及被 告協助償還,原告並無支付系爭貸款,僅因乙○○、甲○○80年 初陸續出嫁,丙○○80年時年僅14歲,因此系爭貸款償還事項 由原告協助不識字之父親處理,故系爭貸款之繳款存根聯、 清償證明才由原告持有。又邵開文生前因不識字,將系爭房 地之土地及建物權狀均交由甲○○保管。惟邵開文於98年過世 後,原告不斷騷擾甲○○,甲○○因不堪其擾始將權狀交給原告 。再原告提出系爭房地房屋及地價稅繳款證明,惟該等單據 僅能證明系爭房地之房屋及地價稅自邵開文過世後,係由原 告所繳納,然於邵開文過世前之房屋及地價稅是否確由原告 所繳納,尚無法從該等稅單中加以證之。且從原告提出之房 屋稅單繳款資料,係從101年起始由原告繳納,於此之前, 原告僅能提出78年、99年、100年之房屋稅單;地價稅單繳 款資料則係從100年起始由原告繳納,在此之前,原告僅能 提出78年、84年、96年、97年、99年之地價稅單,除外未見 其他年期之房屋及地價稅單,顯與一般借名登記之借名人, 保有完整稅單及貸款繳納資料之情節有違。另原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地10餘年,以其獲得之不當得利支付該等稅費或房屋 修繕,本理所當然。此外,原告對於借名登記與邵開文之意 思表示,及原告確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情,未有任何舉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為邵開文(原名吳篤忱),邵開文於98年 4月28日過世;76年2月9日系爭中和房地以邵開文之名義向 訴外人廖專發購買;系爭房地於76年10月1日以邵開文之名 義向訴外人黃郭秋購買,並於76年10月27日,以邵開文為貸 款債務人,向合作金庫貸款108萬元,系爭貸款於80年6月28 日清償完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為原告所持有;丙○○前以 繼承人之身分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 記,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15日以繼承登記為由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邵開文除戶謄本、系爭中和房地 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貸款放款 繳款存根、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及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見板調卷第15頁、第19至23頁、第29至43頁、 第153至161頁、第175至187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30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36011902號函暨所附之 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資料、課稅明細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 書及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板調卷第201至293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用邵開文之名義所購買,其為實 質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 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與邵開文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 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㈠原告與邵開文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邵開文就系爭房地成立借 名登記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 部分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中和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書、監證費繳納通知書、抵押權契約書、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合作金庫繳款存根、債務清償證明書、房屋 稅及地價稅繳款書、轉帳繳納通知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卷第1 9至141頁)。然稽之原告為邵開文之女,原告並自承其於76 年起與邵開文同住於系爭房地,並參以兩造不爭執之代辦費 用明細表所示(見板司調卷第27頁),原告曾於76年間協助代 辦系爭房地之登記費、影印費乙節,可知原告於邵開文生前 即有代邵開文處理系爭房地事宜,則其持有系爭房地之契約 書、所有權狀、繳納通知書乙情,亦符常情。至系爭房地之 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雖為原告所提出,然該等繳款 書僅有部分年份,並未齊全,且該等稅款繳款書僅能知悉該 時所列載之納稅義務人、課稅現值、稅率、應納稅額為何, 以及有無經代收繳納之事實,實無法僅以前開繳款書之占有 推認前開稅款係由原告所繳納,且如前述,原告與邵開文長 期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其因共同居住之便而能輕易取得對 方或共同保管之物品,自無從以其持有該等憑證即逕認其與 邵開文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再主張系爭房 地之修復費用為其所支出等語,固據其提出109年3月15日、 111年5月4日、111年5月22日、110年10月30日估價單及轉帳 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51頁)。然查,上開109年3月15 日估價單所載地址為板橋區中山路二段465巷104之2號公共 揚水管;111年5月4日、22日則載明為中山二段465巷102號 頂樓水塔,與系爭房地之地址不同,難逕認為系爭房地之修 復費用;再原告自承系爭房地其自76年居住迄今等語(見本 院卷第85頁),則其支付系爭房地之修復費用,亦與常理無 違,要難以此認定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⒊再觀諸兩造不爭執原告與被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 告於109年8月28日表示:要先過戶,隔壁五樓要賣880萬賣 一年多賣不掉,隔壁一樓也是賣一年多還再,一亞(即系爭 房地)下個月就先過戶你我。丙○○則回應:現在自備款要準 備三成為基礎,我算過了200為基礎,我這邊看你是不是九 月能先拿出來嗎?合約你這邊先擬定。原告則稱:一亞2000 萬過戶好不要再寫甚麼,我年紀大了忙不了,五樓要修理的 地方也多也要花不少錢。丙○○則稱:200不是2000。同年9月 7日原告稱:一亞有人說我們這未過戶太久會罰,就聽你說6 、70萬元,拖久罰更多。丙○○則回應:遺產稅跟罰款有上限 的,該給的還是要給…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可知原 告於109年8月間即有與丙○○商議系爭房地辦理遺囑登記事宜 ,並表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會有罰款之情事,顯見原告對於 系爭房地係屬繼承之遺產,需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遺產 之處分乙情,已有知悉,足認系爭房地並非原告借邵開文之 名義而取得。況告於起訴狀自述係為讓父親安心始登記於父 親名下,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節稅而借父親之名義等 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前後所述借名登記目的大相逕庭,是 其所稱借名登記之目的是否存在,已有不明,遑論邵開文早 於98年間即已過世,並於88年間身體有恙住院,有國立台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 頁),果如原告所述其係借邵開文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為 真實,其自應於斯時即與邵開文商議變更系爭房地名義人之 事宜,豈有將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不明之狀態拖延至其過世前 均未為任何處置,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乙情, 顯不足採。  ⒋據上各情,原告所舉事證無法尚不能使本院就原告與邵開文 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達到確信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 自不能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借名登記於邵開文名下 之情為真。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與邵開文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原 告既亦無從主張其與邵開文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邵開文死亡 而消滅,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20

PCDV-113-重訴-301-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納稅義務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陳元真 訴訟代理人 金芃妘律師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張雅玲 訴訟代理人 柯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訴外人韓邱○○育有訴外人韓家龍、韓家麟及韓家文等三子, 韓邱○○約莫於103年間罹患老年癡呆症,訴外人韓家龍與其 女友即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將韓邱○○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及其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門牌整編後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000號5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移 轉予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刑 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被告為免牢獄之災,不得不於110年5月6日同意塗銷所有 權登記,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340號(原案 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4號)調解筆錄可 稽,依調解筆錄第一點:「被上訴人張雅玲同意將新北市○○ 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 四分之一)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韓邱○○」,漏未 提到5樓增建部分。建物4樓係由訴外人韓家龍使用,5樓建 物則係訴外人韓家文使用。茲因5樓未辦保存登記,致調解 筆錄漏未記載5樓要變更納稅義務人乙事,故系爭5樓之納稅 義務人仍登記為被告。  2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韓邱○○購買系爭房地(含5樓增 建),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買賣契約書內載明買受 標的含5樓建物,足認原告已取得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一般就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多以納稅義務人之名義為認定事 實上處分權歸屬何人之依據,被告迄今仍登記為5樓之納稅 義務人,將使外人誤認5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致原 告對於5樓之事實上處分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先位主 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5樓 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於調解筆錄 同意回復登記,並於110年9月間被告與訴外人韓邱○○簽立原 證8協議補充書,同意系爭5樓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 訴外人韓邱○○,惟債權人韓邱○○遲未對被告請求,自屬怠於 行使權利,是原告基於其與訴外人韓邱○○間之買賣契約,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將系爭5樓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訴外人韓邱○○,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3先位聲明:被告應變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號5 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納稅義 務人名義為原告。備位聲明:被告應變更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里○○路000號5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 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韓邱○○,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  1被告與訴外人韓家龍只是普通朋友關係,非男女朋友。103年 11月間,韓家龍向被告表示其母親韓邱○○有意將系爭房地出 售以換現金作為養老金,並委託韓家龍代為尋找買方,而被 告當時也有購置不動產的想法。被告到現場確認屋況良好, 並與韓邱○○交談後,決定購買系爭房地。韓邱○○則於103年1 1月28日經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公證簽署「授權書 」,記載韓邱○○授權韓家龍代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並 由韓家龍委託地政士洪百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後,韓邱○○二子韓家麟在104年間以「韓邱○○法定代理人 」名義(實則韓家麟提告時根本未取得韓邱○○法定代理人之 身分),以韓邱○○授權委託韓家龍買賣系爭房地涉嫌偽造文 書為由,對韓家龍與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又對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上述民、刑事案件, 刑事部分一審判決韓家龍與被告二人無罪、二審又改判二人 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三審發回更審,民事則隨刑事判決結果 ,一審駁回原告之訴、二審又改判被告應塗銷登記、三審則 隨刑事三審發回更審。到了110年間,上述民、刑事案件都 到更一審階段,被告有感於自己最初只不過是想置產,卻平 白無故地陷入他人的家庭紛爭,甚至吃上官司,還纏訟六、 七年,不想再耗費精神在訴訟上   ,於是在110年5月6日同意調解,被告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韓邱○○,至於系爭房地上面的貸款則由韓邱○○負 擔。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原告亦未參與上開事件,原告非 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就上開案件所述只不過是從資料上拼湊 或以訛傳訛而已,原告竟稱被告當時和解的動機係為免牢獄 之災云云,純屬主觀臆斷,不足為採。況且,原告是在112 年1月間向韓邱○○購買系爭房地,就系爭房地在103至110年 間之移轉所有權過程,實與原告無關,亦與本件請求權存否 無關。原證4之調解筆錄並非公開資料,原告亦非該次調解 或訴訟中的關係人,被告實不明白何以該調解筆錄會流到原 告手上,而原告又何以將該調解筆錄作為本件證據?  2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與韓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韓 邱○○是否為系爭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是否因買 賣關係而取得系爭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爭執之。 原告主張向韓邱○○買受取得系爭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則原告應先證明韓 邱○○為系爭5樓之原始建築人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原告 係直接或輾轉自韓邱○○受讓系爭5樓建物,始得認其有事實 上處分權。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對系爭5樓建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假設語氣),關於「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 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此一法律問題,絕大多數司法實務判 決採否定見解,例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結論,乃至第一、二審法院判決亦多採之(例如: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1 06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等)。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就上開法律問題採肯定見 解,然其法律見解明顯與最高法院諸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與理由 相牴觸,且該臺南地院判決法律見解未獲上級審支持,不應 採之。  3原告以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告變更系爭5樓建物之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亦無理由。按「物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48 條第1項規定,固負有交付其物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然對 於所有物事實上之處分權,僅為所有權之權能,非所有權之 本體,不生交付與否之問題。本院67年第2次民事庭總會決 定㈠所謂:『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 為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違章建築之事實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旨 在闡述讓與人將其讓與之違章建築交付受讓人後,受讓人對 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已,非認對於所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得為請求交付之客體。原審誤引前述本院民事庭總會決議, 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 有可議。再者,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 屋所有人徵收之』。準此,房屋所有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 ,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 有權之移轉無關,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房屋所有 權如有讓與情事,而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 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私權訟爭之客體, 且受讓人請求變更其自己為納稅義務人,既不能以之為享有 所有權之證明,復加重自己納稅之義務,對己不利,當無保 護之必要。原審竟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就房屋變更納稅 義務人名義,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尤非允當。」(最高法院7 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稅籍名義僅用 以認定納稅之主體,且稅籍登記名義人依法納稅係盡其公法 上之義務,對於私法上之權利並無表徵之功能。是買受人起 訴請求出賣人協同向稅捐稽徵處辦理買賣標的房屋納稅義務 人變更為買受人,自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承上, 系爭5樓建物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稅籍變更亦不生產權變動之效力,對於私法上之權利 並無表徵之功能,亦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 屬無涉,縱使原告係依其與韓邱○○間之買賣契約,請求韓邱 ○○將系爭5樓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尚乏 訴之利益,更何況原告係向被告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是原 告請求應無理由。  4至於110年9月間被告與韓邱○○(法定代理人韓家麟)簽立原證8 協議補充書,被告對該協議補充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協議 補充書係記載所有權之移轉包含系爭5樓增建部分,但並未 約定被告另有其他作為義務,原告既認其為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得向稅捐機關主張稅籍登記名義人不符實情, 請求稅捐機關依事實上處分權歸屬的實際狀態變更納稅義務 人,倘遭稅捐機關否准,則應係行政爭訟問題,非屬私法解 決之範疇。  5110年5月6日之調解,被告同意韓邱○○得單獨持調解筆錄向地 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指4樓與基地,並未約定被 告有協同韓邱○○辦理系爭5樓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之義務 ,是韓邱○○尚不得請求被告依調解筆錄協同辦理變更房屋納 稅義務人,更何況是原告?  6原告備位之訴,係請求被告應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韓邱○○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然韓邱○○已於112年1月21日死亡,不 得作為權利義務主體,顯然無從將房屋納稅名義人回復登記 為韓邱○○,更遑論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置辯。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韓家龍共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事實為:韓家龍之 母親韓邱○○於102年1月16日經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心理衡鑑診斷可能罹患阿茲海默型失智症, 後於103年4月8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為中度失智症,韓 邱○○之認知、記憶、溝通等功能均因此有相當障礙,已退化 到無法進行複雜且具體之財務處理與意思表示,亦難理解複 雜的財務問題。韓家龍及張雅玲均明知上情,為圖謀韓邱○○ 所有且斯時為韓邱○○與長子韓家龍、三子韓家文(不知情) 同住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韓家龍設法 取得放在上址家中隨意擺放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韓邱○○ 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再利用韓邱○○因病已無法充 分自主判斷並決定之機會,未經韓邱○○合法有效之同意及授 權,於103年11月28日,與張雅玲帶同韓邱○○及居家看護余 睿芳(不知情),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下稱詹孟龍事務所) ,由韓家龍誘使已無處分不動產辨識、理解能力之韓邱○○於 不實內容之授權書(下稱甲授權書)授權人欄位簽署「邱」 後,旋即盜蓋韓邱○○之印章於甲授權書上之授權人欄位,另 在載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實內容之授權書(下稱乙授權 書)授權人(親自簽章)欄位盜蓋韓邱○○之印章,偽造韓邱 ○○名義之表示韓邱○○同意上開不實內容之授權書,韓家龍復 在公證請求書上簽名後,連同前揭甲、乙授權書及印鑑證明 、韓邱○○之身分證影本、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所有權 狀等件,當場交予不知情之公證人詹孟龍(所涉偽造文書罪 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請求詹孟龍公證乙授 權書以行使之,使詹孟龍誤認公證乙授權書係出自於韓邱○○ 之真意,而作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 務所10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860號公證書原本,並將 上開公證書正本交付韓家龍收執;韓家龍又於40分鐘後,在 相同地點,盜蓋韓邱○○之印章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同日期之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偽造表示韓邱○○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1000萬元之 價格售予張雅玲之私文書,再連同上開公證書正本、印鑑證 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韓邱○○之身分證影本及乙授權書 ,當場交付予不知情之地政士洪百合(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洪百合於同年12月24 日持該等文件、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103年契稅 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公務 員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張雅玲 以接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收件後,經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上開虛偽買賣(登記 原因)及張雅玲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韓 邱○○之財產權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對地政管理及詹孟 龍公證之正確性。  2被告於110年5月6日同意塗銷所有權登記,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移調字第340號(原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94號)調解筆錄可稽,依調解筆錄第一點: 「被上訴人張雅玲同意將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韓邱○○」,未提到5樓增建部分。  3110年9月間被告與韓邱○○(法定代理人韓家麟)簽立原證8   之協議補充書,協議補充書記載被告同意韓邱○○得單獨持   調解筆錄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述房屋所   有權移轉包含增建部分。但未提到系爭5樓增建之房屋納稅   名義人變更。  4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韓邱○○購買系爭房地(含5樓增 建),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  5系爭5樓增建部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現仍登記被告名義。 四、原告先位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韓邱○○購買系 爭房地(含5樓增建),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買賣契 約書內載明買受標的含5樓建物,足認原告已取得5樓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惟被告迄今仍登記為5樓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將使原告對於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受侵害之危險, 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5樓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於111 年12月30日與韓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韓邱○○是否 為系爭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是否因該買賣關係 而取得系爭5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爭執之。原告應 先證明韓邱○○為5樓建物之原始建築人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 權,原告輾轉自韓邱○○受讓系爭5樓建物,始得認原告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對系爭5樓建物有事實 上處分權(假設語氣),關於「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否類推適用 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此一法律問題,絕大多數司法實 務判決採否定見解,例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3號結論,乃至第一、二審法院判決亦多採之(例如:本院11 0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3號民事判決等)。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就上開法律問題採肯 定見解,然其法律見解明顯與最高法院諸多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結論與 理由相牴觸,且該臺南地院判決法律見解未獲上級審支持, 不應採之等語置辯。經查,系爭5樓增建部分,據原告自承 ,係有獨立之出入口,亦即從公寓共用樓梯上至5樓,5樓為 獨立使用(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系爭5樓有 獨立出入口,獨立使用,就不能認為係屬4樓所有權之一部 分,所以也不能以4樓登記為韓邱○○所有,而認為原告得因 受讓就系爭5樓取得所有權。又原告主張因向訴外人韓邱○○ 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但被告否認韓邱○○就系爭 5樓增建部分,係自建取得所有權或合法受讓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亦不能認定原告從韓邱○○處合法 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本件自毋庸繼續論述原告得否基於 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身分,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 五、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於調解筆錄同意回復登記,並於110年9 月間被告與訴外人韓邱○○簽立原證8協議補充書,同意系爭5 樓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訴外人韓邱○○,惟債權人韓 邱○○遲未對被告請求,自屬怠於行使權利,是原告基於其與 訴外人韓邱○○間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將系爭5樓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訴外人韓邱○○, 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被告則以:110年9月間被告與韓邱 ○○(法定代理人韓家麟)簽立原證8協議補充書,該協議補充 書係記載所有權之移轉包括系爭5樓,並未約定被告要協同 韓邱○○就系爭5樓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變更,原告既認其為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向稅捐機關主張稅籍登記名 義人不符實情,請求稅捐機關變更納稅義務人,倘遭稅捐機 關否准,則應係稅捐機關之行政爭訟問題,非屬私法解決之 範疇。110年5月6日之調解,被告同意韓邱○○得單獨持調解 筆錄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指系爭4樓之房地 ,並未約定被告有協同韓邱○○辦理系爭5樓房屋納稅義務人 名義變更之義務,韓邱○○尚不得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變更房屋 納稅義務人,更何況是原告?原告備位之訴,係請求被告應 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韓邱○○,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然韓邱 ○○已於112年1月21日死亡,不得作為權利義務主體,顯然無 從將房屋納稅名義人回復登記為韓邱○○,更遑論由原告代位 受領等語置辯。經查,不論是原證4之調解筆錄或原證8之協 議補充書,均未約定被告有協同韓邱○○辦理系爭5樓房屋納 稅義務人名義變更之義務,是韓邱○○究係依何請求權得請求 被告協同辦理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未據原告說明,況韓邱 ○○已於112年1月21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稽,韓邱○○已不得 作為權利義務主體,對被告並無請求權,原告自無從代位行 使韓邱○○對被告之權利,是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變更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 000號5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 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變更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里○○路000號5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Z000 00000000)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為韓邱○○,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19

PCDV-113-訴-1156-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家心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路加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王嘉伶 訴訟代理人 曾華逸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洪法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對邱復盟、王嘉伶提起訴訟,並聲明: ㈠邱復盟、王嘉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元, 並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邱復盟應給付原告185,000元,並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對邱復盟之起訴,經邱復盟同意,並變更第一、二項聲 明為:王嘉伶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經核原告所為所為訴之變更及部分撤回,於法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31日與原告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銷售門牌號碼新竹縣○○鄉○○○ 街000號7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委託 期間自112年3月3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如原告仲介成交, 被告應給付成交價格4%之仲介服務費,並由原告前開發副店 長邱復盟接案。然被告為規避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於委託 期間私下與邱復盟介紹之訴外人即原告營業員饒瑋純在112 年5月27日簽訂買賣契約,以925萬元之價金出售系爭房地, 並自行找代書辦理後續移轉登記事宜,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 原告仲介服務費37萬元(計算式:9,250,000×0.04=370,000 元),扣除邱復盟與原告和解支付之15萬元,被告尚應給付 22萬元。又被告明知與原告之委託銷售關係存在,卻私下透 過邱復盟與他人完成交易,顯然違反公序良俗,損害原告收 取仲介報酬之權利,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對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為此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邱復盟本為被告配偶之舊識,其代理原告與被告 簽訂系爭契約後,向被告表示其友人饒瑋純願購買系爭房地 ,並稱若被告以925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雙方即免收 仲介服務費,被告便自行與饒瑋純聯繫洽談,並委由被告認 識之代書處理買賣過戶事宜,原告未提供買賣雙方任何仲介 服務,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非透過原告仲介促成,被告亦不 知悉饒瑋純為原告之員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可自 行銷售或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足認兩造間為一般委託關係 ,並非專任委託關係,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前,原告並未依 約尋得買方,則被告自行出售予第三人,原告自不得向被告 請求支付報酬。縱認系爭房地係透過原告仲介完成買賣,邱 復盟即屬原告之代理人,原告應就邱復盟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而系爭房地成交後至被告收到買賣價金尾款時,原告及邱 復盟均未向被告收取仲介服務費,應認原告已透過代理人免 除仲介報酬給付之義務,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 等語,資為抗辯。為此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居間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 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委託期間內私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饒 瑋純,應給付原告仲介服務費,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非透 過原告仲介完成買賣,縱認係透過原告仲介,原告亦已免除 仲介服務費之給付義務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具備得請求仲介費用之要件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3項:「服務報酬:⒈為成交價額 之百分之4(內含營業稅)…⒊甲方(即原告)承諾應於契約 成立時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第6條第3項:「買賣雙方價 金與條件一致時,甲方應與乙方(即被告)所仲介成交之買 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甲方及買方共同協 商指定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第8條第 3項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 介之義務,除第1款給付原約定服務報酬之半數外,甲方仍 應支付依第5條第1項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立即全額一次支 付予乙方:⒋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甲方與乙方曾經介紹 之客戶或其配偶、二親等內之親屬成交時」(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 ,即應以被告是否於委託期間屆滿後2個月內與「原告曾經 介紹之客戶」成交為要件。  ㈢經查,證人邱復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饒瑋純均是原告 公司員工,知悉系爭房地出售訊息,饒瑋純離職後希望以朋 友身分,用925萬元購買,其乃基於朋友立場促成買賣,跳 過原告公司,曾向被告表達直接買賣,不用給付仲介服務費 之意思,且買賣過程未使用原告提供之特約代書及驗屋、漏 水保固相關服務,其僅於簽約時到場確認,其餘事宜均由買 賣雙方自行處理等語明確(參本院卷宗第200頁至第201頁) 。又依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其上記載饒瑋純與邱復盟未經原 告同意私下與被告簽訂系爭爭房地買賣契約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139頁),足認邱復盟係因與饒瑋純相識,而以朋友之 立場協助饒瑋純與被告溝通聯繫,並非以原告名義居間媒介 系爭房地之買賣,難認饒瑋純係經由原告介紹予被告之客戶 ,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曾經介紹之客戶」之要件,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仲介報酬。再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 ,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均由被告與饒瑋純自行處理,原告未 於交易過程中提供代書、驗屋、漏水保固等服務,則原告既 未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成交,亦未協助辦理系爭房地 之過戶、驗屋等事宜,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給 付仲介服務費,要無可採。  ㈣再者,縱認邱復盟係以原告員工身分代理原告仲介系爭房屋 之買賣,因邱復盟已於仲介過程中向被告表達本件直接買賣 ,不用給付原告仲介費之意,亦應認邱復盟有代理原告免除 被告仲介費給付義務之意思,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仲介服務費。  ㈤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邱復盟私下與他人買賣系爭 房地,故意侵害原告仲介報酬權利,違反公序良俗而加損害 於原告云云,然原告所稱之仲介報酬損害,核屬純粹經濟上 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原告 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已不足採。再者,依系爭契 約第10條:「甲方仍可自行銷售或委託第三人居間仲介,惟 應於成交或收受訂金前通知乙方,以避免重複成交情形」( 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系爭契約係一般委託,非專屬委託 ,被告於委託期間內本得尋覓原告以外之第三人提供仲介服 務或自行買賣系爭房地,難認有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原告 復未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原告有何權利受有損害舉證以實 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萬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4-12-19

SCDV-113-訴-23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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